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元江
陳秀昭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調彰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雅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6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8855 號、91年度偵字第5376號;移送併案案號:91年度偵字第4972號、99年度偵字第8666號併辦意旨書㈡),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施雅玲、廖元江、陳秀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撤銷。
施雅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廖元江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秀昭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元江為址設臺北市○○街○○○巷○○號4樓華聯製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華聯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廖元江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臺灣華聯公司未於民國88年
5 月15日召集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且當時股東蔡禮任、羅偉民、梁明煌均不在臺灣。竟於88年5 月間某日,與其同居人陳秀昭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製作臺灣華聯公司於88年5月15日上午9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載全體股東均出席,討論事項為:選舉董事及監察人提議廖元江、林基隆、梁明煌為董事,施江芳為監察人決議全體股東一致通過此提議案),將原董事林慶文之董事職務解除;及於同日上午10時召開董事會之「董事會議事錄」(內載出席董事姓名:廖元江、林基隆、梁明煌,討論事項:推舉廖元江為董事長,決議通過),均記載廖元江為主席、陳秀昭為紀錄,將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會決議推舉廖元江為董事長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於同年月17日併檢附該公司股東名簿(載列股東①廖元江5300股②蔡禮任2700股③林基隆800股④羅偉民600股⑤梁明煌200股⑥施雅玲200股⑦施江芳200 股),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現變更為臺北市商業處)申辦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華聯公司與臺灣華聯公司股東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關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廖元江復於88年12月間,明知臺灣華聯公司未於同年月28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且當時股東蔡禮任、羅偉民、梁明煌、林基隆均不在臺灣,廖元江竟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與其妻施雅玲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製作臺灣華聯公司88年12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廖元江為主席、施雅玲為紀錄(內載出席者全體股東,代表壹萬股,並以製式打字繕打記載:董事長廖元江、董事林基隆、董事梁明煌、監察人施江芳、股東:蔡禮任、羅偉民及施雅玲),將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臺灣華聯公司,推選廖元江為清算人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再於88年12月30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解散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華聯公司、臺灣華聯公司股東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關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慶文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梁明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廖元江、陳秀昭被訴業務侵占告訴人林慶文持有英屬處女群島註冊設立之JOYCE SERVICES LIMITED(下稱JOYCE 公司)股份部分,業經原審認其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在香港或外國,且依刑法第5 條之規定,無從依我國刑法處罰,諭知此部分無罪,並經本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78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125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查被告於(1)98年4 月30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附附件上證8 林基隆在大陸地區出具之聲明書、上證9 施江芳在大陸地區出具之聲明書、上證16蔡禮任等在大陸地區出具公證書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6-60 頁、第
61 頁、第74-75頁)、(2)98年6 月25日刑事答辯狀(二)所附附件上證17告訴人簽署轉讓JOYCE 公司股份書影本、上證19 傳真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46-248頁、第250 頁)、
(3)98年7 月15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三)所附附件上證22時序對照表、上證23聲明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第
