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朱增祥律師
王寶輝律師曾大中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巫坤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以上二被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宗正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陸正義律師被 告 宇○○被 告 地○○選任辯護人 陳超凡律師
黃秀蘭律師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446、15437、15921、16094、20350、20627、20668號、94 年度偵字第29622963、2972、3039、614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續字第 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62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度偵字第2399、2400、2401、2402、2403、2404、2405、2406、2407、2408、2488、248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289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9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4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93、691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辰○○、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部分,均撤銷。
辰○○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乙○○幫助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子○○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起擔任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董事長,寅○○(按已死亡,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自八十七年間起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九十二年六月間兼任業務部副總經理,綜理該公司全部業務,辰○○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擔任該公司管理部副總經理,主管公司人事、財務、徵信、會計、總務及法務等部門,負責財務控管、調度資金、帳務處理及與金融機構聯繫放款事宜等業務。中央租賃公司係以承作動產擔保交易、購料分期付款交易或售後租回等融資性租賃業務為其主要營業項目,亦即由欲申請融資之廠商,基於融資之目的,將其所有之特定機械、設備等資產轉讓予中央租賃公司,中央租賃公司再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或租賃契約書,將該機械、設備出售或出租予申請融資客戶使用,申請融資客戶依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條款,簽發分期付款或租金本票予中央租賃公司,中央租賃公司再以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本票及中央租賃公司開立之銷項發票為憑,並在分期付款本票或租金本票上背書後,持向與中央租賃公司訂有授信契約之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融資,再依約定交付申請融資款項予廠商,以此模式經營融資性租賃業務,藉以獲取一定利潤。該公司客戶申請融資案件由承辦業務送件後,依公司內部作業流程,需經總公司徵信部人員進行徵信、勘場、信用照會等徵信作業,再由承辦業務與客戶簽約、收票,最後依中央租賃公司制訂之「徵信作業辦法」,額度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至二千萬元之案件,授權副總經理核決,二千萬元至三千萬元案件,授權總經理核決,三千萬元以上案件,則由審查會會議轉呈董事長裁決辦理。嗣中央租賃公司因於八十
六、八十七年間先後承作瑞聯航空、國產汽車及東隆五金等融資性租賃案件,遭受鉅額損失,且當時面臨國內經濟環境變化,租賃業務市場日漸萎縮,開拓業務遭遇瓶頸,客戶日益流失,原與中央租賃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授信銀行,為確保債權,紛紛提高中央租賃公司之票據金額融資成數(PCD,即擔保票據金額除以實際融資金額)約一一○%至一二○%,致中央租賃公司籌措資金遭遇極大困難,子○○、寅○○、辰○○為期解決中央租賃公司之財務壓力,並得以如期撥款予申請融資客戶、承兌各該擔保本票或取回屆期擔保本票,竟先後分別為下列虛偽交易(實際行為人及共犯部分詳如後述),詐取各該金融機構融資款項或取回屆期擔保本票,茲分述如下:
㈠寅○○與辰○○於九十二年間,因考量中央租賃公司於各該
授信銀行仍有部分授信餘額可資利用,擬收購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再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票據、中央租賃公司開立銷項發票持向各授信銀行申辦票據融資,以取得現金統籌運用,乃由寅○○授權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透過不知情之盧坤煌,向不知情之猛達電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猛達公司)負責人粘漢修收購公司,並於九十二年一月間,透過辰○○與盧坤煌聯繫,由盧坤煌介紹乙○○擔任猛達公司名義負責人,配合辦理猛達公司相關銀行帳戶之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寅○○、辰○○均明知猛達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亦無任何機器、設備等資產可供進行融資交易,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另乙○○可預見若將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猛達公司登記大、小章、印鑑章、發票章及空白支票本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等財產性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故意,由乙○○將猛達公司之登記大、小章、印鑑章、發票章及空白支票本交付辰○○保管,乙○○並以借款為名,向辰○○收取三十萬元(按該部分費用,由公司會計人員在傳票上登載為「處理費」,嗣由乙○○匯入辰○○在汎亞銀行台北分行設立之帳戶二萬元,其餘均未退還或清償)。再由辰○○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佯以猛達公司名義提出案件申請書,轉呈寅○○核決,寅○○亦無視於該申貸案件均未送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設定等異常條件,明顯有違中央租賃公司內部徵信、授信規範,仍決定准予承作,辰○○隨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猛達公司名義簽訂如附表一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分期付款本票,並以中央租賃公司名義於各該本票背書,再指示不知情之中央租賃公司會計部人員填製如附表一所示虛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由不知情之中央租賃公司財務部人員持向如附表一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城東分行)等六家金融機構辦理本票融資,使該等金融機構承辦人員以為中央租賃公司與猛達公司確有上揭交易事實,且各該擔保本票均係中央租賃公司基於真實交易所取得,而陷於錯誤,同意依照授信契約核撥款項並交付四千五百八十萬元之融資款項予中央租賃公司,復依中央租賃公司要求撤換該公司前已持往融資之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公司)及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鐘公司)本票。迨辰○○於各該授信銀行撥款後,即解除上揭附條件買賣契約,中央租賃公司向各該授信銀行取得之融資款項則交由該公司財務部依照財務壓力之輕重緩急程度,統一規劃運用,或用以給付客戶融資款項,或用以承兌各該屆期本票。
㈡子○○、寅○○與辰○○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擬利用中
央租賃公司於各該授信銀行之授信餘額,解決中央租賃公司龐大資金壓力,即推由寅○○授權辰○○,與中央租賃公司離職員工陳立忠(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取得共識,計畫以處理不良債權為名成立公司,由各該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再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票據、中央租賃公司開立銷項發票向各該授信銀行申辦票據融資,以取得現金統籌運用。陳立忠基於上揭共識,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書面或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明知蘭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鑫公司)之登記名義股東即不知情之蕭登耀、陳張蘭香、林琪芳,江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江騰公司)之登記名義股東即不知情之蕭登耀、黃展騰、陳張蘭香,鑫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名義股東即不知情之蕭登耀、陳麗娟、陳張蘭香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蘭鑫公司籌備處名義在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存入借貸所得三百萬元;於同日以江騰公司籌備處名義在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存入借貸所得三百萬元;於同日以鑫璐公司籌備處名義在高雄銀行信義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存入借貸所得三百萬元,迨取得存款證明後,將資本收訖之內容登載於會記帳冊上,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劉昇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五日簽證上揭三家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嗣於取得上開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後,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將上揭款項分別匯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寵惠,下稱臺北商銀羅東分行王寵惠帳戶)、高雄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宏霖,下稱高雄商銀信義分行鄭宏霖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宗明,下稱板信商銀八德分行吳宗明帳戶),再將上揭帳戶內之股款悉數提領一空,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劉昇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持上開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等三家公司之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表明已收足股款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案卷內,並核准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陳立忠完成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三家公司設立登記程序後,即將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之登記大、小章、發票章與銀行印鑑章交付辰○○保管,而子○○、辰○○與寅○○、陳立忠均明知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亦無任何機器、設備等資產可供進行融資交易,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辰○○以口頭報告董事長子○○及總經理寅○○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佯以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名義提出案件申請書,轉呈寅○○核決,寅○○亦無視於該申貸案件均隱含無保險、無照片、無原始憑證以財產目錄替代等異常條件,明顯有違中央租賃公司內部徵信、授信規範,仍決定准予承作,再推由辰○○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名義簽訂如附表二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分期付款本票,並以中央租賃公司名義於各該本票背書,再指示不知情之中央租賃公司會計部人員填製如附表二所示虛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由不知情之中央租賃公司財務部人員持向如附表二所示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安泰商銀營業部)等十二家金融機構辦理本票融資,使該等金融機構承辦人員以為中央租賃公司與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確有上揭交易事實,且各該擔保本票均係中央租賃公司基於真實交易所取得,而陷於錯誤,同意依照授信契約核撥二億一千一百八十一萬元之款項,並依中央租賃公司要求換回該公司前已持往融資之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益康公司)等九家公司之本票。辰○○於各該授信銀行撥款後,隨即解除上揭附條件買賣契約,中央租賃公司向各該授信銀行取得之融資款項則交由該公司財務部依照財務壓力之輕重緩急程度,統一規劃運用,或用以給付客戶融資款項,或用以承兌各該屆期本票,陳立忠並藉此向中央租賃公司領得四百萬元之報酬。
㈢中央租賃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經子○○核准執
行「委外業務配合建議方案」,擬以委外承包之方式,推動融資性租賃業務,寅○○與中央租賃公司企劃部副總經理癸○○經由他人介紹與地○○、王金城接洽,雙方商談後,同意委由地○○、王金城透過蘇菲亞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蘇菲亞公司)負責人張瑞珍、高雄分公司經理鄭清琪對外招攬融資客戶,並承諾地○○與王金城可依成交金額,收取一定成數之仲介費用。嗣中央租賃公司即透過地○○、王金城仲介,順利招攬文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勝公司)、瑞智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智公司)、臺灣全民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全民公司)、歐加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加公司)、仁濟生物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濟公司)、華夏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辛巴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辛巴達公司)等七家廠商與中央租賃公司進行交易,中央租賃公司事後與地○○、王金城結算協商,同意支付三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佣金予地○○、王金城作為報酬。詎地○○為規避日後遭課徵該筆佣金之所得稅捐,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同年月八日,在費用報銷申請單之簽收人簽章欄內偽造「李世雄」、「李志雄」簽名各一枚,用以表示各該費用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款項係由「李世雄」、「李志雄」收訖,並交還中央租賃公司收執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世雄」、「李志雄」及中央租賃公司核銷會計帳務之正確性。
二、辰○○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本案共犯子○○、寅○○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共犯子○○、寅○○,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辰○○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對於其餘被告不利之供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辰○○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及筆錄在卷為憑,已足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況被告辰○○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經具結,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其於調查局、偵查時不利於其餘被告之陳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等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部分,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子○○、寅○○、辰○○、陳立忠、乙○○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辰○○除外),雖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 2項規定「證物如係文書」之「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即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另關於同法第 159條第 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書面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被告地○○固未上訴,惟依公訴人上訴書記載:「一、原審認定被告子○○共同收購猛達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虛偽交易(起訴事實一、㈠、1 )部分、被告子○○、寅○○、辰○○共同虛設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路公司部分(起訴事實一、
㈠、2 )部分、被告子○○、寅○○、辰○○、己○○共同就偉辰公司虛偽交易詐取銀行融資( 起訴事實一、㈠、3 )部分、被告子○○、寅○○、癸○○、宇○○共同就浮報契約金額詐取銀行融資(起訴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子○○、寅○○、辰○○、癸○○共同就無意撥款仍詐取客戶票據與銀行融資(起訴事實一、㈢)部分、及被告子○○、寅○○、卯○○共同隱匿中央租賃公司財產損害債權部分均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固有其見…。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違誤,而量刑部分因本件各部分犯罪金額均達數千萬至上億元,原審量刑亦屬過輕,另檢附告訴人林秋雨等人之請求上訴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觀之,公訴人亦針對所有經原審判處罪刑之被告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是以被告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公訴人業已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收購猛達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進行虛偽交易,詐取金融機構融資款項部分:
㈠中央租賃公司收購猛達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進行虛偽交易,
詐取金融機構融資款項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辰○○坦承不諱。
㈡被告辰○○係依原審同案被告寅○○授權,透過不知情之盧
坤煌,向不知情之猛達公司負責人粘漢修收購公司,並以三十萬元之代價雇用被告乙○○擔任為名義負責人,由被告乙○○配合辦理猛達公司相關銀行帳戶之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完成後,將猛達公司之登記大、小章、印鑑章、發票章、空白支票交付被告辰○○保管,再由被告辰○○佯以猛達公司名義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案件申請書,轉呈寅○○核決准予承作,並由被告辰○○以猛達公司名義與中央租賃公司簽訂如附表一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且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分期付款本票,指示不知情之中央租賃公司會計部人員填製如附表一所示虛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由不知情之中央租賃公司財務部人員持向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辦理本票融資,使該等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中央租賃公司與猛達公司確有上揭交易事實,且各該擔保本票均係中央租賃公司基於真實交易所取得,乃同意依照授信契約核撥款項,計交付四千五百八十萬元之融資款項予中央租賃公司,且撤換港都公司及大鐘公司之本票;又被告辰○○於各該授信銀行撥款後,即解除上揭附條件買賣契約等事實,業據被告辰○○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並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㈤第八二至八九頁),復經證人盧坤煌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七九至八一頁)及證人黏漢修於調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四第八一至八四頁),復有猛達公司設立登記異動資料暨申報營業稅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十二號證物)、中央租賃公司代為支付猛達公司各項費用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十三號證物)、猛達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簽訂訂購契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該交易發票、本票、設備往來申請書、啟租通知書、協議解約書等相關交易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十四號證物)、中央租賃公司徵信作業辦法(見扣案證物箱第五箱第十二號證物)、中央租賃公司承作猛達公司申貸案卷(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十五號證物)及猛達公司本票申請融資及到期票據兌付資料暨本票送票取得融資情形及用途統計表(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十六號證物)等資料扣案可憑。
㈢中央租賃公司與猛達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交易,依約應由猛
達公司將該公司所有之機械、設備等資產轉讓予中央租賃公司,再由中央租賃公司依雙方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將該特定機械設備出售予猛達公司,猛達公司另簽發分期付款票據交付予中央租賃公司連同中央租賃公司所開具銷項發票,持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融資貼現,是以如前開交易屬實,猛達公司實際須擁有一定價值之機械、設備始得辦理該項交易,惟猛達公司並未擁有如附表一所示附條件買賣之各項機器、設備,亦無實際營運事實,且雙方並未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設定等情,為被告辰○○所自承,並有猛達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簽訂訂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該交易發票、本票、設備往來申請書、啟租通知書、協議解約書等相關交易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十四號證物)、中央租賃公司承作猛達公司申貸案卷(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十五號證物)在卷可憑,顯悖於中央租賃公司內部通常徵信規範,足證猛達公司係中央租賃公司為運用該公司銀行授信餘額,進行虛偽交易換取融資款項而私下收購之公司。
㈣原審同案被告寅○○雖自承自八十七年間起擔任中央租賃公
司總經理,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兼任業務部副總經理,綜理該公司全部業務,中央租賃公司與猛達公司所為如附表一所示附條件買賣交易均係由其本人核決,但堅稱收購猛達公司係被告辰○○一人所為,伊就此事全然不知情,亦未參與,伊係基於公司事務分層授權負責及長久以來信任並充分授權下屬之緣故,一時不察,誤而核准如附表一所示附條件買賣交易,主觀上並無不法犯意,上揭虛偽交易全係被告辰○○一人所為,與伊無涉云云。惟查:中央租賃公司係以承作動產擔保交易、購料分期付款交易或售後租回等融資性租賃業務為其主要業務,亦即由欲申請融資之客戶,基於融資目的,將該公司所有之特定機械、設備等資產轉讓予中央租賃公司,中央租賃公司再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或租賃契約書,將該機械、設備出售或出租予申請融資客戶使用,申請融資客戶則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條款,簽發分期付款或租金本票予中央租賃公司,中央租賃公司再以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本票及中央租賃公司所開立銷項發票為憑,並於分期付款本票、租金本票上背書後,持向與中央租賃公司訂有授信契約之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融資,再依約定將客戶申請之融資款項交付予客戶,以此模式經營融資性租賃業務,而依中央租賃公司內部作業流程,客戶申請融資案件經業務送件後,需先經總公司徵信部人員進行徵信、勘場、信用照會等徵信作業,再由承辦業務與客戶簽約、收票,最後依中央租賃公司制訂「徵信作業辦法」,依案件額度分層核決等情,業據被告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五第八二至八九頁),並有中央租賃公司徵信作業辦法在卷足憑(見扣案證物箱第五箱第十二號證物),而原審同案被告寅○○身為中央租賃公司之總經理,對此業務操作及徵信作業流程理當知之甚詳,參諸被告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收購猛達公司之過程中,除向寅○○口頭報告外,相關費用之申請,亦經寅○○批核通過,且與猛達公司相關交易契約書之用印,同樣亦需填寫用印申請書,經寅○○批核等語(見原審卷五第八二、八三頁),是以原審同案被告寅○○就被告辰○○收購猛達公司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況中央租賃公司與猛達公司從事附條件買賣交易,係由猛達公司簽訂訂購契約書,將猛達公司所有之機械、設備等資產轉讓予中央租賃公司,再由中央租賃公司依雙方所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將該特定機械設備出售予猛達公司,猛達公司另簽發分期付款票據交付予中央租賃公司連同中央租賃公司所開具銷項發票,持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融資貼現,雖證人即被告辰○○於原審證稱:中央租賃公司與猛達公司間之交易性質係不良債權買賣,並非授信案件,因此猛達公司提出之交易申請書無庸檢附照片、位置圖或送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設定,但即使係不良債權買賣,猛達公司亦需實際擁有具有一定價值之機械、設備始會辦理該項不良債權交易,惟查猛達公司並未擁有如附表一所示附條件買賣之各項機器、設備,亦無實際營運事實等情,為證人即被告辰○○所自承,何以寅○○仍無視上情,批核通過。此外,復有猛達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簽訂訂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該交易發票、本票、設備往來申請書、啟租通知書、協議解約書等相關交易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十四號證物)、中央租賃公司承作猛達公司申貸案卷(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十五號證物)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辰○○供稱原審同案被告寅○○知悉猛達公司係中央租賃公司為運用該公司銀行授信餘額,進行虛偽交易換取融資款項而私下收購之公司等語,堪足採信,原審同案被告寅○○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就上揭部分,與被告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灼。
㈤被告乙○○固辯稱:伊並未參與猛達公司之業務運作,就該
公司之營運狀況全無所悉,且伊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係向實際經營猛達公司之被告辰○○借款三十萬元,並陸續匯款至被告辰○○在汎亞銀行台北分行設立之帳戶,清償部分借款,該借款與被告乙○○擔任猛達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無對價關係云云。惟查:
⒈被告辰○○於調查處詢問時供稱:「(乙○○同意擔任猛達
公司之『人頭』董事長,且配合至銀行辦理印鑑手續及知悉未來將以渠名義開立本票,請問獲得之好處為何?條件如何約定?)一開始是與乙○○約定將來猛達公司為中央租賃公司處理銷售不良資產,如有獲利可獲取紅利,後因猛達公司未真實營運,至九十二年二、三月間,被告乙○○向我表示渠急需用錢,擬向我借款三十萬元,中央租賃公司才匯款給付乙○○三十萬元。」等語( 見他字第3713號卷第201頁背面);於檢察官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偵字第12446號卷第84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選任辯護人問:當時為何匯款三十萬元給乙○○?)起先是乙○○擔任猛達公司的負責人一直沒有分到機器買賣分紅,在機器的買賣過程中,他也知道金額蠻大的,他經濟困頓,一直想要跟公司借錢,經過蠻久的一段時間,我有跟公司上級寅○○反應,經過內部我跟總經理寅○○的溝通,然後才聲請三十萬元的費用,算是借給乙○○。(被告選任辯護人問:剛剛提示的傳票是否就是匯款三十萬元的費用?)是的。(被告選任辯護人問:既然為借款,為何上面記載為猛達公司處理費?)為了公司聲請費用,還有個人沒有辦法跟公司借錢。(被告選任辯護人問:乙○○拿到三十萬元,有無還款?)有還過兩萬元,匯到我個人的帳戶,我後來有拿出來給公司作為其他雜支費用。(被告選任辯護人問:你在偵查中說乙○○事後並未歸還款項,與你上述所言不同,有何意見?提示臺北地檢 93年度偵字第12446號卷㈠第84頁檢察官偵查時筆錄,並告以要旨)因為在當時的狀況比較亂,我後來有去回想乙○○有匯款到我個人帳戶,乙○○確實有還款到我個人的帳戶,在我個人的印象中,我在偵查中說沒有還,是指沒有還清。(被告選任辯護人問:乙○○說這筆三十萬元的款項是他向你個人的借貸,而且後來他也還給你個人,對此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㈡第 285頁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並告以要旨)乙○○從來沒有去過中央租賃公司,他都是要我轉達跟公司表達意見,公司不可能借錢給個人,所以我要動用公司的錢必須經過程序,所以後來這三十萬元也是跟公司借的。(被告選任辯護人問:乙○○有把錢匯到你的帳戶,有無跟上級陳報?)沒有。(被告選任辯護人問:這筆款項你有無還給公司?)我就拿來直接作雜支用。(被告選任辯護人問:有無傳票可以顯示?)沒有。(被告選任辯護人問:這筆費用的支出,除了你之外,公司有無其他人知道?)動撥是由財務部直接匯款到乙○○帳戶,所以公司的財務部的出納及會計應該都知道,還款的部份,沒有任何人知道,但是我帳戶裡面有乙○○的匯款紀錄。」等語,足見被告乙○○雖以借款為名,向辰○○收取三十萬元,但實際上該部分費用,中央租賃公司會計人員係在傳票上登載為「處理費」,且被告乙○○嗣僅匯入辰○○在汎亞銀行台北分行設立之帳戶二萬元,其餘均未退還或清償,更見被告辰○○係因被告乙○○擔任猛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始同意支付,難認二者無對價關係。參諸證人盧坤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為何找乙○○擔任負責人?)剛開始辰○○跟我說猛達公司要做舊機器買賣,買賣賺錢股東可以分紅,我就找乙○○,因為乙○○是我的朋友,他經濟狀況不好,他剛剛從監獄出來。」等語,益見被告乙○○因經濟狀況不佳,始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至被告辰○○於調查處詢問時固供稱:「…乙○○事後並未歸還該款」等語(見他字第3713號卷第 201頁背面);於檢察官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 見偵字第12446號卷第84頁),但嗣於原審審理時已詳細證稱:「因為在當時的狀況比較亂,我後來有去回想乙○○有匯款到我個人帳戶,乙○○確實有還款到我個人的帳戶,在我個人的印象中,我在偵查中說沒有還,是指沒有還清。」、「有還過兩萬元」等語,且辰○○在汎亞銀行台北分行(已更名為新加坡銀行股分有限公司)帳戶服務部設立之帳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確有各匯入二萬元之事實(僅無法證明係以何筆償還),有該行帳戶服務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98)星展帳發字第06939號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㈡第6至8頁),足見被告乙○○於事後已象徵性歸還二萬元,其於調查處詢問時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乙○○事後並未歸還該款等語,與事實不符,但仍無礙於被告乙○○前開犯行之認定。
⒉次按公司負責人依法負有相當之法律責任,被告乙○○係一
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之甚詳,而被告乙○○並無實際出資而承受取得猛達公司股份,且同意擔任猛達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配合辦理猛達公司相關銀行帳戶之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再將猛達公司之登記大、小章、印鑑章、空白支票本、發票章交付被告辰○○保管,並從中得以借款為名,向辰○○收取三十萬元(嗣僅退還或清償二萬元),是雖遍查卷附資料,尚乏確據證明被告乙○○對於被告辰○○從事之前開不法犯行,有共同謀議,或已確知被告辰○○犯罪計劃,但被告乙○○就被告辰○○利用猛達公司充作犯罪工具,其可能因而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等行為已有所預見,並有容認發生之間接故意,是以其主觀上對於被告辰○○可能以猛達公司與他人進行虛偽交易,詐取金融機構融資款項之犯行,自不能諉為無不確定之故意。被告乙○○對於被告辰○○及原審同案被告寅○○所為上揭犯行,仍應負幫助之責,所辯不瞭解猛達公司經營實情云云,自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辰○○、乙○○及原審同案被告寅○○上揭犯行,事證明確。
二、關於虛設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進行虛偽交易,詐取金融機構融資款項部分:
㈠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係由原審同案被告陳立忠單
獨虛偽設立,再配合與中央租賃公司進行上揭虛偽交易,詐取金融機構融資款項等情,已據被告辰○○及原審同案被告陳立忠坦承不諱。
㈡訊據被告子○○固自承擔任中央租賃公司董事長,且中央租
賃公司係依內部制訂之「徵信作業辦法」,分層核決各該融資案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參與上揭犯行,辯稱: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等三家公司係原審同案被告陳立忠一人虛設,與伊無涉,伊基於公司事務分層授權負責原則及長久以來建立之信任關係,充分授權下屬進行公司業務之推廣,並信賴被告辰○○所為均係為推廣公司業務,尋求公司最大利益,且深信被告辰○○係在合法之前提下進行業務操作,一時不察,誤而核准如附表二所示附條件買賣交易,主觀上並無不法犯意,上揭虛偽交易均係被告辰○○一人所為,與伊無涉云云;原審同案被告寅○○於原審亦為相同之陳述。惟查:
⒈原審同案被告陳立忠明知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等
三家公司之股東均未實際出資,全部資本額均係被告陳立忠向他人所借貸,仍以各該文件表明業已收足股款,致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承辦公務員於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案卷內登載上述不實事項,並核准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設立登記,以及原審同案被告陳立忠於完成驗資程序後,即將股款轉匯他人等情,業據原審同案被告陳立忠坦承屬實,並有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等三家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各該公司資本額來源及籌備處帳戶歷史交易資料、臺北商銀羅東分行王寵惠帳戶歷史交易資料、高雄商銀信義分行鄭宏霖帳戶歷史交易資料、板信商銀八德分行吳宗明帳戶歷史交易資料等資料附卷足憑(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一號證物)。
⒉原審同案被告陳立忠與被告辰○○雙方先行達成共識,擬以
特定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再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票據、中央租賃公司開立銷項發票向各該授信銀行申辦票據融資,乃於完成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等三家公司設立登記程序後,由陳立忠將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之登記大、小章、發票章與印鑑章交付被告辰○○保管,被告子○○、辰○○與原審同案被告陳立忠、寅○○均明知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亦無任何機器、設備等資產可供進行融資交易,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辰○○佯以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名義提出案件申請書,轉呈寅○○核決,而寅○○無視於該申貸案件無原始憑證,而僅以財產目錄替代等異常條件,仍決定准予承作,並由被告辰○○以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名義簽訂如附表二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分期付款本票,再以中央租賃公司名義於各該本票背書,復指示不知情之中央租賃公司會計部人員填製如附表二所示虛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由不知情之中央租賃公司財務部人員持向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辦理本票融資,使該等金融機構承辦人員以為上揭擔保本票均係中央租賃公司基於真實交易所取得,而陷於錯誤,同意依照授信契約核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撤換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暨被告辰○○於各該授信銀行撥款後,即解除上揭附條件買賣契約等事實,業據被告辰○○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詰問屬實(見原審卷五第一一四至一二一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陳立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五第一○九至一一三頁),並有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之公司領用發票、申報營業稅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二號證物)、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簽訂訂購契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該交易發票、本票、設備往來申請書、啟租通知書、協議解約書等相關交易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四、五號證物)、中央租賃公司承作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申貸案卷(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六、七、八號證物)、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票據申請及取得客票融資統計表(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九號證物)、中央租賃公司使用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本票申請融資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十號證物)等資料扣案可憑。
㈢被告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
公司相關交易契約文件之用印,需要填寫用印申請書,經寅○○批核,且陳立忠因進行上揭交易,曾以顧問費名目,向中央租賃公司領取約四百萬元之報酬,相關費用之核銷,亦經寅○○批核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第一一九頁),並有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簽訂訂購契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該交易發票、本票、設備往來申請書、啟租通知書、協議解約書等相關交易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四、五號證物)、中央租賃公司承作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申貸案卷(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六、七、八號證物)、中央租賃公司總分類帳、核銷陳立忠顧問費傳票(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十一號證物)等附卷足憑,依前開資料觀之,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之申貸案件無原始憑證而以財產目錄替代等異常條件,顯違一般交易常情,乃寅○○竟無視於上揭異常條件,仍批核准以承作,並同意給付陳立忠顧問費,足認寅○○明知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進行交易均係虛偽不實,因考量當下公司有急迫資金壓力,乃利用中央租賃公司於各該授信銀行之授信餘額解決現金需求,而批核許可承作無疑,否則上揭交易如屬真實交易,中央租賃公司何須支付報酬予陳立忠,且於簽約後數日即行解約之理,此亦足證明原審同案被告寅○○知情,寅○○否認上情,要屬砌詞巧飾,不足採信。
㈣被告子○○固未親自參與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與
中央租賃公司簽約、解約用印批核及相關顧問費核銷等過程。惟查:被告辰○○於調查處詢問時供稱:「你指示陳立忠虛設前述蘭鑫、江騰、鑫璐等三家公司及配合中央租賃公司簽訂不實之契約書與開立不實之交易本票,再由中央租賃公司開立不實之交易發票,用於詐取金融機構高達三億餘元之融資款項,請問子○○、寅○○、癸○○、景廣萍、許薇莉等公司主管是否知情及參與?有無朋分前開一千一百餘萬元之不法利益?)我口頭上都會報知本公司董事長子○○、總經理寅○○,所以該二人都知道有關蘭鑫、江騰、鑫璐等三家公司融資情形」等語(見他字第3713號卷㈢第86頁);於偵查中供稱:「(…蒐購猛達虛設馨璐公司他《指被告子○○》是否清楚)是,一開始他都清楚,有時錢不夠,他會問我還有什麼資源可以利用,問那些虛設行號的公司是否可以用,我有拿出來用。(他能夠確認公司的損益狀況?)他只看最後結果,他只有在公司很緊急時才出來,財務部缺錢時先找我,我先看資金調度情形,沒有的話我才去找那四家虛設公司,因為要支付費用,所以會報告到總經理,總經理會對董事長說錢關過不去,董事長有時會很緊張跑下樓來,問我有什麼資源可以用,那四家是否可以再用,我才去執行」等語(見偵字第12446號卷第107、10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選任辯護人問:你在偵查中曾經供稱,在口頭上會向子○○報告三家公司融資案的情形,子○○知情,你這是何意?請詳述。)公司在財務吃緊時,子○○、寅○○都會直接找我談有何狀況,如何因應解決,我會從公司的現有資源裡面去做報告,假設實在沒有資源可以運用,子○○或寅○○會緊急下來到我辦公桌旁邊討論有何辦法,然後假設在沒有資源的狀況下,有可能就以猛達或這三家公司假設銀行的運作還可以接受這些票據作擔保,就是銀行的額度還可以搭配,我就會去運用的三家公司的合約、票據,送到銀行去做融資,然後拿出資金來應急,再做這三家公司的時候,我都會口頭跟寅○○、子○○報告,說已經解決了。(選任辯護人問:你向銀行融資所得的金額用在何處?)用在公司所需,包括補撥款、或是其他正常營運所應支付的利息、雜支費用等等。(檢察官問:公司的財務何時開始發生問題?)真正撥款有延遲是在九十年那段期間。」等語,堅指其一開始均以口頭向被告子○○及原審共同被告寅○○報告上開虛設公司情形,而衡情被告子○○及原審同案被告寅○○亦自承曾因中央租賃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與被告辰○○研討因應辦法等語,則中央租賃公司與偉辰公司間虛偽交易,詐取銀行貸款金額,使中央租賃公司資金有所流動,且部分資金周轉亦獲得紓解,以當時被告子○○及原審同案被告寅○○分別任職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長與總經理而言,對於中央租賃公司財務困難,卻適時有部分資金獲得抒解之情形,若謂無所悉,豈非有違一般常情。況原審同案被告寅○○係該公司總經理兼業務部副總經理,被告辰○○則係該公司管理部副總經理,均僅為專業經理人,若未經董事長即被告子○○授權或同意,豈有可能僅為公司資金周轉,即以違法方式貸得1億814萬元如此大之金額而交由中央租賃公司統籌運用解決資金嚴重困難危機之理。又被告子○○既自承曾因中央租賃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與被告辰○○研討因應辦法,則其對於中央租賃公司驟然貸得1億814萬元,何能謂毫無所悉。再者,原審同案被告陳立忠虛偽設立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再配合與中央租賃公司進行上揭虛偽交易,詐取金融機構融資款項後,向被告辰○○領得中央租賃公司支付之四百萬元報酬,該款項亦作帳存於公司各節,為被告辰○○及原審同案被告陳立忠所自承,徵諸常情,被告辰○○僅擔任副總經理,若未經董事長即被告子○○之授權或同意,豈有可能擅自主張,動用公司資金,且作帳存於公司而不怕日後遭發覺之理。又依卷附中央租賃公司徵信作業辦法(見扣案證物箱第五箱第十二號證物),三千萬元以上申貸案件需由審查會議轉呈董事長裁決,而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蘭鑫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進行附條件買賣交易,簽約金額高達三千二百四十萬元,固未經董事長即被告子○○裁決,但被告子○○唯恐事涉己責,乃未在金額高達三千二百四十萬元之附條件買賣交易裁決,與常理無違,否則上開附條件買賣交易金額既已高達三千二百四十萬元,且實際上係為公司籌設資金,被告辰○○豈有可能擔負刑責,蓄意隱瞞被告子○○而擅自運作之理,是雖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蘭鑫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進行附條件買賣交易,未經被告子○○裁決,但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子○○之認定。被告子○○對於被告辰○○及原審同案被告寅○○、陳立忠以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所為上揭虛偽交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㈤被告辰○○於原審固另證稱:「(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為
何說子○○有問你有何資源可以有虛設行號公司,對此有何意見?提示:北檢93年度偵字第12446號卷第107頁,並告以要旨)這是利用這三家公司融資作業達一段時間之後,子○○才這樣問我的。(檢察官問:當時是否要解決公司的財務問題才由你、寅○○、子○○找這些猛達、蘭鑫、江騰、鑫璐公司等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做不實的交易取得銀行的融資款?)是的。(檢察官問:你剛剛有說你口頭會跟子○○報告,子○○是否同意你用蘭鑫、江騰、鑫璐公司向銀行取得融資款?)子○○沒有說同不同意的問題,沒有說同意,就是我在作,然後有問題就解決了,子○○沒有去提到同不同意。(檢察官問:子○○知道你用蘭鑫、江騰、鑫璐公司向銀行取得貸款的事情?)知道。(選任辯護人問:你剛剛說子○○不知道這三家公司的設立,也不知道支票、印章是由你保管,契約由你製作,剛剛你又說為解決公司的財務問題,子○○才找你找這三家公司作不實的交易,前後矛盾,請你詳述?)剛開始設立公司的時候,子○○不知道,公司發生財務吃緊時,還有資源運用不順暢時,子○○會找我討論如何活化資源,在沒有其他資源之下,我會口頭跟子○○報告有這三家公司的資料可以運用,在已經運用一段時間之後,我跟子○○說這三家公司的舊機器買賣可以讓我們多取得一些票據合約去銀行辦融資。(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說子○○是三千萬元就到他那邊,是否如此?)是授權辦法的規定。(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說超過參仟萬以上決策由子○○決定,是否如此?)是授信辦法的規定。(檢察官問:子○○是否知道你用虛設行號公司來處理財務困難的問題?)在中段以後應該知道。(檢察官問:所以中段以後的事情,子○○是否都同意你繼續辦理?)他在口頭上並沒有說同意,但是他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一一六、一二○頁),指稱被告子○○「在中段以後應該知道」,但其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供稱「我口頭上都會報知本公司董事長子○○、總經理寅○○,所以該二人都知道有關蘭鑫、江騰、鑫璐等三家公司融資情形」、「(…蒐購猛達虛設馨璐公司他《指被告子○○》是否清楚)是,一開始他都清楚」等語,乃事後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子○○「在中段以後應該知道」,非但所指『應該知道』云云,語意不確定,且稱「在中段以後」,亦屬模糊,顯係事後迴護長官即被告子○○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子○○就被告寅○○、辰○○為期解決中央租賃公司緊急財務危機,以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後向授信銀行辦理票貼套現一事,明顯知情,且同意辦理,殆無疑義。
