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之承受訴訟人 趙文襄自訴代理人 周珮琦律師
吳仲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武佑珊原名趙天.選任辯護人 盧立仁律師
賴玉山律師謝維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文卿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被 告 陳美義
莊秀銘律師甘義平律師楊鎮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32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武佑珊、謝文卿部分均撤銷。
武佑珊犯連續行使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附表丙㈠編號20、22、25號及附表丙㈢編號3偽造之趙同信署押各壹枚、附表丙㈢編號10偽造之王惠君署押壹枚均沒收;又犯共同連續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丙㈠編號20、22、25號及附表丙㈢編號3偽造之趙同信署押各壹枚、附表丙㈢編10偽造之王惠君署押壹枚均沒收。
謝文卿犯共同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同信與在台妻子趙戴碧文於民國53年共同收養武佑珊(原名趙天鐸)為女,於59年間趙同信將其親生子趙文襄自大陸安排來台團聚,迄趙戴碧文於79年間病歿後,趙同信始於82年將其在大陸之元配王惠君接至台灣共同生活,武佑珊於66年間遠嫁印尼,於87年9月間離婚返台生活,趙同信、王惠君當時已年老體衰,乃多賴武佑珊照料,趙同信之子趙文襄復因工作關係於91年1月間出境至92年2月間,其間旅居紐西蘭。緣趙同信與王惠君在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延吉分行、中央信託局、荷蘭商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松山分行存有多筆存款,二人年邁行動不便,且因信賴武佑珊,時有將銀行之存摺、印鑑交武佑珊,委託其辦理銀行存、提款或存款續存等事宜,武佑珊復因照料趙同信、王惠君而能輕易取得其二人之存摺與銀行印鑑章,其二人對武佑珊倚賴甚深,關係密切,一直未有懷疑。武佑珊於原養母趙戴碧文過世時,未能分得遺產,且王惠君於90年5月間聲請收養武佑珊因與法律之規定不合而經法院不准,而王惠君於90年8月間曾於腿傷手術前立下遺囑有意將遺產贈與武佑珊,但事後又將之作廢。武佑珊恐將來二老將遺產全歸趙文襄所有,不免心生疑慮,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能輕易取得王惠君、趙同信之存摺、印章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盜用趙同信、王惠君之印章蓋於取款條,使陽信銀行延吉分行、中央信託局、荷蘭銀行松山分行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款,其中荷蘭銀行松山分行部分提款,武佑珊並同時偽造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等加以行使,轉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如附表甲、乙、丙所示,武佑珊且基於同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於91年6月18日,連續盜用趙同信、王惠君之印章蓋印於荷蘭銀行松山分行金融卡服務申請書,荷蘭銀行松山分行行員不察,而更換新金融卡交付武佑珊,武佑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陸續持該兩張金融卡於提款機提領,自91年9月13日起迄92年2月24日止提領趙同信之存款合計191萬2000元、自91年7月25日起迄92年2月26日提領王惠君存款合計189萬5200元。其間武佑珊並將趙同信、王惠君留在荷蘭銀行松山分行之通訊處所,由原住所即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及武佑珊之居所台北市○○路○○○巷○號之3,改為僅有武佑珊之居所台北市○○路○○○巷○號之3或台北市市○○道○段○○○號3樓等地,使趙同信、王惠君二人均無從接獲各該銀行每月寄發之對帳單,而不能注意存款之變動情形;以此不法手段詐得趙同信、王惠君二人分別存放於荷蘭銀行松山分行、陽信銀行及中央信託局等三行庫之存款總額各新臺幣(下同)3600萬5500元、美金72萬6289元。又趙同信、王惠君因銀行利息高,經武佑珊之說明,為減低所得稅額,遂同意將其等在陽信銀行延吉分行之定期存款轉為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手續皆委由武佑珊辦理,每次定期存單到期,亦由武佑珊辦理續存,武佑珊趁其為辦理續存而持有趙同信、王惠君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機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陸續將所持有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於到期應轉存新存單時,以現金提領或匯入自己帳戶之方式,將存單之金錢歸自己所有,合計1100萬元,其中如附表丁趙同信-1序號1-26、1-27、趙同信-3序號3-6、4-6部分合計220萬元係與謝文卿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謝文卿為領款人名義,實際存款匯入武佑珊銀行帳戶。除使用提款機詐領之金額外,其餘詳情如下:
甲、陽信銀行方面:㈠趙同信部分:
1.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號,90年9月11日開設):武佑珊自90年9月19日起迄92年2月25日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之概括犯意,多次盜用趙同信之印章,在陽信銀行之活期存款取款條盜蓋趙同信之印文,再連續持向銀行承辦人員訛以趙同信欲領款,致使銀行人員誤信為真,准其以提領現金或辦理轉帳方式盜領存款共15次,實際詐得達340萬6300元(出入明細詳附表甲㈠),足以生損害於趙同信財產及銀行辦理存、提款之正確性。
2.定期存款:趙同信在陽信銀行之定期存款有①270萬元、②110萬元(如附表丁趙同信-1序號1、趙同信-2序號2所示)二筆,又有③100萬元、④100萬元及⑤50萬元等三筆「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非趙同信名義,任何人均可以領取)。武佑珊經趙同信之同意自90年9月14日起,將①270萬元定存單,分散變更為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10萬元、10萬元等五張「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如附表丁趙同信-1序號1-3所示,又將②110萬元之定存單,分散變更為100萬元、10萬元之二張「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如附表丁趙同信-2序號2-1所示,到期後均繼續換購「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詳情各如附表丁趙同信-1、趙同信-2、趙同信-3、趙同信-4、趙同信-5所示,嗣於91年5月6日、6月3日、8月5日,武佑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以解約提領現金或轉帳匯入武佑珊荷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之方式歸入自己所有,侵占附表丁趙同信-1序號1-19、1-20、1-21、趙同信-2序號2-6、2-7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之存款及趙同信-5序號5-4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之存款,此部分連續侵占金額合計為630萬元,其中合計220萬元部分如附表丁趙同信-1序號1-26、1-27、趙同信-3序號3-6、趙同信-4序號4-9所示,武佑珊係與謝文卿於91年8月5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謝文卿具名領款,實際將武佑珊持有此4張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領款,匯入武佑珊陽信銀行延吉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及荷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
㈡王惠君部分:
1.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號,89年2月29日開戶):武佑珊基於同上行使偽造文書以詐領趙同信銀行活期存款之概括犯意,自89年12月11日起迄91年4月11日止,多次盜用王惠君之印章,在陽信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蓋用王惠君之印文,連續持之向銀行承辦人員訛以王惠君欲領款,致使銀行人員誤信為真,准其以提領現金或辦理轉帳至武佑珊設於荷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等方式詐得該等款項,前後共8次,金額合計94萬400元(詳附表甲㈡),足以生損害於王惠君財產及銀行辦理存、提款之正確性。
2.定期存款:王惠君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於90年1月5日經王惠君之同意轉為①100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如附表丁王惠君-4序號4-1所示),又王惠君之活期存款於90年6月28日、90年7月2日及90年8月20日各經王惠君之同意而提領存款,轉為②50萬元、③211萬元、④260萬元,均以王惠君名義辦理定期存款,其中③211萬元定存單到期後,變更為100萬、100萬、10萬等三張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如附表丁王惠君-1序號1-2所示;又④260萬元定期存款,到期時則經王惠君同意改為100萬元、100萬元、50萬、10萬元四張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如附表丁王惠君-2序號2-1所示),其後由武佑珊經王惠君之同意為王惠君逐月將①、③、④存單辦理到期續存。嗣於91年4月17日、5月7日、7月25日,基於同上侵占之概括犯意,以相同手法分3次,連續將上開①、③其中110萬元、④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現金提領或逕以轉帳匯入武佑珊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之私人帳戶等方式,連續侵占入己,此部分合計470萬元。
3.王惠君之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號,90年11月29日開戶):
武佑珊於91年5月7日將前述③其中之100萬元匯入王惠君之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號);又將前述②50萬元到期後於90年12月28日匯入王惠君同一綜合存款帳戶存款,合計150萬元,武佑珊基於同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91年3月14日盜用王惠君之印章,在陽信銀行之取款條蓋用王惠君之印文,偽造王惠君之取款條提領50萬元,持向銀行承辦人員訛以王惠君欲領款,致使銀行人員誤信為真,准其提領現金50萬元;又基於相同之概括犯意,於91年5月8日將所餘100萬元,以相同手法提領一空。此部分綜合存款帳戶總計於詐得金額為150萬元(如附表甲㈢),足以生損害於王惠君財產及銀行辦理存、提款之正確性。
乙、中央信託局方面:趙同信於中央信託局存有定期存款,先後於91年3月18日及同年4月22日到期,均轉入其在該局所設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武佑珊基於同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迴避洗錢防制法及「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逾150萬元須登記身分證號碼之規定,故意以每次只提領未達150萬元方式,於91年3月18日、3月19日、3月20日、3月25日、4月22日、4月23日、4月25日,連續盜用趙同信之印章,在中央信託局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蓋趙同信之印文,連續持向銀行承辦人員訛以趙同信欲領款,致使銀行人員誤信為真,於3月18日、3月19日、3月20日、4月22日、4月22日每日各交付武佑珊現金140萬元,3月25日交付武佑珊現金143萬零500元、4月25日交付武佑珊現金145萬6700元,此部分武佑珊合計詐得849萬1700元,如附表乙所示。武佑珊將此部分每日所詐得款項,於同日向大眾、安泰、華南等銀行申購「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各購買5張面額各為10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每日合計140萬元,四日合計56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丙、荷蘭銀行方面:㈠趙同信部分:
趙同信於90年6月18日起,在荷蘭銀行松山分行開設新台幣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號)及環球貨幣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武佑珊自90年8月23日起迄92年2月24日止,基於同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盜用趙同信印章、偽造署押及偽造取款憑條等方式,使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款,武佑珊以此方式連續詐領趙同信之存款新台幣563萬7580元;環球貨幣活期存款美金40萬1589元,如附表丙㈠所示。
㈡王惠君部分:
王惠君在荷蘭銀行松山分行設有新台幣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號)及環球貨幣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武佑珊自90年9月4日起至92年2月24日止,基於同上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同樣以連續偽造、盜用王惠君印章及偽造署押等方式,偽造取款憑條等方式,使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款,武佑珊以此方式連續詐領王惠君之存款新台幣1221萬8700元;環球貨幣活期存款美金32萬4700元。匯出所提領款項部分,武佑珊並基於同上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丙㈠編號20、22、25、丙㈡編號26、27、29所示之時間,在荷蘭銀行松山分行,以偽造趙同信署押、或盜蓋王惠君印文在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暨取款條之申請人欄、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偽填趙同信、王惠君姓名,而偽造該等文書持向行員行使,將領款所得匯出其指定帳戶,如附表丙㈠編號20、22、25、丙㈡編號26、27、29所示。
二、嗣92年4月初,趙同信於偶然間因尋找其存摺、印鑑而發現不見,心覺有異,乃向各該銀行探詢其存款狀況,始知上情,乃向武佑珊請求返還,遭拒,而於92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要求武佑珊出面解決,武佑珊仍置之不理,於台北市大安調解委員會循趙同信、王惠君之聲請而排定之92年4月25日調解會亦未出席。嗣趙同信念及40餘年養父女之情,乃於92年5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武佑珊出面協商返還,仍未獲回應,始提起本件訴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94年10月13日追加自訴狀是否出於自訴人王惠君之本意而提出,被告武佑珊之辯護人爭執之,認為:王惠君於94年
9 月25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5日急診入博仁醫院,又於同年10月6日住進國軍松山醫院,住院10日而於同年10月
16 日死亡,94年10月13日追加自訴狀未經王惠君簽名,僅有蓋章,該印文應非王惠君所親蓋,合理懷疑是趙文襄在王惠君不知情之下所蓋等語,經查,原審94年10月13日追加自訴狀之具狀人王惠君部分,僅有王惠君之印文,並無王惠君之簽名,惟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雖王惠君當時住院中,而依病歷紀錄顯示當時其尚未失去意識(見本院卷四第184頁起),足認追加自訴乃出於王惠君之意思,被告武佑珊之辯護人對此爭執,尚不足採。
二、趙文襄為自訴人趙同信之親生子,為王惠君之養子,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4、265頁),其於自訴人死亡後,分別承受本件自訴,並無不合。
三、有關證據能力之爭執:㈠本件雙方所提出之證據,除被告武佑珊所提出之「代筆遺囑
」外,經自訴人之代理人爭執其證據能例外,其餘證據能力雙方均不爭執。
㈡前開代筆遺囑為原本,「立遺囑人」為已歿之自訴人王惠君