260 頁)、(4)周錫初2004年12月17日證明函原本,(5)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周錫初2003年11月6 日函原本、周錫初致林憲文函及麥馮麗香香港登記簿、89年1 月24日訂立之和解協議書,及(5)蔡禮任於97年6月26日在本院更一審提出書面資料,雖經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規定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並經公訴人、或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均不具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元江、施雅玲、陳秀昭(下稱被告廖元江等3人)對於88年5月15日、同年12月28日未確實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及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分別係其等製作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廖元江等3 人均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一致辯稱:臺灣華聯公司因各股東分居台灣、大陸、新加坡、泰國等地,遂由被告廖元江以電話與各股東溝通,經徵得各股東同意始製作會議紀錄,決議內容係屬真實,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
二、然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慶文、梁明煌指訴廖元江等人未確實召開各會議綦詳,核與證人林基隆於本院上訴審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上訴審卷七第212至214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商業處調閱華聯公司案卷查明,堪認屬實。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並載明召集事由,而改選董事、監察人、公司解散更應明列於召集事由中;再股東若無法親自出席時,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行為時公司法第172條第2、3、4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除有緊急情事外,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行為時同法第204條、第20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自須遵循公司法相關規定,事先通知各股東參與會議,董事會亦應由董事確實參與會議,實際上如未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不得僅由各股東「事後」出具聲明書、公證書或同意書表明,追認同意決議內容,否則上開公司法規定,形同具文,亦無法保障股東出席臨時股東會、董事出席董事會議決公司重要事項之權益。被告廖元江等3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臺灣華聯公司於72年1 月間設立之初為華聯製皮工業「有限」公司,由廖元江擔任董事,於72年7 月12日變更登記為華聯製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由廖元江擔任董事長,於82年2月3日變更登記董事為林慶文(持股3500股)、林基隆(持股1000股),及監察人梁明煌(持股1500股),廖元江仍擔任董事長(持股2400股);於85年12月2 日董事會議事錄仍推舉廖元江為董事長,出席董事為林慶文、林基隆等,有臺灣華聯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43至160頁),足見被告廖元江長年擔任臺灣華聯公司負責人,經驗豐富,對於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應如何召集,知之甚稔。臺灣華聯公司既未於88年5 月15日召集上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且未於88年12月28日召集臨時股東會,陳秀昭、施雅玲亦未親身參與該等會議,竟分別製作改選董事、監察人,推舉廖元江為董事長;決議解散臺灣華聯公司,推選廖元江為清算人,並由廖元江擔任主席,陳秀昭、施雅玲分別擔任紀錄之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復提出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解散登記而加以行使,顯然其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至明。此由證人林基隆於本院更㈠審審理中證稱:不知道開會,是事後(聲明書)拿來簽名,我們開會都是幾個股東,或者員工幹部坐在一起,從來沒有正式的開會,大家都好朋友,公司變更登記或解散,他(指被告廖元江)說就這樣做就做了,誰敢反對,放在公司的印章好像還在臺灣華聯公司裡面等語(本院更㈠審卷二第9 頁)。又證人梁明煌證稱:我在臺灣華聯公司最先出資百分之6,後來被逼賣百分之4,剩下百分之2 ,當時我哥哥向廖元江借錢200 多萬元,廖元江要我清償我哥哥的債務,所以我就簽名蓋章同意;因為臺灣華聯公司陸續轉往香港、大陸投資,我到大陸1 年,本來是在「新會」華聯,後來調到「西安」華聯,當時臺灣華聯公司我是股東兼董事,掛名監察人,這我不知道,有什麼職務我們有不去計較,擔任監察人這事,也都授權被告廖元江去處理,當時有印章放公司裡,因為我都在大陸上班,不可能因為蓋章而回來,所以都放1 個印章在公司,是臺灣華聯公司統一刻的,且由公司保管,目前章還在臺灣新成立的樺連公司,地址與舊的臺灣華聯公司一樣,因為公司有些行政業務登記等事務需要印章,我的股權很明確,香港部分我與廖元江有一個協議書,他說2 個星期會把錢匯給我,但後來沒給我錢;我沒有參加88年5 月15日臺灣華聯公司股東臨時會,臺灣華聯公司股東會只有第1 年參加外,之後就沒有。88年5 月15日股東臨時會,事先根本沒有電話聯絡開會,是廖元江與林慶文訴訟後,要我們補簽名(聲明書),還由廖元江小舅子施江芳來西安跟我一起去公證,我當時在西安華聯上班,我需要這份工作,所以廖元江要我這麼作,我就配合,當時臺灣華聯公司一直到香港、大陸轉投資,重點移到大陸,公司股東對於這投資都是同意,沒有臺灣這些運作,是沒辦法投資的,等香港大陸投資穩定後,臺灣華聯公司要如何打算,我不知道,所以都由大股東廖元江統籌運作,這就是為什麼把臺灣華聯公司解散後還要在臺灣另成立樺連公司,但為了大陸採購跟資金運轉,樺連在94年間又辦歇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 、125頁、本院更㈠審卷二第11、12頁)。上述2人均一致證述臺灣華聯公司之運作,實權由被告廖元江掌控決定,經常未予正式開會乙節,堪以採取。併參諸授權書、聲明公證書、聲明書、證明書、公司解散同意書等資料,均係90年7 月間所完成,有各該文書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71至76頁),益徵被告廖元江召集上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前,並無以電話聯絡相關股東、董事開會事宜及討論事項,事後因與告訴人林慶文發生糾紛涉訟,始試圖補救,方始要求證人林基隆、梁明煌等簽署聲明書等情,堪以採認。自難以事後林基隆等人之聲明書、公證書及公司解散同意書等資料,而為有利於被告廖元江等3 人之認定。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故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15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準用上開規定,行為時公司法第183 條、現行公司法第2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要無疑義。