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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重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樓選任辯護人 張威鴻律師

吳志勇律師被 告 己○○

庚○○戊○○乙○○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9、2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己○○、庚○○、戊○○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己○○、丁○○為激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激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甲○○)之實際負責人,分別擔任激態公司副總經理及顧問,己○○保管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甲○○之印章,丁○○則保管該公司之公司章,而共同負責綜理公司業務及調度資金,戊○○為激態公司之業務副理。又魔境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魔境公司)、魔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音公司)為己○○所設立,以其胞妹庚○○為魔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庚○○為魔音公司處理會計事務。故己○○、戊○○就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為激態之公司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庚○○為魔境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而就其為魔音公司處理會計事務部分,則為商業會計法之經辦會計人員。

二、於民國92年7月至9月間,達致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致公司)有筆記型電腦的專案銷售,達致公司之總經理陳智明因此需向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技公司)採購,惟以達致公司的信用額度,並不足以向精技公司購得所需的數量,前任職激態公司業務副總之龍瀚、激態公司之業務經理鄭加新獲悉後,乃向陳智明表示,可為達致公司向精技公司下單購得所需的產品數量,陳智明應允後,即由戊○○出面與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電腦公司)之業務協理丙○○洽談,表示激態公司有該等筆記型電腦的銷售案,因三商電腦公司為上市公司,透過三商電腦公司為經銷商向精技公司下單,可購得所需的產品數量,亦可獲得較好的進貨條件,經丙○○允諾後承作,是故此期間的產品交易,實係由激態公司委由三商電腦公司為經銷商向精技公司下單購買產品,再由激態公司出售與達致公司。惟龍瀚、鄭加新為了虛增魔境公司、永捷利有限公司(下稱永捷利公司)的營業額,明知魔境公司、永捷利公司並未參與此部分的交易行為,竟就激態公司出售與達致公司的部分,虛列魔境公司、永捷利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己○○、丁○○明知此情而應允之,己○○並要庚○○的魔境公司配合開立中間過水所需的統一發票,永捷利公司之負責人鄭文琇亦明知其公司並未參與此部分的交易行為,為圖虛增其公司的業績,亦配合開立統一發票,龍瀚、鄭加新、己○○、丁○○、庚○○及鄭文琇等人乃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藉此連續由魔境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永捷利公司,再由永捷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達致公司(詳如附表所示,龍瀚、鄭加新及鄭文琇均未據起訴)。

三、於92年10月至93年1月間,激態公司需要資金週轉,且有意申請股票上櫃而需要提高營業額,龍瀚、鄭加新乃設計出如附表所示的循環假交易,即產品的出貨端為激態公司或激態公司所掌控的魔音公司、魔境公司,終端使用者則為激態公司,中間則安排買進、賣出的公司,如此不僅可虛增激態公司的業績,且因出貨端為激態公司或所掌控的魔音、魔境公司,則可因此先取得貨款,而終端使用者則安排為激態公司向三商電腦公司進貨,因三商電腦公司有二至三月的付款期限,故可在此期限內以先取得的貨款作為資金週轉,己○○、丁○○獲悉後認為可行而應允辦理此等循環假交易,己○○除指示激態公司不知情的會計人員開立此等循環交易所需的統一發票外,亦要庚○○配合開立魔境公司、魔音公司的統一發票,並由戊○○出面與三商電腦公司及中間安排買進、賣出的公司洽談,庚○○及戊○○均明知此為循環不實的假交易,亦應允配合辦理,龍瀚、鄭加新、己○○、丁○○、庚○○(其等係賡續前揭犯意)及戊○○乃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分別向三商電腦公司的丙○○、附表所示中間買賣公司的業務經理或負責人表示,有各該銷售專案可讓其等過水,不僅可衝業績,中間又可賺取0.5%至1%不等的差額,丙○○及各該中間買賣公司的業務經理或負責人,亦明知所屬的公司並未實際參與該買賣交易,竟貪圖差額利潤與業績而應允配合辦理,丙○○為三商電腦公司的業務協理,及各該中間買賣公司的業務經理,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的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的商業負責人,中間買賣公司的負責人,則為商業會計法的商業負責人,乃就各該銷售專案與之基於犯意聯絡,指示所屬公司不知情的會計人員,配合連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詳如附表所示,龍瀚、鄭加新及附表所示各該業務經理、負責人,均未據起訴)。嗣因激態公司以前開方式獲取資金運用時,於每次虛偽交易中均需支出相當之利潤與各該交易公司,及支付佣金與安排前開交易流程之龍瀚、鄭加新,致最後激態公司資金不足而無法支付如附表編號2、3、6、7 所示之交易款項與三商電腦公司,三商電腦公司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三商電腦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己○○、丁○○、庚○○、戊○○及丙○○)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丁○○、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證據

能力的部分,本院以下列之事證,即足以證明其本件犯罪事實,就辯護人所爭執的部分,並未引之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自無庸再論及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就前揭事實所示,達致公司有筆記型電腦的專案銷售需向精技公司採購,因達致公司的信用額度不足,前任職激態公司業務副總之龍瀚、激態公司之業務經理鄭加新獲悉後,乃表示可為達致公司向精技公司下單購得所需的產品數量,即由戊○○出面與三商電腦公司之業務協理丙○○洽談,經丙○○允諾承作後,而由激態公司委由三商電腦公司為經銷商向精技公司下單購買產品,再由激態公司出售與達致公司完成如附表所示的產品交易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偵、審中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即達致公司之業務經理陳智明、證人即精技公司之業務經理葉步國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68至86、40至43頁)證述屬實,並有各該產品銷售的買賣合約書、訂購單、估價單、出貨單、驗收單、統一發票(附表編號1的部分,見94年度偵字第189號卷二第299至305頁,94年度偵字第2898號卷第208至215、278、2 80、281至286頁,編號2的部分,見94年度偵字第2898號卷第216至221、222至229、230至236、237至244、245至251、252至259、274至277、279、288至289頁,編號3的部分,見94年度偵字第2898號卷第260至266、267至273、275至277、287頁)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件(見94年度偵字第189號卷四第211至218、219至225、226至236、248至296、407至426頁)附卷可稽。是此期間的產品交易,既係由激態公司委由三商電腦公司為經銷商向精技公司下單購買產品,再由激態公司出售與達致公司,自與魔境公司、永捷利公司無涉,惟各該產品由三商電腦公司下單購入其後出售與達致公司的部分,卻是由魔境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永捷利公司,再由永捷利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達致公司,則魔境公司、永捷利公司據此所填載的會計憑證自屬虛偽不實。而此部分虛列魔境公司、永捷利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實係由龍瀚、鄭加新所安排,被告己○○實際掌管激態公司的營業,明知此情仍應允該不實交易,並要庚○○的魔境公司配合開立中間過水所需的統一發票等節,則據被告己○○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一開始伊等是跟永捷利往來…龍瀚跟伊及己○○介紹時就有說他有一些案子會從伊等這邊經過…這個過程中他請伊幫他一些忙,跟他配合,所以一開始就介紹鄭加新,鄭加新就告訴伊有永捷利這個案子…一開始因為魔利、魔音公司都還在換負責人,所以只有魔境一家公司配合,鄭加新會幫伊等跟精業公司等經銷商叫貨,他會告訴伊等金額跟內容,伊等就先打報價單,但伊不確定是什麼單子,貨就會進來公司,伊等就送貨,開發票送到鄭加新指定的地點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51頁),足徵被告己○○此部分的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雖上訴人即被告丁○○辯稱:伊是擔任激態公司的顧問,負責工廠的生產規劃,對此部分的行為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伊只是依被告己○○的指示配合開立發票,而此部分的交易確實有貨物進出,伊並不知道所開立的發票是虛偽不實云云,而否認有共犯之情。然查:

