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乙○○之子,二人同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6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因罹患腎臟疾病,為方便長期進行血液透析(即俗稱「洗腎」)治療,在其右胸部鎖骨區接受動靜脈廔管手術,外接塑膠管聯結體內血管,另因糖尿病截肢右腿,行動不便,截肢部分須裝上義肢始能行走,日常生活係由同住之印尼籍幫傭甲0000000加以照護,平時躺臥在上址住處之客廳沙發上,因不滿丁○○無業在家,且在客廳看電視時有音量過大情形,偶與丁○○發生口角爭執。詎丁○○因而心生不滿,其可預見乙○○右胸部之塑膠管係聯結體內血管,倘若剪斷,勢必導致大量出血,有死亡之可能,竟萌生縱令乙○○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間接故意,於民國96年8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趁印尼籍幫傭甲0000000在上址住處房間內睡覺、乙○○在客廳沙發上睡覺之機會,持原擺放在客廳沙發後方桌子上置物盒內之紅色剪刀1把,將乙○○右胸部聯結體內血管之塑膠管剪斷,旋將該紅色剪刀放回原置物盒內,自己坐在該桌子旁邊之椅子上佯睡。乙○○之塑膠管遭丁○○剪斷後,體內血液從該塑膠管斷裂處大量流出,察覺有異而甦醒,見狀不明所以,即呼喊丁○○。丁○○為掩飾犯行,先喚醒在該住處房間內睡覺之甲0000000,再前往住在對面之胞兄丙○○住處通知丙○○前來協助處理,並將乙○○送醫。惟乙○○於送醫途中,即因大量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已無心跳及自發性呼吸,嗣經到院急救,仍宣告不治死亡。經警前往上址現場採證,在丁○○上址住處客廳沙發後方桌子上之置物盒內扣得前開紅色剪刀1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係被害人乙○○之子,於上揭時地見乙○○右胸部塑膠管斷掉致大量出血,由伊喚醒當時在房間內睡覺之印尼籍幫傭甲0000000,再前往住在對面之胞兄丙○○住處通知丙○○前來協助處理,並將乙○○送醫,然乙○○仍因大量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辯稱:伊當時在住處客廳看電視,後來打瞌睡,模模糊糊中聽到父親乙○○叫伊,起身去看乙○○,見乙○○一手拿著已斷掉的塑膠管,一手按住胸口,伊不知該塑膠管為何會斷掉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因罹患腎臟疾病,為方便長期進行血液透析(即俗稱「洗腎」)治療,在其右胸部鎖骨區接受動靜脈廔管手術,外接塑膠管聯結體內血管,另因糖尿病截肢右腿,行動不便,須藉由義肢之輔助始能行走,日常生活係由同住之印尼籍幫傭甲0000000加以照護等情,此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函送之病歷資料影本可憑,且據證人甲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又被害人乙○○於96年8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6樓住處客廳沙發上,因右胸部塑膠管斷掉致大量出血,由被告喚醒當時在房間內睡覺之印尼籍幫傭甲0000000,再前往住在附近之胞兄丙○○住處通知丙○○前來協助處理,並將乙○○送醫,惟乙○○於送醫途中,即因大量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已無心跳及自發性呼吸,嗣經到院急救,仍宣告不治死亡等情,除經被告供認不諱外,且有證人甲0000000、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誤載為6月)26日、同年11月1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亞東醫院96年9月5日亞歷字第096641054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1334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驗解剖照片多幀附卷足稽。
(二)被害人乙○○右胸部之塑膠管係接其體內上腔靜脈,一經斷裂立即大量出血,且該塑膠管之斷裂方式整齊,應係使用工具破壞,而非自然脫落之事實,有當時處理急診之亞東醫院住院醫師孫仁堂、主治醫師蔡明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佐。另經原審將本件被害人乙○○遺留已斷裂之塑膠管2條(扣案證物編號6-1、6-2)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編號6-1、6-2洗腎管待比對端經置於實體顯微鏡下觀察,二者待比對端可完全接合,且邊緣斷裂型態均呈現有角度斷裂,另斷裂端工具痕跡紋線方向一致,依斷裂端斷裂型態、斷裂端面紋痕走向等情形,研判送鑑編號6-1、6-2洗腎管待比對端為雙刃之剪類工具1次作用所造成等情,此有該局97年6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7345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7、38頁)。是上開塑膠管並非自然脫落,而係人為因素持雙刃之剪類工具1次剪斷所造成,當無疑義。
