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5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張寧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074 、15900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甲○○原從事分類廣告業務,民國(下同)九十年間納莉颱風過境,將其作業電腦淹壞,且因平面媒體業務萎縮,其賴以維生之工作無以為繼,乃前往台北市○○區○○○路○段○○○號中華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電子工程科進修,對於電腦相關設備、作業、產業有相當之認識。九十三年間,甲○○於電腦網路上結識劉愛弟,遂以其所具備之電腦專業知識讓劉愛弟認為其有能力取得大陸地區廠商之訂單,可經由分配、協調將所取得之訂單交由其他勞務提供者完成,因而可獲取訂單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之業務佣金。甲○○並化名「陳阿霞」在中華技術學院某大樓三樓電腦教室中網址為「s1976t@yahoo.com.tw 」之網路上與劉愛弟聯絡,使劉愛弟深信甲○○與大陸地區廠商有生意往來,並可取得廠商之訂單,再交由其他廠商完成,藉以抽取佣金。而劉愛弟亦因積欠銀行房貸及卡債,經濟狀況不佳,一見甲○○上開提議,頗為心動,遂遵從甲○○之建議,由劉愛弟先與甲○○之弟呂進寧辦理假結婚及投保高額旅遊平安保險,共謀若在大陸地區生意做不成,則由劉女在大陸藏匿七年,並假藉其失蹤滿七年,再由呂進寧向法院聲請劉女死亡宣告後再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劉女之死亡保險金,以彌補其等之財務缺口。甲○○並說服其胞弟呂進寧,同意充當人頭與劉愛弟辦理假結婚,三人遂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共同前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呂進寧與劉愛弟虛偽合意之公證結婚,並由甲○○及不知情之柯陳敏為證婚人,使不知情之該管法院公證人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結婚公證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公證處對於公證結婚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呂進寧復於同年四月十三日持該結婚公證書與相關證件,至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簿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婚姻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呂進寧所犯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而劉愛弟亦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至石建平所經營之天然旅行社辦理赴大陸地區之護照換發及台胞證,以便依甲○○之指示前往大陸地區洽商,惟因劉愛弟無錢購買機票及投保事宜,甲○○即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劉愛弟之名義匯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供其購買機票及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之費用,劉愛弟旋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往天然旅行社購買於同年五月十六日經由澳門轉赴大陸之機票,並委由石建平代為投保旅遊平安保險身故主險三千萬元。石建平即委請東倫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將三千萬元之保額,分由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一千萬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一千五百萬元、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承保五百萬元(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指定為呂進寧)。
