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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重更(一)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連兆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張百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91、969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成年人殺少年,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成年人殺兒童,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丁○○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民國82年6 月間與庚○○(原名辛○○)結婚,育有兩女即少年張綺0(83年3 月份生)及兒童張譯0(86年10月份生),與庚○○、張綺0、張譯0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原均同住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巷○○弄○ 號15樓之

7 之壬○○○社區內。93年10月間,甲○○與居住同社區另棟已有配偶之丁○○(於95年6 月19日離婚)認識,兩人進而交往,自此甲○○與庚○○之感情即因而生變,經常因細故爭吵,甲○○即於94年1 月間搬離上址,獨自一人住居汐止市○○○路○ 段之江山萬里情社區,遺留庚○○獨力扶養兩名幼女。丁○○與甲○○交往後,曾因希望庚○○與甲○○離婚而與庚○○多次在電話中發生爭吵,庚○○於94年5月間撥打電話予丁○○之夫幸啟榮,告知已將丁○○與甲○○抓姦在床,要求幸啟榮管好丁○○等語,幸啟榮因此質問丁○○,並與丁○○發生爭吵,惟丁○○仍試圖隱瞞而未坦誠以告,並因此對庚○○懷恨在心。甲○○經由丁○○告知此事後亦與庚○○發生爭吵,並憤而於94年11月14日凌晨零時33分許,持噴漆至庚○○上揭住處社區停車場,將庚○○所有之機車噴漆洩憤(甲○○涉嫌毀損罪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95年1 月間,庚○○向原法院家事法庭提起離婚之訴(案號:原法院95年度家調字第52號),除爭取兩名子女之監護權外,並請求甲○○支付贍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及兩名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15,000元,嗣經原法院家事法庭調解後,甲○○與庚○○均同意離婚,庚○○並同意不再請求贍養費,惟就子女之監護權及房屋貸款繳納等問題仍有歧見,致未能於短期內順利離婚。

二、95年3 月初,丁○○緣於對庚○○之懷恨及庚○○與甲○○間之婚姻關係未能短期內解決,對其與甲○○之交往有所阻礙等原因,竟萌生殺人犯意,向甲○○表示欲殺害庚○○以便與甲○○順利交往,甲○○經丁○○之提議後,亦生殺害庚○○之犯意,向丁○○提出擬利用深夜由甲○○以繩梯自頂樓攀降至庚○○住處後陽台,以此方式進入庚○○住處,再以乙醚迷昏庚○○後,嗣開啟瓦斯讓瓦斯瀰漫全屋,造成庚○○係因瓦斯中毒而死亡之假象殺害庚○○,並可誤導警方調查方向之殺人計畫,丁○○認此計畫可行而同意。兩人謀議既定,甲○○及丁○○即基於殺害庚○○之犯意聯絡,由丁○○洽詢購買乙醚管道,95年3 月20日左右,丁○○向不知情友人方信雄謊稱欲購買乙醚以清除皮革上之污漬,請其代為查詢購買管道,方信雄信以為真,為丁○○查得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31之9 號之「嘉峰農業生物科技公司」(下稱嘉峰公司)有販售乙醚,方信雄並先前往嘉峰公司為丁○○代購外包裝以英文標示、容量500cc 之乙醚一瓶後,將上情通知丁○○,丁○○隨即與甲○○於95年3 月24日專程南下與方信雄見面,惟因方信雄所購得之乙醚外包裝無中文標示,不能確定所購買之物為乙醚,方信雄為免除甲○○、丁○○之疑慮,乃帶甲○○、丁○○前往嘉峰公司,甲○○即向該公司另購得外包裝以中文標示、容量500cc 之乙醚一瓶,方信雄嗣亦其所購英文標示之乙醚一瓶一併交付予丁○○後,即與甲○○、丁○○道別。甲○○、丁○○取得乙醚後,另順道至墾丁、臺東等地遊玩後返家,該乙醚二瓶則由甲○○攜回其位於江山萬里情之住處。甲○○與丁○○為確認所購買之物確為乙醚及檢測其效力,共同至臺北縣汐止市○○路上某間不詳寵物店購得寵物鼠一隻並攜回甲○○住處,隨將該寵物鼠與沾有乙醚之衛生紙一同以鍋蓋蓋住,該寵物鼠果於30秒後昏迷,甲○○、丁○○因而確認所購得之物確為乙醚無訛。嗣甲○○又於丁○○知情之情況下,另按計畫於95年4 月初獨自前往位於臺北市○○路之某不詳登山用品社,購得供作案用之繩梯一捲備用。迨作案工具均已備齊,惟甲○○就殺害庚○○一事仍有猶疑,遲未執行其殺人計畫。

三、95年4 月10日晚上9 時許,丁○○前往甲○○上開住處,因甲○○遲未依計畫行動而與甲○○發生爭吵,並以強烈態度向甲○○表示:東西都準備好了,為什麼還不下手,如果再不行動,就要與甲○○分手等語,甲○○受此刺激,終決意動手,待丁○○離去後,甲○○即於翌日(11日)凌晨1 時許,攜帶內裝有上開繩梯一捲及中文標示之乙醚一瓶之塑膠袋一只,並將其所有之雨衣一件及安全帽一頂,駕駛其所購買而以不知情友人詹季紜(原名詹紋雯)名義登記之車號00

00 -00號之休旅車前往庚○○所居住之社區,抵達上址後,將車輛停放在社區外,下車穿戴雨衣及安全帽後,利用社區管理員不在管理室之空檔,徒手伸進社區大門空隙打開內側門鎖推門入內,以走樓梯避免遭監視器攝得影象之方式到達庚○○住處樓頂(即15樓樓頂)後,即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並戴上耳機與丁○○通話,向丁○○表示自己已在庚○○住處樓頂,讓丁○○確認自己已按計畫準備入內作案,旋以繩梯懸掛在其多年前所裝置用以曬衣服之不銹鋼架上,自頂樓攀降至庚○○住處後陽台,徒手打開庚○○未上鎖之後陽台門進入庚○○住處,斯時庚○○母子三人均已入睡而未發覺,甲○○即先至洗手間拿取毛巾沾滿乙醚後,將剩餘之乙醚瓶置放在少年張綺0、兒童張譯0兩人房間門口地上(房間內擺設上下舖床,張綺0睡上舖,張譯0睡下舖),即進入庚○○之房間,以沾滿乙醚之毛巾悶縊熟睡中之庚○○之口鼻,庚○○驚醒掙扎抵抗,惟仍遭甲○○強力持續悶縊致乙醚中毒休克昏迷,甲○○為掩飾庚○○曾有掙扎之跡象,乃將庚○○掙扎時所踢開之棉被蓋好,隨走至兩名女兒房間門口收拾乙醚瓶時,適少年張綺0起床如廁目擊甲○○在場,甲○○為恐事跡敗露,竟另起殺害張綺0之犯意,佯請張綺0躺回上舖床位睡覺,隨即持上開沾滿乙醚之毛巾悶縊張綺0之口鼻,張綺0雖有掙扎、哭喊,惟仍因遭悶縊致乙醚中毒休克昏迷。甲○○在悶縊張綺0之過程中,因張綺0掙扎,睡在下舖之張譯0亦醒來,甲○○又恐事跡敗露,再起殺機,又以同一手法悶縊睡於下舖之張譯0口鼻,因張譯0年幼,對於乙醚之耐受性較弱,因甲○○之強力悶縊終至乙醚中毒休克死亡。甲○○先後悶縊兩女,雖心有不忍而說出「爸爸對不起你們」,然仍將張綺0、張譯0之棉被蓋好,掩飾其兩人曾有掙扎之痕跡,依原定殺害庚○○之計畫,至廚房將瓦斯爐之瓦斯打開,讓瓦斯瀰漫全屋,並將廚房與後陽台的門關上,製造庚○○母女三人係因燒開水不慎瓦斯外洩導致瓦斯中毒意外假象。庚○○、張綺0二人終均因吸入乙醚及一氧化碳,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張譯0已先於悶縊時死亡)。甲○○於當日凌晨4 時許循原路線攀爬回樓頂,再以行動電話聯絡丁○○,表示已依原計畫執行完畢,丁○○即告知甲○○可至臺北縣汐止市○○路往東山方向之山上人煙稀少處燒燬上開繩梯等工具,甲○○遂依其提議至汐平路天峰谷農莊往前約1,000 公尺處右側路旁,將其作案用之安全帽、雨衣、繩梯、毛巾、塑膠袋各一件均放入路邊鐵製垃圾桶內,再將乙醚倒入桶內,並將乙醚外瓶亦置入桶內後,以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只點火將上開工具盡數燒燬後,返回上址江山萬里情社區住處。

四、嗣95年4 月11日下午4 時20分許,因鄰居發現庚○○住處逸出瓦斯味,通知社區管理員鄭殿卿報警,經警消人員到場破門進入屋內,發現庚○○母女三人均已死亡,嗣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庚○○母女三人血液中均檢出乙醚、一氧化碳反應,且口鼻均有遭悶縊之外傷,經深入追查,始循線於97年6 月19日將甲○○、丁○○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被害人庚○○之父母乙○○、丙○○○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案告訴人乙○○、丙○○○及證人吳芝穎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本案證人方信雄、吳芝穎、鄭殿卿、李小燕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均未見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即客觀上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方信雄、吳芝穎、鄭殿卿、李小燕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乙○○、丙○○○於偵查中之陳述,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未經具結,無法確保其真實性,並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惟實務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本案檢察官偵查中經被告甲○○、丁○○同意,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兩人實施測謊鑑定,而實施測謊人員確實受有良好專業訓練與經驗,而於實施測謊前確有讓受測人瞭解測謊實施之方式、問題及給予受測人充分之休息等情,而測謊儀器良好,且並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謊等情,已據實施測謊人員即鑑定證人己○○到庭實施交互詰問結證在卷(見本院更審卷158 頁),上開測謊鑑定報告自具證據能力。

四、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辯解:㈠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坦承殺害配偶庚○○及兩名女兒張綺0、張譯0,惟辯稱伊當時不知道為什麼會會再殺張綺0、張譯0云云。辯護意旨則以:

⑴本案係迄97年6 月19日警方對被告實施測謊時,被告自行供

出殺害被害人經過因而查明,被告係於檢、警全無任何人證、物證足可推認被告殺害被害人之情況下自行供出殺人經過,應符合自首之條件。

⑵關於殺害被害人庚○○部分:被告與被害人庚○○於82年6

月結婚後,育有二女即被害人張綺0、張譯0,均同住一起,家庭美滿,嗣因認識鄰居即被告丁○○後,因常有往來,嗣為庚○○發覺後,夫妻感情日益變差,而丁○○亦與庚○○衝突不斷,經常發生口角、辱罵,丁○○更因庚○○打電話告知其前夫幸啟榮關於丁○○與被告二人之姦情,而益加怨恨庚○○,思圖報復,乃向被告提議殺害庚○○,兩人遂謀議如何殺害,經討論以乙醚悶昏庚○○後,開啟瓦斯作為掩飾,佈置成瓦斯中毒意外死亡,丁○○並主動詢問其屏東友人方信雄得知何處可購得乙醚後,被告與丁○○兩人始南下屏東購得乙醚備用,惟被告不忍下手,故久久未行動。丁○○因被告久未動手,於94年4 月10日晚上至被告住處,一再逼問被告何以遲不動手,並一再出言要脅被告如再不行動就不要再找伊等語,被告因而被激於翌(11)日凌晨潛入庚○○住處,按原計劃先用毛巾沾乙醚悶縊庚○○口鼻致不動後,再開啟廚房瓦斯,庚○○因而死亡。上述有關庚○○被丁○○辱罵,有證人吳芝穎、李小燕於警詢、偵訊以及原審證詞可證,又丁○○遭前夫幸啟榮責備與被告交往因而怨懟庚○○乙節,亦經幸啟榮於原審作證屬實,另丁○○聯絡其友人方信雄購買乙醚部分,復經方信雄於偵審供證明確。被告自97年6 月19日警詢時自行供出殺害庚○○一切經過,以迄偵查、原審均坦承犯行,並已深知悔悟,深覺對不起庚○○以及其父母。

⑶關於殺害被害人張綺0、張譯0部分:被告本對女兒張綺0

、張譯0非常疼愛。被告與丁○○謀議殺害庚○○時,原無一併殺害張綺0、張譯0之犯意,實因當時被告用乙醚悶縊庚○○後準備離去現場時,被張綺0起床如廁碰見,被告一時慌亂,亦用乙醚先後悶縊張綺0、張譯0後離去,被告當時悶縊張綺0、張譯0並不如悶縊庚○○用力,實無致張綺

0、張譯0二人必死之決意,故於翌(11)日尚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綺0、張譯0就讀之汐止市北港國小電話00000000號欲查詢伊二人是否有到校上課,待校方人員接電話詢問何事時,被告因心虛而未查詢,由此足證被告確無致張綺0、張譯0致死之故意。