(三)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最後一次見到你父親乙○○是於何時?何地?)我與我父親居住在一起,當時我父親於家中客廳的沙發上睡覺,我於客廳後方的餐桌椅子上看電視,當時並無任何異狀;(問:你家中門窗是否有遭人破壞侵入跡象?你發現你父親洗腎用的外插管斷裂流血之前是否有人進入你家中?)沒有遭破壞,沒有人進入我家中等語(見相驗卷第4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96年8月25日晚上10點多,死者(指被害人乙○○)躺在客廳沙發上睡覺,死者是我父親,我在客廳看布袋戲,看到12點(指翌日凌晨0時)多,就聽到我爸爸叫我的名字,我靠近一看,他的左手握住插管處,右手握著已經斷掉的管子,我想要止血也止不住,我就叫醒外勞(指甲0000000)來幫忙止血,再跑到對面叫我四哥丙○○過來;(問:外勞幾點去睡覺?)約晚間10點多(見相驗卷第31頁);我父親晚上10點多睡覺,我在看布袋戲,他睡在客廳沙發上(見偵查卷第3頁)等情,可見被告當時僅在客廳看電視,並未提及其有何打瞌睡之情形。再依證人甲0000000於偵訊時證述:我是晚上10點睡覺,死者當時躺在沙發上,……死者沒有穿衣服,是我幫他脫掉的,死者習慣睡覺要脫衣服,死者當時只有穿短褲,……晚上12點多,被告來叫我說死者胸口流血,我當時有睡著等語(見相驗卷第60頁)。顯見被害人乙○○右胸部之塑膠管遭人為因素持雙刃剪類工具1次剪斷之第一現場,即係在被告之上址住處客廳內。當時乙○○已經脫衣躺在沙發上睡覺,僅剩被告在該客廳看電視,而被告仍記得當時伊係在看布袋戲節目,且自承印尼籍女傭甲0000000早已進房睡覺,無任何異狀,亦無其他人進入住處,足認當時該客廳內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乙○○二人同處,別無第三者在場。從而,上開塑膠管之遭人為因素剪斷,已難認與被告無涉。又警員戊○○於本件案發後,旋於同日8時25分許前往被告之上址住處進行採證,將該住處內之3把剪刀一併扣案,有證人戊○○之證述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見相驗卷第13頁)、現場照片20幀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9至23頁);嗣經棉棒分別採集上開扣案3把剪刀之刀刃上檢體,其中2把剪刀(扣案證物編號2、3)之棉棒以Kastle-Meyer 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結果,未檢出DNA量;另外1把紅色剪刀(扣案證物編號1)之血跡棉棒,其DNA與被害人乙○○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3.38乘10的負19次方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20日刑醫字第0960138273號鑑驗書1份可按(見偵查卷第72、73頁)。此外,案發現場及被害人身上均查無其他任何可疑之雙刃剪類工具,足認上開紅色剪刀1把(扣案證物編號1)即係用以剪斷被害人乙○○右胸部塑膠管之工具無疑。而該把剪刀原本即放在被告上址住處客廳之桌子上,已據證人甲0000000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4頁)。再觀諸上揭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該把剪斷被害人右胸部塑膠管之紅色剪刀1把,於案發後,仍放置於該桌子上之置物盒內,距被告供稱其當時坐著看電視的椅子位置甚近,殊難想像任何人能在被告毫無察覺之情況下取用並放回原處。是本案係被告趁印尼籍幫傭甲0000000在上址住處房間內睡覺、乙○○在客廳沙發上睡覺之機會,持上開原擺放在客廳沙發後方桌子上置物盒內之紅色剪刀,將乙○○右胸部聯結體內血管之塑膠管剪斷,再立刻將該紅色剪刀放回原置物盒內,自己坐在該桌子旁邊之椅子上佯睡等情,洵堪認定。
(四)徵諸證人即被告之胞兄己○○於偵訊時證稱:(問:被告與被害人為何事鬥嘴?)有時看電視太大聲,難免鬥嘴爭執,而且被告現無工作,難免會唸他,我爸心裡看了不舒服等語(見相驗卷第3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提示上揭偵訊筆錄,問:為何偵訊時說被告跟你父親偶爾鬥嘴?)我在偵訊時所述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且被告亦供認被害人曾經嫌伊電視開太大聲而吵過架,亦會在脾氣不好時唸伊沒有工作(見原審卷第15頁、第124頁),可知被害人生前確有因不滿被告無業在家,且在客廳看電視時有音量過大情形,偶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情形。參酌上揭事證,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同住,堪認被告係因先前之生活磨擦,逐漸累積對於被害人之不滿,而萌生本件弒親之間接犯意,並趁被害人於案發時在客廳沙發上睡覺之機會著手犯罪。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任何犯案動機云云,難認可採。