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陳國雄律師蔡順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邱南嫣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823號、第1897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卯○○、庚○○違反銀行法部分及卯○○九十五年九月第二次發行新股違反公司法部分均撤銷。
卯○○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庚○○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發行新股違反公司法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緣黃貴貞(通緝中)於民國93年11月16日設立「山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意建設公司)擔任董事長、卯○○任董事,嗣於95年6月13日則改選卯○○擔任董事長、黃貴貞擔任董事(2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路○○○號2樓,育有1女),2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黃貴貞、卯○○均明知公司應收的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9月8日召開董事會議,由出席之董事長卯○○、董事黃冠文、黃貴貞、陳清賢、梁偉中等人決議通過發行新股400萬股,並由黃貴貞、卯○○各認購200萬股後,即由黃貴貞於95年9月20日分別以黃貴貞及卯○○名義,形式上將發行新股各200萬、200萬股所須收足的股款2000萬元、2000萬元存入山意建設公司設於寶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發行新股的股款繳納證明,並指示不知情的午○○(原名楊佳穎)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將資本確實收訖的不實內容登載於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後,再於95年9月21日委請不知情日正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劉昇昌依據上述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出具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黃貴貞即於95年9月22日將前述股款其中之1200萬元匯還于振國、2800萬元則匯予「山意資融投資股份公司」(下稱山意資融公司)。而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不知股款已遭轉出,仍於95年10月5日檢具山意建設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及寶華商業銀行存摺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辦發行新股登記事宜,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核准山意建設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資料管理的正確性。
二、卯○○明知黃貴貞並未實際從事銀行代墊款、資金證明業務,竟與黃貴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88年間起至95年7月1日前,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詐欺罪為常業之犯罪聯絡;於95年7月1日以後則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自88年間起,共同對外佯稱黃貴貞從事銀行代墊款業務,需大量資金週轉,獲利豐厚,投資無風險,且提供資金供黃貴貞操作者可固定按月領1.5%至3%月息,即每投資100萬元可按月領1萬5千元至3萬元不等之高額利息,並利用邀請出資人及欲介紹之對象出遊,製造所有出資者均已收取可觀利潤之氛圍,透過親友口耳相傳,層層轉介,塑造卯○○、黃貴貞財力雄厚之假象。嗣庚○○、己○○、戌○○、朱金菊誤信而投入資金後,為賺取介紹金主之利潤,庚○○(自91年間加入)、己○○(自89年間加入,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戌○○(自89年間加入,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朱金菊(自93年間加入,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亦與卯○○、黃貴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各別加入時起至95年7月1日前,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詐欺罪為常業之犯罪聯絡;於95年7月1日以後則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各別招攬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陸續出借如附表所示之資金,並以開立支票或設定不動產抵押之方式擔保借款本金,及如期給付利息等方式取信被害人,誘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陸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投資、借款之名義交予附表註明之介紹人,再由該等介紹人自行或轉交庚○○、朱金菊,統一匯入黃貴貞帳戶,並於擔保票據到期後,再以換票或開立保管條方式延緩被害人取回本金,並均恃此維生。庚○○於91年9月起受「山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意公司)董事長僱用擔任山意公司總務,依黃貴貞指示代為存、提款及轉帳與出資人聯絡收受款項及給付利息等相關事宜。迄至96年1、2月之後,因卯○○、黃貴貞未能持續收受資金,而無力繼續按月支付高額利息,而被害人所持有之本金擔保支票亦陸續退票,卯○○及黃貴貞為阻止出資人取回資金,復以銀行資金吃緊,撥款延宕為藉口,由卯○○出面宣稱欲改以山意資融公司為名繼續操作銀行代墊款業務,藉以拖延還款時間,黃貴貞並利用協商期間,於96年4月20日逃離出境,前往加拿大匿居。卯○○則於96年7月17日因返臺準備偕母離境前,即於同年月19日遭限制出境,致逃匿未成。黃貴貞、卯○○此部分共詐得總額為8億7957萬2200元(卯○○個人介紹部分詐得金額為9845萬元);庚○○扣除其個人投資170萬元部分,共詐得8億7787萬2200元(庚○○個人介紹部分詐得金額為2450萬元)。
三、卯○○承前犯意,復於94年間,先佯以黃貴貞在臺灣從事銀行代墊款,很會賺錢為由,並提供黃貴貞簽發之支票及卯○○、黃貴貞在加拿大之2棟房地產設定抵押供作擔保,使林春娩誤信卯○○、黃貴貞有清償能力,而同意借款加幣150萬元(約台幣4500萬)。嗣於96年11月間黃貴貞自臺灣打電話予林春娩,又以年底資金需求較大,並以提供黃貴貞簽發之2000萬元支票擔保、支付年息18%之利息為由,再度說服林春娩再度借款台幣2000萬元。卯○○、黃貴貞於出現資金缺口後,另偽以其他債權人將查封房地為由,迫使林春娩承受已設定抵押但金額不足加幣150萬元之房屋,並以另一棟設定抵押之房屋要辦建築融資,須暫時塗銷登記為由,誘騙林春娩塗銷抵押登記,嗣林春娩於96年5月11日塗銷抵押後,卯○○即以虛偽設定假債權之方式,在另一棟房屋上設定加幣150萬元之假債務。雖卯○○、黃貴貞嗣有以於96年8月出售第三棟加拿大房屋(12街的房子)之價金清償台幣2000萬元之借款,惟林春娩仍受有加幣45萬元之損失。
四、案經己○○、戌○○、宙○○、申○○於96年5月22日檢舉黃貴貞,庚○○復於96年6月6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自首同有涉案,因而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朱金菊、辰○○、乙○○、鍾珮君、酉○○、陳強華、林春娩等人於市調處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上訴人即被告卯○○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公訴人復未主張上開調查處詢問筆錄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又上開無證據能力之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然尚非不得以其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等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二、被告卯○○及辯護人主張巳○○、戌○○於調查處之陳述及戌○○所製作之金主貸款明細(市調卷㈠第38頁),應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可資參照)㈡巳○○部分:
⒈觀諸證人巳○○前於市調處證稱:卯○○知道黃貴貞一直在
調錢,調來調去,他們都跟伊說是代墊款。伊借錢的部分,剛開始是卯○○跟伊遊說,他說黃貴貞在作代墊款,利息部分很高,要伊把房子貸款借錢出來給黃貴貞,伊就可賺利息錢等語,嗣於原審則改稱:伊於95年9月到山意建設公司後,擔任卯○○司機,如果卯○○不在國內,伊則擔任黃貴貞司機,伊在擔任卯○○司機期間,沒有聽卯○○在車上聯絡銀行代墊款之相關事宜,伊只知道黃貴貞經常打電話跟卯○○借錢,伊擔任司機期間,沒有聽到卯○○鼓勵任何人把錢借給黃貴貞云云,其於市調處之陳述顯與審判中之陳述不一致。然證人巳○○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卯○○是否知悉其將錢借予黃貴貞一事,有稱:黃貴貞向伊借錢的事,伊有在車上跟卯○○提過,他說伊自己看看云云(原審卷㈡第133頁),又稱:開2張支票後的隔天卯○○有問伊為何開票,伊沒有講話,他問伊有無把錢借黃貴貞,他說伊借錢為何不讓他知道云云(原審卷㈡第133頁),亦稱:95年10月卯○○有跟伊提,他說大慶你是否有閒錢,可否借給黃貴貞,意思是說放在黃貴貞那裡可以賺一點錢,說黃貴貞在做代墊款。伊都跟著卯○○,看卯○○做的很穩,所以伊才去跟伊父母講借錢的事情,但卯○○於95年10月講的那次,伊沒有同意將錢借給他,95年11月、12月黃貴貞提時,伊才答應借錢給黃貴貞,但卯○○事先不知情,他知情後,有跟黃貴貞吵架。伊借黃貴貞100萬元的事,卯○○也不知道,伊在借錢時已經知道公司財務狀況不好云云(原審卷㈠第133至136頁),顯見證人巳○○對於被告卯○○是否知悉其有借款予黃貴貞一節,先後陳述未一。本院審酌巳○○僅係司機,收入有限,且係以父母之資金出借,衡情,若非誤信有高額利潤,當不可能於明知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下,仍執意借款予黃貴貞。因認證人巳○○上開否認卯○○有參與云云,顯係迴護被告卯○○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證人巳○○於96年8月8日在市調處筆錄,業經原審勘驗結
果,認無非法取供之情形,該筆錄之製作均符合法定程序,且答詢內容均與筆錄所載內容相符,此有各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㈤第239至244頁)。則證人巳○○於市調處所陳,既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於市調處之供述距案發較近,較不易匿飾及衡量其與其他被告間之利害關係,堪認其於市調處時之客觀情狀,較諸審判中之證詞,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狀,且亦為證明被告卯○○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證人巳○○於市調處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㈢戌○○部分:
⒈上開金主貸款明細(市調卷㈠第38頁),業據證人亥○○於
市調處證述:就伊所知,還有許多親友亦有借款給黃貴貞,伊可提供戌○○自行繕打的借貸名單影本供參考等語(市調卷㈠第20頁)。而被告卯○○復不爭執證人亥○○於市調處所陳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254頁),堪認上開明細應係戌○○所製作。
⒉觀諸上開明細表上,除載有己○○、戌○○介紹之投資親友
姓名、投資金額外,尚載借款人之帳號、地址、電話等資料,而上開明細所載之投資人名,核與證人己○○於偵查時證稱:另有招攬酉○○、亥○○、潘瓊珠、賴潘甘草、賴宏明、洪若郎、林麗珍、林麗華、林東坡、林麗峰、王千惠、盧莞文、周文華、林文義、林承緯、黃秀嬌、林潘信子等人等語(第18970號偵卷㈡第515頁)、證人戌○○於市調處證稱:除了伊與己○○借款予黃貴貞450萬元外,包括酉○○、亥○○、潘瓊珠、賴宏明、洪若郎、林麗珍、林麗華、林東坡、林麗峰、王千惠、盧莞文、周文華、林文義、林承緯、黃秀嬌、林潘信子等親友。賴宏明借款約600萬、洪若郎借款約100萬元、林麗珍借款約650萬元、林麗華借款約620萬元、林東坡借款約1400萬元、林麗峰借款約800萬元、王千惠借款約870萬元、盧莞文借款約950萬元、周文華借款約100餘萬元、林文義借款約240萬元、林承緯借款約190萬元、黃秀嬌借款約90萬元、林潘信子借款約500萬元等語(市調卷㈠第6頁)大致相合。
⒊參以上開金主貸款明細既係亥○○自戌○○處取得,又所載
被害人之借款既均係透過己○○、戌○○介紹,嗣於91年後更係由己○○、戌○○先簽立擔保支票交予各被害人後,再由黃貴貞總計金額後再簽立支票予己○○、戌○○,顯見各被害人之投資情況,係在戌○○於製作上開明細表時,對於各被害人之確切投資金額,其記憶較為清楚,而證人戌○○於原審僅提及:94年底有金主要拿回本金時,原已經跟黃貴貞說好,可是黃貴貞沒有如預期歸還。潘瓊珠及亥○○要借錢給黃貴貞做代墊款時,就知道錢是到黃貴貞那邊等語(原審卷㈢第11頁、第14頁反面),對於各投資人之確實借款金額,其陳述未如先前於市調處或自行製作之金主貸款明細為詳盡,揆諸上開說明,顯見先前於市調處或自行製作之金主貸款明細內容,與審判中之證述相較,已有「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因認戌○○先前於市調處及自行製作之金主貸款明細時之客觀情狀,較諸審判中之證詞,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狀,且亦為證明被告卯○○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證人戌○○於市調處之陳述及自行製作之金主貸款明細,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處、偵查時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253至256、25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詞均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壹、違反公司法部分(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
一、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是黃貴貞把錢挪出去,伊並不知情,發行新股部分伊並不了解,只是因為伊有建設方面的背景,黃貴貞才選伊當董事,她對伊的借款後來轉換為股份云云。
二、經查:㈠95年6月13日山意建設公司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推選卯○
○擔任董事長後,繼而於同年9月8日再度召開董事會議,由出席之董事長卯○○、董事黃冠文、黃貴貞、陳清賢、梁偉中等人決議通過再度發行新股400萬股,由黃貴貞、卯○○各認購200萬股,黃貴貞因而於95年9月20日分別以黃貴貞及卯○○名義,形式上將發行新股200萬、200萬股所須收足的股款2000萬元、2000萬元存入山意建設公司上開寶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嗣黃貴貞即指示不知情的午○○(原名楊佳穎)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將資本確實收訖的內容登載於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再於95年9月21日委請不知情日正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劉昇昌依據上述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出具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及於95年9月22日將前述股款,其中的1200萬元匯予于振國、另2800萬元則匯予山意資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意資融公司)。而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不知股款已遭轉出,仍於95年10月5日檢具山意建設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及寶華商業銀行存摺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辦發行新股登記等情,業據證人于振國於本院前審證稱:95年9月22日山意建設公司匯款1200萬還給伊,是資金往來,癸○○代書只說是朋友要週轉,沒有說是那位朋友等語(二審卷㈡第222頁正反面),並有山意建設公司95年6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95年6月13日及9月8日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委託書、山意建設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山意建設公司寶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寶華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寶華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寶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6年7月12日寶安發字第268號函附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山意建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5年7月7日府建商字第09580115810號函附之山意建設公司變更登記表、95年10月24日府建商字第09584262510號函附之山意建設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件在卷足憑(市調卷㈡第199至216、190至197頁,第18970號偵卷㈠第49、145至153頁),堪認上開匯入山意建設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並非股東實際所繳納股款。
