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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9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6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陳怡文律師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062號、第19778號、第28532號、第29659號、97年度偵字第1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詐欺得利及所定執行刑部分、丙○○暨乙○○部分均撤銷。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署押沒收。

丙○○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又幫助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其餘(丁○○撤銷改判以外部分、甲○○部分)上訴駁回。

丁○○上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四編號1、2、3、4、5、8所示之署押、印文及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上開等案罪刑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2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92年4月1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甲○○則曾於94年間因犯贓物罪,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丁○○、甲○○猶不知悔改,竟為以下行為:

㈠丁○○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3月21日

前某日,於不詳地點,由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將其以不明方式所取得之「地○○」國民身分證(該證件係地○○所遺失),換貼由丁○○先行提供之照片,藉以變造「地○○」國民身分證(未扣案)後,交付丁○○持有,繼之:

⑴被告丁○○於95年3月21日,冒用地○○名義,向中華電信

公司僭冒係地○○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在相關申請書上偽簽「地○○」之署名,進而偽造內容為地○○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意思之私文書後,再交由該電信公司承辦人員核對而據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地○○及中華電信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⑵丁○○為承租房屋供作收受贓物存置處所,乃基於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許,即持前述變造之「地○○」國民身分證,佯裝為「地○○」本人,透過萬泰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榮聰仲介,以月租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楊文智承租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之鐵皮屋,丁○○並在房屋租賃訂金收據上偽造「地○○」之簽名一枚,藉以偽造地○○締結租賃契約意思之私文書後(所留聯絡電話即前述冒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同前述變造之「地○○」國民身分證一併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地○○、楊文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開鐵皮屋於95年12月2日,因丁○○裝設監視器時釀成火災,經楊文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地○○本人出面處理,始知悉有此遭人冒名之情事。

⑶丁○○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1月25日某時許

,假冒「地○○」本人及名義前往不知情之E○○、C○○所經營之杉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杉禾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購買桶裝氧氣及乙炔等物,以供將收受後之贓車解體使用,並於杉禾公司之相關收據上偽造「地○○」簽名一枚,藉以偽造「地○○」購買上開物品意思之私文書後,再交付予E○○、C○○所經營之杉禾公司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地○○及杉禾公司。

⑷丁○○為承租房屋供作收受贓物存置處所,又基於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2月7日某時許,佯以「地○○」本人及名義,以月租新臺幣(下同)33,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李兩傑承租臺北縣蘆洲市○○路(起訴書誤載為三民路)336巷70弄12號之鐵皮屋,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地○○」之簽名二枚及印文三枚,藉以偽造「地○○」名義簽立租賃契約書後,連同上開變造之「地○○」國民身分證一併持以向李兩傑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地○○、李兩傑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⑸丁○○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2月27日(起

訴書載為95年9月間起)某時許假冒「地○○」本人及名義前往一一一車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一一車行公司),向不知情之該公司員工D○○辦理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使用,並在合約書上偽造「地○○」簽名一枚,藉以虛偽表彰係「地○○」簽約租車後交付予一一一車行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地○○及一一一車行公司。

⑹隨後丁○○即夥同與其有收受贓物犯意聯絡之丙○○,經由

丁○○介紹,向一一一車行公司承租車輛,二人輪流至杉禾公司載送供解體贓車使用之桶裝氧氣及乙炔等物,器械、場地既俱後,其等遂於96年5月30日凌晨3時許後之某時,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處,共同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贓物(係A○○、寅○○、午○○、黃○○、丑○○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遭不詳之人所竊取),並收置在上址承租之鐵皮屋內,伺機拆解、組裝或販售牟利。嗣經警方循線追查,於96年6月1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鐵皮屋內起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贓物,及其等於收受贓物後另作拆解、搬動贓物等使用之切割用乙炔鋼瓶、起重吊車、噴槍、油壓剪等物,而查悉上情 (被告甲○○所涉共同收受贓物罪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㈡丁○○基於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1日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由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將其以不明方式所取得之「辛○○」汽車駕駛執照(辛○○於95年4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附近,發現此張證件連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遭竊)上換貼由丁○○先行提供之照片,藉以變造「辛○○」汽車駕駛執照(已扣案)後,交由丁○○持用,繼之:

⑴丁○○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旋於96

年7月2日某時許,佯以「辛○○」本人及名義,以月租38,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創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煜公司)張加明承租臺北縣○○鄉○○街106之7號之鐵皮屋,並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辛○○」之簽名三枚及印文十枚,藉以偽造「辛○○」名義簽立租賃契約書後,連同上開變造之「辛○○」汽車駕駛執照一併持以向創煜公司張加明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辛○○、創煜公司張加明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⑵丁○○於租妥上址鐵皮屋後,另夥同與其有收受贓物犯意聯

絡之甲○○,於不詳時、地,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共同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贓車共16台(係癸○○、卯○○、戊○○、壬○○、申○○、戌○○、宇○○、亥○○、庚○○、辰○○、酉○○、未○○、巳○○○、玄○○、天○○、子○○等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遭不詳之人所竊取),並放置在上址鐵皮屋內,伺機拆解、組裝或販售牟利。嗣經警方循線追查,而於96年8月27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鐵皮屋內,當場查獲丁○○、甲○○,並起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贓物,以及供其等於收受贓物後另作拆解、搬動贓物等使用之油壓剪、乙炔噴嘴、電源起動器、空氣壓縮機、氧氣輸送管、監視器主機及螢幕等物品。

二、乙○○基於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25日前之不詳時地,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於不詳時、地,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將其以不明方式所取得之「鄭德良」汽車駕駛執照(此證件先前曾遺失過;至鄭德良涉案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上換貼由乙○○先行提供之照片,藉以變造「鄭德良」汽車駕駛執照(未扣案)後交由乙○○持用,繼之:

㈠乙○○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旋於96

年10月25日某時許,佯以「鄭德良」本人及名義,向不知情之吳松霖承租臺北縣新莊市○○路506之2號之鐵皮屋,並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鄭德良」之簽名三枚及印文二枚,藉以偽造「鄭德良」名義簽立租賃契約書後,連同上開變造之鄭德良汽車駕駛執照一併持以向吳松霖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鄭德良、吳松霖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基於幫助收受贓物之犯意,於租妥上址鐵皮屋後,交

由「建良」等成年人使用,「建良」夥同有收受贓物犯意聯絡之丙○○,於不詳時、地,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共同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贓物(係宙○○、己○○等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遭不詳之人所竊取),並放置在上址鐵皮屋內,伺機拆解、組裝或販售牟利。嗣於96年11月26日下午1時許,警方循線前往上址鐵皮屋查看時,除發現不知情之越南籍女子TRAN THI HOA(中文姓名:陳氏花,係丙○○之女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人在現場外,並起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贓物,以及供渠等於收受贓物後另作拆解、搬動贓物等使用之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升降吊車、乙炔筒、氧氣筒、切斷器等物品,至於「建良」、丙○○則於警察查訪時,立即從後門逃逸無蹤。

三、案經地○○、辛○○、A○○、寅○○、午○○、黃○○、丑○○、癸○○、卯○○、戊○○、壬○○、申○○、戌○○、宇○○、亥○○、庚○○、辰○○、酉○○、未○○、巳○○○、玄○○、天○○、子○○、宙○○、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莊分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丁○○、甲○○、乙○○、丙○○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已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乙○○、丙○○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地○○、辛○○、A○○、寅○○、午○○、黃○○、丑○○、癸○○、卯○○、戊○○、壬○○、申○○、戌○○、宇○○、亥○○、庚○○、辰○○、酉○○、未○○、巳○○○、玄○○、天○○、子○○、宙○○、己○○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楊志文、李兩傑、C○○、E○○、B○○、D○○、張加明、TRAN THI HOA、吳松霖、鄭德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4日刑醫字第0960138280號鑑定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現場勘查紀錄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採驗證物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莊分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和氣體有限公司售貨紀錄表、杉禾企業有限公司出貨紀錄單、一一一車行承租自用小貨車之合約書、租車紀錄、本票、變造之「地○○」國民身分證影本、變造之「地○○」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租賃契約書、萬泰房屋租賃定金收據、郵局存證信函、臺北縣○○鄉○○街106之7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公司門號資料查詢表、變造之「鄭德良」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臺北縣新莊市○○路506之2號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北西服三字第0179號檢附申請書乙份附卷可稽,更有變造之「辛○○」汽車駕駛執照正本扣案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19778號偵查卷宗第61頁),足認被告四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否認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從鐵皮屋逃走,我那時都在家裡云云。另被告丁○○、丙○○之辯護人辯以:被告丁○○偽造文書部分有接續犯之情形。惟查:

㈠被告乙○○有於96年10月25日以「鄭德良」名義,向不知情

之吳松霖承租臺北縣新莊市○○路506之2號之鐵皮屋,嗣該鐵皮屋內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贓車,已如上述。又被告乙○○自承與丙○○熟識,查獲當日下午4時許,去丙○○的家,為警方逮獲 (參98年1月12日上訴狀),足認二人過從甚密。共同被告丙○○供稱:當日在鐵皮屋被拍到逃跑之另一人,我只知道他叫做「建良」,但不是乙○○等語 (本院卷第163頁),另證人即丙○○女友越南籍女子TRAN THI HOA(中文姓名:陳氏花) 於警詢中亦證稱:該一名男子是矮矮的,身材普通、頭髮白白的等語 (96年偵字第28532號卷第12頁),核與被告乙○○中等身材、頭髮全黑不同,是不能證明被告乙○○於查獲當日有在鐵皮屋現場。惟被告丙○○係於鐵皮屋內收受贓物,已如上述,被告乙○○先出面租屋供丙○○使用在前,又與丙○○熟識,查獲當日下午尚前往鐵皮屋找丙○○,其對丙○○在鐵皮屋內從事何事,自難推諉不知。是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與丙○○有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但其出面代承租上開鐵皮屋,已足認其有幫助收受贓物之犯意,所辯自不可採。

㈡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

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丁○○係分別於95年3月21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7日、96年2月27日、同年7月2日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差距有長達半年以上者,且行使之目的、對象均不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強,自與接續犯之要件不合。

四、按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告,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1、本件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⑷、一之㈡之⑴之行為後,戶籍法經修正,並於97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1901號令公布,其中增列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自00年0月00日生效)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經與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規定相較,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無修正後戶籍法之適用,仍應依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規定而為適用,應予敘明。

2、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98年6月19日公布,同日施行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業已失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乙○○所涉二案所定宣告刑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核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⑴、一之㈠之⑵、一之㈠之⑷、一之㈡之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於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⑶、一之㈠之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⑹、一之㈡之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⑹、二之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之㈡之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於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9條第1項之幫助收受贓物罪。被告丁○○、乙○○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渠等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丁○○、丙○○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⑹所載之收受贓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丁○○、甲○○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之㈡之⑵所載之收受贓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與「建良」之人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載之收受贓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⑵、一之㈠之⑷部分;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各自將前述偽造之租賃契約書配合變造之國民分證或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同時地持以行使,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四人所為收受贓物等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又被告丁○○所犯六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兩次收受贓物等罪間;被告丙○○所犯兩次收受贓物等罪間;被告乙○○所犯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次幫助收受贓物等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殊異,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幫助收受贓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前於89 年間因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上開等案罪刑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2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92年4 月1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被告甲○○曾於94年間因犯贓物罪,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18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就被告丁○○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諭知無罪部分及丙○○部分暨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收受贓物罪有罪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 、被告丁○○確有偽造中華電信行動電信營業申請書,原審諭知無罪,已有未洽;(二) 、被告丙○○就收受附表一所示贓物部分,丙○○係於96年6月8日到案,原審認係當場查獲;另收受附表三所示贓物,係與綽號「建良」之人共犯,原審認係與乙○○共犯,亦有違誤;(三)、被告乙○○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鄭德良」之簽名共3枚,原審認係2枚、另乙○○並未共犯收受贓物罪,僅成立幫助犯,原審認係成立共同正犯,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等未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加重其刑,被告四人上訴,則請求從輕量刑。查收受贓車解體事件,被害人眾多,且分住各處,本難期被告均能一一與被害人和解,且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已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均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尚屬妥當,是二造就量刑爭執之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諭知無罪部分、丙○○部分暨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收受贓物罪及分別所定執行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丙○○不思正道取財,苟且收贓後另拆解出售,獲利非少,亦助長竊風,有礙查緝,被告乙○○則幫助收受贓物,其中被告丁○○、乙○○另冒用他人身分租賃鐵皮屋,被告丁○○更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並參酌渠等素行、手段,兼衡除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進行證人交互詰問後始為認罪陳述外,其餘均能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坦承犯行及各次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丙○○部分,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⑴,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乙○○偽造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署押及印文、丁○○偽造如附表四編號8之「地○○」署押一枚均沒收之。

