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與林雅娟原係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南亞電路板(原判決漏載「板」,應補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電公司」)同事關係,期間二人雖曾一度交往後分手,惟雙方仍有金錢借貸關係及感情糾葛。於97年9 月14日晚間丙○○撥打電話與林雅娟聯絡,表示欲商討債務問題,並與林雅娟約定於97年9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南電公司外之榕樹下見面;期間丙○○亦與甲○○電話聯繫,要甲○○至桃園向其拿取所積欠之車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甲○○即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丁○○至丙○○當時住處即桃園縣中壢市○○街30之16號12樓,然丙○○卻向甲○○要求延期給付車款後,即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其住處,而甲○○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尾隨在後,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丙○○抵達與林雅娟約定之地點(即南電公司門口),林雅娟即乘坐在丙○○所駕車輛副駕駛座處後,丙○○即駕車搭載林雅娟駛離南電公司,原停車於南電公司外路邊之甲○○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丁○○在後跟隨,丙○○原欲搭載林雅娟至其當時住處,於翌(15)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長春五路口時,丙○○思及其為有婦之夫,將林雅娟深夜帶入家中,恐滋閒言,便將車輛在該處路邊暫停,斯時甲○○亦停車在其後約二、三車身處,丙○○旋向林雅娟提出要求給付款項,然遭林雅娟拒絕,二人發生爭執,丙○○盛怒之下,明知其猛力掐扼他人頸部可能發生斷氣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雖殺死林雅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雙手猛力往林雅娟頸部掐扼,林雅娟雖以手拍打丙○○,但丙○○仍將林雅娟壓制在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並持續用力勒住林雅娟頸部,至林雅娟身體沒有動作時方止,使林雅娟頸靜脈完全閉塞,靜脈回流受阻,造成血液蓄留在頭頸部,因缺氧而窒息死亡,而林雅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丙○○本意。
三、林雅娟氣絕後,丙○○驚慌下,乃下車對當時亦停車在該處後方之甲○○:「我勒了她(林雅娟),她現在不動了」等語,丙○○竟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丙○○遺棄屍體部分之上訴,業經丙○○撤回上訴),要求甲○○帶同其至宜蘭山區丟棄林雅娟之屍體,甲○○竟基於幫助丙○○遺棄屍體之犯意而應允,甲○○即駕車搭載丁○○(無證據證明丁○○亦有幫助遺棄屍體之犯意)在前方引領丙○○所駕駛車輛(其上載有林雅娟屍體),前往宜蘭附近山區,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其等抵達宜蘭縣大同鄉地○○○區○道路口,甲○○因害怕不敢進入山區而停車,並告知丙○○自行將車開入清水橋東側農宜三46產業道路,而甲○○、丁○○即在該處等候,丙○○乃自行開車至農宜三46產業道路約1公里處,丙○○見當晚因颱風來襲風強雨大,已無法再將車開更深入山區,即開門下車,並將林雅娟屍體抱下車遺棄在該處山溝邊後,而駕車返回甲○○、丁○○等候處,並要求甲○○帶領其至宜蘭市區。
四、丙○○在林雅娟死亡後,於林雅娟所攜皮包內發覺有中國信託、郵局、復華銀行及土地銀行等4張金融卡,且其中一張金融卡上發現載有金融卡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甲○○帶領至宜蘭市區之金融機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無證據證明甲○○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丙○○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持林雅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關金融卡,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依前開方式取得之金融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自林雅娟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共7次得手。其後丙○○復與廖文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廖文生所涉違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文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推由廖文生持林雅娟所有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關,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依前開方式取得之金融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自林雅娟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共2次得手。