⑷被告對於殺害庚○○、張綺0、張譯0之犯罪事實已先後於

警詢時「自首」且偵審時供承不諱,並已深知悔悟,請審酌被告符合「自首」條件,以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賜准依法寬減,給予重生機會。

㈡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否認與被告甲○○共同殺害被害庚○○犯行,辯稱:伊並無殺害庚○○之動機與犯意,伊雖有委託方信雄代為詢購乙醚,然係因被告甲○○表示欲用以擦拭皮革之用,伊係於被告甲○○在案發現場頂樓時始知被告甲○○欲殺害庚○○,伊有阻止被告甲○○等語。辯護意旨則以:

⑴本案之證據方法不外係被告甲○○、證人方信雄、吳芝穎、

李小燕、幸啟榮、鄭殿卿、詹季紜之供述、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現場勘查報告及勘驗筆錄等內容,核其實質,得以認定被告是否具有共同犯意有關之部份,不過係被告甲○○之供述及證人吳芝穎、李小燕、幸啟榮之供述,而證人方信雄所證述情節,則屬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部份,其間吳芝穎、李小燕、幸啟榮之供述,至多僅能用以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庚○○之關係,即便屬實(僅係假設)是否得遽認被告果有殺人之動念已不無疑問,以此佐證被告甲○○所稱與被告討論犯案計劃,顯然並非適格之證據。對於被告甲○○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即兩人是否有事先之謀議,本應以其他證據補強被告甲○○供述之真實性,以其他用以證明被告甲○○確實構成本案之證據,認定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固屬適當,然遽而擴大解釋成被告甲○○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指犯意聯絡部份)亦為事實,即令人無法甘服。且未以積極證據證明果有犯意聯絡存在,反而逕以被告所辯無從動搖被告甲○○證述之真實性,認定雙方具有共同犯意存在,自亦難謂符合證據法則。且被告甲○○之證詞前後不一,其嗣後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內容偏頗而不可採信。本案並無足夠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與被告甲○○具有共同殺害庚○○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雖然幫助甲○○向方信雄洽詢購買乙醚之事,但被告於被告甲○○購得乙醚之前,確實不知被告甲○○購買乙醚之目的係為去殺害庚○○。

⑵被告從未與庚○○直接發生爭吵,且庚○○告知被告之前夫

幸啟榮關於被告與甲○○通姦之事,因幸啟榮與被告之婚姻感情於斯時已經淡薄,故幸啟榮並未因此責罵被告或與被告激烈爭吵,反而是覺得庚○○打電話來對他造成騷擾,則只是一通對被告來說「不痛不癢」的電話,如何會使被告產生殺人之犯意?更何況本案發生之時間係95年4 月11日,距離所謂被告與庚○○爭吵及94年5 月間之電話事件已將近一年,若謂被告僅因將近一前發生之區區不愉快,即萌生殺人之犯意,誠屬過於牽強而與常情相違。且庚○○已對被告甲○○提起離婚訴訟,眼見被告甲○○的婚姻已不致成為兩人的障礙,被告對於渠等之離婚條件又全無意見,被告為與甲○○在一起竟仍起意殺人?即便庚○○與被告甲○○離婚,被告自己仍與幸啟榮有婚約存在,被告果會產生透過殺害被害人庚○○達到與甲○○在一起的目的?果已喪心病狂至欲透過殺人達到與甲○○在一起的目的,則何以被告未與甲○○安排連同幸啟榮一併除去?甲○○與庚○○不僅發生多次家庭暴力,所發送之簡訊更是無視庚○○之人格,於庚○○極盡不堪之侮,甲○○於案發前3 日更是與庚○○發生劇烈之爭執,此情況下的甲○○仍不致衝動而犯下本件犯行,反而被告以分手相脅才決意殺人?被告根本未曾到過庚○○家中,如何得趁隙進入進而佈局殺人,顯然無能力判斷如何能提供意見而共謀參與?被告在甲○○指示下共同購買乙醚,等同已具有共同殺人之意思而非予以助力?依被告甲○○所述之殺人過程,本案尚非因一時衝動隨即著手實施之犯行,被告究係共同參與殺人抑僅係予以助力,自需考量相關證據以為認定,被告甲○○罪無可赦,找個同路人相隨本非情理所不能想像,對於被告甲○○單方之指述果能不審慎認定?⑶被告確實沒有殺害庚○○之動機及犯意,反而係被告甲○○

自身便有足夠殺害庚○○之動機與理由。證人吳芝穎、李小燕依庚○○生前一面之詞所為之供述,不僅與現存簡訊不合,由渠等所述之時間反而已足看出根本是係被告甲○○所傳送之簡訊,證人已明確建議被害人要保留證據以利訴訟使用,被害人亦將甚多簡訊保留在手機內,惟其內容均係被告甲○○所為,原審竟以推論之方式認定恐已刪除,自與真實情形有違。原審未仔細分辨被告果否會產生殺人之意思,逕以被告甲○○所述難以符合經驗法則之指述,認定被告具有殺人之共同犯意,認事用法即難令人甘服。

⑷被告在不愉快的婚姻關係中結識同有婚姻關係之被告甲○○

,被告與甲○○間之婚外情固不符合法律及道德之期待,然對於身陷其中的人,實亦令人難以苛責。對於被害人之身故被告亦深感遺憾,並藉庭訊主動向被害人家屬致歉,果認定被告該當共同殺人之犯行,原審量刑亦屬過重。縱使鈞院認定被告事前知悉甲○○欲殺害庚○○(僅為假設),而被告為甲○○向方信雄詢問購買乙醚之事情,對於被告殺害庚○○之犯行提供幫助,則被告至多亦僅構成幫助殺人罪,而被告供出甲○○犯罪情結,有證人保護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亦已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和解,為此亦請鈞院減輕其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於97年7 月14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

測謊鑑定時,坦承犯行並書立自白書:「本人於案發前於江山萬里住處與丁○○有討論殺害辛○○(即庚○○)之事宜(因丁○○常教唆我去殺害辛○○以和我分手為要脅),最後兩人討論用乙醚迷昏,再開瓦斯。、由丁○○去找乙醚賣家(跟屏東阿信)之後兩人下去拿乙醚。、案發當天(95年4 月10日)丁○○至本人江山萬里家中,有發生口角,又提到要求本人殺害辛○○,本人才於丁○○返家後才去辛○○家犯下此案。」等語(見8391號偵查卷一第225 頁),於97年7 月14日警詢及偵訊、7 月23日偵訊、97年8 月11日原審訊問、97年9 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原審97年11月27日、98年2 月19日及98年2 月25日審理中亦均坦承全部犯行,陳稱:上開自白書之內容均屬實,伊在認識被告丁○○之前,跟庚○○的感情不會說很好,但也不會很壞,那個時候還沒有吵到要離婚,後來因伊與被告丁○○於93年10月間認識交往後,伊約於94年1 月份搬離原本與庚○○同住之於台北縣汐止市○○路住處,庚○○曾質疑被告丁○○與伊發生外遇,故被告丁○○與庚○○曾經發生過當面及電話中的爭執口角,二人關係不好,庚○○也曾打電話給被告丁○○之前夫幸啟榮,告知被告丁○○與伊外遇的事,所以被告丁○○討厭庚○○,曾經指使伊於94年11月14日凌晨持噴漆到庚○○住處停車場,對庚○○所有之機車噴漆。之後庚○○於95年1 月份有向法院訴請離婚,並爭取子女的監護權、扶養費、贍養費,但因為後來伊出庭時,庚○○就同意不再請求贍養費,所以伊並沒有因為這件事而想殺害庚○○,是因為被告丁○○在上開離婚官司前後一直叫伊殺害庚○○,動機是想與伊在一起,但被告丁○○並沒有叫伊連兩個女兒都一起殺,伊也曾告訴被告丁○○,伊不可能殺害自己的小孩,後來伊被被告丁○○逼得沒有辦法,就想出以乙醚迷昏庚○○後再開瓦斯致她於死的方法,並和被告丁○○討論過,伊還告訴被告丁○○有關以繩梯潛入屋內的事,她也贊成這個方法,後來繩梯是伊自己去買的,但乙醚是由被告丁○○幫伊去找尋何處可購買,後來伊和被告丁○○就在95年3 月份一起專程去屏東向被告丁○○之友人方信雄購買乙醚,當時方信雄身上沒有乙醚,就帶伊及被告丁○○去販賣乙醚的店家購買一瓶乙醚,之後伊與被告丁○○有順便去墾丁遊玩,返回北部後,因為買到的乙醚瓶身並未直接註明「乙醚」字樣,只有寫一些化學名稱,為了確認它真的是乙醚,伊有先去汐止的寵物店買一隻寵物鼠,拿到伊的租屋處後,用沾有乙醚的衛生紙連同寵物鼠一起用鍋蓋蓋住作實驗,實驗過程中被告丁○○都有在場,後來寵物鼠的確有昏迷。之後95年

4 月10日被告丁○○到伊租屋處,質問伊東西都準備好了,為何還不行動,一直與伊爭執,當時伊沈默不語,她離開前還強調如果伊不行動,就不要再去找她,說要分手之類的話來激伊,所以伊才會下定決心,在被告丁○○離開過一會兒後,伊就單獨一人前往庚○○住處,將車輛停放在社區外,下車後戴上安全帽並穿上雨衣,利用社區管理員不在管理室之空檔,以走樓梯之方式走到庚○○住處之樓頂(即15樓樓頂),到達頂樓後,伊即撥打電話給被告丁○○並戴上耳機與她通話,向她表示伊已在庚○○住處頂樓要去作案,來證明伊真的已經下手殺害庚○○,然後伊應該有把電話掛斷,接著再將繩梯攀掛在其多年前所裝置用來曬衣服之不銹鋼架上,至頂樓攀降至庚○○住處後陽台,打開未上鎖的後陽台門,進入庚○○住處後,伊就把電話連耳機放在口袋,並沒有再與丁○○對話,當時庚○○母女三人均已入睡,伊就先至洗手間內拿取毛巾,將毛巾沾滿乙醚,隨即進入庚○○之房間,利用庚○○熟睡之際,用沾有乙醚之毛巾悶縊庚○○之口鼻,庚○○有掙扎,惟伊仍持續悶縊至庚○○休克無反應為止,悶昏庚○○後,伊將庚○○於掙扎時所踢開之棉被蓋好,以掩飾庚○○曾有掙扎之跡象,接著伊在收拾東西時,剛好伊的大女兒起床要上廁所,看到伊,伊叫她回去睡覺,待大女兒返回上舖床上後,伊擔心事情被揭露,就在她床上用沾有乙醚的毛巾摀住她的口鼻,她有掙扎,伊一直摀到她昏迷為止,此時睡下舖的二女兒也醒來,伊也是用沾有乙醚的毛巾在下舖床上摀住小女兒的口鼻,她也有掙扎,伊也是一直摀住到她昏迷為止,等她們都休克之後,伊幫她們把棉被蓋好,就至廚房將瓦斯爐之瓦斯打開,讓瓦斯瀰漫庚○○之住處內,離去前並依原訂計畫,將現場佈置成燒開水時瓦斯外洩導致瓦斯中毒意外之假象,再將廚房與後陽台的門關上,依原來進入屋內的方式離去;當伊作案完畢離開現場時,又和被告丁○○通話,告訴她已依據原本計畫完成了,被告丁○○提議要把犯案工具丟棄,並說汐止市○○路的山上比較偏僻,叫伊把犯案工具丟棄在那邊,伊就把當天作案所用的工具,包括安全帽、雨衣、繩梯、毛巾、乙醚等物品全部拿到汐平路天峰谷農莊附近一千公尺處的路旁燒燬了等語(見8391號偵查卷一第220 至224 、227 至230 頁、8391號偵查卷二第44、45頁、原審卷第18至28、90、190 、339、377 頁),已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

⒉本案係95年4 月11日下午4 時20分許,因鄰居發覺庚○○住

處逸出瓦斯味,通知社區管理員鄭殿卿報警,經警消人員到場破門進入屋內,發現庚○○母女三人均已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略以:死者庚○○體內除有少量死後細菌發酵之酒精反應外,尚有乙醚及一氧化碳血紅素12.3 %,由乙醚遭自為之可能性較低及一氧化碳血紅素不高,口嘴區有外傷與另兩位女兒均有乙醚反應等,實無法完全排除他殺之可能。死者庚○○之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口嘴有疑遭悶縊之外傷、乙醚中毒及輕度一氧化碳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疑為「他為」;死者少年張綺0體內含有乙醚及一氧化碳血紅素15.8% ,由血中乙醚之陽性反應及一氧化碳有輕度中毒反應,因瓦斯中毒應為烷類中毒,一般烷類中毒不易有一氧化碳中毒,應疑為特意施放瓦斯致造成一氧化碳中毒之假象及另有鼻嘴遭悶縊之證據等,較支持為他為之可能;死者少年張綺0之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口嘴遭掩、乙醚中毒及一氧化碳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疑為「他為」。死者兒童張譯0體內含有乙醚,由鼻嘴有遭悶縊之證據,血中乙醚之證據較支持為他為;死者兒童張譯0之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因為鼻嘴遭悶縊、乙醚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他為」等情,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三份、解剖及相驗照片81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759號、(96)醫鑑字第0961101135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相卷一第13至19、21至30、51至

