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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陳垚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陳聰明(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民國86年間係同居關係, 2人應知無償轉讓公司與他人,可能使該公司為不法集團供作違法使用,竟仍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陳聰明自橋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屋顧問公司,嗣更名為橋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處取得橋屋顧問公司之公司圖記、負責人丙○○印章各 1枚(下稱公司大、小章)交與被告,再由被告將公司大、小章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戊○○」之成年男子(經本院查證並請被告確認後,應係乙○○,原名張嘉年),自87年7月31日起迄同年10月6日止,於不詳時、地,偽刻丁○○之印章一枚,而持該偽造之印章,連續蓋用於偽造之「橋屋顧問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同年7 月31日、8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年8月20日之「董事會議事錄」、「橋屋顧問章程」及「橋屋顧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私文書上,並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橋屋顧問公司更名為橋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屋科技公司),負責人登記為丁○○,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變更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與陳聰明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冒用丁○○名義而偽造前揭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㈠伊於86年與陳聰明同居期間,因當時橋屋顧問公司、橋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橋屋貿易公司)、橋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屋開發公司)負責人丙○○急用資金,伊與陳聰明共同借貸予丙○○週轉,嗣丙○○週轉不靈,擬將上開 3家公司轉手,陳聰明即介紹其兄陳清庚擔任橋屋開發公司負責人,丙○○並將橋屋顧問公司、橋屋貿易公司之執照、印鑑章、股東名冊、損益表、帳冊及大小章交給陳聰明保管,請伊與陳聰明幫忙尋覓接手負責人;㈡當時有男子自稱「戊○○」(經查,實係乙○○,但當時係以「葉偉特」之名義與被告簽訂契約)前來承租伊於臺北市○○區○○街○○○號 9樓之5之房屋,並稱欲開設公司,伊遂詢問乙○○是否有承接橋屋顧問公司、橋屋貿易公司之意願,乙○○表示同意,且要求橋屋顧問公司設立登記等相關資料及公司執照俾便委託會計師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伊不疑有他,將上情告知陳聰明後,因丙○○已不知去向,無從通知,遂逕將橋屋顧問公司相關資料交付予乙○○,此有「葉偉特」名義簽立之「轉讓切結書」草稿、定稿各 1份足憑;㈢伊將橋屋顧問公司相關資料交給乙○○後,不知乙○○如何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亦不知乙○○將橋屋顧問公司變更為橋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屋科技公司),更不知乙○○進行不法使用;㈣丙○○告訴狀所附87年7月10日申請書、87年6月21日說明書、87年8月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橋屋科技公司登記案卷所附87年 7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87年7月31日說明書、87年8月20日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登記預查登記表、87年 8月25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伊從未見過,係乙○○取得橋屋顧問公司相關資料後所為,伊並無參與;㈤且觀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 158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2年度偵字第4445號起訴書之記載,均認定「戊○○」取得丁○○同意擔任毅力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毅力多公司)負責人,則本案公訴意旨認為「戊○○」未經丁○○同意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顯與事實不符;㈥又丙○○偽造私文書一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 735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丙○○確曾將橋屋顧問公司、橋屋開發公司、橋屋貿易公司之圖記、印章及執照交付陳聰明俾便將公司轉讓第三人,後續事項均由伊及陳聰明決定,而公司轉讓給第三人後,伊與陳聰明即未再介入公司營運情形;㈦證人陳秀珍於另案證稱「戊○○」(乙○○之化名)以丁○○名義承接毅力多公司屬實,證人丁○○、秦祖平亦稱丁○○同意出名擔任毅力多公司人頭負責人,丁○○將證件交給己○○,因此橋屋顧問公司應在丁○○授權範圍內等語。

三、經查:

(一)橋屋屋顧問公司原任負責人丙○○於86年間將橋屋顧問公司之公司執照、大小章及相關資料,交給陳聰明保管,委託陳聰明及被告代為尋覓接任負責人人選;而被告當時因將房屋出租予化名為「戊○○」或「葉偉特」之乙○○,並詢問得知乙○○有接手橋屋顧問公司之意願,故被告轉知陳聰明後,即將公司執照、大小章及相關資料交給乙○○,由乙○○委託會計師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嗣乙○○將橋屋顧問公司更名為橋屋科技公司,並變更登記丁○○擔任負責人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據告發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另案於法院訊問時具結證述:將橋屋顧問公司大小章交給陳聰明及被告一節屬實,亦經陳聰明於另案法院訊問時具結證述並於本案偵查中具狀陳述明確,嗣乙○○備妥蓋有橋屋顧問公司大章、丙○○印章及丁○○印章在87年8月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董監事、名稱、所在地、營業項目、修改章程)、87年7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87年8月25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董監事、名稱、所在地、營業項目、修改章程)、87年8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章程、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郵寄至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8月7日、8月18日、9月29日退件後,終於87年10月6日核准變更在案等情,則有橋屋科技公司登記案卷影卷附卷足憑,核與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伊當時自稱葉偉特,而起訴書所載自稱「戊○○」之人也是伊本人。87年 2月間伊確有向被告承租臺北市○○街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當時就是用葉偉特名義向被告承租辦公室。當時被告有將橋屋顧問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印鑑等相關文件交給伊後,伊再將公司資料交給會計師辦理。當時被告有要求伊書立一份橋屋顧問公司的轉讓切結書(即被證六),該切結書上內容是伊所書寫,其上「葉偉特」簽名也是伊所簽立的無誤。丁○○是己○○的朋友,當時就是己○○買這公司後,由己○○找蔡義伊則負責找會計師辦理相關變更程序。當時被告把橋屋顧問公司之公司資料交給伊,並沒有取得代價,因要關閉這家公司有些稅捐要繳納,伊表示所需費用由伊負責處理,所以被告就直接將這公司資料交給伊等語相符,是被告前揭辯詞,尚非子虛,堪以認定為事實。

(二)關於橋屋顧問公司於87年8月6日、 8月25日申請變更登記(包括 董監事、名稱、所在地、營業項目、修改章程)之過程,被告之參與行為:

⑴經原審法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809號丙

○○商業會計法案件全卷核閱得知,被告於該案96年11月

1 日審理程序中即具結證述:「因為昆明街是我名下的房子,我在樓下有貼租屋廣告,有人與我接洽要租房子開公司,我問他是否要承接,但是稅的部分承接的人要自己負責,他說好」、「(問:是否記得跟你承租房子開公司的人姓名?)「戊○○」、「大小章在我這裡,執照他請會計師處理,會計師拿來我這裡蓋章」、「我的目的是換負責人,更名的事情我不知道」、「因為我當時去收房租時,他已經不在了,但是有掛執照,好像是86年9月還是10月換好的」、「(問:是否知道87年7月10日橋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有撤回變更案?)我記得好像不通過,要重新蓋章」、「(問:公司要設立在昆明街地址必須要你房屋所有權狀才能設立?)對」、「(問:你也同意讓他拿去?)我給他權狀影本」等語,是據被告於前案陳述:伊係將橋屋顧問公司交給「戊○○」承接,伊將公司登記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交給「戊○○」委託之會計師,並配合在相關文件上蓋用橋屋顧問公司大小章,其餘後續變更申請事宜即由戊○○負責處理,伊未過問。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那些文件我都沒有看過,我之前說我有蓋章可能是蓋橋屋開發公司的章,顧問公司的章應該不是我蓋的,我真的沒有看過那些東西……我只知道我有蓋過章,後來我仔細回想才想起來應該是橋屋開發而不是橋屋顧問」云云,惟查橋屋開發公司係移轉登記為陳聰明兄長陳清庚名義,此據陳聰明證明在卷,則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另案審理中所述轉讓給「戊○○」承接之公司,顯非指橋屋開發公司甚明,被告應無混淆之虞。被告事後改稱:未在申請文件上蓋橋屋顧問公司大小章,應係橋屋開發公司云云,尚不可採。

⑵又橋屋顧問公司於87年10月間更名為橋屋科技公司時,亦

變更地址為臺北市○○區○○街○○○號 9樓之5,而橋屋科技公司於88年 1月間開立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亦填寫臺北市○○區○○街○○○號 9樓之5為聯絡地址無誤,此有橋屋顧問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7年10月 6日建一字第87324169號函、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函檢附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玉山銀行營業部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可按,此建物確係被告所有,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各 1份附卷足憑,足證被告供稱自稱「戊○○」或葉偉特之人(實係乙○○)向伊承租房屋,伊交付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給該自稱「戊○○」之男子,讓「戊○○」將橋屋科技公司登記在伊房屋地址等情屬實。

