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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重更(一)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67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6年2月22日前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逛街,見某店內正出售刀型佳之開山刀(連同刀柄共長20至30公分,尖端尖銳,單面開鋒,金屬材質),購得該開山刀1把後,攜帶該開山刀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工作處。丙○○於96年2月22日將該開山刀放置於其所有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附近,攔乘李應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NB號營業用計程車,於車程途中,因發現所攜帶之現金不見,乃意圖免除車資之不法利益,指示李應良將車駛往桃園縣八德市○○路附近巷弄內,待車行駛至長興路之產業道路處,其認地處偏僻,為冀免除其所搭乘計程車之車資新台幣(下同)325元,即從隨身攜帶之袋子內取出該開山刀,李應良見狀即表示願給付身上所有之現金3千元,並哀求不要加害,詎丙○○未發一言,猶持刀作勢要砍李應良,李應良見狀為求保命,即徒手用雙手抓住開山刀以抵抗,丙○○遭李應良徒手頑抗,心生不滿,惱怒之際,雖預見所持有之開山刀係質地堅硬及鋒利之金屬銳器,若持以刺進人體腹部要害,極可能肇生李應良死亡之結果,仍基於縱然李應良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持刀攻擊李應良,於李應良徒手防禦之際,仍使勁朝李應良之腹部刺進,造成李應良右手前臂4公分、左手手指4公分(深及肌腱)、左手拇指4.5 公分、右手掌1公分防禦性創傷,另腹部由右往左、由下往上、由前往後,造成右側第12肋骨骨折,穿過腹膜深達結腸及腸黏膜,致腹內出血,腸子外露,以此方法致使李應良無法抗拒,丙○○抽出開山刀後,即攜帶隨身袋子及開山刀離開現場,因而未付上開325元之計程車車資。丙○○隨即將放置開山刀之袋子及開山刀丟棄至明德水庫,李應良則由民眾報警並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進行急救,緊急腹部手術及傷口縫合,惟手術後,仍併發外傷性腹膜炎和兩側支氣管肺炎,因敗血性休克,於同年3月19日晚上11時20分許不治死亡。而丙○○則於同年2月26日經檢警人員自李應良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採得指紋等犯罪跡證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明確。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此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2條所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惟司法警察(官)之詢問證人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查警方詢問被害人即證人李應良時並未錄音,此業經證人即製作李應良筆錄之警員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且證人李應良並非本件之共同被告,警方詢問李應良時未予錄音、錄影,踐行之程式自無違法。且證人即被害人李應良於96年2月26日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加護病房調查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見偵6322卷第19-24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惟李應良已於96年3月19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見桃園地檢96相545卷第5頁),又李應良接受警詢調查,查無跡證顯示警察當時有何違法取供情事,堪認其於警詢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且李應良所述內容,除就被告丙○○持刀剌穿腹部後尚有扭轉2次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外(詳後述),其餘之證詞核與被告丙○○所為陳述及證人范雪玉、陳有輝、吳民忠所述情節及醫院病歷及解剖鑑定報告相符均相符,是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以證明李應良之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復為證明被告有無強盜殺人所必要者,依上揭規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