㈡至於被告卯○○於原審辯稱:是黃貴貞把錢挪出去,伊不知
道云云(原審卷㈠第153頁反面)、於本院前審供稱:之前伊借給黃貴貞很多錢,黃貴貞一直希望伊幫她作建設,所以她答應要把伊借給她的錢轉作公司的增資款云云(二審卷㈠第174頁)。然查,山意建設公司95年9月發行新股時,山意建設公司之董事長已由黃貴貞變更為卯○○,嗣卯○○亦有出席95年9月8日董事會議,參與討論發行新股之事宜,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午○○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於95年4月前往山意建設公司應徵會計時,是由卯○○面試等語(第19870號偵卷㈡第263頁)、於原審證稱:伊於95年5月2日到職,擔任會計,伊所做之公司內帳都要給卯○○看等語(原審卷㈢第109頁),足見卯○○確有實際參與山意建設公司之營運,對於公司資金之運用亦甚明瞭,因認卯○○上開辯稱:
是黃貴貞把錢挪出去,伊不知道云云,要難採信。
⒈依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看到黃貴貞確實有增資,
但伊沒有權利看她的帳戶,伊不知道黃貴貞本身有無支付股款等語(本院卷㈢第151頁),似謂卯○○對於上開認股之股款,僅有黃貴貞口頭允諾以先前之借款抵償,然並未親自確認股款實際繳納之情形。惟依被告卯○○於調查局供稱:伊有支領山意建設公司每月10萬元的薪資,95年3月3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的簽名係其本人所簽等語(第18970號偵卷㈠第1至2頁),而被告卯○○於93年10月13日起至96年10月12日間均擔任山意建設公司董事,復有董事願任同意書在卷可參(第8970號偵卷㈠第8頁),顯見被告卯○○對於山意建設公司上開發行新股一事既有參與,對於山意建公司之營運、資金運用當不可能毫無所知。
⒉何況,被告卯○○與黃貴貞於87年間即認識,共同育有一女
,並於94年在加拿大有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卯○○供述在卷(第18970號偵卷㈠第1頁反面,二審卷㈠第184頁反面),可知被告卯○○與黃貴貞關係密切,被告卯○○辯稱沒有權利看黃貴貞之帳戶云云,亦與常理未合,因認被告卯○○上開辯稱:有實際繳納股款,資金係遭黃貴貞挪用云云,尚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卯○○上揭辯解,應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卯○○明知上開95年9月發行新股之股款,未實際出資,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詐欺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伊未參與黃貴貞任何工作,伊有正常工作,早上7點到下午都在公司,無法參與黃貴貞之行為,伊係到96年2月才知道黃貴貞有以從事銀行代墊業務為吸金之事云云。被告庚○○初於96年6月6日固主動至市調處自首,嗣則否認犯行,辯稱:伊係受僱人兼被害人,投資之170萬元尚未收回,伊僅受黃貴貞之指示,並未積極遊說投資人,投資人應自行評估風險云云。
二、經查:㈠卯○○向林春娩詐欺之部分:
⒈被告卯○○於94年間,先以黃貴貞在臺灣從事銀行代墊款,
很會賺錢為由,並且提供黃貴貞簽發之支票及卯○○、黃貴貞在加拿大之房地產設定抵押供作擔保,說服林春娩先借款加幣150萬元(約台幣4千500萬),嗣再由黃貴貞以年底資金需求較大,並且提供黃貴貞簽發之2000萬元支票擔保,說服林春娩再度借款新台幣20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林春娩於本院前審證稱:伊與卯○○在臺灣就認識,黃貴貞則是她到加拿大後才認識,因為伊住加拿大。伊在臺灣與卯○○沒有金錢往來,是在加拿大時才開始有金錢往來。2005年7、8月左右,卯○○他主動提出,因為他是新移民,所以房子只能借貸百分之50,他說黃貴貞在臺灣很會賺錢,作融資、代墊款,實際情形伊不知道是什麼業務,他說剩下百分之50閒著也是閒著,就說要給伊設定,向伊借錢,伊就設定,借給他錢,該房屋(即BALSAB房子)他買時是加幣140萬元,向銀行借款加幣70萬元,伊認為殘值至少還有70萬元,所以伊借他加幣50萬元,後來他又另外買楓葉街的房屋,與上開房子共同擔保向伊借款加幣150萬元,第一棟房子是黃貴貞的名字,楓葉街是卯○○、黃貴貞1人1半。另台幣2000萬部分,是黃貴貞從臺灣打電話跟伊講說年底資金需求比例大,要伊借他1個月週轉,伊跟伊先生說,伊先生就借他台幣2000萬元,借錢時,雙方有約定利息是1.5。借錢期間有付利息,都是黃貴貞開票,台幣2000萬元的借款,應該是2006年11月借的,但後來台幣2000萬元之支票在12月時就跳票,伊先生跟伊說支票跳票,伊就打電話給黃貴貞,那時黃貴貞在加拿大帶著孩子去坐郵輪,伊問她為什麼支票跳票,黃貴貞說因為她常在加拿大、臺灣兩地跑,年底資金需求大,她公司的一位職員偷了她的大、小章把銀行2億元存款提光,所以她的支票跳票,黃貴貞在2000萬元跳票之後,就用了另外一個房子在12街,設定給伊,12街房子是登記在她們2人公司的名下。伊總共借款加幣150萬元(約台幣4500萬)與台幣2000萬元予卯○○、黃貴貞等語(二審卷㈡第223至224頁),並有加幣150萬元之抵押文件、黃貴貞與林春娩於94年10月5日簽立之加幣50萬元借款同意書與同額支票,及卯○○、黃貴貞在加拿大之房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市調卷㈠第215至217頁,二審卷㈡第240至241頁,二審卷㈢第117至141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雖被告卯○○辯稱:林春娩借款2000萬元予黃貴貞一事,伊不知情云云(二審卷㈡第227頁),惟:
①參諸證人林春娩於本院前審證稱:加幣150萬元部分,2007
年4月25日卯○○、黃貴貞他們在加拿大打電話給伊,說他們財務出了一點問題,卯○○就說要把他們住的房子過給伊,伊不答應,要他們趕快賣房子,把錢還給伊,卯○○就跟伊說來不及了,伊當時不知道什麼來不及,後來伊才知道在那時有另外一個債權人劉雪紅,在加拿大對他們採取法律行動,查封他們的銀行帳戶,因為賣房子需要有一段時間,所以他就一直逼伊,要把房子過給伊,所以在2007年5月8日他就把BALSAB的那個房子過給伊,過給伊後,伊後來把房子賣掉,實拿加幣105萬元,不足的部分,除了45萬元,還要加上伊賣房子所需費用,包括幫他繳貸款、保險、維修房子、油漆房子,伊在加拿大有告他們,訴訟標的金額約加幣60萬元左右,這60萬元當然包括上開尚未清償的45萬元。至於楓葉街的房子,則是因他們兩夫婦到伊家裡求伊,就說楓葉街的房子沒錢蓋不下去,要去借建築融資,但伊是第二順位,如果不塗銷,他們沒有辦法借錢,伊說第一個房子認定已經不足還加幣150萬元,卯○○一直找伊商量,就簽定加幣33萬元的設定抵押書給伊,約定等他房子蓋好之後,伊就可以設定第二順位。另外又寫了一個保證書是16萬7000元加幣,因為建築融資是167萬元,有10分之1會保留在律師手上,他願意把10分之1保留款給伊,由律師交給伊,所以總共約是50萬元左右,所以伊就把伊第二順位塗銷,讓他去借建築融資。伊在5月11日塗銷,後來伊才發現,他在5月14日找了一個朋友叫胡博方,人已經在加拿大,寫了一個150萬元加幣的假債權,黃貴貞在加拿大的法庭也有說150萬元是一個假債權,法官問黃貴貞為什麼要作假債權,黃貴貞說怕他們二夫妻在台灣如果出不來,就把150萬元的假債權登記在楓葉街的房子,以保護楓葉街的房子。是胡博方告了他們之後,伊才知道他們設了一個局之後,伊把150萬元設定塗銷,他們另做了一個150萬元假債權在那邊等伊。另12街的房子,則於2007年8月賣掉,將賣得之錢還第一順位銀行貸款之後,就還伊2000萬元的借款,餘額再拿去買另一個房子,是在2007年8月買的,登記在卯○○名下,伊問過仲介,仲介說那個房子是加幣165萬元買的,後來在2007年9月或10月中,他就把他們8月買的這個房子過戶給他們菲傭「蘇珊」,當過戶時,卯○○人在臺灣,所以黃貴貞手上有卯○○的授權書等語(二審卷㈡第224至225、227頁),復有加幣33萬元的抵押文件、加幣16萬7000元之保證書及50萬元保留款支票在卷可參(二審卷㈡第235至239)。
②依證人上開所述,就被告卯○○所借加幣150萬元部分,既
係卯○○強迫以登記於黃貴貞名下之房屋(即BALSAB房子)過戶抵償,有該房產資料在卷足憑(二審卷㈢第126至129、138至141頁),顯見被告卯○○與黃貴貞之財務應有共通。
又台幣2000萬元之借款部分,於擔保支票跳票後,黃貴貞既係以位於加拿大12街之房子設定抵押擔保,而該12街之房子復係登記在被告卯○○、黃貴貞2人公司的名下,有該房產證明附卷可按(二審卷㈢第119、131頁),益見被告卯○○辯稱不知台幣2000萬借款云云,尚難採信。
⒊綜上,可知被告卯○○於94年間,佯以黃貴貞在臺灣從事銀
行代墊款,很會賺錢為由,並提供黃貴貞簽發之支票及卯○○、黃貴貞在加拿大之房地產設定抵押供作擔保,使林春娩誤信被告卯○○、黃貴貞有清償能力,而陸續借款加幣150萬元(約台幣4500萬元)、台幣2000萬元,嗣後復以有其他債權人將查封房地為由,迫使林春娩承受不足加幣150萬元之房屋(即BALSAB房子),並以楓葉街的房子要辦建築融資,須暫時塗銷登記為由,誘騙林春娩塗銷抵押登記,嗣林春娩於96年5月11日塗銷抵押後,即發覺被告卯○○在楓葉街房屋上設定加幣150萬元之假債務,雖被告卯○○、黃貴貞嗣有以於96年8月出售加拿大房屋(12街的房子)之價金清償台幣2000萬元之借款,惟林春娩仍受有加幣45萬元之損失等情。從而,卯○○除以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息之年息18%向林春娩吸收台幣2000萬元之資金外,另以設定抵押方式取信林春娩,使林春娩同意借款加幣150萬後,復誘使林春娩塗銷抵銷,並虛偽設定假債務以妨害林春娩債權實現之行為,足堪認定。
㈡卯○○介紹丁○○、乙○○、巳○○、辰○○等人部分:
⒈被告卯○○明知黃貴貞並無從事銀行代墊款,由主動向如附
表所示之丁○○、乙○○、巳○○、辰○○等人佯稱黃貴貞從事銀行代墊款業務,獲利豐厚,若將資金借予黃貴貞,可賺取高額利息為由,嗣再由黃貴貞出面與其等聯繫,使丁○○、乙○○、巳○○、辰○○等人誤信資金借貸予黃貴貞既無風險,且有高額利潤,因而於88年起陸續提供資金予黃貴貞等情,業據:
①證人丁○○於市調處證稱:伊前後陸續以伊及伊女兒陳盈如
的名義放款給黃貴貞共3060萬元,另外伊姊姊周彩鳳、及伊外甥黃祥華(周彩鳳之子)也曾透過伊前後放款共1850萬元予黃貴貞等語(第6149號偵卷第127頁反面);於偵查時證稱:伊先認識卯○○,卯○○跟伊說黃貴貞有做銀行代墊款業務,獲利不錯,每筆都有手續費用,叫伊可以參加,那時卯○○還在康和公司,卯○○說以他收入可以幫伊背書,這都是卯○○說的。伊同意後,第一筆是88年,約200萬元,從伊自己戶頭匯到黃貴貞戶頭,利息一開始給伊是3分利,但有條件,要伊下班後幫黃貴貞照顧小孩。黃貴貞有開票給伊,都是開她個人的票,受款人有伊跟伊女兒陳盈如,票面總金額3060萬元,最後一筆是95年10月左右。在伊投資1、2000萬後,92年卯○○說伊金額愈來愈高,要伊斟酌,到93年底伊跟黃貴貞說伊要退場,伊要買房子,但黃貴貞以種種理由不讓伊退,這些事卯○○都知道,因為有幾次兩人一起談,伊有主動跟卯○○講,94年要換票時,伊跟黃貴貞說除非房子讓伊設定,不然伊不換票,黃貴貞就答應臺北的房屋讓伊姊姊設定,加拿大的房子讓伊設定,95年7月伊有跟卯○○、黃貴貞一起到加拿大,但後來卯○○、黃貴貞不准,所以沒有設定成功。但在加拿大時,卯○○好幾次跟伊說,要伊配合黃貴貞的操作,做到6000萬元,才夠伊的退休金。
伊姊姊周彩鳳的投資金額是1900萬元,也有票,也是88年開始,只慢伊幾個月,幾乎跟伊是同時。利息本來是3%,後來降到2%,甚至1.8%,利息付到95年10月,11月伊就沒有拿到了,周彩鳳的利息也跟伊一樣。黃貴貞要調錢、轉利息都會透過庚○○,伊都跟庚○○聯絡,但帳都是伊跟黃貴貞算等語(第18970號偵卷㈡第274至275頁);於原審證稱:伊有借錢給黃貴貞,她跟伊說她是做銀行的代墊款業務,伊等收的是手續費。她說她有與八家銀行往來,有中國信託、國泰世華等,但伊沒有看過任何銀行的人跟黃貴貞討論銀行代墊款的事。卯○○也有說跟伊說黃貴貞在做代墊款的業務,他跟伊說獲利不錯要伊加入,伊認為他那時是好意,因為伊當時經濟不好,他要讓伊增加收入。當時卯○○的收入不錯,伊投資的金額又不高,所以他可以幫黃貴貞的背書,但他說的是口頭上的背書,不是在支票上背書。錢則是以匯款方式匯到黃貴貞的戶頭,利息是黃貴貞直接與伊討論,她也有開她本人的支票作擔保,伊最後一次借錢是在95年底。約在93年時伊曾不想參加,黃貴貞則一直推延,在94年要換票時,他說伊可以有房子讓伊設定,當時在加拿大有與卯○○、黃貴貞一起談過,卯○○有說要做到6000萬才讓伊退休,他們業務量會減少,會剔除一些金主,所以伊應該與黃貴貞保持良好的關係。伊之所以知道黃貴貞的業務,是透過卯○○的介紹,卯○○先介紹黃貴貞給伊認識,又隔了一段時間才告知黃貴貞在做代墊業務,並有對伊解釋代墊款業務之內容,卯○○亦有告訴伊可以做黃貴貞的金主,以增加收入。後來之債權協商會議也是卯○○打電話給伊,他叫伊跟朱金菊一起出來召集大家開會等語(原審卷㈡第111至118頁)。復有黃貴貞簽發、受款人為陳盈如、丁○○、周彩鳳、黃祥華(即周彩鳳之子)之支票15紙在卷足憑(市調卷㈠第182至187頁)。雖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伊姊姊周彩鳳的投資金額是1900萬元云云,核與其前於市調處所稱:伊姊姊周彩鳳、及伊外甥黃祥華(周彩鳳之子)也曾透過伊前後放款共1850萬元等語未合,惟觀諸卷附黃貴貞簽發之支票7紙(市調卷㈠第185至187頁),其金額各為200萬、500萬、100萬、500萬、100萬、150萬、300萬,合計為1850萬元,自應以證人丁○○於市調處所陳之金額為可採。
⑴雖證人丁○○嗣於原審改稱:伊不確定卯○○有無跟伊討論
過黃貴貞借錢之利息如何計算,但卯○○沒有直接向伊收錢,伊也沒有將錢匯到卯○○的戶頭,卯○○應該沒有跟黃貴貞一起做這個業務云云(原審卷㈡第112至115頁反面)。
⑵然證人丁○○亦證稱:伊與黃貴貞討論代墊款付的利息或開
票的事時,卯○○有時在,有時不在。伊不清楚卯○○92年時為何叫伊要斟酌,伊認為卯○○沒有一起做,是因為卯○○告訴伊,黃貴貞的事他都沒管等語(原審卷㈡第114至116頁),顯見其上開改稱:卯○○沒有與黃貴貞一起做云云,僅係聽自卯○○片面之詞。且依證人丁○○上揭證詞,卯○○於丁○○與黃貴貞討論利息或開票事宜時,亦偶有在場,其雖一度有告知「要斟酌」,惟證人丁○○對於「要斟酌」一語並不解其意,因認證人丁○○上開否認卯○○沒有參與云云,無足採信。
②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伊是認識卯○○後才認識黃貴貞
,卯○○說黃貴貞在做銀行代墊款,若伊有錢可以放她那邊,之後黃貴貞才跟伊聯絡,黃貴貞也說可以放她那邊,伊等就匯錢給她,這是88年間的事,伊開始匯500萬元,從自己帳戶匯到黃貴貞個人帳戶,利息2分,有開票,發票人都是黃貴貞的名字,最後是95年12月,陸續尚借200萬元、100萬元出去,也是伊匯給她的,總計共借2310萬元,裡面包括一筆900萬元,黃貴貞說要用美國的房子抵押給伊,但這是騙伊的,房子部分沒有利息,不算借款,黃貴貞寫切結書給伊後,從加拿大打電話給伊,說她已經把房子賣掉了,會直接還伊錢。她利息付到95年12月,固定匯款到伊帳戶,有時是庚○○匯的等語(第18970號偵卷㈡第273至274頁);於原審證稱:伊有借錢給黃貴貞,第一次約88年左右,利息剛開始算2分半,後來改成2分。錢有時是匯到黃貴貞戶頭,也有一次以現金存到她戶頭,黃貴貞有開個人支票給伊,卯○○沒有背書。利息從95年9月以後就沒拿到了,黃貴貞開的票到95年12月或96年1月也沒有兌現。伊係因信任卯○○,才借錢給黃貴貞,87年合建房子時都是卯○○一手促成,卯○○有介紹黃貴貞在作銀行代墊款業務,說黃貴貞很會賺錢等語(原審卷㈡第119至122頁)。復有黃貴貞簽發、受款人為乙○○之支票8紙,及吳欽玲台北富邦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存摺在卷足憑(二審卷㈢第142至145頁,第6149號偵卷第250至257頁)。
⑴雖證人乙○○於原審另稱:沒跟卯○○要錢,因為伊是跟黃
貴貞往來的,卯○○沒有欠伊錢。伊忘記卯○○有無鼓勵或慫恿伊借錢給黃貴貞云云(原審卷㈡第121至122頁)。
⑵然衡以證人乙○○亦證稱:卯○○說黃貴貞做金融代墊款,
伊忘記是誰說黃貴貞做金融代墊款業務的利潤很高要伊加入,但講這事情時,他們兩個人都在。伊借錢是因為信任卯○○,他說黃貴貞很會賺錢等語(原審卷㈡第122頁),可知卯○○於乙○○與人討論代墊款利潤時既有在場,因認證人乙○○上開所稱:卯○○沒有欠伊錢,不記得卯○○有無鼓勵或慫恿借款云云,尚不足為有利被告卯○○之認定。
③證人巳○○於市調站證稱:伊於95年4月1日進去任職,伊老
闆應該是卯○○,伊知道黃貴貞一直在調錢,調來調去,他們都跟伊說是代墊款。伊借錢的部分,剛開始是卯○○跟伊遊說,他說黃貴貞在作代墊款,利息部分很高,要伊把房子拿去貸款,他是說借給黃貴貞,伊可賺利息錢,約在5、6月時卯○○有跟伊說有點錢就可以來作投資,到10月時就講的比較清楚一點,到了11月、12月、1月時他就講的很白,說那個貸款部分怎樣,那時伊爸爸剛出院,伊沒敢跟他開口,出院後,伊才跟伊爸爸開口,當時伊跟伊爸爸借很多錢,伊大概1月時去辦房屋貸款,一個禮拜審查下來後,就把錢撥出去,他們夫婦就開票拿來給伊,一紙為75萬,另一紙為600萬等語(原審卷㈤第239、241頁);於偵查時證稱:95年10月、11月伊父親答應借款給卯○○、黃貴貞,之後伊就把房子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675萬元,並變賣伊母親名下股票100萬元,所以總金額為775萬元,房子伊是借款人,由國泰世華轉到黃貴貞個人帳戶,股票部分是伊母親賣出後,金額轉到伊名下,再由伊轉到黃貴貞個人帳戶。利息部分有匯2分利到伊還房貸的帳戶,只收了2個月,後面就沒有再給伊利息,但有幫伊繳房貸。後來,卯○○、黃貴貞有到伊家開2張票給伊,分別是600萬、75萬,第2次到伊家,則是在伊匯款100萬元之後,到伊家開票給伊,收款人是伊母親蔡針等語(第18970號偵卷㈡第289至290頁)。復有黃貴貞簽發、受款人為蔡針之支票3紙,及巳○○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存摺、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存摺在卷為憑(第6149號偵卷第239至245頁)。