(三)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與陳聰明、「戊○○」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丁○○並未同意擔任橋屋科技公司負責人為主要論據。故關鍵在於丁○○究有無同意擔任橋屋科技公司負責人。就此,公訴意旨雖以丁○○於91年 2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橋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不知道」、「(問:有無在臺北市○○街橋屋公司?)我不知情」、「(問:戶籍地設在板橋市○○街○○○巷9之1號2樓?)是的」、「(問:83年間有無申請設立公司?)沒有」、「(問:身分證有否遺失過?)有的,遺失2次,詳細時間記不清楚」云云,為其論據。然查:

⑴經原審提示橋屋科技公司於88年 1月11日在玉山銀行營業

部、於88年 1月12日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於88年 1月18日在大安商業銀行(現併入台新商業銀行)開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或印鑑卡上之「丁○○」簽名,丁○○均證述為其親簽字跡無訛;且據丁○○證稱:「秦祖平跟我說要什麼資料後他就去辦,開戶一定有去不然毅力多怎麼登記」、「(問:在秦祖平請你擔任毅力多公司股東時,有無跟你要求交付相關證件或資料?)他叫我去開戶,也有跟我拿身分證影本」、「秦祖平如果要開戶都會帶我去,但我不知道秦祖平要做什麼,我以為都是要開毅力多的帳戶」、「(問:秦祖平每次帶你去開戶時,上面開戶公司名稱都已經寫好了嗎?你有無注意公司名稱?)我沒有注意,因為我不知道那重不重要,秦祖平叫我寫我就寫,我不知道利害關係」等語,可見橋屋科技公司於87年10月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後,丁○○尚且於數月後即88年1月間配合開設前揭 3家銀行帳戶。又觀諸大安商業銀行帳戶開戶時所檢附之丁○○身分證影本,乃係87年 6月19日補發之身分證,與橋屋顧問公司於87年間申請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丁○○身分證係87年 4月10日補發者不同,此經原審函詢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丁○○確曾於87年4月10日申請補發身分證,嗣於87年6月19日、88年7月8日、97年 7月22日亦有補發身分證之紀錄。

基於上述事實,顯可認定橋屋科技公司於87年10月間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變更登記後,嗣於88年 1月間辦理前揭銀行帳戶開戶事宜時,丁○○尚且另行交付87年 6月19日補發之新身分證俾以辦理。丁○○固於91年 2月22日陳稱:身分證遺失2次云云,惟豈可能遺失身分證2次竟遭橋屋科技公司先冒用申請變更登記、又冒用開戶?殊難想像。應係丁○○自己交付而不可能遺失致遭盜用。基此,丁○○實難諉稱對於擔任橋屋科技公司負責人一事毫不知情。

⑵丁○○在另案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偵查時,於91年 3月22日

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有 1位秦祖平的人來找我,說他的朋友要成立公司,請我拿證件出來要辦手續,因為我住秦祖平的姪子家裡不好意思拒絕,所以便答應他」、於92年

3月10日偵訊時稱:「我朋友秦祖平的叫我當人頭,是他朋友專門在桃園蘆竹鄉作」、「有 1對夫妻是秦祖平的朋友」、「他們說要作電器方面,我就幫忙他們當人頭」、於92年 6月27日偵訊中稱:「是他【指秦祖平】說他的朋友要開公司,須要人頭,秦來拜託我,他朋友 2夫婦有來」、於93年 7月28日原審審理中同稱:「我不認識陳秀珍,是秦祖平拜託我,我把證件交給他辦理」、於96年6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稱:「民國80幾年的時候,秦祖平有叫我當毅力多公司【指毅力多企業有限公司】的股東和負責人,我就把證件交給秦祖平,我也同意當這家公司的人頭」、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問:除了身分證影本以之外,你有沒有交付個人的印章給秦祖平?)他有叫我去刻,我刻好後有交給他」等語綦詳,此經原審調取丁○○另案被訴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及偽造文書案件之全卷資料得知,丁○○於另案均承認曾將身分證、印章交給秦祖平及其友人並填寫相關申請文件,俾辦理某公司變更登記,由丁○○擔任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⑶至於丁○○雖證稱:於87年間係同意擔任毅力多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而非橋屋科技公司云云,惟查:

①緣毅力多公司於86年 4月11日設立登記後,陳秀珍於86

年10月接任負責人,嗣因逾 6個月尚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87年初申請當時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暫緩命令解散,但陳秀珍遲未取得工廠設立許可,公司經營困難,遂於87年 9月間決定將公司轉讓他人,陳秀珍蓋用毅力多公司大章、陳秀珍小章及丁○○小章在87年 9月28日申請變更登記書(董事、營業項目、增資、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章程、股東同意書、87年 9月25日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後,持以辦理申請,嗣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7年10月21日核准變更登記董事為丁○○,而由丁○○擔任名義上負責人等事實,業經原審調取毅力多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

②丁○○於另案被訴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偽造文書案件中

,均承認曾於87年間、透過友人秦祖平介紹、擔任毅力多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就此核與秦祖平於92年 6月27日偵訊時證稱:「有 1位己○○的是丁○○辦好拿給他的」、「他自己有拿請會計師辦」等語相符,確可佐證丁○○曾透過秦祖平介紹,同意擔任毅力多公司負責人,並將自己相關證件及印章交給秦祖平友人己○○使用。

③徵諸毅力多公司前任負責人陳秀珍亦於90年 9月27日警

詢時陳述:「我在87年6月1日將公司之經營權轉讓與丁○○,即由丁○○擔任負責人」、於93年 5月17日偵訊時稱:「有 1位戊○○(係乙○○之化名)先生表示願意承接我們的經營,我就依照戊○○的指示把公司董事長登記為丁○○,我沒見過丁○○,不知道他是誰」、「沒有開會及改選,只透過戊○○,他就把上開文件做好」、「87年 4月他就來了解公司營運狀況,至上開文件做成後,就交由他經營」,是丁○○將證件、相關資料及印章交給秦祖平、己○○後,戊○○透過不詳方式輾轉取得,再將丁○○證件資料交給陳秀珍,將毅力多公司負責人由陳秀珍變更登記為丁○○名義等情明確。

④至丁○○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作公司股東,我說好

,但沒想到後來變成公司負責人」、「剛開始他是說股東,但是後來我發現是負責人」、「秦祖平說是股東,沒有關係,結果後來變成負責人」云云。惟丁○○前於另案偵訊中已明白陳述係擔任公司「人頭」或「名義負責人」,業如前述,則丁○○事後改稱:「股東」而非「負責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承上所述,橋屋顧問公司於87年 8月間開始申請變更登

記事宜,迄同年10月間核准,而毅力多公司則於87年 9月間申請變更登記,亦於同年10月間核准在案,時間重疊;且 2公司均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丁○○名義,手法相同;復觀諸橋屋顧問公司、毅力多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所附之丁○○身分證影本,均係87年 4月10日補發之身分證,核屬同 1張影本,是可合理懷疑橋屋科技公司、毅力多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均由同1人或同1批人所經手辦理。

⑥綜合上述丁○○曾同意擔任某公司人頭負責人,又橋屋

顧問公司及毅力多公司申請變更登記程序有諸多雷同之處觀察,丁○○是否亦有概括同意擔任橋屋顧問公司負責人,實有合理可疑。此由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秦祖平當時有說要請你當哪一家公司的負責人嗎?)我當時不知道,是我後來被告侵占,我才知道我是毅力多公司的負責人,但我不了解,是陳秀珍用我的名字做生意,我出庭的莫名其妙」,益可證明丁○○將證件、印章交給秦祖平並填寫相關申請文件、開立銀行帳戶時,僅知將擔任某公司人頭,至於公司名稱、股東或負責人等節,丁○○均未細問深究。證人丁○○固嗣後改稱:「(問:你剛剛有提到秦祖平請你擔任公司股東,請問是擔任哪一家公司股東?)毅力多」、「秦祖平一開始有跟我說作毅力多公司的股東,我是到後來被告侵占、詐欺還有公司法才知道」云云,說詞反覆,難以遽採。

⑷從而,丁○○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秦祖平及己○○時,既

未約明究係擔任何公司股東或負責人,嗣丁○○又簽立相關文件配合開立 3個橋屋科技公司之銀行帳戶,適足令人懷疑擔任橋屋科技公司負責人亦在丁○○之概括授權範圍內。則公訴意旨認為:橋屋科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及蓋用印章之事均未經丁○○同意云云,自有合理可疑。