㈠依被告己○○就此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述:(丁○○

在激態公司擔任何職?)顧問,主要是負責工廠生產業務,還有跟伊共同在控管公司的大小章,(激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否你跟丁○○?)是,(你跟丁○○一起控管公司大小章,所以公司大小章是由你們二人共同保管?)大章一直是丁○○保管…由伊保管甲○○的小章,(你警詢中為何說丁○○知情?)龍瀚提出這樣的交易方式時,伊有跟丁○○報告這樣的資金調度的方式,因為公司的帳務是伊跟丁○○共同負責,丁○○也同意,所以才會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2、244頁);即明確證稱有關激態公司的業務及資金,是被告丁○○與被告己○○共同負責綜裡,二人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因為本件有涉及到公司資金的運用,而公司的章是由被告丁○○保管,故要經過被告丁○○的同意才能辦理。是被告丁○○既已明知此情,且同意激態公司配合此部分資金的運用,被告丁○○就此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依證人葉步國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此部分的交易雖屬有實際

貨物的買賣。惟依證人陳智明及葉步國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均未與魔境公司的業務人員有所接觸。參以卷附魔境公司的登記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189號卷二第151頁),魔境公司所登記的營業項目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明顯與此部分的產品交易無關。可見魔境公司並非此部分交易行為的當事人,被告庚○○對此情當知之甚明。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憑證,被告庚○○身為魔境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同時又為魔音公司處理會計事務,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則其對於營業人是因為有相關的銷售行為,才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當知之甚明。故被告庚○○明知所負責的魔境公司並非此部分交易的當事人,則其在被告己○○要求配合開立此部分的統一發票,自已明白知悉所開立的是屬於虛偽不實的交易憑證,被告庚○○明知此情卻仍配合辦理,就此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難辭共同正犯之責。

三、就前揭事實所示,激態公司需要資金週轉,且有意申請股票上櫃而需要提高營業額,龍瀚、鄭加新才設計出附表所示的循環假交易,被告己○○獲悉後認為可行,除指示激態公司不知情的會計人員開立此等循環交易所需的統一發票外,亦要庚○○配合開立魔境公司、魔音公司的統一發票,並由被告戊○○出面分別向三商電腦公司及附表所示中間買賣公司的業務經理或負責人表示,有各該銷售專案可讓其等過水,而由三商電腦公司及附表所示中間買賣公司配合開立各該統一發票虛增各該公司的營業額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偵、審中坦承在卷。而依被告庚○○、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述,被告庚○○確有受指示配合開立魔境公司、魔音公司的統一發票,被告戊○○則有因此出面分別向三商電腦公司及附表所示中間買賣公司的業務經理或負責人表示,有各該銷售專案可讓其等過水之事(見原審卷三第250至259頁)。此外並有各該產品銷售的買賣合約書、訂購單、估價單、出貨單、驗收單、統一發票(附表編號1的部分,見94年度偵字第2898號卷第346至351、352至355、366至371、372至380頁,編號2的部分,見94年度偵字第189號卷一第236至239、435至442頁,編號3的部分,見94年度偵字第2898號卷第464至472頁、94年度偵字第189號卷一第240至243頁、249至254頁、94年度偵字第189 號卷二第474至480頁,編號4的部分,見94年度偵字第189號卷二第482至

491、493至497頁,編號5的部分,見94年度偵字第2898號卷第471至479、480至488頁,94年度偵字第189 號卷四第182至183頁,編號6的部分,見94年度偵字第189號卷二第517至

524、526至530頁,同偵卷四第175頁,編號7的部分,見94年度偵字第189號卷二第532至540、542至548頁,同偵卷一第278至279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而依據前揭卷存銷售資料,及自被告己○○所有隨身碟內列印的走單明細檔案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189號卷一第26至29頁),可知各該交易產品的出貨端為激態公司或激態公司所掌控的魔音公司、魔境公司,終端使用者則為激態公司,顯見此等交易確無實際商品,而屬虛偽循環的假交易甚明。綜上事證,足以佐證被告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雖被告丁○○辯稱:伊是擔任激態公司的顧問,負責工廠的生產規劃,對此部分的行為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伊只是依被告己○○的指示配合開立發票,對此部分的循環假交易並不知情,並不知道所開立的發票是虛偽不實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只是依照指示向各該公司洽談,對於整個循環假交易的流程並不知情云云,而否認就此認有共犯之情。然查:

㈠被告丁○○與被告己○○共同負責綜理有關激態公司的業務

及資金,因為本件有涉及到公司資金的運用,而公司的章是由被告丁○○保管,故要經過被告丁○○的同意才能辦理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俱如前述。而本件因為激態公司以前開方式獲取資金運用時,因每次虛偽交易中均需支出相當之利潤與各該交易公司,及支付佣金與安排前開交易流程之龍瀚、鄭加新,致最後激態公司資金不足而無法支付如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交易款項與三商電腦公司,三商電腦公司就此有與各中間買賣公司廠商召開協調會,而依參與該協調會的廠商即證人陳智明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在協調會時有說到那些交易最後的源頭都是激態公司,丁○○當初在會議中也有說到激態公司的還款計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7頁反面),證人王文賢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詢問當時代表激態公司的丁○○,問他是否有收到貨…(為何你會問丁○○是否有收到貨?)因為當時整個會議廳,丁○○有說他代表激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頁反面),證人劉子青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在三商公司開協調會之前,他們就告訴伊激態公司方面是丁○○…從丁○○在協調會裡面的表現,伊等會認為丁○○應該是真正在為激態公司做決策的人,因為他可以告訴伊安排付款的時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0至251頁)。若被告丁○○就此毫不知情,則在東窗事發後,以其受託負責綜理激態公司資金的事務,理當追究被告己○○的責任,甚至在協調會中表明此係被告己○○個人對於公司不合交易常規的行為,何以其就此竟毫無表示,甚至在參與該協調會時允諾如何償還相關款項?顯見被告丁○○事前早已知情而同意激態公司配合此部分資金的運用,才會在事發後參與協調會,並設法籌措資金、提出還款計畫,是其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依被告庚○○於警詢中所述:(警方提示流程圖各一張,你

是否瞭解交易流程?)流程圖之交易均為過水,過水就是發票從激態公司的賣方開給激態公司,激態公司再開發票給魔音公司、魔眸、魔利、魔境等四家公司,這四家公司會再開給別家公司,最後會回到原來的賣方,因為伊有幫魔音及魔力公司處理帳務,經過己○○要求,為了拉長公司家數,所以希望由魔音四家公司過水,伊認為可能是激態公司為了做應收帳融資或票貼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89號卷一第52至53頁),即坦承就本件是安排的循環假交易知情,並配合被告己○○的指示辦理開立該交易所需的發票。此情亦據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魔境公司負責人庚○○,你有無跟她提過這件事情是龍瀚所安排的交易?)有,一開始伊就跟她提過,說龍瀚這邊會安排這樣的交易,請她配合,主要配合在發票的進出及款項的收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4頁反面);即已明確表示就此部分是安排的循環假交易,要被告庚○○配合辦理開立該交易所需的發票等語屬實。是被告庚○○辯稱不知所開立的發票是虛偽不實云云,難以憑信。綜此,被告庚○○事前既已知情卻仍配合辦理,而使附表所示安排的循環交易流程得以實現,其就此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難辭共同正犯之責。