㈥證人陳立忠於原審雖證稱:「(檢察官問:中央租賃公司向
銀行融資,你公司有無開發票給中央租賃公司?)這是買賣,應該是有,因為是中央租賃公司處理的,我發票都交出去了。(檢察官問:在這個過程中,子○○是否知情?)他不知情。(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說子○○是董事長,權利很大,他有管事,對此你有何意見?提示93年他字第3713號卷五第38頁,並告以要旨)我在事前事後都有問過辰○○,他跟我說子○○不知道。(檢察官問:辰○○是什麼情況下告訴你子○○不知情?)我們在聊天的時候,我問辰○○,辰○○告訴我子○○不知情的,在公司剛成立沒有多久,我就有問過。(檢察官問:辰○○說這些話,你有無去向別人求證說這些話是否屬實?)當時無法求證,但是事後我有問寅○○,寅○○說寅○○自己不知情。我當時判斷,子○○是不知情的。」等語,但證人陳立忠自承並未與被告子○○接洽,如何知悉被告子○○不知情?且其所證:「我在事前事後都有問過辰○○,他跟我說子○○不知道。」,亦與辰○○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前開供詞不符,自不足據有利於被告子○○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子○○前開辯解,不足採信,其與被告辰○
○及原審同案被告寅○○、陳立忠就上揭犯行部分,事證明確。
三、關於被告地○○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㈠中央租賃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經被告子○○核
准執行「委外業務配合建議方案」,被告寅○○與癸○○透過他人介紹,與王金城及被告地○○進行接洽,同意委由王金城及被告地○○透過蘇菲亞公司對外招攬融資客戶,王金城及被告地○○則可依成交金額,收取一定成數之仲介費用,嗣中央租賃公司尋此模式與如附表四所示文勝公司七家廠商進行交易,事後經結算,同意支付三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佣金予王金城及被告地○○作為報酬,被告地○○為規避日後遭課徵該筆佣金之所得稅捐,擬以他人名義簽收該筆費用,故連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同年月八日,在費用報銷申請單之簽收人簽章欄內偽造「李世雄」、「李志雄」簽名各一枚,以示各該費用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款項係由「李世雄」、「李志雄」收訖,並交還中央租賃公司收執而行使等情,已據被告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金城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五第一六
二、一六三頁)及被告癸○○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五第一七五至一七七頁),並有上揭費用報銷申請單及相關傳票在卷足憑(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十號證物),足徵被告地○○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地○○雖另辯稱:其簽署「李志雄」、「李世雄」之姓
名領取前揭仲介佣金之簽收條實際僅為中央租賃公司內部之費用報銷申請單,並非正式之收據,中央租賃公司亦未根據上開費用報銷申請單上之簽名而開立所得稅扣繳憑單,自不足生損害於中央租賃公司,又被告地○○雖簽署「李志雄」、「李世雄」姓名,但該二人實際上並不存在,縱有相同姓名者,亦不可能憑此項簽名即遭認定有此項收入,而得申報所得稅,被告地○○此項所為亦不足生損害「李志雄」、「李世雄」,自與偽造署押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云云。惟查:被告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同年月八日,在費用報銷申請單之簽收人簽章欄內偽造「李世雄」、「李志雄」簽名各一枚,以示各該費用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款項係由「李世雄」、「李志雄」收訖,並交還中央租賃公司收執而行使,已使中央租賃公司誤認各該款項係由「李世雄」、「李志雄」其人收取,自足生損害於中央租賃公司及「李世雄」、「李志雄」其人,被告地○○執此爭辯,尚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地○○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
四、㈠被告子○○等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均有修正,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子○○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最為有利,依上揭說明,自應整體適用被告子○○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被告乙○○、地○○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乙○○、地○○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本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前開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地○○,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子○○等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子○○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十四條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子○○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研討結果參照)。
㈣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新法雖就文
字加以修正,但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或修正後第30條之規定,被告乙○○均構成幫助犯,對被告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五、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而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查被告子○○、辰○○分係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長、管理部副總經理均屬為商業會計法上商業負責人,與原審同案被告即該公司總經理寅○○及原審同案被告陳立忠,明知中央租賃公司與猛達公司、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並無交易事實,竟指示他人以中央租賃公司之名義,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再連同各該契約、本票持向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融資,核被告子○○、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子○○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子○○等較為有利)。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明知其並未實際出資而承受取得猛達公司股份,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同意擔任猛達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配合辦理猛達公司相關銀行帳戶之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再將猛達公司之登記大、小章、印鑑章、空白支票本、發票章交付被告辰○○保管,並得以借款名義取得三十萬元(嗣僅退還或清償二萬元),幫助被告子○○、辰○○及原審同案被告寅○○犯有前開犯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論處)。被告地○○冒用「李志雄」、「李世雄」名義在費用報銷申請單之簽收人簽章欄內簽名,表示各該費用係由「李世雄」、「李志雄」收訖,並交還中央租賃公司,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李世雄」、「李志雄」簽名用以偽造私文書,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子○○、辰○○利用不知情之中央租賃公司員工開具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中央租賃公司銷項發票,為間接正犯。被告辰○○就猛達公司虛偽交易部分,與原審同案被告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子○○、辰○○就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虛偽交易部分,與原審同案被告寅○○、陳立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又關於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原審同案被告陳立忠、雖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但與上開身分之人共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子○○、辰○○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地○○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均各緊接,手段復亦相若,犯罪構成要件俱屬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子○○、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或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被告乙○○幫助他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地○○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偽造署押行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辰○○所犯前開等罪,其中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屬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列刑事案件,而被告辰○○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本案共犯即被告子○○、原審同案被告寅○○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共犯即被告子○○及原審同案被告寅○○,且已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有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偵查筆錄為憑,應依前開規定,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其刑。
七、被告乙○○、地○○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辰○○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之罪經宣告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八、原審就被告子○○、地○○部分,因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子○○係中央租賃公司董事長,長期從事融資性租賃業務,明知融資性租賃業務為中小企業籌資之重要管道,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雖可考量申貸客戶資金需求之緩急、信用風險控管等因素,依實際需求約定契約內容,仍須本於真實交易而為,乃竟因中央租賃公司籌措資金遭遇極大困難,為期解決中央租賃公司之財務壓力,俾如期撥款予申請融資客戶、承兌各該擔保本票或取回屆期擔保本票,與被告乙○○共同為上揭虛偽交易,詐取各該金融機構融資款項或取回屆期擔保本票,嚴重衝擊金融秩序,並造成各授信銀行高額虧損,且使廠商受損,非無惡性,惟念其係為維持中央租賃公司之營運,個人並未從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且事後展現誠意,積極解決債務,已與部分授信銀行達成和解,並陸續償還款項,被告地○○為避稅,冒用他人名義領取佣金,犯後坦承犯行,悔意甚殷,兼衡其等犯罪動機、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有期徒刑四月,並就被告地○○部分,依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另被告子○○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宣告逾一年六月之有期徒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不予減刑,暨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費用報銷申請單之簽收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李世雄」簽名一枚、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費用報銷申請單之簽收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李志雄」簽名一枚,均係被告地○○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交易發票雖係被告子○○等指示開具,但仍屬中央租賃公司所有,另上揭偽造費用報銷申請單,固係被告地○○偽造,但已交回中央租賃公司報帳,非屬被告地○○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乃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子○○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子○○、地○○此部分量刑過輕,並另稱被告子○○、地○○尚成立下列所示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詳如後述),均為無理由,胥予駁回。
九、原審就被告辰○○、乙○○此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關於猛達公司虛偽交易部分,僅被告辰○○與原審同案被告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乙○○部分,固未實際出資而承受取得猛達公司股份,並同意擔任猛達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且配合辦理猛達公司相關銀行帳戶之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再將猛達公司之登記大、小章、印鑑章、空白支票本、發票章交付被告辰○○保管,並得以借款為名,向辰○○收取三十萬元(嗣僅退還或清償二萬元),但被告乙○○堅詞否認共同參與犯罪,且依卷附資料,亦乏確據證明其對於被告辰○○從事之不法犯行,有共同謀議,或已確知被告辰○○犯罪計劃,其主觀上僅就被告辰○○利用猛達公司充作犯罪工具,因而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等行為有所預見,並有容認發生之間接故意,應成立幫助犯,原審認定被告乙○○與被告辰○○及原審同案被告寅○○均具共犯關係,尚有違誤。㈡被告辰○○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本案共犯即被告子○○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犯即被告子○○,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已如前述,應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不當。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足取,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指稱被告辰○○尚成立下列所示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詳如後述),雖亦無可採,但查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辰○○係中央租賃公司管理部副總經理,長期從事融資性租賃業務,明知融資性租賃業務為中小企業籌資之重要管道,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雖可考量申貸客戶資金需求之緩急、信用風險控管等因素,依實際需求約定契約內容,仍須本於真實交易而為,乃竟因中央租賃公司籌措資金遭遇極大困難,為期解決中央租賃公司之財務壓力,俾如期撥款予申請融資客戶、承兌各該擔保本票或取回屆期擔保本票,與被告乙○○、陳立忠共同為上揭虛偽交易,詐取各該金融機構融資款項或取回屆期擔保本票,嚴重衝擊金融秩序,並造成各授信銀行高額虧損,且使廠商受損,非無惡性,且參與程度較深,惟念其所為均係為維持中央租賃公司之營運,個人並未從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動機、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並依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辰○○於原審作證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子○○,已如前述,自不宜諭知緩刑或免除其刑。
十、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子○○、辰○○、地○○、乙○○尚有為下列犯行,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子○○明知猛達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事實,竟與被告辰○
○、乙○○及原審同案被告寅○○(被告辰○○、乙○○經判決有罪部分,已如前述,原審同案被告寅○○已死亡,另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基於共同意圖基於偽造不實申貸文件詐取金融機構融資款項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先將其私章、猛達公司印章、發票章與空白支票簿交付被告辰○○保管,再由被告辰○○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及九月間,佯以猛達公司名義提出案件申請書,轉呈原審共同被告寅○○准予承作,無視於該申貸案件均隱含無照片、無位置圖及未送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設定等異常條件。迨申貸案件核可後,被告辰○○即在被告子○○及寅○○授意下,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列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同時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復簽發相等金額之猛達公司本票共四十二張,交由中央租賃公司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持向如附表一所示彰化銀行城東分行等六家金融機構辦理本票融資,致該等金融機構誤認中央租賃公司與猛達公司確有交易事實,除交付中央租賃公司逾四千五百八十萬元之融資款項外,尚依中央租賃公司要求撤換該公司前已持往融資之港都公司及大鐘公司之本票,被告辰○○等更於獲款後,隨即解除各筆合約,藉以規避需撥款與猛達公司之責任,將融資所得款項全數挪作他用,因認被告子○○、辰○○、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子○○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即起訴事實㈠⒈收購猛達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為虛偽交易,進而詐取金融機構融資款項部分)。
⒉被告子○○、辰○○與原審同案被告寅○○、陳立忠(經原
審判決有罪,詳如前述)共同基於成立虛設公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原審同案被告陳立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向外借款九百萬元,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業已收足其不知情之妻林琪芳、妻舅蕭登耀、母親陳張蘭香、胞妹陳麗娟及友人黃展騰等人之投資股款,設立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等三家公司,嗣通過驗資程序後,原審同案被告陳立忠即於同年月六日將款項分別匯入臺北商銀羅東分行王寵惠帳戶、高雄銀行信義分行鄭宏霖帳戶、板信商銀八德分行吳宗明帳戶,因認被告子○○、辰○○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罪嫌(即起訴事實㈠⒉虛設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等三家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部分)。
⒊被告子○○、辰○○與原審同案被告寅○○因鑑於各銀行自
九十二年下半年度起,皆已陸續拒收上述猛達公司、蘭鑫公司、江騰公司及鑫璐公司等四家本票,而中央租賃公司同期間亦已積欠地下錢莊業者逾二億二千萬元之本利無力償還,另因向旺彩公司調借之現金計五千萬元尚未歸墊,財務狀況更加吃緊,為應付催款,其等遂與旺彩公司財務顧問暨偉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辰公司)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己○○(被告己○○部分業經諭知無罪,詳如後述)共同基於以虛偽交易詐取金融機構融資款項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偽造如附表三所列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共二十份,並由被告己○○同時開立如附表三所示偉辰公司本票共二百十八張連同各該交易發票,交與中央租賃公司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持往如附表三所示中央信託局信託處等十二家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融資,致該等金融機構誤認中央租賃公司與偉辰公司確有交易事實,除交付中央租賃公司總計一億八百十四萬元之融資款項外,尚依中央租賃公司要求撤換該公司前已持往融資之高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峰公司)及建恆公司之本票。前開被告等於獲款後,即撥付其中一千六百萬元作為被告己○○之酬佣,餘則用以支應積欠旺彩公司及其他地下錢莊業者之款項,因認被告子○○、辰○○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罪嫌(即起訴事實㈠⒊與偉辰公司無實際交易事實,進而詐取金融機構融資款項部分)。
⒋被告子○○與原審同案被告寅○○及中央租賃公司企劃部副
總經理即被告癸○○(被告癸○○此部分罪嫌,另經諭知無罪,詳如後述)因鑑於中央租賃公司九十二年下半年度營運量大幅下跌,為期快速超額取得客戶本票,以便在各金融機構對中央租賃公司之授信額度內,取得銀行融通資金以供週轉,竟共同意圖基於以不實契約詐取客戶本票及金融機構融資款項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子○○授意並核准執行原審同案被告寅○○及癸○○撰擬之「委外業務配合建議方案」,以要求申貸客戶提供與契約金額相等、分期還款及擔保票據各占四成與六成為條件,代替辦理機器設備動產擔保交易之設定登記,佐以其他優惠措施,欲藉由浮報契約金額之方式,向不知情之申貸客戶詐取擔保票據,再向金融機構虛偽表示該等額外徵提之擔保付款票據屬正常交易契約內之分期還款票據,以提高各金融機構之融資金額,完全無視於該公司管理部徵信經理劉桂綺提出之風險警示。被告子○○、癸○○與原審同案被告寅○○為達其目的,遂與臺南分公司業務經理即被告宇○○(被告宇○○此部分業經諭知無罪,詳如後述)、臺南市房地產仲介即被告地○○(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諭知無罪,詳如後述)共同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以年息百分之四低利,二年後始需分期攤還本息為對價條件,透過不知情之代書王金城、蘇菲亞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瑞珍及該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鄭清琪等密集對外招攬如附表四所示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並承諾將於簽約時同時交付由中央租賃公司開立與應撥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且保證額外收取之擔保票據僅作擔保用途,藉以取信於各廠商,致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陷於錯誤,分別與不知情之中央租賃公司業務專員吳玠霖、林順成及吳崇銘(三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簽訂如附表四所示不實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共二十一份、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共七份,同時交付如附表四所示攤還本息及擔保本票共一千四百十八張,其中遭中央租賃公司詐取之擔保本票高達二億九千八百萬元;除華夏公司開立金額計一億三千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之本票共二百八十八張因融資銀行拒絕接受,全數退還華夏公司外,其餘分期攤還票據、擔保票據及浮報金額之交易契約均經不知情之中央租賃公司財務部人員持往如附表四所示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等十八家金融機構辦理本票融資,致該等金融機構誤認中央租賃公司與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確有金額共計五億四百二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之交易事實,除交付中央租賃公司總計二億九千四百四十六萬九千二百元之融資款項外,尚依中央租賃公司要求撤換該公司前已持往融資之高峰公司及大鐘公司本票,該金額以中央租賃公司詐取之擔保票據為廠商總開立票據金額之六成計算,換算之詐獲款項高達一億七千六百六十八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嗣原審同案被告寅○○等獲款後,竟僅撥付一億二千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與前開七家申貸公司,餘款則均挪作他用。被告癸○○於該期間以專案處理費為名,向中央租賃公司申請核撥三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分配與前述不知情之王金城等作為報酬,詎被告地○○竟與被告癸○○共同基於侵占款項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地○○偽造「李志雄」、「李世雄」之署押,向癸○○請領二百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之款項,得手後與癸○○共同朋分花用,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地○○則涉犯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業務侵占罪等罪嫌(即起訴事實㈡有實際交易,卻浮報契約金額,詐取客戶票據及金融機構融資款項部分)。
⒌被告子○○、辰○○及癸○○(被告癸○○部分業經諭知無
罪,詳如後述)及原審同案被告寅○○,均明知中央租賃公司財務調度週轉困難,已無力承作租賃融資貸款業務,更無法依約按期撥款,惟因面臨嚴重財務危機,為謀填補資金缺口,除以前述各種虛偽交易或不實契約向金融機構詐取款項外,另共同基於詐取客戶票據及金融機構融資款項之概括犯意聯絡,掩飾公司已無撥款能力之事實,指示各分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李英冠、吳玠霖、林順成、吳崇銘、陳勝和、于淑敏、黃豐盛、馬瑞陽、王鴻哲、黃萬新、陳恆馨及林國強(陳恆馨、林國強二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於招攬申貸客戶時,除收取分期還款票據外,尚要求部分客戶交付足額擔保票據,致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鑽王公司)等五十二家申貸廠商陷於錯誤,誤認中央租賃公司財務狀況一切正常,簽約後必能如期獲款,而擔保票據亦僅作為保證還款之用,不知被告子○○等係欲將所有票據一併持往金融機構辦理融資,並將所得款項挪作他用,而無依約撥足款項之意。尤有甚者,被告子○○等為取得擔保票據之融資依據,除自行偽造如附表五編號三、四、二二、
二四、二五、二七、七一至七三、八八號所示契約書,致金鑽王公司等五家廠商所提供之擔保票據,全數遭被告子○○等挪用外,更以「解約」或「借新還舊」為由,誘騙如附表五所列示和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喬公司)、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新公司)、博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琳公司)、和群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群公司)、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元公司)、保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長公司)、聖旺環保清除有限公司(下稱聖旺公司)等七家廠商與中央租賃公司簽訂如附表編號九十至一一一號所示契約書,佯稱將舊約收得之票據轉為新約之擔保票據,另視新約為一真實交易文件,佐以前曾收取之擔保票據,盡數交由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共同持向如附表五所示之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融資,致臺北商銀福港分行等二十三家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認中央租賃公司提交辦理融資之所有票據乃係基於合法交易基礎,作為分期還款之用,進而撥付款項。詎子○○等於取得融資款後,隨即挪作他用,且為應付客戶詢問,或以中央租賃公司審核未通過申貸案件為由,拒不撥款,或僅為象徵性撥付部分金額,如遇客戶要求返還票據時,即以該等票據已持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並承諾將為客戶按月兌付為由,推諉返還,致申貸客戶非但無法取得約定融資款,亦無法取回所有票據。被告子○○等以上開方式,總計詐騙金鑽王公司等五十二家申貸廠商簽訂如附表五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共四十七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共六十六份及租賃契約共六份,收取金額總計三十八億四千九百三十萬二千二百十二元之票據共五千零四十七張,並向臺北商銀福港分行等二十三家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計詐獲逾十一億三百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之款項,因認被告子○○、辰○○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罪嫌(即起訴事實㈢無意撥款,詐取申貸客戶票據後,持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款項部分)。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裁判可參,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又被害人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者始屬之,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入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共同正犯,須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達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五號判決足憑。
㈢關於收購猛達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為虛偽交易,進而詐取金
融機構融資款項,公訴人認被告子○○、辰○○、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子○○另犯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
⒈被告乙○○擔任猛達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後,已將猛達公司
之登記大、小章、印鑑章、發票章及空白支票本交付被告辰○○保管使用,已如前述,且猛達公司並無偽以他人名義設立情事,是以被告辰○○嗣以猛達公司名義簽訂之各項交易契約文件,縱內容虛妄,為不實交易,但既係依猛達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即被告乙○○授權同意而為,即屬有權製作,依前揭說明,被告子○○、辰○○、乙○○均難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
⒉公訴人雖認被告子○○就猛達公司虛偽交易部分,與被告辰
○○、乙○○及原審同案被告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猛達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進行之交易,係被告辰○○經由總經理寅○○口頭授權,並未經伊同意或授權,且猛達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進行交易之相關契約,係由總經理寅○○批准用印,相關費用亦經寅○○核准通過,未經伊裁決,辰○○或寅○○亦未向伊報告。又猛達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之附條件買賣交易,金額均在三千萬元以下,依中央租賃公司徵信作業辦法,無需由審查會議轉呈董事長裁決,本件與伊無關等語。經查:被告辰○○代表中央租賃公司私下收購猛達公司,事前僅得到原審同案被告寅○○口頭授權,並未獲得被告子○○口頭授權,且猛達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之相關契約係由總經理即原審同案被告寅○○批核用印,相關費用亦經被告寅○○批核通過,被告子○○並未參與等情,已據被告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八二、八八頁),且依卷附中央租賃公司徵信作業辦法(見扣案證物箱第五箱第十二號證物),三千萬元以上申貸案件始需由審查會議轉呈董事長裁決,而猛達公司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虛偽附條件買賣交易,其金額均在三千萬元以下,足見被告子○○並無實際批核准予承作該部分案件,尚難遽以認定被告子○○與被告辰○○等就猛達公司虛偽交易部分,有主觀上有為遂行詐欺取財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上有分擔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被告辰○○於調查處詢問時固供稱:「該專案由我主導,由我找陳立忠提供『猛達公司』、『蘭鑫公司』、『江騰實業』、『馨璐公司』等廠商並與該四廠商訂立契約…」等語;於偵查中供稱:「(…蒐購猛達虛設馨璐公司他《指被告子○○》是否清楚)是,一開始他都清楚,有時錢不夠,他會問我還有什麼資源可以利用,問那些虛設行號的公司是否可以用,我有拿出來用。(他能夠確認公司的損益狀況?)他只看最後結果,他只有在公司很緊急時才出來,財務部缺錢時先找我,我先看資金調度情形,沒有的話我才去找那四家虛設公司,因為要支付費用,所以會報告到總經理,總經理會對董事長說錢關過不去,董事長有時會很緊張跑下樓來,問我有什麼資源可以用,那四家是否可以再用,我才去執行」等語( 見偵字第12446號卷第107、108頁);但事實上猛達公司係被告辰○○透過盧坤煌,由盧坤煌介紹乙○○擔任猛達公司名義負責人,配合辦理猛達公司相關銀行帳戶之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等情,已據被告乙○○及證人盧坤煌於原審供明或證述在卷,復為被告辰○○所不諱言,是以被告辰○○泛指被告子○○對於包括猛達公司等四家公司配合中央租賃公司簽訂不實之契約書與開立不實之交易本票各節,係屬知情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況被告辰○○於調查處詢問時供稱:「你指示陳立忠虛設前述蘭鑫、江騰、鑫璐等三家公司及配合中央租賃公司簽訂不實之契約書與開立不實之交易本票,再由中央租賃公司開立不實之交易發票,用於詐取金融機構高達三億餘元之融資款項,請問子○○、寅○○、癸○○、景廣萍、許薇莉等公司主管是否知情及參與?有無朋分前開一千一百餘萬元之不法利益?)我口頭上都會報知本公司董事長子○○、總經理寅○○,所以該二人都知道有關蘭鑫、江騰、鑫璐等三家公司融資情形」等語(見他字第3713號卷㈢第86頁),僅指稱被告子○○對於蘭鑫、江騰、鑫璐等三家公司配合中央租賃公司簽訂不實之契約書與開立不實之交易本票,再由中央租賃公司開立不實之交易發票,用於詐取金融機構高達三億餘元之融資款項一節知情,並未提及虛設猛達公司部分,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子○○對於虛設猛達公司部分並不知情等語。此外,遍查卷附資料,復無關於被告子○○參與猛達公司虛偽交易之積極證明,參以猛達公司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虛偽附條件買賣交易,其金額均在三千萬元以下,被告子○○並未實際批核准予承作該部分案件,已如前述,是以公訴人所指出證明之方法,自無從說服本院就該部分形成被告子○○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㈣關於虛設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部分,公訴人認被
告子○○、辰○○與原審同案被告陳立忠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子○○、辰○○另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⒈原審同案被告陳立忠於完成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
設立登記程序後,將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之登記大、小章、印鑑章、發票章及空白支票本交付被告辰○○保管使用,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辰○○自行以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簽訂之各項交易契約文件,縱係內容虛妄不實,惟既係基於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立忠授權同意,即屬有權製作,依前揭說明,被告子○○、辰○○、陳立忠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可能。
⒉公訴人雖認被告子○○、辰○○就原審同案被告陳立忠虛設
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部分,與原審同案被告陳立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原審同案被告陳立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設立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之過程,被告子○○、辰○○及寅○○均未參與,是伊自己透過金主去借錢,驗資款全部是借來的,完成驗資程序後,金主即將錢收回去,這部分的事情中央租賃公司,都沒有幫忙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一○九頁反面),且遍查卷附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等三家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各該公司資本額來源及籌備處帳戶歷史交易資料、臺北商銀羅東分行王寵惠帳戶歷史交易資料、高雄商銀信義分行鄭宏霖帳戶歷史交易資料、板信商銀八德分行吳宗明帳戶歷史交易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一號證物),亦缺乏證據證明被告子○○、辰○○參與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之設立登記,或提供款項予原審同案被告陳立忠辦理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登記設立之驗資程序。綜上所述,尚難認定被告子○○、辰○○對於被告陳立忠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關於中央租賃公司與偉辰公司附條件買賣交易部分,公訴人
認被告子○○、辰○○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罪嫌云云:
⒈被告己○○係偉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偉辰公司於如附表三
所示時間,與中央租賃公司簽訂如附表所示附條件買賣交易,並簽發如附表三所示分期付款本票與中央租賃公司,中央租賃公司嗣持各該分期付款本票向中央信託局信託處等金融機構申辦融資或撤換先前之融資本票,取得如附表三所示融資款,並向彰化銀行城東分行撤換建恆公司先前簽發本票,而中央租賃公司嗣僅陸續撥付一千六百二十五萬元之款項予偉辰公司,並未依約撥足全部融資款等情,為被告子○○、辰○○所不爭執,並有中央租賃公司與偉辰公司簽訂之訂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收取廠商交付票據明細表、客票融資統計表、中央租賃公司向金融機構客票融資資料(均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十三號證物)、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見原審卷六第二七六至二七九頁)及偉辰公司帳戶存摺(見原審卷第二八○至二八三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足見中央租賃公司確已陸續撥付一千六百二十五萬元之款項予偉辰公司,是以偉辰公司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與中央租賃公司簽訂如附表所示附條件買賣交易,是否係屬虛偽交易,而欲詐取金融機構融資款項,已非無疑。
⒉被告辰○○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偵查中固證稱:中央租賃公
司與其他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金額,除文聖、瑞智、全民、歐加、仁濟、華夏、辛巴達等七家公司外,太平洋國際電訊公司與偉辰公司資料伊尚未整理齊全,偉辰公司與太平洋國際電訊公司簽約金額約三億,其中偉辰公司僅撥款約二千萬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六號卷第七六頁),惟並未指稱中央租賃公司與偉辰公司係虛偽交易,且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偉辰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從事交易係屬售後租回,亦即係偉辰公司將該公司現有設備改賣中央租賃公司,中央租賃公司再撥款予偉辰公司,偉辰公司另需簽發本票予中央租賃公司,中央租賃公司再持該本票及合約向銀行申辦融資貼現,偉辰公司、中央租賃公司間之交易均屬實在,偉辰公司於簽約時是一家正常營運公司,票信亦正常,且確實擁有這些機器設備,中央租賃公司給付偉辰公司一千六百萬元款項,係中央租賃公司依合約規定應撥予偉辰公司之融資款項,並未撥足。…中央租賃公司跳票後,被告己○○有代表偉辰公司上門要錢,伊才介紹被告子○○、寅○○給被告己○○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七頁反面、第一三八頁),參以卷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見原審卷六第二七六至二七九頁)及偉辰公司帳戶存摺(見原審卷第二八○至二八三頁)所示,中央租賃公司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始撥付第一筆款項八百萬元予偉辰公司,而偉辰公司早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七日即自行以公司自有資金兌付共計二百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元、二百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元之分期付款本票,衡情偉辰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所為如附表三所示附條件買賣交易,如非真實交易,而係同謀以簽訂虛偽不實買賣契約書及分期付款本票之手段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款,偉辰公司要無可能於中央租賃公司撥款前即自行承兌部分本票,是以被告子○○、寅○○辯稱如附表三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均屬真實交易,中央租賃公司於簽約後延後撥款,係因被告己○○前往中央租賃公司要求依約撥款時,被告辰○○向被告己○○表示中央租賃公司正積極尋求各項資源解決財務危機,被告己○○深信中央租賃公司可安然渡過此一財務危機,復為維繫偉辰公司票據信用,使公司得以永續經營,遂決定以公司自有資金兌付本票等語,應屬可採。至被告辰○○於原審審理中雖另證稱:當時因為中央租賃公司資源窘迫,業務推廣惡性循環,有跟被告己○○提到可將偉辰公司之機器設備辦理售後租回,中央租賃公司可以拿這些合約及票據前往銀行運作,請被告己○○同意暫時延緩撥款,先幫忙解決中央租賃公司財務危機,偉辰公司當時並無資金需求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反面、第一三八頁),但被告辰○○並未參與偉辰公司之經營,是以其供稱偉辰公司並無資金需求云云,純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未能盡採,且偉辰公司如無資金需求,而係與中央租賃公司同謀以虛偽交易方式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款項,被告己○○何須於中央租賃公司發生跳票事件後仍要求中央租賃公司儘速解決撥款之理。況偉辰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進行之附條件買賣既屬真實交易,則偉辰公司究竟係基於公司資金需求抑或其他考量而與中央租賃公司從事本件附條件買賣交易,事涉交易動機,與被告己○○主觀上有無不法意圖,並無任何直接關係。本件尚難徒憑被告辰○○供稱偉辰公司並無資金需求,即遽論偉辰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訂立如附表三所示附條件買賣交易,均係虛偽交易。公訴人指被告子○○、辰○○與原審同案被告寅○○涉犯上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尚屬無據。
㈥關於中央租賃公司執行「委外業務配合建議方案」,與如附
表四所示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從事附條件買賣交易,涉嫌浮報契約金額,騙取超額票據並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款項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子○○與原審同案被告寅○○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地○○以「李志雄」、「李世雄」名義領取部分佣金,另涉犯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業務侵占罪等罪嫌云云。惟查:
⒈中央租賃公司於九十二年間,為期擴大推廣融資性租賃業務
,經被告子○○核准執行由原審同案被告寅○○及癸○○撰擬之「委外業務配合建議方案」,以要求申貸客戶提供與契約金額相等、分期還款及擔保票據各占四成與六成為條件,撥款金額以所收票據依據各種期限換算得出本金之四○%為上限,佐以其他優惠措施,透過王金城、蘇菲亞公司負責人張瑞珍及被告地○○等人對外招攬如附表四所示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與中央租賃公司簽訂如附表四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如附表四所示分期付款本票及擔保本票,除華夏公司所開立如附表四編號十六至二十三所示本票因該公司信用不佳,無法通過徵信程序,遭授信銀行拒絕接受,故全數退還華夏公司之外,其餘如附表四所示本票經中央租賃公司背書後,連同各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中央租賃公司簽發之銷項發票均經中央租賃公司財務部人員持往如附表四所示金融機構辦理本票融資,中央租賃公司除向各該授信銀行取得如附表四所示融資款項外,並撤換高峰公司及大鐘公司之本票,中央租賃公司事後僅撥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予文勝公司、瑞智公司、臺灣全民公司、歐加公司、仁濟公司、辛巴達公司,並未依約撥足融資款項等情,固經告訴人即文勝公司負責人張靜文(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六七至七四頁)、告訴人即臺灣全民公司執行長林錫奎(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四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告訴人即臺灣全民公司負責人未○○(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六第九九至一○○頁)、告訴人即歐加公司股東劉明輝(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三第一一三至一二○頁)、告訴人即仁濟公司負責人金榮生(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六七至七三頁)、告訴人華夏公司負責人劉炳驛(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六第九一、九二頁)、告訴人辛巴達公司丁○○(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二二至二九頁)於調查中指訴:中央租賃公司係以「承諾簽約同時所簽發超出實際核撥金額以外之本票,僅供作擔保之用,絕不會持往銀行申辦票據融資」為幌,致其等陷於錯誤,同意簽訂如附表四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及擔保本票云云,並有文勝公司附條件買賣交易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八號證物)、瑞智公司附條件買賣交易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三號證物)、臺灣全民公司附條件買賣交易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八號證物)、歐加公司附條件買賣交易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七號證物)、仁濟公司附條件買賣交易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二二號證物)、辛巴達附條件買賣交易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二號證物)、文勝公司等七家公司申貸、啟租、放款資料、華夏公司暨辛巴達公司本票用途及流向帳、華夏公司申貸案徵信資料及核貸卷(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十八號證物)、文勝等七家公司送票暨融資金額統計表(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十九號證物)等資料附卷足憑,但被告子○○、原審同案被告寅○○及癸○○均否認有詐欺取財等犯行,且中央租賃公司係以承作動產擔保交易、購料分期付款交易或售後租回等融資性租賃業務為其主要業務,而一般廠商向中央租賃公司申請融資,通常係先將其所有之特定機械、設備等資產轉讓予中央租賃公司,再由中央租賃公司與其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或租賃契約書,將該機械、設備出售或出租予申請融資客戶使用,由申請融資廠商依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條款,簽發分期付款或租金本票予中央租賃公司,中央租賃公司再以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本票及中央租賃公司所開立銷項發票為憑,並於分期付款本票上背書後,持向與中央租賃公司訂有授信契約之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融資,再依約定申請融資款項交付予廠商,此為融資性租賃業者通常之業務操作模式,亦為一般中小企業廣為熟知,而卷附中央租賃公司與文勝公司、瑞智公司、臺灣全民公司、歐加公司、仁濟公司、華夏公司、辛巴達公司所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均已明確記載「中央租賃公司得將各票據債權或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轉讓予第三人或作為中央租賃公司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之擔保」,是以中央租賃公司依該公司與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即屬有權將各該廠商提供之票據轉讓予他人或前往與中央租賃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授信銀行辦理票據貼現。至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雖指稱雙方約定該公司提供之超出實際核撥款項之本票,僅供擔保,不得辦理票據貼現云云,但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倘約定該公司所提供之超出實際核撥款項之本票僅供擔保,不得辦理票據貼現,該七家公司何以未依票據法相關規定,於各該本票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是以上揭告訴人所為指訴,非但有悖於一般融資性租賃業務之操作模式,亦與各該契約之書面條款約定內容有違,是否真實可採,即非無探究餘地。