被告廖元江既為臺灣華聯公司董事長並為上開會議之主席,其製作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自屬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且被告廖元江、與擔任紀錄之被告陳秀昭、施雅玲均明知臺灣華聯公司實際上未召集上開各次會議,猶共同製作並將不實之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及解散登記而行使,已影響其效力,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華聯公司、臺灣華聯公司其他股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被告陳秀昭、施雅玲雖以各次會議決議事項,均經被告廖元江告知其已獲各董監事同意,應被告廖元江要求製作,始同意簽名擔任記錄云云。然以被告陳秀昭為被告廖元江之同居人,且曾參與臺灣華聯公司之經營,被告施雅玲為被告廖元江之妻,並為臺灣華聯公司之股東,其2 人均為具有社會閱歷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臨時股東會、董事會中擔任「記錄」者,係指實際參與各該會議,並將會議中討論、決議之事項,如實詳載於各會議事錄上之人,其等均供承各該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未確實召集等語。被告陳秀昭、施雅玲既明知88年5 月15日、同年12月28日各該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並未召集,猶同意被告廖元江之要求出任會議記錄,並各記載如事實欄所載之不實事項於該等會議事錄上,雖各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非屬被告陳秀昭、施雅玲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惟被告陳秀昭、施雅玲各與有身分之被告廖元江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法均應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自不因被告廖元江有否告知其等上開會議所決議事項已經相關董、監事同意而影響其等犯罪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元江等3 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廖元江等3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廖元江等3人較為有利。
(2)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有變動,本件被告廖元江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3)被告廖元江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於修正前,連續犯罪行為以一罪論,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原則上應數罪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廖元江。
(4)綜上比較結果,本件論罪部分,應整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第56條之連續犯等規定處斷。
(5)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則係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均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均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均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1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廖元江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廖元江等3 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等低度之登載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88年5月15日被告廖元江、陳秀昭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不實之登載,並加以行使之犯行起訴,然因「董事會議事錄」記載開會日期及地點與「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相同,僅開會時間相隔1 小時,兩者議決事項相關連,又均為被告廖元江擔任主席、被告陳秀昭擔任記錄,共同為不實之登載,並加以行使,顯係其2 人基於單一犯意且接續為之,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972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8666號併辦意旨事實㈡部分),就被告廖元江88年12月28日未召集臨時股東會,卻製作不實之會議記錄,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解散登記,足生損害於臺灣華聯公司、該公司股東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關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即屬同一事實,自得併審。又被告廖元江於行為時為臺灣華聯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第171 條規定,對於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均任召集人,會議記錄之登載事項,乃其業務所掌,其各與不具業務關係之被告陳秀昭、施雅玲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裁判時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陳秀昭、施雅玲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廖元江前後2 次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廖元江等3 人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施雅玲、廖元江、陳秀昭將上開會議記錄持向主管機關登載,此部分尚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詳如下列五所述),原審遽認其等3人另牽連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即有未合。又檢察官僅就被告廖元江、陳秀昭共同偽造88年5 月15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部分起訴,原審認其等另涉偽造同年月日之「董事會議事錄」,既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原判決未論述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有疏漏。又被告廖元江等3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合。又被告廖元江等3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原判決未及減刑,同有未洽。