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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重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巫坤陽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趙相文律師

王聖舜律師林峻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戊○○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連續違反公司經理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戊○○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陽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慶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七日核准設立,主要營業項目為無線○路○區○○路暨電子資訊產品及其週邊設備之軟硬體組件之設計、製造、加工及銷售,該公司股票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交易,賴家慶(已歿,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係陽慶公司前董事長(八十年間迄九十三年四月)兼總經理;乙○○係陽慶公司前總經理〔九十二年(起訴書、原審判決均誤載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任總經理、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接任董事長〕,負責綜理公司業務;戊○○係陽慶公司前財務長〔九十一年初(起訴書、原審判決均誤載為九十年初)迄九十三年三月間〕,負責該公司財務及會計事務。賴家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分別借用不知情友人林文淦之名義成立創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冠公司)、宋有為之名義成立宏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倫公司)、並透過友人謝富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借用不知情之吳林香妹、謝林細妹之名義,分別成立博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博巨公司)、冠訊有限公司(下稱冠訊公司),再交代不知情之陽慶公司會計陳文珠,協助創冠、宏倫、博巨、冠訊等四家公司在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板信銀行三重分行)分別開立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通訊地址均登記為臺北市○○區○○○路○○○號,並將帳冊、發票、存摺及印鑑統交由不知情之陽慶公司會計助理楊翠萍保管;另由戊○○指示楊翠萍負責處理上開四家公司之帳務及發票之開立等事宜。李宏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為前陽慶公司協理,同時兼任香港STAR NETWORK TECHNOLOGY LIMITED公司(中文名稱為「香港星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星聯網路公司)負責人及易而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而得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李宏富之妻張素卿,李宏富登記為監察人);林文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係寶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萊康公司)負責人。

二、賴家慶、戊○○及乙○○等人為依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之人員,或受公司委託處理公司業務之經理人。李宏富、林文震亦為商業負責人。陽慶公司股票上櫃交易後,即已研議以發行新股或公司債等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大眾募集資金,因此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股東大會中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0,000仟股,以及同年八月十一日經陽慶公司董事會同意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新臺幣(下同)八‧八億元,惟該公司當年營收未見起色,股價自上櫃初期之每股七十二餘元大幅度下滑至三十餘元。賴家慶等人見投資大眾參與投資意願不高,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於帳簿、表冊、傳票等,亦不得有虛偽記載情事,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於申請審核及公開說明書亦不得為虛偽之記載,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為求順利募得資金,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先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調高九十二年度財測,將預測之營業收入由四十五‧八億元餘元調高至七十九‧一億餘元,製造業績良好之假象,企圖吸引投資大眾投資意願。賴家慶復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藉口降低陽慶公司庫存,以虛偽交易金額百分之三為對價,要求李宏富配合偽造交易,經李宏富承諾,李宏富即基於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並與賴家慶、戊○○及乙○○基於犯意聯絡(賴家慶、戊○○、乙○○等人,就違反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行為,另基於犯意聯絡),在無實際貨品流通情形下:

㈠由戊○○命不知情之陽慶公司員工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開

立金額合計四千一百九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元之統一發票三紙予易而得公司、賴家慶在於同年八月間復指示陽慶公司會計人員分別開立金額合計二千三百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之統一發票二紙及金額合計美金一百五十萬元(折合新臺幣約五千一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之出口用商業發票三紙予易而得公司及香港星聯網路公司,致虛增陽慶公司銷售收入一億一千七百零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元。賴家慶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六日為掩飾前開交易事實,遂指示李宏富偽造開具無交易事實,金額合計四千三百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之統一發票二紙予冠訊公司,另指示楊翠萍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自冠訊公司板信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中匯予易而得公司四千三百十九萬五千六百六十元佯作貨款,再由李宏富將其中四千一百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十九元匯入陽慶公司供作貨款,李宏富因而取得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一元之報酬佣金。

㈡同年十一月間,乙○○亦以支付報酬佣金之方式與林文震洽

談虛偽交易,林文震旋同意由寶萊康公司配合陽慶公司偽造銷貨交易,林文震遂與賴家慶、戊○○、乙○○、李宏富共同基於違反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賴家慶、戊○○及乙○○等人,就違反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行為,另基於犯意聯絡),由陽慶公司於同月二十八日偽開金額一億零四十九萬六千一百三十元之不實銷貨發票一紙予寶萊康公司,用以表示寶萊康公司向陽慶公司購買上開金額之無線網路路由器,再由林文震於同年十二月間分別開立金額合計五千七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零二元及四千四百十七萬三千五百元之不實發票予冠訊公司及博巨公司,楊翠萍於同月三十日,以冠訊公司及博巨公司之帳戶分別匯款五千七百八十三萬零四百九十二元、四千四百十七萬三千零二十元至寶萊康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及建華銀行臺北分行帳戶,林文震隨即於同月三十一日分次轉匯出五千六百九十七萬三千六百三十元及四千三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予陽慶公司偽作貨款,而差額一百五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則作為林文震協助虛偽交易之對價。

㈢賴家慶、乙○○及戊○○另自同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

止,均在無實際貨物流通下,指示陽慶公司不知情之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員工連續開立銷貨金額合計八千三百五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五元及七千二百四十五萬零一百十六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七紙予創冠公司及宏倫公司。賴家慶、乙○○及戊○○又於同年十二月間,指示楊翠萍分別開立冠訊公司及博巨公司之金額合計一億七千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一百十四元及一億三千三百二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八元之不實銷項發票予陽慶公司,製造該二公司銷貨予陽慶公司之假象。賴家慶並透過不知情之板信銀行三重分行行員黃秋梅於同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及三十日間,連續由陽慶公司之帳戶分別匯付一億六千八百四十七萬一千五百九十元及一億二千八百八十二萬七千五百十四元至冠訊公司及博巨公司之帳戶內,偽作前開交易款項,而再指示楊翠萍,將前開冠訊公司及博巨公司帳戶內資金,輾轉經由上開創冠公司、宏倫公司、寶萊康公司及易而得公司等之帳戶,再轉匯入陽慶公司之帳戶,以該資金流程掩飾上開虛偽交易之事實。

㈣賴家慶另於九十二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一月間為製造交易假象

,未徵得兆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勗公司)負責人王治平及其妻蔡惠瑤、無線加速資訊公司(下稱無線加速公司)負責人沈格至、祐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盟公司)負責人張銘豊及浚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浚鴻公司)負責人王少政之同意,在無實體貨物流通下,逕自指示不知情之陽慶公司員工分別開立金額一億一千三百零五萬七千四百九十元之銷項發票予兆勗公司,金額五千零五十七萬八千五百元之銷項發票予無線加速公司,金額五千九百十四萬五千元之銷項發票予佑盟公司,及金額二千九百三十一萬元之銷項發票予浚鴻公司,並將上開不實交易記載於陽慶公司帳冊、財務報表及九十一至九十三年度財務報告。賴家慶、戊○○及乙○○,旋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同年八月間,二度使用不實之九十二年上半年財務報告併入現金增資及發行公司債申請資料遞交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簡稱證期會)審查,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證期會

(九十二)台財證(一)字第0九二0一三八四七八號函及證期會(九二)台財證(一)字第0九二0一三八四七九號函准予公開發行募集資金。繼之將前述不實內容之該公司九十二年上半年財務報表接續使用於現金增資及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中交付予不特定投資大眾,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之九十二年度自結財務數字及年度財務預測中,隱瞞上開虛偽交易造成虧損之事實,偽稱陽慶公司九十二年度營運結果為年度財務預測稅前純益五億一千六百七十一萬三千元、年度終了自結數之稅前純益四億三千二百五十八萬九千元,用以誤導投資大眾,使投資大眾陷於錯誤,誤認該公司營收良好且獲利豐厚而交付款項以參與認購該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陽慶公司不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合計十五億二千二百萬元。

三、乙○○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擔任陽慶公司之總經理,於後開行為時屬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內部人。乙○○明知陽慶公司原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與遠東航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電科技公司)定有策略聯盟合作關係,約定共同就「守護天使手機」(內建GPS、GPRS雙模組)合作推廣市場,陽慶公司亦因此購入該產品所需料件,而該策略聯盟合作關係業經陽慶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決定解除,該解除策略聯盟合作關係一事屬重大影響陽慶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陽慶公司本應於事件發生後二日內向投資大眾公布,惟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始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上開利空消息。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知悉上開消息,於該消息未公開前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止,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由其設於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第八五一六二號證券帳戶各出售陽慶公司股票九仟股、六仟股,共計出售陽慶公司股票二百零四仟股。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

日(九三)證櫃交字第二0七八三號函附交易意見分析書之證據能力。經查:

⒈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再按「為維持櫃檯買賣交易之公平性,防止違法操縱股價,由本中心設置監視單位,負責市場交易之監視及調查,其監視辦法由本中心另訂之」、「本中心為前向櫃檯買賣之監視,必要時得向櫃檯買賣證券商、上櫃公司、興櫃股票發行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其提出說明,櫃檯買賣證券商、上櫃公司及興櫃股票發行公司不得拒絕」,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係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授權訂定,此觀之各該規定自明。

⒉查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三)證櫃交字第

二0七八三號函就本案所製作之意見分析書、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證櫃交字第0九六00一九二二三號函附之意見分析書,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櫃檯買賣中心係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監視制度之執行單位,此為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監視制度辦法第一條、第二條所明定。是櫃檯買賣中心雖非公務機關,但依相關法令規定,監視股票交易,乃其法定業務,則該中心所製作之本案交易意見分析書暨檢附與本案交易、查核期間陽慶公司股票成交價格、數量及大盤指數、交易量等相關數據資料、報表,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記錄文書,且該等數據資料均係以電腦作業予以記錄,均係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提出分析,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其誤差之機會極少。

⒊製作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三)證櫃交字

第二0七八三號函附意見分析書之櫃檯買賣中心承辦人員徐靜如於原審證稱:「(這份分析意見書是否臺北市調處來函請你們製作的?)本中心製作完陽慶報告後,與證期局開會討論,決議將本案移請檢調單位辦理,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是在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來函,請本中心提供陽慶股票的報告,所以我們之後才將這份報告函送臺北市調處,但是與證期局開會在前」、「陽慶報告就是這份陽慶股票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到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的交易分析意見書」等語(原審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是本案偵辦過程,係櫃檯買賣中心認為陽慶公司股票買賣有異常情形,製作分析報告並與證期局開會後,決議移送檢調單位辦理,調查局方進行後續偵查作為而移送檢察官偵辦。⒋綜此,櫃檯買賣中心雖對上櫃公司之有價證券交易情形設有

監視制度,惟其本身並無司法調查權,該中心監視發現異常情形而製作股票意見分析書後,再將有涉嫌犯罪疑慮之案件移送司法機關偵辦,顯見該意見分析書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應認為該等意見分析書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下列證人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言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於審判期日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㈢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後詳),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背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欄二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戊○

○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見原審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㈡有證人吳林香妹、謝林細妹、林文淦、宋有為、謝富程、陳

文珠、板信銀行三重分行職員黃秋梅、沈格至、蔡惠瑤、張銘豊、俊鴻公司員工劉嘉如、楊翠萍等人於調查局或偵查中陳述明確(吳林香妹部分見他字第二三六0號卷第一四三頁以下、第一八六頁以下;謝林細妹部分見同卷第一五一頁以下、第一九一頁以下;林文淦部分見偵字第九一00號卷㈠第二一五頁以下;宋有為部分見他字第二三六0號卷第一一九頁以下、第一五八頁以下;謝富程部分見同卷第一九四頁以下、第二四九頁以下;陳文珠部分見偵字第九一00號卷㈠第五頁以下、第二三四頁以下、偵字第二一四一八號卷㈡第八十頁以下;黃秋梅部分見偵字第九一00號卷㈠第十四頁以下、偵字第二一四一八號卷㈡第四十頁以下;沈格至部分見偵字第九一00號卷㈠第二五頁以下、偵字第二一四一八號卷㈡第二三頁以下;蔡惠瑤部分見偵字第九一00號卷㈠第三五頁以下、偵字第二一四一八號卷㈡第七六頁以下;張銘豊部分見偵字第九一00號卷㈠第五七頁以下、偵字第二一四一八號卷㈡第十六頁以下;劉嘉如部分見偵字第九一00號卷㈠第七一頁以下;楊翠萍部分見同卷第一八0頁以下、偵字第二一四一八號卷㈡第四二頁以下)。

㈢並有下列書證附卷可憑:

⒈創冠、宏倫、博巨、冠訊等公司在板信銀行三重分行交易明

細表、匯款單,與第一銀行、新竹商業銀行匯款單及交易明細(他字第二三六0號偵查卷宗第十四至四一頁、偵字第二一四一八號卷㈡第一五八至一八九頁)。

⒉寶萊康公司與博巨公司、陽慶公司交易之銀行明細資料(他字第二三六0號卷第四一頁背面至四三之一頁背面)。

⒊陽慶公司虛偽銷貨對象明細表、九十二年度銷貨退回相關資

料、九十二年度部分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他字第二三六0號卷第四四至四九頁)。

⒋博巨、冠訊、創冠、宏倫等公司在板信銀行三重分行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他字第二三六0號卷第五十至七二、偵字第二一四一八號卷㈡第一九0至二0三頁)。

⒌板信銀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一定金額以上交易客戶登記表(他字第二三六0號卷第七三、七四頁)。

⒍寶萊康公司與冠訊、博巨公司虛偽交易之銀行明細表,與陽

慶、冠訊公司虛偽交易之統一發票、採購單、出貨單(他字第二三六0號卷第一三二至一四二頁、偵字第二一四一八號卷㈠第二六一至二七0頁)。

⒎博巨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他字第二三六0號卷第一四七至一五0頁)。

⒏無線加速公司所提出未與陽慶公司有任何交易往來之相關資

料(偵字第九一00號卷㈠第二九至三四頁、偵字第二一四一八號卷㈠第二七一至二七八頁)。

⒐兆勗公司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進貨退出憑單(偵字第九

一00號卷㈠第三九至五六頁、偵字第二一四一八號卷㈠第二五四至二六0頁)。

⒑盟祐公司之出貨單、文件簽收紀錄表、進料表、轉帳傳票、

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偵字第九一00號卷㈠第六一至七十頁)。

⒒陽慶公司虛偽銷貨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同卷㈠第七七頁)。

⒓浚鴻公司一、二月進銷存單(同卷㈠第七八至七九頁)。

⒔易而得公司與冠訊、陽慶公司虛偽交易之訂貨單、統一發票

(同卷㈠第八五至九三頁、偵字第二一四一八號卷㈠第二四0至二五二頁)。

⒕易而得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存摺節本影本(偵字第九一00號偵卷㈠第九九頁)。

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證

櫃上字第0九四000一八二九號函(陽慶公司九十二年度GPS手機備料、雙模卡備料金額提列存貨呆滯損失是否涉及異常,見偵字第二一四一八號卷㈡第八六至九十頁)。

⒗陽慶公司九十一年度至九十三年度銷貨收入明細表(同卷㈡第九三至一百頁)。

⒘博巨、冠訊、寶萊康、易而得、宏倫、創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同卷㈡第一0一至一0九頁)。

⒙陽慶公司九十一、九十二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同卷㈡第一一一至一一五頁、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第一二九背面至一三六頁)。

⒚陽慶公司九十二年前三季、九十三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同卷㈡第一五0至一五四頁)。

⒛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檢

局七字第0九三0一0三八九二號函(陽慶公司電匯進貨款予博巨及冠訊公司之資金流向是否異常,見同卷㈡第一五五至一五七頁)。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證

期一字第0九三000五五五九號函(同卷㈠第五二至五五頁)。

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九三)證櫃上字第二七

七八五號函(陽慶公司於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發佈重大影響公司股東權益及證券價格事項之查核報告,見同卷㈠第五六至五七頁)。

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九三)證櫃上字第一

四七三二號函(陽慶公司於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發佈重大影響公司股東權益及證券價格事項之說明,見同卷㈠第五八至六十頁)。

陽慶公司虛偽交易統計表及虛偽交易之銷項發票明細及發票(同卷㈠第六一至七六頁)。

陽慶公司電匯貨款予博巨及冠訊公司之資金流向(同卷㈠第七八至一一0頁)。

陽慶公司大事紀(陽慶公司於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發佈重大影

響公司股東權益及證券價格事項,見同卷宗㈠第一一二至一三二頁)。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陽慶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同卷㈠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

