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維建選任辯護人 陳雲進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義防選任辯護人 林秋萍 律師
李明洲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龔鵬羲原名龔.
熊學正王智源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雲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94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388 號、91年度偵字第1913號、21940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維建除被訴意圖操縱股價而以高價連續買入判決無罪部分外,暨陳義防、龔鵬羲、熊學正、王智源部分,均撤銷。
王維建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連續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徙刑參年肆月。
被訴背書保證部分(即起訴書第四部分)無罪。
陳義防共同連續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五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
龔鵬羲共同連續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
熊學正共同連續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
王智源共同連續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大穎集團」組織架構:
一、「大穎集團」總管理處址設臺北市○○○路○ 段○○號、101號八樓,由已歿之陳榮典擔任總裁,受該集團各關係企業全體股東之委託,綜理該集團各關係企業之決策、營運。
「大穎集團」組織架構如下:
㈠主體公司:
⒈股票上市-
⑴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穎公司)⑵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穎公司)⒉股票上櫃-
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欣技術公司)⒊股票公開發行-
⑴兆輝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輝通商公司)⑵大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銀租賃公司)以上述五家公司為主體,並以交叉持股方式,發展為一橫跨石化塑膠、纖維皮革、通商儲運、工程建設及金融投資之石化集團。
㈡關係企業:
⒈永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元公司)⒉裕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吉公司)⒊升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泰公司)⒋易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欣營造公司)⒌佳益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益環保公司)⒍穎雅酒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雅酒坊公司)⒎兆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輝交通公司)⒏大桂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桂科技公司)⒐萬邦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邦精工公司)⒑台穎特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穎特化公司)
股票公開發行(86年11月10日起至91年1月28日)⒒大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地能源公司)⒓巨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臻公司)
股票公開發行(86年12月23日至90年1月5日)⒔美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穎公司)⒕東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台化工公司)
股票公開發行(85年12月27日至91年11月13日)⒖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
股票公開發行(80年10月8日起迄今)⒗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台工程公司)
股票公開發行(88年7月16日至89年12月8日)⒘惠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華投資公司)
股票公開發行(86年7月24日至92年9月4日)⒙遠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邦投資公司)㈢為掌握集團關係企業財務及股票投資所成立之控股公司:
⒈銳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贊投資公司)⒉建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穎投資公司)⒊禾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穎投資公司)⒋豐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穎投資公司)⒌詮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穎投資公司)⒍保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貴投資公司)⒎安穎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穎亞太開發公司)⒏台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根建設公司)⒐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華實業公司)⒑財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通實業公司)⒒大穎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穎財務顧問公司)⒓津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豪實業公司)⒔欣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穎實業公司)
二、王維建於75年間,進入大穎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負責財務及會計的業務;其後歷任「大穎集團」總管理處處長,延穎公司總經理、副董事長,於86年中升任「大穎集團」副總裁兼財務長,受該集團各關係企業全體股東之委託,協助陳榮典綜理該集團各關係企業之決策、營運。
貳、延穎公司為股票上市,美化財務報表,從事不實循環交易(起訴書第六部分):
延穎公司為股票上市案(於87年底掛牌),於85年初,開始接受證券承銷商輔導;陳榮典及王維建二人為美化上市前財務報表,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指示集團內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從事不實循環交易。方法如下:
由王維建與延穎公司之下游廠商①新際領帶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際公司)、②帕弗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帕弗洛公司)、③名牌之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牌之家公司)、④金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池公司)、⑤弘大特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大公司)、⑥美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芙公司)、⑦美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齡公司)、⑧勁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盛公司)及⑨富裕企業社等實際負責人協議,自85年1月3日起,由該等公司配合延穎公司,循環開立發票,從事不實交易行為,相關稅金由延穎公司支付。程序上分三步驟:⑴由延穎公司虛偽出賣產品數批(BASE或二榔皮等)予第一家配合之公司,由延穎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第一配合之公司開立支票(四個月票期)交付延穎公司;⑵第一家配合之公司於虛偽買賣後,隨即增加單位價格(一元以內),將向延穎公司虛偽買受之產品全數賣予第二家配合之公司,第一家之配合公司公司(出賣人)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之第二家配合公司,第二家之配合公司則開立支票(四個月期)交付予第一家之配合公司,惟支票之總金額與第一家配合之公司交付予延穎公司之支票金額相同(即第一家之配合公司開立及收受之支票金額相同);⑶第二家之配合公司於虛偽買受後,隨即再增加單位售價(一元以內),全數再轉賣回予延穎公司(於極少數之情形出賣予第三家配合之公司),出賣公司開立發票,延穎公司開立支票予第二家之配合公司,惟支票之總金額亦與延穎公司收受第一家配合公司簽發支票之總金額相同(即第二家配合之公司收受及交付之支票金額相同,延穎公司亦同,亦即三家參與交易之公司分別開立及收受相同總金額之支票);至相關交易間因單位價差致產生之買賣價差則均不支付,而延穎公司為維持帳目之平衡,乃將最初出賣與最後買回間之價差,另行匯入大穎集團所使用之王維建申請設立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支存0000-0-00 帳戶內,或由該帳戶提供資金供延穎公司開票支付價金予最後買受之公司(於延穎公司並非最後買回之情形),計有19組虛偽交易詳如附表㈠所示,並於延穎公司股票上市前業績發表會暨公開銷售用之公開說明書上,揭露與美齡公司等下游廠商間往來之不實財務資料,致投資大眾誤信延穎公司確有上開交易。
參、「大穎集團」88年間為應付財務危機所為不法行為部分:86年間「大穎集團」擴大投資濱彰工業區線西廠、台中港區等工程建設,適逢亞洲金融風暴,「大穎集團」遭銀行抽銀根及被要求補提貸款擔保品,為使集團運作正常及繼續施工興建大穎公司在彰濱工業區四個廠,陳榮典決定籌措財源,除續向銀行貸款支應集團營運之資金需求(公司營運、建廠、支付到期票款),並為因應金融機構抽銀根、到期還款、利息支付,及業已提供貸款擔保之股票即將斷頭之處理(賣股票還款、買股票轉額度、增加擔保品免於被抽銀根),陳榮典乃決定不法調度關係企業資金以維持營運,並交由具共同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之王維建指揮不知情之各關係企業之財務、會計下屬配合辦理,詳如下述:
一、挪用關係企業資金部分(起訴書第一部分):
、以資金貸與關係企業方式:帳上借記:其他應收款 帳上貸記:其他應付款┌───────┐ ┌─────┐│ │──────→│ ││ 大穎公司 │┌─────→│ 永元公司 ││ ││┌────→│ │└───────┘││ └─────┘
││┌───────┐│││ │┘│ ┌─────┐│ 延穎公司 │─┼────→│ 裕吉公司 ││ │┐│ └─────┘│ │││└───────┘││ ┌─────┐
└┼────→│ 易欣營造 │
│┌───→│ 公 司 │┌───────┐ ││ └─────┘│ │─┘│ ┌─────┐│ │──┘┌──→│ 升泰公司 ││ │───┘ └─────┘│ │ ┌─────┐│ 易欣技術 │──────→│ 佳益環保 ││ 公 司 │ └─────┘│ │ ┌─────┐│ │──────→│ 穎雅酒坊 ││ │ └─────┘│ │ ┌─────┐│ │──────→│ 兆輝交通 │└───────┘ └─────┘
⒈陳榮典與王維建謀議動用大穎公司等之公司資金,未經大穎
公司、延穎公司、易欣技術公司董事會同意,即自88年1 月間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由王維建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調撥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技術公司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活期、支存等帳戶內資金(製作借方科目為其他應付款,貸方為銀行存款之傳票,但無支付對象,事後再告知支付對象,惟實際上資金並無支付該被告知之對象(即裕吉公司、永元公司、易欣營造、昇泰公司、佳益環保公司、穎雅酒坊公司、兆輝通商公司),而係另匯入大穎集團另外使用之以羅文淵、詹琪惠等人頭名義,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長安分行帳戶行,循環挪用大穎公司8 億4521萬3750元;延穎公司10億3034萬元;易欣技術公司10億747 萬5000元,合計28億8302萬8750元,期間曾陸續歸還17億4594萬5000元,仍有11億3708萬3750元未予歸還(詳見附表㈡)。
⒉為掩飾上開不法行為及規避會計師及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
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查核,陳榮典乃指示王維建轉囑不知情之李佩芬、徐淑貞、陳素玉、吳孟璁等會計部職員,假藉永元公司、裕吉公司、易欣營造公司、升泰公司、佳益環保等公司需要而貸與資金為由,逕行指示不知情之業務部門職員填寫不實借據,再責令不知情之會計部職員,依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技術公司制定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式」,據以製作支付憑單以及其他應收帳款科目之會計傳票,以此方法掩飾挪用大穎公司、延穎公司及易欣技術公司之資金。又為使大穎公司、延穎公司及易欣技術公司帳面合理化,另指示會計職員以「其他應付款」科目,偽製上開永元公司等借款公司之轉帳傳票暨收款清單等憑證,以遮掩挪用款項所造成之資金缺口。(資金貸與裕吉公司、永元公司、易欣營造、昇泰公司、佳益環保公司、穎雅酒坊公司、兆輝公司時,在出借之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技術公司會計傳票上借方記載其他應收款,貸方記載銀行存款,還款時再借銀行存款,貸其他應收款。)以預付長期股款方式掩飾挪用資金部分:
帳上借記:預付長期股款 帳上借記:股東往來帳上貸記:銀行存款 帳上貸記:預收款
(關係企業有部分科目
名稱不同,性質相同)┌───────┐ ┌─────┐│ │──────────→│ ││ │ ┌────────→│ 禾穎公司 ││ │ │ ┌────→│ ││ │ │ │ └─────┘│ 大穎公司 │ │ │ ┌─────┐│ │─┼───┼────→│ ││ │ │┌──┼────→│ 建穎公司 ││ │ ││ │┌───→│ ││ │ ││ ││ └─────┘│ │ ││ ││ ┌─────┐│ │─┼┼──┼┼───→│ ││ │ ││┌─┼┼───→│ 銳贊公司 │└───────┘ │││ ││┌──→│ │┌───────┐ │││ │││ └─────┘│ │─┘││ │││ ┌─────┐│ │──┘│┌┼┼┼──→│ 大穎財顧 ││ │───┘││││ └─────┘│ 延穎公司 │────┘│││ ┌─────┐│ │─────┼┼┼──→│ 津豪公司 ││ │──┐ │││ └─────┘│ │─┐│ │││ ┌─────┐└───────┘ │└──┼┼┼──→│ 財華投資 │┌───────┐ │ │││ └─────┘│ │─┼───┘││ ┌─────┐│ │ └────┼┼──→│ ││ │ ││┌─→│ 台根建設 ││ │──────┘││ └─────┘│ 易欣技術公司 │───────┘│ ┌─────┐│ │────────┘┌→│ 豐穎公司 ││ │ ┌┘ └─────┘│ │────────┘ ┌─────┐│ │──────────→│ 詮穎公司 │└───────┘ └─────┘
為續掩飾未能歸墊之款項,及掩飾公司資金借予關係企業之款項超過法定限額,陳榮典繼指示王維建將部分借貸名義支出之款項,改以購買關係企業股份,王維建因而於88年8 月中旬指示徐淑貞及大穎公司會計李佩芬、易欣公司會計楊慶英,及負責大穎集團其他投資公司部分之會計陳素玉等4 人,將各家公司之其他應收款明細分類帳列印報表,並指示徐淑貞等將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技術公司等從88年4 月
1 日起以無支付對象所製作之其他應收傳票改成預付長期投資之傳票,而原先應收款科目記載之支付憑單附件則由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技術公司財務部重新製作為預付長期投資憑單,至於原先之支付憑單及舊有之其他應收款傳票則作廢並銷燬。徐淑貞、李佩芬、楊慶英乃將各公司其他應收款明細分類帳印出,提供給投資公司之會計陳素玉,陳素玉再將各家投資公司持有之股票數以面額計算,分配到大穎財顧等公司,再將大穎企業集團中之大穎財務顧問公司、津豪實業公司、建穎投資公司、禾穎投資公司、財華投資公司、台根建設開發公司、銳贊公司持有之台穎特用化學公司、信欣公司、兆輝公司、花蓮企銀、遠邦創投公司、惠華創投公司、富通公司、美穎公司、財貿公司、巨臻公司、永元公司、大桂公司、升泰公司、大銀租賃公司股票作為買賣標的,賣給大穎公司、延穎公司及易欣技術公司,再指示徐淑貞等將其他應收款之會計科目改為預付長期投資款,徐淑貞、李佩芬、楊慶英乃依陳素玉提供之資料製作預付長期投資款傳票,以便補充作為先前其他應收款科目支付出去之金額的傳票。惟因上開買賣標的之股票,係在金融單位質借中,無法辦理過戶,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技術公司實際上並未拿到各該公司之股票,因而會計帳上以預付長期投資款科目來製作傳票,實為虛偽之股票買賣,亦無實際資金之支付,純係會計依王維建之指示作帳。應收款之會計科目改為預付長期投資款,合計此部分大穎公司計2 億2100萬元,延穎公司計4 億7640萬元、易欣技術公司計3 億5200萬元,總計10億4940萬元(詳見附表㈡)。
以預付設備款方式掩飾挪用資金部分:
帳上借記:預付設備款 帳上借記:銀行存款帳上貸記:銀行存款 帳上貸記:應收工程款┌──────┐ ┌──────┐│ 大穎公司 │──────→│ 升泰公司 │└──────┘ └──────┘
86年間,升泰公司承攬大穎公司「線西廠公共系統」、「固定廢棄物處理系統儀控」等工程,為掩飾不法挪用犯行,陳榮典、王維建因而指使不知情之業務部職員製作不實之工程估驗單,於簽核准完成驗收後,交予不知情之會計職員,「以預付設備款」科目製作大穎公司轉帳傳票,再開立不實之升泰公司發票憑證登帳,偽以大穎公司業已支付升泰公司工程款,惟截至88年6 月30日止,挪用升泰公司計14億6,983萬3,350 元,陸續歸還升泰公司9 億1204萬5511元,仍有5億5778萬7839元遭挪用(詳見附表㈡),致生損害於大穎公司、升泰公司。
二、孟春公司間之虛偽交易(起訴書第二部分):含⑴東台化工公司向美穎公司採購轉售孟春公司、⑵大穎集團關係企業與孟春公司間。
㈠孟春公司及美穎公司成立之經過:
孟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孟春公司)之成立,緣於前股票上市之尚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鋒公司)總經理游文雄於80年間邀集王智源、彭國華、鄭建中等人,於80年1月26日共同投資設立耀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耀福公司),由彭國華出任董事長,於臺灣接單採購鞋材後運交福州耀福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州耀福公司),製鞋外銷出口。84年間,臺灣耀福公司受尚鋒公司債務牽累無法經營,游文雄遂於84年10月9 日另設孟春公司取代臺灣耀福公司對外營業,相關人員均為原臺灣耀福公司之員工,僅改由孟春公司名義僱用,並由許茂山擔任人頭董事長,惟游文雄仍保留臺灣耀福公司,未申請註銷。然因業界均知悉孟春公司與臺灣耀福公司之關係,因孟春公司受尚鋒公司財務危機之累致營運及財務週轉困難,鄭建中、王智源等人乃於85年9 月16日於孟春公司原址另設立美穎公司,取代孟春公司下單福州耀福公司。而孟春公司於美穎公司成立後,相關人員、設備均由美穎公司所接收,實質上已不存在,惟游文雄仍未將孟春公司申請註銷,並將孟春公司併同臺灣耀福公司之印鑑、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公司證照文件,均交由王智源存放於美穎公司。嗣鄭建中於87年5 月間邀大穎集團王維建投資美穎公司,王維建遂安排以財華實業公司、財通實業公司、欣穎實業公司及津豪實業公司等名義入股美穎公司,共出資6,30
0 萬元,占當時美穎公司實收資本額9,000 萬元之百分之70,並接手福州耀福公司之營運,游文雄則退出經營;於87年
11 月 間,美穎公司再次辦理現金增資,增資後實收資本額為1億2,000萬元,大穎集團雖未再認購新股,惟仍持有美穎公司逾半之股權。而美穎公司初以鄭建中為董事長,87年12月間改由王智源擔任;另龔鵬羲則於87年間自東台化工公司離職後,至美穎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
㈡東台化工公司成立之經過:
東台化工公司係由大穎公司與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於84年11月29日合資設立,成立時實收資本額為
1 億194 萬3,500 元,其中台肥公司持股百分之44.11 ,大穎公司則持股百分之55.83 ;東台化工公司於86年及87年間陸續辦理現金增資,增資後實收資本額為5 億2,277 萬4,00
0 元,其中台肥公司持有百分之35.10 股權,計出資1 億8,
349 萬8,300 元,獲分配四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均由台肥公司指派其公司主管以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另大穎公司持有東台化工公司百分之64.89 股權,計出資3 億3,922 萬5,70
0 元,獲分配五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除安排劉政鴻出任董事長外,另由陳榮典擔任東台化工公司董事,陳義防擔任東台化工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王維建擔任東台化工公司監察人,龔鵬羲擔任管理部副理。87年間,龔鵬羲改至大穎公司投資之美穎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陳義防遂將原於大穎集團其他關係企業任職之熊學正調至東台化工公司接替龔鵬羲之職務。陳榮典、王維建、陳義防、熊學正均受東台公司暨全體股東之委託,綜理東台化工公司之決策、營運、財務。㈢陳榮典、王維建、龔鵬羲、王智源均明知孟春公司於美穎公
司成立後,並無人員、設備、財力可獨立對外營運,詎陳榮典、王維建、龔鵬羲、王智源、陳義防、熊學正為支應大穎集團關係企業之資金需求,乃共同基於虛偽記載不實會計憑證暨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並損害東台化工公司、延穎公司、大穎公司、兆輝通商公司及美穎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首先由陳榮典向游文雄借用孟春公司名義與大穎集團關係企業進行虛偽交易,再由陳榮典、王維建指示龔鵬羲、王智源、陳義防、熊學正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東台化工公司向美穎公司採購,轉售孟春公司之虛偽交易:
╭─────────────────────────╮│ ││ 以成本銷售 ││ 孟春←———————東台 採購付款(L/C) 美穎 ││ 公司———————→公司————————→公司 ││ 積欠大量貨款 ││ │╰─────────────────────────╯
88年4 月10日先由龔鵬羲、王智源偽以孟春公司名義向東台化工公司訂購塑化原料,復由陳義防、熊學正製作東台化工公司虛偽之訂購單、請採購單、驗收單、出庫單、傳票及統一發票等不實會計憑證,另由王智源委由不知情之美穎公司員工蕭錫慧開立不實之美穎公司統一發票,而由王智源自行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於同年4 月15日、16日由東台化工公司向美穎公司虛偽採購、驗收塑化原料,並由東台化工公司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國內信用狀支付3,991 萬2,60
0 元之貨款予美穎公司。旋於88年4 、5 月間再由東台化工公司虛偽以原價銷售予孟春公司,並虛偽登載對孟春公司計有二筆共3,991 萬2,600 元之「應收帳款」。其後僅由王智源於同年6 月10日匯入東台化工公司帳戶600 萬元,王智源並簽發乙紙91萬2,600 元之支票予東台化工公司,另龔鵬羲以其自己及其妻簡秀燕之名義分別於同年6 月22日匯款35萬元、7 月3 日匯款16萬5,557 元、10月11日匯款49萬5,000元、12月30日匯款155 萬元至東台化工公司帳戶,均予以沖銷孟春公司積欠東台化工公司之貨款,總計東台化工公司收受共計947 萬3,157 元之款項,應收而未收孟春公司貨款尚餘3,043 萬9,443 元,致生損害於東台化工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會計憑證登載之正確性。
⑵大穎集團關係企業與孟春公司間之虛偽交易:
╭──────────────────────────────╮│交易流程: ││ ││永元、 ││升泰、 銷貨1億5428萬4438元 銷貨1億8898萬3338元 延穎、││欣穎、——————————→孟春——————————→大穎、││美穎、←——————————公司←——————————兆輝、││延穎、 積欠帳款 付款 美穎 ││津豪 (後續資金去向詳下圖) │╰──────────────────────────────╯╭───────────────────────────────────────────────────────╮│資金流程: ││ ││延穎、 孟春公 匯1億4736萬710元 羅文淵臺北國際商 ││大穎、 匯款1億8898萬328元 公司萬 ——————————→銀長安分行帳戶 ││兆輝、——————————→通商業 匯690萬元 陳麗卿臺北國際商 ││美穎 銀行大 ——————————→銀長安分行帳戶 ││ 里分行 匯1509萬4000元 美穎公司萬通銀行 匯1509萬4000元 羅文淵臺北國際商 ││ 第587 ——————————→大里分行帳戶 —————————→銀長安分行帳戶 ││ -8號帳 轉帳1133萬5461元 王智源萬通銀行第 ││ 戶 ——————————→173-8號帳戶 │╰───────────────────────────────────────────────────────╯
⒈龔鵬羲、王智源復自88年5 月間起至7 月間止,連續偽以孟
春公司名義,向大穎集團所屬關係企業即永元公司、升泰公司、欣穎實業公司、美穎公司、延穎公司及津豪實業公司大量訂購塑化原料,合計於形式上購進總值達1 億5,428 萬4,
438 元之貨品(詳如附表㈢孟春公司進銷項明細表),均由該等公司虛偽銷售予孟春公司,旋即再由孟春公司偽以銷貨名義,轉賣前述實質不存在之貨品予延穎公司、大穎公司、兆輝通商公司及美穎公司,銷貨總值共計1 億8,898 萬3,33
8 元(詳如附表㈣孟春公司進銷項明細表「起訴書誤載1億8,141 萬212 元」)。前開虛偽不實交易均由王維建指示不知情之關係企業財會人員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而孟春公司及美穎公司部分,則由王智源委由不知情之美穎公司員工蕭錫慧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而由王智源自行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
⒉上述虛偽買受該等貨品之延穎公司、大穎公司、兆輝通商公
司及美穎公司,則自同年5 月間起至7 月間止,將貨款匯入孟春公司設於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第587-8 號帳戶)內,匯入金額總計為1億8,898 萬328 元。而孟春公司收悉前述款項後,隨即由王智源製妥取款條後委請蕭錫慧至銀行將款項自孟春公司上開帳戶轉出,分別為:陸續提款七筆,共計1 億4,736 萬2,13
0 元,於扣除匯費1,420 元後均電匯存入王維建管理使用之羅文淵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款一筆,計690 萬80元,於扣除匯費80元後電匯存入王維建借得使用之陳麗卿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款二筆,計1,509 萬4,000元,轉帳存入美穎公司設於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全數予以提領,改電匯存入羅文淵前開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款一筆,計1,133 萬5,461 元,轉帳存入王智源設於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173-8 號帳戶)後,經王智源開立支票用於支付福州耀福公司應付台商貨款。因而致生損害於延穎公司、大穎公司、兆輝通商公司及美穎公司暨主管機關對於會計憑證登載之正確性。
三、為美化大穎公司財務報告,而為不實關係企業股票交易(起訴書第三部分):
┌──┐ ┌──┐ ┌──────┐│ │ │ │ │大穎財務顧問││ │ │ │ 88年3月24日│股份有限公司││ │ │ │ 以每股14元 ├──────┤│ 大 │ │ 禾 │ 出售 │台根建設開發││ │ 87年9月23日 │ 穎 │─────→│股份有限公司││ 穎 │ 以每股10元 │ 公 │ 帳上認列 ├──────┤│ │ 購入 │ 司 │ 4912萬56元 │大桂環境科技││ 公 │─────→ │ 股 │ 處分利益 │股份有限公司││ │ │ 票 │ ├──────┤│ 司 │ │ │ │保貴股份有限││ │ │ │ │公 司││ │ │ │ └──────┘│ │ │ │ ┌──────┐│ │ │ │88年5月24日 │ ││ │ │ │以每股14元 │ ││ │ │ │出售 │津 豪 實 業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1540萬604元 │ │└──┘ └──┘處分利益 └──────┘
陳榮典、王維建二人為美化大穎公司財務報表,竟共同基於違背受託義務之犯意聯絡,未經實際評估禾穎公司股票實際價值,即由王維建依陳榮典之指示於88年3 月24日及同年5月24日,將大穎公司持有之禾穎公司股票,皆以每股14元之價格,分別虛偽出售予大穎財顧公司、台根建設公司、大桂科技公司、保貴公司及津豪實業公司,藉此得於帳上認列處分利益49,120,056元及15,400,604元,而各買受公司均開立應付票據予大穎公司;惟至票據到期日,僅大桂科技公司兌付票款,其餘各家公司則無資金兌付,陳榮典並指示王維建不予提示票據,亦不要求各買受公司給付票款,復未依法追回所出售之股票。虛偽買賣關係企業股票如下所述:
┌──────┬──────┬───────┬───────┐│買受之公司 │買 受 股 數 │ 買受股票價金 │ 積欠股票價金 │├──────┼──────┼───────┼───────┤│大穎財顧公司│ 2,604,000股│ 36,456,000元 │ 36,456,000元 │├──────┼──────┼───────┼───────┤│台根建設公司│ 3,762,000股│ 52,668,000元 │ 52,668,000元 │├──────┼──────┼───────┼───────┤│大桂科技公司│ 3,762,000股│ 52,668,000元 │ 已支付 │├──────┼──────┼───────┼───────┤│保貴公司 │ 2,604,000股│ 36,456,000元 │ 36,456,000元 │├──────┼──────┼───────┼───────┤│津豪實業公司│ 3,762,000股│ 52,668,000元 │ 52,668,000元 │├──────┼──────┼───────┼───────┤│總 計│16,494,000股│230,916,000元 │178,248,000元 │└──────┴──────┴───────┴───────┘
四、東台化工公司開立信用狀進口轉售予大穎公司致生損害(起訴書第七部分):
╭─────────────────────────╮│ 臺北銀行長安分行、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 ││ 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 ││ ↗ \ ││ 申請開立信用狀 / \ 墊付全額貨款 ││ / \ ││ 東台/ ↘ 國外 ││ 公司\ ↗供應商 ││ \ / ││ 銷售 \ / 報關領取貨品 ││ ↘ / ││ 大穎 ││ 公司 │╰─────────────────────────╯
緣於88年初,大穎集團財務吃緊,陳榮典、王維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大穎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並損害東台化工公司利益而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以東台化工公司資金支應大穎公司購料貨款,遂指示同具有犯意聯絡之陳義防、熊學正配合辦理,自88年3 月間起,連續以大穎公司向東台化工公司訂購塑化原料,再由東台公司向國外購買大穎公司所訂購之貨品,並向臺北銀行長安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及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申請開立信用狀,予以融資墊付全額貨款,嗣上述貨品進口通關時,復由東台化工公司以修改艙單或書立切結書之方式,交予大穎公司具名申請進口報單,逕行報關領取貨品而銷售予大穎公司。迨至88年8 月間大穎集團爆發財務危機時止,總計大穎公司以東台化工公司名義申請開狀進口貨品共15筆,總值高達美金376 萬4,335 元,除其中東台化工公司於88年3 月16日,向臺北銀行長安分行申請開立信用狀進口值計美金108 萬5,015 元(折合新台幣3,459 萬664 元,分成六筆進口)之貨品,經大穎公司以誤將貨款給付國外廠商為由,拒絕重複付款外,大穎公司對東台化工公司尚有新台幣1 億2,634 萬7,112 元之貨款未為清償,並造成東台化工公司積欠前開三家銀行信用狀融資計美金318 萬630.98元(不含利息),致生損害於東台化工公司之財產。
五、大穎集團關係企業與東台化工公司間之虛偽交易(起訴書第八部分):
陳榮典、王維建為達大穎集團資金調度之目的,復承前開虛偽記載不實會計憑證,暨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並損害延穎公司、兆輝通商公司及大穎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8年3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止,指示同具有犯意聯絡之陳義防、熊學正以製作東台化工公司虛偽之訂購單、請採購單、驗收單、出庫單、傳票及統一發票等不實會計憑證為掩護,王維建並指示不知情之大穎集團關係企業財會人員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連續偽以大穎集團關係企業和東台化工公司進行交易,而藉由東台化工公司將資金移轉至有需求之公司或大穎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供作集團企業週轉之用,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延穎公司、兆輝通商公司及大穎公司暨主管機關對於會計憑證登載之正確性。茲分項說明如下:
㈠向保貴投資公司採購,轉售延穎公司:
╭─────────────────────────╮│ 銷售 採購 ││延穎←—————————東台————————→保貴││公司—————————→公司————————→公司││ 88.4.17付款 88.4.21付款 │╰─────────────────────────╯
88年3 月31日延穎公司偽以向東台化工公司訂購塑料,東台化工公司乃於同年4 月12日至15日向保貴投資公司採購、驗收計2,080 萬7,850 元,旋再虛偽轉售予延穎公司計2,122萬6,800 元;嗣東台化工公司於同年4 月17日收取延穎公司全部貨款2,122 萬6,560 元(扣除匯費240 元),並於同年
4 月21日給付2,080 萬7,850 元予保貴投資公司。㈡向美穎公司採購,轉售延穎公司:
╭─────────────────────────╮│ 銷售 採購 ││延穎←——————————東台———————→美穎││公司——————————→公司 公司││ 88.5.7、88.5.10付款 ∣ ││ ∣88.5.10、88.5.11匯款 ││ ↓ ││ 羅文淵 │╰─────────────────────────╯
88年4 月30日延穎公司虛偽向東台化工公司訂購塑料,東台化工公司乃於同年5 月5 日向美穎公司虛偽採購、驗收計4,
187 萬6,625 元,旋再虛偽轉售予延穎公司計4,252 萬3,95
1 元;嗣東台化工公司於同年5 月7 日、10日分別收受延穎公司貨款2,159 萬4,856 元、2,092 萬8,305 元(扣除匯費
790 元)後,雖帳載支付4,187 萬6,625 元之貨款予美穎公司,惟該筆款項係於同年5 月10日、11日分成三筆匯入王維建管理使用之羅文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㈢向津豪實業公司採購,轉售兆輝通商公司:
╭─────────────────────────╮│ 銷售 採購 ││兆輝←——————————東台———————→津豪││通商——————————→公司 公司││ 88.5.17付款 ∣ ││ ∣88.5.18匯款 ││ ↓ ││ 陳麗卿 │╰─────────────────────────╯
88年5 月1 日兆輝通商公司虛偽向東台化工公司訂購塑料,東台化工公司乃於同年5 月11日至13日向津豪公司虛偽採購、驗收計2,262 萬5,505 元,旋再虛偽轉售予兆輝通商公司計2,296 萬2,345 元;嗣東台化工公司於同年5 月17日收受兆輝通商公司貨款2,296 萬2,095 元(扣除匯費250 元)後,雖帳載支付2,262 萬5,505 元之貨款予津豪實業公司,惟該筆款項係於同年5 月18日分成二筆匯入王維建管理使用之陳麗卿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㈣向台穎特化公司採購,轉售大穎公司(二筆):
╭─────────────────────────╮│ 銷售 ││大穎←——————————東台———————→台穎││公司——————————→公司 特化││ ⒈88.6.3付款 ∣ ││ ⒉88.6.7付款 ∣⒈88.6.4匯款 ││ ∣⒉88.6.9匯款 ││ ↓ ││ 許祝寶 │╰─────────────────────────╯
⒈88年5 月31日大穎公司(訂購單誤載為台穎)虛偽向東台化
工公司訂購塑料,東台化工公司乃於同年6 月1 日向台穎特化公司虛偽採購、驗收計4,605 萬3,000 元,旋再虛偽轉售予大穎公司計4,627 萬8,750 元;嗣東台化工公司於同年6月3 日收受大穎公司貨款4,627 萬8,250 元(扣除匯費500元)後,雖帳載支付4,605 萬3,000 元之貨款予台穎特化公司,惟該筆款項係於同年6 月4 日分成三筆匯入王維建管理使用之許祝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⒉88年6 月2 日大穎公司(訂購單誤載為台穎)虛偽向東台化
工公司訂購,東台化工公司乃於同年6 月3 日向台穎特化公司虛偽採購、驗收計2,446 萬7,625 元,旋再虛偽轉售予大穎公司計2,457 萬元;嗣東台化工公司於同年6 月7 日收受大穎公司貨款2,456 萬9,730 元(扣除匯費270 元)後,雖帳載支付2,446 萬7,625 元予台穎特化公司,惟該筆款項係於同年6 月9 日分成二筆匯入許祝寶前開相同帳戶內。
六、東台化工公司違法替延穎公司擔保(起訴書第九部分):╭────────────────────────╮│ 東台化工公司 ││ / ││ 提供本票及購買 / ││ 票券作為擔保 / ││ / ││ ↙ ││ 中興票券—————————→延穎公司 ││ 保證發行商業本票 │╰────────────────────────╯
陳榮典、王維建、陳義防及熊學正均明知化工東台化工公司訂有「背書保證辦法」,及該辦法規定對單一公司保證限額不得超過保證當時東台化工公司業主權益六分之一,且辦理背書保證事項應先經董事會決議同意行之,並將辦理之有關情形報股東會備查。緣於87年10月1 日,延穎公司與中興票券金融公司(下稱中興票券)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約定延穎公司自87年10月1 日至88年9 月30日期間,於4 億元額度內得委任中興票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陳榮典、王維建、陳義防、熊學正等明知東台化工公司董事會從未決議同意為延穎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事項提供任何擔保,亦明知東台化工公司為延穎公司保證之金額已超過當時東台化工公司業主權益六分之一,詎陳榮典因急於籌集營運資金,竟與王維建、陳義防、熊學正共同基於意圖為延穎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東台化工公司於87年11月19日向中興票券購買9,000 餘萬元之票券,及將購得之票券設質予中興票券,作為擔保延穎公司於87年11月20日,向中興票券申請保證發行9,000 萬元商業本票之擔保品,另由陳義防利用其所保管之東台化工公司及董事長劉政鴻印章,於87年11月19日,以東台化工公司劉政鴻名義開立9,000 萬元面額本票乙紙,提供予中興票券收執作為副擔保。東台化工公司復於87年11月25日及88年3 月26日,向中興票券購買2,00