,有王惠君之親筆簽名,前經王惠君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2年度親字第66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該代筆遺囑是其在醫院準備開刀前,怕開刀萬一有意外,而由被告武佑珊找人來製作的,當初寫遺囑想要給被告武佑珊中央新村房子,不包括其他,且所附條件就是若伊開刀死了就把房子給被告武佑珊,如果沒有死房子就不給她,結果根本沒有開刀,所以事後才找律師作廢該遺囑等語(參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66號卷第273頁、第276頁)。足證該「代筆遺囑」確係由自訴人王惠君親筆簽名無誤,其為真實已無疑義,自訴人之代理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並無理由。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餘以下所列之證據,既經自訴人及被告等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在審理過程中對各該證據之提出與引用均未提出異議,從而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武佑珊雖坦承前開自訴人趙同信、王惠君在陽信銀行、中央信託局、荷蘭銀行松山分行的存款轉至其帳戶,或由其以現金提領,協議書亦為其所親自書寫,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等犯行,辯稱:這些錢都是趙同信、王惠君二人對其所為之贈與,轉存大眾、安泰、華南銀行的錢則是為了避稅;本案只是其與哥哥趙文襄間之爭產糾紛,當初趙同信、王惠君怕趙文襄反對,故不敢將對其贈與財產之情形讓趙文襄知道,故書寫協議書之目的只是為搪塞趙文襄,趙同信、王惠君二人都無意拿回本金,所以協議書只說把利息拿回來即可;自訴意旨所指之「自白書」,是其本人在日曆上的平常記載,記載趙同信、王惠君資金往來紀錄,只是寫給趙同信、王惠君看,與侵占無干;荷蘭銀行松山分行之金融卡聲請書是趙同信、王惠君所贈與;其與趙同信、王惠君本來即無糾紛,因此於趙同信二人聲請調解時其認為沒有去調解委員會的必要;趙同信過90歲生日,其沒有回去的原因,是因為王惠君打電話通知其不要回去,以免遭趙文襄毆打云云。辯護人並為武佑珊辯以:陽信商銀存款係自訴人考量稅制問題,移轉予被告武佑珊,若認被告武佑珊盜領存款之時間長達1年半,因每次臨櫃提領現金皆須補摺,則自訴人趙同信在此期間內只需檢視存摺,即可發現存款遭盜領,豈可能在1年半以後才發現?又趙同信如未將定期存單交付被告武佑珊,則武佑珊如何於90年9月14日起向銀行將定期存款申辦化整為零?趙同信如非基於贈與而係基於其他目的交付武佑珊定期存單,則事後為何未立即要求武佑珊返還,而於92年4月始發現遭趙武佑珊盜領?協議書所載「存款尚未到期,詳細數目,再列清單」等字,充其量乃趙同信、王惠君基於關心希望瞭解所贈與金錢有無妥當運用,且縱認該和解書依照文義解釋非為贈與,惟該協議書形同和解書,乃趙同信、王惠君已表不予追究之意,趙同信、王惠君事後反悔,應不影響和解之效力,趙文襄之證詞不實,又趙文襄作證自承從未陪過自訴人去銀行,可見自訴人不信任趙文襄,但趙同信將武佑珊視如己出,王惠君與武佑珊情同母女,趙同信、王惠君於89年度應納稅額為384968元、90年度為635201元,其二人曾向武佑珊表示要繳之稅太多,才將財產移轉予武佑珊,以避所得稅與遺產稅,本合乎國人常情之舉,無奈趙文襄一回國一概否認贈與財產之事,也否認二老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荷蘭銀行綜合月結單(見原審卷一第62至118頁)為自訴人趙同信所提出,可證自訴人二人一直保有該綜合月結單,對存款之進出甚為清楚等語。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文卿則雖坦承大眾銀行復興分行所簽發系爭15張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其名義解約領取利息,及陽信銀行4張定存單、華南銀行定存單數張均以其名義為領款人辦理到期續存及提領利息,及其與被告武佑珊為男女朋友,有同居之關係,惟否認有共同侵占之犯行,辯稱:其與被告武佑珊之財務分別管理,武佑珊提領的錢均歸武佑珊自己所有,所有單據均非被告謝文卿之筆跡,提領的金額也都不在被告謝文卿之帳戶,都是武佑珊所經手,當時其駕車陪同趙同信與武佑珊至中央信託局銀行,其本人僅在銀行外等候,武佑珊有表示借用其名字,可能是為了節稅之故,而當初武佑珊會去銀行領錢都是趙同信、王惠君授意的云云;謝文卿之辯護人並辯以:據中央信託局之行員林玉玲、許織於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82號及本院95年重上字第227號趙同信與中央信託局間返還存款民事訴訟案之證述,趙同信當時偕同武佑珊至中央信託局辦理定存到期轉存,並無詐領存款之事,趙同信夫婦與武佑珊於91年間關係極親,兩老都由武佑珊照顧,王惠君甚至向法院聲請撫養武佑珊為養女,住院開刀時尚立下遺囑要將遺產留予武佑珊,謝文卿乃僅因武佑珊之關係,幫忙開車載武佑珊與趙同信外出辦事或就診而已;再根據大眾銀行復興分行所簽發系爭15張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主管即襄理鄭雅玲於本院、系爭15張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承辦人呂淑芬於台北地院95年自字第62號誣告案、武佑珊於本院之證詞,可證該15張存單係武佑珊與趙同信一同前往大眾銀行辦理定存,謝文卿並未參與,而定存單解約與領利息,乃武佑珊借謝文卿之身分證辦理,非謝文卿所提領;又陽信銀行延吉分行業務員鄭淑貞、許思齊、王薏琇於本院、陽信銀行定存單業務主管何姿穎於本院、武佑珊於本院之證述,可證陽信銀行4張定存單之提款人係武佑珊而非謝文卿,謝文卿並未經手款項;且華南銀行敦南分行承辦人石政倡、武佑珊於本院之證述,可證華南銀行定存單以謝文卿之名義為領款人辦理到期續存及提領利息係武佑珊,而非謝文卿,謝文卿並未經手款項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趙同信與在台之配偶趙戴碧文二人,於53年9月7日共
同收養被告武佑珊為養女,斯時趙同信於大陸之元配王惠君身陷大陸,趙同信之親生子趙文襄於59年間經趙同信安排來台依親,王惠君迄79年趙戴碧文病歿後,趙同信於82年間將王惠君接至台灣;武佑珊於66年間遠嫁印尼,於87年9月21日離婚單身返台,之前與王惠君素無淵源,二人經相處後,嗣於90年5月間王惠君聲請收養武佑珊,僅因違反民法第1075條、第1079條第5項第1款規定,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養聲字第158號裁定駁回;王惠君於90年8月初跌倒腿傷在松山醫院住院,住院期間武佑珊徵得王惠君之同意,透過報紙廣告尋得陌生人黃麗惠、黃則益、葉泳廉等人為遺囑見證人,於90年8月7日在醫院立下代筆遺囑,經王惠君簽名,遺囑中載明:王惠君死後由武佑珊取得王惠君所有之財產等語,事後王惠君將該遺囑作廢。此等事實為被告武佑珊所不爭執,並有趙同信戶籍資料、趙同信及王惠君結婚證明書、親屬關係證明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武佑珊與王惠君之戶籍謄本影本(原審卷八第115頁至121頁)、王惠君代筆遺囑(原審卷九201頁)可參。
㈡自訴人對被告武佑珊提起本件自訴同日,亦對被告武佑珊提
起終止收養關係訴訟(該案業經原審法院於92年12月19日以92年親字第66號判決終止收養關係,並經本院以93年度家上字第40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關於自訴人趙同信、王惠君二人並無贈與被告武佑珊財產之事實,業經王惠君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66號趙同信請求終止收養武佑珊案,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其與趙同信沒有要贈送錢給被告等語甚明(見該卷第274頁),雖王惠君曾於90年8月間以代筆遺囑,將遺產贈與被告武佑珊,此有代筆遺囑可稽(見原審卷八第201頁),惟王惠君對此已證述:其當時因準備在醫院開刀,怕開刀發生意外,而由被告武佑珊找人來寫遺囑,事後沒有開刀,已由律師作廢該遺囑等語,其對於為何立下代筆遺囑及事後業經作廢等事實證述明確(見北院92年親字第66號卷第273頁)。又此份代筆遺囑係王惠君當時表明願於其死亡時將全部遺產歸武佑珊取得,係死後之遺贈,本係以死亡為生效要件之文書,並非於死前即有將財產逕行移轉之意思,此與王惠君於生前即願意贈與財物予被告武佑珊並不相同,自不能因該代筆遺囑之書立,遽認王惠君生前有贈與武佑珊財產之行為。
㈢依本件自訴人甫發覺被告武佑珊盜領存款後,於92年4月4日
由被告武佑珊親筆製作,由自訴人與被告武佑珊三人共同具名之協議書(見原審卷11第94頁),內容記載:「1.錢有用去金山墓園,做永久修復,永久管理、維修之用。2.其他之錢,都在雙方,爸爸趙同信(即原告),女兒趙天鐸(即被告)同意之下,用趙天鐸名義做存款,(定存、債券、基金之類)尚未到期,詳細數目,再列清單,但利息趙天鐸要定期拿回家給二位老人家(爸爸趙同信、媽媽王惠君)。3.房、地契,趙天鐸也會在三方協定之後交回。4.以上三點是趙同信、趙天鐸、王惠君三方達成協定(在和平的情況下),從此,無人能再代表三方之意見,做任何行為。5.已花用的錢,爸爸趙同信也不予追究。中華民國92年4月4日趙同信、王惠君、趙天鐸」等文字觀察,有「同意以被告名義所為之存款(定存、債券、基金之類),尚未到期,詳細數目,再列清單」等語及「已花用的錢,爸爸趙同信也不予追究」等語之記載,果自訴人夫婦有贈與被告武佑珊金錢,必無在協議書記載「不追究被告已花用之錢」、「存款尚未到期,詳細數目,再列清單」等語之理?故此協議書已明確顯示自訴人因不知存款之下落,追究被告武佑珊究竟將其等之存款作何處理,被告武佑珊為此以協議書說明其中一部份使用為墓園之管理、維修費用,其餘存款則係以被告武佑珊之名義為存款,尚未到期,詳細數目,日後再列清單,又被告武佑珊於立協議書時表明願將存款利息交回自訴人,明載於協議書,據此足見自訴人二人並無贈與財產,而係於發現存款下落不明時,究問被告武佑珊,雙方經協議始立下協議書。被告武佑珊辯稱此協議書表示自訴人同意僅接受利息之給付,金錢乃自訴人二人瞞著趙文襄對其所為之贈與云云,與協議書之文意迥不相同,並不足採。被告武佑珊之辯護人又稱兩造當時業經和解,惟依協議內容,僅謂被告武佑珊須再列清單,非謂存款歸武佑珊所有,亦不得據此認自訴人在未發現被告武佑珊等詐領、侵占其存款前,有贈與之意。
㈣此外,關於自訴人趙同信、王惠君於陽信銀行之活期存款及
綜合存款,由被告武佑珊盜用趙同信、王惠君二人之印章,蓋印於取款條,持以向陽信銀行延吉分行承辦人行使,致承辦人陷於錯誤,詐領款項,有取款條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24至129頁、第132至137頁)。
㈤關於自訴人趙同信、王惠君於陽信銀行之定期存款到期時之
資金流向,如附表丁所示(其中帳號前四碼為1651者係定期存款,前四碼為1652者係可轉讓定期存單),有陽信銀行取款條、定期存款存單、轉帳貸方傳票、可轉讓定期存單等為證(見原審卷四第66至123頁)。以上之取款條等書證得證趙同信5筆定期存款均各於到期時經被告武佑珊辦理解約轉存趙同信名義,最後各筆金錢分由被告武佑珊解約以現金提領或匯入武佑珊在荷蘭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又王惠君3筆定期存款均各於到期時經被告武佑珊辦理解約轉存王惠君名義,最後各筆錢分由被告武佑珊解約以現金提領或匯入武佑珊在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如附表丁所示,足見被告武佑珊藉持有趙同信、王惠君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此部分金額計算復與被告武佑珊書立於行事曆之帳目記載相合(見原審卷11第76頁)。至於被告武佑珊於91年8月5日擅自將趙同信前述序號1-26、1-27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解約,並與被告謝文卿以謝文卿名義共同領取現金,轉存武佑珊在陽信銀行延吉分行之帳戶;又以相同手法擅自將資料表3-6、4-6無記名可轉定存單解約,由被告謝文卿領款,並將款項匯至荷蘭銀行松山分行趙天鐸帳戶,被告二人侵占該4筆到期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存款計220萬元,亦堪以認定。
㈥被告武佑珊盜領趙同信中央信託局存款部分,有各次詐領之
取款條合計7張及趙同信中央信託局存摺可證(見原審卷11第310至316頁、第305至309頁),並各於詐領此等存款之當日,向大眾銀行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5份(見原審卷11第320至349頁)、又向安泰銀行、華南銀行各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數張(見原審卷11第351至428頁)。按「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憑證」、「開戶後有關交易應注意事項:1.對於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
2.前述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係指新台幣150萬元以上(含等值外幣)以上之現金收付(含同一營業日同一交易帳戶數筆款項合計之合計數)或換鈔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92年2月6日)第7條及91年1月22日修正之「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第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盜領自訴人趙同信之中央信託局存款時間為91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24日,依前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及「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規定,當時銀行關於客戶提領金額超過150萬元以上,即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憑證紀錄之必要,且會引起金融機關與金檢機關之注意。被告武佑珊詐領趙同信中央信託局定期存款之手法,故意以每次提領金額在140萬元至145萬6700元之間,未逾150萬元,提領現金後,分別向大眾、安泰、華南銀行申購「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顯係迴避洗錢防制法及「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關於提領逾150萬元須登記身分證號碼之規定。此部分趙同信存款經被告武佑珊領出,轉存大眾、安泰與華南等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存單,已如前述,經核亦與被告武佑珊在行事曆關於該三家銀行存款金額之記載相合(見原審卷11第77頁、78頁)。被告武佑珊於本件主張趙同信陪同其前往中央信託局領款,及其於台北地院95年度自字第62號謝文卿誣告案即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大眾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是趙同信贈與伊的錢,趙同信與伊一起去大眾銀行買該等存單等語(見該案一審卷第48頁反面),所稱趙同信贈與、陪同買存單云云,雖與前述其他證據不合而不可採,惟武佑珊在購買大眾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時,是以其自己對取自自訴人之中央信託局存款有所有權而為處分,應可認定。此外,大眾銀行之櫃員林玉玲與取款憑條覆核人許織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82號及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27號趙文襄與中央信託局間返還存款事件審理時雖均證稱:趙同信於中央信託局之存款由趙同信本人前來領取,有一女性陪同等語(見該院民事94年度重訴字第882號卷第75頁起、本院95 年度重上字第227號第100頁起),惟林玉玲亦證述中央信託局當時接待趙同信者是已離職之主管饒欣榮,主管將趙同信之帳號、取款金額與印章交其經手,而其確認趙同信之方式是趙同信每次到銀行,都由主管以相同之方式為其服務云云,而許織證稱趙同信由家人陪同到營業廳找主管,後來才知悉該家人是趙同信之女兒云云,從林玉玲與許織之證詞得知,其等均非所稱趙同信取款時親自與趙同信接洽之人,且此部分取款依銀行作業規定均核對印鑑即可,有前揭相關規定可參,故其二人並不需確定是領款者係存款人本人,再者,因事涉其二人經手之業務,其二人自極可能顧及自己及在職銀行之責任,而聲稱確係趙同信本人取款,其實情是否如此,尚值懷疑,是其二人所述由趙同信本人前往取款云云,可信度並不高,不足因此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㈦被告武佑珊偽造並行使自訴人二人之取款條詐領趙同荷蘭銀
行松山分行存款、偽造並行使自訴人二人之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暨取款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偽造行使並自訴人二人之金融卡申請書,因此取得自訴人二人之金融卡,被告武佑珊持以在提款機運作詐領現金,有該行新台幣活存取款條、環球貨幣綜合取款單、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暨取款條、金融卡申請書(見原審卷4第227至229頁、第233至241頁、第243至256頁、第263至296頁),其中部分取款同日,即存入被告武佑珊之帳戶(見原審卷4第230頁),或於取款當日,即匯款至新加坡銀行L-C-T-D之人帳戶(見原審卷4第249、251、
254、255頁、第293頁、第296頁),被告武佑珊使用提款機提領現金部分,有荷蘭銀行松山分行92年11月4日92荷銀(法)字第234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台北地院92年度親字第66號卷第314至329頁)。且自91年7月至92年2月短短8個月期間,被告武佑珊自趙同信及王惠君在荷蘭銀行之帳戶中,以申領之金融卡冒名提領163次,金額高達新台幣6百餘萬元,且其中91年9月16日之單日提領即26次,91年9月18日之單日提領達24次,茍該帳戶內之存款確經自訴人及王惠君贈與被告武佑珊,何不逕以提款領據為之,卻在一日內以櫃員機反覆提領鉅款?實不符一般人使用櫃員機之習慣。至於被告武佑珊所辯:新的金融卡為自訴人二人之授意所辦理,為贈與荷蘭銀行松山分行之存款使武佑珊得自行提領云云,與前述王惠君否認贈與之證詞及協議書相違,因認並不可採。又趙同信在荷蘭銀行松山分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時,記載住所為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及通訊地址即武佑珊之居所台北市○○路○○○巷○號之3,嗣經以電話將其通訊地址改為武佑珊居所台北市市○○道○段○○○號3樓,而王惠君原留存之通訊地址為其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經武佑珊以電話將其通訊地址改為武佑珊之居所台北市○○路○○○巷○號之3,嗣再改為武佑珊市○○道居所,有荷蘭銀行松山分行96年5月25 日(96)荷銀法字第106號函及所檢附之開戶申請書、客戶資料變更申請書、綜合月結單可稽(見原審卷九第23至32頁、原審卷二第295至355頁),可見趙同信、王惠君二人所稱其二人未接獲銀行每月綜合月結單而遭被告矇騙多時等情為真,本件其他銀行則無按月寄交易明細單予客戶之方式,且自訴人信賴被告武佑珊,又已年邁,顯然自訴人對於金錢之管理未精細對帳,則被告武佑珊辯稱其提領自訴人存款多時,自訴人不可能不知情,可見是自訴人對其贈與云云,即不可採。
㈧被告武佑珊於趙戴碧文死亡後並未取得遺產,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王惠君辦理收養武佑珊不成,王惠君所立之代筆遺囑復經王惠君事後作廢,被告武佑珊自可能疑懼趙同信偏心於趙文襄,致本身日後不能取得趙同信之遺產,其與武佑珊與王惠君復無血緣亦無親子關係,而無繼承王惠君遺產之機會。又趙文襄自59年起長期在台居住,惟於91年1月間因工作關係調往紐西蘭暫居1年,迄92年2月返台,有內政部入出境紀錄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47至149頁),期間趙同信、王惠君二人已年老體衰,被告武佑珊與自訴人二人關係親密,自訴人家中事務多委由被告武佑珊打理,此為被告武佑珊所不爭執,則武佑珊應有利用二老對其之信賴,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詐領趙同信及王惠君之銀行存款之動機與機會。㈨被告謝文卿為陽信銀行延吉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
張(即附表丁趙同信-1序號1-26、1-27、趙同信-3序號3-6、趙同信-4序號4-6)之申購人,且於到期時由謝文卿領款,有陽信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申購書及可轉讓定期存單帳卡兼付款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3頁),經檢視該申購書與明細表,均載有謝文卿之身分證號碼,而於申購可轉讓定期存單時,須提出身分證供銀行行員記載,行員也須核對身分證與申購人是否相符一節,亦經證人即陽信銀行延吉分行行員許思齊、何姿穎均證述確實(見本院卷四第64頁、卷五第12頁反面),況被告二人性別不同,輕易可予識別,故被告二人所辯係由武佑珊持謝文卿之身分證前往申購云云,並不可採。又此4張存單合計220萬元,分由4張陽信銀行延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存單到期轉存,以被告二人為同居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武佑珊甚至委由謝文卿名義申購此4筆定期存單,足見其對謝文卿之信任極深,當無刻意隱瞞此4張存單資金來源之必要,參以被告武佑珊盜領中央信託局之趙同信存款轉存大眾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5張,分別於91年6月18、19、20日到期,由被告謝文卿為領款人,經銀行承辦人記載謝文卿之身分證號碼與地址在此等存單上,有該15張合計420萬元之存單可憑(見原審卷11第320至349頁),又被告武佑珊盜領中央信託局趙同信之存款轉存於華南銀行,於91年6月24日到期之7張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是由被告謝文卿為領款人,經銀行承辦人記載謝文卿之身分證號碼與地址在該等存單上,有該7張合計380萬元之存單可憑(見原審卷11第429至454頁),且提領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款之時,提款人須出示證件核對,此據大眾銀行襄理鄭雅玲、職員許思齊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45頁、卷四第65頁),又據華南銀行承辦人石政倡之證述,其一定有依照銀行作業程序之規定,存單既有身份證資料之記載,即須核對領款人身份證(見本院卷五第10頁反面),可見當時被告謝文卿陸續於密集之日期,陪同武佑珊在大眾銀行以無記可轉讓定期存單之領款人身份領款,此外,被告武佑珊於他案(謝文卿誣告案)證稱其有陪同謝文卿在大眾銀行辦理謝文卿名義提款之15張定期存單等語明確,亦核與前開數名證人證述之作業程序相合,應屬實情,足見武佑珊以證人之身份於本院翻異前詞,改證稱:大眾銀行這15張定存單之提領係由其借謝文卿之身份證前往銀行辦理,並非謝文卿所提領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5頁反面),為不可採。被告謝文卿執武佑珊於本院所述是其借用謝文卿名義提領利息辦理續存,且有趙同信陪同之證詞,辯稱在該銀行辦理定存單到期續存及提領利息者係武佑珊,謝文卿並未經手云云,即不可採。據上,被告謝文卿陪同武佑珊於數日內支領中央信託局與華南銀行合計數百萬元之現金,堪以認定,且出面領款數百萬元之事非屬尋常,衡情武佑珊願由被告謝文卿之合作,其並無不告以實情之動機,縱武佑珊未主動告知,被告謝文卿亦無不對武佑珊詢問金錢來源之理,而之後僅相隔數日,被告謝文卿又於同年7月3日出面申購附表丁趙同信-1序號1-