五、嗣因林雅娟家屬發覺林雅娟未返家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偵查,而廖文生於同年9月23日下午2時許,對於其上開未遭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之犯罪,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自首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並告發丙○○恐涉有殺人犯罪,另經警比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於同年9月16日在上開山溝發覺之林雅娟屍體,而偵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卷附被告丙○○於實施測謊鑑定後所書立之自白書,以及證人即警員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有關「見聞被告丙○○於實施測謊鑑定後書立卷附自白書之情形」等節,均有證據能力: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至於被告對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保障其反對詰問之問題,故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仍得為證據。證人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同一法理,亦不生對證人詰問之問題,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得否為證據,應恃其是否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以為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第3500號、第38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9號提案結論參照)。是本件被告丙○○於實施測謊鑑定後書立卷附自白書(見偵查卷二第92頁),雖係其審判外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本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則證人即警員戊○○以聞自被告丙○○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上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自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關於被告丙○○出具該自白書之情形,證人即警員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中證稱:係員警告知其斟酌本身情況,據實來陳述,對案情方有助益,而由被告丙○○自行書寫,不是伊唸被告丙○○寫的,且其當時精神狀況係正常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71頁),堪認被告丙○○上開自白自具任意性。至被告丙○○嗣後固否認上該自白書內容之真實性,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係員警唸伊寫云云(見偵查卷二第119頁);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則稱:不記得在什麼情況下寫這自白書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110頁),前後所辯不一,顯非可採。況參諸被告丙○○所書自白書之內容所載:「當天我與林雅娟在車上談到債務問題,因為後來起爭執,主要因為談到錢與感情的事情,我一時氣憤就動手把林雅娟勒昏(不確定有無死亡),當時我很緊張,就叫停在車後的甲○○下車過來,我下車跟他說:『我勒了她,她現在不動了。』就叫他帶我去宜蘭山區棄屍,然後他開車帶我往宜蘭大同山區,○○○區○○○路,他說會怕,叫我自己開進去,我進去開到沒路,就把人放在溝旁邊,就開出來」等語,就其細節部分均清楚交代,而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970171702號鑑定書所載(見偵查卷二第89頁),本件對被告丙○○實施測謊問題分別為「本案在棄屍現場的歹徒共有幾人」、「本案在案發前有和你討論或計劃殺害林雅娟的有幾個人」,並非針對被告甲○○是否有共同或幫助遺棄屍體,然被告丙○○上開自白書就被告甲○○何時知悉其殺害林雅娟,及如何引領其遺棄屍體等,僅為親身經歷者方知悉之情節,均完整陳述,堪認與事實相符。