0 萬元及1,000 餘萬元之票券,均違背東台化工公司上開「背書保證辦法」,而逕行提供予中興票券設質,作為擔保延穎公司於87年11月26日及88年3 月29日,向中興票券申請保證發行2,000 萬元及1,000 萬元商業本票之擔保品,並以前於86年9 月25日所預先開立之7,500 萬元本票乙紙,提供予中興票券收執作為副擔保。上述由延穎公司在中興票券申請發行合計1 億2,000 萬元之商業本票,嗣於到期後均經延穎公司申請續作至88年9 月17日,其間均由東台化工公司配合購買價值相當之票券提供設質予中興票券(因東台化工公司所購買之票券陸續到期,東台化工公司即再行購買票券並續設質予中興票券以為擔保)。迨至88年9 月17日,因延穎公司申請發行之商業本票計1 億2,000 萬元屆期無力清償,中興票券遂以東台化工公司購買前述票券之到期日即88年9 月18日作為基準,要求延穎公司於88年9 月17日再到期續作申請發行1 日期商業本票;嗣於88年9 月18日到期,則由中興票券實行質權,逕行將東台化工公司所購買並設質之1 億2,
132 萬2450元票券用於抵償延穎公司到期未償之商業本票,惟誤將餘額132 萬2,450 元返還予東台化工公司,造成東台化工公司1 億2,000 萬元之損失。
肆、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式方面:
一、審理範圍:㈠被告王維建抗辯其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法院92年
易字第39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件與該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云云。然查,被告王維建確因買賣易欣技術公司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固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9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雖該案中所牽涉之公司,核與本案中之部分公司名稱相同;然該案追訴、審判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王維建「違反(大穎)公司之監察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價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賣出之規定」,亦即係被告王維建係個人基於大穎公司監察人之地位,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所犯之法條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之1 條第1 項之罪名;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與本案被告王維建係受集團總裁陳榮典之指示,為配合大穎集團整體財務之操作,而受追訴、審判之犯意、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相同,自無受前案(92年易字第395 號)既判力所及之問題;本院應就本件起訴部分為實體上之審理與判斷。
㈡陳榮典、王維建二人為美化大穎公司財務報表,違背受託義
務之犯意聯絡,未經實際評估禾穎公司股票實際價值,即將大穎公司持有之禾穎公司股票,皆以每股14元之價格,分別虛偽出售予大穎財顧公司、台根建設公司、大桂科技公司、保貴公司及津豪實業公司,藉此得於帳上認列處分利益49,120,056元及15,400,604元;就美化財務報表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背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被告龔鵬羲、王智源依被告陳榮典、王維建指示,於88年
4 月間偽以孟春公司名義向東台化工公司訂購塑化原料,並由王智源委由不知情之美穎公司員工蕭錫慧開立不實之美穎公司統一發票,而由王智源自行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配合完成東台化工公司向美穎公司虛偽採購、驗收塑化原料,並由東台化工公司開立信用狀支付3,991 萬2,600 元之貨款予美穎公司,旋再由東台化工公司以原價銷售予孟春公司之虛偽交易;被告龔鵬羲、王智源就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等所涉前揭有關大穎集團關係企業與孟春公司間之虛偽交易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此部分即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王維建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自白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又按諸常理,常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語人之目的等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況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度非輕,正常人尤不可能在其自由意志下,無端虛構事實,而自陷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處境,且按犯罪行為之手段、內容與情節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實際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此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因此,對於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除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外,其自白之動機與內容是否已暴露其行為之秘密性,諸此尚非不得併予審究。再者,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供述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外,猶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同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即明。經查,被告王維建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均分別有楊錦雲律師、劉錦綸律師及陳雲進律師在場陪同,皆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及第158 條之2 規定,被告王維建此等任意性自白之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㈡已死亡之被告陳榮典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述,證人謝慶隆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①死亡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④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任一情形,而其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審判外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上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已死亡之被告陳榮典係「大穎集團」總裁,其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述「大穎集團」內部運作狀況,尚難以其他證據替代,且依其陳述之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等與待證事證有重要關係之事實而為陳述;復參諸陳榮典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較無基於壓力而為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故意為迴護或誣陷被告之機會,且係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供述,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再查,陳榮典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並未經過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而係基於其個人自由意識,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動機較為純正,應認其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筆錄內容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再證人陳榮典已於92年7 月28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查(見92訴1308號卷㈠第52頁),其顯已無法傳喚到庭,參酌相關卷證資料,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第1 款「死亡者」情形,故被告陳榮典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⑵已死亡之證人謝慶隆曾為孟春公司負責人,其於調查局所為供述孟春公司結束營業後之相關事宜,尚難以其他證據替代,且依其陳述之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等與待證事證有重要關係之事實而為陳述;復參諸謝慶隆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較無基於壓力而為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故意為迴護或誣陷被告之機會,且係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供述,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再查,謝慶隆於調查局偵訊時之陳述,並未經過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而係基於其個人自由意識,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動機較為純正,應認其調查局偵訊時筆錄內容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再證人謝慶隆經本院查詢其戶役政等資訊,亦已於91年
3 月11日死亡(見98上重訴㈠15號卷㈦第81頁),其顯已無法傳喚到庭,參酌相關卷證資料,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死亡者」情形,故證人謝慶隆於調查局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徐淑貞、陳素玉二人於調查局之筆錄,有證據能力: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於101 年8 月13日審理時提示證人徐淑貞、陳素玉二人於調查局之筆錄,被告王維建及其辯護人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證人徐淑貞、陳素玉二人於調查局之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王智源及證人蕭錫慧二人於調查局之詢問筆錄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王智源、蕭錫慧分別經本院及原審傳喚,已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出庭陳述,而證人王智源於90年9 月13日調查局詢問時(見89他2968號卷㈡第24頁以下)、證人蕭錫慧於90年9 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見89他2968號卷㈡第33頁以下)與本院及原審審判中陳述之情節不一致。惟查證人王智源、蕭錫慧於上開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且較無受外界干擾、污染、或因被告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再證人王智源、蕭錫慧已分別於本院及原審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足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又證人王智源、蕭錫慧於本院及原審審判期日到庭作證時,並未爭執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可認渠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確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從而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證人王智源、蕭錫慧於上開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㈤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資料(包
含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延穎公司為股票上市,美化財務報告,從事不實循環交易部分(起訴書第六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維建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不法犯行,辯稱
:⑴85年至87年伊並無在延穎任職,只在大穎集團任財務管理顧問,掛名虛位之副總裁,為幕僚職。伊職務內容不及於營業交易買賣云云,證人陳坤明證明被告沒有參與延穎公司公開說明書之製作。⑵85年延穎公司之業務往來,係當時之總經理陳榮典負責,業務非伊所能及,至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戶,係於83年間應陳榮典之要求開立,供其全權使用,存摺及印鑑自始未曾交予王維建;又起訴書僅列舉一筆85年4 月5 日至8 日之交易,推論延穎公司85年營業收入均是虛假,即屬以偏蓋全;且依證期會81年2 月12日發布之「股票承銷價格訂定使用財務資料注意事項」之三,採用市場慣用之公式計算者(每股稅後純益x類似公司最近三年度平均本益比x40%+每股股利/ 類似公司最近年度平均股利率x20%+最近期之每股淨值x20%+預估股/ 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足見承銷價格與營收並無必然之關聯,而是與獲利攸關,於此情形下,殊無公訴意旨所云「虛增營業收入」之理由與必要。而私人戶係陳榮典決定,公司使用並由其管理;公開說明書係陳榮典所為,又依延穎公司87年度公開說明書第6 頁,其上記載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各單位主管職稱及持股情形,伊並無任何行政職務,未參與實際業務之執行,亦未參與延穎股票上市之事云云。
㈡本院查:
客觀事實論述部分:
經查⑴自85年1 月起,延穎公司先以出賣人之地位,開立發票予
第一家配合買受之公司,買受之公司就買賣標的物,於每單位價金上增加一元以內之價格(多為0.2 、0.4 或0.5元);交易之數量雖各筆或有不同,然總量則相同或極為接近;因下手之買賣價金略高於前手,第一階段之買受人分別依交易筆數開立支票予延穎公司,而第二階段之配合公司原則上前數筆交易亦依交易金額開立支票,惟最後一筆所開立之支票金額較發票金額為少,而開立支票總金額則與第一階段之配合公司與延穎公司間之交易金額相同。
第二階段買受人再將所買受之貨品,賣回延穎公司(極少數為賣予第三家之配合公司),單價略漲,總量相同,交易金額亦略高於前次之交易,延穎公司則開立與其最初出賣金額相同之支票予上手(即第一階段之配合公司、第二階段之配合公司、第三階段之配合公司,均開立並收受相同金額之支票)。
⑵延穎公司為符合交易會計借貸之平衡,就開立支票與收受
前手統一發票金額間之差額,另行支付現金或開立支票;惟並未交付予上手,而係另進入大穎公司所使用之私人帳戶;而於極少數大穎公司非為最後買受人之情形,則由大穎公司使用之私人帳戶匯款予第三階段之配合公司。
⑶經比對追蹤表上有入私人帳戶之記載或由私人帳戶匯予第
三買受人之記載,均可由卷附王維建私人帳戶資金進出明細中查悉有相同數額資金之進出(詳見附表㈡所載,調查局卷㈣第59頁至第74頁、卷㈠第8 頁至第25頁)。調查局卷㈠第17頁所示之交易中(附表㈡第11筆),延穎公司85年8 月7 日開立予新領公司之六紙支票,亦經查證確有開立,此有卷附大安銀行對帳單、支票影本六紙在卷(調查局卷宗㈣第11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
22 頁 );而追蹤表上所記載之相關之銀行帳戶,經調查單位調閱資料,確證有97張支票與追蹤表上所列之金額相符合,有補送之資料在卷並列表可證,亦堪認追蹤表之記載,與各相關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所簽發之支票相吻合。
⑷經勾稽比對卷附延穎公司與新際公司、帕弗洛公司、名牌
之家公司、金池公司、弘大公司、美芙公司、美齡公司、勁盛公司、富裕企業等公司行號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與專案明細表及追蹤表上之記載,互核一致;此外,復有延穎公司84年至86年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資料、延穎公司84年至86年間與新際公司等下游廠商交易數量統計表、王維建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第0000000 號帳戶85年交易明細表及傳票資料、延穎公司在大安商業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第000000
0 號帳戶85年度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見91偵字第1913號卷證據編號11至19號)。
⑸由追蹤明細表之記載可知,相同數量之產品形式上在三個
交易對象間流通,其間距僅有數日,最後再回到延穎公司,而所開立之支票總額均相同,稅差由特定公司負擔,故堪認有關之交易應屬形式上之紙上作業,並非實際之交易,因而延穎公司假藉與下游廠商間之交易,虛增營業額,相當明確。
⑹延穎公司為股票上市,於其「股票上市前業績發表會暨開
銷售用」公開說明書中,確將與下游廠商間之交易列為其中之內容,此有該說明書一冊扣案可稽,復有證期會(88)台財證㈠字第15238 號函及附件、延穎等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⑺是延穎公司為股票上市,美化上市前財務報表,從事不實循環交易,應可認定。
主要爭點:
被告王維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延穎公司上開不實循環交易,被告王維建是否參與其中。本院查:
⒈被告王維建於88年12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於75年間,進入大穎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負責財務及會計的業務;其後歷任「大穎集團」總管理處處長,延穎公司總經理、副董事長,於86年中升任「大穎集團」副總裁兼財務長及旗下各公司董事,我負責總管理處各項業務,業務性質係財務及會計管理,綜理旗下各公司之財務及資金調度事宜。」等語(見89他1326號卷第121 -123 頁反面)。
再於89年1月18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
曾經擔任延穎董事及總經理,整個「大穎集團」資金由我負責調度,延穎公司傳票由我負責核閱,對該公司財務、會計非常瞭解;扣案「專案明細表」與「個案申請暨追蹤表」係延穎公司所有,由延穎公司會計部分人員製作;扣案「專案明細表」與「個案申請暨追蹤表」中所指「私人戶」,是我申請設立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支存0000-0-00 帳戶等語(調查局證據卷㈠第186 -191 頁)。
復於89年2月3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陳榮典係大穎集團總裁,負責集團業務營運及決策,因交叉持股關係企業眾多,且為能積極推動建廠工程,乃決議設置大穎集團總管理處(址設台北市○○○路○ 段99、101 號
8 樓,88年8 月即裁撤)及成立前述銳贊等13家控股公司統籌掌控集團企業之經營、財務以及股票投資決策,並由我擔任副總裁,負責綜理集團內資金調度、帳務管理、印鑑保管以及買賣股票業務。」等語(見89偵7213號卷㈠第9 頁)。
又於90年2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我是大穎集團副總裁兼財務長,受陳榮典指揮就整個大穎集團做財務調度。」、「集團的財務調度是陳榮典全權授權我處理。」等語(見89偵7213號卷㈡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
⒉被告陳榮典於88年12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大穎集團為統籌調配並方便管理關係企業之運作,大約在
4 、5 年前設立大穎集團總管理處,由我擔任總裁,負責集團之發展方向及策略之決策事項;王維建擔任副總裁,負責整個集團之財務資金調度及會計等事項。」、「本集團為了正常運作,大約在88年初開始即以各集團關係企業之資金去維持大穎、延穎等公司之股價,當時由我授權王維建去全權處理此事。」、「我是完全授權王維建去全權處理資金調度事宜。」、「羅文淵、陳玉桂、詹琪惠等人所設之帳戶係供本集團調度資金所用,歸王維建統籌運用,使用情形要問王維建。」等語(見89他1326號卷第92頁以下)。
⒊被告王維建既坦承:擔任延穎董事及總經理,核閱延穎公司
傳票;扣案「專案明細表」與「個案申請暨追蹤表」係延穎公司所有,由延穎公司會計部人員製作;且扣案追蹤表中所指「私人戶」,就是伊所申請設立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支存0000-0-00 帳戶。參諸,個人帳戶內錢財之進出,尚牽涉到所得來源是否合法、是否可能涉及侵占、及是否應依法報稅等多層問題;以被告王維建在「大穎集團」之職位,更無不問源由,或未要求陳榮典出具係由其指示將款項匯入私人帳戶之相關證明,即甘冒法律、稅務責任,逕將延穎公司款項匯至被告王維建私人帳戶之理。故被告王維建所辯上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戶,係於83年間應陳榮典之要求開立,供其全權使用,自始未持有存摺及印鑑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㈢此外,被告王維建於本院審理時雖曾提及相關證人陳坤明之
供述,以資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就本案犯罪事實為眾多陳述,惟被告等所提之證人供述,除部分供述與現有書面證據資料相違背而不足採信外,其他證人亦僅就部分內容之陳述為對其等有利之證詞,且多屬迴護被告之詞,或僅為片面單一之供述,或僅就部分事實所為之證述,尚難窺究整體事實之全貌;從而,被告王維建是否涉有不法犯行,仍須就整體事實為全面性審酌,自難僅憑證人偶而為一之供述即逕採為被告全盤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王維建所提有利於己之證詞,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自身供述、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後,被告王維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辯,均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院參酌扣案「專案明細表」與「個案申請暨追蹤表
」及其上所記載之「私人戶」,即是王維建申請設立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支存0000-0-00 帳戶等文件;暨被告王維建及陳榮典先前在調查局之供陳等語,足認本件係被告王維建為延穎公司為股票上市,美化上市前財務報表,而從事不實循環交易,藉公開說明書以提高上市時之發行價格,意圖欺瞞投資大眾,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核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罪構成要件相當;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挪用關係企業資金部分(起訴書第一部分):㈠被告王維建否認有任何之犯行,辯稱:
⑴為使集團運作正常及繼續施工興建大穎公司在彰濱工業區四
個廠,陳榮典決定籌措財源,向銀行貸款支應集團營運之資金需求,資金用途分別為(1) 公司營運、建廠,支付到期票券應付款項計42億7645萬2682元,(2) 金融機構抽銀根、到期還款及利息計15億9957萬元,(3) 股票即將斷頭之處理計
5 億3849萬元(賣股票還款、買股票轉額度、增加擔保品免於被抽銀根);因集團資金需求殷切,陳榮典決定調度關係企業資金以維持營運,集團公司間帳務則依據交易事實憑證處理入帳,無須再事後製作會計傳票以掩飾資金流向,事後再想辦法歸墊。共同被告陳榮典所云「王維建會先挪用關係企業之資金去維持股價,事後再製作會計傳票以掩飾資金流向」,被告王維建予以否認,因集團運作,悉由陳榮典決定,被告王維建僅是財務幕僚,就財務管理層面,提供意見,而關係企業各公司均有其獨立運作之行政、營業、財務系統,被告並未參與。此部分起訴書所認定之時間,伊除88年4月26日起在延穎公司外,其餘時間係在大穎公司任職;大穎等公司資金支出,須先由資金支出需求單位依循公司規定之內部單據,並檢附外部憑證,再經其單位循行政系統遞經主管核准後,始由會計依據公司之專業訓練與慣例,以及所有各單位授權主管,均已核准之單據憑證內容,藉電腦開立適當會計科目傳票,並經會計主管審核後,出納再依會計傳票開具銀行支票或取款條,經出納之行政主管覆核,再經印鑑保管人員用印後,方可支付。王維建並未參與各公司之行政作業與核決,大穎公司之各項支付憑單、收款清單、會計傳票及工程估驗單,有各負責主管核決,資金之調撥,亦非王維建核行;卷內部分證物憑證及傳票,有王維建簽字,則係代理身分核准。
⑵羅文淵、陳玉桂、詹琪惠等人所設立之帳戶,係陳榮典決定,供集團資金管控調度之用,非歸王維建統籌運用。
⑶88年8 月間為避免質借及融資之大穎、延穎、易欣技術等上
市上櫃股票之股價下跌,導致擔保品質押不足遭斷頭賣出,故需持續維持其股價在平均質押價以上,調度大穎、延穎及易欣技術公司資金,以支應集團營運之資金需求。買賣股票亦屬資金籌措,無護盤、鞏固經營之實。
⑷88年1 月起,在財力無法長期支撐運作下,陳榮典便決定先
行支用公司資金,依憑證作帳。陳榮典所云授權王維建以集團副總裁兼財務長之身分先行支用公司資金,再由他負責指使會計人員配合作帳一節與事實不符;其方式為:(1) 以永元、裕吉、易欣營造、升泰等公司開立借據予有業務往來之大穎、延穎、易欣技術公司,該三家公司即依借據金額撥出款項;資金用途如上述。集團公司間資金需求時點、款額大小不盡相同,基於確實掌握調度之必要,故以人頭戶應對之,因此資金流向每與實際交易對象不同,此項差異應以帳務處理因應之。至於自大穎、延穎、易欣技術公司調出資金之對象,陳榮典決定,以與該等公司有業務往來或關係企業公司為準,並應詳載關係企業公司與實際資金需求對象間之借貸關係;(2) 由大穎、延穎、易欣技術等三家公司向禾穎、建穎、銳贊、大穎財顧、津豪、財華、台根、豐穎、詮穎、保貴、大桂等旗下子公司購買之股票,由陳榮典決定進行交易,而會計人員依實際憑證作帳;(3) 由升泰公司開立發票向大穎公司請領工程款,其會計科目製作方式,乃陳榮典決定,會計人員依實際憑證作帳。為符合會計程序,陳榮典決定大穎公司及永元公司之會計人員製作相關傳票,大穎公司以其他應收款名義記載,以記錄調度之資金,依會計原則入帳,事實上該筆資金皆調入總管理處集中調撥,陳榮典決定所有調撥暫以與大穎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永元公司計帳,爾後再更正,該筆資金未撥入永元公司帳戶,永元公司只得以「暫付款」名義沖轉「其他應付款」科目,而二公司記載之日期並不相同,係陳榮典決定該二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傳票,致造成記載日期不相符。
⑸陳榮典決定後,被告王維建轉知不知情之會計部人員陳素玉
、徐淑貞、李佩芬、吳孟璁等依據股票交易之事實憑證製作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以修正記錄先前88年4 月至88年6 月間調度公司資金之誤認,以符合公認會計原則;資金調度,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權宜處理,88年12月17日以後有依規定召開董事會追認。
⑹針對徐淑貞所稱延穎公司原本以「其他應收款」科目記載資
金貸予裕吉公司、永元公司及易欣營造公司之會計科目,到了88年8 月30日為止,總計3525萬元,惟易欣技術公司於八月底有返還資金予「延穎公司」,故實際「其他應收款」科目中貸予裕吉及永元公司之資金計3250萬元,88年4 月1 日,王維建指示製作借方科目為「其他應收款」,貸方為「銀行存款」之傳票,但無支付對象,製作完成後將傳票交出納出帳,以此方式,至88年8 月底共計4 億7640萬元;徐淑貞曾詢問王維建為何在傳票上沒有付款對象,王維建表示支付予關係企業,8 月間才知無支付對象之資金係轉到羅文淵及詹琪惠台北國際銀行長安分行帳戶;88年8 月間,王維建通知徐淑貞、李佩芬、楊慶英、陳素玉四人,將上開「其他應收款」傳票改為「預付長期投資款」,金額為4 億7640萬元,並將原先裝釘好之傳票重新拆開改過後再裝釘,將舊傳票銷燬。徐淑貞、李佩芬、楊慶英三人將各公司「其他應收款」明細列印出,提供會計陳素玉,陳素玉再將大穎集團中之大穎財務顧問公司、津豪實業公司、建穎投資公司、禾穎投資公司、財華投資公司、台根建設開發公司、銳贊投資公司持有之台穎特用化學公司、大地能源公司、信欣公司、兆輝公司、花蓮企業銀行公司、遠邦創投公司、惠華公司、富邁公司、美穎公司、財貿公司、巨臻公司、永元公司、大桂公司、升泰公司、大銀租賃公司股票作為買賣標的,賣給延穎公司。再指示徐淑貞等將「其他應收款」之會計科目改為「預付長期投資款」,金額4 億7640萬元乙節。集團會計針對帳誤更正作業方式,因取具新事證,證實交易本質而須更正原入帳分錄者,其處理原則為(1) 凡錯誤之發現在會計師完成查核出具財務報告之前,係直接修正原入帳分錄,並將新事證憑證併傳票歸存,錯誤之傳票及憑證則予作廢不再留存;(2) 錯誤若在會計師出具財務報告後始發現者,則另製一更正分錄,並將事證憑證併傳票歸存;當打算長期投資某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而先行支付約定交易股款,再辦理登記過戶股票移轉程序,在移轉程序未完成前,先行支付交易股款則以「預付長期投資」會計科目入帳。
⑺88年4 月間集團財務吃緊,而原先以為因資金調度而貸與關
係企業之資金早已支出,但因原記帳之其他應收款總額已超過公司章程規定上限,因此依陳榮典指示於八月間召集徐淑貞、李佩芬、陳素玉、楊慶英等四人開會,告知確實股票交易事項,並指示將禾穎、建穎、銳贊等公司部分之其他應收款傳票改以預付長期投資科目購入上述三家公司所持有之兆輝、台穎、佳益、富邁、財貿、惠華、富通等股票之事由記帳,以反映正確交易事項,事實上因為88年4 月起資金調撥緊湊,無暇即時釐清一筆一筆股票交易,遲至88年間釐清交易事實後,方依陳榮典之指示,將資金調撥科目更正為符合事實之會計科目,依據憑證製作會計傳票;起訴書第5 頁第
2 至第6 行「循環挪用56億4367萬8541元,其中大穎公司計26億6342萬6171元,延穎公司14億8070萬元,易欣技術公司14億9955萬2377元,至88年8 月31日止,仍有38億8029 萬8544元未回補」乙節,其計算之金額有誤,大穎公司部分應更正為24億4870萬1171元,易欣技術公司應更正為13億5947萬5000元,陸續歸還之金額為17億6337萬9997元,至88年8月31日止,未回補之金額應更正為35億2549萬6174元,主要係漏計86年11月14日、11月18日、11月19日支付升泰公司貨款1329萬2500元、1 億2854萬2500元及7280萬元,均為大穎實際支付升泰公司之應付工程款,起訴書誤認係大穎公司挪用款所致,此可參照王維建被證80號升泰公司總分類帳應收工程款;而易欣技術公司部分,主要係多計88年4 月30日升泰公司、永元公司及易欣營造公司誤帳沖回分別計1380萬元、1 億0884萬5000元及1743萬2373元,均為易欣技術公司誤帳更正,起訴書誤認為挪用所致,此可參王維建被證81號易欣技術公司總分類帳其他應收款;故起訴書記載挪用總額計56億4367萬8541元,應更正為52億8817萬6171元;未回補金額38億8029萬8544元,應更正為35億2549萬6174元;起訴書第5 頁倒數第5 行記載「以此方法掩飾挪用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公司之資金,共計29億9706萬6120元」,應更正為28億5698萬8750元,相差1 億4007萬7370元;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3 行「造成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公司12億3368萬6123元之損失」,應更正為10億9360萬8753元;起訴書第7 頁中㈢記載「升泰公司實際僅收得9 億1091萬1511 元工程款,而有15億9721萬2421元之預付款遭挪用」,與實際不符,實際收得款為11億2563萬6511元,係漏列計86年11月14日、11月18日、11月19日支付升泰公司貨款1329萬2500元、1 億2854萬2500百元及7289萬元所致(見被證29),因而遭挪用之金額為13億8248萬7427元。
⑻所有資金貸與悉依法令及公司規定之作業程序為之,預付設
備係購置供營業使用之固定資產或未完工程營造款而依約預付之款項,包括建造或裝置過程中所發生之成本。會計單位依業務部門之申請資料製作傳票,並交予財務單位支付款項,關係企業之資金集中調度。預付長期投資係指長期性之投資,如投資其他企業,購買長期債券或投資不動產等而依約預付之款項。陳榮典決定關係企業間之資金需求,若需求一方持有資產時,則逕以資產買賣方式為之;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技術公司在買進各家投資公司股票時,各家投資公司皆確實持有買賣之標的股票,並非如起訴書所云「均已持向金融機構質押借款」,亦無虛填不實之預付長期投資憑證;王維建財務長之身分,期限僅只於88年9 月1 日至同年11月15日止云云。
㈡本院查:
客觀事實論述部分:
關於挪用關係企業金額,被告王維建爭執起訴書所記載金額之正確性,並提出相關之查對資料;而檢察官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更動起訴書記載之金額,經本院勾稽比對扣案如下附表所示證物,剔除未有字據部分,其中①以資金貸與關係企業部分:循環挪用大穎公司8 億4521萬3750元;延穎公司10億3034萬元;易欣技術公司10億747 萬5000元,合計28億8302萬8750元,期間曾陸續歸還17億4594萬5000元,仍有11億3708萬3750元未予歸還(詳見附表㈡)。②以預付長期股款方式部分:挪用大穎公司計2 億2100萬元,延穎公司計4億7640萬元,易欣技術公司計3 億5200萬元,總計10億4940萬元(詳見附表㈡)。③以預付設備款方式:挪用升泰公司計14億6,983 萬3,350 元,陸續歸還升泰公司9 億1204萬5511元,仍有5 億5778萬7839元遭挪用(詳見附表㈡),爰依法更正之。
┌───┬─────────────────────┐│ 編號 │ 名 稱 │├───┼─────────────────────┤│ A1 │大穎公司長期投資總分類帳及會計傳票 │├───┼─────────────────────┤│ A2 │大穎公司對永元公司往來明細帳及會計傳票 │├───┼─────────────────────┤│ A3 │大穎公司預付長期投資及預付設備款明細帳 │├───┼─────────────────────┤│ A4 │大穎公司預付長期投資總分類帳及會計傳票 │├───┼─────────────────────┤│ A5 │大穎公司預付升泰及易欣公司明細表及傳票 │├───┼─────────────────────┤│ A6 │大穎公司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 │├───┼─────────────────────┤│ A7 │延穎公司明細分類帳 │├───┼─────────────────────┤│ A8 │延穎公司預付長期投資款明細分類帳 │├───┼─────────────────────┤│ A9 │延穎公司預付設備款明細分類帳 │├───┼─────────────────────┤│ A10 │延穎公司其他應收款會計傳票 │├───┼─────────────────────┤│ A11 │延穎公司預付長期投資款會計傳票 │├───┼─────────────────────┤│ A12 │延穎公司對裕吉公司等公司其他應收款明細帳 │├───┼─────────────────────┤│ A13 │延穎公司一信長安#0000000存摺明細 │├───┼─────────────────────┤│ A14 │銳贊公司預收款及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 │├───┼─────────────────────┤│ A15 │銳贊公司會計傳票 │├───┼─────────────────────┤│ A16 │豐穎公司預收款及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 │├───┼─────────────────────┤│ A17 │豐穎公司會計傳票 │├───┼─────────────────────┤│ A18 │保貴公司預收款及長期投資明細分類帳 │├───┼─────────────────────┤│ A19 │保貴公司會計傳票 │├───┼─────────────────────┤│ A20 │建穎公司預收款及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 │├───┼─────────────────────┤│ A21 │建穎公司會計傳票 │├───┼─────────────────────┤│ A22 │津豪公司長期投資及預收款等明細分類帳 │├───┼─────────────────────┤│ A23 │津豪公司會計傳票 │├───┼─────────────────────┤│ A24 │台根公司長期投資及預收款等明細分類帳 │├───┼─────────────────────┤│ A25 │台根公司會計傳票 │├───┼─────────────────────┤│ A26 │詮穎公司預收款及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 │├───┼─────────────────────┤│ A27 │詮穎公司會計傳票 │├───┼─────────────────────┤│ A28 │大穎財務顧問公司預收款等明細分類帳 │├───┼─────────────────────┤│ A29 │大穎財務顧問公司會計傳票 │├───┼─────────────────────┤│ A30 │禾穎公司預收款及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 │├───┼─────────────────────┤│ A31 │禾穎公司會計傳票 │├───┼─────────────────────┤│ A32 │財華公司預收款及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 │├───┼─────────────────────┤│ A33 │財華公司會計傳票 │├───┼─────────────────────┤│ A34 │裕吉公司明細分類帳 │├───┼─────────────────────┤│ A35 │裕吉公司會計傳票 │├───┼─────────────────────┤│ A36 │大穎集團買賣大穎、延穎及易欣股票明細表 │├───┼─────────────────────┤│ A37 │易欣技術公司其他應收款明細分類帳及會計傳票│├───┼─────────────────────┤│ A38 │易欣技術公司預付長期投資分類帳及會計傳票 │├───┼─────────────────────┤│ A39 │升泰公司應收工程款總分類帳及會計傳票 │├───┼─────────────────────┤│ A40 │升泰公司應付帳款總分類帳及會計傳票 │├───┼─────────────────────┤│ A41 │永元公司其他應付款明細分類帳及會計傳票 │├───┼─────────────────────┤│ B1 │易欣技術公司支付永元、升泰等會計傳票 │├───┼─────────────────────┤│ B2 │延穎資金貸與永元之明細分類帳及會計傳票 │├───┼─────────────────────┤│ B3 │延穎資金貸與裕吉之明細分類帳及會計傳票 │├───┼─────────────────────┤│ B4 │永元公司明細分類帳及會計傳票 │├───┼─────────────────────┤│ B5 │易欣營造向易欣技術公司借款之明細帳及傳票 │├───┼─────────────────────┤│ B6 │升泰公司向易欣技術公司借款、預收大穎設備款││ │之明細分類帳及會計傳票 │├───┼─────────────────────┤│ B7 │易欣技術公司貸與易欣營造公司之會計傳票 │├───┼─────────────────────┤│ B8 │裕吉公司明細分類帳及會計傳票 │├───┼─────────────────────┤│ B9 │大穎財顧公司會計傳票 │├───┼─────────────────────┤│ B10 │台根公司會計傳票 │├───┼─────────────────────┤│ B11 │保貴公司會計傳票 │├───┼─────────────────────┤│ B12 │大穎公司預付房屋款之會計傳票 │├───┼─────────────────────┤│ B13 │佳益環保公司其他應付款明細分類帳 │├───┼─────────────────────┤│ B14 │大穎公司等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等資料 │├───┼─────────────────────┤│ B15 │買賣股票對帳單 │├───┼─────────────────────┤│ B16 │大穎公司等公司董事會追認資料 │├───┼─────────────────────┤│ C1 │大穎集團財務報表等資料 │├───┼─────────────────────┤│ C2 │王維建等人存摺影本 │└───┴─────────────────────┘主要爭點:
被告王維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