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陽慶公司九十二年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同卷㈠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五日、八月十一日陽慶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同卷㈠第一三九至一四二頁)。

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陽慶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同卷㈠第一四三頁)。

陽慶公司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同卷㈠第一四四至一六一頁)。

博巨、冠訊、創冠、宏倫、易而得、星聯網路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同卷㈠第一六二至二0六頁)。

陽慶公司九十二年度銷貨退回相關資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同卷㈠第二二五至二三二頁)。

陽慶公司九十二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公開說明書(同卷㈠第二七九至三0六頁)。

陽慶公司九十二年度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同卷㈠第三0七至三三0頁)。

櫃檯買賣中心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證櫃債字第0九六00一五六二八號函(原審卷㈠第一五六頁至一六五頁)。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臺證上字第

0九六00一八0九三號函檢送陽慶公司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之所有資料(原審卷㈠第一七0頁、外放資料)。

㈣綜上事證,足見被告乙○○、戊○○自白犯罪情節符實,本件事證明確,其二人犯行可以認定。

三、認定上開事實欄三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檢察

官所指陽慶公司決議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與遠東航電科技公司解除策略聯盟合作關係,非屬重大消息,且伊對該消息並無所悉,此外,伊係因有資金需求而按日出售股票,並非利用內線消息牟利云云。

㈡經查,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擔任陽慶公司

總經理等情,有陽慶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時五十九分三十五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訊息可知(見臺灣證券交易所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台證上字第0九六00一八0九三號函附件之陽慶公司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間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資訊,外放)。被告乙○○係屬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內部人,可以認定。

㈢被告乙○○雖辯稱:陽慶公司與遠東航電科技公司於九十二

年八月間所簽訂之商業關係,嗣因遠東航電科技公司未能依約於九十二年底以前,達成三十萬台之營業銷售目標,經陽慶公司主動通知遠東航電科技公司,該契約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終止。陽慶公司雖就「愛相隨/守護天使」專案產品指定遠東航電科技公司為臺灣地區唯一合作之電信廠商,然當時就此相同概念之雙模手機(GPS/GPRS)產品,以全球性商業版圖架構分析,其銷售地區尚包括歐洲、美洲、亞太等區域,臺灣地區該品牌業務僅佔公司營業額不到百分之一,而陽慶公司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度年報,所列舉之十大銷貨客戶中,遠東航電科技公司亦從未列名。其次,以營業比重角度分析,電信產品(GPRS)九十二年度營業淨額計六千四百零二萬八千元,僅佔陽慶公司該年度之百分之零點九三,是公訴人將該事件認定為重大利空事件,與事實不符云云。此外,關於公訴意旨認:陽慶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北京天維網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天維網連公司)停止雙模卡合作,屬重大影響陽慶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之部分,被告乙○○亦予否認,辯稱:北京天維網連公司因產品疑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寄發停止合作通知函予陽慶公司,迄至合作終止日,已累積交易七千片,據北京天維網連公司之內部認定,其中約五千片不符合要求,以當時交易價格每片美金一百三十八元計算,全部金額僅約美金七十萬元,佔陽慶公司當年營收六十八億八千餘萬元之百分之一,難認係屬重大利空消息,且就當時產品定位而言,該產品屬高價位尖端產品,尚在初期推廣階段,本即具有高度不確定性,基於初期產生若干設計功能上之缺失,在高科技業亦不乏前例,難認係屬重大利空消息云云(按北京天維網連公司停止與陽慶公司之雙模卡合作關係一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於出售陽慶公司股票時已經知悉〈後詳〉,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后。惟該事件屬重大消息一節,茲一併在此論述)。經查:

⒈按「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本案行為當時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即一般所謂「內

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

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成立內線交易必須內

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更具體而言,同條第四項係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由此規定可知,依法所謂重大消息之意涵有二:第一、關於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之消息;第二、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之消息。同時,不論前者或後者,該等消息對公司須有重大影響,或對正常投資人之投資決定須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而由於「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仍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為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時,即就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據此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訂定發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乙○○賣出陽慶公司股票之行為,雖係在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證券交易法修正公布前,惟「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訂定之目的,係在補充解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用以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是本案關於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之解釋,仍得參酌該辦法之相關規定。而該辦法第二條、第三條,分別就關於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與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分別予以列舉規定,並分別於第二條第十五款、第三條第四款設概括規定。參以「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一、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定之事項」。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八款則規定:「八、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換言之,重要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應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⒋經查:陽慶公司九十三年一月間解除與遠東航電科技公司之

策略聯盟合作關係、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北京天維網連公司停止雙模卡合作兩項消息,均屬重大影響陽慶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茲分述如次⑴陽慶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十分四十四秒在公開

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主旨為:「九十二年度財務報表虧損約六億多元,對本公司九十二年度的財務報表產生重大影響」,說明記載:「⒈事實發生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⒉發生緣由:九十二年度財務報表虧損六億多元,對本公司九十二年度的財務報表產生重大影響。…⒋其他應敘明事項:本公司九十二年因對GPS定位手機及雙模卡等產品之研發時程及市場開發情況不如預期,以及生產線轉換不順,導致相關產品過度之備料,造成庫存呆滯及不良品。…初步估計因提列相關庫存呆滯及不良品之存貨損失將導致九十二年度財務報表虧損約六億多元。因對本公司九十二年度財務報表產生重大影響,因此特於此發布重大訊息公告」等語。嗣陽慶公司於同日十八時五十九分二十七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主旨為:「本公司因期後銷貨退回及生產不順,產生存貨呆滯損失」。說明記載:「⒈事實發生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⒉發生緣由:本公司因期後銷貨退回及生產不順,產生存貨呆滯損失。…⒋其他應敘明事項:本公司九十二年因對GPS定位手機及雙模卡等產品之研發時程及市場開發情況不如預期,以及生產線轉換不順,導致相關產品過度之備料,造成庫存呆滯及不良品。…初步估計因提列相關庫存呆滯及不良品之存貨損失將導致九十二年度財務報表虧損約六億多元。因對本公司九十二年度財務報表產生重大影響,因此特於此發布重大訊息公告」等語,有該等訊息資料可稽(見臺灣證券交易所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台證上字第0九六00一八0九三號函附件,外放)。該等訊息中已明確記載:九十二年因對GPS定位手機及雙模卡等產品之研發時程及市場開發情況不如預期,…導致相關產品過度之備料,造成庫存呆滯,庫存呆滯及不良品將導致九十二年財務報表虧損約六億元等語,堪認「GPS定位手機及雙模卡之研發時程及市場開發不如預期」之事實及因而導致之備料呆滯問題,係造成陽慶公司九十二年度虧損之原因之一。

⑵次參以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函附之交易分析

意見書玖、三記載:「三、陽慶公司說明九十二年財測、自結數與實際數之差異比較資料(詳附件十六):㈠九十二年度自結(上傳數)與財測差異說明: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告之財務報表自結數,其中營業收入7,702,039 千元,營業利益504,006千元,及稅前淨利為432,589千元,與原更新後預測數比較,營業收入、營業利益及稅前淨利分別達成97%、100%、84%。財測報告中 …惟因九十二年第三季及第四季,生產線轉換不順、人員異動等因素,未能將產品瑕疵、呆滯存貨問題做出正面回應…。㈡九十二年度財報公布數與財測差異說明:⒈九十二年度稅前淨利實際數與更新後預測數減少約1,358,000 元,主要原因:⑴GPS定位手機及雙模卡之研發時程,生產良率及市場開發情況不如預期,導致公司九十二年度過度備料,造成庫存呆料及不良品損失。…㈢九十二年度財報公布數與自結數差異說明:⒈存貨過度備料、不良品及預期退貨:⒈事件:雙模卡備料。金額:478,829,048 元。造成原因:92年新開發雙模卡產品,客戶承諾年銷售量30萬片,且當時因屬新產品毛利較高,因而預期樂觀,提前備料。但因設計產生瑕疵,遭客戶通知停止合作;加上該產品的料件係為802.11b ,已不符合現今市場規格,因此產生呆滯無用料。⒉事件:GPS定位手機備料。金額:253,035,063 元。造成原因:92年Q3成立Soho新部門並取得客戶保證支數的訂單30萬支,而預期毛利高,市場看好,因而提前備料。但因市場不如預期,產品開發時程延緩加上客戶並未按時下單,導致92年該部門並未產生應有之營收。陽慶於93年2 月縮編該部門正式結束GPS手機之業務。由於該產品並非陽慶之core business ,所備之料件屬特殊規格,無法作為他用,因此產生呆滯無用料」等語(分析意見書第十三、十四頁)。製作該意見分析書之證人徐靜如於原審證稱:第十三頁至十五頁部分,都是由陽慶公司提供的資料,附件十六也是陽慶公司提供的,我是從資料中摘錄出來。這些事件的細節及虧損金額是由陽慶公司的資料裡面摘錄出來的等語(原審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而陽慶公司上述GPS手機及雙模卡備料分別約二億五千三百零三萬五千元、四億七千八百八十二萬九千元,提列存貨呆滯損失,該等料件應有確實進貨等情,此觀之櫃檯買賣中心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證櫃上字第0九四000一八二九號函記載甚明(該函說明二、㈡、⒈內容參照,見第二一四一八號卷㈡第八六至八七頁),均堪予認定。可知陽慶公司為與遠東航電科技公司之策略聯盟合作案,已備料價值二億五千三百餘萬元;為北京天維網連公司之雙模卡合作案,已備料價值四億七千八百餘萬元。因上開合作案之解除、停止,分別受有價值二億五千三百餘萬元、四億七千八百餘萬元之呆滯料件損失。

⑶另參以陽慶公司與遠東航電科技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

日簽訂之策略聯盟合作意向書,雙方係合作開發守護天使(內建GPS及GPRS雙模組)手機系統之軟、硬體產品,陽慶公司同意本次合作產品之價格為前十萬台價格為七千元、於十萬台至三十萬台六千五百元,超過三十萬台則價格為六千元,且合約以一年為期,市場預估一年需求至少五十萬台,遠東航電科技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至少應有三十萬台以上之銷售量(見被告乙○○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㈢附件八之一,原審卷㈢第六七至七一頁),可知陽慶公司與遠東航電科技公司間此一策略聯盟合作案,陽慶公司本來預估年銷售量五十萬台,遠東航電科技公司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銷售三十萬台,依上述價格計算,陽慶公司可預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有二十億元之營業收入,且預期一年會帶來三十二億元之營業收入。則陽慶公司因解除與遠東航電科技公司之策略聯盟合作關係,陽慶公司預期之高額營業收入落空,且因備料造成之損失高達二億五千餘萬元,該策略聯盟合作案之解除,造成陽慶公司之預期營業收入落空並產生價值甚鉅之呆滯無用料件,影響陽慶公司業務、財務至鉅。

⑷而陽慶公司與北京天維網連公司間之合作關係,客戶承諾年

銷量為三十萬片,此業如前述,並參以被告乙○○提出之北京天維網連科技有限公司與陽慶公司簽署之產品合作協議內容甚明(見被告乙○○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㈢附件九之一,原審卷㈢第一0五至一0七頁)。參以被告自陳每片價格美金一百三十八元(原審卷㈢被告乙○○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五頁),可知陽慶公司於該合作案預期之營業收入亦甚為龐大。則北京天維網連公司停止與陽慶公司之策略聯盟合作關係,陽慶公司預期之鉅額營業收入無法達成,且因備料損失高達四億七千八百餘萬元如前述,該合作案之停止,亦對於陽慶公司之業務、財務影響甚大。

⑸再以陽慶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

之九十二年度自結損益達成情形為:營業收入自結數七十七億零二百餘三萬九千元,財測數七十九億一千零七十一萬八千元,稅前損益自結數為四億三千二百五十八萬,財測數為五億一千六百七十一萬三千元,此有該公告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證券交易所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台證上字第0九六00一八0九三號函附件,外放)。而陽慶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之九十二年度財報虧損約六億多元等情如前述,陽慶公司九十二年度稅前淨利實際數較更新後預測數減少約十三億五千八百萬元,其中上述GPS定位手機備料損失二億五千餘萬元及雙模卡備料損失四億七千八百餘萬元,均為原因之一,此亦經敘述如前,是該二合作案之解除、停止,分別使陽慶公司蒙受重大損失,兩案分別觀察,各屬重要策略及業務合作計畫之終止或解除,亦各對於陽慶公司業務、財務及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大影響,自均屬重大影響陽慶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無疑。被告乙○○辯稱:該二事件非屬重大消息云云,難以採認。

⑹至證人丙○○於本院雖證稱:(之前是否曾在陽慶電子公司

?)應該是九十二年三月任職到九十三年三月,我擔任副總。…(陽慶公司曾經和天維網聯解除合約你瞭解嗎?)有一次賴家慶叫我去大陸跟公司的負責人碰面討論貨物、貨款的問題。(這合約的解除對陽慶公司有何業務影響?)我瞭解大約是三、四百萬人民幣。以我們當時每年五十億元的營業額來說,所以影響不會太大。(陽慶公司曾經和遠東航電解約你瞭解嗎?影響為何?)記得,解約原因是因為他沒有在一定時間完成合約和銷售量,所以解約。(解約造成陽慶公司如何損失?)貨物還沒有賣出很多,具體數字我不清楚,所以影響不大。(你剛剛說三、四百萬的人民幣有無包括備料成本?)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貨款跟庫存部分,有無包括材料我不清楚」等語,然仍可徵證人丙○○認上開解約均對公司影響不大之原因,在於其僅知悉公司解約時對貨款跟庫存產生影響部分,並未核算前揭造成陽慶公司之預期營業收入落空,並產生價值甚鉅之呆滯無用料件(按所備之料件或屬不符現今市場規格、或屬特殊規格,無法作為他用,因此產生呆滯無用料)損失,自不足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另證人丙○○所提及GPS沒有通過CE認證,就重新修改設計,通過後就可以銷售,且台灣銷售不用通過CE認證云云,然GPS未通過CE認證之第一時間,雖仍可透過重新修改設計尋求解決,而不能即認定係屬重大影響陽慶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惟當陽慶公司求助於模組供應商義大利Tetit 公司亦無法順利解決認證問題,且為避免不必要之損失擴大便停止生產線運作及備料動作,並於本年(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通知遠東航電公司停止合作關係時,即屬上開重大消息(詳後述),是證人丙○○上開證詞,亦非可採。

㈣被告乙○○辯稱:對於陽慶公司與遠東航電科技公司解除策

略聯盟合作關係之事並不知情云云。經查:依櫃檯買賣中心交易分析意見書第玖、九、(二)記載:「依據陽慶公司提供,參與雙模卡及GPS業務相關人員如下(詳附件二十一):…產品:GPS:董事長賴家慶、總經理乙○○、李宏富、高啟嘉、謝明新、何育瀚」等語。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有一封由Markkao 寄發之電子郵件,被告乙○○為副本收件者,內容係關於GPS與GPRS模組未通過臺北實驗室之CE認證(他字第二三六0號卷第一一四頁),可見被告乙○○對於該GPS及GPRS雙模組產品之開發情形有所知悉。並衡之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擔任陽慶公司總經理,陽慶公司原可預期自該策略聯盟合作案獲得鉅額營收,是該策略聯盟合作案之解除,自屬陽慶公司之重要業務決定,被告乙○○時任陽慶公司總經理,對於該項重要決定理應有所知悉及參與。其空言辯稱:對於解除與遠東航電科技公司間策略聯盟合作關係之事並不知情云云,難以採信。