是卷附被告丙○○於實施測謊鑑定後所書立之自白書,以及證人即警員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有關「見聞被告丙○○於實施測謊鑑定後書立卷附自白書之情形」等節,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丁○○於警詢中所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即屬證人,經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廖文生、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且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而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另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傳喚證人丁○○到庭使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關於被告甲○○是否涉犯遺棄屍體犯行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關於被告甲○○是否涉犯遺棄屍體犯行部分之證述,對被告甲○○而言,本質上係屬證人,而就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以其為證人使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即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上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是否可採信,為另一問題)。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主張被告丙○○於警詢、偵查關於甲○○部分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被告丙○○殺人、遺棄屍體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而被害人林雅娟確係窒息死亡,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足憑。本件經解剖鑑定結果係認被害人林雅娟死因研判為扼頸、死後落水,導致窒息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1905號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109至114頁)。又本件經警自被告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椅背上採得血跡棉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鑑驗結果,與被害人林雅娟之DNA-STR型別相同;而警方自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手把內側採得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室比對結果,與被告丙○○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以97年12月4日蘆警分刑字第0971116568號函檢送勘察報告1份(含刑案現場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3日刑醫字第0970150827號鑑驗書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7日刑紋字第0970173965號鑑驗書1份可稽(見原審法院卷第74至85頁。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飭警帶同被告丙○○至現場模擬犯案過程,經核與被告丙○○所陳上開殺人、遺棄屍體情節相符,此亦有現場模擬翻拍照片52張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88至100頁)。是本件被害人林雅娟確係遭被告丙○○徒手勒斃者無疑。又本件被害人林雅娟之屍體係於97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清水橋東側農宜三46產業道路遭人發現報案,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單1紙及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94至101頁),亦堪認被害人林雅娟之屍體確係遭人遺棄。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而間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可成立。又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得謂係過失,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50年台上字第169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一般人之生理現象,短暫時間無法呼吸或停止呼吸,尚不至有死亡之結果發生,必長時間無法呼吸致生窒息之結果,始有致死之可能;被告丙○○雖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一度辯稱:伊沒有殺害林雅娟的犯意,伊當時沒有要致林雅娟於死云云。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供稱:伊勒住林雅娟脖子的過程,手都沒有鬆開過,直到林雅娟沒有動時才鬆開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42頁)。而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其供述外,仍應參酌各項客觀證據以為認定。而徵諸人體之頸部,係人類呼吸通道,為人身之要害,如徒手勒壓頸部將足致人窒息死亡,應為一般人所明知之常識,被告丙○○實難委為不知,且衡以被告丙○○係已經事之成年男子(於案發時已滿28歲),具有相當常識及辨別力,則其對此以手肘勒扼被害人頸項,可能令人斷氣而死亡之事實,顯然預見其發生至明。詎其猶以強扼被害人林雅娟頸部,且持續用力壓迫,致被害人林雅娟窒息未再有任何動作始放手,則被告丙○○強扼被害人林雅娟頸部而容任被害人林雅娟呼吸完全停止終至死亡,此益徵被告丙○○確已預見被害人死亡事實之發生,而其死亡並不違背本意,其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沒有殺人故意,當時被告因為驚慌失措,沒有採取必要的救助,這部分被告也有責任,但他與被害人間是男女朋友關係,他沒有要殺害她的想法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各情相互參證,被告丙○○確有殺人、遺棄屍體之犯意