⒉中央租賃公司與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及各該契約所附本票之金額,雖有超出約定核撥款項之金額,惟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言,換言之,即指需要機械設備之企業,在機械設備供給者即製造商或經銷商之處,看中機械設備,不願籌湊資金購買或無資金又無法籌湊資金購買,乃申請租賃公司出資向供給者買下,再出租予需用該機械設備者,而由該承租者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機械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然自融資性租賃之特性觀之,出租人所追求者,為融資之利益,所收取之『租金』實即為其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利息、利潤、管理事物費、固定資產稅等費用之總和。亦即出租人為達融物於承租人之目的,而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設備,於租賃期間以收取租金之方式,收回資金之本息及利潤等費,從出租人融通『買賣機器設備資金』之金融行為觀之,實與金錢消費借貸無異,因此,在解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法律性質時,學說上有採消費借貸說者。而被上訴人與大批發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乃傳統融資性租賃之變形,除交易流程外,仍保有融資性租賃之特性,已如前述,縱認被上訴人確曾自認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係擔保借貸本金收回等語,亦僅係對其與大批發公司間租賃契約之法律性質為闡述,尚不得謂彼等間之買賣及租賃契約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借貸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足見融資性租賃業務,本質上實兼具金錢消費借貸之性質。而依卷附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額度明細表顯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卷第七十、八七至八九、九五至九七頁),中央租賃公司與各授信銀行之票據金額融資成數(PCD,即擔保票據金額除以實際融資金額)約一一○%至一二○%,換言之,各授信銀行為確保其債權,往往要求中央租賃公司需提供超出實際核撥款項之本票作為擔保,足認在金融實務操作上,基於確保債權及風險控管之考量,實際核撥金額與擔保本票數額,未必完全相符,是雖本件中央租賃公司與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同各該本票,其金額雖有超出約定實際核撥金額,但深究其原因,無非係中央租賃公司為使其債權得以充分受擔保,經考量該公司於契約期間應承擔之風險、成本、利潤等交易因素,而與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協商而達成之共識,要難遽以認定中央租賃公司有施用詐術可言。
⒊告訴人即文勝公司負責人張靜文(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
一三號卷一第六七至七四頁)、告訴人即臺灣全民公司執行長林錫奎(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四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告訴人即臺灣全民公司負責人未○○(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六第九九至一○○頁)、告訴人即歐加公司股東劉明輝(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三第一一三至一二○頁)、告訴人即仁濟公司負責人金榮生(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六七至七三頁)、告訴人華夏公司負責人劉炳驛(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六第九一、九二頁)、告訴人辛巴達、丁○○(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二二至二九頁)於調查中均證稱:其等公司確有以機械、設備向中央租賃公司申辦融資,各該交易均屬真實交易等語;證人即中央租賃公司員工林順成、吳玠霖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案件,確實有進行徵信、對保等流程,與其他客戶之案件處理流程,並無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一五六至一六一頁),足見如附表四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均屬真實交易,至為明確。再者,證人即與中央租賃公司有授信業務往來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經理陳大華於偵查中證稱:中央租賃公司與該銀行間所簽授信契約,額度為一億元,並非無擔保授信,中央租賃公司必須提供交易本票作為擔保,銀行收到中央租賃公司授信申請後,會先查詢發票公司及中央租賃公司票信,確認本票票信正常後,才會撥款,在撥款當時,並未聽聞中央租賃公司有財務問題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七號卷第一○六至一○九頁),且依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附條件買賣交易資料內之中央租賃公司向授信銀行所提授信申請書資料顯示(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八號證物、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三號證物、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八號證物、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七號證物、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二二號證物、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二號證物),各授信銀行於決定核撥款項之前,僅查詢中央租賃公司於該銀行是否仍有授信餘額及各該擔保本票之發票人暨背書人之票信,足見中央租賃公司提供予各該授信銀行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銷項本票,僅係證明各該本票均係基於真實交易所取得,且各該授信銀行就中央租賃公司與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進行附條件買賣交易之各項機械設備並未享有任何權利,而係基於真實交易之關係而取得各該本票,並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保障其票據上之權利,固各該授信銀行於決定核撥款項之前,既未審查各該附條件買賣契約金額與交易標的價值,即難認定中央租賃公司上揭所為,有使授信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或撤換本票之可言。末查,中央租賃公司嗣雖未能依約如數撥款予如附表四所示文勝公司等廠商,惟中央租賃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於各該授信銀行仍享有充分放款餘額,並無任何逾期未還紀錄,且無任何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不良票信紀錄,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金徵(業)字第○九七○○一九七六四號函附歷史資料查詢(見原審卷五第五九至七三頁)及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台票總字第○九七○○○八七四一號函(見原審卷五第一二九頁)附卷足憑,足見中央租賃公司於與如附表四所示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締約時,該公司之債信及清償能力尚屬正常,且中央租賃公司與如附表四所示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締約後,曾多次代各家廠商墊付到期本票,亦有中央租賃公司代墊兌付廠商到期票據資料在卷可證(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十七號證物),足見被告子○○等於締約當時,主觀上並無意圖為中央租賃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是縱中央租賃公司嗣未能依約撥付全部款項,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難認定被告子○○及原審同案被告寅○○有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
⒋中央租賃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經被告子○○核
准執行「委外業務配合建議方案」,由原審同案被告寅○○、被告癸○○與王金城及被告地○○接洽,同意委由王金城及被告地○○透過蘇菲亞公司對外招攬融資客戶,王金城及被告地○○則可依成交金額,收取一定成數之仲介費用,嗣中央租賃公司尋此模式於文勝公司七家廠商與中央租賃公司進行交易,事後經結算,同意支付三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佣金予王金城及被告地○○作為報酬,並由被告地○○代表王金城領取等情,業據被告癸○○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五第一七五頁反面),且原審同案被告寅○○於原審證稱:中央租賃公司確實同意支付「委外業務配合建議方案」佣金三百七十幾萬元予王金城及被告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一七三頁);證人王金城於原審審理亦證稱:該筆佣金三百七十餘萬元,係伊與被告地○○仲介「委外業務配合建議方案」所得佣金,伊有領到一百五十六萬元,因被告地○○花費開銷比較多,餘款均歸被告地○○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一六三頁),足見被告地○○向中央租賃公司領得之三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係其與王金城為中央租賃公司推動業務所得佣金,且被告地○○亦已將王金城應分得款項如數交付,即難認被告地○○有業務侵占犯行,公訴人指稱被告地○○此部分涉犯業務侵占罪,尚有誤會。
㈦關於中央租賃公司與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公司等五十二家廠
商從事附條件買賣交易、分期付款交易、租賃契約,詐騙客戶票據持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款項,公訴人認被告子○○、辰○○與原審同案被告寅○○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罪嫌部分:
⒈中央租賃公司與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公司、大江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卜樂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樂視公司)、弘宇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宇公司)、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慶公司)、至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笙公司)、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強生公司)、墾丁假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墾丁假期公司)、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宇公司)、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順公司)、精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邁公司)、鎮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毓公司)、良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昂公司)、鋁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鋁育公司)、昇佑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佑公司)、超越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越光公司)、銘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祥公司)、華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昕公司)、久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葉公司)、海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海菖公司)、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高峰公司、臺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下稱錢櫃企業社)、大鐘公司、宜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大公司)、鑽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矽公司)、臺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臺託公司)、中華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訊公司)、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活公司)、太平洋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電訊公司)、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雨公司)、中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百貨公司)、鼎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華公司)、太頂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頂公司)、惠聚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聚公司)、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甫公司)、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赤崁公司)、高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暉公司)、又泰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又泰偉公司)、泉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貿公司)、領航服飾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司)、和喬公司、巧新公司、博琳公司、和群公司、南元公司、保長公司、聖旺公司、吉順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順公司)、華慶水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慶公司)、東洋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台禾商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禾公司)等五十二家廠商簽訂如附表五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租賃契約書,上揭五十二家廠商並簽發如附表五所示本票,交由中央租賃公司背書後,連同中央租賃公司所簽發各該交易銷項發票,持向如附表五所示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融資,嗣中央租賃公司事後僅撥付如附表五所示部分款項予上揭五十二家廠商,並未依約撥足融資款項等情,固為被告子○○、辰○○及原審同案被告寅○○所不爭執,並經大江公司負責人陳淑華(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一至九頁)、卜樂視公司負責人齊馨(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一一五至一二三頁)、弘宇公司負責人林信誠(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九八至一○一頁)、展慶公司負責人蘇世明(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第一四○至一四三頁)、至笙公司負責人許桂挺(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十二至十五頁)、普羅強生公司負責人陳昭佑(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六至一一三頁)、墾丁假期公司負責人洪素鳳(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三三至一三九頁)、新宇公司負責人吳駿業(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五四至六一頁)、泉順公司負責人午○○(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十二至十五頁)、精邁公司負責人張精言(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一四○至一四三頁)、鎮毓公司負責人庚○○(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四二至四六頁)、良昂公司負責人巳○○(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二二至一二五頁)、銘育公司負責人謝順發(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二至一○五頁)、昇佑公司承辦人黃淑儒(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七九至八一頁)、超越光公司負責人張力章(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四第一六三至一六六頁)、銘祥公司負責人陳瑞明(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華昕公司負責人孟昭志(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七四至八一頁)、久葉公司負責人許四川(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九八至一○四頁)、海菖公司負責人天○○(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六十至六二頁)、華泰公司負責人洪士 (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二一至一二四頁)、高峰公司承辦人李晃雄(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八九六號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錢櫃企業社負責人劉守源(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三二至三八頁)、大鐘公司負責人宋政道(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七五至七八頁)、宜大公司負責人李雅玲(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七五至一七八頁)、鑽矽公司負責人沈炳勳(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臺託公司負責人林豐河(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九四至九七頁)、中華電訊公司負責人張堂斌(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二五至三一頁)、悠活公司負責人蘇世明(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四四至一四七頁)、金雨公司承辦人宙○○(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五八至一六三頁)、中興百貨公司負責人連雪妃(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一○五至一一四頁)、鼎華公司負責人洪軍 (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九一至九七頁)、太頂公司負責人奚添緣(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一三二至一三九頁)、惠聚公司負責人黃敏芬(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十九至二四頁)、吉甫公司負責人王淑華(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五四至六一頁)、赤崁公司負責人吳俊明(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二九至一三二頁)、高暉公司負責人王蓮枝(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一八至一二○頁)、又泰偉公司負責人曾雯怡(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八二至一九○頁)、泉貿公司負責人李厚政(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三九至四六頁)、領航公司負責人丙○○(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四七至五三頁)、巧新公司負責人黃聰榮(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六三至六六頁)、博琳公司負責人張淑燕(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六十至六二頁)、和群公司負責人劉錄雄(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十至十八頁)、南元公司負責人蔡文斌(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四第三九九至四○二頁)、保長公司負責人亥○○(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三五至四一頁)、聖旺公司負責人林秀幸(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四○至一四三頁)、吉順公司負責人許鎮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一四四至一四九頁)、華慶公司負責人江倍銓(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號卷第三至五頁)、東洋公司負責人王乃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號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台禾公司負責人黃金洙(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卷第四至七頁)於調查中指訴在卷,復有金鑽王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十五號證物)、大江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三號證物)、卜樂視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二號證物)、弘宇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十三號證物)、展慶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五號證物)、至笙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十一號證物)、普羅強生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十五號證物)、墾丁假期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三號證物)、新宇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二十號證物)、泉順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一號證物)、精邁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五號證物)、鎮毓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四號證物)、良昂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一號證物)、銘育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十四號證物)、昇佑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十一號證物)、超越光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十一號證物)、銘祥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十六號證物)、華昕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二三號證物)、久葉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二六號證物)、海菖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六號證物)、華泰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十八號證物)、高峰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九號證物)、錢櫃企業社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七號證物)、大鐘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九號證物)、宜大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二號證物)、鑽矽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八號證物)、臺託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十二號證物)、中華電訊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六號證物)、悠活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六號證物)、太平洋電訊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十四號證物)、金雨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九號證物)、中興百貨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一號證物)、鼎華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二五號證物)、太頂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四號證物)、惠聚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五號證物)、吉甫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二一號證物)、赤崁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二號證物)、高暉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十七號證物)、又泰偉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一號證物)、泉貿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八號證物)、領航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九號證物)、和喬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十號證物)、巧新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七號證物)、博琳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五號證物)、和群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四號證物)、南元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十二號證物)、保長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三號證物)、聖旺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四號證物)、吉順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六號證物)、中央租賃公司應付帳款統計表(見扣案證物箱第五箱第十三號證物)、中央租賃公司自九十二年二月至九十三年一月有關持客戶申請取得客票融資金額統計表(見扣案證物箱第五箱第十三號證物)、中央租賃公司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銷項發票紀錄(見扣案證物箱第五箱第二十號證物)及中央租賃公司九十一年、九十二年發票折讓退回紀錄(見扣案證物箱第五箱第二十號證物)等資料扣卷足憑。
⒉訊據被告子○○、辰○○均否認上揭契約係屬偽造,且一致
辯稱:上揭契約確係中央租賃公司承辦人員與金鑽王公司、鎮毓公司、良昂公司、太平洋公司、泉貿公司承辦人員依正常作業程序簽訂,上揭公司之登記大小章係由各該公司負責人保管,中央租賃公司員工絕無可能私下擅自偽造契約,否則上揭契約如係偽造,各該公司負責人豈有可能同意事後解除並將各該本票轉供其他契約之擔保等語;原審同案被告寅○○於原審亦為相同陳述。經查:依卷附金鑽王公司相關交易資料觀之(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十五號證物),如附表五編號三、四所示分期付款契約書與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均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簽訂,各該契約上之金鑽王公司登記大、小章印文均屬相同;依卷附鎮毓公司相關交易資料觀之(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四號證物),如附表五編號二一、二二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簽訂,如附表五編號二三、二四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均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簽訂,各該契約上之鎮毓公司登記大、小章印文經核完全相同;依卷附良昂公司相關交易資料觀之(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一號證物),如附表五編號二六、二七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均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簽訂,各該契約上之良昂公司登記大、小章印文經核完全相同;依卷附太平洋公司相關交易資料觀之(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四號證物),如附表五編號七
一、七二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均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簽訂,如附表五編號七三號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則係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簽訂,其中如附表五編號七一至七三號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太平洋公司登記大、小章印文,核與卷附太平洋公司其他相關契約書上蓋用之太平洋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完全相同;依卷附泉貿公司相關交易資料觀之(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八號證物),如附表五編號八七、八八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均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簽訂,各該契約上之泉貿公司登記大、小章印文經核完全相同。又中央租賃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爆發財務危機後,金鑽王公司曾與中央租賃公司簽署協議書,同意解除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有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協議書在卷足憑(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十五號證物);另鎮毓公司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與中央租賃公司簽署協議書,同意解除如附表五編號二二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並將各該本票供作如附表編號二一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擔保,又於中央租賃公司九十三年一月爆發財務危機後,與中央租賃公司簽署協議書,同意解除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所簽訂如附表五編號二三、二四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有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協議書在卷足參(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四號證物);良昂公司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中央租賃公司簽署協議書,同意解除如附表五編號二七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並將各該本票供作如附表二六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擔保,有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一號證物);太平洋公司曾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與中央租賃公司簽署協議書,承認如附表五編號六五至七三所示各該交易本票,均係該太平洋公司為擔保各該契約簽發,且為不影響太平洋公司之票據權利,中央租賃公司同意簽發共計二十五張本票予太平洋公司作為擔保,有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協議書在卷足憑(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八號證物);泉貿公司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與中央租賃公司簽署協議書,同意解除如附表五編號八八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並將各該本票供作如附表編號八七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擔保,有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八號證物),衡情上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如係中央租賃公司擅自偽造,何以金鑽王公司、鎮毓公司、良昂公司、泉貿公司事後會協議與中央租賃公司解除,另鎮毓公司、良昂公司、泉貿公司豈肯同意將該契約所附本票轉供其他契約為擔保,另太平洋公司何以於中央租賃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發生跳票後,仍同意簽署協議書,承認各該本票均係該公司為擔保如附表五編號六五至七三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簽發,並由中央租賃公司另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足見如附表五編號三、
四、二二、二四、二五、二七、七一至七三、八八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均屬真正,並非被告子○○等所偽造,公訴人指稱如附表五編號三、四、二二、二
四、二五、二七、七一至七三、八八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均係被告子○○等擅自偽造,即乏確據證明。
⒊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等五十二家廠商之負責人或承辦人雖均
指稱中央租賃公司承辦人員要求該公司提出超出約定核撥金額之本票,並保證該本票僅供擔保使用,絕不會持往銀行申辦票據融資,致其等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公司簽發之超出約定核撥金額本票,均僅供擔保使用,不會遭中央租賃公司持往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貼現,而同意簽訂如附表五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並簽發如附表五所示本票等語。但查:中央租賃公司係以承作動產擔保交易、購料分期付款交易或售後租回等融資性租賃業務為其主要業務,而一般廠商如欲向中央租賃公司申請融資,必須先將其公司所有之特定機械、設備等資產轉讓予中央租賃公司,中央租賃公司再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或租賃契約書,將該機械、設備出售或出租予申請融資客戶使用,另由申請融資廠商依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條款,簽發分期付款或租金本票予中央租賃公司,中央租賃公司再以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本票及中央租賃公司所開立銷項發票為憑,並於分期付款本票上背書後,持向與中央租賃公司訂有授信契約之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融資,再依約定將申請融資款項交付予廠商,此亦為融資性租賃業者通常之業務操作模式,應為一般中小企業廣為熟知;又依卷附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公司等五十二家廠商所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書均明確記載「中央租賃公司得將各票據債權或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轉讓予第三人或作為中央租賃公司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之擔保」條款,是以中央租賃公司本於上開約定,自屬有權將各該廠商所提供之票據轉讓予他人或前往與中央租賃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授信銀行辦理票據貼現;再者,發票人於本票上簽名,依票據法之規定,應負擔保承兌之責任,而票據本具有流通性,持票人得依法背書轉讓於他人,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公司等五十二家廠商之負責人或承辦人均係經年從事商業活動之人,交易經驗相當豐富,對本票上揭交易性質,應甚為熟知,倘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公司等五十二家廠商並無履行如附表五所示本票承兌責任之真意或認知,自始即不應簽發本票予他人,並應依票據法相關規定,於各該本票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意旨,乃其等既未於本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復在如附表五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內明文約定中央租賃公司得將票據轉讓與他人,直至各該本票屆期後,始稱該公司曾與中央租賃公司約定本票僅供擔保,不得轉讓與他人云云,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⒋至中央租賃公司固有向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公司等五十二家
公司收取超出約定撥款金額之本票。惟按:融資性租賃等交易,係以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契約等名目簽訂契約,然就其本質與目的,係基於融資之目的所為,是學說上就其法律性質,有採兼具消費借貸之說,已如前述,且依卷附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額度明細表(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卷第七十、八七至八九、九五至九七頁),中央租賃公司與各授信銀行之票據金額融資成數(PCD,即擔保票據金額除以實際融資金額)約一一○%至一二○%,換言之,各授信銀行為確保其債權,往往要求中央租賃公司需提供超出實際核撥款項之本票作為擔保,足認於金融實務操作上,實際核撥金額與擔保本票數額,基於確保債權及風險控管之考量,未必完全相符;且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公司等五十二家公司負責人或承辦人均陳稱確實有以機械、設備向中央租賃公司申辦融資,各該交易均屬真實交易,依卷附該五十二家廠商上揭交易資料顯示,中央租賃公司確實有進行徵信、對保等流程,並無任何異常情形,堪認如附表五所示交易確屬真實交易,而中央租賃公司與金鑽王公司等五十二家廠商簽訂之條件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租賃契約之金額連同各該契約之本票,其金額雖有超出約定實際核撥金額,但深究其本質,無非係中央租賃公司為使其債權得以充分受擔保,經考量融資予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公司等五十二家公司,於各該契約期間所應承擔之風險、成本、利潤等交易因素,與該五十二家公司決策者,經深思熟慮、協商議價而達成之共識,要難僅憑契約及本票金額超出實際核撥金額即認中央租賃公司人員有施用詐術,而向該五十二家廠商詐取超額本票之可言。
⒌中央租賃公司雖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發生跳票,續而引發
一連串財務危機,致未能依約如數撥款予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公司等五十二家廠商。惟查:中央租賃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在各該授信銀行仍享有充分放款餘額,並無任何逾期未還紀錄,亦無任何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不良票信紀錄,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金徵(業)字第○九七○○一九七六四號函附歷史資料查詢(見原審卷五第五九至七三頁)及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台票總字第○九七○○○八七四一號函(見原審卷五第一二九頁),是以中央租賃公司於與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公司等五十二家廠商締約當時,該公司之債信及清償能力尚屬正常,另中央租賃公司與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公司等五十二家廠商締約後,亦曾多次代各家廠商墊付到期本票,有中央租賃公司代墊兌付廠商到期票據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十七號證物)可憑。至中央租賃公司之財務狀況雖於九十年間開始日漸惡化,惟該公司仍積極設法解決財務問題,除處分公司原有資產、向外舉債以籌措資金外,亦積極與授信銀行團商談是否得降低票據PCD比例,甚至與外資協商增資入股,且被告辰○○因見公司積極尋求外援,深信公司應能突破財務窘境,安然渡過此一財務危機,乃同意為公司借款票據背書等情,已據被告辰○○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一四○頁),且中央租賃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以後,仍主動與該五十二家廠商協商債務,並與多數廠商簽訂協議書、解約書及和解書,承諾部分票據屆期均由中央租賃公司代為墊付,或由中央租賃公司負責向各授信銀行取回,有各該和解書附卷足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號卷第三九至四五頁),又該公司亦積極與授信銀行商談如何解決債務,並陸續清償三、四十億元,亦有彰化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彰授審一字第一三八八號函附中央租賃公司債權金融機構第二次協商會議紀錄(見扣案證物箱第五箱第十五號證物)、彰化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彰授審一字第二○七九號函(見扣案證物箱第五箱第十五號證物)及統計明細表(見原審卷六第二○五、二○六頁)附卷足參,徵諸常情,被告子○○等於簽約進行如附表五所示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買賣、租賃等交易之際,主觀上如有意圖為中央租賃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何以於案發前後仍主動積極解決上揭債務,是以本件尚難徒以中央租賃公司嗣未能依約撥付全部款項,即遽以認定被告子○○、辰○○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
㈧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子○○、辰○○