㈤次參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發布之「重大消息範圍

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前二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足認重大消息確有成立之時點,認定方式並有該規定可資參酌。公訴人認陽慶公司解除與遠東航電科技公司策略聯盟合作關係一事,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云云,惟查:陽慶公司係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三陽法字第0一一六一號函解除策略聯盟合作關係,有該函在卷可稽(見被告乙○○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㈢附件八之八,原審卷㈢第一0四頁)。而陽慶公司內部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由總管理處/法務室製作簽呈,主旨為「為終止與遠東航電科技(股)策略合作及相關後續事宜,擬依附件所示發函一併通知,敬請鑒核」等語。該簽呈「總經理室主管審核/擬辦」欄位係於一月三十日簽准等情,有該簽呈影本附卷可憑(見證人徐靜如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庭呈之陽慶公司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卷㈠第四七三頁)。而被告乙○○當時即為陽慶公司總經理,該重大消息即發函解除策略聯盟合作關係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由「總經理室主管」簽准。另參以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九三)證櫃上字第一四七三二號函覆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及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函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經櫃檯買賣中心查核結果:(陽慶公司)新產品GPS定位手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未能通過CE認證,另求助於模組供應商義大利Tetit 公司亦無法順利解決認證問題,該公司為避免不必要之損失擴大便停止生產線運作及備料動作,並於本年(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通知遠東航電公司停止合作關係等情,有該二函件附卷可稽(第二一四一八號偵卷㈠第五六至六十頁)。此外,本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解除策略聯盟合作關係於陽慶公司內部之決策,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前作成,亦無證據證明該解除策略聯盟合作關係之函件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前即已寄發,應認該重大消息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成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當日出售陽慶公司股票以前即知悉該重大消息,應認被告乙○○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當日出售陽慶公司股票後)知悉該重大消息。

㈥陽慶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始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此

一重大訊息,此業經論述如前,堪認該消息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公開。而被告乙○○自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三月二日,自其設於大華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之第八五一六二號證券帳戶,於附表三所示營業日各出售陽慶公司九仟股,同年三月三日出售陽慶公司股票六仟股等情,為被告乙○○所是認,且有相關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調查局卷第二一六頁以下)。

㈦被告乙○○辯稱:係因當時有資金需求而出售股票,且係於

一段期間內按每一營業日持續出售固定數量之股票,並無利用內線消息規避損失之故意云云。經查:

⒈乙○○辯稱:伊曾與賴家慶共同向李天堯承諾給予陽慶公司

股票,作為李天堯至陽慶公司任職之條件,為履行此一條件,需籌措資金,因而出售陽慶公司股票等語,參以李天堯於調查局陳稱:九十一年底進入陽慶公司,因為當時陽慶公司副總經理乙○○是我以前昌磊公司的同事,…所以我才經由他介紹進入陽慶公司。當時陽慶公司董事長賴家慶答應給我二百張陽慶公司股票,在我到職時先給我一百張股票,另一百張股票在我任職滿一年後並沒有給我,而是以當時市價折算現金給我,金額約三百餘萬元。印象中股票出讓人不是賴家慶的名字,至於現金是直接匯到銀行帳戶等語(調查局卷第三九、四十頁);及李天堯於原審證稱: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初在陽慶公司與乙○○共事過,當時擔任製造部副總。當初乙○○、賴家慶來找我,請我加入他們公司,說加入有股票等,也有說滿一年會給我一百張陽慶公司股票,直到九十三年初我要離職,乙○○在九十二年底應該要給我股票,但他用現金給我。這筆錢是乙○○給我的,我不清楚乙○○這筆錢是從何而來。「(為何本來說要給你股票,最後卻給你現金?)考慮股票的現值。不是我要求給現金,好像乙○○說以目前的市面價錢給我現金」,是用匯款,匯到我太太李卞成梅的帳戶,是以當初股票的市面價格轉換為現金。「(從你向乙○○要股票,到他給你現金,中間隔多久?)九十二年底我就提出要求,直到九十三年三月初給我」。那筆錢好像是乙○○自己支出,他有跟我提過我記得賴家慶好像不願意給,因為是乙○○介紹的,所以他不好意思。「(為何公司答應的事情,乙○○要自己出錢?)主要是公司沒有承諾這個事情,賴家慶好像說好,但是一直在拖」。乙○○匯給我三百十幾萬元,是九十三年三月初,一次匯款。(辯護人陳明律師庭呈匯款申請書)就是乙○○匯款的匯款單等語(原審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八頁),並有辯護人陳明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當庭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一紙附於原審卷可憑,觀之該匯款申請書係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匯款三百十萬元予李卞成梅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戶,核與證人李天堯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證被告乙○○證稱:係因要支付李天堯當初承諾之報酬,有資金需求而出售股票,惟為避免向證交所報備之麻煩,而以每日九張之數量出售等情,固非全然虛構。

⒉惟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條文文字明確使用「『

獲悉』發行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用語,並未以實際利用內線消息為要件,解釋上不應附加此項要件(參閱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第三七五頁)。且「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內部人於知悉重大消息後,於該消息公開前買賣股票,其犯罪即已成立,至於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則非所問。從而,本案被告乙○○知悉重大消息後賣出股票,其犯罪即已成立,被告乙○○此項辯解,尚難解其犯行,所辯並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乙○○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知悉陽慶公司重

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即「陽慶公司與遠東航電科技公司解除策略聯盟合作關係」一事,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三月三日止出售陽慶公司股票之行為,違反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於法院審理時另聲請傳喚會計師范有偉,惟會計師范有偉會計查核報告資料已如前述,至其餘事項是否為接受被告乙○○一方所提供訊息,或其所得陽慶公司資料是否全面,均足影響其判斷之正確性。況本件已依上揭陽慶公司相關資料、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十分四十四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及櫃檯買賣中心查核、分析等證據,認定事實如前,足認被告乙○○上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賡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七號判決參照),於本案被告乙○○、戊○○事實欄二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乙○○、戊○○。

⒊被告乙○○、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被告乙○○、戊○○。

⒋被告乙○○、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乙○○、戊○○。

⒌被告乙○○、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

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其二人本案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其二人。

⒍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

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均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戊○○,是依前開說明,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乙○○、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戊○○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

㈢有關證券交易法之修正比較:

⒈被告乙○○事實欄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被告乙○○事實欄三行為時,該條款規定為:「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衡之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對於行為人更為不利,且被告乙○○事實欄三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犯罪,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

⒉被告乙○○、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處

罰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由原先之「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處罰規定,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款規定構成要件由原先之「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修正為「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法定刑由原先之「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顯較為不利,依上開說明,均應適用被告乙○○、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各該規定處斷。

㈣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乙○○、戊○○事實欄二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違反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申請審核時)為虛偽記載之罪、違反同條第一項第三款於公開說明書記載內容虛偽之罪、違反同條第五款之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財務報告之內容虛偽記載之罪、違反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本案上開事實欄二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並未處罰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故起訴書關於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係屬贅引),而應依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處斷。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戊○○與賴家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被告乙○○、戊○○、賴家慶另與李宏富、林文震上開就違反商業會計法、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犯行,有所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各共犯對於各該公司不具商業負責人特定關係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陽慶公司員工及銀行行員犯罪,為間接正犯。又其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

㈤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乙○○事實欄三所為,係犯違反九十五

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處斷。被告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二之上開罪名,與事實欄三所犯此部分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記載:被告乙○○擔任陽慶公司之總經

理,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內部人。乙○○明知陽慶公司生產之GPS產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未通過我國CE認證、陽慶公司決議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與遠東航電科技公司解除策略合作關係及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北京天維網連公司停止雙模卡合作,且因上開虛偽交易所造成八億餘元損失等重大影響陽慶公司股票價格之訊息,應於事件發生後二日內向投資大眾公布,竟予以掩飾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如上不實之利多訊息,用以維持股價,遲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始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上開利空消息等語。而起訴書記載被告乙○○除上開事實欄二部分各罪名外,另涉嫌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行為時證券交易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處罰(見起訴書第六、十五頁)。此外,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補充犯罪事實略以:被告乙○○趁其他被告拉抬股價之際出脫股票,涉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檢察官誤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罪嫌。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乙○○出售股票,惟既已載明被告乙○○屬陽慶公司內部人,明知陽慶公司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等事實,並就被告乙○○涉及內線交易之法條記載明確,且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補充乙○○出售股票之犯罪事實,可知檢察官起訴被告乙○○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乙○○為內部人,知悉陽慶公司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及趁其他被告拉抬股價之際,出售其所持有之陽慶公司股票,所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而被告乙○○對於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止,按日於附表三、四日期出售陽慶公司股票等情自陳在卷,並對於檢察官所指「陽慶公司生產之GPS產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未通過我國CE認證、陽慶公司決議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與遠東航電科技公司解除策略合作關係及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北京天維網連公司停止雙模卡合作,且因上開虛偽交易所造成八億餘元損失等重大影響陽慶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均提出實質答辯並聲請調查證據,可知被告乙○○對於被訴事實亦知所防禦,均附此指明。

㈦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

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乙○○、戊○○違反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罪。原審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該等法條,惟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將上述不實交易記載於陽慶公司帳冊、財務報表及九十一至九十三年度財務報告,而於同年八月間,二度使用不實之九十二年上半年財務報告併入現金增資及發行公司債申請資料,遞交主管機關證期會審查,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證期會(九十二)台財證(一)字第0九二0一三八四七八號函及證期會(九二)台財證(一)字第0九二0一三八四七九號函准予公開發行募集資金。繼之將前述不實內容之該公司九十二年上半年財務報表接續使用於現金增資及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中交付予不特定投資大眾」,是起訴書已就以不實之財務報表併入申請資料及於公開說明書為虛偽之記載涉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犯罪事實載明確,且被告乙○○、戊○○對於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原審審理時亦就犯罪事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審理時縱疏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之適用,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㈧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其接任總經理後,立即指示財務

長依據財務會計穩健保守原則及相關財會準則重新對公司之財務進行正當評價,一旦發生相關價值減損或有減損之虞時,立即主動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誠實申報,其行為符合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查,被告乙○○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財務報告之內容虛偽記載所為,係共犯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業如前述,辯護人主張應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容有誤解,附此指明。

五、原審以被告乙○○、戊○○犯罪事證明確,俱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查證券市場首重誠信,上市、上櫃公司所提供財務資料攸關投資大眾對於該公司投資效益之衡量,上櫃、上市公司與一般投資人對公司營運狀況本處於資訊極不對等狀態,端賴各該公司誠實提供正確之經營狀況資料以為投資之判斷,且上櫃、上市公司集資龐大,若有虛偽情事將影響眾多投資人之權益,故為保護一般投資人,自應對於上市、上櫃公司負責人、經理人、財務主管人員均嚴格要求遵守規則,以免其恣意妄為,損害廣大因信賴其財報而投資之投資人。本件陽慶公司股票上櫃交易後,因研議以發行新股或公司債等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大眾募集資金,因此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股東大會中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0,000仟股,以及同年八月十一日經陽慶公司董事會同意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新臺幣(下同)八‧八億元,惟該公司當年營收未見起色,股價自上櫃初期之每股七十二餘元大幅度下滑至三十餘元。被告乙○○、戊○○等人竟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調高九十二年度財測,將預測之營業收入由四十五‧八億餘元調高至七十九‧一億餘元,製造業績良好之假象,企圖吸引投資大眾投資意願。於同年八月間,二度使用不實之九十二年上半年財務報告併入現金增資及發行公司債申請資料遞交證期會審查,致其陷於錯誤,分別函准予公開發行募集資金。繼之將前述不實內容之該公司九十二年上半年財務報表接續使用於現金增資及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中交付予不特定投資大眾,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之九十二年度自結財務數字及年度財務預測中,隱瞞上開虛偽交易造成虧損之事實,偽稱陽慶公司九十二年度營運結果為年度財務預測稅前純益五億一千六百七十一萬三千元、年度終了自結數之稅前純益四億三千二百五十八萬九千元,用以誤導投資大眾,使投資大眾陷於錯誤,誤認該公司營收良好且獲利豐厚而交付款項以參與認購該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陽慶公司因此不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合計高達十五億二千二百萬元。嗣陽慶公司九十二年度發行之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雖均全部贖回,然仍有認購上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投資人因其財報不實而受有損害,且稽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證櫃債字第0九六00一五六二八號函所附友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件說明欄載述,上開可轉換公司債乃依受託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要求依受託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要求陽慶公司應負責提前清償全部剩餘債權額及應計利息補償金,爰此陽慶公司採提前行使賣回權方式提前清償陽慶全部剩餘公司債(原審卷㈠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則此乃被動應銀行依信託契約要求提前清償,且所付贖回清償款項均源於陽慶公司,與被告乙○○、戊○○等人何涉,則原審基此認被告乙○○、戊○○等人俱有悔意,且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諭知緩刑云云,顯有未洽。是被告乙○○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有內線交易,並與被告戊○○上訴均請求從輕量刑,雖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認原審諭知緩刑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戊○○部分均撤銷改判,並依下列論科:

㈠爰審酌被告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

亦坦承事實欄二之犯行,尚有悔意,惟本案被告乙○○、戊○○與賴家慶等人為募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0,000仟股,及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新臺幣(下同)八‧八億元之資金,但在陽慶公司當年營收未見起色,股價自上櫃初期之每股七十二餘元大幅度下滑至三十餘元下,竟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調高九十二年度財測,將預測之營業收入由四十五‧八億餘元調高至七十九‧一億餘元,製造業績良好之假象,企圖吸引投資大眾投資意願。於同年八月間,二度使用不實之九十二年上半年財務報告併入現金增資及發行公司債申請資料遞交證期會審查,致其陷於錯誤,分別函准予公開發行募集資金。繼之將前述不實內容之該公司九十二年度上半年財務報表接續使用於現金增資及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中交付予不特定投資大眾,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之九十二年度自結財務數字及年度財務預測中,隱瞞上開虛偽交易造成虧損之事實,偽稱陽慶公司九十二年度營運結果為年度財務預測稅前純益五億一千六百七十一萬三千元、年度終了自結數之稅前純益四億三千二百五十八萬九千元,用以誤導投資大眾,使投資大眾陷於錯誤,誤認該公司營收良好且獲利豐厚而交付款項以參與認購該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陽慶公司因此不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合計高達十五億二千二百萬元。嗣陽慶公司九十二年度發行之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部分雖均全部贖回,然仍有認購上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投資人因上開財報不實而受有損害,且稽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證櫃債字第0九六00一五六二八號函所附友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件說明欄載述,上開可轉換公司債乃依受託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要求依受託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要求陽慶公司應負責提前清償全部剩餘債權額及應計利息補償金,爰此陽慶公司採提前行使賣回權方式提前清償陽慶全部剩餘公司債,則此乃被動應銀行依信託契約要求提前清償,且所付贖回清償款項均源於陽慶公司,與被告乙○○、戊○○等人無涉,另依被告乙○○98年12月1日刑事呈報狀所載渠等涉嫌財報不實損害賠償事件,迄今仍在協調賠償金額,尚未實際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乙○○、戊○○二人就虛構交易、美化財報等應非居於主導地位,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乙○○另犯內線交易情節、與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此部分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㈡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易刑處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折算標準之金額,雖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因本案所宣告之罰金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減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且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部分,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然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併科罰金一百萬元,減為五十萬元,折算後已逾六個月,是以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乙○○、戊○○犯罪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七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並就被告乙○○之部分,依同條例第十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乙、被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陽慶公司生產之GPS產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未通過我國CE認證、陽慶公司決議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與遠東航電科技公司解除策略合作關係及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北京天維網連公司停止雙模卡合作,且因上開虛偽交易所造成八億餘元損失等重大影響陽慶公司股票價格之訊息,應於事件發生後二日內向投資大眾公布,竟予以掩飾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如上不實之利多訊息,而被告乙○○並利用被告賴家慶、甲○○拉抬陽慶公司股票之際出脫股票,因認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止出售股票之行為(附表四所示)亦違反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公訴人認「陽慶公司生產之GPS產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日未通過我國CE認證」亦屬重大影響陽慶公司股票價格之訊息,係以上述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由Markkao 寄發,被告乙○○為副本收件者,內容係關於GPS與GPRS模組未通過臺北實驗室之CE認證之電子郵件為據(他字第二三六0號號卷第一一四頁)。惟查:觀之該電子郵件內容固記載陽慶公司之GPS與GPRS模組當時未通過CE認證,然而,該電子郵件係關於陽慶公司與遠東航電科技公司策略聯盟合作案之產品研發,則產品研發、製造及取得認證之過程中,發生技術問題,並非罕見,且發生技術問題時,衡情應先由技術人員設法或以其他方式試圖解決,而僅屬「尚待解決之技術問題」。況該電子郵件內容亦提及「我們需要你方儘速解決問題並建議如何進行」(so what we need fromyour side is, fix the problem a.s.a.p., and advice

how to proceed)等語自明。且參以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九三)證櫃上字第一四七三二號函覆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及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函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經櫃檯買賣中心查核結果:(陽慶公司)新產品GPS定位手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未能通過CE認證,另求助於模組供應商義大利Tetit 公司亦無法順利解決認證問題,該公司為避免不必要之損失擴大便停止生產線運作及備料動作,並於本年(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通知遠東航電公司停止合作關係等情,有該二函件附卷可稽(第二一四一八號偵卷㈠第五六至六十頁)。足見該等技術問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發函後,陽慶公司仍繼續尋求其他方式解決中,堪認於發送該電子郵件當時,該技術問題尚未達「確定」無法克服,自難認為該電子郵件所載訊息係該產品研發失敗而對於公司業務有重大影響,不能逕認屬重大影響陽慶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是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知悉該電子郵件後賣出陽慶公司股票所為,尚不能認屬內線交易行為。