挪用關係企業資金部分,是否涉及不法,被告王維建是否參與其中。本院查:
①查大穎集團因財務困難,原同案被告陳榮典因而授權王維建
調用大穎、延穎、及易欣技術公司之資金以供其他關係企業支用,業據被告王維建及陳榮典供述在卷,詳如下述:
⒈被告王維建於88年12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於75年間,進入大穎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負責財務及會計的業務;其後歷任「大穎集團」總管理處處長,延穎公司總經理、副董事長,於86年中升任「大穎集團」副總裁兼財務長及旗下各公司董事,我負責總管理處各項業務,業務性質係財務及會計管理,綜理旗下各公司之財務及資金調度事宜。」等語(見89他1326號卷第121 -123 頁反面)。
復於89年2月3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陳榮典係大穎集團總裁,負責集團業務營運及決策,因交叉持股關係企業眾多,且為能積極推動建廠工程,乃決議設置大穎集團總管理處(址設台北市○○○路○ 段99、101 號
8 樓,88年8 月即裁撤)及成立前述銳贊等13家控股公司統籌掌控集團企業之經營、財務以及股票投資決策,並由我擔任副總裁,負責綜理集團內資金調度、帳務管理、印鑑保管以及買賣股票業務。」等語(見89偵7213號卷㈠第9 頁)。
又於90年2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我是大穎集團副總裁兼財務長,受陳榮典指揮就整個大穎集團做財務調度。」、「集團的財務調度是陳榮典全權授權我處理。」等語(見89偵7213號卷㈡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
另於92年7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借用羅文淵、陳麗卿、許祝寶等三人戶頭,應該是為了大穎集團資金調度而借用。」等語(見91偵1913號卷第95頁反面)。
⒉被告陳榮典於88年12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大穎集團為統籌調配並方便管理關係企業之運作,大約在
4 、5 年前設立大穎集團總管理處,由我擔任總裁,負責集團之發展方向及策略之決策事項;王維建擔任副總裁,負責整個集團之財務資金調度及會計等事項。」、「本集團為了正常運作,大約在88年初,即以各集團關係企業之資金去維持大穎、延穎之股價,當時由我授權王維建去全權處理此事,以關係企業之資金投入,或以各公司之持有股票作擔保品;... 因資金需求殷切,王維建會先挪用關係企業之資金維持股價,事後再製作會計傳票以掩飾資金流向,事後我們會想辦法歸墊還款給各關係企業,王維建指示各公司會計以何會計項目出帳我不清楚,偶爾他會告訴我資金缺口,我是完全授權王維建全權處理資金調度事宜,而他對集團內部之資金需求了解甚詳,可掌握要如何先後調度挪用才不會發生財務困難;... 我是完全授權王維建全權處理資金調度事宜云云(見偵查卷㈦第23頁背面、偵查卷㈨第94頁背面、第95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關係企業確實有資金周轉需要而做的財務調度等語(見偵查卷㈠第92頁背面)。
②再查,被告王維建以資金貸與關係企業方式,挪用關係企業
資金部分,亦據證人徐淑貞於調查站詢問及原法院審理時供證屬實:
⒈證人徐淑貞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供稱:在延穎負責公司所
有傳票之審核,88年3 、4 月間兼審查裕吉公司之傳票;88年8 月30日止,貸予裕吉、永元及易欣營造公司計3,535 萬元,惟易欣營造八月底有返還資金給延穎公司,故實際其他應收款科目中貸予者計3,025 萬元,但88年4 月1 日起,王維建要我製作借方科目為其他應收款,貸方為銀行存款之傳票,但無支付對象,我製作完傳票後便將包括台北及後龍廠該傳票交予出納出帳,王維建以上述方式支出之金額迄88年
8 月底止,共計4 億7,640 萬元,我曾詢問王維建為何傳票上沒有付款對象,他表示係支付予關係故我便依指示辦理云云(見偵查卷㈨第73頁)。於原法院審判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結證:偵查中供證屬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7 頁)。
⒉依通常會計作業程序,大穎、延穎及易欣技術公司之會計傳
票必須記載借貸之對象及金額,且於傳票經批准後,始可由出納開立支票或為匯款之行為。乃被告王維建竟指示傳票上借貸之對象尚未及確定前,即先行由各公司之出納轉匯款項至羅文淵等私人頭帳戶,事後雖有告知各公司借貸之對象為裕吉等公司,以供大穎、延穎及易欣技術公司之會計人員完成支出傳票之製作並帳目之登載,因款項係轉匯至人頭帳戶,裕吉、永元等公司,實際上並未獲得款項,因而循環挪用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技術公司之資金,期間曾陸續歸還之17億6337萬9997元,計至88年8 月31日止,仍有35億2549萬6174元未回補。
③再查,以預付長期股款方式,掩飾挪企業資金部分,亦據證
人徐淑貞、李佩芬、陳素玉等分別於調查站詢問及原法院審理時供證:
⒈證人徐淑貞供稱:王維建於88年8 月中旬通知我及大穎會計
李佩芬、易欣之楊慶英,投資公司部分之會計陳素玉四人至他辦公室,要求我們將各家公司之其他應收款明細分類帳列印報表,並指示我將延穎公司從88年4 月1 日起以無支付對象所製作之其他應收傳票改成預付長期投資之傳票,金額4億7,640 萬元,並將原裝定好傳票重新拆開改過後再裝訂,將舊有之其他應收款傳票銷燬,我及李佩芬、楊慶英將各公司其他應收款明細分類帳印出,提供給投資公司之會計陳素玉,陳素玉再將大穎企業集團中之大穎財務顧問公司、津豪實業公司、建穎投資公司、禾穎投資公司、財華投資公司、台根建設開發公司、銳贊公司持有之台穎特用化學公司、信欣公司、兆輝公司、花蓮企銀、遠邦創投公司、惠華公司、富邁公司、美穎公司、財貿公司、巨臻公司、永元公司、大桂公司、升泰公司、大銀租賃公司股票作為買賣標的,賣給延穎公司,再指示我將其他應收款之會計科目改為預付長期投資款,金額計4 億7,640 萬元;... 扣押物編號八預付長期投資款明細分類帳及編號11延穎公司預付長期投資款會計傳票,這些預付長期投資款明細分類帳及延穎公司向大穎等購買股票之會計傳票,皆係我及會計部門人員依王維建指示所製作,內容即係以預付長期投資款科目代替其他應收款科目。因本公司內部規則中之資金貸與他人辦法規定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關係業企業之金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百分之二十,而88年8 月份延穎貸與資金給關係企業的金額已達5 億66
5 萬元(永元、裕吉3,250 萬元,其他4 億7,640 萬元),超過延穎公司之實數資本23億之百分之二十,故王維建始於
8 月間指示我將計科目變更,將4 億7,640 萬元部分,從其他應收款科目改為向前述公司購買股票,而在會計科目上以預付長期投資款代替;... 依公司正常程序是應該要經過董事長授權或指示;... 因為我有將4 億7,640 萬元之明細分類帳給陳素玉,而陳素玉再將各家投資司持有之股票數並以面額計算,分配到大穎財顧等七家公司,我再依陳素玉提供之資料製作預付長期投資款傳票,以便補充作為先前其他應收款科目支付出去之金額的傳票;延穎公司並沒有拿到七家公司之股票,因股票係在金融單位質借中,故無法過戶,所以會計帳上才會以預付長期投資款科目來製作傳票云云(見偵查卷㈨第73頁至第78頁)。在原法院審理中又具結供證:
在調查局所言是伊看過筆錄才簽名,調查局筆錄是按照伊所言紀錄;.. .(檢察官問:王維建88年4 月擔任何職為?)我們一直叫他王先生,當時他應該是財務長但是實際時間我不確定;... (問:有沒有指示?)王維建有指示出帳,我們就做,後來有要更改也是按照他的指示;(問:這張傳票製作好以後,交給何人出帳?)交給出納,但是何人我不記得,因為出納變動很大;(問:有無問過王維建,傳票上為何沒有付款對象?)有,王維建說交給關係企業;... (問:王維建是否你的直屬長官?)不是;(問:為何要按照她指示(誤載只是)辦理?)因為她是最高的財務長;將「其他應收款」更正為「預付長期投資款」,電腦帳改掉以後,傳票也跟著更改。抽換傳票,重新裝訂;如果要更正的話傳票會很多,因為要更改的傳票會很多,所以用電腦更改然後再抽換,這是我們的習慣,我們只要有更改都會這樣做,我們不會只有調整而已。會做調整只有會計師查帳以後才會;(問:你是基於王維建指示以後才作抽換的動作,或者是你自己身為會計這樣做?)我們一般而言要做更正,都會抽換,但是本件更正是因為特別的指示;(問:抽換傳票以後,原傳票如何處理?)丟掉;(問:抽換以後如何讓別人知道有更正的經過?)我們公司習慣都是這樣做;... (問:王維建的指示是何性質?)王維建有找我們開會,就是要改為長期投資款;(問:當時股票作為買賣標的,你知否是買給何家公司的股票?)支付憑單有寫哪一家,但是我們沒有辦法馬上拿到股票,所以才寫預付,如果是未上市、上櫃公司可以拿到,我們就會寫長期投資,如果是上市、上櫃公司,我們會寫短期投資;... (問:會議中王維建有無說這個原因是何人授權的?)他有說是陳總有授權他;... (提示上開他字卷74頁背面,問:你的調查局筆錄上面的數字,你是如何回答?)我不記得當時有無看帳目,但是應該有;...(問:你有無告訴王維建,你把之前的支付憑證丟棄?)舊傳票、憑證銷燬在我們企業是習慣,開會中不會討論這個問題;他就是指示我們更正,一般只要他提供給我們新的憑證,我們就會把舊的憑證丟掉,保留也沒有用;但是我不知道王維建知不知道我們處理傳票的方式;... (問:王維建是否財務部的頭頭?)是的;當時我們是聽從他的,但我不知道他是否專業,變更會計科目也是王維建指示的;他告訴我們把資金貸予改為買賣股票;一般會計處理未上市、上櫃股票,我們都是以長期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8 頁至第26
3 頁)。⒉證人李佩芬在原審具結供證:(檢察官問:88年12月14日你
在調查局的訊問筆錄是否看完筆錄才簽名?) 是的,筆錄上是按照我所言記載(問:會計帳目的更改是何人指示的,情形如何?)我們那時候是看單據的我們按照支付憑單作更正,當初會議是由王維建召開的;... (問:何人指示要這樣改?)在會議上有查,就跟我們說要改;主要是王維建跟我們說的;... (問:88年4 月間王維建的職務?)副總裁;(問:當時是否財務的最高主管?)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5 頁至第267 頁)。
⒊證人陳素玉在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證:覆核銳贊等13家公
司之會計傳票;扣押號15、17、19、21、23、25、27、29、
31、33號銳贊、豐穎、建穎、津豪、台根、詮穎、大穎財務、禾穎、財華等公司會計傳票,內容記載出售兆輝、台穎、佳益、富邁、財貿、大地能源、信欣、美穎及永元股票予大穎、延穎、易欣技術公司之傳票均由我覆核完成;銳贊等公司與大穎、延穎、易欣技術三家公司並無買賣股票之交易故無股款入帳,這些傳票均係事後補作的;約在88年8 月間,大穎副總裁王維建找我、大穎會計李佩芬、延穎會計徐淑貞及易欣技術會計楊慶英四人開會,詢問銳贊等公司之長期投資有多少,並指示要我配合大穎、延穎、易欣技術公司之會計製作傳票,會後我即告知洪秀美、陳美意、蔡若琦三人配合大穎、延穎、易欣技術三家公司之會計製作傳票,至於為何如此,我不清楚;正常之作帳方式,投資公司出售持有股票,會計科目借記銀行存款,貸記長期投資,但銳贊等公司並未出售予大穎、延穎、易欣技術也無過戶,故王維建指示三家公司以預付長期投資記載,我們則以貸方預收款,借方股東往來之名目記載;故資料顯示禾穎投資之預收大穎公司長期投資款為9,100 萬元,建穎投資金之預數大穎公司長期投資為4,100 萬元,銳贊公司預收大穎公司長期投款為8,90
0 萬元,預收延穎公司長期投資款,大穎財顧為7,400 萬,津豪公司為4,200 萬,建穎投資公司為8,000 萬,禾穎投資公司為3,700 萬,財華為5,650 萬,台根公司為7,620 萬,銳贊公司為8,900 萬,預付易欣技術公司長期投資款、建穎投資為9,420 萬、豐穎公司為1,400 萬,禾穎公司為9,110萬、銳贊公司為7,670 萬,根台為3,000 萬,詮穎公司為4,
600 萬,共計10億2,770 萬元;銳贊等公司未實際入帳,沒有收到款項云云(見偵查卷㈨第113 頁筆錄)。在原法院審理中又具結供證:我們有開過會,有通知我們有一些傳票要更改;(檢察官問:會議中是何人指示?)主管是王維建,其他不記得;... (問:當時王維建是主席,他的職務?)他是副總裁,他應該是財務的頭頭;(問:王是如何指示如何更正,為何更正?)原因我忘記了,他要我們改傳票,後來他有給我們新的支付憑單,我們才作更正;... 是王維建叫我們改傳票;... (問:你在調查據所言,是看筆錄才簽名?)是的,筆錄都是按照我講的記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69 頁至第272 頁)。⒋證人徐淑貞、李佩芬、陳素玉所供均為相符;參以,原審訊
問證人徐淑貞、李佩芬、陳素玉時被告王維建均在場,除表示:伊是在轉知董事長的指示,伊只是幕僚,伊沒有權限變更;是陳總裁交代伊,伊再去轉告云云外,並未指陳該等證人所言有何不實之處。是證人徐淑貞、李佩芬、陳素玉上揭所供,自屬可信。
④大穎公司虛偽預付工程款予升泰公司,惟實際上升泰公司並
未實足收取款項,而係自大穎公司調撥款項等情,並據陳榮典生前供述如前,並為被告王維建所不否認。又依卷附大穎公司與升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30億元(未稅),訂約日為86年9 月22日,完工期限為88年12月30日,契約條款中規定應依實際工程進度支付款項,並未有預付資金條款,預付款項顯非合理,且預付款而致利息損息損失,顯屬無益於大穎公司,而有違正常交易。益證被告王維建係基於調撥資金而以不實之會計憑證及作業方式掩飾不法。
⑤被告王維建雖以會計支付流程,辯稱:須先由資金支出需求
單位依循公司規定之內部單據,並檢附外部憑證,再經其單位循行政系統遞經主管核准後,始由會計依據公司之專業訓練與慣例,以及所有各單位授權主管,均已核准之單據憑證內容,藉電腦開立適當會計科目傳票,並經會計主管審核後,出納再依會計傳票開具銀行支票或取款條,經出納之行政主管覆核,再經印鑑保管人員用印後,方可支付,王維建並未參與各公司之行政作業與核決云云。然查,依被告王維建所述,係指正常之會計流程;而事實上本案此部分大穎、延穎、易欣技術公司之鉅額資金,確實經由人頭帳戶,而轉至其他關係企業,移送單位並且製作各筆資金流程表,並有相關之提款條及匯款單在卷可查;倘依正常之會計作業流程,理應不可能有本案事實欄所載鉅額資金流程與會計憑證、帳冊之記載不符之情形;參以上述相關證人之證言,自堪認被告係以有異於正常會計支付流程之以非法之手段挪用關係企業資金。又,被告王維建雖非相關關係企業之行政主管,惟由各關係企業之財會人員,卻均受其指揮,其甚或於關係企業公司之會計憑證上簽核(見扣案證物第一箱A11 、A12 、A35 、B2、B3、B6);再佐以原同案被告陳榮典生前之供述,益徵被告王維建之權限,應非僅止於其所辯稱之財務幕寮,而確係受陳榮典之指示,全權調度關係企業之資金;兩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係灼然可見。被告王維建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⑥綜上,被告王維建於檢調偵查中已一再自承其係負責綜理大
穎集團各公司之財務及資金調度事宜,核與被告陳榮典生前之供述及證人徐淑貞、李佩芬、陳素玉上開筆錄,大致相符。另參諸大穎公司於88年12月17日所召開之臨時董(監)事會議事錄(見92訴1308號卷㈢第163 頁),會中已詳確說明:「⑴本公司自84年1 月4 日起,即委任前集團財務長統籌財務管理;⑵亞洲金融風暴以來,基於公司危機應變考量,特授權王維建,視業務需要處理集團內財務緊急調度事宜」等語,而被告王維建當時亦在場列席並未曾有任何異議之表示,顯見上揭說明已經被告王維建之認同。從而,被告王維建確係負責大穎集團之財務資金調度事宜,足堪認定。故被告辯稱大穎集團資金調度屬陳榮典一手掌控乙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維建係依被告陳榮典指示,藉由本件虛偽交易挪用關係企業資金,以供集團調度使用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孟春公司間之虛偽交易(起訴書第二部分):含⑴東台化工公司向美穎公司採購轉售孟春公司。
⑵大穎集團關係企業與孟春公司間。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維建、王智源、龔鵬羲、陳義防、熊學正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不法犯行,並辯稱如下:
㈠被告王維建部分:
⒈伊在大穎公司職務之工作內容,僅只限於財務面,不及於營
業交易,伊僅是提供意見之參謀,殊非行政主管,此有卷附證人陳玉桂、劉澤宏、李佩芬、李明松、熊學正之證言筆錄,復有書面證據之原審93年易字第38號銀行法事件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伊僅屬功能性主管,並非行政主管),大穎、延穎公司核決權限表、出國日期證明書、延穎人事公告二十九份等等可參。此外,伊任財務長之期限,為時極為短暫,只在88年9 月1 日至同年11月18日,此有卷附大穎公司88年9月1日 、同年11月18日(八八)總人字第1060、1045號公告各一份可參,故伊無由參與起訴事實之交易,亦均無意思聯絡。至於資金調度則屬陳榮典一手掌控,乃由陳榮典及各公司行政主管執行,殊無他人置喙餘地。
⒉有關東台化工公司部分,東台化工公司係採總經理制,乃由
總經理綜理一切營運,伊乃東台化工公司監察人,依法本是自始無由參與業務經營,伊亦無與陳榮典有任何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伊僅是負責募集資金,提供總裁財務方面的資訊和建議,此有共同被告陳榮典、陳義防、熊學正之筆錄可參云云。
㈡被告王智源部分:
⒈依卷附福州耀福鞋業有限公司國內市場檢討會議紀錄(游文
雄主持)一份、謝慶隆傳真一份、福州耀福公司公告一份及福州寶華公司函一份,耀福及孟春公司乃由游文雄負責經營,而由謝慶隆管理,從事買賣行為。
⒉在美穎企業三角營運重整計劃內,其經營團隊指揮系統、經
營團隊職掌,乃至營運結構表內之人員,全無大穎集團人員參與及指揮。且台灣美穎公司係由伊單獨負責營運。
⒊依卷附福州耀福於台灣、香港及大陸兩岸三地營運模式一份
、福州耀福廠商請款明細及採購支付憑單各一份、福州耀福採購支付憑單二十三張、萬通銀行大里分行第173 之8 帳戶兌現明細表三張、福州耀福公司記帳憑單一份,印證台灣孟春、香港耀福以及福州耀福乃是案外人游文雄負責經營,而由謝慶隆管理之兩岸三地營運模式。
⒋依卷附1998年7 月30日美穎公司第一次營運會議記錄,美穎
公司總經理即案外人彭國華在會議中明確宣達,共同被告龔鵬羲之職責乃是為公司對規章、制度的建立實行表格化,推動公司管理效益,並無片言隻字語及龔鵬羲控管財務及任與大穎集團聯絡人。此外,並有卷附1999年5 月12日美穎公司人事公告可參。
⒌依卷附87年5 月28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經(87)投審二
字第87718853號函,美穎公司早已撤銷投資福州耀福、寶華公司之投資;而依卷附1989年4 月1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記載,福州耀福公司投資股東為福州市鼓山來料加工裝配公司與耀福發展有限公司。故美穎公司與福州耀福公司,不相關涉,人格各別。抑有甚者,依卷附1998年7 月30日美穎公司第一次營運會議記錄記載,由於福州美穎尚在建廠期間,於是借用福州耀福公司會議室(美穎公司協力廠商),並取用福州耀福公司信簽用紙記錄營運會議內容,而召開美穎公司營運會議,參見卷附會議記錄一份。從而,印證原判決所云由美穎公司直接負責控管大陸耀福,即屬違誤。
⒍依卷附1997年6 月21日美穎公司與福州耀福鞋業有限公司所
訂立聯營協作合同第二條第㈠項之記載,印證原判決所云美穎公司控管耀福公司,並支付耀福廠費用,乃至控管耀福公司等等,全與卷附書面證據資料(聯營協作合同)不符,顯係錯誤論斷。
⒎依卷附1998年10月15日美穎公司內部洽辦單洽辦事項第(四
)點明確記載:「謝慶隆遺失本司核銷手冊責任,經確定後免職前,仍循聯營協作合同精神,同意游文雄借調至耀福廠,……」等語。耀福公司乃美穎公司之協力合作廠商,此有卷附聯營協作合同一份可參。美穎公司之人員借調至協力廠商耀福公司,不惟法無禁止規定,抑且更無原判決如此論斷方法,徒憑臆測,不無率斷。
⒏依卷附游文雄簽認的福州寶華公司函第五項記載,游文雄所
經營的孟春公司,有支付大穎集團約新台幣4000萬的預付貨款與保證款。且孟春公司與大穎集團所屬關係企業之買賣,是游文雄與陳榮典交易的,此經東台化工公司總經理即共同被告陳義防於原審到庭供稱。另依共同被告陳榮典供承:「我知道有王智源其人,但與渠不認識,且無交往;另我知道美穎公司與大穎事業集團所屬關係企業有生意往來,但無資金調度關係。」,及卷附謝慶隆傳真函第二、四項之記載,足見伊並沒有參與孟春公司與大穎集團所屬關係企業之買賣,伊只是基於私人情誼,幫忙游文雄辦理孟春公司買賣業務所需開立之發票,與支付貨款及銀行事務。
⒐東台化工公司與孟春公司之買賣,確係由共同被告陳義防與
游文雄聯繫而交易的,此有陳義防於原審之供述在卷可查。且美穎公司在88年4 月15日、16日賣給東台化工公司塑化原料,有美穎公司報價單、買賣合約書各1 份、統一發票12張可參,該筆貨款共3991萬2600元,東台化工公司是開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國內信用狀,用以支付美穎公司貨款,足見美穎公司與東台化工公司確有生意往來,而非虛偽交易云云。
㈢被告龔鵬羲部分:
⒈依據卷附孟春公司基本資料表、被告龔鵬羲勞工保險資料,
伊並非孟春公司董監事及員工,且自大穎集團企業及東台化工公司離職後,即與大穎集團無任何關係。而美穎公司係獨立經營公司,在財務上並不受大穎集團統籌管理,且伊在美穎公司只是單純聽命行事受僱人之勞工身分,無由參與孟春公司的交易。
⒉復依卷附民國79年度及80年度大穎公司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
、延穎公司所開立的統一發票影本、福州耀福案外人劉夕紅呈報總經理游文雄文件、1999年5 月15日游文雄簽認福州寶華公司內部函影本乙張、延穎公司「股票上市前業績發表會暨公開銷售用」公開說明書以及1998年12月16日福州耀福會議記錄影本二張,自79年以來,游文雄與陳榮典早就彼此相識,又有生意往來,何庸假手不相干外人之伊聯繫?⒊孟春公司與東台化工公司間交易,確實是游文雄電話告知共
同被告陳義防,此經原審審理時共同被告陳義防陳稱在卷。伊並未參與孟春公司進貨、出貨,孟春公司原料訂單及採購外銷大陸交易,乃由共同被告王智源處理,並非伊,此經證人蕭錫慧於原審到庭陳稱:以孟春公司名義買賣,都是共同被告王智源實際在負責;孟春進貨、出貨都是王智源叫我做的,美穎這邊也是他叫我做的等語。另亦有證人彭國華以及共同被告王智源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在卷可查。
⒋依卷附被告龔鵬羲勞工保險資料,明確記載伊係自87年7 月
間受僱任職美穎公司,足見伊係在美穎公司成立後近二年(即民國85年以後),始由證人鄭建中聘僱任職美穎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而伊於民國87年7 月至88年9 月在美穎公司任職期間,工作範圍僅只在於建立公司規章制度以及實施表格化,推動管理效益,並不及於買賣交易、資金與帳務事務。此有卷附1998年7 月30日總經理彭國華主持美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運會議(第一次會議)記錄影本乙張、美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體經營績效簡體版八張與繁體版七張、福州美穎鞋業有限公司公告影本乙張可參,及證人鄭建中在原審證述在卷。另依卷附1998年6 月30日董事長鄭建中主持美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階主管經營會議記錄影本二張,決議由謝慶隆副總負責大陸財務與會計,及卷附1998年10月10日美穎企業經營團隊團隊暨職掌表影本乙張以及證人鄭建中於原審證述美穎公司的採購、帳務與財務是由共同被告王智源執掌,足見被告龔鵬羲並不及於營業、會計與財務。伊係聽命於共同被告王智源,而受其指揮,而美穎公司事務,悉皆王智源所決定,此有王智源於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在卷可查云云。
㈣被告陳義防部分:
⒈查東台化工公司係於84年11月29日由大穎公司與台肥公司共
同合資設立,且台肥公司亦有設立投資開發部負責轉投資事業之管理,研究東台契約並先後派前董事長吳澄泉、謝生富兼轉投資公司東台化工公司董事,並派會計處處長鮑霽、陳永輝兼任轉投資東台化工公司監察人,並於台肥公司之例行董監事聯席會議為轉投資東台化學工業公司建廠工程進度報告,可知東台化工公司之業務營運確均由台肥公司共同監察管理,東台化工公司並非大穎公司所得控制,此觀大穎集團相互間多有鉅額保證,而東台化工公司與大穎集團間並無任何相互保證,另大穎公司亦調撥大穎集團鉅額資金,且大穎集團亦買受大穎公司鉅額股票,惟大穎公司並未調撥東台化工公司任何資金,東台化工公司亦未買受大穎公司任何股票,即明東台化工公司與大穎公司確無任何不法犯意聯絡。此外,台肥公司85年2 月1 日即派有給職之稽核人員,可隨時作財務稽核,故東台化工公司之人事財務隨時在台肥公司派員稽核督導下進行,因而東台化工公司之經營管理預算均由董事會決策決議後,由總經理依董事會決議執行。大穎公司並無法直接控制東台化工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
⒉查依東台化工公司88年4 月1 日第一次董事會營運報告內容
「因建廠延宕,在無自有產品銷售情形下,研擬因應方案⑴機器設備辦理出租,以爭取租金收入。⑵利用較佳之人際關係介紹產品買賣。⑶代辦進出口,爭取手續費收入。」,可知東台化工公司之董事會為提昇業積,確係計劃利用人際關係介紹產品買賣無疑。嗣因董事會決議營業目標較去年提高
3 成,總計新台幣2 億6000萬元,又依東台化工公司與台肥公司簽立之合資籌設新事業協議書第五條㈠⑶大穎公司應負責完成之事項規定,大穎公司亦有協助合資公司為產品銷售之責任,且因大穎公司亦持有東台化工公司63.9%之股權為東台化工公司之大股東,為此,88年第一次董事會議後,陳榮典即向伊介紹孟春公司等客戶交易,以協助東台化工公司營業賺取利潤,嗣孟春公司負責人游文雄即來電告知,其大陸工廠(閩峰公司)生意做得很好,急需一些塑化原料供應大陸廠使用,伊基於業績壓力,並信賴陳榮典,被告遂不疑有他,而同意與游文雄交易,相關交易細節則交由熊學正負責執行,伊並非逕自決定與大穎集團公司為交易,伊與大穎集團公司之交易並非不法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
⒊東台化工公司僅於88年4 月、5 月間經陳榮典介紹與孟春公
司為2 筆真正交易,東台化工公司並未於大穎集團88年8 月下旬爆發財務危機全面退票,經銀行團進駐,控管現金流量後,經龔鵬羲之安排始配合與孟春公司間之虛偽交易。且東台化工公司除出賣孟春公司為2 筆貨物外,並未向孟春公司買受任何貨品,誠與大穎關係企業與孟春公司間均有頻繁多筆交易,甚且除出賣孟春公司貨物外,同時又向孟春公司買受貨品之情刑顯然不同,凡此益顯東台化工公司於88年4 月、5 月與孟春公司所為2 筆交易,雖有部分貨款未能收回,亦絕無悖逆常情虛偽不實可言。
⒋東台化工公司與大穎集團公司所為之交易,均有實際收點、
交付貨品,且其相關交易單據均依據東台化工公司內控作業填寫,並未有缺漏,亦均開立發票,自屬確實交易。
⒌東台化工公司如前所述因建廠延誤,未能順利生產營運,以
致資金短缺,而東台化工公司與孟春公司之交易均係由東台化工公司向銀行以年息8 %利率開發信用狀購入貨物出賣孟春公司,且信用狀之年息8 %利率較民間借貸年息21%利率差13%,且信用狀還款期限有6 個月,而東台化工公司與孟春公司約定之付款期限為1.5 個月,為此,東台化工公司銷售孟春公司之含稅價款3991萬2600元,雖與東台化工公司買入同價,惟東台化工公司因與孟春公司交易而得獲取以年息
8 %低利融通周轉4.5 個月減省利息支出,並獲取業績利益,並非毫無獲利,為此,伊遂同意與孟春公司交易並為所開發信用狀之連帶保證人。嗣後孟春公司雖有應收款3043萬9443元未收回,惟伊亦為所開信用狀之連帶保證人,伊並因孟春公司未付貨款而遭受銀行追償,且伊亦於大穎集團發生財務危機時,立即吩咐熊學正停止與大穎關係企業間一切交易,並指示催討貨款。凡此,顯見伊與美穎公司及孟春公司之交易部分,確非不法損害東台化工公司之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
⒍88年4 月5 日東台化工公司向美穎公司採購3991萬2600元,
熊學正以開發國內信用狀方式於88年4 月15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申請撥用國內信用狀額度3991萬2600元,嗣熊學正於88年6 月間結算應收帳款時,將88年4 月15日開發國內信狀銀行借款3991萬2600元及其應付之利息之到期月份88年10月,以「借款」二字及「利息付至十月」予以登載,公訴意旨誤將上開開發國內信狀銀行借款解為美穎公司之借款,自有違誤,熊學正並將已收孟春公司貨款691 萬2600元登入便條紙試算,記入「匯入」691 萬2600元,尚餘3300萬元,依帳載及正風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報告,東台化工公司對孟春公司之應收帳款截至88年11月底止,為3198萬3443元,至88年12月31日止為3043萬9443元,益證東台化工公司並非將資金貸予美穎公司。東台化工公司於88年4 月20日及88年5 月3 日售予孟春公司3991萬2600元,孟春公司分別於88年6 月10日匯入600 萬元,7 月1 日付款91萬2600元,7 月
3 日匯入49萬5000元,12月30日匯入155 萬元,當年度總計已收孟春公司貨款新台幣947 萬3157元,應收而未收孟春公司貨款尚餘3043萬9443元,嗣伊亦指示熊學正向孟春公司催收應收款,孟春公司謂88年度有保證金存於大穎集團,可茲抵償,經向大穎集團總管理處亦確認確有該筆款項,惟大穎集團嗣遭銀行團監管旗下公司財務,且對東台化工公司與易欣技術公司之間工程款及墊付款項發生爭執,主張待帳務釐清再決定如何處理,東台化工公司亦已於89年2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孟春公司催收應收帳款,以致東台化工公司現暫未能確實收回孟春公司積欠之貨款。
⒎東台化工公司既能完全收取貨款,則該貨款係由大穎集團公
司自行匯款予東台化工公司,抑或委託第三人公司匯款予東台化工公司給付貨款,東台化工公司實無從過問干涉。
⒏東台化工公司向銀行開立信用狀借款,均由伊做連帶保證人
,為此,大穎集團於88年8 月間爆發財務危機時,伊非但未受有任何利益,反因為連帶保證人,財產亦因而均遭強制執行。且伊及家人於88年8 月間大穎集團公司財務發生危機前,非但未有任何人出售任何大穎集團公司股票,反於88年4月間仍續行接連買進大穎集團公司股票。凡此,即明伊確未為任何不法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云云。
㈤被告熊學正部分:
⒈依被告所提東台化工公司人事公告一冊(陳義防之職務代理
人,乃案外人王以文經理)、東台化工公司支付憑單33張、會計傳票20張、應收帳款繳款單10張、預支(暫借)款申請單1 張、對外函文2 份、銀行調撥申請單5 張、銀行入款單
3 張、餘額日報表4 張、出庫單2 張、驗收單2 張、請採購單13張,此等會計憑證、函文,全是案外人王以文判行核准,印證伊根本不及於決策、營運、財務層面,被告既無意思聯絡,更無行為分擔可言。伊之位階只是副理,由於東台化工公司未能設廠,在人員不足的情況下,伊僅屬奉命行事,而依共同被告即總經理陳義防指示辦理交辦事項。伊未曾與陳榮典、王維建、陳義防有犯意聯絡,此有共同被告陳榮典及陳義防之供述在卷可查。
⒉買賣為諾成契約,在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345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有關東台化工公司買賣,在共同被告陳義防(按:伊身為總經理)一經決定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其他人又如何再與之成立共犯云云。
經查:
㈠孟春公司係於84年10月9 日設立,設址於臺中市○○區○○
路一段186 號11樓之4 ,登記資本額為500 萬元,原登記董事長為許茂山,自88年8 月27日起變更負責人為謝慶隆。美穎公司則於85年9 月16日由鄭建中、王智源等人出資設立,嗣於87年5 月間由大穎集團所屬之財華實業公司、財通實業公司、欣穎實業公司及津豪實業公司投資入股美穎公司,共出資6300萬元,占當時美穎公司實收資本額9000萬元之百分之70;於87年11月間,美穎公司再次辦理現金增資,增資後實收資本額為1 億2000萬元,大穎集團雖未再認購新股,惟仍持有美穎公司逾半之股權。美穎公司初以鄭建中為董事長,87年12月間改由王智源擔任。此有孟春公司基本資料及登記案影卷(見91偵21940 號卷㈡第1 頁至第4 頁、98上重更㈠15號公司登記資料卷)、美穎公司基本資料及登記案影卷(見91偵21940 號卷㈢第166 頁至第169 頁、98上重更㈠15號公司登記資料卷)、美穎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見94上重訴91號卷㈡第61頁)、孟春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94上重訴91號卷㈡第62、63頁)等文件附卷足稽,是上開事實足堪採信。
㈡東台化工公司係由大穎公司與台肥公司於84年11月29日合資
設立,成立時實收資本額為1 億194 萬3500元,其中台肥公司持股百分之44.11 ,大穎公司則持股百分之55.83 ;東台化工公司於86年及87年間陸續辦理現金增資,增資後實收資本額為5 億2277萬4000元,其中台肥公司持有百分之35.10股權,計出資1 億8349萬8300元,獲分配四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另大穎公司持有東台化工公司百分之64.89 股權,計出資3 億3922萬5700元,獲分配五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此有東台化工公司登記案影卷(見98上重更㈠15號公司登記資料卷)附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㈢88年4 月15日、16日東台化工公司向美穎公司採購、驗收塑
化原料,並由東台化工公司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國內信用狀支付3991萬2600元之貨款予美穎公司,旋於88年4、5 月間再由東台化工公司以原價銷售予孟春公司,並登載對孟春公司計有二筆共3991萬2600元之「應收帳款」。其後僅由王智源於同年6 月10日匯入東台化工公司帳戶600 萬元,王智源並簽發乙紙91萬2600元之支票予東台化工公司,另龔鵬羲以其自己及其妻簡秀燕之名義於同年6 月22日匯款35萬元、7 月3 日匯款16萬5557元、10月11日匯款49萬5000元、12月30日匯款155 萬元至東台化工公司帳戶,均予以沖銷孟春公司積欠東台化工公司之貨款,總計東台化工公司收受共計947 萬3157元之款項,應收而未收孟春公司貨款尚餘3043萬9443元。此有東台化工公司之訂購單、請採購單、出庫單、驗收單、支付憑單、東台化工公司開立予孟春公司之統一發票、美穎公司開立予東台化工公司之統一發票、東台化工公司會計傳票、東台化工公司88年度應收帳款總分類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88年12月10日(八八)安信字第094 號函、東台化工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東台化工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 0號存摺影本、東台化工公司設於農民銀行第00000000
000 號存摺影本、東台化工公司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見92訴1308答㈧卷證25號至證28號)、孟春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91偵2194
0 號卷㈡第11頁)、東台化工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活期存款異動資料表(見91偵21940號卷㈢第160 頁)、王智源簽發予東台化工公司面額91萬2600元之支票影本(見91偵21940 號卷㈢第163 頁)、東台化工公司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於88年12月30日匯入90萬元及65萬元之資料影本(見91偵21940 號卷㈢第165 頁)、安泰公司匯款委託書(見94上重訴91號卷㈠第286 、288 頁)、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見94上重訴91號卷㈠第292 、294 、295 頁)、東台化工公司88年12月31日應收帳款餘額明細表(見91偵21940 號卷㈢第174 頁)等文件在卷足憑,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㈣孟春公司於88年5 月至7 月間,向大穎集團所屬關係企業即
永元公司、升泰公司、欣穎實業公司、美穎公司、延穎公司及津豪實業公司大量訂購塑化原料,合計購進總值達1 億5428萬4438元之貨品,旋即再由孟春公司轉賣前述貨品予延穎公司、大穎公司、兆輝通商公司及美穎公司,銷貨總值共計
1 億8898萬3338元。而上述虛偽買受該等貨品之延穎公司、大穎公司、兆輝通商公司及美穎公司,則自同年5 月至7 月間,將貨款匯入孟春公司設於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匯入金額為1 億8898萬328元。孟春公司於收悉前述款項後,隨即自上開帳戶內陸續提款七筆,共計1 億4736萬2130元,於扣除匯費1420元後均電匯存入羅文淵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第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內;另提款一筆,計690 萬80元,於扣除匯費80元後電匯存入陳麗卿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另提款二筆,計1509萬4000元,轉帳存入美穎公司設於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全數予以提領,改電匯存入羅文淵前開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另提款一筆,計1133萬5461元,轉帳存入王智源設於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孟春公司88年度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91偵21940 號卷㈡第11頁至第36頁)、萬通銀行大里分行支存往來明細分戶帳—孟春公司第587-8 號帳戶、萬通銀行提款單、電匯申請單、取款條、銀行傳票、存款單、支票存款送款簿(見91偵2194
0 號卷㈡第68頁至第76頁)、萬通銀行大里分行美穎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王智源第173-8 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取款條、銀行傳票(見91偵21940 號卷㈡第82頁至第86頁反面、第89頁至第89頁反面)、羅文淵開戶資料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文淵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表(見91偵21940 號卷㈡第96頁至第123 頁)、陳麗卿開戶資料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陳麗卿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表(見91偵21940 號卷㈡第124 頁至第135 頁)等文件附卷可稽,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所應審究之癥結點在於:
㈠孟春公司、福州耀福公司、美穎公司及大穎集團間之關係為何,及孟春公司是否有實際營業;㈡東台化工公司是否由大穎公司所實際控管;㈢東台化工公司向美穎公司採購轉售孟春公司之交易是否虛偽不實,及是否不利於東台化工公司;㈣孟春公司與大穎集團公司間之交易是否虛偽不實,及是否不利於延穎公司、大穎公司、兆輝通商公司及美穎公司。
以下即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孟春公司、福州耀福公司、美穎公司及大穎集團間之關係為何,及孟春公司是否有實際營業:
⒈經查,孟春公司成立之經過,係尚鋒公司總經理游文雄於78
年間,以在香港註冊之耀福發展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耀福公司)及福州市鼓山來料加工裝配公司,在大陸共同合資設立福州耀福公司,游文雄為了配合福州耀福公司生產外銷女鞋,邀集彭國華、王智源、鄭建中等人合夥出資,於民國80年元月在台中縣霧峰鄉設立臺灣耀福公司,並以彭國華為名義董事長。福州耀福公司與臺灣耀福公司關係密切,臺灣耀福公司負責接單採購鞋材後交給福州耀福公司製鞋外銷出口。後因尚鋒公司發生財務問題,臺灣耀福公司因擔保尚鋒公司而造成一億元之債務無力清償,游文雄乃於84年10月間以許茂山、黃金柱、謝慶隆、連正樹等人名義出資,另設立孟春公司,由許茂山擔任人頭董事長,相關人員均為原臺灣耀福公司之員工,僅改由孟春公司名義僱用,惟仍保留臺灣耀福公司,未申請註銷。然因業界均知悉孟春公司與臺灣耀福公司之關係,因而孟春公司仍難免受尚鋒公司財務危機之累,資金調度、銀行借款及週轉上均發生困難,而未能達成設立之目的。鄭建中、王智源等人乃於85年9 月16日另成立美穎公司,取代孟春公司下單福州耀福公司,並由鄭建中擔任美穎公司董事長;且為方便接收孟春公司原有之人員及設備,遂將美穎公司設立登記於孟春公司原址(即台中市○○街○○○ 號1 樓),而孟春公司則由鄭建中向美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齡公司)負責人汪勝忠協商分租美齡公司營業處所,嗣將孟春公司地址改登記為台中市○○區○○路1 段18
6 號11樓之4 。美穎公司成立後,孟春公司雖未申請註銷,惟相關職員及設備均轉為美穎公司所有,而上述孟春公司於台中市○○路之營業處所亦無任何人員進駐,故孟春公司實質上已不存在,惟游文雄仍未將孟春公司申請註銷,並將孟春公司併同臺灣耀福公司之印鑑、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公司證照文件,均交由王智源存放於美穎公司,另福州耀福公司則由美穎公司直接控管。嗣鄭建中於87年5 月間邀大穎集團王維建投資美穎公司,王維建遂安排以財華實業公司、財通實業公司、欣穎實業公司及津豪實業公司入股美穎公司,共出資6300萬元,占當時美穎公司實收資本額9000萬元之百分之70,並接手福州耀福公司之營運,游文雄則退出經營;於87年11月間,美穎公司再次辦理現金增資,增資後實收資本額為1 億2000萬元,大穎集團雖未再認購新股,惟仍持有美穎公司逾半之股權,對美穎公司具有實質控制力,並於同年月安排由王智源接任美穎公司董事長。此有福州耀福公司批准證書(見94上重訴91號卷㈡第121 頁)、臺灣耀福公司登記案影卷、孟春公司登記案影卷、美穎公司登記案影卷(見98上重更㈠15號公司登記資料卷)在卷可稽,復有如下供(證)述可資佐證:
⑴被告王智源於調查局90年9月13日之供述:
「耀福公司當時對外聲稱是尚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公司,嗣因尚鋒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恐因而牽累耀福公司,游文雄與彭國華乃另外設立孟春公司並轉以孟春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孟春公司係掛名登記之公司,無固定資產,僅取代耀福公司之人員、設備及大陸耀福鞋廠而轉以孟春公司名義對外營業。」、「耀福公司受尚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危機影響,雖轉以孟春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但在國內業界均明知孟春公司僅耀福公司之化身,故孟春公司在資金之調度、銀行借款及週轉上均發生困難,鄭建中乃招攬大穎事業集團投資購併孟春公司;大穎事業集團投資購併孟春公司,為在國內業界區隔孟春公司與尚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牽連關係,乃於85年間另外設立美穎公司,並以美穎公司名義購併孟春公司。」、「美穎公司購併孟春公司後,轉由美穎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及接收大陸耀福鞋廠繼續生產鞋類製品外銷。」、「大穎事業集團利用其投資之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欣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津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關係企業名義出資設立美穎公司及用以購併孟春公司,購併過程除收購游文雄所持有的全部股權外,另於設立美穎公司後,先安排由鄭建中出任美穎公司董事長,迨至88年初,因鄭建中娶大陸女子為妻及有意在大陸拓展其他事業,為方便美穎公司業務運作,乃安排由我接任美穎公司董事長。」、「大穎事業集團將美穎公司之接單、生產、銷售等事務性工作交給鄭建中、彭國華、我及前述連正樹、謝慶隆等經營團隊負責…;此外,美穎公司每季或每半年會召開董事會,我等需提供產銷報表及財務資料給大穎事業集團副總裁王維建審核及向王維建提出報告。」、「有關耀福公司、孟春公司之執照、證件及大、小章印,均存放在美穎公司的辦公櫥櫃中。」、「美穎公司或大陸耀福鞋廠有重大事情時,亦需告知王維建而由渠裁決並依其指示辦理」、「美穎公司購併孟春公司後,大陸耀福鞋廠之營運收入係歸於美穎公司所有,應發放之員工薪資及採購鞋材、設備等開支,亦由美穎公司負責籌措。」、「美穎公司成立及購併孟春公司後,孟春公司雖未註銷營業登記,但實質上已不存在」、「因美穎公司購併孟春公司且接收孟春公司所有之人員、辦公設備,故將美穎公司設立登記在孟春公司之原來營運地址。」、「孟春公司於85年間經美穎公司購併後,所有職員及設備已轉為美穎公司所有,已無任何營業行為。」、「我在美穎公司只是掛名的董事長,業務是依據訂單負責有關鞋材之採購。」等語(見89他2968號卷㈡第25頁以下)。
復於原審94年7月27日審理時供稱:
「福州耀福的人也是我們在管理。彭國華、連正樹都是美穎派去福州耀福管理的人。」等語(見92訴1308號卷㈤第8 頁)。
⑵證人即美齡公司職員楊雅玲於原審93年12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美齡老闆有一個朋友叫鄭建中?)是。(公司地址?)台中文心路。(是否有分租給孟春?)孟春公司的信有寄過來,孟春有要在這裡設公司,但我沒有看過他們的人過來。
」等語(見92訴1308號卷㈡第201 頁至第201 頁反面)。
⑶證人即美穎公司會計蕭錫慧於原審93年11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在會計上,孟春成立之後,耀福就結束營業了。我在孟春的時候是孟春發薪水。」等語(見92訴1308號卷㈡第127 頁反面)。
⑷證人黃金柱於原審93年11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美穎接收了孟春的人員、資產,孟春成立以後耀福就沒有了。」等語(見92訴1308號卷㈡第94頁)。
⑸證人謝慶隆於調查局90年7月27日詢問時供稱:
「孟春公司於86年間結束營業後,即由鄭建中、王智源另外找人投資而在台中市○○街成立美穎企業有限公司並收購前述之福州耀福鞋業有限公司及工廠。」等語(見89他2968號卷㈡第1 頁反面)。
⑹證人彭國華於原審93年11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王智源實際上掌握孟春、耀福兩家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92訴1308號卷㈡第88頁反面)。
⑺證人連正樹於原審93年12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你們在耀福的時候都叫游文雄總裁,後來為何沒有提到游文雄?)倒了,大穎進來以後他就沒有再參與了。他沒有實際經營了。」、「就我所知,游文雄在尚鋒倒閉以後他就退出了,大穎進來以後,他就沒有參與。所以大穎進來以後,孟春就實際萎縮了。」等語(見92訴1308號卷㈡第175 頁至第175 頁反面)。
⒉是以,被告王智源雖辯稱耀福公司及孟春公司乃由游文雄負
責經營,而由謝慶隆管理;而美穎公司係由伊單獨負責營運,並無大穎集團人員參與及指揮,且福州耀福公司非由美穎公司直接控管云云。惟查:
⑴孟春公司及美穎公司之關係:
①美穎公司於孟春公司之原營業處所成立後,孟春公司雖另搬
遷他址而未申請註銷,然其所有職員、設備均轉為美穎公司所有,且相關之證照、文件及印鑑,亦均存放於美穎公司,此為被告王智源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自認(見89他2968號卷㈡第25頁以下),並有證人黃金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92訴1308號卷㈡第94頁)在卷可參。復查孟春公司於85年9 月間將營業地址遷至台中市○○區○○路1 段186 號11樓之4後,從未有任何人員至該處上班,此據證人即美齡公司職員楊雅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見92訴1308號卷㈡第201 頁至第201 頁反面)。換言之,孟春公司於美穎公司成立後,已無營運所需之人員及設備,且新搬遷之營業處所亦無人上班,故孟春公司於美穎公司成立後,雖仍繼續存在,然實質上已由美穎公司所接收。此外,再依孟春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91偵21940 號卷㈡第45頁)及孟春公司88年度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91偵21940 號卷㈡第11至36頁),孟春公司於87年度無銷售額,進項金額亦僅2 萬2226元;而於88年1 月至3 月間,即與大穎集團進行虛偽交易(詳入后述)前,則完全無進、銷項金額。由是以觀,在在足證孟春公司於美穎公司成立後,即由美穎公司取代其對外營業,孟春公司儼然已成為一無實際營業之空殼公司。
②被告王智源及證人謝慶隆於調查局詢問時雖均供稱孟春公司
係由美穎公司所「併購」,然經查孟春公司登記案影卷(見98上重更㈠15號公司登記資料卷),孟春公司於美穎公司成立後仍存在,並無為美穎公司所併購。雖被告王智源及證人謝慶隆於調查局之陳述或有違誤,惟據上開說明,孟春公司於美穎公司成立後,所有職員、設備均轉為美穎公司所有,故實質上即相當於由美穎公司所接收無誤,故此並不影響本院參酌渠等筆錄,而為上述孟春公司於美穎公司成立後,即無實際營業之認定,附此敘明。
⑵美穎公司與大穎集團之關係:
①經查美穎公司登記案影卷(見98上重更㈠15號公司登記資料
卷),大穎集團自87年5 月間投資入股美穎公司後,即對美穎公司之持股逾百分之50,且美穎公司董事計五名,除王智源、鄭建中外,其餘三名均為大穎集團所屬之財華實業公司、財通實業公司及欣穎實業公司,可知大穎集團對美穎公司董事會決策具控制能力。復參酌被告王智源於調查局90年9月13日之供述:「大穎事業集團將美穎公司之接單、生產、銷售等事務性工作交給鄭建中、彭國華、我及前述連正樹、謝慶隆等經營團隊負責…;此外,美穎公司每季或每半年會召開董事會,我等需提供產銷報表及財務資料給大穎事業集團副總裁王維建審核及向王維建提出報告。」、「我在美穎公司只是掛名的董事長,業務是依據訂單負責有關鞋材之採購。」等語(見89他2968號卷㈡第25頁以下),顯見美穎公司於大穎集團投資入股後,大穎集團對美穎公司之營運、人事及財務均具有實質控制力。
②被告王智源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雖均供稱美穎公司係於85
年間由大穎集團所設立,然經查美穎公司登記案影卷(見98上重更㈠15號公司登記資料卷),美穎公司於85年9 月設立登記時,大穎集團並未出資,嗣於87年5 月間才由大穎集團所屬之財華實業公司、財通實業公司、欣穎實業公司及津豪公司實業投資入股6,300 萬元。雖被告王智源對此部分之陳述容有誤會,惟並無礙於本院參酌其筆錄,而為上述大穎集團於投資入股美穎公司後,即對美穎公司具有實質控制力之認定,併予指明。
⑶福州耀福公司與美穎公司及大穎集團之關係:
①經查,證人謝慶隆於調查局90年7 月27日詢問時供稱:「孟
春公司於86年間結束營業後,即由鄭建中、王智源另外找人投資而在台中市○○街成立美穎企業有限公司並收購前述之福州耀福鞋業有限公司及工廠。」等語(見89他2968號卷㈡第1 頁反面);被告王智源於90年9 月13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美穎公司購併孟春公司後,轉由美穎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及接收大陸耀福鞋廠繼續生產鞋類製品外銷;美穎公司接收大陸耀福鞋廠繼續生產鞋類製品外銷;大陸耀福鞋廠之營運收入係歸於美穎公司所有,應發放之員工薪資及採購鞋材、設備等開支,亦由美穎公司負責籌措。」等語(見89他2968號卷㈡第25頁以下),復於原審94年7 月27日審理時供稱:「福州耀福的人也是我們在管理。彭國華、連正樹都是美穎派去福州耀福管理的人。」等語(見92訴1308號卷㈤第8頁)。是由上開供(證)述可知,福州耀福公司之相關費用係由美穎公司負責籌措,且福州耀福公司之人員亦由美穎公司管理,堪認美穎公司成立後,即取代孟春公司對外營業,並可直接控管福州耀福公司無誤。
②次查,依福州耀福公司87年9 月11日之公告(見94上重訴91
號卷㈡第87頁),謝慶隆經福州耀福公司聘僱為營業、生產、管理三部門之副總經理,又依被告王智源所提出之美穎企業三角營運重整計畫中之營運結構表(見94上重訴91號卷㈡第75頁),謝慶隆係福州耀福公司之代表人。惟查,謝慶隆是時係任職於美穎公司,此有謝慶隆之勞工保險紀錄在卷可參(見92訴1308號卷㈣第26頁),是美穎公司如何能夠容忍其所聘僱之人員,同時為其他商業體之從業人員?衡與經驗法則有違。雖被告王智源提出美穎公司及福州耀福公司所簽訂之聯營協作合同(見94上重訴91號卷㈣第314 頁至第316頁)及87年10月15日美穎公司內部洽辦單(見94上重訴91號卷㈣第320 頁),主張謝慶隆係本於聯營協作合同而借調至福州耀福公司云云,惟依上開福州耀福公司公告及美穎企業營運結構表,顯示謝慶隆於福州耀福公司係位居要角,另參以被告王智源所提出之福州耀福公司採購支付憑單20張(見94上重訴91號卷㈡第95頁至第106 頁),謝慶隆均為最終簽核之人,故縱認謝慶隆確係因借調而至福州耀福公司任職,惟其為美穎公司人員,卻能於福州耀福公司擁有如此大之權限,亦可得證美穎公司確可實際操控福州耀福公司。
③被告王智源雖又提出美穎公司撤銷投資福州耀福、寶華公司
之函文、福州耀福公司批准證書及福州耀福公司與美穎公司所簽訂之聯營協作合同(見94上重訴91號卷㈡第119 頁至第
121 頁、94上重訴91號卷㈣第314 頁至第316 頁),欲證明美穎公司並無支付福州耀福廠費用,亦無控管福州耀福公司云云。惟上開文件僅可證明該二家公司於形式上無投資關係,並無從據此論斷美穎公司對於福州耀福公司是否具實質控制力,故殊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王智源及證人謝慶隆雖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福州耀福公司係由美穎公司所「收購(接收)」,似指美穎公司與福州耀福公司有投資關係而與上開文件不符,惟參酌前揭說明,堪認渠等真意應係指福州耀福公司係由美穎公司所直接控管,故被告王智源及證人謝慶隆於調查局之陳述縱有違誤,惟並不影響本院參酌渠等筆錄而為上開認定,併此說明。
④此外,再參照前開所述大穎集團入股美穎公司後,即對美穎
公司具有實質控制力乙節,及被告王智源於90年9 月13日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 「美穎公司或大陸耀福鞋廠有重大事情時,亦需告知王維建而由渠裁決並依其指示辦理。」等語(見89他2968卷㈡第27頁),足認大穎集團於投資入股美穎公司後,亦可透過美穎公司控管福州耀福公司,甚為明悉。
⑷游文雄是否為孟春公司及福州耀福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被告王智源尚提出福州耀福公司國內市場檢討會議紀錄、謝慶隆傳真文件、福州耀福公司公告及福州寶華公司函等文件(見94上重訴91號卷㈡第69頁至第71頁、第87頁、94上重訴91號卷㈣第318 頁),欲證明耀福及孟春公司乃由游文雄負責經營,而由謝慶隆管理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孟春公司於美穎公司成立後,已無人員及設備以供營運所需,亦即已無實際營業,則自無仍由案外人游文雄負責經營,而由謝慶隆管理之可能。況依被告王智源於調查局90年9 月13日之供述:「大穎集團收購游文雄所持有之全部股權。」等語(見89他2968號卷㈡第26頁),及證人連正樹於原審93年12月1日審理時之證述:「游文雄於大穎進來之後就沒有參與。」等語(見92訴1308號卷㈡第175 頁),可知游文雄於大穎集團投資入股美穎公司後,即退出原耀福公司兩岸三地之經營。另證人謝慶隆於90年7 月27日接受調查局之詢問時,對於孟春公司之股東出資情況、營業處址、營運狀況、所使用之銀行帳戶等節均稱不知悉(見89他2968號卷㈡第1 頁以下),亦難認謝慶隆有何管理孟春公司之事實。從而,被告王智源前揭主張顯有疑義而難能遽信。故其所提出之上開文件雖顯示游文雄有主持福州耀福公司之會議,且其係透過謝慶隆管理孟春公司及福州耀福公司之營運等情,然由前揭論述可知大穎集團於投資入股美穎公司後,可透過美穎公司控管福州耀福公司,堪認是時游文雄、謝慶隆僅為名義上經營、管理福州耀福公司之人,福州耀福公司之經營權實質上已轉移至大穎集團。至於孟春公司於斯時雖仍屬於游文雄所有,然如上述謝慶隆對於孟春公司之狀況全不知悉,且孟春公司於美穎公司成立後,即無可供營業之人員及設備,何以有能力與大穎集團進行本件高達上億元之買賣?是則堪認孟春公司會出現於本案,應係被告陳榮典向游文雄借用孟春公司名義與大穎集團關係企業為不實交易(詳如后述),孟春公司實為大穎集團所操控之人頭公司。故被告上開辯解,誠難採信。
㈡東台化工公司是否由大穎公司所實際掌控:
⒈經查,東台化工公司係由大穎公司與台肥公司於84年11月29
日合資設立,成立時實收資本額為1 億194 萬3500元,其中台肥公司持股百分之44.11 ,大穎公司則持股百分之55.83;東台化工公司於86年及87年間陸續辦理現金增資,增資後實收資本額為5 億2277萬4000元,其中台肥公司持有百分之
35.10 股權,計出資1 億8349萬8300元,獲分配四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另大穎公司持有東台化工公司百分之64.89 股權,計出資3 億3922萬5700元,獲分配五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此有東台化工公司登記案影卷(見98上重更㈠15號公司登記資料卷)在卷可查。換言之,大穎公司指派之董事代表已逾東台化工公司董事會人數之半數,故大穎公司自可控制東台化工公司董事會決議。此外,依東台化工公司於84年成立後之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見92訴1308答㈠卷證6 號),東台化工公司總經理職務係由大穎公司代表人陳義防董事擔任,復參以東台化工公司核決權限表(見92訴1308答㈠卷證12號),公司各項業務事項最高核決層級係為總經理或董事會,從而大穎公司可透過東台化工公司總經理及董事會控制東台化工公司之各項經營決策,足堪認定。
⒉被告陳義防雖辯稱台肥公司亦為東台化工公司之董事及監察
人,且於台肥公司之例行董監事聯席會議為轉投資東台化工公司建廠工程進度報告,可知東台化工公司之業務營運確均由台肥公司共同監察管理,東台化工公司並非大穎公司所得控制云云。惟如上述,東台化工公司各項業務係由總經理或董事會核決,而大穎公司占東台化工公司董事會席次已逾半,東台化工公司總經理又係由大穎公司代表人陳義防董事擔任,故倘大穎公司有意利用東台化工公司從事不法犯行,而與代表大穎公司執行董事職務之人及總經理陳義防有犯意聯絡,僅能監督或於事後查核之台肥公司,當無法就東台化工公司各項業務予以全面性查核並因之發現其中是否涉有不法犯行。故被告對此所辯,不足憑採。
⒊被告陳義防雖又辯稱台肥公司可隨時對東台化工公司作財務
稽核,故東台化工公司之人事財務隨時在台肥公司派員稽核督導下進行,大穎公司無法控制東台化工公司云云。然查台肥公司轉投資東台公司財務稽核作業計畫(見92訴1308答㈠卷證10號),台肥公司係於每月十二日以後依據上月份財務資料,進行查核工作,並不參與東台化工公司日常營運,是難據此認定大穎公司無法控制東台化工公司之業務經營,故被告對此所辯尚有未洽。被告陳義防復辯以東台化工公司與大穎集團間並無任何相互保證,大穎公司並未調撥東台化工公司任何資金,東台化工公司亦未買受大穎公司任何股票,即明東台化工公司與大穎公司確無任何不法犯意聯絡云云,惟東台化工公司與大穎集團未為上開行為,並不表示東台化工公司於本件所為之行為即屬合法,是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更屬無稽。
㈢東台化工公司向美穎公司採購轉售孟春公司之交易是否虛偽不實,及是否不利於東台化工公司:
⒈參諸前開說明,孟春公司於美穎公司成立後,雖未註銷登記
,然相關人員及設備均由美穎公司所接收,顯無能力從事正常之營運,復佐以被告王智源於90年9 月13日調查局之供述:「孟春公司亦從事鞋材買賣,不需購買該等原料。」等語(見89他2968號卷㈡第30頁),準此,孟春公司既無人員及設備可供營運,又無塑化原料之需求,則為何於88年4 月間向東台化工公司購入高達3991萬2600元之塑化原料?實足啟人疑竇。此外,被告王智源於原審94年3 月16日審理時供稱:「美穎是跟大穎買塑化原料,賣給東台,我們依東台的指示送貨過去。」等語(見92訴1308號卷㈣第64頁),嗣原審於94年7 月20日就此筆交易訊問被告王智源貨至何處,被告王智源卻稱不知悉(見92訴1308號卷㈣第194 頁反面),然以被告王智源時任美穎公司董事長,且主張其於孟春公司係擔任採購工作,是其對於美穎公司將貨物送至何處,孟春公司又將所購買之貨物置於何處或作何處理,豈有諉為不知之理?顯與常理有間。
⒉再查,本件交易係由東台化工公司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
國內信用狀3991萬2600元,並支付予美穎公司,此為被告熊學正、陳義防所不爭執,並有該銀行之催收函件(見92訴1308答㈧卷證26號)在卷可稽;另由孟春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91偵21940 號卷㈡第11頁)復可得見,東台公司銷售孟春公司之含稅價款亦為3991萬2600元。換言之,東台化工公司買入與賣出同價。而東台化工公司將塑化原料銷售予孟春公司後,並未立即向孟春公司收取貨款,而係帳列於應收帳款,此有東台化工公司88年度應收帳款總分類帳(92訴1308答㈧卷證26號)附卷為憑。是故東台化工公司進行本件交易,並未因此獲利,反因購貨而向銀行貸款,每月需支付銀行不貲之利息;故該筆對孟春公司之交易,東台化工公司非但毫無獲利,反而需額外負擔銀行利息之虧損,顯不利於東台化工公司。況且,本件孟春公司係先向東台化工公司進貨後,才與其餘大穎集團公司進行交易,然孟春公司於收受大穎集團所匯付之貨款後,竟將貨款迅速匯入被告王維建為資金調度所使用之個人帳戶及被告王智源設於萬通銀行之帳戶(詳如后述),而未給付予東台化工公司,致使東台化工公司貨款不但無以回收,甚至需支付銀行甚多之利息,造成東台化工公司虧損,亦核與事理不符。又查東台化工公司嗣後用以沖銷孟春公司之部分貨款,竟係來自於被告王智源、龔鵬羲所匯入之款項,惟苟若本件交易為真正,以東台化工公司係屬公開發行公司而言,當無不查明理由並取得合法憑證即任意收受私人款項予以沖銷正常交易所生貨款之理。故由上開種種跡象觀之,本件東台化工公司向美穎公司採購塑化原料,轉售予孟春公司,應係大穎集團為達資金調度目的所為之虛假帳面交易,瞭然無疑。
⒊被告王智源雖提出美穎公司報價單、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
等文件,欲證明美穎公司與東台化工公司確有生意往來,而非虛偽交易云云;而被告陳義防亦辯稱其相關交易單據均依據東台公司內控作業填寫,並未有缺漏,亦均開立發票,自屬確實交易云云。惟查,該等文件僅係買賣行為於形式上所需具備之合約及相關單據,並無法因之即認定本件交易之貨物有實際運送。況且,經查東台化工公司售予孟春公司之出庫單(見92訴1308號答㈧卷證28號),並無客戶簽收之記錄,自難據此證明貨物有實際運送。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貨物實際運送交付之相關資料,故要無以形式上具備相關交易單據即認本件交易確屬真正。甚且,被告王智源於本院10
1 年6 月5 日審理時,亦證稱其並沒有辦法證明貨物有實際運送(見98上重更㈠15號卷㈦第13頁反面)。是以,被告等就此所辯即屬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⒋另被告陳義防雖辯稱東台化工公司資金短缺,而東台化工公
司與孟春公司之交易均係由東台化工公司向銀行以年息8 %利率開發信用狀購入貨物,較民間借貸年息21%利率差13%,且信用狀還款期限有6 個月,而東台化工公司與孟春公司約定之付款期限為1.5 個月,為此,東台化工公司銷售孟春公司之含稅價款雖與東台公司買入同價,惟東台化工公司因而獲取以年息8 %低利融通周轉4.5 個月減省利息支出,並獲取業績利益,並非毫無獲利云云。惟查,東台化工公司買入與賣出同價,顯然與一般商業經營法則相違背,故縱使如被告所言東台化工公司於本件交易中,確可因而獲取以年息
8 %低利融通周轉4.5 個月減省利息支出之利益,亦不能憑此即認定本件交易係屬正常、合理;蓋東台化工公司不論是否加價售予孟春公司,均能獲取如被告所言之低利融通利益,則東台化工公司何以違背常理不向孟春公司收取任何利潤?況東台化工公司倘需資金週轉,大可直接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於金融機構核准放款後,即可取得資金使用;反之,東台化工公司以本案之交易方式進行融通週轉,不僅需俟1.
5 個月之後始能取得資金,且尚須承擔孟春公司未能如期付款,因而需背負銀行債務並支付高額利息之風險,加以東台公司並未自本件交易中賺取任何利潤,則東台化工公司有何理由甘冒風險,寧願選擇以此種方式取得資金融通?實足另人匪夷所思。故被告上開辯解,並無理由。至被告雖另辯以可獲取業績利益云云,然如上述東台化工公司於本件交易中並無賺取任何利潤,甚且須負擔可能需額外支付銀行甚多利息之風險,是東台化工公司並無理由僅為獲取業績利益而進行顯不利於己之交易,故被告對此所辯,亦不足採。
㈣孟春公司與大穎集團公司間之交易是否虛偽不實,及是否不利於延穎公司、大穎公司、兆輝通商公司及美穎公司:
⒈本件孟春公司先於88年4 、5 月間向東台化工公司購入高達
3991萬2600元之塑化原料,後又於同年5 月至7 月間與大穎集團公司進行上億元之塑化原料買賣;然揆諸前揭說明,孟春公司於87年度並無任何銷售額,進項金額亦僅2 萬2226元,而於88年1 月至3 月間,則完全無進、銷項金額,則何以孟春公司經過多時近乎停業後,突於88年4 月至7 月間與大穎集團公司進行鉅額之塑化原料買賣?又孟春公司於美穎公司成立後,相關人員及設備均由美穎公司所接收,亦即孟春公司並無營業所需之人員及設備以供進銷貨品,則孟春公司何以有能力進行本件上億元之交易?顯然令人質疑。再者,孟春公司進貨及銷貨之對象俱為大穎集團公司,是大穎集團各公司本可直接為相關之買賣,為何卻透過孟春公司為中間之買受人暨出賣人,徒增交易手續?亦核與經驗法則有違。此外,依孟春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91偵21940 號卷㈡第11至13頁),孟春公司於88年5 、6 月間自升泰公司取得進項發票計4,132 萬6,000 元(未含稅),然由二公司之營業範圍觀之,彼此之營業範圍相去甚遠,且查斯時孟春公司並無相關人員,印鑑章均為被告王智源代為保管,有何工程可供升泰公司承作?亦使人費解。基上,孟春公司與大穎集團公司間之交易,自難認為真實。
⒉又查孟春公司設於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第587-8 號帳戶交
易明細(見91偵21940 號卷㈡第68頁),孟春公司於88年5月7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有大量匯入款;而被告王智源於本院101 年6 月5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該等匯入款應係交易之貨款收入等語(見98上重更㈠15號卷第10頁),復經本院檢視孟春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見91偵21940 號卷㈡第33 頁 至第36頁),孟春公司於88年5 月至7 月間之銷售對象俱為大穎集團所屬之延穎公司、大穎公司、兆輝通商公司及美穎公司,是堪認孟春公司帳戶內於88年5 月至7 月間之匯入款均為大穎集團公司所匯入之款項。再依上開孟春公司設於萬通銀行之第587-8 號帳戶交易明細,孟春公司於收受上述匯入款後,隨即將款項轉匯至羅文淵、陳麗卿及王智源等個人帳戶,而非依正常之交易程序給付交易相對人,已然悖離公司間交易之常態而足以令人質疑該交易之真實性及目的。另參以被告王維建於92年7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羅文淵及陳麗卿之戶頭係伊為了大穎集團資金調度而借用等語(見91偵1913號卷第95頁反面);而被告王智源之帳戶則係供福州耀福公司支付台商貨款使用,此為被告王智源所是認,並有其所提出之福州耀福公司採購支付憑單23張、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第173-8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3 張、福州耀福公司記帳憑單1 份(見94上重訴91號卷㈡第95頁至第
109 頁、94上重訴91號卷㈣第319 頁)附卷足憑。準此,本院認為羅文淵及陳麗卿之帳戶,乃至於孟春公司之帳戶及王智源提供予福州耀福公司使用之帳戶,均統為大穎集團所控管,並為資金調度使用之工具,否則孟春公司豈有將帳戶內之資金恣意轉入上開帳戶之理?綜上,孟春公司與大穎集團關係企業間之交易,應係大穎集團為挪用延穎公司、大穎公司、兆輝通商公司及美穎公司之資金,以供集團調度使用所安排之虛偽交易,至為灼然。
⒊被告王智源雖辯稱依卷附游文雄簽認的福州寶華公司函第五
項記載(見94上重訴91號卷㈣第286 頁),孟春公司已於88年5 月11日匯付予大穎集團約新台幣4,000 萬元之預付貨款與保證款,故本件交易係屬真正云云。經查上開孟春公司設於萬通銀行之第587-8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91偵21940 號卷㈡第68頁),孟春公司雖確於88年5 月11日匯出4,000 餘萬元,惟依前揭論述,孟春公司之款項來源均來自大穎集團公司,且該筆4,000 餘萬元係匯往被告王維建所調度使用之羅文淵帳戶,此有萬通銀行大里分行支存往來明細分戶帳—孟春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萬通銀行提款單、電匯申請單(見91偵21940 號卷㈡第68頁至第70頁反面)、羅文淵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表(見91偵21940 號卷㈡第116 頁)在卷。是以,堪認該筆4,000餘萬元之款項應屬資金調度款,而非孟春公司匯付予大穎集團之預付貨款與保證款。是被告王智源上開辯解,要非可取。
本件東台化工公司向美穎公司採購塑化原料,並轉售予孟春
公司之交易,及大穎集團關係企業與孟春公司間之交易,均係為達大穎集團資金調度目的所為之虛偽手法,已業如前述;被告王維建、陳義防、熊學正、王智源、龔鵬羲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王維建部分:
⒈被告王維建於88年12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我是大穎集團副總裁及旗下各公司董事,我負責總管理處各項業務,業務性質係財務及會計管理,綜理旗下各公司之財務及資金調度事宜。」等語(見89他1326號卷第123 頁反面)。
復於89年2月3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陳榮典係大穎集團總裁,負責集團業務營運及決策,因交叉持股關係企業眾多,且為能積極推動建廠工程,乃決議設置大穎集團總管理處(址設台北市○○○路○ 段99、101 號
8 樓,88年8 月即裁撤)及成立前述銳贊等13家控股公司統籌掌控集團企業之經營、財務以及股票投資決策,並由我擔任副總裁,負責綜理集團內資金調度、帳務管理、印鑑保管以及買賣股票業務。」等語(見89偵7213號卷㈠第9 頁)。
又於90年2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我是大穎集團副總裁兼財務長,受陳榮典指揮就整個大穎集團做財務調度。」、「集團的財務調度是陳榮典全權授權我處理。」等語(見89偵7213號卷㈡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
另於92年7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借用羅文淵、陳麗卿、許祝寶等三人戶頭,應該是為了大穎集團資金調度而借用。」等語(見91偵1913號卷第95頁反面)。
⒉被告陳榮典於88年12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大穎集團為統籌調配並方便管理關係企業之運作,大約在
四、五年前設立大穎集團總管理處,由我擔任總裁,負責集團之發展方向及策略之決策事項;王維建擔任副總裁,負責整個集團之財務資金調度及會計等事項。」、「本集團為了正常運作,大約在88年初開始即以各集團關係企業之資金去維持大穎、延穎等公司之股價,當時由我授權王維建去全權處理此事。」、「我是完全授權王維建去全權處理資金調度事宜。」、「羅文淵、陳玉桂、詹琪惠等人所設之帳戶係供本集團調度資金所用,歸王維建統籌運用,使用情形要問王維建。」等語(見89他1326號卷第92頁以下)。
⒊是以,被告王維建於檢調偵查中已一再自承其係負責綜理大
穎集團各公司之財務及資金調度事宜,核與被告陳榮典生前於調查局之供述相符。另參諸大穎公司於88年12月17日所召開之臨時董(監)事會議事錄(見92訴1308號卷㈢第163 頁),會中已詳確說明:「⑴本公司自84年1 月4 日起,即委任前集團財務長統籌財務管理;⑵亞洲金融風暴以來,基於公司危機應變考量,特授權王維建,視業務需要處理集團內財務緊急調度事宜」等語,而被告王維建當時亦在場列席並未曾有任何異議之表示,顯見上揭說明已經被告王維建之認同。從而,被告王維建確係負責大穎集團之財務資金調度事宜,足堪認定。故被告辯稱大穎集團資金調度屬陳榮典一手掌控乙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諉無足採。據此,復佐以前述孟春公司、美穎公司、東台化工公司均為大穎集團所實際掌控之公司;及東台化工公司向美穎公司採購轉售孟春公司之交易、孟春公司與大穎集團公司間之交易,均為大穎集團為資金調度所安排之虛偽買賣等情,是被告王維建應係主導上述二部分虛偽交易之人,堪以採信。此外,再參酌上述孟春公司收取買賣價款後,迅即將價款匯入羅文淵、陳麗卿等私人帳戶乙節,及被告王維建於92年7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有借用羅文淵、陳麗卿、許祝寶等三人戶頭,應該是為了大穎集團資金調度而借用。」等語(見91偵1913號卷第95頁反面),並與被告陳榮典於88年12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本集團為了正常運作,大約在88年初開始即以各集團關係企業之資金去維持大穎、延穎等公司之股價,當時由我授權王維建去全權處理此事。」等語(見89他1326號卷第94頁反面)參互以觀,更足徵被告王維建係依被告陳榮典指示,藉由本件虛偽交易挪用關係企業資金,以供集團調度使用,殊屬明確。
㈡被告王智源部分:
⒈被告王智源於90年9月13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美穎公司成立及購併孟春公司後,孟春公司雖未註銷營業登記,但實質上已不存在」、「因美穎公司購併孟春公司且接收孟春公司所有之人員、辦公設備,故將美穎公司設立登記在孟春公司之原來營運地址。」、「孟春公司於85年間經美穎公司購併後,所有職員及設備已轉為美穎公司所有,已無任何營業行為。」等語(見89他2968卷㈡第26頁至第30頁反面)。
復於原審93年11月10日審理時供稱:
「(美穎成立以後,孟春、耀福的印章是否都是你保管?)是的。我一直都在保管。」等語(見92訴1308號卷㈡第96頁)。
⒉證人蕭錫慧於原審93年11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以孟春名義的買賣,都是王智源實際在負責?)是的,我只是聽他的開支票、發票,章是他自己蓋的,我只是負責跑腿。」、「孟春進貨、出貨都是王智源叫我做的。」等語(見92訴1308號卷㈡第130 頁至第130 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
⒊證人彭國華於原審93年11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孟春的財務實際上也是王智源負責,因為印章都在王智源手上。他實際上掌握孟春、耀福兩家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92訴1308號卷㈡第88頁反面)。
⒋是以,被告王智源雖辯稱:孟春公司與大穎集團所屬關係企
業之買賣,是游文雄與被告陳榮典及陳義防(東台化工公司部分)交易的;伊並沒有參與孟春公司與大穎集團關係企業之買賣,伊只是幫忙游文雄辦理孟春公司買賣業務所需開立之發票,與支付貨款及銀行事務;伊不知系爭交易是否為真正;亦不知悉游文雄何以將款項匯入私人帳戶云云。然查:⑴被告王智源於調查局詢問時已供稱:美穎公司成立後,孟春
公司雖未註銷營業登記,但所有職員及設備已轉為美穎公司所有,已無任何營業行為等語。且查其係於85年5 月2 日至孟春公司任職,於85年11月25日改為美穎公司,此有被告王智源之勞工保險卡在卷可稽(見94上重訴91號卷㈡第86頁)。是被告王智源對於孟春公司於美穎公司成立後,顯無能力從事正常之營運及行銷乙節,應知之甚詳。
⑵孟春公司之大、小章係由被告王智源所保管,且開立予大穎
集團關係企業之發票,均係由被告王智源委請證人蕭錫慧開立,再由被告王智源自行用印,而買賣價金之支付,亦由被告王智源委請蕭錫慧代為匯款,且是時被告王智源係美穎公司董事長,此為被告王智源所不否認,並據證人蕭錫慧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故被告王智源對於孟春公司之買賣對象均為大穎集團公司,及孟春公司將所收款項匯入羅文淵、陳麗卿等私人帳戶,或匯入美穎公司帳戶後再轉匯至羅文淵帳戶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⑶被告王智源貴為美穎公司董事長,平日處理、關照自己公司
業務猶恐不及;衡情,果若非與其公司業務或其個人利益有重大關係,當無僅為私人情誼為他人打雜跑腿之理。況且,個人帳戶內錢財之進出,尚牽涉到所得來源是否合法、是否可能涉及侵占、及是否應依法報稅等多層問題,以被告王智源之職位更無不問源由,或未要求游文雄出具係由其指示將款項匯入私人帳戶之相關證明,即甘冒法律、稅務責任,逕將孟春公司款項匯至私人帳戶之理。故被告王智源所辯係依游文雄指示匯款乙節,自難認屬實。
⑷再查孟春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91偵2194
0 號卷㈡第11頁至第36頁),孟春公司於88年6 月間向美穎公司購入1,506 萬2,600 元(未含稅)之貨品,又於88年6、7 月間售予美穎公司計1,523 萬3,800 元(未含稅)之貨品,惟如上述被告王智源於調查局詢問時已供稱:美穎公司成立後,孟春公司實質上已不存在等語,則其身為美穎公司董事長,為何還與孟春公司進行如此鉅額之交易?甚且,經查美穎公司於88年6 月14、15日自孟春公司收取1,509 萬4,
000 元之款項後,隨即將款項匯至羅文淵帳戶,此有萬通銀行取款條、存款單及羅文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91偵21940 號卷㈡第73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第74頁、第118 頁)附卷足憑。凡此關於被告王智源之作為均不利於美穎公司,被告竟仍予以為之,實足令人難以懸揣。
⑸由是以觀,再參照前揭被告陳榮典向游文雄借用孟春公司名
義與大穎集團關係企業進行虛偽交易,及被告王智源係保管孟春公司大、小章等情,堪認被告王智源係依從陳榮典、游文雄、王維建之指示,配合執行本件東台化工公司向美穎公司採購轉售孟春公司之虛偽交易,及孟春公司與大穎集團公司間之虛偽交易,以掩飾被告陳榮典、王維建挪用大穎集團關係企業資金為集團調度使用之真正目的,要屬灼然。故被告上開辯解,要無足取。
㈢被告龔鵬羲部分:
⒈被告王智源於90年9月13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孟春公司88年度大量進貨,我記得當時龔鵬羲表示要使用孟春名義作買賣交易。」、「有關孟春公司與東台化工公司之虛偽交易,係龔鵬羲所為。」等語(見89他2968號卷㈡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面)。
⒉證人蕭錫慧於於原審93年11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會計部門的負責人?)龔鵬羲。(平常與龔先生的業務往來密切否?)一般的會計作業都會交代我,他交代什麼,我就做什麼。(你經辦孟春公司大穎集團關係企業的會計帳,憑證都是誰給你的?)龔鵬羲,當日調查局筆錄實在。」、「主管(王智源或龔鵬羲)叫我開多少,我就開多少面額的支票。王與龔都有叫我開。」等語(見92訴1308號卷㈡第
126 頁反面以下)。⒊職此,被告龔鵬羲雖辯稱:伊離開大穎集團才到美穎任職,
也不是孟春公司之員工;孟春公司與東台化工公司間交易,確實是游文雄電話告知共同被告陳義防,伊未參與孟春公司進貨、出貨,孟春公司原料訂單及採購外銷大陸交易,乃由共同被告王智源處理,並非伊;伊於美穎公司任職期間,工作範圍僅只在於建立公司規章制度以及實施表格化,推動管理效益,並不及於買賣交易、資金與帳務事務;伊係聽命於共同被告王智源,而受其指揮,而美穎公司事務,悉皆王智源所決定;又游文雄與陳榮典早就彼此相識,又有生意往來,並不需經由伊聯繫云云。然查:
⑴依證人蕭錫慧於原審93年11月17日審理時證稱:龔鵬羲係美
穎公司會計部門之負責人,且龔鵬羲會交代伊會計作業,亦會請伊開立支票等語,是被告龔鵬羲辯稱伊於美穎公司僅負責建立公司規章制度,不及於美穎公司之買賣交易、資金與帳務事務等語,殊非可採。
⑵被告王智源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88年間以孟春公司名義與
大穎集團公司間之交易,係由龔鵬羲所安排等語。雖王智源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惟查:
①證人蕭錫慧雖於原審93年11月17日審理時證稱:以孟春名義
的買賣,都是王智源實際在負責等語,並未提及被告龔鵬羲亦參與其中,然其於同日亦證稱:伊經辦孟春公司大穎集團關係企業的會計帳,憑證都是龔鵬羲給伊的等語。是故若非因被告龔鵬羲亦有參與孟春公司與大穎集團關係企業之交易,否則豈有由其將系爭交易之相關憑證交予證人蕭錫慧之理?②又查被告龔鵬羲於88年7 月至12月間以其自己及其妻之名義
匯款256 萬557 元至東台化工公司帳戶,東台化工公司均以孟春公司支付買賣價金入帳。經原審於94年3 月16日訊問被告熊學正,何以將龔鵬羲之匯款記載為東台化工公司之名義,熊學正供稱係陳義防轉知,雖陳義防辯稱係向游文雄催討(見92訴1308號卷㈣第63頁),而被告龔鵬羲亦辯稱此部分係其與游文雄之私人借貸關係云云。然查,被告王智源係主張其受游文雄委託幫忙辦理孟春公司支付貨款及銀行轉帳等事務,而證人蕭錫慧亦於原審93年11月17日審理時證稱:孟春的會計事務係由伊及王智源經手處理等語(見92訴1308號卷㈡第130 頁反面),是以,倘果確係游文雄欲償還東台化工公司之貨款,理應由游文雄指示被告王智源為之,或於龔鵬羲匯款後通知被告王智源沖帳,惟王智源卻於原審94年3月16日時稱其不知悉有此等匯款匯至東台化工公司帳戶(見
92 訴1308 號卷㈣第62頁反面),衡與常情有悖,故堪認孟春公司與大穎集團關係企業間之虛偽交易,應確如被告王智源所供係由被告龔鵬羲所安排。
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王智源、證人蕭錫慧於原法院審理
時所為之供述,應屬迴護之詞。此外,再佐以前開論述,堪認本案係由被告陳榮典向游文雄借用孟春公司名義與大穎集團公司為不實之買賣後,再由被告龔鵬羲依被告陳榮典、王維建之指示安排孟春公司相關之虛偽交易,以達大穎集團資金調度之目的。從而,被告龔鵬羲確有參與孟春公司與大穎集團公司虛偽交易之事實,應堪採信。故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㈣被告陳義防部分:
⒈被告陳義防於90年10月17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我自84年起迄89年3 月止,經大穎公司董事會推派我至東台化工公司擔任董事,並經東台化工公司董事會聘任我擔任該公司總經理;我負責綜理東台化工公司建廠、營業、財務、人事等所有事務。」等語(見89他2968號卷㈡第44頁反面)。
⒉被告陳榮典於90年7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有關東台化工公司業務,均交由總經理陳義防、管理部副理熊學正等負責辦理。」等語(見89他2968號卷㈠第129 頁)。
⒊是以:
⑴本件東台化工公司向美穎公司採購塑化原料,再轉售予孟春
公司之虛偽交易,對於東台化工公司而言實屬不利既如上述,而被告陳義防身為東台化工公司總經理,竟仍同意為之,已然與公司經理人應維護公司權益之原則未符。又查東台化工公司嗣後用以沖銷孟春公司之部分貨款,竟係來自於被告王智源、龔鵬羲所匯入之款項,原審曾於94年3 月16日就此訊問被告陳義防,其雖辯稱係向游文雄催討云云(見92訴1308號卷㈣第63頁),然設若本件交易為真正,以東台化工公司係屬公開發行公司而言,被告陳義防當無不查明理由並取得合法憑證即任意收受私人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予以沖銷正常交易所生貨款之理。職是,足認被告陳義防係聽命於被告陳榮典及王維建之指示而進行本件虛偽交易,以配合大穎集團資金調度之目的,洵屬有理。
⑵被告雖辯稱:係陳榮典向伊介紹孟春公司等客戶交易,以協
助東台化工公司營業賺取利潤,嗣孟春公司負責人游文雄即來電告知,急需一些塑化原料供應大陸廠使用,伊基於業績壓力,並信賴陳榮典,遂同意與游文雄交易云云。惟如前揭論述,東台化工公司並未自本件交易中賺取任何利潤,甚且因購貨而需負擔銀行利息,被告陳義防豈能徒以基於業績壓力即為本件不利於東台化工公司之交易,而致造成東台化工公司之虧損?又被告陳義防係東台化工公司總經理,豈有不進行任何徵信工作或向被告陳榮典詢問孟春公司經營狀況,僅因信賴被告陳榮典,即逕將貨品售予從未有生意往來之孟春公司之理?凡此均與一般商業經營原則相違背。故被告上開辯解,要不可採。
⑶被告復辯稱:其有指示被告熊學正向孟春公司催討貨款,並
無背信行為云云。惟被告所謂之催討貨款動作,係至89年2月間始以存證信函向孟春公司催收應收帳款,此為被告陳義防及熊學正所供認,然如上述東台化工公司係於88年4 、5月間以信用狀融資方式購入貨品售予孟春公司,且據被告所主張之東台化工公司與孟春公司約定之付款期限為1.5 個月,是故孟春公司嗣後未能如期付款,東台化工公司即應積極向其催收貨款,以減少銀行融資利息之支出,豈會遲至89年
2 月始正式發出存證信函向孟春公司催討?故被告對此所辯,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尚辯以東台化工公司開立信用狀,係由伊擔任連帶保證