、陳立忠、乙○○有為上揭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以及被告地○○有業務侵占等罪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子○○等有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續字第4號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子○○與原審同案被告寅○○分別自86年間及87年起擔任中央租賃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寅○○並於92年 6月間兼任業務部副總經理。子○○得裁決 3,000萬元以上之放款授信案件,寅○○獲得授權裁決2,000萬元至3,000萬元間之放款授信案件,其對公司所有租賃案件均甚為知悉。子○○、寅○○明知中央租賃公司自 86、7年間起,因投資失利且先後承作瑞聯航空、國產汽車及東隆五金等租賃貸款案件遭受鉅額虧損,財務狀況自90年間起即日漸惡化,業已發生挪用客戶票據,逕持向金融機構辦理客票融資,藉以撥付其他客戶,抑或假借「回存」與「回押」名義短付尾款與延遲、打折撥款等情形,致信譽漸喪、客戶日益流失,加之融資銀行為確保債權,紛紛調高PDC比例(客票金額除以融資金額)約110%至120%不等,再度造成中央租賃公司取得融資之困難,亦明知中央租賃公司已陷於財務不良之情況,竟不循減資、向法院聲請重整或宣告破產之合法方式解決營運困境,以防止債務持續擴大而殃及其他廠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中央租賃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以票養票」手法(即預收貸款客戶開立分期攤還款項票據,持向金融機構申請客票融資後,再以融資所得用於兌付中央租賃公司撥付客戶申請貸款所開立之票據),於92年間已知中央租賃公司貸款與址設雲林縣斗六市保長公司之第 2次分期付款期限至93年 4月30日始為屆滿,子○○、寅○○僅因保長公司向來信用良好,為儘快取得該公司簽發之本票再向以上開以票養票方式持向金融機構融資,乃共同授意中央租賃公司臺南分公司經理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積極與保長公司接洽第3次貸款事宜,迨於92年9、10月間某日,寅○○即與宇○○及臺南分公司專員林順成(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共同前往保長公司,寅○○並向保長公司董事長壬○○及總經理亥○○表示:中央租賃公司財務狀況絕對良好、可以信賴等語,致壬○○、亥○○陷於錯誤,即同意於第 2次貸款期限尚未屆滿前再向中央租賃公司辦理第 3次貸款,而由林順成於同年10月15日代表中央租賃公司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40 號保長公司,與代表保長公司之壬○○、亥○○再次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中央租賃公司應於92年12月份貸款核撥保長公司2,200萬元,保長公司則分 24期清償,壬○○、亥○○乃交與林順成由保長公司簽發面額分別為 439萬元之本票1張(付款日92年11月28日)、60萬元之本票4張(付款日分別為92年11月28日至93年3月28日)及156萬元之本票20張(付款日93年 4月28日至94年11月28日)攜回。林順成攜回上開本票25張經宇○○核示後,即寄回臺北中央租賃公司總部經子○○、寅○○核示後,再分別持向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下稱合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下稱華南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下稱安泰銀行)借款融資。迨於92年12月間,中央租賃公司竟未核撥保長公司任何款項,又於93年 1月間陸續跳票,壬○○、亥○○始知受騙。而持有保長公司簽發本票之上開銀行則分別聲請對保長公司財產假扣押,致保長公司迄今仍應分期清償該本票債務,受有 1,000餘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子○○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4號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子○○自86年間起擔任中央租賃公司董事長,綜理該公司所有業務,並裁決 3,000萬元以上之放款授信案件;寅○○自 87年間起擔任該公司總經理,於92年6月間兼任業務部副總經理,獲授權裁決2,000萬元至3,000萬元間之放款授信案件,對公司所有租賃案件甚為知悉;辰○○自90年12月25日起擔任該公司管理部副總經理,主管公司人事、財務、徵信、會計、總務及法務等部門,負責財務控管、調度資金、帳務處理及與金融機構聯繫放款事宜等業務。緣中央租賃公司以承作動產擔保交易租賃、購料分期付款或售後租回等業務為主,原以客戶預先開立之分期攤還本息票據、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書,以及中央租賃公司所開立之銷貨發票向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融資,並將所得融資款項依契約內容以對外購買機械設備轉租客戶,或自客戶處購入物料後再行租回等方式,間接撥款與客戶為正常營運模式,藉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潤。然其等均明知中央租賃公司財務狀況自90年間起即日漸惡化,資金調度日益困難,已無力承作租賃融資貸款業務,更無法依約按期撥款,為謀填補資金缺口,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中央租賃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良昂公司需款孔急之際,指示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向良昂公司誆稱中央租賃公司營業規模龐大,與國內多家知名銀行關係良好,以要求申貸客戶提供與契約金額相等、分期還款及擔保票據各占四成與六成為條件,代替辦理機器設備動產擔保交易之設定登記,佐以其他優惠措施,意欲藉由浮報契約金額之方式,向不知情之申貸客戶詐取擔保票據後,再向金融機構虛偽表示該等額外徵提之擔保付款票據亦屬正常交易契約內之分期還款票據,以提高各金融機構之融資金額,致良昂公司陷於錯誤,遂於92年12月16日與中央租賃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交付面額總計為 5,074,2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本票共54張與中央租賃公司作為融資擔保。詎中央租賃公司將該等本票持往華南商業銀行及誠泰商業銀行辦理票據貼現,遭銀行提示該等本票,致良昂公司受有票據信用受損,亦未取得款項。因認被告子○○、辰○○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625號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子○○自86年間起擔任中央租賃公司董事長,綜理該公司所有業務,並裁決 3,000萬元以上之放款授信案件;原審同案被告寅○○自87年間起擔任該公司總經理,於92年 6月間兼任業務部副總經理,獲授權裁決2,000萬元至3,000萬元間之放款授信案件,對公司所有租賃案件甚為知悉;被告辰○○自90年12月25日起擔任該公司管理部副總經理,主管公司人事、財務、徵信、會計、總務及法務等部門,負責財務控管、調度資金、帳務處理及與金融機構聯繫放款事宜等業務;被告宇○○自89年間起升任該公司臺南分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對外招攬客戶、代表總公司簽訂契約、辦理對保及收取客戶票據等業務。緣中央租賃公司以承作動產擔保交易租賃、購料分期付款或售後租回等業務為主,原以客戶預先開立之分期攤還本息票據、雙方簽訂之契約書,以及中央租賃公司開立之銷貨發票向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融資,並將所得融資款項依契約內容以對外購買機械設備轉租客戶,或自客戶處購入物料後再行租回等方式,間接撥款與客戶為正常營運模式,藉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潤。然渠等均明知中央租賃公司財務狀況自90年間起即日漸惡化,資金調度日益困難,已無力承作租賃融資貸款業務,更無法依約按期撥款,為謀填補資金缺口,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中央租賃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柏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圓公司)需款孔急之際,指示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向柏圓公司誆稱中央租賃公司營業規模龐大,與國內多家知名銀行關係良好,以要求申貸客戶提供與契約金額相等、分期還款及擔保票據各占四成與六成為條件,代替辦理機器設備動產擔保交易之設定登記,佐以其他優惠措施,意欲藉由浮報契約金額之方式,向不知情之申貸客戶詐取擔保票據後,再向金融機構虛偽表示該等額外徵提之擔保付款票據亦屬正常交易契約內之分期還款票據,以提高各金融機構之融資金額,致柏圓公司陷於錯誤,中央租賃公司遂於92年 3月25日與柏圓公司購買包裝卷帶自動成型機等設備乙批,再由柏圓公司於 92 年
4 月 9日向中央租賃公司租回,柏圓公司並交付面額總計為7,056,000 元之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本票共24張與中央租賃公司作為融資擔保。詎中央租賃公司將該等本票持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辦理票據貼現,中央租賃公司僅撥款 200萬元予柏圓公司,嗣雙方公司於92年 9月23日簽訂協議書,解除前揭契約,然因中央租賃公司無法返還柏圓公司所開立之本票,始約定由中央租賃公司於各該票據到期日前 2日依各該票據之金額匯款至票據帳戶(俗稱過票),乃中央租賃公司仍未依約付款,柏圓公司為免信用受損而代為清償票款,後中央租賃公司僅將柏圓公司墊付之票款開立確認書 3紙,承諾於93年 3月31日前清償,然柏圓公司始終未獲清償,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子○○、辰○○、宇○○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6號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子○○自86年間起擔任中央租賃公司董事長,綜理該公司所有業務,並裁決 3,000萬元以上之放款授信案件;原審同案被告寅○○自87年間起擔任該公司總經理,於92 年6月間兼任業務部副總經理,獲授權裁決2,000萬元至3,000萬元間之放款授信案件,對公司所有租賃案件甚為知悉;被告宇○○自89年間起升任該公司臺南分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對外招攬客戶、代表總公司簽訂契約、辦理對保及收取客戶票據等業務。緣中央租賃公司以承作動產擔保交易租賃、購料分期付款或售後租回等業務為主,原以客戶預先開立之分期攤還本息票據、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書,以及中央租賃公司所開立之銷貨發票向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融資,並將所得融資款項依契約內容以對外購買機械設備轉租客戶,或自客戶處購入物料後再行租回等方式,間接撥款與客戶為正常營運模式,藉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潤。然其等均明知中央租賃公司財務狀況自90年間起即日漸惡化,資金調度日益困難,已無力承作租賃融資貸款業務,更無法依約按期撥款,為謀填補資金缺口,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中央租賃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劍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劍橋公司)需款孔急之際,指示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向劍橋公司誆稱中央租賃公司營業規模龐大,與國內多家知名銀行關係良好,以要求申貸客戶提供與契約金額相等、分期還款及擔保票據各占四成與六成為條件,代替辦理機器設備動產擔保交易之設定登記,佐以其他優惠措施,意欲藉由浮報契約金額之方式,向不知情之申貸客戶詐取擔保票據後,再向金融機構虛偽表示該等額外徵提之擔保付款票據亦屬正常交易契約內之分期還款票據,以提高各金融機構之融資金額,致劍橋公司陷於錯誤,而於92年 9月29日簽訂融資租約及訂購契約書,並交付面額總計18,200,700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支票共60張與中央租賃公司作為還款保證。詎中央租賃公司取得該等支票後,未依約撥款,而劍橋公司為維持債信,存入票款 1,820,070元,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子○○、宇○○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99、2400、2401、
2402、2403、2404、2405、2406、2407、2408、2488、2489號併辦意旨略以:
⒈被告子○○自86年間起擔任中央租賃公司董事長,綜理該公
司所有業務;原審同案被告寅○○自87年間起擔任該公司總經理,於92年 6月間兼任業務部副總經理;被告辰○○自90年12月25日起擔任該公司管理部副總經理,主管公司人事、財務、徵信、會計、總務及法務等部門,負責財務控管、調度資金、帳務處理及與金融機構聯繫放款事宜等業務,三人均明知中央租賃公司自86、87年間起,因投資失利且先後承作瑞聯航空、國產汽車及東隆五金等租賃貸款案件遭受鉅額損失,財務狀況自90年間起即日漸惡化,已有挪用客戶票據,逕持向金融機構辦理客票融資,藉以撥付其他客戶,抑或假借「回存」與「回押」名義短付尾款與延遲、打折撥款等情形,致信譽漸喪,加之融資銀行為確保債權,紛紛調高
PDC 比例(客票金額除以融資金額)約110%至120%不等,造成中央租賃公司取得融資之困難等財務狀況不佳情事,詎子○○、寅○○、辰○○等人竟共同意圖基於為自己及中央租賃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中央租賃公司已無力承作租賃融資貸款業務,更無法依約按期撥款,惟因面臨嚴重財務危機,為謀填補資金缺口,掩飾公司已無撥款能力之事實,指示各分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李英冠等人於招攬申貸客戶時,除收取分期還款票據之外,尚要求部分客戶交付足額擔保票據,致金鑽王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中央租賃公司財務狀況一切正常,簽約後必能如期獲款,而擔保票據亦僅作為保證還款之用,不知子○○等人乃欲將所有票據一併持往金融機構辦理融資,並將所得款項挪作他用,無依約撥足款項之意,而與中央租賃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VIENNA等機房設備 3套,並一再籍故要求金鑽王公司提高擔保品價格,補提支票為擔保,而將金鑽王公司提供之票據另行貼現套取現金,總計詐騙金鑽王公司約5830萬元之票據等財物。
⒉被告子○○意圖為自己及中央租賃公司不法之所有,趁領航
公司需款孔急之際,指示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向領航公司誆稱中央租賃公司營業規模龐大,與國內多家知名銀行關係良好,必可如期撥付5926萬7250元與領航公司等情,致領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中央租賃公司財務狀況一切正常,簽約後必能如期獲款,而於92年12月 8日與中央租賃公司簽訂金額為6300萬元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並交付面額總計6331萬5000元之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本票共72張與中央租賃公司作為還款保證,同時取得中央租賃公司所開立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下稱泛亞銀行臺北分行)、發票日期93年2月10日、面額 1000萬元之支票一紙以為放款擔保;詎中央租賃公司將該等本票持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等金融機構辦理融資後,雖於92年12月26日撥付2000萬元與領航公司,餘款卻遲未撥付,且其所開立之上開泛亞銀行臺北分行支票更因存款不足造成退票,致領航公司受有損失。
⒊被告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刻意隱匿上開情事,指示不知情之業務人員,為下列行為:
①於92年6、7月間,佯與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
尹公司 ),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詐得太尹公司簽發之7紙面額共計 1億5000萬元之支票,自行偽造不實之發票,向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融資。
②於93年 1月12日,以關係企業康和租賃公司名義與宏明昌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明昌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租賃合約書,約定宏明昌公司所有價值約 641萬6550元之機器1批,設定抵押租賃400萬元,並開立交付分期本息支票36張,得手後,再承前同一詐欺犯意,以附條件之買賣契約書額度不足無法履行為由,誘騙與康和租賃公司簽訂新契約書及簽發交付36張分期支票,佯稱第一次簽約所取得之票據將全數向銀行抽回返還,子○○等人則將所有票據連同新契約書一併持往金融機構辦理融資,並將所得款項挪作他用,期間為敷衍宏明昌公司,僅象徵性撥付部分金額並返還其中2張,另以簽立確認書方式,致宏明昌公司信以為真而陸續代為兌付到期日各為93年6月10日、93年7月10日,面額均為15萬4900元之支票共 2張,另32張支票仍無法取回,致宏明昌公司受有損害。
③於93年3月間,佯與昇盟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下稱昇盟公司
)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貸予80萬元,詐得面額均為2萬5600元、到期日自93年 5月26日起至96年4月26日止每月26日為一期之支票共36張,總計金額為92萬1600元,然未予以撥款。另於93年間,以相同手法向長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億公司),約定貸款 500萬元,詐得總金額為552萬元之支票共計 18張,擅自予以貼現使用,致昇盟公司、長億公司受有損害。
4.被告子○○與國華產險公司負責人王錦標(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於92年10月 2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指示康和租賃公司及國華產險公司不知情之職員,以康和租賃公司與國華產險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約定國華產險公司所有價值約 1億元之辦公設備及字畫等1批設定抵押,並將交易拆成6件,各為2000萬元、2000萬元、1500萬元、1500萬元、1500萬元、1500萬元,並開立交付分期本息支票分三年共96張(首年國華產險公司支票72張及後2年王錦標支票24張 )以租賃方式分期付款買回前揭設定抵押之物,後於前開支票簽收後,買賣雙方復取消末兩份1500萬元合約,改立一紙 500萬元合約,並依照合約之還款年限應退還三年間國華產險公司支票12張、王錦標個人支票 4張,嗣後子○○持前述交易之合約、發票與支票向銀行融資,又假藉要將國華產險公司及王錦標因中央租賃及康和租賃爆發財務危機而被銀行凍結之支票贖回而另向國華產險公司取得之支票持向銀行融資,兩者共計 204張支票,共取得現金約1億44萬元,後應付給國華產險公司 7500萬元,卻僅分三次付給國華產險公司共約2915萬7600元,致國華產險公司受有損害。
5.被告子○○、原審同案被告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康和租賃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對不知情之業務部副總經理黃水淋、業務專員王嫦清、蒲家齊及蔡家煒(黃水淋、王嫦清、蒲家齊及蔡家煒等4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等人隱匿康和租賃公司已無法依約按期撥款之事實,指示黃水淋等業務人員於招攬申貸客戶時,向如甲○○等申貸客戶誆稱可如期撥款,並一次向該等申貸客戶收足所有分期還款票據,並向甲○○等客戶佯稱於另訂新約後隨即返還舊約支票,致甲○○另行交付面額計3952萬5895元之票據共 270張與康和租賃公司;另以「按期還款即不使用擔保票據」為由,誘騙長億公司額外開立面額共計1104萬元之本票共36張,作為還款之擔保;事實上,子○○、寅○○另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協理楊綺芬、經理林小玲(上二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將收得之全數票據一併持往金融機構辦理融資,並將所得款項挪作他用,僅象徵性撥付部分款項與申貸客戶,遇如附表所示申貸客戶提出解約並返還票據之要求時,即以該等票據業已持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為由,推諉返還,造成申貸客戶陷入無法取得約定融資款,亦無法取回所有票據之困境。總計子○○、寅○○以上開手法詐得甲○○等申貸客戶所開立面額共計4億4910萬5430元之票據達980張,並造成其等申貸客戶受有3億313 2萬480元之損失。
6.因認被告子○○、辰○○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289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子○○係康和租賃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董事長,上開二家公司經營項目相同,且總公司均設於台北市○○區○○路147號2樓之 2,台北市分公司均設於台北市松山區○○○路○段285號10樓,高雄分公司均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路288號(及290號)6樓之1。上開二家公司均由子○○綜理所有事務,並統籌資金調度,子○○明知康和租賃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之財務調度週轉困難,均已無力承作租賃融資貸款業務,更無法依約按期撥款,惟因面臨嚴重財務危機,為謀填補旗下公司之之龐大資金缺口,遂基於詐取客戶票據以取得金融機構融資之犯意,指示康和租賃高雄分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劉庭聿於招攬申貸客戶時,除收取分期還款票據之外,尚要求部分客戶交付足額擔保票據,致申貸廠商「銘榮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榮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申○○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康和租賃公司財務狀況一切正常,簽約後必能如期獲款,而擔保票據亦僅作為保證還款之用,不知子○○乃欲將所有票據一併持往金融機構辦理融資,並將所得款項挪作他用,無依約撥足款項之意,雙方於92年12月間先就系爭機器設備訂立「買賣契約書」,約定申○○將系爭機器設備售予康和租賃公司,再由康和公司除依約交付面額共計為1239萬2,000元之支票共 72紙外,並以系爭機器設備作同額之動產擔保設定,而子○○依約於隔日即應撥付融資款項 900萬元,詎子○○竟將前向銘榮元公司收取之票據,盡數交由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持向彰化銀行吉林分行、中國信託票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票據融資,子○○於取得融資款後,隨即挪作他用,為應付銘榮元公司詢問,或以審核未通過申貸案件為由,拒不撥款,或僅為象徵性撥付部分金額,遇銘榮元公司要求返還票據時,即以該等票據業已持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並承諾將會按月兌付為由,推諉返還,造成申貸之銘榮元公司陷入無法取得約定融資款,亦無法取回所有票據之困境,並因此使康和租賃公司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子○○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90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子○○及原審同案被告寅○○分別為中央租賃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明知中央租賃公司發生嚴重虧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間,向吉甫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號3樓 )佯稱其財力雄厚、可以低於銀行優惠利率提供融資貸款,致吉甫公司信以為真,於92年10月 7日,由吉甫公司之代表人吳祚大與寅○○簽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並交付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為擔當付款人、金額合計新臺幣4,221萬元之本票 48紙與中央租賃公司,作為融資借款之擔保。詎中央租賃公司取得前述本票後,竟未依約於同年11月1日撥款,嗣經吉甫公司數度催討未果,於同年12月4日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票據,然中央租賃公司僅返還其中 7張本票,即於93年 1月16日爆發跳票財務危機,無法返還剩餘之本票。因認被告子○○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48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間,故意隱匿其公司嚴重虧損之事實,由原審同案被告寅○○向吉甫公司遊說,宣稱該公司由王永慶、吳東亮、蔡友才等擔任常務董事,財力雄厚,迭次為企業界提供資金週轉,並佯以可以低於銀行優惠利率提供融資貸款,使吉甫公司信以為真,詐使吉甫公司於92年10月 7日簽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並交付以合作金庫圓山分行為擔當付款人,金額總計4221萬元之本票48張予中央租賃公司,作為融資借款之擔保。惟中央租賃公司未依約於92年11月 1日撥款,經吉甫公司數度催討,中央租賃公司均卸詞搪塞,嗣因中央租賃公司未履行融資承諾,吉甫公司於12月4日主張解除契約,並請其返還票據,雖中央租賃公司於 92年12月16日起陸續退還前開48張本票之其中 7張本票,但就其他票據則諉稱因銀行作業問題將儘速返還。未幾,中央租賃公司於93年 1月16日即爆發跳票財務危機,無法返還剩餘之本票。吉甫公司獲悉中央租賃融資貸款之說詞,均係為詐騙取得吉甫公司之票據,且中央租賃當時之董事長即被告子○○及總經理寅○○等涉嫌詐騙廠商獲取票據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子○○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93、6911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子○○及原審同案被告寅○○分別為中央租賃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明知中央租賃公司發生嚴重虧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2年間,向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號3樓,下稱吉甫公司 )佯稱其財力雄厚,可以低於銀行優惠利率提供融資貸款,致吉甫公司信以為真,於92年10月 7日,由吉甫公司代表人吳祚大與寅○○簽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並交付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為擔當付款人、金額合計新臺幣4,221萬元之本票 48紙與中央租賃公司,作為融資借款之擔保。詎中央租賃公司取得前述本票後,竟未依約於同年11月 1日撥款,嗣經吉甫公司數度催討未果,於同年12月 4日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票據,然中央租賃公司僅返還其中7張本票,即於93年1月16日爆發跳票財務危機,無法返還剩餘之本票。被告子○○、原審同案被告寅○○另與華南銀行授信部門人員被告陳芳慧、張明政、古慶男、邱建昌(另行偵辦)等人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董事、授信部門人員被告蔡友才、黃淇漳、胡又益、馬進福、柯怡明(另行偵辦)等基於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子○○、原審同案被告寅○○持已於91年 1月11日辦理停業之中央租賃公司臺中分公司已作廢發票及吉甫公司本票,向華南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順理辦理融資貸款。因認被告子○○此部分涉犯銀行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24282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子○○及原審同案被告寅○○分別係康和租賃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綜理康和租賃公司所有事務,分別依分層授權核決2,000萬元以上、1,500萬元至 2,000萬元間之租賃融資案件,其等均明知康和租賃公司與關係企業中央租賃公司係以承作購料分期付款或售後買回等融資案為業務之一部分,藉以賺取利差,惟康和租賃公司因受中央租賃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之拖累,營運已日益艱鉅,無力承作租賃融資,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康和租賃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對不知情之業務部副總經理黃水淋、業務協理李明毅(黃水淋、李明毅另為不起訴處分)隱匿康和租賃公司已無法依約按期撥款之事實,指示黃水淋於91年 8月間及92年 8月間,向太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訊公司)招攬業務,繼由李明毅代表康和租賃公司臺北分公司與太訊公司訂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要求太訊公司先行交付貨款支票,隨即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將上開支票持向金融機構辦理客票融資,將所得款項挪作他用後,即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嗣太訊公司要求返還上開支票,其等二人即以該等支票業已辦理客票融資,推諉返還,致太訊公司陷入既未取得約定融資款,亦無法取回上開支票之困境,且太訊公司為避免票信受影響,需自行墊付上開支票計799萬9,992元,嗣因無力墊付,而遭合作金庫銀行以執票人名義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95號判決支付票款198萬元及利息,總計子○○、寅○○以上開詐騙手法,造成太訊公司997萬9,992元之損害。因認被告子○○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惟查:
⒈前開請求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三號、第一八六二八號、第一九六一四號、一九六七七號、第一九六七八號、第二○一三八號、第二一○四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第一一八五八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三號、第二六六五六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號移送原審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二號、第五八三三號、第五八三四號移送原審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移送原審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第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其中關於保長公司、良昂公司、金鑽王公司、領航公司、吉甫公司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另吉甫公司指訴被告子○○涉犯銀行法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部分,及金鑽王公司指訴被告子○○、辰○○涉犯刑法第210條部分,因本院已就上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亦屬無從併予審理。⒉又本件上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業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前開被告等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餘前開併辦部分與本件即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己○○係旺彩公司財務顧問暨偉辰公司實際負責人,與
被告子○○、辰○○及原審同案被告寅○○(被告子○○、辰○○部分,業經本院於上揭有罪部分理由欄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見中央租賃公司往來授信銀行自九十二年下半年度起,皆已陸續拒收猛達公司、蘭鑫公司、江騰公司及鑫璐公司等四家之本票,中央租賃公司向旺彩公司調借之現金約五千萬元尚未歸墊,其等四人遂共同基於以虛偽交易詐取金融機構融資款項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共二十份,並由被告己○○同時開立金額達一億七千一百零八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之偉辰公司本票共二百十八張連同各該交易發票,交與中央租賃公司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持往附表三中央信託局信託處等十二家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融資,致該等金融機構誤認中央租賃公司與偉辰公司確有交易事實,除交付中央租賃公司總計一億八百十四萬元之融資款項外,尚依中央租賃公司要求撤換該公司前已持往融資之高峰公司及建恆公司之本票;被告寅○○等人更於獲款後,撥付其中一千六百萬元作為被告己○○之酬佣,餘則用以支應積欠旺彩公司及其他地下錢莊業者之款項等語,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罪嫌。
㈡被告癸○○於八十九年間擔任中央租賃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
,九十年底升任執行副總經理,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調任企劃部副總經理,主管開發客戶、拓展業務與規劃執行等業務,與被告子○○、原審同案被告寅○○(被告子○○、原審同案被告寅○○部分,業經本院於上揭有罪部分理由欄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鑑於九十二年下半年度營運量大幅下跌,為期快速超額取得客戶本票,以便在各金融機構對中央租賃公司之授信額度內,取得銀行融通資金以供週轉,共同意圖基於以不實契約詐取客戶本票及金融機構融資款項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子○○授意並核准執行被告癸○○、原審同案被告寅○○撰擬之「委外業務配合建議方案」,以要求申貸客戶提供與契約金額相等、分期還款及擔保票據各占四成與六成為條件,代替辦理機器設備動產擔保交易之設定登記,佐以其他優惠措施,意欲藉由浮報契約金額之方式,向不知情之申貸客戶詐取擔保票據後,再向金融機構虛偽表示該等額外徵提之擔保付款票據亦屬正常交易契約內之分期還款票據,以提高各金融機構之融資金額,完全無視於該公司管理部徵信經理劉桂綺所提出之風險警示。被告癸○○、子○○為達其目的,遂與臺南分公司業務經理即被告宇○○、臺南市房地產仲介即被告地○○共同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以年息百分之四之低利、二年後始需分期攤還本息為對價條件,透過不知情之代書王金城、蘇菲亞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瑞珍及該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鄭清琪等人密集對外招攬如附表四所示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並承諾將於簽約時同時交付由中央租賃公司所開立與應撥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且保證額外所收取之擔保票據僅作擔保用途,藉以取信於各廠商,致文勝公司等七家公司陷於錯誤,分別與不知情之中央租賃公司業務專員吳玠霖、林順成及吳崇銘(三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簽訂金額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共二十一份、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共七份,同時交付如附表四所示攤還本息及擔保本票共一千四百十八張,其中遭中央租賃公司詐取之擔保本票竟高達二億九千八百萬元;除華夏公司所開立金額計一億三千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之本票共二百八十八張因融資銀行拒絕接受,故全數退還華夏公司之外,其餘分期攤還票據、擔保票據及浮報金額之交易契約均經不知情之中央租賃公司財務部人員持往附表四所示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等十八家金融機構辦理本票融資,致該等金融機構誤認中央租賃公司與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確有金額共計五億四百二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之交易事實,除交付中央租賃公司總計二億九千四百四十六萬九千二百元之融資款項外,尚依中央租賃公司要求撤換該公司前已持往融資之高峰公司及大鐘公司之本票,如以中央租賃公司所詐取之擔保票據為廠商總開立票據金額之六成計算,換算之詐獲款項乃高達一億七千六百六十八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嗣原審同案被告寅○○等獲款後,竟僅撥付一億二千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與前開七家申貸公司,餘款則均挪作他用。期間,被告癸○○雖以專案處理費為名,向中央租賃公司申請約一千二百萬元之費用,經被告子○○、原審同案被告寅○○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八日、十四日以「暫付款─其他管理費用」科目出帳四十二萬五千元、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總計三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交付被告癸○○分配與前述不知情之王金城等人作為報酬,詎被告癸○○竟與被告地○○(被告地○○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業經本院於上揭有罪部分理由欄內,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共同基於偽造署押、侵占款項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地○○偽造「李志雄」、「李世雄」之署押向癸○○請領二百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之款項,得手後即與被告癸○○共同朋分,致生損害於中央租賃公司、「李志雄」及「李世雄」等人,而認被告癸○○、地○○、宇○○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癸○○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罪嫌。
㈢被告癸○○與被告子○○、辰○○及原審同案被告寅○○(
被告子○○、辰○○部分,業經本院於上揭有罪部分理由欄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明知中央租賃公司財務調度週轉困難,已無力承作租賃融資貸款業務,更無法依約按期撥款,惟因面臨嚴重財務危機,為謀填補資金缺口,除以前述各種虛偽交易或不實契約向金融機構詐取款項之外,另共同基於詐取客戶票據及金融機構融資款項之概括犯意聯絡,掩飾公司已無撥款能力之事實,指示各分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李英冠、吳玠霖、林順成、吳崇銘、陳勝和、于淑敏、黃豐盛、馬瑞陽、王鴻哲、黃萬新、陳恆馨及林國強(陳恆馨、林國強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於招攬申貸客戶時,除收取分期還款票據外,尚要求部分客戶交付足額擔保票據,使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公司等五十二家申貸廠商陷於錯誤,誤認中央租賃公司財務狀況一切正常,簽約後必能如期獲款,而擔保票據亦僅作為保證還款之用,不知子○○與被告癸○○等乃欲將所有票據一併持往金融機構辦理融資,並將所得款項挪作他用,而無依約撥足款項之意,尤以被告子○○等為取得擔保票據之融資依據,除自行偽造如附表五編號三、
四、二二、二四、二五、二七、七一至七三、八八號所示契約書,致金鑽王公司等五家廠商提供之擔保票據,全數遭子○○與被告癸○○等挪用外,更以「解約」或「借新還舊」為由,誘騙如附表五所列示和喬公司等七家廠商與中央租賃公司簽訂如附表編號九十至一一一號所示契約書,且佯稱將舊約收得之票據轉為新約之擔保票據,另視新約為一真實交易文件,再將前曾收取之擔保票據,盡數交由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共同持向如附表五所示之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融資,使臺北商銀福港分行等二十三家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認中央租賃公司提交辦理融資之所有票據均係基於合法交易基礎、作為分期還款之用,進而撥付款項。嗣子○○與被告癸○○等於取得融資款後,隨即挪作他用,為應付客戶詢問,或以中央租賃公司審核未通過申貸案件為由,拒不撥款,或僅為象徵性撥付部分金額;如遇客戶要求返還票據時,即以該等票據業已持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並承諾將為客戶按月兌付為由,推諉返還,造成申貸客戶陷入無法取得約定融資款,亦無法取回所有票據之困境。子○○與被告癸○○等以上開方式,總計詐騙金鑽王公司等五十二家申貸廠商簽訂如附表五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共四十七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共六十六份及租賃契約共六份,收取金額總計三十八億四千九百三十萬二千二百十二元之票據共五千零四十七張,經向臺北商銀福港分行等二十三家金融機構辦理融資後,計詐獲逾十一億三百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之款項,因認被告癸○○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罪嫌。
㈣被告子○○及原審同案被告寅○○明知中央租賃公司自九十
三年一月間爆發財務危機後,經債權銀行、受害廠商與民間債權業者申請民事訴訟逾百件,適值金雨公司、普羅強生公司等各廠商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竟與中央租賃公司關係企業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前任董事長即被告卯○○共同基於隱匿中央租賃公司財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子○○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以中央租賃公司轉投資設立鈺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松山區○○○路八號十樓,下稱鈺傑公司),復由被告子○○、寅○○及卯○○等三人分別出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與董事職務,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私下代表中央租賃公司及鈺傑公司簽訂「企業管理委任契約書」,契約書中並簽署不得對外透露合約內容之保密條款,藉以隱瞞資產將行轉讓之事實,並由被告子○○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中央租賃公司董事會,將中央租賃公司剩餘價值六億八千七百七十六萬一千零四十九元之債權及七億元之債務,全數轉讓與鈺傑公司,致生損害於金雨公司等廠商之債權甚鉅,因認被告子○○、卯○○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裁判可參,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又被害人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者始屬之,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入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共同正犯,須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達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五號判決足憑,是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關於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即起訴事實㈠⒊與偉辰公司無實際交易事實,進而詐取金融機構融資款項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上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辰○○於偵查中之證詞及中央租賃公司與偉辰公司簽訂訂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收取廠商交付票據明細表、客票融資統計表、中央租賃公司向金融機構客票融資資料(均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十三號證物),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伊係偉辰公
司實際負責人,偉辰公司係因該公司確有資金需求,始與中央租賃公司訂立如附表三所示附條件買賣交易,該交易均屬真實,且均按中央租賃公司內部正常作業程序辦理,交易當時,中央租賃公司遲未撥款,被告己○○前往詢問,中央租賃公司員工告知銀行融資款係由公司統籌規劃運用,迨中央租賃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發生退票後,辰○○要求偉辰公司自行處理到期本票兌付問題,並表示中央租賃公司正在尋求各項外資奧援,並向銀行公司申請紓困已獲同意,應可安然渡過此一財務危機,伊迫於無奈,始勉強同意中央租賃公司延後撥款,並陸續兌付偉辰公司簽發之本票,總金額高達一千五百零七萬八千八百四十元,目的在維繫偉辰公司之票據信用,俾該公司得以繼續經營,並無任何不法目的,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檢察官徒以被告辰○○個人片面猜測之詞,即認定伊係幫助中央租賃公司得以不實交易之票據向金融機構詐騙融資款項,而與中央租賃公司從事附表三所示附條件買賣交易,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己○○亦係本次事件之之被害人,並非詐欺共犯等語。
㈢經查:偉辰公司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與中央租賃公司簽訂
如附表所示附條件買賣,係屬真實交易,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己○○涉有上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關於被告癸○○、地○○、宇○○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癸○○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即起訴事實㈡有實際交易,而浮報契約金額,詐取客戶票據及金融機構融資款項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癸○○、地○○、宇○○涉有上揭犯行,無非
係以告訴人即文勝公司負責人張靜文(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六七至七四頁)、告訴人即臺灣全民公司執行長林錫奎(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四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告訴人即臺灣全民公司負責人未○○(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六第九九至一○○頁)、告訴人即歐加公司股東劉明輝(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三第一一三至一二○頁)、告訴人即仁濟公司負責人金榮生(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六七至七三頁)、告訴人華夏公司負責人劉炳驛(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六第九一、九二頁)、告訴人辛巴達丁○○(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二二至二九頁)之指訴,及「委外業務配合建議方案」(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十七號證物)、文勝公司附條件買賣交易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八號證物)、瑞智公司附條件買賣交易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三號證物)、臺灣全民公司附條件買賣交易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八號證物)、歐加公司附條件買賣交易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七號證物)、仁濟公司附條件買賣交易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二二號證物)、辛巴達公司附條件買賣交易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二號證物)、文勝公司等七家公司申貸、啟租、放款資料、華夏公司暨辛巴達公司本票用途及流向帳、華夏公司申貸案徵信資料及核貸卷(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十八號證物)、文勝等七家公司送票暨融資金額統計表(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十九號證物)、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八日費用報銷申請單及相關傳票(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十號證物)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癸○○、地○○、宇○○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
被告癸○○辯稱:「委外業務配合建議方案」部分,係伊接獲上級指示,可考慮以外包之方式拓展公司業務規模,經綜合評估考量成本、利潤、風險等交易因素而研擬,如附表四所示附條件買賣交易均係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與中央租賃公司個別協議簽訂,伊係奉命研擬專案政策,就該交易之後續執行並無參與,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犯意,中央租賃公司所給付之佣金三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係由被告地○○領取,伊並無從中分得一分一毫,有何業務侵占可言等語;被告地○○辯稱:伊原擔任台南市鄉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嗣並從事土地仲介業務,人脈關係尚稱廣闊,九十二年間中央租賃公司副總經理癸○○向被告表示該公司為推展租賃業務推出「委外業務配合建議方案」,希望伊依此方案仲介客戶,伊即介紹擔任土地代書客戶,人面寬廣之王金城與癸○○認識,並由王金城出面與中央租賃公司寅○○、癸○○、宇○○等人在高雄日本料理店洽談相關細節暨仲介佣金比率,並約定伊與王金城只須介紹客戶,申貸內容則由中央租賃公司直接與客戶洽定,伊等不須參與,伊與王金城旋即仲介多組客戶,但均因故未獲中央租賃公司核貸,其後伊及王金城透過鄭清琪與蘇菲亞公司合作仲介客戶,蘇菲亞公司介紹成功之客戶亦屬伊與王金城仲介之客戶,伊及王金城因而介紹如附表四所示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與中央租賃公司進行交易,但對於交易細節或執行過程全無所悉,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且嗣僅依前約定之佣金比率分配合計取得三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其中伊分得二百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元,王金城則分得一百五十六萬元。又伊於領取前揭仲介佣金時,斯時因稅務案件遭行政執行中,一時思慮欠周,懼該筆收入遭稅務執行查扣,乃虛擬二位實際上不存在之「李志雄」、「李世雄」名義,在中央租賃公司撥款之費用報銷申請單上上簽名領取該款,其後經過深思,認該款項收取係屬正當,不該再重蹈前揭稅務案件之失誤,乃與王金城至中央租賃公司要求中央租賃公司依法開立扣繳憑單,但該公司總經理寅○○表示無法開立,伊迫於無奈,始於九十三年間補申報該款項之收入,據以繳稅,並無損害他人之故意等語。被告宇○○辯稱:伊為臺南分公司經理,本件係臺北總公司指示由臺南分公司負責辦理如附表四所示附條件買賣交易之對保,伊奉命指派業務員林順成、吳玠霖前往與客戶辦理對保,完成對保並收票後,將所有文件遞送臺北總公司辦理,全部合約細節均由臺北總公司自行與如附表四所示文勝等七家廠商人員自行商議,臺南分公司僅依指示對保並收取票據,其餘後續部分則無參與,伊並無參與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⒈本件關於中央租賃公司執行「委外業務配合建議方案」,與
如附表四所示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從事附條件買賣交易,尚無法證明被告子○○與原審同案被告寅○○浮報契約金額,騙取超額票據並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款項,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已如前述,即難認定被告地○○、宇○○與被告子○○及原審同案被告寅○○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或認定被告癸○○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⒉中央租賃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經被告子○○核