,並確有實施殺人、遺棄屍體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殺人、遺棄屍體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幫助遺棄屍體罪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駕車尾隨被告丙○○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長春五路口,其後再引領被告丙○○前往宜蘭大同附近山區,最後再帶被告丙○○至宜蘭市區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遺棄屍體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被告丙○○殺害林雅娟,伊不知道被告丙○○至宜蘭山區時,其所駕駛車內載有林雅娟之屍體,亦不知被告丙○○要去遺棄屍體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甲○○案發當天是去桃園跟被告丙○○收取債務,是丙○○尾隨甲○○回宜蘭,當天甲○○不知道車上的東西是什麼云云。。經查:
1.被告丙○○駕車自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長春五路口離去欲前往宜蘭山區時,其已殺害被害人林雅娟,業據證人即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陳明,復有上揭卷證可佐,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即可認定。
2.被告丙○○於本件實施測謊鑑定後,於證人即員警戊○○面前書寫自白書,該自白書並載明「當天我與林雅娟在車上談到債務問題,因為後來起爭執,主要因為談到錢與感情的事情,我一時氣憤就動手把林雅娟勒昏(不確定有無死亡),當時我很緊張,就叫停在車後的甲○○下車過來,我下車跟他說:『我勒了她,她現在不動了。』就叫他帶我去宜蘭山區棄屍,然後他開車帶我往宜蘭大同山區,○○○區○○○路,他說會怕,叫我自己開進去,我進去開到沒路,就把人放在溝旁邊,就開出來」等語,有該自白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92頁),且被告丙○○於該自白書內容之上開陳述具任意性及真實性,已如前述;況被告丙○○於書立該自白書時已坦承其本身犯行,若非其確有上情,被告丙○○實無虛構此節之必要,再參諸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殺害林雅娟後走近甲○○車輛那邊,伊那時腦筋一片空白,伊有講發生事情了,叫甲○○不要多問,請甲○○帶伊去宜蘭的山區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51、152頁),堪認被告丙○○上開自白書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3.至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證人即被告丙○○、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丙○○要被告甲○○帶其去宜蘭山區時,並未告知原因,要被告甲○○不要問那麼多云云。惟查:
⑴關於本件被告甲○○帶同被告丙○○至宜蘭山區之經過,被
告甲○○於警詢中稱:當時丙○○下車走到伊車邊,伊很不高興地問丙○○中山高速公路怎麼走,伊要回去了,結果丙○○帶伊到中山高速公路後,丙○○反而先駕車上中山高速公路離去;後來伊在雪山隧道沿途發現丙○○跟在後面,下礁溪交流道時伊停在路邊,丙○○也停在伊車後面,伊接到丙○○的電話,問大同山區走麼走,並要伊別問那麼多,伊開車帶丙○○到大同山區,伊搖下車窗要丙○○過來,即告訴丙○○這條路上就是往大同山區,伊要走時,丙○○要伊在那裡等,約20幾分鐘後,丙○○駕車返回伊等候處下車要伊引領至高速公路,到了高速公路路邊,丙○○又要伊帶其去市區領錢云云(見偵查卷一第23、24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當天伊與丁○○去桃園找丙○○講車子的事……之後丙○○要伊跟著走,開了十幾分鐘,丙○○就停下來,伊跟丙○○說要帶伊去中山高速公路,之後丙○○也跟著伊,在雪山隧道內發現有車跟著伊等,下交流道橋下伊停車問丙○○,丙○○問伊大同山區怎麼走,伊問丙○○這麼晚要去那邊做什麼,丙○○要伊不要問那麼多,後來伊就報路,帶丙○○到路口,跟丙○○說一直上去就是了,風雨很大,伊就下山,看到車後有車,結果是丙○○;丙○○問伊怎麼回高速公路,伊帶丙○○到橋下,丙○○又問伊哪裡可以領錢,伊就帶丙○○去領云云(見偵查卷二第24、25頁);又稱:
當晚丙○○停車約10幾分鐘,後來是丙○○過來,伊就跟丙○○說要回家,問丙○○高速公路怎麼走,丙○○就帶伊上高速公路,丙○○自己也有上交流道,伊自己往前開;丙○○沒有告知伊去宜蘭的原因,伊只有叫丙○○帶伊上高速公路,到雪山隧道裡面發現有車跟近,丁○○說好像是丙○○開的車;下交流道後伊停車,丙○○下車過來,問伊到宜蘭三星的路,伊問丙○○,丙○○就說幹嘛問那麼多,伊帶丙○○到地熱谷附近云云(見偵查卷二第71、72頁)。依被告甲○○所供,當晚係被告甲○○要被告丙○○帶其至中山高速公路,在雪山隧道時才發現被告丙○○跟在後面,下礁溪交流道時被告丙○○才要其帶領至宜蘭山區,而至地熱谷,被告丙○○才自行駛入,至於其後是否有等候被告丙○○駛出,被告甲○○則前後所述不同。
⑵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林雅娟有爭執並拉扯
,伊只是掐著林雅娟脖子,當時伊很害怕,要問伊朋友(指甲○○)能不能帶伊去宜蘭山區;去宜蘭是甲○○帶伊去的;伊停在路邊時,甲○○也跟著一起停在路邊,但伊沒有下車詢問,伊停留十幾二十分鐘,後來伊下車問甲○○可否帶伊去宜蘭;甲○○本來要伊帶其去高速公路,是上高速公路後,伊害怕不知道要放那邊(指棄屍),那時候甲○○先走,伊想一想後還是去找甲○○,在雪山隧道看到甲○○的車,下交流道以後甲○○停車等伊,伊就請甲○○帶伊去郊區;伊說要到山區,甲○○帶伊去地熱谷,甲○○說上面就是,伊就自行開車上山;去山區的目的伊叫甲○○不要問那麼多云云(見偵查卷二第21、22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先證稱:甲○○很生氣的問伊為何這麼久,並且要伊明天自己拿錢給他,甲○○就走了;後來伊覺得腦袋一片空白,伊就盲目的跟著甲○○;地熱谷是伊下交流道後才跟甲○○講的,伊下車問甲○○,可否帶伊去宜蘭,那時候甲○○可能沒有聽到,伊是一直跟著甲○○,然後到雪山隧道伊鳴按喇叭之後,這時候甲○○知道伊在後面,但是伊沒有跟得很近;伊是在下交流道後,停在甲○○前面,請甲○○帶伊去郊區,甲○○問伊要做什麼,伊說不要問這麼多,然後甲○○就帶伊去地熱谷;伊有下車走近甲○○的車輛那邊,伊有講發生事情了,叫甲○○帶伊去宜蘭山區,但是甲○○沒有回伊話,然後就走了;伊記得那時候伊是下車對甲○○講,叫甲○○帶伊去宜蘭大同山區,甲○○問伊有什麼事情,伊對甲○○說不要多問,後來甲○○就開車在前方引導帶伊去;甲○○帶伊去大同山區之後,叫伊自己上去,伊有請甲○○等一下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143至145頁)。依證人即被告丙○○上開所稱,則被告丙○○於勒斃林雅娟後,曾告知被告甲○○發生事情,並請被告甲○○帶其至宜蘭,但被告甲○○隨即離去,之後其即跟著被告甲○○,到雪山隧道時方按喇叭讓被告甲○○知悉其尾隨在後,下交流道後,再要求被告甲○○帶領至山區,至地熱谷附近,其方自己往前駛入,並要被告甲○○在此處等候。
⑶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甲○○大約是在10時
許一起到桃園,是到丙○○住處,講車子過戶跟錢的事,之後伊等就要丙○○帶伊等上高速公路,之後伊等就到一處工廠附近,該處旁邊有便利商店,伊與甲○○就去便利商店買東西吃,後來就繼續跟丙○○的車;有短暫停車,丙○○下車過來跟伊等講話,那時候伊等詢問丙○○在幹嘛,丙○○說要拿錢給伊等,之後伊等沒拿到錢,伊等要回去,丙○○就帶伊等上高速公路;後來伊等下頭城交流道沒多久,發現丙○○跟著伊等,伊等不知道丙○○跟在後面,因為上高速公路之後是各走各的;丙○○下車問伊等到大同山區怎麼走,甲○○一直問丙○○颱風天要幹什麼,丙○○回伊等不要問這麼多,伊等就告訴丙○○路怎麼走,並帶丙○○去,到了三星地熱谷,丙○○就自己開上去,伊等自己在路口慢慢開,丙○○在上面不知道做什麼,約10至20分鐘後,丙○○下來的時候又遇到伊等,問伊等宜蘭市有無提款機,伊等就帶丙○○去,丙○○就下車領錢,之後丙○○就回桃園了云云(見偵查卷二第15至16頁);又稱:當天伊與甲○○都在車上,是丙○○過來找伊等,在雪山隧道時好像有看到丙○○的車,一直到下頭城交流道才遇到丙○○;伊等停在路邊,丙○○問伊等大同山的路線,伊等問丙○○說上山的原因,丙○○要伊等不要問那麼多,伊等有帶丙○○上去,到一條可以到地熱谷的地方,伊等就慢慢開走了云云(見偵查卷二第72、73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不清楚丙○○有無開車跟在伊等後面,當伊與甲○○發現丙○○時是在雪山隧道裡面時才發現;伊與甲○○下頭城交流道,是丙○○過來跟伊等講話的,丙○○問宜蘭山區怎麼走,丙○○叫伊與甲○○不要問這麼多,後來伊與甲○○就帶丙○○到三星地熱谷,之後告訴丙○○那一條路上去就是了,而伊與甲○○在路邊一直吵架,沒有跟上去;停在路邊時,丙○○有下來對甲○○說話,丙○○對甲○○講話之後,其與被告甲○○即開車掉頭就走了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178、179、183頁)。依證人丁○○上開所證,在雪山隧道時才發現被告丙○○跟在後面,下頭城交流道時被告丙○○才要被告甲○○帶領至宜蘭山區,而至地熱谷,被告丙○○才自行駛入,其與被告甲○○即離去,然就駛至高速公路前之情形,則或稱當晚係被告甲○○要被告丙○○帶其至中山高速公路,或稱被告甲○○與被告丙○○講完話後即自行掉頭離去。
⑷綜觀被告甲○○、證人即被告丙○○及證人丁○○上開所述
,姑不論被告甲○○、證人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其三人就本件被告丙○○勒斃林雅娟後,被告甲○○搭載證人丁○○駛往高速公路之原因及經過、在高速公路(即雪山隧道附近)如何發現被告丙○○尾隨、被告甲○○在何交流道停車與被告丙○○談話,乃至被告甲○○帶領被告丙○○至宜蘭山區後由被告丙○○自行駛入後,被告甲○○是否在該處等候等節,均係其等親身經歷,然三人所陳彼此竟差異甚大,實非無疑。
⑸又本件被告甲○○搭載證人丁○○由宜蘭至桃園縣中壢市被