26、1-27、趙同信-3序號3-6、趙同信-4序號4-6定期存單,被告謝文卿顯係知情武佑珊侵占趙同信此部分4張陽信銀行延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犯行而參與之,始屬合理之認定。此部分被告謝文卿對被告武佑珊之侵占犯行既無從諉為不知,且已有行為分擔,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文卿所辯:「武佑珊提領的錢都是她的筆跡,不是我的筆跡,當時我應該是在銀行外面,是我陪他們去的。武佑珊有跟我講要用我的名字,可能是為了節稅的關係。提領的金額都不在我的戶頭,都是武佑珊經手,當初武佑珊會去銀行領錢都是趙同信、王惠君授意」云云,因就此部分其為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申購人,明顯是由其出具身分證件申購,所辯並不足採。
㈩被告武佑珊另辯稱:自訴人所稱迄93年5月間,趙同信始發
現其存放於中央信託局之存款亦經武佑珊於91年間盗領,顯非實情云云,然徵諸前述武佑珊於行事曆之記載(見原審卷11第76至81頁),並未記載中央信託局,而僅記載中央信託局之存款經提領後轉存之大眾、安泰與華南等三家銀行,是自訴人於92年6月提起本件自訴,於93年始發現中央信託局存款遭盜領一事,尚非絕無可能,所辯自訴人此部分指訴不實等語,為不可採。
綜上,自訴人趙同信、王惠君並無析產贈與被告武佑珊之意
,被告武佑珊利用其為自訴人展延陽信銀行延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而持有存單之機會,侵占附表丁趙同信-1序號1-19、1-20、1-21、趙同信-2序號2-6、2-7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之存款及趙同信-5序號5-4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之存款,又被告武佑珊、謝文卿共同侵占如附表丁趙同信-1序號1-26、1-27、趙同信-3序號3-6、趙同信-4序號4-6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之存款;此外,被告武佑珊利用自訴人之信賴,盜用自訴人趙同信之印章,偽造趙同信、王惠君之取款條、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暨取款條等分持向陽信銀行延吉分行、中央信託局、荷蘭銀行松山分行行員行使,如附表甲乙並所示,使彼等銀行行員誤信其為有權領取存款之人,而交付各次金額之現金,並為之辦理匯款,各如附表甲、乙、丙所示,又盜用自訴人二人之印章於荷蘭銀行松山分行之更換金融卡申請書,申請得自訴人之金融卡,持以詐領自訴人之存款等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法律之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該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又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
㈡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修正之刑法第28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共犯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已刪除之,是於新法修
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本案被告武佑珊所犯之刑法詐欺、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若依舊法規定,僅依牽連犯規定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以上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總則規
定對本案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二人侵占自訴人陽信銀行延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部分,係犯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武佑珊盜用自訴人二人之印章,偽造提款單、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暨取款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等文件,盜領自訴人之陽信銀行延吉分行活期與綜合存款、中央信託局、荷蘭銀行存款,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使用提款機詐領現金部分,則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此部分自訴人與自訴承受人認係犯同法第339條之罪,尚有未合,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謝文卿所犯侵占罪部分,與被告武佑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武佑珊偽造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武佑珊多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致使銀行人員因其施詐而陷於錯誤,准其轉帳或提領現金等犯行,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使用自動設備詐欺、侵占犯行,分別均時間緊接,各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武佑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詐欺、使用自動設備詐欺等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自訴人雖未論及被告等併犯詐欺罪,惟以自訴事實可知,自訴人已就該詐欺事實予以敘及,自屬自訴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自訴意旨另以:①被告武佑珊、謝文卿另就附表甲、乙、丙
部分,以其二人共同基於侵占之故意犯前述武佑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行為,認武佑珊另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謝文卿另涉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②被告武佑珊、謝文卿另就附表戊部分,以其二人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各附表所示之銀行,共同基於侵占之故意,盜用或偽刻趙同信、王惠君之印章,偽造如附表戊所示各文件,加以向銀行承辦人行使詐領自訴人二人之存款,二人另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與詐欺罪嫌;並以台北地院92年度親字第66號判決書影本、92年4月9日第906號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92年5月20日律師函1份(趙同信夫婦委請律師函被告武佑珊請其出面還款)、華南銀行94年12月19日函及武佑珊、謝文卿名義之定存單(原審卷11第95至127頁、317至349頁、380至511頁)、被告武佑珊書寫之行事曆影本3頁(原審卷11第76至81頁)、被告武佑珊91年度綜合所得清單(原審卷11第87至93頁)、被告武佑珊92年4月4日書寫之協議書(原審卷11第94頁)、陽信銀行趙同信定存單45頁(原審卷11第171至215頁)、王惠君定存單(原審卷11第216至261頁)、趙同信名義取款條19份(武佑珊盜用趙同信印鑑,原審卷11第262至268頁)、王惠君名義取款條17份(武佑珊盜用王惠君印鑑,原審卷11第269至274頁)、偽造之趙同信或王惠君名義申購定存單之申購書9份(原審卷11第276至284頁)、王惠君綜合存款開戶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原審卷11第285至287頁)、王惠君90年1月5日定存單約定書(原審卷11第288頁)、王惠君90年8月8日印鑑變更約定書、印鑑卡、王惠君90年9月28日定存單變更約定書(原審卷11第290、291頁、第292頁)、趙同信中央信託局存摺影本(原審卷11第305至309頁)、趙同信名義取款條7份(原審卷11第310至316頁)、大眾銀行謝文卿名義之定存單影本15份(原審卷1第
320 至349頁)、安泰銀行94年12月15日函及武佑珊之定存單(同上卷第350至379頁)、華南銀行94年12月19日函及有關武佑珊、謝文卿名義之定存單(原審卷11第380至511頁)、趙同信、王惠君存款異常提領表、ATM取款明細表各1份及歷次取款條33份(原審卷11第512至549頁)、趙同信開戶申請書(原審卷11第590頁)、王惠君開戶申請書(原審卷11第591頁)、趙同信91年3月11日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印鑑卡(原審卷11第592、593頁)、趙同信91年6月18日換領金融卡申請書(原審卷11第594頁)、王惠君90年5月8日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印鑑卡(原審卷11第595、596頁)、王惠君90年11月16日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印鑑卡(原審卷11第597、598頁)、王惠君91年3月27日印變更申請書及印鑑卡(原審卷11第599、600頁)、王惠君91年6月18日換領金融卡申請書(原審卷11第601頁)、荷蘭銀行存款總約定書節本及財政部86年5月12日台財融字第86621422號函(原審卷11第602、603頁)、趙同信91年3月12日信託帳號印鑑卡(原審卷11第604頁)、趙同信91年6月11日信託帳戶開戶申請書(原審卷11第605頁)、王惠君90年5月24日信託申購書(原審卷11第606頁)等為論據,訊據被告武佑珊、謝文卿均否認此部分犯罪,被告武佑珊除就其中部分否認係其所為(詳如下述)外,對其餘並辯稱這些財產均係自訴人二人所贈與外,被告謝文卿則辯稱與其無關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經查:
⒈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
為所有為本罪之構成要件,倘非持有物品之人以非法之手段取得物品,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據本件自訴內容,係指被告武佑珊利用出入自訴人居所及對彼等對其信任之機會,盜用自訴人之存摺、印章後,置回自訴人所藏放之原處等語,是自訴人非指被告武佑珊或謝文卿保管自訴人之存摺、印章及附表甲、乙、丙部分存款等物,且以自訴人所提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武佑珊、謝文卿持有該等物品,雖被告武佑珊盜用自訴人之存摺、印章,然並無證據證明其係基於將存摺、印章歸自己所有之意圖,且附表甲、乙、丙所示自訴人之銀行存款係寄存在銀行,被告武佑珊、謝文卿並非該等存款之保管人,是被告武佑珊、謝文卿就附表甲、乙、丙部分不構成侵占罪。自訴人就此部分認與前述被告武佑珊行使偽造私文書、謝文卿侵占等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說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須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被告謝文卿雖為武佑珊之男友,經常開車搭載武佑珊前往銀行,此為其二人所承認,惟被告武佑珊所實施附表甲、乙、丙部分之犯罪,被告謝文卿否認有所參與,參以陽信銀行延吉分行、中央信託局及荷蘭銀行松山分行之取款條並未顯示有被告謝文卿之筆跡,亦無任何資料顯示存款轉入謝文卿之帳戶,是查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文卿如何與武佑珊謀議此部分犯行或參與哪一部份行為之實施,雖該等取款條是由被告武佑珊提領金錢,而被告謝文卿與武佑珊為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且謝文卿有時駕車陪同前往銀行之舉,然衡諸此情,亦僅能推論被告武佑珊是有可能告知謝文卿其提款之緣由,而不足推論擴及其他,以此合理推論,僅足以證明被告謝文卿對於被告武佑珊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提款行為,可能知情,然被告謝文卿就此部分武佑珊詐領自訴人存款之行為,是否與被告武佑珊有事先同謀或有何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行為之分擔?以上開證據與推論尚不足以證明之。雖大眾銀行與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時,有被告謝文卿出名為領款人之記載(見原審卷11第321至349頁、第429至454頁),然該等定期存單係被告武佑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趙同信在中央信託局之存款後所轉存,乃被告武佑珊詐領自訴人存款得手後之處分行為。武佑珊處分其所得之贓款,用以申購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從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顯示,申購存單經過1個月,存單到期,被告謝文卿始參與該等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款之提領,時間上有1個月之區隔,故應不足以推論被告謝文卿於被告武佑珊詐領中央信託局存款時即有犯意之聯絡。是無從認定被告謝文卿就附表甲、乙、丙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之犯行。自訴人就此部分認與前述被告謝文卿侵占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說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附表戊㈠編號4部分,武佑珊提款轉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有取款條對方科目欄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25頁),參以王惠君以證人之身分在台北地院92年度親字第66號終止收養事件證稱:「被告還說銀行有留我的的名字外表上是無記名存款可以免稅,我和原告就簽名了」等語,其證詞內容應是被告武佑珊表示若自訴人簽名,辦理無記名存款即可免稅,自訴人遂簽名之意,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單獨課稅,利息所不納入與個人綜合所得併計,以趙同信當時之綜合所得稅年繳數十萬元,非無可能同意被告武佑珊之建議改存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是不排除被告武佑珊係經自訴人趙同信之同意,將定期存款轉存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且在此階段被告武佑珊是否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之,在客觀上尚無從分辨,故難以逕認被告武佑珊、謝文卿就此轉存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行為係行使偽造之取款條詐領趙同信活期存款之犯行。附表戊㈠編號8部分,係繳交趙同信之綜合所得稅,有取款條對方科目欄之記載(見原審卷4第126頁)及陽信銀行延吉分行95年3月2日陽信延吉字第950023號函及所檢附之所得稅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六第
52、53頁);附表戊㈠編號3、19、附表戊㈡編號1至5、8、
9 、10、13部分被告武佑珊、謝文卿均否認係其等所為,查該等取款條之筆跡,亦無足夠之證據以證明是其二人之筆跡;且附表戊㈡編號13部分轉存為趙同信名義之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見原審卷四第135頁),亦不能遽以認定歸被告武佑珊所有,故附表戊㈠、附表戊㈡部分皆無從認被告武佑珊、謝文卿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或侵占等犯行。自訴人就此部分認與前述被告武佑珊行使偽造私文書、謝文卿侵占等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說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附表戊㈢、㈣、㈤、㈥部分,對照附表丁資金流向,乃趙同
信、王惠君之定期存款經其等之同意,已如前述,提領轉存或申請購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被告武佑珊既可能經同意而為自訴人辦理轉存事宜,衡情各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時,被告武佑珊應是出於趙同信、王惠君之概括委託而領出,並應為其等再辦理續存,而未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武佑珊此部分各提款、轉存行為必然是出於其與謝文卿有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之犯意,應認僅在最後各筆由武佑珊以現金領取或匯入其銀行帳戶時,始彰顯其侵占之犯意確定,已如前揭有罪部分所述,而侵占前之各提款轉存行為即如附表戊㈢、㈣,及申購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申購書如附表戊㈤、㈥,均不足以認定有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之犯行。自訴人就此部分認與前述被告武佑珊行使偽造私文書、謝文卿侵占等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說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⒌附表戊㈦、㈩部分,自訴人王惠君指稱該附表所示文件之印
文及署押係被告武佑珊所偽造云云,惟被告武佑珊否認之,核該等署押之筆跡(見原審卷四第147、148頁),比對王惠君於荷蘭銀行松山分行開戶時在印鑑卡之署押(見原審卷一第255頁)、協議書上王惠君署押(見原審卷11第94頁),並無從辨識系爭附表戊㈦文件署押係偽簽,參以前述王惠君於另趙同信終止收養案有關被告武佑珊以免稅為詞欺騙其簽名等證詞,非無可能王惠君聽從被告武佑珊之說詞而簽署,因此系爭附表戊㈦文件上之王惠君署押,是否足認係由被告武佑珊所偽簽,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印鑑卡上之印文,是否一定是被告武佑珊、謝文卿所偽造新印章加以偽造之印文,並無從排除合理之懷疑,況附表戊㈩編號2乃趙同信在荷蘭銀行松山分行開立帳戶時所留存之署押及印文(見台北地院92年度親字第66號卷第331頁),與同表編號3偽造之印文不同,自訴人指該編號2為偽造之署押、印文,顯有誤會,而不足採。自訴人既未就此為足夠之舉證以排除合理可疑之處,即應為有利於被告武佑珊二人之認定,自訴人就此部分認與前述被告武佑珊、謝文卿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說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⒍附表戊㈧、㈨部分:附表戊㈧部分,編號1、5均是經提款後
