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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重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連阿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八、二○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九十一年間之偽造文書案件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上揭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一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期滿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思悔改,其與沈雲瑩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在桃園縣○○鄉○○路千禧新城一一五號十四樓沈雲瑩住處同居,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兩人平日時為經濟問題爭吵而感情不睦,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甲○○在位於上址之住處飲酒(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又與沈雲瑩為房屋及汽車貸款之事發生爭吵,並互相拉扯,甲○○極為憤怒,頓萌殺人之犯意,立即自住處臥室內拿起其所有之延長線插座一支,猛力重擊沈雲瑩之後腦部位,再以雙手強壓沈雲瑩在床上,沈雲瑩掙扎欲起身之際,甲○○又正面將沈雲瑩抱住,猛力將其摔向該臥室之電視櫃,使沈雲瑩後腦部位再猛力撞擊該電視櫃之尖角,沈雲瑩因而昏迷,甲○○復將昏迷之沈雲瑩拖至該臥室廁所內,再至廚房拿取其所有之菜刀,刺入沈雲瑩之頭、胸腹、背部等處多刀,致沈雲瑩頭、胸腹、背部受到多處銳創,造成血胸、肺臟刺創,瀕休克死亡之際,復再持上開菜刀切割沈雲瑩之四肢,並與其軀幹分離成五塊,沈雲瑩因全身遭銳器穿刺、切割傷於頭胸軀幹,並造成肺臟刺創、血胸,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死亡。甲○○為免事跡敗露,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再以其所有黑色大型塑膠袋將切割後沈雲瑩四肢之屍塊裝為一袋,軀幹部位裝為一袋,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將上開兩袋裝有沈雲瑩屍塊之塑膠袋乘電梯搬運至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再將該兩袋屍袋藏放進沈雲瑩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並於同日下午六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上開兩袋屍袋載往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六鄰大坑村一號橋橋下河床丟棄。嗣於同年月五日,因沈雲瑩之妹丙○○遍尋不著沈雲瑩而報警協尋,並會同警方前往上址住處查訪,發現上址住處臥室床上、地上及廁所內佈滿血跡,且甲○○對沈雲瑩之行蹤無法交代,經警方調閱其上址住處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發覺甲○○有搬運兩大袋黑色塑膠袋重物至地下停車場,警方因合理懷疑甲○○有殺害沈雲瑩嫌疑,經勸諭甲○○供出實情,甲○○始向警方自白上情,並帶同警方至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六鄰大坑村一號橋橋下河床尋獲沈雲瑩之身體軀幹及四肢共五塊屍塊,並至上址住處扣得上述甲○○殺害沈雲瑩及肢解屍體所使用之菜刀一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丙○○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三四至三六頁,原審卷第三一、九0頁,本院卷第一四六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照片十八幀(含被告上址住處血跡照片十幀、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一號橋橋下屍塊照片六幀、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外側血跡照片二幀)及刑案現場測繪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四二至四八、五五、五七至六二頁)附卷可稽。而於前述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六鄰大坑村一號橋橋下河床所尋獲之屍塊,經沈雲瑩之妹丙○○、乙○○及沈雲瑩之弟沈柏揚均指認確係沈雲瑩無誤(見相驗卷第二七、五一頁)。又尋獲之屍塊中將沈雲瑩之肋骨及遭肢解之五部分肌肉組織,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DN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標示編號2、3、4之肌肉組織檢出之各項DNA型別與沈雲瑩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相同,計算重複率為四點八二乘十之負十九次方,另編號1、5肌肉組織僅檢出部分DNA型別,亦與沈雲瑩之相對應型別相同,計算與沈雲瑩之重複率分別為三點五一乘十之負五次方及四點三三乘十之負十四次方,因此認為送驗編號1至5肌肉組織極可能為沈雲瑩所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組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八0頁),足見該等尋獲之屍塊確為沈雲瑩本人之屍塊無誤。