二、嗣甲○○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以「陳阿霞」之電子郵件聯繫劉愛弟,確認劉愛弟將於同年月十六日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即以「陳阿霞」之身分允諾將於是日在深圳寶安機場接機,且囑咐劉愛弟應將前開保險之保單、要保確認書等文件帶妥攜往,而甲○○則先於同年五月十一日經由香港前往廣東,途經蛇口、深圳,抵達河源,並投宿於鴻湖旅館,等候劉愛弟抵達,迨同年五月十六日甲○○前往深圳寶安機場接劉愛弟時,劉愛弟方知「陳阿霞」即為甲○○,惟仍對甲○○所提之前述方案抱持希望,故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隨甲○○搭乘火車由大陸廣東省深圳前往惠州尋找廠商。嗣於翌(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至五時五十五分間之某時許,在惠州火車站前廣汕公路旁之人行道邊,劉愛弟終查覺並無廠商可立即簽約之實情,因而與甲○○發生爭執。甲○○明知以木質棍棒猛力敲擊人之頭部,會造成顱骨骨折、顱腦損傷、顱內出血致死,竟因劉愛弟出手以指甲抓傷其臉頰,即另萌生殺人之犯意,拾取路旁長約五十公分、直徑約五公分粗之木棍棒,接續朝劉愛弟頭部猛力毆擊多次,致其頭顱骨鈍挫傷致顏腦損傷合併失血性休克死亡。甲○○於行兇後,旋將劉愛弟所攜帶之前揭保單、要保確認書等文件取出後逃離現場,並返回河源之鴻湖旅館更換衣物,始於同日上午八、九時許,連絡其在大陸廣東省深圳附近石灣鎮工作之表弟陳圳隆,詢問如何返回台灣,而陳圳隆於同日下午三、四時許,駕車搭載甲○○返回其公司後,告知甲○○可經由廣東省羅湖通往香港再搭機返台,甲○○即依循上述路徑,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搭機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其後,因大陸公安機關發現死者劉愛弟為台籍人士,經知會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循線查悉甲○○涉嫌行兇,乃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經檢察官指揮該局人員將甲○○、呂進寧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載,有關被告甲○○原從事分類廣告工作,因納莉風災後及平面媒體業務萎縮,自九十年起因難以為繼,乃就讀於中華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電子工程科(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三年六月畢業),此分據被告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雲璧供證在卷(見第一五六七四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卷㈠第二二頁反面、一七頁反面、二○三頁),並有該校之學籍登載表、畢業生名冊附卷(見偵查卷㈠第一三二、一三三頁)可憑。足徵被告對於電腦相關設備作業及產業應有相當之認識。又被告自承其係於九十三年間在網路上認識被害人劉愛弟,劉愛弟則稱伊為「明哥」(見偵查卷㈠第一七九頁,原審卷第二五五頁〈下方之頁碼,下同〉),復供認其於上開學院以「陳阿霞」名義在網路上與劉愛弟通訊談論到大陸投資事宜(見偵查卷㈠第二三頁反面),且提議劉愛弟與其弟呂進寧辦理假結婚,並投保旅行平安保險等語明確(見偵查卷㈠第二四、一八○頁,原審聲羈卷第七頁)。而劉愛弟因積欠房貸及卡債,經濟狀況不佳,亦經證人張政雄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㈠第四九頁),並有劉愛弟書寫之日記數紙(此經鑑定確屬劉愛弟之筆跡,詳後述)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五一至五八頁影本,原本即扣案之【黃色筆記本】存放本院贓物庫)。證人張政雄於警詢中並證稱:劉愛弟在網路上認識有位「明哥」之人,說有辦法幫劉愛弟的忙,叫劉愛弟去大陸接單,但去之前要劉愛弟辦理假結婚,而且要投保高額意外險等情(見偵查卷㈠第五○頁)。核與被告之上開供述相符。其中:㈠劉愛弟與呂進寧確有於前述時地辦理假結婚乙情,除據被告與證人張政雄供證如前外,並經證人呂進寧結證甚詳(見偵查卷㈠第一七二、一七三頁),且有其二人之結婚公證書(證人甲○○、柯陳敏)、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資料可稽(見偵查卷㈠第一六二、一九