53、101 至110 、118 至158 、182 至191 、195 至199 頁),嗣經檢察官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確認少年張綺0及兒童張譯0之死因後,該所函覆略以:死者少年張綺0、兒童張譯0之血液一氧化碳血紅素各為15.8% 、0.2%,依一般人一氧化碳血紅素中毒濃度之耐受性可依個質及健康程度而定,一般運動體型者一氧化碳血紅素中毒耐受濃度可達75% 至

80 %,一般男、女性可分別為60% 至70% 、50% 至60% ,孩童依年齡長幼可在10% 至30% 之間,故以兒童張譯0(8 歲)與少年張綺0(12歲),可能在乙醚中毒又同時有一氧化碳中毒狀況下導致兒童張譯0因乙醚中毒已達休克死亡狀況,而較長者之少年張綺0之生命力較強而導致乙醚中毒後再吸入少量一氧化碳氣體後造成最後死亡之結果等語,有該所97年7 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70003363號函文1 份在卷可佐(見8391號偵查卷二第41頁),再經原審依被告甲○○辯護人之聲請,函請該所說明為何於上開函文中未提及「鼻嘴遭悶縊」之死因,該所函覆略以:法醫死因之證據仍依據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強弱而採信使用之,以乙醚及一氧化碳中度為經科學鑑驗量化之結果,相較於口嘴內之傷口悶縊,亦可能為施打摑臉(非致命傷之結果),屬於較客觀之觀察研判結果,相較於乙醚及一氧化碳之證據,即證明力較薄弱些。本案兒童張譯0(8 歲)與少年張綺0(12歲)二者悶縊之傷口,相較母親庚○○輕些,研判係因年齡關係,成年女性母親(35歲),少年張綺0(12歲)及兒童張譯0(8 歲)可因年齡漸次較小,則生前反抗程度及悶縊傷口亦漸次不明顯,研判為受害者年齡越小越無抵抗能力等語,亦有該所97年10月14日法醫理字第0970004612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 頁),顯見三名死者確因遭外力悶縊口鼻,並吸入大量乙醚、微量一氧化碳致中毒性休克身亡,核與被告甲○○上開97年7 月14日以後自白之犯案經過相符。再兒童張譯0血液中一氧化碳血紅素濃度為0.2%,應在前揭孩童10%至30 %之耐受度之外,其死因與一氧化碳有無因果關係再函請法醫研究所為補充鑑定,經該所函復:「本案張譯0(一氧化碳血紅素血中濃度為0.2%)與母親庚○○與姐姐張綺0共處一室,後二者分別血中有一氧化碳血紅素濃度為12.3%及15.8% ,故張譯0未有一氧化碳中毒現象,但共處一室即與母親與姐姐應有一氧化碳中毒狀況,張譯0未遭一氧化碳中毒影響,有可能為房間隔間致未遭一氧化碳毒氣侵入,或較早遭乙醚悶縊及悶嘴鼻中毒已死亡,而無遭後續施放之一氧化碳中毒狀況影響所致。綜合研判張譯0與母親、姐姐共處一氧化碳中毒環境下而無一氧化碳中毒現象,較支持死亡原因與一氧化碳中毒無因果關係。」,有該所99年2 月11日法醫理字第099000 0068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96頁),亦可見兒童張譯0之死因係遭被告甲○○悶縊致乙醚中毒休克死亡,與一氧化碳並無因果關係。參以一般家用桶裝瓦斯主要成分為丙烷、丁烷及丙烯,天然瓦斯之主要成分則為氮氣、二氧化碳、甲烷、乙烷、丙烷、異丁烷、正丁烷、新戊烷、異戊烷、正戊烷及己烷,均不含有乙醚成分,有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21日(96)湖工字第1423號函文及所附分析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見相卷二第74、75頁),且於現場查獲之精油2 瓶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均未發現乙醚成分,有該所96年5 月14日96醫鑑字第1100133 號毒物化學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一第211頁),現場顯無含有乙醚之其他物品足致三名死者於生前吸入乙醚,足徵被告甲○○自白係先以乙醚悶縊迷昏三名死者後再開瓦斯等情屬實。

⒊證人方信雄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是在網路認識被告丁○

○,我的暱稱「阿信」,被告丁○○叫「真真」,被告丁○○約在95年間撥打我的電話,說她的朋友想問在屏東是否買得到乙醚,我說不知道要問問看,之後我有找到管道,就回電給被告丁○○,告訴她已找到管道並代為購買一瓶500cc的乙醚,我詢問她買乙醚要作什麼,被告丁○○回答說是她朋友要買的,是用來擦拭衣服及皮革用的,當天晚上10時許,被告丁○○就和被告甲○○一起來屏東找我,我有先把我買的乙醚給他們看,然後就帶他們去釣蝦場唱歌,再帶他們回我家中睡覺,隔天再帶他們去位於屏東市○○路31之9 號的嘉峰公司購買乙醚,當時顧店的男子有賣一瓶乙醚給他們,是由被告甲○○出錢的,我自己先前買的那一瓶乙醚也有給他們,之後我並沒有跟他們一起到墾丁等語(見8391號偵查卷一第93至95、104 、105 頁),於原審證稱:我是在約95年間在網路上認識被告丁○○的,當時她曾經打電話向我詢問購買乙醚的事情,請我幫她問,我問說這是什麼東西,她說是擦拭皮革用的,我就去幫她問,大約隔1 、2 天後我有問到,並有先幫他們以幾十元的價格購買到一瓶標示英文字的乙醚,買的時候我有向老闆確認過是乙醚,我就在晚上再打電話告訴她,她就說要下來南部,好像是說隔天就要下來看看是不是乙醚,她當時並未提到要下南部旅遊的事,後來她是否是在打電話當天就下來南部,我已忘記了,但實際下來的時間距離我打電話的時間很近,所以我覺得他們應該是特地下來拿乙醚,我記得她是在晚上跟她一個5 、6 歲的兒子搭被告甲○○開的車一起到屏東市,然後打電話給我,我就跟他們說有問到乙醚,也有再問他們買乙醚的用途,被告丁○○也是說要擦拭皮革,然後先帶他們去唱歌、休息,當天他們住在我舅舅位於屏東市湖南裡歸禮巷48號的住處,隔天我就把先幫他們買的乙醚交給他們,交給誰我已忘記,但因為那瓶乙醚外面是寫英文字,我看不懂是什麼,也不確定是否為乙醚,所以隔天才主動帶他們去屏東市○○路我買乙醚的地方,要他們自己確認,被告丁○○就說好,就由被告甲○○開車載被告丁○○及我一起過去,從我舅舅家到嘉峰公司的車程約5 分鐘時間,到達那邊後,被告丁○○有無跟我及被告甲○○一起下車去購買乙醚,及買乙醚是誰付錢,我均已忘記了,但他們確實有再買一瓶標示有中文的乙醚,買完乙醚之後,我就帶他們去吃午飯,吃完之後就各自回家,他們沒有說有什麼後續行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91 至20

0 頁);證人即嘉峰公司業務經理陳義明於警詢中亦證稱:95年2 、3 、4 月間時,嘉峰公司有販售過乙醚,我記得曾有人來買過,但是何人來買的已不記得,我所販售的乙醚是茶色玻璃包裝,容量是500cc 每瓶售價250 元等語(見9692號偵查卷第70頁)。依證人方信雄、陳義明之證詞,可證被告甲○○、丁○○確曾由被告丁○○委由方信雄詢購乙醚及共同南下屏東購買乙醚之事實,此與被告甲○○上開自白相符。

⒋證人即被害人庚○○之鄰居吳芝穎於原審證稱:認識甲○○

及庚○○,他們是我鄰居,他們夫妻感情以前剛搬來的時候很好,後來過了幾年,小孩小學5 、6 年級時夫妻感情不好常吵架,我知道是甲○○有外遇,庚○○有告訴過我她與丁○○間有吵架,她有給我看她的手機簡訊說丁○○曾打電話來,簡訊內容有些不堪入目字眼,罵她說可以去當妓女、不要臉,我有看到簡訊,還有很多鄰居有看過。庚○○她把手機拿到我家客廳給我看,說你看看那女人又傳簡訊罵我,鄰居起碼也有4 個人看過這個。我不知道丁○○手機號碼,但我常聽庚○○說丁○○的事。沒有親眼看過丁○○、庚○○發生爭吵,庚○○拿手機簡訊給我看的時間,就是甲○○他們在一起的時候,距庚○○死亡前8 個月以上。甲○○跟庚○○夫妻關係不好,甲○○有外遇,回來就會跟庚○○吵架,小孩下課都在我們家,老大都會告訴我他們家裡狀況,媽媽抽煙,爸爸回家跟媽媽吵架,小孩會怕不敢回家,小孩還會住在我家跟我一起洗澡、睡覺,我看著他們長大,我去哪裡他們也跟著我去。有看過丁○○,她是B 棟,我是A 棟,有看過打過照面,她會叫我吳姐,案發後別人告訴我我才知道是她。後來鄰居告訴我我才知道原來甲○○外遇對象就是丁○○。庚○○有跟我講過丁○○三更半夜都會打電話去騷擾她,我說那就把電話線拔掉不要接就好了。庚○○有跟我講過她曾經在路上看到甲○○開車載丁○○,○○○區○○○○道。庚○○也有說過她被甲○○撞這件事,庚○○有被甲○○打過,因我幫她擦藥,小孩也有跟我講。小孩是說有看到爸爸打媽媽,二個小孩都會說,說爸爸和媽媽又吵架,他們除了吃飯、睡覺回家而已,都會在我家。甲○○只知道他在誠品做廚具。庚○○有說過甲○○外遇後都沒有拿錢回家,不過甲○○的媽媽每個月都有給庚○○一個月5 、6 千元生活費,甲○○哥哥會拿吃的給他們。庚○○拿丁○○發的簡訊給我看,內容就是罵她妓女等語,我老花看不清楚,她就念給我聽,除了我還有鄰居陳梅合、吳華君、羅荔薇都看過,庚○○都有在陳梅合、吳華君他們家幫忙打掃。庚○○有說丁○○簡訊內容有「你去死吧」,庚○○說她叫我當妓女還叫我去死,我聽了後說不要理他,幹嘛在乎那些字,勸她算了乾脆離婚,好好把小孩帶好。庚○○她常常跟我說他和丁○○會對罵,但我沒有看過,都是她口述還有小孩這樣講。因鄰居也有跟我說過,說庚○○也拿簡訊給他們看跟他們講過,所以我才知道庚○○有跟他們講。庚○○跟甲○○吵架、打架我沒有看到,我是聽到隔壁有聲音,我在隔壁喊不要再打了,喊完之後就沒有聲音,之後小孩就會跟我說爸爸打媽媽,說媽媽在哭。小孩沒有跟我講爸爸媽媽在吵什麼,只說爸爸媽媽在吵架,小孩很怕爸爸,吵架小孩都會哭,躲起來,尤其是老大,老大很懂事。庚○○機車有被刮、噴漆,社區警衛有加裝攝影機。那時不知道是誰噴的、刮的,之後裝了攝影機,攝影畫面有看到是甲○○做的,後來錄影監視畫面庚○○有保存光碟,但我不知道光碟在哪裡。95年4 月11日清晨4 時許有看到一個穿雨衣、安全帽的人從樓上下來,是我看社區錄影帶,越看越奇怪,因我們社區沒有人這樣穿,因樓梯很陡又沒有燈,如果這樣穿,走的話會跌倒。監視錄影帶是庚○○死亡後馬上拷貝來看,那個人看不出是甲○○,錄影帶後來是管區的來拿。庚○○死亡那天凌晨,我一回來把三隻狗帶上去頂樓大小號,發現狗有在抓雨棚,平常它不會這樣,我看有一包東西丟在水塔旁邊,不知道誰的東西丟在那裡,也不知道是什麼,住那裡那麼久我沒有看過,旁邊還有透明水桶,隔天再去那些東西就不見,那時我還不知道庚○○死亡,後來推算看到的時候是庚○○死亡當天早上。後來是鄰居聞到瓦斯敲我的門說我不能抽煙,瓦斯味很重,我才下來看發生什麼事情。從頂樓到庚○○住處,可以用繩梯攀降,下來就是庚○○住處陽台,陽台沒有整個罩起來,有空間可以爬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01 頁至第209 頁)。