而觀諸巳○○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6年7月6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10月8日函附之黃貴貞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市調卷㈠第39至102頁,第18970號偵卷㈡第415至467頁),可知巳○○確有於96年1月8日從國泰世華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675萬元至黃貴貞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另於96年2月7日又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100萬元至黃貴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等情。
⑴雖證人巳○○嗣於原審改稱:95年9月到山意建設公司後,
擔任卯○○的司機,如果卯○○不在國內,伊則擔任黃貴貞的司機,伊在擔任卯○○司機期間,沒有聽卯○○在車上聯絡銀行代墊款之相關事宜,伊只知道黃貴貞經常打電話跟卯○○借錢,伊擔任司機期間,沒有聽到卯○○鼓勵任何人把錢借給黃貴貞,伊借錢給黃貴貞是因她說週轉不過來,很急需用錢,沒有講為什麼周轉不過來,黃貴貞有跟伊講她在做代墊款業務,但伊不瞭解代墊款是什麼東西云云(原審卷㈡第131至133頁)。
⑵然觀諸證人巳○○對於被告卯○○是否知悉巳○○將錢借予
黃貴貞一事,有稱:黃貴貞向伊借錢的事,伊有在車上跟卯○○提過,他說伊自己看看云云(原審卷㈡第133頁),又稱:開二張支票後的隔天卯○○有問伊為何開票,伊沒有講話,他問伊有把錢借黃貴貞,他說伊借錢為何不讓他知道云云(原審卷㈡第133頁),亦稱:95年10月卯○○有跟伊提,他說大慶你是否有閒錢,可否借給黃貴貞,意思是說放在黃貴貞那裡可以賺一點錢,說黃貴貞在做代墊款。伊都跟著卯○○,看卯○○做的很穩,所以伊才去跟伊父母講借錢的事情,但卯○○於95年10月講的那次,伊沒有同意將錢借給他,95年11月、12月黃貴貞提的時候,伊才答應,伊後來借錢給黃貴貞,卯○○事先不知情,他知情後,有跟黃貴貞吵架。伊借黃貴貞100萬元的事,卯○○也不知道,伊在借錢時,已經知道公司財務狀況不好云云(原審卷㈠第133至136頁),顯見證人巳○○對於被告卯○○是否知悉其有借款予黃貴貞一節,先後陳述未一。參以巳○○僅係司機,收入有限,且係以父母之資金出借,衡情,若非誤信有高額利潤,當不可能於明知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下,仍執意借款予黃貴貞。因認證人巳○○上開否認卯○○有參與云云,顯係迴護被告卯○○之詞,不足採信。
④證人辰○○於偵查時證稱:95年8月卯○○跟伊聊到移民的
事,卯○○說黃貴貞在做金融墊款,黃貴貞財力不錯,也很會賺錢,卯○○自己在發展山意建設。伊太太劉雪紅就跟黃貴貞聯絡,在8月底或9月初跟黃貴貞見面,從伊太太劉雪紅帳戶匯出200萬元,卯○○說伊怎麼才匯200萬元,應該要匯500萬元,這樣伊在加拿大的生活就沒有後顧之憂,到10月伊太太到加拿大,跟黃貴貞更熟,黃貴貞說服伊太太,說她做金融墊款做的很大,需要錢周轉,伊太太打電話回來跟伊說,伊就向朋友調借300萬元,累積到最後一次96年1月初時,全部達到2600、2700萬元,有些票到期,有領到一些,目前還欠1850萬。利息是1年期的票,每個月2分,有15天、1個月、2個月,都是短期,短期的就是3分,利息領到96年1、2月。至於黃貴貞開立的擔保票,若是黃貴貞在國外,伊則會去公司找庚○○拿等語(第18970號偵卷㈡第289至290頁);於原審證稱:伊有借錢給黃貴貞,第一次借錢在95年8月,是因為當時卯○○的辦公室在山意建設,當時已經開發很多土地,卯○○問伊知不知道黃貴貞在辦理銀行代墊款,要問黃貴貞看是否可以給伊額度,伊說伊沒有錢,要問伊太太,伊太太說200萬元可以借給他,後來卯○○於95年9月1日之前用電話跟伊說他跟黃貴貞講好,電話中沒有講金額及利息,利息是之前就已經講好2分。之前卯○○跟伊說要問黃貴貞可以給伊多少額度,伊有問卯○○說利息怎麼算,他說利息是一個月2分。之後,伊就叫伊太太跟黃貴貞聯絡,伊給伊太太電話號碼,黃貴貞就跟伊太太講帳號,伊太太就在95年9月1日匯款給黃貴貞196萬元,扣除4萬元的利息,等於借黃貴貞200萬元,伊太太在匯款當天並到山意建設向黃貴貞拿200萬元之支票。後來在95年10月,伊太太匯300萬元給黃貴貞,是黃貴貞跟伊太太提的,利息也是黃貴貞跟伊太太提的。黃貴貞迄今總共欠伊等1850萬元,是從95年9月1日到96年1月初陸續有匯款,1850萬元都是本金,沒有含利息。伊匯款黃貴貞的錢,除第一次200萬元有預扣4萬元利息外,其他都沒有預扣利息。黃貴貴在加拿大時,伊就會去山意建設跟庚○○拿支票,沒有找卯○○,但伊與黃貴貞電話聯絡時,有說你怎麼常在調錢,卯○○知道嗎,黃貴貞有說卯○○都知道,而且黃貴貞講話的口氣,讓伊感覺是卯○○叫他來跟伊借錢,後來伊問卯○○時,卯○○也說黃貴貞在作這個金額很龐大,且黃貴貞有一個股東跟他拆夥,要自己去做,資金被抽走。96年1月初支票退票後,伊主動打電話給卯○○要跟他協商,伊原來希望卯○○簽名保證,因為借款之源頭是他,但是他沒有來簽名,只有梁偉中載黃貴貞來簽名,開新的支票把舊的支票換回去。之前卯○○所說為何不是借款500萬元之語,伊感覺是開玩笑,現在想起來會覺得是要伊再多借一點,又卯○○所說要去問黃貴貞叫她給伊一點額度,意思是要借錢給黃貴貞不是這麼簡單,還要黃貴貞同意等語(原審卷㈡第125至129頁)。復有黃貴貞簽發、受款人為劉雪紅之支票6紙,及劉雪紅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存摺在卷為憑(第6149號偵卷第229至234頁)。
⑤由上開證人之陳述可知,卯○○自88年起即有向上開證人介
紹黃貴貞從事銀行代墊款業務,可獲取高額利息,遊說上開證人投資、借款款項,嗣後仍有鼓吹證人丁○○增加資金,或向暗示證人辰○○投資金額太少等情,顯非僅單純傳達黃貴貞從事銀行代墊款業務之訊息,因認被告卯○○否認有直接游說、介紹投資之行為、辯稱:僅係基於社交禮儀,介紹配偶從事的行業云云,或稱:係至96年2月始知黃貴貞以從事銀行代墊款業務為名目吸收資金云云,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庚○○介紹甲○○、楊佳穎、申○○等人,並透過甲○○介
紹蕭仲宏;楊佳穎轉介辛○○、賴佳穎、褚秀華、曾紀菁、林俞含等人部分:
⒈被告庚○○明知並未見過黃貴貞從事銀行代墊款業務,不能
確保黃貴貞之資金用途,然因黃貴貞允諾倘介紹親友投資,會額外給付2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酬勞,因而自92、93年間起即對外以黃貴貞從事投資銀行代墊款,若將金錢借予黃貴貞,非但資金方面有提供同額之支票作為擔保,並無損失風險,還可賺取高額利息為由,說服如附表所示之甲○○、楊佳穎、申○○等人,使其等誤信資金借貸予黃貴貞既無風險,且有高額利潤,因而陸續提供資金予黃貴貞,嗣又透過甲○○介紹蕭仲宏,楊佳穎轉介辛○○、賴佳穎、褚秀華、曾紀菁、林俞含等人接續提供資金予黃貴貞等情,業據:
①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94至95年以前,庚○○就有提到
黃貴貞在買房子做代墊款,剛開始伊放10、20、30萬元後就趕緊拿回來。等庚○○到公司上班,庚○○說很多人投資都賺了多少利息,包含黃貴貞的乾媽、公司員工、會計,所以伊出資就有提高,期限也有加長,這都是庚○○跟伊說的,還勸伊標會、貸房屋貸款,投資到黃貴貞那裡,可以賺更多利息。伊都是以電話轉帳的方式,有直接匯給黃貴貞,也有直接匯給庚○○,總金額420萬元。另伊有個同事蕭仲宏也有以他的名義投資50萬元,蕭仲宏是95年12月或96年1月間匯給黃貴貞。伊匯款是兩筆,第1筆是92、93年間,最後1筆是95年8、9月或9、10月間。伊跟蕭仲宏都是過一兩週後,由庚○○拿黃貴貞為發票人的支票交給伊等,庚○○把給蕭仲宏的票交給伊,由伊轉交給蕭仲宏。利息到96年1、2月都拖很久,到96年3月就沒有領到利息,但有拿幾萬元來。伊介紹蕭仲宏,並沒有好處。黃貴貞開的支票受款人是伊,蕭仲宏的部分則是蕭仲宏。辛○○的情形,和伊一樣,都是一起跟庚○○接觸等語(第18970號偵卷㈡第263至264頁);於原審證稱:將錢借黃貴貞是伊自己決定的,但庚○○常說他老闆又賺了多少錢,又在那裡買地,或是哪個員工又賺錢,庚○○這樣講,伊就會想說再把錢放在黃貴貞那裡。是庚○○說黃貴貞在做銀行代墊款業務,很穩定,利息2分,也說他周圍朋友有放錢的人都有賺錢,且銀行不會倒,把錢放在黃貴貞那裡可以有很穩定的收入。伊前後共借黃貴貞420萬元,是本金,利息都是庚○○給伊的,大部分用匯的,有時拿現金給伊,黃貴貞開的支票也是庚○○拿給伊。每次支票快到期時,黃貴貞就會跟伊換票,最後1次拿到的是1張420萬元的票。伊朋友蕭仲宏知道伊借錢給黃貴貞,有問伊要如何加入,伊叫庚○○直接跟蕭仲宏講帳號,庚○○只是問蕭仲宏何時匯錢,不是問可否讓蕭仲宏投資,只是黃貴貞開票的部分,會問要開誰的名字。蕭仲宏有借給黃貴貞50萬元本金等語(原審卷㈣第8至11頁)。復有黃貴貞簽發、收款人為蕭仲宏、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1紙,黃貴貞簽發、受款人為甲○○、金額分別為300萬元、120萬元之支票2紙,及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存摺、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摺在卷可憑(第6149號偵卷第98至106頁)。
②證人辛○○於市調處證稱:之前伊有透過友人甲○○借款給
黃貴貞,一開始利息高達月息2.5%,大約92、93年間,由於銀行的利息逐漸下降,所以利息即從月息2.5%降為月息2%。
但96年1月起,黃貴貞即未正常支付利息,目前伊總共借款給黃貴貞330萬元等語(第6149號他卷第107頁)。復有黃貴貞簽發、金額230萬元之支票1紙在卷為憑(市調卷㈠第149頁)。雖證人辛○○證稱:借款總額為330萬元云云,惟其僅提出230萬元之支票為據,則超出230萬元之部分,既無憑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僅仍認借款230萬元。
③證人午○○(原名楊佳穎)於市調處證稱:伊於95年至山意
公司任職後,黃貴貞有透過也是任職於公司的員工庚○○向伊表示,她本人可代為從事投資,投資績效相當不錯,伊可以把錢匯給她投資,她會每月支付伊一定的利息,伊若投資黃貴貞100萬元,每個月可收取2萬元利息即月息2%等語(第6149號他卷第頁116);偵查時證稱:庚○○常跟伊提黃貴貞有在做代墊款,庚○○舉了很多人名,鼓吹伊出資,都是庚○○跟伊說的,伊從伊戶頭轉到庚○○戶頭,分次匯,共1350萬元,匯款兩三天後庚○○就拿黃貴貞為發票人的支票給伊,第1筆是95年6月23日,最後1筆是95年10月,利息到95年12月都很正常,但96年1、2月利息伊沒有領齊等語(第18970號偵字㈡第264頁);於原審證稱:伊是透過庚○○知道黃貴貞在做銀行代墊款,利息也是庚○○轉給伊的。卯○○有給伊96年3月的利息,用轉帳的,他只付過該次的利息,他知道伊有借錢給黃貴貞做銀行代墊款,因為他有一次曾跟伊講說,他知道伊做了一個大膽的決定,他說是正確的。伊去應徵時卯○○也有告訴伊,他太太很會賺錢,在做銀行代墊款業務。伊總共透過庚○○借款本金1350萬元等語(原審卷㈢第109至110頁)。復有黃貴貞簽發、收款人各為曾紀菁、褚秀華、林俞含、楊佳穎之支票9紙在卷足稽(市調卷㈠第153至155頁)。雖證人楊佳穎提出之9紙支票,其金額100萬、100萬、50萬、200萬、100萬、150萬、150萬、500萬、50萬元,合計為1400萬元,核與上開證人楊佳穎所稱:
借款1350萬元未合,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證人楊佳穎計借款1350萬元。
④證人申○○於偵查時證稱:94年2月間黃貴貞跟伊說她有做
金融投資及銀行代墊款,利潤很好,公司都是靠她賺錢,庚○○跟伊說,黃貴貞都給很高的利潤。伊分次陸續匯計400萬元至庚○○的戶頭,第1筆是94年4月,最後1筆是94年12月,利息領到96年2月,3月後就沒有利息等語(第18970號偵卷㈡第263頁);於原審證稱:伊是透過庚○○把錢給黃貴貞,庚○○再把黃貴貞的票交給伊,庚○○說黃貴貞不直接拿員工的錢,所以必須透過庚○○。94年5月庚○○也有告訴伊黃貴貞是做資金操作、代墊款業務,周遭人都是因為這樣獲利等語(原審卷㈢第104頁)。復有黃貴貞簽發之支票4紙在卷為據(市調卷㈠第151至152頁)。
⑤核與被告庚○○於市調處供稱:伊於92年9月至96年5月間任
職於山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務一職,負責人事管理、總務等工作。之前黃貴貞有向伊表示,她本人從事代書、銀行代墊款項等業務,需要大筆資金週轉,伊可以把錢匯給她週轉,她會每月支付伊一定的利息,所以伊於93年起陸續自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匯款至黃貴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戶,黃貴貞並開立個人支票做為本金的擔保,分別為70萬、100萬元之支票2紙。因為伊是她多年的好友,所以她算給伊的利息比較高,每投資她100萬元,每個月可收取2萬5000元的利息,月息是2.5%。伊借款給她後,她有要求伊把她吸收存款、支付高額利息的消息散播出去讓親友知道,讓更多親友加入,所以伊於93年間有介紹友人辛○○、甲○○、楊佳穎、申○○借款給黃貴貞,包括甲○○友人,而黃貴貞給他們的利息均是月息2%。伊介紹的親友利息是2%。95年2、3月起,因為伊有介紹不少親友加入,所以黃貴貞每月另外支付伊2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但是96年1月起即未支付,利息也是自96年1月起未正常支付。黃貴貞吸收資金、支付利息均係透過其個人帳戶,票據也是開立她個人票,款項沒有經過公司帳戶,也沒有開立公司的票據,黃貴貞是透過員工、親友等人脈關係,要求伊等把消息散播出去,讓更多人提供資金供其周轉、投資等語(第6149號他卷第111至113頁、第18970號卷㈠第64頁反面);於偵查時證稱:伊總共借黃貴貞170萬元,都還沒有還,伊個人部分按月給付利息2.2%,按月2萬5000元是黃貴貞額外給伊的,黃貴貞意思應該是要給伊2.5%,但怕其他拿錢的人知道,她會不好處理。借款的擔保,黃貴貞都是開支票,本金額度的支票,發票人都是黃貴貞,黃貴貞有開給伊兩張,她都開一年的票,有時黃貴貞會換票,伊會把原來的支票給黃貴貞。伊另有介紹金主甲○○、申○○、楊佳穎、辛○○,這四人都是匯到伊的中國信託安和分行帳戶,由伊整理後再匯給黃貴貞,利息則是黃貴貞匯到戶頭後,由伊轉到他們的戶頭,蕭仲宏的借款、利息也是透過伊的帳戶,伊等的利息於96年1月前都有按月收到固定利息。己○○跟戌○○他們在山意公司還沒成立前,就有跟黃貴貞在做代墊款業務,向他人借款給付利息等語(第18970號偵卷㈠第111至113頁);於原審證稱:伊於92年9月到山意公司任職,一直到公司結束都在山意公司,伊是擔任總務,負責採買及人事方面,是黃貴貞要伊去任職,山意公司跟山意建設公司是在同一辦公室,山意公司財務是由老闆黃貴貞調度。黃貴貞知道伊需要錢,她希望伊可以改善經濟狀況,可以幫伊,所以有叫伊借錢給她做代墊款業務,但伊沒有實際看過黃貴貞作代墊款業務等語相符(原審卷㈡第291至292、293、298頁),足堪認定。因認被告庚○○否認有積極遊說、介紹投資人云云,顯與事實未合,不足採信。
⑥另被告庚○○雖供稱:係93年間始借款予黃貴貞,並介紹親
友投資云云。惟證人甲○○則於市調處證稱:庚○○於91年
2、3月間向伊表示,黃貴貞與銀行間從事借貸,營收績效非常穩定,庚○○本身也有把錢借給黃貴貞,每個月收到的利息很高,所以伊即於91年3月1日起借款給黃貴貞,剛開始因為擔心風險,所以只借款黃貴貞40萬元,後來因為利息高於一般投資報酬,而且穩定,所以陸續增加借款,目前總共借款給黃貴貞420萬元云云(第6149號他卷第95頁)、證人辛○○於市調處證稱:伊自88年間透過友人甲○○借款給黃貴貞云云(第6149號他卷第107頁),然:
⑴觀諸證人甲○○於市調處亦證稱:黃貴貞通常開個人票擔保
云云(第6149號他卷第95頁),對照卷附證人甲○○所提供之銀行存摺所示(第6149號他卷第101頁),其帳戶有代收一紙黃貴貞簽發、到期日為91年3月1日、金額為40萬元支票等情,顯然其稱其91年3月1日借款給黃貴貞,應有所憑。
⑵被告庚○○雖自承於92年9月起至96年5月間任職於山意公司
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尚供稱;黃貴貞在88年時告訴伊可以投資,伊投資170萬。伊進公司後,甲○○知道伊在那邊任職,問伊黃貴貞有無在作代墊款業務,那時伊不太清楚,當時是黃貴貞秘書蘇意珊在處理,黃貴貞才告訴伊她還有在做代墊款,伊就告訴甲○○,他說他要加入云云(本院卷㈠第
184、186頁)。雖被告庚○○否認主動介紹甲○○等人投入資金一節,核與上開證人甲○○、辛○○、楊佳穎、申○○所陳不符,不足採信,惟被告庚○○嗣既改稱自己之170萬元借款係88年間即已投資,核與庚○○前開供稱:其於93年間始借款予黃貴貞一節,已見不合。何況,被告庚○○亦自承:伊係加入公司後才介紹甲○○等人加入等語,核與證人甲○○上揭91年2月向其介紹,而於同年3月1日借錢給黃貴貞等語相符,堪認證人甲○○經庚○○介紹後,於91年3月1日起即開始借款予黃貴貞一節,較為可採。
⑶另證人辛○○固於市調處證稱:伊自88年間透過友人甲○○
借款給黃貴貞,迄至91、92年間,因伊與庚○○比較熟,所以即自己匯款至庚○○帳戶云云(第6149號他卷第107頁),衡以辛○○既係透過甲○○始知悉黃貴貞從事銀行代墊款之事,而證人甲○○亦證稱:辛○○的情形,和伊一樣,都是一起跟庚○○接觸等語(第18970號偵卷㈡第264頁)。益見辛○○借款之始期,應與甲○○同自91年間開始,證人辛○○所稱係自88年間開始云云,似與常理未合。
⑷綜上,被告庚○○既自承有介紹證人甲○○、辛○○、楊佳
穎、申○○等人借款予黃貴貞,而依上開證人所陳之借款始期,最早為證人甲○○所陳之91年3月1日,顯見庚○○於91年間起即有對外招攬資金之情形,庚○○上開供稱:係自93年間始開始云云,尚難採信。
㈣卯○○、庚○○非主動介紹投資部分:
⒈除被告卯○○主動介紹之丁○○、乙○○、巳○○、辰○○
等人及被告庚○○所介紹之甲○○、楊佳穎、申○○等人,並透過甲○○介紹蕭仲宏,楊佳穎再轉介辛○○、賴佳穎、褚秀華、曾紀菁、林俞含等人外,其餘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投資情形,則據:
①被告庚○○於偵查時證稱:伊所出之170萬元借款部分,是
按月給付2.2%利息,按月2萬5000元是黃貴貞額外給伊的,黃貴貞意思應該是要給伊2.5%等語(第18970號偵卷㈠第111頁);本院審理供稱;黃貴貞在88年時告訴伊可以投資,伊有投資170萬等語(本院卷㈠第184頁反面)。
②證人己○○於偵查時證稱:88年初伊開始出50萬元,黃貴貞
給伊2分半利息,伊當時是匯款到黃貴貞個人銀行帳戶,後來按月去領現金,一開始黃貴貞都有開支票跟本票,時間一到,黃貴貞問伊要不要繼續做,伊等都沒有拿回本金,都繼續做,黃貴貞就重開支票。從88年開始陸陸續續持續加進去,本金都沒拿回,從88年起都只收取2.5%、2.2%、2.0%、1.8%的利息。95年5月時,伊希望黃貴貞可以返還本金,但黃貴貞說銀行期限未到,這次卯○○有出現,卯○○打電話罵伊太太,伊說錢本來就應該要拿回來,卯○○說要改票,如果不讓他改,就要派人到伊家抓伊小孩子,甚至說要去內湖找伊父母。伊跟伊太太戌○○之匯款總金額為1億3400萬元。伊另招攬酉○○、亥○○、潘瓊珠、賴潘甘草、賴宏明、洪若郎、林麗珍、林麗華、林東坡、林麗峰、王千惠、盧莞文、周文華、林文義、林承緯、黃秀嬌、林潘信子等人,這些人大概拿到利息是1.5%到2.5%,是從89年才找這些人投資,黃貴貞說大金額的金融代墊,利潤豐厚。一開始都是拿黃貴貞的票,直到91年開始,就開始開伊的票,黃貴貞說額度太小,每個人都要開張票,票不夠,所以要求伊太太去世華銀行開帳戶,並申請支票,並說之前也有人這樣開等語(第18970號偵卷㈡第248至246、515至517頁);於原審證稱:
黃貴貞有跟伊聊到她在做代墊的業務,看伊有沒有閒錢,可以跟她一起做,大約是88年初開始。黃貴貞說她是作代書,有八家銀行跟她配合,而且是一級分行,所謂的代墊款業務,就是客戶向銀行申請貸款,在銀行還沒有撥款下來之前,如果客戶需要用錢,他們就可以先把錢撥給客戶,她跟伊說這是一個很穩且可以幫助人的事業等語(原審卷㈡第206至207頁)。復有黃貴貞簽發、收款人為戌○○、盧莞文、潘瓊珠之支票15紙在卷足稽(市調卷第139至143頁,第6149號偵卷第98頁)。
③證人戌○○於市調處證稱:除了伊與己○○借款予黃貴貞45
0萬元外,包括酉○○、亥○○、潘瓊珠、賴宏明、洪若郎、林麗珍、林麗華、林東坡、林麗峰、王千惠、盧莞文、周文華、林文義、林承緯、黃秀嬌、林潘信子等親友。賴宏明借款約600萬元、洪若郎借款約100萬元、林麗珍借款約650萬元、林麗華借款約620萬元、林東坡借款約1400萬元、林麗峰借款約800萬元、王千惠借款約870萬元、盧莞文借款約950萬元、周文華借款約100餘萬元、林文義借款約240萬元、林承緯借款約190萬元、黃秀嬌借款約90萬元、林潘信子借款約500萬元等語(市調卷㈠第6頁);於偵查時證稱:黃貴貞有要伊等招攬資金,酉○○等人的資金都是以伊的名義匯出,酉○○、亥○○、潘瓊珠也有直接匯給黃貴貞過等語(第18970號偵卷㈡第515頁);於原審證稱:伊與伊先生一起投資代墊款業務等語(原審卷㈢第10頁反面),核與證人亥○○提出戌○○所製之金主借貸明細相符(市調卷第38頁)。
④證人亥○○於市調站證稱:90年底,己○○夫妻向伊及伊姐
姐潘瓊珠遊說,其與黃貴貞一起從事銀行代墊款、資金證明業務,需要大量資金週轉,伊等若借錢給他們,他們按月支付伊利息,己○○夫妻支付伊與潘瓊珠的利息固定每月1.5%,但95年7月起即未正常付息,目前伊等總共借款2500萬元,迄未返還等語(市調卷㈠第18頁);於原審證稱:己○○及戌○○有一起跟伊說,黃貴貞有7、8家銀行跟她做銀行代墊款業務,說黃貴貞有10幾間房子,從小黃貴貞就在新加坡跟她父親作房地產,是因為他們一直遊說,伊才會投資等語(原審卷㈣第35至36頁)。復有戌○○、黃貴貞開立之支票4紙(票面金額合計為2500萬元)及潘瓊珠之相關銀行存摺在卷可參(市調卷㈠第21至37頁)。
⑤證人酉○○於偵查時證稱:從90年開始與黃貴貞、卯○○有
金錢往來,92年比較多。90年間有借過小錢,伊用伊個人戶頭匯到黃貴貞的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個人戶頭,有時100萬到300萬元不等,這些都是短期的。從92年黃貴貞開始開票,92年時借過半年、3個月長期,伊也從伊個人帳戶匯到她個人戶頭,這部分支票都有兌現,利息短期1.2%,長期的票利息1.5%。直到95年伊說不能再借她錢了,但黃貴貞一直打電話拜託伊。事後黃貴貞跟卯○○有開車到伊公司找伊,說之前開的票先不要兌現,要伊讓她延,他們就先兌現一些之前欠款的支票,直到96年就跳票。96年6月延票,95年的票還有兌現,延到96年4月的票都跳票了,伊從95年5月就開始沒收到利息,從96年4月開始有10張支票,共4400萬元都跳票,4400萬元中包括伊於92年投資山意建設的1000萬元等語(第18970號偵卷㈡第272頁);於原審證稱:伊妹妹戌○○有向伊提及黃貴貞有作資融10幾年的經驗,有需要資金調度,伊直接將錢匯到黃貴貞的戶頭,剛開始金額比較小,如果是短暫資金,利息是一個月1.2,如果需要資金比較久,利息是一個月1.5。到96年4月跳票為止,本金加利息一共借黃貴貞4400萬元,利息約2、300萬元,4400萬是總結之後,裡面本金比較多,也有利息,利息有時另外付。最後一次借錢是在94年底或95年3、4月底,黃貴貞跟伊調錢。95年5月時卯○○有載黃貴貞到伊公司說要延票等語(原審卷㈢第100至101頁)。復有黃貴貞簽發之支票10紙在卷為憑(第6999號他卷第7至10頁)。證人酉○○提出之10紙支票,金額合計固為4400萬元,惟於扣除投資山意建設公司之1000萬元及利息利息2、300萬元,可知證人酉○○總計借出之金額為31
00、3200萬元左右,故從被告有利認定借款金額約為3100萬元。
⑥證人朱金菊於偵查時證稱:伊陸續借款給黃貴貞2306萬7000
元,是從伊中國信託安和分行匯到黃貴貞中國信託安和分行帳戶,利息是1個月給1次,並叫伊分給其他人,黃貴貞說一單位2000萬元的利息給2%,不夠2000萬元的給1.8%,短期、單期不超過1年的,給1.5%。伊親友取得的利息都是2%,朱秀菊只有1.8%。伊目前手上有黃貴貞開給伊的支票約1億7千多萬元,這是除伊自己以外,還有林玉清、未○○、楊惠如、丙○○、鄒文煌、謝裕孚、陳孫德、黃瑞珠、葉佩莉等人,這些人應該都是在94年左右開始提供資金。另伊還有介紹朱秀菊、余素花、賴聰穎投資。朱秀菊、余素花、賴聰穎這些人有取得黃貴貞開立的擔保支票。其他人是伊開立支票擔保,也是開1年期的,後來未○○、楊惠如、丙○○要求改開保管條等語(第18970號卷㈡第495至498頁);於原審證稱:伊借款期間是從92、93年初開始至95年12月間,黃貴貞開給伊的1億7千多萬元支票是包括伊跟伊親友同事的錢。黃貴貞從95年12月至96年1月間即不再償還本金及利息等語(原審卷㈢第6頁)。復有黃貴貞簽發、收款人為朱金菊之支票36紙及黃貴貞簽發、收款人各為朱秀菊、李婕瑜、余素花、賴聰穎之支票9紙在卷可稽(市調卷㈠第165至179頁)。
⑦證人未○○於偵查時證稱:約94年時,朱金菊說她有幫做銀
行調資金,她跟銀行部分的人比較熟,資金流向是幫人做資金證明,這錢可能一天就來會了,只要銀行能證明錢在存摺上,錢就會回來了,朱金菊說除了資金證明,還有做遺產稅代墊款,主要是公司的資金證明。那時伊問朱金菊最大風險是什麼,朱金菊說最大風險就是她,她把錢拿走,銀行沒有風險。一開始朱金菊說外面給15%,但因為伊等是好朋友,所以給伊等18%,若伊把額度作比較高,假如做到1000萬元,就可以給伊更高,伊領到最多是21%。朱金菊說什麼都不能講,她有提到她跟黃董配合,一起做,伊認為黃董應該是黃貴貞,還說幫黃董跑銀行。伊資金是分次,分10幾次給,有些是拿現金去銀行電匯到中國信託安和分行朱金菊帳戶,也有從伊合作金庫東台北分行、中國信託中崙分行轉匯到朱金菊的帳戶,還有伊姊姊楊惠如也有投資朱金菊,她的部分有轉到伊的帳戶,由伊匯出,也有她自己匯出,伊投資部分金額450萬元,伊姊姊是400萬元,但10、11月朱金菊有先還伊100萬元,但伊匯出總額應該是950萬元。伊等提供資金後,一開始朱金菊有給伊等支票,發票人是朱金菊,票面金額就是伊等的資金金額,1年票,1年後到期想再投資,就再換票,後來朱金菊有去問過黃董,就給伊保管條,因為別人說保管條比較有刑事責任,支票沒有,保管條都是朱金菊開的,保管人就是朱金菊本人,所以伊現在手上已經沒有朱金菊的支票,都是保管條,保管條總額850萬元。利息領到95年12月,開始是領現金,都是朱金菊交付,之後就是匯到伊的中國信託中崙分行帳戶,也是由朱金菊的帳戶匯進來的,伊一個月領1.8%,年息最高21.6。後來黃貴貞說因為力霸案,錢都卡在銀行,等銀行的錢下來,黃貴貞說過年後2月中旬會給,但伊等之後一直問,她一直說錢還沒下來等語(第18970號偵卷㈡第508至510頁);於原審證稱:約94、95年左右,朱金菊說他那邊有幫人做銀行代墊款、資金證明、遺產贈與稅代墊款,伊等的錢是提供給銀行,他說他幫黃董跑銀行,黃董就是黃貴貞。利息一開始是100萬元一個月,就是9000元利息,後來如果伊累積比較多資金,伊的利息就會比較高,一開是百分之15,後來是百分之20。96年2月份時資金沒有還伊,黃貴貞說資金沒有問題,是因為力霸案的關係,資金才會凍結在那裡,黃貴貞說3月份會把資金還給伊等。利息給付是到95年11月開始不正常,伊總共借朱金菊950萬,扣掉還回來的100萬,還剩850萬。伊的部分有450萬元,其他都是楊惠如的,伊等都是拿朱金菊的保管條。朱金菊剛開始拿她自己的支票給伊當擔保,後來就改成保管條當擔保,每次匯款都會給伊1張保管條,1年的時候就結算1次,金額加總起來開成1張,保管條是黃貴貞給她等語(原審卷㈤第60至62至63頁)。復有黃貴貞簽發、受款人為朱金菊之支票,及朱金菊簽立之保管條等件在卷為憑(市調卷㈠第165至176、15頁)。
⑧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朱金菊有提到黃董的背景,說黃
董從事代書20年了,跟銀行關係非常好,黃董的先生又是做建築的,代墊款都是用房子抵押,黃董的先生對房屋狀況會比較瞭解,做代墊款,對方都會拿建築物抵押,所以擔保品都有一定價值。伊的資金都是分次,從中國信託永和分行伊個人帳戶匯款到中國信託安和分行和朱金菊的帳戶,匯了約
7、8次,目前金額不到千萬,利息則是領到96年1月,也是從朱金菊帳戶匯到伊的中國信託帳戶,伊利息一個月領1.8%,年息21.6等語(第18970號偵卷㈡第508頁);於原審證稱:朱金菊說是融資,說有些人房子抵押給銀行做週轉,但是時間須要快一點,所以要透過銀行的人直接撥款,或是作遺產稅,他的房子被扣住,就借錢給他家屬做遺產稅,賺取利潤。朱金菊說他上面有一個人叫黃董,黃董的先生是作建設公司的,在銀行關係良好,且很懂房地產,他幫黃董作,說他是金主,說他放在黃董那邊的錢很多。伊有把錢匯款到朱金菊帳戶,金額陸續從50幾萬到幾百萬,總共匯了本金600萬元,朱金菊有給伊1張支票還有保管條。1個月利息是本金百分之1.8,是從朱金菊帳戶轉給伊,至96年1月開始,利息給付就有不正常現象,本金的支票到期日是96年9月等語(原審卷㈤第64至66頁)。
⑨證人壬○○於偵查時證稱:92年初黃貴貞透過己○○來找伊
,約伊跟朱金菊在凱悅飯店吃飯,後來再到黃貴貞的公司去,黃貴貞說她在做銀行代墊款業務,伊就從伊個人帳戶匯700多萬元到黃貴貞個人帳戶,是陸陸續續匯的,最後1筆是以伊太太許瑞珠名下在95年11月匯出100萬元,伊自己的部分有578萬多元,伊跟伊太太許瑞珠加起來是1378萬多元。
伊朋友鍾升華、鍾梁玉里、鍾鳳娥、呂翠敏、羅秀珍、黃翠霞、顏復竹、黃劉華玉、黃文龍、古玉芳、王秀絨和許有河共13人,加起來是2530萬元。利息是每月10號匯到伊的帳戶,包括伊太太的,伊朋友的都匯到伊的帳戶,利息伊再轉給伊的朋友,伊沒有收取中間利息,直到95年12月就沒有利息了。黃貴貞有開票,受款人鍾梁玉里跟鍾生華部分之支票跳票時,是卯○○出面處理,卯○○開1張發票日96年4月22日、金額300萬元的票換回,但伊沒有親眼看卯○○開票。跳票後,都是卯○○出面協商,黃貴貞都避不見面,卯○○當面跟伊說他跟八個銀行在做,會分配銀行給伊等做,若現在不做,要賠違約金,叫伊現在不能拿回去,可以照金額分配分行給伊等做,若走法律途徑,會花很多時間,也不一定會拿到錢,他說不怕伊等去告,他說這只是一般民間借貸,構成不了什麼罪等語(第18970號偵卷㈡第291至292頁);於原審證稱:伊於93年1月3日第一次與黃貴貞見面後,隔了1個多月有借給黃貴貞750萬元,利息2分,第1次借錢時黃貴貞有開本金的票750萬元給伊,並1次交6張利息票給伊,是從93年3月份起的6個月利息,陸續總共借了3750萬元(包括其他親友的錢),加上她開給伊沒有兌現的利息,總計是3908萬元,但利息從95年12月就沒有正常付息。伊之所以相信黃貴貞有人脈做銀行代墊款業務,是因為黃貴貞的先生卯○○是康和建設老闆的乾兒子等語(原審卷㈤第39、36至37頁)。復有黃貴貞簽發、受款人各壬○○、顏復竹、許有河、黃玉墩、許瑞珠、黃翠霞、羅秀珍、呂翠敏、鍾升華、鍾鳳娥、鍾梁玉里之支票19紙在卷為憑(市調卷㈠第200至208頁)。雖證人所述之友人,未提及黃玉墩其人,然參諸上開支票各記載之付款人所示,其支票總金額合計為2530萬元,核與證人上開證稱:伊朋友加起來是2530萬元等語相合,又上開證人前固稱:伊朋友鍾升華、鍾梁玉里、鍾鳳娥、呂翠敏、羅秀珍、黃翠霞、顏復竹、黃劉華玉、黃文龍、古玉芳、王秀絨和許有河共13人等語,顯係漏提黃玉墩其人。另觀諸付款人為壬○○、許瑞珠之4紙支票,其金額為2000萬、77萬4000元、88萬8700元、100萬元,合計總金額為2258萬2700元,又對照上開付款人為鍾升華、鍾梁玉里、鍾鳳娥、呂翠敏、羅秀珍、黃翠霞、黃玉墩、顏復竹、許有河之票據金額,合計為1650萬元,與上開所稱:伊朋友加起來是2530萬元等語比對,可知黃劉華玉、黃文龍、古玉芳、王秀絨等人之借款總額應為880萬元。再依上開證人所述:陸續總共借了3750萬元(包括其他親友的錢),加上她開給伊沒有兌現的利息,總計是3908萬元等語計算,經扣除上開13位友人投資之2530萬元部分,可知證人所稱:伊跟伊太太許瑞珠加起來是1378萬多元等語,應包括有沒有兌現之利息158萬元部分,實則證人壬○○、許瑞珠1人實際之借款金額總額應為1220萬元。從而,可知卷附票面金額為77萬4000元、80萬8700元之2紙支票(市調卷㈠第208頁),應係黃貴貞簽發作為支付利息之用。另票面金額2000萬、100萬元之2紙支票則係擔保黃劉華玉、黃文龍、古玉芳、王秀絨等人之借款總額880萬元及壬○○與許瑞珠合計之借款總額1220萬元之用。
⑩證人子○○於原審證稱:伊於93年有透過林冠吾借錢給黃貴
貞,林先生是伊的理財顧問,伊陸續有基金到期,他就跟伊說在國內有黃貴貞作銀行房屋貸款跟銀行配合的代書作業,伊聽不懂,林冠吾說黃貴貞代理這種案件已經很多且已經很多年很可靠,林冠吾說他已經觀察黃貴貞兩三年,所以林先生幫伊整理規劃到期的基金,湊了1100萬元的整數給黃貴貞,林冠吾就拿黃貴貞的票來,伊要求開3張票,就是500萬、500萬、100萬,伊去銀行匯款,利息是一個月1分半,第一次先從本金先扣,之後按月匯到伊房貸帳戶。直到95年林冠吾常常很忙,找不到人,伊就跟林冠吾說伊的錢要拿回來,伊就發一封傳真給林冠吾及黃貴貞,黃貴貞就跟伊約在凱悅飯店見面,黃貴貞說伊可以直接跟她作,說給伊的利息是百分之1.8到2,若黃貴貞出國時,利息就找庚○○,黃貴貞說她跟很多銀行往來,不只一家,伊問房地產景氣不好,有無影響他們的業務,她說景氣不好她們的生意更好。除之前1100元萬以外,於95年還有借黃貴貞200萬元做短期,96年過年時跟黃貴貞說過年要用錢,所以有拿回50萬元,在那時一共借了1250萬元,之後黃貴貞付息不正常,但是黃貴貞說她家裡有事不方便,到96年3月份伊借黃貴貞320幾萬元,她開一張350萬元的票,之後4月伊聽說她跳票,300多萬元那筆是匯到加拿大,黃貴貞有給伊她加拿大的帳戶,她說會在臺灣還伊。200萬及320幾萬元的錢,黃貴貞說她有銀行推動房子的案子,問伊有沒有錢,伊說有,但只能借短期。利息在96年過年前後就沒有正常給付等語(原審卷㈤第34至35頁)。復有黃貴貞簽發、受款人為子○○之支票5紙在卷為憑(市調卷㈠第144至147頁)。
⑪證人丑○○於市調處證稱:89年間,黃貴貞透過己○○向伊
遊說,其從事銀行代墊款業務,需要大量資金周轉,伊若借款給她,她會按月支付伊利息,伊即於89年間,分別以1次現金500萬元及1張第一銀行長泰分行支票、面額700萬元,在黃貴貞住處交給她,另於94年間亦有2次分別匯款100萬及300萬元至黃貴貞帳戶,黃貴貞收到錢後,會開立1年期的個人支票作為擔保,支票到期後再由黃貴貞開立個人支票換票,利息則為每月單利2%,但95年2月起即遲付利息,至96年1月起即未正常付息,目前伊總共借款給黃貴貞1500萬元(第6149號他卷第121頁)。復有黃貴貞簽發之支票4紙附卷可參(市調卷㈠第156頁)。
⑫證人地○○於市調處證稱:93年間,黃貴貞向伊遊說,其從
事銀行代墊款業務,需要大量資金周轉,若伊借款給她,她會按月支付伊利息,利息為每月單利2%,但95年12月起即未正常支付利息,目前伊總共借款給黃貴貞2625萬5200元等語(第6149號偵卷第43、68頁)。復有黃貴貞簽發之支票8紙在卷為憑(市調卷㈠第157至159、164頁)。
⑬證人宇○○於市調站證稱:94年底,伊從以前的同事地○○
那裡知道黃貴貞因從事銀行代墊款,需要資金周轉,可借給她並每月收取固定的利息,伊除在台灣匯款至黃貴貞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戶,也曾透過香港的銀行帳戶匯款至黃貴貞指定的香港銀行帳戶借款給她,黃貴貞嗣開立個人支票作為擔保,她支付給伊的利息是每月1.5%,係黃貴貞每月匯款至鐘惠貞帳戶後,再由地○○轉給伊,目前伊總共借款黃貴貞1億200萬元,陳強華、黃郁芳聯名之香港渣打銀行帳戶於95年11月16日、11月21日收到的美金50萬元、30萬元,即係依匯給黃貴貞的款項(第18970號偵卷㈡第364至365頁)。復有外匯明細及黃貴貞簽發、受款人為宇○○之支票14紙在卷足稽(第18970號偵卷㈡第367至369頁,市調卷㈠第160至163頁)。
⑭證人癸○○於偵查時證稱:93、94年間黃貴貞說她在做銀行
代墊款,需要幾百萬、幾千萬,拜託伊幫忙調錢,目前黃貴貞還欠伊300萬元,是96年1月,黃貴貞說急用錢,說要做什麼案子,還差一點錢,伊就請會計匯300萬元到黃貴貞個人帳戶,黃貴貞也有開票給伊,並約定要給伊3%利息,但也沒有給(第18970號偵卷㈡第257至258頁)。復有黃貴貞簽發、金額323萬1000元之支票1紙在卷可參(第18970號偵卷卷㈡第318頁)。
⑮證人戊○○於市調處證稱:88年間起,黃貴貞向伊遊說,其
從事銀行代墊款業務,需要大量資金週轉,伊若借款給她,她會按月支付伊利息,一開始利息為月息2.5%,後來利息降至每月單利2%,95年11、12月起黃貴貞即未正常支付利息,目前伊總共借款給黃貴貞400萬元等語(第6149號他卷第149頁)。復有黃貴貞簽發之支票2紙在卷足憑(市調卷㈠第180頁)。
⑯證人天○○於市調處證稱:94年底黃貴貞向伊遊說,其從事
銀行代墊款業務,需要大量資金週轉,若伊借錢給她,她會按月支付伊利息。黃貴貞支付伊利息為每月2%,95年底即未正常付息,目前伊總共借款給黃貴貞650萬元等語(第6149號他卷第26頁)。復有黃貴貞簽發、收款人天○○之支票2紙在卷為據(市調卷㈠第181頁)。
⑰證人宙○○於市調處證稱:92年6、7月間,黃貴貞向伊表示
,她個人與銀行做金融投資,而且操作績效不錯,遊說伊可以投入資金,由她代為操作。伊投入的資金計700萬。利息部分,若是投資100萬元就會收到2萬5000元,最後一次拿到的利息是96年2月份之利息,96年3月後黃貴貞即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等語(第6149號他卷第124頁)。復有黃貴貞簽發之支票2紙在卷可憑(市調卷㈠第188頁)。
⑱證人寅○○於市調處證稱:88年間,黃貴貞表示她從事銀行
代墊款業務,利潤很好,鼓吹伊可以借款給她,目前伊總共借款給黃貴貞的本金為9980萬元,衍生出的利息為594萬元等語(第6149號他卷第154頁);於偵查時證稱:黃貴貞她在當代書,說朋友要借錢做抵押,後來黃貴貞又說自己在做銀行代墊款,黃貴貞先介紹伊抵押100多萬元的房子2分利,本金有收回,再來代墊款從100多萬元開始增加,利息也是2分利,利息付到95年12月底,投資銀行代墊款部分是9980萬元等語(第18970號偵卷㈡第252至253頁);於原審證稱:
黃貴貞有跟伊說她是在做銀行代墊款業務,她有要求伊提供資金等語(原審卷㈣第31頁)。復有黃貴貞簽發、收款人寅○○之本金支票11紙、利息支票6紙在卷足稽(市調卷㈠第194至199頁)。
⑲證人梁偉中於偵查時證稱:伊知道黃貴貞有向不特定人借錢
,並按月給付利息,伊是92年6月左右進公司,伊聽到黃貴貞跟別人聊天時提到這是代墊款業務,伊知道寅○○就是其中一個等語(第18970號偵卷㈠第106頁)。
⑳綜上,其餘非由被告卯○○、庚○○介紹而投入資金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投資情形,足堪認定。
⒉其餘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雖非被告卯○○直接介紹而借款,然觀諸:
①證人己○○於偵查證稱:伊於95年要換票時,卯○○就積極