七、一九八頁)。則被告明知呂進寧與劉愛弟洵無結婚之真意,仍促使其二人假結婚,致不知情之法院公證人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結婚公證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公證處對於公證結婚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改稱其二人條件相當,並非假結婚云云,自屬卸責之詞,要非可採。㈡劉愛弟如何於前述時間辦理赴大陸之護照換發及台胞證、被告並匯款供劉愛弟購買機票,劉愛弟則委由石建平代為投保旅遊平安保險身故主險三千萬元,以及石建平如何委請東倫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分別由上揭保險公司承保,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為為呂進寧等情,業經證人石建平於警詢就投保事宜證述綦詳(見偵查卷㈠第四五頁),並有各該要保書、要保申請書及保險費收據等件(見偵查卷㈡第三四至四二頁),及被告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刑紋字第0940118669 號 指紋鑑驗書可參(見偵查卷㈠第七七至八○頁)。被告嗣後改稱是劉愛弟與保險經紀人商量,於投保後才告訴伊云云,自亦無足採信。再者,劉愛弟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前往大陸,即是應「陳阿霞」之約赴大陸與廠商洽商標案、簽約事宜,被告並以「陳阿霞」之身分要求劉愛弟攜帶上開投保文件並允諾會在廣東省深圳寶安機場接機等情,此有被告所不否認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奇摩電子信箱網頁一紙可佐(見偵查卷㈠第一二一、一二二頁)。再參酌劉愛弟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之日記中記載:「我可以扮演需求與勞務提供者之間的橋樑,我去接廠商之訂單,按訂單金額我可要求5%至8%之利得,只要找到本業資深輔導員幫我作專業技術之溝通,由我來簽妥訂單,再分配、協調給勞務提供者完成,『業務佣金』應是可以期待的」等情節(見原審卷第六五頁)相互勾稽以觀,足徵被告確係以其所具備之電腦專業知識,讓劉愛弟認為其有能力取得大陸廠商之訂單,再經由分配、協調將所取得之訂單交由其他廠商完成,因而可獲取訂單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之鉅額佣金,並另化名「陳阿霞」與劉愛弟聯繫,使劉愛弟深信被告確與大陸廠商有生意往來,並可取得訂單,藉以抽取佣金。又被告與劉愛弟係分別於上揭時間前往大陸地區,被告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前往深圳寶安機場為劉愛弟接機,而劉愛弟則於翌(十七)日上午六時五十發分許,遭人發覺陳屍在惠州火車站前廣汕公路旁之人行道等情,凡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劉愛弟是否遭被告「一人」毆打致死?㈡被告使劉愛弟與呂進寧辦理假結婚及投保高額旅遊平安保險之真正目的,是否係預謀在大陸地區殺害劉女,再由其胞弟呂進寧出面以保險受益人之身分領取劉女死亡保險金?
二、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所為之訊問,業已明白供認確有殺害劉愛弟之事實不諱(見偵查卷㈠第一七九頁,原審聲羈卷第六頁),並自承於前揭時地,因找不到投資廠商,致與劉愛弟發生爭執,劉女並出手抓傷其臉頰,乃拾取路旁長約五十公分、直徑約五公分粗之木棍棒,朝劉愛弟之左側頭部用力毆打,當時現場並無其他人等情無訛(見偵查卷㈠第一七九頁,原審聲羈卷第六、七頁,原審卷第十三頁)。而劉愛弟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遭人發覺陳屍在惠州火車站前廣汕公路旁之人行道,經惠州公安局惠城區分局等相關偵查單位會同大陸地區法醫師至現場勘驗,認劉愛弟係生前被他人使用鈍器打擊致顱腦損傷合併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此有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區分局現場勘查紀錄、現場平面圖、(2005)惠市公刑技法字第120 號死亡證明與(2005)惠城證民字第27 8號公證書及劉愛弟陳屍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㈠第一三四至一六一頁)。又劉愛弟屍體於經大陸公安等相關單位勘驗時,發現其指甲縫殘留有人體組織,經該公安單位檢送予我國內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劉愛弟右手指甲縫殘留之人體組織之染色體,與被告染色體DNA- STR型別相同,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有相同父系關係之人等情,亦有卷附之該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0 號鑑驗書可資佐證(見偵查卷㈡第十二頁)。