㈢依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述:當時與龍瀚有

一個協議,因為激態公司資金有一些缺乏,龍瀚提出一個方案,說可以利用一些買賣交易,讓公司可以提前有資金運用,伊就配合他的方案,讓公司有資金可以運用,就提供這三家公司(即魔音、魔利、魔境公司)讓他運用,激態公司是針對龍瀚所定的交易部分才作配合,(龍瀚所謂的方案是何內容?)他去跟廠商要放款期,廠商就出貨給激態公司,激態公司把貨品變現,用比較快速的方式先取得現金運用…所有的交易都是龍瀚安排的,鄭加新是業務經理,是龍瀚安排進去做他所安排的這些業務,戊○○也是龍瀚安排進去的業務主任,(所以龍瀚安排激態公司交易,是直接指示你,或鄭加新、戊○○等人處理?)龍瀚只會跟伊說哪些廠商願意放帳給激態公司,實際執行的是鄭加新跟戊○○,伊不會參與,實際交易是龍瀚安排出來後,指示他去做,有時透過伊指揮,有時龍瀚直接叫他去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3至244頁);即明確證稱此部分的循環交易是龍瀚安排後,由被告戊○○負責辦理執行。此與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述:(戊○○在激態公司作何事情?)他是後來來的,也是因為伊跟龍瀚抱怨,為何一直要伊等這邊配合打一些單子,他就告訴伊說之後鄭加新會來幫忙處理帳務的事情,之後伊就看到戊○○出現,鄭加新說戊○○是激態公司的業務,會負責跟他一樣的業務,(戊○○跟魔境、魔音公司之間有無任何往來?)後來鄭加新都是負責款項的事情,戊○○負責的事情跟鄭加新差不多,因為他們兩人幾乎都是一起出現,有時候會傳一些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3頁),若合符節。參以本件各該交易產品的出貨端為激態公司或激態公司所掌控的魔音公司、魔境公司,終端使用者則為激態公司,顯而易見的是無實際商品而屬虛偽循環的假交易,依被告庚○○前揭所述,被告戊○○又有負責相關交易文件的收取,難謂其對於整個交易流程毫無所悉。是被告戊○○事前既已悉本件的循環假交易流程,卻仍配合辦理,而使附表所示安排的循環交易流程得以實現,其就此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就前揭事實所示三商電腦公司就各該銷售專案配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的犯行,被告丙○○則矢口否認之,辯稱:三商電腦公司因先前有與激態公司完成事實所示委託購買產品的交易,故就此部分激態公司再委託三商電腦公司購買產品的交易,並不知道是虛偽不實的交易云云。然查:

㈠依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述:(在跟張育菁

或丙○○討論這些交易時,是否會告訴三商公司的人說你的業主是何人,或是什麼採購案?)會跟他們說大概是什麼案子,跟何人買,要看是哪一筆交易,會說有一筆什麼交易要跟何人買,要出貨給伊,問他們是不是要過水做業績…伊知道三商公司是0.5%是他的交易利潤,(你主動找張育菁時,是否會跟張育菁說是什麼事情?)伊會跟她說大概有什麼交易,問她是否願意做業績,(張育菁是否會當場回答你是否願意?)不會,她說要問過老闆丙○○,(你找三商公司時,為何三商公司會同意配合過水?)因為他們也缺業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5至259頁),於本院審理亦結證稱:伊知道三商電腦公司缺業績是伊與丙○○聊天時,丙○○告知的,因此伊認為丙○○願意配合做過水交易的原因是缺業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49頁),即明確證稱就附表所示由三商電腦公司賣出給激態公司的交易,均純係讓三商電腦公司中間過水以賺取固定的差額及衝業績。此與證人即中間買賣公司的業務人員陳智明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是龍瀚還是鄭志輝(即鄭加新)告訴伊說有專案可以讓伊等過水出貨,就是一般標到的標案很多都是會經過很多手做業績,後來就是戊○○跟伊等聯絡…中間有聯強公司部分,是因為聯強公司陳鴻昌跟伊說,他們缺業績,所以伊才讓他們過水…(當時為何要找你做過水交易?)伊不知道,只是要給伊做業績…夏演勤、王文賢這筆交易是龍瀚或鄭志輝有再找伊,問伊要不要過水做業績,當時伊的業績夠了,伊不需要,剛好夏演勤、王文賢他們有一起吃飯,跟伊提到他們缺業績的事情,伊就把戊○○的聯絡資料給他們,讓他們自己去跟戊○○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至74頁,卷三第105頁反面),證人陳鴻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筆應該是透過達致公司陳智明介紹的,伊與陳智明是長期往來的朋友,伊有跟他提到最近生意不好,伊問他有無大的案子可以做,一般伊等做的就是做業績,當時陳智明跟伊說有一筆訂單,要出貨給三商公司,當時有跟伊說他們已經談好了…伊公司並沒有在管這筆貨的進出,因為虛進虛出,(陳智明總共介紹這樣的交易有幾筆?)伊所知道就這二筆,就是1200台筆記型電腦及1340台桌上型電腦這二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至25頁),證人夏演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筆交易是陳智明介紹的…陳智明跟伊說有一個案子正在進行中,因為當時是年底在衝業績,就問伊業績有什麼問題,才知道有這筆筆記型電腦的案子…伊公司只是過水衝業績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至169頁),證人王文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智明當時介紹你時,有無說他是跟哪家公司有關係,不然為何知道有此筆交易?)伊等是閒聊中問各自的業績怎麼樣,當時他是達致公司的總經理,他說他們的專案跟東森採購案有類似的標案,這件是因為業績的關係,讓伊中間過一手,後來戊○○就主動跟伊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3頁反面),互核一致。

㈡依證人張育菁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可知其係受被告丙○○的

指示,辦理三商電腦公司此部分交易有關業主跟供應商的聯絡,而在被告丙○○指示的時候,業主及供應商都已經談妥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0至105頁)。而三商電腦公司即使是受託採購商品,依公司分層負責的流程,仍需另經其他單位進行詢價、比價等程序後,再報由採購部門進行,而絕非業務單位自行決斷進行,故本件的交易情況明顯與三商電腦公司一般受託採購的情形不同,此觀證人張育菁就此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三商公司一般是如何決定供應廠商的?)供應廠商一般是由業務這邊去詢價、比底價,再交由採購部門進行採購部門的流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頁),更足以證明。再就附表編號1、2、5所示的採購觀之,三商電腦公司開立與激態公司的發票日期,均明顯在進貨廠商之前,則若真屬委託採購的真實交易,何以在尚未向進貨廠商購貨而取得購買的發票之前,三商電腦公司就可以開出銷貨的統一發票?綜上各情,相互參酌,在在均足以佐證附表所示由三商電腦公司進貨再賣出給激態公司的交易,根本就是係中間讓三商電腦公司過水以衝高業績,雙方當事人就各該交易,根本並無買賣商品的真意,自屬虛偽交易,則三商電腦公司就此而開立的統一發票,自屬不實憑證。而此部分的交易,既係由被告戊○○與被告丙○○洽談,經其允諾後交由證人張育菁辦理,是被告丙○○就此辯稱不知是不實的過水交易云云,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己○○等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六、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修正,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佈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本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較為有利。

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

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

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

10 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㈢關於共同正犯:新修正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已有不同,是新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均係實行共犯,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對被告未更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

㈣刑法第31條第1項修正後,於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丁○○。

㈤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

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刑法第31條第1項固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丁○○

,惟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八、按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5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亦有明文。被告己○○為激態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戊○○為激態公司之業務副理,被告丙○○為三商電腦的業務協理,俱如前述,是渠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的負責人,而被告庚○○為魔境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就其為魔音公司處理會計事務部分,則為商業會計法之經辦會計人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核被告己○○、丁○○及庚○○就前揭事實所示,由魔境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永捷利公司,再由永捷利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達致公司,此分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己○○、丁○○及庚○○,與安排此部分交易之龍瀚、鄭加新及永捷利公司負責人鄭文琇等人,就此部分的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魔境公司、永捷利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有關非屬於公司登記負責人而共同參與之人,既因與為公司之負責人共犯,故均依行為時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前揭事實所示安排循環假交易而開立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核被告己○○、丁○○、庚○○及戊○○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己○○、丁○○、庚○○及戊○○,與安排此部分交易之龍瀚、鄭加新,就此部分的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就各該交易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則與各該公司之業務經理或負責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有關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或非屬於處理會計事務之人而共同參與者,彼此均依行為時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所示,三商電腦公司為了獲取業績而配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亦係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丙○○此部分所犯與被告戊○○,及被告己○○、丁○○、庚○○與安排此部分交易之龍瀚、鄭加新等人,分別有直接或間接的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自不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揭有關利用公司不知情的會計人員開立統一發票的行為,則屬間接正犯。被告己○○、丁○○、庚○○、戊○○及丙○○,就前揭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有關附表所示交易公司,其中為上市公司的帳冊登載不實部分,原起訴書所犯法條有引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但因本件起訴書的犯罪事實就此並未載明,且卷內又無事證證明該上市公司的發行人知情共同參與,故原審公訴檢察官以96年1月29日補充理由書表明該法條是屬於誤載,而更正此部分所引法條)。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人認為就事實所示,精技公司出售與三商電腦公司,