反面-45背面頁),復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查訪紀錄表,本判決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自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附近搭乘李應良所駕之計程車,於車程途中,因發現所攜帶之現金不見,乃意圖免付車資將李應良引導至桃園縣八德市○○路附近巷弄內,持刀指向李應良之情,惟矢口否認有強盜殺人犯行,辯稱:伊僅要嚇嚇李應良後逃跑,李應良與伊搶刀子及拉扯,不知道李應良如何受傷,伊自己也受傷,未拿刀猛砍還有捅李應良肚子轉2圈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李應良被送往醫院後,經主治醫師開刀治療後,效果甚佳,人已清醒,並接受警方調查,不料卻於同年3月19日因腹膜炎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以致敗血症休克,期間應係不當診療,造成死亡之結果,故丙○○與李應良拉扯開山刀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又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並長期治療及服用藥物,被告行為時係處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狀態等語。

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攜帶開山刀攔乘被害人李應良所駕駛之計程車,導引被害人李應良開往偏僻產業道路後持亮出該開山刀之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刀有拿出來嚇他(指李應良)...伊於96年2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路○○○號附近搭乘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伊原跟李應良說往八德方向,約3、4分鐘後,發現身上沒錢,即說改往八德大廟,伊有帶刀子,長度約20-30公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應良於96年2月26日之第1次警詢時所證:於96年2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路○○○號附近,被告攔車進而坐在右前方座位,表示要前往八德大廟,嗣經被告授意將車駕駛至八德市○○路○○○巷產業道路,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持開山刀殺傷我,而我腹部及雙手均有遭砍傷,被告之後將開山刀取走,並未留在現場,案發當時有當地民眾看到等語(見偵6322號卷第20-2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查,被告丙○○亦不爭執李應良於96年2月22日下午當場受有胸腹裂傷併右側第12肋骨骨折及結腸穿孔、腹內出血、後腹腔血腫,雙手穿刺傷併肌肉損傷及左手中指屈指肌腱斷裂之傷勢,且李應良於96年3月19日晚間11時53分,因外傷性腹膜炎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造成敗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84頁),又被害人李應良因被告丙○○持刀攻擊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由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緊急腹部手術及傷口縫合,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病歷等可憑(見偵6322卷第26頁及相545卷第15-52頁),且被害人李應良於手術後因傷重併發腹膜炎不治死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見相545卷第75-81頁),及被害人李應良屍傷照片在卷足稽(見相545卷第7-13頁),是被告李應良於上開時地受傷後進而致死亡之事實亦可認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丙○○有無強盜得利意圖、殺人之行為及李應良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即已坦承:(問:拿刀出來,因而使司機不敢向你收計程車錢)對;拿刀子出來要逃走,因為伊身上沒錢;拿刀子出來目的是不付錢等語( 見偵6670卷㈠第132頁、見原審聲羈213卷第13頁、本院更一卷第46頁),又證人李應良亦證述:他(指丙○○)從黑色皮包內拿出1支開山刀往伊肚子刺下去,伊有抵抗並哀他不要砍,伊身上有2、3千元可以給他,但他不聽哀求,繼續往伊身上砍等語(見偵6322卷第23頁),參諸被告丙○○搭乘李應良所駕之上開計程車,原係欲往桃園市八德大廟處,嗣於中途改導引至地處偏僻之桃園縣八德市○○路○○道路處,足見被告丙○○有避人耳目而以不法方法免除債務之意圖已甚明確,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被告丙○○雖辯稱係與李應良拉扯開山刀,無殺人行為云云,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李應良於警詢時已證述:被告攔車進而坐在右前方座位....