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連阿長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家暴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執行羈押。嗣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借撥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拘役五十日(九十八年執助未字第二五六五號),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期滿。復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由本院繼續執行羈押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止,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