又被告既係趁被害人睡覺之機會犯案,於犯案之際自無從與被害人爆發口角或肢體衝突,是當時無任何衝突聲響,乃屬當然,尚難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查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與被害人係父子關係,且同住一處,對於被害人右胸部之塑膠管係聯結體內血管,倘若剪斷,勢必導致大量出血,有死亡之可能乙節,衡情應可預見。依證人甲0000000於原審證述:被害人右胸部塑膠管斷裂,血往下流的很快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且證人即蔡明哲醫師亦證稱:洗腎廔管是接上腔靜脈,一剪斷就會大量出血等情(見偵查卷第11頁),足見被害人當時出血量非少,然被告竟於發現被害人不斷出血時,僅叫醒正在睡覺之外傭甲0000000按壓被害人出血處,並至對面其兄丙○○住處告知丙○○一同回家處理,嗣因丙○○要被告撥打119,被告始打電話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業據證人丙○○、甲0000000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1頁反面,原審卷第59頁),被告於案發後之反應顯與一般人若見屬至親之被害人不斷出血,應立即撥打119將被害人送醫急救,避免被害人因大量出血休克死亡之常情相悖。是被告於凌晨時分,在其住處客廳,持剪刀將該塑膠管剪斷,事後又顯非立即電請119將被害人送醫,足認被告有縱令被害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殺人故意甚明。
(六)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害人乙○○係自行剪斷前開塑膠管後,再掐著管子返回沙發,故沙發至後方桌子間無血跡殘留,被害人應係自殺乙節。惟依上揭刑案現場測繪圖所示,乙○○當時所躺沙發之前方有電視櫃,後方有桌子,桌子旁邊有一張椅子,即被告當時坐著看電視之位置。又上開沙發之正面係朝向電視櫃,後面有靠背,倘乙○○坐在沙發上伸手,無法觸及後方桌子上置物盒內之剪刀,必須裝妥義肢起身走
4、5步始可拿到該剪刀等情,業據證人甲0000000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58至62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證人即案發後前往現場採證並製作測繪圖之警員戊○○亦於原審具結證稱:沙發與後方桌子有一段距離,坐在沙發伸手是碰不到桌子的等情(見原審卷第67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從外勞睡覺後至被害人呼叫伊名字間,被害人均未自沙發上起身或使用助行器等語(見相驗卷第33頁反面),且參酌案發時被害人手上或身邊四周均無可供剪斷塑膠管之利器,是被害人顯無可能自行徒手整齊切斷右胸部之塑膠管。被告嗣後雖改稱:案發時伊坐在沙發後面桌子旁邊椅子上看電視,但後來睡著了,不知父親身上塑膠管如何斷掉云云,惟此顯與其前述僅在客廳看電視,看到半夜12點多,就聽到其父親呼喊其名字,其上前察看,發現其父親身上塑膠管斷掉流血等情不符,被告改稱其有睡著云云,要屬避就圖卸之詞,已難採信,且被害人乙○○因糖尿病截肢右腿,行動不便,須藉由裝上義肢之輔助始能行走,已如前述,況證人甲0000000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等上前察看被害人前開塑膠管斷掉流血時,被害人沒有裝上義肢(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41頁反面),實難認被害人有裝上義肢並走至沙發後方之桌子旁拿取前開剪刀自行剪斷塑膠管。且被害人乙○○當時因塑膠管斷掉而大量出血,血液大部分在沙發上,從沙發到後方桌子間之地板上並無血跡殘留之事實,此有證人甲0000000之證述可憑(見原審卷第60、62頁),設若被害人乙○○當時確有尋死意念,依當時情境,若係其裝上義肢起身走至桌邊自行剪斷塑膠管後,大可默不作聲,安然走回沙發靜待死亡,豈有故佈疑陣先將剪刀置回原處,並掐住塑膠管避免流血,再坐回沙發並脫下義肢後,始呼喚被告名字之理?再徵諸證人丙○○所證:我有問我父親(即被害人乙○○)洗腎管是怎麼斷的,我父親只是看著我,但沒有回答,我父親當時精神狀況還好,隔了一段時間,我父親只有問我一句「救護車是否來了」,待救護車到達時,父親亦無抗拒上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5頁),可知被害人當時非但沒有表示係自殺,反而關心救護車是否到達,其求生意念甚明,洵與一般意圖自殺者經人發現搶救時之反應有異,況被害人若係自殺,洵無呼喊被告名字之必要,並於親人詢問狀況時,理應會告知係自殺甚或交代後事,以避免他人無謂之嫌疑,在在可見被害人乙○○當時應未裝上義肢起身行走,其身上之塑膠管係其在沙發上睡著時遭被告剪斷乙節,至為灼然。雖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丙○○證稱:被害人曾於96年5、6月間跟我提過他不想活了,只提過這1次而已(見原審卷第105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己○○證稱:被害人因為洗腎,血管太細,導致要右胸插管,他覺得很癢,想要抓,覺得連累對不起我們這些孩子,我安慰他不要這樣想,身體顧好就好(見原審卷第109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媳庚○○證稱:96年7月1日我先生去亞東醫院住加護病房15天,我就去跟我公公(指被害人)說這件事情,並告知他暫時無法給他生活費,我公公跟我說沒有關係,並說他到現在還在洗腎,不如去死死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顯均係一般老年病患偶發性之自怨自艾,尚難據以認定被害人本件係因自殺念頭而自行剪斷前開塑膠管,辯護人主張被害人係自殺云云,尚無可採。