案發後,被告曾找在大陸之表弟陳圳隆安排返台,斯時被告臉部確留有抓痕,亦經證人陳圳隆供明(見原審卷第二三七頁)。據此,被告之上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被告雖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並辯稱:其二人發生爭執後,劉愛弟用指甲抓傷伊,伊乃撿起木棍擋開劉愛弟之手,才敲擊到其頭部「一下」,並未猛力敲擊,劉愛弟喊好痛,伊就停手,劉愛弟叫伊自己回台灣後,就自行拖著行李離開,伊不在現場,與命案無關,又依命案現場有睡袋及「流浪漢接近」之紙條,劉愛弟應係中國方面之流浪漢劫財殺人云云。辯護意旨則謂:被告縱有敲擊劉愛弟頭部一下,充其量係傷害犯意,僅負傷害致死罪責等語。然查:
㈠依劉愛弟屍體頭面部、雙手及雙腿沾附大量血跡,身上所穿
之衣物、鞋底亦沾染大量血跡,另屍體下方及周圍地面有一面積大小為390 公分X310 公分之血泊,及屍體照片右眼部有浮腫(見偵查卷㈠第一三九、一六一頁)之情形觀之,劉愛弟顯非如被告所述僅遭敲擊頭部「一下」而已。本院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依死者劉愛弟之死亡勘驗相片支持頭部至少有三道鈍挫裂傷,且呈平行於左額頂髮際間,支持為棍棒所為造成平行之軌道狀鈍挫裂傷,另在右眼有熊貓眼,較支持為常見顏面骨顱骨骨折,造成顏面骨之骨竇靜脈回流因骨損傷受阻致造成眼球周圍腫脹熊貓眼之損傷機轉,判斷死者因頭部鈍傷、顱骨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綜合以上研判加害人(誤載為被害人)可為一人或一人以上,但可為一人持棍棒敲擊頭部數次即可造成死者劉愛弟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死。」、「依一般情況下屍體血跡可在一小時內乾凅且屍體無腐敗表徵,依死者遭發現、勘驗時為二○○五年五月十七日六時五十五分,死者死亡時間研判可在一至五小時之前死亡。即二○○五年五月十七日一時五十五分至當日五時五十五分之間死亡。」等情,有該所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法醫理字第0980000660號函所檢送之法醫所(98)醫文字第098110042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㈡六至七九頁)。則被告自白持木棍棒毆打劉愛弟之左側頭部,與劉愛弟上開傷勢結果具關連性(另鑑定書所假設之加害人為一人以上犯案應予排除,詳後述)。又就被告所供述其毆打劉愛弟之部位,與劉愛弟因此而受傷之部位均相符合,以及依上開鑑定書記載「死者劉女確在左額有至少三道挫裂傷」等情,則劉愛弟應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至五時五十五分間之某時許,遭被告持木棍棒接續「三次」毆打頭顱骨鈍挫傷致顏腦損傷合併失血性休克死亡,情甚明確。所辯其僅敲擊劉愛弟頭部「一下」云云,顯無可採。至鑑定書「鑑定研判結果」欄第二點記載「依被告供辭於凌晨午夜時間以長約五十公分、直徑約五公分粗之木棍毆打被害人一下,且能明確知悉左額等過程,有下列疑問:一、夜間在無光線下,尚能明確知悉左額。而實際上,死者劉女確在左額有至少三道挫裂傷等吻合度,但研判決(絕)非只有敲擊一下可造成。二、丟棄於竹編之垃圾桶,亦非夜間能清楚目視辨別之物體。以上被告之供辭有部分吻合且熟悉地點,似非初次夜間至此地可瞭解實物地勢之敘述,有其熟悉凶殺過程之吻合度。不吻合之處為死者確遭多次(非僅一次)頭臚骨鈍挫傷致顏腦損傷合併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死者(應係「被告」之誤載)似無法在不知死後屍體損傷情況下,知悉在黑暗中敲擊到死者之左額部」等旨(見本院卷( 二) 第七十八頁背面)。該鑑定意見提出上述二點乃在特別指出被告所辯僅持木棍敲擊劉愛弟頭部「一下」,無殺人犯意云云之供詞有不確實之疑慮,亦有該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醫理字第0980006549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此與本院不採被告所辯而認定其有持木棍敲擊劉愛弟頭部三下之殺人犯意不謀而合。
㈡依上揭大陸公安單位出具之現場勘查紀錄,雖記載現場遺留