人,故大穎集團爆發財務危機時,伊財產亦因大穎公司未付款,而均遭強制執行;且伊及家人未曾出售任何大穎集團公司股票,反於88年4 月間仍續行買進大穎集團公司股票,即明伊確未為任何背信行為云云。然查,被告陳義防於擔任東台化工公司連帶保證人或購入大穎集團公司股票時,東台化工公司尚營運正常,且大穎集團於斯時正由被告王維建以集團內資金調度之手法拯救公司財務危機,故被告即可能抱持僥倖心態為獲取更大利益或其他人情、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上開行為,從而不能因嗣後大穎集團未度過財務危機,致被告財產遭強制執行或遭重大損失而認其未曾為本件犯行。故被告對此所辯,亦不足採。
㈤被告熊學正部分:
⒈被告熊學正於90年7月20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我自78年起迄今,均在大穎事業集團所屬關係企業任職,其中自86年9月起迄今係經安排擔任東台化工公司管理部副理。」等語(見89他2968卷㈠第103頁反面)。
復於92年5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到東台化工公司任管理部副理,執掌範圍包括財務部門。
」等語(見89偵12388號卷㈡第156頁反面)。
⒉被告陳榮典於90年7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有關東台化工公司業務,均交由總經理陳義防、管理部副理熊學正等負責辦理。」等語(見89他2968號卷㈠第129 頁)。
⒊是以:
⑴被告熊學正雖名義上為東台化工公司管理部副理,然其於檢
察官偵查中已自承所執掌之範圍包括財務部門,復經檢視被告自行提出之東台化工公司相關財務及會計單據(見94上重訴91號卷㈣第58頁至第118 頁),顯示東台化工公司於87年間即改由被告熊學正(原為被告龔鵬羲)於主管欄位核章或用印,足認被告熊學正於87年間接替被告龔鵬羲之職位,掌管東台化工公司財務部門之事實,尚非無據。從而,被告熊學正既為東台化工公司財務主管,且查其係於東台化工公司與美穎公司及孟春公司間之交易相關單據上簽名或蓋章(見92訴1308號卷㈧證25號至證28號),故其對於東台化工公司以信用狀融資方式向美穎公司進貨再轉售予孟春公司之交易,實係不利於東台化工公司,且東台公司出貨單上並無孟春公司簽收之記錄等異於常情之處均應知之甚詳,然其不僅未就該交易之真實性向被告陳義防提出質疑,亦未向被告陳義防詢問其決定與美穎公司及孟春公司進行系爭交易之目的,即逕於系爭交易之相關單據上核章或簽名,顯然違背財務主管之職責。由是可見,堪認被告熊學正明知系爭交易係屬虛偽,仍承被告陳義防之指示配合執行系爭虛偽買賣,以協助被告陳榮典、王維建達成大穎集團資金調度之目的,全然漠視東台化工公司之權益至明,是其不得以其係屬奉命行事,依被告陳義防之指示等語而予以卸責。
⑵被告雖又辯稱買賣為諾成契約,在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
,契約即為成立,故有關東台化工公司買賣,在共同被告陳義防一經決定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其他人無法與之成立共犯云云。惟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言。據此,查被告熊學正雖未參與本件交易及犯罪事實...:大穎集團關係企業與東台公司間之虛偽交易之相關決策,然本件背信犯行於買賣契約成立時並未因之完成,而被告既已知悉本件交易係單方面不利於東台化工公司,竟未加以反對或阻止,仍然利用既成之條件,與被告陳義防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而繼續執行並完成本件交易,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對此所辯,諉無足採。
此外,被告王維建、王智源、龔鵬羲及熊學正於本院審理時
雖多次提出相關證人或共同被告即陳玉桂、劉澤宏、李佩芬、李明松、熊學正、陳榮典、陳義防、彭國華、王智源、鄭建中、黃金露、陳坤鈴等人之供述,以資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就本案犯罪事實為眾多陳述,惟被告等所提之證人或共同被告供述,除部分供述與現有書面證據資料相違背而不足採信外,其他證人或共同被告亦僅就部分內容之陳述為對其等有利之證詞且多屬迴護被告之詞,或僅為片面單一之供述,或僅就部分事實所為之證述,尚難窺究整體事實之全貌,從而被告王維建、王智源、龔鵬羲及熊學正是否涉有不法犯行,仍須就整體事實為全面性審酌,自難僅憑證人或共同被告偶而為一之供述即逕採為被告全盤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等所提有利於己之證詞,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自身供述、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後,被告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辯,均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陳榮典、王維建及案外人游文雄以東台化工
公司虛偽向美穎公司採購塑化原料再售予孟春公司,及以孟春公司與大穎集團公司進行虛偽塑化原料之買賣為手段,使資金移轉至大穎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或有需求之公司,以達其等資金調度之目的,被告王智源、龔鵬羲、陳義防、熊學正等明知上情,仍與被告王維建、陳榮典及案外人游文雄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遂行上開犯行,致生損害於東台化工公司、延穎公司、大穎公司、兆輝通商公司及美穎公司暨主管機關對於會計憑證登載之正確性,是其等所為核與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王維建、王智源、龔鵬羲、陳義防、熊學正等人,就本案虛偽不實交易,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為美化大穎公司財務報表,而為不實關係企業股票交易(起訴書第三部分):
㈠被告王維建供承受陳榮典之指示,執行大穎公司以每股14元
之價格,出賣大穎公司持有之禾穎投資公司股票予大穎財顧公司、台根建設公司、大桂科技公司、保貴公司及津豪實業公司,屆期僅大桂科技公司支付票款,其餘公司並未支付之事實;惟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此為陳榮典之決定,並經董事會同意,復繳納證交稅,屆期除大桂科技公司外,其餘各公司因無足夠資金支付,因而未予提示支票,直到88年11月間津豪、寶貴、台根及大穎財顧等公司,另外持他人支票向大穎公司換票,展期金額共計1 億7,824 萬8,000 元,並無不法云云。
㈡本院查:
客觀事實論述部分:
經查,⑴大穎公司出售所持禾穎公司之股票予大穎財顧公司等,除被
告王維建前開供述外,復據證人陳素玉供證無訛( 見89他1326卷117-118 頁) ,復有大穎公司、津豪公司、保貴公司財務報表、總分類帳、會計傳票、收款清單、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 見王維建證據方法證2 卷25、135-14
2 、159、扣押證物A1卷1-6),堪信為真實。⑵由被告王維建所提出之證據(被證六),足證大桂公司所開
立88年7 月30日期(票號QC665909)之支票業經提示兌付;故可得見公訴意旨認「有關股款均未給付」乙節,或有誤會,此部分未給付之股款應更正為1 億7824萬8000元。
⑶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
取得大穎公司86年至88年財務報表( 見更一審卷八及卷九),其中88年第一季財務報表繼續營業部門稅前淨利31,902千元,88年上半年繼續營業部門稅前淨利53,561千元,亦即若無88年3 月24日及同年5 月24日,將大穎公司持有之禾穎公司股票,皆以每股14元之價格,分別出售予大穎財顧公司、台根建設公司、大桂科技公司、保貴公司及津豪實業公司,藉此得於帳上認列處分利益4,912 萬56元及1,540 萬604 元(合計6,452 萬660 元),則大穎公司88年第1 季及88年上半年均呈現虧損狀態。
主要爭點:
被告王維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大穎公司為前述關係企業股票交易,是否為美化財務報表;被告王維建是否參與其中。本院查:
⑴關係企業間之某種股票之交易,倘價格轉讓合理,本無不法
;然每股14元之價格是否合理,是否經過合法評估,似欠相關之證明;又88年3 月24日交易,董事會係於88年3 月30日(即交易日後)追認,顯見交易當時董事會並不知情,是上開交易是否確為正常營業產生,不無疑問。
⑵大穎公司於87年9 月23日買進禾穎公司股票,再分別於88年
3 月24日及88年5 月24日以每股14元,出售予前述五家公司,大穎公司財務報表因此二筆交易,即可認列「其他應收款」2 億3091萬6000元,及認列「0000-0000 非收—股票出售」( 即處分投資利益) 計6452萬660 元,另可沖轉長期投資計1 億6570萬2592元。另二次交易日分別於季報、半年報結束前一個禮拜,時間上似經過巧妙安排。
⑶津豪、保貴、台根、大穎財顧、大桂科技等公司買入禾穎股
票,係受王維建之指示,大穎公司股務人員持支付股票憑單及交易稅款書,由會計部人員當日製作傳票,借-長期投資,貸-其他應付款;後王維建通知以開票方式處理,因而會計人員改借-其他應付款,貸-應付票據,並因此由出納開立支票以作為支付大穎公司;嗣後,王維建又通知支票作廢,會計人員改以貸-股東往來出帳,此亦據陳素玉供述無訛。
⑷又由被告王維建所提出之被證五可知,其餘四家公司亦開立
相同發票日,相同付款人之支票四紙,惟屆期並未提示,更於88年11月15日撤銷應收票據。查,大穎公司與前開五家關係企業在法律上均為獨立之公司,為不同之主體,各公司之股東亦未盡相同,因而相關股票交易均應支付證券交易稅,故買受股票之公司亦均有依契約支付股款之義務,而除大桂公司外之其餘四家公司,均因被告王維建之指示而未提示支票;而所開立之支票發票日為88年7 月30日,是時大穎集團尚未爆發財務危機,倘提示前開支票,應仍可獲得支付,其因被告王維建之指示不予提示,終至不獲支付,自堪認此部分之交易,係虛偽交易,顯見大氣公司美化財務報表之意圖,甚為明顯。
⑸而被告王維建自承受陳榮典之指示,執行上開關係企業股票
交易。是被告王維建為美化大穎公司財務報表,而為不實關係企業股票交易,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五、東台化工公司開立信用狀進口轉售予大穎公司致生損害(起訴書第七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維建、陳義防、熊學正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不法犯行,並辯稱如下:
㈠被告王維建部分:
⒈伊在大穎公司職務之工作內容,僅只限於財務面,不及於營
業交易,伊僅是提供意見之參謀,殊非行政主管,此有卷附證人陳玉桂、劉澤宏、李佩芬、李明松、熊學正之證言筆錄,復有書面證據之原審93年易字第38號銀行法事件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伊僅屬功能性主管,並非行政主管),大穎、延穎公司核決權限表、出國日期證明書、延穎人事公告29份等等可參。此外,伊任財務長之期限,為時極為短暫,只在88年9 月1 日至同年11月18日,此有卷附大穎公司88年9 月1日、同年11月18日(88)總人字第1060、1045號公告各一份可參,故伊無由參與起訴事實之交易,亦均無意思聯絡。至於資金調度則屬陳榮典一手掌控,乃由陳榮典及各公司行政主管執行,殊無他人置喙餘地。
⒉有關東台化工公司部分,東台化工公司係採總經理制,乃由
總經理綜理一切營運,伊乃東台化工公司監察人,依法本是自始無由參與業務經營,伊亦無與陳榮典有任何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伊僅是負責募集資金,提供總裁財務方面的資訊和建議,此有共同被告陳榮典、陳義防、熊學正之筆錄可參云云。
㈡被告陳義防部分:
⒈查東台化工公司於84年11月29日成立時係由大穎公司與台灣
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共同合資設立,且大穎公司負責人陳榮典與台肥公司代表人吳澄泉並於84年6 月19日共同簽立合資籌設新事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五條合資雙方的責任約定,「合資雙方應各自負責完成以下各項事宜:㈠大穎公司⑴同意在產品品質符合規格之前題下,以長期合約價格每年向合資公司採購至少酸銨(PA)壹萬伍千公噸。⑶協助合資公司生產技術與產品銷售及推薦相關之營運管理人才。」,承此,即明台肥公司與大穎公司共同投資成立東台公司實係為產業之縱向聯盟,亦即將石化產業之上下游之原料供應及產品生產之盈餘均由產業之縱向聯盟賺取,亦即大穎公司所需之原料利潤依約均應由東台化工公司賺取,為此,伊依上開合約約定自須與大穎公司為交易,再者,上開合資籌設新事業協議書係由台肥公司代表人吳澄泉直接與大穎公司負責人陳榮典直接磋商訂定,亦非由伊代表簽立,亦顯伊依上開合資籌設新事業協議書與大穎公司為交易確非違背任務之行為,更無任何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東台化工公司損害之不法背信意思可言。
⒉東台化工公司每年與大穎公司之交易數量均未逾上開合資籌
設新事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之採購量壹萬伍千公噸,且均係依東台公司之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每年預算金額內為之,則伊與大穎公司之業務往來自非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亦無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東台化工公司損害之不法背信意思可言。且東台公司之董監事均未因簽約決議與大穎公司為交易而應擔負生任何不法罪責,則完全依董事會決議並依公司所簽合約執行,且未有任何逾越董事會決議及公司董事長所簽合約之伊,何有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⒊東台化工公司係自84年成立後,即開始與大穎公司交易,並
持續至88年大穎公司爆發本件財務危機致使東台化工公司遭受損害止,並非於88年大穎公司財務狀況吃緊時,才突然與大穎公司為交易,圖利大穎公司,且東台化工公司與大穎公司84年至88年之交易量亦係逐年增加,此有東台化工公司84年至88年度會計師出具之財務報表可稽,直至88年最高之交易量亦僅4895噸即合資籌設新事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每年之最低採購量壹萬伍千公噸之三分之一不到,實非不正常交易,亦非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
⒋查東台化工公司自86年至88年間進口化學品銷售,都是以國
際貿易慣例向國內銀行開立信用狀做支付工具,例如東台化工公司向台肥公司購買2-HE,另向三星公司購買甲苯均同以向國內銀行開立信用狀做支付工具,且被告將上開開狀購入之2-HE、甲苯分別銷售予國內客戶如金池、元楨、兆輝、顯傑及立大、松缸、輝鷹等均依購買數量、市場供需狀況等收取1-4 個月期票,承此,本案88年間東台化工公司依董事會所通過之營業預算範圍,依國際貿易交易慣例,開立信用狀向國外進口塑化原料,除售予國內廠商大穎公司外,另售予松矼公司、廣宏公司等,並收取期票,實屬慣常交易之一,是以,被告既未違反東台化工公司之慣常交易方式,以特別優厚大穎公司方式為交易,自非圖利大穎公司之不法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
⒌查東台化工公司前於86年5 月15日向台肥公司購買五百噸2-
HE,議價為每噸750 元美金,惟開狀日86年5 月19日時已跌至每噸715 美元,86年11月每噸更跌至590 美元,跌價損失達190 萬元,再因匯率亦由27.7元新台幣兌換一美元,貶值為31.9元兌換一美元,匯兌損失150 萬元,又因槽租一年須費120 萬元,致生損失連連,再者,東台化工公司於87年10月21日向台肥公司購買五百噸2-HE,每噸跌價至360 美元,匯率亦貶值為32.8元,另東台化工公司於88年間建廠又遭遇困難,而代銷台肥2-HE如上所述又一直賠錢,是以,為減少東台化工公司虧損除採取機器設備出租,並為達成東台化工公司88年度營運收入目標二億六千萬元,遂依台肥公司前與大穎公司簽立之合資籌設新事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採購量範圍內,且為謀雙方共同利益,節省鄰苯二甲酸酐百分之二點五至百分之一點二五關稅,降低大穎公司成本,以增加競爭力之目的下,伊與大穎公司採購吳國君協理協定,由東台化工公司依進貨慣例先進口買斷貨物,大穎公司在交易時先付一成,收到發票後票期月結三個月,交易中所有費用由大穎公司支付(包括關稅、運費、報關費等等),另約定由大穎公司直接結關取貨,即於採購貨品進口通關時,由東台化工公司以修改艙單或書立切結書方式,交予大穎公司直接具名申請進口報單,逕行報關領取貨品,以茲減省關稅百分之一點二五至百分之二點五,另大穎公司有自用儲槽及倉庫,亦可降低東台化工公司之倉儲成本,東台化工公司則賺取淨利
1 %營業利益,承此,被告與大穎公司約定東台化工公司固定賺取淨利1 %之營業利益,其他交易所生費用均由大穎公司負擔,實係避免跌價及匯損等交易損害,並可節省儲槽租金、關稅、運費、報關費及倉儲費用等等支出,自屬有利於東台化工公司之交易方式,且東台化工公司為上開交易又可爭取台穎公司正式量產PA後之總經銷權利機會,並非損害東台化工公司之不法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
⒍東台化工公司88年6 月份之貨款870 餘萬元,乃收取發票日
為88年10月27日之2 個月期票;88年7 月份貨款於8 月底要向大穎公司收取時,因銀行團接管大穎公司,對關係企業之貨款暫不付款,故88年7 、8 、9 月貨款均拿不到支票,為暫先減省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支出,才將已開立予大穎公司尚未報稅之發票收回作廢,計2778萬3000元,另尚未開立票之貨款計美金108 萬5015元部份,亦暫緩開立,然在辦理申報大穎公司重整債權時亦已將上開全部貨款列入債權,承此,即明被告因88年7 、8 、9 月貨款均未能收取,為暫先減省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支出,遂暫緩開立發票,甚且將已開立予大穎公司尚未報稅之發票收回作廢,並非損害東台化工公司之不法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云云。
㈢被告熊學正部分:
⒈伊之位階只是副理,由於東台化工公司未能設廠,在人員不
足的情況下,伊僅屬奉命行事,而依共同被告即總經理陳義防指示辦理交辦事項,伊並未參與買賣交易之決策。
⒉依被告所提東台化工公司人事公告一冊(陳義防之職務代理
人,乃案外人王以文經理)、東台化工公司支付憑單33張、會計傳票20張、應收帳款繳款單10張、預支(暫借)款申請單1 張、對外函文2 份、銀行調撥申請單5 張、銀行入款單
3 張、餘額日報表4 張、出庫單2 張、驗收單2 張、請採購單13張,此等會計憑證、函文,全是案外人王以文判行核准,印證伊根本不及於決策、營運、財務層面,伊既無與陳榮典、王維建、陳義防有犯意聯絡,更無行為分擔可言,此有共同被告陳榮典及陳義防之供述在卷可查云云。
經查,自88年3 月間起,大穎公司連續向東台化工公司訂購
塑化原料,由東台化工公司向臺北銀行長安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及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申請開立信用狀進口貨品而銷售予大穎公司,迨至88年8 月間大穎集團爆發財務危機時止,總計東台化工公司開狀進口貨品共15筆,總值高達美金376 萬4335元,除其中東台化工公司於88年3 月16日,向臺北銀行長安分行申請開立信用狀進口值計美金108 萬5,015 元(折合新台幣3,459 萬664 元,分成六筆進口)之貨品,經大穎公司以誤將貨款給付國外廠商為由,拒絕重複付款外,大穎公司對東台公司尚有新台幣1 億2,634 萬7,11
2 元之貨款未為清償,並造成東台化工公司積欠前開三家銀行信用狀融資計美金318 萬630.98元(不含利息)。此有東台化工公司預付料款明細表(見91偵21940 號卷㈠第70頁)、東台化工公司記事便條紙及東台化工公司與大穎公司協議書(搜扣證物編號拾貳之七)、大穎公司大額退票資料(見91偵21940 號卷㈢第35頁)、東台化工公司88年12月31日預付購料款明細帳(見91偵21940 號卷㈢第173 頁)、東台化工公司88年12月31日應收帳款餘額明細表(見91偵21940 號卷㈢第174 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01 年4 月5 日北富銀債字第1010000781號函及其附件(見98上重更㈠15號卷㈤第
146 頁至第162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101 年4月5 日合金強字第1010001412 號函及其附件(見98上重更㈠15號卷㈤第163 頁至第164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101 年5 月4 日101 松江字第47號函及其附件(見98上重更㈠15號卷㈤第190 頁至第196 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大穎公司向東台化工公司訂購塑化原料,由東台化工公司申
請開狀進口,再銷售予大穎公司之事實,既認定如上;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開交易之目的為何,又上開交易是否不利於東台化工公司。本院查:
㈠本件大穎公司向東台化工公司訂購塑化原料,東台化工公司
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進口貨物,卻非由其自行報關,而係由大穎公司逕行報關領取貨物,已與一般實務由進口者自行報關領取貨物之程序不相符。雖大穎公司進口上開塑化原料可免關稅,固有被告等所提出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經濟部工業局函(92訴1308號答㈧卷證16號)在卷可稽,惟由東台化工公司進口,大穎公司可免申請信用狀,亦可暫免買賣價金之支付或申請銀行融資額度,因而可免於負擔融資利息及銀行債務,迄貨物進口數月,均可免為資金之支付,實屬十足之利益,而無任何風險。反之,對於東台化工公司而言,因向銀行申請撥付融資額度,除可能需提供融資擔保,尚須自銀行撥付融資額度時起支付利息,且需對銀行負擔債務,迄進口數月後,縱大穎公司順利支付價金,東台化工公司業已自行吸收融資利息,是東台化工公司實與以現金替大穎公司先行支付買賣價金,並替大穎公司背負債務及支付融資利息無異。再衡以其時大穎集團之財務業已吃緊,銀行抽銀根致融資已無法順遂等情,此有被告陳榮典於88年12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見89他1326號卷第94頁)附卷足參,堪認大穎公司於88年間因無法順利自銀行取得融資,遂透過東台化工公司進口大量塑化原料以供大穎公司使用,即東台化工公司儼然成為大穎公司於財務吃緊之際可資利用之管道,洵屬明確。
㈡被告陳義防雖辯稱為達東台化工公司88年度營運收入目標,
因而依台肥公司前與大穎公司簽立之合資籌設新事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採購量範圍內,與大穎公司為交易,並與大穎公司約定由大穎公司直接結關取貨,可免關稅及倉儲成本,另約定由東台化工公司固定賺取淨利1 %之營業利益,其他交易所生費用均由大穎公司負擔,並無損害東台化工公司云云。然經檢視被告熊學正所提出之88年6 月間東台化工公司與大穎公司之交易資料(見94上重訴91號卷㈣第131 頁至第14
1 頁),東台化工公司售予大穎公司之賣價並未包含信用狀融資利息,且大穎公司係以開立期票之方式支付貨款,而所開立之支票中亦未包含利息支票。換言之,縱大穎公司嗣後順利支付價金,東台化工公司業已自行負擔因開立信用狀所產生之融資利息。復查東台化公司預付料款明細表(見91偵21940 號卷㈠第70頁),東台化工公司申請開立信用狀之年利率均為7.5 %以上,亦即東台化工公司每月需付出0.625%以上之融資利息,是倘東台化工公司賺取1 %之利潤,而逾二個月始向大穎公司收取貨款,其利息支出即已超過1 %之營業利益。據此,再觀諸上開被告熊學正所提出之東台化工公司與大穎公司於88年6 月間之交易資料,大穎公司所簽發予東台化工公司之貨款支票發票日為88年10月間,是東台公司實際上收取貨款之時點距銀行撥付融資額度之時點已隔數月之久,所賺取之1 %利潤實不足以涵蓋需支付予銀行之融資利息。易言之,東台化工公司實質上並無任何利潤可言,故本件交易實係片面有利於大穎公司而不利於東台化工公司。是以,縱認被告所辯東台化工公司係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始與大穎公司為交易,且因之節省儲槽租金、關稅、運費、報關費及倉儲費用等支出均屬實,然據上述說明,東台化工公司尚需自行負擔高額利息支出,致不但未賺取任何利潤反而產生虧損,即與上開協議書約定應為東台化工公司所有股東創造利潤之宗旨(見94上重訴91號卷㈢第82頁)未符,故被告對此所辯即屬無據。
㈢又被告陳義防雖提出相關之例證,以說明東台化工公司與其
他公司間之交易,亦以向國內銀行開立信用狀作支付工具,自國外進口塑化原料,再售予國內廠商並收取期票,故本件交易並非圖利大穎公司云云。惟查,以被告等所提出之東台化工公司與松矼公司之交易為例(見94上重訴91號卷㈣第11
9 頁至第130 頁),東台化工公司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自國外進口塑化原料並銷售予松矼公司後,松矼公司除簽發期票用以支付貨款外,亦另行開立相當於信用狀融資利息之支票予東台化工公司,使東台化工公司不致受有銀行融資利息之損失,與前開所述東台化工公司雖亦向大穎公司收取期票,然卻需自行負擔融資利息之情況顯不相當。再者,大穎集團關係企業於88年3 月至6 月間與東台化工公司間之輾轉買賣,大穎集團相關公司均付款迅速(詳如后述),何以此部分卻以開立期票之方式給付貨款,致使東台化工公司需負擔高額之融資利息?由是以觀,實難將東台化工公司與其他公司間之交易與本件交易競相比擬,故被告上開辯解諉無足採。㈣被告陳義防尚辯稱東台化工公司自84年度即與大穎公司為交
易,非於88年大穎公司財務狀況吃緊時,才突然與大穎公司為交易,且88年最高之交易量亦僅4895噸即合資籌設新事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每年之最低採購量1 萬5000公噸之三分之一不到,實非不正常交易云云。惟依前揭論述,東台化工公司於88年間大穎集團資金吃緊之際,與大穎公司為本件交易,非但未賺取任何利潤,甚且需負擔債務及融資利息,顯然不利於東台化工公司而與一般公司經營原則不符,自難將此部分交易與先前所為之正常交易等同視之,故被告對此所辯要非可取。
㈤被告陳義防另辯稱因88年7 、8 、9 月貨款均未能收取,為
暫先減省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支出,遂暫緩開立發票,甚且將已開立而尚未報稅之發票收回作廢,並非損害東台化工公司之背信行為云云,惟本件背信犯行已認定如上,是否開立發票核與本件背信犯行之成立與否無涉,故被告以此置辯亦不足採。
㈥綜上,東台化工公司為本件交易之目的,乃係配合大穎公司
資金吃緊狀況下之運作,使大穎公司得以取得塑化原料供營運使用,本件交易實係有利於大穎公司而不利於東台化工公司,堪予認定。
東台化工公司與大穎公司於88年間為本件交易,乃因大穎公
司於斯時無法自銀行取得融資購買塑化原料,遂由其向銀行申請開狀進口塑料,再轉售予大穎公司,因而致生損害於東台化工公司,已如前述;被告王維建、陳義防、熊學正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王維建部分:
被告王維建雖辯稱此部分伊未曾參與云云,然如犯罪事實..所論述,被告王維建係依被告陳榮典之指示,負責大穎集團之財務資金調度事宜,故其對於大穎集團於88年間被銀行抽銀根致無法順利取得貸款之情,當應知之甚詳。又參犯罪事實..之說明,東台化工公司亦屬大穎集團所實際掌控之公司。準此,大穎公司因集團被銀行抽銀根致融資無法順遂,故轉而向東台化工公司訂購塑化原料,再由東台化工公司向銀行申請開狀自國外進口塑化原料轉售予大穎公司,以供大穎公司營運使用之手法,應係由被告王維建所安排,至堪採信。故被告所辯未曾參與此部分,即非可採。
㈡被告陳義防部分:
按被告陳義防為東台化工公司總經理,其同意東台化工公司與大穎公司為本件交易,致東台化工公司不但未因此而獲得利益,反而因需負擔債務及融資利息而有所虧損,衡與公司經理人應維護公司權益之常情相違背,故其就東台化工公司與大穎公司為本件顯不利於己之交易,自難予以卸責。再參酌犯罪事實..所述東台化工公司亦屬大穎集團所實際掌控之公司乙節,足認被告陳義防係依被告陳榮典、王維建之指示而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無訛。被告雖辯稱其係依台肥公司前與大穎公司簽立之合資籌設新事業協議書第五條而與大穎公司為交易,且均係依東台化工公司之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每年預算金額內為之,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然查,公司經營之目的係為股東創造利潤,且上開合資籌設新事業協議書亦於第三條載明:合資經營之宗旨係為合資公司(即東台化工公司)所有股東創造合理的經濟效益和利潤(見94上重訴91號卷㈢第82頁),是縱被告係依上開協議書第五條及董事會決議而與大穎公司為交易,亦應於可提高公司利潤之原則下進行,方符公司經營之原則。惟依前揭論述,本件交易不但未能使東台化工公司獲得利益,反使東台化工公司受有損害,顯然未能達成為股東創造利潤之目的,故被告辯稱其係遵行上開協議書及董事會決議而為本件交易即失所據。從而,被告上開辯解要無足取。
㈢被告熊學正部分:
被告熊學正雖辯稱其僅依總經理即共同被告陳義防指示辦理交辦事項,其未曾與被告陳榮典、王維建、陳義防有犯意聯絡云云,然如犯罪事實... 所論述,被告熊學正實係東台化工公司財務主管,且其於90年7 月20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其於本件交易過程中負責審核相關作業表單、整理附件資料及核章後送陳上級決行(見89他2968號卷㈠第105 頁),是其既經手本件交易之相關表單,自可查悉本件交易實有違常情且不利於東台化工公司,卻未曾表達任何反對之意,或向被告陳義防提出質疑,而僅一味配合於相關表單上核章,已然違背其身為財務主管應維護公司利益之職責,堪認其係聽從被告陳義防之指示而為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因之與被告陳義防、陳榮典、王維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誤。故被告於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此外,被告王維建及熊學正於本院審理時雖多次提出相關證
人或共同被告即陳玉桂、劉澤宏、李佩芬、李明松、熊學正、陳榮典、陳義防等人之供述,以資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就本案犯罪事實為眾多陳述,惟被告等所提之證人或共同被告供述,除部分供述與現有書面證據資料相違背而不足採信外,其他證人或共同被告亦僅就部分內容之陳述為對其等有利之證詞且多屬迴護被告之詞,或僅為片面單一之供述,或僅就部分事實所為之證述,尚難窺究整體事實之全貌,從而被告王維建、熊學正是否涉有不法犯行,仍須就整體事實為全面性審酌,自難僅憑證人或共同被告偶而為一之供述即逕採為被告全盤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等所提有利於己之證詞,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自身供述、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後,被告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辯,均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王維建為東台化工公司監察人;陳義防為東台化
工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熊學正為東台化工公司管理部副理,渠等與被告陳榮典為使大穎公司於資金吃緊之際仍得以取得塑化原料使用,乃由被告陳榮典、王維建指示被告陳義防、熊學正配合,使東台化工公司與大穎公司為本件不利益之交易,致生損害於東台化工公司,核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王維建、陳義防、熊學正等人就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六、大穎集團關係企業與東台化工公司間之虛偽交易(起訴書第八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維建、陳義防、熊學正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不法犯行,並辯稱如下:
㈠被告王維建部分:
⒈伊在大穎公司職務之工作內容,僅只限於財務面,不及於營
業交易,伊僅是提供意見之參謀,殊非行政主管,此有卷附證人陳玉桂、劉澤宏、李佩芬、李明松、熊學正之證言筆錄,復有書面證據之原審93年易字第38號銀行法事件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伊僅屬功能性主管,並非行政主管),大穎、延穎公司核決權限表、出國日期證明書、延穎人事公告二十九份等等可參。此外,伊任財務長之期限,為時極為短暫,只在88年9 月1 日至同年11月18日,此有卷附大穎公司88年9月1日 、同年11月18日(88)總人字第1060、1045號公告各一份可參,故伊無由參與起訴事實之交易,亦均無意思聯絡。至於資金調度則屬陳榮典一手掌控,乃由陳榮典及各公司行政主管執行,殊無他人置喙餘地。
⒉有關東台化工公司部分,東台化工公司係採總經理制,乃由
總經理綜理一切營運,伊乃東台化工公司監察人,依法本是自始無由參與業務經營,伊亦無與陳榮典有任何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伊僅是負責募集資金,提供總裁財務方面的資訊和建議,此有共同被告陳榮典、陳義防、熊學正之筆錄可參云云。
㈡被告陳義防部分:
⒈伊係依東台化工公司與大穎集團84年6 月19日簽立之合資籌
設新事業協議書約定第五條㈠⑶大穎公司應負責協助合資公司(東台化工公司)為產品銷售,且依88年4 月1 日第一次董事會營運報告內容「因建廠延宕,在無自有產品銷售情形下,研擬因應方案⑴機器設備辦理出租,以爭取租金收入。⑵利用較佳之人際關係介紹產品買賣。⑶代辦進出口,爭取手續費收入。」,且因大穎公司亦持有東台化工公司63.9%之股權為東台化工公司之大股東,利害攸關,為此,伊始經由持有東台化工公司63.9%之股權之最大股東介紹與大穎集團為業務往來,被告並非逕自決定與大穎集團公司為交易。⒉東台化工公司與大穎集團公司所為之交易,均有實際收點、
交付貨品,且其相關交易單據均依據東台化工公司內控作業填寫,並未有缺漏,亦均開立發票,且貨款亦均全數收回,甚且均有獲利,自屬確實交易。
⒊東台化工公司依交易之相對公司指示逕將買賣價款匯入第三
人之私人帳戶,實係買賣合法付款方式,且東台化工公司亦不知交易之相對公司所指示匯款之第三人私人帳戶即係大穎集團所使用之私人帳戶,被告自無配合大穎集團非法挪用掏空可言云云。
㈢被告熊學正部分:
⒈伊之位階只是副理,由於東台化工公司未能設廠,在人員不
足的情況下,伊僅屬奉命行事,而依共同被告即總經理陳義防指示辦理交辦事項,伊並未參與買賣交易之決策。
⒉依被告所提東台化工公司人事公告一冊(陳義防之職務代理
人,乃案外人王以文經理)、東台化工公司支付憑單33張、會計傳票20張、應收帳款繳款單10張、預支(暫借)款申請單1 張、對外函文2 份、銀行調撥申請單5 張、銀行入款單
3 張、餘額日報表4 張、出庫單2 張、驗收單2 張、請採購單13張,此等會計憑證、函文,全是案外人王以文判行核准,印證伊根本不及於決策、營運、財務層面,伊既無與陳榮典、王維建、陳義防有犯意聯絡,更無行為分擔可言,此有共同被告陳榮典及陳義防之供述在卷可查云云。
經查,東台化工公司自88年3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止,與大穎集團關係企業進行塑化原料之買賣,分述如下:
㈠向保貴投資公司採購,轉售延穎公司:
88年3 月31日延穎公司向東台化工公司訂購塑料,東台化工公司乃於同年4 月12日至4 月15日向保貴公司採購、驗收計2080 萬7850 元,旋再轉售予延穎公司計2122萬6800元;嗣東台化工公司於同年4 月17日收取延穎公司全部貨款2122萬6560元(扣除匯費240 元),並於同年4 月21日給付2080萬7850元予保貴公司。此有東台化工公司之訂購單、請採購單、出庫單、驗收單、支付憑單、東台化工公司開立予延穎公司之統一發票、保貴公司開立予東台化工公司之統一發票、東台化工公司會計傳票、東台化工公司設於台北銀行第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92訴1308號答㈧卷證21號至證24號)、東台化工公司設於台北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銀行傳票(見91偵21940 號卷㈢第12頁、第22頁至第24頁)等文件在卷足憑,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向美穎公司採購,轉售延穎公司:
88年4 月30日延穎公司向東台化工公司訂購塑料,東台化工公司乃於同年5 月5 日向美穎公司採購、驗收計4187萬6625元,旋再轉售予延穎公司計4252萬3951元;嗣東台化工公司於同年5 月7 日、10日分別收受延穎公司貨款2159萬4856元、2092 萬8305 元(扣除匯費790 元)後,雖帳載支付4187萬6625元之貨款予美穎公司,惟該筆款項係於同年月10日、11日分成三筆匯入羅文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此有東台化工公司之訂購單、請採購單、出庫單、驗收單、支付憑單、東台化工公司開立予延穎公司之統一發票、美穎公司開立予東台化工公司之統一發票、東台化工公司會計傳票、東台化工公司設於台北銀行第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92訴1308號答㈧卷證30號至證32號)、東台化工公司設於台北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銀行傳票(見91偵21940 號卷㈢第12頁、第26頁至第30頁)、羅文淵設於臺北國際商銀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表(91偵21940 號卷㈡第116 頁)等文件在卷足憑,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㈢向津豪實業公司採購,轉售兆輝通商公司:
88年5 月1 日兆輝通商公司向東台化工公司訂購塑料,東台化工公司乃於同年5 月11日至13日向津豪公司採購、驗收計2262萬5505元,旋再轉售予兆輝通商公司計2296萬2345元;嗣東台化工公司於同年5 月17日收受兆輝通商公司貨款2296萬2095元(扣除匯費250 元)後,雖帳載支付2262萬5505元之貨款予津豪公司,惟該筆款項係於同年月18日分成二筆匯入王維建管理使用之陳麗卿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此有東台化工公司之訂購單、請採購單、出庫單、驗收單、支付憑單、東台化工公司開立予兆輝通商公司之統一發票、津豪公司開立予東台化工公司之統一發票、東台化工公司會計傳票、東台化工公司設於農民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見92訴1308號答㈧卷證33號至證35號)、東台化工公司設於農民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銀行傳票(見91偵21940 號卷㈢第2 頁、第
4 頁至第6 頁)、陳麗卿設於臺北國際商銀第000000000000
0 號帳戶明細表(見91偵21940 號卷㈡第130 頁)等文件附卷可稽,是就此部分事實,應足堪採信。
㈣向台穎特化公司採購,轉售大穎公司(二筆):
⒈88年5 月31日大穎公司(訂購單誤載為台穎)向東台化工公
司訂購塑料,東台化工公司乃於同年6 月1 日向台穎特化公司採購、驗收計4605萬3000元,旋再轉售予大穎公司計4627萬8750元;嗣東台化工公司於同年6 月3 日收受大穎公司貨款4627萬8250元(扣除匯費500 元)後,雖帳載支付4605萬3000元之貨款予台穎特化公司,惟該筆款項係於同年月4 日分成三筆匯入王維建管理使用之許祝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
⒉88年6 月2 日大穎公司(訂購單誤載為台穎)向東台化工公
司訂購,東台化工公司乃於同年6 月3 日向台穎特化公司採購、驗收計2446萬7625元,旋再轉售予大穎公司計2457萬元;嗣東台公司於同年6 月7 日收受大穎公司貨款2456萬9730元(扣除匯費270 元)後,雖帳載支付2446萬7625元予台穎特化公司,惟該筆款項係於同年月9 日分成二筆匯入許祝寶前開相同帳戶內。
⒊上開事實有東台化工公司之訂購單、請採購單、出庫單、驗
收單、支付憑單、應收帳款繳款單、東台化工公司開立予大穎公司之統一發票、台穎特化公司開立予東台化工公司之統一發票、東台化工公司會計傳票、東台化工公司設於農民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東台化工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見92訴1308號答㈧卷證36號至證41號)、東台化工公司設於農民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銀行傳票、匯款回條(見91偵21940號卷㈢第2頁、第7頁至第10頁、91偵21940號卷㈡第136頁)、許祝寶設於臺北國際商銀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見91偵21940號卷㈡第144頁)等文件附卷可稽,是就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東台化工公司與大穎集團關係企業間之塑化原料買賣,既認
定如上;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東台化工公司與大穎集團間進行交易之目的為何,又系爭交易是否虛偽不實。本院查:㈠本件東台化工公司係分別向保貴投資公司、美穎公司、津豪
實業公司及台穎特化公司採購塑化原料,再轉售予延穎公司、兆輝通商公司及大穎公司,而上開公司均屬大穎集團關係企業,故倘延穎公司、兆輝通商公司及大穎公司確有使用塑化原料之需求,大可直接與保貴投資公司、美穎公司、津豪實業公司及台穎特化公司進行相關交易,何以需透過東台化工公司為中間之買受人暨出賣人,徒增交易手續?顯然異於常情。次查東台化工公司向保貴公司採購轉售予延穎公司部分,其中保貴投資公司係屬投資公司,同屬大穎集團之東台化工公司為何會向集團中之投資公司採購塑化原料?著實令人難以理解。復佐以被告陳榮典於88年12月14日調查局之供述:「本集團為了正常運作,大約在88年初開始即以各集團關係企業之資金去維持大穎、延穎等公司之股價,當時由我授權王維建去全權處理此事。」等語(見89他1326號卷第94頁反面),堪認此部分買賣當屬虛偽,其目的實係藉由東台化工公司將資金移轉至保貴投資公司以維持大穎集團公司之股價,要屬灼然。再查東台化工公司向美穎公司、津豪實業公司及台穎特化公司採購,轉售予延穎公司、兆輝通商公司及大穎公司部分,東台化工公司於向延穎公司、兆輝通商公司及大穎公司收受貨款後,雖帳載支付貨款予美穎公司、津豪實業公司及台穎特化公司,然實際上東台化工公司係將貨款轉匯至大穎集團所使用之羅文淵、陳麗卿、許祝寶等人頭帳戶內,核與商場正常交易程序未符。再參諸被告王維建於92年7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有借用羅文淵、陳麗卿、許祝寶等三人戶頭,應該是為了大穎集團資金調度而借用。」等語(見91偵1913號卷第95頁反面),足證此部分買賣,亦屬虛偽不實交易,實則為大穎集團藉此雙重買賣之形式,將關係企業資金經由東台化工公司而移轉至大穎集團所使用之私人帳戶以供集團調度使用,甚為明悉。