及三商電腦公司出售與激態公司所開立的統一發票同屬不實。然依證人即精技公司業務主任葉步國就此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精技公司出貨的貨源從何而來?)從精技公司的庫房,他有自己的物流中心,筆記型電腦的上游是國外,達致公司那時候的交易方式都是這樣,就是請三商電腦下單,因為三商電腦公司的公司比較大,額度比較穩定且又是上市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反面)。及證人陳智明就此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有專案找精技公司要出貨,但精技公司業務葉步國說伊沒有額度,伊就找其他廠商,看能否出貨,後來不知道是龍瀚還是鄭志輝打電話給伊,說可以幫伊出貨,伊後來也收到貨,也有付現金…當時他們有跟伊講上游是三商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71頁)。可見此部分確屬有實際的貨物買賣,之所以透過三商電腦公司下單,是因為達致公司的信用額度不足,所以達致公司才委由激態公司向三商電腦公司洽購。從而,此部分的產品銷售,參與之精技公司、三商電腦公司、激態公司及達致公司既均有買賣商品的真意,且又有實際貨物的交付,是因為達致公司的交易條件不足,才會委由激態公司透過三商電腦公司為經銷商向精技公司下單購買產品,故精技公司出售與三商電腦公司,及三商電腦公司出售與激態公司,就此所開立的統一發票,並無不實之情。

㈡公訴人認為就事實所示魔境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永

捷利公司,再由永捷利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達致公司,被告戊○○、丙○○均有共同參與。訊之被告戊○○、丙○○均堅詞否認有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依證人陳智明就此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魔境、魔音公司是有戊○○、龍瀚、鄭志輝他們三人跟伊聯繫,但是永捷利的部分,只有龍瀚跟鄭志輝跟伊聯絡,伊知道是透過三商公司,但是中間交易的流程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及證人鄭文琇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為何會有這筆出貨交易?)因為龍瀚這個人認識魔境公司,或許也認識達致公司,龍瀚跟伊說可以從魔境公司有這樣的通路賣貨給達致公司,他說他會幫伊叫貨車送貨,所以伊等只要確認達致公司有沒有收到貨,就可以開發票跟達致公司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均未提及被告戊○○、丙○○有共同參與之事。參以被告庚○○就此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一開始伊等是跟永捷利往來…龍瀚跟伊及己○○介紹就有說他有一些案子會從伊這邊經過…所以就介紹鄭加新,鄭加新就告訴伊有永捷利這個案子才開始跟他們配合…(戊○○在激態公司作何事情?)他是後來來的,也是因為伊跟龍瀚抱怨,為何一直要伊等這邊配合打一些單子,他就告訴伊說之後鄭加新會來幫忙處理帳務的事情,之後伊就看到戊○○出現,鄭加新說戊○○是激態公司的業務,會負責跟他一樣的業務,(戊○○跟魔境、魔音公司之間有無任何往來?)後來鄭加新都是負責款項的事情,戊○○負責的事情跟鄭加新差不多,因為他們兩人幾乎都是一起出現,有時候會傳一些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3頁)。顯見就事實所示激態公司出售與達致公司其中虛列魔境公司、永捷利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是龍瀚及鄭加新所安排,被告戊○○、丙○○並未參與其中,而被告戊○○所參與者,是事實所示循環假交易的部分。故公訴人認為被告戊○○、丙○○就事實所示的犯罪有共同參與,並無事證足以證明。

㈢就事實所示安排的循環假交易部分,公訴人認為尚有如附

表所示的商品買賣。然查,依聯強公司業務經理陳鴻昌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證人陳智明所介紹的過水交易,僅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二筆,對於公訴人附表編號1此部分所指是否為過水交易並無印象。又附表編號2的交易,是因為三商電腦公司察覺與激態公司交易的產品銷售款項未能取回,就主動辦理此部分的貨物銷退,此為公訴人所確認的事實。而依證人葉步國、陳智明前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激態公司確有從事電腦產品設備的買賣,並完成事實所示的產品銷售。則以激態公司並非虛設行號,當時又確有實際從事電腦產品的設備買賣,故此部分是否確屬無貨物的虛偽交易,仍有可疑之處。至於附表編號3的交易,依證人即參與該交易的精業公司業務經理陳毅書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見原審卷二第165至168頁),則確有該60萬光碟片的產品進出,並非如公訴人所指是無貨物的虛偽銷售。參以附表所示的交易,亦明顯與事實所示循環假交易在先期取得資金運用的目的而安排終端使用者為激態公司向三商電腦公司進貨的流程不符。故公訴人認為此部分亦屬循環假交易,尚乏積極事證證明。

㈣就事實所示三商電腦公司以外的循環假交易,公訴人以被

告戊○○有提供每次交易金額千分之五的佣金回扣為由,認定被告丙○○就該整體的循環假交易是知情且共同參與。公訴人就此無非係以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據戊○○說有支付一些佣金給三商電腦協理丙○○等語,及證人劉子青於偵查中提出被告己○○所製作的資料,其上載有「協理1%三商」等語,為主要論據。然依被告己○○就此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述:(為何你在警詢中說戊○○說有支付一些佣金給三商公司的協理丙○○?)當時伊等在跟戊○○平常聊天時,伊有問他為何三商公司願意給激態公司2億5千萬這麼高的額度,戊○○說這些都要付佣金,至於佣金給協理丙○○的事情,是戊○○跟伊說的還是龍瀚跟伊說的,伊忘記了…佣金不會是伊直接支付,一定是別人支付,有關這點是伊、戊○○、龍瀚在聊天時,伊有問這個問題,他們的回答是每家都有佣金,不然怎麼可能做的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5頁反面、第247頁反面)。可見被告己○○並未參與佣金給付之事,此部分都是透過龍瀚或鄭加新處理,而依其所述每家公司都有佣金觀之,則其所指的佣金,實有可能是每家公司中間過水可得的差額。則被告己○○既未參與給付佣金之事,而所謂的佣金,究竟是給過水公司的差額,抑或係經理人個人的佣金,依其所述亦未能確知,則其據此製作資料的真實性,更有可疑之處。而依被告戊○○就此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述:(你在跟張育菁或丙○○談論這些交易時,是否會告訴三商公司,說你的業主是何人,或是什麼採購案?)會跟他們說大概是什麼案子,跟何人買,會說有一筆什麼交易要跟何人買,要出貨給伊,問他們是不是要過水做業績…(你跟丙○○接洽的過程中,他有無跟你要佣金,或你有無給他佣金?)沒有,(對於己○○證述,有一次聊天時,在場的有你、龍瀚、己○○,有談到參與的公司都有拿到佣金,你有無印象?)沒有印象,這不是伊這個層級可以參加的…伊只知道三商公司是0.5%是他的交易利潤,這點是伊確定的,其他公司伊想說也是同樣的道理,(當時己○○跟鄭加新在指示你處理這些生意時,就已經有指定好要由三商公司來當中間商?)沒有,他們是說要問三商公司願不願意過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4頁、第256頁反面)。

是依被告戊○○所述,不僅並無公訴人所指給付給經理人個人佣金之事,甚者,在安排此部分循環交易時,還需被告戊○○個別前去洽詢三商電腦公司是否有意參與,且被告戊○○亦僅告知三商電腦公司進貨及銷貨公司,並未再進一步告知上游的來源,更難認被告丙○○就整體所安排的循環交易一事知情。從而公訴人認為被告丙○○就該整體的循環假交易是知情且共同參與,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