准執行「委外業務配合建議方案」,經被告寅○○、癸○○與王金城及被告地○○接洽,同意委由王金城及被告地○○透過蘇菲亞公司對外招攬融資客戶,王金城及被告地○○則可依成交金額,收取一定成數之仲介費用,嗣中央租賃公司循此模式與文勝公司七家廠商進行交易,中央租賃公司事後經結算,同意支付三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佣金予王金城及被告地○○作為報酬,並由被告地○○代表王金城領取,王金城分得一百五十六萬元,其餘款項因仲介過程之開銷花費均由被告地○○負擔,故均歸屬被告地○○所有等情,分據證人王金城於原審證稱:「(選任辯護人問:你有無參與中央租賃公司在九十二年底推出的委外業務方案?)有的,我參與的情形是地○○跟我說中央租賃公司有壹個委外專案,需要拓展市場,地○○就介紹癸○○、寅○○約我到高雄談這件事,然後寅○○說公司要開展這個業務,要我協助,要我承攬這個業務,我就說我願意試試看,後來我有試著幫他們招攬幾家客戶,但是中央租賃公司都沒有核准,我還有透過朋友介紹台北的蘇菲亞國際顧問承攬這個業務。(選任辯護人問:你參與委外業務方案,幫中央租賃公司申貸業務,當初有無談到仲介的費用?)當時是有談,我說依照慣例要收百分之四的傭金,後來總經理寅○○跟我談成百分之一點二的傭金。(選任辯護人問:你剛剛說是百分之四,之後又說是百分之一點二,這個是在哪邊談的?)是在高雄吃飯時談的,我要求百分之四,當天沒有談成,最後發下來的傭金是百分之一點二,百分之一點二我當然不會同意,是中央租賃公司直接發給我的。(選任辯護人問:你仲介成功有幾個案子?)我仲介的都沒有過,是透過蘇菲亞國際顧問介紹的才有過。(選任辯護人問:總共拿多少仲介費?)我和地○○一共拿到三百七十多萬,我分到 156萬,剩下的地○○當時開銷比較多,所以實際上就是開銷比較多,所以他領兩百多萬。我們沒有分給蘇菲亞國際顧問,因為蘇菲亞國際顧問是跟客戶的關係,與中央租賃公司沒有關係,所以我們領到的傭金沒有給蘇菲亞國際顧問。(選任辯護人問:你剛剛說你自己仲介的沒有成功,蘇菲亞國際顧問仲介的是否算是你們的業務?)客戶是蘇菲亞國際顧問自己找的,因為蘇菲亞國際顧問有得到我們的訊息,總經理跟我說的內容,我跟蘇菲亞國際顧問的人說,所以蘇菲亞國際顧問仲介的業務,也算是我們的業務,所以可以向中央租賃公司拿傭金。(選任辯護人問:你跟地○○是你們個別去招攬業務個別算傭金,還是全部一起算的?)一起招攬一起算傭金的。(選任辯護人問:你剛剛說你們拿到傭金沒有給蘇菲亞國際顧問的人,有無分給中央租賃公司的人?)沒有給中央租賃公司的人。(檢察官問:地○○領多少仲介費?)200多萬。( 選任辯護人問:為何他可以領這麼多?)因為他的開銷比較多,他經常往來台北,這樣有差到七十多萬,他打電話,還需要旅費。」等語(見原審97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證人寅○○於原審證稱:「(選任辯護人問:中央租賃公司是否有支付仲介傭金給地○○、王金城?)據我所知,我們付了三百多萬元給王金城,我沒有經手看,應該是付給王金城。(檢察官問:你跟王金城、癸○○、宇○○、地○○等人有無在高雄討論過委外業務配合建議方案?)有的,因為癸○○介紹王金城給我認識,所以剛好我那個時候人在高雄,所以約在高雄見面,我把中央租賃公司的情形向王金城介紹。(檢察官問:地○○負責什麼?)地○○是他的哥哥是我們以前的客戶,後來我才知道他跟王金城一起合夥做這件事。」等語在卷(見原審97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癸○○於原審證稱:「(選任辯護人問:委外業務配合建議方案是否有給付介紹人傭金?)有,給付給地○○、王金城,一共三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因為總經理有 跟我們一起去高雄時,當時照合約,客戶要求依照行情要契約金額的百分之四作為傭金,當時總經理有說只能給百分之一以上,這幾個案子,我記得一開始是用百分之四去計算的,算出來是三百七十多萬,後面的部份沒有申請。(選任辯護人問:你或中央租賃公司的其他人,有無分得到這些支付的傭金?)我沒有收到傭金,其他人也沒有。(檢察官問:你如何跟地○○、王金城連上線,辦理這個業務?)在九十二年九月間寅○○口頭指示要我寫一個委外的方案,我草擬給他之後,寅○○跟我說這個案子已經准了,希望我能去找委外的人員來處理,當時我第一個想到的是說在南部地區找我們之前的客戶就是地○○,地○○又介紹王金城給我認識。(檢察官問:你們有告訴地○○、王金城委外業務配合建議方案有何好處,如何介紹給客戶推廣?)在下高雄的那一次,寅○○有跟王金城提到公司有業務上的需要,可以支付傭金,你可以幫我們去招攬這些客戶。」等語相符(見原審97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相符。又被告地○○於領取前揭仲介佣金時,因其稅務案件正遭行政執行中( 見原審卷附被告95年6月15日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證物一),詎該筆收入遭稅務執行查扣,乃以「李志雄」、「李世雄」名義在中央租賃公司撥款之費用報銷申請單上簽名領取該款,其後則與王金城至中央租賃公司要求中央租賃公司應依法開立扣繳憑單,但該公司總經理寅○○表示無法開立,被告地○○即於九十三年間補申報該款項之收入(見前揭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證物二),憑以繳稅等情,亦據被告地○○於原審證稱:伊係為避稅,故連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同年月八日,在費用報銷申請單之簽收人簽章欄內偽造「李世雄」、「李志雄」簽名各一枚,伊向中央租賃公司領取三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佣金後,已將其中一百五十六萬交付予王金城,其餘均歸伊個人所有,被告癸○○並未分得任何款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五第一
七八、一七九頁),且證人王金城於原審證述:「(選任辯護人問:你們拿到的傭金有無申報所得稅?)有,九十三年有補報。」、「(選任辯護人問:中央租賃公司有無開扣繳憑單給你?)沒有,所以我在九十三年才補報這筆,把它列入九十二年度的所得。」、「(選任辯護人問:中央租賃公司沒有開扣繳憑單給你,你有無跟中央租賃公司反應?)有,我找寅○○跟會計說,然後他們說好好,可是也沒有開。」等語(見前揭審判筆錄),足見上揭費用報銷申請單上之偽造「李志雄」、「李世雄」簽名均係被告地○○一人所為,與被告癸○○無涉,且被告地○○向中央租賃公司領得之三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係其與王金城為中央租賃公司推動業務所得佣金,被告癸○○並未從中取得任何款項,自難認被告癸○○犯有業務侵占罪,偽造署押、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罪。
五、關於被告癸○○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即起訴事實㈢無意撥款,詐取申貸客戶票據後,持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款項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癸○○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大江公司負責
人陳淑華(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一至九頁)、卜樂視公司負責人齊馨(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一一五至一一三頁)、弘宇公司負責人林信誠(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九八至一○一頁)、展慶公司負責人蘇世明(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第一四○至一四三頁)、至笙公司負責人許桂挺(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十二至十五頁)、普羅強生公司負責人陳昭佑(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六至一一三頁)、墾丁假期公司負責人洪素鳳(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三三至一三九頁)、新宇公司負責人吳駿業(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五四至六一頁)、泉順公司負責人午○○(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十二至十五頁)、精邁公司負責人張精言(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一四○至一四三頁)、鎮毓公司負責人庚○○(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四二至四六頁)、良昂公司負責人巳○○(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二二至一二五頁)、銘育公司負責人謝順發(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二至一○五頁)、昇佑公司承辦人黃淑儒(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七九至八一頁)、超越光公司負責人張力章(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四第一六三至一六六頁)、銘祥公司負責人陳瑞明(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華昕公司負責人孟昭志(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七四至八一頁)、久葉公司負責人許四川(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九八至一○四頁)、海菖公司負責人天○○(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六十至六二頁)、華泰公司負責人洪士 (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二一至一二四頁)、高峰公司承辦人李晃雄(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八九六號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錢櫃企業社負責人劉守源(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三二至三八頁)、大鐘公司負責人宋政道(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七五至七八頁)、宜大公司負責人李雅玲(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七五至一七八頁)、鑽矽公司負責人沈炳勳(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臺託公司負責人林豐河(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九四至九七頁)、中華電訊公司負責人張堂斌(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二五至三一頁)、悠活公司負責人蘇世明(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四四至一四七頁)、金雨公司承辦人宙○○(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五八至一六三頁)、中興百貨公司負責人連雪妃(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一○五至一一四頁)、鼎華公司負責人洪軍 (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九一至九七頁)、太頂公司負責人奚添緣(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一三二至一三九頁)、惠聚公司負責人黃敏芬(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十九至二四頁)、吉甫公司負責人王淑華(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五四至六一頁)、赤崁公司負責人吳俊明(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二九至一三二頁)、高暉公司負責人王蓮枝(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一八至一二○頁)、又泰偉公司負責人曾雯怡(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八二至一九○頁)、泉貿公司負責人李厚政(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三九至四六頁)、領航公司負責人丙○○(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四七至五三頁)、巧新公司負責人黃聰榮(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六三至六六頁)、博琳公司負責人張淑燕(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六十至六二頁)、和群公司負責人劉錄雄(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十至十八頁)、南元公司負責人蔡文斌(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四第三九九至四○二頁)、保長公司負責人亥○○(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三五至四一頁)、聖旺公司負責人林秀幸(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四○至一四三頁)、吉順公司負責人許鎮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一四四至一四九頁)、華慶公司負責人江倍銓(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號卷第三至五頁)、東洋公司負責人王乃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號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台禾公司負責人黃金洙(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卷第四至七頁)於調查中之指訴,及金鑽王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十五號證物)、大江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三號證物)、卜樂視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二號證物)、弘宇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十三號證物)、展慶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五號證物)、至笙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十一號證物)、普羅強生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十五號證物)、墾丁假期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三號證物)、新宇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二十號證物)、泉順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一號證物)、精邁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五號證物)、鎮毓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四號證物)、良昂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一號證物)、銘育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十四號證物)、昇佑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十一號證物)、超越光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十一號證物)、銘祥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十六號證物)、華昕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二三號證物)、久葉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二六號證物)、海菖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六號證物)、華泰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十八號證物)、高峰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九號證物)、錢櫃企業社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七號證物)、大鐘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九號證物)、宜大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二號證物)、鑽矽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八號證物)、臺託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十二號證物)、中華電訊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六號證物)、悠活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六號證物)、太平洋電訊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十四號證物)、金雨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九號證物)、中興百貨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一號證物)、鼎華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二五號證物)、太頂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四號證物)、惠聚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五號證物)、吉甫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二一號證物)、赤崁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二號證物)、高暉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十七號證物)、又泰偉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一號證物)、泉貿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八號證物)、領航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九號證物)、和喬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十號證物)、巧新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七號證物)、博琳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五號證物)、和群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四號證物)、南元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十二號證物)、保長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三號證物)、聖旺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四號證物)、吉順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六號證物)、中央租賃公司應付帳款統計表(見扣案證物箱第五箱第十三號證物)、中央租賃公司自九十二年二月至九十三年一月有關持客戶申請取得客票融資金額統計表(見扣案證物箱第五箱第十三號證物)、中央租賃公司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銷項發票紀錄(見扣案證物箱第五箱第二十號證物)及中央租賃公司九十一年、九十二年發票折讓退回紀錄(見扣案證物箱第五箱第二十號證物)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為上揭犯行,伊任職中央租賃公
司期間,僅負責決定公司業務政策,並未實際參與招攬業務或與客戶接洽議約,如附表五所示五十二家廠商焉有可能因受伊詐騙而與中央租賃公司簽約,且伊於九十二年六月以後已調離管理部,就管理部所負責財務、徵信、會計、總務等事務已不再參與,如附表五所示各項交易,絕大多數均係在其調離管理部以後始簽訂,伊並未參與等語。
㈢經查:被告子○○、辰○○與原審同案被告寅○○被訴共同
以中央租賃公司名義與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公司等五十二家廠商從事附條件買賣交易、分期付款交易、租賃契約,詐騙客戶票據持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款項,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詐騙情事,因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被告癸○○即無成立共犯之可言。況被告癸○○供稱僅負責決定公司業務政策,並未實際參與招攬業務或與客戶接洽議約等情,亦為被告辰○○所不諱言,自難認其參與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癸○○涉有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六、關於被告子○○、卯○○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子○○、卯○○及原審同案被告寅○○涉犯刑
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指封切結書、中央租賃公司民事訴訟案件彙總表、中央租賃公司與鈺傑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簽訂企業管理委任契約書、中央租賃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經授商字第○九三○一一七七七二○號函、鈺傑公司員工名冊等資料,為其論據(均見扣案證物箱第五箱第十七號證物)。
㈡惟查:債權人普羅強生公司等公司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其債
務人為中央租賃公司,亦即普羅強生公司係就中央租賃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有扣案證物箱第五箱第十七號證物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及指封切結書即明,足見本件係中央租賃公司積欠普羅強生公司等債權人債務,普羅強生公司等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就中央租賃公司所有之財產進行查封,是以被告子○○雖為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原審同案被告寅○○為中央租賃公司總經理,但法人於法令限制內具有權利能力,為民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其負責人與法人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個體,故被告子○○雖為中央租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審同案被告寅○○為中央租賃公司總經理,但其等與被告卯○○均非普羅強生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人,縱認被告子○○、卯○○與原審同案被告寅○○於中央租賃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壞、處分或隱匿中央租賃公司財產之行為,但被告子○○、卯○○與原審同案被告寅○○既非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指之債務人,且該條又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則其所為,尚不合該條罪之要件。公訴人認被告子○○、卯○○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癸○○、己○○、宇○○、卯○○上揭犯行及被告子○○損害債權暨被告地○○詐欺取財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子○○、癸○○、宇○○、地○○、卯○○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子○○、癸○○、宇○○、地○○、卯○○涉有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
八、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子○○、癸○○、宇○○、地○○、卯○○等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猛達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屬中央租賃所收購,與中央租賃公司為虛偽交易,進而詐取金融機構融資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辰○○於調查局、偵查中供承不諱,被告辰○○雖於審判中翻供,惟無充分理由認定翻供所言為真實,自不可採。況收購猛達公司之資金係由中央租賃公司出資收購,並由證人盧坤煌介紹被告乙○○予辰○○認識,由被告乙○○擔任猛達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乙○○及全部股東均無實際出資,猛達公司的大、小章、支票及營利事業登記執照等均由中央租賃公司保管,實際上亦由中央租賃公司控制,且猛達公司並無實際營運等情,亦經證人盧坤煌於調查局、偵查、審判中及被告辰○○於調查局、偵查中、審判中供述並結證屬實,復有被告乙○○自承確實擔任猛達公司名義負責人,且至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及彰化第七商業銀行民族分行開設帳戶,並將公司大、小章交回去公司等語( 95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足認被告乙○○確實同意擔任猛達公司名義負責人,亦知悉猛達公司實際由中央租賃公司所控制。參以被告辰○○於審判中證述:被告乙○○對於中央租賃公司怎麼使用猛達公司票都沒意見(97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參照)等語,可知猛達公司完全由中央租賃公司控制,被告等身為中央租賃公司負責人,對於中央租賃公司如何控制猛達公司為虛偽交易,自不能委稱不知。且91年7、8月間,中央租賃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被告子○○、辰○○曾與原審同案被告寅○○研商因應辦法,並決定以收購猛達公司的方式,進行虛偽交易以取得銀行融資款,原審同案被告寅○○且口頭授權,對於猛達公司所有的費用,皆由中央租賃公司支付,而相關費用之動支及申貸案件,均需原審同案被告寅○○核可始能撥用或同意用印,另就收購猛達公司之過程,被告子○○亦屬知悉等情,業經證人辰○○於調查局、偵查中供述明確,並結證屬實(見97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被告子○○及原審同案被告寅○○亦自承曾因中央租賃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與被告辰○○研討因應辦法等語,則中央租賃公司與猛達公司間虛偽交易,詐取銀行貸款金額,使中央租賃公司資金有所流動,且部分資金周轉亦獲得紓解,以當時被告子○○及原審同案被告寅○○分別任職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長與總經理而言,對於中央租賃公司財務困難,卻適時有部分資金獲得紓解之情形,應有所知悉,始符一般常情。況就收購猛達公司而言,應係公司重大決議或決策事項,若無中央租賃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事前概括授權或同意,被告辰○○身為副總經理,應無據以執行之理,且就猛達公司相關費用之動支及申貸案件,均需原審同案被告寅○○核可始能撥用或同意用印,已據證人辰○○證述在卷,被告子○○及原審同案被告寅○○辯稱未指示或授意被告辰○○收購猛達公司、虛偽交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採信。此外,復經證人景廣萍、粘漢修、黃慶和、吳崇銘證述在卷,並有偽造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1億4,701萬元之附條件賣賣契約書共12份及同時開立等額之猛達公司本票 138張附卷可佐,被告子○○、乙○○、辰○○與原審同案被告寅○○此部分共犯行為,應堪認定。㈡關於蘭鑫、江騰、鑫璐等三家公司部分,原審同案被告陳立忠已坦承犯行,雖被告子○○、辰○○辯稱不知情云云,但蘭鑫、江騰、鑫璐等三家公司係被告陳立忠因中央租賃公司資金不足,缺乏票據融資,中央租賃公司要被告陳立忠開立前開三家公司,而前開三家公司係以借得款項完成驗資程序,之後即將股款取出還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之股東及名義負責人均無實際出資,前開三家公司的大、小章、支票及營利事業登記執照等,均交由中央租賃公司保管使用,中央租賃公司並據以與前開三家公司虛偽交易,簽訂不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申請貸款,進而詐取金融機構融資款項,嗣中央租賃公司未將申貸款項交付前開三家公司,陳立忠並從中取得約 400萬元之報酬等事實,業據原審同案被告陳立忠於調查局、偵查、審判中及被告辰○○於調查局、偵查中供承不諱,且被告辰○○於審判中供稱:中央租賃公司與前開三家公司均係不實交易等語,事證已臻明確。況91年7、8月間,因中央租賃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被告子○○、辰○○及原審同案被告寅○○曾研商因應辦法,並以虛設行號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以取得銀行融資款,被告辰○○且向被告子○○及原審同案被告寅○○口頭報告,原審同案被告寅○○就支付陳立忠報酬部分,亦已核准由中央租賃公司支付,而相關費用之動支及申貸案件,均需原審同案被告寅○○核可始能撥用或同意用印,被告子○○及原審同案被告寅○○對貸款情形均知情並同意辦理等情,亦經證人辰○○於調查局、偵查中供述明確( 93年度偵字第12446號卷第6頁、第90頁、第106頁、108頁 ),被告子○○、原審同案被告寅○○亦自承曾因中央租賃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與被告辰○○研討因應辦法,則中央租賃公司為解決財務問題,而與陳立忠成立前開三家公司虛偽交易,詐取銀行貸款金額,致使中央租賃公司資金部分資金有所流動,且部分資金週轉亦獲得紓解,以當時被告子○○、原審同案被告寅○○分別任職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長與總經理而言,對於中央租賃公司財務困難,卻適時有部分資金獲得紓解之情形,應有所知悉,始符一般常情。且就貸款額度二千萬元以上,係由寅○○核准,三千萬元以上則是由子○○核准,亦據證人景廣萍證述明確,按前開三家公司申貸額度觀之,有二千萬元以上,亦有三千萬元以上者,則被告子○○及寅○○即難謂不知情,且此係公司重大決議或決策事項,總計貸得 2億1181萬元如此大金額由中央租賃公司統籌運用解決資金嚴重困難的危機等情,亦經被告辰○○證述屬實,若無中央租賃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事前概括授權或同意,被告辰○○身為副總經理如何執行,被告子○○辯稱未指示或授意被告辰○○以前開三家虛設公司虛偽交易,以解決公司資金問題云云,被告辰○○於審判中證稱被告子○○係事後始知悉云云,顯係卸責及迴護之託詞,洵無採信。㈢被告己○○雖辯稱:偉辰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非虛偽交易云云。然查中央租賃公司財務困難,缺乏票據融資,為求得款項解決財務問題,中央租賃公司曾向地下錢莊業者借錢,但無力償還,其中並透過要被告己○○向地下錢莊業者旺彩公司借錢,且與偉辰公司交易前,尚欠旺彩公司五千多萬餘元,中央租賃公司為能順利還旺彩公司款項,即與己○○任實際負責人之偉辰公司虛偽交易,簽訂不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申請貸款,進而詐取金融機構融資款項,嗣中央租賃公司並未將申貸款項交付偉辰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辰○○於調查局、審判中供承不諱,且被告辰○○於審判中供稱:偉辰公司向中央租賃公司申貸款項,實際上偉辰公司並無資金需求,與中央租賃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申請貸款,實際上並無交易,這樣做是為了解決中央租賃公司之財務危機等語,罪證明確。況於 91年7、8 月間,中央租賃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被告子○○、原審同案被告寅○○及被告辰○○等三人曾研商因應辦法,認為用合法文件可以讓銀行撥款,由被告辰○○去執行,進行虛偽交易以取得銀行融資款,且全部申貸案件均需原審同案被告寅○○核可始能撥用或同意用印,原審同案被告寅○○對於本件之交易原委均有知悉等情,業經證人辰○○於調查局、偵查中供述明確( 93年度他字第3713號卷第314頁、93年度偵字第12446號卷第7頁、106頁 ),被告子○○、原審同案被告寅○○亦自承因中央租賃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與被告辰○○研討因應辦法等語,則中央租賃公司與偉辰公司間虛偽交易,詐取銀行貸款金額,致使中央租賃公司資金有所流動,部分資金週轉亦獲得紓解,以當時被告子○○、寅○○分別任職中央租賃公司董事長與總經理而言,對於中央租賃公司財務困難,卻適時有部分資金獲得紓解之情形,應有所知悉,始符一般常情,且總計貸得1億814萬元如此大金額由中央租賃公司統籌運用解決資金嚴重困難的危機,亦經被告辰○○證述屬實,若無中央租賃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事前概括授權或同意,被告辰○○身為副總經理如何執行,被告子○○、辰○○與原審同案被告寅○○均屬知情,具有犯意之聯絡無疑。原審雖以偉辰公司於93年 1月20日、 1月27日確有兌付共計219萬9260元、219萬9260元之本票,比中央租賃公司於93年1月31日撥付第一筆款項800萬元還早,認定雙方具有真實交易,惟偉辰公司僅分別提早10日及 3日支付分期付款票據,且所付金額與撥付之 800萬元差距不小,是否能謂因有提早支付分期付款本票,即無通謀虛偽表示而共同詐騙銀行,非無疑義。㈣被告宇○○雖辯稱:伊係按總公司指示辦理云云,另被告地○○亦僅坦承偽造文書犯行,餘則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仲介云云。然查「委外業務配合建議方案」係由中央租賃公司企劃部副總經理癸○○負責撰擬,經寅○○呈由子○○核准執行。依子○○核准之委外案件內容觀之,整個報價結構及撥款方式均由被告癸○○與王金城洽談,佣金亦由被告癸○○負責,並由王金城先行提供擬申請客戶之個資同意書予被告癸○○再轉予徵信部,再由被告癸○○轉予委外人員準備資料及對保作業,二年後始需開始償還本息,年息4%低利,撥款金額為本金六成,完全無視徵信部人員 Nancy劉桂綺提出之風險警示,而仍進行該方案,又中央租賃公司向客戶浮報契約金額簽約,但實際上只承作簽約金額 4成之貸款,並超額向客戶收取同契約金額之票據,致中央租賃公司向銀行申請融資款項時,銀行不知前揭內容而予核撥款項之事項,有前開委外方案及文勝、瑞智、臺灣全民、歐加、仁濟、華夏、辛巴達公司相關申請貸款文件資料扣案可佐,並經被告辰○○於調查局、偵查、審判中供證屬實。是本件委外方案既由被告癸○○擬定、進行,並由原審同案被告寅○○及被告子○○核准執行,被告子○○辯稱不知情,顯不可採。況原審同案被告寅○○與被告癸○○、宇○○及王金城為推動前開委外方案,曾在高雄討論一情,亦據王金城證述在卷,復為原審同案被告寅○○、宇○○所不否認,而佣金支付多少,係寅○○決定,佣金支付方式係被告癸○○支領現金交付,其中一筆佣金 116萬元款項亦為被告癸○○領走,未經王金城及地○○簽收等情,業經證人王金城、被告辰○○證述屬實,且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委外方案只有台南分公司願意承作,宇○○應該知道整個計畫,知道是灌水的,董事長就委外七家公司灌水的事情都清楚等語(93年度偵字第12446號第107頁、93年度他字第3713號卷第4頁 );證人吳玠霖於審判中證稱:委外方案宇○○會通知伊去對保,並且會拿契約等簽約文件和伊討論核對,伊以前承做的案件,開票總額與實貸金額不會像委外方案如此懸殊等語,被告子○○、癸○○、宇○○及原審同案被告寅○○等無視於徵信部提出之風險警示,決意承作,顯然對於整件委外方案及浮報實際交易金額一情有所知悉,並持以向銀行施用詐術套取資金。至原審雖以證人銀行經理陳大華偵查中所稱:銀行受理申請後會先查詢發票公司及中央租賃公司票信,確認本票票信正常後才會撥款等語,以及銀行對附條件買賣交易之各項機械設備並無享有任何權利等為由,認為銀行於徵信放貸之際,僅形式上審查發票廠商之票信,並未審查附條件買賣契約金額與交易標的價值(判決書第40頁、第41頁),然查:此部分被告等以不實交易申貸,其關鍵在於交易雙方浮報、虛增契約金額,以騙取銀行增加放貸額度,融資申請一方所附之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必一併在審查之列,焉能謂銀行於放貸時只看本票金額及票信,不管本票依附之交易契約是否適當實在,否則何以申請融資尚需檢附交易文件,原審對於銀行審查範圍之法律解釋,似有誤會,此部分涉及銀行是否受詐騙及陷於錯誤而放貸,為關鍵爭點,上述適用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當,且使銀行徵信作業功能喪失,判決自屬難以維持。㈤中央租賃公司以浮報契約金額之方式與客戶簽約,其中有以契約分割之方式,將實際上承貸金額之契約,虛增一倍份數,導至實際上只承作簽約金額一半的貸款,用以超額向客戶收取實際及虛增契約全部金額之票據,致中央租賃公司向銀行申請融資款項時,銀行不知前揭內容而誤予核撥款項之事實,業經被告辰○○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審判中證述在卷,且一般正常契約流程,業務部門收取客戶文件資料後,由徵信部徵信完成,再依金額大小,五百萬元至二千元萬由癸○○核准,二千萬元以上寅○○核准,三千萬元以上子○○核准,核准書上即載明貸款額度,業務人員按照該貸款額度與客戶簽約,簽約金額就會等於核准書上准予放款的金額,業務人員再收取契約書及客戶開立等同契約金額之支票、等同契約金額之發票,徵信部再徵信客戶票信,就送到財務部,由財務部將文件拿去銀行辦理融資,待取得融資款再撥款予客戶等情,業據證人景廣萍證述屬實,是一般案件既先經徵信而認標的物價值多少據以決定貸款額度再與客戶簽約,則即應按客戶申貸、核貸金額予以簽約,方符交易本質,否則以虛增簽約金額約方式向銀行申請融資款,即會使銀行誤認實際交易價質而錯誤評估風險,而誤為超額撥款,是本件以不實之契約向銀行詐取融資款應堪認定,參以被告癸○○、宇○○均證稱:擔保票據不可用來融資,待客戶還款,應退還客戶,則中央租賃以虛增契約金額方式,向客戶詐取擔保票據用以向銀行融資等語自明。況卷附中央租賃公司授信辦法及證人景廣萍所述,本部分貸款金額從五百萬元至三千萬元以上不等,被告癸○○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證稱:93年 4月間之前,董事會均未討論財務週轉調度困難及解決問題等語,足認中央租賃公司董事會形同虛設,公司營運均由子○○、癸○○、辰○○及寅○○主導,被告子○○、癸○○、辰○○犯行,實可認定。此外,復經證人陳恆馨、李英冠、林國強、干淑敏、黃豐盛、馬瑞陽、王鴻哲、黃萬新、許薇莉、林順成、吳崇銘、張莉芳、陳淑華、齊馨、林信誠、蘇世明、洪幼香、陳昭佑、洪素鳳、吳駿業、午○○、張精言、酉○、庚○○、巳○○、謝順發、張力章、陳瑞明、孟昭志、許四川、天○○、洪士 、丑○○、辛○○、劉守源、宋政道、李雅玲、沈秉勳、林豐河、張堂斌、李岳竹筠、徐瑞昌、宙○○、玄○○、連雪妃、洪軍 、奚添緣、黃敏芬、王淑華、吳祚大、吳俊明、王蓮枝、曾雯怡、李厚政、丙○○、林映余、黃聰榮、張淑燕、劉錄雄、蔡文斌、陳亭君、亥○○、沈林秀幸、許震樞、鍾定吉、戊○○、戌○○、林文勝、林肇嘉等證述指訴在卷,並有偽造附表五所示金額共計37億768萬7219元之契約書及開立本票共 5047張附卷可佐,被告子○○、辰○○、癸○○所為犯行,應堪認定。 ㈥ 原審對於刑法第
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將行為主體限縮於債務人本身,固屬一見,惟學說上另有見解將「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部分,解釋為客觀處罰條件,亦即,此段文字不在規範行為主體,而係強調犯罪時所必須具備之客觀狀態,亦即只有在行為時客觀上處於「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時段上,始能構成犯罪,至於行為人為誰,並未設限。實務上亦有此見解,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所討論之法律問題:甲為公司負責人,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該公司之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甲乃於該公司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將公司財產出售,此情形甲有無刑責?討論意見有二說。甲說認無刑責: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處罰債務人,本件債務人係公司,甲為另一獨立之法律上人格者,不能因其係公司負責人而令負刑責。乙說認有刑責:甲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意思活動,皆由其負責人為之,故應令負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否則公司負責人將可為所欲為,損害公司債權人之權益甚巨,似此即失其平。其研討結果乃採乙說,理由為乙說始符法律處罰之本意,否則以現在社會經濟活動公司行號林立之情形,該法在大多數情形,即無適用之餘地。本案中央租賃公司於發生跳票之財務危機、於眾多廠商聲請強制執行之際,被告子○○及原審同案被告寅○○召開董事會議,以百分之百轉投資成立資本額一百萬元之鈺傑公司,由子○○任董事長、寅○○任總經理,卯○○任董事,將中央租賃公司之債權七億元移轉予鈺傑公司之情形,有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且辰○○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證稱:「子○○表示此動作是擬避免資產或債權受到查封;當初卯○○就是來幫忙處理中央租賃公司的債權債務,並在中央租賃公司上下班;而轉移至鈺傑公司之債權,由卯○○以增資手法稀釋中央租賃公司的股權比例,最後可脫離中央租賃公司控制而能獨立自由處分鈺傑公司取得之七億元債權」等語,堪認被告子○○、卯○○及原審同案被告寅○○處理中央租賃公司債權手法,足認有隱匿資產以達損害債權目的之犯行等語。惟查:㈠被告辰○○代表中央租賃公司私下收購猛達公司,事前僅得到原審同案被告寅○○口頭授權,並未獲得被告子○○口頭授權,且猛達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之相關契約係由總經理即原審同案被告寅○○批核用印,相關費用亦經被告寅○○批核通過,被告子○○並未參與等情,已據被告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八二、八八頁),且依卷附中央租賃公司徵信作業辦法(見扣案證物箱第五箱第十二號證物),三千萬元以上申貸案件始需由審查會議轉呈董事長裁決,而猛達公司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虛偽附條件買賣交易,其金額均在三千萬元以下,足見被告子○○並無實際批核准予承作該部分案件,尚難遽以認定被告子○○與被告辰○○等就猛達公司虛偽交易部分,有主觀上有為遂行詐欺取財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上有分擔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被告辰○○於調查處詢問時固供稱:「該專案由我主導,由我找陳立忠提供『猛達公司』、『蘭鑫公司』、『江騰實業』、『馨璐公司』等廠商並與該四廠商訂立契約…」等語;於偵查中供稱:「(…蒐購猛達虛設馨璐公司他《指被告子○○》是否清楚)是,一開始他都清楚,有時錢不夠,他會問我還有什麼資源可以利用,問那些虛設行號的公司是否可以用,我有拿出來用。(他能夠確認公司的損益狀況?)他只看最後結果,他只有在公司很緊急時才出來,財務部缺錢時先找我,我先看資金調度情形,沒有的話我才去找那四家虛設公司,因為要支付費用,所以會報告到總經理,總經理會對董事長說錢關過不去,董事長有時會很緊張跑下樓來,問我有什麼資源可以用,那四家是否可以再用,我才去執行」等語(見偵字第12446號卷第
107、108頁);但事實上猛達公司係被告辰○○透過盧坤煌,由盧坤煌介紹乙○○擔任猛達公司名義負責人,配合辦理猛達公司相關銀行帳戶之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等情,已據被告乙○○及證人盧坤煌於原審供明或證述在卷,復為被告辰○○所不諱言,是以被告辰○○泛指被告子○○對於包括猛達公司等四家公司配合中央租賃公司簽訂不實之契約書與開立不實之交易本票各節,係屬知情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且被告辰○○於調查處詢問時供稱:「你指示陳立忠虛設前述蘭鑫、江騰、鑫璐等三家公司及配合中央租賃公司簽訂不實之契約書與開立不實之交易本票,再由中央租賃公司開立不實之交易發票,用於詐取金融機構高達三億餘元之融資款項,請問子○○、寅○○、癸○○、景廣萍、許薇莉等公司主管是否知情及參與?有無朋分前開一千一百餘萬元之不法利益?)我口頭上都會報知本公司董事長子○○、總經理寅○○,所以該二人都知道有關蘭鑫、江騰、鑫璐等三家公司融資情形」等語(見他字第3713號卷㈢第86頁),僅指稱被告子○○對於蘭鑫、江騰、鑫璐等三家公司配合中央租賃公司簽訂不實之契約書與開立不實之交易本票,再由中央租賃公司開立不實之交易發票,用於詐取金融機構高達三億餘元之融資款項一節知情,並未提及虛設猛達公司部分,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子○○對於虛設猛達公司部分並不知情等語。此外,遍查卷附資料,復無關於被告子○○參與猛達公司虛偽交易之積極證明,參以被告子○○並未實際批核准予承作該部分案件,公訴人所指出證明之方法,自無從說服本院就該部分形成被告子○○此部分有罪之心證。㈡蘭鑫、江騰、鑫璐等三家公司係因中央租賃公司資金不足,缺乏票據融資,而由被告辰○○囑被告陳立忠開設,且該三家公司嗣係以借得款項完成驗資程序,之後即將股款取出還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之股東及名義負責人均未實際出資,又前開三家公司的大、小章、支票及營利事業登記執照等均由中央租賃公司保管使用,中央租賃公司並據以與前開三家公司虛偽交易,簽訂不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申請貸款,進而詐取金融機構融資款項,中央租賃公司亦未將申貸之款項交付前開三家公司,陳立忠並已取得約計400萬元之報酬等情,固據原審同案被告陳立忠於調查局、偵查、審判中及被告辰○○於調查局、偵查中供承不諱,且被告辰○○於審判中供稱:中央租賃公司與前開三家公司均係不實交易等語,但查:原審同案被告陳立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設立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之過程,被告子○○、辰○○及寅○○均未參與,是伊自己透過金主去借錢,驗資款全部是借來的,完成驗資程序後,金主即將錢收回去,這部分的事情中央租賃公司,都沒有幫忙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一○九頁反面),且遍查卷附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等三家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各該公司資本額來源及籌備處帳戶歷史交易資料、臺北商銀羅東分行王寵惠帳戶歷史交易資料、高雄商銀信義分行鄭宏霖帳戶歷史交易資料、板信商銀八德分行吳宗明帳戶歷史交易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一號證物),亦缺乏證據證明被告子○○、辰○○參與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之設立登記,或提供款項予原審同案被告陳立忠辦理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登記設立之驗資程序。再者,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陳立忠的三家公司,是否幫助你,作為調度用?)他自己要做不良債權買賣…起初是舊機器,後來為了救公司」等語;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你一下子設立三家公司之用意?)要與中央租賃做不良債權之買賣。黃副總說不良債權很多,金額很大,希望我開二、三家,我也不清楚為何要開二、三家。」等語(見他字卷㈤第34頁),即難認被告子○○、辰○○對於陳立忠辦理蘭鑫等三家公司設立登記之細節知情。況蘭鑫、江騰、鑫璐等三家公司即令係由被告辰○○囑由原審同案被告陳立忠開設,但被告子○○、辰○○是否明知該三家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未由股東實際繳納,而僅以書面或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乏確據證明,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子○○、辰○○對於原審同案被告陳立忠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㈢關於偉辰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部分,並非虛偽交易,已據本院認定如上,至被告辰○○固曾供稱:偉辰公司向中央租賃公司申貸款項,實際上偉辰公司並無資金需求,與中央租賃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申請貸款,實際上並無交易,這樣做是為了解決中央租賃公司之財務危機等語,但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你所稱合約書金額不實的有無包括太平洋國際電訊及偉辰?):沒有」等語(見原審97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7頁),且被告己○○於調查處詢問時亦供稱:「偉辰公司係正常營運公司,並無配合中央租賃公司簽訂不實之契約書與超額開立本票,供中央租賃公司運用詐取金融機構客票融資款項,亦無從中賺取借款之利息」等語(見他字㈣卷第365頁),參諸偉辰公司於93年1月20日、1月27日確已兌付219萬9260元、219萬9260元之本票,較中央租賃公司於93年1月31日撥付第一筆款項800萬元為早,衡情雙方如非真實交易,偉辰公司豈有在中央租賃公司於93年1月31日撥付第一筆款項前即支付分期付款票據之理,此益難證明雙方有通謀虛偽表示而共同詐騙銀行。㈣被告辰○○於偵查中固供稱:委外方案只有台南分公司願意承作,後來癸○○、羅王鎮、寅○○、宇○○在高雄某餐廳開會討論由台南分公司承接蘇菲亞那仲介那幾家公司,故癸○○、羅王鎮、寅○○、宇○○都知道整個計畫,知道是灌水的,董事長就委外七家公司灌水的事情一開始他都清楚等語(93年度偵字第12446號第107頁),證人吳玠霖於審判中證稱:委外方案宇○○會通知伊去對保,並且會拿契約等簽約文件和伊討論核對,伊以前承做的案件,開票總額與實貸金額不會像委外方案如此懸殊等語,惟為原審同案被告寅○○及被告子○○、癸○○及宇○○所否認,且委外方案廠商即告訴人文勝公司負責人張靜文(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六七至七四頁)、告訴人臺灣全民公司執行長林錫奎(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四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告訴人臺灣全民公司負責人未○○(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六第九九至一○○頁)、告訴人歐加公司股東劉明輝(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三第一一三至一二○頁)、告訴人仁濟公司負責人金榮生(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六七至七三頁)、告訴人華夏公司負責人劉炳驛(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六第九一、九二頁)、告訴人辛巴達、丁○○(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二二至二九頁)於調查中均證稱:其等公司確有以機械、設備向中央租賃公司申辦融資,各該交易均屬真實交易等語,且證人即中央租賃公司員工林順成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有無處理過文勝企業公司、瑞智廣告公司、臺灣全民生化科技公司、歐加國際實業公司、仁濟生物製藥科技公司、華夏綜合科技公司、辛巴達企業公司等七家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請詳述該案之處理流程?)我有處理過文勝企業公司、瑞智廣告公司,歐加國際實業公司我好像也有處理過,我處理這三家公司的處理流程是,我當時只負責對保,這三家公司契約的招攬過程我並不瞭解,是總公司直接交代下來,他把資料給台南分公司,要台南分公司負責辦理對保,台北總公司把一些每一期的分期資料傳真給台南分公司,由台南分公司製作文件,然後再聯絡對保,我有到現場去對保,我有到這些公司的所在地,核對保證人身分證件資料、簽名,我也有去看機器,和我一起去看對保的人還有台北總公司的人徵信部的人。癸○○沒有陪同去對保,宇○○也沒有陪同去對保。(法官問:上揭三件案件之處理流程與臺南分公司所承辦之其他附條件買賣案件,於處理流程上,有無任何不同?有無違反一般處理流程、慣例?)處理都完全一樣,只是如果是由台南分公司去招攬的客戶,每期的分期付款條件是由台南分公司直接去跟客戶談,但是這三件案子是台北總公司直接跟客戶談好,之後把文件傳真給我們,由我們製作正式的契約文件,在負責對保後續流程,這些案子在我實際處理的流程中,並沒有違反過去一般處理流程、慣例。(法官問:被告宇○○就上開三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處理流程,有無為任何具體指示?)宇○○就上開三件附條件買賣契約執行時,有特別交代我應該確實核對保證人的證件、身分資料,也有說要我親自去看那些機器,除此之外沒有做其他的具體指示。(法官問:上揭三家公司之所在地部分非屬臺南分公司轄區,何以由臺南分公司負責處理?是否知道知道其源由?)這我不了解,平常台南分公司招攬的客戶也不一定限於台南分公司的轄區範圍,我們也有可能去招攬北部地區的客戶。