介入,卯○○說伊若不把票拿回去換,就要叫人來抓伊小孩等語(第18970號偵卷㈡第517頁);於原審證稱:88年剛認識黃貴貞時,黃貴貞介紹1個高工局副局長與伊認識,黃貴貞說那位副局長有5個小孩,其中又3、4個都去國外念書、買房子,都是她幫忙的,之後伊與黃貴貞、該名高工局副局長一起到國外玩,都是玩豪華團,每人要5、6萬,當時去的人都有跟黃貴貞在作銀行代墊款業務。伊認識黃貴貞之後沒多久就認識卯○○,89年就開始一起去國外旅遊,伊在92年進山意公司以前,卯○○並未叫伊投資黃貴貞之銀行代墊款業務,亦未就要匯多少金額,利息如何計算等事項與其討論過,但出去玩或是吃飯時,卯○○會說,黃貴貞這個行業很特殊,要保護她,不能曝光,跟黃貴貞好好合作。卯○○說黃貴貞業務量這麼大,金額這麼高,又有四個小孩,所以不要讓黃貴貞曝光,怕他被綁架之類,後來才會衍生由伊等替黃貴貞開票,不要讓她的票在外流通。一開始伊等都是跟黃貴貞談代墊的業務,但是從95年開始卯○○一直有介入,甚至伊去公司找黃貴貞要問他為何票改了,利息都不給,卯○○把伊擋在外面,跟伊說現在銀行利息都不下來,所以沒有利息,不讓伊跟黃貴貞見面。伊的認知上,卯○○都知道,因為卯○○一直跟別人說他老婆做代墊業務很賺錢。95年3、4月晚上大約7點,卯○○打電話找戌○○,一直用三字經問候其全家人,戌○○受不了,就將手機交伊接聽,卯○○第一句就開始罵,說為什麼戌○○最近這幾個月一直在過票,意思是一直拿回資金,其說沒有,只是短期而已,卯○○就罵一堆,還說如果其繼續這樣做的話,就要派人來抓其小孩,他還要到其內湖父母的家找他們,對他們不利,並在電話中一直說,從95年來他就覺得怪怪的,伊為何沒有繼續找資金,一直想與伊談談。那天晚上電話一直打,打了7、8通,卯○○跟黃貴貞輪流打,第2通以後由伊接聽,他們希望當天晚上其可以把票拿回去全部往後延,黃貴貞一直哭哭啼啼的說伊等要把她當成工具,要好好配合,幫忙調資金,為何要讓卯○○介入,卯○○用臺語說「黃家倒你們林家1、2億是剛剛好而已」等語(原審卷㈡第207、209至212頁)。
②證人戌○○於原審證稱:伊與己○○常跟黃貴貞、卯○○去
玩,玩的時候,卯○○會說黃貴貞很會賺錢,要保護她,股東的資金要集合在一起,大家一起作。伊看在卯○○介紹其買房子的好意,且很多金主有跟黃貴貞在作代墊款業務,陳進祥也是因為卯○○的介紹而借1000萬元給黃貴貞,是陳進祥90年幫伊裝潢房子時說的,沒講到利息,另外黃祁維在成為山意公司股東後,於閒聊中也有提到其因卯○○介紹而借錢給黃貴貞,多次去玩都有金主共遊,才相信黃貴貞。到94年底時,因有些金主跟黃貴貞說好要拿回本金,但黃貴貞沒有如預期歸還,一直拖到95年3到5月也都沒有還,95年8月卯○○打電話來恐嚇伊與己○○,第一通是伊接聽,卯○○說伊與己○○不能一直軋支票,三字經就罵出來,第二通之後都是己○○接的,己○○說卯○○在電話裡說,不能一直兌現,因為他們也有資金要回去,萬一耽誤他們那邊的運作,他就要抓伊的小孩,還要去內湖那邊恐嚇伊父母等語(原審卷㈢第11至12、15、18頁)。
③證人朱金菊於原審證稱:山意公司辦員工旅遊時有邀請伊參
加,不但有員工,還有金主,包括高公局副局長太太、陳進祥及他的小孩等,伊有請教高公局副局長太太,她說她跟黃貴貞作很久,她們家小孩都是黃貴貞幫忙養大的,所以她很感激黃貴貞,伊自日本回來後,庚○○說黃貴貞的保險箱被偷,裡面有押金1200萬元,伊認為有這麼多人都參與,黃貴貞的公司也確實有押標金,還可以招待這麼多人去旅遊,就相信黃貴貞。95年11月或12月,卯○○要介紹伊加入他的扶輪社,說那裡面都是有錢人,伊只要跟那些人說伊跟黃貴貞作銀行業務,再找個5000萬元應該沒有問題,當時黃貴貞也在場。伊自96年3月開始才與卯○○接觸,從95年12月到96年1月,黃貴貞說因為力霸案,資金不好週轉,即不再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之後都是卯○○與伊協商,卯○○2、3天即約伊見面,其中有一次他說他跟黃貴貞剛從銀行回來,有8家銀行在作,幫伊與其他人分6組,要伊等作6家銀行,另外2家留給黃貴貞作,要伊等不要抽資金,繼續作,因為己○○他們抽資金,要伊等將分組之銀行額度作滿,如果沒有作滿,要付5%違約金,而卷附「投資金額協商回金計劃表」(原審卷㈢第19頁),上面的金額就是出資人的本金,卯○○說1家分行有2億元的金額在作,所以每1組分2億,有寫在黑板上,該張是卯○○給的,上面有寫「本作業費為山意資融有限公司」,當時卯○○說本來是黃貴貞1個人在作及分配,以後用山意資融公司來作,所以要收8%的平臺費,內容不是經過大家討論,而是分配好後才拿到,有到人都有拿到這張表等語(原審卷㈢第5至6、8、11頁)。
④證人楊佳穎於原審證稱:伊並未看到黃貴貞與卯○○實際上
在作什麼,但去應徵時是卯○○面試,卯○○有說他太太在作銀行代墊款業務,很會賺錢,有介紹說黃貴貞是他太太,卯○○知道伊有放錢給黃貴貞,因為卯○○有一次說,他知道伊作了一個大膽的決定,是正確的,應該是在96年1、2月之前的事,當時公司在開會,林少夫、卓俊宏都在,還有另外一次卯○○說伊已經從黃貴貞那邊有額外收入,不再調伊薪水。後來因為黃貴貞資金轉不過來,很多債權人到公司,卯○○出面斡旋,叫黃貴貞把資金透明化,所以一開始協商回金計劃表表格係伊製作,協商回金計劃表上的分類是卯○○要伊作的,卯○○說黃貴貞有8家銀行,就分成6組,2家留著黃貴貞自己作,其他給債權人作,表上的人名及金額是黃貴貞提供的,協商的比例分配及分組都是卯○○主導,同組的人都是認識的,年年有餘這組是卯○○的朋友,因為這組人後來有到公司,所以認識,他們來都是找卯○○,從他們談話過程,知道他們是朋友,例如鍾佩君、吳顯明、高學士有說他們是認識卯○○,才將錢放給黃貴貞,資金分析表原本是伊製作,但後來伊忙於跑銀行,改由卯○○及林少夫作,之後製作情形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㈢卷第23至24、28、110至112頁)。雖證人楊佳穎於原審有稱:伊沒有看過卯○○介紹或慫恿他人提供資金給黃貴貞做銀行代墊款業務云云(原審卷㈢第113頁),惟衡以:楊佳穎係透過庚○○之介紹而投入資金,而被告卯○○復有針對楊佳穎投入資金一事予以贊揚,縱楊佳穎未親見被告卯○○介紹或慫恿他人提供資金云云,仍未能斷定被告卯○○未與其他投資者接觸,自不足為有利被告卯○○之認定。
⑤證人壬○○於原審證稱:伊並未找卯○○換過票,但伊友人
鍾振章在95年間有與卯○○約在新屋交流道旁之麥當勞,當天伊沒有去,因鍾振章與卯○○雙方互不認識,伊以電話與雙方確認二人已到麥當勞,且均係本人,才讓他們換票,鍾振章換回來的票伊並未背書,但伊打電話給卯○○問說開給鍾梁玉里的300萬元票(即鍾振章之債權)已經到期了,什麼時候可以給錢,卯○○說銀行這幾天要撥款,叫伊先開個人支票給鍾梁玉里,伊覺得不對,並沒有開。96年3月間,伊與朱金菊、丁○○、地○○等金主在山意公司會議室,當時卯○○、黃貴貞都在場,之後協商過好幾次,黃貴貞有時在,有時不在,卯○○幫伊等分組,伊被分到平安自在組,卯○○及黃貴貞都有說有8個分行,按照金額大小分組,卯○○有給伊1張協商回金計劃表,目的是錢要如何拿回去,黃貴貞說她跟銀行簽約到98年底,卯○○說讓黃貴貞作太辛苦,山意資融公司的執照已經下來,就用山意資融公司繼續跟銀行作,當時在打那張表時,卯○○說因為這很專業,所以要拿8%給黃貴貞作平臺管理費用,卯○○當場跟大家說希望以後照這樣作,本金不要拿,繼續作到98年底,當時是在山意公司會議室,有朱金菊、丁○○、地○○及伊在場,分組是因為卯○○及黃貴貞都說有八個銀行,按照金額分大小組。因為卯○○與伊等討論過很多次,每次討論完又把上次的否決掉,伊覺得沒有意義,所以該張協商回金計劃表並未保留,後來也沒有付百分之八的管理費,因為卯○○說的都沒有實施等語(原審卷㈤第38、40頁)。
⑥證人亥○○於原審證稱:95年8月間,因為戌○○拿走1張10
00萬元的票,說要改日期,改完日期黃貴貞就避不見面,伊打電話給庚○○,跟卯○○約在君悅飯店見面,見面後卯○○說沒有問題,會讓票兌現,當時伊向卯○○說,這張票的錢是伊借來的,不要讓往生的父親死不瞑目,請卯○○把票期改回來,卯○○說不可能改,利息都算給戌○○了等語(原審卷㈣第36至37頁)。
⑦證人林少夫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於95年6月左右開始在山意
建設公司工作,直到96年公司結束,大約3、4月左右,工作內容是建築設計、土地開發評估。現金流量投資資金分析表,伊有參與製作,約是96年3月左右,因為發生黃貴貞事件,卯○○不會製作,他請伊代為輸入這些資金分析表,在他口述表格製作方式,伊一邊製作,伊製作時黃貴貞基本上不在場,她在她的辦公室裡面,偶爾卯○○不清楚的時候,她才出來作說明,這些數字是卯○○去問黃貴貞跟債權人的,做好後,卯○○有拿去黃貴貞的獨立辦公室裡面討論,伊不知道這個表後來有沒有實施等語(二審卷㈡第227至228頁)。
⑧依上開證人之陳述,可知被告卯○○有與同案被告黃貴貞邀
請出資人及欲介紹之對象出遊,製造出資人及欲介紹之對象相處之機會,藉由出資人宣揚提供資金予同案被告黃貴貞將有豐厚利潤之訊息,被告卯○○更利用前述旅遊,各式聚會、山意公司及山意建設公司之辦公處所(均在臺北市○○路○○○號1樓)等與上開證人接觸之機會,宣稱黃貴貞很會賺錢,或對證人午○○之投資行為表示讚許之意,或以黃貴貞行業特殊,需要保護等言論,製造黃貴貞之業務量極大,利潤穩定,覬覦者及意欲投資者不絕之假象,甚至介紹證人朱金菊加入社團,擴大社交範圍,以便覓得資金來源等各種說詞,接續鼓吹上開證人繼續提供資金予黃貴貞,且於資金出現缺口,無法給付高額利息時,復以銀行未撥款,致無法給付利息為由,或以假意協商製作協商回金計劃表之方法,藉故拖延給付利息或本金之期限,甚至質問證人己○○為何持續提示支票,強勢阻止證人己○○取回資金,甚至編造銀行即將撥款之謊言,要求證人壬○○先簽發個人支票為擔保,企圖移轉清償責任予他人。被告卯○○雖否認犯行,辯稱:係至96年2月始知黃貴貞以從事銀行代墊款業務為名目吸收資金云云,然由上開被告卯○○介入之程度觀之,衡情當非僅係單純協助黃貴貞處理善後而已,益徵被告卯○○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⑨至於證人梁偉中證稱:黃貴貞沒有叫伊借錢給她去做代墊款
,卯○○也沒有叫伊借錢給黃貴貞等語(原審卷㈡第299頁),然衡以證人梁偉中並非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是縱被告卯○○未要求梁偉中借錢予黃貴貞之事,仍不能認定被告卯○○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投入資金情形,均無參與,自亦不足為有利被告卯○○之認定。
⒊雖非被告庚○○直接介紹投資,然被告庚○○於92年9月起
至96年5月間,因受黃貴貞之邀,出任山意公司總務一職,除接續介紹親友投入資金外,並兼負初期利息支付事宜等情,業據:
①證人壬○○於偵查時證稱:伊跟庚○○有接觸,有時黃貴貞
會請庚○○轉錢給伊,因為伊把錢匯給黃貴貞後,要找黃貴貞拿票,剛好黃貴貞不在,會叫伊去找庚○○拿,或是利息慢給伊,黃貴貞就會請庚○○轉給伊等語(第18970號偵卷㈡第292頁);於原審證稱:黃貴貞不在時,她會叫伊去跟庚○○拿,她把票放在庚○○那裡等語(原審卷㈤第37頁)。
②證人丁○○於原審證稱:除黃貴貞外,亦有透過庚○○傳達訊息等語(原審卷㈡第115頁)。
③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利息有時是庚○○匯的,因為有
時付利息時間到了,黃貴貞要伊去跟庚○○講等語(第18970號偵卷㈡第274頁);原審證稱:黃貴貞會跟伊說叫庚○○來匯款等語(原審卷㈡第122頁反面)。
④證人地○○於市調處證稱:如果黃貴貞出國,黃貴貞會事先
開好支票由秘書庚○○負責交予借款人等語(第6149號他卷第69頁)。
⑤證人子○○於原審證稱:伊跟黃貴貞說她出國時利息怎麼辦
,黃貴貞說可以找庚○○,當時庚○○也在等語(原審卷㈤第34頁)。
⑥對照庚○○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山意公司實際有做的只
有室內設計,伊沒有實際看過黃貴貞作代墊款業務。伊有聽黃貴貞說子○○的利息要分開匯2個帳戶,黃貴貞說她不清楚,所以要伊在場,黃貴貞希望子○○親自跟伊說他的帳戶,至於金額黃貴貞每月都會跟伊說,因為每個人的金額不一樣等語(原審卷㈡第298頁反面,原審卷㈤第35頁反面)。
顯見被告庚○○於91年間起,即明知山意公司並無從事銀行代墊款業務,且未親眼看過黃貴貞確實從事代墊款業務,卻仍協助黃貴貞處理利息給付、交付票據之事宜等與山意公司業務無關之事務,因認被告庚○○辯稱:僅單純係黃貴貞指示處理云云,當與常理未合。
⑦綜上,因認庚○○自91年間起,除上開主動介紹投資人部分
外,對其餘未主動介紹之部分,亦兼有協助處理利息、交付票據等相關資金事宜之情形。
三、綜上,被告卯○○、庚○○上揭辯解,應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卯○○、庚○○分於自88年起、91年起,對外佯以黃貴貞從事代墊款,獲利豐厚,可賺取高額利息為由,致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誤信投資無風險且可獲高利而陸續借款予黃貴貞,及被告卯○○上揭誘使林春娩借款加幣150萬元、台幣2000萬元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卯○○、庚○○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2人。
㈡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而修正前該
條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被告2人所犯詐欺罪分論併罰,則依詐欺對象多達50、60之人,其合併計算刑期之結果當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經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科處罰金刑之規定,因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㈣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原規定最長
不得逾20年,經修正為有期徒刑定執行刑最長不得逾30年,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㈤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就修法前之詐欺犯行,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肆、論罪部分:
一、卯○○未實際繳納股款部分:㈠按公司法第7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已將公司之設立登記
,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改為公司申請設立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隨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其中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應檢送設立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第8條第2項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第9條第2項規定,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並刪除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資料之派員檢查之規定,復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不再為實質之審查。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次按資產負債表屬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財務報表,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股東未實際繳足股款,而係不詳資金來源,以取得繳足股款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顯係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即該當於同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㈡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1
4條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又被告就上揭犯行,與黃貴貞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午○○、會計師劉昇昌及事務所人員為前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起訴事實既已有論及,雖檢察官起訴法條漏引該條,仍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所犯上揭3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卯○○對外吸收借款部分㈠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及林春娩之借款時間,其在88年以後至95年7月1日前之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查被告卯○○對外佯以黃貴貞從事銀行代墊款獲利豐厚為由,邀約被害人投入大量資金,既無實際無從事銀行代墊款業務,目的乃詐取被害人之金錢,依被告實施犯罪之手段、時間、被害人數、及詐得之金額所示,顯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自屬常業犯無疑。⒉核被告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公訴人起訴法條認係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云云,容有未洽,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
㈡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同一被害人而言,其借款時間而言,
在95年7月1日以後之部分: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本件被告卯○○於95年7月1日以後所為之吸收借款行為,因其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吸收借款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一罪。
㈢被告卯○○所犯上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一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公訴人認卯○○所為,另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部分,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㈣被告卯○○(自88年起)與黃貴貞、庚○○(自91年9月間
起)、己○○及戌○○(自89年起)、朱金菊(自93年間起)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至於被告卯○○詐騙林春娩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庚○○對外吸收借款部分:㈠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借款時間,其在92、93年間以後至95年7月1日前之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查被告庚○○、黃貴貞等人對外佯以黃貴貞從事銀行代墊款獲利豐厚為由,邀約被害人投入大量資金,既無實際無從事銀行代墊款業務,目的乃詐取被害人之金錢,依被告實施犯罪之手段、時間、被害人數、及詐得之金額所示,顯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自屬常業犯無疑。
