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三源
陳素珠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珮琪律師
王儷倩律師王乙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14、4461、4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三源、陳素珠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部分及定其二人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三源、陳素珠公司負責人共同連續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生效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9、10、12、47、50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三源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9、10、12、47、50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陳素珠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叁編號9、10、12、47、5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三源與陳素珠為夫妻,二人於民國(下同)88年間,虛偽設立全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懋公司),登記陳素珠為負責人,實際則由李三源、陳素珠共同處理相關事務,其二人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然為達虛偽設立全懋公司之目的,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連續違反90年11月14日修正生效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未繳納股款規定之概括犯意聯絡:
㈠先於88年3月8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得資金新臺幣(
下同)5,000萬元,匯入「全懋公司籌備處」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以該帳戶存摺做為存款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周超一簽證,併同公司章程附具股東名簿,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具備,而核准全懋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陳素珠即於第三日即88年3月10日,將前開帳戶內之5,000萬元悉數提領返還該他人。
㈡繼於89年5月間,李三源、陳素珠再基於前述之概括犯意聯
絡,以相同手法虛偽增資4,800萬元,並與謝曜駿(經本院98年上訴字第844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羅緣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7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壹日)、楊恩賜(經本院98年上訴字第84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謝曜駿收取每百萬元每日利息300元至500元不等之報酬後,提供該筆短期借款,於89年5月20日自羅緣珠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原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4,800萬元,同時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陳素珠在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三源、陳素珠繼又領款再存入同銀行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素珠全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後,委由知情之會計師楊恩賜製作增資資產負債表等文件,表明全懋公司股東已繳足股款之證明,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增加資本變更登記,使該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具備,而核准全懋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主管機關對於全懋公司增資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第三日即89年5月22日,陳素珠即將該款項自全懋公司帳戶中全數提領,並先存入自己名義之帳戶後,旋又提領再存入羅緣珠上開帳戶以返還該借款。
㈢繼於90年6月間,李三源、陳素珠又再基於前述概括犯意聯
絡,辦理增資1億元,於90年6月6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得資金1億元後,轉帳存入全懋公司在復華商業銀行斗信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不知情之會計師鄭維仁製作資本查核報告,以載明查核結果,認定股款確已收足之旨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提出增加資本變更登記之申請,使該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具備,而核准全懋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主管機關對於全懋公司增資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李三源、陳素珠嗣於第三日即90年6月8日將該金額全數提領返還該不詳姓名之人。
二、陳素珠、李三源均明知全懋公司實際未從事任何農漁水產品經營行為,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募集股票、受益憑證等有價證券,且募集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仍共同基於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並於募集時詐偽之單一決意之犯意聯絡,對外佯稱其等於88年7月間,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購雲林科技工業區內之斗六市○○段○○○號土地(李三源、陳素珠並未依約於88年9月30日前支付7千5百餘萬元價金,嗣自92年3月11日起,更改以租賃方式使用該筆土地,租期至112年3月10日止),將用以興建全懋公司廠房,並於89年9月10日(原審誤載為89年6月8日)假臺北國際會議中心舉辦「全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夥伴研討會」,對外佯稱該公司已購地建廠從事烏魚養殖事業,該產業前景看好,且與國立海洋大學食品科學系教授孫寶年間簽約取得相關飼料配方及養殖技術,日後股票上市,發行價值將暴增云云;或佯稱公司籌建中須要資金云云,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並委由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原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於89年7月6日、90年6月22日辦理全懋公司股票之簽證作業,繼而以每股30元或35元(起訴書誤繕為3元或3.5元)即每張股票(1,000股)3萬元或3萬5千元之價額對外招募認股,致如附表壹所示之林哲鋒等人(包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游祥柱)誤認有利可圖,各於如附表壹所示時間,出資認購如附表壹所示之全懋公司股票,而不知情之儒風資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潘永波亦於92年8月間受其等委託,印製名稱為「全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懋國內農漁產組合基金記名式受益憑證」計2,250張(其中50張為樣張)後,李三源、陳素珠二人再以每張50萬元代價,鼓吹如附表壹所示之謝金蓮等人以出資認購方式或以原有持股金額換發等值憑證,使該等人不疑有他,誤認有利可圖,亦各於如附表壹所示時間,將資金匯入全懋公司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陳素珠之臺灣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其間李三源並曾與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及臺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朔公司)接洽,佯稱欲委託設計辦公大樓及興建、安裝倉儲工程,致該等公司提供設計圖及冷凍自動倉儲設備規劃書後,以雙方無法在設計理念上取得共識、已另尋得他廠商為由,而與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解除契約,並未與臺朔公司簽約,再將該設計圖及規劃書引為全懋公司建廠規畫書之資料作為誆騙他人募取資金之用。而李三源及陳素珠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對外並以上開詐偽方式招募認股、銷售受益憑證,合計詐得如附表壹所示之1億3,511萬元。嗣於96年6、7月間,李三源、陳素珠為免違法發行受益憑證之事跡敗露,遂陸續對持有憑證之人換發等值之全懋公司股票而收回憑證,另向游祥柱取回其認購之憑證,並簽發交付面額3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各1張,且將收回之憑證悉數焚燬以避免日後被追查。而經偵查人員於96年5月17日至雲林科技工業區內之斗六市○○段○○○號土地現場勘查,該地僅興建一無人看守之警衛室虛應故事,餘均雜草叢生,未有任何整地興建廠房跡象,亦未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核發重要投資事業完成證明,且未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展延;另全懋公司雖經經濟部核准展延至90年8月4日開業,然迄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稅籍營業登記、領用統一發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該公司登記所在之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號,平日無人進出,亦未懸掛招牌或標示,顯無營業行為。
三、陳素珠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間某日,向游祥柱佯稱:伊有辦法可將游祥柱名下原禁止興建之宜蘭縣○○鄉○○段○○○號、395之1號、395之2號及395之3號土地,改為可供興建之地目,但須先將土地所有權人移轉登記予陳素珠俾憑辦理云云。致游祥柱誤信為真,而於同年9月10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使陳素珠登記為該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陳素珠取得該4筆土地之所有權後,即於同年月27日,以該4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貸款800萬元,並全數供己花用。
四、嗣因游士賢代理游祥柱向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提出檢舉,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於96年8月1日,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簽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郭志榮住處、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吳錦城住處、宜蘭縣○○鎮○○街127之1號徐銘輝住處及宜蘭縣○○鎮○○○路○○號聯亞水產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室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叁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游祥柱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譙長江、鄭立平、詹財良、賴錦裕、朱憶輝於調查站之證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證人譙長江、鄭立平、詹財良、賴錦裕、朱憶輝於調查站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認定: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李三源、陳素珠二人固對於其等係全懋公司之負責人,全懋公司曾於88年3月8日登記資本額5,000萬元、89年5月20日辦理增資4,800萬元及於90年6月6日辦理增資1億元,先後委託周超一、楊恩賜及鄭維仁會計師辦理設立登記及增加資本變更登記等節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90年11月14日修正生效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未繳納股款之犯行,均辯稱:全懋公司在籌備時都有把股東投資資金的資料交給會計師,不知道會計師為何如此處理,起訴書所載帳戶內的錢,渠等都沒有碰過,錢不是股東所繳交的錢。渠等不認識羅緣珠、謝曜駿,他們不可能沒有抵押就借渠等4,800萬元云云。惟查:
㈠、證人謝曜駿於偵查中證稱:「羅緣珠開立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改為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放在伊這裡,由伊使用。伊有從事短期借貸的業務。於89年5月20日從羅緣珠帳戶轉帳4,800萬元到陳素珠之該筆交易是伊去辦的,當時是陳素珠向伊借的,但不是陳素珠本人來借,伊不記得誰來向伊借的。該筆借款的利息,是每100萬元借1天算300元至500元的利息,而該筆借款係以轉帳的方式還款,但利息部分則是於借款前先以現金支付,之後伊才轉帳交付本金。」等語在卷(見偵字3014號卷二第47-48頁)。證人羅緣珠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伊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借給謝曜駿使用,所以於89年5月20日轉帳4,800萬元至陳素珠帳戶之事要問謝曜駿。伊是到91年後才開始將資金借予他人,作為公司設立或增資之用,並從中收取利息。以伊等業界的模式看來,該筆4,800萬元應該不是陳素珠自有或正常增資收到的,而應該是借來的。該筆4,800萬元停留在陳素珠帳戶內兩天,就又轉回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內,是因為業界正常的借貸習慣,天數就是兩天,因為銀行驗資的關係,所以不能當天轉走,最短的天數就是存款後隔天做完存款證明才轉走,所以是兩天,放太多天會增加借錢者的利息負擔,也影響伊等的調度。全懋公司以5,000萬元資本額申請設立登記及1億元增資變更登記伊沒有參與,所有詳情要問當事人,但這些資金之進出與伊等短暫出借資金供公司設立、增資查驗的作業方式雷同,所以可能也是借來的。」等情在卷(見偵3014號卷一第234-244頁)。顯見全懋公司據以申請設立之資本5,000萬元及二次增資變更登記之增資額4,800萬元、1億元,均係分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羅緣珠及謝曜駿,以短期借貸之方式借款所得,全懋公司並未收足股東應實際繳納之股款及增資款至明。再參以公司以短期借貸之方式,借足資本額或增資額以為登記,係要支付貸與人利息,此業據證人謝曜駿及羅緣珠證述如上,且符合經驗法則,故倘若被告二人所稱有交付全懋公司股東繳納資金之資料予會計師乙節為真,則受全懋公司委託辦理公司設立及增資變更登記手續之會計師,豈有撇棄委託人交付之股東繳納資金資料不用,反在未經全懋公司負責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支付利息而以短期借貸方式為之,致需增加利息支出,且亦有觸犯刑責之虞?此與常理不合。是全懋公司以上開方式,申請辦理設立登記及增加資本變更登記,當係經過經營全懋公司之被告二人同意,自足認定。被告二人辯稱:全懋公司在籌備時都有把股東投資資金的資料交給會計師,不知道會計師為何如此處理,起訴書之帳戶內的錢,伊等都沒有碰過,錢不是股東所繳交的錢。伊等不認識羅緣珠、謝曜駿,他們不可能沒有抵押就借伊等4,800萬元云云,要難採信。