㈤就事實所示是無商品的循環假交易,卻向中間交易的公司

佯稱有供貨銷售或專案促銷,公訴人認為此部分涉有詐欺罪嫌。雖證人即參與中間交易公司的業務人員陳智明、陳鴻昌、夏演勤、王文賢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若知道是沒有貨的話就不會同意辦理此等交易等語。然中間交易公司並無實際買賣貨物的真意,僅僅是從中賺取差額及業績而已,既據認定如前。是中間交易公司所關注之事項,當為業績及因過水所支付的款項與約定的差額利潤能否取得,就有無真實貨物的往來,因非真實交易,自非中間過水公司所在意的重要事項,則即令設計此等循環交易而向中間過水公司隱瞞此等訊息,自非施用詐術。況且,激態公司確有從事電腦產品設備買賣,更完成事實所示的交易,而就事實所示的循環假交易,亦有完成編號1所示的款項支付,此為公訴人所確認的事實,其餘未能完成的交易,被告己○○辯稱係因支付公司之其他營運款及支付給龍瀚之佣金所致,亦難認在安排此等交易之初,自始即有不給付約定款項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就事實所示,被告丙○○指示三商電腦公司會計人員配合

開立不實憑證部分,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有背信罪嫌。然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丙○○個人有收取佣金而共同參與事實所示的循環假交易,業據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丙○○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三商電腦公司參與其間過水,不僅可衝高帳上業績,亦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亦如前述,亦難認被告丙○○此舉有何損害三商電腦公司之利益。是即令被告丙○○此舉有違受託任務的行為,因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自難以背信罪相繩。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之事既均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

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己○○、丁○○、庚○○、戊○○及丙○○前揭論罪間,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十、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被告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己○○、丁○○為激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若未經渠等同意,勢無法為前揭不實交易,被告庚○○、戊○○則是受指示而為,而被告丙○○則是為了貪圖三商電腦公司的業績及差額利潤才配合辦理,故參酌其等彼此間所參與之程度,以及本件所虛增不實發票營業額甚鉅,但念及被告己○○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庚○○、戊○○亦自白部分犯行,及被告丁○○、丙○○飾詞否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被告庚○○有期徒刑8月、被告戊○○有期徒刑6月、被告丙○○有期徒刑5月,並以被告己○○、丁○○、庚○○、戊○○及丙○○前揭所犯,因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又無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是此部分所犯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於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是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

十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㈠被告己○○等人涉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㈡認被告丙○○未參與整體循環假交易不當;㈢量刑過輕云云。經查,原判決就被告己○○等所涉詐欺部分,已詳細說明中間交易公司並無實際買賣貨物的真意,僅僅是從中賺取差額及業績而已,是被告等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另說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個人有收取任何佣金,且知悉如事實欄所示之循環交易,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審酌被告己○○、丁○○為激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若未經渠等同意,勢無法為前揭不實交易,被告庚○○、戊○○則是受指示而為,而被告丙○○則是為了貪圖三商電腦公司的業績及差額利潤才配合辦理,故參酌其等彼此間所參與之程度,以及本件所虛增不實發票營業額甚鉅,但念及被告己○○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庚○○、戊○○亦自白部分犯行,及被告丁○○、丙○○飾詞否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難認有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十二、被告丁○○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其並非三商電腦公司之負責人,無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餘地;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無成立間接正犯之餘地;原判決既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不知情,惟就屬同一交易模式之犯罪事實欄所示,又稱被告知情並參與,互有矛盾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係在三商電腦公司擔任業務協理,三商電腦公

司與激態公司間之交易,三商電腦公司部分係由被告丙○○負責,激態公司部分是由戊○○負責等情,為被告丙○○所自承(見94年度偵字第189號卷一第68、70 頁),核與證人張育菁於原審所證:被告丙○○係伊公司之主管,依照公司規定的流程,伊經手的業務需要部門主管即丙○○同意。如事實欄所示之交易,亦係丙○○與供應商談妥後交辦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00至103頁),是被告丙○○於其負責之業務範圍內,有權代表三商電腦公司,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無訛。

㈡被告丙○○既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則其利用三商電腦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無訛。至辯護人所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係認刑法第215條之規定,屬身分犯,無特定身分關係之人,無法成立間接正犯,惟本案被告丙○○為三商電腦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自屬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其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得成立間接正犯,要屬無疑。

㈢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型態,就三商電腦公司而言,係有真

實之貨物買賣,只不過是被告己○○等人虛增魔境公司等為中間過水交易,故上開中間過水不實交易部分,均在三商電腦公司出售予激態公司之後,與三商電腦公司無涉,故原審判決認被告丙○○並不知情;然如事實欄部分,就三商電腦公司而言,並無真實之貨品交易,且為被告丙○○所明知,故原審判決認被告丙○○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尚無理由矛盾之處,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三、此外被告己○○、庚○○、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罪,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十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273、6274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848號)就被告丁○○所犯部分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如附件併辦意旨書所示):依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雖坦承此部分的併辦犯罪事實,然就此與前揭事實的關連性,被告丁○○則否認有本件的犯罪行為,並於原審供稱無同一之犯罪計畫(見原審卷一第247頁反面)。參以本件是龍瀚、鄭加新所安排的交易,且交易目的是在為激態公司獲取資金週轉及衝高營業額,亦顯與併辦的事實無涉。綜上,不僅實難認此併案部分與本案犯行自始在整體犯意之內而有連續犯之關係,且難認自始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是就被告丁○○併案部分,既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公訴人另行偵處。

貳、無罪(即被告乙○○、甲○○)部分:

一、就前揭事實所示的犯罪,被告甲○○為激態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被告乙○○為激態公司的財務經理,公訴人認為其等就此均知情且共同參與,而為共同正犯。