⒌證人即庚○○及被告甲○○之友人李小燕於原審證稱:認識

甲○○、庚○○,約93年左右在網路上認識,同時認識他們夫妻,有跟他們一起吃飯聚餐,一起出去玩,也有去過他們家作客,他們夫妻感情一開始很融洽,後來約半年夫妻感情不好,庚○○一直沒有講,一直到93或94年年底沒有辦法隱瞞才跟我說,那年甲○○與蘇小姐在一起,丁○○有用簡訊跟電話恐嚇庚○○,我叫她要錄下來,我有看過簡訊,內容是丁○○罵庚○○賤人說要給她死不給她活下來,一些很難聽的話,我要庚○○把簡訊留下來到時離婚時作為證據。沒有當面看過丁○○、庚○○吵架,都是庚○○轉述而已。他們夫妻只有第一次帶小孩一起出來,後來都是庚○○帶小孩跟我們出去。甲○○其實很疼小孩,但夫妻感情不好後,小孩都不敢在媽媽面前提爸爸。我與庚○○都持續電話聯絡,也常見面、泡茶,也有在網路上即時通聯絡。得知庚○○、丁○○有打電話爭吵、傳簡訊的事情。他們有爭吵事情是庚○○告訴我的,我不知道丁○○電話號碼,庚○○給我看簡訊時,她只有給我看簡訊內容而已,因我叫她存檔他可能存到草稿那邊。庚○○給我看簡訊時間詳細日期記不起來。但我記得是94年底到95年3 、4 月那段期間。距離庚○○過逝前約1 、2 個月前。庚○○往生那年我有去他太保家裡,給我看簡訊,是在嘉義太保她娘家看的,她給我看簡訊一次。庚○○有告訴我她開離婚庭的經過,我告訴他把光碟、錄音交給律師處理,說律師比較專業,沒有問他細節,只有告訴他方式而已。庚○○有跟我說過他老公外遇對象姓名就是丁○○,是93年年底的時候,庚○○有跟我說過她與丁○○發生爭執的事,她說丁○○一直打電話來,小孩也有跟我說過那個阿姨有打電話來,媽媽一直哭,她轉述說他們二人有爭吵,我有叫她錄音。庚○○有把錄音給我聽,是94年暑假約

7 月下旬我們去新竹玩的時候庚○○給我聽過一次錄音,是用很小的錄音機給我聽,丁○○的聲音我沒有聽過,但庚○○平常對人很好,沒有必要這樣,她還特地把聲音錄下來,錄音內容是罵庚○○賤女人、不要臉、去死一死,錄音裡面沒有庚○○的聲音,我只有聽到單一的聲音,錄的不是很長,是電話錄音,因為沒有現場的雜音,聲音很小聲,內容只有一小段,大概三、四十秒,沒有前言後語,一播出來就是罵人的聲音。簡訊因庚○○擔心父母親知道,所以沒有給她父母親看,父母以外的其他人有無看過我就不知道。庚○○沒有說過有給其他人看過簡訊,庚○○除了跟我說她跟丁○○爭吵外,沒有說過跟其他人有爭執,我有聽過庚○○講她有打電話給丁○○老公,講說要她老公管好丁○○,丁○○跟甲○○有姦情,是94年的事。庚○○有轉述她有與派出所警察一起去汐止抓姦,可是沒有抓到。庚○○說她曾經在街上市場發傳單的時候,被甲○○開車載丁○○,當時甲○○開車衝撞庚○○,我有看到她受傷,可以確定那是93年底的事情,因我們本來要出去玩,我看到庚○○小腿擦傷。庚○○她比較不喜歡講夫妻的事情,除非我們主動問她才會講,小朋友會打電話來說媽媽一直哭,我問小朋友什麼事情,說媽媽接電話之後一直哭,我叫她接電話她不願意,我叫小孩看好媽媽,如果有事情再打給阿姨等語(見原審卷第210 頁至第217頁)。

⒍證人即庚○○之母丙○○○於原審證述:我女兒有跟我說過

丁○○恐嚇她,但我沒親眼看過,第一次是甲○○與丁○○開車在加油站加油時,庚○○坐計程車下車被甲○○開車撞,頭都暈了,時間剛好是93年過年吃年夜飯那次,當天我女兒就打電話跟我說,我先生有打電話給甲○○勸他要照顧庚○○母女。我女兒跟我說她跟蹤丁○○騎的機車,是94年農曆過年前,丁○○進去甲○○租屋處,我女兒打電話要警察來,警察說要里長來才能進入,丁○○躲在裡面,但里長有事不能來,我女兒有拍照存證(庭呈照片)。丁○○還嗆我女兒說要讓她死,這些都是我女兒跟我說的。庚○○沒有把她的手機簡訊拿給我看,庚○○跟我說丁○○是用電腦傳給她要讓她死,後來電腦被甲○○拿走。那時丁○○與甲○○在一起,我女兒很單純沒有罵丁○○,說丁○○罵她的話很難聽。庚○○常常說被丁○○破壞婚姻,甲○○回家常常打妻女,我也有看到我女兒身上有被打瘀血受傷。我女兒之前跟甲○○感情本來很好,是因為與丁○○在一起之後惡化的。庚○○她有說甲○○沒有賺錢回家給他,又常打她,不常回家,我說乾脆離婚,她本來打算離婚後帶小孩回娘家。95年4 月10日晚上有打電話給庚○○,那天我問她找工作有無找到,問她甲○○有無回去,她說沒有,女兒死前約三天前跟我說甲○○打電話回去罵她罵得很難聽,我女兒很單純不會說謊等語(見原審卷第237 頁至第240 頁)。

⒎依上開證人吳芝穎、李小燕、丙○○○之證詞,被害人庚○

○與被告甲○○夫妻感情原來即為融洽,惟自93年間被告甲○○與被告丁○○認識交往後,夫妻情誼頓然生變,時有爭吵、打架之事,被告甲○○甚且曾駕車衝撞庚○○,致庚○○受有腿部傷害;而被告丁○○曾多次撥打電話與庚○○爭吵,且曾利用手機、電腦傳送不雅語句辱罵庚○○等情,雖證人吳芝穎、李小燕、丙○○○所證有關庚○○與被告甲○○、丁○○間之衝突乙節,均未親身見聞,而係經由庚○○之轉述,然以先生有外遇在我國傳統禮教上,尚非屬名譽之事,苟非確有其事庚○○當無向親友多人訴苦聲揚,而藉此貶抑被告甲○○、丁○○名譽之必要,且庚○○與被告甲○○、丁○○間於案發前確曾有爭吵之事實,亦經被告甲○○供述屬實,因之證人吳芝穎、李小燕、丙○○○證述案發前被害人庚○○與被告甲○○感情原極融洽,係因被告甲○○與被告丁○○交往後始生質變,及庚○○曾與被告甲○○、丁○○爭執等情,應可採信。至於證人吳芝穎、李小燕、丙○○○所證被告丁○○曾以手機簡訊傳送辱罵被害人庚○○及叫庚○○去死部分,經原審勘驗被害人庚○○生前使用之OKWAP 手機(內含序號YAE05BD382056 號中華電信SI M卡1張)、MOTOROLA手機(內含序號0000000000000 號臺灣大哥大SIM 卡1 張)各1 支,當庭操作結果,其中MOTOROLA手機已損壞無法開機致無法查閱該手機記憶體內有無簡訊留存,OKWAP 手機則尚可正常開機、查閱簡訊,經查閱結果,該OK

WAP 手機本身記憶體及原存放其內之中華電信SIM 卡記憶體均無任何簡訊內容留存,經抽取原存放於已損壞之MOTOROLA手機內之臺灣大哥大SIM 卡,置入OKWAP 手機內查閱後,該臺灣大哥大SIM 卡記憶體內存有9 筆簡訊,經逐筆審核後,其中4 筆之發送時間為2006年4 月11日至4 月13日,內容為「火星文大考驗」之益智問答及留言通知(惟經試撥結果,該OKWAP 手機僅可撥緊急電話,無法通話或接聽留言),其餘5 筆均自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4年9 月24日至95年3 月19日所陸續傳送,內容包含:「你在說啥我都聽不懂,你要錢我給你,趕快簽一簽,死出去,林肯你的為人也不是很多,別五十步笑百步,我不希望再看見你的電話號碼」、「你亂的還不夠嗎,一定要搞成這樣嗎,我知道你欠人幹,趕快找人通一通吧」、「我現在女人多的數不清,當初我眼睛瞎了才會看上你,你行行好放了吧,不要糾纏不清,不要再去胡說八道,嘴巴乾淨點」、「我跟你已經恩斷義絕,你不要再傳也不要再搬弄是非,十嘴九雞巴就是你」、「不要又再發神經,我跟他們那群人早就沒聯絡了,也只有垃圾三才會多管閒事,跟你一起發神經,誰會搞小動作,你以為為你是誰,以後你不要再傳或打給我」等語,均無被告丁○○日常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傳送簡訊之事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83 頁),且庚○○並未在其所提原法院95年度家調字第52號民事離婚訴訟中提出證人吳芝穎、李小燕、龔蔡秋香所述之該等簡訊作為證據,亦經原審調閱該案卷核實無訛。再本院依聲請再勘驗扣案MOTOROLA牌型號V361型(含含中華電信SIM 卡序號YAE05BD382056 )、MOTOROLA牌W210型(內附亞太電信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各一支,經勘驗結果確無與本案有關之簡訊內容存在,亦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則上開證人吳芝穎、李小燕、丙○○○所證被告丁○○有傳送簡訊之事實,固屬欠缺直接證據而不能證明,然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簡訊都是丁○○教我打的,或是她用我的手機打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39 頁)及證人丙○○○證述:庚○○跟我說丁○○是用電腦傳給她要讓她死,後來電腦被甲○○拿走等語,本案雖無以被告丁○○名義或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發送予庚○○之簡訊留存,惟簡訊係以電磁紀錄留存,本身並非不可刪除,加以上開五筆以被告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所傳送之簡訊,依其內容及語氣,被告甲○○供述被告丁○○「她用我的手機打的」等語,尚非無可採信。因之尚不能以勘驗扣案行動電話無被告丁○○傳送之簡訊,即認上開證人吳芝穎、李小燕、丙○○○之證詞即全無可採。

⒏證人即被告丁○○前配偶幸啟榮於原審證述:我與丁○○是

88年6 月13日結婚,95年6 月19日離婚,會與丁○○離婚主要是丁○○吵著要離婚,我儘量挽回她不肯。丁○○94年底左右要求離婚,之前我不敢確定丁○○跟甲○○有外遇,離婚前她三天兩頭不在家,我問她去哪邊,她說去同學那邊。在跟丁○○離婚前有接過庚○○電話,說丁○○跟他老公在一起,我說如果有證據的話可以去告她,約在94年年中左右接到的電話。庚○○打過2 、3 次電話給我,她都是將近我下班的時候打給我,有一通是叫我管好自己的老婆,有一通是簡訊叫我管好老婆,不要跟她先生在一起。接到庚○○的電話、簡訊之後有跟丁○○提過,跟丁○○有一點爭吵,原先丁○○講說他老婆有憂鬱症不要理她,我說人家老婆打電話來講應該有事實,她說沒有,我也沒有證據。跟丁○○談這件事情時我們沒有嚴重到對罵。有看過庚○○,有看過她騎機車載小孩,二個小孩都是女兒,但沒有當面對話過。在接到庚○○電話之前,不知道丁○○、甲○○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所以接到電話後有質問丁○○是否有這件事情,在跟丁○○談這件事情雙方氣氛是不愉快,但沒有吵的很激烈。離婚時丁○○沒有爭取小孩的監護權,還沒離婚時或多或少都有吵過架,我質問她不回家過夜的事情吵得更不愉快,電話是1 、2 次而已,其他都是她不回家過夜吵得比較多。

跟甲○○是工作關係認識,也算同事,他是做廚具,我是做空調,在工地會碰到,我先跟甲○○認識,租的房子就在他家旁邊棟,剛開始他會去我家坐等語(見原審卷第241 頁至第248 頁)。依證人幸啟榮上開證述,可證被害人庚○○生前確曾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請證人幸啟榮管好丁○○,不要讓丁○○與甲○○在一起,而幸啟榮接到上開電話、簡訊後,確曾質問被告丁○○,並與丁○○發生不愉快之爭吵等情。