⒉核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㈡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同一被害人而言,其借款時間而言,
在95年7月1日以後之部分: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本件被告卯○○於95年7月1日以後所為之吸收借款行為,因其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吸收借款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一罪。
㈢上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一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庚○○(自91、92年間起)與卯○○(自88年起)、黃貴貞
、己○○及戌○○(自89年起)、朱金菊(自93年間起)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公訴人雖認庚○○上開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云云。經查:
⒈按上訴人行為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
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自始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時,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而應逕以詐欺罪論處,並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觀諸庚○○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山意公司實際有做的只
有室內設計,伊沒有實際看過黃貴貞作代墊款業務,有時黃貴貞早上還沒到公司時,伊有打電話給她,她說她要去好幾家銀行,不會這麼早進公司。山意公司跟山意建設公司無人幫黃貴貞處理代墊款業務,應該都是黃貴貞獨立作業等語(原審卷㈡第298至299頁),可知被告庚○○確未親見黃貴貞有從事銀行代墊款業務。何況,公訴人於起訴書亦載明「卯○○與黃貴貞2人明知並未從事銀行代墊款、資金證明業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外佯稱從事銀行代墊款、資金證明業務」,顯然公訴人亦認定被告卯○○、黃貴貞確實沒有從事銀行代墊款、資金證明之業務,故堪認被告卯○○、庚○○與黃貴貞所吸收之資金,確非從事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業務。
⒊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自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收取之
資金果有用於銀行代墊款業務上。從而,被告卯○○、庚○○對外佯以黃貴貞從事銀行代墊款業務,獲利豐厚之說法,既旨在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誤信資金回收無虞,另交付黃貴貞簽發同額支票擔保借款取信被害人,票據到期後再續以換票方式拖延還款期限,並以高額利息誘騙被害人持續投入資金等情,應僅係詐術之行使,尚難認被告庚○○介紹、遊說被害人借款予黃貴貞之行為,係屬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行為。既無證據足認所取得之資金確有用於銀行代墊款業務,自難認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惟基本事實同一,爰均變更起訴法條。
丙、實體部分(無罪、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黃貴貞、被告卯○○應知悉公司應收之款項,股東應實際繳
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仍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95年3月間山意建設公司辦理發行新股時,先於95年3月10日將山意建公司新行發股300萬股所須所收足之3000萬元存入山意建設公司於寶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以取得發行新股時所須備置以供主管機關審核之資金證明,並作成不實之山意建設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再檢同上開帳戶存摺及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委請不知情之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人員以之作為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旋即於95年3月14日將相關款項轉出。該次股款未實際繳納,且製作內容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卯○○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㈡被告卯○○上揭對外佯以黃貴貞從事銀行代墊款,獲利豐厚
為由,而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投入資金部分,另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自始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時,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而應逕以詐欺罪論處,並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卯○○上開違反公司法及被告卯○○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固以卯○○之供述及梁偉中、己○○、戌○○、朱金菊、宙○○、子○○、寅○○、丑○○、丁○○、癸○○、戊○○、壬○○、蔡銘倘、林冠吾、宇○○、地○○、辰○○、巳○○、乙○○、鍾佩居、陳強華、申○○、楊佳穎、辛○○、甲○○、亥○○、潘敏援、丙○○、未○○、徐鳳妹等人之證述及卷附黃貴貞於中華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卯○○於臺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往來明細、鍾佩君於臺中市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往來行、朱金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寅○○等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資金、匯款單、支票、保管條、山意建設公司永豐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及匯款相關傳票、山意建設公司95年3月3日董事會議紀錄、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山意建設公司於寶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及相關傳票、山意建設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卯○○、庚○○否認犯罪,卯○○辯稱:股款是同案被告黃貴貞把錢挪出去,伊並不知情,至於被害人借款予黃貴貞部分伊亦沒有參與云云。庚○○辯稱:伊僅係單純受黃貴貞指示處理云云。
四、經查:㈠卯○○違反公司法部分⒈山意建設公司於95年3月3日召開董事會,經出席之董事長黃
貴貞、董事卯○○、陳仁政、申○○等人決議通過發行新股300萬股後,即登記為己○○、周彩卿、山意資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意資融公司)名義各認股100萬股、50萬股、150萬股,並由黃貴貞於96年2月10日以己○○、周彩卿、山意資融公司名義各匯入股款1000萬、500萬、1500萬元於山意建設公司設於寶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內。嗣黃貴貞即指示不知情的申○○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將資本確實收訖的內容登載於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再於95年3月13日委請不知情日正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劉昇昌依據上述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出具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即於95年3月15日將前述款項悉數轉出匯予訴外人蕭素華、于振國,而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不知股款已遭轉出,仍於95年3月16日檢具山意建設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及寶華商業銀行存摺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辦山意建設公司發行新股登記等情,業據:
①證人于振國於本院前審證稱:之前有位癸○○代書向伊借款
4000萬元,伊出3000萬元,蕭素華出1000萬元,蕭素華的1000元萬元是先匯到伊的戶頭,伊再匯出4000萬元給徐代書指定的山意建設公司帳戶,徐代書是說朋友借錢要週轉幾天,山意建設公司戶頭在3月15日匯出3000萬元到伊寶華銀行帳戶,就是要還伊借款3000萬元、另匯款還蕭素華1000萬元,也是由山意建公司戶頭匯出,伊借款有收取1分多的利息等語(二審卷㈡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
②證人己○○於原審證稱:92年間,黃貴貞有慫恿伊太太再投
資1000萬元到山意建設,伊將錢匯給黃貴貞後,才發現伊只是法人代表而已,並不是股東,伊就跟黃貴貞提出說這種方式伊等不能接受,就拖到95年才把伊登記為股東。伊除93年設立時有投資,93年股東會有簽名外,其餘資料伊都沒有簽等語(原審卷㈡第210頁,原審卷㈥第90頁反面),可知己○○於93年3月間並無實際認股,係於95年方登記為股東。
③對照卷附于振國之寶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本
院卷㈡第233至234頁)所示,于振國帳戶內有於95年3月9日轉出1500萬、1000萬元、95年3月10日轉帳1000萬元、500萬元等情相合,並有山意建設公司95年3月3日董事會議紀錄、95年3月3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山意建設公司寶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寶華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寶華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山意建設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臺北市政府95年3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574588200號函附之山意建設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等件在卷足憑(市調卷㈡第182至189、198頁,第18970號偵卷㈠第34、158至165頁),堪認上開匯入山意建公司帳內之金額,並非股東實際所繳納股款,而係向訴外人于振國以短期借調方式,充作股東已繳納股款之證明,藉以取得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之用。
⒉雖被告卯○○於本院供稱:伊有認購150萬股,黃貴貞也是150萬股云云(本院卷㈢第151頁),然:
①觀諸上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所示,該次所發行之新股
,係記載由己○○、周彩卿、山意資融公司名義各認股100萬股、50萬股、150萬股。而卯○○復係於96年6月26日始經山意資融公司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有山意資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出席董事卯○○、庚○○、黃貴貞)、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在卷可參(第18970號偵卷㈠第42至45頁)。是從形式上觀之,尚難認該次之認股與被告卯○○有關。
②參以丁○○於偵查時證稱:伊與周彩鳳、周彩卿都有投資山
意建設公司,伊投資200萬、周彩鳳200萬、周彩卿100萬,但股東是登記在周彩卿名下,共500萬等語(第18970號偵卷㈡第275頁),亦與被告卯○○上開認購150萬股,黃貴貞也是150萬股云云未合。則被告卯○○上開認購150萬之單一自白,因欠缺相關之補強證據,自難據為有罪之惟一依據。
㈡卯○○違反銀行法部分⒈觀諸庚○○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山意公司實際有做的只
有室內設計,伊沒有實際看過黃貴貞作代墊款業務,有時黃貴貞早上還沒到公司時,伊有打電話給她,她說她要去好幾家銀行,不會這麼早進公司。山意公司跟山意建設公司無人幫黃貴貞處理代墊款業務,應該都是黃貴貞獨立作業等語(原審卷㈡第298至299頁),可知被告庚○○確未親見黃貴貞有從事銀行代墊款業務。何況,公訴人於起訴書亦載明「卯○○與黃貴貞2人明知並未從事銀行代墊款、資金證明業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外佯稱從事銀行代墊款、資金證明業務」,顯然公訴人亦認定被告卯○○、黃貴貞確實沒有從事銀行代墊款、資金證明之業務,故堪認被告卯○○、庚○○與黃貴貞所吸收之資金,確非從事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業務。
⒉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自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收取之
資金果有用於銀行代墊款業務上。從而,被告卯○○、庚○○對外佯以黃貴貞從事銀行代墊款業務,獲利豐厚之說法,既旨在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誤信資金回收無虞,另交付黃貴貞簽發同額支票擔保借款取信被害人,票據到期後再續以換票方式拖延還款期限,並以高額利息誘騙被害人持續投入資金等情,應僅係詐術之行使,尚難認被告庚○○介紹、遊說被害人借款予黃貴貞之行為,係屬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行為。
五、綜上,因認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形成卯○○確實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卯○○犯罪。爰就被告卯○○違反公司法部分判決無罪,就違反銀行法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詐欺之事實與銀行法之事實相同,顯然認為係同一行為,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銀行法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丁、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卯○○違反公司法(95年9月第二次發行新股)及卯○○上開違反公司法、銀行法;庚○○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就被告卯○○上開違反公司法部分,原審固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檢察官起訴法條既未有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原審論以該罪,卻未說明併予審理之理由,自有未洽。②就被告卯○○、庚○○上開違反銀行法,原審未詳查卯○○、庚○○所吸收之資金,並未實際用於銀行代墊款業務上,應非屬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行為,仍以銀行法論罪,反就檢察官起訴法條所指卯○○涉有詐欺取財罪部分予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非適法。③原審認定證人酉○○借款金額為4100萬,固已扣除利息部分,然未扣除其投資山意建設公司之1000萬元,容有錯誤。復未就詐騙被害人林春娩財物之犯行,併予審理,亦有未足。