「一張寫有『有流浪漢接近』字樣的紙張」及其他物品(見偵查卷㈠第一四三頁)。然證人劉祖耀證稱:伊前去認屍時,公安將伊姐劉愛弟之遺物列清單點交,由伊交給刑事警察局,遺物中並無寫有「有流浪漢接近」字樣的字條,公安亦未提過有此紙條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況據被告自承其與劉愛弟在惠州火車站前時曾有下雨,該車站距旅館區走路約十五分鐘,伊與劉愛弟發生爭執時,別無他人在場,事後伊來回該地一、二趟,亦未發現他人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五七頁、原審聲羈卷第七頁),且被告回頭找劉愛弟,來來回回直到早上六、七點才搭到車回河源,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㈠第一九三頁反面)。是被告於行兇後,仍然逗留在現場附近徘徊,迨至劉愛弟於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遭人發覺陳屍現場之前後不久,始離去並搭車回河源,亦甚明灼。據此跡證,則劉愛弟在與被告發生爭執並遭被告持木棍棒毆擊頭部後,顯然未再遭其他不明人士包括流浪漢殺害,否則在被告來來回回之過程中,斷無不能發現之理。而據被告所述於來回之尋找過程中,既未發現異樣,堪認劉愛弟死亡,概與所謂之流浪漢無關。至證人劉祖耀固證稱於五月十七日大約半夜,有與劉愛弟通聯過,但亦證述「確切時間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而劉愛弟係於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至五時五十五分間之某時許,遭毆致死,業如前述。則劉祖耀究竟係於何時間與劉愛弟通聯,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即無調查之必要性。
㈢再者,被告經送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認「受測人甲○
○於測前會談稱與劉愛弟於惠州火車站有吵架,因而先行離開,於離開惠州火車站尚看到劉愛弟與另一不知名人士在一起,並否認知道殺害死者劉愛弟歹徒共幾個人,經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當問及:『有關94.5.17 劉愛弟被殺現場有幾個歹徒?』測試圖譜反應在『一個人』。另問及:『有關劉愛弟是被誰打死的?』測試圖譜反應『你(甲○○自己)』,而非『其他人』身上」,因此研判死者劉愛弟係由被告一人所殺害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刑鑑字第0940136022號鑑定書及鑑定說明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㈠第二○九、二一○頁),並經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刑鑑字第0940177443號函復原審說明綦詳(見原審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六頁)。復據實施測謊之刑事警察局測謊組組長林故廷就本件測謊經過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三六至一四二頁)。依此,尤足證被害人劉愛弟之死亡,確係由被告一人所為,灼然無疑。
㈣按頭部乃人體之重要器官,以木棍棒等鈍器朝頭部接續毆擊
,將致被害人顱骨骨折、顱腦損傷、顱內出血而死亡,此不惟為一般人所知悉,以被告係正常智能之人,衡情當亦無不知。而依劉愛弟所受左額部至少有三道鈍挫裂傷,顏面骨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勢,及如前述之屍體附近沾附大量血跡、躺在血泊等情,可見被告所持之木棍棒,質地堅硬,足以取人之性命,且被告又至少三次朝被害人之身體要害毆擊,因而造成上開嚴重傷害,更見其用力至猛,殺意至堅。質之被告亦不諱言:我個頭小,但力量很大(見偵查卷㈠第一七九頁),是被告顯有戕害被害人生命法益之犯意,要無疑義。辯護意旨指被告僅成立傷害致死罪,尚有誤會。
四、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固均認定被告係為圖謀領取上開保險金而故意殺害劉愛弟等情。然查:
㈠若被告係為圖謀領取劉女保險金而將劉女誘往大陸將其殺害
,似應預藏兇器,以利刺殺,並將劉女誘至僻靜無人之處下手,以免曝露犯行,始合常理。衡以被告並未預備任何兇器,卻因與劉女發生爭執而臨時在現場拾取木棍棒毆擊劉女頭部,且又在惠州火車站前廣汕公路旁人行道之公共場所為之,而無懼劉女呼救或遭路人發現,似與常理不合。且本件劉女死亡後,僅乙○○曾以劉女之法定繼承人(女兒)身分分別向上開保險公司申請給付劉女之死亡保險金(均未獲理賠),呂進寧並未向上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有上述三家保險公司函各一份附卷(見原審卷第七四、七七、七九頁)可稽,似與被告圖謀領取劉女保險金之初衷有違。
㈡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何當初會叫劉愛弟投保保險?