㈡被告陳義防雖辯稱東台化工公司係依合資籌設新事業協議書
約定第五條㈠⑶規定,及依88年4 月1 日第一次董事會營運報告,由陳榮典介紹始與大穎集團為業務往來,並無不法云云。然查,大穎公司與台肥公司於84年6 月19日簽訂之合資籌設新事業協議書第五條㈠⑶固約定大穎公司應負責協助合資公司(即東台化工公司)為產品銷售(見94上重訴91號卷㈢第84頁),惟此協議書係於東台化工公司成立前所簽訂,當係指大穎公司應負責為東台化工公司對外拓展客源,或於大穎集團公司有使用東台化工公司產品之需求時,亦可向東台化工公司購貨,凡此均非謂如本案由大穎集團一公司先將產品銷售予東台化工公司後,再由東台化工公司轉售予同屬大穎集團另一公司之異常情形。另查東台化工公司88年4 月
1 日第一次董事會營運報告內容為:「因建廠延宕,在無自有產品銷售情形下,研擬因應方案…⑵利用較佳之人際關係介紹產品買賣…。」(見94上重訴91號卷㈢第75頁),惟此衡情應係指東台化工公司向上游廠商購入產品後,再以自己之人脈及關係將產品售予下游客戶,亦即東台化工公司之上游廠商及下游客戶並無任何關係,因而由東台化工公司擔任中間商以促成交易,始與常情相符。而本案東台化工公司及其交易對象既均屬大穎集團公司,自無以此憑據即合理化系爭交易之理。故被告上開辯解,要無足取。
㈢被告陳義防又辯稱東台化工公司與大穎集團公司所為之交易
,均有實際收點、交付貨品,且其相關交易單據均依據東台化工公司內控作業填寫,並未有缺漏,亦均開立發票,且貨款亦均全數收回,甚且均有獲利,自屬確實交易云云。惟查,該等交易單據僅係買賣行為於形式上所需具備之文件,並無法因之即認定本件交易之貨物有實際運送。況且,經查該等單據中之出庫單(見搜扣證物編號玖),均無客戶簽收之記錄,甚且售予兆輝通商公司及大穎公司之出庫單一式四聯,原應由客戶留存之白單,卻未交付予客戶,而仍留置於東台化工公司,是故自難由此認定本件交易之貨物確有實際運送。此外,並無任何貨物實際運送交付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故要無以形式上具備相關交易單據即認本件交易確屬真正。至被告所辯之東台化工公司貨款均全數收回,甚且均有獲利等語,經本院檢視上開交易單據後雖可認屬實,然經審酌本件交易前揭不合常理之處,及上述無法證明本件交易之貨物確有實際運送乙情,殊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陳義防另辯稱東台化工公司依賣方之指示匯款予第三人
帳戶之交易付款方式,係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為之,並無不法云云。惟按實務上公司依賣方指示匯款予第三人帳戶之情形,通常係因該賣方與第三人間存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公司始依賣方指示匯款予第三人以節省手續。然查,本件東台化工公司所匯入之帳戶均係個人帳戶,實難想像該等個人與大穎集團公司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東台化工公司自應察覺有異而向大穎集團公司進一步查詢緣由,方符一般經驗法則,豈有一味聽從指示配合之理?縱退步言東台化工公司無權過問大穎集團公司與該等個人間之關係為何,惟因東台化工公司係屬公開發行公司,且分別匯入系爭個人帳戶之款項均達數千萬元之多,東台化工公司亦應要求大穎集團出具係由其指示匯款之相關證明,以杜絕日後可能產生之紛爭,何能單憑大穎集團指示即將鉅額款項逕予匯入私人帳戶?亦核與常理未符。是以,東台化工公司未依正常交易程序支付款項予交易之相對公司,而逕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大穎集團所使用之私人帳戶,其目的乃在配合大穎集團資金調度,自係灼然可見。故被告對此所辯,亦不足採。
㈤基上,大穎集團以東台化工公司作為資金傳送之中繼點,而
將關係企業之資金間接轉匯至人頭帳戶或有資金需求之公司,以達集團資金調度之目的,足堪採信。
本件東台化工公司與大穎集團關係企業間之虛偽交易,均係
為將資金移轉至有需求之公司或人頭帳戶內,供作集團企業週轉之用,已業如前述;被告王維建、陳義防、熊學正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王維建部分:
⒈被告王維建於92年7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有借用羅文淵、陳麗卿、許祝寶等三人戶頭,應該是為了大穎集團資金調度而借用。」等語(見91偵1913號卷第95頁反面)。
⒉被告陳榮典於88年12月14日於調查局之供述:「本集團為了
正常運作,大約在88年初開始即以各集團關係企業之資金去維持大穎、延穎等公司之股價,當時由我授權王維建去全權處理此事。」等語(見89他1326號卷第94頁反面)。
⒊是以,被告王維建雖辯稱此部分伊未曾參與云云,然如先前
所論述,被告王維建係依被告陳榮典之指示,負責大穎集團之財務資金調度事宜,且東台化工公司亦屬大穎集團所實際掌控之公司,從而,被告就本件東台化工公司與大穎集團公司間之虛偽交易,自難予以卸責。況參諸上開其與被告陳榮典於偵查中之供述,更足徵被告王維建係依被告陳榮典之指示,安排由東台化工公司與大穎集團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使資金經由東台化工公司流入大穎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或有資金需求之公司,用以維持大穎集團公司之股價或作為集團調度使用無誤。故被告所辯未曾參與此部分乙節,要無足取。
㈡被告陳義防部分:
按被告陳義防為東台化工公司總經理,其對於本件大穎集團公司透過東台化工公司進行塑化原料之買賣,本應就此種不符常規之交易向大穎集團提出質疑,況東台化工公司之交易對象尚有投資公司,顯然異於常理,其竟仍予以配合,甚且逕依大穎集團指示將資金匯往私人帳戶,而未要求大穎集團出具指示匯往私人帳戶之單據憑以證明,以杜絕日後可能產生之紛爭,凡此均與公司經理人應維護公司權益之經營原則相違背,顯見被告陳義防係依被告陳榮典、王維建之指示,配合以東台化工公司與大穎集團公司進行本件虛偽交易,以遂大穎集團資金調度之目的,洵屬明確。
㈢被告熊學正部分:
⒈被告熊學正於原審94年2月2日審理時供稱:
「(為何匯進入私人帳戶?)這三人都是與我們老闆有私人關係,所以總管理處叫我匯款,我就匯了。」等語(見92訴1308號卷㈢第188 頁反面)。
⒉是以,被告熊學正雖辯稱其僅依總經理即共同被告陳義防指
示辦理交辦事項,其未曾與被告陳榮典、王維建、陳義防有犯意聯絡云云,然如先前所論述,被告熊學正實係東台化工公司財務主管,且其於78年起即於大穎事業集團所屬關係企業任職,此為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是認(見89他2968卷㈠第
103 頁反面),故其當知悉東台化工公司之交易對象均屬大穎集團公司,甚至其中有屬投資公司之異常情形。另參諸本件交易之相關單據(見搜扣物編號玖),被告熊學正均於該等單據上簽名或蓋章,可見其亦知悉東台化工公司出庫單上均無客戶簽收之記錄。從而,被告熊學正既身為東台化工公司財務主管,明知本件交易有上開異於常情之處,即應當質疑交易之真實性,然其不僅未向被告陳義防提出質疑,反而於本件交易之相關單據上核章或簽名,甚至依大穎集團指示即逕將資金匯往私人帳戶,均衡與一般經驗法則及商場交易未符。是倘非因其受命於被告陳義防執行本件虛偽交易,以配合大穎集團資金調度,有何理由進行此等有違常情之買賣?由是以觀,足證被告熊學正明知本件交易係屬虛偽,仍承被告陳義防之命,與大穎集團公司為本件虛偽買賣,並將資金匯入私人帳戶,供被告王維建調度使用,堪認其與被告陳義防、陳榮典、王維建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誤。故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此外,被告王維建及熊學正於本院審理時雖多次提出相關證
人或共同被告即陳玉桂、劉澤宏、李佩芬、李明松、熊學正、陳榮典、陳義防等人之供述,以資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就本案犯罪事實為眾多陳述,惟被告等所提之證人或共同被告供述,除部分供述與現有書面證據資料相違背而不足採信外,其他證人或共同被告亦僅就部分內容之陳述為對其等有利之證詞且多屬迴護被告之詞,或僅為片面單一之供述,或僅就部分事實所為之證述,尚難窺究整體事實之全貌,從而被告王維建、熊學正是否涉有不法犯行,仍須就整體事實為全面性審酌,自難僅憑證人或共同被告偶而為一之供述即逕採為被告全盤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等所提有利於己之證詞,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自身供述、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後,被告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辯,均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陳榮典、王維建為達大穎集團資金調度之目
的,指示被告陳義防、熊學正配合以東台化工公司與大穎集團公司進行虛偽交易為手段,使資金藉由東台化工公司移轉至大穎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或有需求之公司,致生損害於延穎公司、兆輝通商公司及大穎公司暨主管機關對於會計憑證登載之正確性,核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故被告王維建、陳義防、熊學正等人,就東台化工公司與大穎集團公司間之虛偽不實交易,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七、東台化工公司違法替延穎公司擔保(起訴書第九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維建、陳義防、熊學正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不法犯行,並辯稱如下:
㈠被告王維建部分:
⒈伊在大穎公司職務之工作內容,僅只限於財務面,不及於營
業交易,伊僅是提供意見之參謀,殊非行政主管,此有卷附證人陳玉桂、劉澤宏、李佩芬、李明松、熊學正之證言筆錄,復有書面證據之原審93年易字第38號銀行法事件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伊僅屬功能性主管,並非行政主管),大穎、延穎公司核決權限表、出國日期證明書、延穎人事公告29份等等可參。此外,伊任財務長之期限,為時極為短暫,只在88年9 月1 日至同年11月18日,此有卷附大穎公司88年9 月1日、同年11月18日(88)總人字第1060、1045號公告各一份可參,故伊無由參與起訴事實之交易,亦均無意思聯絡。至於資金調度則屬陳榮典一手掌控,乃由陳榮典及各公司行政主管執行,殊無他人置喙餘地。
⒉有關東台化工公司部分,東台化工公司係採總經理制,乃由
總經理綜理一切營運,伊乃東台化工公司監察人,依法本是自始無由參與業務經營,伊亦無與陳榮典有任何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伊僅是負責募集資金,提供總裁財務方面的資訊和建議,此有共同被告陳榮典、陳義防、熊學正之筆錄可參云云。
㈡被告陳義防部分:
⒈東台化工公司所開立87年11月19日之9000萬元之本票係用以
支付易欣公司工程預付款,並非用以為延穎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且系爭本票係易欣公司董事長陳榮典收受後又逕自交付中興票券公司供延穎公司委任中興票券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並非伊簽發交付中興票券公司為延穎公司設質保證,此業據證人中興票券人員陳適毅及易欣公司協李明松到庭供證屬實,伊自無違反東台化工公司背書保證辦法。
⒉系爭88年8 月20日、88年8 月21日之質權契約,係東台化工
公司為臨時需周轉金時,欲以向中興票券公司購買之商業本票質押貼現之用,而預先提供的空白契約書,待要使用時再填寫相關質權標的等資料,嗣因東台化工公司於88年1 月13日已從宏福票券貸借4000萬元,故該2 張空白質權契約一直留在中興票券公司並未曾填寫使用,本案系爭88年8 月20日、88年8 月21日之質權契約內容皆非東台化工公司所填,係遭中興票券公司不法冒用。
⒊系爭2 張質權契約上空白處所書寫之文字筆跡確非88年間東
台公司所剩之四位員工之筆跡,且由證人陳適毅於94年3 月
2 日地院審理時及證人王義生於00年0 月00日地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中興票券均未通知東台化工公司設質。
⒋系爭2 張質權契約所擔保之金額高達1 億2000餘萬元,詎該
質權契約之空白手寫部分如:所擔保者為出質人(及/ 或)、債務本金新台幣元、質權標的物之附表等重要約定事項處之手寫填寫文字竟均未審慎經東台化工公司用印確認真正非遭偽填,益顯違反簽約用印之經驗論理法則。
⒌系爭2 張擔保金額高達1 億2000餘萬元之質權契約上之出質
人部分竟僅草率蓋用大小章,且完全未以手寫或打字將出質人之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地址等文字填寫,日期亦均蓋用橡皮圖章,甚且,竟未經中興票券專人驗印,以確認用印真正,顯與中興票券其他簽約情形不同。
⒍東台化工公司87年11月19日之9000萬元之本票係於88年8 月
20日、88年8 月21日系爭質權契約簽立設質前8 個月即已開立,且係東台化工公司簽發予易欣公司給付工程款,另由易欣公司董事長陳榮典(即延穎公司董事長)背書後逕自交付予中興票券,此業經證人王義生於00年0 月00日地院審理時證述確實,顯見東台化工公司確未配合提供9000萬元本票為延穎公司設質擔保。
⒎據中興票券證稱東台化工公司自87年11月19日至88年8 月21
日間即已不斷向中興票券購買商業本票,並為延穎公司發行商業本票1 億2000萬元設質擔保,惟因東台化工公司所購買之商業本票均屬1-3 個月期之短期票券,是以,東台化工公司於其所購買之商業本票陸續到期後,即予回贖並換購其他票券,依系爭質權契約1.規定,於變換設質標的時自應配合重新簽立質權契約,詎本案東台化工公司自87年11月19日至88年8 月21日止,已換購9 次設質票券,惟本案中興票券公司自始至今均僅提出系爭88年8 月20日及88年8 月21日二份質權契約,均未能提出東台化工公司其他質權契約,凡此即明東台化工公司於87年11月19日至88年8 月21日實無配合簽立其他質權契約,系爭88年8 月20日及88年8 月21日二份質權契約確係遭中興票券不法偽造冒用。
⒏系爭88年8 月21日質權契約設質之票券3 張為福記產業1000
萬元、潤泰投資4300萬元、鴻興投資5000萬元,設質票券金額總計為1 億300 萬元,核該福記產業票券原係88年3 月26日即與統一投資100 萬元一起購買,嗣分別於88年7 月26日、88年8 月21日到期,又續買至88年9 月18日,另潤泰投資及鴻興投資亦係88年6 月28日即購入,且分別於88年7 月26日、88年8 月21日到期再續作至88年9 月18日,承此,上開三張本票於88年7 月26日至88年9 月18日均未變更,倘確於88年3 月26日及88年7 月26日購入上開票券時即已簽立質權契約同意設質,則該質權契約自應至88年9 月18日依然有效,何庸再重簽質權標的同一之88年8 月21日質權契約,且該88年8 月20日及88年8 月21日二份質權契約之簽訂亦均遲於上開票券質押日期87年11月17日、87年11月25日、88年3 月26日,益顯系爭二份質權契約確係遭中興票券不法偽造冒用無誤,否則系爭質權契約之日期何以與實際提供質押之日期相隔達8 個月之久?⒐88年9 月18日東台化工公司向中興票券購買商業本票1 億21
32萬2450元,於88年9 月18日遭中興票券抵沖延穎所發行之本票1 億2000萬元,猶返還餘額,匯入東台化工公司台北銀行長安分行帳戶,惟中興票券所持東台大本票二紙(7500萬、9000萬元),質權契約二份(1 億300 萬、2072萬7512元),且延穎公司至88年9 月18日尚有餘額2 億2000萬元未發行,在主債務人延穎公司尚有欠款之情形下,中興票券竟又主動返還東台化工公司100 餘萬元,亦顯東台化工公司之質權契約確係遭中興票券公司不法偽造冒用,非為延穎公司擔保。
⒑東台化工公司所購買之票券總額為1 億2472萬7512元,與東
台化工公司所簽立之本票金額總計新台幣1 億6500萬元不符,又本件延穎公司實際發行商業本票總額為1 億2000萬元,東台化工公司如確以所購商業票券為延穎公司設質擔保,東台化工公司何有歷次均超額購買票券提供擔保之理?⒒88年9 月17日因延穎公司申請發行之商業本票計1 億2000萬
元屆期無力清償,中興票券遂以東台化工公司購買前述票券之到期日即88年9 月18日作為基準,要求延穎公司於88年9月17 日 再到期續作申請發行一日期商業本票,惟延穎公司申請發行之商業本票於88年9 月17日到期時,延穎公司業遭銀行團接管,中興票券公司未經銀行團同意,竟得逕自再續作1 日期商業本票,中興票券並藉以於88年9 月18日到期實行質權,將東台化工公司購買並設質之1 億2000萬元票券用於抵償延穎公司到期未償之商業本票,凡此,益顯中興票券所為確涉有不法無疑。
⒓證人陳適毅於審判中提供之東台化工公司購買本票暨延穎公
司發行票券一覽表及證人王義生於審判中供述,可知必須東台化工公司質權設定完成後,始准延穎公司動撥信用額度發行本票,惟系爭東台化工公司之質權契約之設定時間88年8月20日及88年8 月21日顯均係於延穎公司發行本票之後,凡此益加證明東台化工公司所交付之質權契約確非供延穎公司設質之用,且原確屬空白,遂遭延穎公司不法偽造冒用。
⒔東台化工公司87年11月20日向中興票券所購買之9300萬元本
票及其後另購買2000萬元、1000萬元本票,因均於買進當時之中興票券賣出成交單上僅有保管之記載,並無設定質押之記載,雖中興票券於上開本票到期賣出之中興票券買進成交單上有出現設定質押之記載,惟東台化工公司同時又續行買進,且該買進之賣出成交單仍均未有何質押記載,且被告亦不諳票券買賣之實際操作程序,因東台化工公司之票券均得續行交易,遂誤以質押設定係指為東台化工公司臨時周轉須質押之意,再者,東台化工公司總計僅交付二份空白質權契約,且中興票券亦未有提供東台化工公司之第三份質權契約,且東台化工公司於所購票券到期而續供擔保,中興票券亦未曾令東台化工公司提供質權契約,凡此均顯示中興票券確係不法將東台化工公司所購之本票提供予延穎公司作為發行票券之擔保,並設定質權予中興票券公司,中興票券公司確係不法行使質權,致東台化工公司受害。
⒕延穎公司委託中興票券所發行商業本票1 億2000萬元既已於
88年8 月20日及88年8 月21日到期,因大穎集團關係企業爆發弊案,財務危機、信用不良而完全無法清償分文,而逕以第三人東台化工公司所購票券抵償,豈中興票券竟於88年9月17日又同意延穎公司提供6 成銷貨票據為擔保續發1 億元商業本票云云。
㈢被告熊學正部分:
⒈伊之位階只是副理,由於東台化工公司未能設廠,在人員不
足的情況下,伊僅屬奉命行事,而依共同被告即總經理陳義防指示辦理交辦事項,伊並未參與買賣交易之決策。
⒉依被告所提東台化工公司人事公告一冊(陳義防之職務代理
人,乃案外人王以文經理)、東台化工公司支付憑單33張、會計傳票20張、應收帳款繳款單10張、預支(暫借)款申請單1 張、對外函文2 份、銀行調撥申請單5 張、銀行入款單
3 張、餘額日報表4 張、出庫單2 張、驗收單2 張、請採購單13張,此等會計憑證、函文,全是案外人王以文判行核准,印證伊根本不及於決策、營運、財務層面,伊既無與陳榮典、王維建、陳義防有犯意聯絡,更無行為分擔可言,此有共同被告陳榮典及陳義防之供述在卷可查云云。
經查,於87年10月1 日,延穎公司與中興票券簽訂「委任保
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約定延穎公司自87年10月1 日至88年9 月30日期間,於4 億元額度內得委任中興票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嗣於87年11月19日,東台化工公司向中興票券購買9000餘萬元之票券,並將購得之票券設質予中興票券,作為擔保延穎公司於87年11月20日,向中興票券申請發行9000萬元商業本票之擔保品,另以劉政鴻名義開立9000萬元面額本票乙紙,提供予中興票券收執作為副擔保。東台化工公司復於87年11月25日及88年3 月26日,向中興票券購買2000萬元及1000餘萬元之票券,均提供予中興票券設質,作為擔保延穎公司於87年11月26日及88年3 月29日,向中興票券申請發行2000萬元及1000萬元商業本票之擔保品,並以前於86年9 月25日所預先開立之7500萬元本票乙紙,提供予中興票券收執作為副擔保。上述由延穎公司在中興票券申請發行之合計1 億2000萬元商業本票,嗣於到期後均經延穎公司申請續作至88年9 月17日,其間均由東台化工公司配合購買價值相當之票券提供設質予中興票券(因東台化工公司所購買之票券陸續到期,東台化工公司即再行購買票券並續設質予中興票券以為擔保)。迨至88年9 月17日,因延穎公司申請發行之商業本票計1 億2000萬元屆期無力清償,中興票券遂以東台化工公司購買前述票券之到期日即88年9 月18日作為基準,要求延穎公司於88年9 月17日再到期續作申請發行1 日期商業本票;嗣於88年9 月18日到期,則由中興票券實行質權,逕行將東台化工公司所購買並設質之1 億2132萬2450元票券用於抵償延穎公司到期未償之商業本票,惟誤將餘額13
2 萬2450元返還予東台化工公司,造成東台化工公司1 億2000萬元之損失。此有延穎公司發行票券備查表(見91偵2194
0 號卷㈠第142 頁至第143 頁)、東台化工公司與中興票券買賣之票券明細(見91偵21940 號卷㈠第146 頁至第147 頁)、東台化工公司所開立之7500萬元本票及9000萬元本票影本(見91偵21940 號卷㈠第149 頁至第152 頁)、東台化工公司所出具之質權契約(見91偵21940 號卷㈠第156 頁至第
159 頁)、保管收據(見91偵21940 號卷㈠第163 頁至第16
5 頁)、中興票券買進成交單(見91偵21940 號卷㈠第153頁至第155 頁、92訴1308號卷㈣第115 頁至第117 頁)、延穎公司所發行於88年9 月18日到期之商業本票影本(見91偵21940 號卷㈠第161 頁至第162 頁)、中興票券辦理延穎公司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案件相關授信資料(見94上重訴91號卷㈤第164 頁至第221 頁)、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101 年4 月3 日兆豐票徵字第175 號函及其附件(見98上重更㈠15號卷㈤第3 頁至第145 頁)等文件在卷足憑,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東台化工公司將所購買之票券設質予中興票券,作為延穎公
司於中興票券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品,既認定如上;則本院所應審究者為:東台化工公司是否違反內規為延穎公司擔保。本院查:
㈠按東台化工公司「背書保證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本
公司對單一公司保證限額不得超過保證當時本公司業主權益六分之一。」,第五條規定:「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事項,應先經董事會決議同意行之,並將辦理之有關情形報股東會備查。」(見91偵21940 卷㈠第64頁),是東台化工公司為他公司背書保證,需依照上開「背書保證辦法」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經查:
⒈本件東台化工公司提供向中興票券購買之票券,作為延穎公
司委任中興票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品,並開立本票予中興票券作為副擔保,均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業據被告陳榮典於調查局詢問時(見89他2968卷㈠第134 頁反面)及證人即台肥公司指派之董事、監察人代表楊清淇、戴欽松、陳永輝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見92訴1308號卷㈢第208 頁反面、92訴1308號卷㈣第59、77頁)供(證)稱無訛,且經檢視東台公司86年至88年董監事會議事錄(見搜扣證物編號壹),亦查無東台化工公司為延穎公司保證之決議事項,故本件東台化工公司為延穎公司擔保未經東台化工公司董事會同意之事實,自非無據。
⒉此外,東台化工公司分別於87年11月20日、87年11月26日及
88年3 月29日為延穎公司於上開日期發行9000萬元、2000萬元及1000萬元之商業本票提供擔保。換言之,東台化工公司於87年11月20日、87年11月26日及88年3 月29日為延穎公司保證之累計餘額分別為9000萬元、1 億1000萬元及1 億2000萬元。而經查東台化工公司於86年12月31日及87年12月31日之業主權益分別為4 億1402萬元及5 億2644萬9000元,此有東台化工公司86年度及87年度之財務報表在卷為憑(見98上重更㈠15號卷㈤第128 頁至第144 頁),是業主權益六分之一即分別為6900萬3333元及8774萬1500元。由是可見,東台化工公司於上開日期對延穎公司之保證餘額顯然已逾東台化工公司當時業主權益之六分之一。
⒊從而,東台化工公司明知「背書保證辦法」有如上開第四條
、第五條之規定,卻未按照規定即為延穎公司提供擔保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陳義防雖辯稱不知悉所購買之商業本票係提供予中興票
券作為延穎公司之擔保,係中興票券不法行使質權云云。然查:
⒈按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票券公會)99年5
月6 日票商會字第99147 號函說明二之㈡:「…倘如客戶所購買之票券辦理質權設定時,所購買之票券或保管收據,由票券公司占有,而不交付予客戶持有。」(見98上重更㈠15號卷㈢第1 頁)。換言之,蓋公司所購票券係屬公司資產,故倘公司所購買之票券並未辦理質權設定,即應當持有所購買之票券或保管收據,以表徵其對於所購票券之所有權,合先指明。經查,本件東台化工公司自87年11月19日起至88年
9 月18 日止陸續買賣多筆票券,此有東台化工公司買賣票券明細表在卷可參(見91偵21940 號卷㈠第146 頁至第
147 頁),而所購買之票券均係由銀行代為保管,保管收據亦未交付予東台化工公司,而係由中興票券持有,此經證人王義生於原審94年4 月13日供證屬實(見92訴1308號卷㈣第79頁),亦為被告陳義防、熊學正所不否認,是倘東台化工公司未曾提供所購票券予中興票券作為延穎公司之擔保品,東台化工公司對於其所購入之鉅額票券,卻從未取得保管收據乙節,即應立刻向中興票券詢問以維護公司之權益,方符一般經驗法則。豈有容任中興票券一再占有保管收據,直至最終中興票券行使質權後始稱係中興票券不法執行之理?⒉再者,經檢視東台化工公司購買票券之相關買賣成交單(見
98上重更㈠15號卷㈤第91頁至第111 頁),雖於東台化工公司買進票券當時之成交單上均無設定質押之記載,然於東台化工公司所購買之票券到期賣出時,歷次成交單上均有「此筆為質押品」之記載(除華新科技一紙之成交單因故未載),倘東台化工公司 未曾提供所購票券予中興票券作為延穎公司之擔保品,其對於歷次成交單上均載有此等字樣豈會無任何反應?雖被告陳義防辯以其不諳票券買賣之實際操作程序,遂誤以質押設定係指為東台化工公司臨時周轉須質押之意,因而不以為意云云。惟查,被告陳義防、熊學正於本院101 年8 月3 日審理時證稱:東台化工公司未曾自中興票券取得授信額度等語(見98上重更㈠15號卷㈦第200 、205頁),故東台化工公司當無向中興票券質借之可能,則中興票券何能於成交單上註計「此筆為質押品」之字樣?縱認東台化工公司日後欲以其向中興票券購買之票券設質融資,亦須先自中興票券取得授信額度後方能為之,而既然尚未取得授信額度,自無由中興票券先行於成交單上記載質押品之理,以被告之商場經驗及資歷,豈會未察覺有異?況如上述本件東台化工公司從未取得保管收據,對於歷次賣出票券之成交單上均載有「此筆為質押品」之字樣,更需立刻向中興票券查證,為何卻從未付諸任何行動?更顯悖離常情。
⒊此外,查延穎公司於87年11月20日、87年11月26日及88年3
月29日分別發行9000萬元、2000萬元及1000萬元之商業本票,到期後均予以續發,此有延穎公司發行票券備查表(見91偵21940 號卷㈠第142 頁至第143 頁)及商業本票簽證及承銷委託書(見94上重訴91號卷㈤第210 頁至第221 頁)附卷可稽。次查,東台化工公司於87年11月19日購買面額9241萬元、成交金額9013萬5241元之商業本票(commercial paper,簡稱CP);又於87年11月25日購買面額2000萬元、成交金額2041萬4611元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negotiablecertificate of deposit,簡稱NCD 或CD);再於88年3 月26日購買面額1100萬元、成交金額1047萬747 元之商業本票,並於到期後均予以續作或另購買票券,此有東台化工公司買賣票券明細(見91偵21940 號卷㈠第146 頁至第147 頁)在卷足憑。茲將延穎公司發行商業本票時序表及東台化工公司購買票券時序表比較並說明如下:
┌────────────────┬─────────────────────────────────┐│ 延穎公司發行商業本票 │ 東台化工公司購買票券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發行金額 │ 發票人 │票別│ 買進面額 │ 購票日 │ 到期日 │ 成交金額 │├────┼────┼──────┼─────┼──┼──────┼────┼────┼───────┤│ │ │ │ 國邑建設 │ CP │ 9000萬元 │ │ │ ││ │ │ ├─────┼──┼──────┤ │ │ ││ │ │ │ 特建工程 │ CP │ 141萬元 │87.11.19│87.12.31│ 9013萬5241元 ││ │ │ ├─────┼──┼──────┤ │ │ ││ │ │ │ 慶豐環宇 │ CP │ 100萬元 │ │ │ │├────┼────┼──────┼─────┼──┼──────┼────┼────┼───────┤│87.11.20│87.12.30│ 9000萬元 │ │ │ │ │ │ │├────┼────┼──────┼─────┼──┼──────┼────┼────┼───────┤│ │ │ │ 寶島台中 │ CD │ 2000萬元 │87.11.25│88.05.24│ 2041萬4611元 │├────┼────┼──────┼─────┼──┼──────┼────┼────┼───────┤│87.11.26│87.12.24│ 2000萬元 │ │ │ │ │ │ │├────┼────┼──────┼─────┼──┼──────┼────┼────┼───────┤│87.12.24│88.05.21│ 2000萬元 │ │ │ │ │ │ │├────┼────┼──────┼─────┼──┼──────┼────┼────┼───────┤│87.12.30│88.06.25│ 9000萬元 │ │ │ │ │ │ │├────┼────┼──────┼─────┼──┼──────┼────┼────┼───────┤│ │ │ │ 華新科技 │ CP │ 2000萬元 │ │ │ ││ │ │ ├─────┼──┼──────┤ │ │ ││ │ │ │ 康南實業 │ CP │ 3500萬元 │87.12.31│88.06.28│ 9030萬7712元 ││ │ │ ├─────┼──┼──────┤ │ │ ││ │ │ │ 菱統電機 │ CP │ 3800萬元 │ │ │ │├────┼────┼──────┼─────┼──┼──────┼────┼────┼───────┤│ │ │ │ 統一投資 │ CP │ 100萬元 │88.03.26│88.06.25│ 1047萬747元 ││ │ │ ├─────┼──┼──────┤ │ │ ││ │ │ │ 福記產業 │ CP │ 1000萬元 │ │ │ │├────┼────┼──────┼─────┼──┼──────┼────┼────┼───────┤│88.03.29│88.06.24│ 1000萬元 │ │ │ │ │ │ │├────┼────┼──────┼─────┼──┼──────┼────┼────┼───────┤│88.05.21│88.08.19│ 2000萬元 │ │ │ │ │ │ │├────┼────┼──────┼─────┼──┼──────┼────┼────┼───────┤│ │ │ │ 陽信南京 │ CD │ 2000萬元 │88.05.24│88.08.20│ 2052萬940元 │├────┼────┼──────┼─────┼──┼──────┼────┼────┼───────┤│88.06.24│88.07.23│ 1000萬元 │ │ │ │ │ │ │├────┼────┼──────┼─────┼──┼──────┼────┼────┼───────┤│88.06.25│88.07.23│ 9000萬元 │ 統一投資 │ CP │ 100萬元 │88.06.25│88.07.26│ 1056萬8902元 ││ │ │ ├─────┼──┼──────┤ │ │ ││ │ │ │ 福記產業 │ CP │ 1000萬元 │ │ │ │├────┼────┼──────┼─────┼──┼──────┼────┼────┼───────┤│ │ │ │ 潤泰投資 │ CP │ 4300萬元 │88.06.28│88.07.26│ 9047萬2168元 ││ │ │ ├─────┼──┼──────┤ │ │ ││ │ │ │ 鴻興投資 │ CP │ 5000萬元 │ │ │ │├────┼────┼──────┼─────┼──┼──────┼────┼────┼───────┤│88.07.23│88.08.20│ 1億元 │ │ │ │ │ │ │├────┼────┼──────┼─────┼──┼──────┼────┼────┼───────┤│ │ │ │ 福記產業 │ CP │ 1000萬元 │ │ │ ││ │ │ ├─────┼──┼──────┤ │ │ ││ │ │ │ 潤泰投資 │ CP │ 4300萬元 │88.07.26│88.08.21│ 1億33萬849元 ││ │ │ ├─────┼──┼──────┤ │ │ ││ │ │ │ 鴻興投資 │ CP │ 5000萬元 │ │ │ │├────┼────┼──────┼─────┼──┼──────┼────┼────┼───────┤│88.08.19│88.09.17│ 2000萬元 │ │ │ │ │ │ │├────┼────┼──────┼─────┼──┼──────┼────┼────┼───────┤│88.08.20│88.09.17│ 1億元 │太平洋新興│ CP │1072萬7512元│88.08.20│88.09.18│ 2035萬8689元 ││ │ │ ├─────┼──┼──────┤ │ │ ││ │ │ │ 中捷建設 │ CP │ 1000萬元 │ │ │ │├────┼────┼──────┼─────┼──┼──────┼────┼────┼───────┤│ │ │ │ 福記產業 │ CP │ 1000萬元 │ │ │ ││ │ │ ├─────┼──┼──────┤ │ │ ││ │ │ │ 潤泰投資 │ CP │ 4300萬元 │88.08.21│88.09.18│1億60萬5288元 ││ │ │ ├─────┼──┼──────┤ │ │ ││ │ │ │ 鴻興投資 │ CP │ 5000萬元 │ │ │ │├────┼────┼──────┼─────┼──┼──────┼────┼────┼───────┤│88.09.17│88.09.18│1億2000萬元 │ │ │ │ │ │ │└────┴────┴──────┴─────┴──┴──────┴────┴────┴───────┘
⑴查本件東台化工公司所購入之票券係買賣到期時間小於一年
之商業本票(CP)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CD),且均屬附買回交易合約(Repurchase Agreements ,簡稱RP)(參91偵21940 號卷㈠第146 頁至第147 頁)。而按商業本票係以低於面額之價格發行,投資人於票券到期日賣出時可取回相當於面額之款項;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則依面額發行,投資人於票券到期時可取回面額加計按票載利率計算之利息;另附買回交易係指投資人先向金融機構買進短期票券,並約定一段期間後之特定日由金融機構以事先約定的價格「買回」該票券,併此指明。
⑵由上表觀之,可見延穎公司於87年11月20日、87年11月26日
及88年3 月29日初次發行9000萬元、2000萬元及1000萬元之商業本票,而東台化工公司則於87年11月19日、87年11月25日及88年3 月26日分別購入成交金額為9000餘萬元、2000餘萬元及1000餘萬元之票券。簡言之,東台化工公司均於延穎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前一營業日購入票券,且所購票券之成交金額均與延穎公司所發行商業本票之金額相當,此種巧合度實令人質疑。
⑶再者,東台化工公司於87年11月19日、87年11月25日及88年
3 月26日所購票券之到期日分別為87年12月31日、88年5 月
24 日 及88年6 月25日,恰為延穎公司所發行商業本票到期日即87年12月30日、88年5 月21日及88年6 月24日之次營業日,而延穎公司於本票到期時即申請續作,東台化工公司亦於所購票券到期時,又重新購入成交金額與延穎公司所續發本票金額相當之票券,或就原所購票券續作,且所購票券之到期日均係延穎公司續發本票到期日之次營業日。嗣後延穎公司又數度申請續發商業本票至88年9 月18日,而東台化工公司亦均循上開模式持續購入票券,此觀上表即明。
⑷由是以觀,倘東台化工公司購入上開票券純係為賺取利息,
何以東台化工公司所購票券之成交金額均恰與延穎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金額相當?又為何東台化工公司所購票券之到期日均恰為延穎公司所發行商業本票到期日之次營業日?甚至歷次所購入之票券均有相同情形?凡此均核與常情相違背。基上,再參諸證人王義生於原審94年4 月13日之供證:「…設質擔保程序必須要完成以後,我們才同意延穎公司動用授信額度。」等語(見92訴1308號卷㈣第78頁反面),及前述東台化工公司從未取得所購票券之保管收據、東台化工公司於賣出票券時之歷次成交單上均註明「本筆為質押品」等情,在在足證東台化工公司係配合延穎公司資金調度,將所購買之票券提供予中興票券作為延穎公司之擔保品,至為灼然。
⒋甚且,經查東台化工公司86年度及87年度財務報表,其中第
八項財務報表附註之第㈩點其他,已明確揭露:「截至民國87年12月31日止,本公司提供商業本票設定質押為延穎實業(股)公司擔保金額計11,072萬元。」等語(見98上重更㈠15號卷㈤第142 頁),且查被告陳義防、熊學正均於財務報表上核章,故渠等對於東台化工公司提供票券為延穎公司設質擔保,自無法諉為不知。是被告陳義防所辯不知亦未提供所購本票予延穎公司作為擔保,係中興票券不法行使質權云云,尤屬難予採信。
⒌另被告陳義防雖辯稱東台化工公司所購買之票券總額為1 億
2472萬7512元,而本件延穎公司實際發行商業本票總額為1億2000萬元,東台化工公司如確以所購商業票券為延穎公司設質擔保,何有歷次均超額購買之理云云。然查,中興票券係以東台化工公司所購票券之成交金額,亦即票券於購買當日之價值,據以判斷東台化工公司所提供設質之票券是否足以擔保延穎公司債務。而由上表觀之,本件東台化工公司所購票券之成交金額,均僅略高於延穎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金額,恰足以擔保中興票券之債權,故並無被告所謂超額購買之情形。茲以東台化工公司於87年11月19日所購入之商業本票為例,東台化工公司欲擔保延穎公司於87年11月20日所發行之9000萬元本票,除購入面額9000萬元之國邑建設本票,尚購入面額141 萬元之特建工程本票及100 萬元之慶豐環宇本票,若以該等本票之面額與延穎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金額相較,似超額購買面額141 萬元之特建工程本票及100 萬元之慶豐環宇本票,然以上開本票於購買當日之成交金額共計9013萬5241元觀之,則僅略高於延穎公司所發行之9000萬元本票,恰足以擔保中興票券之債權。故被告上開辯解,自屬無稽。
㈢被告陳義防復辯以因東台化工公司欲以其向中興票券購買之
商業本票作為將來須周轉現金時為設質融資之用,乃將預先用印之二紙空白質權契約交付予中興票券,系爭二張質權契約內容係遭中興票券偽造冒用,確非東台化工公司所填云云。惟查:
⒈按一般票券業實務,客戶欲設定質押以便向票券公司質借,
必須先經授信程序,並訂定授信合約始可,此業據證人王義生於原審94年4 月13日審理時供證屬實(見92訴1308號卷㈣第81頁)。換言之,倘客戶未曾向票券公司申請授信額度,預先交付用印之空白質權契約予票券公司,以備日後設質融資之用,即無任何實益。此亦有上開票券公會99年5 月6 日票商會字第99147 號函說明二之㈠:「票券業辦理客戶購買票券時,業界實務並無要求客戶預先簽立空白質權契約。」(見98上重更㈠15號卷㈢第1 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陳義防所辯為簡便行事,實務上客戶確有於向票券公司購買票券時即預先簽立空白質權契約交付票券公司,以備需要短期質借之用之情等語,依前揭說明,當係指於客戶已自票券公司取得授信額度之情況下所為之便宜作法,始符所謂一般票券業實務。然查,本件東台化工公司並未與中興票券訂立任何授信契約,亦即未於中興票券取得任何授信額度,此經被告陳義防、熊學正於本院101 年8 月3 日審理時供證在卷(見98上重更㈠15號卷㈦第200 、205 頁),則東台化工公司豈有先行提供質權契約予中興票券之理?故東台化工公司此舉顯與常理有間。且縱如被告所辯係基於預備之性質而交付空白質權契約予中興票券,亦應僅交付一紙即可,何以需交付二紙質權契約?再退步言,倘系爭質權契約係遭中興票券不法冒用,東台化工公司於88年9 月18日中興票券行使質權,並將抵付延穎公司到期商業本票後之餘額返還予東台化工公司時,即應有所察覺,並對中興票券提出告訴,以維護公司之利益,何以未採取任何訴訟行為?凡此皆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準此,堪認本件東台化工公司交付系爭質權契約予中興票券之目的,確係為將其所購票券設質予中興票券以擔保延穎公司債務無訛。
⒉被告陳義防雖辯稱系爭二張質權契約上空白處所書寫之文字
筆跡非東台化工公司員工之筆跡,且該手寫部分均未經東台化工公司用印,出質人部分亦竟僅蓋用大小章,且完全未以手寫或打字將出質人之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地址等文字填寫,日期亦均蓋用橡皮圖章,甚且未經驗印,顯見系爭二張質權契約確遭中興票券不法冒用無疑云云。惟參諸前揭相關事證,足徵東台化工公司於交付系爭質權契約予中興票券之際,即確實已知悉系爭質權契約係為將其所購票券設質之用,此外,系爭質權契約之出質人處確係由東台化工公司自行蓋印大、小章,此為被告陳義防、熊學正於原審94年3 月
2 日審理時所是認(見92訴1308號卷㈢第206 頁反面),是故即使系爭質權契約空白處係由中興票券職員所書寫,亦係基於東台化工公司之授權下所為,自不足以此判斷中興票券有何不法冒用之情。至被告另辯稱系爭質權契約手寫部分未經東台化工公司用印,及出質人部分未以文字填寫,且未經驗印云云,均核與中興票券內部作業程序完備與否有關,尚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陳義防尚辯稱系爭88年8 月21日質權契約設質之三張票
券為福記產業1000萬元、潤泰投資4300萬元、鴻興投資5000萬元,倘被告確於購入上開票券時即已簽立質權契約同意設質,則該質權契約自應至88年9 月18日依然有效,何庸再於88年8 月21日重簽質權標的同一之質權契約,且該88年8 月