㈡北京天維網連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發函停止與陽慶公

司間雙模卡合作之事,屬重大影響陽慶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業如前述,惟被告乙○○辯稱:對於北京天維網連公司停止雙模卡合作之事並不知情等語:經查:依櫃檯買賣中心交易意見分析書第玖、九、㈡記載:「依據陽慶公司提供,參與雙模卡及GPS業務相關人員如下(詳附件二十一):產品:雙模卡。參與人員:董事長賴家慶、總經理乙○○、產品處董建華、研發處林文奇、吳文懷、王孝愷」等語。而被告乙○○於時任陽慶公司總經理,陽慶公司於該案預期營業收入甚高,且已備料約四億七千八百萬元業如前述,則該案亦屬陽慶公司當時重要業務之一,是該合作案之停止,被告乙○○理應有所知悉,其所辯固非可取。惟查,被告乙○○出售陽慶公司股票係至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為止,而北京天維網連公司係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函件發函予陽慶公司停止該合作案,有該函附卷可稽(見被告乙○○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㈢附件八之八,原審卷㈢第一0九頁)。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為星期四,同月二十八、二十九日為星期六、星期日,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是自該函件所載發文日期之翌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至被告乙○○最後出售股票之日即同年三月三日止,僅有四個工作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一日、二日、三日),其時間甚短,該函是否在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以前送達於陽慶公司,並無卷存證據可資證明。而該函縱使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以前送達陽慶公司,惟相關業務部門人員是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以前轉呈被告乙○○知悉等情節,亦無證據可資佐證,此等情節依卷存事證既難以證明,均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是尚難遽認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前即已知悉該訊息。

㈢次查,陽慶公司解除與遠東航電科技公司間策略聯盟合作關

係此一重大消息,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成立,被告乙○○亦於當日知悉,業經認定如前,則此項重大消息成立之前被告乙○○出售陽慶股票之行為(附表四所示),即難憑以認定係構成內線交易犯行。

㈣至於起訴書所指陽慶公司因上開虛偽交易所造成損失,係屬重大影響陽慶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之部分,經查:

⒈被告乙○○確有參與本案虛偽交易美化帳面犯行,雖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需探究者,乃前述陽慶公司虛偽交易犯罪行為本身,是否屬於陽慶公司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若是,則被告乙○○賣出股票之時間,該重大消息是否已經成立、確定。

⒉本案關於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之解釋,得參酌「重大消息

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業如前述。而該辦法第二條、第三條,分別就關於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與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分別予以列舉規定,並分別於第二條第十五款、第三條第四款設概括規定。再參以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可知諸如公司支票退票、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或其他債信喪失情事,公司因嚴重減產等因素對公司營業有影響、發生災難等造成公司重大損害,或公司發生重大內部控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資產被淘空等情事,均屬重大消息。綜上,本案陽慶公司為順利募得資金,而以虛偽交易方式維持高營收額,投資大眾若知悉陽慶公司帳面上之高營收額係虛進、虛銷,當然會影響其購買股票之決定,故該訊息自屬於對陽慶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之消息。

⒊惟依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增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

之一之立法理由:「對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之禁止,已成為世界性之趨勢…,為健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爰增訂本條」,足見該條之規範目的係為禁止行為人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以茲圖利,亦即係為避免行為人藉利多消息公開前買入股票賺取價差、藉利空消息公開前賣出股票規避損失,以健全證券市場。則依上開立法意旨,所謂「重大消息」,應係指「未公開,但會公開」之消息,蓋如某一事實始終皆不公開,此事實對於證券市場並不會發生任何股價波動之影響,知悉此事實之人縱有買入或賣出股票之情形,亦無從藉此「圖利」,故揆諸上開立法意旨,非屬「未公開,但會公開」之事實,應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客體。而「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化財務報表」係屬「犯罪行為」,行為人對於自己犯罪之事實應無「公開」之義務,是「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化財務報表」此犯罪行為,對於犯罪行為人自己而言,尚無「公開」之問題。且憲法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不僅包含積極的陳述自由,亦應包含消極的不陳述之自由。又「本於不自證己罪及保障人權之原則,被告有防衛其利益之權利,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尊重被告陳述之自由,所謂陳述自由,包括積極的陳述自由與消極的不陳述自由,被告之緘默權即在保障被告消極的不陳述自由」,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非字第七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解釋上如將「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化財務報表」之自己犯罪行為涵攝於重大消息之概念內,則此等解釋之結果等於是課以被告負有主動公開自己犯罪行為之義務,而將與憲法保障人民消極之不陳述自由及不自證己罪原則相牴觸,故基於合憲法律解釋原則,「重大消息」應採限縮解釋,不應包含「行為人自己參與之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化財務報表」此種自己之犯罪行為,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然而,「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化財務報表」此犯罪行為,卻可能藉由行為人自己之主動行為,或外力介入,例如行為人自首、他人之檢舉、偵查機關之主動偵辦等,而予以公開。

⒋本案陽慶公司虛偽交易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之成立、確定及公開時間:

⑴陽慶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

:「九十二年度財務報表虧損約六億多元,對本公司九十二年度的財務報表發生重大影響」、「本公司因後期銷貨退回及生產不順,產生存貨呆滯損失」之消息,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台證上字第0九六00一八0九三號函檢附之陽慶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上開訊息資料在卷可稽(外放卷)。屬於「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且因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上開訊息,使陽慶公司因虛偽交易造成之虧損結果等消息置於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投資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將該消息「公開」,同時具備「公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性質。雖該訊息仍隱瞞虧損原因之一部即虛偽交易犯罪行為(公布之消息中所謂「銷貨退回損失」之部分),惟該虧損結果既屬重大消息之一部(犯罪行為之結果),應認為該重大消息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公開。

⑵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當日,陽慶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

價格之消息」既已公開,則應回溯探討該重大消息之成立、確定時間。本案櫃檯買賣中心因陽慶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上開虧損訊息,因而查核陽慶公司九十二月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期間有無內部人交易情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去函櫃檯買賣中心,而櫃檯買賣中心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三)證櫃交字第二0七八三號函檢附交易意見分析書及相關附件予法務部調查局偵辦,此外,櫃檯買賣中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券期貨局)、檢查局並查核發現陽慶公司與博巨公司、冠訊公司等公司間之交易有異常情形,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等罪嫌,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四年二月間將本案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等情,此觀之櫃檯買賣中心上開函文,及證券期貨局九十四年二月之「陽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及一七四條第一項等規定移送書」、「陽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行為時負責人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調規定移送書」記載甚明(他字第二三六0號卷第五頁以下、第二一四一八號偵卷㈠第五二頁以下)。此外,本案別無其他卷存事證足認陽慶公司上開虛偽交易犯罪行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前業已為主管機關稽查或檢、調機關循線查緝而會公開,應認該重大消息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陽慶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上開虧損訊息時成立、確定,同時公開。

⒌此項重大消息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成立、確定,則被

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期間出售陽慶公司股票,當時此項重大消息尚未成立、確定,尚不能以此重大消息,據為認定被告乙○○涉嫌內線交易之依據。

㈤又本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甲○○確有拉抬操縱股價

之行為(後詳),況甲○○係受賴家慶之委任代為操作賴家慶所有之陽慶公司股票,甲○○既非乙○○所委任,且並無卷存事證足證甲○○操作買賣陽慶公司股票之作為,乙○○均有所知悉或參與,則公訴人認被告乙○○趁甲○○拉抬陽慶公司股票之際,趁機出脫股票,亦嫌率斷,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㈠事實欄二所載之虛偽交易犯罪行為此一陽慶公司重大消息,係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成立確定。㈡陽慶公司生產之GPS產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未通過CE認證之事,尚不足以認定係屬重大影響陽慶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㈢陽慶公司與遠東航電科技公司解除策略聯盟合作關係一事,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方成立。㈣北京天維網連公司停止與陽慶公司雙模卡合作關係之事,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最後出售陽慶公司股票前即已知悉。㈤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與甲○○、賴家慶就買賣陽慶公司股票之事有相互交換意見或有何意思聯絡,從而,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前出售陽慶公司股票所為,尚難認為係於「知悉重大消息後」出售股票,自不構成違反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乙○○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內線交易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丙、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家慶、丁○○、戊○○及乙○○等人皆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之人員及受公司委託處理公司業務之經理人,於陽慶公司股票上櫃交易後,即已研議以發行新股或公司債等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大眾募集資金,因此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股東大會中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0,000仟股,以及同年八月十一日經陽慶公司董事會同意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八‧八億元,惟該公司當年營收未見起色,股價自上櫃初期之每股七十二餘元大幅度下滑至三十餘元。賴家慶等人見投資大眾參與投資意願不高,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因此申報之財務報告或業務文件內容,亦不得有虛偽之記載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為求順利募得資金,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先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調高九十二年度財測,將預測之營業收入由四十五‧八億元餘元調高至七十九‧一億餘元,製造業績良好之假象,企圖吸引投資大眾投資意願。賴家慶復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藉口降低陽慶公司庫存,以虛偽交易金額百分之三為對價,要求李宏富配合偽造交易,經李宏富承諾,李宏富即基於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並與賴家慶、丁○○、戊○○及乙○○基於犯意聯絡(賴家慶、丁○○、戊○○、乙○○等人,就違反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行為,另基於犯意聯絡),在無實際貨品流通情形下:

㈠由戴耀廷命不知情之陽慶公司員工於同月三十日開立金額合

計四千一百九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元之統一發票三紙予易而得公司、賴家慶在於同年八月間復指示陽慶公司會計人員分別開立金額合計二千三百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之統一發票二紙及金額合計美金一百五十萬元(折合新臺幣約五千一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之出口用商業發票三紙予易而得公司及香港星聯網路公司,致虛增陽慶公司銷售收入一億一千七百零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元。賴家慶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六日為掩飾前開交易事實,遂指示李宏富偽造開具無交易事實,金額合計四千三百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之統一發票二紙予冠訊公司,另由丁○○指示楊翠萍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自冠訊公司板信三重分行帳戶中匯予易而得公司四千三百十九萬五千六百六十元佯作貨款,再由李宏富將其中四千一百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十九元匯入陽慶公司供作貨款,李宏富因而取得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一元之報酬佣金。

㈡同年十一月間,乙○○亦以支付報酬佣金之方式與林文震洽

談虛偽交易,林文震旋同意由寶萊康公司配合陽慶公司偽造銷貨交易,林文震遂與賴家慶、丁○○、戊○○、乙○○、李宏富共同基於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賴家慶、丁○○、戊○○及乙○○等人,就違反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行為,另基於犯意聯絡),由陽慶公司於同月二十八日偽開金額一億零四十九萬六千一百三十元之不實銷貨發票一紙予寶萊康公司,用以表示寶萊康公司向陽慶公司購買上開金額之無限網路路由器,再由林文震於同年十二月間分別開立金額合計五千七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零二元及四千四百十七萬三千五百元之不實發票予冠訊公司及博巨公司,楊翠萍於同月三十日,以冠訊公司及博巨公司之帳戶分別匯款五千七百八十三萬零四百九十二元、四千四百十七萬三千零二十元至寶萊康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及建華銀行臺北分行帳戶,林文震隨即於同三十一日分次轉匯出五千六百九十七萬三千六百三十元及四千三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予陽慶公司偽作貨款,而差額一百五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則作為林文震協助虛偽交易之對價。㈢賴家慶、乙○○、丁○○及戊○○另自同年九月間起至同年

十二月間止,均在無實際貨物流通下,指示陽慶公司不知情之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員工連續開立銷貨金額合計八千三百五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五元及七千二百四十五萬零一百十六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七紙予創冠公司及宏倫公司。賴家慶、乙○○、丁○○及戊○○又於同年十二月間,指示楊翠萍分別開立冠訊公司及博巨公司之金額合計一億七千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一百十四元及一億三千三百二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八元之不實銷項發票予陽慶公司,製造該二公司銷貨予陽慶公司之假象。賴家慶並透過不知情之板信三重分行行員黃秋梅於同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及三十日間,連續由陽慶公司之帳戶分別匯付一億六千八百四十七萬一千五百九十元及一億二千八百八十二萬七千五百十四元至冠訊公司及博巨公司之帳戶內,偽作前開交易款項,而再指示楊翠萍,將前開冠訊公司及博巨公司帳戶內資金,輾轉經由上開創冠公司、宏倫公司、寶萊康公司及易而得公司等之帳戶,再轉匯入陽慶公司之帳戶,以該資金流程掩飾上開虛偽交易之事實。

㈣賴家慶另於九十二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一月間為製造交易假象

,未徵得兆勗公司負責人王治平及其妻蔡惠瑤、無線加速公司負責人沈格至、祐盟公司負責人張銘豊及浚鴻公司負責人王少政之同意,在無實體貨物流通下,逕自指示不知情之陽慶公司員工分別開立金額一億一千三百零五萬七千四百九十元之銷項發票予兆勗公司,金額五千零五十七萬八千五百元之銷項發票予無線加速公司,金額五千九百十四萬五千元之銷項發票予佑盟公司,及金額二千九百三十一萬元之銷項發票予浚鴻公司,並將上開不實交易記載於陽慶公司帳冊、財務報表及九十一至九十三年度財務報告。賴家慶、丁○○、戊○○及乙○○,旋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於同年八月間,二度使用不實之九十二年上半年財務報告併入現金增資及發行公司債申請資料,遞交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簡稱證期會)審查,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證期會(九十二)台財證(一)字第0九二0一三八四七八號函及證期會(九二)台財證(一)字第0九二0一三八四七九號函准予公開發行募集資金。繼之將前述不實內容之該公司九十二年上半年財務報表接續使用於現金增資及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中交付予不特定投資大眾,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之九十二年度自結財務數字及年度財務預測中,隱瞞上開虛偽交易造成虧損之事實,偽稱陽慶公司九十二年度營運結果為年度財務預測稅前純益五億一千六百七十一萬三千元、年度終了自結數之稅前純益四億三千二百五十八萬九千元,用以誤導投資大眾,使投資大眾陷於嚴重錯誤,誤認該公司營收良好且獲利豐厚而交付款項以參與認購該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陽慶公司不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合計十五億二千二百萬元。

㈤因認被告丁○○與被告賴家慶、戊○○及乙○○等人共同違

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違反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財務報告之內容虛偽記載之罪、違反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均應依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處斷。另認被告丁○○與被告乙○○、戊○○、賴家慶、李宏富、林文震共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創冠公司、宏倫公司、博巨公司、冠訊公司、香港星聯網路公司、寶萊康公司、陽慶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㈡創冠、宏倫、博巨、冠訊等公司在板信銀行三重分行開戶資料。㈢陽慶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股東常會及同年八月十一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各一份㈣陽慶公司股價走勢圖。㈤創冠、宏倫、博巨、冠訊等公司板信銀行三重分行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板信銀行三重分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大額交易客戶登記表、易而得公司與陽慶公司、冠訊交易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寶萊康公司與博巨、冠訊等公司交易之銀行明細、統一發票、陽慶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彙整資料、九十一、九十二年度主要銷售客戶交易統計表、九十二年度銷貨退回明細表及銷貨退回折讓單等。㈥陽慶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彙整資料、兆勗公司進貨退出憑單、統一發票、無線加速公司所提未與陽慶公司有任何交易相關資料。㈦陽慶公司九十二年度辦理現金增資、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九十三、九十二及九十一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證期一字第0九四0一0二九二三號函。㈧陽慶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之訊息。㈨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陽慶公司電子郵子郵件資料。㈩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九三)證檯上字第二七七八五號、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三)證檯上字第一四七三二號函。證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證期一字第0九三000五五五九號函。證人吳林香妹、謝林細妹之證言。證人謝富程之證言、證人林文淦、宋有為之證言。證人楊翠萍之證言。證人黃秋梅、陳文珠之證言。證人蔡惠瑤、沈格至、張銘豊、劉嘉茹之證言。證人徐銀妹之證言。同案被告李宏富、林文震之證言。寶萊康公司發票、銷貨明細、資產負債表、公司損益表。易而得公司總分類帳、日記帳、統一發票、訂購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其自九十二年五月間即已卸任陽慶公司副總經理,並未負責督導陽慶公司財務及會計業務,亦未指示楊翠萍自冠訊公司設於板信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匯款予易而得公司充作貨款等語。