存入王惠君在荷蘭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有綜合取款條及存款單可憑(見原審卷四第226、227頁);編號6是提款後匯入趙同信在陽信銀行延吉分行之帳戶,有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42頁);附表戊㈨部分,編號11、
12、19、23均轉至趙同信在荷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等取款條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75頁、第277頁、第289頁),此等提、存款行為,並未顯示被告武佑珊將之轉入自己之帳戶,故此部分是否被告武佑珊、謝文卿行使偽造私文書提、存款,因乏其他佐證,尚屬可疑,而無從認被告武佑珊、謝文卿此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或侵占等犯行,自訴人所指此部分偽造自訴人之印文,以自訴人有不同之印文即謂係被告武佑珊、謝文卿所偽刻,如何排除被告武佑珊有可能取得自訴人之同意而變更印鑑,不足以產生有罪之心證。自訴人就此部分認與前述被告武佑珊行使偽造私文書、謝文卿侵占等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說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⒎自訴意旨另認:被告武佑珊、謝文卿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0年
7月11日起至91年2月18日止(91年6月18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得新卡前)以荷蘭銀行金融卡連續詐領趙同信在該行之活期存款,武佑珊二人復自90年8月23日起至91年6月10日止(91年6月18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得新卡前)王惠君在該行之活期存款,因認被告武佑珊、謝文卿此部分涉侵占、詐欺罪嫌,被告武佑珊、謝文卿否認有使用自訴人之金融卡提領此部分存款,經查,本案已無提款機監視錄影帶可供調閱(參原審卷一第217頁),且縱被告武佑珊有提領此部分存款,惟觀之提款情形,跨數月,單日提領最多十餘萬元(見原審卷11第515頁、第551頁),最少單日提領一萬元,則是否為支應自訴人生活上或必要用途上有所支出,非無可疑,在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與此部分提款時間相隔已久,實無從確認被告武佑珊或謝文卿以盜刷自訴人金融卡之方式詐領此部分金錢,自無從認定被告武佑珊、謝文卿就此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或侵占等犯行。自訴人就此部分認與前述被告武佑珊行使偽造私文書、謝文卿侵占等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說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武佑珊、謝文卿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未審酌自訴人之舉證尚不足為被告武佑珊二人有罪之認定,此部分原判決之認定即有未合。雖被告武佑珊、謝文卿上訴否認全部犯行,執詞就其二人有罪部分為無罪之辯解,並無理由,已說明在前,又自訴人上訴以被告武佑珊、謝文卿有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該部分偽造文書進而持以行使,應與其二人盜用自訴人之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及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因無從認定被告武佑珊、謝文卿有自訴人所指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而本院所認定被告盜用自訴人之印文在自訴人之荷蘭銀行松山分行金融卡服務申請書上,與其餘盜用印文之行為,時間緊接,盜用印文偽造文書加以行使之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足認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足以認定係數罪關係,除指摘原審就被告武佑珊、謝文卿量刑過輕外,其餘之上訴理由為不可採。爰審酌被告武佑珊為自訴人所收養、撫育數十年,竟偽造文書詐領自訴人大額金錢或侵占之,就其中220萬元侵占部分並與被告謝文卿共同為之,有違倫常,並致自訴人含恨而終,再酌以其犯罪動機係為貪戀自訴人之存款,對自訴人所生之危害甚重及其二人犯後仍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能與自訴人之承受人和解賠償任何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武佑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武佑珊此部分犯行所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丙㈠編號20、22、25),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量處被告武佑珊共同連續侵占部分,有期徒刑2年6月,並就被告武佑珊部分,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謝文卿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資懲警。
參、陳美義無罪部分: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義為趙同信、王惠君專屬之荷蘭銀
行理財服務專員,明知客戶之印鑑變更、信託帳戶開戶、金融卡之申請、文件送達地址之變更等,均須客戶親自到場,縱不能親自辦理亦需要出具授權書或委託書,然陳美義故意使武佑珊透過印鑑變更之手法,以偽造之新印鑑作為犯罪之工具,開立趙同信、王惠君之信託帳戶,與被告武佑珊、謝文卿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自訴人二人荷蘭銀行松山分行之存款而共同侵占之,因認被告陳美義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等罪嫌。並以自訴人認被告陳美義犯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係以荷蘭銀行異常提領明細表、趙同信、王惠君填單及ATM取款明細表、取款條、趙同信、王惠君開戶申請書、趙同信91年3月11日印鑑變更申請書及91年3月12日印鑑卡、趙同信、王惠君91年6月18 日換發金融卡申請書、王惠君90年5月8日、90年11月16日、91年3月27日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印鑑卡、趙同信信託帳號契約書及開戶申請書、王惠君90年5月24日信託申購書、趙同信及王惠君之存款總約定書、開戶申請書、荷蘭銀行96 年1月18日函所檢附武佑珊荷蘭銀行信託契約書及印鑑卡(見原審卷八第74至77頁)、趙天鐸之印鑑卡、荷蘭銀行96年5月25日函及所附趙同信、王惠君之美金定存解約資料暨更改通訊地址資料(見原審卷九第23至32頁)、客戶資料變更申請書、民事庭筆錄節本、原審97年8月6日審判筆錄等為論據。
㈡訊據被告陳美義堅決否認犯行,辯稱:
⒈有關申請印鑑變更部分:①趙同信部分:趙同信於民國90年6
月18日在荷蘭銀行松山分行之開戶,因其年邁行動未便,係由被告陳美義親至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家中辦理。開戶過程趙同信及被告武佑珊均全程在場,趙同信並親自向被告陳美義表示:因伊年老行動不便,故日後一切銀行事務均委由女兒武佑珊代為處理等語,被告陳美義係因信賴趙同信明示之意思表示,認為武佑珊有代理其父處理之權限。基於上述原因,嗣後91年3月11日武佑珊至銀行為趙同信辦理印鑑變更時,方未要求其再出具委託書或授權書,且被告當時曾核對印鑑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與趙同信開戶時之簽名相同,於是更無所懷疑。②王惠君部分:王惠君於90年2月15日在荷蘭銀行松山分行開戶,開戶後王惠君即經常與被告武佑珊(時名趙天鐸)一同至銀行辦理相關交易,且因王惠君當時曾跌倒受傷須定期至台安醫院復健,而荷蘭銀行松山分行就在台安醫院旁邊,故王惠君由武佑珊陪同做完復健後,即經常順道至荷蘭銀行辦理相關交易。嗣90年5月8日王惠君第一次申請變更印鑑,印象中係其本人由武佑珊陪同親自至銀行辦理,且從申請書及印鑑卡上可看出係持原留印鑑辦理,並無任何虛偽情事。自訴人亦自承變更印鑑申請書上之簽名,為王惠君所親簽,由此益證係王惠君本人所申請之變更。③趙同信之印鑑變更僅有一次,係被告陳美義辦理,王惠君印鑑變更共3次,其中僅第1次是被告陳美義辦理,王惠君90年11月16日、91年3月27日申請變更印鑑則均非被告陳美義辦理。
⒉有關申請開立信託帳戶部分:趙同信之信託帳戶開戶申請書
記載,其係於91年6月11日開戶,雖趙同信之信託帳號於91年3月12日即先出現在印鑑卡上,但荷蘭銀行每一位存戶之信託帳號,係由其「分行代碼」加5個0,再加「存戶專有之識別碼」所組成,例如本案荷蘭銀行松山分行之代碼為「37188」,趙同信之存戶識別碼為「75021」,其信託帳號即為:000000000000000」。故每一位存戶於開戶擁有存戶識別碼時,其信託帳號即已確定,至於欲在何時加開信託帳戶進行交易,則由存戶自行決定。多數存戶於開戶時即會同時開立「新台幣一般活存帳戶」、「外幣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3個帳戶,即使於開戶時未同時開立信託帳戶,嗣後亦可隨時加開,不需再親自對保簽立印鑑卡。職是,被告當初只是在趙同信91年3月11日辦理印鑑變更時,先將其已確定之信託帳號填載在印鑑卡上,此並不代表當時趙同信已開立信託帳戶。至於印鑑卡上所載之「生效日:MAR.12.2002」,係指變更印鑑之生效日,並非信託帳戶之生效日。有關王惠君信託帳戶之開立,其既在90年5月24日即出現購買基金申請書,當然在此時點之前即已開立信託帳戶,且該購買基金申請書上蓋用王惠君之原留印鑑,亦無任何虛偽情事。至自訴人質疑為何遲至90年11月19日始出現信託帳號在印鑑卡,惟90年11月16日之變更印鑑申請(同年00月00日生效)並非被告所處理;且該印鑑卡上所載之「生效日:90.11.19」係指變更印鑑之生效日,並非信託帳戶之開戶日。又信託契約書之簽立,目的只在開立信託帳戶,以便進行基金買賣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與改變存款性質無關。
⒊有關申請換發金融卡部分:無論是趙同信或王惠君91年6月18
日之換發金融卡申請書,其辦理過程均非被告陳美義處理,各該申請書上之銀行人員簽名,均非被告陳美義所簽,字跡亦非被告陳美義所寫即明。自訴人雖提出趙同信及王惠君之開戶申請書,主張其二人於開戶時「金融卡」欄係劃去不申請云云,惟即使存戶於開戶時暫不申請使用金融卡,嗣後認有需要亦可隨時申請,並不受開戶申請書記載之限制,故並無何值得懷疑之處。
⒋有關武佑珊匯款到國外部分:此部分純屬武佑珊個人行為,
且匯款之過程並非被告處理。處理匯款之銀行行員依規定必然會核對存戶原留印鑑相符方同意辦理,銀行行員既不知武佑珊有何犯罪之意思,如何加以阻止?自訴人之指訴無非憑空想像。
⒌有關武佑珊解約美金定存部分,屬武佑珊個人行為,被告美
義並未參與,亦不知情,故縱被告武佑珊嗣後將趙同信、王惠君之美金定存解約提領,要與被告無關。且此情形必係銀行行員核對印鑑相符後方予同意辦理,亦無從以此推論銀行行員有何人謀不臧。
⒍有關送達地址變更部分:趙同信90年6月18日之開戶申請書
,除戶籍地址登記為台北市○○路之地址外,其通訊地址即已填寫為台北市○○路之地址,此係開戶時即已留存之資料,何以自訴人又指稱是武佑珊嗣後將趙同信之地址,由台北市○○路變更到台北市○○路,豈非自相矛盾?再者,即使武佑珊曾申請地址變更,承辦之銀行行員亦無從得知其是否有犯罪之意思,又如何與之有犯意聯絡?由此更可證自訴人之指訴並不實在,自訴人既不否認趙同信印鑑變更申請書之簽名為真正,及王惠君第1次印鑑變更申請書之簽名為真正,僅爭執武佑珊當初是以免稅為由欺騙自訴人使其等簽名,被告陳美義並無與武佑珊共同犯罪之意等語。
㈢經查:
⒈有關印鑑變更部分:
被告陳美義坦承王惠君90年5月8日申請變更印鑑,是由其所承辦,且於91年3月11日其承辦趙同信申請變更印鑑案,當時是由被告武佑珊持變更印鑑申請書往來辦理等情,惟經檢視荷蘭銀行松山分行所檢送該印鑑變更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53頁),其上趙同信之署押,與趙同信於90年6月18日在該銀行開設活期存款與環球貨幣帳戶時簽署之印鑑卡上署押筆跡比對(見原審卷一第252、254頁),其上之簽名,在字形、結構上與趙同信開戶時之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簽名,並沒有立即可辨之相異處。王惠君90年5月8日、90年11月16日、91年3月27日印鑑變更申請書之各署押(見原審卷一第262頁、第260頁、第258頁),與王惠君於90年2月15 日在該銀行開立之活期存與環球貨幣帳戶時簽署之印鑑d上署押筆跡比對(見原審卷一第263頁),亦沒有立即可辨之相異點而認係偽造之可能。且自訴人王惠君於台北地院趙同信終止收養武佑珊案證稱:被告武佑珊用欺騙手段要其與王惠君簽名,說簽名後就可以免稅了,其與趙同信即出於同意而簽名等語(見北院92年度親字第66號卷第277頁)。據此證詞亦可知,自訴人趙同信及王惠君出於同意而各由其等本人親簽荷蘭銀行松山分行之文件,其中自可能包括變更印鑑申請書上簽名。至於這種本人未到場卻由本人親自簽名之申辦情形未填具本人委託書,是否等同於本人親自辦理,而無需填具委託書,又是否有違銀行之相關規定,縱有爭執,應僅屬是否能推定被告陳美義過失之問題,而無從認定其有與被告武佑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自訴人又以武佑珊及王惠君之證詞指90年5月8日、90年10月16日、91年3月27日三次王惠君之印鑑變更,均非王惠君親至銀行辦理,可見被告陳美義辯稱第一次變更印鑑有到銀行辦理為說謊等語,然查,此部分縱被告陳美義所述不實,仍不足認定被告陳美義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其餘91年6月18日辦理趙同信及王惠君換發金融卡之印章、90年11月16日、91年3月27日辦理王惠君第二、三次印鑑變更之印章,被告陳美義否認是由其所處理,自訴人未能舉證被告陳美義就此等部分如何與被告武佑珊有犯意之聯絡及犯罪行為之分擔,自不得遽認其自訴人所指有此部分犯罪。
⒉有關信託帳戶是否偽造:
荷蘭銀行職員周侑瑄於本院證稱:客戶在荷蘭銀行開戶時,不論所開立者為信託帳戶、新台幣或外幣帳戶均一樣,銀行經審核申請書與開戶文件後,即以客戶之身分證字號建檔,建檔完成時即有一個5碼之客戶編號,每位客戶皆有屬其自己之客戶編號,根據該5碼之客戶編號即可知信託帳號,因前三碼乃分行別,88則代表信託帳戶,加上5個0,再加上客戶之5位數編號即構成15碼之信託帳號,印鑑卡所載之生效日期為印鑑卡之生效日,與信託帳戶開戶日期無關,如客戶開立信託帳戶以外之存款帳戶,之後隨時可補開信託帳戶,客戶有使用該行帳戶購買基金,即表示已先開有信託帳戶,因在該行沒有信託帳戶之開立即不能購買基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6至309頁),已清楚解釋荷蘭銀行客戶信託帳號之產生方式,經核荷蘭銀行松山分行趙同信、王惠君之荷蘭銀行存款帳戶與環球貨幣帳戶開戶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285頁、卷九第31頁),其上各有CIF#75021、CIF#733005之記載,與該銀行趙同信信託帳戶申請書記載指定用途信託帳戶後5碼75021、王惠君基金贖回一覽表所載王惠君信託帳戶後5碼73300(見原審卷二第286頁),均相符,周侑瑄所述銀行帳號產生之邏輯,並無不合理之處。據此,趙同信既於90年6月18日在該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雖當時未同時開立信託帳戶,惟其信託帳號在荷蘭銀行銀行作業上已可確定,並非待客戶開立信託帳戶時始另依其他方法設置,則91年3月11日武佑珊為趙同信申請變更印鑑,由被告陳美義承辦,被告陳美義在00年0月00日生效之印鑑卡上記載趙同信之信託帳號,尚非全無可能,之後趙同信於91年6月11日始在該行開設信託帳戶,尚無從因此遽認該變更印鑑卡有不法情事。⒊自訴人雖另以荷蘭銀行之存款契約與信託契約係一不同之獨
立契約,質疑證人周侑瑄所述補開信託契約之真實性,惟查存款契約與信託契約為兩個獨立契約,無庸置疑,也正因為其為兩個契約,而須各別簽立,周侑瑄所述信託帳號之產生方式,是銀行在客戶簽立存款帳戶時即預留客戶若簽立信託契約之帳號,至於信託帳戶之產生當然須客戶另與荷蘭銀行簽約,故周侑瑄所述補開信託契約等語,應無可疑之處。又自訴人以荷蘭銀行無法提出自訴人之信託契約而主張被告陳美義偽造自訴人之信託契約及信託契約帳號云云,並以自訴人於存款開戶時即無開設信託帳戶之意,惟自訴人在荷蘭銀行松山分行開設信託帳戶,有趙同信之信託帳號開戶申請書與王惠君之基金贖回一覽表可稽,如前所述,雖荷蘭銀行松山分行未能提出自訴人信託契約,顯示該行有保管上之疏忽,甚至在自訴人開設信託帳戶行員即未確實簽立信託契約,然無從排除被告陳美義係出於信任武佑珊而未確實要求簽立契約,並不能逕認其是出於共犯之故意,則其或其他行員此等業務上之疏失並不足以推定被告陳美義心存共同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且依趙同信、王惠君前述因聽信被告武佑珊之詞而簽名,則自訴人自極可能基於節稅之原因信服被告武佑珊之說詞而於開設活期帳戶與環球貨幣帳戶之後一段時日,另開設信託帳戶,故以自訴人於設立存款帳戶時不申請信託帳戶之開立,或荷蘭銀行松山分行未能提出信託契約,均不足以證明自訴人之信託帳戶必係偽造。
⒋自訴人趙同信雖主張其當時同意簽名係遭被告武佑珊欺騙所
為,或稱被告武佑珊以變更印鑑為切入口,假借印鑑變更而冒開信託帳號,再利用信託理財之名義,以電話辦理自訴人美金定期存款之解約,再以偽造之印鑑每次提領新台幣140萬元云云,但此等犯嫌均屬被告武佑珊個人之犯行,自訴人所提出之印鑑變更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美義與被告武佑珊有共同犯罪之意圖。又信託帳戶除供買賣基金之使用外,別無其他功能,並不能作為活期存款之存提款、定存或轉帳之用,此經證人周侑瑄證述明確,且自訴人指摘被告陳美義與武佑珊共同偽造信託契約,僅屬推測之詞,而無實據,另有關辦理自訴人趙同信、王惠君申請換發金融卡、匯款至國外、美金定存解約部分,查非被告陳美義所核辦,且此情形必係銀行承辦之行員核對印鑑相符後方會同意辦理,亦無從以此推論銀行行員有何人謀不臧之情事,故無從以信託帳戶之開立推論被告陳美義有共同詐取自訴人存款遽指被告陳美義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之犯行。
⒌月結單送達地址變更部分:
趙同信90年6月18日之開戶申請書,除戶籍地址登記為台北市○○路之地址外,其通訊地址即已填寫為台北市○○路之地址,此係開戶時即已留存之資料,有荷蘭銀行松山分行檢送之趙同信開戶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九第30頁),被告武佑珊雖於91年7月24日、25日以透過荷蘭銀行電話理財中心變更自訴人趙同信、王惠君月結單通訊地址至台北市市○○道等行為,有荷蘭銀行松山分行96年5月25日(96)荷銀法字第10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九第23頁),惟此均係被告武佑珊個人之作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美義有參與共謀,或被告陳美義所能預期或認識,自亦無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自訴人認為被告陳美義就此部分與被告武佑珊間有共同正犯關係,尚無積極證據,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㈣綜合上述,自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陳美義與被告武佑珊涉有共