⒐證人即社區警衛鄭殿卿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期間我在庚○○

居住之壬○○○社區擔任警衛,95年4 月11日那天我是輪值早班,當時是一位住戶發現有瓦斯味,就打電話通知我,我上樓查看並敲打每一戶的門,只有庚○○那一戶沒有應門,我就先疏散住戶,並撥119 請消防員過來,消防員進去救援時我人在屋外,並沒有進去,等消防工作結束後,我有進到屋內去看,看到庚○○一個人躺在她房間,二個小孩則是分別躺在隔壁房間的上下舖床上;案發後我檢視社區監視錄影帶,發現95年4 月11日凌晨4 、5 點時,有一名戴深色安全帽穿雨衣的人從庚○○住處那一棟的3 樓樓梯走到2 樓,從大門出去,當時我有把影帶拷貝給警察;我認識庚○○的先生甲○○,在案發前一年左右他還跟庚○○同住,但後來庚○○抓到甲○○與隔壁棟的女子發生外遇,夫妻感情生變,後來甲○○就很少住那邊了,在案發前幾個月甲○○有回來破壞庚○○停放在停車場的機車,我有把影像紀錄交給庚○○等語(見8391號偵查卷一第44至49頁)。於偵查時結證:

我於95年4 月11日是值早班,在下午4 時因發現庚○○住處有瓦斯味而報警,後來查看監視錄影帶,看到有一人穿雨衣戴安全帽從2 樓走下來,一般住戶不會那樣走,因為樓梯很陡,且樓梯間未開燈;甲○○在案發前還曾經來破壞庚○○的機車,有錄影到等語(見8391號偵查卷一第136 、137 頁);證人即案發當日至現場處理之消防員王欣麟於警詢證稱:案發當天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報案,說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巷○○弄○ 號15樓之7 有瓦斯外洩,我就前往現場,當時大門由內側上鎖,門鍊也有拴上,我是用門鎖頂開器破門進入,進入前整層大樓瀰漫強烈瓦斯味,進入後瓦斯爐開關為開啟狀態,但已無瓦斯外洩,可能是已漏光,當時該住處後門為關閉狀態,已忘記有無上鎖,死者庚○○之房間及兩名小孩之房間的房門都是開啟狀態等語(見8391號偵查卷一第55、56頁)。又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2 日北縣警鑑字第0960117885號函文所附之95年

4 月14日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平面圖各1 份(見96年度他字第3592號卷【下稱他卷】第7 至26頁)、被告甲○○於97年

6 月23日帶同檢察官前往庚○○住處模擬犯案過程之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14幀(見8391號偵查卷一第119 至121 頁、9692號偵查卷第116 至122 頁)、同日帶同檢察官前往燒燬犯案工具之地點即臺北市○○市○○路2 段經過天峰谷後第一塊空地模擬燒燬過程之勘驗筆錄一份(見8391號偵查卷一第

120 頁)及與被告甲○○所購繩梯同樣式之繩梯圖片1 張(見偵卷三第22頁),均與被告甲○○自白犯罪方法相符。⒑被告甲○○於案發時確係駕駛、使用登記於詹季紜名義之42

08-MT 號休旅車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詹季紜於警詢證述:我知道丁○○與甲○○有婚外情的事,丁○○在94年6 月時跟我說因甲○○想要買車,但因沒有工作無法辦貸款,要求用我的名義買車給甲○○,我答應後,甲○○就用我的名義買了車號0000-00 號之CRV 休旅車來使用,但後來甲○○都不處理銀行貸款,每月貸款都是我在付的;在庚○○之命案發生後,丁○○跟我說他朋友有多一隻亞太門號的手機,問我要不要,我說好,丁○○就把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轉給我使用,之後甲○○曾撥打這隻電話找我,我問丁○○為何甲○○會知道這個門號,丁○○說是她給甲○○的等語明確(見8391號偵查卷一第34、35、38頁),復有卷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見8391號偵查卷一第36頁)及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MOTOROLA行動電話一支(見9692號偵查卷第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此與被告甲○○自白案發當日其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駕駛車號0000-00 休旅車之事實相符。

⒒再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查被告甲○○於97年6 月1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以區域比對法測試,被告甲○○就下列問題:「㈠蔡家瓦斯是你開的嗎?答:不是。㈡有關本案蔡家瓦斯是你開的嗎?答:不是。㈢案發當時,你在屋內(案發現場)嗎?答:沒有。」呈不實反應,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案發當時你在哪裡?」,被告甲○○之圖譜測試結果反應在「是在汐萬路住所(案發現場)」,有上開鑑定機關97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0970097869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8391號偵查卷一第21

7 頁信封袋內)。97年7 月14日再次對被告甲○○實施測謊鑑定,經以緊張高點法測試被告甲○○「你當初告知丁○○買乙醚作何用?」,被告甲○○之圖譜反應在「是用來作案」,亦有該鑑定機關測謊初步鑑定說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8391號偵查卷一第240 頁),而被告甲○○於該次測謊鑑定後,亦坦承犯行,並有前揭自白書一份在卷可稽(見8391號偵查卷一第225 頁),益徵被告甲○○自白確屬實情。⒓被告甲○○雖否認其有殺女兒張綺0、張譯0之犯意,辯稱

其不知道自己當時在做什麼云云。惟查,被告甲○○案發當日抵達被害人庚○○住處大樓頂樓後,即撥打電話予被告丁○○,其後兩人通話即時斷時續,被告丁○○經由電話通聯得以知悉被告甲○○攀爬進入屋內後之一切情況等情,已據證人丁○○於97年6 月19日警詢時證稱:「直到4 月11日凌晨1 、2 點的時候,我打給甲○○(我用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甲000000000000) ,甲○○跟我說他要爬樓梯上去他家(壬○○○)的頂樓,再用繩梯攀爬進入他家,我持續與甲○○保持通話中,直到甲○○進入庚○○的住家中,結果我從電話中隱約聽到庚○○的掙扎喊聲及我隱約聽到小朋友的哭喊聲,我有問甲○○「小朋友呢」?甲○○說「小孩子沒人顧,啊阿無要安怎」,我跟甲○○說「麥啊」,接著我就從電話中聽到甲○○說「爸爸對不起你們」的聲音。電話仍在保持通話中,我問甲○○說她們現在怎麼樣,甲○○向我說「翹了」等語(見8391號偵查卷一第22頁)。97年6 月

20 日 檢察官偵查時結證:「(妳在電話裡面有無聽甲○○說說爸爸對不起妳?)隱隱約約有聽到。(當時有無聽到小孩子的哭聲?)隱隱約約。(甲○○為何殺他小孩?)因為那時候就是他把老婆迷昏了之後,我就問他說,小孩你不要是怎樣我忘了,後來他好像講說,要不然誰要帶(台語)等語(見8391號偵查卷一第108 頁)。97年7 月11日檢察官偵查時結證:是隱約聽到蔡掙扎之聲音,我猜張在做麼,他說等會再說。我有聽到小孩聲音,我向他說,小孩耶(台語),你在幹嘛,我叫他,他都沒有反應,我有聽到張微弱之聲音說「爸爸對不起你們」等語(見8391號偵查卷一第208 頁) 。97年7 月14日原審羈押庭供述:我聽到庚○○掙扎的聲音,我還反問、很緊張的追問甲○○,但是他都沒有回應,之後電話掛掉,我就去做我的事情,一、二十分鐘之後,甲○○又打電話給我,我說的時候,他沒有說話,過沒有多久,我聽到小朋友哭泣的很小的聲音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8頁)。97年8 月11日原審訊問筆錄供述:我有聽到庚○○掙扎的聲音,就是被悶著掙扎的聲音,過了大約十幾二十分鐘,當時我一直叫他,我一直要跟他對話,他也沒有理我,過了十幾二十分就聽到小孩子的聲音,都是很模糊很不清楚,我聽到孩子掙扎、哭、被悶著的那種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

13、14頁)。97年9 月10日原審準備期日供述:他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到庚○○住處人在頂摟,之後電話有斷過,之後他進入屋內有再打電話給我,然後我有聽到庚○○掙扎聲,之後電話又有中斷,中斷之後是我打給他還是他打給我忘記了,然後又有通話,我聽到小孩子哭聲,聽到甲○○對小孩子講說爸爸對不起你,接下來電話中甲○○說人死了(台語)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依上開證人丁○○歷次供述,其係先聽到庚○○的掙扎聲,隔十、二十分鐘,聽到小孩哭喊聲、掙扎、悶聲,接著被告甲○○說「爸爸對不起你們」、「翹了」、「死了」等語,此與被告甲○○於97年8 月11日原審訊問筆錄供述:當時在現場的時候我大女兒有起床,有看到,我就用毛巾摀住孩子的口鼻,我女兒的房間床有上下舖,我大女睡在下舖(應為上舖),她有起床,我就用沾有乙醚的毛巾摀住張綺0的口鼻,我大女兒是起來上廁所,我剛好收東西要走了,我大女兒有看到我,我擔心事情被揭露,我就用沾有乙醚的毛巾摀住大女兒的口鼻,這個是在大女兒房間的床上發生的,她有掙扎,二女兒也有起來,因為她們睡上下舖,所以大女兒掙扎的時候,二女兒醒過來,二女兒沒有下床,我也是用沾有乙醚的毛巾在床上摀住小女兒的口鼻,她也有掙扎。大女兒她有看到我,我叫她回去睡覺,她上到上舖睡覺之後,我馬上就拿毛巾摀住她的口鼻,小女兒不是和大女兒同時醒來,是大女兒先醒來,我是先殺死上舖的大女兒,才殺死下舖的小女兒(見原審卷第25、27、28頁),我應該有說「爸爸對不起你們」這句話(見原審卷第

260 頁),足證被告甲○○確係悶縊被害人庚○○後,在女兒房門口收拾東西時,恰大女兒張綺0醒來撞見,被告甲○○惟恐事跡敗露,為殺人滅口,另起殺機,佯請張綺0上床睡覺,再以沾有乙醚毛巾悶縊張綺0,因張綺0反抗掙扎,睡在下舖之小女兒張譯0亦醒來,被告甲○○再起殺機,復以沾有乙醚毛巾悶縊張譯0等情,至為明確。被告甲○○雖對於原審97年8 月11日訊問筆錄所載關於為何殺女兒時有陳述「我擔心事情被揭露」這句話,經本院勘驗原審該期日訊問錄音光碟,該句「我擔心事情被揭露」雖係原審法官所說,固屬無訛,惟原審法官係訊問被告甲○○「你是否擔心事情被揭露?」被告甲○○答「是」,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更審卷第138 頁反面),因之縱該語句非出自被告甲○○之口,然與被告甲○○之本意並無違背,足見被告甲○○確係擔心事跡敗露而臨時起意殺害張綺0、兒童張譯0至明。至於證人丁○○證述其於被告行兇時,有透過電話詢問被告甲○○「小朋友呢」?甲○○說「小孩子沒人顧,啊阿無要安怎」等語,似謂被告甲○○殺張綺0、張譯0之動機係因「小孩子沒人顧」,然此已與被告甲○○上開其係因擔心事跡敗露始起意殺張綺0、張譯0之犯意不合,且被告甲○○亦自承:本來也沒有想用乙醚把小孩迷昏,會把小孩迷昏是因我把她們驚醒,我一時心慌才做這樣行為(見原審卷第261 頁),足徵被告甲○○告知丁○○「小孩子沒人顧」云云,應屬其殺張綺0、張譯0之托詞。

⒔再被告甲○○辯稱其係97年6 月20日警詢時,在無人證、物

證之情形下自白犯罪,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查證人即製作被告甲○○97年6 月20日警詢筆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懷疑甲○○是涉嫌人,我們有清查死者庚○○的背景,他的背景很單純,沒有與人結怨,訪查社區的管理員瞭解庚○○與他先先生感情不好,之前也有家暴的官司,加上管理員說案發當天社區監視器有錄到一個男子形跡可疑,以該男子的動向應該是對該社區暸解的人,我們就自然鎖定甲○○是比較可疑的,當時並沒有懷疑他人,只有他跟丁○○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157 頁),且本案偵查機關於97 年6月19日前即已製作丙○○○、鄭殿卿、吳芝穎、王欣麟等人之筆錄,已合理懷疑被告甲○○犯罪,且檢察官於96年9 月21日已對被告甲○○、丁○○核發通訊監察書(見同上相卷二第55頁),因之被告甲○○97年6 月20日坦承犯行僅得謂為自白而不符合自首要件。

⒕又被告甲○○原無殺害其女張綺0、張譯0之意,僅因其對

被害人庚○○行兇後,偶然為起床之張綺0撞見,被告甲○○擔心事跡敗露,另起殺機痛下毒手再將張綺0悶縊,又於悶縊張綺0之過程中,因張綺0掙扎,睡在下舖之張譯0亦醒來,被告甲○○竟再起殺人犯意,復再悶縊張譯0,顯見被告甲○○殺害庚○○、張綺0、張譯0係各別之犯意,應可確定。

綜上事證,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就殺害被害人

庚○○部分,確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理由詳後述),就殺害被害人張綺0、張譯文部分,則屬被告甲○○臨時起意而獨立為之之事實,至屬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於案發前確與被告甲○○共謀殺害庚○○之事實