又沈雲瑩曾遭鈍擊頭部,且於頭、胸腹、背及四肢分遭八、十三、十八及十四道銳器傷,主要在頭、胸、肺臟、背側有生前致命傷,並在瀕休克死亡時遭肢解,四肢切割分離成五塊屍塊棄屍,死亡機轉為出血性及呼吸性休克,死亡原因為死者生前全身遭銳器穿刺、切割傷於頭胸軀幹,並造成肺臟刺創、血胸,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已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七醫鑑字第0九七一一0一一六四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二四、五五、五七至六二、六七至七0、七四至八0頁)。又被害人沈雲瑩之屍塊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外傷及檢送凶器結果為:㈠頭部:⒈枕部有八道生前切割傷,傷及皮下,未傷及頭顱骨。⒉右前額有死後穿刺傷,傷口約一乘一點五公分,並造成顱骨碎裂性骨折。⒊左前額有挫傷約六乘三公分。㈡頸部:左頦側面有二乘二公分瘀傷,皮下有出血痕。㈢前胸腹部至少有十三處切割穿刺傷(開口測量):肋骨左第1、3(後側),右3、4、5(前側),左4、5、6(前側),7、8、9(後側肋椎關節間)有骨折。

傷口A:七乘二點五公分,深約四公分傷及肋骨,為致命傷。傷口B:六點五乘一點二公分,深約二公分,表皮傷。傷口C:七乘二公分,深約五公分傷及肋骨進入左胸廓,穿刺左肺臟,為致命傷(位於左第3、4肋間)。傷口D:六點五乘一點五公分,深約二公分,表皮傷。傷口E:三點五乘二公分,深約一公分,表皮傷。傷口F:四乘二公分,深約二公分,表淺傷。傷口G:七乘一點五公分,深約五公分,傷及左肝葉,造成橫向肝臟切割傷,出血不多,死後或瀕臨死亡之切割傷。傷口H:七乘一點二公分,深約五公分,傷及肋骨,造成肺臟上後側有穿刺傷及肺萎縮,為致命傷。傷口

I:五乘二公分,深約二公分,表皮傷。傷口J:五乘三公分,深約二公分,表皮傷。傷口K:七乘二公分,深約四公分,表皮傷,斜向下,傷及部分肋骨(浮遊肋骨)。傷口L:十七乘八公分,深達胸腹部,為致命傷並造成肋骨骨折,深達六至七公分。傷口M:五乘四公分,表淺傷。㈣背部:傷口A:十二乘三公分,位於右側背側近右肩胛區,深約六至八公分,傷及左第1、3肋骨近肋椎關節旁,為致命傷。傷口B:十乘三公分,位於右側背側近右肩胛區,深約六至八公分,傷及左第1、3肋骨近肋椎關節旁附近,為致命傷。㈤四肢:至少十四道刀傷痕。⒈左上肢由肱骨近端約二公分切開皮膚並砍切肱骨頭,尚有血液狀物留存。左手掌皮膚呈死後垂脫狀,左小指背側有切割傷二點五乘零點五公分,橈骨遠端有骨折及嘗試砍切痕。左肩背○○○區○○道淺切割痕。⒉右上肢由肱骨近端約五公分處切開皮膚及砍切肱骨近端,皮膚及組織周圍無血液反應,上臂與前臂有三處零點五乘零點五、二點五乘一及四點五乘一公分淺穿刺、切割傷。⒊左下肢離左股骨頭約五至七公分處有皮膚切割及股骨砍切傷致左股骨以下遠端分離,左○○○區○○道橫行淺切割傷,分別為四乘一、三乘零點五、四乘一公分,脛前區有上下行約五乘零點五公分擦傷。⒋右下肢離右股骨頭約六至八公分處有皮膚切割及股骨砍切傷致右股骨以下遠端分離,右大腿有四道淺切割傷分別為四乘三、五乘一點五、四乘一及六乘零點五公分。右前膝有十乘八公分皮下瘀青挫傷痕。又檢送之凶器有一件為輕型菜刀,前方稍尖呈三角形尖端刀刃,長十七公分,刀柄長十點五公分,寬約三點五公分,離尖端二公分處,寬約五公分、離尖端五公分處,寬約六公分、離尖端十公分處,寬約七點二公分、離尖端十五公分處,寬約七點七公分、離尖端十七公分處,寬約七點七公分。以上符合致命傷其開口最小時約為五至七公分,閉口時傷口應可大於六至七點二公分。其他致命傷以外之表淺傷是可為類似此輕型菜刀切割之結果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七)醫鑑字第0九七一一0一一六四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七五頁反面至七六頁反面、七八頁正反面),足證沈雲瑩係遭扣案之菜刀穿刺切割頭、胸腹、背部,分別受有上開八、十三、十八道銳器傷,其中胸腹部四處穿刺深及肺臟、肋骨及肋椎關節,背部二處深及肋椎關節,為致命傷,並於瀕休克死亡時遭被告以上開菜刀肢解,以致四肢受有上開十四道銳器傷,並切割分離成五塊屍塊。另上開延長線插座上之血跡、扣案菜刀把手上之血跡、主臥室床單上噴濺血跡、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上之血跡經送驗結果,該等血跡DNA型別與沈雲瑩送驗肋骨DNA-STR型別均屬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佈機率預估為九點六0乘十之負十八次方,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一三四頁)。綜合上開事證,均核與被告自白先持延長線插座重擊被害人沈雲瑩後腦部位,再正面將其抱起用力摔向電視櫃,致沈雲瑩後腦部位再撞擊電視櫃尖角而昏迷,於沈雲瑩昏迷時,持上開菜刀穿刺切割其頭、胸腹、背部多刀,並以上開菜刀肢解,將四肢切割分離,四肢裝於一個大型塑膠袋,軀幹裝於另一個大塑膠袋內等情節(見相驗卷第三四至三六頁)相互符合。復按被告行兇所用之菜刀,質地堅硬、銳利,持之穿刺切割人體頭、胸腹、背部,如深及體內臟器,足致死亡之結果,而被告持扣案之菜刀於沈雲瑩昏迷時接續穿刺切割其頭、胸腹及背部,且於穿刺切割胸腹及背部時,深及肺臟、肋骨及肋椎關節處,使肋骨骨折且肺臟受刺創,如前所述,並致沈雲瑩血胸、肺臟刺創,而因出血性及呼吸性休克死亡,足見其下手時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其具有殺人之犯意亦屬灼然。