)當初我和她商量好,我們先用正當的生意手法,但是如果在三年內沒辦法賺到三百萬元的話,就請她待在大陸七年,就可以領保險金,她才同意去投保的」、「(劉愛弟急著要錢,為何會想出一個要七年才能拿到錢之方法?)這是最後的辦法了」、「(劉愛弟在大陸七年日子要怎麼過?)她也說在大陸待七年很難,所以她說儘量不要走到這一步」、「(是否一開始就打算詐領保險金?)一開始是做生意,如果沒辦法做生意就想辦法待七年」(見偵查卷㈠第二○四、二○五、一八○頁);而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自白狀亦載稱:「我與劉愛弟協商,以七年之時間仍無法補其財務缺口,希望七年後由我出面請呂進寧以配偶身分申請失蹤保險金(由劉愛弟最後的手扎談到失蹤保險金可查證),但此部分因時間未到,生意結果未定,而且不一定要執行七年後的冒領保險金動作,因此沒有事先告知呂進寧」等語(見偵查卷㈡第十至十一頁)。而證人黃雲璧於警詢時亦陳稱:「如果劉愛弟躲在大陸,在一定之時限後,甲○○就可以請呂進寧向法院聲請宣告劉愛弟死亡後,請領保險金」等詞(見偵查卷㈠第十九頁反面)。均否認有詐取保險金之作為。
㈢本院經調取劉愛弟在各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所書寫之申請書等
資料,與扣案之上揭劉愛弟日記本(即黃色筆記本),囑託刑事警察局為鑑定結果,認「日記本內爭議字跡,比對上開文件劉愛弟書寫字跡,兩類字跡相符」等情,有該局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刑鑑字第0980053629號鑑定書可證(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一○二頁)。而觀之劉愛弟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之日記載稱:「透過灰狼大哥幫我調到七百五十萬人民幣..... 」,五月十七日則記載:「我決定捲款灰狼大哥及他朋友的七百五十萬人民幣,潛藏在中國。」(見原審卷第七○、七一頁),另其致呂進寧之信函內(見偵查卷㈡第三二頁)復載稱:「實在因為急需用錢,我運用各種關係主導了許多你想像不到的計劃」、「若我未按時回台灣,表示我已經……捲款灰狼大哥及他朋友的七百五十萬人民幣,潛藏在中國」各等語,均直指其將「潛藏在中國」,而與被告上開若在大陸生意做不成,則由劉女在大陸藏匿七年,並假藉其失蹤滿七年,再由呂進寧向法院聲請宣告劉女死亡後再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劉女之死亡保險金之供述,相互符合。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此固有誘使劉女與其弟呂進寧辦理假結婚
及投保高額旅遊平安保險之舉,且核其供述,亦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但本乎證據裁判原則,自不能僅憑此不合常理之處即反證被告犯罪,要屬當然。本院衡酌卷證資料,認尚乏積極證據足以推認被告係預謀在大陸地區殺害劉女,再由其胞弟呂進寧出面以保險受益人之身分領取劉女死亡保險金。此部分應為其有利之認定。亦即,被告係與劉愛弟共謀若在大陸地區生意做不成,則由劉女在大陸藏匿七年,並假藉其失蹤滿七年,再由呂進寧向法院聲請宣告劉女死亡後再向各該保險公司申領劉女之死亡保險金,以彌補其等之財務缺口。
五、本案犯罪地點在大陸地區,雖礙於主客觀因素,致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查證之事項(死者屍體有無解剖等),歷經多年查催,悉無結果(見上重更㈠卷第九二頁,本院卷㈠第三九頁)。又大陸公安於現場採證時,因下雨天,且現場泥濘,並未將該只血鞋印採證(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無從就上揭現場勘察紀錄記載之鞋印寬度,與被告自稱係案發當時所穿著之球鞋(然並無證據證明是否為案發當時所穿)為比對(見本院卷㈡第七八頁反面)。準此,則此等證據固已難再調查,惟依上開論證,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殺害劉愛弟之犯行。本件待證事實已明,是被告請求調查以下證據:⑴去函海基會請大陸方面協助拍攝凌晨零時至二時間事發現場人車狀況並提供驗屍報告,及查察現場所留血鞋印之大小;⑵請惠州市公安局查訪惠州火車站前二名常出沒之流浪漢,並提供警訊筆錄及調查報告副本,及將該局勘查筆錄所載寫有「有流浪漢接近」之紙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係何人筆跡;⑶查證被害人死亡後身上是否尚有人民幣;⑷查察扣案「睡袋」係何人所有;⑸請將現場所留之500ml 飲料瓶送請唾液檢驗;⑹向電信單位調閱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當日死者與其弟劉祖耀通話之通聯紀錄;⑺請傳訊證人劉紹幸以證明被告並未脫產等,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又本院採為判斷依據之上開證據,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者,悉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復據陳明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見本院卷㈡第十五至○頁反面),且與上揭殺人等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①第二十八條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②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原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新法修正施行後,視個案分別論以集合犯、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③就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同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④經綜合與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各該規定。