七、至被告丁○○上開撤銷改判以外其餘上訴部分,包括被告丁○○所犯之事實㈠之⑵至⑹及㈡之犯行;及被告甲○○共同收受贓物犯行部分,原審詳查後,認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丁○○、甲○○之素行、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分別就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4月,並就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部分,減其宣告刑各二分之一;收受贓物部分,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另被告甲○○收受贓物罪,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分別說明如附表四編號1、2、3、4、5所示各文件上「地○○」、「辛○○」之署押、印文,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丁○○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⑹所載扣案之乙炔鋼瓶、起重吊車、噴槍、油壓剪等物;犯罪事實一之㈡之⑵所載扣案之油壓剪、乙炔噴嘴、電源起動器、空氣壓縮機、氧氣輸送管、監視器主機及螢幕等物;犯罪事實二之㈡所載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升降吊車、乙炔筒、氧氣筒、切斷器等物,雖係於各該收受贓物後放置之鐵皮屋內起獲之物,惟被告等未曾明確供承為渠等自己所有,且只可認定應係供收受贓物後另行拆解、搬運之工具,尚難逕認均係供收受贓物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並無沒收必要,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變造之「地○○」國民身分證、變造之「鄭德良」汽車駕駛執照上分別換貼之丁○○、乙○○照片及偽造「地○○」、「鄭德良」印文之印章,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仍未滅失而存在,又非違禁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核原審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檢察官與被告丁○○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另就被告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6項所示。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於95年3月21日某時許,假冒「地○○」本人及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訛稱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致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提供予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訊服務迄96年6月15日止之財產上不法利益。㈡、被告丁○○、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96年5月29日,假冒「地○○」本人及名義前往不知情之E○○、C○○所經營之杉禾公司購買桶裝氧氣及乙炔等物,以供將收受後之贓車解體使用,並於杉禾公司之相關收據上偽造「地○○」簽名一枚,藉以偽造地○○購買上開物品意思之私文書後,再交付予E○○、C○○所經營之杉禾公司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地○○及杉禾公司,因認被告丁○○、丙○○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 (最高法院25年度非字第11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丁○○固自白前於95年3月間某日,冒用「地○○」名

義,向中華電信公司訛稱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使中華電信公司員工陷於錯誤,是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通訊服務,迄96年6月15日止之不法利益,並有中華電信公司門號資料查詢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丁○○冒名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係預付卡,儲值之金額共12,460元,因係預付儲值門號,故並無欠費情形,有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並未欠費,自無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可言,不成立該條之罪。

㈡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上開96年5月29日之偽造文書犯行

,辯稱:伊只有第一次去杉禾公司即95年11月25日該次有在收據上簽名等語。觀諸卷附之杉禾公司95年11月25日出貨單與96年5月29日之出貨單,其上之客戶欄所載「地○○」簽名字樣,明顯不同,顯非同一人所簽,且經核被告丁○○自承簽名之如附表四編號1、2、3、4等文件上之偽造「地○○」署押相較,均與杉禾公司95年11月25日出貨單上簽名相近,而與96年5月29日之出貨單上簽名,不論字型、筆勢無一相似,顯非被告丁○○所簽寫,甚為明確,顯難逕此而概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有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犯行。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96年5月29日之出貨單上係由丙○○簽名云云,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丁○○分別於95年11月25日與96年5月29日之出貨單偽造簽名,並未起訴被告丙○○共犯此罪,本不得加以審判,原審亦未認定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認定被告丁○○係與被告丙○○共同犯案。