五、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林文震、李宏富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及林文淦、宋有為於調查局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宏富、林文震、宋有為、林文淦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法律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丁○○之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林文震、李宏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丁○

○之辯護人以未經具結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被告林文震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及被告李宏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有結文附卷可稽(偵字第二一四一八號卷㈡第九、十四頁),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其二人偵查中所為後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六、經查:㈠陽慶公司、香港星聯公司、易而得公司、冠訊公司、博巨公

司、寶萊康公司、創冠公司、宏倫公司間虛偽交易之接洽情形,分據證人李宏富、謝林細妹、吳林香妹、謝富程、林文震、宋有為等人證述在卷:

⒈香港星聯公司、易而得公司與陽慶公司、冠訊公司間虛偽交易之接洽情形:

⑴香港星聯公司負責人及易而得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宏富,於九

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偵查中證稱:曾於八十三年間,自行設立易而得股份有限公司,由太太張素卿掛名擔任負責人。並兼任香港星聯網路公司負責人。在陽慶公司上班的時間是到九十二年十月到九十三年二月…。(九十二年六月底,賴家慶是否曾以降低陽慶公司庫存為由,並許以虛偽交易金額一定比例為對價,要求你負責之易而得公司配合陽慶公司偽造銷貨交易?)當時賴家慶說,有陽慶公司有庫存的零組件呆料,要經過我的公司把這些零件轉賣出去,轉賣的客戶他會負責去找,價錢他也會負責去協議。(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陽慶公司是否在無實際貨品流通情形下,開立三紙金額合計四千一百九十三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元統一發票予易而得公司;同年八月間,陽慶公司復開立二紙金額合計二千三百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元統一發票,以及三紙金額合計美金一百五十萬出口用商業發票予易而得公司及星聯網路公司?)陽慶公司有開這發票給我們。(該項交易中,陽慶公司有無實際交貨予易而得公司及星聯網路公司?)沒有。…賴家慶有叫我開發票給冠訊公司,冠訊的資料是賴家慶提供的…。易而得公司開立予冠訊公司之發票由我太太張素卿依陽慶公司所提供的資料製作的,發票資料是由陽慶公司的財務長戊○○提供的等語(偵字第二一四一八號卷㈠第三四一頁以下)⑵李宏富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間認識賴家

慶,因為我有些產品要生產,乙○○帶我去陽慶公司介紹我認識的。後來因為易而得公司有些產品和陽慶公司類似,且當初陽慶公司已經上櫃,所以賴家慶說把整個團隊、產品移到陽慶公司,易而得公司仍然有繼續經營。(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交易,何人指示?)我進入陽慶之前,賴家慶跟我說的。他說公司庫存有一些呆料,透過我這邊賣掉,因為易而得公司還存在。我當時也是香港星聯網路公司負責人。交易的最後買家我不知道,整個過程是賴家慶和徐銀妹跟我談,徐銀妹告訴我產品總類及金額,和買家的資料。陽慶會先把發票給我。中間我們沒有看到貨。(本案乙○○有無和你接觸?)沒有。都是賴家慶等語(偵字第二一四一八號卷㈡第十頁以下)。

⑶李宏富於原審證稱:九十二年六月間,易而得公司與陽慶公

司有一筆四千一百九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元的交易,這筆交易是陽慶公司的董事長(賴家慶)與我聯絡,這件事情陽慶公司只有賴家慶與我聯絡,發票是郵寄給我的,陽慶公司開發票的流程我不清楚。「(同年八月陽慶公司是否與易而得公司也有一筆二千三百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元、美金一百五十萬元的交易?)我記得有兩筆,數字我不記得。(這筆交易是何人跟你聯絡?)二千三百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元這筆也是賴家慶,美金一百五十萬元這筆我不知道,這點我在調查局有提過。(這兩筆交易有無其他陽慶公司的人跟你聯絡?)沒有,都是賴家慶」。貨款陽慶公司是用電匯,何人匯款我忘記了。之前有開過二張發票,金額四千多萬元給冠訊公司。「(何人指示?)賴家慶告訴我的」、發票寄到陽慶公司。「(後來是否有匯款四千多萬元給陽慶公司?)這筆貨款是賴家慶匯給我的,我再匯過去」、「(你在陽慶公司任職的過程中,有無與丁○○有業務上接觸?)沒有」、我知道冠訊公司,是賴家慶告訴我的。「(冠訊公司在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有匯一筆四千三百十九萬五千六百六十元到易而得公司,易而得公司在十二月匯了四千一百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十九元到陽慶公司,這兩筆匯款的金額是何人告訴你的?)賴家慶」等語(原審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五至八頁)。

⑷綜上證人李宏富之證言,可知陽慶公司與易而得公司、香港

星聯公司安排交易,均係由被告賴家慶或由賴家慶指示徐銀妹與李宏富接洽。

⒉冠訊、博巨公司設立登記、實際運作之情形:

⑴參以博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吳林香妹於調查局陳稱:是應謝

富程之邀而投資三十萬元,謝富程有拿一些文件給伊簽名,事後才知道投資的公司是博巨公司,對於博巨公司與陽慶公司交易的情形都不知情,也不認識賴家慶、丁○○等語(他字第二三六0號卷第一四三頁以下、一八六頁以下)。

⑵冠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謝林細妹於調查局陳稱:我不知道我

是冠訊公司的負責人。九十二年底,我兒子謝富程告訴我他要投資一家叫做冠訊的公司,要我給他身分證,並要我在一些文件上簽名,還陸陸續續給了他五、六十萬元,不過我也不知道那些文件作何用途,也不清楚投資的詳細情形。冠訊公司的情形我不知道,我把錢交給我兒子謝富程後,都是他去處理的,我沒有過問等語(他自第二三六0號卷第一五一頁以下)。

⑶謝富程於調查局陳稱:我在七十七年退伍後,即在家務農並

兼營土地仲介工作,九十二年間經友人賴家慶的介紹進入冠訊公司及博巨公司擔任介紹買賣業務,我在該兩家公司並無正式職銜,亦未支領任何薪資及擔任職務。賴家慶偶爾會到我們家的草莓園採草莓,不過我和賴家慶還算熟識。約在九十二年九、十月間賴家慶向我表示,他看我種植草莓很辛苦,希望我能開設公司仲介買賣IC電子零件,可以賺個「過水費」於是我當時就答應賴家慶的請求,隔了幾天我即向我母親謝林細妹及鄰居吳林香妹提及前述開設公司事情,並請我母親謝林細妹及鄰居吳林香妹出資成立公司,經他們同意後,我母親謝林細妹出資約七、八十萬元,鄰居吳林香妹出資三十萬元,他們都是將前述出資的金額以現金交付給我,事後我即向賴家慶表示我已籌足一百餘萬,賴家慶即告訴我叫我到臺北來,並指派一位先生帶我到臺北市的會計師事務所,我就將現金交給一位廖小姐,廖小姐交給我一些資料,要我拿回去給謝林細妹及吳林香妹填寫及用印,等到謝林細妹及吳林香妹將資料填寫用印後,即將資料交回給廖小姐,事後,冠訊公司即由我母親謝林細妹擔任掛名負責人;鄰居吳林香妹擔任博巨公司掛名負責人,不過他們都是掛名的,而我只是負責該兩家仲介介紹買賣的工作。我沒有從事過電子零件買賣業務亦無相關知識背景。我都是聽賴家慶的指示跟廠商接洽,賴家慶會將材料清單給我,若有交易賴家慶會指示小姐(姓名我不清楚)到冠訊公司及博巨公司處理有關匯款轉帳的事宜,我只是從中抽取「過水費」,但實際上我都沒有拿到這些錢。我依賴家慶指示曾去過宏倫公司、寶萊康公司、創冠公司及易而得公司,賴家慶將清單交給我是為了去向前述公司取貨,不過我根本不懂這些事,而且時間已經過這麼久,我已忘記當時賴家慶交給我清單後,我向何人取貨,如何支付貸款我也不清楚,這要問賴家慶才知道。冠訊公司及博巨公司實際負責人我不清楚,我不是冠訊公司及博巨公司實際負責人,我只是賺轉手費用而已。冠訊公司及博巨公司進、銷貨業務係由賴家慶在安排。冠訊公司及博巨公司員工只有我一個人。冠訊公司及博巨公司帳戶不是由我辦理的,如我前述,我當時將公司登記資料交回給廖小姐後,即不再過問,因此我認為該等帳戶是由廖小姐辦理的。冠訊公司及博巨公司成立的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存摺都是由我保管,若冠訊公司及博巨公司有資金要匯出時,賴家慶會事先告訴我,指派一位陽慶電子公司的小姐(姓名我不清楚),陪同我到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辦理轉帳匯款事宜,而我就會將冠訊公司及博巨公司的大小章及銀行存摺交給該陽慶電子公司的小姐,由該小姐負責轉帳及匯款的事宜,至於該小姐如何轉帳,資金匯予何人我並不清楚。除了前述陽慶電子公司的某小姐外,還會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會陪我去銀行辦理轉帳匯款事宜,他們陪我去銀行前賴家慶都會先打電話通知我,因此我認為該等都是陽慶電子公司的人。廖小姐好像叫廖春滿(音譯),委託廖春滿辦理有關冠訊公司及博巨公司的公司設立事項,是陽慶電子公司的賴家慶介紹我去的。冠訊公司及博巨公司成立時,存入現金各五百萬元作為資本額之來源要問廖小姐才知道。…因為我只是為了想賺一些「過水費」,與廠商的交易都是由賴家慶在安排,我都是憑賴家慶給我的電子材料清單,到賴家慶告訴我的前揭公司去看有沒有貨…。丁○○曾與賴家慶到我苗栗的家中採草莓,因此我知道她是賴家慶的老婆,但我與她不熟等語(他字第二三六0號卷第一九四頁以下);謝富程偵查中陳稱:我本人以種植草莓為業,有一次賴家慶到我家採草莓,…賴家慶就介紹我賺取電子零件買賣的仲介費用,沒有在冠訊、博巨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我也沒有領薪水。我媽媽謝林細妹有出資七十或八十萬元,鄰居吳林香妹出資三十萬元後,賴家慶叫我來臺北,並找一位先生帶我去號記會計師事務所,我就將現金交給一位廖小姐,廖小姐有拿給我一些資料,要我拿回去蓋章,後來就成立冠訊、博巨公司。謝林細妹、吳林香妹他們只是掛名負責人,如有交易,都是賴家慶叫我到臺北的公司,說要拿買賣的零件,但實際上我並沒有看過零件,賴家慶說,我這一手只是過水,會直接轉給下一手,會讓我賺取過水費,但實際上我從公司成立到現在,我沒有拿過過水費。…賴家慶向我表示說他會將材料清單給我,若有交易賴家慶會指示,公司小姐會處理冠訊公司及博巨公司有關匯款轉帳的事宜,我只需聽賴家慶的指示,我只是從中抽取「過水費」,不用和廠商接觸,這部分都是由賴家慶負責。冠訊公司及博巨公司的帳務由賴家慶派人處理,我沒有管那麼多。我只是賺轉手費用,有關交易方面都是依照賴家慶的指示。有關交易方面,我都不清楚,要問賴家慶才知道等語(第二三六0號卷第二四九頁以下)。

⑷綜上可知,冠訊、博巨公司之事務及交易安排,實際上係由賴家慶指示謝富程辦理。

⒊寶萊康公司與陽慶公司、冠訊公司、博巨公司間虛偽交易之

接洽情形,據寶萊康公司負責人林文震於偵查中證稱:我曾任寶萊康公司負責人,從九十二年七月起,直到九十四年十

一、十二月間,就沒有營業了。…我認識乙○○,跟他有深交,賴家慶認識,但是不熟。我認識乙○○,他當時擔任陽慶公司副總經理,之後乙○○介紹我認識他們的董事長賴家慶。「(九十二年十一月底,乙○○是否曾商由你負責之寶萊康公司配合陽慶公司偽造銷貨交易…?)我們本來就有買賣關係。只是有一次就是本案乙○○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董事長的客戶,要買一些網路的零組件,但是要買的那一家公司沒有額度,我跟陽慶有四十到四十五天的放帳額度,因為我在業界信用很好,所以希望用我公司名義來接這一筆單子。我當時和他是好朋友,也基於信賴,所以同意。我當時不知道哪兩家公司要交易,他只跟我說,我把東西賣給你,我再賣給他的客戶,確實金額我只記得一億多…」、「(你是否另配合乙○○之要求,指示公司人員開立金額…之不實發票予冠訊及博巨公司?)生意都是我和乙○○談。他說我貨賣給你你再賣給那兩家公司,我當然就會開發票。金額部分,都是乙○○跟我說的…」。我不知道冠訊和博巨兩家公司何時成立。但確定乙○○是在九十二年十一月這一段時間跟我談,有提到該兩家公司是剛成立。因此沒有放帳的額度等語(偵字第二一四一八號卷㈡第五頁以下)。可知寶萊康公司與陽慶公司間交易安排,陽慶公司方面皆由乙○○與林文震接洽。

⒋宏倫公司與陽慶公司間虛偽交易情形,據宏倫公司負責人宋

有為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是在大陸北京的富邦投資有限公司任職,當時賴家慶到大陸考察市場,我擔任接待而認識他…我認識林文淦…我後來才知道他也是創冠科技公司負責人。我有擔任宏倫公司登記負責人,簽名是我簽的,但我只是人頭負責人。宏倫公司何時設立、股東何人、出資若干、營業項目為何,我都不清楚,我只是宏倫公司人頭負責人,我沒有實際參與宏倫公司之業務。是賴家慶找我掛名擔任宏倫公司負責人。…我當時除了簽名,其他關於該公司的成立時間、資本額、股東、營業項目、公司地點等,我都不清楚,我只是將簽完名的資料交給賴家慶而已。宏倫公司成立股東同意書是我親自簽名的,解散股東同意書上的簽名則不是我的親筆簽名。宏倫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存摺由何人保管我不知道。宏倫公司與銷貨對象博巨公司等之銷貨品名及情形為何,有無實際交易,我不清楚。「(宏倫公司…成立後,至…解散止,主要銷貨對象為疑似虛設行號之博巨公司,此外並無與其他公司之交易紀錄,宏倫公司是否為配合陽慶公司銷貨而成立之人頭公司?)我不清楚,我只是擔任人頭負責人,宏倫公司成立的目的以及如何處理都是賴家慶在負責」等語(他字第二三六0號卷第一五八頁以下)。可知宏倫公司係由賴家慶找宋有為擔任名義負責人而設立,實際運作均係由賴家慶負責,宋有為並未參與營運。

⒌依證人李宏富、謝林細妹、吳林香妹、謝富程、林文震、宋

有為上開證言,易而得公司、香港星聯公司與陽慶公司安排交易,均係由被告賴家慶或由賴家慶指示徐銀妹與李宏富接洽。冠訊、博巨公司之事務,實際上係由賴家慶指示謝富程辦理。寶萊康公司與陽慶公司間交易安排,陽慶公司方面皆由乙○○與林文震接洽。宏倫公司則係由賴家慶設立並負責運作。則本案公訴人所指虛偽交易之安排聯繫,於陽慶公司方面,既非由丁○○出面指示各該交易對象配合,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創冠公司方面係由丁○○與創冠公司名義負責人林文淦聯繫接洽,則公訴人指被告丁○○參與本件虛偽交易等情,已嫌率斷。