㈡、又全懋公司88年3月8日及89年5月20日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見他字552號卷二第185、193頁)即證人賴錦裕於調查站證稱:「伊曾經在聯亞水產公司短暫任職,但沒有聽過全懋公司,也沒有購買該公司股票或受益憑證,也不是該公司股東,亦無與被告二人或聯亞水產公司有金錢借貸或往來關係。」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4頁)。足見證人賴錦裕並未曾投資過全懋公司。另全懋公司88年3月8日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見他字552號卷二第185頁)即證人朱憶輝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忘記有無投資全懋公司了。」(見原審卷三第335頁)。然衡諸常情,證人朱憶輝及喻沁池自86年11月5日起至89年5月20日止,分別匯款約800萬元及2,330萬元予被告二人【詳如後述】,金額非常龐大,倘若係投資款,朱憶輝豈有不記得之理?此顯不合事理。且其於調查站中業已證稱:「伊及兒子喻沁池從未認購全懋科技股數,復未繳納股款,雙方是借貸關係。」等節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8頁)。故證人朱憶輝及案外人喻沁池並未投資全懋公司,前揭匯款,亦難認係投資款。再觀諸全懋公司:①以籌備處名義開立之臺北富邦建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委託周超一會計師辦理設立登記之88年3月8日分數筆現金存入共5,000萬元後,即在同年月10日分次提現完畢,嗣於88年3月10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共計僅存入2,780,000元之金額(見他字552號卷一第93頁);②以籌備處名義開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9年8月17日起至90年6月6日止,共計存入29,404,484元(見警聲搜卷第274頁);③以公司名義開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則於89年4月21日及89年5月18日各存入500萬元,共計1,000萬元(見同上卷第264頁);④以公司名義開立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8年3月5日存入12萬元,至89年5月20日止,扣除喻沁池匯入之16,307,000元外,共計存入152,747元(見同上卷第267頁);⑤以公司名義開立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8年7月6日起至89年5月20日止,共計存入3萬元,至90年6月6日止共計存入6,352,276元(見同上卷第270、271頁);⑥以陳素珠名義開立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0年2月21日起至90年6月7日止,共計存入1,020萬元(見同上卷第246頁);⑦以陳素珠名義開立之臺灣銀行蘇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6年11月5日起至88年3月9日止,扣除喻沁池400萬元及朱憶輝400萬元之匯款外,共計存入17,138,720元,至89年5月20日止,扣除喻沁池300萬元及朱憶輝400萬元之匯款外,共計存入28,919,720元,至90年6月6日止,共計存入56,533,960元(見同上卷第249-25 5頁、他552號卷一第67-72頁);⑧使用聯亞公司於華南銀行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5年4月30日起至88年3月9日止,共計存入147萬元,至89年5月20日止,共計存入20,446,500元,至90年6月7日止,共計存入27,918,500元(見警聲搜卷第256頁)。而經統計全懋公司上開相關帳戶內之資金可知,全懋公司於88年3 月9日申請設立登記時,相關帳戶存入之累計資金僅18,728,720元,並未達資本額5千萬元,於89年5月20日申請增加資本變更登記時,相關帳戶存入之累計資金僅62,329,067元,扣除先前累計之18,728,720元,亦未達到增資額4,800萬元,於90年6月6日申請增加資本變更登記時,相關帳戶存入之累計資金亦僅130,409,220元,扣除先前累計之62,329,067元,也未達增資額1億元。更何況上開帳戶存入之資金是否均為投資款,而得列入計算,尚非無疑。再者,依附表壹所示,全懋公司以募集方式取得之投資款,迄今僅有1億3,511萬元,並未達1億9800萬元,亦顯與全懋公司90年6月6日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符(見他字552號卷二第208-213頁)。此外,復有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紀錄簿、周超一會計師簽核之全懋科技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附件、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原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及取款憑條、楊恩賜會計師受託辦理增資之陳素珠委託書等文件及附件、復華商業銀行斗信分行(原為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之資金往來明細表、鄭維仁會計師簽核之全懋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附件、全懋公司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監察人名單、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監事名單、增資前董事會議事錄、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全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羅緣珠0000000000000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字552號卷一第67-86、93-132頁、他字552號卷二第185-213、255頁、警聲搜字第213號卷第265-266頁)。依此益徵被告二人明知全懋公司88年3月8日申請設立登記及89年5月20日、90年6月6日申請增加資本變更登記時,股東均未實際繳足股款,但仍向他人以短期借貸之方式,製作虛偽不實之存款證明,表明業已收足股款及增資款,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及增加資本變更登記,使該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具備,而核准全懋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增加資本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此外本案共犯出借資金者謝曜駿、羅緣珠於原審審理時均就其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85頁),並與會計師楊恩賜就本案犯行,均經判處罪刑在案,已如上述,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違反90年11月14日修正生效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00年00月00日生效)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訊據被告二人固對於全懋公司有以每股30元或35元之價格發行股票,以每張50萬元之價格發行受益憑證予附表壹所示之投資人,且全懋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亦未就全懋公司股票及受益憑券等有價證券之募集,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所募集之資金為1億3千5百11萬元等節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惟均矢口否認有對不特定人非法募集股票、受益憑證等有價證券且詐偽之犯行,均辯稱:認購受益憑證之人全部都是股東,是特定人,並非不特定人,且系爭受益憑證僅係為全懋公司向原股東或親友借貸而交付原股東之借款證明而已,伊等沒有股票換鈔票,因為伊等有購地要從事養殖業及辦理簽約的事情,之後因為建廠租金不足,故土地後來改為承租。伊等有找臺朔重工做估價,但因為臺朔重工技術不良,就跟新加坡德馬泰克、丹麥、日本等外國廠商接洽,購買SRM及AGV系統之主設備,這些設備生產要2年時間,所以還沒有進來,而SRM是一體成型的,如果工廠蓋起來就不能進入,所以必須把主設備裝好後,在蓋工廠時再把它包起來。本件是單純的公司投資案,全懋公司跟德馬泰克廠訂購雲科所需設備及周邊工程的訂購契約及填土工程的付款單據等資料都放在保險櫃內,但被調查局扣押後都不見了,且購買全懋公司受益憑證之股東或投資人,均表示為自願出資,並無遭詐欺情事云云。惟查:
㈠、全懋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被告二人亦未就全懋公司股票及受益憑證等有價證券之募集,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本不得公開招募股票及受益憑證等有價證券,被告二人卻仍對外募集,致附表壹之投資人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出資認購如附表壹所示之全懋公司股票及受益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原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於89年7月6日、90年6月22日辦理全懋公司股票之簽證作業,及於92年8月間委由不知情之儒風資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風公司)負責人潘永波印製名稱為「全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懋國內農漁產組合基金記名式受益憑證」計2,250張(其中50張為樣張)等情,業據證人吳錦城、徐銘輝、郭志榮、游士賢、游祥柱、鍾麗秀、謝義本、陳明正、林榮華、王高憲、謝銘賓、陳永釧、謝金蓮、林哲鋒、黃素蓮、曾秋娥、游阿朝、黃明忠、林國章、張淑鳳、徐添丁、陳英鳳、張林美花、曾美蘭、劉婉玉、林秀英、余品樺、許文堂、藍錦川、吳清標、鄭景雲、吳彩鳳、連正權、林李素真、藍清淵、郭志政、簡武雄、張永正、薛二貴、李信弘、黃碧發、黃碧員、張秀娟、林憲昇、張淑芬、林阿儉、王素文、李華端、何文池、蔡仁法、林清池、林俊希、曾子奇、林鈺、簡秀玲、李子儀證述明確,並有全懋科技基金利息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交通銀行匯款回條、儒風公司96年8月8日儒字第960808001號函附承印全懋國內農漁產組合基金記名式受益憑證之相關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全懋公司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全懋科技受益憑證及股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部96年5月18日國世信字第74號函附資料、全懋科技90年增資股股票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6年7月23日證期一字第0960038057 號函及附件、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通聯紀錄、全懋科技96年4月基金利息及營運資料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73-133頁、偵3014號卷一第124、166-177頁、偵字3014號卷二第26、28-30頁、他字552號卷一第55- 64頁、他字552號卷二第6-184、328頁、他字552號卷三第7-14、30-73、89-98頁、警聲搜卷第80-126、137-191、324-340頁、聲羈卷第13-14頁)及附表叁編號13、42、4
3、47-50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又被告二人於89年9月10日假臺北國際會議中心舉辦「全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夥伴研討會」,對外佯稱該公司已購地建廠從事烏魚養殖事業,該產業前景看好,且與國立海洋大學食品科學系教授孫寶年間簽約取得相關飼料配方及養殖技術,日後股票上市發行價值將暴增云云,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孫寶年、戴庚源、吳清標、鄭景雲、吳彩鳳、藍清淵、張秀娟及林憲昇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
19、29頁、偵3014號卷一第298、301-302、288、274、282頁、偵字3014號卷二第60-61、39頁、原審卷二第63頁),則被告二人經營之全懋公司於增資發行新股時,既以舉辦說明會之方式,對外公開勸誘他人投資,所為當屬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此參照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7規定:「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之意旨甚明。再者,依證人即附表壹所示之投資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二人募集資金發行股票及受益憑證之對象,雖有部分係股東再行投資,或股東如吳錦城、郭志榮、徐銘輝等人之親屬,然亦有部分投資者,如證人鍾麗秀、謝義本、陳明正、林哲鋒、林國章、陳英鳳、余品樺、藍錦川、李信弘、張秀娟、林憲昇、張淑芬、林阿儉、王素文、李華端、何文池、林俊希、林鈺、簡秀玲、李子儀等(詳見調查卷第44、47、50頁、他字552號卷三第16頁、原審卷二第84、80-81、105、29、99、90、112、118、115、54、93、96、102頁、偵字3314號卷一第278、274、282頁),係透過不詳之人介紹或參與前述全懋公司說明會後進而投資,或僅因與被告二人接洽過業務,或與股東如徐銘輝在因緣際會之情況下有所接觸,即遭其等隨機勸誘進而投資,並未見該等投資者與全懋公司有何特定關係或條件,由此亦徵被告二人經營之全懋公司以發行股票及受益憑證之方式募集資金時,並未限定投資者之範疇,而係對不特定之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被告二人辯稱:認購授益憑證之人全部都是股東,是特定人,並非不特定人云云,要不足取。且若如被告所辯系爭受益憑證均僅為借款之證明,則全懋公司何須委託儒風公司印製「全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懋國內農漁產組合基金記名式受益憑證」計2,250張,而徒增借款之成本?又何須請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全懋公司股票之簽證作業?且該受益憑證係經由儒風公司統一印製之制式文書,其上就借款之期間、還款之條件等消費借貸契約之重用事項,亦未能如一般借據有明確之約定,故被告二人所辯募集之對象係特定人及以受益憑證作為借款之證明等,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益憑證」已經主管機關核定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乙節,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77年以(77)臺財證(三)字第09030號公告足參。是被告二人以全懋公司名義公開募集、發行股票及全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懋國內農漁產組合基金記名式受益憑證,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