二、又被告以菜刀穿刺切割被害人沈雲瑩頭、胸腹、背部後,於沈雲瑩瀕休克死亡時將之肢解,切割分離四肢,成五塊屍塊,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鑑定無誤,如上所述。被告將四肢屍塊裝於一袋大塑膠袋,軀幹屍塊裝於另一袋塑膠袋,再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將裝有屍塊之大塑膠袋兩袋以住處電梯搬運至地下停車場,藏放在沈雲瑩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並於同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該車,至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六鄰大坑村一號橋橋下河床丟棄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復有被告上址住處電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張(拍攝到被告分次以電梯搬運兩大袋黑色塑膠袋重物至地下停車場)在卷可考(見偵卷第三五至三七頁),且被害人沈雲瑩之屍塊係經被告帶同警方至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六鄰大坑村一號橋橋下河床尋獲,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一、二頁),足認被告所為確有前揭殺人及遺棄屍體之自白與卷存各事證相符,洵堪採信。

三、至被告辯稱:伊於案發前罹有憂鬱症及躁鬱症,在全新專科診所治療中,被告於案發前有飲用酒類及服用該診所開立之精神疾病之藥物,其行為時有可能因飲酒或藥物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按刑法第十九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而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依刑法第十九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申言之,被告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問:案發前在全新專科診所治療何病症?)躁鬱症及憂鬱症。(問:是否每天服用該診所開立之藥物?)是,每天照三餐服用及睡前一次。(問:案發當天服用之藥物,是全新專科診所何時開立之藥物?)距離案發最近一次就醫開立的藥物。(問:於案發當時,與沈雲瑩發生衝突,從她後腦部位重擊,又把她抱起用力摔出,再以刀刺死後還肢解屍體,又載往他處丟棄,做這些事情時是否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我知道我與沈雲瑩發生衝突,去廚房拿菜刀,把她屍體亂剁,也知道把她屍體拿去丟掉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清楚知悉自己為上述殺人及遺棄屍體之全部過程及細節,甚且被告猶知為避免其殺人犯行被發覺,復將被害人沈雲瑩四肢軀幹肢解後以兩個大塑膠袋包裝棄屍。又原審向全新專科診所函詢距離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案發當日最近一次之就醫紀錄,及當日所開立之藥物為何,該等藥物服用對人身體、精神有何影響,經該診所函覆稱:「被告最近一次就診時間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開立Rivotril(一毫克)睡前兩顆,此藥物之主要作用為抗癲癇之用,副作用為嗜睡、肌肉無力、頭暈、憂鬱、定向感差,對病患整體之影響應屬鎮定,安眠輔助劑,對於主觀意識之判斷影響不大,固有行為之改變亦極微小」等語,有全新專科診所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精專醫字第六二四號函一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再本院為求慎重,經被告同意,再將被告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醫生所開立之藥物,並無使李員病情加重。又李員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犯案時之精神狀況,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亦未有因前揭原因致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校附醫精字第0九九四七0000三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八九至九七頁)。綜上,被告縱於案發前有飲用酒類或服用全新專科診所開立之上開藥物,然由被告自承清楚知悉其所為殺人之過程及細節,且於殺人後猶知道要避免犯行曝光而肢解沈雲瑩之四肢進而棄屍等情,及全新專科診所開立之上開藥物,經該診所函覆結果副作用為嗜睡、肌肉無力、頭暈、憂鬱、定向感差,屬鎮定、安眠作用之藥物,顯與被告殺人之暴力行為相悖,足見該藥物或飲酒均未使被告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有顯著降低之狀況。是被告上揭辯詞,尚屬無據,要無可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與被害人沈雲瑩原為男女朋友,兩人在上址住處同居,為被告所供承,且據證人丙○○、乙○○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見相驗卷第二七頁)。