犯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嫌,然均無積極證據證明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或與犯罪構成要件有所不合,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陳美義無罪之宣告,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謝文卿、陳美義及被告武佑珊關於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甲、【陽信銀行方面】㈠盜用趙同信印文之陽信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條17張┌──┬────┬────┬────────┬──┬──────────┐│編號│ 時間 │銀行名稱│ 偽造文件名稱 │數量│ 所在卷證 │├──┼────┼────┼────────┼──┼──────────┤│ 1 │90.9.19 │陽信銀行│金額7萬元取款條 │1枚 │原審卷四第124頁 ││ │ │ │之存戶簽章欄盜用│ │ ││ │ │ │趙同信印文 │ │ │├──┼────┼────┼────────┼──┼──────────┤│ 2 │90.10.4 │陽信銀行│金額16萬元取款條│2枚 │原審卷四第124頁 ││ │ │ │之存戶簽章欄盜用│ │ ││ │ │ │趙同信印文 │ │ │├──┼────┼────┼────────┼──┼──────────┤│ │91.2.6 │陽信銀行│金額9萬元取款條 │1枚 │原審卷四第125頁 ││ 5 │ │ │之存戶簽章欄盜用│ │ ││ │ │ │趙同信印文 │ │ │├──┼────┼────┼────────┼──┼──────────┤│ │91.2.20 │陽信銀行│金額2萬2仟元取款│1枚 │原審卷四第125頁 ││ 6 │ │ │條之存戶簽章欄盜│ │ ││ │ │ │用趙同信印文 │ │ │├──┼────┼────┼────────┼──┼──────────┤│ 7 │91.3.25 │陽信銀行│金額45萬元取款條│1枚 │原審卷四第126頁 ││ │ │ │之存戶簽章欄盜用│ │ ││ │ │ │趙同信印文 │ │ │├──┼────┼────┼────────┼──┼──────────┤│ 9 │91.4.17 │陽信銀行│金額20萬100元取 │1枚 │原審卷四第126頁 ││ │ │ │款條之存戶簽章欄│ │ ││ │ │ │盜用趙同信印文 │ │ │├──┼────┼────┼────────┼──┼──────────┤│ 10 │91.6.4 │陽信銀行│金額11萬9仟100元│1枚 │原審卷四第127頁 ││ │ │ │取款條之存戶簽章│ │ ││ │ │ │欄盜用趙同信印文│ │ │├──┼────┼────┼────────┼──┼──────────┤│ 11 │91.6.4 │陽信銀行│金額1仟700元取款│1枚 │原審卷四第127頁 ││ │ │ │條之存戶簽章欄盜│ │ ││ │ │ │用趙同信印文 │ │ │├──┼────┼────┼────────┼──┼──────────┤│ 12 │91.6.24 │陽信銀行│金額15萬元取款條│1枚 │原審卷四第127頁 ││ │ │ │之存戶簽章欄盜用│ │ ││ │ │ │趙同信印文 │ │ │├──┼────┼────┼────────┼──┼──────────┤│ 13 │91.7.24 │陽信銀行│金額70萬元取款條│1枚 │原審卷四第128頁 ││ │ │ │之存戶簽章欄盜用│ │ ││ │ │ │趙同信印文 │ │ │├──┼────┼────┼────────┼──┼──────────┤│ │91.9.26 │陽信銀行│金額100萬元取款 │1枚 │原審卷四第128頁 ││ 14 │ │ │條之存戶簽章欄盜│ │ ││ │ │ │用趙同信印文 │ │ │├──┼────┼────┼────────┼──┼──────────┤│ 15 │91.10.8 │陽信銀行│金額14萬4仟451元│1枚 │原審卷四第128頁 ││ │ │ │取款條之存戶簽章│ │ ││ │ │ │欄盜用趙同信印文│ │ │├──┼────┼────┼────────┼──┼──────────┤│ 16 │91.11.1 │陽信銀行│金額6萬5仟元取款│1枚 │原審卷四第129頁 ││ │ │ │條之存戶簽章欄盜│ │ ││ │ │ │用趙同信印文 │ │ │├──┼────┼────┼────────┼──┼──────────┤│ 17 │91.11.20│陽信銀行│金額9萬7仟921元 │1枚 │原審卷四第129頁 ││ │ │ │取款條之存戶簽章│ │ ││ │ │ │欄盜用趙同信印文│ │ │├──┼────┼────┼────────┼──┼──────────┤│ 18 │91.11.20│陽信銀行│金額13萬6仟元取 │1枚 │原審卷四第129頁 ││ │ │ │款條之存戶簽章欄│ │ ││ │ │ │盜用趙同信印文 │ │ │└──┴────┴────┴────────┴──┴──────────┘
㈡盜用王惠君印文之陽信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條8張┌──┬────┬────┬────────┬──┬──────────┐│編號│ 時間 │銀行名稱│ 偽造文件名稱 │數量│ 所在卷證 │├──┼────┼────┼────────┼──┼──────────┤│ │90.5.2 │陽信銀行│金額78萬元取款條│1枚 │原審卷四第132頁 ││ 6 │ │ │之存戶簽章欄盜用│ │ ││ │ │ │王惠君印文 │ │ │├──┼────┼────┼────────┼──┼──────────┤│ 7 │90.5.15 │陽信銀行│金額2萬5仟元取款│1枚 │原審卷四第133頁 ││ │ │ │條之存戶簽章欄盜│ │ ││ │ │ │用王惠君印文 │ │ │├──┼────┼────┼────────┼──┼──────────┤│ 11 │90.8.21 │陽信銀行│金額9仟600元取款│1枚 │原審卷四第134頁 ││ │ │ │條之存戶簽章欄盜│ │ ││ │ │ │用王惠君印文 │ │ ││ │ │ │ │ │ │├──┼────┼────┼────────┼──┼──────────┤│ 12 │90.9.11 │陽信銀行│金額3萬7仟元取款│1枚 │原審卷四第134頁 ││ │ │ │條之存戶簽章欄盜│ │ ││ │ │ │用王惠君印文 │ │ ││ │ │ │ │ │ │├──┼────┼────┼────────┼──┼──────────┤│ │90.11.29│陽信銀行│金額1萬元取款條 │1枚 │原審卷四第135頁 ││ 14 │ │ │之存戶簽章欄盜用│ │ ││ │ │ │王惠君印文 │ │ ││ │ │ │ │ │ │├──┼────┼────┼────────┼──┼──────────┤│ 15 │90.12.28│陽信銀行│金額3萬5仟元取款│1枚 │原審卷四第135頁 ││ │ │ │條之存戶簽章欄盜│ │ ││ │ │ │用王惠君印文 │ │ ││ │ │ │ │ │ │├──┼────┼────┼────────┼──┼──────────┤│ 16 │91.1.14 │陽信銀行│金額3萬元取款條 │2枚 │原審卷四第136頁 ││ │ │ │之存戶簽章欄盜用│ │ ││ │ │ │王惠君印文 │ │ ││ │ │ │ │ │ │├──┼────┼────┼────────┼──┼──────────┤│ 17 │91.2.6 │陽信銀行│金額1萬4仟元取款│3枚 │原審卷四第136頁 ││ │ │ │條之存戶簽章欄盜│ │ ││ │ │ │用王惠君印文 │ │ │└──┴────┴────┴────────┴──┴──────────┘
㈢偽造王惠君印文之陽信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取款條2張┌──┬────┬────┬────────┬──┬──────────┐│ 1 │91.3.14 │陽信銀行│金額50萬元取款條│1枚 │原審卷四第137頁 ││ │ │ │之存戶簽章欄偽造│ │ ││ │ │ │王惠君印文 │ │ ││ │ │ │ │ │ │├──┼────┼────┼────────┼──┼──────────┤│ 2 │91.5.8 │陽信銀行│金額100萬元取款 │1枚 │原審卷四第137頁 ││ │ │ │條之存戶簽章欄偽│ │ ││ │ │ │造王惠君印文 │ │ │└──┴────┴────┴────────┴──┴──────────┘
乙、【中央信託局】方面:盜用趙同信印章之中央信託局取款條┌──┬────┬────┬────────┬──┬──────────┐│編號│ 時間 │銀行名稱│ 偽造文件名稱 │數量│ 所在卷證 │├──┼────┼────┼────────┼──┼──────────┤│ 1 │91.3.18 │中央信託│金額140萬元取款 │1枚 │原審卷四第29頁 ││ │ │局 │條之存戶簽章欄盜│ │ ││ │ │ │用趙同信印文 │ │ │├──┼────┼────┼────────┼──┼──────────┤│ 2 │91.3.19 │中央信託│金額140萬元取款 │1枚 │原審卷四第30頁 ││ │ │局 │條之存戶簽章欄盜│ │ ││ │ │ │用趙同信印文 │ │ │├──┼────┼────┼────────┼──┼──────────┤│ 3 │91.3.20 │中央信託│金額140萬元取款 │1枚 │原審卷四第31頁 ││ │ │局 │條之存戶簽章欄盜│ │ ││ │ │ │用趙同信印文 │ │ │├──┼────┼────┼────────┼──┼──────────┤│ 4 │91.3.25 │中央信託│金額143萬500元取│1枚 │原審卷四第32頁 ││ │ │局 │款條之存戶簽章欄│ │ ││ │ │ │盜用趙同信印文 │ │ │├──┼────┼────┼────────┼──┼──────────┤│ 5 │91.4.22 │中央信託│金額140萬元取款 │1枚 │原審卷四第33頁 ││ │ │局 │條之存戶簽章欄盜│ │ ││ │ │ │用趙同信印文 │ │ │├──┼────┼────┼────────┼──┼──────────┤│ 6 │91.4.23 │中央信託│金額140萬元取款 │1枚 │原審卷四第34頁 ││ │ │局 │條之存戶簽章欄盜│ │ ││ │ │ │用趙同信印文 │ │ │├──┼────┼────┼────────┼──┼──────────┤│ 7 │91.4.24 │中央信託│金額145萬6仟700 │1枚 │原審卷四第35頁 ││ │ │局 │元取款條之存戶簽│ │ ││ │ │ │章欄盜用趙同信印│ │ ││ │ │ │文 │ │ │└──┴────┴────┴────────┴──┴──────────┘
丙、【荷蘭銀行】方面㈠盜用趙同信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荷蘭銀行環球貨幣綜合取款單
、新台幣活存取款條┌──┬────┬────┬────────┬──┬──────────┐│編號│ 時間 │銀行名稱│ 偽造文件名稱 │數量│ 所在卷證 │├──┼────┼────┼────────┼──┼──────────┤│ 2 │90.9.4 │荷蘭銀行│金額2萬2仟元新台│2枚 │原審卷四第228頁 ││ │ │ │幣活存取款條之存│ │ ││ │ │ │戶簽章欄盜用趙同│ │ ││ │ │ │信印文 │ │ │├──┼────┼────┼────────┼──┼──────────┤│ 3 │91.3.27 │荷蘭銀行│金額3萬元美金環 │1枚 │原審卷四第229頁 ││ │ │ │球貨幣綜合取款單│ │ ││ │ │ │之存戶簽章欄偽造│ │ ││ │ │ │趙同信印文 │ │ │├──┼────┼────┼────────┼──┼──────────┤│ 4 │91.3.27 │荷蘭銀行│金額1萬7仟500元 │1枚 │原審卷四第231頁 ││ │ │ │新台幣活存取款條│ │ ││ │ │ │之存戶簽章欄盜用│ │ ││ │ │ │趙同信印文 │ │ │├──┼────┼────┼────────┼──┼──────────┤│ 6 │91.5.7 │荷蘭銀行│金額4萬元美金環 │1枚 │原審卷四第234頁 ││ │ │ │球貨幣綜合取款單│ │ ││ │ │ │之存戶簽章欄偽造│ │ ││ │ │ │趙同信印文 │ │ │├──┼────┼────┼────────┼──┼──────────┤│ 7 │91.5.9 │荷蘭銀行│金額2萬元美金環 │1枚 │原審卷四第235頁 ││ │ │ │球貨幣綜合取款單│ │ ││ │ │ │之存戶簽章欄偽造│ │ ││ │ │ │王惠君印文 │ │ │├──┼────┼────┼────────┼──┼──────────┤│ 8 │91.5.20 │荷蘭銀行│金額4萬元美金環 │1枚 │原審卷四第236頁 ││ │ │ │球貨幣綜合取款單│ │ ││ │ │ │之存戶簽章欄偽造│ │ ││ │ │ │趙同信印文 │ │ │├──┼────┼────┼────────┼──┼──────────┤│ 9 │91.5.22 │荷蘭銀行│金額4萬元美金環 │1枚 │原審卷四第237頁 ││ │ │ │球貨幣綜合取款單│ │ ││ │ │ │之存戶簽章欄偽造│ │ ││ │ │ │趙同信印文 │ │ │├──┼────┼────┼────────┼──┼──────────┤│ 10 │91.5.23 │荷蘭銀行│金額4萬元美金環 │1枚 │原審卷四第238頁 ││ │ │ │球貨幣綜合取款單│ │ ││ │ │ │之存戶簽章欄偽造│ │ ││ │ │ │趙同信印文 │ │ │├──┼────┼────┼────────┼──┼──────────┤│ 11 │91.5.27 │荷蘭銀行│金額3萬1仟元美金│1枚 │原審卷四第240頁 ││ │ │ │環球貨幣綜合取款│ │ ││ │ │ │單之存戶簽章欄偽│ │ ││ │ │ │造趙同信印文 │ │ │├──┼────┼────┼────────┼──┼──────────┤│ 12 │91.6.10 │荷蘭銀行│金額120萬元新台 │1枚 │原審卷四第241頁 ││ │ │ │幣活存取款條之存│ │ ││ │ │ │戶簽章欄偽造王惠│ │ ││ │ │ │君印文 │ │ │├──┼────┼────┼────────┼──┼──────────┤│ 14 │91.6.11 │荷蘭銀行│金額140萬元新台 │1枚 │原審卷四第243頁 ││ │ │ │幣活存取款條之存│ │ ││ │ │ │戶簽章欄偽造趙同│ │ ││ │ │ │信印文 │ │ │├──┼────┼────┼────────┼──┼──────────┤│ 15 │91.6.18 │荷蘭銀行│金額100萬元新台 │1枚 │原審卷四第244頁 ││ │ │ │幣活存取款條之存│ │ ││ │ │ │戶簽章欄偽造趙同│ │ ││ │ │ │信印文 │ │ │├──┼────┼────┼────────┼──┼──────────┤│ 16 │91.6.27 │荷蘭銀行│金額100萬元新台 │1枚 │原審卷四第245頁 ││ │ │ │幣活存取款條之存│ │ ││ │ │ │戶簽章欄偽造趙同│ │ ││ │ │ │信印文 │ │ │├──┼────┼────┼────────┼──┼──────────┤│ 17 │91.6.27 │荷蘭銀行│金額40萬元新台幣│1枚 │原審卷四第246頁 ││ │ │ │活存取款條之存戶│ │ ││ │ │ │簽章欄偽造趙同信│ │ ││ │ │ │印文 │ │ │├──┼────┼────┼────────┼──┼──────────┤│ 18 │91.6.28 │荷蘭銀行│金額60萬元新台幣│1枚 │原審卷四第247頁 ││ │ │ │活存取款條之存戶│ │ ││ │ │ │簽章欄偽造趙同信│ │ ││ │ │ │印文 │ │ │├──┼────┼────┼────────┼──┼──────────┤│ 19 │91.8.28 │荷蘭銀行│金額4萬元美金環 │1枚 │原審卷四第248頁 ││ │ │ │球貨幣綜合取款單│ │ ││ │ │ │之存戶簽章欄偽造│ │ ││ │ │ │趙同信印文 │ │ │├──┼────┼────┼────────┼──┼──────────┤│ 20 │91.8.28 │荷蘭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 │1枚 │原審卷四第249頁 ││ │ │ │請書之申請人欄偽│ │ ││ │ │ │造趙同信署押 │ │ │├──┼────┼────┼────────┼──┼──────────┤│ 21 │91.9.5 │荷蘭銀行│金額4萬元美金環 │1枚 │原審卷四第250頁 ││ │ │ │球貨幣綜合取款單│ │ ││ │ │ │之存戶簽章欄偽造│ │ ││ │ │ │趙同信印文 │ │ │├──┼────┼────┼────────┼──┼──────────┤│ 22 │91.9.5 │荷蘭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 │1枚 │原審卷四第251頁 ││ │ │ │請書之申請人欄偽│ │ ││ │ │ │造趙同信署押 │ │ │├──┼────┼────┼────────┼──┼──────────┤│ 23 │91.9.12 │荷蘭銀行│金額4萬元美金環 │1枚 │原審卷四第252頁 ││ │ │ │球貨幣綜合取款單│ │ ││ │ │ │之存戶簽章欄偽造│ │ ││ │ │ │趙同信印文 │ │ │├──┼────┼────┼────────┼──┼──────────┤│ 24 │91.9.19 │荷蘭銀行│金額4萬元美金環 │1枚 │原審卷四第253頁 ││ │ │ │球貨幣綜合取款單│ │ ││ │ │ │之存戶簽章欄偽造│ │ ││ │ │ │趙同信印文 │ │ │├──┼────┼────┼────────┼──┼──────────┤│ 25 │91.9.19 │荷蘭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 │1枚 │原審卷四第254頁 ││ │ │ │請書之申請人欄偽│ │ ││ │ │ │造趙同信署押 │ │ ││ │ │ │ │ │ │├──┼────┼────┼────────┼──┼──────────┤│ 26 │92.2.24 │荷蘭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 │1枚 │原審卷四第255頁 ││ │ │ │請書暨取款條之申│ │ ││ │ │ │請人欄偽造趙同信│ │ ││ │ │ │署押 │ │ │├──┼────┼────┼────────┼──┼──────────┤│ 27 │92.2.24 │荷蘭銀行│金額589元美金環 │1枚 │原審卷四第256頁 ││ │ │ │球貨幣綜合取款單│ │ ││ │ │ │之存戶簽章欄偽造│ │ ││ │ │ │趙同信印文 │ │ │└──┴────┴────┴────────┴──┴──────────┘
㈡偽造王惠君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荷蘭銀行環球貨幣綜合取款單