被告廖元江等3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取;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然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廖元江、施雅玲、陳秀昭等主導或參與犯罪情狀輕重有別,並衡以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並無失出失入之情,尚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惟原判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廖元江等3 人此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被告酌廖元江等3 人漠視公司法關於召集會議之規定,攸關股東、董事參與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權益之保障,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次數及犯後否認犯罪,並試圖以事後聲明書等文件卸免罪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且被告廖元江等3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均予減刑。又被告廖元江等3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該條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述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均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比較被告廖元江等3人行為時、90年1月
10 日修正公布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以適用最有利之
90 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廖元江等3人所處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元江等3 人除於上開會議事錄上為不實記載外,復記載全體股東7 人均出席,因認被告廖元江等3人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廖元江等3人復將上開2次會議事錄,先後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或解散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該主管機關之管理及未出席股東之權益,因認被告廖元江等3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廖元江等3 人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等並未偽造其餘股東出席資料持向主管機關登記等語。經查:
(1)臺灣華聯公司88年5 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欄,僅記載「股東七人共壹萬股,股金壹仟萬元正」;88年12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出席人」欄,僅記載:「全體股東7 人,代表壹萬股」,均無任何1 位股東之署名或蓋印,有各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69、176頁),自無偽造各該股東署押、印文之問題。又臺灣華聯公司88年
5 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上「出席董事姓名」欄,固記載「廖元江、林基隆、梁明煌」字樣,有該董事會議事錄在卷足憑(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70 頁),惟該會議事錄上記載出席董事之姓名僅在識別出席董事為何人,尚非表示董事本人簽名之意思,其上亦無董事簽署姓名之記載,自無偽造署押之問題。且該次董事會議事錄「林基隆」、「梁明煌」之記載均以打字方式為之,並非手寫,亦無使人誤認係「林基隆」、「梁明煌」在其上簽名。則被告廖元江、陳秀昭於董事會議紀錄上填寫出席董事為「林基隆」、「梁明煌」,仍與刑法之偽造文書罪須無製作權人,冒他人名義製作內容虛偽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認廖元江等3 人有偽造股東或董事之署押、印文,以作成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行。
(2)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412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15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同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214 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修正後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足見於90年11月12日前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公司解等散登記事項有無違反法令,自有一定之審查權限,並非僅依公司之申請,即為一定之登載,自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罪之可言。本件承辦臺灣華聯公司變更登記、解散登記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依被告廖元江等申辦當時之公司法規定,對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文書既有實質審核之權限,依上說明,自難認被告廖元江等3人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殆屬無疑。
(三)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廖元江等
3 人確實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廖元江等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廖元江、陳秀昭、施雅玲此部分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華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上蓋有董事林基隆、梁明煌及監察人施江芳之印文,及「華聯公司解散登記事項申請書」上亦蓋有董事林基隆、梁明煌及監察人施江芳之印文部分,並不在起訴範圍內,惟以證人林基隆證稱:不知道開會(指上開會議),是事後(聲明書)拿來簽名,我們從來沒有正式的開會,公司變更登記或解散,他(指被告廖元江)說就這樣做就做了,誰敢反對,放在公司的印章好像還在臺灣華聯公司裡面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9 頁),證人梁明煌證稱:我在臺灣華聯公司最先出資百分之6,後來剩下百分之2,因為臺灣華聯陸續轉往香港、大陸投資,我到大陸1 年,後來調到西安華聯,當時臺灣華聯我是股東兼董事,掛名監察人,有什麼職務我不去計較,擔任監察人這事,也都授權廖元江去處理,當時有印章放公司裡,因為我都在大陸上班,不可能因為蓋章而回來,章是公司統一刻的,由公司保管,目前章還在臺灣新成立的樺連公司,地址與舊的華聯一樣,因為公司有些行政業務登記等事務需要印章;我當時在西安華聯上班,我需要這份工作,所以廖元江要我這麼作,我就配合,當時臺灣華聯公司一直到香港、大陸轉投資,重點移到大陸,公司股東對於這投資都是同意,沒有臺灣這些運作,是沒辦法投資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125頁、本院更㈠卷二第11、12頁),足見證人對於臺灣華聯公司之投資案,悉聽被告廖元江全權決定,股東均於公司留有印章,並均配合廖元江所為。