告丙○○住處,其原因既係欲向被告丙○○索取車款,惟被告丙○○由其住處離去時,並未交付車款,甚至向被告甲○○央請延期給付,則被告甲○○實已知其收取車款目的無法達到,本即無理由在此颱風夜裡,尚尾隨被告丙○○駛往南電公司,再跟著被告丙○○停在路邊十餘分鐘;況被告甲○○既得在無人引導下由宜蘭至桃園,並抵達被告丙○○住處,則其欲返回宜蘭時,自行返回亦當無何困難,且被告丙○○從住處離開時,亦非逕往高速公路,而係費時往返各處,則被告甲○○竟一再推稱不知原因,只是單純要被告丙○○帶領其至高速公路,已不合情理;再者,被告甲○○搭載證人丁○○駛入高速公路而往宜蘭時,並未順利向被告丙○○取得欲收取之款項,衡情心中理應至為不滿,況被告丙○○要求被告甲○○引領前往處為地處偏僻之山區,且又值颱風深夜,常人均覺有異,被告甲○○豈有僅因被告丙○○要其不要多問,即帶領被告丙○○前往宜蘭山區之理?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及證人即被告丙○○、證人丁○○上開所證,均顯不合常理。
⑹綜上,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責;而證人即被告
丙○○、證人丁○○上開所證,亦係迴護被告甲○○之詞,,均不足採信。
4.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於被告丙○○遺棄被害人屍體之過程中,僅駕車引導被告丙○○至宜蘭縣山區(大同鄉地熱谷附近),且在被告丙○○依被告甲○○指示自行駕車沿清水橋東側農宜三46產業道路而駛至農宜三46產業道路約一公里處山溝邊遺棄林雅娟屍體時,被告甲○○均停留於宜蘭縣大同鄉地熱谷山區省道,並未隨同被告丙○○進入上開遺棄林雅娟屍體地點,於被告丙○○棄屍後,復引領被告丙○○駕車返回宜蘭市區外,並未實施任何遺棄屍體之積極行為,除據被告甲○○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張瑄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告甲○○並未參與實施遺棄屍體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並未商議計畫如何棄置被害人屍體、棄置於何處等遺棄屍體罪之構成要件主要事項。是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就遺棄屍體之犯行,固無犯意之聯絡,然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協助被告丙○○遺棄被害人林雅娟之屍體無誤。
5.綜上所述,被告甲○○幫助遺棄屍體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丙○○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文生於檢察官訊問時就附表二犯行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林雅娟所有蘆竹錦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復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及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各1份(見偵查卷一第145、149至151頁)、卷附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8張可佐(見偵查卷一第152至168頁、第170頁至187頁)。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丙○○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四、本件被告丙○○、甲○○上開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之幫助犯。又被告甲○○以幫助被告丙○○遺棄被害人林雅娟屍體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遺棄屍體罪之幫助犯,並依法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丙○○、甲○○就遺棄屍體罪部分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是本件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
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示時地7次盜領存款行為,及附表二所示時地2次盜領存款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丙○○全部(即附表一、二)盜領存款行為均係接續犯,惟查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示時地7次盜領存款行為地點,均係在宜蘭市區,且由被告甲○○所帶領下至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關自動櫃員機領取;而附表二所示時地2次盜領存款行為地點則均係在台北縣新店市,且係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文生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各金融機關自動櫃員機由廖文生領取,而附表一所示時地7次盜領存款行為時間與附表二所示時地2次盜領存款行為時間已相距1日餘,時間難認緊接,且行為方式不同,是附表二所示時地2次盜領存款行為,顯係被告丙○○為附表一所示時地7次盜領存款行為後另行起意為之,是公訴人上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丙○○就所為附表二所示盜領存款犯行,與已判決確定之廖文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殺人、遺棄屍體及