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3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麥怡平律師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二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之母張秀媛與告訴人甲○○係朋友關係,告訴人因需錢周轉,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起,陸續向張秀媛調借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元,並持其夫林良錦為發票人、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與交通銀行合併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南臺北分行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四紙,交付予張秀媛作為借款擔保,借貸期間告訴人曾徵得張秀媛同意而延緩清償日期,並在如附表二所示三紙支票上塗改日期後,蓋用林良錦簽發該等支票之印章,作為確認曾為變更日期之用,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告訴人將所欠借款全部清償完畢,惟因故未能取回如附表二所示之三紙支票。詎丁○○、丙○○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變造如附表三所示三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後,旋由丁○○持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二紙偽造之支票,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一八號之台新銀行敦化南路分行,交付該分行行員委託取款以行使,丙○○則持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支票,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交付該分行行員委託取款以行使,俟該三紙支票提示均遭付款人中國國際商銀退票,因認丁○○、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其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因此,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及同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要旨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甲○○之指述、支票影本、中國商銀林良錦之印鑑卡、還款明細表及附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六)兆銀南台字第○一三七號函暨退票理由單四紙等件為證。惟訊據被告丙○○、丁○○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丁○○辯稱:伊母親張秀媛未過世前曾說甲○○常向她周轉現金,伊也知道有四紙支票存在,然伊第一次看到四紙支票時皆已經塗改過,伊並未動手塗改等語。丙○○辯稱:伊拿到該等支票時,支票已被塗改過,伊並未塗改,也不知是誰改的,是因為丁○○將三紙支票存入後皆遭銀行退票,才委託伊將另一紙支票存入帳戶中試試看,但亦遭退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丁○○、丙○○之母張秀媛(已於九十三年二
月間去世)原係朋友關係,告訴人因需錢周轉,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陸續向張秀媛調借現金共計一百五十七萬元,並持其夫林良錦為發票人、付款人為中國商銀南臺北分行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四紙,交付予張秀媛作為借款擔保,借貸期間告訴人曾徵得張秀媛同意而延緩清償日期,並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三紙支票上塗改日期後,蓋用林良錦簽發該等支票之印章,作為確認曾為變更日期之用之事實,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三四頁)。雖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供證稱:其只有同意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更改為如附表二所示,後來因已全數清償積欠張秀媛之借款,與張秀媛間之債務關係業已消滅,故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並非由伊更改,且未授權或同意由他人更改,應是由被告二人變造而成等語(第五○八號偵查卷第五五至五七、六九至
七一、八三至八五頁,原審卷二第六一至七○頁)。惟被告丁○○前對如附表一支票之發票人即告訴人之夫林良錦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案列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九○號),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五號民事判決判命林良錦應給付丁○○一百五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駁回林良錦之上訴確定,嗣林良錦雖經提起再審之訴,亦遭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民事事件卷宗影本、民事判決及裁判確定證明書存卷可憑。而林良錦從未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抗辯如同告訴人之上開指陳,則告訴人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始提起本件告訴,是否欲藉此刑事案件脫免民事債務,自屬可疑。另檢察官雖以關於林良錦與被告間之民事案件,林良錦皆係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林良錦從未出庭,則林良錦如何自承如附表一之四紙支票上更改發票日期之印文為其發票章云云。然按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林良錦於上開民事事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辯論時陳述:上開支票發票日上蓋的印文經過林良錦核對,其上印文為真正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足憑(本院卷第七六、七七頁),而上開陳述並未經林良錦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其自認之效力自及於林良錦本人。