表示要前往八德大廟,經被告授意駛至八德市○○路○○○巷產業道路,被告即從黑色皮包內拿出1支開山刀往伊肚子刺下去,有抵抗並哀求被告不要砍,腹部及雙手均有遭砍傷等語(見偵6322卷第20-24頁),又證人范雪玉於警詢證稱:當天伊在住家外面,有看到一個年輕人,穿全身黑色衣褲(長袖上衣),當時那位年輕人額頭有流血,該名年輕人即是被告等語(見偵6322卷第27-29頁);證人陳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當天伊看見一部計程車經過,不到2、3秒,聽到車禍聲音,即看到計程車倒斜在路旁,伊以為發生車禍,心想應該沒有很嚴重,正奇怪怎麼沒有人出來,伊即想過去幫忙,接近時有聽到爭吵聲,以為是小朋友被壓住,就迅速打開駕駛座門,聽到司機喊「搶劫、殺人」,就看到司機整個人倒在副駕駛座,手舉起來都是血,伊即去報警並叫救護車,然後就看到被告往稻田走去,身上穿著深色的衣服,手上拿手提包包和20幾公分長的刀子等語(見偵6322卷第31-32頁、偵6670卷宗㈠第210-212頁);證人吳民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於96年2月22日下午4時許,在八德市○○路○○○巷○○弄內產業道路,伊有看見被告左手拿1把開山刀,右手拿黑色包包,神色倉惶地往長興路52弄方向匆忙離開等語綦詳(見偵6322卷第34-35頁及偵6670卷㈠第196-197頁),且被告丙○○亦不否認伊在案發地點下車後持開山刀逃逸離去之情,是被告丙○○自李應良所駕計程車離去時手持開山刀,是時李應良已受有傷害一節,為上開證人證述一致在卷,又李應良之傷痕係右手前臂外側4公分、左手中指4公分傷及肌腱,指端1公分割痕、左手拇指

4.5公分破皮、右手掌1公分割痕、單面刃銳器刺創腹部,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㈡外傷證據欄敘明(見相545卷第64頁),可知造成李應良身上所受之銳器,即應係丙○○所持有之開山刀無訛,是此足證被告丙○○持開山刀使李應良受有上開傷害後,即持其所有之開山刀及包包逃逸等情已彰彰甚明。

2、依上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李應良右手前臂外側、左手中指及肌鍵、左手拇指、右手掌所受傷害屬於防禦傷害(見相545卷第64頁),且證人即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師甲○○亦證述:防禦性傷口即係被害人為防止被兇手刺到,被害人手上4個防禦性傷口,通常是防禦2次以上,且依被害人傷口,右手前臂傷口不可能是拉扯所造成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71頁背面),是以李應良既受有上開傷害,且非由拉扯所導致右手前臂之傷,足認李應良見被告丙○○取出開山刀時,遭被告丙○○持刀攻擊,李應良曾徒手抵抗,始造成上開傷害,被告丙○○及辯護人辯稱係李應良與其拉扯開山刀始導致上開傷害云云,即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李應良頭頂下68公分距中線向右16公分腹部受有刺創傷(見相545卷第64頁),且傷及後腹腔及結腸(詳後述),足認李應良係遭被告丙○○持該開山刀深刺進其腹部,蓋以李應良果曾與被告拉扯,以人之身體受有外物刺入,本能上即會施力抵禦之反射動作,李應良與被告拉扯之力道亦無可能深入其後腹腔之理,顯見李應良腹部所受深刺之傷,應係被告丙○○施力所為。次查,被告於偵訊時曾辯稱:於李應良車上發現沒錢時曾打電話到姨丈家要車資,但沒人接,於逃離現場後,有一台計程車經過,伊攔乘坐,打電話到姨丈家由表妹接聽,電話是他們家市內電話00-0000000,表妹拿1千元給伊,伊交給計程車司機,就這樣回到姨丈家云云,惟96年2月21日、22日中午12時前,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訊號均在苗栗市地區,於同日14時0分左右始至桃園縣龍潭鄉,當日14時2分至16時40分左右均無撥打或接受電話之紀錄,嗣於16時54分始有被告所供撥打電話00000000通之事實,此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可憑(見偵6670卷㈡第33-35頁),是此足認被告係於當日下午始自苗栗至龍潭地區,且於搭乘李應良計程車期間未曾撥打電話,是以被告於逃離現場第二次搭乘計程車返家前,既知通知家人拿錢支付車資,何以於搭乘李應良計程車發現沒錢時,卻不以電話聯絡家人或掉頭返家向家人拿取車資,反刻意指示被告開往偏避之產業道路?則其為免除車資,以隨身所攜之開山刀攻擊李應良,當係其引導李應良至該偏僻處時所預謀,是被告辯稱不知有刺傷李應良並無殺人故意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按以人之腹部滿佈有維持生命之內臟器官,係人身要害,倘持銳利之開山刀刺向腹部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人所得以預見之事實,而被告丙○○為成年人,有一定社會歷練,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告丙○○主觀上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應已有所預見。