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均屬個別,行為態樣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3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被告丙○○因一時衝動出手將被害人勒斃,而將被害人勒斃後為掩飾犯行,復將被害人屍體遺棄,復盜取被害人之財物等手段,犯罪情節重大,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公訴人求處被告無期徒刑,尚屬妥適;被告甲○○受丙○○所託引領至宜蘭山區遺棄被害人屍體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殺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被告遺棄屍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就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就被告甲○○幫助遺棄屍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以『公訴意旨另以:事實欄三部分,甲○○除犯幫助遺棄屍體外,另涉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云云。惟按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其構成要件,一須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二須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或使用偽造變更證據之行為。惟應注意者,刑事被告案件,不以起訴後為限,其因告訴、告發、自首等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皆是。故一經開始偵查即可為本案之刑事被告案件。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係以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為要件,其中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參見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三六);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甲○○為事實欄三犯行時,被告丙○○之犯行尚未因告訴、告發、自首等開始偵查,是非屬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所規定「刑事被告案件」之要件,是被告甲○○所為自不得論以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湮滅刑事證據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遺棄屍體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就遺棄屍體部分既有認知,且親自帶頭引路,對於構成要件行為有意並使其發生,此部分顯然與被告丙○○具有犯意聯絡,且被告丙○○並在棄屍後,旋即領出死者存款交付部分予被告甲○○,是被告丙○○、甲○○2人實係共同正犯無疑,因此原審判決就被告丙○○及甲○○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尚非無誤會,從而原審就被告2人之論罪及科刑尚非無斟酌餘地;又被告甲○○同一行為所涉刑法第165條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犯行部分,基於「確保刑事證據真實性」,應解釋為實質上業已發生之刑事案件均有適用,至於已否開始刑事追訴程序、是否繫屬於法院均非要件之所在才是,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法律適用似容非無斟酌空間。其次,死者父母即告訴人乙○○及林黃素琴具狀就被告丙○○及甲○○所涉罪行請求上訴略以:被告丙○○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林雅娟聯絡見面之同時,亦與被告甲○○電話聯繫,要被告甲○○至桃園向其拿取所積欠之車款新台幣2萬元,應係被告丙○○欲向林雅娟取得欠款後,再還給被告甲○○,然被告丙○○在未見到林雅娟前,欲向被告甲○○要求延期給付車款,被告甲○○卻未離去,仍緊隨被告丙○○後來行程,實違背常理,究被告2人是否商議後續被告丙○○與林雅娟見面後,共謀不法強取林雅娟財物之行為?(此從被告丙○○殺害林雅娟後,提取林雅娟存款161,000元似可推知;再,被告丙○○表明要延期給付被告甲○○2萬元車款後,被告甲○○卻未離去,仍緊隨被告丙○○後來行程,被告甲○○並目擊林雅娟於約定南電公司外榕樹下,坐上被告丙○○座車之後一切所發生之情狀,且於被告丙○○將車輛停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長春五路之路邊與林雅娟談判時,將所駕駛搭載女友丁○○之自小客車,停在只距離被告丙○○車輛後約2、3車身處。被告丙○○在車上勒斃林雅娟後,乃下車對被告甲○○說「我勒了她,她現在不動了」,顯見被告丙○○亦明知被告甲○○跟隨他行動,兩人並有所謀議,不然被告丙○○大可隱瞞殺害林雅娟之事實,獨自駕車離去,何必暴露自己之犯罪事實讓不相干之第三人知悉。