參以卷附臺灣華聯公司普通股股票上「林基隆」、「梁明煌」印文(外放),與由施江芳、廖元江、梁明煌、廖怡貞、林基隆另行設立之樺連皮革有限公司,於90年3 月30日之公司章程內所示之「林基隆」、「梁明煌」印文(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145 頁),以肉眼比對,無論大小、字形,均悉相吻。益徵臺灣華聯公司設立之初,曾由臺灣華聯公司統一刻相關股東、監察人之印章,並均授權被告廖元江辦理公司相關設立、登記、變更事宜無訛。而88年5 月15日「華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88年12月28日「華聯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其上雖有「林基隆」、「梁明煌」、「施江芳」等之印文(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67、174頁),惟證人施江芳為被告施雅玲之弟、被告廖元江之妻弟,為被告廖元江之旁系
2 親等姻親,於本院到庭表示拒絕作證(見本院更㈡審卷三100年1月11日審判筆錄),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我在臺灣華聯公司沒有出資,但好像有好幾百股技術股,後來廖元江打電話給我,說公司已在大陸成立JOYCE 公司,臺灣華聯沒存在必要,我就同意他解散,... 我與梁明煌有至陜西公證處完成公證;於原審亦證稱廖元江跟我說股東都已經溝通過要解散,程序上需要紀錄員,所以才填上去的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4972號卷第171頁反面至第
172 頁,原審卷二第30頁),未曾指述申請書上「施江芳」之印文係遭被告廖元江所盜蓋,並一致證及有同意臺灣華聯公司解散及由被告廖元江辦理相關記錄。衡以證人施江芳於被告廖元江與告訴人林文慶涉訟後,曾銜命前往大陸西安,要求證人梁明煌補簽名(聲明書)並予公證,供為本件有利被告廖元江之事證,亦據證人梁明煌證述在卷(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11頁背面),核與證人施江芳所證上情相吻,足見被告廖元江於臺灣華聯公司解散前,確有以電話與證人林基隆、梁明煌、施江芳聯繫將解散臺灣華聯公司並獲取同意,即屬可取。從而,上開88年5 月15及88年12月28日之「華聯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其上「施江芳」之印文,即無證據足認係屬盜蓋或偽造。且因臺灣華聯公司為能轉進香港及大陸投資獲利,其公司之經營長期以來悉由被告廖元江全權掌控、運籌帷握,至於相關會議記錄僅聊備一格,股東均於公司留有印章,俾配合廖元江所為,且攸關臺灣華聯公司股東、董事權益及公司經營之變更登記、解散登記等法定程序之運作,亦猶如臺灣華聯公司行政業務事項之處理,僅徒具形式,長期以來並為該公司全體股東所默許,較符實情。該會議記錄所載之出席股東等既事先留有印章於公司,股東亦長期配合公司政策,未曾質疑公司召開會議之形式不合法規,被告廖元江形同已得授權使用股東之印章辦理相關程序,益徵被告廖元江等3 人尚無盜用股東置於公司之印章偽造「華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華聯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之行為,遑論成立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併此敘明。
參、無罪(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元江於82年間,利用其擔任臺灣華聯公司董事長,負責公司股權登記及經營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地點偽造不實之股份轉讓書,將告訴人林慶文所有之該公司3500股(起訴書誤載為350 萬股)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廖元江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資審認。
三、訊據被告廖元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林慶文並未投資臺灣華聯公司,而係投資香港高良公司,在香港高良公司未成立前,為保障林慶文權益,方以被告廖元江自身經營之臺灣華聯公司股份,登記在林慶文名下。嗣因林慶文持有之香港高良公司股份轉成JOYCE公司股份,並陸續同意出售JOYCE公司股份,各次出售均有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價款均已支付予林慶文。遂再同意轉出臺灣華聯公司股份,伊並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情事等語。
四、經查:
(一)按華聯製皮工業有限公司於72年1 月間設立登記,股東出資額為廖元江310萬元、麥惠權200萬元、麥馮麗香10萬元、周錫初30萬元、羅偉民50萬元。於72年7 月10日變更為臺灣華聯公司,股東及持股為廖元江4700股、麥惠權3000股、周錫初100股、吳寶珍200股、鄭怡惠200 股;期間於
74 、76、80年股東陸續有變更。至82年3月4 日再次變更股東及持股為廖元江2400股、林慶文3500股、林基隆1000股、梁明煌1500股、蔡禮任1000股、施雅玲200 股、陳秀昭200 股、施江芳200 股等情,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53、159頁及外放臺灣華聯公司案卷)。是被告廖元江為原始股東,而林慶文、梁明煌、林基隆於82年間始變更登記為臺灣華聯公司之股東無誤。且林慶文持有1000股,於85年12月6 日申請變更登記予蔡禮任,另持有2500股,於88年5 月17日變更登記予廖元江,有臺灣華聯公司案卷在卷為憑。則告訴人林慶文持股中之1000股,顯然並非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元江,且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證上開1000股部分即係被告廖元江以股東蔡禮任之名義變更登記侵占入己,則被告廖元江就此1000股部分,自無業務侵占之犯行可言。
(二)證人梁明煌證稱:我於80年間與廖元江、林基隆、林慶文共同集資投資臺灣華聯公司,我出資6 百萬元,存入廖元江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後臺灣華聯公司投資香港成立高良有限公司及華連等2 家公司,之後又至大陸成立大陸西安華聯製皮工業有限公司及新會華聯公司,並於86間成立華聯控股公司,我分得該公司819 萬股(價值約2000萬元)。我們投資這筆資金原始目的,就是要到大陸投資,如果不是要到大陸投資我也不可能投資。後來成立高良公司、JOYCE 公司,伊沒有再投資金錢。臺灣華聯公司一直到香港、大陸轉投資,當時都是同意運作要去香港的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4972號卷第5頁、原審卷二第110、126頁、本院更㈠審卷二第12頁)。證人林基隆亦證述:我原投資臺灣華聯公司1 千餘萬元,臺灣華聯後來轉投資高良公司,高良再轉投資JOYCE 公司。除了投資臺灣華聯公司外,沒有另外出資,股金是從臺灣華聯公司,然後香港,然後到大陸。一開始要在大陸設廠,只是先在臺彎交資金。所交資金一部分從泰國匯入,一部分從臺灣匯入。匯進去的戶頭是誰的戶頭記不清楚。