㈡陽慶公司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至十一月間:⒈開立一億一千

三百零五萬七千四百九十元之發票予兆勗公司。⒉開立五千零五十七萬八千五百元之發票予無線加速公司。⒊開立五千九百十四萬五千元發票予佑盟公司。⒋開立二千九百三十一萬元發票予浚鴻公司等各該情節,分據證人即兆勗公司員工蔡惠瑤、無線加速公司負責人沈格至、佑盟公司總經理張銘豊、浚鴻公司業務助理劉嘉如陳述如下:

⒈證人蔡惠瑤於調查局陳稱:九十一、九十二年陽慶公司的採

購部門離職員工徐銀妹來找我,告知我陽慶公司的業務接到有差價的案子,想透過兆勗公司先以較低價格向陽慶公司購進無線網路卡等產品,再將該等產品以較高價格出售予前述業務人員指定之客戶…。「(提示本處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搜索兆勗公司扣押物編號:B-08,轉帳傳票)據該等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文件記載,陽慶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出售『ZZ0000ll-1 、90-2454AP-IAO』等產品予兆勗公司,金額共計四千四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請問該筆交易經過詳情為何?)九十二年八月間,陽慶公司突然將該筆交易之無線網路卡運到兆勗公司,但兆勗公司並沒有向陽慶公司下訂單,陽慶公司業務或徐銀妹並沒有安排好事先將款項匯給我,貨物也不應該運到兆勗公司,我忘記兆勗公司倉儲人員是否卸貨,但我確定事後我的確在同年九月八日將貨退還陽慶公司,隔幾天後並親赴陽慶公司請倉管人員簽收進貨退出憑單。我以為這樣事情就結束,可是兆勗公司在九月間申報營業稅時,才突然發現陽慶公司有寄一張金額四千四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的發票給兆勗公司,我立即打電話給徐銀妹,問她怎麼會有這張發票,徐銀妹也說不知道,並要我打電話給陽慶公司財務長戴先生(姓名不清楚),戴先生告訴我陽慶公司的確有出該筆貨物,我則告訴他,本公司已將貨物退回,後來戴先生說如果貨真的退了,就要求我將該張發票作廢,可是,一方面兆勗公司已經將該張發票報稅,另一方面陽慶公司也欠兆勗公司好幾張發票沒有給,所以我與戴先生協商用該張發票抵先前陽慶公司沒有開給兆勗公司的發票,及以後陽慶公司銷貨給兆勗公司的金額」、「(提示本處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搜索兆勗公司扣押物編號B-09轉帳傳票,據該等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文件記載,陽慶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售『ZZ0000l-0000000l00

024 』等產品予兆勗公司,金額共計六千八百三十萬一千二百四十元,請問該筆交易經過詳情為何?)這張發票的情形,與前述…狀況相同,我也是在報稅時,才突然發現這件事,我很生氣,打電話給戴先生,他又叫我作廢,我說不能這樣處理,兩個人就沒有繼續談下去,也沒有談好要怎麼處理。之後戴先生也離職,後來接任的女性財務長(姓名我忘記了)姿態也很高,雙方一直談不攏,所以這件事就一直沒有處理」、「(如你前述,兆勗公司並未下訂單予陽慶公司,陽慶公司為何出貨予兆勗公司?)我曾詢問戴先生,他告訴我兆勗公司確有下訂單,但我確認兆勗公司並未下訂單予陽慶公司。因我下單的前提就是如前述交易模式,陽慶公司應先匯款予兆勗公司,兆勗公司才下訂單」等語(偵字第九一00號卷㈠第三五頁以下);偵查中證稱:我在兆勗公司擔任業務及財務。從陽慶公司在中壢就開始有業務往來,到臺北也有。和陽慶公司當時徐銀妹經理和她的助理接洽,但大部分和徐銀妹聯繫。和陽慶公司的交易都透過徐銀妹。在調查局講的都實在。「(調查局筆錄中稱,九十二年八月間陽慶公司將一批無線網路卡運送至兆勗公司,後來被你們退貨,陽慶公司仍然開立發票,詳情為何?)不算退貨,因為我們只是辦理貿易的角色,該批貨我請徐銀妹自己去交貨。就將貨物返回陽慶公司,事後隔了幾天,我到陽慶公司請庫房簽收進貨退出憑單,這是為了證明貨物不在我們那邊,後來徐銀妹或其他人也沒有通知我說該批貨已經出貨,要我簽立何單據,至於為何會收到一張四千多萬元的發票,收到當時我個人並不知道,是我們的會計收下,直到報稅後,審核文件時才發現怎會有該張發票」、「(該張發票,是否你退貨的發票?)我個人不能確定,我有打電話給徐銀妹,徐銀妹說不知道有這一張發票的事情,我為了該張發票我有找過徐銀妹,徐銀妹說不知道怎麼一回事,所以他叫我找會計部門的戴先生,事後我才知道他是陽慶公司財務部門的。當時戴先生說,當時確實有出貨才會開立發票,我跟他說,貨物已經退貨了,戴先生說他沒有收到簽單,戴先生說你生意和誰談就去找他,所以我後來去找徐銀妹,徐銀妹說不出所以然,說他會再查但最後也查不出,然後徐銀妹就離職了」、「(筆錄稱為何稱,你有和戴先生協商,用該發票抵先前未開立的發票及以後銷貨的部分?)戴先生跟我說要折攘,徐銀妹也這麼多,我跟他說發票金額這麼大,國稅局會來找我。所以後來陸續出貨給我們時,用來抵貨,目前為止還是一團亂,陽慶公司出事徐銀妹也已經離職」等語(第二一四一八號卷㈡第七六頁以下)。證人徐銀妹於調查局亦陳稱:我九十一年間自陽慶公司離職到慶發公司後,有一天賴家慶來找我,要我去找廠商,說陽慶公司要出清庫存,…也說會幫廠商找好銷貨的對象,所以廠商不用擔心跟陽慶公司購貨後會銷不出去,因為我因業務關係認識兆勗公司的老闆娘蔡惠瑤,所以就跟她接洽這件事,蔡惠瑤也同意。…我只是依賴家慶的指示跟前揭廠商接洽而已等語(偵字第二一四一八號卷㈠第四十頁)。可知陽慶公司係由賴家慶指示徐銀妹與兆勗公司蔡惠瑤聯繫,而該等不實發票開立後,蔡惠瑤亦係與徐銀妹及陽慶公司某「戴先生」聯繫確認。

⒉證人沈格至於調查局陳稱:九十四年過年期間,我返回高雄

家中時,我家人轉交一份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寄給無線加速公司的函證書信一封,該文件中主要是向我核對陽慶公司與無線加速公司的銷貨往來,金額為五千零五十七萬八千五百元,文件上並註明要我核對無誤後回函至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我收到此信後覺得莫名奇妙,因我從未跟陽慶公司做過生意,在諮詢我公司記帳業者後,我即於九十四年三月以兆至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傳真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回覆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並在傳真稿中註明「本公司與此公司無任何交易往來」及「本公司與此公司從無交易往來」。「(陽慶公司有無將實體商品寄放或運送至無線加速公司?)從來沒有」、「(你是否認識陽慶公司負責人或員工?)我到過陽慶公司內湖總公司二次,主要當時我是日本久森公司有給職顧問,日本久森公司與陽慶公司正在洽談無線網路產品的代工事宜,…但前揭會面都是洽談日本久森公司與陽慶公司商業上往來,並無牽涉到無線加速公司與陽慶公司任何進、銷貨交易。而且會面後我也未與陽慶公司負責人或員工有任何接觸往來」等語(偵字第九一00號卷㈠第二五頁以下);偵查中證稱:「(陽慶公司有和無線加速公司有一筆五千多萬的銷貨交易?)沒有這交易。我是去年到調查局應訊時才知道。九十四年農曆過年期間,有會計事務所寄給我一個存證信函說我有一筆五千多萬的帳,我有打電話跟事務所說你們搞錯了,並且將原信註記說是錯掉,然後退回」等語(第二一四一八號卷㈡第二三頁以下)。可知無線加速公司未曾與陽慶公司往來交易,而係陽慶公司單方面虛開發票。陽慶公司並無任何人為此發票之事與沈格至聯繫。

⒊證人張銘豊於調查局陳稱:…本來祐盟公司與陽慶公司皆是

以我前述的模式進行往來,直到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賴家慶約我到賴家慶家中及陽慶公司數次見面,跟我討論陽慶公司與祐盟公司未來可以進一步聯盟合作,希望祐盟公司可以買下陽慶公司的中壢廠,祐盟公司也可以幫陽慶公司承做一些大訂單,未來並可以研究上櫃、上市之可能性等,我記得當時該公司總經理乙○○也在場。事後,我雖不願買下陽慶公司中壢廠,但仍願受陽慶公司委託代工其產品。不久,陽慶公司一位生管人員(我不記得是誰了)通知祐盟公司循以往合作模式,以「代料代工」方式向陽慶公司購料,而陽慶公司當時也開立金額合計五千九百十四萬五千元的發票給祐盟公司,不過,一般來說,陽慶公司會在最遲一個月後,通知祐盟公司至陽慶公司取料,但是這筆交易很奇怪,直到九十四年三月份,祐盟公司都沒有接到通知去取料。我因遲遲沒有看到料,陽慶公司也沒有提供其他擔保品給祐盟公司,所以不敢支付該筆貨款。我認為該筆交易異於常情,以前陽慶公司都會催著出貨,這次陽慶公司卻連原料都不交付,這樣情形好像變成祐盟公司不但沒拿到貨,反而欠陽慶公司的錢,我越想越不對,就於九十三年三月底決定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給陽慶公司,取消本筆交易。在本次交易後,我認為陽慶公司毫無誠信原則,就再也不跟該公司往來了等語、「(祐盟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前與陽慶公司往來,是否皆由賴家慶親自與你本人洽談相關細節?)不會,之前祐盟公司與陽慶公司往來金額都只有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不等,金額不大,是由陽慶公司前任生管部門的Tony王或生管經理(我想不起來名字了)與我聯繫相關細節」、「(既然陽慶公司原皆由生管部門與祐盟公司接洽,為何賴家慶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突然親自與你討論陽慶公司與祐盟公司交易細節?該筆交易是否有特別異於以往之處?)如我前述,當時賴家慶本來是要跟我討論陽慶公司與祐盟公司的本來合作事宜,但當時沒有具體的作法,只是口頭說說而已。我當時認為應該要慢慢逐步配合,賴家慶則表示可以從前述九十二年十二月間的交易開始,由陽慶公司銷售原料予祐盟公司,並由祐盟公司『代工代料』後,將成品銷回陽慶公司或其指定客戶,我當時認為可以藉此來評估雙方未來進一步合作的可行性,就同意進行該筆交易。由於本筆交易金額高達數千萬元,遠高於以往,可能因此賴家慶才會要親自跟我談」、「(陽慶公司先行開立發票予祐盟公司之原因為何?)我不知道」、「(前述金額合計五千九百十四萬五千元的發票,是陽慶公司何人交付給祐盟公司?)陽慶公司一直都是以郵寄的方式將發票寄予祐盟公司」、「(陽慶公司與祐盟公司在九十二年十二月間的交易,陽慶公司遲未通知祐盟公司取料,你有無向陽慶公司反應?)有的,我發現陽慶公司未交付原料後,曾多次向賴家慶詢問,但他都跟我說已經交代下面的人去辨,但祐盟公司都沒有收到取料通知。至九十三年三月底,我反應無效後,決定要折讓退回,我在退回前,有透過許珮茹跟賴家慶的太太丁○○知會過這件事」等語(第九一00號卷㈠第五七頁以下)。偵查中證稱:丁○○是我太太的妹妹,賴家慶是丁○○的先生,我擔任祐盟公司的總經理,負責人是我太太。當時調查站搜索祐盟公司時,有查獲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該張單據使用的目的是陽慶公司原本要下訂單,後來取消,其他情形如同調查站應訊時相同。陽慶公司開立五千餘萬發票是要買材料的錢,金額是我和陽慶公司談定的等語(偵字第二一四一八號卷㈡第十六頁以下)。可知陽慶公司係由賴家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與張銘豊接洽「代工代料」之交易方式,再寄發該紙五千餘萬元發票予佑盟公司。至於張銘豊嗣因陽慶公司遲未通知取料,於九十三年三月底於向賴家慶詢問無結果後,欲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陽慶公司取消交易時,雖曾向被告丁○○知會,惟尚不得推認丁○○就該筆虛偽交易事前知悉或有所參與。

⒋劉嘉如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於調查局陳稱:陽慶公司是本公司

的客戶,一般都是向本公司下訂單採購空的印刷電路板,本公司在依訂單所需向下游廠商採購成品,轉交給陽慶公司,惟於九十三年以後,本公司即與陽慶公司沒有直接往來…。據我於九十一年六月至俊鴻公司服務迄今所悉,我不記得本公司曾向陽慶公司進貨,本公司一向都是出貨給陽慶公司的。「(提示陽慶公司銷貨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該資料記載浚鴻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向陽慶公司購買價值約三千萬元之無線網路產品,有無此事?)我不知道有這件事情」等語(偵字第九一00號卷㈠第七一頁以下)。可知係陽慶公司單方面虛開發票。陽慶公司並無任何人與浚鴻公司人員聯繫。

⒌綜上,兆勗公司部分,陽慶公司均係由徐銀妹與兆勗公司蔡

惠瑤聯繫,而該等不實發票開立後,蔡惠瑤亦係與徐銀妹及陽慶公司某「戴先生」聯繫確認;而無線加速公司、浚鴻公司均未曾與陽慶公司交易,陽慶公司並未與該二家公司接洽,即單方面虛開發票。佑盟公司部分,陽慶公司則係由賴家慶與張銘豊接洽。證人蔡惠瑤、沈格至、張銘豊、劉嘉如上開證言,均不足以據為對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丁○○辯稱:自九十二年五月起即卸任陽慶公司副總經理,並未參與本案虛偽交易等語。經查:

⒈證人陳文珠、楊翠萍證述略以:

⑴證人陳文珠於調查局證稱:陽慶公司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

之董事長是賴家慶,他也兼任總經理,直到九十二年十一月賴家慶專任董事長,總經理改由乙○○擔任。公司編制有財會部(主管戊○○財務長)、管理部(主管丁○○副總經理)、研發部(主管吳銘修協理)、製造部(我不確定主管何人)及業務部(主管何光城協理)等,不過公司組織常常在變,實際的狀況要看公司資料。其中財務部又分為財務及會計二部分,財務部分即由財務長負責,下設一位副課長陳俊華,會計部先後由陳音宏副理(九十二年下半年離職)、男性楊姓主管(只作幾個月就離職了)負責,後來出缺了幾個月,直到九十三年二、三月間戊○○也離職了,改由王惠玲負責財務及會計二部分的主管。…由於陽慶公司上櫃前,公司的股權必須要分散,所以賴家慶有請我將他名下的股份移轉到他所接洽的特定人名下。約九十一年下半年開始,賴家慶說他在板信銀行八德分行有一些個人的戶頭,希望我幫忙代為處理存提款及匯款的相關手續,九十二年底、九十三年初時,因為原來一直與我接洽的八德分行黃秋梅小姐,調職至三重分行,所以賴家慶要我處理的帳戶也轉移到三重分行。賴家慶請我處理設在板信銀行八德及三重分行的帳戶包括賴家慶、丁○○、賴峻祺、賴林玉芬、劉善義、徐銀妹、蘇玉美、吳美萍、徐文瑞、沈純瑛、蘇筱雯、呂秋霞、張慧芳及我本人等個人帳戶,另外還有一些個人帳戶交易不是很頻繁,所以我現在沒有印象了。公司帳戶方面則有可遠投資公司、宏倫公司、創冠公司、博巨公司、冠訊公司等。「(前述賴家慶請你處理的帳戶,於何時開戶?開戶經過詳情為何?最早賴家慶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指示我處理前述位於板信銀行八德分行的帳戶時,該等帳戶早已開戶,而該等帳戶存摺、印章都保管在丁○○及賴家慶處,他們指示我跑銀行時,丁○○會將存摺、印章等交給我,並告訴我要如何調度資金,有時他們會直接將填好的取款條或匯款單直接交給我,有時則由我依他們指示填寫銀行傳票,我之後便到銀行辦理手續,手續完成後,我即將存摺及印章交還丁○○。約於九十二年底、九十三年初,前述黃秋梅調到板信銀行三重分行後,賴家慶即指示前述開戶人分批到板信銀行八德分行辦理結清手續,之後再請黃秋梅陸續赴本公司重新辦理前述帳戶在板信銀行三重分行的開戶手續,我記得當時賴家慶會要我通知前述員工到六樓會議室親自辦理開戶手續。另外前述公司帳戶部分,我只有負責聯繫開戶,但詳細情形已經沒有印象了。(承上,賴家慶指示你在板信銀行三重分行處理資金調度的帳戶中,該等帳戶內資金的來源及去向為何?)就我的認知,前述板信銀行三重分行個人戶的部分,帳戶的資金來源和去向都是股票買賣,該等個人戶另外在數家證券商都有開戶進行股票交易,證券及股款交割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也都在丁○○及賴家慶那裡,他們會指示我將該等證券帳戶賣出股票所得股款,從該股款交割銀行帳戶中,匯到前述板信銀行三重分行的個人帳戶中,若該等證券帳戶有買進股票,需要資金交割時,賴家慶及丁○○也會指示我從前述板信銀行三重分行的個人帳戶中匯款到該等證券戶的股款交割銀行帳戶中。而且有時候該等證券帳戶的接單營業員也會打電話來給我,要求我將交割股款補足。公司戶的部分,如我前述,我只有幫忙聯繫開戶的事情,但開完戶後,賴家慶並沒有指示我處理該等帳戶內的資金調度,只有一、二次因為該等公司要付租金,賴家慶有要我幫忙匯款而已。(可遠投資公司、宏倫公司、創冠公司、博巨公司、冠訊公司設於板信銀行三重分行的帳戶,賴家慶是請何人去幫忙處理銀行事務?)賴家慶是請陽慶公司員工楊翠萍負責處理。(陽慶公司自年底開始,是否與宏倫公司、創冠公司、博巨公司、冠訊公司有業務往來?)我不清楚。…該等公司跟銀行間的業務,是由賴家慶指示楊翠萍處理,與我沒有關係。(陽慶公司是否有人負責宏倫公司、創冠公司、博巨公司、冠訊公司之會計及帳務處理?)「有的,賴家慶有指示楊翠萍負責該四家公司的會計及帳務的登載工作。如我前述,該家公司設於板信銀行三重分行的帳戶,也是賴家慶指示楊翠萍處理的,不過她於九十三年三月離職後,就沒有人接手了」。因為九十三年七、八月間,賴家慶指示我聯絡和泰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宏倫公司、創冠公司、博巨公司、冠訊公司之歇業手續時,賴家慶及丁○○二人常不在公司,所以賴家慶將該四家公司的大小章及存摺放在我這裡方便我辦理公司歇業手續,所以,丁○○才會從我這裡拿到存摺及印章,辦理銀行帳戶結清手續」等語(偵字第九一00號卷㈠第五頁以下)。

⑵證人陳文珠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偵查中陳稱:(前述賴家慶

委由你處理設在板信銀行八德及三重分行的帳戶是否包括賴家慶本人、妻丁○○、父賴峻祺、母賴林玉芬、及曾為或現為陽慶公司員工之劉善義、徐銀妹、蘇玉美、吳美萍、徐文端、沈純瑛、蘇筱雯、呂秋霞、張慧芳、陳文珠等個人帳戶,及可達投資公司、宏倫公司、創冠公司、博巨公司、冠訊公司等法人帳戶?)是。(前述賴家慶請你處理的帳戶,於何時開戶?經過情形為何?)八德分行部分,賴家慶要我處理時,該等帳戶早已開戶,當時那些帳戶的存摺及印章都放在丁○○及賴家慶處,他們二人要我跑銀行時,丁○○或賴家慶會將存摺、印章交給我,存提款及匯款的金額及對象丁○○及賴家慶會告訴我,有時他們會直接將填好的取款條或匯款單直接交給我,有時他們會要求我幫他們寫,印章會在公司裡面先蓋好,存摺部分等辦完後見到面再還給他們,但實際上一段時間以後存摺都是我在保管。(為何至三重分行辦理開戶?)因為原來的八德分行配合的經辦小姐黃秋梅調到三重分行,所以把原來八德分行的帳戶停掉,到三重分行重新開戶,後續從開戶以後一些存提款我還是有幫忙處理,且黃秋梅住處離我們公司很近,可以把一些辦理的文件拿回來。…(可遠投資公司、宏倫公司、創冠公司、博巨公司、冠訊公司設於板信銀行三重分行的帳戶,賴家慶是委由何人處理?)開戶時我有幫忙聯絡,之後都是由楊翠萍處理。(陽慶公司是否有人負責宏倫公司、創冠公司、博巨公司、冠訊公司之會計及帳務處理?)「賴家慶有指示楊翠萍負責該四家公司的會計及帳務」。博巨、冠訊公司存摺、印章原先不在我這裡,後來因為這幾家公司要辦理歇業,所以賴家慶、丁○○夫妻二人就將存摺印章交給我保管等語(偵字第九一00號卷㈠第二三四頁以下)。

⑶證人陳文珠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偵查中陳稱:在陽慶公司

任職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迄九十二年九月。我起先負責會計工作,後來公司上市上櫃時就轉股務工作。公司負責人是賴家慶,丁○○是老闆娘,他上市上櫃前,曾經擔任副總經理,九十年上市,九十一上櫃,上櫃之後丁○○就沒有擔任何職務,不過丁○○是公司的董事。戊○○是公司的財務長,乙○○是總經理。「(你有無保管博巨、冠訊等公司的大小章?)沒有,僅有最後幾家公司要結束時需要張(這)些印鑑所以賴家慶將大小章拿給我」、「(丁○○稱,他到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結清帳戶時,是你把上開公司的印章、存摺交給她?)是,應該說公司要結束了,才由我保管存摺,結清時我才交給丁○○」等語(偵字第二一四一八號卷㈡第八十頁以下)。

⑷證人楊翠萍調查局陳稱:…「(你在股務課任職期間,除協

助陳文珠處理上述股務工作外,陳文珠或公司其他主管有無指示你協辦其他事項?)財會部主管戊○○財務長曾交給我陽慶公司與宏倫公司、創冠公司、博巨公司、冠訊公司等四家公司交易的相關明細資料,其上載有交易的品名、單價、數量、日期等資料,並指示我依該等資料製作該四家公司的會計傳票,並代為開立銷貨發票。(既然宏倫等四家公司分為陽慶公司的銷貨客戶及進貨廠商,為何戊○○會指示你代宏倫等公司處理帳務及開立發票?)我曾詢問過戊○○,但他並未告訴我答案,只是告訴我依他交給我的資料處理該四家公司帳務及開立發票」、戊○○將宏倫等四家公司的資料交給我時,宏倫公司、創冠公司已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因該二家公司係設立於臺北,而當時陽慶公司財會部辦公室還在中壢,所以戊○○指示我委託和泰事務所人員代辦統一發票的請領,而空白的發票是由我負責保管。另外陽慶公司負責人賴家慶及財務長戊○○均曾交付博巨公司、冠訊公司相關資料給我,戊○○並指示我聯繫號記事務所的廖小姐,委託她代辦該二家公司的設立登記,其後廖小姐將統一發票請領證交給我,由我自行前往中和市…請領博巨公司空白發票,及前往臺北市國稅局請領冠訊公司的空白發票,而該二家公司的空白發票也都是由我保管。「(你有無保管宏倫公司、創冠公司、博巨公司、冠訊公司等四家公司的其他物品或資料?)空白發票、發票章、公司執照、帳冊、銀行帳戶存摺都是由我保管,而公司的大小章是由戊○○負責保管。(你前述保管宏倫等四家公司的帳冊內容為何?)會計傳票、明細帳及交易相關之電腦報表,宏倫等四家公司匯入款的匯款單也都會附在傳票後面」、宏倫等四家公司的帳戶原本都設在板橋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原本有關陽慶公司及宏倫等四家公司的交易,我們都是委由該行經辦黃秋梅代為處理,而黃秋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轉調至三重分行,所以宏倫等四家公司又在三重分行開立新帳戶使用,並繼續請黃秋梅辦理相關手續。「(你曾否至銀行辦理上述宏倫等四家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提、轉帳、匯款工作?)通常戊○○均會先告訴我匯款的金額,再由我填寫提款條、匯款單,並交由戊○○用印,有時候是由黃秋梅直接到陽慶公司內湖總公司收件,再帶回銀行處理,有時則是由我先將提款單、匯款單傳真給黃秋梅,再將正本以郵寄方式交給黃秋梅」。依我的認知,戊○○會指示我製作宏倫等四家公司的傳票及開立發票,應該是有實際的交易,但我不清楚交易的內容詳情。我九十三年二月間自陽慶公司離職後,當時沒有找到人接替我的工作,所以我把宏倫等四家公司的相關資料都交回給戊○○等語(偵字第九一00號卷㈠第一八0頁以下)。

⑸證人楊翠萍於偵查中陳稱:在陽慶公司期間,有聽過宏倫、

創冠、博巨及冠訊公司,因為買賣交易時,有看到這幾家公司,有和陽慶有生意上的往來。之前財務長戊○○有拿憑證來請我幫這幾家公司作記帳,所以當時這回家公司的帳務資料都是由我保管」。上述四家公司,我只有保管帳冊及存摺。「(戊○○是否拿此四家公司發票給你記帳?)是」、我離職後,東西交給戊○○等語(偵字第二一四一八號卷㈡第四二頁以下)。

⑹證人楊翠萍於原審證稱:在陽慶公司股務室協助辦理股務工

作,沒有負責財務或會計工作。「(你知否創冠公司、宏倫公司、博巨公司、冠訊公司?)有看過,我在協助股務時,多餘的時間財務長戊○○會請我幫這幾家公司做記帳的工作」、「(你知否創冠公司、宏倫公司、博巨公司、冠訊公司與陽慶公司往來的業務嗎?)記帳會有些發票、進出貨的紀錄,我有看過發票,財務長會拿給我進出貨等的資料」、「(陽慶公司、冠訊公司在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從公司銀行帳戶匯了四千三百多萬元的貨款到易而得公司,這筆交易你是否知道,是否你去匯款?)印象中好像有,但是年月、金額我無法確定」、「(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創冠、博巨有匯兩筆款到寶萊康公司,你是否知情?)有印象中,但是時間、金額不確定」、「(這些匯款資料何人交代你?)財務長叫我幫他做的」、「(你任職時,丁○○擔任何職務?)我只知道他是副總」、「(你跟他有無業務上接觸嗎?)沒有」、「(他從來沒有在業務上給過你任何指示?)沒有。」、宏倫、創冠、博巨、冠訊公司的發票我會幫忙開,印章我沒有,存摺因為記帳時需要去刷所以會在我這邊。這些東西叫我記帳的人交給我的是財務長給我的。匯款是財務長跟我說要如何匯。丁○○沒有指示過我去匯款。匯款完後有向財務長報告。丁○○應該不知道匯款的事情,因為我不是直接對應他的人。匯款後要製作傳票,傳票做帳用的,印出來後我們會歸整冊,交給主管要簽名蓋章部分是匯款時做一張表讓主管簽名,這張表我會交給財務長簽名,我只記得這張表上有財務長簽名,至於有無其他主管我不記得。丁○○是否會在剛才說的匯款的單子上面簽名,印象模糊等語(原審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二十至二三頁)。

⑺參以證人陳文珠於調查局前開陳稱:前述公司帳戶部分,我

只有負責聯繫開戶,但詳細情形已經沒有印象了。…公司戶的部分,如我前述,我只有幫忙聯繫開戶的事情,但開完戶後,賴家慶並沒有指示我處理該等帳戶內的資金調度,只有

一、二次因為該等公司要付租金,賴家慶有要我幫忙匯款而已。…宏倫公司、創冠公司、博巨公司、冠訊公司設於板信銀行三重分行的帳戶,賴家慶是請楊翠萍去幫忙處理銀行事務。…宏倫公司、創冠公司、博巨公司、冠訊公司跟銀行間的業務,是由賴家慶指示楊翠萍處理,與我沒有關係。…「(陽慶公司是否有人負責宏倫公司、創冠公司、博巨公司、冠訊公司之會計及帳務處理?)有的,賴家慶有指示楊翠萍負責該四家公司的會計及帳務的登載工作。如我前述,該家公司設於板信銀行三重分行的帳戶,也是賴家慶指示楊翠萍處理的…」等語。及證人楊翠萍前開證稱:係賴家慶及戊○○交付博巨、冠訊公司之資料,且戊○○指示其聯繫會計事務所辦理博巨、冠訊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領取該等公司發票使用,且係戊○○交付陽慶公司與宏倫公司、創冠公司、博巨公司、冠訊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而指示開立該四家公司之會計傳票、開立發票,而宏倫等四家公司匯款事宜亦為戊○○告知匯款金額,其填寫提款條、匯款單後,交戊○○用印處理,匯款後也向戊○○報告,至於丁○○則未曾指示其匯款等情。是丁○○縱曾在上開公司帳戶開戶時在場,惟仍乏積極證據證明丁○○嗣有指示陳文珠或楊翠萍處理宏倫公司、創冠公司、博巨公司、冠訊公司帳戶資金及會計運作事宜,且依上述證言,堪信該四家公司之帳務、會計事務均係由賴家慶或戊○○指示楊翠萍處理。

⑻證人陳文珠偵查中雖陳稱:八德分行部分,賴家慶要我處理

時,該等帳戶早已開戶,當時那些帳戶的存摺及印章都放在丁○○及賴家慶處,他們二人要我跑銀行時,丁○○或賴家慶會將存摺、印章交給我,存提款及匯款的金額及對象丁○○及賴家慶會告訴我,有時他們會直接將填好的取款條或匯款單直接交給我,有時他們會要求我幫他們寫,印章會在公司裡面先蓋好,存摺部分等辦完後見到面再還給他們等語,惟參以證人陳文珠於調查局前開證稱:賴家慶請我處理設在板信銀行八德及三重分行的帳戶包括賴家慶、丁○○、賴峻祺、賴林玉芬、劉善義、徐銀妹、蘇玉美、吳美萍、徐文瑞、沈純瑛、蘇筱雯、呂秋霞、張慧芳及我本人等個人帳戶,另外還有一些個人帳戶交易不是很頻繁…公司帳戶方面則有可遠投資公司、宏倫公司、創冠公司、博巨公司、冠訊公司等。「(前述賴家慶請你處理的帳戶,像於何時開戶?開戶經過詳情為何?最早賴家慶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指示我處理前述位於板信銀行八德分行的帳戶時,該等帳戶早已開戶,…就我的認知,個人戶的部分,帳戶的資金來源和去向都是股票買賣,該等個人戶另外在數家證券商都有開戶進行股票交易,證券及股款交割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也都在丁○○及賴家慶那裡,他們會指示我將該等證券帳戶賣出股票所得股款,從該股款交割銀行帳戶中,匯到前述板信銀行三重分行的個人帳戶中,若該等證券帳戶有買進股票,需要資金交割時,賴家慶及丁○○也會指示我從前述板信銀行三重分行的個人帳戶中匯款到該等證券戶的股款交割銀行帳戶中。而且有時候該等證券帳戶的接單營業員也會打電話來給我,要求我將交割股款補足。公司戶的部分,如我前述,我只有幫忙聯繫開戶的事情,但開完戶後,賴家慶並沒有指示我處理該等帳戶內的資金調度,只有一、二次因為該等公司要付租金,賴家慶有要我幫忙匯款而已。(可遠投資公司、宏倫公司、創冠公司、博巨公司、冠訊公司設於板信銀行三重分行的帳戶,賴家慶是請何人去幫忙處理銀行事務?)賴家慶是請陽慶公司員工楊翠萍負責處理等語。可知,依證人陳文珠所述,賴家慶及丁○○指示其處理之板信銀行帳戶,主要係前開個人帳戶之資金供買賣股票之用,至於宏倫等四家公司帳戶,僅賴家慶曾指示陳文珠匯款支付租金而已。況宏倫公司、創冠公司、博巨公司、冠訊公司涉及本案虛偽交易所使用之帳戶皆為板信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而非八德分行,是縱使被告丁○○曾就上開設於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個人帳戶之資金流動有所指示,亦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而推認丁○○曾參與本案不實交易。