二、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共犯之情,被告甲○○辯稱:伊只是掛名為激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的業務均不清楚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只是負責公司款項出納支付,就被告己○○、丁○○核准支付的事項辦理,並不知道有何不法的情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己○○、丁○○、庚○○、戊○○及丙○○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中間過水往來公司的業務人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前揭事實所示的行為,均未提及被告甲○○、乙○○有何共同參與的行為。被告己○○就此更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乙○○是否知道龍瀚協助激態公司處理你剛才提到的沒有貨物的不實交易?)乙○○應該是不知道,伊並沒有刻意跟她說龍瀚安排的交易方式,也沒有跟她說實際內容,只有跟她說配合這方面的處理,她就是配合根據正常的業務進出貨跟開發票、記帳,這段會議主要是伊跟丁○○參與,她並沒有參與,她只是按照伊等的指示做,(激態公司平常其他業務,乙○○負責何事情?)也是財務方面,例如平常在公司財務的報銷、記帳、開立發票及匯款等等,(乙○○在開立發票、記帳,應該有包含開立傳票的工作時,是否會核對公司相關帳務,或交易款項?)要開發票時,業務會寫出貨單,伊簽完後再交給乙○○開立相關的發票,他是根據這些文件在作業…(乙○○有無負責公司進出貨的點貨、驗貨、交貨?)沒有,她並沒有負責這方面的業務,(乙○○開立發票,或是執行匯款,是否都要經過你的簽核才能進行?)發票必須經過伊的簽核,匯款必須伊跟丁○○蓋完章後,她才能匯款,(你在指示乙○○開立發票或匯款的同時,有無告知乙○○該筆交易是沒有實際的貨品,而只是過水交易?)伊不會跟她說…(甲○○有無參與公司相關業務?)沒有,他只是人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5、247、249頁)。是雖被告甲○○受託登記為人頭負責人,然以激態公司並非虛設行號,而確有實際從事電腦產品設備買賣,已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甲○○登記為負責人,就遽認其就激態公司之後所為本件的不法虛假交易行為均能有所認知,甚至同意此等行為。又被告乙○○雖係激態公司的財務人員,且就本件交易有經手過部分的開立發票及匯款等行為,然依被告己○○前揭所述,可知其並未負責交易貨物的進出手續,此部分又是依被告己○○、丁○○的簽核文件辦理,在別無積極事證證明其就虛偽交易一事知情下,自難據此即推論被告乙○○有共犯之情。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乙○○就前揭犯罪有共同的犯意聯絡或依此的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公訴人所指的犯行,按上說明,自應均為無罪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以被告甲○○既提供身分證、印章予被告己○○開立公司使用,對可能遭利用不法經營事業應有預見;又被告乙○○有經手開立虛偽交易之發票,依此推論被告吳文知、乙○○均知情且參與上開犯罪,尚屬無據,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己○○、庚○○、丁○○、戊○○、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甲○○、乙○○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表(事實所示激態公司出售與達致公司部分,虛列魔境公司、永捷利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而連續由魔境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永捷利公司,再由永捷利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達致公司)┌──┬────────┬──────┬───────┬───┬───────┬──────┐│編號│貨品名稱 │發票開立日期│出/進貨公司 │數量 │出/進貨金額 │發票號碼 │├──┼────────┼──────┼───────┼───┼───────┼──────┤│1 │筆記型電腦 │92.07.23 │精技→三商 │ 120台│ 4,750,200元│UX00000000 ││ │N1020v ├──────┼───────┼───┼───────┼──────┤│ │ │92.08.14 │三商→激態 │ 120台│ 4,750,200元│UW00000000 ││ │ ├──────┼───────┼───┼───────┼──────┤│ │ │未開發票 │激態→魔境 │ 120台│ │未開發票 ││ │ ├──────┼───────┼───┼───────┼──────┤│ │ │92.07.22 │魔境→永捷利 │ 93台│ 3,326,424元│UW00000000 ││ │ │92.07.22 │魔境→永捷利 │ 27台│ 965,736元│UW00000000 ││ │ ├──────┼───────┼───┼───────┼──────┤│ │ │92.07.23 │永捷利→達致 │ 10台│ 357,682元│UU00000000 ││ │ │92.07.23 │永捷利→達致 │ 40台│ 1,430,730元│UU00000000 ││ │ │92.07.23 │永捷利→達致 │ 70台│ 2,503,778元│UU00000000 │├──┼────────┼──────┼───────┼───┼───────┼──────┤│2 │筆記型電腦 │92.09.16 │精技→三商 │ 60台│ 1,899,450元│VX00000000 ││ │2167AF │92.09.16 │精技→三商 │ 30台│ 949,725元│VX00000000 ││ │ │92.09.16 │精技→三商 │ 20台│ 633,150元│VX00000000 ││ │ │92.09.16 │精技→三商 │ 10台│ 316,575元│VX00000000 ││ │ ├──────┼───────┼───┼───────┼──────┤│ │ │92.09.19 │三商→激態 │ 60台│ 1,908,900元│VW00000000 ││ │ │92.09.19 │三商→激態 │ 30台│ 954,450元│VW00000000 ││ │ │92.09.19 │三商→激態 │ 30台│ 954,450元│VW00000000 ││ │ ├──────┼───────┼───┼───────┼──────┤│ │ │未開發票 │激態→魔境 │ 120台│ │未開發票 ││ │ ├──────┼───────┼───┼───────┼──────┤│ │ │92.09.16 │魔境→永捷利 │ 120台│ 3,245,130元│VW00000000 ││ │ ├──────┼───────┼───┼───────┼──────┤│ │ │92.09.17 │永捷利→達致 │ 20台│ 606,900元│VU00000000 ││ │ │92.09.17 │永捷利→達致 │ 100台│ 3,034,500元│VU00000000 │├──┼────────┼──────┼───────┼───┼───────┼──────┤│3 │筆記型電腦 │92.09.23 │精技→三商 │ 49台│ 1,551,217元│VX00000000 ││ │2167AF │92.09.24 │精技→三商 │ 1台│ 31,657元│VX00000000 ││ │ ├──────┼───────┼───┼───────┼──────┤│ │ │92.09.30 │三商→激態 │ 50台│ 1,590,750元│VW00000000 ││ │ ├──────┼───────┼───┼───────┼──────┤│ │ │未開發票 │激態→魔境 │ 50台│ │未開發票 ││ │ ├──────┼───────┼───┼───────┼──────┤│ │ │92.09.24 │魔境→永捷利 │ 50台│ 1,352,137元│VW00000000 ││ │ ├──────┼───────┼───┼───────┼──────┤│ │ │92.09.23 │永捷利→達致 │ 50台│ 1,517,250元│VU00000000 │└──┴────────┴──────┴───────┴───┴───────┴──────┘附表(事實所示的循環假交易)┌──┬────────┬──────┬───────┬───┬───────┬──────┬────────┐│編號│貨品名稱 │發票開立日期│出/進貨公司 │數量 │出/進貨金額 │發票號碼 │中間交易參與的人││ │ │ │ │ │ │ │員 │├──┼────────┼──────┼───────┼───┼───────┼──────┼────────┤│1 │倫飛筆記型電腦 │92.10 │激態→魔音 │1200台│ 37,279,620元│VU00000000 │達致公司為業務經││ │AMD1500 ├──────┼───────┼───┼───────┼──────┤理陳智明。 ││ │ │92.10.20 │魔音→達致 │1200台│ 37,280,400元│VW00000000 │聯強公司為業務經││ │ ├──────┼───────┼───┼───────┼──────┤理陳鴻昌。 ││ │ │92.10.27 │達致→聯強 │1200台│ 38,399,760元│VU00000000 │ ││ │ ├──────┼───────┼───┼───────┼──────┤ ││ │ │92.10.31 │聯強→三商 │1200台│ 38,475,360元│VX00000000 │ ││ │ ├──────┼───────┼───┼───────┼──────┤ ││ │ │92.10.28 │三商→激態 │1200台│ 38,664,000元│VW00000000 │ │├──┼────────┼──────┼───────┼───┼───────┼──────┼────────┤│2 │桌上型電腦 │92.11. │激態→魔境 │3525台│ 66,666,915元│WU00000000 │達致公司為業務經││ │ ├──────┼───────┼───┼───────┼──────┤理陳智明。 ││ │ │92.11. │魔境→達致 │3525台│ 66,678,019元│WW00000000 │ ││ │ ├──────┼───────┼───┼───────┼──────┤ ││ │ │92.11.29 │達致→三商 │3525台│ 68,676,694元│WU00000000 │ ││ │ ├──────┼───────┼───┼───────┼──────┤ ││ │ │92.11.28 │三商→激態 │3525台│ 69,020,910元│WW00000000 │ │├──┼────────┼──────┼───────┼───┼───────┼──────┼────────┤│3 │倫飛筆記型電腦 │92.12.18 │魔音→諾得 │985台 │ 30,600,995元│WW00000000 │諾得公司為負責人││ │ │92.12.18 │魔音→諾得 │165台 │ 5,126,055元│WW00000000 │王文賢。 ││ │ │92.12.18 │魔音→諾得 │100台 │ 3,106,700元│WW00000000 │精業公司為業務經││ │ ├──────┼───────┼───┼───────┼──────┤理夏演勤。 ││ │ │92.12.19 │諾得→精業 │1250台│ 40,000,000元│WX00000000 │ ││ │ ├──────┼───────┼───┼───────┼──────┤ ││ │ │92.12.19 │精業→三商 │1250台│ 40,050,000元│WX00000000 │ ││ │ ├──────┼───────┼───┼───────┼──────┤ ││ │ │92.12.22 │三商→激態 │1250台│ 40,250,000元│WW00000000 │ │├──┼────────┼──────┼───────┼───┼───────┼──────┼────────┤│4 │通訊卡 │未開發票 │激態→勤鑫 │ 100片│ │未開發票 │勤鑫公司為負責人││ │ ├──────┼───────┼───┼───────┼──────┤彭叔暉。 ││ │ │92.12.25 │勤鑫→三商 │ 100片│ 24,990,000元│WW00000000 │ ││ │ ├──────┼───────┼───┼───────┼──────┤ ││ │ │92.12.25 │三商→激態 │ 100片│ 25,739,700元│WW00000000 │ │├──┼────────┼──────┼───────┼───┼───────┼──────┼────────┤│5 │個人電腦 │未開發票 │激態→訊達 │ 265台│ 25,918,988元│未開發票 │訊達公司為業務經││ │IBM ESERVER X345├──────┼───────┼───┼───────┼──────┤理江國順。 ││ │ │93.02.11 │訊達→三商 │ 265台│ 26,433,750元│XX00000000 │ ││ │ ├──────┼───────┼───┼───────┼──────┤ ││ │ │92.12.29 │三商→激態 │ 265台│ 26,572,875元│WW00000000 │ │├──┼────────┼──────┼───────┼───┼───────┼──────┼────────┤│6 │桌上型電腦 │92.12. │魔音→達致 │1340台│ 27,316,905元│WW00000000 │達致公司為業務經││ │ ├──────┼───────┼───┼───────┼──────┤理陳智明。 ││ │ │92.12.29 │達致→聯強 │1340台│ 28,140,000元│WU00000000 │聯強公司為業務經││ │ ├──────┼───────┼───┼───────┼──────┤理陳鴻昌。 ││ │ │92.12.29 │聯強→三商 │1340台│ 28,280,700元│WX00000000 │ ││ │ ├──────┼───────┼───┼───────┼──────┤ ││ │ │92.12.31 │三商→激態 │1340台│ 28,421,400元│WW00000000 │ │├──┼────────┼──────┼───────┼───┼───────┼──────┼────────┤│7 │17吋液晶顯示器 │93.01.07 │魔音→諾得 │ 325台│ 3,781,391元│XW00000000 │諾得公司為負責人││ │ │93.01.07 │魔音→諾得 │ 590台│ 6,864,680元│XW00000000 │王文賢。 ││ │ │93.01.07 │魔音→諾得 │4085台│ 47,529,179元│XW00000000 │ ││ │ ├──────┼───────┼───┼───────┼──────┤ ││ │ │93.01.07 │諾得→三商 │5000台│ 59,482,500元│XW00000000 │ ││ │ ├──────┼───────┼───┼───────┼──────┤ ││ │ │93.01.08 │三商→激態 │5000台│ 59,797,500元│XW00000000 │ │└──┴────────┴──────┴───────┴───┴───────┴──────┴────────┘附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號│貨品名稱 │發票開立日期│出/進貨公司 │數量 │出/進貨金額 │發票號碼 │├──┼────────┼──────┼───────┼───┼───────┼──────┤│1 │華碩筆記型電腦 │92.11.26 │聯強→達致 │ 110台│ 4,698,750元│WX00000000 ││ │ ├──────┼───────┼───┼───────┼──────┤│ │ │92.11.28 │達致→三商 │ 110台│ 4,966,500元│WV00000000 ││ │ ├──────┼───────┼───┼───────┼──────┤│ │ │92.12.02 │三商→激態 │ 110台│ 4,991,322元│WW00000000 ││ │ ├──────┼───────┼───┼───────┼──────┤│ │ │92.12.02 │激態→魔音 │ 110台│ 4,995,375元│WU00000000 │├──┼────────┼──────┼───────┼───┼───────┼──────┤│2 │伺服器 │未開發票 │激態→三商 │ 65台│ 20,475,000元│未開發票 ││ │IBM x255 Server ├──────┼───────┼───┼───────┼──────┤│ │ │93.01.30 │三商→新企 │ 65台│ 20,577,375元│XW00000000 ││ │ ├──────┼───────┼───┼───────┼──────┤│ │ │93.01.30 │新企→激態 │ 65台│ 20,783,149元│XX00000000 │├──┼────────┼──────┼───────┼───┼───────┼──────┤│3 │DVD-R光碟片 │93.01.13 │激態→精業 │60萬片│ 15,750,000元│XU00000000 ││ │ ├──────┼───────┼───┼───────┼──────┤│ │ │93.01.19 │精業→三商 │60萬片│ 15,989,873元│XX00000000 ││ │ ├──────┼───────┼───┼───────┼──────┤│ │ │92.12.15 │三商→新企 │60萬片│ 16,065,000元│WW00000000 ││ │ ├──────┼───────┼───┼───────┼──────┤│ │ │92.12. │新企→激態 │60萬片│ 16,225,650元│WX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8年度偵字第6273號98年度偵字第6274號被 告 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犯罪事實:丁○○、仝清筠(另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分別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25樓)及太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訊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4樓)、太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數位公司)執行長及負責人,均係為太電公司等處理事務之○○○鎮○○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道公司)副總經理,彭叔暉為勤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勤鑫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14)負責人,從事電子零組件及電腦週邊設備買賣業務;吳美娟為亞太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高新公司)及銳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太公司)實際負責人;于祥麟為艾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維達公司)、皓興有限公司(下稱皓興公司)及宗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景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上4人另行提起公訴)。詎丁○○竟分別與羅鎮、仝清筠、彭叔暉、吳美娟、于祥麟等共同基於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1年3月前,太電數位公司即係臺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IBM公司)之代理商,衛道公司則係太電數位公司之經銷商,丁○○長期以來即以假出貨方式取得衛道公司貨款支票進行票貼融資。民國91年3月底,丁○○與衛道公司副總經理羅鎮共同謀議,於同年3 月27日至29日間,以相同手法,安排將太電數位公司庫存之IBM公司電腦主機及零組件計126項,以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作假單據虛偽出貨予衛道公司,衛道公司再將之抬高價格為1億197萬元,經不知情之臺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通公司)過單,全數回銷太電數位公司;惟相關產品並未實際出貨,所有交易皆僅係丁○○及羅鎮分別授意太電數位公司及衛道公司各相關業務人員製作內容不實文件所完成之紙上作業,製造假交易虛增營業收入之行為,造成太電數位公司帳面損失高達2,197萬元。