1 項規定,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後,始可為之。因此,被告2人明知全懋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卻逕自對外募集股票及全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懋國內農漁產組合基金記名式受益憑證,其等顯有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行為,洵堪認定。
㈣、再者,被告二人對外佯稱全懋公司於88年7月間,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購(實際上,被告二人並未依約於88年9月30日前支付7千5百餘萬元價金)之雲林科技工業區內之斗六市○○段○○○號土地,將用以興建全懋公司廠房,並於89年9月10日假臺北國際會議中心舉辦全懋公司投資說明會,對外佯稱,該公司已購地建廠從事烏魚養殖事業,該產業前景看好,且與國立海洋大學食品科學系教授孫寶年間簽約取得相關飼料配方及養殖技術,日後股票上市發行價值將暴增云云,或佯稱公司籌建中須要資金云云,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或以潘冀聯合建築事務所之設計圖及臺朔公司之冷凍自動倉儲設備規劃書作成之全懋公司建廠規畫書等資料,誆騙他人募取資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孫寶年、戴庚源、吳錦城、郭志榮、陳明正、林榮華、陳永釧、謝金蓮、黃明忠、陳英鳳、吳清標、鄭景雲、吳彩鳳、藍清淵、郭志政、薛二貴、李信弘、張秀娟、林憲昇及林阿儉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19、29、50頁、他552號卷三第112、113、137、263、264、18
6、190、191、268、269、77、83頁、偵3014號卷一第102、
137、261、298、301-302、288、274、282頁、偵3014號卷二第20、60-61、39頁、原審卷二第63、40、36、30、90、91頁)。而證人即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食品科學系教授孫寶年並證稱:「83年間陳素珠、李三源以伊擁有烏魚全雌化養殖技術為由,以聯亞水產公司之名義,主動到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水產食品科學系找伊,陳素珠、李三源提出1份烏魚養殖發展研究合作協議書,說要與伊合作,由伊提供技術,伊等將從事生產全雌烏魚的養殖,以取得烏魚子營利,經伊與律師討論後定案,並向學校簽呈建教合作計劃『雌烏飼料』,經奉准後即以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名義與聯亞水產公司簽約。依上開契約書第9條明訂,契約自84年3月1日起生效,存續期間至90年2月28日止,共計6年,該契約期滿後,因為聯亞水產公司一直未取得『雌烏飼料』製造登記證及量產,所以至90年2月28日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即未再續約。此合作計劃僅止於書面計劃、飼料樣品試製及研究生協助示範、飼料分析,實際上並未履約。於88年4月間李三源、陳素珠又來學校找伊,提及要在彰濱工業區從事烏魚養殖、飼料生產,故要成立全懋公司,並提出計畫書,請伊提供意見,但該全懋公司部分沒有簽約,全懋公司與海洋大學間亦不存在建教合作契約關係。」等語明確(見調查站卷第19、21、22頁、偵3014號卷二第226、227頁),並有海洋大學與聯亞公司簽訂建教計畫「雌烏飼料」簽呈、契約書及烏魚養殖研究發展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偵3014號卷二第229-245頁),足見全懋公司與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間並未簽訂「雌烏飼料」之建教合作計畫關係至明,然經營全懋公司之被告二人卻檢附載有:「本公司即與海大簽訂雌烏科技配料合作契約,取得專屬科技技術移轉,由孫寶年博士任執行人共同開發」等不實內容之「投資緣由及產業定位」文件,於88年4月2日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開發部及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租購雲林科技工業區大北勢區第一期一、二區設廠用地土地即雲林科○○○區○○段○○○號土地,經濟部工業局承辦人員不察,乃於88年6月4日核准全懋公司租購案,另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亦不察,而先後於88年9月6日及88年10月12日函知全懋公司已核准其申請工廠設立許可之案件,及已核准其就新投資創立生產雌烏飼料及烏魚加工產品之投資計畫,申請核發符合重要投資事業適用範圍標準之案件(經濟部88年10月12日核准全懋公司創立雌烏飼料及烏魚加工產品之投資計畫,符合重要投資事業,須於3年內完成,可申請展延或變更,但完成期限不得超過4年)等情,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11日(96)中工開字第000000-00號函附全懋公司申請租購雲林科技工業區土地案情紀要及相關資料、雲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88年9月6日經(八八)中字第88810801號函附相關資料、經濟部88年10月12日經(八八)工字第0888901060號函文在卷可考(見他552號卷一第133-155、278-295頁)。依此觀之,被告二人不以聯亞公司名義提出申請,卻以與臺灣國立海洋大學毫無建教合作關係之全懋公司名義,並提供內容不實之文件,申請購(租)地等事宜,於此豈不令人產生疑竇?更何況被告二人苟有意建設全懋公司廠房、設備,以經營生產雌烏飼料、烏魚加工產品及自動倉儲事業,本應立刻著手進行相關人才之招募、設備之諮詢、訂購或廠房之設計、建造等事宜,惟被告二人經營之全懋公司:除①於91年7月19日放棄承購上開雲林科技工業區之土地,而改以承租方式辦理外,②就上開承租雲林科技工業區土地廠房及自動倉儲等新建工程之設計,不僅要求自87年11月開始合作之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配合全懋公司延後建廠計劃,而暫停作業達近2年之久,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嗣於91年7月再次接獲全懋公司通知進行圖面設計後,雙方又因無法在設計理念上取得共識,而於94年4月22日解除契約,此後,全懋公司僅於94年3月29日委託國安公司就鑽探雲林科○○○區○○段○○○號土地工作報價,國安公司並分別於95年4月及7月間,製作完成鑽探工作計畫書及地質調查報告各1本,全懋公司另於94年9月30日向雲林縣政府申領守衛室建造執照,該守衛室新建工程並於94年10月25日完工,於94年12月15日申領使用執照,其餘即未見全懋公司就廠房新建工程之設計或建造有何實際行動。而經宜蘭縣調查站人員徐恕於96年5月17日、18日至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及全懋公司登記所在地即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11號現場勘查結果,該土地僅興建一無人看守、地積約30平方公尺之1層守衛室,餘均雜草叢生,未開發建築或利用,亦無動工建廠之跡象,現場大門關閉上鎖,似已多日無人進出,另全懋公司登記所在地平日無人居住,亦未懸掛招牌或標示,顯無營業行為。③就安裝並興建低溫冷凍倉儲系統事宜,全懋公司原委託臺朔公司設計、施工倉儲工程,臺朔公司並於88年6月2日提供全懋公司冷凍自動倉儲設備規劃書,惟全懋公司遲至95年3月間,始與臺朔公司洽商,臺朔公司並於95年7月17日正式報價,至95年10月4日止雙方仍處於規格確認之狀態,並未簽訂合約,嗣全懋公司總經理李三源即以電話告知本案將另詢其他廠家,而中止與臺朔公司洽談安裝興建事宜,之後被告李三源僅以電子郵件與新加坡德馬泰克及日本公司洽商,並於96年1月17日委任新加坡德馬泰克公司計畫新貯藏設施進行系統設計,繼於96年1月19日告知日本公司計劃會延宕,迄於96年6月14日止,全懋公司與新加坡德馬泰克仍係就設計圖進行聯繫,尚未定案。此外,均未見全懋公司就低溫冷凍倉儲系統之安裝及興建,有何建樹。④再經原審函詢結果,全懋公司已逾上述應於3年內,最多不得超過4年之重要投資事業完成期限,仍迄未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核發重要投資事業完成證明,亦未向經濟部工業局就核發重要投資事業完成證明一事申請展延或變更,另全懋公司雖經經濟部核准展延至90年8月4日開業,然迄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稅籍營業登記、領用統一發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11日(96)中工開字第000000-00號函附全懋公司申請租購雲林科技工業區土地案情紀要及相關資料、經濟部工業局雲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96年5月22日工字第0966120745號函暨附件、全懋公司九二全字第0429號函、92年2月11日及同年2月27日函、八九全字第0530號函、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92年4月22日(92)冀字第42205號函、聯絡便函、收據、92年1月15日(92)冀字第011505號函、89年5月16日(89)冀字第051602號函、雲林縣政府96年6月12日府機建管字第0962300500號函附相關案卷、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公務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臺朔公司96年8月23日96臺朔重工字第96035號函附相關資料、被告李三源電子郵件內容、委任契約書及相關資料、經濟部工業局雲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96年10月24日工字第0966121499號函及現況照片4張、經濟部97年7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730699040號函暨附件、雲林縣政府96年5月15日府機建發字第096230044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6年5月10日中區國稅雲縣三字第0960008288號函在卷可考(見他552號卷一第135-136、167-
193、199-277、297-305頁、調查站卷第8-17頁、偵3014號卷一第178-210頁、偵3014號卷二第85- 215、73-74頁、原審卷第139-140、167頁、他552號卷二第1-5頁)及附表叁編號9、10、12、44-4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由此可知被告二人就營業所需之倉儲系統設備,至88、89年間開始募集資金之時起經過近7、8年之久,竟僅止於委託廠商設計之程度,而關於廠房設計及系統興建等事宜,亦於廠商提出書面設計後即藉詞終止合作或解除契約,除鑽探地質並建造守衛室外,迄未有進一步實際動工之作為。倘若被告二人所言:全懋公司確實有意從事養殖及倉儲業為真,豈有自公司設立後起至本案查獲為止,募集附表壹所示之1億3,511萬元資金後,經過近7、8年時間,除支付92年3月11日至96年5月10日之6,121,415元租金(見他552號卷一第199-277頁)承租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建造1間守衛室、於92年6月15日支付50萬元予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95年8月31日支付28萬9,000元予國安公司,並可能依新加坡德馬泰克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3條支付3萬4,000美元之訂金(見偵3014號卷二第126-3頁)以外,餘均無建樹,又無法合理交待資金如何運用之理?此顯與事理有悖。因此,足認被告二人經營全懋公司,實際上並無從事任何農漁水產品養殖或生鮮倉儲之真意,與海洋大學之孫寶年教授亦無建教合作關係,卻仍於募集全懋公司股票及受益憑證等有價證券時,先後佯稱已購地建廠從事烏魚養殖事業,該產業前景看好,且與國立海洋大學食品科學系教授孫寶年間簽約取得相關飼料配方及養殖技術,日後股票上市發行價值將暴增云云,或佯稱公司籌建中須要資金云云,使投資人誤以為全懋公司有意從事烏魚雌化養殖及生鮮倉儲等業務,且與學術單位有專業技術之建教合作,前景看好,致投資人誤信為有利可圖,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出資認購附表壹所示之有價證券,總計達1億3,511萬元,則被告二人於募集有價證券時,自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犯意及行為至明。被告二人辯稱:渠等有購地要從事養殖業及辦理簽約的事情,因為建廠租金不足,故土地後來改為承租云云,均不足採。
㈤、被告二人另雖辯稱:伊等有找臺朔重工做估價,但因為臺朔重工技術不良,就跟新加坡德馬泰克、丹麥、日本等外國廠商接洽,購買SRM及AGV系統之主設備,這些設備生產要2年時間,所以沒有進來,而SRM是一體成型的,如果工廠蓋起來就不能進入,所以必須把主設備裝好後,在蓋工廠時再把它包起來。且全懋公司與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解約後,即另行委託吳餘輝建築師為系爭廠房、辦公室之規劃、設計。本件是單純的公司投資案,全懋公司跟德馬泰克廠訂購雲科所需設備及周邊工程的訂購契約及填土工程的付款單據等資料都放在保險櫃(下稱系爭保險櫃)內,但被調查局扣押後都不見了云云。經查:
1.證人即於96年8月1日至宜蘭縣○○鎮○○○路○○號聯亞公司執行搜索扣押之宜蘭縣調查站人員許宏維及陳少文於原審審理時分別具結證稱:「(許宏維)伊記得96年8月1日執行搜索扣押系爭保險櫃時,有貼扣押封條,當天扣完是伊製作扣押筆錄,也有當面清點,當天憲兵隊有協助搬運。扣得的電腦主機4臺及系爭保險櫃等物,直接運到宜蘭調查站去。伊雖然不是搭乘運送系爭保險櫃的車輛,但伊等是一起回來調查站,沒有差幾分鐘,何人搬運伊記不得,但系爭保險櫃是運到調查站的門口(見原審卷三第229-230、232頁);(陳少文)執行本案搜索扣押時,伊在場帶隊搜索,系爭保險櫃是從扣押地點運回調查站,伊不記得當天搜索執行完畢回調查站時,在時間上有哪1臺車特別慢或不正常的時間回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35- 236頁);另於被告李三源開啟系爭保險櫃後製作扣押物品收據之宜蘭縣調查站人員黃定遠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扣押物品收據上面記載的東西就是放在系爭保險櫃內之物,系爭保險櫃是在96年8 月1日下午,由被告李三源自已開啟的。伊在系爭保險櫃開啟之前,有檢視保險櫃的封條,該保險櫃雖有貼封條,但已有斷裂的情形。」(見原審卷三第241-242頁)。依上述證人之證詞內容觀之,尚難認系爭保險櫃於被告李三源在宜蘭縣調查站門口持鑰匙開啟前即已遭人開啟,並偷走全懋公司重要投資文件。再者,經原審勘驗宜蘭調查站96年8月1日執行搜索扣押系爭保險櫃,及系爭保險櫃放置在宜蘭縣調查站門口,被告李三源並在該處開啟系爭保險櫃之光碟結果,系爭保險櫃自扣押封箋之宜蘭縣○○鎮○○○路○○號聯亞公司辦公室運送至宜蘭縣調查站門口後,貼在保險櫃門上的封條雖然確實有1條沿著保險櫃上門縫破損的水平破損線條(見原審卷三第61、62、65-67頁)。
2.但審諸全案卷證資料可知,全懋公司與新加坡德馬泰克及日本廠商之聯絡內容,係於95年11月6日開始為之,於96年1月17日始與新加坡德馬泰克簽訂全懋公司新貯藏設備進行系統設計之委任契約書,迄於96年6月14日止,雙方僅就設計圖及價格進行聯繫,並未定案;臺朔公司亦因被告李三源告知全懋公司將另詢其他廠家,而中止與全懋公司洽談倉儲設備安裝興建事宜;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就上開承租雲林科技工業區土地廠房及自動倉儲等新建工程之設計,亦與全懋公司解除契約等情,均如前述,則全懋公司焉有可能在短短的1個半月內(即自96年6月14日起至扣押系爭保險櫃之96年8月1日止),與新加坡德馬泰克廠簽立訂購雲科所需系統設備及周邊工程之訂購契約?