檢察官以被告卯○○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卯○○否認犯罪,就上開違反公司法及銀行法部分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卯○○部分:爰審酌卯○○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部分之金額達4000萬元,又其自88年間起即參與同案被告黃貴貞吸收借款之行為,單就主動介紹之投資人部分所吸收之金額即高達9845萬元,受害人數甚多,除被害人丁○○、周彩鳳、吳欽玲、辰○○、巳○○外,雖未直接出言邀請其餘被害人出資,惟其身居幕後,適時出面宣揚提供資金予同案被告黃貴貞將有豐厚利潤之訊息,以言語形容同案被告黃貴貞之業務量極大,利潤穩定,覬覦者及意欲投資者不絕,營造其與同案被告黃貴貞財力雄厚之形象,鼓吹出資人持續提供資金,甚至介紹出資人另闢社交範圍,以便覓得資金來源,並於出資人紛紛要求取回資金,致資金週轉困窘時,以收受投資者之地位自居,出面阻止、拖延,宣稱將與同案被告黃貴貞共同以山意資融公司名義繼續從事銀行代墊款業務,所為實與著手操作吸收資金之同案被告黃貴貞情節相去不遠,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且犯後一再塑造自己同為受害者之形象,拒絕賠償被害人,更於事發後速將名下財產信託予他人,致被害人求償更為困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卯○○違反公司法部分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就其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與其餘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庚○○部分:爰審酌其自91年間起即參與同案被告黃貴貞吸收借款之行為,而其主動介紹之投資人甲○○、蕭仲宏、辛○○、午○○、申○○等人,所吸收之金額為2450萬元,另亦協助為同案被告黃貴貞處理資金存、提款及轉帳、與出資人聯絡收受款項及給付利息等事宜,參與程度非輕,犯後初於調查局固自白犯行,嗣則否認有介紹他人投資之行為,皆係聽命於同案被告黃貴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庚○○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就其宣告刑均予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戊、上訴駁回部分(即卯○○被訴95年3月發行新股有違反公司法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判決未詳查何以山意建設公司帳戶內之股款,於入帳後之短期間即將同額金額轉匯予蕭素華、于振國,逕認卯○○無罪,自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然衡以被告卯○○並非山意建設公司95年3月發行新股認股之股東,當時亦非山意建設公司董事長,已如前述,縱認山意建設公司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行,亦難認與被告卯○○有關。因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40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普通詐欺罪部分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 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編│被害人 │借款時間│借款金額 │約定 │擔保物品 │清償情形 ││號│(介紹人)│ │(新臺幣) │月息 │ │ ││ │ │ │ │ │ │ │├─┼─────┼────┼─────┼───┼────────────┼─────┤│1 │丁○○ │88年至95│以丁○○名│原約定│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利息付到95││ │(卯○○)│年10月間│義借款,計│3%,後│為擔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年10月,之││ │ │ │700萬。 │降至2%│換票(有金額為200萬、500│後即未依給││ │ │ │ │,又降│萬元之支票2紙附於市調卷 │付 ││ │ │ │ │至1.8%│㈠第182頁可參) │ ││ │ │ ├─────┼───┼────────────┼─────┤│ │ │ │以陳盈如名│同上 │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同上 ││ │ │ │義借款,計│ │為擔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 ││ │ │ │2360萬。 │ │換票(有金額為200萬、 │ ││ │ │ │ │ │1000 萬、110萬、550萬、 │ ││ │ │ │ │ │450萬、50萬元之支票6紙附│ ││ │ │ │ │ │於市調卷㈠第182頁可參) │ │├─┼─────┼────┼─────┼───┼────────────┼─────┤│2 │周彩鳳 │同上 │以周彩鳳名│同上 │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同上 ││ │(卯○○透│ │義借款,計│ │為擔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 ││ │過丁○○介│ │1300萬。 │ │換票(有金額為200萬、500│ ││ │紹) │ │ │ │萬、100萬、500萬之支票4 │ ││ │ │ │ │ │紙附於市調卷㈠第185至187│ ││ │ │ │ │ │頁可參) │ ││ │ │ ├─────┼───┼────────────┼─────┤│ │ │ │以兒子黃祥│同上 │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同上 ││ │ │ │華名義借款│ │為擔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 ││ │ │ │,計550萬 │ │換票(有金額為100萬、150│ ││ │ │ │。 │ │萬、300萬之支票3紙附於市│ ││ │ │ │ │ │調卷㈠第185至186頁可參)│ │├─┼─────┼────┼─────┼───┼────────────┼─────┤│3 │乙○○ │88年至95│計2310萬 │原約定│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利息付到95││ │(卯○○)│年12月 │ │2.5%,│為擔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年12月,之││ │ │ │ │後降至│換票(有金額為500萬、500│後即未依給││ │ │ │ │2% │萬、100萬、200萬、300萬 │付 ││ │ │ │ │ │、300萬、110萬、300萬之 │ ││ │ │ │ │ │支票8紙附於二審卷㈢第142│ ││ │ │ │ │ │至145頁可參) │ │├─┼─────┼────┼─────┼───┼────────────┼─────┤│4 │巳○○ │96年1、 │計775萬元 │2% │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利息只收取││ │(卯○○)│2月間 │ │ │為擔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2個月,之 ││ │ │ │ │ │換票(有金額為75萬、600 │後即未依約││ │ │ │ │ │萬、100萬之支票3紙附於市│給付 ││ │ │ │ │ │調卷㈠第190至192頁可參)│ │├─┼─────┼────┼─────┼───┼────────────┼─────┤│5 │辰○○ │95年9月 │以劉雪紅名│2%至3%│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利息領到96││ │(卯○○)│至96年1 │義借款,計│ │為擔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年1、2月,││ │ │月間 │2600至2700│ │換票。(有金額為650萬、 │之後即未依││ │ │ │萬,尚餘 │ │200萬、400萬、200萬、200│約給付 ││ │ │ │1850萬元未│ │萬、200萬之支票6紙附於第│ ││ │ │ │清償。 │ │6149號他卷第233至234頁可│ ││ │ │ │ │ │參) │ │├─┼─────┼────┼─────┼───┼────────────┼─────┤│6 │庚○○ │88年間 │計170萬元 │2.2%至│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利息領到96││ │(黃貴貞)│ │ │2.5% │為擔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年1月 ││ │ │ │ │ │換票(有金額為170萬、100│ ││ │ │ │ │ │萬元之支票2紙附於市調卷 │ ││ │ │ │ │ │㈠第150頁可參) │ │├─┼─────┼────┼─────┼───┼────────────┼─────┤│7 │甲○○ │91年3月 │計借款420 │2% │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利息付至96││ │(庚○○)│1日起至 │萬元 │ │為擔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年1、2月,││ │ │95年8 、│ │ │換票(有金額為300萬、120│至96年3月 ││ │ │9月間 │ │ │萬之支票2紙附於第市調卷 │起即未依約││ │ │ │ │ │㈠第148頁可參) │給付 │├─┼─────┼────┼─────┼───┼────────────┼─────┤│8 │蕭仲宏 │95年12月│計借款50萬│2% │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同上 ││ │(庚○○透│或96年1 │ │ │為擔保(有金額為50萬之支│ ││ │過甲○○介│月間 │ │ │票1紙附於第市調卷㈠第 │ ││ │紹) │ │ │ │148頁可參) │ │├─┼─────┼────┼─────┼───┼────────────┼─────┤│9 │辛○○ │91年間起│計230萬 │原約定│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自96年1月 ││ │(庚○○透│ │ │2.5%,│為擔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起即未依約││ │過甲○○介│ │ │後降至│換票(有金額為230萬之支 │給付利息 ││ │紹) │ │ │2% │票1紙附於市調卷㈠第149頁│ ││ │ │ │ │ │可參) │ │├─┼─────┼────┼─────┼───┼────────────┼─────┤│10│午○○ │95年3月 │除以自己名│2% │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利息給付至││ │(庚○○)│23日起至│義外,尚以│ │為擔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95年1、2月││ │ │95年10月│曾紀菁、褚│ │換票(有金額為100萬、100│起即沒有完││ │ │間 │秀華、林俞│ │萬、50萬、200萬、100萬、│部給付,嗣││ │ │ │含之名義借│ │150萬、150萬、500萬、50 │卯○○給付││ │ │ │款,計共借│ │萬之支票9紙附於市調卷㈠ │96年3月之 ││ │ │ │款1350萬元│ │第153至155頁可參) │利息後,即││ │ │ │ │ │ │未收過利息│├─┼─────┼────┼─────┼───┼────────────┼─────┤│11│申○○ │94年4月 │計400萬元 │2% │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利息領到96││ │(庚○○)│至94年12│ │ │為擔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年2月,3月││ │ │月間 │ │ │換票(有金額為100萬、100│以後即未依││ │ │ │ │ │萬、100萬、100萬之支票4 │約給付 ││ │ │ │ │ │紙附於市調卷㈠第151至152│ ││ │ │ │ │ │頁可參) │ │├─┼─────┼────┼─────┼───┼────────────┼─────┤│12│己○○ │88年間起│計450萬元 │1.8%至│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95年5月以 ││ │戌○○ │ │ │2.5% │為擔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後即未依約││ │(黃貴貞)│ │ │ │換票(有票號AN0000000、 │給付 ││ │ │ │ │ │金額為450萬之支票1紙附於│ ││ │ │ │ │ │市調卷㈠第139頁可參) │ │├─┼─────┼────┼─────┼───┼────────────┼─────┤│13│賴宏明 │89年間起│計600萬元 │1.5%至│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同上 ││ │(己○○、│ │(參市調卷│2% │為擔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 ││ │戌○○) │ │㈠第38頁之│ │換票,嗣91年間起則先由林│ ││ │ │ │「金主借貸│ │國松或戌○○開立支票作為│ ││ │ │ │明細」) │ │擔保交予借款人(己○○等│ ││ │ │ │ │ │人總計金額後,黃貴貞會簽│ ││ │ │ │ │ │發支票供己○○夫妻支付先│ ││ │ │ │ │ │前開立之支票,有金額合計│ ││ │ │ │ │ │為1億600萬元之支票12紙附│ ││ │ │ │ │ │於市調卷㈠第139至143頁可│ ││ │ │ │ │ │參) │ │├─┼─────┼────┼─────┼───┼────────────┼─────┤│14│洪若郎 │同上 │計1530萬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己○○、│ │(參市調卷│ │ │ ││ │戌○○) │ │㈠第38頁之│ │ │ ││ │ │ │「金主借貸│ │ │ ││ │ │ │明細」) │ │ │ │├─┼─────┼────┼─────┼───┼────────────┼─────┤│15│林麗珍 │同上 │計65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己○○、│ │(參市調卷│ │ │ ││ │戌○○) │ │㈠第38頁之│ │ │ ││ │ │ │「金主借貸│ │ │ ││ │ │ │明細」) │ │ │ │├─┼─────┼────┼─────┼───┼────────────┼─────┤│16│林麗華 │同上 │計62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己○○、│ │(參市調卷│ │ │ ││ │戌○○) │ │㈠第38頁之│ │ │ ││ │ │ │「金主借貸│ │ │ ││ │ │ │明細」) │ │ │ │├─┼─────┼────┼─────┼───┼────────────┼─────┤│17│林東坡 │同上 │計1430萬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己○○、│ │(參市調卷│ │ │ ││ │戌○○) │ │㈠第38頁之│ │ │ ││ │ │ │「金主借貸│ │ │ ││ │ │ │明細」) │ │ │ │├─┼─────┼────┼─────┼───┼────────────┼─────┤│18│林麗峰 │同上 │計8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己○○、│ │(參市調卷│ │ │ ││ │戌○○) │ │㈠第38頁之│ │ │ ││ │ │ │「金主借貸│ │ │ ││ │ │ │明細」) │ │ │ │├─┼─────┼────┼─────┼───┼────────────┼─────┤│19│王千惠 │同上 │計875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己○○、│ │(參市調卷│ │ │ ││ │戌○○) │ │㈠第38頁之│ │ │ ││ │ │ │「金主借貸│ │ │ ││ │ │ │明細」) │ │ │ │├─┼─────┼────┼─────┼───┼────────────┼─────┤│20│周文華 │同上 │計17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己○○、│ │(參市調卷│ │ │ ││ │戌○○) │ │㈠第38頁之│ │ │ ││ │ │ │「金主借貸│ │ │ ││ │ │ │明細」) │ │ │ │├─┼─────┼────┼─────┼───┼────────────┼─────┤│21│林文義 │同上 │計24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己○○、│ │(參市調卷│ │ │ ││ │戌○○) │ │㈠第38頁之│ │ │ ││ │ │ │「金主借貸│ │ │ ││ │ │ │明細」) │ │ │ │├─┼─────┼────┼─────┼───┼────────────┼─────┤│22│林承緯 │同上 │計19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己○○、│ │(參市調卷│ │ │ ││ │戌○○) │ │㈠第38頁之│ │ │ ││ │ │ │「金主借貸│ │ │ ││ │ │ │明細」) │ │ │ │├─┼─────┼────┼─────┼───┼────────────┼─────┤│23│黃秀嬌 │同上 │計95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己○○、│ │(參市調卷│ │ │ ││ │戌○○) │ │㈠第38頁之│ │ │ ││ │ │ │「金主借貸│ │ │ ││ │ │ │明細」) │ │ │ │├─┼─────┼────┼─────┼───┼────────────┼─────┤│24│林潘信 │同上 │計5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己○○、│ │(參市調卷│ │ │ ││ │戌○○) │ │㈠第38頁之│ │ │ ││ │ │ │「金主借貸│ │ │ ││ │ │ │明細」) │ │ │ │├─┼─────┼────┼─────┼───┼────────────┼─────┤│25│賴潘甘草 │同上 │計1300萬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己○○、│ │(參市調卷│ │ │ ││ │戌○○) │ │㈠第38頁之│ │ │ ││ │ │ │「金主借貸│ │ │ ││ │ │ │明細」) │ │ │ │├─┼─────┼────┼─────┼───┼────────────┼─────┤│26│盧莞文 │同上 │計950萬元 │同上 │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同上 ││ │(己○○、│ │ │ │為擔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 ││ │戌○○) │ │ │ │換票(有金額為950萬之支 │ ││ │ │ │ │ │票1紙附於市調卷㈠第143頁│ ││ │ │ │ │ │可參) │ │├─┼─────┼────┼─────┼───┼────────────┼─────┤│27│潘瓊珠 │同上 │計1000萬元│同上 │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同上 ││ │(己○○、│ │ │ │為擔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 ││ │戌○○) │ │ │ │換票(有金額為1000萬之支│ ││ │ │ │ │ │票1紙附於市調卷㈠第143頁│ ││ │ │ │ │ │可參) │ │├─┼─────┼────┼─────┼───┼────────────┼─────┤│28│亥○○ │90年底 │計2500萬元│1.5% │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95年7月起 ││ │(己○○、│ │ │ │為擔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即未依約付││ │戌○○) │ │ │ │換票(有金額為900萬、200│息,所簽? ││ │ │ │ │ │萬、400萬、1000萬之支票4│供擔保之支││ │ │ │ │ │紙附於市調卷㈠第21至22頁│票4紙亦均 ││ │ │ │ │ │可參) │遭退票 │├─┼─────┼────┼─────┼───┼────────────┼─────┤│29│酉○○ │90年起至│計約借款31│1.5% │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利息自95年││ │(己○○、│94年底或│00萬元左右│ │為擔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5月即未依 ││ │戌○○) │95年3、4│ │ │換票(有金額為500萬、500│約給付,擔││ │ │月底間 │ │ │萬、500萬、300萬、300萬 │保支票亦於││ │ │ │ │ │、500萬、800萬、500萬、 │96年4月間 ││ │ │ │ │ │200萬、300萬之支票10紙附│跳票。 ││ │ │ │ │ │於市調卷㈠第21至22頁可參│ ││ │ │ │ │ │) │ │├─┼─────┼────┼─────┼───┼────────────┼─────┤│30│朱金菊 │92、93年│計借款2306│1.5%至│朱金菊及其所介紹友人之借│黃貴貞從95││ │(黃貴貞)│初起至95│萬7000元。│2% │款金額,每隔一段時間統計│年12月至96││ │ │年12月 │ │ │一次,再由黃貴貞簽發支票│年1月間即 ││ │ │ │ │ │交予朱金菊,以擔保朱金菊│不再償還本││ │ │ │ │ │先前開立之票據或保管條所│金及利息 ││ │ │ │ │ │生之債務(有黃貴貞簽發,│ ││ │ │ │ │ │合計金額1億7986萬7000元 │ ││ │ │ │ │ │之支票36紙附於市調卷㈠第│ ││ │ │ │ │ │165至176頁可參) │ │├─┼─────┼────┼─────┼───┼────────────┼─────┤│31│林玉清 │94年間左│合計約1億 │2% │由朱金菊簽發之同額支票為│同上 ││ │鄒文煌 │右 │4830萬元(│ │擔保,票據到期後再另換票│ ││ │謝裕孚 │ │即1億7986 │ │(該朱金菊簽發之支票,為│ ││ │陳孫德 │ │萬7000元扣│ │上開黃貴貞36紙支票之擔保│ ││ │黃瑞珠 │ │除朱金菊、│ │範圍) │ ││ │葉佩莉 │ │未○○、楊│ │ │ ││ │(朱金菊)│ │惠如三人之│ │ │ ││ │ │ │借款部分)│ │ │ │├─┼─────┼────┼─────┼───┼────────────┼─────┤│32│朱秀菊 │同上 │計3300萬元│1.8% │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同上 ││ │(朱金菊)│ │ │ │為擔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 ││ │ │ │ │ │換票(有金額100萬、100 │ ││ │ │ │ │ │萬、100萬、1000萬、1000 │ ││ │ │ │ │ │萬、1000萬元之支票6紙附 │ ││ │ │ │ │ │於市調卷㈠第177至178頁可│ ││ │ │ │ │ │參) │ │├─┼─────┼────┼─────┼───┼────────────┼─────┤│33│余素花 │同上 │計2600萬元│2% │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同上 ││ │(朱金菊)│ │ │ │為擔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 ││ │ │ │ │ │換票(有金額1300萬、1300│ ││ │ │ │ │ │元之支票2紙附於市調卷㈠ │ ││ │ │ │ │ │第179頁可參) │ │├─┼─────┼────┼─────┼───┼────────────┼─────┤│34│賴聰穎 │同上 │計500萬元 │2% │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同上 ││ │(朱金菊)│ │ │ │為擔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 ││ │ │ │ │ │換票(有金額500萬之支票1│ ││ │ │ │ │ │紙附於市調卷㈠第179頁可 │ ││ │ │ │ │ │參) │ │├─┼─────┼────┼─────┼───┼────────────┼─────┤│35│未○○ │同上 │計450萬元 │1.8% │由朱金菊簽發之同額支票為│利息領到95││ │(朱金菊)│ │ │ │擔保,票據到期後再另換票│年12月 ││ │ │ │ │ │,嗣則更以朱金菊簽立之保│ ││ │ │ │ │ │管條取代支票。 │ │├─┼─────┼────┼─────┼───┼────────────┼─────┤│36│楊惠如 │同上 │計400萬元 │1.8% │同上 │同上 ││ │(朱金菊)│ │ │ │ │ ││ │ │ │ │ │ │ ││ │ │ │ │ │ │ │├─┼─────┼────┼─────┼───┼────────────┼─────┤│37│丙○○ │同上 │計600萬元 │1.8% │同上 │利息領到96││ │(朱金菊)│ │ │ │ │年1月 ││ │ │ │ │ │ │ ││ │ │ │ │ │ │ │├─┼─────┼────┼─────┼───┼────────────┼─────┤│38│壬○○ │92年初起│以自己及配│2% │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自95年12月││ │(黃貴貞)│至95年11│偶許瑞珠名│ │為擔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即未依約付││ │ │月間 │義,共借款│ │換票(有金額2000萬、100 │息,而簽立││ │ │ │1220萬元 │ │萬元之支票2紙附於市調卷 │作為支付利│├─┼─────┼────┼─────┼───┤㈠第204至205頁可參) │息之2紙支 ││38│黃劉華玉 │同上 │合計借款 │同上 │ │票(合計金│ │額158萬270││ │黃文龍 │ │880萬元 │ │ │額158萬270││ │古玉芳 │ │ │ │ │0元部分) ││ │王秀絨 │ │ │ │ │亦未兌現 ││ │(黃貴貞透│ │ │ │ │ ││ │過壬○○借│ │ │ │ │ ││ │介紹) │ │ │ │ │ │├─┼─────┼────┼─────┼───┼────────────┼─────┤│39│鍾升華 │同上 │計150萬元 │同上 │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同上 ││ │(黃貴貞透│ │ │ │為擔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 ││ │過壬○○借│ │ │ │換票(有金額100萬、50萬 │ ││ │介紹) │ │ │ │元之支票2紙附於市調卷 │ ││ │ │ │ │ │㈠第200至201頁可參) │ │├─┼─────┼────┼─────┼───┼────────────┼─────┤│40│鍾梁玉里 │同上 │計300萬元 │同上 │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同上 ││ │(黃貴貞透│ │ │ │為擔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 ││ │過壬○○借│ │ │ │換票(有金額300萬之支票1│ ││ │介紹) │ │ │ │紙附於市調卷㈠第200頁可 │ ││ │ │ │ │ │參) │ │├─┼─────┼────┼─────┼───┼────────────┼─────┤│41│鍾鳳娥 │同上 │計100萬 │同上 │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同上 ││ │(黃貴貞透│ │ │ │為擔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 ││ │過壬○○借│ │ │ │換票(有金額100萬之支票1│ ││ │介紹) │ │ │ │紙附於市調卷㈠第201頁可 │ ││ │ │ │ │ │參) │ │├─┼─────┼────┼─────┼───┼────────────┼─────┤│42│呂翠敏 │同上 │計50萬元 │同上 │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同上 ││ │(黃貴貞透│ │ │ │為擔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 ││ │過壬○○借│ │ │ │換票(有金額50萬之支票1 │ ││ │介紹) │ │ │ │紙附於市調卷㈠第202頁可 │ ││ │ │ │ │ │參) │ │├─┼─────┼────┼─────┼───┼────────────┼─────┤│43│羅秀珍 │同上 │計250萬元 │同上 │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同上 ││ │(黃貴貞透│ │ │ │為擔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 ││ │過壬○○借│ │ │ │換票(有金額200萬、50萬 │ ││ │介紹) │ │ │ │元之支票2紙附於市調卷 │ ││ │ │ │ │ │㈠第203頁可參) │ │├─┼─────┼────┼─────┼───┼────────────┼─────┤│44│黃翠霞 │同上 │計50萬元 │同上 │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同上 ││ │(黃貴貞透│ │ │ │為擔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 ││ │過壬○○借│ │ │ │換票(有金額50萬元之支票│ ││ │介紹) │ │ │ │1紙附於市調卷㈠第204頁可│ ││ │ │ │ │ │參) │ │├─┼─────┼────┼─────┼───┼────────────┼─────┤│45│顏復竹 │同上 │計200萬元 │同上 │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同上 ││ │(黃貴貞透│ │ │ │為擔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 ││ │過壬○○借│ │ │ │換票(有金額200萬之支票1│ ││ │介紹) │ │ │ │紙附於市調卷㈠第208頁可 │ ││ │ │ │ │ │參) │ │├─┼─────┼────┼─────┼───┼────────────┼─────┤│46│許有河 │同上 │計250萬元 │同上 │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同上 ││ │(黃貴貞透│ │ │ │為擔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 ││ │過壬○○借│ │ │ │換票(有金額50萬、100萬 │ ││ │介紹) │ │ │ │、100萬元之支票3紙附於市│ ││ │ │ │ │ │調卷㈠第207頁可參) │ │├─┼─────┼────┼─────┼───┼────────────┼─────┤│47│黃玉墩 │同上 │計300萬元 │ 同上 │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同上 ││ │(黃貴貞透│ │ │ │為擔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 ││ │過壬○○借│ │ │ │換票(有金額100萬、100萬│ ││ │介紹) │ │ │ │、100萬元之支票3紙附於市│ ││ │ │ │ │ │調卷㈠第206頁可參) │ │├─┼─────┼────┼─────┼───┼────────────┼─────┤│48│子○○ │93年間至│計1600萬元│1.5%至│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利息至96年││ │(黃貴貞)│96年間 │ │2% │為擔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過年前後即││ │ │ │ │ │換票(有金額350萬、150萬│未正常給付││ │ │ │ │ │、100萬、500萬、500萬元 │ ││ │ │ │ │ │之支票5紙附於市調卷㈠第 │ ││ │ │ │ │ │144至147頁可參) │ │├─┼─────┼────┼─────┼───┼────────────┼─────┤│49│丑○○ │89年間、│計1500萬元│2% │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95年2月即 ││ │(黃貴貞)│94年間 │ │ │為擔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遲付利息,││ │ │ │ │ │換票(有金額100萬、500萬│至96年1月 ││ │ │ │ │ │、200萬、700萬元之支票4 │即未依約付││ │ │ │ │ │紙附於市調卷㈠第156頁可 │息 ││ │ │ │ │ │參) │ │├─┼─────┼────┼─────┼───┼────────────┼─────┤│50│地○○ │93年間 │計2625萬 │2% │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95年12月起││ │(黃貴貞)│ │5200元 │ │為擔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即未依約付││ │ │ │ │ │換票(有金額100萬、261萬│息 ││ │ │ │ │ │7600元、263萬7600元、147│ ││ │ │ │ │ │0萬、100萬、100萬、280萬│ ││ │ │ │ │ │、50萬元之支票8紙附於市 │ ││ │ │ │ │ │調卷㈠第157至159、164頁 │ ││ │ │ │ │ │可參) │ │├─┼─────┼────┼─────┼───┼────────────┼─────┤│51│宇○○ │94年底起│計1億2000 │1.5% │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不詳 ││ │(黃貴貞透│至95年11│萬元 │ │為擔保(有金額為100萬、 │ ││ │過地○○介│月 │ │ │100萬、300萬、100萬、800│ ││ │紹) │ │ │ │萬、1000萬、1500萬、1000│ ││ │ │ │ │ │萬、300萬、2000萬、500萬│ ││ │ │ │ │ │、500萬、1000萬、1000萬 │ ││ │ │ │ │ │元之支票14紙附於市調卷㈠│ ││ │ │ │ │ │第160至163頁可參) │ │├─┼─────┼────┼─────┼───┼────────────┼─────┤│52│癸○○ │96年1月 │計300萬元 │3% │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未給付利息││ │(黃貴貞)│間 │ │ │為擔保(有金額為323萬100│ ││ │ │ │ │ │0元之支票1紙附於第18970 │ ││ │ │ │ │ │號偵卷㈡第318頁可參) │ │├─┼─────┼────┼─────┼───┼────────────┼─────┤│53│戊○○ │88年間起│計400萬元 │原約定│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95年11、12││ │(黃貴貞)│ │ │為2.5%│為擔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月起即未正││ │ │ │ │,後降│換票(有金額為300萬、100│常付息 ││ │ │ │ │至2% │萬之支票2紙附於市調卷㈠ │ ││ │ │ │ │ │第180頁可參) │ │├─┼─────┼────┼─────┼───┼────────────┼─────┤│54│天○○ │94年底 │計650萬元 │2% │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95年底即未││ │(黃貴貞)│ │ │ │為擔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正常付息 ││ │ │ │ │ │換票(有金額為500萬、150│ ││ │ │ │ │ │萬之支票2紙附於市調卷㈠ │ ││ │ │ │ │ │第181頁可參) │ │├─┼─────┼────┼─────┼───┼────────────┼─────┤│55│宙○○ │92年6、7│計700萬元 │2.5% │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利息付到96││ │(黃貴貞)│月間 │ │ │為擔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年2月,3月││ │ │ │ │ │換票(有金額為500萬、20 │起即未依約││ │ │ │ │ │0萬之支票2紙附於市調卷 │付息 ││ │ │ │ │ │㈠第188頁可參) │ │├─┼─────┼────┼─────┼───┼────────────┼─────┤│56│寅○○ │88年間起│計9980萬元│2% │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利息付到95││ │(黃貴貞)│ │ │ │為擔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年12月底,││ │ │ │ │ │換票(有金額為1000萬、10│之後即未依││ │ │ │ │ │00萬、1000萬、1000萬、14│約付款,另││ │ │ │ │ │00萬、1200萬、1200萬、50│簽發給付利││ │ │ │ │ │0萬、950萬、330萬、400萬│息之6紙票 ││ │ │ │ │ │之支票11紙附於市調卷㈠第│據亦均退票││ │ │ │ │ │151至152頁可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