(四)退步言,縱丁○○並未同意擔任橋屋顧問公司變更為橋屋科技公司後之名義上負責人,惟循毅力多公司之例,化名為「戊○○」之乙○○係經由不詳方式輾轉取得丁○○身分證、印章及相關文件,丁○○與乙○○始終未直接接觸,則被告無從查知乙○○究竟有無取得丁○○本人之授權。況橋屋科技公司於87年10月間完成相關變更登記事項後,丁○○尚在88年 1月間之橋屋科技公司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上簽名且提供87年 6月19日補發之新身分證辦理手續,更可能使被告相信丁○○有同意擔任負責人。又查有 1名戊○○為健弘一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有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又前述證人乙○○亦自承戊○○就是伊本人,伊為健弘一品有限公司負責人無訛。況證人乙○○亦證稱橋屋顧問公司轉讓時,伊也不清楚被告是否知道等語。而己○○則已遷出國外,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亦經原審傳喚而未到庭。該名己○○既無從傳喚到庭陳述,實難逕認被告與乙○○或己○○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無償轉讓公司與他人可能使該公司為不法集團供作違法使用云云。但冒用他人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究非常態,自難認為被告主觀上足可預見。況承上所述,丁○○提供 2張身分證、印章辦理變更登記、開戶,均足使被告認為丁○○已有授權,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五)至被告於97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前突然提出87年2月28日「葉偉特」署名之橋屋顧問公司轉讓切結書1份及切結保證書2份,經原審核閱原本無誤,並經證人乙○○坦承87年2月28日「葉偉特」署名之橋屋顧問公司轉讓切結書1份內容與葉偉特之簽名均為其所書寫無誤,故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併予敘明。另證人乙○○前雖因另涉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通緝到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98年 1月22日起羈押,於同年 4月20日行言詞辯論,因本院預料該證人乙○○恐於審判期日無法到庭(本院洽借證人乙○○時,該院告知乙○○於該案坦承犯罪,結案後可能停止羈押,乙○○果於該日行言詞辯論後當庭釋放出監,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 276條第 1項規定,於審判期日前徵得檢、辯雙方同意先行訊問證人乙○○,併予說明。

(六)綜上可知,丁○○究有無同意擔任橋屋科技公司負責人一事,尚有合理可疑;縱丁○○並未同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乙○○(當時化名為「戊○○」或「葉偉特」)有無取得丁○○同意。

六、從而,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構成要件事實包括「未經丁○○同意」及「被告知情且參與」等節,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則被告將橋屋顧問公司執照及相關文件交予化名為「戊○○」之乙○○承接、由乙○○填寫相關文件、蓋用「丁○○」印章、將變更負責人為丁○○等行為,實難遽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共同正犯相繩。原判決既已詳敘,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乃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證人丁○○於警詢時、偵詢、原審審理及另案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偽造文書案件偵詢時,均證稱曾於87年間透過友人秦祖平介紹、擔任毅力多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亦稱同意擔任毅多力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而非橋屋科技公司或其他公司,證人丁○○對於此同意、授權範圍之基本事實陳述前後一致,並無歧異,足認丁○○同意、授權及交付相關證件、印章供人使用之範圍僅及於毅力多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而未及橋屋科技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原審認定事實自應以丁○○心中之真意為其論據,不能率爾推論丁○○曾同意擔任某公司人頭負責人。倘原審對丁○○上述同意範圍僅及於毅力多公司之心中真意仍有存疑,自應依職權訊問居問介紹之秦祖平到庭,並與丁○○對質,以利真實發現,詎原審未再傳喚秦祖平,即認丁○○係同意擔任某公司人頭,而未約明何家公司,即屬未盡調查。又原審認「戊○○」係經由不詳方式輾轉取得丁○○身分證、印章及相關文件,惟丁○○與「戊○○」始終未直接接觸,則被告是否知悉「戊○○」如何取得丁○○身分證、印章及相關文件?有無不法?是否無查知「戊○○」有無取得丁○○本人授權之可能?原審均未予詳查,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然本件原審業已就丁○○有無同意擔任橋屋科技公司負責人及就被告是否知悉乙○○未取得丁○○之同意等情,詳予審酌後,將認定之依據記載於判決理由中,並據自稱「戊○○」或「葉偉特」之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如前,已無再傳喚秦祖平之必要,亦無積極事證足認本件被告與證人乙○○有何犯意聯絡,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