、新台幣活存取款條┌──┬────┬────┬────────┬──┬──────────┐│編號│ 時間 │銀行名稱│ 偽造文件名稱 │數量│ 所在卷證 ││ │ │ │ │ │ │├──┼────┼────┼────────┼──┼──────────┤│1 │91.2.7 │荷蘭銀行│金額500元美金環 │1枚 │原審卷四第263頁 ││ │ │ │球貨幣綜合取款單│ │ ││ │ │ │之存戶簽章欄偽造│ │ ││ │ │ │王惠君印文 │ │ │├──┼────┼────┼────────┼──┼──────────┤│ 2 │91.3.27 │荷蘭銀行│金額2萬7仟100元 │1枚 │原審卷四第265頁 ││ │ │ │新台幣活存取款條│ │ ││ │ │ │之存戶簽章欄偽造│ │ ││ │ │ │王惠君印文 │ │ │├──┼────┼────┼────────┼──┼──────────┤│ 3 │91.4.1 │荷蘭銀行│金額145萬元新台 │1枚 │原審卷四第266頁 ││ │ │ │幣活存取款條之存│ │ ││ │ │ │戶簽章欄偽造王惠│ │ ││ │ │ │君印文 │ │ │├──┼────┼────┼────────┼──┼──────────┤│ 4 │91.4.1 │荷蘭銀行│金額3萬元美金環 │1枚 │原審卷四第267頁 ││ │ │ │球貨幣綜合取款單│ │ ││ │ │ │之存戶簽章欄偽造│ │ ││ │ │ │王惠君印文 │ │ │├──┼────┼────┼────────┼──┼──────────┤│ 5 │91.4.2 │荷蘭銀行│金額145萬元新台 │1枚 │原審卷四第269頁 ││ │ │ │幣活存取款條之存│ │ ││ │ │ │戶簽章欄偽造王惠│ │ ││ │ │ │君印文 │ │ │├──┼────┼────┼────────┼──┼──────────┤│ 6 │91.4.3 │荷蘭銀行│金額145萬元新台 │1枚 │原審卷四第270頁 ││ │ │ │幣活存取款條之存│ │ ││ │ │ │戶簽章欄偽造王惠│ │ ││ │ │ │君印文 │ │ │├──┼────┼────┼────────┼──┼──────────┤│ 7 │91.4.4 │荷蘭銀行│金額85萬元新台幣│1枚 │原審卷四第271頁 ││ │ │ │活存取款條之存戶│ │ ││ │ │ │簽章欄偽造王惠君│ │ ││ │ │ │印文 │ │ │├──┼────┼────┼────────┼──┼──────────┤│ 8 │91.4.23 │荷蘭銀行│金額1261元美金環│1枚 │原審卷四第272頁 ││ │ │ │球貨幣綜合取款單│ │ ││ │ │ │之存戶簽章欄偽造│ │ ││ │ │ │王惠君印文 │ │ │├──┼────┼────┼────────┼──┼──────────┤│ 9 │91.5.7 │荷蘭銀行│金額4萬元美金環 │1枚 │原審卷四第273頁 ││ │ │ │球貨幣綜合取款單│ │ ││ │ │ │之存戶簽章欄偽造│ │ ││ │ │ │王惠君印文 │ │ │├──┼────┼────┼────────┼──┼──────────┤│ 10 │91.5.9 │荷蘭銀行│金額2萬元美金環 │1枚 │原審卷四第274頁 ││ │ │ │球貨幣綜合取款單│ │ ││ │ │ │之存戶簽章欄偽造│ │ ││ │ │ │王惠君印文 │ │ │├──┼────┼────┼────────┼──┼──────────┤│ 13 │91.5.20 │荷蘭銀行│金額4萬元美金環 │1枚 │原審卷四第279頁 ││ │ │ │球貨幣綜合取款單│ │ ││ │ │ │之存戶簽章欄偽造│ │ ││ │ │ │王惠君印文 │ │ │├──┼────┼────┼────────┼──┼──────────┤│ 14 │91.5.22 │荷蘭銀行│金額4萬元美金環 │1枚 │原審卷四第280頁 ││ │ │ │球貨幣綜合取款單│ │ ││ │ │ │之存戶簽章欄偽造│ │ ││ │ │ │王惠君印文 │ │ │├──┼────┼────┼────────┼──┼──────────┤│ 15 │91.5.23 │荷蘭銀行│金額4萬元美金環 │1枚 │原審卷四第281頁 ││ │ │ │球貨幣綜合取款單│ │ ││ │ │ │之存戶簽章欄偽造│ │ ││ │ │ │王惠君印文 │ │ │├──┼────┼────┼────────┼──┼──────────┤│ 16 │91.5.23 │荷蘭銀行│金額35元美金環球│1枚 │原審卷四第282頁 ││ │ │ │貨幣綜合取款單之│ │ ││ │ │ │存戶簽章欄偽造王│ │ ││ │ │ │惠君印文 │ │ │├──┼────┼────┼────────┼──┼──────────┤│ 17 │91.5.28 │荷蘭銀行│金額30萬元新台幣│1枚 │原審卷四第283頁 ││ │ │ │活存取款條之存戶│ │ ││ │ │ │簽章欄偽造王惠君│ │ ││ │ │ │印文 │ │ │├──┼────┼────┼────────┼──┼──────────┤│ 18 │91.6.10 │荷蘭銀行│金額145萬元新台 │1枚 │原審卷四第284頁 ││ │ │ │幣活存取款條之存│ │ ││ │ │ │戶簽章欄偽造王惠│ │ ││ │ │ │君印文 │ │ │├──┼────┼────┼────────┼──┼──────────┤│ 20 │91.6.11 │荷蘭銀行│金額140萬元新台 │1枚 │原審卷四第286頁 ││ │ │ │幣活存取款條之存│ │ ││ │ │ │戶簽章欄偽造王惠│ │ ││ │ │ │君印文 │ │ │├──┼────┼────┼────────┼──┼──────────┤│ 21 │91.6.18 │荷蘭銀行│金額100萬元新台 │1枚 │原審卷四第287頁 ││ │ │ │幣活存取款條之存│ │ ││ │ │ │戶簽章欄偽造王惠│ │ ││ │ │ │君印文 │ │ │├──┼────┼────┼────────┼──┼──────────┤│ 22 │91.6.27 │荷蘭銀行│金額80萬元新台幣│1枚 │原審卷四第288頁 ││ │ │ │活存取款條之存戶│ │ ││ │ │ │簽章欄偽造王惠君│ │ ││ │ │ │印文 │ │ │├──┼────┼────┼────────┼──┼──────────┤│ 24 │91.9.2 │荷蘭銀行│金額100萬元新台 │1枚 │原審卷四第290頁 ││ │ │ │幣活存取款條之存│ │ ││ │ │ │戶簽章欄偽造王惠│ │ ││ │ │ │君印文 │ │ │├──┼────┼────┼────────┼──┼──────────┤│24-1│91.9.12 │荷蘭銀行│金額4萬元美金環 │2枚 │原審卷四第291頁 ││ │ │ │球綜合取款條單之│ │ ││ │ │ │存戶簽章欄及修正│ │ ││ │ │ │處偽造王惠君印文│ │ │├──┼────┼────┼────────┼──┼──────────┤│ 25 │91.9.19 │荷蘭銀行│金額104萬1仟600 │1枚 │原審卷四第292頁 ││ │ │ │元新台幣活存取款│ │ ││ │ │ │條之存戶簽章欄偽│ │ ││ │ │ │造王惠君印文 │ │ │├──┼────┼────┼────────┼──┼──────────┤│ 26 │91.9.19 │荷蘭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 │1枚 │原審卷四第293頁 ││ │ │ │請書之申請人欄偽│ │ ││ │ │ │造王惠君印文 │ │ │├──┼────┼────┼────────┼──┼──────────┤│ 27 │91.9.19 │荷蘭銀行│美金3萬元外匯收 │1枚 │原審卷四第294頁 ││ │ │ │支或交易申報書偽│ │ ││ │ │ │造王惠君印文 │ │ │├──┼────┼────┼────────┼──┼──────────┤│ 28 │92.2.20 │荷蘭銀行│金額891元美金活 │1枚 │原審卷四第295頁 ││ │ │ │存取款條之存戶簽│ │ ││ │ │ │章欄偽造王惠君印│ │ ││ │ │ │文 │ │ │├──┼────┼────┼────────┼──┼──────────┤│ 29 │92.2.20 │荷蘭銀行│美金3萬4千元之國│1枚 │原審卷四第296頁 ││ │ │ │外匯款/匯票申請 │ │ ││ │ │ │書暨取款條之申請│ │ ││ │ │ │人欄偽造王惠君印│ │ ││ │ │ │文 │ │ │└──┴────┴────┴────────┴──┴──────────┘
㈢用趙同信、王惠君印文及偽造署押之文件┌──┬────┬────┬────────┬──┬──────────┐│編號│ 時間 │銀行名稱│ 偽造文件名稱 │數量│ 所在卷證 │├──┼────┼────┼────────┼──┼──────────┤│ 3 │91.6.18 │荷蘭銀行│金融卡服務申請書│1枚 │原審卷四第301頁 ││ │ │ │上之偽造趙同信印│ │ ││ │ │ │文 │ │ │├──┼────┼────┼────────┼──┼──────────┤│ 10 │91.6.18 │荷蘭銀行│金融卡服務申請書│1枚 │原審卷四第308頁 ││ │ │ │上申請人欄偽造王│ │ ││ │ │ │惠君之印文 │ │ │└──┴────┴────┴────────┴──┴──────────┘附表丁:趙同信及王惠君陽信銀行之定期性存款(註:帳號前四碼為1651之存款種類為定期存款,前四碼為1652之存款種類為可轉讓定期存單)趙同信-1┌──┬───────┬─────────┬──────┬──────────────────┐│序號│ 帳 號 │ 發行期間 │ 金 額 │ 到期去向 │├──┼───────┼─────────┼──────┼──────────────────┤│ 1 │0000-00000-0 │90.09.14 │ 2,700,000 │0000-0000000-0 $2,700,000(1-1) │├──┼───────┼─────────┼──────┼──────────────────┤│1-1 │0000-0000000-0│90.09.14-90.10.14 │ 2,700,000 │0000-0000000-0 $2,700,000(1-2) │├──┼───────┼─────────┼──────┼──────────────────┤│1-2 │0000-0000000-0│90.10.14-90.11.14 │ 2,700,000 │0000-0000000-0 $2,700,000(1-3) │├──┼───────┼─────────┼──────┼──────────────────┤│1-3 │0000-0000000-0│90.11.14-90.12.14 │ 2,700,000 │0000-0000000-0 $1,000,000(1-4) ││ │ │ │ │0000-0000000-0 $1,000,000(1-5) ││ │ │ │ │0000-0000000-0 $500,000(1-6) ││ │ │ │ │0000-0000000-0 $100,000(1-7) ││ │ │ │ │0000-0000000-0 $100,000(1-8) │├──┼───────┼─────────┼──────┼──────────────────┤│1-4 │0000-0000000-0│91.01.29-91.02.28 │ 1,000,000 │0000-0000000-0 $1,000,000(1-10) │├──┼───────┼─────────┼──────┼──────────────────┤│1-5 │0000-0000000-0│91.01.29-91.02.28 │ 1,000,000 │0000-0000000-0 $1,000,000(1-9) │├──┼───────┼─────────┼──────┼──────────────────┤│1-6 │0000-0000000-0│91.01.29-91.02.28 │ 500,000 │0000-0000000-0 $500,000(1-11) │├──┼───────┼─────────┼──────┼──────────────────┤│1-7 │0000-0000000-0│91.01.29-91.02.28 │ 100,000 │0000-0000000-0 $100,000(1-13) │├──┼───────┼─────────┼──────┼──────────────────┤│1-8 │0000-0000000-0│91.01.29-91.02.28 │ 100,000 │0000-0000000-0 $100,000(1-12) │├──┼───────┼─────────┼──────┼──────────────────┤│1-9 │0000-0000000-0│91.03.01-91.04.01 │ 1,000,000 │0000-0000000-0 $1,000,000(1-14) │├──┼───────┼─────────┼──────┼──────────────────┤│1-10│0000-0000000-0│91.03.01-91.04.01 │ 1,000,000 │0000-0000000-0 $1,000,000(1-15) │├──┼───────┼─────────┼──────┼──────────────────┤│1-11│0000-0000000-0│91.03.01-91.04.01 │ 500,000 │0000-0000000-0 $500,000(1-16) │├──┼───────┼─────────┼──────┼──────────────────┤│1-12│0000-0000000-0│91.03.01-91.04.01 │ 100,000 │0000-0000000-0 $100,000(1-17) │├──┼───────┼─────────┼──────┼──────────────────┤│1-13│0000-0000000-0│91.04.01-91.04.01 │ 100,000 │0000-0000000-0 $100,000(1-18) │├──┼───────┼─────────┼──────┼──────────────────┤│1-14│0000-0000000-0│91.04.01-91.05.01 │ 1,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0(1-19) │├──┼───────┼─────────┼──────┼──────────────────┤│1-15│0000-0000000-0│91.04.01-91.05.01 │ 1,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0(1-20) │├──┼───────┼─────────┼──────┼──────────────────┤│1-16│0000-0000000-0│91.04.01-91.05.01 │ 500,000│0000-0000000-0 $500,000(1-21) │├──┼───────┼─────────┼──────┼──────────────────┤│1-17│0000-0000000-0│91.04.01-91.05.01 │ 100,000│0000-0000000-0 $100,000(1-22) │├──┼───────┼─────────┼──────┼──────────────────┤│1-18│0000-0000000-0│91.04.01-91.05.01 │ 100,000│0000-0000000-0 $100,000(1-23) │├──┼───────┼─────────┼──────┼──────────────────┤│1-19│0000-0000000-0│91.05.03-91.06.03 │ 1,000,000│91.06.04趙天鐸解約領現金 │├──┼───────┼─────────┼──────┼──────────────────┤│1-20│0000-0000000-0│91.05.03-91.06.03 │ 1,000,000│91.06.04趙天鐸解約領現金 │├──┼───────┼─────────┼──────┼──────────────────┤│1-21│0000-0000000-0│91.05.03-91.06.03 │ 500,000│91.06.03趙天鐸解約領現金 │├──┼───────┼─────────┼──────┼──────────────────┤│1-22│0000-0000000-0│91.05.03-91.06.03 │ 100,000│0000-0000000-0 $100,000(1-24) │├──┼───────┼─────────┼──────┼──────────────────┤│1-23│0000-0000000-0│91.05.03-91.06.03 │ 100,000│0000-0000000-0 $100,000(1-25) │├──┼───────┼─────────┼──────┼──────────────────┤│1-24│0000-0000000-0│91.06.03-91.07.03 │ 100,000│0000-0000000-0 $100,000(1-26) │├──┼───────┼─────────┼──────┼──────────────────┤│1-25│0000-0000000-0│91.06.03-91.07.03 │ 100,000│0000-0000000-0 $100,000(1-27) │├──┼───────┼─────────┼──────┼──────────────────┤│1-26│0000-0000000-0│91.07.03-91.08.03 │ 100,000│ 91.08.05趙天鐸解約領現金 │├──┼───────┼─────────┼──────┼──────────────────┤│1-27│0000-0000000-0│91.07.03-91.08.03 │ 100,000│ 91.08.05趙天鐸解約領現金 │├──┼───────┼─────────┼──────┼──────────────────┤│ │ 合 計 │ │ │ $2,700,000 │└──┴───────┴─────────┴──────┴──────────────────┘趙同信-2┌──┬───────┬─────────┬──────┬─────────────────┐│序號│帳號 │ 發行期間 │ 金 額 │ 到期去向 │├──┼───────┼─────────┼──────┼─────────────────┤│ 2 │0000-00000-0 │91.01.02 │ 1,100,000 │0000-0000000-0 $1,100,000 │├──┼───────┼─────────┼──────┼─────────────────┤│2-1 │0000-0000000-0│91.01.02-91.02.02 │ 1,100,000 │0000-0000000-0 $1,000,000 ││ │ │ │ │0000-0000000-0 $100,000 │├──┼───────┼─────────┼──────┼─────────────────┤│2-2 │0000-0000000-0│91.02.04-91.03.04 │ 1,000,000 │0000-0000000-0 $1,000,000 │├──┼───────┼─────────┼──────┼─────────────────┤│2-3 │0000-0000000-0│91.02.04-91.03.04 │ 100,000 │0000-0000000-0 $100,000 │├──┼───────┼─────────┼──────┼─────────────────┤│2-4 │0000-0000000-0│91.03.04-91.04.04 │ 1,000,000 │0000-0000000-0 $1,000,000 │├──┼───────┼─────────┼──────┼─────────────────┤│2-5 │0000-0000000-0│91.03.04-91.04.04 │ 100,000 │0000-0000000-0 $100,000 │├──┼───────┼─────────┼──────┼─────────────────┤│2-6 │0000-0000000-0│91.04.04-91.05.04 │ 1,000,000 │91.05.06趙天鐸解約領現金 │├──┼───────┼─────────┼──────┼─────────────────┤│2-7 │0000-0000000-0│91.04.04-91.05.04 │ 100,000 │91.05.06趙天鐸解約領現金 │├──┼───────┼─────────┼──────┼─────────────────┤│ │ 合 計 │ │ │$1,100,000 │└──┴───────┴─────────┴──────┴─────────────────┘趙同信-3┌──┬───────┬─────────┬──────┬─────────────────┐│序號│ 帳號 │ 發行期間 │ 金 額 │ 到期去向 │├──┼───────┼─────────┼──────┼─────────────────┤│ 3 │0000-00000-0 │91.01.31 │ 2,500,000 │0000-0000000-0 $1,000,000(3-1)││ │ │ │ │0000-0000000-0 $1,000,000(4-1)││ │ │ │ │0000-0000000-0 $500,000(5-1)│├──┼───────┼─────────┼──────┼─────────────────┤│3-1 │0000-0000000-0│91.01.31-91.02.28 │ 1,000,000 │0000-0000000-0 $1,000,000 │├──┼───────┼─────────┼──────┼─────────────────┤│3-2 │0000-0000000-0│91.03.01-91.04.01 │ 1,000,000 │0000-0000000-0 $1,000,000 │├──┼───────┼─────────┼──────┼─────────────────┤│3-3 │0000-0000000-0│91.04.01-91.05.01 │ 1,000,000 │0000-0000000-0 $1,000,000 │├──┼───────┼─────────┼──────┼─────────────────┤│3-4 │0000-0000000-0│91.05.03-91.06.03 │ 1,000,000 │0000-0000000-0 $1,000,000 │├──┼───────┼─────────┼──────┼─────────────────┤│3-5 │0000-0000000-0│91.06.03-91.07.03 │ 1,000,000 │0000-0000000-0 $1,000,000 │├──┼───────┼─────────┼──────┼─────────────────┤│3-6 │0000-0000000-0│91.07.03-91.08.03 │ 1,000,000 │91.08.05匯荷蘭銀行松山分行趙天鐸 │├──┼───────┼─────────┼──────┼─────────────────┤│ │ 合 計 │ │ │$1,000,000 │└──┴───────┴─────────┴──────┴─────────────────┘趙同信-4┌──┬───────┬─────────┬──────┬─────────────────┐│序號│ 帳號 │ 發行期間 │ 金 額 │ 到期去向 │├──┼───────┼─────────┼──────┼─────────────────┤│同序│0000-00000-0 │91.01.31 │ 2,500,000 │0000-0000000-0 $1,000,000(3-1)││號3 │ │ │ │0000-0000000-0 $1,000,000(4-1)││ │ │ │ │0000-0000000-0 $500,000(5-1)│├──┼───────┼─────────┼──────┼─────────────────┤│4-1 │0000-0000000-0│91.01.31-91.02.28 │ 1,000,000 │0000-0000000-0 $1,000,000 │├──┼───────┼─────────┼──────┼─────────────────┤│4-2 │0000-0000000-0│91.03.01-91.04.01 │ 1,000,000 │0000-0000000-0 $1,000,000 │├──┼───────┼─────────┼──────┼─────────────────┤│4-3 │0000-0000000-0│91.04.01-91.05.01 │ 1,000,000 │0000-0000000-0 $1,000,000 │├──┼───────┼─────────┼──────┼─────────────────┤│4-4 │0000-0000000-0│91.05.03-91.06.03 │ 1,000,000 │0000-0000000-0 $1,000,000 │├──┼───────┼─────────┼──────┼─────────────────┤│4-5 │0000-0000000-0│91.06.03-91.07.03 │ 1,000,000 │0000-0000000-0 $1,000,000 │├──┼───────┼─────────┼──────┼─────────────────┤│4-6 │0000-0000000-0│91.07.03-91.08.03 │ 1,000,000 │91.08.05匯荷蘭銀行松山分行趙天鐸 │├──┼───────┼─────────┼──────┼─────────────────┤│ │ 合 計 │ │ │$1,000,000 │└──┴───────┴─────────┴──────┴─────────────────┘趙同信-5┌──┬───────┬─────────┬──────┬─────────────────┐│序號│ 帳號 │ 發行期間 │ 金 額 │ 到期去向 │├──┼───────┼─────────┼──────┼─────────────────┤│同序│0000-00000-0 │91.01.31 │ 2,500,000 │0000-0000000-0 $1,000,000(3-1)││號3 │ │ │ │0000-0000000-0 $1,000,000(4-1)││ │ │ │ │0000-0000000-0 $500,000(5-1)│├──┼───────┼─────────┼──────┼─────────────────┤│5-1 │0000-0000000-0│91.01.31-91.02.28 │ 500,000 │0000-0000000-0 $500,000 │├──┼───────┼─────────┼──────┼─────────────────┤│5-2 │0000-0000000-0│91.03.01-91.04.01 │ 500,000 │0000-0000000-0 $500,000 │├──┼───────┼─────────┼──────┼─────────────────┤│5-3 │0000-0000000-0│91.04.01-91.05.01 │ 500,000 │0000-0000000-0 $500,000 │├──┼───────┼─────────┼──────┼─────────────────┤│5-4 │0000-0000000-0│91.05.03-91.06.03 │ 500,000 │91.06.03趙天鐸解約領現金 │├──┼───────┼─────────┼──────┼─────────────────┤│ │ 合 計 │ │ │$500,000 │└──┴───────┴─────────┴──────┴─────────────────┘