3.且衡諸常情,被告二人經營之全懋公司乃契約當事人,再取得契約資料並非難事,然被告2人迄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顯不合常理。再參以被告李三源供稱:「向國外訂購物流倉儲等設備之付款方式,有些是伊透過銀行匯款,有些則是伊委託國外的朋友在當地直接給付現金給國外廠商,總共支付國外廠商的金額大約3、4億,匯款係以全懋公司為匯款人,但忘記透過何家銀行,現金都是國外的朋友在臺灣時,伊直接交付臺幣現金給他們,他們再帶去國外付給廠商,但他們是否或如何換成外幣伊不清楚。經檢視扣案物結果,伊發現原本放在保險櫃內之東西缺了新加坡德馬泰克總公司的
SRM 設備及AVG系統的訂購契約書,是雙方在90年間就簽好字,在簽字時付一部分款項,差不多在92年工程進到一半時又付一部分款項,第3次付款應該是在94年是在德國組裝設備時付款,是分3次總共給付以美元的價位折合新臺幣3億多元。跟德國簽約時,簽訂多少美金忘記了,但是折合臺幣總金額應該是5億多臺幣,現在剩下1億多一點還沒有付。他們有催,但是事隔這麼久,來來往往好幾百次的e-mail,都在電腦裡面。」云云(見偵3014號卷一第254頁、原審卷二第181-193頁)。不僅與前述被告李三源與外國廠商聯繫之電子郵件內容明顯不符,且理由欄乙、壹、一、㈡所示全懋公司相關帳戶亦查無匯款到國外之資料,而涉及上億元之鉅額付款,被告李三源、陳素珠竟然忘記所有的匯款銀行,又無法提出支付現金之收據,或其等所稱係重要契約之相關文件或證明資料,凡此均有違常情。且出境之本國人及外國人,每人攜帶外幣總值超過等值美金1萬元現金者,應報名海關登記,未經申報,依法沒入。管理外匯條例第9條、第24條第2項、財政部臺財融(五)字第0925000075號函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限制不但為國人所熟悉,亦為海關查驗之重點,故被告李三源所稱委託友人攜帶鉅額現金至國外支付予廠商一事,實與常情相悖甚遠。
4.被告2人辯以全懋公司與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解約後,即另行委託吳餘輝建築師為系爭廠房、辦公室之規劃、設計,並提已向經濟部雲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提出建廠之申請,且亦就全懋公司之商標申請註冊。惟依被告二人上開所述,全懋公司為經營水產養殖與外國廠商購買SRM及AGV系統之主設備花費約3、4億元(超過資本額?),足認上述設備為全懋公司之主要財產,為全懋公司營業生產所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相較於此,有關廠房、辦公室之建設,均為附屬上開生產設備而生,被告二人就公司主要營業設備之購買竟無法提出支付價金之憑據,亦無任何有關購買此設備之重要契約或證明資料已如上述,卻僅對於廠房之設計與建照及商標之聲請提出詳盡之圖表與證明文件,二者相較之下,難謂無失衡之處。況被告二人所提出有關吳餘輝建築師事務所與全懋公司會談有關廠房設計之會議記錄及圖表等,僅屬設計圖起草之文書作業,尚未有定案。且經原審函查經濟部雲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該中心函覆稱:「該公司於92年9月23日申請第一期工程(守衛室)建築景觀預審書,本中心於92年9月24日雲工字第09200000270號函核准建築景觀預審。該公司於95年6月23日申請第二期工程(辦公室、廠房)建築景觀預審書,本中心於95年6月28日雲工字第09548000270號函核准建築景觀預審。惟目前只完成第一期工程(守衛室)並於94年11月17日申請景觀查驗證明,本中心於94年12月14日雲工字第09448000410號函核准景觀查驗證明。」(見原審卷二第88頁),足認全懋公司就廠房、辦公室之建設,亦僅止於建築景觀預審之階段,而非如被告二人所辯,已提出建廠之申請。況廠房、辦公室之建設,須以SRM及AGV系統之主設備安裝後,方得進行,且如被告二人自承全懋公司向國外訂購之SRM及AGV系統之主設備,須耗費2年時間之生產時間,惟本案自檢察官起訴(96年11月29日)迄今已逾2年,仍未見被告二人提出有關SRM及AGV系統之主設備已完成建構準備之相關資料,故在SRM及AGV系統之主設備尚未於廠房預定地安裝完成前,建築在SRM及AGV系統之主設備之上之廠房、辦公室實無著手興建之可能與必要,被告二人所辯已就新建工程(廠房及辦公室)之建造提出申請建築執照,難謂與常情無相悖之處。且商標申請註冊案件,除商標之形式違反同法第23條之消極事由或違反同法第59條第4項事由者,不得註冊者外,受理申請之機關,均應依申請核准審定商標之註冊,此觀同法第23、24條之規定自明,至於申請商標註冊之公司是否有營業行為之事實,則非准駁商標審定之要件,故全懋公司商標之申請,倘就形式上未違反上開消極要件,受理申請之機關自無核駁其申請之理。綜上,被告所述上開行為,難謂係為籌措全懋公司之營運所為之積極作為,被告二人是否欲以此等文書作業程序,對外充以全懋公司確有積極籌建所營事業之情,實非無疑。故被告二人提出之與吳餘輝建築師事務所之會議資料、吳餘輝建築師事務所所為之廠房設計圖及全懋公司商標申請註冊等資料難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二人辯稱:因為建廠資金不足,故土地後來改為承租。伊等有跟新加坡德馬泰克、丹麥、日本等外國廠商接洽,購買SRM及AGV系統之主設備,這些設備生產要2年時間,所以還沒有進來,而SRM是一體成型的,如果工廠蓋起來就不能進入,所以必須把主設備裝好後,在蓋工廠時再把它包起來。本件是單純的公司投資案,全懋公司跟德馬泰克廠訂購雲科所需設備及周邊工程的訂購契約及填土工程的付款單據等資料都放在保險櫃內,但被調查局扣押後都不見了云云,顯然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至於證人即被告二人之女李筱珮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系爭保險櫃內放有公司的電腦及英文文件,文件與設計有關,被告李三源說比較重要的文件伊就沒有去動它乙節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44、245頁),然並未明確敘及該等文件內容究係是否係被告二人所述全懋公司向廠商訂購討款之資料,故無從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二所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訊據被告陳素珠固對於游祥柱於94年7月19日,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宜蘭縣○○鄉○○段395、395之1至395之3地號土地4筆(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於同年9月21日辦畢登記手續,伊繼於同年月27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貸款800萬元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跟游祥柱說必須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借錢才能蓋房子,游祥柱同意了,伊才去設定抵押借得800萬元。系爭土地伊也有找建築師申請整地,但後來才知道系爭土地是屬於別墅區,還要其他條件配合才可以建屋,且游祥柱於70幾年間即已將約一半的土地賣給綠大地之建商,並換來1棟住宅,伊始恍然受騙。嗣96年3月間發現調查局介入調查此案,為免此案撲朔迷離,雙方已於96年6月21日簽訂協議書,伊同意返還系爭土地,游祥柱則必須支付全部開發費用及稅金,並撤銷檢舉。未料游祥柱非但未撤銷檢舉,並與游士賢共同提出告訴,又矇騙伊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支付稅金、土地價款及開發費用約1千2百萬元,騙取合建,游祥柱一地兩賣,實為詐欺云云。惟查: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游士賢證稱:陳素珠知悉伊父親游祥柱名下有系爭土地,屬行水區目前限建,即欺伊父親游祥柱年紀已80餘歲,且對土地分區使用規定不瞭解,而向伊父親游祥柱佯稱只要過戶到陳素珠名下,即可進行開發,致伊父親信以為真,於94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以假買賣方式,暫時過戶到陳素珠名下,事後陳素珠未告知伊父親,即擅以系爭土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並取得該銀行核貸之800萬元款項後占為已有等語明確(見他552號卷一第48-49頁)。核與證人游祥柱證稱:伊名下的系爭土地,原本是禁建地,但陳素珠說有管道可以更改地目,變成能蓋房子,但條件是要先將土地過戶為陳素珠的名字,後來就委託林添福代書辦理,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但事實上並無買賣行為,但後來仍無法改建,且事後得知陳素珠未經伊同意,以系爭土地拿去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貸款800萬元。系爭土地是陳素珠說要蓋2間房子,1人1間,如果不是他們的房子不能蓋,因為縣政府說不能蓋,但陳素珠說內政部有親戚,如果是他們的名字的話,她可以幫忙,1年就可以蓋好了,之後再過戶,將1戶給伊,就是伊等出地陳素珠負責蓋房子,所以因為這樣,伊才將系爭土地過戶給陳素珠等節相符(見他552號卷二第325頁、原審卷三第324、325-326頁)。且經原審就系爭土地能否申請建築許可一事,函詢宜蘭縣政府之結果,宜蘭縣政府函覆稱:宜蘭縣○○鄉○○段395、395-1地號○○區○○段○○○○○○號為溝用地,同段395-3地號為道路用地。依「礁溪都市計畫別墅區整體開發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別墅區依地形及地籍分布特性劃分為9個開發區,各開發區得單獨或合併辦理整體開發計畫。本案倘僅系爭土地申請開發許可,自未符前開規定等語,有宜蘭縣政府97年6月18日府建營字第0970072605號函附相關規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78-192頁),足見系爭土地確實無法單獨申請建築許可。惟被告陳素珠於證人游祥柱質疑系爭土地不能建築,提議如果不能建築就退還系爭土地一事時,卻回應說有叫人去畫了,弄好人家就會幫伊等送照,送照就能蓋了,就是因為游祥柱不能蓋才用伊的名字,伊有夠力可以幫游祥柱蓋,游祥柱就靜靜的看就好了,系爭土地是別人都不能去蓋的,是用錢硬喬的,回去跟游士賢說錢都伊出,房子游祥柱要什麼樣式都可以,土地游祥柱出,伊等1人1間房子這樣好了,別人不能蓋伊來處理等語,有被告陳素珠與證人游祥柱於96年4月16日之對話譯文在卷可考(見他552卷二第248、250、251頁)。依此觀之,證人游祥柱及被告陳素珠既然均知悉系爭土地乃不能建築之土地,證人游祥柱卻仍執意以假買賣之方式,未立具書面即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陳素珠,而被告陳素珠與證人游祥柱之對話中,亦表示系爭土地只有伊處理才能建築房子,則證人游祥柱證稱:係被告陳素珠稱只有伊可以將原本禁建之系爭土地變成可以建築之地,屆時1人1間房子,故伊誤信以為真,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素珠等節,應非子虛,足以信實。此外,復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券澳分行申貸資料、宜蘭縣政府政風室96年5月17日政查字第0961350733號函暨附件、96年7月3日政查字第0961351007號函、錄音譯文、宜蘭縣政府96年7月16日府建管字第0960089260號函、97年6月18日府建管字第0970072605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見他552號卷二第214-225、226-237、242-2 47、248-254頁、警聲搜卷第29頁、他554號卷第34頁、原審卷三第178-192頁)。則被告陳素珠明知系爭土地無法單獨合法建築,卻仍向證人游祥柱佯稱:伊有辦法可將游祥柱名下原禁止興建之系爭土地,改為可供興建之地目,但須先將土地所有權人移轉登記予伊俾憑辦理云云,致證人游祥柱誤信為真,於同年9月10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登記,使被告陳素珠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其應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㈡、被告陳素珠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系爭土地並無向宜蘭縣政府申請開發及建築許可之紀錄,且被告陳素珠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貸款後,不僅於94年9月11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該銀行,亦於同年10月13日取得貸款800萬元等情,有宜蘭縣政府政風室96年7月3日政查字第0961351007號函、宜蘭縣政府96年7 月16日府建管字第0960089260號函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96年5月16日九六蘇澳字第0013號函附卷足稽(見警聲搜卷第29頁、他554號卷第32、34頁)。被告陳素珠卻於游祥柱質疑系爭土地不能建築要陳素珠返還,及系爭土地被陳素珠拿去貸款等事時,回應說有叫人去畫了,弄好人家就會幫伊等送照,送照就能蓋了,系爭土地是用錢硬喬的,才能建築,且之前已有跟游祥柱說過要拿系爭土地去設定800萬,但並未向銀行貸款、拿錢,純綷是因為不想別人鎖定說系爭土地係空地等語,此有被告陳素珠與證人游祥柱對話譯文在卷可憑(見他552卷二第248、249、252、253頁)。顯見被告陳素珠於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時,亦知悉系爭土地係禁建地,要以非法方法才能建築;且其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並貸款800萬元之行為,亦未徵得證人游祥柱之同意,否則被告陳素珠又豈須杜撰系爭土地僅設定抵押權、未向銀行貸款拿錢之謊言,企圖矇騙游祥柱?從而,被告陳素珠辯稱:系爭土地伊也有找建築師申請整地,但後來才知道系爭土地是屬於別墅區,還要其他條件配合才可以建屋,且伊係徵得證人游祥柱之同意,始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並貸款800萬元云云,均委無足取。
2.再者,系爭土地之地主無論是否同意將部分土地供他人使用,依「礁溪都市計畫別墅區整體開發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現階段皆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建築許可等語,有宜蘭縣政府97年6月18日府建營字第0970072605號函附相關規定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三第178-192頁)。則系爭土地能否建築,與證人游祥柱是否已同意將部分土地供他人使用無涉。被告陳素珠前以:游祥柱於70幾年間即已將約一半的土地賣給大地之建商,並換來一棟住戶,伊始恍然受騙云云置辯,亦屬卸責之詞,要不足取。
⒊至於被告陳素珠雖稱,800萬元係游祥柱借予伊,伊有開立
四張支票返還該800萬元,顯見伊非詐欺云云。惟游祥柱己具狀稱,伊有借款多筆予陳素珠,陳素珠所還者係另外之借款,非係此筆貸款800萬元,並提出其多次匯款予陳素珠之匯款單據等文件為證(附於本院卷一第175頁至278頁)。參酌前述被告陳素珠與游祥柱之對話譯文,陳素珠對游祥柱隱瞞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之事,且陳素珠於將土地過戶於其名下後,持之貸款,銀行之貸款即撥至陳素珠帳戶,並非撥至游祥柱帳戶,則焉有可能游祥柱再將該貸款所得之800萬元借予陳素珠之理。亦足認陳素珠之開立四張支票(係其提出,湊足800萬元),由游祥柱或其親友兌現,只能證明係陳素珠與游祥柱有金錢借貸而陳素珠曾返還800萬元予游祥柱,尚不得執此認定游祥柱將土地過戶予陳素珠後,同意陳素珠持之向銀行貸款。
⒋又陳素珠舉證人游祥柱與伊於96年6月21日簽立之協議書(