,已據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證述:案發前丁○○曾與我在汐止江山萬里情租屋處,丁○○以分手要脅教唆我殺害庚○○,並共同討論決議以乙醚迷昏再開瓦斯製造假象屬實,乙醚係由丁○○去找賣家。案發當天丁○○曾至我汐止江山萬里情租屋處,兩人因發生口角,丁○○再次要求我殺害庚○○,所以我才於當日前往殺害庚○○。因為丁○○與庚○○他們二人曾經發生過口角,原因是庚○○質疑丁○○跟我發生外遇,兩人曾經當面及電話爭執過,所以兩人關係不好,庚○○也曾經打給丁○○前夫幸啟榮告知其妻與我外遇的事情,所以丁○○討厭庚○○,叫我殺害庚○○,動機是想跟我在一起。是丁○○一直叫我去殺庚○○,我才想出這個方法,我是看電視及電影才知道可以用乙醚迷昏後再開瓦斯以致人於死。我有和丁○○討論過,她也贊成這個方法,所以她才幫我去找尋何處可以購買乙醚,最後我們在95年3月份才一起去屏東找丁○○的友人方信雄購買乙醚,當時方信雄身上沒有乙醚,所以方信雄就帶我和丁○○去販賣乙醚的店家購買乙醚,當時我們只有購買一瓶乙醚。至於繩梯潛入的部份我也有告訴丁○○,但是繩梯是我自己去購買的。因為我不知道何處可以購買乙醚,所以叫丁○○幫我找尋何處可以購買乙醚。我們是專程去屏東購買乙醚,順便遊玩。我和丁○○買到乙醚後,有先去汐止的寵物店購買一隻寵物鼠拿到江山萬里情租屋處,用沾有乙醚的衛生紙連同寵物鼠一同以鍋蓋蓋住,後來寵物鼠的確有昏迷,不過後來寵物鼠有醒過來。因為買到乙醚時瓶身並未直接註明「乙醚」字樣,只有寫一些化學名稱,我們為了確認這東西是乙醚,所以才先以寵物鼠試驗。95年4 月10日案發日丁○○到我租屋處,質問我說我東西都已經準備好了,為何還不行動,就一直和我爭執,當時我沉默不語,她離開前還強調若我不行動就不要再來找她,說要分手之類的話語激我。犯案當時與丁○○保持通話,是因為丁○○犯案前一直激我,所以我犯案時和丁○○通話,是為了向他證明我真的已經下手犯案殺害庚○○。犯案後將相關使用之犯案工具丟棄在汐止市○○路山上,並加以燒毀,地點是我離開案發現場時,我和丁○○通話,丁○○叫我把相關使用之犯案工具丟棄在汐止市○○路山上,說那邊比較偏僻,我沒有勘查過現場。是丁○○提議丟棄的,丟棄地點也是她告訴我的。丁○○97年6 月3 日出庭應訊之前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講說我們一起去泰國的事不要否認,因為檢察官曾經在庭訊時問過我,那都有出境紀錄,其他的丁○○想要問我,不過我不想跟他多說什麼,我也在那時候才知道丁○○遭檢方約談。之前不向檢警坦承本案係由丁○○教唆犯案,是因為想說我一個人承擔就好,畢竟還是我一個人下手犯案的等語(見8391號偵查卷一第220 頁至第224 頁)。於偵查時結證:丁○○有叫我去殺庚○○,案發當天有與丁○○發生口角,他跟我說東西都準備好了,我再不去做就要跟我分手。殺害庚○○的方法是我提議的,丁○○有與我討論,買乙醚之前就在我江山萬里情的租屋處討論,我提議方法,丁○○也說好,詳細內容我忘了。丁○○要我去殺庚○○,主要動機是她想跟我在一起,丁○○和庚○○也有爭吵過,丁○○討厭庚○○,叫我去殺庚○○,就可以跟我在一起。買乙醚後有做實驗,先去買一隻寵物鼠,在我租屋處拿一個鍋子,用衛生紙沾乙醚放在鍋子裡跟寵物鼠放在一起將蓋子蓋住,結果老鼠昏迷,丁○○也在場做實驗,做完實驗丁○○沒有講什麼。作案時我沒有和丁○○保持通話,我只在樓頂上和他通話完就沒有通話了,當時通話目的是要跟他講說我確實要去作案。做完案後我又打給丁○○,丁○○說汐平路的山上較偏僻,就去燒東西。我們是專程去買乙醚順便去玩。自白書的內容均屬實,我只有在頂樓打電話給丁○○,做完案後再問他那邊可以燒東西。用老鼠做實驗的目的是要確認我們買到的是乙醚,因為瓶子上沒有寫乙醚這兩個字,所以要確認。是丁○○先有殺害庚○○的想法,何時有殺庚○○的想法忘記了,應該是買乙醚前就有這想法,時間多久不記得。丁○○沒有叫我連小孩一起殺。丁○○第一次提議要殺庚○○是在買乙醚前,沒有說要怎麼殺,買繩梯一事丁○○知道,買之前就知道,也知道我買繩梯作何用,這是我們的計畫。案發當日要去庚○○住處前,丁○○有跟我說過若不行動就不要再來找她,要跟我分手之類的話,我是因為被他激了之後才去犯案。今日所言實在,丁○○在97年6 月3 日開庭當天來找我,我只跟他說一起去泰國的事不要否認,我沒跟他說什麼。不是因為丁○○說了些我的事,我才反咬他,要反咬早就反咬了,因為今日測謊人員一再柔性訴求一直跟我講,測慌組的組長也有來,所以我才講出來等語(見8391偵查卷一第227 頁至第229 頁)。於原審證述:與庚○○結婚之後感情都還好,我所有的證詞都詳如8 月11日筆錄所載。丁○○跟我說東西都已經準備好了你哪時候要去,如果你再不去就要分手。丁○○4 月10日晚上跟我講上開話語之前已經計畫,有告訴過丁○○,因為之前丁○○一直吵說要殺害庚○○,我沒有辦法就想出這個辦法告訴她,因我在讀國中的時候就知道乙醚是管制藥品,我以為乙醚不容易取得,不知道丁○○會那麼容易取得。丁○○說要殺害庚○○時間點我不記得,是買乙醚之前約一、二個月。丁○○要殺害庚○○的理由、動機就是跟我在一起,就這樣子。丁○○應該是有跟庚○○發生過爭吵,我親生母親有時會跟我講說她們有爭吵。買乙醚之前約一、二個月與庚○○已經在打離婚官司,當時離婚官司蠻順利的,她要求贍養費部分已經解決,剩下討論監護權問題,監護權問題跟庚○○歧見沒有很大,就想說我們一人一個,庚○○當時說兩個都要,調解委員說還要請社工去瞭解孩子情形再討論。95年3 月份去買乙醚當天是買完之後才去墾丁玩的,買乙醚前幾天丁○○沒有向我提過要去南部玩,購買乙醚後,有去買寵物鼠來作實驗,丁○○有跟我一起去購買寵物鼠,在汐止大同路上的寵物店買的,名稱不曉得。實驗的過程就是拿個臉盆,乙醚沾衛生紙把寵物鼠放進去蓋起來,之後寵物鼠有昏迷,之後又會起來,作實驗時丁○○有在旁邊看。95年3 月就去買乙醚,就是因為丁○○講的話,直到95年4月10日才真正動手,因我的個性本來不是這種人,如果本件是我一個人計畫要謀害庚○○,我會等到暑假小孩去南部時才動手。95年4 月10日之前丁○○多多少少有向我表示過如果不殺害庚○○就要跟我分手,詳細內容忘記了。當初計畫要用乙醚達到謀害庚○○就是丁○○有在提,我就想出一個辦法問丁○○,就是想出這個辦法,我也知道乙醚是管制藥品不容易取得,所以我本來沒有要殺害庚○○的意思。丁○○一開始提的時候,那時她還沒那麼強烈,所以沒有去動手,95年4 月10日丁○○就是口氣的問題,強烈跟不強烈的口氣都聽得出來。案發時在樓頂上有跟丁○○通電話,告訴她我到了,之後沒有繼續通話,進入庚○○住處後沒有繼續與丁○○通電話,因為不管是帶耳機或手持電話作案時都不方便。一開始警詢、偵訊時都講說是我一人犯案的,本來想一個人做一個人扛,到了7 月14日測謊小組組長、組員跟我柔性訴求我才會講出整個過程,柔性訴求就是說小孩會死的不瞑目這些的。庚○○發現我跟丁○○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之前,庚○○不認識丁○○,殺害庚○○是丁○○先提議的,方法是我建議的,提出乙醚方案原本是想拖時間,丁○○買乙醚之前就在我江山萬里情租屋處與我討論殺害庚○○的事,不知道丁○○為何一直要求我要殺害庚○○,乙醚是丁○○透過管道買到的,作案用的繩梯在登山社買的,是我一個人去買的,丁○○也知道我買了繩梯,丁○○一開始與我討論的計畫就是用繩梯垂降進入被害人住所,用乙醚迷昏再打開瓦斯,犯案那晚是因為丁○○跟我講說東西都準備好再不去做就要跟我分手,一時受刺激才去犯案。殺人的晚上在被害人住處樓上打電話給丁○○是確認我確實有去行兇,丁○○沒有阻止,殺人之後丁○○告訴我可以在汐平路山上把證物燒燬,忘記是我主動打電話問她或是她打給我,但是犯案後才打的。在7 月14內借提出來測謊時才供出丁○○涉案情節,在這次借提測謊過程中並無受到不法對待,供述丁○○涉案都是出於自由陳述,偵查中我主動提議請檢察官求處死刑,所以有關供出丁○○部分,也不是條件交換。丁○○說在我行兇過程中有聽到我用輕微聲音說「爸爸對不起你們」,我在現場應該有說過這句話,犯案過程中丁○○都沒有用任何方式阻止我,警詢時我說庚○○因我與丁○○曖昧關係與我爭吵,加上我平常就與庚○○處不好,累積下來的爭執讓我無法忍受庚○○,但我不是因為上開理由而心生謀害庚○○的念頭。案發當天我本來是沒有想要殺小孩,計畫是不想驚動小孩只把庚○○迷昏,開瓦斯讓庚○○中毒而死亡,所以本來也沒有想用乙醚把小孩迷昏,會把小孩迷昏是因我把她們驚醒,我一時心慌才做這樣行為。迷昏庚○○時那時很緊張,忘了庚○○有無呻吟,我知道她有掙扎,不知道他有無發出聲音,小孩當時都沒有哭喊。乙醚、繩梯用塑膠袋用提的帶入庚○○房屋內,是進到屋內才去拿毛巾倒乙醚。去屏東買乙醚,我記得只有一瓶,我記得只有拿到一瓶,不是拿到二瓶,錢是我付的,多少錢忘記。拿到那瓶乙醚有標籤以中文寫乙二酊醚。案發前我有在丁○○面前打電話到化工廠問乙醚,他們說是管制藥品,所以我就沒有再問了。迷昏庚○○、二個小孩的那瓶乙醚沒有用完,後來在汐止東山那邊一起燒燬。買繩梯是買完乙醚後買的,案發時我是以手伸進去社區大門鐵門空隙按就可以打開門,當時管理員可能去巡邏,我趁隙打開。丁○○是為了要跟我在一起才叫我殺害庚○○,丁○○當時有說要跟她先生離婚。既然雙方都可以離婚,我不知道為何要用殺人方式達到目的。我把雨衣、安全帽、繩梯、乙醚、毛巾等工具點火燃燒,我雖然住汐止,但活動範圍大部分都在台北市○○○○○道汐止哪邊比較偏僻,還要問丁○○,所以在計畫當時沒有談到這些作案工具要焚燒這件事。方信雄是丁○○與他聯絡的,我不清楚丁○○怎麼跟他說,我自己知道乙醚可以用來擦拭皮革,我是上網看的,但有無跟丁○○講忘記。我之前住那裡所以知道可以用繩梯攀降至庚○○住處陽台,丁○○有跟我說我跟庚○○離婚後,二個小孩就跟著我們。本案案發後,我沒有叫丁○○趕快離婚,丁○○要離婚是她自己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48 頁至第26 9頁)。經核證人甲○○警詢、偵查及審判先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前述證人方信雄證述係被告丁○○與其聯絡購買乙醚,證人吳芝穎、李小燕、丙○○○、幸啟榮證述被告丁○○與被害人庚○○確有因婚外情之事而發生爭吵,足徵證人甲○○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於證人甲○○證述其在案發現場頂樓與被告蘇至真通話後即中斷,於行兇過程中並未與被告丁○○通聯云云,惟此與被告丁○○所證情節不符,且若兩人間未以電話通聯,何以被告丁○○能清楚描述被告甲○○進入屋內後之一切行止及曾說過之話語,因之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詞,為本院所不採。