而被告甲○○在受被告丙○○告知殺害林雅娟之事時,不但未積極打119請求救護車救援,或即刻將林雅娟送醫急救,足見被告丙○○及甲○○當時已知道林雅娟已死亡,又未報警處理,或勸被告丙○○自首,卻與被告丙○○共同至宜蘭山區遺棄屍體,因此被告甲○○共同遺棄屍體,罪證明確,甚而被告甲○○恐有與被告丙○○共謀殺人及盜取財物之嫌疑,原判決卻認為被告甲○○僅成立遺棄屍體之幫助犯,容有可議;被告丙○○犯後從未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卸責狡辯,毫無悔過之意,依告訴人痛失愛女之悲痛,希能求處極刑,被告甲○○判刑過輕,告訴人難以接受,請從重量刑等語,此有告訴人聲明上訴狀在卷可參,經核尚非顯無理由,而可與前開理由相互參照、補充,爰併補充作為上訴理由之一部等語。惟查,被告甲○○係前往桃園向丙○○收取債務,其與被害人林雅娟並無任何仇恨糾紛,且就被告丙○○殺人部分並未參與,僅為被告丙○○帶路至山區,未協助其搬運、棄置屍體,應構成遺棄屍體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認被告甲○○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被害人家屬請求法院就被告丙○○殺人部分判處極刑,惟查被告丙○○與被害人林雅娟並無深仇大恨,因感情問題及債務問題發生爭吵,一時情緒失控犯下本案,然被告有正當職業,素行尚佳,應非窮凶惡極、冥頑不靈之徒;再參酌被告自警詢、偵審歷次訊問時對其所為均坦承不諱,且一再表明悔意,並具狀稱願意將名下之不動產給予被害人家屬,以作為些許之賠償,並曾委託家人向被害人家屬道歉,難謂其無悔悟之情,本院綜核上情,認科以無期徒刑為適當。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被告丙○○遺棄屍體部分,原審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尚無偏輕情事,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核亦無理由,應該駁回。被告丙○○就殺人部分上訴請求輕判,並主張盜領存款部分係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經核為無理由,應該駁回。檢察官就被告丙○○盜領存款部分,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為無理由,亦應駁回。檢察官就被告甲○○幫助遺棄屍體部分,認與被告丙○○應成立共同正犯,且同時觸犯湮滅證據罪,認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吟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 │地點 │ 帳 號 │提領金額│行為人│├──┼─────┼──────┼──────┼────┼───┤│ 1 │97年9月15 │宜蘭市○○路│蘆竹錦興郵局│9,000元 │丙○○││ │日4時55分 │2段275號宜蘭│帳號000000-0│ │ ││ │24秒 │市○○路郵局│000000-0 │ │ │├──┼─────┼──────┼──────┼────┼───┤│ 2 │97年9月15 │宜蘭市○○路│蘆竹錦興郵局│60,000元│丙○○││ │日4時56分 │2段275號宜蘭│帳號 │ │ ││ │55秒 │市○○路郵局│000000-0 │ │ ││ │ │ │000000-0 │ │ │├──┼─────┼──────┼──────┼────┼───┤│ 3 │97年9月15 │宜蘭市○○路│蘆竹錦興郵局│30,000元│丙○○││ │日4時59分 │2段275號宜蘭│帳號 │ │ ││ │01秒 │市○○路郵局│000000-0 │ │ ││ │ │ │000000-0 │ │ │├──┼─────┼──────┼──────┼────┼───┤│ 4 │97年9月15 │宜蘭市○○路│中國信託南崁│5,000元 │丙○○││ │日4時51分 │2段275號宜蘭│分行帳號5105│ │ ││ │ │市○○路郵局│00000000 │ │ │├──┼─────┼──────┼──────┼────┼───┤│ 5 │97年9月15 │宜蘭市○○街│復華銀行南崁│20,000元│丙○○││ │日4時33分 │2-1 號宜蘭市│分行帳號0340│ │ ││ │20秒 │西後街郵局 │000000000 │ │ │├──┼─────┼──────┼──────┼────┼───┤│ 6 │97年9月15 │宜蘭市○○街│復華銀行南崁│11,000元│丙○○││ │日4時34分 │2-1 號宜蘭市│分行帳號0340│ │ ││ │30秒 │西後街郵局 │000000000 │ │ │├──┼─────┼──────┼──────┼────┼───┤│ 7 │97年9月15 │宜蘭市○○街│土地銀行南崁│5,000元 │丙○○││ │日4時38分 │2-1 號宜蘭市│分行帳號0960│ │ ││ │53秒 │西後街郵局 │00000000 │ │ │└──┴─────┴──────┴──────┴────┴───┘附表二:
┌──┬─────┬──────┬──────┬────┬───┐│編號│時間 │地點 │ 帳 號 │提領金額│行為人│├──┼─────┼──────┼──────┼────┼───┤│ 1 │97年9月17 │台北縣新店市│蘆竹錦興郵局│20,000元│丙○○││ │日23時57分│北新路3 段98│000000-0 │ │、廖文││ │17秒 │號遠東商業銀│000000-0 │ │生 ││ │ │行新店分行 │ │ │ │├──┼─────┼──────┼──────┼────┼───┤│ 2 │97年9月18 │台北縣新店市│蘆竹錦興郵局│1,000元 │丙○○││ │日0時16分 │中正路533 號│000000-0 │ │、廖文││ │12秒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 │ │生 ││ │ │秀朗簡易型分│ │ │ ││ │ │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