被告與被害人沈雲瑩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以上開菜刀肢解被害人沈雲瑩四肢之行為構成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屍體罪云云,然被害人沈雲瑩係於瀕休克死亡時遭肢解,四肢遭被告以上開菜刀切割分離,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九七)醫鑑字第0九七一一0一一六四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切割分離被害人沈雲瑩四肢時,沈雲瑩係瀕死而尚未死亡,被告肢解沈雲瑩之行為,應認仍係殺人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損壞屍體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指論罪科刑之遺棄屍體罪間應論以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基於一殺人之決意,接續持上開菜刀多次穿刺切割被害人沈雲瑩頭、胸腹、背部之舉動,均係遂行其殺人之部分行為,僅論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反面至二八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所犯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苟該等機關或人員對於其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九0八號判決意旨)。承辦本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九十七年七月五日接獲被害人沈雲瑩之妹丙○○報請協尋失蹤之沈雲瑩,由警方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查訪,發現其住處臥室內佈滿血跡,被告又對沈雲瑩之行蹤無法交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至現場勘察、調閱上址住處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有搬運兩大袋黑色塑膠袋重物至地下停車場之行徑,進而鎖定被告應係犯罪嫌疑人,始勸諭被告供出實情,被告始自白上情,並帶同警方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六鄰大坑村一號橋橋下河床尋獲沈雲瑩之屍塊,並扣得上述菜刀一把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相驗卷第三六頁),並經證人丙○○、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相驗卷第二七至二九頁),且有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二八、二九頁,及相驗卷第四二頁),故本案係警方對於被告涉嫌殺害被害人沈雲瑩之犯行已有上開確切之根據(即其住處臥室內佈滿血跡,及搭乘電梯搬運兩大袋塑膠袋之重物)而得為合理之可疑,且已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至被告住處採證,應屬已發覺,被告嗣後之自白犯罪,仍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有間,自不得援引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上揭所言,恐有誤會,併予指明。

六、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與被害人沈雲瑩同居多時,然平日相處即因經濟問題而時有口角、相處不睦,本次竟因經濟問題口角拉扯,而萌生殺意,於被害人沈雲瑩遭其毆擊後腦部位昏迷之時,以菜刀穿刺其頭、胸腹、背部多達八、十三、十八道刀傷,數刀深及肺臟、肋骨及肋椎關節處,而致肋骨骨折並刺穿肺臟,奪取沈雲瑩之生命,手段甚為兇殘,又於被害人沈雲瑩瀕休克死亡時,竟肢解切割其四肢,四肢亦有多達十四道刀傷,將四肢與軀幹切割分離,另將屍塊棄置荒郊野外,惡性極為重大。然被告於行為後已坦認犯行不諱,並配合警方尋出被害人沈雲瑩之屍體,而使被害人之屍體得以入殮,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一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七五頁),尚未至完全泯滅人性之程度,而無剝奪其生命之必要;再者,被告情緒管理不佳且有強烈之暴力攻擊性,厥有威脅身邊親友及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是認被告已無法參與群體生活,倘令其再入社會,一般不特定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將無以保障,自有永久與社會隔絕之必要,爰就被告殺人犯行,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遺棄屍體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諭知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告犯本件殺人所用之物,且係被告供陳係自其住處廚房所拿取,自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所犯殺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延長線插座雖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有扣案,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一三二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之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六頁),均無檢察官所述之延長線插座,然依偵查卷附照片確有延長線插座照片(見偵卷第一四頁),且該延長線插座業經檢察官送鑑驗其上血跡DNA型別,是並無證據證明該延長線插座已滅失,又該延長線插座同係被告用以殺害被害人沈雲瑩所用之物,且係被告自其住處臥室內拿取之物,應認係被告所有,亦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殺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