⒉被告丁○○雖否認與被告甲○○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庚○○

,辯稱被告甲○○係因其供出其犯案情節,始挾怨報復故為攀誣云云。惟查,被告甲○○案發後檢警偵查初期否認其有涉案,迄97年6 月20日警詢時雖坦承犯行,惟否認被告丁○○涉案,惟其自97年6 月20日起迄97年7 月3 日止之歷次筆錄,對於所詢與被告丁○○有關之問題,被告甲○○均語意曖昧模糊,如:「(丁○○於95年4 月11日下午帶小孩去你住處找你時,你有跟他提及你已經殺害庚○○的事嗎?)我有跟丁○○提到這件事,討論的細節及丁○○的反應我不清楚了」(見8391號偵查卷一第14頁)、「(你出發之後是否有與丁○○碰面?)我記不太清楚」(見8391號偵查卷一第

76 頁 )、「(想殺害庚○○時,有無和丁○○討論?)應該沒有。」(見8391偵查卷一第17 2頁)、「(有無向丁○○說買乙醚之用途?你向丁○○說買乙醚之用途?)應該沒有。」(見8391偵查卷一第17 3頁)、「你決意要殺庚○○時,有告知丁○○?)應該沒有」(8391號偵查卷一第174頁)、「你去殺庚○○前,丁○○知道你要去殺庚○○?)應該不知道。(丁○○有無向你說過,你有種就去殺庚○○?)不記得」(見8391號偵查卷一第175 頁)、「(有無問丁○○何處燒東西比較好?)忘記。」等語(見8391號偵查卷一第179 頁),被告甲○○刻意隱瞞迴護被告丁○○之情,灼然可見。又被告甲○○於97年6 月20日坦承犯行後,檢察官偵查時質以:「為何丁○○說你進去之後一直與她通電話?」(見8391號偵查卷一第77頁)、於97年7 月3 日偵查時詢問:「為何丁○○說你買乙醚係要擦油漬?」、「依蘇女所言,你進入庚○○住處,約4 月11日凌晨1 時許?」(見8391號偵查卷一第174 、175 頁)等問題時,顯見被告甲○○於上開偵訊時即已知悉被告丁○○已向檢警供述被告甲○○之犯罪情節,惟被告甲○○至97年7 月14日前仍陳稱僅其一人犯案,直至測謊人員長時間懇談後,始坦承與被告丁○○共謀殺人,若謂其確有挾怨報復之意,則其於知悉被告丁○○供出犯罪情節乙事後,即得為之,然其竟拖延近一月後始誣指被告丁○○亦涉案,實與常情未合,況檢察官於97年7 月14日偵訊中即曾詢問被告甲○○:「你和丁○○有無其他糾紛或欠他錢?」、「是否因為丁○○說了些你的事,你才反咬他?」,被告甲○○已明確答以:「沒有。」、「不是,要反咬早就反咬了,因為今日測謊人員一再柔性訴求,一直跟我講,測謊組的組長也有來,所以我才講出來。」等語明確(見8391號偵查卷一第229 、230 頁),並於97年

7 月18日所提出之陳述狀中主動向檢察官求處死刑(見8391號偵查卷二第18頁),嗣於97年7 月23日偵訊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因為要獲得解除禁見,所以才供出丁○○參與殺害庚○○?」,亦明確回答「不是,她確實有和我討論。」等語(見8391號偵查卷二第44、45頁),顯見被告甲○○於97年7 月14日係經測謊人員突破心防,始決意將所有犯行據實以告,甚連同自身另行單獨起意殺害兩名女兒之犯行亦一併直承不諱,坦然面對司法審判,並主動向檢方求處死刑,不再試圖推諉卸責,若被告丁○○確未與其共謀殺害庚○○,被告甲○○實無設詞入被告丁○○於罪之理,被告丁○○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⒊再查,被告丁○○否認犯行,惟其就關於下列事項,於警詢

、偵查、審判中歷次之供述並不一致:①就其究於何時知悉庚○○等人死亡之事,於97年6 月3 日初次接受偵訊時係稱不知道庚○○及兩個小孩死亡云云(見他卷第158 頁),嗣於97年6 月19日警詢中改稱於案發後看新聞時就知道此命案,當時認定是被告甲○○作的,因被告甲○○在買乙醚之後有提過要殺害庚○○的計劃,其也知道被告甲○○有去買繩梯供作案時攀爬入庚○○住處使用(見他卷第171 、173 頁),後於97年6 月20日偵訊中又稱被告甲○○在未買乙醚之前,就曾跟伊說乙醚可以讓人昏迷,他有上網找乙醚,且有跟伊說是要用來殺害庚○○等語(見他卷第177 、179 頁),嗣於97年7 月11日偵訊中再改稱在案發當日之前,伊只知道被告甲○○有買乙醚、繩梯,但伊問他乙醚要作何用,他只說要製造意外,沒有講細節,且伊也不知道繩梯的用途,以為他是買來工作上使用等語(見偵卷一卷第208 、209 頁),嗣於97年8 月11日原審訊問、97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中又改稱:被告甲○○買乙醚之後就有告訴伊他要去殺害庚○○等語(見本院卷第12、90頁)。②就其與庚○○間曾否互通電話、簡訊而發生糾紛、有無向被告甲○○表示要傷害庚○○乙節,其於97年6 月3 日初次接受偵訊時係稱完全不認識庚○○(見他卷第158 頁);嗣於97年6 月19日警詢中稱:伊與被告甲○○交往期間,庚○○一直針對伊與被告甲○○的關係在吵鬧,有跟蹤伊甚至打電話給伊前夫幸啟榮說伊與被告甲○○被她抓姦在床,且她與被告甲○○的關係也不好,處於分居中,加上伊與被告甲○○相戀,有時伊會向被告甲○○抱怨庚○○的態度,且曾經因氣話說要傷害庚○○,但那不是伊的本意等語(見他卷第174 頁);於97年6 月20日偵訊中又稱:伊與被告甲○○開始交往後,伊有見過庚○○,並曾與她在電話中為被告甲○○外遇的事吵過架(見他卷第176 頁);於97年7 月11日偵訊中再稱:伊沒有和庚○○爭吵過,雖然曾經與庚○○傳過簡訊,但沒有互罵,她叫伊不要跟被告甲○○在一起,伊回她說沒有,她又說怎麼可能,過程中雙方互傳2 、3 通簡訊,她跟伊說如果被告甲○○有跟伊聯絡要跟她說等語(見偵卷第207 頁);於97年

8 月11日原審訊問中復稱:伊從未向被告甲○○說過要殺害庚○○,伊也沒有與庚○○當面爭吵過,但她有傳簡訊給伊,也有打電話給伊前夫說她知道伊與被告甲○○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③就其於案發當日有無與被告甲○○吵架乙節,於97年6 月20日偵訊中先稱:案發之前伊與被告甲○○通電話時伊有發牢騷並有講一些氣話,要被告甲○○趕快離婚能跟伊在一起等語(見他卷第177 頁);嗣於97年

8 月11日原審訊問、97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中又稱:案發之前伊與被告甲○○並沒有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13、90頁)。④就被告甲○○犯案後處理犯案工具之地點乙節,於97年

6 月19日警詢中先稱是被告甲○○說要找個地方把犯案工具燒掉,問伊說哪裡人煙少可以燒,伊就告訴他說臺北縣汐止市○○路俗稱東山的地方,他就去把東西燒掉等語(見他卷第頁);嗣於97年8 月11日原審訊問、97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中又稱:被告甲○○犯案後問伊說什麼地方比較偏僻,伊就告訴他汐止市○○路,他就說他已離開庚○○住處,已經在路上了,他要前往去汐平路,一開始他沒說要去那邊做什麼,伊也不敢問他屋子裡的人怎麼了,後來伊問他要做什麼,他才說要去把那些作案的東西燒燬等語(見原審卷第15、90頁)。綜上,被告丁○○就上開各重要情節所言前後明顯反覆,已難認其供述屬實,況其既於初始偵訊中完全撇清自身責任,嗣後始揭露被告甲○○犯行,並逐步坦承自身部分參與程度,顯有心存僥倖企圖脫免刑責之情,是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於案發前不知被告甲○○要殺害庚○○云云,仍有圖卸之情,難以遽信。

⒋被告丁○○於97年6 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經其同意實施測

謊鑑定,經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組施測人員以緊張高點法對被告丁○○進行測謊結果,就「庚○○母女真正死因為何?」之測試問題,被告丁○○之圖譜反應在「是被悶死(後放瓦斯)的」,另經測試人員欲再以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試,被告丁○○即以身體不適為由拒絕測謊,有該鑑定機關97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0970097869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17 頁信封袋內)。嗣該鑑定機關經被告丁○○同意,於97年7 月14日又對被告丁○○實施測謊鑑定,經以區域比對法測試,並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結果,被告丁○○對下列三項問題:「㈠你有參與(包含教唆、事先討論、計劃或共同執行)蔡家死亡案嗎?答:沒有。㈡95年3 至4 月,你有參與(包含教唆、事先討論、計劃或共同執行)蔡家死亡案嗎?答:沒有。㈢案發前,張某(甲○○)有告知要用乙醚作案嗎?沒有。」,呈不實反應,且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結果,被告丁○○對「甲○○當初告訴你買乙醚要作什麼?」,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要用來作案」等情,有該局97年7 月29日刑鑑字第0970111852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8391號偵查卷二第8 頁信封袋內),足證被告丁○○否認事前與被告甲○○共謀及購買犯案工具乙醚云云,顯然不實。益證被告甲○○證述被告丁○○有參與共謀及分擔詢購乙醚等情,應屬實情。

⒌被告甲○○殺害被害人庚○○之動機,與庚○○提起離婚之

訴無關乙節,已據證人即被告甲○○證述在卷,並經原審調閱被告甲○○與庚○○之離婚訴訟案卷,依上開離婚訴訟案卷,原告庚○○、被告甲○○兩造於95年3 月7 日調解紀錄表之調解過程與結果摘要記載略以:雙方同意離婚,惟就子女監護權有異議,庚○○主張兩名女兒均由女方監護,被告甲○○則主張雙方各擁有一個女兒的監護權,長女歸男方,次女歸女方,調解結論為請院方幫忙申請社工至家中探訪長女之意願等語(見家調卷第30頁)。而另次調解紀錄表之調解過程與結果摘要略以:庚○○與二個女兒共同居住,因被告甲○○離家且不支付生活費,又負擔房貸,生活壓力大,請求被告甲○○支付扶養費及將房屋無限期供庚○○與女兒居住,並同時離婚,被告甲○○則表示離婚可,但沒錢,房屋可改為庚○○所有,但貸款由庚○○自付等語(見家調卷第46頁),核與被告甲○○以證人身份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在買乙醚之前約一、二個月伊與庚○○已經在打離婚官司,且進度蠻順利的,庚○○原本要求贍養費的部分她已同意放棄而解決,只剩下討論監護權問題,但雙方歧見也沒有很大,伊是想說與庚○○一人一個,庚○○當時則說兩個都要,調解委員說還要請社工去瞭解孩子情形再討論,至於房貸部分,因為庚○○說要繼續住在那邊,伊就建議房子歸她所有,但房子貸款也由她付,伊則負擔小孩教養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51 、252 、265 頁)相符,顯見被告甲○○與庚○○就雙方之離婚訴訟已初步達成離婚共識,雖就子女監護及房貸部分尚有不同意見,惟歧見並非重大,是被告甲○○所稱係因被告丁○○一再要求刺激,始萌生殺害庚○○之意等語,洵非無據。

⒍被告丁○○雖辯稱被告甲○○對於案發前兩人曾在被告甲○

○住處發生爭執乙節,被告甲○○均以含糊籠統之「不曉得」、「忘記了」等語回答,且對於被告丁○○殺害庚○○之動機亦不能為清楚之說明,顯見其證詞並無可採云云。然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丁○○之辯護人詢問於97年4 月10日當晚如何與被告丁○○聊到東西都已經準備好了為什麼還不動手這件事情及與被告丁○○爭吵之原因等問題,係答以:伊只記得當晚被告丁○○有提到這個話題,但不曉得被告丁○○是如何進入該話題,且伊與被告丁○○確有爭吵,她有說東西都已經買齊了你為何還不去,但爭吵的詳細內容伊已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50 頁),就被告丁○○確於當晚主動提及犯案工具已備妥,為何還不動手,並因而與被告甲○○發生爭吵之重要情節已證述明確,並非如被告丁○○辯稱僅以含糊籠統之「不曉得」、「忘記了」等語回答,至就如何進入該話題、爭吵之確切言詞等枝微小節,被告甲○○或因當時受被告丁○○刺激下決意動手殺害庚○○,情緒起伏,或因時間之經過,而就上開細節不復記憶,並不悖於常情;又被告丁○○殺害庚○○之理由、動機,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如伊於97年8 月11日原審訊問筆錄所載,之前已說過了不需要再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4