見原審卷一第93頁),證明伊並無詐欺行為,且該協議書上之指紋係游祥柱之指紋,並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誤(該局回函附於本院卷第四宗)。惟該協議書乃事後約定之文件,且觀諸協議書內容,僅係雙方就取消系爭土地之合建案後產生之權利義務事項為約定,尚無從用以證明被告陳素珠是否對證人游祥柱詐欺取財之事實,自難為有利被告陳素珠之認定,被告陳素珠此部分詐欺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且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二人雖請求傳訊郭志榮、吳錦城、徐銘輝、陳英鳳證明彼等係投資或介紹他人投資,被告並未對不特定人招募云云。惟被告舉行說明會,招募不特定人投資,已如上述,本院認無再傳訊查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法律變更後之適用情形: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互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適用90年11月14日修正生效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係指被告之行為完成或終止後,不論變更修正前之刑罰法律,或修正後至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繼續犯之部分行為,已在新法公佈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逕行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參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237號判決)。茲查被告二人所犯應以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論處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及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論處之詐偽罪,均應認係屬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詳如後述),而該等包括一罪之部分行為,又各係發生在證券交易法第175條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及同法第171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後,衡諸上揭判決,被告二人前揭所為,已皆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而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及第171條之規定處罰。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罰金刑,而該罪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素珠,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㈣、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1第1項條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現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
㈤、被告二人違反公司法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三源、陳素珠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三次行為,均係犯90年11月14日修正生效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參看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6年刑議字第4之1號決議)。
檢察官雖未起訴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上開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違反公司法規定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就88年3月8日及90年6月6日二次違反公司法規定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行間,及與同案共犯羅緣珠、謝曜駿、會計師楊恩賜就89年5月20日全懋公司增資違反公司法規定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項規定,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同案共犯羅緣珠、謝曜駿及會計師楊恩賜雖非全懋公司之人員,然其等既明知全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與全懋公司董事李三源、董事長陳素珠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則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現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同案共犯羅緣珠、謝曜駿及會計師楊恩賜自應仍以共同正犯論)。另被告李三源、陳素珠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周超一及鄭維仁遂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就上開90年11月14日修正生效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行為人而言,各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90年11月14日修正生效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處斷(以下簡稱違反公司法之行為)。被告李三源、陳素珠三次違反公司法之行為,時間密接,又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均係辦理全懋公司之登記及增資登記,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李三源、陳素珠所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均係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及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同法第175條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171條第2項詐偽罪論處。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本即含有詐欺之行為在內,故不另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二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罪嫌,未敘及被告二人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惟其起訴被告二人以詐欺手段非法募集股票、受益憑證等有價證券之基本事實相同,且被告之辯護人亦已就此為被告二人辯護(見原審卷四第92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二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所犯,就非法募集股票、受益憑證之有價證券罪及詐偽罪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均含有繼續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前後多次募集股票、受益憑證等有價證券,並於募集時詐偽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乃為集合犯,各應為包括一罪。又檢察官雖未起訴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附表壹編號1、2、5、11、12、18、
24、25、38、51、52之犯行,惟上開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而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斷。
㈢、核被告陳素珠所為犯罪事實欄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記載被告二人犯詐欺取財罪,係指被告二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詐欺行為,惟此部分不另論被告二人詐欺罪,前已敘明,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陳素珠詐欺游祥柱部分,已載明係陳素珠另行起意,則陳素珠此部分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㈣、被告李三源、陳素珠所犯犯罪事實一之連續三次違反90年11月14日修正生效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行,及犯罪事實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詐偽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陳素珠所犯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詐欺游祥柱之詐欺犯行,犯罪手法與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詐偽罪不同,應係另行起意為之,亦應分論併罰。
㈤、就被告陳素珠詐欺游祥柱財物部分,原審審酌被告陳素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陳素珠取得土地所有權即予以向銀行抵押貸款,造成被害人游祥柱財產損失,並衡量陳素珠犯後猶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39條第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被告陳素珠有期徒刑二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陳素珠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就被告李三源、陳素珠二人違反公司法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二人違反公司法部分,應為連續犯,原審認定三次犯行,無連續犯之關係,分處三次罪刑;㈡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則該次修正應自公布第3日(即90年11月14日)起生效,原審認定為自90年11月15日起生效;㈢被告二人係於89年9月10日在臺北國際會議忠舉辦投資說明會,原審認定係在89年6月8日;㈣被告二人已與部分投資者和解,此有被告提出如附表肆所載原投資者出具之說明書可稽,原審未予審酌,均有未洽。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違反公司法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李三源、陳素珠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部分及定其二人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李三源、陳素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明知全懋公司股東未繳足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規避政府健全公司資本之目的,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及增資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逕自以詐偽方式募集股票、基金等有價證券,從中獲取利益達1億3,511萬元,違反證券市場之管理、運作秩序,所生危害非微,但被告二人已返還部分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連續三次違反90年11月14日修正生效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並減刑如主文之所示。扣案如附表叁編號9、10、12、47、50所示之物,依前所述,均足認係被告李三源或被告李三源、陳素珠二人所有供犯本件非法募集有價證券及詐偽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所示其餘之物,或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或非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僅具證據性質,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被告李三源應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9、10、12、47、50所示之物重為沒收之諭知。
㈧、陳素珠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叁編號9、10、12、4
7、50所示之物亦重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二人於92年8月間,明知全懋公司係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之經理業者或辦理簽證之金融機構,且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或經濟部商業司)核准,亦不得以認購基金為名印製、發行受益憑證向不定人募集資金,竟仍委由不知情之儒風公司負責人潘永波,印製名稱為「全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懋國內農漁產組合基金記名式受益憑證」計2,250張(其中50張為樣張),再以每張50萬元代價,鼓吹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謝金蓮等人以出資認購方式或以原有持股金額換發等值憑證,使該等人不疑有他,誤認有利可圖而將資金匯入全懋公司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陳素珠之臺灣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其等以上開銷售受益憑證方式,合計詐得1億零3百6拾6萬元。因認被告二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2項及同法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處刑云云。惟查:
㈠、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2項及同法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係規範信託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且同法第107條第1款係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等業務,始予處罰,此觀法條之規定自明。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二人經營之全懋公司係信託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且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說明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處斷(即有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規定之情事者),故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犯罪主體是信託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始有適用。