被告丙○○既知悉持開山刀向李應良之人體要害腹部刺入,極可能肇生李應良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李應良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持開山刀向被害人李應良之腹部使力刺入,深達腹腔內部,造成腹部結腸穿孔,腹內出血,後腹腔血腫,甚至腸子外露之重大傷勢,則雖被告丙○○與被害人李應良不熟識且無宿怨,然由被害人李應良所受之傷勢深達後腹部及結腸穿孔,顯見被告丙○○有縱令李應良因此而身亡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益徵被告丙○○有殺人之間接故意,斷非被告所辯與被害人李應良拉扯不小心劃傷所可能引致之傷而已。況苟被告丙○○亮刀僅係單純要嚇被害人李應良而無殺人之意思,當被害人哀求,且徒手抗拒,被告丙○○為何不立即罷手停止,即可讓被害人不敢索求計程車資,任令其持刀下車離去,足認被告丙○○就李應良並不在意造成李應良之傷亡,綜上可知,縱李應良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之本意。至於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身高183公分,坐在車高僅有1.48公尺之副駕駛座,所餘空間甚小,不可能有舉刀及砍殺之動作。且本件指認被告所使用之開山刀,刀把係13.5公分、刀刃32.5公分,以李應良傷痕2公分計算,深度應為1.6公分,果如李應良所述被告持刀猛刺,再加以扭轉2次,則李應良腹部必然開膛破肚,大量出血,但李應良傷勢並非如此,是李應良之指訴顯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李應良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刺穿腹部,且傷及結道及後腹腔,為證人即桃園醫院參與李應良急救之證人即醫師吳敬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35頁),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見相545卷第65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後腹腔損害可證(見相545卷第16頁出院診斷1第3行),足認被告持刀刺入李應良腹部已達相當之深度。本件該腹部傷口僅有2.5公分,而鑑定人甲○○雖於本院證述傷口為

2.5公分,傷口寬度及刀子寬度因涉及刺入口角度斜、直不同,誤差可以達到1公分之情(見本院更一卷第172頁背面),而以被告所指本件持之攻擊李應良之開山刀,依照片所示該種開山刀刀尖處至刀刃寬3.5公分應不逾5公分(見偵6322卷第71頁),然被告據以剌傷李應良之開山刀並未查扣,被告據以抗辯開山刀之樣式係警察提出3種開山刀之樣式供被告說明所指(見偵6322卷第13、71頁被告96年2月27日警詢筆錄),是以被告是否據其所指開山刀之樣式刺傷李應良已非無疑。又李應良腹部受2.5公刀刺創有傷及結腸之深度,鑑定人甲○○證述:因事實發生於2月22日,於3月19日死亡,中間經過醫師處理,相驗解剖時,深度不可能去量,因為經過20幾天,縱然去量也與20幾天前情形不同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71頁),是鑑定人甲○○就本件刺傷行為,即無法為完足之鑑定及說明。惟參與急救李應良之證人即醫師吳敬堂於原審證述:伊之專長於在腸、穿孔、出血、阻塞、小腸外傷性出血,李應良病歷上有記載後腹腔受傷,當時處置是以救人為主,無法回想刺入有多深,但刀子深入至後腹部,視個人高矮胖瘦及角度不同,一般人約需15至20 分分左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4、135、138頁),則證人吳敬堂之醫學知識專長,既與本件人體腸道之傷害有關,其證言自具相當之可信度。是以李應良之結腸及後腹腔既因被告丙○○之行為受創,足認被告所持開山刀刺入李應良腹腔深度非淺,難認僅有辯護人所辯之1.6公分,則被告持之攻擊李應良之開山刀樣式即與客觀李應良所受之傷勢不符,自不得遽其不實之自白即遽認其未深刺李應良之腹部。又鑑定人甲○○另證述:李應良腹部傷口看起來不像有扭轉過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71頁),惟被告丙○○之加害行為既傷及李應良後腹腔,顯見其用力至猛,其拔刀時有縱無扭轉刀刃,亦不影響被告丙○○不確定殺人犯意之認定。從而,雖證人李應良所證被告有扭轉刀刃後始拔刀之證詞與事實不符,然考其甫受被告丙○○加害之際,為保命而有防禦行為,惟其腹部仍受深刺之傷害,而刀入腹部時因腹腔產生之壓力,被告丙○○須以適當之力道始能順利拔出,李應良於須庾間承受刀刃刺入及拔出之疼痛,其誤為被告有扭轉刀刃之行為,乃屬人之常情,是其就被告丙○○拔刀細節之陳述,固有瑕疵可指而未可盡信,然就其他證言,經核與證人范雪玉、陳有輝、吳民忠所述情節及醫院病歷及解剖鑑定報告相符,顯係出於其親身經歷,自難以其證言有部分之瑕疵全盤否認其證言之真實性,是證人李應良其他證言仍應堪採信,併此說明。