(二)91年7月間,丁○○、仝清筠2人因經營太訊公司虧損,意圖自母公司太電公司輸送資金因應開支,但受上市公司關係人交易之限制,乃共同謀議,設計經由第三人交易,迂迴自太電公司輸送資金挹注於太訊公司,並以虛偽交易之發票向銀行詐貸款項朋分花用;嗣由丁○○出面洽得彭叔暉同意,製造太電公司向太訊公司購貨5,304萬6,345元後,再以5,454萬6,345元轉售勤鑫公司之虛偽三角交易,使太電公司據以支付太訊公司貨款5,304萬6,000元,太訊公司再將款項分別轉匯關係企業太電數位公司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或人頭帳戶,太電公司並開立虛偽之銷貨發票予勤鑫公司,供彭叔暉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申請購料融資,使該銀行誤信為真實交易而核貸2,300萬元,彭叔暉得款後扣留200萬元自用,餘款亦匯入丁○○指定之人頭帳戶。事後彭叔暉以無實際交易為由,拒絕給付太電公司前揭5,454萬6,345元貨款,經太電公司光電小組召集人董立生催促後,丁○○始透過鍾志奇等人之安排,以冠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安公司)支票抵付,惟該紙支票經提示後亦遭退票,致太電公司蒙受5,454萬6,345元之重大損失。92年12月間,丁○○、仝清筠、彭叔暉又以相同手法,安排太訊公司、杏捷公司、勤鑫公司間虛偽交易,由杏捷公司向太訊公司購貨2,095 萬2,381元後,再以2,102萬8,571元轉售予勤鑫公司,藉此向太訊公司詐騙2,095萬2,381元之商品變賣花用,嗣杏捷公司及勤鑫公司亦以並未實際收貨而拒絕履行付款義務,仝清筠等遂又安排將杏捷公司對勤鑫公司之2,102萬8,571元債權轉讓予太訊公司,致生損害於太訊公司。