又從刑附屬於主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七、論罪㈠查被告與呂進寧、劉愛弟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共同前往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呂進寧與劉愛弟虛偽合意之公證結婚,並由被告及不知情之柯陳敏為證婚人,使不知情之該管法院公證人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結婚公證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公證處對於公證結婚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嗣復由呂進寧於同年四月十三日持該結婚公證書與相關證件,至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簿冊,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婚姻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應分別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但被害法意不一,應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低度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柯陳敏為證婚人,使不知情之該管法院公證人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結婚公證書上,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呂進寧、劉愛弟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至五時五十
五分間之某時許,在惠州火車站前廣汕公路旁之人行道邊,劉愛弟終查覺並無廠商可立即簽約之實情,因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因劉愛弟出手以指甲抓傷其臉頰,即拾取路旁長約五十公分、直徑約五公分粗之木棍棒,接續朝劉愛弟頭部猛力毆擊三下,致其頭顱骨鈍挫傷致顏腦損傷合併失血性休克死亡。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㈢被告殺害劉愛弟之行為,應屬臨時起意,與其等三人詐領劉
愛弟宣告死亡後之保險金之計劃無涉,從而該計劃中假結婚公證、登記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上開殺人罪,應不具修正前方法、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自應予分論併罰。
八、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殺害劉愛弟之行為,純係因雙方為廠商簽約事宜發生爭執時,劉女先以指甲抓傷被告臉頰,致被告憤而萌生殺人犯意,乃拾取路旁木棍猛力毆擊劉女三下致死,應屬事後臨時起意而為,與其等三人先前詐領劉女死亡保險金之計劃無涉,二者自應分論併罰,乃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意圖謀取劉愛弟之死亡保險金,進而殺害劉女,即有未洽。㈡被告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但被害法益不一,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低度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該管法院公證人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結婚公證書上,為間接正犯。原判決對於被告前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基於何種犯意而為?前述所犯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之關係如何?應如何論斷?應否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其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是否為間接正犯?均未加以審究及說明,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㈢鑑定書「鑑定研判結果」欄第二點記載「依被告供辭於凌晨午夜時間以長約五十公分、直徑約五公分粗之木棍毆打被害人一下,且能明確知悉左額等過程,提出兩點疑問,原判決未加以審究及說明,亦有未洽。檢察官循被害人家屬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否認係故意犯殺人罪,固均無可取。然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劉愛弟並無怨隙,僅為解決經濟窘境,竟使被害人至大陸地區,致被害人慘死異鄉,心態可議、手段殘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兼衡其如前述之學經歷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偽造文書罪部分,因其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之要件,依法減刑二分之一。另殺人罪部分,依其犯罪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五年。至被告持以行兇之木棍棒,係道路旁順手撿拾,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份,不得上訴。
殺人罪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家敏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71條第1 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