㈡、再衡諸被告二人非法募集受益憑證,係為了募集用以經營全懋公司之資金,主觀上並無以經營信託業之意,且該等資金亦非用以投資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之標的,故被告二人應不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2項、第10條第1、2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亦不能讓同法第107條第1款之規定,科被告二人刑責,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起訴書附表所示(即判決附表貳)之部分投資人陳立權、施國雄、陳英鳳、喻泓寶、朱憶輝、賴錦裕、鄭立平(鄭毅)、鄭齊平(鄭毅)、藍錦川、譙長江,亦均為被告二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對象,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惟經審諸起訴書附表所示投資人賴錦裕、鄭立平、鄭齊平之投資日期、金額、股票基金張數及異動情形等欄均係空白,且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並未見有附表貳編號1、2所示投資人陳立權、施國雄出資認股或購買受益憑證之證據資料;另附表貳編號3、8所示之出資人陳英鳳及藍錦川,亦均否認有於附表貳編號3、8所示之時間,分別投資全懋公司1,000萬元及150萬元(見偵3014號卷一第278、279頁、偵3014號卷二第20、21頁、原審卷二第105頁);又附表貳編號4、5所示之投資人喻泓寶、朱憶輝及賴錦裕均未投資過全懋公司,業如前述;再附表貳編號
6、7、9所示之出資人鄭立平、鄭齊平、譙長江部分,證人鄭立平、譙長江於調查站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已如前述,而觀諸證人鄭齊平證述之內容,亦未敘及鄭毅曾出錢投資全懋公司之股票或受益憑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此部分投資人確實均為被告二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對象,故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因此,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就附表貳之部分,違犯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並詐偽等罪,依法本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核屬一罪之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8條,90年11月14日修正生效前(即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71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陳素珠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
90年11月14日修正生效前(即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9條3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 受詢人 │ 投資 │ 日 期 │金額(新臺│股票│股票異動情形│基金│基金異動情形 │仲介人│ 宣傳內容 │ 備註 ││號│ │名義人 │ (民國) │幣,以元為│張數│ │張數│ │ │ │ ││ │ │ │ │單位) │ │ │ │ │ │ │ │├─┼────┼────┼──────┼─────┼──┼──────┼──┼───────┼───┼────────────┼───────────┤│1 │陳永釧 │陳永釧 │80幾年 │ 90萬│ 30│ │ │ │ │前景看好、會上市、有利息│ ││ │ ├────┼──────┼─────┼──┼──────┼──┼───────┼───┼────────────┼───────────┤│ │ │陳永釧、│90幾年 │ 900萬│ │ │ 18│96年轉換成300 │ │前景看好、會上市、有利息│ ││ │ │曾伯西 │ │ │ │ │ │張股票 │ │ │ │├─┼────┼────┼──────┼─────┼──┼──────┼──┼───────┼───┼────────────┼───────────┤│2 │鍾麗秀 │游勝聰 │86或88年 │ 200萬│ 70│ │ │96年5月7日因繼│徐銘輝│藉算命機會說適合投資 │ ││ │ │ │ │ │ │ │ │承而將游勝聰名│ │ │ ││ │ │ │ │ │ │ │ │下之股票過戶予│ │ │ ││ │ │ │ │ │ │ │ │鍾麗秀 │ │ │ │├─┼────┼────┼──────┼─────┼──┼──────┼──┼───────┼───┼────────────┼───────────┤│3 │詹財良 │詹財良 │89年 │ 30萬│ 30│ │ │ │ │ │李三源是伊前妻的胞弟 │├─┼────┼────┼──────┼─────┼──┼──────┼──┼───────┼───┼────────────┼───────────┤│4 │吳清標 │吳清標 │89年 │ 150萬│ 50│ │ │ │郭志榮│參加全懋說明會、會上市 │ ││ │ ├────┼──────┼─────┼──┼──────┼──┼───────┼───┼────────────┼───────────┤│ │ │吳素平 │89年 │ 120萬│ 40│93年3月29日 │ │ │郭志榮│參加全懋說明會、會上市 │ ││ │ │ │ │ │ │以每張2.5萬 │ │ │ │ │ ││ │ │ │ │ │ │元賣給游祥柱│ │ │ │ │ ││ │ ├────┼──────┼─────┼──┼──────┼──┼───────┼───┼────────────┼───────────┤│ │ │吳清江 │89年 │ 150萬│ 50│ │ │ │郭志榮│參加全懋說明會、會上市 │ ││ │ ├────┼──────┼─────┼──┼──────┼──┼───────┼───┼────────────┼───────────┤│ │ │吳秀英 │89年 │ 30萬│ 10│ │ │ │郭志榮│參加全懋說明會、會上市 │ ││ │ ├────┼──────┼─────┼──┼──────┼──┼───────┼───┼────────────┼───────────┤│ │ │吳美昭 │89年 │ 30萬│ 10│ │ │ │郭志榮│參加全懋說明會、會上市 │ ││ │ ├────┼──────┼─────┼──┼──────┼──┼───────┼───┼────────────┼───────────┤│ │ │陳薇真 │89年 │ 30萬│ 10│ │ │ │郭志榮│參加全懋說明會、會上市 │ │├─┼────┼────┼──────┼─────┼──┼──────┼──┼───────┼───┼────────────┼───────────┤│5 │吳錦城 │吳錦城 │89年 │ 1350萬│ 450│ │ │ │ │參加全懋說明會、前景看好│ ││ │ ├────┼──────┼─────┼──┼──────┼──┼───────┼───┼────────────┼───────────┤│ │ │吳佳璘 │89年 │ 60萬│ 20│ │ │ │ │參加全懋說明會、前景看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郭蓁 │89年 │ 480萬│ 160│ │ │ │ │參加全懋說明會、前景看好│ ││ │ ├────┼──────┼─────┼──┼──────┼──┼───────┼───┼────────────┼───────────┤│ │ │吳峻毅 │89年 │ 60萬│ 20│ │ │ │ │參加全懋說明會、前景看好│ ││ │ ├────┼──────┼─────┼──┼──────┼──┼───────┼───┼────────────┼───────────┤│ │ │吳錦城 │92年 │ 250萬│ │ │ 5│96年補5萬元後 │ │參加全懋說明會、前景看好│ ││ │ │ │ │ │ │ │ │轉換成85張股票│ │ │ │├─┼────┼────┼──────┼─────┼──┼──────┼──┼───────┼───┼────────────┼───────────┤│6 │鄭景雲 │鄭景雲 │89年8月2日 │ 150萬│ 50│ │ │ │郭志榮│參加全懋說明會、會上市 │ │├─┼────┼────┼──────┼─────┼──┼──────┼──┼───────┼───┼────────────┼───────────┤│7 │吳彩鳳 │吳彩鳳 │89年 │ 150萬│ 50│ │ │ │郭志榮│參加全懋說明會、會上市 │ │├─┼────┼────┼──────┼─────┼──┼──────┼──┼───────┼───┼────────────┼───────────┤│8 │連正權 │連正權 │89年 │ 30萬│ 10│ │ │ │郭志榮│將來會增值賺錢 │ │├─┼────┼────┼──────┼─────┼──┼──────┼──┼───────┼───┼────────────┼───────────┤│9 │林李素真│林李素真│89年 │ 60萬│ 20│ │ │ │吳清標│會上市、配發股利 │ ││ │ │ │ │ │ │ │ │ │郭志榮│ │ │├─┼────┼────┼──────┼─────┼──┼──────┼──┼───────┼───┼────────────┼───────────┤│10│藍清淵 │藍清淵 │89年 │ 150萬│ 50│ │ │ │郭志榮│參加全懋說明會、前景好 │ │├─┼────┼────┼──────┼─────┼──┼──────┼──┼───────┼───┼────────────┼───────────┤│11│游祥柱 │游祥柱 │89年10月13日│ 120萬│ 40│ │ │ │ │營運績效良好 │以股票抵償借款。其餘受││ │游士賢 │ │ │ │ │ │ │ │ │ │讓自吳素平、李信宏、黃││ │ │ │ │ │ │ │ │ │ │ │阿良、陳素珠之132張股 ││ │ │ │ │ │ │ │ │ │ │ │票,因不構成非法募集有││ │ │ │ │ │ │ │ │ │ │ │價證券罪,故不予列入。││ │ │ ├──────┼─────┼──┼──────┼──┼───────┼───┼────────────┼───────────┤│ │ │ │93年起 │ 500萬│ │ │ 10│基金10張退還被│ │基金會漲價 │被告2人以10張基金抵500││ │ │ │ │ │ │ │ │告2人,被告2人│ │ │萬借款,未折抵掉的欠款││ │ │ │ │ │ │ │ │開立98年到期之│ │ │因仍無法償還,故被告2 ││ │ │ │ │ │ │ │ │200萬元支票及 │ │ │人遂陸續以轉讓股票抵償││ │ │ │ │ │ │ │ │100年到期之300│ │ │所餘欠款 ││ │ │ │ │ │ │ │ │萬元支票 │ │ │ │├─┼────┼────┼──────┼─────┼──┼──────┼──┼───────┼───┼────────────┼───────────┤│12│郭志榮 │郭志榮 │89年 │ 250萬│ 250│ │ │ │ │書面說明 │ ││ │ ├────┼──────┼─────┼──┼──────┼──┼───────┼───┼────────────┼───────────┤│ │ │吳麗美 │89年 │ 100萬│ 100│ │ │ │ │書面說明 │ ││ │ ├────┼──────┼─────┼──┼──────┼──┼───────┼───┼────────────┼───────────┤│ │ │郭庭佑 │89年 │ 10萬│ 10│ │ │ │ │書面說明 │ ││ │ ├────┼──────┼─────┼──┼──────┼──┼───────┼───┼────────────┼───────────┤│ │ │郭明杰 │89年 │ 50萬│ 50│ │ │ │ │書面說明 │ ││ │ ├────┼──────┼─────┼──┼──────┼──┼───────┼───┼────────────┼───────────┤│ │ │郭土木 │92年 │ 350萬│ │ │ 7│96年7月欲轉換 │ │比銀行利息高 │ ││ │ ├────┼──────┼─────┼──┼──────┼──┤成現金,但陳素├───┼────────────┼───────────┤│ │ │郭志榮 │92年 │ 150萬│ │ │ 3│珠表示沒錢,在│ │比銀行利息高 │ ││ │ │ │ │ │ │ │ │經郭志榮同意後│ │ │ ││ │ │ │ │ │ │ │ │,暫未歸還現金│ │ │ │├─┼────┼────┼──────┼─────┼──┼──────┼──┼───────┼───┼────────────┼───────────┤│13│郭志政 │郭志政 │89年 │ 300萬│ 100│ │ │ │ │ │渠父郭土金以其名義認購│├─┼────┼────┼──────┼─────┼──┼──────┼──┼───────┼───┼────────────┼───────────┤│14│簡武雄 │簡武雄 │89年 │ 60萬│ 20│ │ │ │吳錦城│生技前景不錯 │吳錦城係其親大哥 │├─┼────┼────┼──────┼─────┼──┼──────┼──┼───────┼───┼────────────┼───────────┤│15│張永正 │張永正 │89年 │ 30萬│ 10│95年透過吳錦│ │ │吳錦城│生技前景不錯 │ ││ │ │ │ │ │ │城賣出 │ │ │ │ │ ││ │ ├────┼──────┼─────┼──┼──────┼──┼───────┼───┼────────────┼───────────┤│ │ │陸美質 │89年 │ 30萬│ 10│95年透過吳錦│ │ │吳錦城│生技前景不錯 │ ││ │ │ │ │ │ │城賣出 │ │ │ │ │ │├─┼────┼────┼──────┼─────┼──┼──────┼──┼───────┼───┼────────────┼───────────┤│16│薛二貴 │黃阿良 │89年 │ 90萬│ 30│95年8月15日 │ │ │李信弘│股票很好、將來會賺錢 │ ││ │ │ │ │ │ │以總價75萬元│ │ │ │ │ ││ │ │ │ │ │ │賣給游祥柱 │ │ │ │ │ │├─┼────┼────┼──────┼─────┼──┼──────┼──┼───────┼───┼────────────┼───────────┤│17│李信弘 │李信弘 │89年 │ 66萬│ 22│95年8月15日 │ │ │ │會上市、有潛值 │ ││ │ │ │ │ │ │以每張2.5萬 │ │ │ │ │ ││ │ │ │ │ │ │元賣給游祥柱│ │ │ │ │ ││ │ ├────┼──────┼─────┼──┼──────┼──┼───────┼───┼────────────┼───────────┤│ │ │黃素英 │89年 │ 30萬│ 10│ │ │ │ │會上市、有潛值 │ │├─┼────┼────┼──────┼─────┼──┼──────┼──┼───────┼───┼────────────┼───────────┤│18│徐銘輝 │徐銘輝、│89年 │ 390萬│ 130│ │ │ │ │ │130張股票已被扣押 ││ │ │黃秀球 │ │ │ │ │ │ │ │ │ ││ │ ├────┼──────┼─────┼──┼──────┼──┼───────┼───┼────────────┼───────────┤│ │ │徐銘輝 │93年 │ 300萬│ │ │ 6│96年3、4月主動│ │ │ ││ │ │ │ │ │ │ │ │要求轉換成100 │ │ │ ││ │ │ │ │ │ │ │ │張股票 │ │ │ │├─┼────┼────┼──────┼─────┼──┼──────┼──┼───────┼───┼────────────┼───────────┤│19│黃碧發 │黃碧發 │89年 │ 150萬│ 50│ │ │ │ │自已想投資 │ │├─┼────┼────┼──────┼─────┼──┼──────┼──┼───────┼───┼────────────┼───────────┤│20│黃碧員 │黃碧員 │89年 │ 150萬│ 50│ │ │ │徐銘輝│生技前景不錯、會升值 │徐銘輝係伊姊夫(姊姊黃││ │ │ │ │ │ │ │ │ │ │ │秀球) │├─┼────┼────┼──────┼─────┼──┼──────┼──┼───────┼───┼────────────┼───────────┤│21│張秀娟 │張秀娟 │89年 │ 210萬│ 70│ │ │ │ │參加全懋說明會 │ │├─┼────┼────┼──────┼─────┼──┼──────┼──┼───────┼───┼────────────┼───────────┤│22│林憲昇 │林憲昇 │89年 │ 30萬│ 10│ │ │ │馬惠嘉│馬惠嘉參加投資說明會 │ ││ │ ├────┼──────┼─────┼──┼──────┼──┼───────┼───┼────────────┼───────────┤│ │ │馬惠嘉 │89年 │ 120萬│ 40│ │ │ │ │參加投資說明會 │ │├─┼────┼────┼──────┼─────┼──┼──────┼──┼───────┼───┼────────────┼───────────┤│23│林俊希 │林俊希 │89年 │ 30萬│ 10│ │ │ │馬惠嘉│準備上市、會升值 │ │├─┼────┼────┼──────┼─────┼──┼──────┼──┼───────┼───┼────────────┼───────────┤│24│王高憲 │王高憲 │90年 │ 30萬│ 10│93年6月補20 │ │96年7月將6張基│陳永釧│前景看好、有利息 │ ││ │ │ │ │ │ │萬元轉換成1 │ │金轉成換100張 │ │ │ ││ │ │ │ │ │ │張基金 │ │股票 │ │ │ ││ │ ├────┼──────┼─────┼──┼──────┼──┤ ├───┼────────────┼───────────┤│ │ │王高憲 │95年7月17 日│ 100萬│ │ │ 2│ │ │工廠要開,即將上市 │ ││ │ ├────┼──────┼─────┼──┼──────┼──┤ ├───┼────────────┼───────────┤│ │ │蕭淑貞 │95年7月17 日│ 150萬│ │ │ 3│ │ │工廠要開,即將上市 │ │├─┼────┼────┼──────┼─────┼──┼──────┼──┼───────┼───┼────────────┼───────────┤│25│謝義本 │謝義本、│90年 │ 70萬│ 20│92年以原價賣│ │ │徐銘輝│前景很好、會增值 │ ││ │ │謝曾雪 │ │ │ │還給陳素珠 │ │ │ │ │ │├─┼────┼────┼──────┼─────┼──┼──────┼──┼───────┼───┼────────────┼───────────┤│26│蔡仁法 │蔡洪川連│90年2月 │ 90萬│ 30│ │ │ │ │會賺錢 │ ││ │ ├────┼──────┼─────┼──┼──────┼──┼───────┼───┼────────────┼───────────┤│ │ │蔡孟憲 │90年 │ 90萬│ 30│ │ │ │ │會賺錢 │ ││ │ ├────┼──────┼─────┼──┼──────┼──┼───────┼───┼────────────┼───────────┤│ │ │蔡仁法 │90年 │ 90萬│ 30│ │ │ │ │會賺錢 │ │├─┼────┼────┼──────┼─────┼──┼──────┼──┼───────┼───┼────────────┼───────────┤│27│林清池 │林清池 │90年 │ 30萬│ 10│ │ │ │蔡仁法│相信岳父蔡仁法 │ │├─┼────┼────┼──────┼─────┼──┼──────┼──┼───────┼───┼────────────┼───────────┤│28│林哲鋒 │林哲鋒 │90年 │ 105萬│ 30│93年轉換成2 │ │96年補5萬元轉 │ │有利息、有前景 │ ││ │ │ │ │ │ │張基金,並退│ │換成35張股票 │ │ │ ││ │ │ │ │ │ │還5萬元 │ │ │ │ │ │├─┼────┼────┼──────┼─────┼──┼──────┼──┼───────┼───┼────────────┼───────────┤│29│黃明忠 │黃明忠 │93及94年 │ 250萬│ │ │ 5│96年轉換成170 │ │會賺錢、比銀行利息高 │93年買3張基金,94年再 ││ │ │ │ │ │ │ │ │張股票(未補差│ │ │加碼2張基金 ││ │ ├────┼──────┼─────┼──┼──────┼──┤額10萬元) ├───┼────────────┼───────────┤│ │ │張美枝 │93年 │ 250萬│ │ │ 5│ │ │會賺錢、比銀行利息高 │ │├─┼────┼────┼──────┼─────┼──┼──────┼──┼───────┼───┼────────────┼───────────┤│30│余品樺 │余品樺、│90年 │ 60萬│ 20│93年10月19日│ │96年補10萬元後│ │書面說明、會增值、利息高│ ││ │ │李坤池 │ │ │ │20張股票轉換│ │轉換成20張股票│ │ │ ││ │ │ │ │ │ │成1張基金, │ │ │ │ │ ││ │ │ │ │ │ │並退10萬元 │ │ │ │ │ │├─┼────┼────┼──────┼─────┼──┼──────┼──┼───────┼───┼────────────┼───────────┤│31│林鈺㟫 │林鈺㟫 │91年 │ 35萬│ 10│94年透過財哥│ │ │綽號財│股票會漲價、上市 │原名林豐益 ││ │ │ │ │ │ │以原價賣出 │ │ │哥 │ │ │├─┼────┼────┼──────┼─────┼──┼──────┼──┼───────┼───┼────────────┼───────────┤│32│林阿儉 │林阿儉 │91年 │ 35萬│ 10│94年透過徐銘│ │ │徐銘輝│公司與海洋大學合作、會賺│ ││ │ │ │ │ │ │輝以原價賣出│ │ │ │錢 │ │├─┼────┼────┼──────┼─────┼──┼──────┼──┼───────┼───┼────────────┼───────────┤│33│王素文 │王素文 │91年 │ 35萬│ 10│94年透過徐銘│ │ │徐銘輝│會上市、利息高 │ ││ │ │ │ │ │ │輝以原價賣出│ │ │ │ │ │├─┼────┼────┼──────┼─────┼──┼──────┼──┼───────┼───┼────────────┼───────────┤│34│何文池 │何文池 │91年 │ 35萬│ 10│94年以原價賣│ │ │ │會上市、有利息 │ ││ │ │ │ │ │ │還給陳素珠 │ │ │ │ │ │├─┼────┼────┼──────┼─────┼──┼──────┼──┼───────┼───┼────────────┼───────────┤│35│李華端 │李華端 │91年 │ 50萬│ 10│94年以原價賣│ │ │ │會上市、有利息 │ ││ │ │ │ │ │ │還給陳素珠 │ │ │ │ │ ││ │ ├────┼──────┼─────┼──┼──────┼──┼───────┼───┼────────────┼───────────┤│ │ │李文豪 │93年 │ 50萬│ 10│94年以原價賣│ │ │ │會上市、有利息 │ ││ │ │ │ │ │ │還給陳素珠 │ │ │ │ │ │├─┼────┼────┼──────┼─────┼──┼──────┼──┼───────┼───┼────────────┼───────────┤│36│林秀英 │林秀英 │91年 │ 300萬│ 100│ │ │ │ │會增值、利息高 │以股票抵之前投資加油站││ │ ├────┼──────┼─────┼──┼──────┼──┼───────┼───┼────────────┤的錢,並補足每張3萬元 ││ │ │林聰熙 │91年 │ 210萬│ 70│ │ │ │ │會增值、利息高 │之170張股票差額 ││ │ ├────┼──────┼─────┼──┼──────┼──┼───────┼───┼────────────┼───────────┤│ │ │林曉薇、│93年 │ 100萬│ │ │ 2│96年7月轉換成 │ │會增值、小孩未來可到公司│林秀英與陳素珠約定暫以││ │ │林義迪 │ │ │ │ │ │30張股票 │ │上班、利息高 │30張股票抵償2張基金, ││ │ │ │ │ │ │ │ │ │ │ │於98年陳素珠再償還100 ││ │ │ │ │ │ │ │ │ │ │ │萬本金 ││ │ │ │ │ │ │ │ │ │ │ │ │├─┼────┼────┼──────┼─────┼──┼──────┼──┼───────┼───┼────────────┼───────────┤│37│徐添丁 │徐阿國 │92年 │ 150萬│ │ │ 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徐鳳珠 │92年 │ 150萬│ │ │ 3│ │ │ │ ││ │ │ │ │ │ │ │ │ │ │ │ │├─┼────┼────┼──────┼─────┼──┼──────┼──┼───────┼───┼────────────┼───────────┤│38│林榮華 │林榮華 │92年12月1日 │ 50萬│ │ │ 1│96年7月6日補5 │ │前景看好、會上市 │ ││ │ ├────┼──────┼─────┼──┼──────┼──┤萬元轉換成35張├───┼────────────┼───────────┤│ │ │林余月霞│92年12月1日 │ 50萬│ │ │ 1│股票 │ │ │ │├─┼────┼────┼──────┼─────┼──┼──────┼──┼───────┼───┼────────────┼───────────┤│39│謝金蓮 │謝金蓮 │92、93年 │ 500萬│ │ │ 10│ │ │有股息、建廠中 │ │├─┼────┼────┼──────┼─────┼──┼──────┼──┼───────┼───┼────────────┼───────────┤│40│黃素蓮 │林沛旋 │93年 │ 50萬│ │ │ 1│96年7月將3張基│ │前景好、會增值、有利息 │ ││ │ ├────┼──────┼─────┼──┼──────┼──┤金轉換成50張股├───┼────────────┼───────────┤│ │ │林萱莛 │93年 │ 50萬│ │ │ 1│票 │ │前景好、會增值、有利息 │原名林君穎 ││ │ ├────┼──────┼─────┼──┼──────┼──┤ ├───┼────────────┼───────────┤│ │ │黃素蓮 │94年 │ 50萬│ │ │ 1│ │ │前景好、會增值、有利息 │ │├─┼────┼────┼──────┼─────┼──┼──────┼──┼───────┼───┼────────────┼───────────┤│41│曾秋娥 │曾秋娥 │93年 │ 200萬│ │ │ 4│96年7月補10萬 │ │比銀行利息高 │ ││ │ │ │ │ │ │ │ │元轉換成70張股│ │ │ ││ │ │ │ │ │ │ │ │票 │ │ │ │├─┼────┼────┼──────┼─────┼──┼──────┼──┼───────┼───┼────────────┼───────────┤│42│曾子奇 │曾子奇 │93年 │ 80萬│ 20│ │ │ │ │ │曾秋娥以曾子奇名義認購│├─┼────┼────┼──────┼─────┼──┼──────┼──┼───────┼───┼────────────┼───────────┤│43│林國章 │林國章 │93年 │ 100萬│ │ │ 2│96年7月補5萬元│ │會賺錢、比銀行利息高 │ ││ │ │ │ │ │ │ │ │轉換成35張股票│ │ │ │├─┼────┼────┼──────┼─────┼──┼──────┼──┼───────┼───┼────────────┼───────────┤│44│張淑鳳 │張淑鳳 │93年 │ 50萬│ │ │ 1│96年7月補10萬 │ │風險小、利息高 │ ││ │ │ │ │ │ │ │ │元轉換成數張股│ │ │ ││ │ │ │ │ │ │ │ │票 │ │ │ │├─┼────┼────┼──────┼─────┼──┼──────┼──┼───────┼───┼────────────┼───────────┤│45│游阿朝 │游阿朝 │93及94年 │ 150萬│ │ │ 3│96年7月將10張 │ │會賺錢、比銀行利息高 │ ││ │ ├────┼──────┼─────┼──┼──────┼──┤基金轉換成170 ├───┼────────────┼───────────┤│ │ │游許淑鳳│93及94年 │ 150萬│ │ │ 3│張股票(未補差│ │會賺錢、比銀行利息高 │ ││ │ ├────┼──────┼─────┼──┼──────┼──┤額10萬元) ├───┼────────────┼───────────┤│ │ │游本國 │93年 │ 50萬│ │ │ 1│ │ │會賺錢、比銀行利息高 │ ││ │ ├────┼──────┼─────┼──┼──────┼──┤ ├───┼────────────┼───────────┤│ │ │游本旗 │93年 │ 50萬│ │ │ 1│ │ │會賺錢、比銀行利息高 │ ││ │ ├────┼──────┼─────┼──┼──────┼──┤ ├───┼────────────┼───────────┤│ │ │游本吉 │93年 │ 50萬│ │ │ 1│ │ │會賺錢、比銀行利息高 │ ││ │ ├────┼──────┼─────┼──┼──────┼──┤ ├───┼────────────┼───────────┤│ │ │游本安 │93年 │ 50萬│ │ │ 1│ │ │會賺錢、比銀行利息高 │ │├─┼────┼────┼──────┼─────┼──┼──────┼──┼───────┼───┼────────────┼───────────┤│46│張林美花│張林美花│93、94年 │ 500萬│ │ │ 10│96年7月轉換成 │ │風險小、利息高 │ ││ │ │ │ │ │ │ │ │數張股票(未補│ │ │ ││ │ │ │ │ │ │ │ │差額10萬元) │ │ │ │├─┼────┼────┼──────┼─────┼──┼──────┼──┼───────┼───┼────────────┼───────────┤│47│曾美蘭 │曾美蘭 │94年 │ 50萬│ │ │ 1│96年7月補10萬 │陳永釧│風險小、利息高 │ ││ │ │ │ │ │ │ │ │元轉換成20張股│ │ │ ││ │ │ │ │ │ │ │ │票 │ │ │ │├─┼────┼────┼──────┼─────┼──┼──────┼──┼───────┼───┼────────────┼───────────┤│48│劉婉玉 │劉婉玉 │94年 │ 50萬│ │ │ 1│96年7月補10萬 │ │會增值、利息高 │ ││ │ │ │ │ │ │ │ │元轉換成20張股│ │ │ ││ │ │ │ │ │ │ │ │票 │ │ │ │├─┼────┼────┼──────┼─────┼──┼──────┼──┼───────┼───┼────────────┼───────────┤│49│許文堂 │許文堂 │94年7月 │ 250萬│ │ │ 5│96年轉換成85張│ │ │渠父許舜明生前所認購 ││ │ │ │ │ │ │ │ │股票 │ │ │ │├─┼────┼────┼──────┼─────┼──┼──────┼──┼───────┼───┼────────────┼───────────┤│50│陳英鳳 │陳英鳳 │95年 │ 70萬│ 20│ │ │ │ │有前景、利息高 │否認以家人名義認購基金│├─┼────┼────┼──────┼─────┼──┼──────┼──┼───────┼───┼────────────┼───────────┤│51│陳明正 │陳明正 │95年7月 │ 90萬│ │未拿到股票 │ │ │ │有很大獲利空間、前景看好│ ││ │ │ │ │ │ │ │ │ │ │ │ │├─┼────┼────┼──────┼─────┼──┼──────┼──┼───────┼───┼────────────┼───────────┤│52│謝銘賓 │謝銘賓、│95年7月17 日│ 200萬│ │ │ 2│96年7月6日補10│陳永釧│前景看好、會上市、有利息│ ││ │ │余彩時 │ │ │ │ │ │萬元轉換成70張│ │ │ ││ │ │ │ │ │ │ │ │股票 │ │ │ │├─┼────┼────┼──────┼─────┼──┼──────┼──┼───────┼───┼────────────┼───────────┤│53│張淑芬 │張淑芬 │忘了 │ 35萬│ 10│94年透過徐銘│ │ │徐銘輝│公司與海洋大學合作、會賺│ ││ │ │ │ │ │ │輝以原價賣出│ │ │ │錢 │ │├─┼────┼────┼──────┼─────┼──┼──────┼──┼───────┼───┼────────────┼───────────┤│54│簡秀玲 │簡秀玲 │忘了 │ 35萬│ 10│93年透過友人│ │ │友人 │會上市、會賺錢 │ ││ │ │ │ │ │ │以原價賣出 │ │ │ │ │ │├─┼────┼────┼──────┼─────┼──┼──────┼──┼───────┼───┼────────────┼───────────┤│55│李子儀 │李子儀 │忘了 │ 35萬│ 10│3、4年前透過│ │ │友人 │會上市、會賺錢 │原名李正麗 ││ │ │ │ │ │ │友人以原價賣│ │ │ │ │ ││ │ │ │ │ │ │出 │ │ │ │ │ │├─┴────┴────┴──────┴─────┴──┴──────┴──┴───────┴───┴────────────┴───────────┤│募集金額總計:金額(13,446萬元)+補差退額(65萬元)=13,511萬元 │└──────────────────────────────────────────────────────────────────────────┘附表貳:
┌─┬────┬────┬──────┬─────┬──┬──────┬──┬───────┬───┬────────────┬───────────┐│編│ 受詢人 │ 投資人 │ 日期 │金額(新臺│股票│股票異動情形│基金│基金異動情形 │仲介人│ 宣傳內容 │ 備註 ││號│ │ │ │幣,以元為│張數│ │張數│ │ │ │ ││ │ │ │ │單位) │ │ │ │ │ │ │ │├─┼────┼────┼──────┼─────┼──┼──────┼──┼───────┼───┼────────────┼───────────┤│1 │ │陳立權 │93年 │50萬 │ │ │ 1│95年退回 │ │報酬利潤好、參觀雲科 │書面說明 │├─┼────┼────┼──────┼─────┼──┼──────┼──┼───────┼───┼────────────┼───────────┤│2 │ │施國雄 │ │100萬 │ │ │ │ │ │ │書面說明,否認認購基金│├─┼────┼────┼──────┼─────┼──┼──────┼──┼───────┼───┼────────────┼───────────┤│3 │陳英鳳 │陳英鳳 │95年 │1000萬 │ │ │ 20│96年7月轉換成 │ │ │以基金抵借款,否認認購││ │ │ │ │ │ │ │ │350張股票 │ │ │基金 │├─┼────┼────┼──────┼─────┼──┼──────┼──┼───────┼───┼────────────┼───────────┤│4 │朱憶輝 │朱憶輝 │ │400萬 │ │ │ │ │ │ │400萬借款尚未歸還 ││ │ ├────┼──────┼─────┼──┼──────┼──┼───────┼───┼────────────┼───────────┤│ │ │喻泓寶 │ │1000萬 │ │ │ │ │ │ │原名喻沁池,否認擔任股││ │ │ │ │ │ │ │ │ │ │ │東,並表示1000萬已償還│├─┼────┼────┼──────┼─────┼──┼──────┼──┼───────┼───┼────────────┼───────────┤│5 │賴錦裕 │賴錦裕 │ │ │ │ │ │ │ │ │否認認股及擔任股東 │├─┼────┼────┼──────┼─────┼──┼──────┼──┼───────┼───┼────────────┼───────────┤│6 │鄭立平 │鄭毅 │ │ │ │ │ │ │ │ │否認認股及擔任股東 │├─┼────┼────┼──────┼─────┼──┼──────┼──┼───────┼───┼────────────┼───────────┤│7 │鄭齊平 │鄭毅 │ │ │ │ │ │ │ │ │證述任職全懋公司情形 │├─┼────┼────┼──────┼─────┼──┼──────┼──┼───────┼───┼────────────┼───────────┤│8 │藍錦川 │ │91年 │150萬 │ │ │ │ │ │要蓋廠房、急需資金 │否認認購基金、股票及以││ │ │ │ │ │ │ │ │ │ │ │基金抵償,只承認雙方有││ │ │ │ │ │ │ │ │ │ │ │借貸關係,並表示因借貸││ │ │ │ │ │ │ │ │ │ │ │關係,每月可獲得6250元││ │ │ │ │ │ │ │ │ │ │ │利息 │├─┼────┼────┼──────┼─────┼──┼──────┼──┼───────┼───┼────────────┼───────────┤│9 │譙長江 │ │96年 │300萬 │ │ │ │ │ │相信陳素珠、願意借錢 │否認認購基金6張 │└─┴────┴────┴──────┴─────┴──┴──────┴──┴───────┴───┴────────────┴───────────┘附表叁:
┌─┬────────────────┬────┬───────┐│編│ 證 據 │所有人 │ 備註 ││號│ │ │ │├─┼────────────────┼────┼───────┤│01│記事紙片4張 │李三源 │ │├─┼────────────────┼────┼───────┤│02│記事紙片4張 │李三源 │ │├─┼────────────────┼────┼───────┤│03│印章1袋 │李三源 │ │├─┼────────────────┼────┼───────┤│04│支票存根1本 │李三源 │ │├─┼────────────────┼────┼───────┤│05│支票簿1本 │李三源 │ │├─┼────────────────┼────┼───────┤│06│股票轉讓同意書8張 │李三源 │ │├─┼────────────────┼────┼───────┤│07│公司規則等1冊 │李三源 │ │├─┼────────────────┼────┼───────┤│08│臺灣絲織資金計劃申請書1冊 │李三源 │ │├─┼────────────────┼────┼───────┤│09│全懋公司投資計畫書2冊 │李三源 │其中1冊之封面 ││ │ │ │名稱為設廠計畫││ │ │ │書 │├─┼────────────────┼────┼───────┤│10│全懋公司建廠規畫書1冊 │李三源 │ │├─┼────────────────┼────┼───────┤│11│廣運公司製作之全懋公司冷凍規畫書│李三源 │ ││ │1冊 │ │ │├─┼────────────────┼────┼───────┤│12│全懋公司投資資料7冊 │李三源 │ │├─┼────────────────┼────┼───────┤│13│全懋公司股票4包 │陳素珠、│其中陳素珠2包 ││ │ │陳淑玲 │股票及陳淑玲1 ││ │ │ │包股票,分別係││ │ │ │要申請辦理過戶││ │ │ │給徐阿國、徐鳳││ │ │ │珠及陳永釧 │├─┼────────────────┼────┼───────┤│14│全懋公司貼紙1張 │李三源 │ │├─┼────────────────┼────┼───────┤│15│收支帳本1本 │李三源 │ │├─┼────────────────┼────┼───────┤│16│存入憑條7份 │李三源 │ │├─┼────────────────┼────┼───────┤│17│網路帳單等17張 │李三源 │ │├─┼────────────────┼────┼───────┤│18│光碟片1片 │李三源 │ │├─┼────────────────┼────┼───────┤│19│水產養殖資料9張 │李三源 │ │├─┼────────────────┼────┼───────┤│20│請柬28張 │李三源 │ │├─┼────────────────┼────┼───────┤│21│公司電腦主機4台 │李三源 │ │├─┼────────────────┼────┼───────┤│22│筆記型電腦2台 │李三源 │ │├─┼────────────────┼────┼───────┤│23│名片簿1冊 │李三源 │ │├─┼────────────────┼────┼───────┤│24│股東印鑑卡2冊 │李三源 │ │├─┼────────────────┼────┼───────┤│25│名片等雜物1冊 │李三源 │ │├─┼────────────────┼────┼───────┤│26│工廠登記證1張 │李三源 │ │├─┼────────────────┼────┼───────┤│27│公司執照1張 │李三源 │ │├─┼────────────────┼────┼───────┤│28│光碟片5片 │李三源 │ │├─┼────────────────┼────┼───────┤│29│光碟片1張 │李三源 │ │├─┼────────────────┼────┼───────┤│30│文件1冊 │李三源 │ │├─┼────────────────┼────┼───────┤│31│文件資料夾1冊 │李三源 │ │├─┼────────────────┼────┼───────┤│32│酒類資料夾1冊 │李三源 │ │├─┼────────────────┼────┼───────┤│33│光碟片10片 │李三源 │ │├─┼────────────────┼────┼───────┤│34│匯款明細1冊 │李三源 │ │├─┼────────────────┼────┼───────┤│35│公文等雜物1冊 │李三源 │ │├─┼────────────────┼────┼───────┤│36│臺北銀行存摺1冊 │李三源 │ │├─┼────────────────┼────┼───────┤│37│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李三源 │ │├─┼────────────────┼────┼───────┤│38│碟片1片 │李三源 │ │├─┼────────────────┼────┼───────┤│39│李筱珮土銀對帳單1冊 │李三源 │ │├─┼────────────────┼────┼───────┤│40│李筱珮授信資料1冊 │李三源 │ │├─┼────────────────┼────┼───────┤│41│全懋公司基金利息表2張 │李三源 │ │├─┼────────────────┼────┼───────┤│42│全懋公司股票83包 │李三源、│ ││ │ │陳素珠 │ │├─┼────────────────┼────┼───────┤│43│全懋公司股票62包 │陳素珠 │ │├─┼────────────────┼────┼───────┤│44│國安公司製作之全懋公司地質調查報│李三源 │ ││ │告1本 │ │ │├─┼────────────────┼────┼───────┤│45│國安公司製作之全懋公司鑽探工作計│李三源 │ ││ │劃書1本 │ │ │├─┼────────────────┼────┼───────┤│46│國安公司鑽探工作請款單4張 │李三源 │ │├─┼────────────────┼────┼───────┤│47│全懋公司空白股票及存根3冊 │李三源、│ ││ │ │陳素珠 │ │├─┼────────────────┼────┼───────┤│48│全懋公司股票存根24捆 │李三源 │ │├─┼────────────────┼────┼───────┤│49│全懋公司股票存根16捆 │李三源 │ │├─┼────────────────┼────┼───────┤│50│全懋公司股票空白樣張1捆 │李三源、│ ││ │ │陳素珠 │ │├─┼────────────────┼────┼───────┤│51│全懋公司藍色信封36包 │李三源 │ │├─┼────────────────┼────┼───────┤│52│全懋公司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11張│李三源 │ │├─┼────────────────┼────┼───────┤│53│記帳本1本 │吳錦城 │ │├─┼────────────────┼────┼───────┤│54│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7張 │吳錦城 │ │├─┼────────────────┼────┼───────┤│55│筆記本1本 │吳錦城 │ │├─┼────────────────┼────┼───────┤│56│客票登記簿1本 │吳錦城 │ │├─┼────────────────┼────┼───────┤│57│郭蓁股票160張 │吳錦城 │ │├─┼────────────────┼────┼───────┤│58│吳錦城股票170張 │吳錦城 │ │├─┼────────────────┼────┼───────┤│59│郭蓁股票20張 │吳錦城 │ │├─┼────────────────┼────┼───────┤│60│吳錦城股票100張 │吳錦城 │ │├─┼────────────────┼────┼───────┤│61│吳峻毅股票20張 │吳錦城 │ │├─┼────────────────┼────┼───────┤│62│吳錦城股票85張 │吳錦城 │ │├─┼────────────────┼────┼───────┤│63│吳佳璘股票20張 │吳錦城 │ │├─┼────────────────┼────┼───────┤│64│吳錦城股票100張 │吳錦城 │ │├─┼────────────────┼────┼───────┤│65│吳錦城股票50張 │吳錦城 │ │├─┼────────────────┼────┼───────┤│66│華南銀行支票4張 │郭志榮 │ │├─┼────────────────┼────┼───────┤│67│郭志榮新光銀行存摺1本 │郭志榮 │ │├─┼────────────────┼────┼───────┤│68│郭志榮新光銀行存摺1本 │郭志榮 │ │├─┼────────────────┼────┼───────┤│69│郭志榮永豐銀行存摺1本 │郭志榮 │ │├─┼────────────────┼────┼───────┤│70│存匯款憑條資料1份 │郭志榮 │ │├─┼────────────────┼────┼───────┤│71│全懋公司業務說明資料1份 │郭志榮 │ │├─┼────────────────┼────┼───────┤│72│剪貼之新聞資料1份 │郭志榮 │ │├─┼────────────────┼────┼───────┤│73│烏魚養殖資料1份 │郭志榮 │ │├─┼────────────────┼────┼───────┤│74│烏魚養殖訪問調查表1份 │郭志榮 │ │├─┼────────────────┼────┼───────┤│75│烏魚養殖說明會講義1份 │郭志榮 │ │├─┼────────────────┼────┼───────┤│76│全懋公司資料4份 │郭志榮 │ │├─┼────────────────┼────┼───────┤│77│全懋公司受益憑證2張 │郭志榮 │ │├─┼────────────────┼────┼───────┤│78│郭明杰全懋公司股票50張 │郭志榮 │ │├─┼────────────────┼────┼───────┤│79│郭庭佑全懋公司股票10張 │郭志榮 │ │├─┼────────────────┼────┼───────┤│80│郭志榮全懋公司股票250張 │郭志榮 │ │├─┼────────────────┼────┼───────┤│81│吳麗美全懋公司股票100張 │郭志榮 │ │├─┼────────────────┼────┼───────┤│82│全懋投資說明書1冊 │徐銘輝 │ │├─┼────────────────┼────┼───────┤│83│名單1張 │徐銘輝 │ │├─┼────────────────┼────┼───────┤│84│工商登記資料1張 │徐銘輝 │ │├─┼────────────────┼────┼───────┤│85│全懋股票130張 │徐銘輝 │ │└─┴────────────────┴────┴───────┘附表肆:出具聲明書,表示持有全懋公司股票,並稱李三源、陳素珠未有詐欺行為之聲明人:
林榮華、林余月霞、林宗祥、林沛璇、李筱珮、游本吉、曾春美、游許淑鳳、林惠枝、徐添丁(繼承徐阿國)、徐盟傑、徐定宏、黃秀球、吳錦城、吳佳璘、蔡惠珠、林哲鋒、張林美花、黃碧發、吳麗美、郭志榮、徐銘輝、陳明正、黃碧員、藍清淵、黃新水、林憲昇、蔡仁法、張美枝、陳英鳳、張祺銘、張秀娟、黃明忠、曾秋娥、蔡洪川連、劉婉玉、林國章、余品樺、許文堂、張淑鳳、曾美蘭、連正權、林俊希、郭蓁、簡武雄、黃素蓮、游阿朝、吳峻毅(改名吳宇翔)、林君穎、詹財良、林清池、鄭景雲、林李素真、蔡孟憲、黃素英、馬惠嘉、林聰熙、林秀英、吳秀英、吳清標、吳清江、吳傳茂、林曉薇、吳彩鳳、游本旗、游本安、游本國、黃虹樺、林義迪、郭庭佑、郭明杰、徐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