大陸的聯華、香港JOYCE公司一開始是林慶文、林基隆、梁明煌、廖元江、陳秀昭,後來加入蔡禮任、羅偉民等人,全部是個人股東。我們只是把錢交給廖元江,怎麼操作投資他負責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4972卷第102頁、上訴審卷七第213頁)。以其等對於如何利用臺灣華聯公司,轉投資於81年4 月30日註冊登記之香港高良企業有限公司、於86年3月2日在英屬處女群島註冊成立之JOYCE公司,再由JOYCE公司轉投資於開曼群島註冊成立之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華聯控股公司)之過程大致相符;參以華聯控股公司發售新股及配售資料關於「業務」欄簡介成立歷程(見原審卷一第52、53頁及外放資料)及臺灣華聯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堪認其等所證核屬一致,足以採取。且證人梁明煌投資臺灣華聯公司資金,係直接匯入被告廖元江個人戶頭,而告訴人林慶文就此亦證稱:82年間,我出資匯款,當時一個集團有很多家公司在一起,剛開始成立臺灣華聯公司,後來再轉投資香港、大陸,匯錢入臺灣華聯公司時會寄支票,也匯了很多地方如香港、台灣。我沒有將錢直接投資JOYCE 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4、18 頁)。顯然其等投資臺灣華聯公司之目的即欲利用臺灣華聯公司為踏板,將股金轉投資香港、大陸為重點,否則,斷無臺灣華聯公司之股東入股時,竟將入股股金匯入廖元江私人之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及其他香港帳戶,而未匯入臺灣華聯公司帳戶內。再審酌證人梁明煌、李基隆前開證述:成立高良公司、JO
YCE 公司未再投資,證人梁明煌更進一步證稱:因為臺灣華聯公司陸續轉往香港、大陸投資,我到大陸1 年,本來是在「新會」華聯,後來調到「西安」華聯,... 當時臺灣華聯一直到香港、大陸轉投資,重點移到大陸,公司股東對於這投資都是同意,沒有臺灣這些運作,是沒辦法投資的,等香港大陸投資穩定後,臺灣華聯公司要如何打算,我不知道,所以都由大股東廖元江統籌運作,這就是為什麼把臺灣華聯解散後還要另成立樺連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125頁、本院更㈠審卷二第11、12頁),及告訴人林慶文陳稱:我知道JOYCE 公司,但我不知道我有無持有這JOYCE公司的股份,我未直接投資JOYCE公司等語,然其等於華聯控股公司上市後,既已取得JOYCE 公司股份,間接持有華聯控股公司股份,所獲得價值均高於原投資臺灣華聯公司之數額,倘非以其等投資臺灣華聯公司之資金以「個人」名義轉投資高良公司、JOYCE 公司,焉有在其等未投資之JOYCE 公司,竟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而臺灣華聯公司並無以「公司」名義持有JOYCE 公司股份之理。
則被告廖元江於82年間將告訴人林慶文、梁明煌、及證人林基隆登記為臺灣華聯公司股東,顯係為保障其等上開投資之權變措施,自非無據。
(三)又證人梁明煌證述:我之前投資約6%,後來我哥哥梁明義用2 張支票跟廖元江兌現(借款),之後跳票,廖元江要我還款,且因為有人要加入(台灣)華聯公司,所以把4%轉讓出去。臺灣華聯公司股份就減少。股東會決議書(89年度偵字第18855號卷,下稱偵18855卷第159、160頁)上寫依現有股份加入新股後,每年(人)持股,我的持股為
1.5%,這是從臺灣再到高良,再到JOYCE ,這個股東會是另外有資金要進來,所以,我的股份就被稀釋了。我知道之前投資約6%,後來剩下約2%,這應該是香港華聯控股。
整個投資運作情形,香港股票上市後,廖元江有傳真給我,說明占了多少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124、10 6、116頁,本院更㈠審卷二第10、11頁)。觀諸上開86年7月31日股東會決議書五記載「因現有股份加入新股攤薄後每人持股如下:林慶文原股數25%,變更為17%... 梁明煌原股數2%,變更為1.5%... 」,並有全體股東林慶文、梁明煌、蔡禮任、林基隆、施江芳等人簽署確認無訛。另87年
2 月26日經梁明煌、林基隆、施江芳、廖元江等多數股東簽署之股權分配表,其上記載:華聯集團87年2 月26日最新股權登錄如下:林慶文14%、梁明煌1.5%、林基隆5.5%;預計香港聯交所上市後,大約參考股權數:林慶文10.5%、梁明煌1.125 %、林基隆4.1265%等情,有該股權分配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0頁)。且查告訴人林慶文亦親筆書寫承諾書記載:華聯控股公司上市後,其對法人基金投資機構投資人所持有股份之上市市盈率10倍,仍依86年7月31日所持有17%為依據,不得依87年12月31日所持11% 為依據,有承諾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4頁)。益徵告訴人慶文、梁明煌、及證人林基隆於利用臺灣華聯公司轉投資高良公司、JOYCE 公司期間,持股因其他資金挹入而相對降低,告訴人林慶文因而簽署不得依新持股率賠償上市盈率,亦符情理,堪以採取。綜上各情,告訴人林慶文、梁明煌、證人林基隆投資臺灣華聯公司時,即欲將股金轉投資香港高良公司、JOYCE公司,再由JOYCE公司轉投資華聯國際公司,再透過華聯控股公司上市獲利,此由證人梁明煌、林基隆證述:僅投資臺灣華聯公司,未另行出資,及告訴人林慶文指稱:未直接投資JOYCE 公司等語,核屬相吻,即屬可取。是華聯控股公司之上市運作,均以被告廖元江、梁明煌、林慶文、林基隆等人投資臺灣華聯公司之股金陸續轉投資,期間另有蔡禮任、羅偉民、外資等陸續加入投資,其等持股狀況,遂以最終其等持有JO
YCE 公司間接持有華聯國際公司之股份合併計算,並均經被告廖元江通知告訴人林慶文、梁明煌、證人林基隆等,方有經全體股東認可之上開86年7 月31日股東決議書、股權分配表、承諾書無誤。從而,告訴人林慶文、梁明煌、證人林基隆持有臺灣華聯公司之股份,係為保障其等之投資,因其等持有JOYCE 公司股份間接持有華聯控股公司之股份,因其他資金加入而稀釋,遂降低保障,而以移轉告訴人林慶文、梁明煌、證人林基隆持有臺灣華聯公司股份予新加入之股東羅偉民、增資之股東蔡禮任等情,即無悖於情理。至被告廖元江所提告訴人林慶文持有臺灣華聯公司因「買賣」移轉持股之納稅資料,惟此僅係移轉股份之便宜措施,尚難遽認告訴人林慶文與蔡禮任間有臺灣華聯公司股份之買賣關係。
(四)又告訴人林慶文雖證稱:股份(廖元江)有買,但尚未全買清,我還有股份等語(見89年度偵他字第2226號卷,下稱偵2226卷第104頁)。然以告訴人林慶文於87年2月2 日、88年2月23日、88年8月10日分3次將JOYCE公司股份轉讓予被告廖元江,有告訴人林慶文親自簽署之轉讓書、聲明書、承諾書在卷為憑(見偵18855卷第161至168 頁)。且告訴人林慶文於88年6 月11日傳真予被告廖元江關於擬將華聯控股公司股份轉讓予王震龍,請被告廖元江提供報表、股東名冊等相關資料,被告廖元江乃與林基隆、蔡禮任等共4名股東具名發函傳真予林慶文,表明其股份為4.475% 等情,有上開傳真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8855卷第169、170頁),足見告訴人林慶文因其他資金加入及轉賣JOYCE公司部分股份,所剩餘股份僅占4.475%乙節無訛。另證人林慶武證稱:廖元江到致和公司找我,告知林慶文要賣股票,股票名義人為林慶文(林慶武與林慶文合資,林慶武未出名),遂勸我簽名將股票賣掉,結果我就簽名,之後廖元江簽發22張支票,面額2千萬交給我,這是賣掉2.013% 股份的代價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32至34頁),並有林慶武出具同意書存卷可考(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71頁),復有被告廖元江函林慶文關於林慶文、林慶武兄弟目前剩餘股份為4.475%(其中林慶文占55%、林慶武占45%,亦即林慶文占2.462%、林慶武占2.013%),有林慶文、林慶武簽名於其上之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