至被害人於甲0000000、丙○○先後到場後,被害人雖未向其二人控訴被告弒親犯行,顯係肇因於在睡夢中驟然遭被告剪斷塑膠管,被害人於甦醒後,或因不確定塑膠管為何斷裂或基於父愛而維護被告所致,洵難憑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至被告辯稱:被害人為伊經濟來源,被害人每月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退休金,會拿1萬元給伊當生活費,伊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與必要云云。惟被告與被害人之生活費除被害人之退休金外,尚有被告兄弟按月之資助(見原審卷第104頁),故被告之經濟來源並非單靠被害人每月之退休金,縱其父親死亡,其亦可獲得其他兄弟金錢上之支援,不致陷於生活絕境,是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即無弒父之可能。
(八)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死亡經過研判㈡」雖記載:「……較支持為死者自為之行為方式」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反面)。惟經原審函詢其論據,其函覆略謂:「㈠本案死者乙○○……為長期洗腎病患,由居家時其子發現右鎖骨區洗腎用塑膠管斷裂、血流不止。解剖時發現洗腎管線有切斷狀之切面,支持銳器切斷銳面。因死者為行動不便,而其子長期照顧,由單純法醫解剖結果及案情,無法研判『死亡方式』。㈡故本案仍應以排除法釐清他為之可能,若無法認定為他為之可能性,則較可能為自割後棄置刀械之可能性。由家屬在發現急救時,死者尚有意識之敘述若屬實,則死者確有自為並隱匿實情之可能性。故本案仍以『待繼續調查以排除他殺之嫌』為結語」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5月7日法醫理字第0970002047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細繹上揭函文內容,其明確表示依其專業解剖鑑定,無法研判被害人之死亡方式(自殺或他殺),並促請注意被害人家屬曾敘及被害人於急救時尚有意識乙節,且於假設無法認定他殺可能性之前提下,推論被害人可能係自殺後棄置刀械。惟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認定本件顯然不是被害人自殺案件,而係被告趁幫傭甲0000000在上址住處房間內睡覺,且被害人在客廳沙發上睡覺之機會,持上開原擺放在客廳沙發後方桌子上置物盒內之紅色剪刀,將被害人右胸部聯結體內血管之塑膠管剪斷,再立刻將該紅色剪刀放回原置物盒內,自己坐在該桌子旁邊之椅子上佯睡,且被害人於呼喊被告後縱有意識,雖未向旁人控訴被告弒親犯行,尚不能憑以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情,俱如前述,自不能執上揭鑑定報告之部分推論,率指被害人係自殺身亡。又亞東醫院97年5月13日亞歷字第0976410274號函所示:「經向本院腎臟科所有醫護人員詢問,並無人員曾聽到乙○○先生表達輕生之意念。依乙○○先生之身體狀況,是有足夠之能力自行拿剪刀剪斷洗腎廔管」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顯亦不能證明被害人有自殺之念頭及表示,且被害人縱有能力持剪刀剪斷塑膠管,與其是否因厭世而果真著手剪斷塑膠管自殺,乃屬二事,其理至明,無待費詞。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害人乙○○係被告之父,為被告供承無訛,且有戶籍謄本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8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與被害人係父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原審適用刑法第272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審酌被告係被害人之子,不思奉養孝順以報父恩,僅因細故,即罔顧人倫,以持剪刀剪斷被害人洗腎用塑膠管之手法,著手實行本件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造成被害人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無可彌補遺憾,且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說明扣案之前開紅色剪刀1把(扣案證物編號1),固係被告持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該把剪刀以前就放在住處,並非伊所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至於其餘扣案之剪刀等物,又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