20 日 及88年8 月21日二份質權契約之簽訂均遲於上開票券質押日期87年11月17日、87年11月25日、88年3 月26日,亦均係於延穎公司發行本票之後,益顯系爭二份質權契約確係遭中興票券不法偽造冒用無誤云云。然查,按上開證券公會99年5 月6 日票商會字第99147 號函說明二之㈢:「設質票券到期,惟所擔保發行之商業本票尚未到期時,已到期之設質票券應重新買賣換購,並重新辦理設定質權事宜,以延續質權之有效性。重新辦理質權時,購買票券之客戶仍需重新簽訂質權契約書予票券公司等程序,…。」(見98上重更㈠15號卷㈢第1 頁至第2 業),基此,由上表觀之,東台化工公司分別於87年11月19日、87年11月25日及88年3 月26日購入票券作為延穎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且所購票券到期日均為延穎公司發行本票之次營業日,嗣延穎公司於所發行商業本票到期時,均申請續發,而東台化工公司亦配合於所提供擔保之票券到期後續作或另購買票券續為擔保,因而所出具之質權契約即需不斷更換。職此,足認東台化工公司自87年11月19日購買票券並設質以來,即隨延穎公司發行本票之時程,簽立有多張質權契約;而卷附系爭88年8 月20日及88年8 月21日之二張質權契約(見91偵21940 號卷㈠第156頁至第159 頁),係分別配合延穎公司於88年8 月19日及88年8 月20日續發商業本票所簽立,嗣後因延穎公司申請發行之商業本票屆期無力清償,中興票券遂以系爭質權契約為據而行使質權,故系爭質權契約乃東台化工公司將所購票券設質予中興票券之最終二張質權契約。從而被告上開辯解,洵非有理。
⒋被告陳義防又辯稱本案中興票券僅提出系爭88年8 月20日及
88年8 月21日二份質權契約,均未能提出東台化工公司自87年11月19日至88年8 月21日止之其他質權契約,即明東台化工公司於87年11月19日至88年8 月21日實無配合簽立其他質權契約,故系爭二份質權契約確係遭中興票券不法偽造冒用云云。惟查,上開票券公會99年5 月6 日票商會字第99147號函說明二之㈣:「到期質權契約及已更換設質票券之質權契約,因所表彰之質權業已到期或已有更換設質標的之質權契約所替代,原設質契約已無留存之必要,票券公司如訂有保存期限,將於期限屆至時銷燬,亦有未訂定保存期限,而逕予銷燬者,但從無返還予當事人之作法。」(見98上重更㈠15號卷㈢第2 頁),而依前揭說明,卷附系爭二張質權契約既為東台化工公司將所購票券設質予中興票券之最終二張質權契約,且中興票券係憑系爭質權契約行使質權,則之前所簽立之到期質權契約,因已無任何效力及作用,中興票券自無留存之必要,此亦與證人王義生於原審94年4 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到期質權契約已作廢等語(見92訴1308號卷㈣第80頁)相符。故被告以中興票券未能提出其他質權契約而認系爭二張質權契約係中興票券不法冒用等語置辯,自非可採。雖被告再辯稱證人王義生曾證稱到期之質權契約可能是還給東台化工公司等語,核與上開票券公會之函覆內容未符,欲證明證人之證言不實。然質權契約到期後如何處理乃屬枝節細末之事,證人就此記憶不明致未能確切回答衡屬常情,況質權契約到期後不論銷毀或返還予客戶均屬無效作廢,實無礙於本件犯行之認定,尚難因此遽認上開證人之證言不實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⒌被告陳義防另辯以88年9 月18日中興票券行使質權後,猶返
還餘額予東台化工公司,惟延穎公司至88年9 月18日尚有餘額2 億2000萬元未發行,在主債務人延穎公司尚有欠款之情形下,中興票券竟主動返還東台化工公司100 餘萬元,亦顯東台化工公司之質權契約確係遭中興票券公司不法偽造冒用云云。經查,中興票券於行使質權後,確曾將餘款132 萬2450元返還予東台化工公司,此有中興票券於88年9 月18日之買進成交單(見91偵21940 號卷㈠第153 頁至第155 頁)、東台化工公司設於台北銀行長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見92訴1308號答㈧卷證70號)在卷可證,證人陳適毅亦於原審94年5 月18日審理時供證無訛(見92訴1308號卷㈣第109 頁反面),惟該項返還,應屬中興票券人員之錯誤所致,自不足據此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況且,中興票券是否將抵償後之餘額返還予東台化工公司,與中興票券是否不法冒用質權契約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誠難憑此認定中興票券涉有任何不法行為。
⒍綜上所述,被告陳義防辯稱東台化工公司係將預先用印之二
紙空白質權契約交付予中興票券,作為須周轉現金時為設質融資之用,系爭二張質權契約係遭中興票券冒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㈣被告陳義防又辯稱因易欣公司於87年10月29日函催8200萬元
之工程款及代墊之設備款1 億7000萬元,故東台化工公司於87年11月19日開立9000萬元本票交付易欣公司以暫替代工程款給付,系爭本票係易欣公司董事長陳榮典逕自交付中興票券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9000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8200萬元之工程款及1
億7000萬元之設備款,然系爭9000萬元本票顯不足額擔保東台公司積欠易欣公司之上述款項合計2 億5200萬元,且依被告所辯易欣公司原係強力要求東台化工公司支付現金支票,嗣既經協調同意僅向東台化工公司收取保證本票以擔保債權,有何理由再退步接受東台化工公司以一紙9000萬元之本票擔保高達2 億5200萬元之款項?似欠缺說服力。雖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所開立之金額係與易欣公司協調後之金額,然保證票據僅為主債務之擔保,因此被告所謂東台化工公司與易欣公司所協調之金額乃本票所擔保之金額,而非主債務之金額,是即便東台化工公司於本票上所載之金額少於主債務之金額,易欣公司並無因之而免除東台化工公司不足擔保之債務部分,故東台化工公司就本票開立之金額與易欣公司進行協調實無任何實益。況被告亦辯稱東台化工公司開立本票之目的係為了延緩付款時間以爭取資金調度之時間,而非以保證本票上之金額取代主債務之金額,則東台化工公司大可開立與債務金額相同之本票交付予易欣公司,何須與易欣公司就本票之金額為協商?著實令人難以懸揣。
⒉此外,系爭9000萬元之本票係於87年11月19日所開立,而東
台化工公司亦於同日購入成交金額為9000餘萬元之商業本票,翌日延穎公司即發行9000萬元之商業本票,此有東台化工公司買賣票券明細表(見91偵21940 號卷㈠第146 頁)、延穎公司之「發行票券備查表」(見91偵21940 號卷㈠第142頁)、及延穎公司所簽立之「商業本票簽證及承銷委託書」在卷足證(見94上重訴91號卷㈤第194 頁)。是倘如被告所辯,系爭9000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應付易欣公司2 億5200萬元之款項,何以經雙方協調開立之本票金額恰與延穎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金額相同?又為何延穎公司恰於東台化工公司開立本票之次日即發行商業本票?且為何東台化工公司恰於開立本票當日購入金額相當之票券?⒊再參諸前述東台化工公司所購票券係為延穎公司發行商業本
票,而提供予中興票券設質擔保之事實,並與中興票券所制訂之「由第三人提供擔保品之授信案應辦理事項」第一條第㈢項之規定:「提供人若為法人,應徵得其為保證人及(或)開具留存本票。」(見91偵21940 號卷㈠第148 頁),及上開票券公會99年5 月6 日票商會字第99147 號函說明二之
㈣:「客戶以其購買之票券,提供第三人發行商業本票設質擔保時,除應簽訂質權契約並辦理質權設定事宜外,票券業另會要求第三人提供擔保本票以強化債務清償之法律效果。」(見本院卷㈢第1 頁)等互核以觀,堪認系爭9000萬元本票係為延穎公司發行商業本票而提供予中興票券作為副擔保無訛。
⒋被告陳義防雖又辯稱系爭87年11月19日之9000萬元本票於88
年8 月20日、88年8 月21日系爭質權契約簽立設質前8 個月即已開立,顯見東台化工公司確未配合提供9000萬元本票為延穎公司設質擔保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東台化工公司自87年11月19日購票設質以來,於所提供擔保之票券到期後,即均予以續作或另購買票券續為擔保,因而所出具之質權契約亦不斷更換,故系爭88年8 月20日及88年8 月21日之質權契約,乃中興票券所留存之最終二張質權契約。至系爭87年11月19 日 所開立之9000萬元本票,則因未逾票據有效期間,故無須另行簽發,此亦據證人王義生於原審94年4 月13日審理時供證屬實(見92訴1308號卷㈣第80頁)。從而,被告以系爭本票開立日期距系爭質權契約簽立日期達八個月,欲證明東台化工公司未配合提供本票為延穎公司擔保,並無理由。
⒌被告再辯以東台化工公司所簽立之本票金額總計新台幣1 億
6500萬元,與東台化工公司所購買之票券總額1 億2472萬7512元不符云云。然按留存本票之目的旨在加強債權之擔保,因此所開立之本票金額必須大於或等於所擔保之金額,而與擔保品之價值無涉,故被告就此所辯尚有未洽。另本件公訴人雖認東台化工公司分別於86年9 月25日開立7500萬元之本票,及於87年11月19日開立9000萬元之本票,均未經董事會決議同意,提供予中興票券收執作為副擔保,惟其中於86年
9 月25日開立7500萬元之本票,本院認為犯罪不能證明(詳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於此併予指明。
⒍另證人即易欣公司協理李明松固於96年1 月18日本院前審審
理時,證稱系爭9000萬元之本票係東台化工公司開立予易欣公司之保證本票云云,然經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情節,認東台化工公司所開立之系爭9000萬元本票,應係為擔保延穎公司發行商業本票而開立者較為可信,證人所言係屬迴護被告之詞,故難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陳義防另辯稱延穎公司於88年9 月17日所發行之商業本
票到期時,延穎公司業遭銀行團接管,中興票券竟未經銀行團同意,逕自再續作1 日期商業本票,藉以於88年9 月18日到期實行質權;且延穎公司委託中興票券所發行商業本票1億2000萬元前已於88年8 月20日及88年8 月21日到期,斯時大穎集團關係企業爆發弊案,財務危機、信用不良而完全無法清償分文,而逕以第三人東台化工公司所購票券抵償,豈中興票券竟於88年9 月17日又同意延穎公司提供6 成銷貨票據為擔保續發1 億元商業本票,凡此益顯中興票券所為確涉有不法無疑云云。惟查東台化工公司於88年8 月20日及88年
8 月21日所購並設質之票券,其到期日均循先前模式設於延穎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次營業日即88年9 月18日,故延穎公司於88年9 月17日又續發1 日期商業本票,即係為配合中興票券實行質權,此經證人陳適毅於原審94年3 月2 日審理時供證屬實(見92訴1308號卷㈢第207 頁反面),是縱中興票券未經銀行團同意逕自續作1 日期商業本票,亦屬中興票券與銀行團間之民事紛爭,而與本件犯行無涉。至中興票券於延穎公司未能依約清償而以東台化工公司所購票券抵償後,又同意延穎公司續發商業本票,則屬中興票券於同意續發當時之經營判斷,並不能因此即認中興票券前以東台化工公司所購票券抵償延穎公司債務涉有何不法行為。故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本件東台化工公司違反「背書保證辦法」,為延穎公司發行
商業本票提供擔保,已如前述;被告王維建、陳義防、熊學正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王維建部分:
⒈被告陳榮典於90年7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大穎集團於八十七年間決定以延穎公司名義向中興票券金融公司申請發行四億元額度商業本票後,有關向票券公司申請發行及提供擔保品保證事宜均由大穎集團財務長王維建出面處理。」、「大穎集團財務主管是王維建,旗下延穎公司、東台化工公司等各家子公司均有財務主管,負責增資、理財等業務;大穎集團決定以延穎公司名義在中興票券金融公司申請發行四億元額度之商業本票,係由王維建配合延穎公司及東台化工公司之財務主管執行的。」、「由王維建決定將該九張本票設定予中興票券金融公司作為質押品。」等語(見89他2968號卷㈠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
⒉職此,被告王維建雖辯稱此部分伊未曾參與云云,然如犯罪
事實..所論述,被告王維建係依被告陳榮典之指示,負責大穎集團之財務資金調度事宜,而延穎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亦屬財務調度事項,自應屬被告王維建之工作範疇。況參上開被告陳榮典於90年7 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足證本案延穎公司向中興票券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並由東台化工公司違反「背書保證辦法」配合提供擔保等情,均係由被告王維建所主導,以使大穎集團能順利取得資金。故被告對此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陳義防部分:
⒈被告陳榮典於90年7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大穎集團決定以延穎公司名義在中興票券金融公司申請發行四億元額度之商業本票,係由王維建配合延穎公司及東台公司之財務主管執行的。」等語(見89他2968號卷㈠第133頁反面至第134 頁)。
⒉是以,雖被告陳義防一再辯稱其不知悉東台化工公司所購票
券係作為延穎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且所交付予中興票券之空白質權契約係東台化工公司不法冒用,另所開立之本票係保證應付易欣公司工程款云云,惟由前述種種跡象及上開被告陳榮典於90年7 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觀之,足徵東台化工公司為配合大穎集團資金調度,使延穎公司能順利發行商業本票,而將所購票券設質予中興票券,並開具本票予中興票券收執作為副擔保無疑。而被告陳義防既身為東台化工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東台化工公司所有事務,其對於東台化工公司為延穎公司發行商業本票提供擔保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陳義防明知東台化工公司違反「背書保證辦法」之規定,為延穎公司發行商業本票提供擔保,竟仍配合被告陳榮典、王維建資金調度之目的,而為上述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東台化工公司,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㈢被告熊學正部分:
⒈被告熊學正於90年7月20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購買福記產業、潤泰投資、鴻興投資、中捷建設、太平洋新興等本票係由財務部門簽陳送我核章後,轉送陳義防核定而購買。」等語(見89他2968號卷㈠第108 頁反面)。
復於94年1月12日原審審理時供稱:
「(東台曾經把增資款項拿去買商業本票,你有無經手或是督辦?)總經理叫我買我就去辦。」等語(見92訴1308號卷㈢第41頁反面)。
⒉被告陳榮典於90年7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大穎集團決定以延穎公司名義在中興票券金融公司申請發行四億元額度之商業本票,係由王維建配合延穎公司及東台公司之財務主管執行的。」等語(見89他2968號卷㈠第133頁反面至第134 頁)。
⒊是以,被告熊學正雖辯稱其僅依總經理即共同被告陳義防指
示辦理交辦事項,其未曾與被告陳榮典、王維建、陳義防有犯意聯絡云云,然如犯罪事實... 所論述,被告熊學正實係東台化工公司財務主管,且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東台化工公司購買票券係由其所辦理,復參以前揭所述有關東台化工公司向中興票券購買票券不合常理之處,足見被告熊學正對於東台化工公司所購票券係為延穎公司擔保而設質乙節當屬知情。此外,再佐以被告陳榮典上開於調查局之供詞,堪認被告熊學正身為東台化工公司財務主管,明知東台化工公司違反「背書保證辦法」之規定,為延穎公司發行商業本票提供擔保,詎仍依被告陳義防指示,而為上述違背任務之行為,以配合被告陳榮典、王維建資金調度之目的,致生損害於東台化工公司,是其與被告陳義防、陳榮典、王維建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誤。故被告上開辯解,要非可取。
此外,被告王維建及熊學正於本院審理時雖多次提出相關證
人或共同被告即陳玉桂、劉澤宏、李佩芬、李明松、熊學正、陳榮典、陳義防等人之供述,以資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就本案犯罪事實為眾多陳述,惟被告等所提之證人或共同被告供述,除部分供述與現有書面證據資料相違背而不足採信外,其他證人或共同被告亦僅就部分內容之陳述為對其等有利之證詞且多屬迴護被告之詞,或僅為片面單一之供述,或僅就部分事實所為之證述,尚難窺究整體事實之全貌,從而被告王維建、熊學正是否涉有不法犯行,仍須就整體事實為全面性審酌,自難僅憑證人或共同被告偶而為一之供述即逕採為被告全盤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等所提有利於己之證詞,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自身供述、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後,被告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辯,均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王維建為東台化工公司監察人;陳義防為東台化
工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熊學正為東台化工公司管理部副理,渠等與被告陳榮典為使大穎集團取得資金週轉使用,乃由被告陳榮典、王維建指示被告陳義防、熊學正配合逕將東台化工公司所購票券設質予中興票券,作為延穎公司委任中興票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並開立本票提供予中興票券收執作為副擔保,而未經東台化工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且東台化工公司為延穎公司保證之金額業額已逾當時東台化工公司業主權益六分之一,均違反東台化工公司「背書保證辦法)」之規定,致生損害於東台化工公司,核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王維建、陳義防、熊學正等人就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適用法律:
一、新舊法比較:
A、證券交易法修正部分:⑴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雖分別於89年7 月19日、93年4 月28
日、95年5 月30日、99年6 月2 日及101 年1 月4 日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即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
⑵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雖分別於89年7 月19日、91年2 月
6 日、93年4 月28日及101 年1 月4 日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即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
B、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增訂部分:⑴89年7月19日及93年4月28日修正,分別增加第1項第2款: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及第3 項:「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者,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 項新增部分,為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
⑵因大穎公司、延穎公司及易欣工程公司分別為股票上市、
上櫃之公司,均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因而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修正,新法、舊法皆有處罰之規定,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刑法第342 條第1項 處斷。
C、商業會計法修正部分:又被告犯罪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之該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之該法第71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D、刑法修正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亦即綜合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應比較其全部之結果,擇其最有利之法律一體適用,不得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不得割裂適用」係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應就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比較其全部結果,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因各罪間之犯罪態樣,例如既、未遂及自首減輕、累犯加重,應論以一罪或數罪,甚或處罰條件可能均不相同,自應就各個刑罰權所由生之犯罪事實,分別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⑴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
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刑法第31條第1 項關於身分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後刑法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自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係將多
數有期徒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限,由20年提高為30年,與修正前同條款之規定相比較,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⑸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⑹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雖增列但書規
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應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適用。
㈡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㈢關於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㈣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業將刑法分則罪名法定刑之罰金所定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二、論罪:㈠犯罪事實欄貳:延穎公司為股票上市,美化財務報表,從事不實循環交易(起訴書第六部分「被告王維建」):
核被告王維建所為:
1.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規定處罰。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規定: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法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因共同實施行為之陳榮典係延穎公司之負責人,且係行為之負責人,被告王維建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應論以共犯。
2.又延穎公司虛偽登載帳冊、記載發票部分,應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論處;違反第20條第2項「發行人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應依同法第174 條第5 款之規定(虛偽記載發票及帳冊)論處。被告利用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登載帳用,為間接正犯。又,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特別規定,公開發行公司部分,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174 條第1 項第5 款。
3.原審同案被告陳榮典係公司董事,與公司間有委任之關係,被告王維建與之共同違背任務,應論以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4.被告先後多次不實登載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5.被告所犯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規定論處。
㈡犯罪事實欄參之一:挪用關係企業資金(起訴書第一部分「被告王維建」):
陳榮典係大穎公司、延穎公司及易欣技術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維建雖非負責,惟與陳榮典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仍與陳榮典就該身分犯所為之犯罪成立共犯。
核被告王維建所為:
1.原審同案被告陳榮典係大穎公司、延穎公司及易欣技術公司之負責人,與公司間有委任之關係;被告王維建與之共同違背任務,應論以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2.就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及同款後段之不實登載帳冊罪。
3.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部分大穎、延穎、易欣技術公司部分,則係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發行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傳票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
4.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犯罪,係屬間接正犯。㈢犯罪事實欄參之二:孟春公司間之虛偽交易(起訴書第二部分「被告王維建、陳義防、王智源、龔鵬羲及熊學正」):
含⑴東台化工公司向美穎公司採購轉售孟春公司。
⑵大穎集團關係企業與孟春公司間。
東台化工公司向美穎公司採購,轉售孟春公司之虛偽交易部分:
⒈核被告王維建、陳義防、熊學正、王智源、龔鵬羲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東台化工公司部分),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5 款之共同發行公司行為負責人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規定(東台化工公司部分)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美穎公司部分)。
⒉被告王維建、陳義防、熊學正、王智源、龔鵬羲與陳榮典、
游文雄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於東台公司背信罪部分,陳榮典、王維建、陳義防、熊學正均受託任職於東台化工公司,龔鵬羲、王智源雖非東台化工公司之人員,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犯;就東台化工公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部分,陳榮典為東台化工公司董事,陳義防為東台化工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係行為之負責人,王維建、熊學正、王智源、龔鵬羲雖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論以共犯;就美穎公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王智源為美穎公司董事長,係行為之負責人,王維建、陳義防、熊學正、龔鵬羲雖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王維建、陳義防、熊學正、王智源、龔鵬羲先後多次犯
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同,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各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5 款之製作不實法定文件罪處斷。
大穎集團關係企業與孟春公司間之虛偽交易部分:
⒈核被告王維建、王智源、龔鵬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之背信罪(大穎公司、延穎公司、兆輝通商公司及美穎公司部分),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5款之共同發行公司行為負責人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規定(大穎公司、延穎公司及兆輝通商公司部分)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他非公開發行公司部分)。
⒉被告王維建、王智源、龔鵬羲與陳榮典、游文雄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榮典、王維建為大穎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被告王智源係美穎公司負責人,而未具身分之被告龔鵬羲與之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共犯。被告王維建利用不知情財會人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應依間接正犯論處。
⒊被告王維建、王智源、龔鵬羲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
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同,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各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5 款之製作不實法定文件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欄參之三:為美化大穎公司財務報告,而為不實關係企業股票交易(起訴書第三部分「被告王維建」):
⒈核被告王維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及行為時證
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財務報表不實罪。⒉被告王維建與被告陳榮典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王維建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不實關係企業股票交易,以美化大穎公司財務報表,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王維建先後2 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
要件同,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各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5 款之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罪處斷⒋被告王維建此部分行為,並非於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故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因之毋庸依行為時同法第171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㈤犯罪事實欄參之四:東台化工公司開立信用狀進口轉售予大
穎公司致生損害(起訴書第七部分「被告王維建、陳義防、熊學正」):
被告王維建為東台公司之監察人,陳義防為總經理,與公司間有委任之關係,被告熊學正龔鵬羲與其等犯罪,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王維建、陳義防、熊學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等與陳榮典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乃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應論以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連續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㈥犯罪事實欄參之五:大穎集團關係企業與東台化工公司間之
虛偽交易(起訴書第八部分「被告王維建、陳義防、熊學正」):
⒈核被告王維建、陳義防、熊學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之背信罪(大穎公司、延穎公司及兆輝通商公司部分),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5 款之共同發行公司行為負責人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規定(大穎公司、延穎公司、兆輝通商公司及台穎特化公司部分)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他非公開發行公司部分)。
⒉被告王維建、陳義防、熊學正與陳榮典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關於背信罪部分,被告陳榮典、王維建為大穎集團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而未具身分之被告陳義防、熊學正與之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共犯;關於東台公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陳榮典為東台公司董事,被告陳義防為東台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而未具身分之被告王維建、熊學正與之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共犯;關於其餘大穎集團關係企業製作不實憑證部分,被告陳榮典、王維建為大穎集團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而未具身分之被告陳義防、熊學正與之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犯。
被告王維建利用不知情財會人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應依間接正犯論處。
⒊被告王維建、陳義防、熊學正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
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同,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各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5 款之製作不實法定文件罪處斷。
㈦犯罪事實欄參之六:東台化工公司違法替延穎公司擔保(起訴書第九部分「王維建、陳義防、熊學正」):
核被告王維建、陳義防、熊學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等與陳榮典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等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乃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應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連續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本院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另詳後述)。
㈧被告王智源、龔鵬羲、陳義防、熊學正及被告王維建就犯罪
事實欄所載「參」部分所犯先後多次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 之罪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㈨被告王智源、龔鵬羲、陳義防、熊學正及被告王維建就犯罪
事實欄所載「參」部分所犯先後多次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 之罪,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論處。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法律之適用,同前。
㈩被告王維建所犯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貳、參各部分犯行,其
犯意各別,應合併處罰。其中犯罪事實欄所載貳部分應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論處,犯罪事實欄所載參部分應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論處。
再查,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認被告陳義防、熊學正、王智源、
龔鵬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惟被告陳義防所犯,於公開發行公司部分,係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其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
刑事妥速審判法之制定及公布施行:
被告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 月19日公布,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之日起已逾
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該條司法院99年5 月19日令自99年9月1日 起施行。該條規定意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之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2年7 月21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原審法院收案戳章可憑,迄今已逾9 年有餘。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等人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乃係因本案檢察官起訴內容所認被告等之犯罪事實,涉及證券交易數據之比對與解讀,扣案帳冊、傳票眾多需逐一比對,法律上則涉及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之解釋爭議,一一比對釐清,曠日費時,亦即案件繫屬第一審法院後,久懸未決而延滯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等5 人,而已侵犯被告等5 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是,本院認被告等5 人既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減刑,仍屬合宜。
肆、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修正變更(詳如上述),原審未為比較適用;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刑事妥速審判法亦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均有未合;②犯罪事實欄貳:延穎公司為股票上市,美化財務報表,從事不實循環交易,就附表㈠部分,原審有誤載、漏載及贅載(均詳始附表㈠),尚有可議;③犯罪事實欄參之一:挪用關係企業資金部分,未詳為勾稽比對扣案證物,致有部分金額認定有誤,亦有不妥;④犯罪事實欄參之三:為美化大穎公司財務報告,而為不實關係企業股票交易部分,原審就美化大穎公司財務報表部分,未予認定,亦有未洽;⑤原審就起訴書第四為關係企業,背書保證部分,誤為有罪判決,亦有不當;⑥犯罪事實參之四:東台化工公司開立信用狀進口轉售予大穎公司(起訴書第七部分)部分:僅15筆,構成背信犯行,原審誤為18筆,亦有未洽;⑦被告王維建、陳義防、熊學正等推由陳義防於88年9 月25日,以東台化工公司劉政鴻名義發7500萬元面額本票乙紙,又於87年11月19日,以東台化工公司劉政鴻名義簽發9000萬元面額本票乙紙,應認有合法之授權(另詳如後述),原審認此部分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亦有未當。被告等之上訴,除起訴書第四為關係企業,背書保證部分,誤對被告王維建為有罪判決及被告等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聲請減輕刑度外,其餘部分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伍、量刑審酌事由:㈠爰審酌被告王維建為大穎集團副總裁,並擔任東台化工公司