(法官問:你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調查局詢問時表示「宇○○確實在本公司召開會議時,轉達總公司指示業務員在在招攬客戶申貸款項時,要求客戶需再額外開立支付相當於貸款金額全部或部分之票據,或要求分批撥款,或提存履約保證金,作為擔保還款之保證」,所指為何?可否具體詳細說明?提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四第105頁反面,並告以要旨)大本票是全部合約金額的總擔保票據,比方申貸款項是一億元,分五期還款,客戶會開一億元的擔保票據,俗稱大本票,另外在開立五張兩千萬元的分期付款票據,俗稱小本票,我在調查局中所說的就是這個意思。(法官問:被告宇○○有無在你處理上述三家公司的案件中,要求你儘量要向客戶爭取額外開立本票,以便公司得持本票向銀行辦理票貼,取得額外資金,供中央租賃公司週轉之用?)沒有,要開票開多少及金額的部份,都是台北總公司下指示的,我們只是依照傳真的條件逕行辦理。(檢察官問:你剛剛所說你在對保的時候,總公司有派人過來是何人?)是徵信部的,我記得是這三件是我們自己辦得案件,這三件沒有台北總公司徵信部的人,台北總公司他們是說他們自己處理,我們只負責文件對保。(檢察官問:你負責這三件,你是否知道契約金額多少,核貸金額多少?)契約金額我知道,因為契約是我們負責製作的,但是現在的金額我不記得了,至於核貸金額,我並不瞭解。(檢察官問:核貸金額不清楚的話,如何進行對保?)客戶已經跟台北總公司談好了。(檢察官問:你去辦對保後,可取得何文件?)營業登記證、大小本票、契約等等。(檢察官問:這些資料後來交給誰?)直接寄回台北,寄回台北之後,就沒有我們的事情了。資料寄回台北之後,總公司要做何事,我們並不瞭解。(檢察官問:為何你承辦的這三件會多收超過核貸金額的票據?)因為台北聯絡時,有說這是他們跟客戶談好的條件。」等語;證人即另一員工吳玠霖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有無處理過文勝企業公司、瑞智廣告公司、臺灣全民生化科技公司、歐加國際實業公司、仁濟生物製藥科技公司、華夏綜合科技公司、辛巴達企業公司等七家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請詳述該案之處理流程?)我有處理過臺灣全民生化科技公司、仁濟生物製藥科技公司、辛巴達企業公司三家公司,我負責處理對保的部份,就文件拿到公司所在地,跟對方的負責人對保,我當時沒有去看機器,我在處理這三個案子的時候,是由總公司的人交辦的,是台北總公司交給台南分公司辦理,宇○○指派我去辦的,宇○○只請我去辦理對保,也有叫我打文件,條件是總公司那邊傳真下來的,我們就依據總公司的傳真內容製作文件,製作完文件之後就去對保,對保之後,拿到的文件直接交給總公司,事後的撥款是台北總公司負責的。(法官問:上揭三件案件之處理流程與臺南分公司所承辦其他附條件買賣案件,於處理流程上,有無任何不同?有無違反一般處理流程、慣例?)沒有違反一般的流程、慣例,完全一樣。(法官問:平常台南分公司會處理其他分公司或是總公司已經談好的客戶的案件嗎?)不會,只有這三家公司是這種情形,一般而言分公司都是自行去招攬客戶,進行合約製作對保的工作。(法官問:被告宇○○就上開三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處理流程,有無為任何具體指示?)宇○○就上開三件案件沒有特別交代我要做什麼事情,他只有叫我去對保。(法官問:上揭三家公司之所在地部分非屬臺南分公司轄區,何以由臺南分公司負責處理?是否知道其源由?)我不曉得,平常台南分公司不會處理北部或中部的客戶的案子,但是我們會自己去招攬北部或中部的客戶,本三件特殊的情形,是由總公司去跟客戶談好條件,直接交給台南分公司來做,這種情形比較少見。(檢察官問:簽約當天宇○○是否會再告訴你要如何去對保?)沒有。(檢察官問:簽約當天宇○○是否會通知你今日應對保?)會的。(檢察官問:你平常在跟客戶對保的時候,宇○○是否會特別通知你?)自己招攬的客戶不會,因為自己招攬的客戶全部的流程都由我負責處理。(檢察官問:宇○○有無告訴你要多少金額的票?)總公司傳真的合約條件上面就有寫了。(檢察官問:為何你在偵查中說宇○○有告訴你要收多少錢的票?提示:北檢93年度他字第3173號卷六第17、18頁,並告以要旨)因為合約傳真下來是給經理看的,是由經理交給我的。(檢察官問:宇○○有無告訴你要收多少錢?)是依照傳真的合約,我跟宇○○有核對過。(檢察官問:如果按照一般的流程,合約的票要如何收?)就是我們本金加上利息,就是客戶開票的總額,一般我自己招攬的客戶是這樣。(檢察官問:一般的開票總額跟核貸金額的比例?)開票的總額會大於核貸金額。(檢察官問:比例為何?)就是核貸金額加上利息。(檢察官問:你承辦這幾件,是否知道核貸金額多少?)我現在忘記了,我去對保的時候知道。(檢察官問:為何臺灣全民生化科技公司只借了捌佰萬,卻收了兩千壹佰萬的票?)我忘記了,如果是這樣子的話,表示當時合約的條件就是這樣。(檢察官問:這種情形與你先前承辦案件的情形,是不是有不同之處?)我們以前承貸不會這樣做,我們以前承貸的時候,開票的總額與實際承貸的金額比例不會如此懸殊。(檢察官問:為何這樣的情形下,你還要去接這個案子?)總公司交辦的。(檢察官問:這樣的情形下,宇○○是否有指示你去多收這壹仟兩百萬元的票?)這是按照合約上的條件去收的。(檢察官問:所以核貸金額多少、與契約金額多少,宇○○都知情?)應該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一五六至一六一頁),足見如附表四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均屬真實交易。再者,中央租賃公司係以承作動產擔保交易、購料分期付款交易或售後租回等融資性租賃業務為其主要業務,而一般廠商向中央租賃公司申請融資,通常係先將其所有之特定機械、設備等資產轉讓予中央租賃公司,再由中央租賃公司與其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或租賃契約書,將該機械、設備出售或出租予申請融資客戶使用,由申請融資廠商依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條款,簽發分期付款或租金本票予中央租賃公司,中央租賃公司再以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本票及中央租賃公司所開立銷項發票為憑,並於分期付款本票上背書後,持向與中央租賃公司訂有授信契約之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融資,再依約定申請融資款項交付予廠商,此為融資性租賃業者通常之業務操作模式,亦為一般中小企業廣為熟知,而卷附中央租賃公司與文勝公司、瑞智公司、臺灣全民公司、歐加公司、仁濟公司、華夏公司、辛巴達公司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均已明確記載「中央租賃公司得將各票據債權或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轉讓予第三人或作為中央租賃公司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之擔保」,中央租賃公司依該公司與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即屬有權將各該廠商提供之票據轉讓予他人或前往與中央租賃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授信銀行辦理票據貼現。至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雖指稱雙方約定該公司提供之超出實際核撥款項之本票,僅供擔保,不得辦理票據貼現云云,但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倘約定該公司所提供之超出實際核撥款項之本票僅供擔保,不得辦理票據貼現,該七家公司何以未依票據法相關規定,於各該本票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是以上揭告訴人所為指訴,非但有悖於一般融資性租賃業務之操作模式,亦與各該契約之書面條款約定內容有違,即無可採。又中央租賃公司與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各該契約所附本票之金額,雖有超出約定核撥款項之金額,但揆諸上開說明,該融資性租賃業務,本質上實兼具金錢消費借貸之性質,而依卷附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額度明細表顯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卷第七十、八七至八九、九五至九七頁),中央租賃公司與各授信銀行之票據金額融資成數(PCD,即擔保票據金額除以實際融資金額)約一一○%至一二○%,換言之,各授信銀行為確保其債權,往往要求中央租賃公司需提供超出實際核撥款項之本票作為擔保,足認在金融實務操作上,基於確保債權及風險控管之考量,實際核撥金額與擔保本票數額,未必完全相符,是雖本件中央租賃公司與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同各該本票,其金額雖有超出約定實際核撥金額,但深究其原因,無非係中央租賃公司為使其債權得以充分受擔保,經考量該公司於契約期間應承擔之風險、成本、利潤等交易因素,而與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協商而達成之共識,要難遽以認定中央租賃公司有施用詐術可言。至被告癸○○、宇○○固均證稱:擔保票據不可用來融資,待客戶還款,應退還客戶等語,但與卷附中央租賃公司與文勝公司、瑞智公司、臺灣全民公司、歐加公司、仁濟公司、華夏公司、辛巴達公司簽署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內載:「中央租賃公司得將各票據債權或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轉讓予第三人或作為中央租賃公司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之擔保」等語不符,自不足採,是以中央租賃公司依該公司與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即非不得將各該廠商提供之票據轉讓予他人或前往與中央租賃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授信銀行辦理票據貼現。㈤被告辰○○於調查局、偵查中雖證稱:中央租賃公司以浮報契約金額之方式與客戶簽約,其中有以契約分割之方式,將實際上承貸金額之契約,虛增一倍份數,導致實際上只承作簽約金額一半的貸款,用以超額向客戶收取實際及虛增契約全部金額之票據,致中央租賃公司向銀行申請融資款項時,銀行不知前揭內容而誤予核撥款項等語,惟被告子○○堅稱:中央租賃公司以契約分割方式與客戶簽約,係為遷就銀行對於單一客戶授信額度上限所為之作業程序,非為虛增簽約金額之目的,所有票據皆係由客戶開立,金額雖有超出實貸金額,但此乃出於融資業務風險控管之正當考量,有如銀行對於中央租賃公司之放款,其所收取之票據金額,亦大於實際之貸款金額,其理相同等語,且證人即被告辰○○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太平洋國際公司向中央租賃公司貸款的情形?)業務部把太平洋國際公司的核准文件及相關憑證送給財務部以後,這家公司有好幾個案子,詳細的金額我不清楚,應該有好幾千萬。(檢察官問:你在調查局中說金額約申貸壹億五千萬元是否如此?)要看舊的資料我才知道,應該都有文件。(檢察官問:你當時說一億五千多萬,有何意見?)當時應該是照資料說的。(檢察官問:當時太平洋國際公司既然申貸金額一億五千多萬,為何當時總契約金額將近三億多元?)在末期中央租賃公司的案子中,一般融資成數、授信規範,會受到銀行的導向,就是銀行的要求要多少成數的客票,然後在核准的條件裡面,除了依照原來的授信標準作業之外,會在由業務部跟客戶要求融資成數的提高,來符合銀行的要求。(檢察官問:所以超過一億五千萬元的契約的簽訂,是為了配合多取得的這些客戶的票據?)是的。(檢察官問:當時的申貸金額是一億五千萬元,實際上只有簽幾個契約,有幾個契約是配合票據額簽訂的?提示海調處所製作中央租賃公司利用太平洋國際公司本票向金融機構申請票據融資調查統計表,及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編號十四號證物太平洋國際公司交易相關全部資料,並告以要旨)這整個的作業程序,這個案件因為他的標的物及作業程序牽扯到如果壹億伍仟萬要貸給這個客戶會超過中央租賃公司在銀行單一客戶的授信額度,所以按照以往中央租賃公司送案子到銀行的慣例,中央租賃公司會要求業務員儘量將案子的金額切割,就會變成一億五千萬元的案子被切割成好幾個,是簽了很多份契約,都是為了遷就銀行的額度,為了遷就銀行,在簽約之前,會要求客戶將票據開足,所以我們從後來看,會變成裡面有空的案子,其實不是,是本來就是一個案子,只是為了銀行的作業程序,把他變成這個樣子。(檢察官問:契約核貸的金額是否等同於契約金額?)正常狀況是這樣。(檢察官問:為何這件核貸有一億五千多萬,契約金額有三億元?)因為銀行的成數一直往上拉,中央租賃公司的信用有惡性循環,銀行甚至要求中央租賃公司要拿出票來墊那些已經跳的票,所以業務再做這個案子之前,由事後來看會變成要求客戶要多開票。(檢察官問:所以這個太平洋國際公司總共有簽訂十個契約,超過一億五千萬元的其他契約的簽訂,只是為了配合中央租賃公司順利取得融資款?)這只是一個附加的目的,是銀行的作業與要求,比如額度的限度,不可能一個案子就拿到那麼多的金額,銀行不知道,假設一個案子切成三千萬,銀行還是依據銀行原來的徵信辦法作徵信,銀行撥七成或八成,中央租賃公司統一調度的金額中,可以拿到兩億,太平洋國際公司就可以拿到壹億伍仟萬,中央租賃公司就可以拿到多的五千萬,可以去做統一調度運用,銀行是依據中央租賃公司送去的憑證,去審核如果符合規定就會撥款,銀行不會深入中央租賃公司與太平洋國際公司實際整個契約的總金額是多少。(檢察官問:金鑽王公司的情形是否與太平洋國際公司的情形相同?提示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編號十五號證物金鑽王公司交易相關資料,並告以要旨)是一樣的。(檢察官問:鎮毓公司的情況,是否與太平洋國際公司一樣?提示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編號四證物鎮毓公司交易相關資料並告以要旨)應該是一樣的。(檢察官問:良昂公司的情況是否與太平洋國際公司一樣?提示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編號一證物良昂公司交易相關資料,並告以要旨)也是一樣的。(檢察官問:泉貿公司的情況,是否與太平洋國際公司一樣?提示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編號十八泉貿公司交易相關資料,並告以要旨)也是一樣的。(檢察官問:大江國際公司的核貸金額是伍仟萬,但是簽約金額是一億兩百四十四萬元,這個情形是否也是中央租賃公司是為了多取得客戶的票據,要取得銀行的融資款,才會如此?提示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編號十三號證物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相關資料,並告以要旨)是的。(檢察官問:致勝公司核貸金額是1500萬,契約金額是三千多萬元,是否也是一樣?)也是一樣的。(檢察官問:昇佑公司核貸金額伍佰萬,但是契約金額是九百多萬,是否也是如此?)昇佑公司也是如此。(檢察官問:就起訴書附表五所示公司,有哪些情況也是跟上述的公司情況一樣?)超越光公司、銘祥公司、華昕公司、久葉公司、海菖公司、華泰公司、高峰公司、錢櫃公司、大鍾公司、宜大公司、鑽矽公司、臺託公司、悠活公司、金雨公司、中興百貨公司、太頂公司、惠聚多公司、吉甫公司、又泰偉公司、泉貿公司、和喬公司、博琳公司、和群公司、保長公司、吉順公司、東洋公司。(選任辯護人問:你剛剛提到超越光等多家公司也與上述情形相同,是指有將契約分割的情形,或是指有開立擔保票據?)是指契約分割的情形。(選任辯護人問:這邊註明偽造契約,這些契約是否有偽造?提示起訴書附表五編號三、四、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七十一到七十三、七十八,並告以要旨)剛剛我回答的時候有說,這些契約的訂定,是由業務部與客戶雙方代表核定的,所以在我財務部管理部門來講,這些契約都是屬於真正的契約,並非偽造。(選任辯護人問:請說明契約金額、撥款金額及利息三者之間的關係?)契約的金額是屬於買賣合約裡面載定的金額,撥款金額有牽扯到雙方的議定對於價金的支付,甚至融資成數,雙方的同意,所以契約金額一定不等於撥款金額,尤其銀行融資成數,一再提高之下,差距會很懸殊,至於利息,對於租賃業來說,利息的定義是價金的差額,正常的話以本金加利息就是票據的金額,就是以後每期客戶應該負擔的金額,所以三者之間的金額沒有一定的比例,完全看雙方對於信用的認知,還有條件的議定。(選任辯護人問:契約金額是否就等於頭期款加撥款金額再加利息的金額?)大約數是這樣,裡面還牽扯到加值稅等稅款問題。(選任辯護人問:銀行是否曾經發生過直接把中央租賃公司申請額度所附客戶的票據拿去扣抵之前其他客戶的退票,而未如數撥款給中央租賃公司的情形?)有的。(選任辯護人問:金鑽王等五十二家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租賃案件,如果有未核撥或未足額核撥的情形,原因為何?)有上面講的直接被銀行抵掉,然後有的要拿票變成現金以後,銀行認為這個不是以票抵票,變成現金撥入中央租賃公司的備償專戶,中央租賃公司不可以去動這筆現金,銀行就直接去用這筆錢,抵掉到期的額度或是逾期費用、利息費用。也有因為統一調度,所以並不是每一筆,例如金鑽王的票,出來的錢,變成不是撥給金鑽王,依照撥款的輕重緩急,先撥給其他情況比較緊急的公司,所以才會產生未核撥或未足額核撥的情形。(選任辯護人問:中央租賃公司上述向金融機構的融資案,公司有無還款?如未還款,原因為何?)向上述金融公司融資案,在中央租賃公司還有餘力墊付代墊款時,即使客戶沒有付款,中央租賃公司還是要先代墊,因為在最末段的時間,財務部有協同業務部的人員去跟客戶解釋,雖然沒有足額撥款,中央租賃公司會負責代墊款,在中央租賃公司還沒有跳票之前,這些承諾確實都有做到,都有在還銀行的錢,但是到最後沒有還款是因為跳票了,中央租賃公司即使跟民間借款,也籌不出錢,沒有辦法還銀行錢。(選任辯護人問:這是否為偽造契約?提示起訴書第三十四頁編號八十八的偽造契約,並告以要旨)不是。(選任辯護人問:情形是否如你之前所提?)是的。(選任辯護人問:中央租賃公司就其客戶向融資銀行申貸時,是否擔任主債務人?)是的。(選任辯護人問:你剛剛提到融資銀行曾經要求中央租賃公司要歸墊,先前已跳票客戶的票據,是否因為融資銀行會整合評估中央租賃公司以及申貸客戶的信用?)是的。(選任辯護人問:如果中央租賃公司的信用狀況不良,申貸客戶是否無法取得撥款?)是的。(選任辯護人問:就你所知,跟客戶簽署的票據及契約,是否都有取得客戶的同意才可以取得?)是的。(選任辯護人問:客戶是否瞭解所有的票據及契約都可以拿去銀行辦理融資?)在中央租賃公司的制式合約中,應該都有載明。(選任辯護人問:你剛剛提到前面有很多契約分割的公司,起訴書第三十一頁編號五十五大鍾公司及編號五十八的鑽矽公司,這兩家公司不是只有一份契約,為何會有所謂契約分割的情形?)這兩家公司在事後我有參與去解說延票,所以這兩家公司應該都是分割案子,這應該有案可查。(選任辯護人問:你所說的事後,是何時?)就是在中央租賃公司沒有正常撥款給這兩家公司的時候。(選任辯護人問:為何契約書只有一份?)應該不只有一份。(選任辯護人問:是否為起訴書誤載?)我不知道為何起訴書這樣寫,這兩個案子在我的印象中,也不是專案,應該是切割的。(檢察官問:起訴書附表五第28、29頁的公司,是否也有情形相同的?)裡面應該只有墾丁公司的案子,是沒有做契約分割的,其他全部都是做契約分割。(檢察官問:在廠商給你們公司申請貸款的過程,你們是否會根據廠商提供的標的物去評估可以核貸多少金額?)這是參考因素之一。(檢察官問:那還有什麼其他參考因素?)在徵信部有一套標準徵信作業辦法,有很多標準,其中有5P原則。(檢察官問:可否詳述?)以標的物來講,如果是工作母機,融資成數可以比較高,因為他在二手市場的價格好,也有牽涉到品牌因素,如果是車輛作為標的物就更佳,如果是專屬量身訂做的機器,或是專用機,二手市場的價額差,在授信的市場裡面的融資成數一定會被拉低下來,另外公司的財報,經營人的品德,都是公司授信考量的因素。(檢察官問:你們決定核貸的金額之後,銀行是否依照你們核貸的金額撥款?)不是,銀行是依據中央租賃公司與銀行所簽訂授信契約原有的額度,裡面有授信條件,比如票據要有幾成,甚至中央租賃公司最近在銀行裡面的客票退票率有多的話,都有可能被機動的提高利率,或是要求提高票據擔保成數。(檢察官問:所以銀行核撥的款項,有可能會低於你們向銀行申請核撥的款項?)總金額是不會,因為送去銀行的,比如太平洋國際公司這家要撥一億五千萬元,我可能只送兩千萬的票去A銀行,A銀行可能只撥款壹仟肆佰萬下來,但是因為我有拿到其他三億元的合約及本票,我將合約及本票切割下來,送給數家銀行去申貸,所以我總額可能收到兩億五千萬元,這樣我要單獨撥給太平洋國際公司,就不成問題,還會有多。(檢察官問:你們核貸給廠商的款項,銀行是否就照你們核貸給廠商的款項作撥款?)銀行不管中央租賃公司核貸給廠商的款項,銀行只管中央租賃公司向銀行申請核撥多少的金額,中央租賃公司所提出的票據及文件是否被銀行接受。(檢察官問:剛剛那幾家比方太平洋國際公司,他的核貸金額為一億五千多萬,是否標的物的價值,經過徵信結果,約值一億五千多萬?)是的。(檢察官問:這樣契約金額是否就只能簽一億五千多萬,多出來的金額部分,是否沒有按照標的物的金額去簽約?)第一個要簽約,客戶在送案之前一定要將標的物及相關原始憑證,客戶的公司應有財產目錄,發票,按照我們的收件文件裡面的LIST,然後給徵信部作分析,整個徵信部的徵信流程,包括勘廠。(檢察官問:契約超過一億五千萬元部分,是否沒有依照標的物的價錢去簽?)有依照標的物的價錢去簽訂契約。(檢察官問:但是你剛剛說標的物的價值,就是你們予以申貸的一億五千萬元,這如何有依照標的物的價值去簽約?)客戶提供出來的標的物,如果沒有到三億元的話,中央租賃公司去簽這個三億的約,就表示雙方有偽造,但是客戶有提供原始憑證、財產目錄,客戶一定要開發票出來給中央租賃公司,因為中央租賃公司不是銀行,不可以直接作放款,客戶不可能要貸一億五千萬元,就把標的物的價值折損下來,這樣會造成很大的虧損,稅捐單位會認為這是在逃漏稅,因為出售資產損失這個科目,他可以年底的時候,可作費用內認列,這不是稅捐處可樂見的。(檢察官問:中央租賃公司如何認定公司的標的物有三億多元的價值?)有財產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而且客戶可以開出發票給中央租賃公司,所以契約的金額,簽約的金額,就可以很正常的簽立,但是融資淨授信額金額跟簽約金額不一致,是合理的,因為雙方議定融資淨授信金額,是雙方合議,且一般都低於標的物的帳面金額,在金融業、授信業,這是正常的。(檢察官問:為何上次開庭你說契約金額是等同核貸金額加上利息,你們公司其他證人也是這樣說?)在正常的案子是這樣。(檢察官問:太平洋國際公司為何會超到一倍?)正常的信用很好的公司,他甚至不用標的物在銀行就可以拿到融資,會走到租賃公司的客戶,一般都是銀行額度已滿,或是在銀行作業不方便,所以這些客戶的談判籌碼,對租賃公司來講,租賃公司可以站在比較優勢的立場,甚至提出高額的成數擔保票據。(檢察官問:本件貸款的利息有高達一億五千多萬?)本件沒有高達一億五千萬元,因為這一億五千多萬元不是利息,是用頭期款及利息。(檢察官問:如果是這樣,照你所說,就提供高額的擔保票據,不一定要跟契約金額增加有關?)銀行給中央租賃公司的額度是有條件的,一定要有交易憑證,還要具備沒有跳票紀錄的票,作為附擔保,這交易憑證包括合約書、交易發票影本,都要呈給銀行看,光提供票據給銀行看是沒有用的。(檢察官問:所以你們要用增加契約金額的方式來取得銀行的融資款?)是的。(檢察官問:你在調查局中說太平洋國際公司超過一億五千萬元的部份,有五份合約是屬於虛偽交易,有何意見?提示:93年度他字第3713號卷四第310頁反面、311頁,並告以要旨)太平洋國際公司當初的合約簽訂的過程中,有反反覆覆,因為裡面有送給部分銀行,銀行不願意承作,又送回來的情形,所以就變成原來是三億的合約裡面,有幾個案子從銀行撤回來之後,就變成原來不是本意的合約,我當時說法是這樣。他起先送一個三億的合約,已經送了好幾個案子,但有的銀行拒絕,所以必須拿回來給業務部重做,業務部就變成要去拜託客戶,針對銀行不接受的部份,重新修改過為銀行所接受的,當初在海調處講的,就是有五個合約是後來重做的,就變成是虛偽的,所以也就後面有提到客戶退稅的營業稅問題,造成客戶緊張,要把舊的約解掉,來來回回好幾次。(檢察官問:為何後來重做就是虛偽的?)為了迎合銀行的需求,裡面的科目、金額,就無法依據原來的。」等語;證人即被告宇○○於原審亦證稱:「(檢察官問:一般來說擔保的票據,客戶開出來的擔保票據,公司如何處理?)一般業務員拿去對保,把分期的票據拿回來,包括合約,我會在公司的內部文件上簽名,就直接寄給總公司,後面我就沒有處理了,撥款那些都是總公司負責的。(檢察官問:你有無跟客戶說客戶提供供擔保的票據,公司不會作其他使用?)這是業務員去跟客戶談的。(檢察官問:一般來說,是否要按照核貸的金額去簽約?)總公司他核准之後,會有核准的條件,期限,我們內部有表格,核准之後會傳真下來給分公司,由分公司再傳真給客戶,再與客戶約時間去進行對保。(檢察官問:核貸的金額是否與契約簽約的金額相符?)一定要相符,這都是制式的。(檢察官問:在你台南公司的案子中,巧新公司、鑽矽公司、保長公司的核貸金額,與契約金額,為何差距如此大?)總公司核准過的條件,是透過業務已經跟客戶談妥的,這部分來講,我們每個案子都有個別的情形。(檢察官問:與你之前所說,制式的要相符,是否一致?)我剛剛說的制式是指,核准過之後,業務員與客戶之間還有發票的開立,這些數字一定要相符,契約金額與發票金額,必須完全相符,實際撥給客戶的錢,要看公司核准他幾成的款項,這是我所說的制式的。(檢察官問:你剛剛所說,原則契約金額與核貸金額必須相符,但是上述的情形差異很大,為何如此?)比如汽車一部契約金額是一百萬元,核貸可能只撥六十萬。(檢察官問:為何剛剛說要相符?)我們業務員不可能去隱匿客戶與公司之間談妥的交易條件,我們租賃公司與客戶之間是用買賣的方式,所以金額必須一致,否則不能撥款。(檢察官問:為何你剛剛所說,與現在所述不同?)我不知道我哪邊說的不一樣,可能是檢察官不清楚,我們很單純,就是公司與客戶核准之後,我們按照客戶與公司談妥的條件去做文件收票對保。(檢察官問:這幾件的契約金額,有無灌水的情形?)不可能灌水,核准金額有可能總公司只核准六、七成。(檢察官問:你們是否公司先決定貸款多少給客戶,才會與客戶簽約?)我們是業務與申貸戶談妥之後,會送給總公司批核,總公司一定會加註他的其他條件,包括有利率、核貸金額、期間、擔保條件。(檢察官問:一般來說,客戶開的票據,公司是否會知道哪部分是分期付款票據,哪些是擔保票據?)業務員與客戶對保收票,會有一張票據明細表,上面會註明這是第幾期到第幾期的分期票,或是擔保票,這些總公司一定會要求。」等語;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寅○○於原審證稱:「(選任辯護人問:契約金額與核貸金額的差異?請說明。)契約金額跟核貸金額是要看每一個案子的信用調查狀況,所以很可能壹佰元的東西,只能借到七十元或八十元,契約金額簽壹佰元,實際撥款給客戶的只有七十到八十元。我只是舉例,這是壹個風險管理的觀念,所以信用不好的話差距就會愈大。(法官問:中央租賃公司與授信銀行之間的法律關係為何?)中央租賃公司與銀行之間有簽一個貸款合約,就是在一個額度之內,銀行會撥款給中央租賃公司。(法官問:這個額度是否會隨時機動調整?)通常不會,比如說兩億元的額度,在一段時間內,用完之後,我們另外再跟銀行申請。(法官問:所謂的票據擔保成數,在這段期間內是否會隨時調整?)在過去30年中,租賃業的擔保票,就是當作保障租賃業風險的手段,至於要拿多一成或多兩成的客戶,完全是看客戶的信用,第二個解釋是差不多在90、91年的時候,銀行對於租賃公司的貸款條件很苛,不但是利息的利率提高,保證票的成數,也要求提高,票據擔保成數曾經提高到百分之壹佰二十,就是要借 100元的現金,需要拿出 120元的票,我們要延長租期,才可以達到這樣的票據金額,如果要增加租期的話,我們的風險變得很高,所以我們把銀行要求提高票據成數的風險轉嫁給客戶,我們在合約上沒有約定不可以將擔保票據拿去銀行作票貼,我們當初在與客戶談的時候就已經談妥了。(法官問:中央租賃公司在向銀行申請核貸款項時,除了提供客戶所簽發的本票作為擔保,並由中央租賃公司背書給銀行作為擔保之外,有無將買賣交易的標的物,提供給銀行作為擔保?)標的物是沒有做任何移轉的。在租賃公司近幾年來,科技發達,設備對銀行而言沒有意義,所以銀行最主要是要看票與票信。」等語,互核相符,則本件契約及票據金額雖有超出實貸金額,但是否可認定中央租賃公司係以虛增契約金額浮報方式,向客戶詐取擔保票據用以向銀行融資,亦非無疑。㈥本案債務人為中央租賃公司,被告子○○雖為負責人,但並非債務人,自無成立刑法第356條罪責之餘地,已如前述,本院本於確信持上開見解,自不受公訴人所舉本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討論意見之拘束。況中央租賃公司設立子公司鈺傑公司及將債權、債務轉讓與鈺傑公司,係經中央租賃公司於93年6月29日召開第7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有董事會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97 年12月2日辯護意旨狀被證十三董事會紀錄),自難咎令被告子○○、卯○○負責,且鈺傑公司受讓中央租賃公司 6億8,776萬1,049元後悉數用於清償中央租賃公司債務,有鈺傑公司代中央租賃公司處理強制執行及和解一覽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97年12月2日辯護意旨狀被證十四),亦難證明被告子○○、卯○○有毀損債權之意圖。至被告辰○○固曾供稱:子○○有跟我表示這個移轉動作,是為了避免資產遭到查封等語,但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在九十三年九月五日的偵查中,檢察官問你子○○成立鈺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目的為何,你答稱,我認為應該是變相的脫產行為,未來會詐害其他受害廠商…,與你前述所稱成立鈺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是為處理中央租賃公司不良資產,有所矛盾,請你說明。提示93年度偵字第12446號卷第104頁,並告以要旨)在當時的時空背景之下,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整個的償還,還有對外的協調機制尚未啟動,我在公司面對廠商銀行、民間業者,都苦無對策,所以當時在檢察官偵訊時,我相當的惶恐,認為這些東西假設沒有在檯面上處理,中央租賃公司已經沒有資源了,所以會自己認為整個鈺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已經變質了,所以才會當時作這樣的陳述。(當時中央租賃公司是否把七億元的債務移轉給鈺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好像是七億元。在成立公司的時候,董事會議紀錄就有記載把這些不良資產還有對外的債權大概是七億元,一併移轉給鈺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移轉給鈺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是債權與債務一併移轉,我記得是這樣。(你在檢察官那邊有說,子○○有跟你表示這個移轉動作,是為了避免資產遭到查封,剛剛律師有提示筆錄給你看,是否屬實?)是的。(當時成立鈺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就是為了處理這些債權債務?)是的。(中央租賃公司的這些債權債務已經移轉了,廠商如何跟中央租賃公司求償?)當時我個人也有想到整個債權債務不只民間借款而已,但是因為整個處理的機制裡面,這些是屬於陳年舊帳的不良資產,而且也是第一順位的債權,並不是實質上的金錢或是真正可以過戶的不動產,但是對於處理民間業者的借款,應是屬於最優良的債權,在沒有更好的選擇之下,因為對於廠商要求求償,甚至銀行對中央租賃公司在其他的備償戶裡面,銀行可以自行抵銷,因為中央租賃公司還有其他優良客戶的票,會陸續兌現,另外中央租賃公司還有一些舊機器,或其他的債權,也在陸續處理中,所以個人認為當初這個公司的成立,本質上是對所有廠商銀行民間債權是較好的處理機制。(那些已經聲請強制執行的廠商而言,他們還有可以從中央租賃公司的資產裡面受償嗎?)有,在中央租賃公司名下的辦公室後來被強制執行拍賣,然後中央租賃公司的備償戶裡面,還有被查封,我知道就是這樣,後續我就沒有參與處理。(當初卯○○是否要利用鈺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的手法來稀釋中央租賃公司的股權比例?)一開始成立公司的時候,並沒有提到這個方式,所以董事會紀錄裡面,就如剛剛所看到的,後面因為整個機制停下來,甚至第一順位的債權在外面有請鑑價公司鑑價,鑑價完成後,發現落差很大,所以整個的要協商處理的方式停頓,然後當初在整個鈺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方面,也有被提出私底下討論,比如檢察官剛剛所問的,增資作業等等,但都只是口頭討論,當時我私底下就很驚慌,因為整個機制都停下來,所以才會認為鈺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經變質了。(用這種增資的稀釋手法,最後是否會導致鈺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脫離中央租賃公司的結果,使鈺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得自由處分取得的七億元債權?)分兩點,第一點在當時的時空之下,我個人也是做上述的想法,就是我講的會變質,第二點是,在這個過程裡面,後來機制啟動,且是由我親自與律師事務所的律師親自處理這個債權,所以理論上跟當時會讓我驚慌,可是到了真正下去作業的時間以後,結論就是剛剛看到的明細表。」等語,即難認定被告子○○、卯○○前開處理中央租賃公司債權手法,認有隱匿資產以達損害債權之目的。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收購猛達公司為虛偽交易,詐取金融機構融資款項┌──┬────┬────┬──────┬──┬──────┬────────────┬──────────┐│編號│簽約日期│解約日期│ 簽約金額 │張數│ 本票金額 │ 融 資 銀 行 │ 詐 欺 金 額 │├──┼────┼────┼──────┼──┼──────┼────────────┼──────────┤│ 1 │92.01.30│92.02.06│ 1,100萬元 │ 12 │ 1,100萬元 │ │ │├──┼────┼────┼──────┼──┼──────┼────────────┼──────────┤│ 2 │92.02.11│92.02.18│ 1,100萬元 │ 12 │ 1,100萬元 │ │ │├──┼────┼────┼──────┼──┼──────┼────────────┼──────────┤│ 3 │92.02.13│92.02.20│ 1,100萬元 │ 12 │ 1,100萬元 │ │ │├──┼────┼────┼──────┼──┼──────┼────────────┼──────────┤│ 4 │92.02.13│92.02.20│ 1,100萬元 │ 12 │ 1,100萬元 │ │ │├──┼────┼────┼──────┼──┼──────┼────────────┼──────────┤│ 5 │92.02.13│92.02.20│ 1,100萬元 │ 12 │ 1,100萬元 │ │ │├──┼────┼────┼──────┼──┼──────┼────────────┼──────────┤│ 6 │92.02.13│92.02.20│ 1,100萬元 │ 12 │ 1,100萬元 │ │ │├──┼────┼────┼──────┼──┼──────┼────────────┼──────────┤│ 7 │92.03.18│92.03.25│ 1,100萬元 │ 12 │ 1,100萬元 │ │ │├──┼────┼────┼──────┼──┼──────┼────────────┼──────────┤│ 8 │92.03.18│92.03.25│ 1,100萬元 │ 12 │ 1,100萬元 │ │ │├──┼────┼────┼──────┼──┼──────┼────────────┼──────────┤│ 9 │92.10.03│92.10.10│ 1,620萬元 │ 12 │ 1,620萬元 │彰化銀行城東分行 │ 1,400萬元 │├──┼────┼────┼──────┼──┼──────┼────────────┼──────────┤│ 10 │92.10.03│92.10.10│ 1,041萬元 │ 6 │ 1,04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 │ 1,000萬元 │├──┼────┼────┼──────┼──┼──────┼────────────┼──────────┤│ 11 │92.10.03│92.10.10│ 1,620萬元 │ 3 │ 405萬元 │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320萬元 ││ │ │ │ ├──┼──────┼────────────┼──────────┤│ │ │ │ │ 3 │ 405萬元 │誠泰商業銀行長安分行 │ 290萬元 ││ │ │ │ ├──┼──────┼────────────┼──────────┤│ │ │ │ │ 6 │ 810萬元 │富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730萬元 │├──┼────┼────┼──────┼──┼──────┼────────────┼──────────┤│ 12 │92.10.03│92.10.10│ 1,620萬元 │ 4 │ 600萬元 │誠泰商業銀行長安分行 │撤換港都、大鐘等公司││ │ │ │ │ │ │ │之本票 ││ │ │ │ ├──┼──────┼────────────┼──────────┤│ │ │ │ │ 8 │ 1,02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840萬元 │├──┼────┼────┼──────┼──┼──────┼────────────┼──────────┤│合計│ │ │1億4,701萬元│138 │1億4,701萬元│ │ 4,580萬元 │└──┴────┴────┴──────┴──┴──────┴────────────┴──────────┘附表二:虛設蘭鑫、江騰、鑫璐等三家公司,以虛偽交易詐取金
融機構融資款項┌──┬────┬────┬─────────┬──┬─────────┬─────────────┬─────────┐│編號│簽約日期│解約日期│ 簽 約 金 額 │張數│ 本 票 金 額 │ 融 資 銀 行 │ 詐 欺 金 額 │├──┴────┴────┴─────────┴──┴─────────┴─────────────┴─────────┤│蘭鑫公司 │├──┬────┬────┬─────────┬──┬─────────┬─────────────┬─────────┤│ 1 │92.06.16│92.06.23│ 1,000萬元 │ 12 │ 1,000萬元 │安泰銀行營業部 │ 900萬元 │├──┼────┼────┼─────────┼──┼─────────┼─────────────┼─────────┤│ 2 │92.08.18│92.09.26│ 1,000萬元 │ 12 │ 1,000萬元 │富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900萬元 │├──┼────┼────┼─────────┼──┼─────────┼─────────────┼─────────┤│ 3 │92.08.18│92.10.04│ 1,000萬元 │ 12 │ 1,000萬元 │中聯信託投資公司板橋分公司│ 1,080萬元 │├──┼────┼────┼─────────┼──┼─────────┼─────────────┼─────────┤│ 4 │92.08.21│92.09.11│ 1,000萬元 │ 6 │ 500萬元 │臺北商銀松山分行 │ 450萬元 ││ │ │ │ ├──┼─────────┼─────────────┼─────────┤│ │ │ │ │ 6 │ 500萬元 │安泰銀行營業部 │ 440萬元 │├──┼────┼────┼─────────┼──┼─────────┼─────────────┼─────────┤│ 5 │92.11.07│92.11.14│ 3,240萬元 │ 36 │ 3,24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 │撤換綠益康公司本票│├──┼────┼────┼─────────┼──┼─────────┼─────────────┼─────────┤│ 6 │92.11.12│92.11.20│ 1,520萬元 │ 12 │ 1,110萬元 │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撤換味全公司之本票│├──┼────┼────┼─────────┼──┼─────────┼─────────────┼─────────┤│ 7 │92.11.26│92.12.09│ 1,080萬元 │ 12 │ 1,080萬元 │中聯信託投資公司板橋分公司│ 1,310萬元 │├──┼────┼────┼─────────┼──┼─────────┼─────────────┼─────────┤│ 8 │92.12.17│92.12.23│ 1,080萬元 │ 12 │ 1,080萬元 │臺北商銀松山分行 │撤換鋰新、綠益康等││ │ │ │ │ │ │ │公司之本票 │├──┼────┼────┼─────────┼──┼─────────┼─────────────┼─────────┤│ 9 │92.12.24│93.01.20│ 330萬元 │ 12 │ 330萬元 │台新銀行營業部 │ 300萬元 │├──┼────┼────┼─────────┼──┼─────────┼─────────────┼─────────┤│小計│ │ │ 1億1,250萬元 │132 │ 1億840萬元 │ │ 5,380萬元 │├──┴────┴────┴─────────┴──┴─────────┴─────────────┴─────────┤│江騰公司 │├──┬────┬────┬─────────┬──┬─────────┬─────────────┬─────────┤│ 10 │92.06.16│92.06.22│ 1,000萬元 │ 12 │ 1,000萬元 │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 │ 470萬元 ││ │ │ │ │ │ ├─────────────┼─────────┤│ │ │ │ │ │ │中國商銀高雄分行 │ 369萬元 ││ │ │ │ │ │ │ ├─────────┤│ │ │ │ │ │ │ │撤換水玲瓏公司本票│├──┼────┼────┼─────────┼──┼─────────┼─────────────┼─────────┤│ 11 │92.08.18│92.08.25│ 1,000萬元 │ 12 │ 1,000萬元 │安泰銀行營業部 │ 1,270萬元 │├──┼────┼────┼─────────┼──┼─────────┼─────────────┼─────────┤│ 12 │92.08.18│92.08.25│ 1,000萬元 │ 12 │ 1,000萬元 │中國商銀高雄分行 │ 900萬元 │├──┼────┼────┼─────────┼──┼─────────┼─────────────┼─────────┤│ 13 │92.08.18│92.08.25│ 1,000萬元 │ 6 │ 550萬元 │臺北商銀松山分行 │ 405萬元 ││ │ │ │ ├──┼─────────┼─────────────┼─────────┤│ │ │ │ │ 5 │ 450萬元 │安泰銀行營業部 │ 440萬元 │├──┼────┼────┼─────────┼──┼─────────┼─────────────┼─────────┤│ 14 │92.09.17│92.09.25│ 1,650萬元 │ 12 │ 1,65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 │ 1,480萬元 │├──┼────┼────┼─────────┼──┼─────────┼─────────────┼─────────┤│ 15 │92.09.18│92.09.27│ 1,650萬元 │ 4 │ 515萬元 │臺北商銀松山分行 │ 460萬元 ││ │ │ │ ├──┼─────────┼─────────────┼─────────┤│ │ │ │ │ 8 │ 1,135萬元 │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 │ 887萬元 │├──┼────┼────┼─────────┼──┼─────────┼─────────────┼─────────┤│ 16 │92.09.25│92.10.03│ 2,115萬5,664元 │ 12 │ 2,115萬5,664元 │中國商銀高雄分行 │ 1,900萬元 │├──┼────┼────┼─────────┼──┼─────────┼─────────────┼─────────┤│ 17 │92.12.03│92.12.10│ 1,556萬元 │ 12 │ 1,080萬元 │中聯信託投資公司板橋分公司│ 860萬元 │├──┼────┼────┼─────────┼──┼─────────┼─────────────┼─────────┤│ 18 │92.12.30│93.01.21│ 1,967萬1,700元 │ 24 │ 1,693萬9,200元 │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 500萬元 ││ │ │ │ │ │ │ ├─────────┤│ │ │ │ │ │ │ │撤換十美公司之本票│├──┼────┼────┼─────────┼──┼─────────┼─────────────┼─────────┤│小計│ │ │1億2,938萬7,364元 │119 │1億2,189萬4,864元 │ │ 9,941萬元 │├──┴────┴────┴─────────┴──┴─────────┴─────────────┴─────────┤│鑫路公司 │├──┬────┬────┬─────────┬──┬─────────┬─────────────┬─────────┤│ 19 │92.06.16│92.06.22│ 1,000萬元 │ 12 │ 1,000萬元 │中聯信託投資公司板橋分公司│ 1,100萬元 │├──┼────┼────┼─────────┼──┼─────────┼─────────────┼─────────┤│ 20 │92.08.18│92.08.25│ 1,000萬元 │ 12 │ 1,000萬元 │中聯信託投資公司板橋分公司│ 900萬元 │├──┼────┼────┼─────────┼──┼─────────┼─────────────┼─────────┤│ 21 │92.08.18│92.08.25│ 1,000萬元 │ 11 │ 1,0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 │ 890萬元 │├──┼────┼────┼─────────┼──┼─────────┼─────────────┼─────────┤│ 22 │92.09.17│92.09.25│ 1,650萬元 │ 12 │ 1,650萬元 │安泰銀行營業部 │ 940萬元 ││ │ │ │ │ │ │ ├─────────┤│ │ │ │ │ │ │ │撤換味全、鋰新等公││ │ │ │ │ │ │ │司之本票 │├──┼────┼────┼─────────┼──┼─────────┼─────────────┼─────────┤│ 23 │92.09.26│92.10.05│ 1,620萬元 │ 6 │ 810萬元 │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 │ 280萬元 ││ │ │ │ │ │ │ ├─────────┤│ │ │ │ │ │ │ │撤換力上公司之本票││ │ │ │ ├──┼─────────┼─────────────┼─────────┤│ │ │ │ │ 6 │ 810萬元 │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 300萬元 ││ │ │ │ │ │ │ ├─────────┤│ │ │ │ │ │ │ │撤換鋰新公司之本票│├──┼────┼────┼─────────┼──┼─────────┼─────────────┼─────────┤│ 24 │92.10.07│92.10.14│ 1,620萬元 │ 12 │ 1,620萬元 │中國商銀忠孝分行 │ 1,450萬元 ││ │ │ │ │ │ │ ├─────────┤│ │ │ │ │ │ │ │撤換臺象公司之本票│├──┼────┼────┼─────────┼──┼─────────┼─────────────┼─────────┤│ 25 │92.11.07│92.12.15│ 1,600萬元 │ 12 │ 1,60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 │撤換大魯閣、十美等││ │ │ │ │ │ │ │公司之本票 │├──┼────┼────┼─────────┼──┼─────────┼─────────────┼─────────┤│小計│ │ │ 9,490萬元 │ 83 │ 9,490萬元 │ │ 5,860萬元 │├──┼────┼────┼─────────┼──┼─────────┼─────────────┼─────────┤│合計│ │ │3億3,678萬7,364元 │334 │3億2,519萬4,864元 │ │ 2億1,181萬元 │└──┴────┴────┴─────────┴──┴─────────┴─────────────┴─────────┘