王惠君-1┌──┬───────┬─────────┬──────┬─────────────────┐│序號│ 帳號 │ 發行期間 │ 金 額 │ 到期去向 │├──┼───────┼─────────┼──────┼─────────────────┤│ 1 │0000-0000-0 │90.07.02 │ 2,110,000 │0000-0000000-0 $2,000,000 │├──┼───────┼─────────┼──────┼─────────────────┤│1-1 │0000-0000000-0│90.07.02-90.10.02 │ 2,110,000 │0000-0000000-0 $2,110,000 │├──┼───────┼─────────┼──────┼─────────────────┤│1-2 │0000-0000000-0│90.10.02-90.11.02 │ 2,110,000 │0000-0000000-0 $1,000,000 ││ │ │ │ │0000-0000000-0 $1,000,000 ││ │ │ │ │0000-0000000-0 $1,000,000 ││ │ │ │ │*91.02.04入0000-0000-0王惠君陽信 ││ │ │ │ │ 帳戶$10,000 │├──┼───────┼─────────┼──────┼─────────────────┤│1-3 │0000-0000000-0│91.02.04-91.03.04 │ 1,000,000 │0000-0000000-0 $1,000,000 │├──┼───────┼─────────┼──────┼─────────────────┤│1-4 │0000-0000000-0│91.02.04-91.03.04 │ 1,000,000 │0000-0000000-0 $1,000,000 │├──┼───────┼─────────┼──────┼─────────────────┤│1-5 │0000-0000000-0│91.02.04-91.03.04 │ 100,000 │0000-0000000-0 $100,000 │├──┼───────┼─────────┼──────┼─────────────────┤│1-6 │0000-0000000-0│91.03.04-91.04.04 │ 1,000,000 │0000-0000000-0 $1,000,000 │├──┼───────┼─────────┼──────┼─────────────────┤│1-7 │0000-0000000-0│91.03.04-91.04.04 │ 1,000,000 │0000-0000000-0 $1,000,000 │├──┼───────┼─────────┼──────┼─────────────────┤│1-8 │0000-0000000-0│91.03.04-91.05.04 │ 100,000 │0000-0000000-0 $100,000 │├──┼───────┼─────────┼──────┼─────────────────┤│1-9 │0000-0000000-0│91.04.04-91.05.04 │ 1,000,000 │91.05.07趙天鐸解約領現金 │├──┼───────┼─────────┼──────┼─────────────────┤│1-10│0000-0000000-0│91.04.04-91.05.04 │ 1,000,000 │91.05.07入0000-000-0王惠君 ││ │ │ │ │陽信帳戶$1,000,000 │├──┼───────┼─────────┼──────┼─────────────────┤│1-11│0000-0000000-0│91.04.04-91.05.04 │ 100,000 │91.05.07趙天鐸解約領現金 │├──┼───────┼─────────┼──────┼─────────────────┤│ │ 合 計 │ │ │$2,110,000 │└──┴───────┴─────────┴──────┴─────────────────┘
王惠君-2┌──┬───────┬─────────┬──────┬─────────────────┐│序號│ 帳號 │ 發行期間 │ 金 額 │ 到期去向 │├──┼───────┼─────────┼──────┼─────────────────┤│ 2 │0000-0000-0 │90.08.20 │ 2,600,000 │0000-0000000-0 $2,600,000 │├──┼───────┼─────────┼──────┼─────────────────┤│2-1 │0000-0000000-0│90.08.20-90.09.20 │ 2,600,000 │0000-0000000-0 $1,000,000 ││ │ │ │ │0000-0000000-0 $1,000,000 ││ │ │ │ │0000-0000000-0 $500,000 ││ │ │ │ │0000-0000000-0 $100,000 │├──┼───────┼─────────┼──────┼─────────────────┤│2-2 │0000-0000000-0│90.01.24-91.02.24 │ 1,000,000 │0000-0000000-0 $1,000,000 │├──┼───────┼─────────┼──────┼─────────────────┤│2-3 │0000-0000000-0│90.01.24-91.02.24 │ 1,000,000 │0000-0000000-0 $1,000,000 │├──┼───────┼─────────┼──────┼─────────────────┤│2-4 │0000-0000000-0│90.01.24-91.02.24 │ 500,000 │0000-0000000-0 $500,000 │├──┼───────┼─────────┼──────┼─────────────────┤│2-5 │0000-0000000-0│91.01.24-91.02.24 │ 100,000 │0000-0000000-0 $100,000 │├──┼───────┼─────────┼──────┼─────────────────┤│2-6 │0000-0000000-0│91.02.25-91.03.25 │ 1,000,000 │0000-0000000-0 $1,000,000 │├──┼───────┼─────────┼──────┼─────────────────┤│2-7 │0000-0000000-0│91.02.25-91.03.25 │ 1,000,000 │0000-0000000-0 $1,000,000 │├──┼───────┼─────────┼──────┼─────────────────┤│2-8 │0000-0000000-0│91.02.25-91.03.25 │ 500,000 │0000-0000000-0 $500,000 │├──┼───────┼─────────┼──────┼─────────────────┤│2-9 │0000-0000000-0│91.02.25-91.03.25 │ 100,000 │0000-0000000-0 $100,000 │├──┼───────┼─────────┼──────┼─────────────────┤│2-10│0000-0000000-0│91.03.25-91.06.25 │ 1,000,000 │0000-0000000-0 $1,000,000 │├──┼───────┼─────────┼──────┼─────────────────┤│2-11│0000-0000000-0│91.03.25-91.06.25 │ 1,000,000 │0000-0000000-0 $1,000,000 │├──┼───────┼─────────┼──────┼─────────────────┤│2-12│0000-0000000-0│91.03.25-91.06.25 │ 500,000 │0000-0000000-0 $500,000 │├──┼───────┼─────────┼──────┼─────────────────┤│2-13│0000-0000000-0│91.03.25-91.06.25 │ 100,000 │0000-0000000-0 $100,000 │├──┼───────┼─────────┼──────┼─────────────────┤│2-14│0000-0000000-0│91.06.25-91.07.25 │ 1,000,000 │91.07.25匯渣打銀行台北分行趙天鐸 │├──┼───────┼─────────┼──────┼─────────────────┤│2-15│0000-0000000-0│91.06.25-91.07.25 │ 1,000,000 │91.07.25趙天鐸解約領現金 │├──┼───────┼─────────┼──────┼─────────────────┤│2-16│0000-0000000-0│91.06.25-91.07.25 │ 500,000 │91.07.25匯渣打銀行台北分行趙天鐸 │├──┼───────┼─────────┼──────┼─────────────────┤│2-17│0000-0000000-0│91.06.25-91.07.25 │ 100,000 │91.07.25匯渣打銀行台北分行趙天鐸 │├──┼───────┼─────────┼──────┼─────────────────┤│ │ 合 計 │ │ │$2,600,000 │└──┴───────┴─────────┴──────┴─────────────────┘
王惠君-3┌──┬───────┬─────────┬──────┬─────────────────┐│序號│ 帳號 │ 發行期間 │ 金 額 │ 到期去向 │├──┼───────┼─────────┼──────┼─────────────────┤│ 3 │0000-0000-0 │90.06.28 │ 500,000 │0000-0000000-0 $500,000 │├──┼───────┼─────────┼──────┼─────────────────┤│3-1 │0000-0000000-0│90.06.28-90.09.28 │ 500,000 │0000-0000000-0 $500,000 │├──┼───────┼─────────┼──────┼─────────────────┤│3-2 │0000-0000000-0│90.09.28-90.12.28 │ 500,000 │90.12.28入0000-000-0王惠君陽信帳戶││ │ │ │ │$500,000 │├──┼───────┼─────────┼──────┼─────────────────┤│ │ 合 計 │ │ │$500,000 │└──┴───────┴─────────┴──────┴─────────────────┘王惠君-4┌──┬───────┬─────────┬──────┬─────────────────┐│序號│ 帳號 │ 發行期間 │ 金 額 │ 到期去向 │├──┼───────┼─────────┼──────┼─────────────────┤│ 4 │0000-0000-0 │90.01.05 │ 1,000,000 │0000-00000000-0 $1,000,000 │├──┼───────┼─────────┼──────┼─────────────────┤│4-1 │0000-0000000-0│90.01.05-91.01.05 │ 1,000,000 │0000-0000000-0 $1,000,000 │├──┼───────┼─────────┼──────┼─────────────────┤│4-2 │0000-0000000-0│91.01.15-91.02.15 │ 1,000,000 │0000-0000000-0 $1,000,000 │├──┼───────┼─────────┼──────┼─────────────────┤│4-3 │0000-0000000-0│91.02.15-91.03.15 │ 1,000,000 │0000-0000000-0 $1,000,000 │├──┼───────┼─────────┼──────┼─────────────────┤│4-4 │0000-0000000-0│91.03.15-91.04.15 │ 1,000,000 │91.04.17入0000-000-0趙天鐸陽信帳戶│├──┼───────┼─────────┼──────┼─────────────────┤│ │ 合 計 │ │ │$1,000,000 │└──┴───────┴─────────┴──────┴─────────────────┘附表戊
㈠自訴盜用趙同信印文之陽信銀行取款條17張┌──┬────┬────┬────────┬──┬──────────┐│編號│ 時間 │銀行名稱│ 偽造文件名稱 │數量│ 所在卷證 │├──┼────┼────┼────────┼──┼──────────┤│ │91.1.21 │陽信銀行│金額2萬元取款條 │1枚 │原審卷四第124頁 ││ 3 │ │ │之存戶簽章欄盜用│ │ ││ │ │ │趙同信印文 │ │ │├──┼────┼────┼────────┼──┼──────────┤│ │91.1.31 │陽信銀行│金額250萬元取款 │ │原審卷四第125頁 ││ 4 │ │ │條之存戶簽章欄盜│1枚 │ ││ │ │ │用趙同信印文 │ │ │├──┼────┼────┼────────┼──┼──────────┤│ │91.4.12 │陽信銀行│金額21萬1仟630元│1枚 │原審卷四第126頁 ││ 8 │ │ │取款條之存戶簽章│ │ ││ │ │ │欄盜用趙同信印文│ │ │├──┼────┼────┼────────┼──┼──────────┤│ 19 │92.2.25 │陽信銀行│金額14萬元取款條│1枚 │原審卷四第130頁 ││ │ │ │之存戶簽章欄盜用│ │ ││ │ │ │趙同信印文 │ │ │└──┴────┴────┴────────┴──┴──────────┘
㈡自訴盜用王惠君印文之陽信銀行取款條17張┌──┬────┬────┬────────┬──┬──────────┐│編號│ 時間 │銀行名稱│ 偽造文件名稱 │數量│ 所在卷證 │├──┼────┼────┼────────┼──┼──────────┤│ 1 │89.12.11│陽信銀行│金額21萬1仟740元│2枚 │原審卷四第131頁 ││ │ │ │取款條之存戶簽章│ │ ││ │ │ │欄盜用王惠君印文│ │ │├──┼────┼────┼────────┼──┼──────────┤│ 2 │89.12.11│陽信銀行│金額5仟283元取款│2枚 │原審卷四第131頁 ││ │ │ │條之存戶簽章欄盜│ │ ││ │ │ │用王惠君印文 │ │ │├──┼────┼────┼────────┼──┼──────────┤│ │90.2.15 │陽信銀行│金額10萬元取款條│1枚 │原審卷四第131頁 ││ 3 │ │ │之存戶簽章欄盜用│ │ ││ │ │ │王惠君印文 │ │ │├──┼────┼────┼────────┼──┼──────────┤│ │90.2.26 │陽信銀行│金額1萬元取款條 │各1 │原審卷四第132頁 ││ 4 │ │ │之存戶簽章欄盜用│枚 │ ││ │ │ │王惠君印文及偽造│ │ ││ │ │ │署押 │ │ │├──┼────┼────┼────────┼──┼──────────┤│ │90.4.10 │陽信銀行│金額10萬元取款條│1枚 │原審卷四第132頁 ││ 5 │ │ │之存戶簽章欄盜用│ │ ││ │ │ │王惠君印文 │ │ │├──┼────┼────┼────────┼──┼──────────┤│ │90.5.25 │陽信銀行│金額2萬5仟元取款│1枚 │原審卷四第133頁 ││ 8 │ │ │條之存戶簽章欄盜│ │ ││ │ │ │用王惠君印文 │ │ │├──┼────┼────┼────────┼──┼──────────┤│ 9 │90.5.30 │陽信銀行│金額6萬3仟444元 │1枚 │原審卷四第133頁 ││ │ │ │取款條之存戶簽章│ │ ││ │ │ │欄盜用王惠君印文│ │ │├──┼────┼────┼────────┼──┼──────────┤│ 10 │90.8.15 │陽信銀行│金額5萬2仟818元 │1枚 │原審卷四第134頁 ││ │ │ │取款條之存戶簽章│ │ ││ │ │ │欄盜用王惠君印文│ │ ││ │ │ │ │ │ │├──┼────┼────┼────────┼──┼──────────┤│ 13 │90.9.11 │陽信銀行│金額53萬3仟元取 │1枚 │原審卷四第135頁 ││ │ │ │款條之存戶簽章欄│ │ ││ │ │ │盜用王惠君印文 │ │ │└──┴────┴────┴────────┴──┴──────────┘
㈢自訴盜用趙同信印文之陽信銀行取款條及定期存款單(即原