四、原審疏未詳為勾稽上情,遽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丁○○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罪刑及所定執行刑撤銷,又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申請中華電信門號所涉偽造私文書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丁○○涉犯96年5月29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原審諭知無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丁○○與丙○○係共犯關係,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收受贓物、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汝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及物品│本件起獲之贓物│├──┼───┼─────┼───────┼───────┤│ 1 │A○○│96年5月30 │臺北縣汐止市大│車號00-0000號 ││ │ │日凌晨3時 │同路2段226號前│之貨車車牌共2 ││ │ │許 │(車號00-0000 │面 ││ │ │ │號自用小貨車)│ │├──┼───┼─────┼───────┼───────┤│ 2 │寅○○│96年5月30 │臺北縣汐止市汐│車號0000-00號 ││ │ │日凌晨5時 │萬路1段343號1 │之貨車車牌共2 ││ │ │許前之某時│樓附近(車號00│面、油壓起重機││ │ │ │80-EV號自用小 │1部 ││ │ │ │貨車及油壓起重│ ││ │ │ │機1部) │ │├──┼───┼─────┼───────┼───────┤│ 3 │午○○│96年5月30 │臺北縣汐止市長│車號0000-00號 ││ │ │日上午7時 │江街57巷附近(│之貨車車牌共2 ││ │ │許前之某時│車號0000-00號 │面、後車廂及蒸││ │ │ │自用小貨車〈含│餾水共36罐 ││ │ │ │後車廂〉及蒸餾│ ││ │ │ │水共36罐) │ │├──┼───┼─────┼───────┼───────┤│ 4 │黃○○│96年6月1日│臺北市大同區延│左列自用小貨車││ │ │凌晨5時許 │平北路4段臨50 │ ││ │ │前之某時 │號附近(車號00│ ││ │ │ │76-EY號自用小 │ ││ │ │ │貨車) │ │├──┼───┼─────┼───────┼───────┤│ 5 │丑○○│96年6月1日│桃園縣龜山鄉復│左列自用小貨車││ │ │上午7時30 │興一路66號附近│ ││ │ │分許前之某│(車號0000-00 │ ││ │ │時 │號自用小貨車)│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及物品│本件起獲之贓物│├──┼───┼─────┼───────┼───────┤│ 1 │癸○○│95年3月間 │地點不詳(被害│左列機車駕照 ││ │ │某日 │人之重型機車駕│ ││ │ │ │駛執照) │ │├──┼───┼─────┼───────┼───────┤│ 2 │卯○○│96年4月6日│臺北縣三重市中│該輛車號00-000││ │ │上午7時40 │正路312巷6號前│2號自用小貨車 ││ │ │分許前之某│(車號00-0000 │內之綁貨大繩1 ││ │ │時 │號之自用小貨車│條、綁貨把手1 ││ │ │ │) │個 │├──┼───┼─────┼───────┼───────┤│ 3 │戊○○│96年07月20│臺北縣三重市忠│僅尋獲左列自用││ │ │日凌晨零時│孝路1段30巷4號│小貨車內之自製││ │ │30分前之某│前(車號0000-0│裝鋸片PVC套1支││ │ │時 │M號自用小貨車 │、指揮棒1支、 ││ │ │ │及其內財物) │高壓空壓管共2 ││ │ │ │ │條、大切片外套││ │ │ │ │紙板1個、防水 ││ │ │ │ │電火布1卷、手 ││ │ │ │ │電筒1支、綱絲 ││ │ │ │ │索共3條、高壓 ││ │ │ │ │機雙變接頭1個 ││ │ │ │ │、鑽頭1支、破 ││ │ │ │ │碎機頭共3支、 ││ │ │ │ │250PVC管共2支 ││ │ │ │ │、亞焊切斷接頭││ │ │ │ │共2個 │├──┼───┼─────┼───────┼───────┤│ 4 │壬○○│96年7月24 │臺北縣泰山鄉文│僅尋獲車內之展││ │ │日凌晨3時3│程路168-56號(│示花車1組、寵 ││ │ │0分前之某 │車號0000-00號 │物清潔用品共 ││ │ │時 │自用小貨車及其│125 瓶、寵物營││ │ │ │內財物) │養品共50瓶、寵││ │ │ │ │物零嘴共25支、││ │ │ │ │含框海報共5組 ││ │ │ │ │、飼料樣品展示││ │ │ │ │箱1組 │├──┼───┼─────┼───────┼───────┤│ 5 │申○○│96年08月06│臺北縣五股鄉登│僅尋獲左列自用││ │ │日中午12時│林路76-6號前(│小貨車內之自製││ │ │許前之某時│車號0000-00自 │板車1輛、電鑽1││ │ │ │用小貨車及其內│支、工具箱1 組││ │ │ │財物) │、小型望遠鏡1 ││ │ │ │ │支、充電器1組 │├──┼───┼─────┼───────┼───────┤│ 6 │戌○○│96年8月9日│臺北縣蘆洲市環│左列自用小貨車││ │ │凌晨1時許 │堤大道136號停 │內之行照1張、 ││ │ │前之某時 │車格(車號0000│清洗機1台、空 ││ │ │ │-FF號自用小貨 │桶共5個、管子 ││ │ │ │車) │共10支、刷子1 ││ │ │ │ │支 │├──┼───┼─────┼───────┼───────┤│ 7 │宇○○│96年8月13 │臺北縣樹林市大│僅尋獲車內財物││ │ │日凌晨6時 │安路111巷26弄6│即青棒1條、繩 ││ │ │許前之某時│-1號(車號0000│索共2條 ││ │ │ │-NB號自用小貨 │ ││ │ │ │車及其內財物)│ │├──┼───┼─────┼───────┼───────┤│ 8 │亥○○│96年8月16 │臺北縣新莊市新│左列車號0000-0││ │ │日凌晨1時 │樹路523號14號 │V 號之貨車車牌││ │ │許前之某時│停車格(車號00│共2面、木工工 ││ │ │ │06-EV號自用小 │具 ││ │ │ │貨車及木工工具│ ││ │ │ │) │ │├──┼───┼─────┼───────┼───────┤│ 9 │庚○○│96年8月16 │臺北縣樹林市大│左列車號000-00││ │ │日凌晨2時 │安路502號(車 │號之貨車車牌0 ││ │ │許前之某時│號521-JT號自用│面、帆布1面、 ││ │ │ │小貨車、帆布1 │繩索1條、鐵鎚1││ │ │ │面、繩索1條、 │支、椅墊1個 ││ │ │ │鐵鎚1支、椅墊1│ ││ │ │ │個) │ │├──┼───┼─────┼───────┼───────┤│ 10 │辰○○│96年8月16 │臺北縣新莊市三│僅起獲左列自用││ │ │日上午7時3│和路1-3號前( │小貨車內之面紙││ │ │0分前之某 │車號0000-00自 │盒(上有書寫某││ │ │時 │用小貨車及其內│身分證字號) ││ │ │ │財物) │ │├──┼───┼─────┼───────┼───────┤│ 11 │酉○○│96年8月22 │臺北縣三重市忠│左列綑綁帶1條 ││ │ │日上午7時 │孝路三段40巷23│、帆布1塊、保 ││ │ │許前之某時│號前(車號0000│險卡1張 ││ │ │ │-EF號自用小貨 │ ││ │ │ │車內、綑綁帶1 │ ││ │ │ │條、帆布1塊、 │ ││ │ │ │保險卡1張) │ │├──┼───┼─────┼───────┼───────┤│ 12 │未○○│96年8月23 │臺北縣三重市五│左列行照影本1 ││ │ │日上午8時3│谷王北街20巷15│張、手推車1台 ││ │ │0分許前之 │弄1號(車號000│、雜物1批 ││ │ │某時 │9-JT號自用小貨│ ││ │ │ │車、行照影本1 │ ││ │ │ │張、手推車1台 │ ││ │ │ │、雜物1批) │ │├──┼───┼─────┼───────┼───────┤│ 13 │洪陳花│96年8月27 │臺北縣新莊市思│左列自用小貨車││ │盆 │日上午7時1│源路287巷22號 │ ││ │ │5分許前之 │對面空地(車號│ ││ │ │某時 │0420-RJ號自用 │ ││ │ │ │小貨車) │ │├──┼───┼─────┼───────┼───────┤│ 14 │玄○○│96年8月27 │臺北縣新莊市中│左列自用小貨車││ │ │日上午7時4│華路一段180號 │、手推車1台 ││ │ │0分許前之 │某停車場內(車│ ││ │ │某時 │號1755-EV號自 │ ││ │ │ │用小貨車、手推│ ││ │ │ │車1台) │ │├──┼───┼─────┼───────┼───────┤│ 15 │天○○│96年8月27 │臺北縣新莊市復│左列自用小貨車││ │ │日上午8時1│興路一段183號 │ ││ │ │9分許前之 │前(車號0000-0│ ││ │ │某時 │P號自用小貨車 │ ││ │ │ │) │ │├──┼───┼─────┼───────┼───────┤│ 16 │子○○│96年8月27 │臺北縣蘆洲市永│左列自用小貨車││ │ │日中午12時│康街27號(車號│暨車上財物 ││ │ │50分許前之│2261-DD號自用 │ ││ │ │某時 │小貨車暨車上財│ ││ │ │ │物:物洗箱共20│ ││ │ │ │個、烤肉醬共15│ ││ │ │ │箱、泡麵1箱、 │ ││ │ │ │米酒頭共2瓶、 │ ││ │ │ │起司熱狗1箱、 │ ││ │ │ │桃酥1箱) │ │└──┴───┴─────┴───────┴───────┘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及物品│本件起獲之贓物│├──┼───┼─────┼───────┼───────┤│ 1 │宙○○│96年11月26│臺北縣三重市重│左列自用小貨車││ │ │日凌晨1時 │陽路3段47號前 │ ││ │ │許前之某時│(車號0000-00 │ ││ │ │ │號自用小貨車)│ │├──┼───┼─────┼───────┼───────┤│ 2 │己○○│96年11月26│臺北縣汐止市大│左列自用小貨車││ │ │日上午8時 │安街52巷口附近│各1部及車上運 ││ │ │許前之某時│(車號0000-00 │載之熱熔膠共40││ │ │ │號、車號0000-0│包 ││ │ │ │G號之自用小貨 │ ││ │ │ │車各1部) │ │└──┴───┴─────┴───────┴───────┘附表四:

┌──┬─────────────────────────┐│編號│ 署押、物品名稱及其內容 │├──┼─────────────────────────┤│ 1 │臺北縣蘆洲市○○路○○○ 巷○○弄○ 號房屋租賃定金收據上││ │「地○○」之簽名一枚。 │├──┼─────────────────────────┤│ 2 │杉禾公司收據(95年11月25日)上「地○○」之簽名一枚││ │。 │├──┼─────────────────────────┤│ 3 │臺北縣蘆洲市○○路○○○ 巷○○弄○○號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地○○」之簽名二枚、印文三枚。 │├──┼─────────────────────────┤│ 4 │一一一車行公司合約書上「地○○」之簽名一枚。 │├──┼─────────────────────────┤│ 5 │臺北縣○○鄉○○街106 之7 號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呂學││ │樺」之簽名三枚、印文十枚。 │├──┼─────────────────────────┤│ 6 │扣案之辛○○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丁○○照片一張。 │├──┼─────────────────────────┤│ 7 │臺北縣新莊市○○路506 之2 號廠房租賃契約書上「鄭德││ │良」之簽名三枚、印文二枚。 │├──┼─────────────────────────┤│ 8 │中華電信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曾││ │全益」簽名一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