㈡又告訴人供證:其曾因延期清償,而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發票日期更改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等語,堪認告訴人至少有上述更改上開支票發票日期之行為。而觀諸如附表一所示四紙支票,在編號一之支票,發票日由「90年」更改為「91年」,其上除發票月份加蓋有林良錦發票章外,另明顯於「90年」更改為「91年」處亦蓋有林良錦之印文;編號二之支票,發票日由「89年」更改為「91年」,雖經三次更改,但其上亦有三次林良錦發票章,其中最左側部分明顯係因更改為「91」年後方加蓋之發票章;編號三之支票,發票日由「89年」更改為「91年」,亦有加蓋發票章;編號四之支票,發票日由「89年11月」更改為「91年9 月」,同有加蓋發票章,再參諸林良錦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曾自認四紙支票上更改發票日期之印文為其發票章,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一直保管林良錦之發票章等事實,足徵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紙支票之修改處,皆應由曾經持有林良錦發票印章之告訴人蓋章。
㈢告訴人雖稱:其向張秀媛調借之一百五十七萬元業已於九十
一年九月十一日前悉數償還完畢云云,並提出還款明細表及匯款單為證。惟依卷附由被告所提之一張「7/7小玉」會算單,上載:「27万(按即萬之簡體字),7/27,4050.-;50万,7/15,5000.-;40万,7/2、8/2,6000×2=12000.-;40万,7/8、8/8,6000×2=12000.-;合計33050.-。會錢16600×3=49800.-,扣除33050,尚差$16750」,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上開會算單係其親筆所寫,七月七日是她(指張秀媛)來伊店的日期等語(第十八號偵查卷第九四頁),由上開會算單所載之四筆借款(二十七萬、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及五十萬元),與如附表一之四筆支票金額完全相同,足證告訴人書寫上開會算單時,其積欠張秀媛之一百五十七萬元借款尚未清償。嗣告訴人雖於本院改稱:該會算單為九十年所寫,及七月七日非其筆跡云云,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會算單其上筆跡墨色於多波域光源檢視下及紅外線波段吸收情形,未發現有明顯不同者,有該局九十八年五月刑鑑字第○九八○○四二四四二號鑑定書可憑(本院卷第一五○頁),已難認有告訴人所指他人事後添附之筆跡情形。再依卷附由告訴人提出之合會會單所載:會首為告訴人,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共二十四位會員,張秀媛亦為會員之一等情,可知九十年七月係告訴人收會首款每會二萬元,自不可能向被告之母張秀媛收取活會一萬六千六百元之會錢,堪認告訴人書立上開會算單之時間必非係九十年七月,又以該合會係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結束,活會會錢係三個月,故亦非九十二年七月間所書立。復參以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間,仍因積欠張秀媛之借款並未全數清償,因而帶同被告二人、戊○○、己○○等人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查看小套房欲作價抵債之事實,業據證人戊○○、己○○於偵查及原審時供證在卷(第五○八號偵查卷第一○一至一○四頁,第十八號偵查卷第九一至九四頁,原審卷二第七一至七四頁)。因此,告訴人書立上開會算單之時間應可確認為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而此時告訴人向張秀媛調借之一百五十七萬元,猶未清償本金而仍在支付利息中。公訴人雖以:告訴人及其兄王廷珪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止,已陸續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清償張秀媛二百九十七萬餘元,現金清償部分雖無法提出證據,然匯款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士院鎮民安九五訴五八七字第○九五○三二○八四三號函查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之結果,經張秀媛兌領者共有九十三萬九千二百十五元,未兌領者為一百零四萬四千零五十元,此有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函覆結果可稽,且因上開函查資料部分有誤(票據號碼0000000
000、0000000000、CU0000000、0000000000、CU0000000,金額合計九十四萬四千五十元),無法真正顯示告訴人之還款情形,實際上僅就票款部分,張秀媛已兌領一百八十八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云云。惟告訴人迄至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止,猶未清償一百五十七萬元之本金,已如上述。是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還款明細表中,第一至十四筆日期均在九十一年七月以前,自不可能用來償還所欠張秀媛之借款,編號十五之三十九萬八千零五十元支票,亦據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函覆未兌現在卷(原審卷二第三二至三四頁),益證告訴人所指之還款明細表為不實。再衡以告訴人自承經營精品服飾店二十多年,則其對於社會上票據使用習慣及債權債務憑證應如何處理一事當應清楚,設若其確已將所借款項部分或全數清償,自應知悉需將用以擔保之支票部分或全數收回,或由張秀媛書立書面證明以為憑據,然告訴人卻未能提出任何書據,並容任上開支票在外未為取回其中任何一張,則告訴人所稱:其已全數償還向張秀媛調借之款項云云,要難憑信。