(三)另勤鑫公司原與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建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農民銀行臺北分行、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聯邦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等7銀行)有正常往來,多年來在該等行庫有「銷貨客票」融資、「應收帳款」融資及「購料貸款」等授信額度,動支前僅需提出客票(貨款支票含相對之交易發票)或應收帳款轉讓證明書等供銀行審核即可獲得貸款;惟92年間,彭叔暉因勤鑫公司營運出現困境,並受太電公司財務危機牽累,乃與丁○○、吳美娟、于祥麟等人,陸續製作勤鑫公司與亞太高新公司、銳太公司、艾維達公司、皓興公司、宗景公司及已瀕臨倒閉之亞太數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數碼公司)、視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超公司)、上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允傳播公司)、上允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允媒體公司)、激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激態公司)、正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宇公司)等公司虛偽不實之交易發票及各該公司開立之貨款支票,持向第一銀行等7銀行詐貸款項朋分花用。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丁○○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叔暉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鎮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 │ │實。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美娟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犯罪事││ │ │實。 │├──┼─────────────┼──────────────┤│ 5 │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祥麟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犯罪事││ │ │實。 │├──┼─────────────┼──────────────┤│ 6 │證人即同案被告仝清筠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 │ │實。 │├──┼─────────────┼──────────────┤│ 7 │證人即富士通公司職員曲永皓│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 │、黃賀鍠、衛道公司職員陳顯│實。 ││ │華、辛育達、太電數位公司會│ ││ │計黃筱玲、李政達之證述 │ │├──┼─────────────┼──────────────┤│ 8 │證人即冠安公司員工董立生、│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 │鍾志奇、陳輝龍、蔡健發之證│實。 ││ │述 │ │├──┼─────────────┼──────────────┤│ 9 │證人即吳國賓、何麗玲、張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犯罪事││ │玲、曾雲璋、阮玉玲、高培修│實。 ││ │、張天翼、張建中、林政德、│ ││ │陳明治、連芬蓉、李呈芳、王│ ││ │谷城、洪豐淑、許南寧及亞太│ ││ │數碼、亞太高新公司之會計黃│ ││ │筱玲之證述 │ │├──┼─────────────┼──────────────┤│ 10 │臺北地院93年重訴字第442號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 │卷證暨民事判決、太電公司貨│實。 ││ │品簽收單、富士通公司報價單│ ││ │、衛道公司客戶訂購確認單、│ ││ │衛道公司8000萬元發票、富士│ ││ │通公司1億197萬元發票、衛道│ ││ │公司對太電公司進項交易發票│ ││ │存根及進貨明細資料、衛道公│ ││ │司對富士通公司銷項交易發票│ ││ │存根及出貨明細資料等 │ │├──┼─────────────┼──────────────┤│ 11 │太訊、杏捷公司指示付款確認│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 │書、太訊公司應付帳款清單、│實。 ││ │太電公司光電小組91年7月29 │ ││ │日採購簽呈、勤鑫公司進貨報│ ││ │價單、太訊公司出貨報價單、│ ││ │太訊公司5,304萬6000元發票 │ ││ │、太電公司中國商行信用狀及│ ││ │匯出匯款明細、杏捷公司92、│ ││ │93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 ││ │項來源明細表、勤鑫公司91年│ ││ │至93年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 ││ │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表 │ │├──┼─────────────┼──────────────┤│ 12 │勤鑫公司91年至93年營業稅查│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犯罪事││ │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實。 ││ │明細表、亞太高新、銳太、艾│ ││ │維達、皓興、宗景、亞太數碼│ ││ │、視超、上允傳播、上允媒體│ ││ │、激態、正宇等公司92、93年│ ││ │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 │ ││ │來源明細表、第一銀行等7銀 │ ││ │行貸款資料等 │ │├──┼─────────────┼──────────────┤│ 13 │扣案勤鑫公司廠商往來明細磁│全部之犯罪事實。 ││ │片1片、明細帳60頁、支票2張│ ││ │、與太電、太訊公司交易資料│ ││ │30頁、與廠商往來資料19頁、│ ││ │銀行授信及退稅資料15頁、臺│ ││ │灣中小企銀支票存根1冊、致 │ ││ │銀行存證信函18頁、營所稅申│ ││ │報資料20頁、購屋合約1冊、 │ ││ │存摺5本、支票14張、與銀行 │ ││ │往來資料18頁 │ │├──┼─────────────┼──────────────┤│ 14 │同案被告彭叔暉96年5月16日 │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之││ │自白書、96年5月22日自白補 │犯罪事實。 ││ │充說明書 │ │└──┴─────────────┴──────────────┘

三、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依該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係將被告有牽連關係之數行為從一重處斷,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係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較之刑法刪除上開條文後,被告各行為應併合處罰之規定而言,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填載不實憑證等罪嫌。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是就被告等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分別與羅鎮、彭叔暉、吳美娟、于祥麟等就前揭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各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89號、第289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判決,經本署以98年度上字第

130 號提起上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案同一被告所涉詐欺、背信、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與該案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由該案件審理。

此 致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柯 宜 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98年度偵字第3848號被 告 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9號、94年度偵字第2898號。

(二)第一審審理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三)現審理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四)原起訴事實:詳如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9號、94年度偵字第2898號起訴書。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丁○○係激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激態公司,登記負責人係甲○○)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業務及資金調度,彭叔暉(另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係勤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勤鑫公司)負責人,負責電子零組件及電腦週邊設備買賣業務,莫慶隆(另行起訴)係百成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成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綜理百成行公司業務,莫守仁(另行起訴)係百成行公司副總經理,協助莫慶隆處理進銷貨業務,王美麗(另行起訴)係百成行公司主辦會計並兼任財務業務,負責百成行公司會計傳票、帳冊及財務報表之製作。緣莫慶隆前於民國92年間,透過激泰公司廠商之介紹,而認識激泰公司負責人丁○○,適百成行公司於93年間業績不佳,有意拉抬營業額,莫慶隆乃與丁○○共同謀議,渠等明知百成行公司與激泰公司間並無交易之事實,為虛增該公司營業額以美化財務報表,丁○○竟與莫守仁、王美麗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由莫慶隆與丁○○聯繫後製作不實之進銷項憑證,由激泰公司於同年3月30日,開立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674萬7573元之統一發票,作為百成行公司之進項依據,以虛增百成行公司之進項金額;百成行公司另於同年6月25日、28日,經由丁○○之安排,另行開立不實之銷項發票予丁○○指定之勤鑫公司,用以虛增百成行公司之銷項金額,總金額為3344萬8065元。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丁○○之供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同案被告莫慶隆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激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丁○○有資金週轉之需要,遂與伊協議把激泰公司的貨先賣給伊,貨先放三個月後,再幫伊把貨賣給勤鑫公司,伊賺200萬仲介費,但此筆交易後來並未完成之事實。

2.證明百成行公司與勤鑫公司、激泰公司間交易並未完全收到貨品、也無實際收付現金,僅有作帳,貨品後又退還給激泰公司之事實

(三)同案被告彭叔暉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勤鑫公司與百成行公司間交易係由激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處理之事實。

2.證明百成行公司要求勤鑫公司在其出貨單上蓋章,但勤鑫公司實際上並未收到貨,嗣後有無將貨交給激泰公司,伊不清楚,係由被告丁○○處理之事實。

(四)百成行公司電子事業部訂購單、激泰公司報價單、出貨驗收單、百成行公司轉帳傳票、激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數紙:證明激泰公司於93年3月間與百成行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僅有作帳之事實。

(五)百成行公司電子事業部報價單、出貨單、百成行公司轉帳傳票、百成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數紙:證明百成行公司於93年6月間與勤鑫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僅有作帳之事實。

(六)激泰公司93年3月之現金收單、百成行公司93年6月之現金收單:證明上開兩張現金收單均係偽造,百成行公司與激泰、勤鑫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及現金收支之事實。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9號、94年度偵字第2898號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丁○○前因涉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9號、94年度偵字第2898號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丁○○及檢察官上訴,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核被告丁○○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故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莫守仁、王美麗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有連續犯之情形,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核本件被告之行為時係刑法修正施行前,其所犯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犯罪事實之間,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一併審理。

此致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