67、71頁)。則林慶文、林慶武(林慶文為出名股東)確有出賣其等所有股份予被告廖元江無訛。再參以林慶文、廖元江於89年1月24日簽署協議書第1點內容:林慶文確認和承認Ⅱ自88年8月10日起,林慶文不再享有任何JOYCE的股份權益或HUA LIENINTERNA TIO NAL(HOLDING) COMPANYLIMITED (華聯控股公司)或其他任何附屬公司的任何直接或間接的股份權益;Ⅲ自86年3 月31日起,林慶文不再享有HUA LIEN GROUP(HOLDING) COMPANY LIMITED 或其他任何附屬公司的任何直接或間接的股份權益」,有協議書存卷為憑(見他字第2226卷第151、152頁),至此告訴人林慶文確定自86年3 月31日,即未持有華聯集團附屬公司之股份,自88年8月10日未持有JOYCE公司或華聯控股公司之股份。核與告訴人林慶文確於87年2月2日、88年2 月23日、88年8月10日,已分三次將JOYCE公司股份轉讓與被告廖元江,亦符其事理。至被告廖元江於88年5 月17日,即將林慶文名義之臺灣華聯公司2500股之股份,予以變更登記為自己名義,雖較告訴人林慶文於88年8 月10日最後一次將JOYCE 公司股份轉讓之時間點為早,惟被告廖元江係因告訴人林慶文要投資香港高良公司,在香港高良公司未成立前,為保障林慶文之權益,方以其自身經營之臺灣華聯公司股份,登記在林慶文名下,嗣告訴人林慶文持有之香港高良公司股份既已轉成JOYCE 公司股份,並陸續同意出售JOYCE 公司股份,各次出售價款亦已陸續支付予林慶文,則於被告廖元江之立場觀之,其前為保障告訴人林慶文權益,始以自己所有臺灣華聯公司股份登記在林慶文名下,既告訴人林慶文已將持有香港高良公司股份轉成JOYC
E 公司股份,並陸續出售獲取價款,告訴人林慶文之權益已然獲得保障;是被告廖元江於88年5 月17日,即將林慶文名義之臺灣華聯公司2500股之股份變更登記為自己名義,既為其股權返還之行使,縱然其彼此間履行時間先後有別,亦不能遽認未事先取得告訴人林慶文之同意。衡以,被告廖元江上開變更登記為自己名義,如非經告訴人林慶文同意,其等焉有可能於89年1 月24日簽署上開協議書。
且為保障告訴人林慶文投資之臺灣華聯公司股份因買賣移轉予被告廖元江,與上開協議內容相吻,自屬可取。告訴人林慶文指述其尚有股份未賣出,應屬虛妄,不可採信。告訴人林慶文另指述被告廖元江拿一大堆資料要伊簽署,不知其內容,有些是空白云云,及證人即林慶文助理陳玲玲證稱:3 份轉讓書內容有空白云云,證人即致和公司會計李王玉枝陳稱:林慶文拿給我看幾張文件,上面沒有簽名,下面空白,企圖阻止林慶文不能在空白轉讓書上亂簽名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人簽發任何文件時,均會詳察文件內容,決定有無影響己身權益及判斷要否簽署文件,以林慶文為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士,要無未經深思熟慮即於影響權益甚鉅之空白轉讓書上恣意簽署姓名之理,是其等所證,顯不足採。另林慶文以89年1 月24日協議書乃係其發現廖元江業務侵占犯行,廖元江為免其檢舉方簽署協議書云云。然林慶文於89年5 月31日提出告訴時,說明上開協議書係因華聯控股公司招股書所記載股份轉讓之不實,被告廖元江唯恐林慶文舉發而雙方達成合意所簽署,並非針對臺灣華聯公司之股份,自無法以此認廖元江有業務侵占臺灣華聯公司股份之犯行。至被告廖元江是否有於約定期間履行89年1 月24日協議,乃屬被告廖元江與告訴人林慶文間之民事債務糾紛,自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
(五)由上說明,告訴人林慶文、梁明煌及證人林基隆等人,於80年間投資臺灣華聯公司,將入股股金匯入廖元江個人或香港其他帳戶內,其等真意係利用臺灣華聯公司為踏板,轉投資高良公司、JOYCE公司,再由JOYCE公司持有華聯控股公司之股份,而華聯控股公司於89年2 月間在港上市獲利,顯然其等登記持有臺灣華聯公司股份,僅係其等投資過程之保障;而華聯控股公司為籌備在港上市期間,引進其他股東,待上市後,其等均以華聯控股公司股份為其等投資之比例,此由告訴人林慶文、梁明煌、證人林基隆於上開諸多文件中簽名而未曾爭執其等持股股數或比例變動情狀,自應知悉而予認可,殆可認定。則其等登記持有臺灣華聯公司股份,因新加入股東羅偉民或增資股東蔡禮任,為獲得同樣保障,而移轉其等持股,並因事後告訴人林慶文再將JOYCE 股份出賣予被告廖元江,因而移轉臺灣華聯公司股份予被告廖元江,既符情理,尚難謂其等悉無所知。告訴人林慶文指述廖元江涉有業務侵占犯行,已值存疑,尚難盡信。
(六)又告訴人林慶文於88年8月7日曾發存證信函予萬通銀行,表示雖在88年4 月19日為臺灣華聯公司擔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但因解職自即日起終止擔任臺灣華聯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情,有告訴人林慶文自承為真正之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70頁)。參酌前開說明,告訴人林慶文於86年3 月31日即未持有華聯集團附屬公司之股份,
88 年8月10日未持有JOYCE 公司或華聯控股公司之股份,則告訴人林慶文確實於董事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2分之1時,即依法當然解任,無待由股東會議決。若告訴人林慶文不同意臺灣華聯公司持股因新股東加入、增資而稀釋,理應要求被告廖元江儘速處理股份遭移轉、辭退董事職務事宜以回復原狀方能保障自身權益,其捨此之途,竟發函予萬通銀行以解職為由要求終止擔任華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益證臺灣華聯公司之股份係林慶文、林基隆、梁明煌等人利用臺灣華聯公司轉投資香港、大陸之保障,且因告訴人林慶文當時已未持有華聯集團附屬公司之股份,並明知已無JOYCE 公司、華聯國際公司之股份,方主動函請萬通銀行終止連帶保證人責任所致。至告訴人林慶文指述被告廖元江知其解職乙節而未追究,始為發函云云,尚非可採。
(七)被告廖元江提出臺灣華聯公司普通股股票(外放卷內)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雖有出讓人林慶文、受讓人蔡禮任、廖元江用印之印文。然如上述,告訴人林慶文既知悉其登記持有臺灣華聯公司之股票作為其投資香港、大陸之擔保,且告訴人林慶文亦證稱:投資臺灣華聯公司發行沒多久,廖元江就把股票給我,我於85年12月27日託人將臺灣華聯公司股票送回去給賴經理(原審卷二第28頁)。此日期適與林慶文持有臺灣華聯公司1000股移轉予蔡禮任之時間大致吻合,倘其不同意利用臺灣華聯公司轉投資香港高良公司、JOYCE公司,再由JOYCE公司轉投資華聯控股公司,因準備上市而加入新股東、外資,遂稀釋臺灣華聯公司之股份,並因而移轉予股東蔡禮任,再因買賣而移轉予被告廖元江,焉有主動將臺灣華聯公司股票交回臺灣華聯公司之理?告訴人林慶文雖以:廖元江告知臺灣華聯公司股票要重印,馬上會交還給伊云云,衡諸常情,一般股東持有記名公司股票理應自己保管,非有重大原因,不可能交還予公司,且倘臺灣華聯公司確實須重印股票,亦應於短期內妥善重印儘速交還予各股東,焉有被告廖元江僅說明臺灣華聯公司須重印股票而未說明緣由,林慶文即輕易於85年12月27日將股票交還予臺灣華聯公司,其後遲未向臺灣華聯公司追討領回,顯與常情相悖。併以告訴人梁明煌陳稱:不知道臺灣華聯公司在86年左右是否有辦過股票換發等語(原審卷二第111 頁),益證林慶文交予臺灣華聯公司之股票應係同意將股票分別移轉予蔡禮任、廖元江無誤。且告訴人林慶文先陳稱:廖元江沒有告訴我要移轉股票,他也沒有把我的股票拿回去,我也不知道他把我的股票拿走(原審卷二第6 頁),隨即改述:我於87年12月將股票交還予臺灣華聯公司之賴經理,因為廖元江說要重印股票(原審二卷第7 頁),前後矛盾。其復陳稱:沒有把自己的圖章交給臺灣華聯公司保管(原審卷二第30頁),後陳述:我們所有股東印章整套都在廖元江那邊(本院上訴審卷六第32頁),互有齟齬,顯然有所保留而未盡全然吐實,所陳其直至89年間方知悉臺灣華聯公司股份遭移轉,其不同意移轉云云,要難遽信。