㈣再者,告訴人係因向張秀媛借款一百五十七萬元,始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支票四紙交予張秀媛作為借款憑據,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二人並非唯一接觸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人,是縱令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經告訴人更改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期後,確有遭他人變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日之事實,亦非必然係被告二人所為,告訴人僅憑該等支票係由被告二人帳戶提示,即片面指述係由被告二人共同變造云云,屬係事後臆測之詞,自無足採。
㈤另有關公訴人所提出之中國商銀林良錦之印鑑卡(第五○八
號偵查卷第十二至二○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六)兆銀南台字第○一三七號函及退票理由單四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提示如附表三所示支票而遭退票之事實,均無從據此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公訴人雖以被告丁○○持上開支票存入其設於台新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交換至付款銀行中國商銀,遭中國商銀以未符「更改幾次,要蓋幾次章與簽名」、「數字在印章上面」為由退票,認上開支票之更改並非由告訴人為之,而係由被告變造云云。惟證人即記載上列文字之兆豐商銀南臺北分行行員乙○○供證:因發票人林良錦與伊銀行約定之發票方式係簽名加蓋章,是本案支票之退票理由為更改處只有蓋章,而未依約定蓋章及簽名,至告證一至告證四印鑑卡下方所載之「更改幾次蓋幾次章」、「數字在印章上」、「年份部分執票人自行更改,90改為91、月份部分7改為9」等語,這都是告訴人於退票後來伊銀行,要求伊加註的,並非本案支票之退票理由等語(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是檢察官執告訴人片面要求銀行人員加註之上開文字記載,遽指被告二人有變造上揭支票之行為,亦無可採。
㈥綜上,本案告訴人之指訴疑竇重重,已如上述,自不得遽憑
其上開有瑕疵之供證,而認被告二人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變造有價證券或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外,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係在知悉如附表三之支票係屬變造之情形下仍為行使之行為。
四、原審依調查結果,以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法院確信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變造有價證券或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綜據卷存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諭知被告等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徒憑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曾家貽法 官 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附表一┌──┬───┬─────┬──────┬────┐│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 │原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 1 │林良錦│AA0000000 │90年2月23日 │ 27萬元 │├──┼───┼─────┼──────┼────┤│ 2 │林良錦│AA0000000 │89年6月8日 │ 40萬元 │├──┼───┼─────┼──────┼────┤│ 3 │林良錦│AA0000000 │89年11月2日 │ 40萬元 │├──┼───┼─────┼──────┼────┤│ 4 │林良錦│AA0000000 │89年8月16日 │ 50萬元 │└──┴───┴─────┴──────┴────┘附表二┌──┬───┬─────┬──────┬────┐│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 │更改後發票日│票面金額│├──┼───┼─────┼──────┼────┤│ 1 │林良錦│AA0000000 │91年6月23日 │ 27萬元 │├──┼───┼─────┼──────┼────┤│ 2 │林良錦│AA0000000 │90年8月8日 │ 40萬元 │├──┼───┼─────┼──────┼────┤│ 3 │林良錦│AA0000000 │90年7月2日 │ 40萬元 │└──┴───┴─────┴──────┴────┘附表三┌──┬───┬─────┬──────┬────┐│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 │變造之發票日│票面金額│├──┼───┼─────┼──────┼────┤│ 1 │林良錦│AA0000000 │91年「7」月 │ 27萬元 ││ │ │ │23 日 │ │├──┼───┼─────┼──────┼────┤│ 2 │林良錦│AA0000000 │「91」年8月8│ 40萬元 ││ │ │ │日 │ │├──┼───┼─────┼──────┼────┤│ 3 │林良錦│AA0000000 │「91」年「9 │ 40萬元 ││ │ │ │」月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