從而,被告丙○○有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持開山刀猛刺被害人李應良腹部,致被害人李應良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丙○○雖辯稱:李應良死亡結果與重刺其腹部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1、李應良因被告丙○○持開山刀猛刺及撞擊之行為,造成腹部裂傷併右側第12肋骨骨折及結腸穿孔,腹內出血,後腹腔血腫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由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緊急腹部手術及傷口縫合,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見偵6322卷第26頁、相545卷第15-52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㈣胸部記載肋骨右側第12肋骨骨折可憑(見相545卷第64頁),嗣李應良於手術後因傷重併發腹膜炎不治死亡,已如上述,李應良經解剖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觀察後,於切開李應良頭、胸及腹等部,兩側肋膜腔有膿性積液於右側約300公撮,左側約500公撮,腹腔內有化膿性腹水約250公撮併沾黏,且胸部部分,肋骨有骨折於右側第12肋骨,氣管內無異物,舌尖無出血,舌骨無骨折,而腹部器官位於正常位置,闌尾仍存在,胰腺有出血等,又經由病理檢查結果為:㈠敗血性休克,源於外傷性腹膜炎和兩側支氣管肺管肺炎;㈡結腸刺創,術後;㈢單面刃銳器刺創,腹部及防禦性傷,兩側上肢等,經鑑定而研判,死因係因單面刃銳器腹部刺創傷及結腸穿孔造成外傷性腹膜炎併發支氣管肺泡敗血性休克死亡,而死亡方式為「他殺」,其死因與腹部刺創有連續關連性,非自身疾病造成等情,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無訛,並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剖字第0961100439號之解剖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0439號之鑑定書(見相389號卷第58-6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法醫理字第096000 5346號函(原審卷㈠第180頁)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按(見相389卷第7-13頁),是李應良係因被開山刀猛刺而引致「腹部刺創傷及結腸穿孔,造成外傷性腹膜炎併發兩側支氣管肺泡肺炎」,併發感染,繼而引致「敗血性休克」而引致「死亡」,已臻明確。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李應良被送往醫院後,於同年3月19日因腹膜炎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以致敗血症休克,期間已恢復知覺,並能飲食,接受警察訊問製作筆錄,其嗣後應係醫生疏失不當診療,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丙○○所為與被害人李應良死亡並無因果關係,蓋腹膜炎導致死亡通常僅有2、3天云云。惟據證人吳敬堂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因被害人腸子外露時,就將一些器官都已經遮住,所以外表上沒有看見糞便,又被害人主要受傷的部位是大腸破裂及嚴重的後腹腔刺創傷,腹部的穿刺傷如果合併大腸有破裂,糞便出來時,污染腹腔就會引起腹膜炎,有關腹膜炎要看各種情況,有的有到一個月始發生死亡之結果等語歷歷(見原審卷第132、135至136頁),則由證人吳敬堂之證詞可知,被害人李應良之死亡與腹部刺創有連續關連性,其感染係該傷勢難以避免,足證此併發腹膜炎及肺炎,非人力所能控制,其所以併發,乃因遭被告丙○○持開山刀猛刺腹部要害之重創所致,嗣被害人李應良治療罔效而死亡,其死亡即與被告丙○○之持開山刀猛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被害人李應良因被告丙○○持開山刀刺腹部,其死因與腹部刺創有連續關連性,亦即有因果關係,復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附卷可憑,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法醫理字第0960005346號函亦載明:「因為這是一開放性感染傷口加上有溢出之糞便,所以有完善之診治亦不一定不會死亡;至於連續性是死者在刺傷到死亡狀況並無好轉所以判斷有因果關係」等情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80頁),鑑定人甲○○亦於本院進一步證述:因為刺到結腸,結腸裏有糞便,糞便漏出來在腹膜就會感染,而所謂完善診治就是抗告素及很好之清創,再依個人體質及菌種,差異性很大,並非每個人均相同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71頁),可知李應良術後感染,非診治之醫師所得完全控制,足認李應良之死亡係被告丙○○先前之殺害行為所為致,辯護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並長期治療及服用藥物,經常深夜無故外出,被告行為時係處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狀態等語,並提出被告於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惟查:

1、被告所辯稱:服用身心科開立之藥物,致有精神恍惚、無記憶之副作用,其在本案後偵審期間,常有喪失記憶之狀況等語,而被告服用之藥物,確有專注力變差,及短期記憶喪失副作用,固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99年2月1日桃醫醫字第0990000562號函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113、114頁)。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併本院之陳述,除就開山刀刺入李應良腹部係辯稱與李應良拉扯所致外,其餘就如何起意指示李應良駕車駛至桃園縣八德市○○路○○道路,李應良受傷後逃離現場及丟棄開山刀之情,所陳大致均屬一致,且證人范雪玉於警詢中證述:當時伊見被告神態很自然,並沒有特別奇怪等語(見偵6322卷第28頁);證人陳有輝證述:被告當時比一般人走路速度要快一些,但也不算用跑得等情(見偵6322卷第211頁)、證人吳民忠證陳:當時伊看見被告一人匆忙往長興路52弄方向離開之情(見偵6322卷第35頁),綜觀上開證詞,既與被告所陳無太大差異,是被告就此之自白,自堪憑信。另參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伊對於案發現場附近情況並不熟悉,有跨過附近社區巷弄內的矮牆,然後向路邊雜貨店借水清洗,但商家不借,所以就先以路邊的水龍頭將自己身上的血跡沖洗後,再攔計程車返回福國街家中等情不諱(見偵6322號卷第12頁、偵6670卷㈠第154-155頁、偵6670卷㈡第11、12頁),由被告丙○○尚能清楚記得當時逃逸過程經過一道矮牆,且向附近商家借水欲沖洗但商家不借,嗣後就攔計程車返家等細節觀之,足認被告丙○○尚有記憶且能清楚分辨事物,況徵之被害人李應良呼救時,被告丙○○亦知道要逃跑,顯見其行為時非處於耗弱或無意識狀態。從而,被告丙○○歷次所陳,既均能依事實而陳述,足認其供述非在無意識或喪失記憶狀態所為。是桃園榮民醫院前函,即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供述既無與事實不符,其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大姊溫培椁及大千綜合醫院醫師吳恩亮,欲證明被告服用藥物後失憶及嚴重失眠之情況,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2、原審法院依被告丙○○及辯護人聲請,將被告丙○○送往桃園榮民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除睡眠障礙外,並無精神疾病,縱使被告丙○○之前曾至大千綜合醫院精神科就醫,但並未出現有任何精神病症狀或任何使被告丙○○意志力、判斷力喪失之精神病理,其於案發當時是處於精神正常之狀況下,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的情形,此有桃園榮民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40-243頁),可見被告丙○○案發當時並非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的情狀,是以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本件被告丙○○之精神狀態已明,辯護人再聲請送台大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另辯稱:當時係要到洗車場牽車,上車後發現沒錢,為了要逃跑才亮刀云云。惟查:被告丙○○於警詢時辯稱:當日因為伊要回苗栗而先將自己車子送往八德市○○路上的洗車店清洗,才將購得之刀械放於隨身攜帶之袋子內等語;於偵訊時則稱:現在車在伊這,是在事發當天後,伊去牽的...等語(見偵第6670卷㈠第46、131頁);然證人即永欣汽車專業美容施工中心負責人游志強於警詢時證稱:96年2月22日沒有營業,伊當日帶家人外出遊玩,未營業,當日休假,員工均無上班,伊均有紀錄洗的車輛車牌號碼,以利經營管理等語(見偵6670卷㈠第157頁),嗣於偵訊時亦證稱:「(會不會那台車過年前就放你那邊,初六才去牽?)如果有放我會有印象,我們很少隔夜車,因為如果不見我們要負責,我們跟客人這樣講,他們也不太敢放」、「(你可以很確定這台查證車輛有無在初五當天去洗車?)不可能,初五沒營業...