9 頁),甚而明確再證稱:伊的犯案動機是因被告丁○○跟伊說東西都已經準備好了,你哪時候要去,如果你再不去就要分手等語(見原審卷第249 頁),並無迴避搪塞之情自明,被告丁○○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⒎被告丁○○另辯稱:依證人幸啟榮之證言,幸啟榮雖曾因庚

○○打電話告知被告丁○○與被告甲○○之事而質問被告丁○○,惟僅氣氛不愉快,並未產生激烈爭吵,在幸啟榮與被告丁○○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被告丁○○未回家過夜而產生之爭吵更為激烈,次數亦更多,是庚○○撥打電話予幸啟榮之事件根本不可能成為被告丁○○對庚○○產生殺意之理由;再由95年度家調字第52號庚○○與甲○○間之離婚卷宗內所示,庚○○均僅對被告甲○○提出責難,並未指名道姓攻擊被告丁○○,亦未對被告丁○○提出任何刑事或民事告訴,且於95年1 月份庚○○即已提出離婚訴訟,縱被告丁○○想與甲○○交往,亦已無阻礙,實無必要殺害庚○○;再依證人吳芝穎、李小燕之證言及當庭勘驗庚○○生前使用手機之結果,均無法證明確有所謂被告丁○○傳送辱罵庚○○之簡訊,益不足認定被告丁○○有殺害庚○○之動機云云。惟查:①如前所述,證人幸啟榮於原審中已明確證稱:伊約在94年年中接獲庚○○打來的電話,說被告丁○○與被告甲○○在一起,伊在接到電話前並不知悉被告丁○○與被告甲○○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是接到電話後才去質問被告丁○○,被告丁○○說沒有,伊說人家老婆都這樣說了,應該是有事實吧,被告丁○○說庚○○有憂鬱症等語(見原審卷第

242 、243 頁),而被告丁○○於原審自承確與被告甲○○自93年底開始交往,其於94年年中受幸啟榮質問時,卻仍矢口否認此情,甚另稱庚○○有憂鬱症等語試圖模糊焦點,參以證人詹季紜於警詢中陳稱:伊知道被告丁○○與被告甲○○交往的事,還曾於95年間和被告丁○○及被告甲○○一起去新竹縣內灣遊玩,事後被告丁○○有特別交代伊不要讓幸啟榮知道她與被告甲○○一起出去玩的事,因為她怕被幸啟榮知道她與被告甲○○交往的事等語(見9692號偵查卷第43頁),顯見被告丁○○當時並不願幸啟榮知悉其與被告甲○○之交往關係,縱此次其與幸啟榮之談話氣氛未達嚴重爭吵程度,惟其亟欲隱瞞之私情遭庚○○揭穿,致幸啟榮起疑,其因而對庚○○懷恨在心,自無悖於常情,難認其絕無因而對庚○○產生殺意之可能;至庚○○於上開離婚訴訟中,並未明確提及被告丁○○之姓名,固據原審審核該案卷宗無訛,惟庚○○於該案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中業已載明:「三、於前年即93年9 、10月間開始,被告(甲○○)時常在晚上接到手機就走到陽台講話,異於從前。不久有人告訴原告(庚○○)其看到被告與某位女士在社區進出,原告因非親眼目睹,仍相信是別人看錯了。94年初原告從南部老家回台北,發現被告帶走衣物不告而別。原告要求解釋,被告根本不予理會,從此生活費更少,幾乎棄養原告及孩子...。」、「四、被告不告而別,不住在住家社區但繼續開車載該女士進出社區停車場。此時原告已確信被告與本社區有夫之婦有不尋常之密切來往,於是打電話給該女人之先生,希望其好好管其老婆。被告在得知原告打電話乙事,氣沖沖回汐止住家,用腳踢開門,逼原告向該位先生對不起並澄清係屬錯誤,原告不從,被告竟出手甩原告耳光並拉扯肢體,致原告左手及左大腿瘀青...」、「七、離婚之造成係可歸責於被告。...另被告遺棄家人,卻在同一社區明目張膽與鄰居有夫之婦進出,送禮、天天車子接送,聽到、看到原告眼裡何等殘忍,而且還要忍受鄰居異樣眼光與指指點點,此種精神痛苦非一般人所可忍受,...」等語(見家調卷第4 、5 頁),核其情節與被告甲○○、證人幸啟榮之供述相符,是起訴狀中所提及與被告甲○○有不尋常關係之「本社區有夫之婦」,顯指被告丁○○無疑,且該起訴狀中並詳細敘明被告甲○○自與有夫之婦即被告丁○○交往後,對庚○○母女三人幾近棄養,甚而暴力相向,以全力討好被告丁○○等情,對被告丁○○之人格評價顯非正面,並提及社區鄰居之異樣眼光等情,對被告丁○○之名譽顯有影響,縱庚○○並未對被告丁○○另行提起民事或刑事告訴,若謂被告丁○○對庚○○全無芥蒂,實難想像;且庚○○雖已主動訴請與被告甲○○離婚,惟並非全無附加條件,嗣經協調後,雖同意放棄贍養費,惟就房貸負擔及女兒之監護權,與被告甲○○仍未達成協議,業如前述,亦非如被告丁○○所言對被告丁○○與被告甲○○之交往已全無阻礙云云,自均難認定不足以構成被告丁○○起意殺害庚○○之動機。②被告丁○○曾否發送簡訊辱罵庚○○乙節,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丁○○發送之簡訊存在,惟證人吳芝穎、李小燕、丙○○○、甲○○均一致證述被告丁○○於案發前確曾與被害人庚○○爭吵,已如前述,縱無該簡訊存在,亦不足證明被告丁○○未懷恨庚○○而無殺庚○○之心。③再被告丁○○辯稱: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丁○○事前知悉被告甲○○欲殺害庚○○,而被告丁○○為被告甲○○向方信雄詢問購買乙醚之事情,對於被告甲○○殺害庚○○之犯行提供幫助,則被告丁○○至多亦僅構成幫助殺人罪云云。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著有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丁○○雖未親自至庚○○住處實施殺害庚○○之行為,惟係基於自己與被告甲○○共同殺害庚○○之意思,與被告甲○○事先同謀,並參與實施購買犯案工具乙醚之行為,再由被告甲○○執行殺人計畫,事後又提供燒燬犯案工具之地點,依上開說明,顯非止於幫助犯,而與被告甲○○為共同正犯無疑,其上開辯解,亦屬無據。⒏再本案被告兩人所購買之乙醚數量究為一瓶或二瓶?證人方

信雄於原審證稱:伊有先幫被告丁○○及被告甲○○代買其中一瓶乙醚,等他們下來屏東,除了再帶他們去買一瓶,並把自己代買的那瓶也給他們,但忘了交給哪一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4 頁)。雖被告甲○○於原審供稱:伊記得只買了一瓶乙醚等語(見原審卷第263 頁),惟被告丁○○曾於97年7 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供承當天共買了二瓶乙醚等語(見8391號偵查卷二第26頁),核與證人方信雄所言相符,顯見當日方信雄應已將其之前代購之該瓶乙醚交予被告丁○○,被告丁○○亦對購買乙醚之細節知之甚詳,被告甲○○印象反較為模糊,益徵被告甲○○所稱係由被告丁○○先提議殺害庚○○,伊提出用乙醚之方法後,被告丁○○就很快找到乙醚,並一起下南部去購買等語,堪足採信。

㈢綜上事證,被告甲○○、丁○○犯行明確,所辯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 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別比較如下:

㈠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二人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尚無利與不利之問題。

㈡無期徒刑減輕部分:刑法第65條第2 項有關無期徒刑減輕之

規定,修正前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此修正已使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本刑輕重發生變化,自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較有利於被告丁○○(其減輕事由詳下述),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2 款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2 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

丁○○,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甲○○、丁○○共同殺害庚○○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渠二人就殺害庚○○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另行起意殺害少年張綺0、兒童張譯0部分,被告甲○○於上開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張綺0為未滿18歲之少年,張譯0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相卷一第87、88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而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等意旨),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之成年人殺少年罪及殺兒童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甲○○對家庭成員即庚○○母女三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成立上開刑法之罪名,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甲○○另行起意殺害少年張綺0及兒童張譯0之行為,其犯意既屬各別,且其行為既有先後而屬可分,自應與殺害庚○○部分分論併罰。

五、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與共犯,已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見8391號偵查卷二第25頁),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原審認被告甲○○、丁○○犯行明確,對被告分別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殺少年張綺0及兒童張譯0,係基於各別犯意,且其殺害行為時間係屬可分,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尚有未合。㈡原判決未認定被告甲○○殺害兒童張譯0之動機。㈢被害人張譯0係因遭被告甲○○以乙醚悶縊致乙醚中毒休克死亡,其死亡與一氧化碳中毒並無因果關係,原判決認係因吸入乙醚、一氧化碳,致中毒性休克死亡,事實有誤。㈣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對一定犯罪,依法定事由,於特定情形處斷時,將法定刑作變更適用之刑罰,並非於該特定犯罪原定之法定刑範圍內,量定一定之刑罰後,再就宣告刑部分減其一定之刑度,原判決就丁○○所犯殺人罪部分,認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卻先量處丁○○無期徒刑,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5年,已有違誤。㈤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原判決就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時,連同褫奪公權從刑一併與主刑為比較,亦有可議。被告丁○○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甲○○就殺張綺0、張譯0部分應予分論併罰,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

七、爰審酌被告甲○○為全其不倫私情,不惜夫妻結髮之情,竟與被告丁○○共謀殺害庚○○,並分工購買乙醚、繩梯等犯案工具,再由被告甲○○實地執行犯罪,被告甲○○更於殺害庚○○後,為恐事跡敗露,另起殺人滅口犯意,無視骨肉親情及幼女臨死哭喊、掙扎,泯滅人性,鐵石心腸,冷血將兩名幼女一併殺害,造成庚○○母女三人均死亡,犯後復與被告丁○○共同商討燒燬犯案工具之地點,被告甲○○並於警方追查初期表示被害人庚○○應為開瓦斯自殺,誤導警方辦案方向,被告甲○○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悟,並與被害人庚○○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164 頁),惟被告甲○○均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亦據被害人家屬乙○○、丙○○○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更審卷第78頁反面、第168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甲○○就殺害被害人庚○○部分,雖惡性重大,手段殘忍,惟斟酌被告甲○○原無殺害庚○○之意,係因被告丁○○之催促、要脅,始被動起意犯案,認公訴人就此部分求處死刑,稍嫌過重,爰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於被告甲○○殺害子女少年張綺0、兒童張譯0部分,被告實屬毫無人性,罪無可逭,顯已非死刑以外之其他教育矯正刑所得導正教化,權衡公平正義之理念,回應社會公義之需求,並慰撫被害人家屬失親之痛,被告甲○○事後之悔悟,實無法彌補其行為時之惡行與罪責,認被告甲○○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甲○○死刑,核與被告甲○○之罪行相當,爰分別量處死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至被告丁○○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有配偶之被告甲○○發生婚外情,不僅毀人家庭,甚而因與被害人庚○○發生不愉快之爭吵及庚○○向其前夫幸啟榮告狀,懷恨在心,除要求被告甲○○持噴漆污損庚○○之機車外,為求與被告甲○○在一起,更起殺意,與被告甲○○共謀殺害被害人庚○○,並分工購買乙醚、繩梯等工具,且於案發當晚,更至被告甲○○住處催促被告甲○○動手,更以分手為要脅促其行動,被告丁○○雖非實際實行殺害庚○○,然其惡性實屬重大,惟斟酌被告丁○○於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164 頁),惟迄未履行和解條件等情,及被告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前同意,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其刑,認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二十年,稍嫌過重,爰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十年,並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並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八、沒收部分:㈠被告甲○○持以犯罪所用之中文標示乙醚1 瓶、繩梯1 捲、

安全帽1 個、雨衣1 件、塑膠袋1 只等物,均屬被告甲○○所有供殺害庚○○母女3 人所用之物,且均業經燒燬滅失,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毋庸諭知沒收;至被告甲○○用以點火燒燬上開物品之打火機1 只,尚非直接供本件犯殺人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NOKIA 行動電話、內含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MOTOROLA行動電話各1 隻,均僅為被告2 人間於被告甲○○犯案前後用以聯絡之物,未直接供本件殺人犯罪使用,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相簿三本、記憶體有被告甲○○日常相片之光碟一片、被告二人一同前往泰國旅遊之成員名單1 紙、內未含SIM 卡之OKWAP 行動電話1 支,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證人方信雄為被告丁○○代購後交予被告丁○○之英文標示

乙醚一瓶,雖為被告甲○○、丁○○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為免程序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修正前)第65條第2 項、(修正前)第51條第2 款、第37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加重刑法)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