附表三:與偉辰公司進行虛偽交易,詐取金融機構融資款項┌──┬────┬─────────┬──┬─────────┬─────────────┬─────────┐│編號│簽約日期│ 簽 約 金 額 │張數│ 本 票 金 額 │ 融 資 銀 行 │ 詐 欺 金 額 │├──┼────┼─────────┼──┼─────────┼─────────────┼─────────┤│ 1 │92.12.19│ 897萬3,000元 │ 12 │ 897萬3,000元 │中央信託局信託處 │ 710萬元 │├──┼────┼─────────┼──┼─────────┼─────────────┼─────────┤│ 2 │92.12.19│ 844萬5,120元 │ 12 │ 844萬5,120元 │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 │ 630萬元 │├──┼────┼─────────┼──┼─────────┼─────────────┼─────────┤│ 3 │92.12.19│ 897萬3,000元 │ 6 │ 448萬6,500元 │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 │ 144萬元 ││ │ │ │ │ │ ├─────────┤│ │ │ │ │ │ │撤換高峰公司之本票│├──┼────┼─────────┼──┼─────────┼─────────────┼─────────┤│ 4 │92.12.19│ 897萬3,000元 │ 12 │ 897萬3,000元 │中國商銀高雄分行 │ 800萬元 │├──┼────┼─────────┼──┼─────────┼─────────────┼─────────┤│ 5 │92.12.19│ 844萬5,120元 │ 12 │ 844萬5,120元 │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 760萬元 │├──┼────┼─────────┼──┼─────────┼─────────────┼─────────┤│ 6 │92.12.19│ 897萬3,000元 │ 12 │ 897萬3,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 │ 760萬元 │├──┼────┼─────────┼──┼─────────┼─────────────┼─────────┤│ 7 │93.01.03│ 534萬5,400元 │ 12 │ 534萬5,400元 │華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 420萬元 │├──┼────┼─────────┼──┼─────────┼─────────────┼─────────┤│ 8 │93.01.03│ 534萬5,400元 │ 12 │ 534萬5,4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 │ 1,260萬元 │├──┼────┼─────────┼──┼─────────┼─────────────┼─────────┤│ 9 │93.01.03│ 534萬5,400元 │ 12 │ 534萬5,400元 │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 │ 850萬元 │├──┼────┼─────────┼──┼─────────┤ │ ││ 10 │93.01.03│ 534萬5,400元 │ 12 │ 534萬5,400元 │ │ │├──┼────┼─────────┼──┼─────────┼─────────────┼─────────┤│ 11 │93.01.06│ 1,067萬5,000元 │ 5 │ 537萬5,000元 │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520萬元 ││ │ │ ├──┼─────────┼─────────────┼─────────┤│ │ │ │ 5 │ 530萬元 │彰化銀行城東分行 │ 200萬元 ││ │ │ │ │ │ ├─────────┤│ │ │ │ │ │ │撤換建恆公司之本票│├──┼────┼─────────┼──┼─────────┼─────────────┼─────────┤│ 12 │93.01.06│ 1,067萬5,000元 │ 10 │ 1,067萬5,000元 │彰化銀行城東分行 │ 1,000萬元 │├──┼────┼─────────┼──┼─────────┼─────────────┼─────────┤│ 13 │93.01.06│ 1,067萬5,000元 │ 10 │ 1,067萬5,000元 │中國商銀高雄分行 │ 960萬元 │├──┼────┼─────────┼──┼─────────┼─────────────┼─────────┤│ 14 │93.01.06│ 1,067萬5,000元 │ 5 │ 537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 │ 480萬元 ││ │ │ ├──┼─────────┼─────────────┼─────────┤│ │ │ │ 5 │ 530萬元 │臺北商銀松山分行 │ 350萬元 │├──┼────┼─────────┼──┼─────────┼─────────────┼─────────┤│ 15 │93.01.06│ 1,067萬5,000元 │ 10 │ 1,067萬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 970萬元 │├──┼────┼─────────┼──┼─────────┼─────────────┼─────────┤│ 16 │93.01.06│ 1,067萬5,000元 │ 6 │ 533萬7,500元 │彰化銀行城東分行 │ 0元 │├──┼────┼─────────┼──┼─────────┼─────────────┼─────────┤│ 17 │93.01.16│ 1,067萬5,000元 │ 12 │ 1,067萬5,000元 │ │ │├──┼────┼─────────┼──┼─────────┼─────────────┼─────────┤│ 18 │93.01.16│ 1,067萬5,000元 │ 12 │ 1,067萬5,000元 │ │ │├──┼────┼─────────┼──┼─────────┼─────────────┼─────────┤│ 19 │93.01.16│ 1,067萬5,000元 │ 12 │ 1,067萬5,000元 │ │ │├──┼────┼─────────┼──┼─────────┼─────────────┼─────────┤│ 20 │93.01.16│ 1,067萬5,000元 │ 12 │ 1,067萬5,000元 │ │ │├──┼────┼─────────┼──┼─────────┼─────────────┼─────────┤│合計│ │1億8,091萬3,840元 │218 │1億7,108萬9,840元 │ │ 1億814萬元 │└──┴────┴─────────┴──┴─────────┴─────────────┴─────────┘附表四:浮報契約金額,詐取客戶票據及金融機構融資款項┌──┬──────┬─────────┬────┬─────────┬────┬─────────┬──────┬────────────┬─────────┬─────────┐│編號│核 貸 金 額 │ 撥 款 金 額 │簽約日期│ 簽 約 金 額 │本票張數│ 攤還本息本票金額 │詐欺廠商本票│ 融 資 銀 行 │ 融 資 金 額 │詐 欺 銀 行 金 額 │├──┴──────┴─────────┴────┴─────────┴────┴─────────┴──────┴────────────┴─────────┴─────────┤│文勝公司 │├──┬──────┬─────────┬────┬─────────┬────┬─────────┬──────┬────────────┬─────────┬─────────┤│ 1 │ 3,000萬元 │ 3,000萬元 │92.11.18│ 2,637萬2,515元 │ 290 │ 3,466萬6,498元 │ 5,500萬元 │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 │ 1,000萬元 │ 600萬元 ││ │ │ │ │ │ │ │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 │ 1,330萬元 │ 798萬元 ││ │ │ │ │ │ │ │ ├────────────┼─────────┼─────────┤│ │ │ │ │ │ │ │ │寶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 │ 650萬元 │ 390萬元 │├──┤ │ ├────┼─────────┤ │ │ ├────────────┼─────────┼─────────┤│ 2 │ │ │92.11.18│ 2,109萬8,009元 │ │ │ │誠泰商業銀行長安分行 │ 520萬元 │ 312萬元 ││ │ │ │ │ │ │ │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 │ 790萬元 │ 474萬元 │├──┤ │ ├────┼─────────┤ │ │ ├────────────┼─────────┼─────────┤│ 3 │ │ │92.11.18│ 2,109萬8,009元 │ │ │ │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 │ 840萬元 │ 504萬元 ││ │ │ │ │ │ │ │ ├────────────┼─────────┼─────────┤│ │ │ │ │ │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900萬元 │ 540萬元 │├──┤ │ ├────┼─────────┤ │ │ ├────────────┼─────────┼─────────┤│ 4 │ │ │92.11.18│ 2,109萬8,009元 │ │ │ │華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 420萬元 │ 252萬元 ││ │ │ │ │ │ │ │ ├────────────┼─────────┼─────────┤│ │ │ │ │ │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940萬元 │ 564萬元 ││ │ │ │ │ │ │ │ ├────────────┼─────────┼─────────┤│ │ │ │ │ │ │ │ │臺北商銀松山分行 │ 470萬元 │ 282萬元 │├──┼──────┼─────────┼────┼─────────┼────┼─────────┼──────┼────────────┼─────────┼─────────┤│小計│ 3,000萬元 │ 3,000萬元 │ │ 8,966萬6,542元 │ 290 │ 3,466萬6,498元 │ 5,500萬元 │ │ 7,860萬元 │ 4,716萬元 │├──┴──────┴─────────┴────┴─────────┴────┴─────────┴──────┴────────────┴─────────┴─────────┤│瑞智廣告公司 │├──┬──────┬─────────┬────┬─────────┬────┬─────────┬──────┬────────────┬─────────┬─────────┤│ 5 │ 5,000萬元 │ 4,965萬6,250元 │92.11.27│ 2,704萬5,302元 │ 360 │ 5,687萬5,000元 │ 7,500萬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1,130萬元 │ 678萬元 ││ │ │ │ │ │ │ │ ├────────────┼─────────┼─────────┤│ │ │ │ │ │ │ │ │中央信託局信託處 │ 520萬元 │ 312萬元 │├──┤ │ ├────┼─────────┤ │ │ ├────────────┼─────────┼─────────┤│ 6 │ │ │92.11.27│ 2,705萬4,000元 │ │ │ │富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680萬元 │ 408萬元 ││ │ │ │ │ │ │ │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 │ 1,020萬元 │ 612萬元 │├──┤ │ ├────┼─────────┤ │ │ ├────────────┼─────────┼─────────┤│ 7 │ │ │92.11.27│ 2,705萬4,000元 │ │ │ │彰化銀行城東分行 │ 1,120萬元 │ 67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撤換高峰公司之本票││ │ │ │ │ │ │ │ ├────────────┼─────────┼─────────┤│ │ │ │ │ │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800萬元 │ 480萬元 │├──┤ │ ├────┼─────────┤ │ │ ├────────────┼─────────┼─────────┤│ 8 │ │ │92.11.27│ 2,705萬4,000元 │ │ │ │誠泰商業銀行長安分行 │ 450萬元 │ 270萬元 ││ │ │ │ │ │ │ │ ├────────────┼─────────┼─────────┤│ │ │ │ │ │ │ │ │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 │ 1,091萬元 │ 654萬6,000元 │├──┤ │ ├────┼─────────┤ │ │ ├────────────┼─────────┼─────────┤│ 9 │ │ │92.11.27│ 2,705萬4,000元 │ │ │ │安泰銀行營業部 │ 520萬元 │ 312萬元 ││ │ │ │ │ │ │ │ ├────────────┼─────────┼─────────┤│ │ │ │ │ │ │ │ │臺北銀行福港分行 │ 1,525萬9,200元 │ 915萬5,520元 ││ │ │ │ │ │ │ │ ├────────────┼─────────┼─────────┤│ │ │ │ │ │ │ │ │華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 530萬元 │ 318萬元 ││ │ │ │ │ │ │ │ ├────────────┼─────────┼─────────┤│ │ │ │ │ │ │ │ │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460萬元 │ 276萬元 │├──┼──────┼─────────┼────┼─────────┼────┼─────────┼──────┼────────────┼─────────┼─────────┤│小計│ 5,000萬元 │ 4,965萬6,250元 │ │1億3,526萬1,302元 │ 360 │ 5,687萬5,000元 │ 7,500萬元 │ │ 9,846萬9,200元 │ 5,908萬1,520元 │├──┴──────┴─────────┴────┴─────────┴────┴─────────┴──────┴────────────┴─────────┴─────────┤│臺灣全民公司 │├──┬──────┬─────────┬────┬─────────┬────┬─────────┬──────┬────────────┬─────────┬─────────┤│ 10 │ 800萬元 │ 790萬元 │92.11.27│ 1,055萬元 │ 72 │ 910萬元 │ 1,200萬元 │富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500萬元 │ 300萬元 ││ │ │ │ │ │ │ │ ├────────────┼─────────┼─────────┤│ │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 │ 810萬元 │ 486萬元 │├──┤ │ ├────┼─────────┤ │ │ ├────────────┼─────────┼─────────┤│ 11 │ │ │92.11.27│ 1,055萬元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1,000萬元 │ 600萬元 │├──┼──────┼─────────┼────┼─────────┼────┼─────────┼──────┼────────────┼─────────┼─────────┤│小計│ 800萬元 │ 790萬元 │ │ 2,110萬元 │ 72 │ 910萬元 │ 1,200萬元 │ │ 2,310萬元 │ 1,386萬元 │├──┴──────┴─────────┴────┴─────────┴────┴─────────┴──────┴────────────┴─────────┴─────────┤│歐加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12 │ 400萬元 │ 400萬元 │92.11.04│ 528萬9,814元 │ 72 │ 455萬元 │ 600萬元 │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 │ 400萬元 │ 240萬元 │├──┤ │ ├────┼─────────┤ │ │ ├────────────┼─────────┼─────────┤│ 13 │ │ │92.11.04│ 528萬9,814元 │ │ │ │安泰銀行營業部 │ 450萬元 │ 270萬元 │├──┼──────┼─────────┼────┼─────────┼────┼─────────┼──────┼────────────┼─────────┼─────────┤│小計│ 400萬元 │ 400萬元 │ │ 1,057萬9,628元 │ 72 │ 455萬元 │ 600萬元 │ │ 850萬元 │ 510萬元 │├──┴──────┴─────────┴────┴─────────┴────┴─────────┴──────┴────────────┴─────────┴─────────┤│仁濟生物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14 │ 2,400萬元 │ 2,400萬元 │92.11.18│ 3,165萬元 │ 216 │ 2,730萬元 │ 3,600萬元 │臺北銀行福港分行 │ 1,220萬元 │ 732萬元 ││ │ │ │ │ │ │ │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 │ 1,010萬元 │ 606萬元 ││ │ │ │ │ │ │ │ ├────────────┼─────────┼─────────┤│ │ │ │ │ │ │ │ │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00萬元 │ 6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撤換大鐘公司之本票│├──┤ │ ├────┼─────────┤ │ │ ├────────────┼─────────┼─────────┤│ 15 │ │ │92.11.18│ 3,165萬元 │ │ │ │中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 2,880萬元 │ 1,728萬元 │├──┼──────┼─────────┼────┼─────────┼────┼─────────┼──────┼────────────┼─────────┼─────────┤│小計│ 2,400萬元 │ 2,400萬元 │ │ 6,330萬元 │ 216 │ 2,730萬元 │ 3,600萬元 │ │ 5,210萬元 │ 3,126萬元 │├──┴──────┴─────────┴────┴─────────┴────┴─────────┴──────┴────────────┴─────────┴─────────┤│華夏公司 │├──┬──────┬─────────┬────┬─────────┬────┬─────────┬──────┬────────────┬─────────┬─────────┤│ 16 │ 5,000萬元 │ 0元 │92.12.18│ 1,648萬4,375元 │ 288 │ 5,687萬5,000元 │ 7,500萬元 │ │ │ │├──┤ │ ├────┼─────────┤ │(中央租賃公司事後│(中央租賃公├────────────┼─────────┼─────────┤│ 17 │ │ │92.12.18│ 1,648萬4,375元 │ │將本票全數退還) │司事後將本票│ │ │ │├──┤ │ ├────┼─────────┤ │ │全數退還) ├────────────┼─────────┼─────────┤│ 18 │ │ │92.12.18│ 1,648萬4,375元 │ │ │ │ │ │ │├──┤ │ ├────┼─────────┤ │ │ ├────────────┼─────────┼─────────┤│ 19 │ │ │92.12.18│ 1,648萬4,375元 │ │ │ │ │ │ │├──┤ │ ├────┼─────────┤ │ │ ├────────────┼─────────┼─────────┤│ 20 │ │ │92.12.18│ 1,648萬4,375元 │ │ │ │ │ │ │├──┤ │ ├────┼─────────┤ │ │ ├────────────┼─────────┼─────────┤│ 21 │ │ │92.12.18│ 1,648萬4,375元 │ │ │ │ │ │ │├──┤ │ ├────┼─────────┤ │ │ ├────────────┼─────────┼─────────┤│ 22 │ │ │92.12.18│ 1,648萬4,375元 │ │ │ │ │ │ │├──┤ │ ├────┼─────────┤ │ │ ├────────────┼─────────┼─────────┤│ 23 │ │ │92.12.18│ 1,648萬4,375元 │ │ │ │ │ │ │├──┼──────┼─────────┼────┼─────────┼────┼─────────┼──────┼────────────┴─────────┴─────────┤│小計│ 5,000萬元 │ 0元 │ │1億3,187萬5,000元 │ 288 │ 5,687萬5,000元 │ 7,500萬元 │中央租賃公司向金融機構進行融資遭拒 │├──┴──────┴─────────┴────┴─────────┴────┴─────────┴──────┴────────────────────────────────┤│辛巴達企業有限公司 │├──┬──────┬─────────┬────┬─────────┬────┬─────────┬──────┬────────────┬─────────┬─────────┤│ 24 │ 1,200萬元 │ 600萬元 │92.12.31│ 1,050萬元 │ 120 │ 1,365萬元 │ 3,9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 950萬元 │ 570萬元 │├──┤ │(另600萬元用以彌 ├────┼─────────┤ │ │(中央租賃公├────────────┼─────────┼─────────┤│ 25 │ │補中央租賃公司承作│92.12.31│ 1,050萬元 │ │ │司事後退還 │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 │ 280萬元 │ 168萬元 ││ │ │華夏公司案件之損失│ │ │ │ │1,050 萬元之├────────────┼─────────┼─────────┤│ │ │) │ │ │ │ │本票) │安泰銀行營業部 │ 470萬元 │ 282萬元 │├──┤ │ ├────┼─────────┤ │ │ ├────────────┼─────────┼─────────┤│ 26 │ │ │92.12.31│ 1,050萬元 │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730萬元 │ 438萬元 │├──┤ │ ├────┼─────────┤ │ │ ├────────────┼─────────┼─────────┤│ 27 │ │ │92.12.31│ 1,050萬元 │ │ │ │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 │ 470萬元 │ 282萬元 ││ │ │ │ │ │ │ │ ├────────────┼─────────┼─────────┤│ │ │ │ │ │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470萬元 │ 282萬元 │├──┤ │ ├────┼─────────┤ │ │ ├────────────┴─────────┴─────────┤│ 28 │ │ │92.12.31│ 1,050萬元 │ │ │ │用以換回原持往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融資之本票 │├──┼──────┼─────────┼────┼─────────┼────┼─────────┼──────┼────────────┬─────────┬─────────┤│小計│ 1,200萬元 │ 600萬元 │ │ 5,250萬元 │ 120 │ 1,365萬元 │ 3,900萬元 │ │ 3,370萬元 │ 2,022萬元 │├──┼──────┼─────────┼────┼─────────┼────┼─────────┼──────┼────────────┼─────────┼─────────┤│合計│1億7,800萬元│1億2,155萬6,250元 │ │ 5億428萬2,472元 │ 1,418 │2億0,301萬6,498元 │2億9,800萬元│ │2億9,446萬9,200元 │1億7,668萬1,520元 │└──┴──────┴─────────┴────┴─────────┴────┴─────────┴──────┴────────────┴─────────┴─────────┘
附表五:詐取申貸客戶票據後,持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款項┌──┬─────────┬─────────┬──────┬─────────┬──┬───┬──────────────────┬──────────────────────┐│編號│ 核 貸 金 額 │ 撥 款 金 額 │ 契約書型式 │ 簽 約 金 額 │種類│張數 │ 詐欺廠商部分/損失金額 │ 詐 欺 銀 行 部 份 ││ │ │ ├──────┤ │ │ ├──────────┬───────┼────────────┬─────────┤│ │ │ │ 簽約日期 │ │ │ │ 攤還本息金額 │ 擔保還款金額 │ 融 資 銀 行 │ 詐取融資金額 │├──┴─────────┴─────────┴──────┴─────────┴──┴───┴──────────┴───────┴────────────┴─────────┤│金鑽王公司 │├──┬─────────┬─────────┬──────┬─────────┬──┬───┬──────────┬───────┬────────────┬─────────┤│ 1 │2,000萬元 │0元 │ 附條件買賣 │2,443萬2,000元 │本票│ 36 │2,340 萬元 │ │ │ ││ │ │ │ 92.10.24 │ │ │ │(解約後遭中央租賃公│ │ │ ││ │ │ │ │ │ │ │司偽造契約,轉作攤還│ │ │ ││ │ │ │ │ │ │ │本息票據) │ │ │ │├──┼─────────┼─────────┼──────┼─────────┼──┼───┼──────────┼───────┼────────────┼─────────┤│ 2 │1,000萬元 │400萬元 │ 附條件買賣 │1,170萬元 │本票│ 72 │1,170萬元 │2,340萬元 │臺北銀行福港分行 │936萬元 ││ │ │ │ 92.11.06 │ │ │ │ │(解約後遭中央│ │ ││ │ │ │ │ │ │ │ │租賃公司偽造契│ │ ││ │ │ │ │ │ │ │ │約,轉作攤還本│ │ ││ │ │ │ │ │ │ │ │票據) │ │ │├──┼─────────┤ ├──────┼─────────┼──┼───┼──────────┼───────┼────────────┼─────────┤│ 3 │偽造契約 │ │分期付款買賣│2,100萬元 │本票│ 18 │1,170萬元 │ │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 │890萬元 ││ │ │ │ 92.11.06 │ ├──┼───┼──────────┼───────┼────────────┼─────────┤│ │ │ │ │ │本票│ 18 │1,170萬元 │ │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 │1,05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撤換綠益康公司本票│├──┼─────────┤ ├──────┼─────────┼──┼───┼──────────┼───────┼────────────┼─────────┤│ 4 │偽造契約 │ │分期付款買賣│2,100萬元 │本票│ 18 │1,170萬元 │ │彰化銀行城東分行 │1,050萬元 ││ │ │ │ 92.11.06 │ ├──┼───┼──────────┼───────┼────────────┼─────────┤│ │ │ │ │ │本票│ 18 │1,170萬元 │ │中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1,110萬元 │├──┼─────────┼─────────┼──────┼─────────┼──┼───┼──────────┴───────┼────────────┼─────────┤│小計│3,000萬元 │400萬元 │ │5,370萬元 │ │108 │5,850萬元/770萬元 │ │5,036萬元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5 │ 5,000萬元 │0元 │ 附條件買賣 │2,500萬元 │本票│ 54 │2,742萬元 │ │ │ ││ │ │ │ 91.09.24 │ │ │ │ │ │ │ │├──┤ │ ├──────┼─────────┼──┼───┼──────────┼───────┼────────────┼─────────┤│ 6 │ │ │ 附條件買賣 │2,500萬元 │本票│ 54 │2,742萬元 │ │ │ ││ │ │ │ 91.09.24 │ │ │ │ │ │ │ │├──┤ ├─────────┼──────┼─────────┼──┼───┼──────────┼───────┼────────────┼─────────┤│ 7 │ │200萬元 │ 附條件買賣 │2,500萬元 │本票│ 54 │2,742萬元 │ │ │ ││ │ │ │ 92.03.19 │ │ │ │ │ │ │ │├──┤ ├─────────┼──────┼─────────┼──┼───┼──────────┼───────┼────────────┼─────────┤│ 8 │ │1,200萬元 │ 附條件買賣 │2,744萬6,900元 │本票│ 24 │685萬5,000元 │ │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620萬元 ││ │ │ │ 92.06.19 │ ├──┼───┼──────────┼───────┼────────────┼─────────┤│ │ │ │ │ │本票│ 24 │685萬5,000元 │ │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 │610萬元 ││ │ │ │ │ ├──┼───┼──────────┼───────┼────────────┼─────────┤│ │ │ │ │ │本票│ 48 │1,371萬元 │ │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 │1200萬元 │├──┼─────────┼─────────┼──────┼─────────┼──┼───┼──────────┴───────┼────────────┼─────────┤│小計│5,000萬元 │1,400萬元 │ │1億244萬6,900元 │ │216 │1億968萬元/3,770萬2,500元 │ │2,430萬元 │├──┴─────────┴─────────┴──────┴─────────┴──┴───┴──────────────────┴────────────┴─────────┤│卜樂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9 │1億元 │0元 │ 附條件買賣 │6,093萬3,981元 │本票│125 │5,296萬9,169元 │203萬831元 │ │ ││ │ │ │ 91.10.01 │ │ │ │ │ │ │ │├──┤ │ ├──────┼─────────┼──┼───┼──────────┼───────┼────────────┼─────────┤│ 10 │ │ │ 附條件買賣 │5,723萬6,862元 │本票│125 │5,296萬9,169元 │203萬831元 │ │ ││ │ │ │ 91.10.01 │ │ │ │ │ │ │ │├──┼─────────┼─────────┼──────┼─────────┼──┼───┼──────────┴───────┼────────────┼─────────┤│小計│1億元 │0元 │ │1億1,817萬843元 │ │250 │1億1,000萬元/1,973萬5,500元 │ │ │├──┴─────────┴─────────┴──────┴─────────┴──┴───┴──────────────────┴────────────┴─────────┤│弘宇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11 │2,000萬元 │0元 │ 附條件買賣 │拒絕核貸 │本票│ 50 │2,151萬元 │ │ │ ││ │ │ │ 91.10.10 │ ├──┼───┼──────────┼───────┼────────────┼─────────┤│ │ │ │ │ │支票│ 25 │ │925萬5,000元 │ │ │├──┼─────────┼─────────┼──────┼─────────┼──┼───┼──────────┴───────┼────────────┼─────────┤│小計│2,000萬元 │0元 │ │ │ │ 75 │3,076萬5,000元/1,896萬5,000元 │ │ │├──┴─────────┴─────────┴──────┴─────────┴──┴───┴──────────────────┴────────────┴─────────┤│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12 │3,000萬元 │0元 │分期付款買賣│3,150萬元 │本票│ 72 │3,339萬元 │ │ │ ││ │ │ │ 92.01.17 │ │ │ │ │ │ │ │├──┼─────────┼─────────┼──────┼─────────┼──┼───┼──────────┴───────┼────────────┼─────────┤│小計│3,000萬元 │0元 │ │3,150萬元 │ │ 72 │3,339萬元/1,484萬元 │ │ │├──┴─────────┴─────────┴──────┴─────────┴──┴───┴──────────────────┴────────────┴─────────┤│至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13 │1,500萬元 │0元 │分期付款買賣│1,764萬元 │本票│ 48 │3,096萬3,000元 │ │ │ ││ │ │ │ 92.02.12 │ │ │ │ │ │ │ │├──┤ │ ├──────┼─────────┼──┼───┼──────────┼───────┼────────────┼─────────┤│ 14 │ │ │ 附條件買賣 │1,672萬5,500元 │ │ │ │ │ │ ││ │ │ │ 92.08.22 │ │ │ │ │ │ │ │├──┼─────────┼─────────┼──────┼─────────┼──┼───┼──────────┴───────┼────────────┼─────────┤│小計│1,500萬元 │0元 │ │3,436萬5,500元 │ │ 48 │3,096萬3,000元/383萬5,500元 │ │ │├──┴─────────┴─────────┴──────┴─────────┴──┴───┴──────────────────┴────────────┴─────────┤│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15 │5,000萬元 │3,000萬元 │ 附條件買賣 │5,003萬3,084元 │本票│120 │5,836萬3,200元 │2,800萬元 │ │ ││ │ │ │ 92.03.20 │ │ │ │ │ │ │ │├──┼─────────┼─────────┼──────┼─────────┼──┼───┼──────────┴───────┼────────────┼─────────┤│小計│5,000萬元 │3,000萬元 │ │5,003萬3,084元 │ │120 │8,636萬3,200元/2,334萬5,280元 │ │ │├──┴─────────┴─────────┴──────┴─────────┴──┴───┴──────────────────┴────────────┴─────────┤│墾丁假期股份有限公司 │├──┬─────────┬─────────┬──────┬─────────┬──┬───┬──────────┬───────┬────────────┬─────────┤│ 16 │300萬元 │0元 │ 附條件買賣 │371萬2,426元 │本票│ 24 │333萬3,600元 │ │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300萬元 ││ │ │ │ 92.07.08 │ │ │ │ │ │ │ │├──┼─────────┼─────────┼──────┼─────────┼──┼───┼──────────┴───────┼────────────┼─────────┤│小計│300萬元 │0元 │ │371萬2,426元 │ │ 24 │333萬3,600元/263萬4,600元 │ │300萬元 │├──┴─────────┴─────────┴──────┴─────────┴──┴───┴──────────────────┴────────────┴─────────┤│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17 │7,000萬元 │0元 │ 租賃契約 │3,879萬3,374元 │本票│ 24 │1,101萬9,504元 │ │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 │990萬元 ││ │ │ │ 92.07.24 │ ├──┼───┼──────────┼───────┼────────────┼─────────┤│ │ │ │ │ │本票│ 24 │1,101萬9,504元 │ │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 │822萬元 ││ │ │ │ │ ├──┼───┼──────────┼───────┼────────────┼─────────┤│ │ │ │ │ │本票│ 24 │1,101萬9,504元 │ │華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850萬元 ││ │ │ │ │ ├──┼───┼──────────┼───────┼────────────┼─────────┤│ │ │ │ │ │本票│ 24 │550萬9,752元 │ │中央信託局信託處 │440萬元 │├──┤ │ ├──────┼─────────┼──┼───┼──────────┼───────┼────────────┼─────────┤│ 18 │ │ │ 租賃契約 │3,879萬3,374元 │本票│ 24 │550萬9,752元 │ │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 │480萬元 ││ │ │ │ 92.07.24 │ ├──┼───┼──────────┼───────┼────────────┼─────────┤│ │ │ │ │ │本票│ 24 │1,101萬9,504元 │ │中國商銀高雄分行 │990萬元 ││ │ │ │ │ ├──┼───┼──────────┼───────┼────────────┼─────────┤│ │ │ │ │ │本票│ 24 │1,101萬9,504元 │ │寶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 │700萬元 ││ │ │ │ │ ├──┼───┼──────────┼───────┼────────────┼─────────┤│ │ │ │ │ │本票│ 24 │1,101萬9,504元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100萬元 │├──┼─────────┼─────────┼──────┼─────────┼──┼───┼──────────┴───────┼────────────┼─────────┤│小計│7,000萬元 │0元 │ │7,758萬6,748元 │ │192 │7,713萬6,528元/7,713萬6,528元 │ │5,382萬元 │├──┴─────────┴─────────┴──────┴─────────┴──┴───┴──────────────────┴────────────┴─────────┤│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19 │3,000萬元 │0元 │分期付款買賣│3,150萬元 │本票│ 18 │1,062萬元 │ │中國商銀忠孝分行 │950萬元 ││ │ │ │ 92.11.04 │ ├──┼───┼──────────┼───────┼────────────┼─────────┤│ │ │ │ │ │本票│ 18 │1,062萬元 │ │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 │960萬元 ││ │ │ │ │ ├──┼───┼──────────┼───────┼────────────┼─────────┤│ │ │ │ │ │本票│ 18 │1,062萬元 │ │中國商銀高雄分行 │950萬元 │├──┼─────────┼─────────┼──────┼─────────┼──┼───┼──────────┴───────┼────────────┼─────────┤│小計│3,000萬元 │0元 │ │3,150萬元 │ │ 54 │3,186萬元/2,706萬元 │ │2,860萬元 │├──┴─────────┴─────────┴──────┴─────────┴──┴───┴──────────────────┴────────────┴─────────┤│精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20 │2,000萬元 │0元 │ 附條件買賣 │2,232萬元 │本票│ 12 │558萬元 │ │誠泰商業銀行長安分行 │580萬元 ││ │ │ │ 92.11.05 │ ├──┼───┼──────────┼───────┼────────────┼─────────┤│ │ │ │ │ │本票│ 12 │558萬元 │ │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 │500萬元 ││ │ │ │ │ ├──┼───┼──────────┼───────┼────────────┼─────────┤│ │ │ │ │ │本票│ 24 │1,116萬元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800萬元 │├──┼─────────┼─────────┼──────┼─────────┼──┼───┼──────────┴───────┼────────────┼─────────┤│小計│2,000萬元 │0元 │ │2,232萬元 │ │ 48 │2,232萬元/1,564萬5,000元 │ │1,880萬元 │├──┴─────────┴─────────┴──────┴─────────┴──┴───┴──────────────────┴────────────┴─────────┤│鎮毓公司 │├──┬─────────┬─────────┬──────┬─────────┬──┬───┬──────────┬───────┬────────────┬─────────┤│ 21 │3,000萬元 │3,000萬元 │分期付款買賣│3,150萬元 │本票│108 │3,535萬2,000元 │ │中國商銀忠孝分行 │1,000萬元 ││ │ │ │ 92.10.17 │ │ │ │ │ ├────────────┼─────────┤│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 │20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撤換保全公司之本票││ │ │ │ │ │ │ │ │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 │1,030萬元 │├──┼─────────┤ ├──────┼─────────┼──┼───┼──────────┼───────┼────────────┼─────────┤│ 22 │偽造契約 │ │ 附條件買賣 │3,537萬7,549元 │本票│108 │ │3,415萬2,000元│誠泰商業銀行長安分行 │480萬元 ││ │ │ │ 92.10.17 │ │ │ │ │ ├────────────┼─────────┤│ │ │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10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中央信託局信託處 │358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 │920萬元 │├──┼─────────┼─────────┼──────┼─────────┼──┼───┼──────────┼───────┼────────────┼─────────┤│ 23 │2,000萬元 │0元 │分期付款買賣│2,100萬元 │本票│ 72 │2,356萬8,000元 │ │安泰銀行營業部 │490萬元 ││ │ │ │ 92.12.05 │ │ │ │ │ │ ├─────────┤│ │ │ │ │ │ │ │ │ │ │撤換吉甫公司之本票│├──┼─────────┤ ├──────┼─────────┼──┼───┼──────────┼───────┼────────────┼─────────┤│ 24 │偽造契約 │ │分期付款買賣│2,100萬元 │本票│ 53 │ │2,227萬4,000元│華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670萬元 ││ │ │ │ 92.12.05 │ │ │ │ │ │ ├─────────┤│ │ │ │ │ │ │ │ │ │ │撤換高峰公司之本票│├──┼─────────┤ ├──────┼─────────┤ │ │ │ ├────────────┼─────────┤│ 25 │偽造契約 │ │分期付款買賣│439萬5,825元 │ │ │ │ │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 │450萬元 ││ │ │ │ 92.12.05 │ │ │ │ │ │ │ │├──┼─────────┼─────────┼──────┼─────────┼──┼───┼──────────┴───────┼────────────┼─────────┤│小計│5,000萬元 │3,000萬元 │ │1億1,327萬3,374元 │ │341 │1億1,534萬6,000元/7,879萬4,000元 │ │6,698萬元 │├──┴─────────┴─────────┴──────┴─────────┴──┴───┴──────────────────┴────────────┴─────────┤│良昂企業有限公司 │├──┬─────────┬─────────┬──────┬─────────┬──┬───┬──────────┬───────┬────────────┬─────────┤│ 26 │400萬元 │0元 │ 附條件買賣 │489萬8,600元 │本票│ 36 │484萬9,200元 │ │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 │417萬元 ││ │ │ │ 92.12.16 │ │ │ │ │ │ │ │├──┼─────────┤ ├──────┼─────────┼──┼───┼──────────┼───────┼────────────┼─────────┤│ 27 │偽造契約 │ │分期付款買賣│210萬2,100元 │本票│ 18 │ │225萬元 │誠泰商業銀行長安分行 │220萬元 ││ │ │ │ 92.12.16 │ │ │ │ │ │ │ │├──┼─────────┼─────────┼──────┼─────────┼──┼───┼──────────┴───────┼────────────┼─────────┤│小計│400萬元 │0元 │ │489萬8,600元 │ │ 54 │709萬9,200元/697萬4,200元 │ │637萬元 │├──┴─────────┴─────────┴──────┴─────────┴──┴───┴──────────────────┴────────────┴─────────┤│銘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28 │80萬元 │0元 │ 附條件買賣 │136萬元 │本票│ 24 │90萬元 │ │寶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 │90萬元 ││ │ │ │ 92.12.17 │ │ │ │ │ │ │ │├──┼─────────┼─────────┼──────┼─────────┼──┼───┼──────────┴───────┼────────────┼─────────┤│小計│80萬元 │0元 │ │136萬元 │ │ 24 │90萬元/82萬5,000元 │ │90萬元 │├──┴─────────┴─────────┴──────┴─────────┴──┴───┴──────────────────┴────────────┴─────────┤│昇佑公司 │├──┬─────────┬─────────┬──────┬─────────┬──┬───┬──────────┬───────┬────────────┬─────────┤│ 29 │500萬元 │0元 │ 附條件買賣 │926萬3,023元 │本票│ 24 │532萬元 │ │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 │470萬元 ││ │ │ │ 92.12.19 │ │ │ │ │ │ │ │├──┼─────────┼─────────┼──────┼─────────┼──┼───┼──────────┴───────┼────────────┼─────────┤│小計│500萬元 │0元 │ │926萬3,023元 │ │ 24 │532萬元/532萬元 │ │470萬元 │├──┴─────────┴─────────┴──────┴─────────┴──┴───┴──────────────────┴────────────┴─────────┤│超越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30 │3,000萬元 │0元 │ 附條件買賣 │4,325萬1,810元 │本票│ 12 │554萬7,600元 │ │華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420萬元 ││ │ │ │ 92.12.24 │ ├──┼───┼──────────┼───────┼────────────┼─────────┤│ │ │ │ │ │本票│ 12 │554萬7,600元 │ │臺北商銀松山分行 │500萬元 ││ │ │ │ │ ├──┼───┼──────────┼───────┼────────────┼─────────┤│ │ │ │ │ │本票│ 24 │1,106萬4,000元 │ │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 │1,110萬元 ││ │ │ │ │ ├──┼───┼──────────┼───────┼────────────┼─────────┤│ │ │ │ │ │本票│ 24 │1,106萬4,000元 │ │誠泰商業銀行長安分行 │23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撤換精邁公司之本票│├──┼─────────┼─────────┼──────┼─────────┼──┼───┼──────────┴───────┼────────────┼─────────┤│小計│3,000萬元 │0元 │ │4,325萬1,810元 │ │ 72 │3,322萬3,200元/3,253萬1,200元 │ │1,340萬元 │├──┴─────────┴─────────┴──────┴─────────┴──┴───┴──────────────────┴────────────┴─────────┤│銘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31 │2,000萬元 │0元 │ 附條件買賣 │658萬元 │本票│ 78 │2,237萬1,582元 │ │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 │580萬元 ││ │ │ │ 92.12.26 │ │ │ │ │ │ │ │├──┤ │ ├──────┼─────────┤ │ │ │ ├────────────┼─────────┤│ 32 │ │ │ 附條件買賣 │713萬2,000元 │ │ │ │ │中國商銀忠孝分行 │630萬元 ││ │ │ │ 92.12.26 │ │ │ │ │ │ │ │├──┤ │ ├──────┼─────────┤ │ │ │ ├────────────┼─────────┤│ 33 │ │ │ 附條件買賣 │887萬9,582元 │ │ │ │ │高雄銀行臺北分行 │400萬元 ││ │ │ │ 92.12.26 │ │ │ │ │ │ │ │├──┼─────────┼─────────┼──────┼─────────┼──┼───┼──────────┴───────┼────────────┼─────────┤│小計│2,000萬元 │0元 │ │2,259萬1,582元 │ │ 78 │2,237萬1,582元/1,775萬6,791元 │ │1,610萬元 │├──┴─────────┴─────────┴──────┴─────────┴──┴───┴──────────────────┴────────────┴─────────┤│華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34 │2,500萬元 │0元 │分期付款買賣│1,000萬元 │本票│ 48 │1,080萬9,280元 │ │ │ ││ │ │ │ 92.12.29 │ │ │ │ │ │ │ │├──┤ │ ├──────┼─────────┼──┼───┼──────────┼───────┼────────────┼─────────┤│ 35 │ │ │分期付款買賣│1,500萬元 │本票│ 24 │810萬6,960元 │ │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 │730萬元 ││ │ │ │ 92.12.29 │ ├──┼───┼──────────┼───────┼────────────┼─────────┤│ │ │ │ │ │本票│ 24 │810萬6,960元 │ │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 │720萬元 │├──┼─────────┼─────────┼──────┼─────────┼──┼───┼──────────┴───────┼────────────┼─────────┤│小計│2,500萬元 │0元 │ │2,500萬元 │ │ 96 │2,702萬3,200元/1,621萬3,920元 │ │1,450萬元 │├──┴─────────┴─────────┴──────┴─────────┴──┴───┴──────────────────┴────────────┴─────────┤│久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36 │2,000萬元 │0元 │分期付款買賣│2,100萬元 │本票│ 6 │397萬5,000元 │ │誠泰商業銀行長安分行 │400萬元 ││ │ │ │ 93.01.06 │ ├──┼───┼──────────┼───────┼────────────┼─────────┤│ │ │ │ │ │本票│ 18 │1,80萬元 │ │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980萬元 ││ │ │ │ │ ├──┼───┼──────────┼───────┼────────────┼─────────┤│ │ │ │ │ │本票│ 12 │682萬5,000元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4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撤換富洋公司之本票│├──┼─────────┼─────────┼──────┼─────────┼──┼───┼──────────┴───────┼────────────┼─────────┤│小計│2,000萬元 │0元 │ │2,100萬元 │ │ 36 │2,160萬元/2,160萬元 │ │1,520萬元 │├──┴─────────┴─────────┴──────┴─────────┴──┴───┴──────────────────┴────────────┴─────────┤│海菖實業有限公司 │├──┬─────────┬─────────┬──────┬─────────┬──┬───┬──────────┬───────┬────────────┬─────────┤│ 37 │1億元 │0元 │ 附條件買賣 │1,067萬5,000元 │本票│ 84 │7,480萬元 │ │富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200萬元 ││ │ │ │ 93.01.12 │ │ │ │ │ │ │ │├──┤ │ ├──────┼─────────┼──┼───┼──────────┼───────┼────────────┼─────────┤│ 38 │ │ │ 附條件買賣 │1,067萬5,000元 │支票│ 36 │3,195萬元 │ │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 │850萬元 ││ │ │ │ 93.01.12 │ │ │ │ │ │ │ │├──┤ │ ├──────┼─────────┤ │ │ │ ├────────────┼─────────┤│ 39 │ │ │ 附條件買賣 │1,067萬5,000元 │ │ │ │ │中央信託局信託處 │600萬元 ││ │ │ │ 93.01.12 │ │ │ │ │ │ │ │├──┤ │ ├──────┼─────────┤ │ │ │ ├────────────┼─────────┤│ 40 │ │ │ 附條件買賣 │1,067萬5,000元 │ │ │ │ │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 │339萬7,494元 ││ │ │ │ 93.01.12 │ │ │ │ │ │ ├─────────┤│ │ │ │ │ │ │ │ │ │ │撤換安德越公司本票│├──┤ │ ├──────┼─────────┤ │ │ │ ├────────────┼─────────┤│ 41 │ │ │ 附條件買賣 │1,067萬5,000元 │ │ │ │ │高雄銀行臺北分行 │90萬元 ││ │ │ │ 93.01.12 │ │ │ │ │ │ │ │├──┤ │ ├──────┼─────────┤ │ │ │ ├────────────┼─────────┤│ 42 │ │ │ 附條件買賣 │1,067萬5,000元 │ │ │ │ │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 │960萬元 ││ │ │ │ 93.01.12 │ │ │ │ │ │ │ │├──┤ │ ├──────┼─────────┤ │ │ │ ├────────────┼─────────┤│ 43 │ │ │ 附條件買賣 │1,067萬5,000元 │ │ │ │ │中國商銀忠孝分行 │290萬元 ││ │ │ │ 93.01.12 │ │ │ │ │ │ │ │├──┤ │ ├──────┼─────────┤ │ │ │ ├────────────┼─────────┤│ 44 │ │ │ 附條件買賣 │1,067萬5,000元 │ │ │ │ │誠泰商業銀行長安分行 │40萬元 ││ │ │ │ 93.01.12 │ │ │ │ │ │ │ │├──┤ │ ├──────┼─────────┤ │ │ │ ├────────────┼─────────┤│ 45 │ │ │ 附條件買賣 │1,067萬5,000元 │ │ │ │ │ │ ││ │ │ │ 93.01.12 │ │ │ │ │ │ │ │├──┤ │ ├──────┼─────────┤ │ │ │ ├────────────┼─────────┤│ 46 │ │ │ 附條件買賣 │1,067萬5,000元 │ │ │ │ │ │ ││ │ │ │ 93.01.12 │ │ │ │ │ │ │ │├──┼─────────┼─────────┼──────┼─────────┼──┼───┼──────────┴───────┼────────────┼─────────┤│小計│1億元 │0元 │ │1億675萬元 │ │120 │1億675萬元/8,540萬元 │ │3,369萬7,494元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47 │8億元 │5億6,790萬元 │ 租賃契約 │8億5,796萬元 │本票│ │8億5,796萬元 │2,800萬元 │ │ ││ │ │ │ 92.12.27 │ │ │ │ │ │ │ │├──┼─────────┼─────────┼──────┼─────────┼──┼───┼──────────┴───────┼────────────┼─────────┤│小計│8億元 │5億6,790萬元 │ │8億5,796萬元 │ │ │8億5,796萬元/2億9,006萬元 │ │ │├──┴─────────┴─────────┴──────┴─────────┴──┴───┴──────────────────┴────────────┴─────────┤│高峰公司 │├──┬─────────┬─────────┬──────┬─────────┬──┬───┬──────────┬───────┬────────────┬─────────┤│ 48 │5,400萬元 │2,700萬元 │分期付款買賣│7,875萬元 │本票│ │5,695萬2,000元 │ │ │ ││ │ │ │ 91.07.22 │ │ │ │ │ │ │ │├──┤ │ ├──────┼─────────┼──┼───┼──────────┼───────┼────────────┼─────────┤│ 49 │ │ │分期付款買賣│2,520萬元 │本票│ │ │2,520萬元 │ │ ││ │ │ │ 91.12.25 │ │ │ │ │ │ │ │├──┤ │ ├──────┼─────────┼──┼───┼──────────┼───────┼────────────┼─────────┤│ 50 │ │ │分期付款買賣│2,100萬元 │本票│ │ │2,100萬元 │ │ ││ │ │ │ 91.12.25 │ │ │ │ │ │ │ │├──┼─────────┼─────────┼──────┼─────────┼──┼───┼──────────┴───────┼────────────┼─────────┤│小計│5,400萬元 │2,700萬元 │ │1億225萬元 │ │ │1億315萬2,000元/7,320萬元 │ │ │├──┴─────────┴─────────┴──────┴─────────┴──┴───┴──────────────────┴────────────┴─────────┤│錢櫃企業社 │├──┬─────────┬─────────┬──────┬─────────┬──┬───┬──────────┬───────┬────────────┬─────────┤│ 51 │1億5,000萬元 │5,314萬1,427元 │ 附條件買賣 │7,537萬5,683元 │本票│ 51 │7,537萬5,683元 │ │ │ ││ │ │ │ 91.12.20 │ │ │ │ │ │ │ │├──┤ │ ├──────┼─────────┼──┼───┼──────────┼───────┼────────────┼─────────┤│ 52 │ │ │ 附條件買賣 │5,947萬3,984元 │本票│ 72 │5,947萬3,984元 │ │ │ ││ │ │ │ 91.12.20 │ │ │ │ │ │ │ │├──┤ │ ├──────┼─────────┼──┼───┼──────────┼───────┼────────────┼─────────┤│ 53 │ │ │ 附條件買賣 │2,136萬2,516元 │本票│ 24 │2,136萬2,516元 │ │ │ ││ │ │ │ 91.12.20 │ │ │ │ │ │ │ │├──┤ │ ├──────┼─────────┼──┼───┼──────────┼───────┼────────────┼─────────┤│ 54 │ │ │ 附條件買賣 │2,771萬4,187元 │本票│ 24 │2,771萬4,187元 │ │ │ ││ │ │ │ 91.12.20 │ │ │ │ │ │ │ │├──┼─────────┼─────────┼──────┼─────────┼──┼───┼──────────┴───────┼────────────┼─────────┤│小計│1億5,000萬元 │5,314萬1,427元 │ │1億8,392萬6,370元 │ │171 │1億8,392萬6,370元/7,137萬4,429元 │ │ │├──┴─────────┴─────────┴──────┴─────────┴──┴───┴──────────────────┴────────────┴─────────┤│大鐘公司 │├──┬─────────┬─────────┬──────┬─────────┬──┬───┬──────────┬───────┬────────────┬─────────┤│ 55 │1億5,000萬元 │8,815萬2,260元 │ 附條件買賣 │1億8,424萬4,708元 │本票│540 │1億6,864萬2,000元 │ │ │ ││ │ │ │ 92.03.10 │ │ │ │ │ │ │ │├──┼─────────┼─────────┼──────┼─────────┼──┼───┼──────────┴───────┼────────────┼─────────┤│小計│1億5,000萬元 │8,815萬2,260元 │ │1億8,424萬4,708元 │ │540 │1億6,864萬2,000元/4,626萬750元 │ │ │├──┴─────────┴─────────┴──────┴─────────┴──┴───┴──────────────────┴────────────┴─────────┤│宜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56 │1,444萬8,000元 │1,267萬501元 │ 附條件買賣 │1,343萬8,500元 │本票│ 18 │800萬1,000元 │ │ │ ││ │ │ │ 92.04.09 │ │ │ │ │ │ │ │├──┤ │ ├──────┼─────────┼──┼───┼──────────┼───────┼────────────┼─────────┤│ 57 │ │ │ 附條件買賣 │1,075萬7,433元 │本票│ 18 │800萬1,000元 │ │ │ ││ │ │ │ 92.04.09 │ │ │ │ │ │ │ │├──┼─────────┼─────────┼──────┼─────────┼──┼───┼──────────┴───────┼────────────┼─────────┤│小計│1,444萬8,000元 │1,267萬501元 │ │2,419萬5,933元 │ │ 36 │1,600萬2,000元/177萬7,500元 │ │ │├──┴─────────┴─────────┴──────┴─────────┴──┴───┴──────────────────┴────────────┴─────────┤│鑽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58 │3,500萬元 │2,000萬元 │ 租賃契約 │5,147萬6,000元 │本票│ 84 │4,062萬5,400元 │ │ │ ││ │ │ │ 92.04.25 │ │ │ │ │ │ │ │├──┼─────────┼─────────┼──────┼─────────┼──┼───┼──────────┴───────┼────────────┼─────────┤│小計│3,500萬元 │2,000萬元 │ │5,147萬6,000元 │ │ 84 │4,062萬5,400元/1,422萬元 │ │ │├──┴─────────┴─────────┴──────┴─────────┴──┴───┴──────────────────┴────────────┴─────────┤│臺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59 │3,000萬元 │500萬元 │ 附條件買賣 │3,935萬2,915元 │本票│ 96 │3,314萬4,000元 │ │中國商銀忠孝分行 │1,350萬元 ││ │ │ │ 92.06.17 │ │ │ │ │ │ │ │├──┼─────────┼─────────┼──────┼─────────┼──┼───┼──────────┴───────┼────────────┼─────────┤│小計│3,000萬元 │500萬元 │ │3,935萬2,915元 │ │ 96 │3,314萬4,000元/756萬4,000元 │ │1,350萬元 │├──┴─────────┴─────────┴──────┴─────────┴──┴───┴──────────────────┴────────────┴─────────┤│中華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60 │1億元 │1,296萬800元 │分期付款買賣│4,000萬元 │本票│120 │1億392萬元 │ │華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400萬元 ││ │ │ │ 92.06.26 │ │ │ │ │ ├────────────┼─────────┤│ │ │ │ │ │ │ │ │ │高雄銀行臺北分行 │51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中國商銀忠孝分行 │87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復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 │1,100萬元 │├──┤ │ ├──────┼─────────┤ │ │ │ ├────────────┼─────────┤│ 61 │ │ │分期付款買賣│3,000萬元 │ │ │ │ │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 │935萬元 ││ │ │ │ 92.06.26 │ │ │ │ │ ├────────────┼─────────┤│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 │883萬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撤換大儷公司之本票│├──┤ │ ├──────┼─────────┤ │ │ │ ├────────────┼─────────┤│ 62 │ │ │分期付款買賣│3,000萬元 │ │ │ │ │中國商銀忠孝分行 │930萬元 ││ │ │ │ 92.06.26 │ │ │ │ │ ├────────────┼─────────┤│ │ │ │ │ │ │ │ │ │中國商銀高雄分行 │1,50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撤換水琳瓏公司本票│├──┼─────────┼─────────┼──────┼─────────┼──┼───┼──────────┴───────┼────────────┼─────────┤│小計│1億元 │1,296萬800元 │ │1億元 │ │120 │1億392萬元/5,545萬3,200元 │ │7,128萬5,000元 │├──┴─────────┴─────────┴──────┴─────────┴──┴───┴──────────────────┴────────────┴─────────┤│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63 │3,000萬元 │600萬元 │ 租賃契約 │1,800萬元 │本票│ 24 │1,711萬800元 │ │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1,400萬元 ││ │ │ │ 92.07.09 │ │ │ │ │ │ │ │├──┤ │ ├──────┼─────────┼──┼───┼──────────┼───────┼────────────┼─────────┤│ 64 │ │ │ 租賃契約 │1,800萬元 │本票│ 24 │1,711萬800元 │ │中國商銀高雄分行 │769萬元 ││ │ │ │ 92.07.09 │ │ │ │ │ ├────────────┼─────────┤│ │ │ │ │ │ │ │ │ │高雄銀行臺北分行 │55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撤換勝創、德元公司││ │ │ │ │ │ │ │ │ │ │之本票 │├──┼─────────┼─────────┼──────┼─────────┼──┼───┼──────────┴───────┼────────────┼─────────┤│小計│3,000萬元 │600萬元 │ │3,600萬元 │ │ 48 │3,422萬1,600元/2,251萬8,000元 │ │2,169萬元 │├──┴─────────┴─────────┴──────┴─────────┴──┴───┴──────────────────┴────────────┴─────────┤│太平洋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65 │1億5,000萬元 │5,400萬元 │ 附條件買賣 │2,820萬元 │本票│432 │1億6,920萬元 │1億5,000萬元 │臺北商銀松山分行 │500萬元 ││ │ │ │ 92.07.23 │ │ │ │ │ ├────────────┼─────────┤│ │ │ │ │ │ │ │ │ │彰化銀行城東分行 │2,000萬元 │├──┤ │ ├──────┼─────────┤ │ │ │ ├────────────┼─────────┤│ 66 │ │ │ 附條件買賣 │2,820萬元 │ │ │ │ │高雄銀行臺北分行 │1,200萬元 ││ │ │ │ 92.07.23 │ │ │ │ │ ├────────────┼─────────┤│ │ │ │ │ │ │ │ │ │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 │1,100萬元 │├──┤ │ ├──────┼─────────┤ │ │ │ ├────────────┼─────────┤│ 67 │ │ │ 附條件買賣 │2,820萬元 │ │ │ │ │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1,450萬元 ││ │ │ │ 92.07.23 │ │ │ │ │ ├────────────┼─────────┤│ │ │ │ │ │ │ │ │ │中國商銀忠孝分行 │1,260萬元 │├──┤ │ ├──────┼─────────┤ │ │ │ ├────────────┼─────────┤│ 68 │ │ │ 附條件買賣 │2,820萬元 │ │ │ │ │中國商銀忠孝分行 │2,530萬元 ││ │ │ │ 92.07.23 │ │ │ │ │ │ │ │├──┤ │ ├──────┼─────────┤ │ │ │ ├────────────┼─────────┤│ 69 │ │ │ 附條件買賣 │2,820萬元 │ │ │ │ │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 │1,120萬元 ││ │ │ │ 92.07.23 │ │ │ │ │ │ │ │├──┤ │ ├──────┼─────────┤ │ │ │ ├────────────┼─────────┤│ 70 │ │ │ 附條件買賣 │2,820萬元 │ │ │ │ │誠泰商業銀行長安分行 │620萬元 ││ │ │ │ 92.07.23 │ │ │ │ │ │ ├─────────┤│ │ │ │ │ │ │ │ │ │ │撤換前鼎、大儷公司││ │ │ │ │ │ │ │ │ │ │之本票 ││ │ │ │ │ │ │ │ │ ├────────────┼─────────┤│ │ │ │ │ │ │ │ │ │安泰銀行民生分行 │620萬元 │├──┼─────────┤ ├──────┼─────────┤ │ │ │ ├────────────┼─────────┤│ 71 │偽造契約 │ │ 附條件買賣 │2,820萬元 │ │ │ │ │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 │2,180萬元 ││ │ │ │ 92.07.23 │ │ │ │ │ │ ├─────────┤│ │ │ │ │ │ │ │ │ │ │撤換前鼎公司之本票││ │ │ │ │ │ │ │ │ ├────────────┼─────────┤│ │ │ │ │ │ │ │ │ │寶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 │50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 │1,10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 │850萬元 │├──┼─────────┤ ├──────┼─────────┤ │ │ │ ├────────────┼─────────┤│ 72 │偽造契約 │ │ 附條件買賣 │2,820萬元 │ │ │ │ │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 │撤換釣魚臺公司本票││ │ │ │ 92.07.23 │ │ │ │ │ ├────────────┼─────────┤│ │ │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 │54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500萬元 │├──┼─────────┤ ├──────┼─────────┤ │ │ │ ├────────────┼─────────┤│ 73 │偽造契約 │ │ 附條件買賣 │2,820萬元 │ │ │ │ │臺北銀行福港分行 │1,100萬元 ││ │ │ │ 92.11.14 │ │ │ │ │ ├────────────┼─────────┤│ │ │ │ │ │ │ │ │ │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 │1,010萬元 │├──┼─────────┼─────────┼──────┼─────────┼──┼───┼──────────┴───────┼────────────┼─────────┤│小計│1億5,000萬元 │5,400萬元 │ │2億5,380萬元 │ │432 │3億1,920萬元/3億520萬元 │ │2億188萬元 │├──┴─────────┴─────────┴──────┴─────────┴──┴───┴──────────────────┴────────────┴─────────┤│金雨公司 │├──┬─────────┬─────────┬──────┬─────────┬──┬───┬──────────┬───────┬────────────┬─────────┤│ 74 │9,000萬元 │600萬元 │分期付款買賣│9,450萬元 │本票│120 │9,360萬元 │ │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 │840萬元 ││ │ │ │ 92.08.28 │ │ │ │ │ ├────────────┼─────────┤│ │ │ │ │ │ │ │ │ │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 │748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寶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 │936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89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 │90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中央信託局信託處 │74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彰化銀行城東分行 │84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 │66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銀行臺北分行 │95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華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570萬元 │├──┼─────────┼─────────┼──────┼─────────┼──┼───┼──────────┴───────┼────────────┼─────────┤│小計│9,000萬元 │600萬元 │ │9,450萬元 │ │120 │9,360萬元/6,680萬元 │ │8,074萬元 │├──┴─────────┴─────────┴──────┴─────────┴──┴───┴──────────────────┴────────────┴─────────┤│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 │├──┬─────────┬─────────┬──────┬─────────┬──┬───┬──────────┬───────┬────────────┬─────────┤│ 75 │3,000萬元 │900萬元 │ 附條件買賣 │1,410萬9,308元 │本票│ 22 │868萬1,400元 │644萬4,600元 │高雄銀行臺北分行 │370萬元 ││ │ │ │ 92.09.10 │ │ │ │ │ ├────────────┼─────────┤│ │ │ │ │ │ │ │ │ │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 │300萬元 │├──┤ │ ├──────┼─────────┼──┼───┼──────────┤ ├────────────┼─────────┤│ 76 │ │ │ 附條件買賣 │1,426萬6,104元 │本票│ 18 │868萬1,400元 │ │臺北商銀松山分行 │680萬元 ││ │ │ │ 92.09.10 │ │ │ │ │ │ │ │├──┤ │ ├──────┼─────────┼──┼───┼──────────┤ ├────────────┼─────────┤│ 77 │ │ │ 附條件買賣 │1,232萬2,845元 │本票│ 18 │759萬6,270元 │ │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 │690萬元 ││ │ │ │ 92.09.10 │ │ │ │ │ │ │ │├──┤ │ ├──────┼─────────┼──┼───┼──────────┤ ├────────────┼─────────┤│ 78 │ │ │ 附條件買賣 │1,230萬838元 │本票│ 18 │759萬6,270元 │ │彰化銀行城東分行 │700萬元 ││ │ │ │ 92.09.10 │ │ │ │ │ │ │ │├──┼─────────┼─────────┼──────┼─────────┼──┼───┼──────────┴───────┼────────────┼─────────┤│小計│3,000萬元 │900萬元 │ │5,299萬9,095元 │ │ 76 │3,899萬9,940元/2,855萬3,100元 │ │2,740萬元 │├──┴─────────┴─────────┴──────┴─────────┴──┴───┴──────────────────┴────────────┴─────────┤│鼎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79 │2,000萬元 │1,666萬元 │ 附條件買賣 │2,272萬元 │本票│ 24 │2,272萬元 │ │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1,000萬元 ││ │ │ │ 92.09.15 │ │ │ │ │ ├────────────┼─────────┤│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 │1,000萬元 │├──┼─────────┼─────────┼──────┼─────────┼──┼───┼──────────┴───────┼────────────┼─────────┤│小計│2,000萬元 │1,666萬元 │ │2,272萬元 │ │ 24 │2,272萬元/320萬4,000元 │ │2,000萬元 │├──┴─────────┴─────────┴──────┴─────────┴──┴───┴──────────────────┴────────────┴─────────┤│太頂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80 │2,500萬元 │720萬5,080元 │ 附條件買賣 │1748萬2,400元 │本票│ 24 │1,398萬2,400元 │ │誠泰商業銀行長安分行 │640萬元 ││ │ │ │ 92.09.19 │ │ │ │ │ ├────────────┼─────────┤│ │ │ │ │ │ │ │ │ │寶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 │40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撤換味全公司之本票│├──┤ │ ├──────┼─────────┼──┼───┼──────────┼───────┼────────────┼─────────┤│ 81 │ │ │ 附條件買賣 │1,748萬2,400元 │本票│ 24 │1,398萬2,400元 │ │華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1,010萬元 ││ │ │ │ 92.09.19 │ │ │ │ │ │ │ │├──┼─────────┼─────────┼──────┼─────────┼──┼───┼──────────┴───────┼────────────┼─────────┤│小計│2,500萬元 │720萬5,080元 │ │3,496萬4,800元 │ │ 48 │2,796萬4,800元/1,842萬9,320元 │ │2,050萬元 │├──┴─────────┴─────────┴──────┴─────────┴──┴───┴──────────────────┴────────────┴─────────┤│惠聚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82 │3,000萬元 │900萬元 │分期付款買賣│3,234萬元 │支票│ 18 │1,090萬8,000元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000萬元 ││ │ │ │ 92.10.03 │ │ │ │ │ │ ├─────────┤│ │ │ │ │ │ │ │ │ │ │撤換太平洋公司本票││ │ │ │ │ ├──┼───┼──────────┼───────┼────────────┼─────────┤│ │ │ │ │ │支票│ 18 │1,090萬8,000元 │ │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 │790萬元 ││ │ │ │ │ ├──┼───┼──────────┼───────┼────────────┼─────────┤│ │ │ │ │ │支票│ 9 │545萬4,000元 │ │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 │430萬元 ││ │ │ │ │ ├──┼───┼──────────┼───────┼────────────┼─────────┤│ │ │ │ │ │支票│ 9 │545萬4,000元 │ │臺北商銀松山分行 │450萬元 │├──┼─────────┼─────────┼──────┼─────────┼──┼───┼──────────┴───────┼────────────┼─────────┤│小計│3,000萬元 │900萬元 │ │3,234萬元 │ │ 54 │3,272萬4,000元/2,172萬4,000元 │ │2,670萬元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83 │4,000萬元 │500萬元 │分期付款買賣│4,200萬元 │本票│ 6 │514萬5,000元 │ │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 │460萬元 ││ │ │ │ 92.10.07 │ ├──┼───┼──────────┼───────┼────────────┼─────────┤│ │ │ │ │ │本票│ 12 │1,055萬2,500元 │ │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950萬元 ││ │ │ │ │ ├──┼───┼──────────┼───────┼────────────┼─────────┤│ │ │ │ │ │本票│ 12 │1,055萬2,500元 │ │中國商銀高雄分行 │949萬元 ││ │ │ │ │ ├──┼───┼──────────┼───────┼────────────┼─────────┤│ │ │ │ │ │本票│ 12 │1,055萬2,500元 │ │中央信託局信託處 │770萬元 ││ │ │ │ │ ├──┼───┼──────────┼───────┼────────────┼─────────┤│ │ │ │ │ │本票│ 6 │540萬7,500元 │ │安泰銀行營業部 │390萬元 │├──┼─────────┼─────────┼──────┼─────────┼──┼───┼──────────┴───────┼────────────┼─────────┤│小計│4,000萬元 │500萬元 │ │4,200萬元 │ │ 48 │4,221萬元/2,839萬元 │ │3,519萬元 │├──┴─────────┴─────────┴──────┴─────────┴──┴───┴──────────────────┴────────────┴─────────┤│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84 │3,000萬元 │95萬8,000元 │ 附條件買賣 │3,648萬8,000元 │本票│108 │3,448萬8,000元 │ │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1,000萬元 ││ │ │ │ 92.10.16 │ │ │ │ │ ├────────────┼─────────┤│ │ │ │ │ │ │ │ │ │彰化銀行城東分行 │1,00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寶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 │44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450萬元 │├──┼─────────┼─────────┼──────┼─────────┼──┼───┼──────────┴───────┼────────────┼─────────┤│小計│3,000萬元 │95萬8,000元 │ │3,648萬8,000元 │ │108 │3,448萬8,000元/2,456萬2,800元 │ │2,890萬元 │├──┴─────────┴─────────┴──────┴─────────┴──┴───┴──────────────────┴────────────┴─────────┤│高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85 │350萬元 │160萬元 │ 附條件買賣 │435萬6,542元 │支票│ 24 │391萬3,002元 │ │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 │400萬元 ││ │ │ │ 92.10.24 │ │ │ │ │ │ │ │├──┼─────────┼─────────┼──────┼─────────┼──┼───┼──────────┴───────┼────────────┼─────────┤│小計│350萬元 │160萬元 │ │435萬6,542元 │ │ 24 │391萬3,002元/198萬7,502元 │ │400萬元 │├──┴─────────┴─────────┴──────┴─────────┴──┴───┴──────────────────┴────────────┴─────────┤│又泰偉企業有限公司 │├──┬─────────┬─────────┬──────┬─────────┬──┬───┬──────────┬───────┬────────────┬─────────┤│ 86 │250萬元 │120萬元 │ 附條件買賣 │564萬1,136元 │本票│ 24 │288萬3,600元 │ │寶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 │280萬元 ││ │ │ │ 92.11.07 │ │ │ │ │ │ │ │├──┼─────────┼─────────┼──────┼─────────┼──┼───┼──────────┴───────┼────────────┼─────────┤│小計│250萬元 │120萬元 │ │564萬1,136元 │ │ 24 │288萬3,600元/155萬4,650元 │ │280萬元 │├──┴─────────┴─────────┴──────┴─────────┴──┴───┴──────────────────┴────────────┴─────────┤│泉貿公司 │├──┬─────────┬─────────┬──────┬─────────┬──┬───┬──────────┬───────┬────────────┬─────────┤│ 87 │2,000萬元 │1,523萬元 │分期付款買賣│2,100萬元 │本票│ 36 │2,194萬5,000元 │ │中國商銀忠孝分行 │890萬元 ││ │ │ │ 92.11.14 │ │ │ │ │ ├────────────┼─────────┤│ │ │ │ │ │ │ │ │ │彰化銀行城東分行 │980萬元 │├──┼─────────┤ ├──────┼─────────┼──┼───┼──────────┼───────┼────────────┼─────────┤│ 88 │偽造契約 │ │分期付款買賣│2,100萬元 │本票│ 24 │ │2,133萬6,000元│中聯信託公司板橋分公司 │970萬元 ││ │ │ │ 92.11.14 │ │ │ │ │ ├────────────┼─────────┤│ │ │ │ │ │ │ │ │ │高雄銀行臺北分行 │970萬元 │├──┼─────────┼─────────┼──────┼─────────┼──┼───┼──────────┴───────┼────────────┼─────────┤│小計│2,000萬元 │1,523萬元 │ │4,200萬元 │ │ 60 │4,328萬1,000元/2,433萬6,000元 │ │3,810萬元 │├──┴─────────┴─────────┴──────┴─────────┴──┴───┴──────────────────┴────────────┴─────────┤│領航服飾公司 │├──┬─────────┬─────────┬──────┬─────────┬──┬───┬──────────┬───────┬────────────┬─────────┤│ 89 │6,000萬元 │2,000萬元 │分期付款買賣│6,300萬元 │本票│ 72 │6,300萬元 │ │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 │1,280萬元 ││ │ │ │ 92.12.08 │ │ │ │ │ ├────────────┼─────────┤│ │ │ │ │ │ │ │ │ │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1,00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95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銀行臺北分行 │74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中國商銀高雄分行 │151萬4,2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撤換高峰公司之本票││ │ │ │ │ │ │ │ │ ├────────────┼─────────┤│ │ │ │ │ │ │ │ │ │中國商銀忠孝分行 │940萬元 │├──┼─────────┼─────────┼──────┼─────────┼──┼───┼──────────┴───────┼────────────┼─────────┤│小計│6,000萬元 │2,000萬元 │ │6,300萬元 │ │ 72 │6,300萬元/4,300萬元 │ │5,061萬4,200元 │├──┴─────────┴─────────┴──────┴─────────┴──┴───┴──────────────────┴────────────┴─────────┤│和喬公司 │├──┬─────────┬─────────┬──────┬─────────┬──┬───┬──────────┬───────┬────────────┬─────────┤│ 90 │3億元 │2,000萬元 │分期付款買賣│2,016萬元 │本票│ 12 │2,244萬元 │ │ │ ││ │ │ │ 91.05.17 │ │ │ │ │ │ │ │├──┤ ├─────────┼──────┼─────────┼──┼───┼──────────┼───────┼────────────┼─────────┤│ 91 │ │2,000萬元 │分期付款買賣│2,016萬元 │本票│ 12 │2,244萬元 │ │ │ ││ │ │ │ 91.05.17 │ │ │ │ │ │ │ │├──┤ ├─────────┼──────┼─────────┼──┼───┼──────────┼───────┼────────────┼─────────┤│ 92 │ │2,000萬元 │分期付款買賣│2,016萬元 │本票│ 12 │2,244萬元 │ │ │ ││ │ │ │ 91.05.17 │ │ │ │ │ │ │ │├──┤ ├─────────┼──────┼─────────┼──┼───┼──────────┼───────┼────────────┼─────────┤│ 93 │ │2,000萬元 │分期付款買賣│2,016萬元 │本票│ 12 │2,244萬元 │ │ │ ││ │ │ │ 91.05.17 │ │ │ │ │ │ │ │├──┤ ├─────────┼──────┼─────────┼──┼───┼──────────┼───────┼────────────┼─────────┤│ 94 │ │2,000萬元 │分期付款買賣│2,016萬元 │本票│ 12 │2,244萬元 │ │ │ ││ │ │ │ 91.05.17 │ │ │ │ │ │ │ │├──┤ ├─────────┼──────┼─────────┼──┼───┼──────────┼───────┼────────────┼─────────┤│ 95 │ │2,000萬元 │分期付款買賣│2,016萬元 │本票│ 12 │2,244萬元 │ │ │ ││ │ │ │ 91.05.17 │ │ │ │ │ │ │ │├──┤ ├─────────┼──────┼─────────┼──┼───┼──────────┼───────┼────────────┼─────────┤│ 96 │ │1,136萬元 │分期付款買賣│2,016萬元 │本票│ 12 │2,244萬元 │ │ │ ││ │ │ │ 91.05.17 │ │ │ │ │ │ │ │├──┤ │ ├──────┼─────────┼──┼───┼──────────┼───────┼────────────┼─────────┤│ 97 │ │ │分期付款買賣│2,016萬元 │本票│ 12 │2,244萬元 │ │ │ ││ │ │ │ 91.05.17 │ │ │ │ │ │ │ │├──┤ │ ├──────┼─────────┼──┼───┼──────────┼───────┼────────────┼─────────┤│ 98 │ │ │分期付款買賣│2,016萬元 │本票│ 12 │2,244萬元 │ │ │ ││ │ │ │ 91.05.17 │ │ │ │ │ │ │ │├──┤ │ ├──────┼─────────┼──┼───┼──────────┼───────┼────────────┼─────────┤│ 99 │ │ │分期付款買賣│2,016萬元 │本票│ 12 │2,244萬元 │ │ │ ││ │ │ │ 91.05.17 │ │ │ │ │ │ │ │├──┤ │ ├──────┼─────────┼──┼───┼──────────┼───────┼────────────┼─────────┤│100 │ │ │分期付款買賣│2,016萬元 │本票│ 12 │2,244萬元 │ │ │ ││ │ │ │ 91.05.17 │ │ │ │ │ │ │ │├──┤ │ ├──────┼─────────┼──┼───┼──────────┼───────┼────────────┼─────────┤│101 │ │ │分期付款買賣│2,016萬元 │本票│ 12 │2,244萬元 │ │ │ ││ │ │ │ 91.05.17 │ │ │ │ │ │ │ │├──┤ │ ├──────┼─────────┼──┼───┼──────────┼───────┼────────────┼─────────┤│102 │ │ │分期付款買賣│2,016萬元 │本票│ 12 │2,244萬元 │ │ │ ││ │ │ │ 91.05.17 │ │ │ │ │ │ │ │├──┤ │ ├──────┼─────────┼──┼───┼──────────┼───────┼────────────┼─────────┤│103 │ │ │分期付款買賣│2,016萬元 │本票│ 12 │2,244萬元 │ │ │ ││ │ │ │ 91.05.17 │ │ │ │ │ │ │ │├──┤ │ ├──────┼─────────┼──┼───┼──────────┼───────┼────────────┼─────────┤│104 │ │ │分期付款買賣│2,016萬元 │本票│ 12 │2,244萬元 │ │ │ ││ │ │ │ 91.05.17 │ │ │ │ │ │ │ │├──┼─────────┼─────────┼──────┼─────────┼──┼───┼──────────┴───────┼────────────┼─────────┤│小計│3億元 │1億3,136萬元 │ │3億240萬元 │ │180 │3億3,660萬元/7,335萬4,000元 │ │ │├──┴─────────┴─────────┴──────┴─────────┴──┴───┴──────────────────┴────────────┴─────────┤│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5 │2,100萬元 │1,050萬元 │ 附條件買賣 │3,404萬元 │本票│ 72 │2,304萬元 │ │ │ ││ │ │ │ 91.11.16 │ │ │ │ │ │ │ │├──┼─────────┼─────────┼──────┼─────────┼──┼───┼──────────┴───────┼────────────┼─────────┤│小計│2,100萬元 │1,050萬元 │ │3,404萬元 │ │ 72 │2,304萬元/480萬元 │ │ │├──┴─────────┴─────────┴──────┴─────────┴──┴───┴──────────────────┴────────────┴─────────┤│博琳企業有限公司 │├──┬─────────┬─────────┬──────┬─────────┬──┬───┬──────────┬───────┬────────────┬─────────┤│106 │200萬元 │0元 │分期付款買賣│210萬元 │本票│ 32 │244萬8,000元 │ │中國商銀高雄分行 │200萬元 ││ │ │ │ 92.12.18 │ ├──┼───┤ │ │ │ ││ │ │ │ │ │支票│ 4 │ │ │ │ │├──┼─────────┼─────────┼──────┼─────────┼──┼───┼──────────┼───────┼────────────┼─────────┤│107 │200萬元 │ │ 附條件買賣 │294萬8,000元 │本票│ 18 │222萬3,360元 │ │臺北銀行福港分行 │200萬元 ││ │ │ │ 92.12.18 │ │ │ │ │ │ │ │├──┼─────────┼─────────┼──────┼─────────┼──┼───┼──────────┴───────┼────────────┼─────────┤│小計│400萬元 │0元 │ │504萬8,000元 │ │ 54 │467萬1,360元/451萬3,840元 │ │400萬元 │├──┴─────────┴─────────┴──────┴─────────┴──┴───┴──────────────────┴────────────┴─────────┤│和群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 │5,000萬元 │0元 │分期付款買賣│5,424萬7,830元 │本票│ 54 │5,424萬7,830元 │ │ │ ││ │ │ │ 90.08.01 │ │ │ │ │ │ │ ││ │ │ ├──────┤ ├──┼───┼──────────┼───────┼────────────┼─────────┤│ │ │ │分期付款買賣│ │本票│ 36 │957萬4,200元 │ │富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860萬元 ││ │ │ │ 91.07.11 │ ├──┼───┼──────────┼───────┼────────────┼─────────┤│ │ │ │ │ │本票│ 18 │478萬7,100元 │ │安泰銀行民生分行 │430萬元 ││ │ │ │ │ ├──┼───┼──────────┼───────┼────────────┼─────────┤│ │ │ │ │ │本票│ 18 │478萬7,100元 │ │高雄銀行臺北分行 │500萬元 ││ │ │ │ │ ├──┼───┼──────────┼───────┼────────────┼─────────┤│ │ │ │ │ │本票│ 36 │1,914萬8,400元 │ │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 │1,000萬元 │├──┼─────────┼─────────┼──────┼─────────┼──┼───┼──────────┴───────┼────────────┼─────────┤│小計│5,000萬元 │0元 │ │5,424萬7,830元 │ │162 │9,254萬4,630元/3,443萬3,910元 │ │2,790萬元 │├──┴─────────┴─────────┴──────┴─────────┴──┴───┴──────────────────┴────────────┴─────────┤│南元紡織公司 │├──┬─────────┬─────────┬──────┬─────────┬──┬───┬──────────┬───────┬────────────┬─────────┤│109 │3,000萬元 │200萬元 │ 附條件買賣 │3,342萬7,000元 │本票│ 72 │3,272萬7,000元 │ │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 │1,740萬元 ││ │ │ │ 92.07.30 │ │ │ │ │ ├────────────┼─────────┤│ │ │ │ │ │ │ │ │ │彰化銀行城東分行 │49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華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460萬元 │├──┼─────────┼─────────┼──────┼─────────┼──┼───┼──────────┴───────┼────────────┼─────────┤│小計│3,000萬元 │200萬元 │ │3,342萬7,000元 │ │ 72 │3,272萬7,000元/1,517萬5,000元 │ │2,230萬元 │├──┴─────────┴─────────┴──────┴─────────┴──┴───┴──────────────────┴────────────┴─────────┤│保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 │2,200萬元 │0元 │ 附條件買賣 │3,799萬元 │本票│ 12 │840萬元 │ │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 │800萬元 ││ │ │ │ 92.10.15 │ ├──┼───┼──────────┼───────┼────────────┼─────────┤│ │ │ │ │ │本票│ 24 │1,680萬元 │ │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 │1,510萬元 ││ │ │ │ │ ├──┼───┼──────────┼───────┼────────────┼─────────┤│ │ │ │ │ │本票│ 12 │840萬元 │ │安泰銀行營業部 │700萬元 │├──┼─────────┼─────────┼──────┼─────────┼──┼───┼──────────┴───────┼────────────┼─────────┤│小計│2,200萬元 │0元 │ │3,799萬元 │ │ 48 │3,360萬元/3,770萬元 │ │3,010萬元 │├──┴─────────┴─────────┴──────┴─────────┴──┴───┴──────────────────┴────────────┴─────────┤│聖旺環保清除有限公司 │├──┬─────────┬─────────┬──────┬─────────┬──┬───┬──────────┬───────┬────────────┬─────────┤│111 │400萬元 │0元 │ 附條件買賣 │537萬元 │本票│ 36 │493萬2,000元 │ │華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368萬元 ││ │ │ │ 92.11.18 │ │ │ │ │ │ │ │├──┼─────────┼─────────┼──────┼─────────┼──┼───┼──────────┴───────┼────────────┼─────────┤│小計│400萬元 │0元 │ │537萬元 │ │ 36 │493萬2,000元/481萬2,000元 │ │368萬元 │├──┴─────────┴─────────┴──────┴─────────┴──┴───┴──────────────────┴────────────┴─────────┤│吉順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112 │2,100萬元 │750萬元 │分期付款買賣│787萬5,000元 │支票│ 3 │750萬元 │ │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2,100萬元 ││ │ │ │ 92.10.09 │ │ │ │ │ │ │ │├──┤ ├─────────┼──────┼─────────┼──┼───┼──────────┼───────┤ │ ││113 │ │0元 │分期付款買賣│787萬5,000元 │支票│ 18 │ │2,150萬元 │ │ ││ │ │ │ 92.10.09 │ │ │ │ │ │ │ │├──┤ │ ├──────┼─────────┼──┼───┼──────────┼───────┤ │ ││114 │ │ │分期付款買賣│787萬5,000元 │支票│ 3 │2,100萬元 │ │ │ ││ │ │ │ 92.10.09 │ │ │ │ │ │ │ │├──┼─────────┼─────────┼──────┼─────────┼──┼───┼──────────┴───────┼────────────┼─────────┤│小計│2,100萬元 │750萬元 │ │2,362萬5,000元 │ │ 24 │5,000萬元/4,250萬元 │ │2,100萬元 │├──┴─────────┴─────────┴──────┴─────────┴──┴───┴──────────────────┴────────────┴─────────┤│華慶公司 │├──┬─────────┬─────────┬──────┬─────────┬──┬───┬──────────┬───────┬────────────┬─────────┤│115 │1,200萬元 │1,047萬4,000元 │ 附條件買賣 │1,200萬元 │本票│ 6 │220萬5,000元 │ │ │ ││ │ │ │ 91.11.22 │ │ │ │ │ │ │ │├──┼─────────┼─────────┼──────┼─────────┼──┼───┼──────────┴───────┼────────────┼─────────┤│小計│1,200萬元 │1,047萬4,000元 │ │1,200萬元 │ │ 6 │220萬5,000元/110萬2,500元 │ │ │├──┴─────────┴─────────┴──────┴─────────┴──┴───┴──────────────────┴────────────┴─────────┤│東洋服裝公司 │├──┬─────────┬─────────┬──────┬─────────┬──┬───┬──────────┬───────┬────────────┬─────────┤│116 │1,000萬元 │497萬6,000元 │分期付款買賣│1,260萬元 │支票│ 36 │1,296萬元 │ │ │ ││ │ │ │ 92.09.22 │ │ │ │ │ │ │ │├──┼─────────┼─────────┼──────┼─────────┼──┼───┼──────────┴───────┼────────────┼─────────┤│小計│1,000萬元 │497萬6,000元 │ │1,260萬元 │ │ 36 │1,296萬元 │ │ │├──┴─────────┴─────────┴──────┴─────────┴──┴───┴──────────────────┴────────────┴─────────┤│台禾公司 │├──┬─────────┬─────────┬──────┬─────────┬──┬───┬──────────┬───────┬────────────┬─────────┤│117 │3,000萬元 │2,652萬元 │ 附條件買賣 │3,000萬元 │本票│ 72 │3,330萬元 │ │ │ ││ │ │ │ 92.04.10 │ │ │ │ │ │ │ │├──┼─────────┼─────────┼──────┼─────────┼──┼───┼──────────┼───────┼────────────┼─────────┤│118 │2,000萬元 │0元 │ 附條件買賣 │2,000萬元 │本票│ 48 │2,220萬元 │ │ │ ││ │ │ │ 92.06.20 │ │ │ │ │ │ │ │├──┼─────────┼─────────┼──────┼─────────┼──┼───┼──────────┴───────┼────────────┼─────────┤│小計│5,000萬元 │2,652萬元 │ │5,000萬元 │ │120 │5,550萬元/2,898萬元 │ │ │├──┼─────────┼─────────┼──────┼─────────┼──┼───┼──────────────────┼────────────┼─────────┤│合計│30億6,124萬8,000元│12億1,001萬2,577元│ │37億768萬7,219元 │ │5,047 │38億4,930萬2,212元/19億1,175萬552元│ │11億300萬6,69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