監察人,非但未能善盡職責,反而依原審被告陳榮典指示,為延穎公司股票上市,美化財務報表,從事不實循環交易及挪用大穎集團關係企業資金,供集團週轉之用,挖東補西,罔顧社會投資大眾利益,犯罪情節重大,犯後猶飾詞狡辯,推諉責任,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另斟酌被告於本件分擔之角色重大,未能遵循相關法規之規定,善盡公司管理人治理公司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暨被告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減輕其刑等情,就犯罪事實貳、參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7 月及2 年,並定應執行刑3 年4 月。
㈡爰審酌被告陳義防為東台化工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非但未能
善盡職責,反而依原審被告陳榮典、被告王維建指示,以東台化工公司與孟春公司及大穎集團關係企業進行虛偽交易,而挪用東台化工公司資金,供大穎集團週轉之用,造成東台化工公司重大損害,嚴重影響股東權益,犯罪情節重大;另斟酌被告於本件分擔之角色重大,未能遵循相關法規之規定,善盡公司管理人治理公司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及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暨被告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減輕其刑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 年。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謹慎自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上揭所為乃嚴重損害商業交易安全及事務處理之正確性,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其向公庫捐款新台幣250 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㈢爰審酌被告龔鵬羲為美穎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竟未能善盡
職責,明知原審被告陳榮典、被告王維建藉由本件虛偽交易挪用大穎 集團關係企業資金,仍配合陳榮典、王維建指示
,安排孟春公司與大穎集團關係企業進行虛偽不實之塑化原料買賣,造成社會投資大眾權益損害;惟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未主動謀議不法,係為保住飯碗或圖職務升遷機會而從事不法犯行,且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暨被告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減輕其刑等情,量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等規定予以減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7 月。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謹慎自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上揭所為乃嚴重損害商業交易安全及事務處理之正確性,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命其向公庫捐款新台幣40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㈣爰審酌被告熊學正為東台化工公司管理部副理,竟未能善盡
職責,明知本件虛偽交易係屬不實,仍依被告陳義防指示,以東台化工公司與孟春公司及大穎集團關係企業進行虛偽不實之塑化原料買賣,使原審被告陳榮典、被告王維建得以挪用東台化工公司資金,供大穎集團週轉之用,造成東台化工公司重大損害,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惟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未主動謀議不法,係為保住飯碗或圖職務升遷機會而從事不法犯行,且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暨被告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減輕其刑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
4 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等規定予以減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8 月。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謹慎自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上揭所為乃嚴重損害商業交易安全及事務處理之正確性,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其向公庫捐款新台幣50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㈤爰審酌被告王智源為美穎公司董事長,竟未能善盡職責,明
知原審被告陳榮典、被告王維建藉由本件虛偽交易挪用大穎集團關係 企業資金,仍配合陳榮典、王維建指示以孟春公司及美穎公司與大穎集團關係企業進行虛偽不實之塑化原料買賣,造成社會投資大眾權益損害;惟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未主動謀議不法,係為保住飯碗或圖其他利益而從事不法犯行,且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暨被告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減輕其刑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等規定予以減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9 月。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謹慎自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上揭所為乃嚴重損害商業交易安全及事務處理之正確性,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命其向公庫捐款新台幣60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陸、不成立犯罪:㈠關係企業,背書保證(即起訴事實第四部分「被告王維建」
)⒈公訴意旨略以:陳榮典、王維建均明知依證期會86年2 月12
日修訂之「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規定,上市上櫃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事項時,應評估其風險性,且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後為之,如有必要時,得先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決行,事後再報經董事會追認之,並將辦理情形及有關事項,報請股東會備查。詎陳榮典未經大穎公司、延穎公司及易欣技術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亦未報請董事會追認,竟授意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具有犯意聯絡之王維建指示不知情之業務部職員配合,以大穎公司、延穎公司及易欣技術公司之名義,為集團關係企業背書保證借款及商業本票發行,嗣後續約擔保至88年8 月間,「大穎集團」發生財務危機,又以大穎公司所持有之台穎特化公司及富台工程公司股票補提擔保,惟關係企業於清償日,因未償還債務,導致質押之有價證券遭票券公司處分,抵銷各關係企業積欠票券公司之債務,截至88年8 月31日止,以大穎公司名義保證者,有13億5649萬5014元;以延穎公司名義保證者,有2 億3703萬6000元;以易欣技術公司保證者,有2 億73萬元,造成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技術公司,總計17億9426萬1014元之損害。因認被告王維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犯行云云。
⒉訊據被告王維建否認有違法背書保證犯行,辯稱:
⑴向金融機構貸款,董事會核准為必要之文件,不可能欠缺相關文件而得順利貸款。
⑵保證額度不表示使用額度,而使用額度一定小於或等於保證額度,而使用額度不表示即為損失額度。
⑶證人吳孟璁於審判中到庭證稱:調查員拿財務報表詢問,
因伊沒有看到保證之文件,因而回答沒有,其實銀行往來部分,都會有董事會議記錄,銀行才會撥款;當時伊很害怕,所以財務報表有的,伊即回答有,如果財務報表上沒有,伊就回答沒有;因此吳孟璁之證言,應係受誘導而為,此由卷附香港匯豐銀行台北分行93年9 月3 日(93)港匯銀(總)字第CRMOO 一號函,顯示大穎公司並未為奧地利ATMOSA、PETROCHEM 、GMBH背書保證,即可證明起訴書附表三所列不實;由現時尋獲之董事會記錄可知,大穎公司於85年11月29日董事會對於關係企業MEADFOOT INTERNA
TI ONL LTD. 向日住友銀行香港分行貸款美金2500 萬 元至3000萬元即有經董事會討論決議;大穎公司87年12 月15日董監事會議,對大穎公司擔保RIGHTON GROUP LIMITE
D 公司向漢保州立銀行香港分行申貸美金1000萬元,及易欣技術公司向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貸款5000萬元予以追認;大穎公司87年11月30日董事會議可知完全授權陳榮典代表大穎公司與宏福證券公司辦理相關事宜(即大穎公司為延穎公司、兆輝通商公司、易欣技術公司保證,並提供台穎特用化學公司股票質押);大穎公司88年7 月21日董事會議記錄記載為兆輝通商公司保證並提供台穎公司股票910萬股設質予宏福票券;88年2 月25日延穎公司董監事會議記錄記載經討論通過延穎公司提供易欣技術公司股票作為大穎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授信額度擔保品等語。
⒊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非謂法院有蒐集證據之義務,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
「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暨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明。另依最高法院100 年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是若法院在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檢察官未善盡法律所規定之舉證之責時,即無庸依職權調查併蒐集任何有關被告可能犯罪之證據,以落實法治國家無罪推定之根本原則。
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維建未經
大穎公司、延穎公司及易欣技術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即以大穎公司、延穎公司及易欣技術公司之名義,為集團關係企業背書保證借款及商業本票發行,嗣後續約擔保至88年8 月間,又以大穎公司所持有之台穎特化公司及富台工程公司股票補提擔保,因而違反證期會86年2 月12日修訂之「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規定,為證據。
⒌然本院查:
⑴證人即大穎公司財務部職員吳孟璁於原審93年10月6 日審
理時結證:調查員係拿財務報表詢問,伊因在文件上沒有看到,因而回答沒有;當時伊很害怕,所以財務報表有的,伊即回答有,如果財務報表上沒有,伊就回答沒有等語(見92訴1308號卷㈡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經查,本案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各關係企業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或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及其後續作時之相關授信文件扣案可查;而檢察官係於證人吳孟璁以財務報表所揭露的授信保證餘額(大穎公司、延穎公司及易欣技術公司帳載至88年8 月31日止為關係企業之背書保證餘額),回答調查員之詢問,檢察官即以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或追認,逕予起訴被告王維建;除未指明被告王維建為大穎公司、延穎公司及易欣技術公司為集團各關係企業初貸或續約為保證之時間外,復未指明該等公司有何違反上開「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之相關事證,起訴事實隱晦不明,且檢察官未提供授信保證之相關文件,以供本院查證被告王維建有何違法保證之背信犯行。
⑵本院就被告王維建被訴違法背書保證部分,認公訴人之舉
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法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維建有何違法背書保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遽憑前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而論處被告罪刑,自有未當。被告王維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就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維建此部分(即起訴事實第四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買賣關係企業易欣技術公司股票(即起訴事實第五部分「被
告王維建」)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典、王維建意圖抬高易欣技術公司
股票價格,竟於86年3 月26日至同年5 月25日查核期間,由王維建指示萬邦精工公司經理劉澤宏,在總管理處,以財華投資公司、財通投資公司、詮穎投資公司、台根建設公司、豐穎投資公司、建穎投資公司、安穎亞太開發公司、津豪實業公司、延穎公司、禾穎公司等十家公司,設於日商大和證券公司、大信綜合證券公司、寶來證券天母分公司、豐銀證券八德分公司、光和證券松江分公司、金稻埕證券公司、亞洲證券板橋分公司、金豪證券公司、金鼎證券公司等投資帳戶,連續以高價或漲停價買進方式,操縱易欣技術公司股票價格,其成交價分別於3 月26日、29日、4 月3 日、20日、21日、22日,達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線上監視異常標準,且於上開查核期間,共計買進7241千股,賣出15641 千股,賣超8400千股,達該期間總成交量95028 千股之百分之8.83,並於4 月2 日、3 日、6 日、7 日、14日、15日、20日、27日、29日及30日、5 月13日、14日、15日、17日、18日、19日及20日等17個交易日,買進成交或賣出之成交量占該股票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其中曾於四月二日與六日買進且賣出之成交量皆占該股票當日成交量百分之20以上,且於4月6 日、14日、21日、22日、23日與26日共計六個交易日,有明顯影響該公司股價之情形。炒作過程分述於下:
⑴88年4 月6 日:豐穎投資公司、詮穎投資公司帳戶於9 時
01 分27 秒,以33.7元、33.9元委託買進310 千股,並於
9 時01 分33 秒至9 時05分33秒成交310 千股,使成交價由33.5元上升三檔至33.8元。
⑵88年4 月14日:台根建設公司、財通投資公司帳戶於11時
51分01秒,以30.7元、30.8元、31元、31.5元,委託買進85千股,並於11時51分05秒至11時59分36秒成交85千股,使成交價由30.5元上升四檔至30.9元收盤。
⑶88年4 月21日:財華投資公司、財通投資公司帳戶於11時
18分45秒,以33.7元、33.8元、33.9元、34元、34.2元、
34.3元,委託買進180 千股,並於11時19分15秒至11時27分15秒成交168 千股,使成交價由33.6元上升七檔至34.3元收盤。
⑷88年4 月22日:詮穎投資公司帳戶於10時,以36.9元(漲
停價)委託買進120 千股,並於10時01分08秒成交120 千股,使成交價由32.8元上升七檔至33.5元。
⑸88年4 月23日:財華投資公司帳戶於11時59分10秒,以34
.3元(漲停價)委託買進50千股,並於11時59分37秒成交50千股,使成交價由31.7元上升五檔至32.2元收盤。
⑹88年4 月26日:台根建設公司帳戶於11時59分25秒,以34
.4元(漲停價)委託買進50千股,並於11時59分36秒成交50千股,使成交價由31.3元上升五檔至31.8元。
⑺因認告此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之犯行云云。
⒉公訴人認被告王維建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
第4 款(起訴書似誤繕為第5 款)之規定,無非以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證券買賣中心函送之文件、資料、股票交易明細等(見89偵字第7213號卷證據編號15至20),復經證人劉澤鴻於原法院審判中到庭供證:買賣股票係受王維建之指示,純為執行單位,並無任何決策之權限屬實等語;為其主要之論據。
⒊訊之被告王維建雖坦承指示劉澤宏買賣易欣股票之事實,但
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之犯行,辯稱:查核期間買進7241張(千股),賣出15641 張(千股)與意圖抬高買價應係買多賣少有違,買賣股票主要之目的在於籌措資金或換股(將現股賣出,以融資之方式買進維持基本之持股),並非意圖抬高股價;而查核期間之始末,即88年
3 月26日至88年5 月25日,易欣技術公司股價收盤分別為30.1元及30.4元,僅差0.3 元(漲幅百分之1 ),同期間上櫃股票收盤指數相差10.62 點(漲幅百分之6.3 ),六倍於易欣技術公司股票,亦見無拉抬股價之意圖;又查核期間,易欣技術公司股票最高價及最低價各為34.5元(4 月21日)及
29.99 元(4 月16日),相差4.6 元,約為百分之13,而同期間上櫃股票收盤指數最高(5 月11日181.94點)與最低(
3 月31日161. 85 五點)相差20.9點,約為百分之11,二者之漲跌百分比並無大幅差距,亦見無拉抬股價之情事;又起訴書所指88年3 月26日、29日、4 月3 日、20日、21日、22日等六個交易日,達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線上監視異常標準,惟此六個交易日,大穎關係企業買進股票2090張,而此六日易欣技術公司股票總成交量32281 張之百分之6,47,賣出42
2 張,占該檔股票總成交量之百分之13.4,均無影響價格之能力,且六個交易日易欣技術公司股價有漲有跌,並非全然上漲,大穎集團買賣之張數相去甚遠。又公訴意旨以大穎集團於88年4 月2 日、3 日、6 日、7 日、14日、15日、20日、27日、29日、30日、5 月13日、14日、15日、17日、18日、19日、20日等17個交易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該檔股票當日成交量百分之20以上,然參與買賣之大穎集團之十家公司,所持有之易欣技術公司股票即有百分之20以上,因而進行買賣交易致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20以上,乃屬事理之當然。而查核期間買賣分別僅有同期間成交總量之百分之7.62及16.45 ,尤屬正常交易範圍。又上述17個交易日之收盤價,與前一日收盤價並無明顯異常之波動,其中5 月18日無價格之波動,並有13個交易日,有漲有跌,其差價在一元之內(漲者計:4 月2 日、7 日、15日、30日、5 月13日、14日、17日、20日,跌者為4 月14日、27日、29日、5 月15日、19日),漲價平均0.32元,跌價平均0.44元,僅有3 個交易日,其漲跌差價在1 元以上(4 月3 日、6 日及20日),故知此17個交易日收盤價漲跌金額甚微,絕大多數均在一元以內,而大穎集團賣出股遠大於買入股,自無可能意圖操作易欣技術公司股價,而股價之波動係由市場買賣供需決定,本件係屬正常之買賣。此外上櫃公司股票撮合方法與上市股票略有不同,在成交檔數方面上市股票之買賣揭示與成交價受到前一次成交價上下二檔之限制,但上櫃股票沒有上下二檔之限制,故上櫃股票如果掛入之量不大,成交檔數有可能連跳好幾檔,甚至以漲停板價格做為買進委託價,成交價有可能洽為漲停板,造成股價波動劇烈之假象。公訴意旨所揭示之4 月6 日、14日、21日、22日、23日、26日等六個交易日買進成交量各為310 張、85張、168 張、120 張、50張,均僅各該當日成交量之微小比率,依此比率之成交量,根本無法影響股價。又一般委託買進股票若已決定買進行為,通常會委託營業員以目前成交之價位買進或市價買進,但營業員為能確實執行委託買進成交,有時以漲停價掛單(市價買進),以確保最優先成交而造成高價或漲停買進之情形。故本件被告並明顯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情形,亦無連續以高價或漲停價買進方式,操縱易欣技術公司股票價格云云。
⒋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之
價格,而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為其要件,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經查:
①被告王維建為前開辯解,業據提出易欣技術公司股票價格
表(88年1 月1 日至9 月3 日)、大穎集團關係企業公司買賣易欣技術公司股票價量統計表(交易日為3 月26日、
3 月29日、4 月2 日、4 月3 日、4 月6 日、4 月7 日、
4 月14日、4 月15日、4 月20日、4 月21日、4 月22日、
4 月27日、29日、30日、5 月13日、14日、15日、17日、18日、19日、20日)、關係企業持有易欣技術公司股票明細表、易欣技術公司股票收盤價與上櫃股票收盤指數走勢圖、及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網路資料(記載由於電腦成交系統撮合時,其買賣揭示價不受成交價上下二檔之限制),顯示大穎集團於監測期間賣出之股票張數確實大於買入之張數,且多日雖因賣出之張數大於買入之張數,股價反而上漲。又由價量統計表顯示,買賣之張數,以相差二百餘張為多,縱有獲利,亦非特別豐厚。
②查,獲利以高價賣出,低價買入,與法定構成要件之「以
高價買入,低價賣出」已有差異。且由所提出之資料顯示,易欣技術公司之股價並未有明顯之波動,與整體上櫃股票之漲跌幅相比,亦堪認無異常之差距。又由公訴人所舉之相關交易日之數據顯示,是否能認為有連續以高價買入之事實,亦不無疑問。
③上市上櫃公司買賣自家公司之股票以維持股價,為證券市
場上非鮮之事例,倘其目的非在操縱股價,自難認與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合。又基於成本之考量,變賣持股獲取現金,再以融資之方式買入,以增加公司持有現金比例,其意非在操縱股價,亦難認係法之所禁,此乃起訴書中所記載大穎公司與摩根史坦利公司簽訂選擇權契約之目的相同,而該等選擇權契約亦未見公訴人指訴有何不法。至於被告王維建或有指示於尾盤以帳停價買入,其目的或因需維持一定之股數,而為確定得以購得,其目的亦非在操縱股價,故被告王維建所辯,並非基於操縱股價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堪認屬實。
⒌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證券
交易法犯行,是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⒍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犯罪事實欄貳:延穎公司86年股票上市使用不實資料(起訴書第六部分「被告王維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延穎公司虛增85年度營業收入計6 億5675
萬1033元,因認被告王維建此部分亦涉有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74 條第5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款後段之登載帳冊罪嫌云云。
㈡惟查,依卷附之證據資料,虛增部分應僅限於附表㈠所列
示之各筆,超過之部分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亦屬虛列。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認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犯罪事實參之二:大穎集團與孟春公司間之虛偽交易(起訴書第二部分「被告王維建、王智源、龔鵬羲被訴背信」)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匯入孟春公司第991-1 號帳戶之1,094 萬
8,64 0元款項,隨即轉出由王維建調度使用。因認被告王維建、王智源、龔鵬羲等人,此部分涉有背信罪嫌云云。
㈡惟查,匯入孟春公司第991-1 號帳戶之1,094 萬8,640 元款
項,經本院於101 年6 月5 日訊問被告王智源資金來源為何,王智源稱其不知悉是否為貨款(見98上重更㈠15號卷㈦第12頁)。且如上所述,本件孟春公司銷售予大穎集團公司之金額共計為1 億8,898 萬3,338 元,而匯入孟春公司上開第587-7 號帳戶之款項則1 億8,898 萬328 元。換言之,孟春公司虛偽銷售予大穎集團公司之貨款幾已於第587-8 號帳戶收取,自難認該1,094 萬8,640 元之款項與本件虛偽交易有關。是以,檢察官所指被告王維建、王智源、龔鵬羲之犯行,因有前揭違誤之處,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上開經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犯罪事實參之二:大穎集團各公司與孟春公司間之虛偽交易起訴書第二部分「被告王智源、龔鵬羲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龔鵬羲、王智源於協助前開不實交易及資金
調度過程中,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除王智源將上述之515 萬元侵占入己外,龔鵬羲則收悉前開王智源名義開立之200 萬元支票(經龔鵬羲之妻簡秀燕背書後提示,於88年7 月31日兌付存入其設於萬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尚於88年8 月2 日,自孟春公司前開活期存款帳戶,提款一筆310 萬元予以電匯存入龔鵬名義設於富邦商業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88年8 月12日,王智源再匯款一筆310 萬元,存入龔鵬羲設於富邦商業銀行儲蓄部同一帳戶,龔鵬羲隨於同年月15日、24日分別提領20萬元、200 萬元,均匯入簡秀燕之前述萬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內,龔鵬羲總計侵占820 萬元屬「大穎集團」關係企業之資金。因認被告龔鵬羲、王智源觸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惟查:
⒈被告王智源及龔鵬羲就相關款項所為係受游文雄之委託或與
游文雄間私下兌換金錢而依游文雄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之辯解,業據彼等提出相關匯款資料及傳真文件,確證被告王智源、龔鵬羲確實有為上開之匯款或開立支票之行為,⒉上開公訴人所指被告王智源侵占515 萬元部分,經查係轉入
王智源設於萬通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萬通銀行當日存提現金逾150 萬元明細表及洗錢防制資料(見91偵21940 號卷㈡第68頁至第77頁反面)在卷為憑。而被告王智源於本院101 年6 月5 日審理時辯稱該等款項係支付福州耀福公司台商貨款等語(見98上重更㈠15號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本院認為美穎公司曾下單福州耀福公司代工,有如前述,是福州耀福廠之若干材料,應係於大陸交貨,而於臺灣付款,依經驗法則及商業實務,此部分款項可能無由取得憑證,因而另以其他方式支出,此並據證人蕭錫慧於原審93年11月17日審理時供證屬實(見92訴1308號卷㈡第135 頁)。
故雖被告王智源曾提領現金515 萬元未能確切指明款項之實際流向,亦難遽認被告王智源有侵占該515 萬元之犯行。
⒊又被告王智源雖開立支票200 萬元予龔鵬羲,復於88年8 月
2 日自孟春公司第587-8 號帳戶匯款310 萬元予龔鵬羲,又於88年8月12日再匯款310 萬元予龔鵬羲。然查:⑴依被告龔鵬羲於審理中所提出之88年6 月17日中央信託局匯
出匯款回條聯(見94上重訴91號卷㈠第274 頁),被告之妻簡秀燕曾匯款予台商吳阿錦,而被告王智源亦於本院101 年
6 月5 日審理時證稱上開200 萬元之支票,係用以返還上述調度款(見98上重更㈠15號卷㈦第12頁)。是以,尚難認定被告龔鵬羲有侵占該筆200 萬元款項之事實。
⑵此外,被告王智源雖於88年8 月2 日匯款310 萬元予被告龔
鵬羲,惟龔鵬羲隨即於翌日轉匯300 萬元至易欣公司,此有被告龔鵬羲設於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91偵21940 號卷㈢第170 頁)及富邦銀行88年8 月3 日匯款委託書(92訴1308號答㈢卷證9 號)在卷為憑。因而此30
0 萬元,自不能認係被告龔鵬羲侵占之款項。再由被告龔鵬羲於審理中所提出之傳真文件(見94上重訴91號卷㈠第248頁),堪認匯至易欣技術公司之款項,確有正當之理由。
⑶另被告王智源雖又於88年8 月12日匯款310 萬元予被告龔鵬
羲,惟龔鵬羲有先行借款97萬元人民幣予福州寶華公司,此有福州寶華公司之報告書乙紙在卷(見94上重訴91號卷㈠第
284 頁),又確曾以其私人帳戶匯款至東台化工公司,亦有安泰公司匯款委託書(見94上重訴91號卷㈠第286 、288 頁)在卷可證;況且,經查孟春公司第587-8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91偵21940 號卷㈡第68頁),王智源此部分所匯予龔鵬羲之310 萬元並非來自於孟春公司上開帳戶,是亦難認被告龔鵬羲於此部分有何侵占犯行。
⒋綜上,雖被告王智源、龔鵬羲對於匯款緣由之陳述或有可疑
之處,然由上開說明,尚難以被告王智源曾由孟春公司帳戶內提領款項及匯款至其個人及被告龔鵬羲之帳戶,即遽認彼等有業務侵占犯行。惟因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述被告王智源、龔鵬羲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犯罪事實參之五:大穎集團關係企業與東台化工公司間之虛偽交易(起訴書第八部分「被告王維建、陳義防、熊學正」):
㈠公訴意旨另以:東台公司此部分五筆交易之貨款均未收回,
因認東台公司損失1 億8,728 萬零605 元,又東台公司僅收受孟春公司貨款846 萬2,600 元,尚餘3,991 萬2,600 元未收回;因認被告等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5 款之共同發行公司行為負責人依法規定之帳簿、傳票、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規定(大穎、延穎東台公司為公開發行,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東台公司此部分交易不實記載傳票及帳冊)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同款後段之記入帳冊罪嫌云云。
㈡惟查,此部分除孟春公司以外,其餘交易相對人延穎公司、
兆輝公司、大穎公司確有支付款項予東台公司,而王智源、龔鵬所為償還孟春公司貨款所匯之款項計88年6 月10日匯入
600 萬元,7 月1 日匯款91萬2600元,7 月3 日匯入49萬5000千元,另於12月30日匯入155 萬元,故合計收受貨款新台幣947 萬3157元,應收而未收孟春公司貨款尚餘3043萬9443元,此可由被告等所提出之證據及卷附東台公司總分類帳可以得證,故檢察官容有誤會,惟此僅屬數字之更正,並不影響被告等犯罪之成立,僅併此敘明。
五、犯罪事實參之六:東台公司於86年間為延穎公司背書保證(起訴書第九部分「被告王維建、陳義防、熊學正」)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東台化工公司於86年9 月25日,開立7,500
萬元面額本票乙紙,係為提供中興票券收執作為副擔保,翌日另由東台化工公司出資1 億1,500 萬元,向中興票券購買票券而將其中價值7,500 萬元之票券提供設質予中興票券,作為延穎公司向中興票券申請保證發行同額商業本票之擔保品;因認被告王維建、陳義防、熊學正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犯嫌云云。㈡惟查,東台化工公司於86年9 月25日所開立之7,500 萬元本
票,固經延穎公司背書後交付予中興票券,而東台化工公司亦確於翌日購買1 億1,500 萬元之本票,惟並未將其中7,50
0 萬元設定質權以擔保延穎公司之債務,此業據證人陳適毅於原審94年5 月18日到庭供證屬實,並稱前於偵查中所供經核對存留資料,係屬錯誤(見92訴1308號卷㈣第109 頁)。
且參該筆1 億1,500 萬元本票之買賣成交單上,並未有設定質押之註記(見92訴1308號卷㈣第85、86頁),且到期後東台化工公司業已將款項領回,此並據證人王義生於原審94年4 月13日審理時供證(見92訴1308號卷㈣第83頁)無訛。
故中興票券雖持有東台化工公司於86年9 月25日所開立之7,
500 萬元本票,然因查無當時東台化工公司有何將所購票券設質予中興票券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東台化工公司於斯時有為延穎公司擔保之事實,故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
六、犯罪事實參之六:偽造有價證券,(起訴書第九部分「被告王維建、陳義防、熊學正」)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陳榮典因急於籌集營運資金,竟隱瞞東台化
工公司董事會及該公司董事長劉政鴻,與王維建、陳義防、熊學正共同基於意圖為延穎公司不法利益及偽造本票之犯意聯絡,由陳義防先於88年9 月25日,偽造東台化工公司劉政鴻名義開發之7,500 萬元面額本票乙紙,提供中興票券收執作為副擔保;又延穎公司截至88年12月止,在中興票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之未償金額合計高達3 億6,000 萬元,其中因延穎公司擬於87年11月20日再向中興票券申請發行9,000 萬元商業本票,經中興票券要求另行提供足額擔保,陳榮典、王維建、陳義防、熊學正等復承前開犯意聯絡,再由陳義防於87年11月19日,偽造東台化工公司劉政鴻名義開發9,000萬元面額本票乙紙,提供中興票券金融公司收執作為副擔保外,尚由東台化工公司於87年11月17日出資9,000 萬元,購買中興票券發行之票券,及將購得之票券設質予中興票券,作為擔保前述延穎公司於87年11月20日,在中興票券申請發行同額商業本票之擔保品;因認被告王維建、陳義防、熊學正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
㈡惟查,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
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著有判例。再查,證人即東台化工公司原董事長劉政鴻經本院前審傳喚,以有「要公」為由未能到庭;然渠已另陳明:雖曾於85年至88年間擔任東台化工公司董事長,惟該職務乃屬「掛名」;伊對該公司營運皆未實際參與或過問,公司大小章自始由總經理陳義防保管,對該公司之運作,伊皆不知悉云云(見94上重訴91號卷㈤第112 頁)。又證人劉政鴻之個人印章原由被告陳義防保管,迄89年2 月18日始由劉政鴻收回乙節,亦有劉政鴻具名簽收之收條在卷可查(見94上重訴91號卷㈢第251-1 頁)。另參東台化工公司核決權限表,其中有關「銀行印信、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之使用」、「商業本票、定存單等有價證券發行或購置」等項目,其核決者均為總經理(見94上重訴91號卷㈢第140 頁至第
155 頁)。從而,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核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不得以該罪名相繩。
㈢是以,公訴人所指被告王維建、陳義防、熊學正之犯行,因
有前揭違誤之處,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上開經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犯罪事實參之四:東台化工公司開立信用狀進口轉售予大穎公司致生損害(起訴書第七部分「被告王維建、陳義防、熊學正」)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陳榮典、王維建、陳義防、熊學正共同基於
不法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8年3 月間起,連續佯以大穎公司向東台化工公司訂購塑化原料為由,再以東台化工公司具名向國外進口貨品名義,憑向臺北銀行長安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及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等四家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向國外購買大穎公司所訂購之塑化原料,除前述犯罪事實參之四共15筆,總值美金
376 萬4,335 元外,尚有3 筆,合計達1 億4445萬8149元,超過之3 筆亦認被告王維建、陳義防、熊學正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犯嫌云云。
㈡惟查東台化工公司預付料款明細表(見91偵21940 號卷㈠第
70頁),該表中除東台化工公司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所開立之D9AAA2/0192/1 信用狀,係為給付予美穎公司之貨款,故公訴人未列入計算外,其餘列於該表中之信用狀,公訴人均認定係東台化工公司進口塑化原料售予大穎公司。然查,88年6 月8 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9AUAG200169MF040之信用狀,於該表中已註明取消;另88年7 月13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AAA2/0344/2之信用狀,並未填註計息期間,即可證並未押匯,且依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之東台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其中第23頁說明:「有關東台公司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開立信用狀(9AAA2/0344/2)之帳務處理錯誤,致帳列預付購料款虛增15200 仟元、短期借款虛增13680 仟元、定期存款虛減1520仟元。」等語(見91偵21940 號卷㈠第46頁),亦可證明未開狀;又東台化工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所開立之9AUAG200164MF040信用狀,則係進口甲苯(Toluene )售予廣宏及松矼等公司(見92訴1308號答㈧卷證19號),即非售予大穎公司。是以,應將前述四筆信用狀(D9AAA2/019 2/1、9AUAG200169MF040、9AAA2/0344/2、9AUAG200164MF040)自上開預付料款明細表中扣除,故本件東台化工公司自國外進口塑化原料售予大穎公司,係向臺北銀行長安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及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等三家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總計申請開狀進口貨品共15筆,總值計美金376 萬4335元。是以,公訴人所指逾論罪15筆外,被告王維建、陳義防、熊學正其他3 筆之犯行,因有前揭違誤之處,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上開經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
171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7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起訴書第五(買賣關係企業易欣技術公司股票部分),不得上訴。
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徙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