判決第39頁起㈡定期存款㈠部分)┌──┬────┬────┬────────┬──┬──────────┐│編號│ 時間 │銀行名稱│ 偽造文件名稱 │數量│ 所在卷證 │├──┼────┼────┼────────┼──┼──────────┤│ 1 │90.9.14 │陽信銀行│金額270萬元取款 │1枚 │原審卷四第66頁 ││ │ │ │條之存戶簽章欄盜│ │ ││ │ │ │用趙同信印文 │ │ │├──┼────┼────┼────────┼──┼──────────┤│ 2 │90.10.22│陽信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之存│1枚 │原審卷四第66反頁 ││ │ │ │戶簽章欄盜用趙同│ │ ││ │ │ │信印文 │ │ │├──┼────┼────┼────────┼──┼──────────┤│ 3 │90.11.26│陽信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之存│1枚 │原審卷四第67頁 ││ │ │ │戶簽章欄盜用趙同│ │ ││ │ │ │信印文 │ │ │├──┼────┼────┼────────┼──┼──────────┤│ 4 │91.1.29 │陽信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之存│1枚 │原審卷四第68頁 ││ │ │ │戶簽章欄盜用趙同│ │ ││ │ │ │信印文 │ │ │├──┼────┼────┼────────┼──┼──────────┤│ 5 │91.1.2 │陽信銀行│金額110萬元取款 │1枚 │原審卷四第75頁 ││ │ │ │條之存戶簽章欄盜│ │ ││ │ │ │用趙同信印文 │ │ │├──┼────┼────┼────────┼──┼──────────┤│ 6 │91.2.4 │陽信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之存│1枚 │原審卷四第75頁 ││ │ │ │戶簽章欄盜用趙同│ │ ││ │ │ │信印文 │ │ │├──┼────┼────┼────────┼──┼──────────┤│ 7 │91.4.4 │陽信銀行│編號CA003443可轉│1枚 │原審卷四第77反頁 ││ │ │ │讓定期存單之領款│ │ ││ │ │ │人簽章欄盜用趙同│ │ ││ │ │ │信印文 │ │ │├──┼────┼────┼────────┼──┼──────────┤│ 8 │91.4.4 │陽信銀行│編號AA001959可轉│1枚 │原審卷四第78反頁 ││ │ │ │讓定期存單之領款│ │ ││ │ │ │人簽章欄盜用趙同│ │ ││ │ │ │信印文 │ │ │├──┼────┼────┼────────┼──┼──────────┤│ 9 │91.1.31 │陽信銀行│金額250萬元取款 │1枚 │原審卷四第82頁 ││ │ │ │條之存戶簽章欄盜│ │ ││ │ │ │用趙同信印文 │ │ │├──┼────┼────┼────────┼──┼──────────┤│ 10 │91.3.1 │陽信銀行│編號CA003429可轉│各1 │原審卷四第82反頁 ││ │ │ │讓定期存單之領款│枚 │ ││ │ │ │人簽章欄盜用趙同│ │ ││ │ │ │信印文及偽造署押│ │ │├──┼────┼────┼────────┼──┼──────────┤│ 11 │91.4.1 │陽信銀行│編號CA003437可轉│1枚 │原審卷四第84頁 ││ │ │ │讓定期存單之領款│ │ ││ │ │ │人簽章欄盜用趙同│ │ ││ │ │ │信印文 │ │ │├──┼────┼────┼────────┼──┼──────────┤│ 12 │91.3.1 │陽信銀行│編號CA003430可轉│各1 │原審卷四第86反頁 ││ │ │ │讓定期存單之領款│枚 │ ││ │ │ │人簽章欄盜用趙同│ │ ││ │ │ │信印文及偽造署押│ │ │├──┼────┼────┼────────┼──┼──────────┤│ 13 │91.4.1 │陽信銀行│編號CA003438可轉│1枚 │原審卷四第88頁 ││ │ │ │讓定期存單之領款│ │ ││ │ │ │人簽章欄盜用趙同│ │ ││ │ │ │信印文 │ │ │├──┼────┼────┼────────┼──┼──────────┤│ 14 │91.3.1 │陽信銀行│編號BA001053可轉│各1 │原審卷四第90反頁 ││ │ │ │讓定期存單之領款│枚 │ ││ │ │ │人簽章欄盜用趙同│ │ ││ │ │ │信印文及偽造署押│ │ │├──┼────┼────┼────────┼──┼──────────┤│ 15 │91.4.1 │陽信銀行│編號BA001055可轉│1枚 │原審卷四第92頁 ││ │ │ │讓定期存單之領款│ │ ││ │ │ │人簽章欄盜用趙同│ │ ││ │ │ │信印文 │ │ │└──┴────┴────┴────────┴──┴──────────┘
㈣自訴盜用王惠君印文之陽信銀行取款條及定期存款單(即原
判決第41頁起㈡部分)┌──┬────┬────┬────────┬──┬──────────┐│編號│ 時間 │銀行名稱│ 偽造文件名稱 │數量│ 所在卷證 │├──┼────┼────┼────────┼──┼──────────┤│ 1 │90.7.2 │陽信銀行│金額211萬元取款 │各1 │原審卷四第94頁 ││ │ │ │條之存戶簽章欄盜│枚 │ ││ │ │ │用王惠君印文及偽│ │ ││ │ │ │造署押 │ │ │├──┼────┼────┼────────┼──┼──────────┤│ 2 │90.10.9 │陽信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之存│1枚 │原審卷四第95頁 ││ │ │ │戶簽章欄盜用王惠│ │ ││ │ │ │君印文 │ │ │├──┼────┼────┼────────┼──┼──────────┤│ 3 │91.2.4 │陽信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之存│1枚 │原審卷四第96頁 ││ │ │ │戶簽章欄盜用王惠│ │ ││ │ │ │君印文 │ │ │├──┼────┼────┼────────┼──┼──────────┤│ 4 │91.4.4 │陽信銀行│編號CA003442可轉│1枚 │原審卷四第99反頁 ││ │ │ │讓定期存單之領款│ │ ││ │ │ │人簽章欄盜用王惠│ │ ││ │ │ │君印文 │ │ │├──┼────┼────┼────────┼──┼──────────┤│ 5 │91.4.4 │陽信銀行│編號CA003441可轉│1枚 │原審卷四第100反頁 ││ │ │ │讓定期存單之領款│ │ ││ │ │ │人簽章欄盜用王惠│ │ ││ │ │ │君印文 │ │ │├──┼────┼────┼────────┼──┼──────────┤│ 6 │91.4.4 │陽信銀行│編號AA001958可轉│1枚 │原審卷四第101反頁 ││ │ │ │讓定期存單之領款│ │ ││ │ │ │人簽章欄盜用王惠│ │ ││ │ │ │君印文 │ │ │├──┼────┼────┼────────┼──┼──────────┤│ 7 │91.5.7 │陽信銀行│編號CA003451可轉│1枚 │原審卷四第103反頁 ││ │ │ │讓定期存單之領款│ │ ││ │ │ │人簽章欄偽造王惠│ │ ││ │ │ │君署押 │ │ │├──┼────┼────┼────────┼──┼──────────┤│ 8 │90.8.20 │陽信銀行│金額260萬元取款 │1枚 │原審卷四第105頁 ││ │ │ │條之存戶簽章欄盜│ │ ││ │ │ │用王惠君印文 │ │ ││ │ │ │ │ │ │├──┼────┼────┼────────┼──┼──────────┤│ 9 │91.1.24 │陽信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之存│2枚 │原審卷四第106頁 ││ │ │ │戶簽章欄盜用王惠│ │ ││ │ │ │君印文 │ │ │├──┼────┼────┼────────┼──┼──────────┤│ 10 │91.2.25 │陽信銀行│編號CA003425可轉│各1 │原審卷四第108反頁 ││ │ │ │讓定期存單之領款│枚 │ ││ │ │ │人簽章欄盜用王惠│ │ ││ │ │ │君印文及偽造署押│ │ │├──┼────┼────┼────────┼──┼──────────┤│ 11 │91.2.25 │陽信銀行│編號CA003426可轉│各1 │原審卷四第109反頁 ││ │ │ │讓定期存單之領款│枚 │ ││ │ │ │人簽章欄盜用王惠│ │ ││ │ │ │君印文及偽造署押│ │ │├──┼────┼────┼────────┼──┼──────────┤│ 12 │91.2.25 │陽信銀行│編號BA001051可轉│各1 │原審卷四第110反頁 ││ │ │ │讓定期存單之領款│枚 │ ││ │ │ │人簽章欄盜用王惠│ │ ││ │ │ │君印文及偽造署押│ │ │├──┼────┼────┼────────┼──┼──────────┤│ 13 │91.2.25 │陽信銀行│編號AA001100可轉│各1 │原審卷四第111反頁 ││ │ │ │讓定期存單之領款│枚 │ ││ │ │ │人簽章欄盜用王惠│ │ ││ │ │ │君印文及偽造署押│ │ │├──┼────┼────┼────────┼──┼──────────┤│ 14 │90.6.28 │陽信銀行│金額50萬元取款條│1枚 │原審卷四第117頁 ││ │ │ │之存戶簽章欄盜用│ │ ││ │ │ │王惠君印文 │ │ │├──┼────┼────┼────────┼──┼──────────┤│ 15 │90.12.28│陽信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之存│1枚 │原審卷四第119頁 ││ │ │ │戶簽章欄盜用王惠│ │ ││ │ │ │君印文 │ │ │├──┼────┼────┼────────┼──┼──────────┤│ 16 │90.12.28│陽信銀行│轉貸方傳票盜用王│1枚 │原審卷四第119頁 ││ │ │ │惠君印文 │ │ │├──┼────┼────┼────────┼──┼──────────┤│ 17 │90.1.5 │陽信銀行│金額100萬元取款 │1枚 │原審卷四第120頁 ││ │ │ │條之存戶簽章欄盜│ │ ││ │ │ │用王惠君印文 │ │ │├──┼────┼────┼────────┼──┼──────────┤│ 18 │91.1.15 │陽信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1枚 │原審卷四第121頁 ││ │ │ │單之存戶簽章欄盜│ │ ││ │ │ │用王惠君印文 │ │ │├──┼────┼────┼────────┼──┼──────────┤│ 19 │91.2.15 │陽信銀行│編號CA003424可轉│3枚 │原審卷四第122頁 ││ │ │ │讓定期存單之領款│ │ ││ │ │ │人簽章欄盜用王惠│ │ ││ │ │ │君印文及偽造署押│ │ │├──┼────┼────┼────────┼──┼──────────┤│ 20 │91.6.4 │陽信銀行│編號CA003457可轉│2枚 │原審卷四第70反頁 ││ │ │ │讓定期存單之領款│ │ ││ │ │ │人簽章欄偽造王惠│ │ ││ │ │ │君署押 │ │ │├──┼────┼────┼────────┼──┼──────────┤│ 21 │91.6.3 │陽信銀行│編號BA001062可轉│1枚 │原審卷四第72反頁 ││ │ │ │讓定期存單之領款│ │ ││ │ │ │人簽章欄偽造王惠│ │ ││ │ │ │君署押 │ │ │├──┼────┼────┼────────┼──┼──────────┤│ 22 │91.5.6 │陽信銀行│編號CA003453可轉│1枚 │原審卷四第80反頁 ││ │ │ │讓定期存單之領款│ │ ││ │ │ │人簽章欄偽造王惠│ │ ││ │ │ │君署押 │ │ │├──┼────┼────┼────────┼──┼──────────┤│ 23 │91.6.3 │陽信銀行│編號CA003453可轉│1枚 │原審卷四第93反頁 ││ │ │ │讓定期存單之領款│ │ ││ │ │ │人簽章欄偽造王惠│ │ ││ │ │ │君署押 │ │ │└──┴────┴────┴────────┴──┴──────────┘
㈤自訴盜用趙同信印文及偽造署押之陽信銀行可轉讓定期單申
購書(即原判決第44頁㈢)┌──┬────┬────┬────────┬──┬──────────┐│編號│ 時間 │銀行名稱│ 偽造文件名稱 │數量│ 所在卷證 │├──┼────┼────┼────────┼──┼──────────┤│ 1 │91.1.29 │陽信銀行│可轉讓定期單申購│各1 │原審卷四第138頁 ││ │ │ │書之申購人欄盜用│枚 │ ││ │ │ │趙同信印文及偽造│ │ ││ │ │ │署押 │ │ │├──┼────┼────┼────────┼──┼──────────┤│ 2 │91.1.31 │陽信銀行│可轉讓定期單申購│各1 │原審卷四第139頁 ││ │ │ │書之申購人欄盜用│枚 │ ││ │ │ │趙同信印文及偽造│ │ ││ │ │ │署押 │ │ │├──┼────┼────┼────────┼──┼──────────┤│ 3 │91.2.4 │陽信銀行│可轉讓定期單申購│各1 │ 原審卷四第140頁 ││ │ │ │書之申購人欄盜用│枚 │ ││ │ │ │趙同信印文及偽造│ │ ││ │ │ │署押 │ │ │├──┼────┼────┼────────┼──┼──────────┤│ 4 │91.3.4 │陽信銀行│可轉讓定期單申購│各1 │ 原審卷四第141頁 ││ │ │ │書之申購人欄盜用│枚 │ ││ │ │ │趙同信印文及偽造│ │ ││ │ │ │署押 │ │ ││ │ │ ├────────┼──┤ ││ │ │ │(背面)可轉讓定期│2枚 │ ││ │ │ │單帳卡兼付款明細│ │ ││ │ │ │之領款人欄盜用趙│ │ ││ │ │ │同信印文 │ │ │└──┴────┴────┴────────┴──┴──────────┘
㈥自訴盜用王惠君印文及偽造署押之陽信銀行可轉讓定期單申
購(即原判決第44頁㈣)┌──┬────┬────┬────────┬──┬──────────┐│編號│時間 │銀行名稱│ 偽造文件名稱 │數量│ 所在卷證 │├──┼────┼────┼────────┼──┼──────────┤│ 1 │91.1.15 │陽信銀行│可轉讓定期單申購│各1 │ 原審卷四第143頁 ││ │ │ │書之申購人欄盜用│枚 │ ││ │ │ │王惠君印文及偽造│ │ ││ │ │ │署押 │ │ │├──┼────┼────┼────────┼──┼──────────┤│ 2 │91.3.4 │陽信銀行│可轉讓定期單申購│各1 │ 原審卷四第144頁 ││ │ │ │書之申購人欄盜用│枚 │ ││ │ │ │王惠君印文及偽造│ │ ││ │ │ │署押 │ │ ││ │ │ ├────────┼──┤ ││ │ │ │(背面)可轉讓定期│3枚 │ ││ │ │ │單帳卡兼付款明細│ │ ││ │ │ │之領款人欄盜用王│ │ ││ │ │ │惠君印文 │ │ │├──┼────┼────┼────────┼──┼──────────┤│ 3 │91.3.15 │陽信銀行│可轉讓定期單申購│各1 │原審卷四第144頁 ││ │ │ │書之申購人欄盜用│枚 │ ││ │ │ │王惠君印文及偽造│ │ ││ │ │ │署押 │ │ │├──┼────┼────┼────────┼──┼──────────┤│ 4 │91.3.15 │陽信銀行│可轉讓定期單申購│各1 │原審卷四第145頁 ││ │ │ │書之申購人欄盜用│枚 │ ││ │ │ │王惠君印文及偽造│ │ ││ │ │ │署押 │ │ │└──┴────┴────┴────────┴──┴──────────┘
㈦自訴其他盜用王惠君印文及偽造署押之文件部分(即原
判決第45頁)┌──┬────┬────┬────────┬──┬──────────┐│編號│時間 │銀行名稱│偽造文件名稱 │數量│ 所在卷證 │├──┼────┼────┼────────┼──┼──────────┤│ 1 │90.11.29│陽信銀行│綜合存款申請暨變│3枚 │原審卷四第147頁 ││ │ │ │更約定申請書用戶│ │ ││ │ │ │欄盜用王惠君印文│ │ ││ │ │ │及偽造署押 │ │ │├──┼────┼────┼────────┼──┼──────────┤│ 2 │90.11.29│陽信銀行│綜合存款申請暨變│各1 │原審卷四第148頁 ││ │ │ │更約定申請書申請│枚 │ ││ │ │ │欄偽造王惠君印文│ │ ││ │ │ │及偽造署押 │ │ │├──┼────┼────┼────────┼──┼──────────┤│ 3 │90.11.29│陽信銀行│申請金融卡之申請│各1 │原審卷四第149頁 ││ │ │ │人欄偽造王惠君印│枚 │ ││ │ │ │文及偽造署押 │ │ │├──┼────┼────┼────────┼──┼──────────┤│ 4 │90.1.5 │陽信銀行│定期 (儲戶)存單 │各2 │原審卷四第150頁 ││ │ │ │存款約定書偽造王│枚 │ ││ │ │ │惠君印文及偽造署│ │ ││ │ │ │押 │ │ │├──┼────┼────┼────────┼──┼──────────┤│ 5 │90.8.8 │陽信銀行│存款戶辦理變更申│4枚 │原審卷四第152頁 ││ │ │ │請書盜用、偽造王│ │ ││ │ │ │惠君印文及偽造署│ │ ││ │ │ │押 │ │ │├──┼────┼────┼────────┼──┼──────────┤│ 6 │90.8.8 │陽信銀行│定期 ( 儲戶)存單│3枚 │原審卷四第153頁 ││ │ │ │存款印鑑卡 (暨開│ │ ││ │ │ │戶申請書)偽造王 │ │ ││ │ │ │惠君印文及偽造署│ │ ││ │ │ │押 │ │ │└──┴────┴────┴────────┴──┴──────────┘
㈧自訴盜用趙同信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荷蘭銀行環球貨幣綜合取
款單、新台幣活存取款條┌──┬────┬────┬────────┬──┬──────────┐│編號│ 時間 │銀行名稱│ 偽造文件名稱 │數量│ 所在卷證 │├──┼────┼────┼────────┼──┼──────────┤│ 5 │91.4.23 │荷蘭銀行│金額37萬5仟元美 │1枚 │原審卷四第232頁 ││ │ │ │金環球貨幣綜合取│ │ ││ │ │ │款單之存戶簽章欄│ │ ││ │ │ │偽造趙同信印文 │ │ │├──┼────┼────┼────────┼──┼──────────┤│ 13 │91.6.10 │荷蘭銀行│金額20萬4仟元新 │1枚 │原審卷四第242頁 ││ │ │ │台幣活存取款條之│ │ ││ │ │ │存戶簽章欄偽造趙│ │ ││ │ │ │同信印文 │ │ │└──┴────┴────┴────────┴──┴──────────┘
㈨自訴偽造王惠君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荷蘭銀行環球貨幣綜合取
款單、新台幣活存取款條┌──┬────┬────┬────────┬──┬──────────┐│編號│ 時間 │銀行名稱│ 偽造文件名稱 │數量│ 所在卷證 │├──┼────┼────┼────────┼──┼──────────┤│ 11 │91.5.9 │荷蘭銀行│金額6萬元美金環 │1枚 │原審卷四第275頁 ││ │ │ │球貨幣綜合取款單│ │ ││ │ │ │之存戶簽章欄偽造│ │ ││ │ │ │王惠君印文 │ │ │├──┼────┼────┼────────┼──┼──────────┤│ 12 │91.5.20 │荷蘭銀行│金額3365.47元美 │1枚 │原審卷四第277頁 ││ │ │ │金環球貨幣綜合取│ │ ││ │ │ │款單之存戶簽章欄│ │ ││ │ │ │偽造王惠君印文 │ │ │├──┼────┼────┼────────┼──┼──────────┤│ 19 │91.6.10 │荷蘭銀行│金額550萬元新台 │1枚 │原審卷四第285頁 ││ │ │ │幣活存取款條之存│ │ ││ │ │ │戶簽章欄偽造王惠│ │ ││ │ │ │君印文 │ │ │├──┼────┼────┼────────┼──┼──────────┤│ 23 │91.8.12 │荷蘭銀行│金額200萬元新台 │1枚 │原審卷四第289頁 ││ │ │ │幣活存取款條之存│ │ ││ │ │ │戶簽章欄偽造王惠│ │ ││ │ │ │君印文 │ │ │└──┴────┴────┴────────┴──┴──────────┘
㈩用趙同信、王惠君印文及偽造署押之文件┌──┬────┬────┬────────┬──┬──────────┐│編號│ 時間 │銀行名稱│ 偽造文件名稱 │數量│ 所在卷證 │├──┼────┼────┼────────┼──┼──────────┤│ 1 │91.3.11 │荷蘭銀行│客戶印鑑變更申請│1枚 │原審卷四第299頁 ││ │ │ │書偽造趙同信之署│ │ ││ │ │ │押 │ │ │├──┼────┼────┼────────┼──┼──────────┤│ 2 │90.6.18 │荷蘭銀行│印鑑卡上偽造趙同│2枚 │原審卷四第300頁 ││ │ │ │信之印文及署押 │ │ │├──┼────┼────┼────────┼──┼──────────┤│ 4 │90.5.2 │荷蘭銀行│客戶印鑑申請書上│3枚 │原審卷四第302頁 ││ │ │ │盜用、偽造王惠君│ │ ││ │ │ │之印文及偽造署押│ │ │├──┼────┼────┼────────┼──┼──────────┤│ 5 │90.5.9 │荷蘭銀行│印鑑卡上偽造王惠│1枚 │原審卷四第303頁 ││ │ │ │君印文 │ │ │├──┼────┼────┼────────┼──┼──────────┤│ 6 │90.11.16│荷蘭銀行│客戶印鑑申請書上│1枚 │原審卷四第304頁 ││ │ │ │偽造王惠君之署押│ │ ││ │ │ │ │ │ │├──┼────┼────┼────────┼──┼──────────┤│ 7 │90.11.19│荷蘭銀行│印鑑卡上偽造王惠│1枚 │原審卷四第305頁 ││ │ │ │君之印文 │ │ │├──┼────┼────┼────────┼──┼──────────┤│ 8 │91.3.27 │荷蘭銀行│存戶更換印鑑申請│6枚 │原審卷四第306頁 ││ │ │ │書上偽造王惠君之│ │ ││ │ │ │署押及印文 │ │ │├──┼────┼────┼────────┼──┼──────────┤│ 9 │91.3.28 │荷蘭銀行│印鑑卡上偽造王惠│2枚 │原審卷四第307頁 ││ │ │ │君之印文及署押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