過年前幾天他好像有來洗過」等語(見偵6670卷㈡第23頁),再觀之證人游志強所提供之交易紀錄表,被告丙○○所有車牌0000-00之車輛係於96年2月16日前往該洗車場洗車,費用為1百元,有永欣汽車專業美容洗車交易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6670卷㈠第176頁);是縱認被告係於96年2月16日前往該洗車場洗車,於96年2月22日始欲取車,惟此不僅與被告自承案發當日係將車送往洗車場洗車,於等待期間前往桃園市逛街後,搭乘被害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要回去洗車場取車等情不合,且若被告係於過年前即將車留置於洗車場,證人游志強對此少有之情形應記憶深刻,則被告所辯稱係於96年2月22日將車開往該洗車場、費用為1千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被害人李應良證稱被告係於桃園市○○路附近上車欲前往八德大廟等語(見偵6670卷㈠第55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6670卷㈠第46、154頁),則依原審卷附地圖所示相關地點之地理位置,被告所稱之永欣洗車場係位於其上車處即民生路與案發地點長興路產業道路之中途,亦即由被告上車之位置前往案發地點,途中會先經過該桃園市○○路之洗車場,兩地點距離僅1、2公里左右,而位於桃園市○○路之洗車場距離案發地點之八德市○○路○○道路則有7、8公里之遠,被告當日若確欲前往位於桃園市○○路之洗車場取車,斷無可能一上車即要李應良開往距離8、9公里外之八德市之理,其搭乘李應良計程車之動機,已有可疑,是其所辯當日係要到洗車場取車,亦與李應良所證及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免除車資,以開山刀刺殺李應良,導致李應良死亡之事實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即互有關聯,得成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之結合犯。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行為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又刑法第332條之強盜結合罪,所謂犯強盜罪,包括第328條至第330條在內,其中第328條第1、2項分別規定強盜取財罪及強盜得利罪。被告丙○○意圖免除債務希冀獲取不法利益,故意持刀殺人,復於強盜行為實行中驟起殺意,其強盜及殺害李應良之二行為時間密接,犯罪之地點相同,具有密切銜接性與關聯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

六、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為免除車資債務,以強暴方法使李應良無法抗拒,進而刺殺李應良,其行為該當於強盜殺人之結合犯,原審僅以被告丙○○未拿取李應良表示要交付之3千元,遽認被告無強盜取財意圖,就強盜得利之意圖,疏未審酌,尚有未洽;②被害人李應良受有右手前臂4公分、左手手指4公分(深及肌腱)、左手拇指4.5公分、右手掌1公分防禦性創傷,另腹部由右往左、由下往上、由前往後,造成右側第12肋骨骨折,穿過腹膜深達結腸及腸黏膜,致腹內出血,腸子外露,已詳如前述,原判決於事實、理由欄中就此部分均未予明確記載,容有事實、理由不備之違誤,已有未合;③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記載,李應良之外傷除上述所載外,其胸部並未遭被告持開山刀砍傷,原審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均認定被害人受有胸部之裂傷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未洽。被告丙○○上訴否認有殺人強盜犯行,固無可取,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槍砲、妨害自由及贓物之前科,素行不佳,其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僅為免除車資即欲以亮刀方式讓李應良害怕,因李應良抵抗,即以開山刀刺入李應良腹部之方式殺害李應良,其手段凶殘,惡性重大,所為不僅剝奪被害人之寶貴生命,且對社會生活之安定性亦造成嚴重之危害,任何具有良知之人見被害人此狀,應均難以忍受,且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惟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履行部分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開山刀1把,雖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殺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據其供述業已丟棄於明德水庫,顯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2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