又臺灣華聯公司各股東、監察人確實有留存印章供臺灣華聯公司行政業務使用,參以臺灣華聯公司普通股股票正面董事「林慶文」印文與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林慶文」印文,以肉眼觀察,無論印章大小、字體形狀,大致吻合,且林慶文陳稱:同意廖元江以其印章蓋用於股票正面,則以林慶文知悉臺灣華聯公司持股比例因轉投資而稀釋及出賣JOYCE 公司股份予廖元江,並於86年3 月31日即未再持有華聯集團附屬公司之股份,88年8月10日未再持有JOYCE公司、華聯國際公司股份,且應知悉記名股票之移轉須背書轉讓,則其既交還臺灣華聯公司之股票,衡情亦同意臺灣華聯公司以其留存在公司內之印章蓋用於股票轉讓登記表上,俾便辦理股票移轉、股東持股變更之手續無誤。綜上,被告廖元江應無偽盜蓋「林慶文」印章於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而偽造私文書,遑論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八)另告訴人林慶文雖指稱:我們集團的股票沒有開過會,確認大家的持股,是廖元江告訴我們要上市用,所以才簽名;我投資從頭到尾是用臺灣華聯公司等語,惟亦陳稱:決議書上面記載比例,應該是從臺灣華聯公司轉到控股公司變來變去的比例等語。倘林慶文不同意決議書上之比例,何以當下猶簽名於其上而未有爭執?倘其確實僅投資於臺灣華聯公司,何以未再直接出資於JOYCE 公司,即可持有JOYCE 公司股份而間接持有華聯控股公司股份之理?是其所陳反覆不一,要難採信。又告訴人梁明煌指陳:臺灣華聯公司有盈餘遂轉投資香港高良公司、JOYCE 公司,是真正投資臺灣華聯公司當股東等語,惟又陳述:JOYCE 公司成立時,以我的投資比例乘以JOYCE 公司的總投資金額,其結果比我實際投資的金額多,股權帳面金額高於我投資額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七第209、212頁),以JOYCE公司股東無一為臺灣華聯公司,顯然JOYCE 公司投資金額並非臺灣華聯公司盈餘轉投資。是其等所證均無法據為不利被告廖元江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足以確信之程度,自不能僅以告訴人林慶文片面指訴,遽認被告廖元江涉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廖元江確實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廖元江此部分犯罪。原審就此諭知廖元江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仍執陳詞上訴;且上訴意旨所稱各情,均經原審及本院審酌如上,應認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肆、併辦退回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927 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廖元江與梁明煌共同投資臺灣華聯公司,臺灣華聯公司並轉投資於香港樺連香港有限公司及高良有限公司、中國大陸多家公司,如廣東新會華聯製皮工業有限公司、西安新會華聯製皮工業有限公司、嘉聯製皮工業有限公司,及合資於開曼群島註冊設立華聯國際控股公司、於英屬維京群島註冊設立持有華聯控股公司62.3%股權之JOYCE公司等,均由被告廖元江總攬公司設立相關事宜,並同時擔任總經理負實際經營業務。梁明煌自81年間起投資臺灣華聯公司,並取得JOYCE 公司2.25%股份。嗣90年10月8日梁明煌要求廖元江交付JOYCE 公司股票,被告廖元江竟稱梁明煌自83年起即未繳股款,並將梁明煌JOYCE 公司上開持股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廖元江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署99年度偵字第8666號移送併辦意旨㈠部分略以:被告廖元江設立臺灣華聯公司後,邀集林基隆、梁明煌及林慶文等人投資,約定林基隆取得臺灣華聯公司股份1000股,於89年間在香港成立華聯控股公司,林基隆取得3031萬2414股,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JOYCE 公司,林基隆取得百分之8.34股權,即112 萬1278股,廖元江總攬公司經營,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侵占上開股票,向林基隆佯稱上開股票在匯豐銀行質押,於92年12月31日屆期可交付,惟屆期後屢經林基隆催討,迄至95年2月間被告廖元江始返還JOYCE公司股票,至於華聯控股公司之股票迄未返還,因認被告廖元江就此均涉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嫌。經查:被告廖元江被訴侵占JOYCE 公司股票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有本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7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在卷可按。則就被告廖元江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自無一部、全部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逕予審究。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92 6號移送意旨略以:被告廖元江、陳秀昭共同偽造嘉聯皮革公司股東麥惠權、馮麗香、周錫初等於89年5月29日之不實股東同意書,內載同意解散嘉聯皮革公司及推選廖元江為清算人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並偽造麥惠權、馮麗香、周錫初等之印文於同意書上,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解散登記,因認被告廖元江、陳秀昭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7 條罪嫌,且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廖元江、陳秀昭所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且被告廖元江、陳秀昭縱有如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共同偽造「嘉聯皮革公司」股東麥惠權、馮麗香、周錫初等於89年5 月29日之股東同意書,內載同意解散嘉聯皮革公司及推選廖元江為清算人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並偽造麥惠權、馮麗香、周錫初等之印文蓋印於同意書上,惟觀諸嘉聯皮革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所檢附文件,為股東同意書及經濟部公司執照,業經本院調閱該公司案卷核閱無訛,此「股東同意書」乃各股東本於其股東身分具名簽署同意解散嘉聯皮革公司之文書,要非被告廖元江、陳秀昭本於其業務所製作者;何況,此併案部分所示之侵害時間為89年5月29日,與本件已然相隔5月以上,亦難認被告廖元江、陳秀昭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既與本件起訴論罪部分,不生連續、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亦不得逕予審究。從而,上開併案審理部分,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陳恆寬法 官 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