⑼況證人陳文珠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明確陳稱:該四家公司設

於板信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均係賴家慶指示楊翠萍處理等語如前,證人楊翠萍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亦一致證稱:宏倫公司、冠訊公司、博巨公司、創冠公司等四家公司匯款、製作傳票、發票等事務,均係由戊○○指示辦理,其離職後則將四家公司之帳冊、存摺交還戊○○。是亦無從認定丁○○就本案虛偽交易,對於宏倫公司、創冠公司、博巨公司、冠訊公司之帳戶資金流向有所指示。足見被告丁○○辯稱:並未參與本件虛偽交易等情非虛。

⒉證人陳文珠於調查局雖稱:陽慶公司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

之董事長是賴家慶,他也兼任總經理,直到九十二年十一月賴家慶專任董事長,總經理改由乙○○擔任。公司編制有財會部(主管戊○○財務長)、管理部(主管丁○○副總經理)…等語如前;楊翠萍雖陳稱:「(你任職時,丁○○擔任何職務?)我只知道他是副總」等語如前;且戊○○於調查局雖陳稱:我於九十年底兼辨陽慶公司會計業務,九十一年一月正式進入陽慶公司任財會部經理,九十一年五月間即任財務長。(你於何時離開陽慶公司?離職原因為何?)我在陽慶公司的直屬長官是副總經理丁○○,因為她不是會計專業人員所以我在與她溝通時,有很多觀念上的歧見,且後來陽慶公司遷至臺北市及我小孩出生等因素即在九十二年九月向提出辭呈,至九十三年三月正式離職。…我曾指示楊翠萍辦理宏倫等四家公司之銀行業務,因為賴家慶指示我處理宏倫等四家公司的資金調度,不能產生資金缺口及跳票。有關公司資金流量,財務課長陳俊華會先根據電腦紀錄製作資金預估表,先送給我檢視,我會評估收支的時程來決定付款的時間,以掌握公司的現金流量,這些資料我都會交給丁○○及賴家慶過目。…因為賴家慶及丁○○安排進行的虛偽交易後,公司產生很高的存貨及應收帳款,財務風險很高,且賴家慶等曾允諾會私人出資來解決問題,可是一直到九十三年初的時候都沒有,故後來我因為害怕公司財務出事,而身為財務長的我勢必無法置身其外,所以才會在九十三年三月間離開公司等語(第二一四一八號卷㈠第三一、三四、三五頁)。戊○○於原審證稱:(陽慶公司)帳務處理有一個會計部門,部門裡有不同的帳務內容,由不同人的紀錄,整個財務報表編制完成,很多人共同編制,最後才會從系統跑出完整的報表出來。我這邊會從系統去看報表,看目前的損益數字、資產負債表的情形,我會把相關資料交給賴家慶、丁○○看。「(你們公司在九十二年要申請現金增資、轉換公司債,申請的財務報表何人處理?)財務報表的編制應該是剛才說的流程跑出來的,根據那個資料來在公開說明書上說明」、「(這些報表哪些人審核過?)會計主管、我這邊、也一定會提供給賴家慶看過,我想丁○○也一定會看過」等語(原審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丁○○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他擔任管理部門的副總,之後他也是擔任副總,直到他離職。他何時離職我不記得。「(你跟丁○○都是副總,你們的工作分工情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前,我是針對研發、市場部分,丁○○針對管理部門,行政業務、財務部分,之後他有試圖把財務部份切出去,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後,因為之後有新聘新的財務長,但是都沒有成功,來一下,過一、兩個月就走掉」、「(他任副總期間,公司的資金、帳冊都是丁○○負責嗎?)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前他應該是最清楚的,但是之後我不清楚,但是之後他還是會關心資金狀況」等語(原審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丁○○辯稱:自九十二年五月起即未擔任陽慶公司副總經理云云,固值懷疑。惟查:

⑴戊○○於調查局陳稱:「陽慶公司財會部門設有會計、財務

(兼出納)及股務三個課,會計主管李英如、陳音宏等人歷任,財務主管為陳俊華,股務主管是陳文珠,我則任財會部門的主管,但相關財會資料最初會交給副總丁○○,後來則送交林英明副總,九十二年底之後,則直接陳送董事長賴家慶等語(第二一四一八號卷㈠第三一頁背面);戊○○於原審證稱:自九十年開始任職陽慶公司,擔任會計主管,九十年或九十一年之後擔任財務長,確切時間我忘記了。財務長負責的工作是財務報表的審閱、資金調度、跟銀行爭取額度。任職財務長期間,丁○○擔任副總,開始他擔任副總,後來因為公司要上櫃,所以職務有調整,也是財務、行政都管,後來只有管行政。「(他管財務與你擔任財務長職權如何區分?)我這邊保管一顆大章,他保管小章,後來因為職務衝突,所以他的章交給賴家慶,原則上就是兩顆章分開用印」、「(他的章是何時交給賴家慶?)確實時間我不記得,我知道一開始到公司是他負責小章,確實交給賴家慶時間我不記得」、「(分開用印,何情形下由你用印?)比如銀行的取款條、公司登記的變更,需要用到章,一般都會有大小章,我這邊蓋大章,另一個小章就是小姐或是賴家慶去蓋」、「(你們公司如果跟其他公司有交易,付款流程為何?)付款通常是會有進貨的訂單、採購單,相關的文件會包括發票、報單,會到財務這邊,會根據這個審核看資料是否完整,確定入帳後,才會依據廠商約定的時間付款」、「(你或丁○○是否會負責審核?)我這邊會看到整個的付款最後的清單,什麼時間點要付款,清單會給我們,我應該會在上面蓋章」、「(丁○○是否會蓋章?)我不確定,我會把資料交上去,有時候賴家慶不在,我會交給丁○○,至於他是否有蓋章我不清楚」、「(開發票時,流程如何?)開統一發票,之前有一段時間與出貨單位開發票,後來我記得是變成會計在開,後來把這個權限抓到會計這邊,統一發票不會經過我這邊或是丁○○」、「(是你指示職員開發票給〈易而得、寶萊康、創冠、博巨、冠訊、宏倫〉這些公司?)也許有些是我曾經被交代要去處理,但是我不是很清楚」、「(何人交代你?)我記得賴家慶曾經跟我說公司有些東西要由財務配合開發票給客戶請款」、「(丁○○曾經跟你說過這些話嗎,或是賴家慶跟你說時丁○○是否在場?)我沒有印象,我忘記當初丁○○是否在場」、「(你曾經指示楊翠萍匯款給這些公司嗎?)我曾經有指示他匯款,但是我不確定是否這些公司」、」「(創冠、宏倫、博巨、冠訊公司的發票、印鑑、存摺都是他保管的,你是否知道?)知道」、「(為何這四家公司的發票、印鑑、存摺是由他保管?)之前賴家慶有交代我這幾家公司的帳冊他處理,要我找會計人員處理,所以我請楊翠萍協助」、「(丁○○是否知道這件事?)我不清楚他知不知道」、「(你是否知道丁○○曾經指示楊翠萍轉帳給這些公司,或是由這些公司再轉帳給其他公司?)我不清楚他有無指示」、「(你剛才提到〈九十二年要申請現金增資、轉換公司債申請的〉會計報表會給丁○○看過,看過的意思是說要在上面蓋章,或是只是看過?)應該是看過」、「(如果丁○○認為有問題,可否退回去,請你們重新製作?)他只會問問題,實際上我們會告訴他系統上跑出來的結果就是如此」、「(就這份報表,他有提出過問題嗎?)我想他們會對某些數字會想瞭解更透徹,會有問某些問題,但是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他們問過哪些問題」、「(你是何時自陽慶公司離職?)九十三年二月提出辭呈,正式離開公司是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你對何人提出辭呈?)都有通知,賴家慶、丁○○我都有告訴他們我要做到什麼時間點」、「(在你離職時,丁○○還是陽慶公司的副總?)確實的職稱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他會進公司,我尊重他一開始是副總,也是董事長夫人,我還是會跟他報告我希望離職」、「(所以你對他提出辭呈,不是因為他是副總?)九十二年四、五月之後來了一位副總,組織上我的主管就不是丁○○」、「(是否因為他負責人事管理,所以你向他提出辭呈?)我只是認為畢竟他是董事長夫人」、「畢竟認識很久,我來公司兩、三年,情理上我認為要跟他說我要離開」(原審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⑵依戊○○上開丙、六、㈢、⒉、⑴部分之證言,丁○○雖曾

任陽慶公司副總,惟陽慶公司上櫃期間,丁○○經職務調整,嗣僅掌管行政,而九十二年四、五月間陽慶公司有另一位副總到職,於公司組織上戊○○之主管已非丁○○。而戊○○就相關財會資料,一開始雖交付丁○○,惟嗣後改交付副總林英明,九十二年年底以後則直接交給賴家慶。迄戊○○九十二年九月(或九十三年二月)提出辭呈時,戊○○已不清楚丁○○在陽慶公司是否任職及職稱為何。丁○○雖曾保管陽慶公司印章(小章),嗣因與戊○○均掌管財務而職務衝突,丁○○遂將印章交付賴家慶。是尚不足以僅憑戊○○上開於調查局之證言,認定丁○○於本案虛偽交易發生時確有知悉。

⑶至於戊○○於調查局雖稱:…因為賴家慶指示我處理宏倫等

四家公司的資金調度,不能產生資金缺口及跳票。有關公司資金流量,財務課長陳俊華會先根據電腦紀錄製作資金預估表,先送給我檢視,我會評估收支的時程來決定付款的時間,以掌握公司的現金流量,這些資料我都會交給丁○○及賴家慶過目等語如前,惟戊○○於原審亦證稱:付款相關文件,伊會看到整個付款的清單,並會在上面蓋章,有時賴家慶不在,會交給丁○○,丁○○是否會蓋章伊不清楚,開發票不會經過丁○○,是賴家慶向伊說要財務配合開發票給客戶,沒有印象丁○○是否說過這些話,也忘記丁○○是否在場,是賴家慶交代創冠、宏倫、博巨、冠訊公司的帳冊要找會計人員處理,所以伊找楊翠萍協助,伊指示楊翠萍匯款及楊翠萍保管創冠、宏倫、博巨、冠訊公司發票、印鑑、存摺,暨賴家慶交代伊處理創冠等公司帳冊之事,伊不清楚丁○○是否知情,也不清楚丁○○是否指示楊翠萍處理創冠等公司轉帳之事等語,業如前述,則戊○○係因找不到賴家慶時,才將相關清單交付丁○○,且丁○○是否核閱該等資料,戊○○實際上並不清楚,而相關虛偽交易均係由賴家慶交代戊○○配合處理,戊○○亦未明確證稱丁○○確有參與,則尚無從僅憑戊○○此部分於調查局之陳述,而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⑷戊○○於調查局雖陳稱:因為賴家慶及丁○○安排進行的虛

偽交易後,公司產生很高的存貨及應收帳款,財務風險很高,且賴家慶等曾允諾會私人出資來解決問題,可是一直到九十三年初的時候都沒有,故後來我因為害怕公司財務出事,而身為財務長的我勢必無法置身其外,所以才會在九十三年三月間離開公司等語,惟戊○○於原審證稱:「(就你在調查局所說,本件起訴的虛偽交易是否賴家慶與丁○○一起安排?)是賴家慶指示我去開一些發票,這些發票後面發現這些東西是不真實的,所以我有跟賴家慶談過,沒有給我一個很好的答案,所以我覺得風險很高,所以我在九十二年九月我就提出辭呈一次,我當初是懷疑他們都知道,但是是賴家慶找我談發票的事情」等語。是戊○○僅係基於懷疑及主觀臆測而於調查局陳稱丁○○參與安排虛偽交易,亦難逕予採認。

⑸證人陳文珠於調查局亦陳稱:…不過公司組織常常在變,實

際的狀況要看公司資料等語,證人陳文珠於偵查中復陳稱:公司負責人是賴家慶,丁○○是老闆娘,他上市上櫃前,曾經擔任副總經理,九十年上市,九十一上櫃,上櫃之後丁○○就沒有擔任何職務等語如前。證人楊翠萍於原審亦證稱:我跟他(丁○○)業務上沒有接觸,他從來沒有在業務上給過我任何指示等語如前。而乙○○於原審亦證稱:…董事長有交代我跟寶萊康負責人作交易,希望我與寶萊康負責人談這件事。董事長跟說這件事情時,丁○○是否在場我不清楚,因為丁○○、董事長及我在一起的場合很多,所以我記不得,且我出國的次數很頻繁,他可能交代一次,我聽到,有可能跟丁○○在一起,但是我以國外的業務為主。丁○○沒有特別跟我提這件事情。「(你剛才說丁○○擔任副總時,有負責財務,你又說有財務長,他們之間如何分工?)發票的簽印財務長是有核定的權限,如果是說金額過高,要上到副總、總經理、董事長」、公司有訂財務長、董事長、總經理的簽核金額,實際金額我記不起來。「(林文震開發票給冠訊、博巨公司,你知否如何開出?)細節如何開我不知道,董事長交代時,我有把董事長交代的事情我有告訴林文震」、「(楊翠萍如果要匯款,何人指示?)原則上應該是由財務長指示」等語(原審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證人李宏富於原審證稱:曾於二00三年七月一日至二00四年一月三十日在陽慶公司任職,任職期間,只知道丁○○是賴家慶的老婆,陽慶公司上櫃之前,她負責財務,上櫃之後就不知道了,因為她的職稱不是負責財務。「(丁○○平常是否會到陽慶公司)不是經常看到她」、她到公司做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原審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四至七頁)。則被告丁○○縱使在陽慶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惟無卷存積極事證證明其參與本件虛偽交易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工,實難僅憑其在陽慶公司任職或曾參與該公司業務、財務工作之事實,逕予推論其就本案虛偽交易有所知悉、主導或參與。

⒊被告丁○○曾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宏倫公司、博巨

公司、冠訊公司、創冠公司板信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結清事宜等情,固為被告丁○○所不否認,惟查,被告丁○○前往結清上開帳戶時,本案與宏倫公司等前開四家公司有關之虛偽交易犯罪行為業已結束多時,則丁○○辦理該等公司結清帳戶,所為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況被告丁○○與賴家慶係夫妻,是被告丁○○辯稱:賴家慶要伊去處理,伊就去處理等情,衡情亦非全無可能。是尚難憑此認定被告丁○○參與本件犯行。

㈣至於證人宋有為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雖均陳稱:本案

於調查局偵辦期間,賴家慶曾教唆其與之勾串而為虛偽陳述,當時被告丁○○均在場等語。惟被告既係賴家慶之配偶,且被告丁○○自己亦因本案涉有犯罪嫌疑,則於調查局偵辦期間,丁○○、賴家慶於商討辯護策略時一同出現,甚至賴家慶當場教唆偽證,亦不足以推論被告丁○○確曾參與本案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丁○○有罪之心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家慶擔任陽慶公司之董事長,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內部人。被告甲○○則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九月間止擔任賴家慶個人理財顧問,協助賴家慶進行股票買賣及操盤。賴家慶明知陽慶公司生產之GPS產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未通過我國CE認證、陽慶公司決議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與遠東航電科技公司解除策略合作關係及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北京天維網連公司停止雙模卡合作,且因上開虛偽交易所造成八億餘元損失等重大影響陽慶公司股票價格之訊息,應於事件發生後二日內向投資大眾公布,竟予以掩飾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如上不實之利多訊息,用以維持股價,遲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始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上開利空消息。賴家慶、甲○○共同意圖造成陽慶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由賴家慶提供所掌控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予甲○○委託不知情之大華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營業員黃麗臻、台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營業員戴意恆、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證券公司)中壢分公司營業員羅淑芬、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營業員陳韻致、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證券公司)中壢分公司營業員方芸、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營業員簡禛吟及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中壢分公司營業員鍾金英等喊盤下單買賣操縱陽慶公司股票之股價。嗣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期間,指示甲○○陸續先行出脫上開賴家慶可掌控股票帳戶之陽慶公司股票及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總計賣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陽慶公司股票及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因認被告甲○○與賴家慶共同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陽慶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之訊息、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陽慶公司電子郵件資料、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九三)證檯上字第二七七八五號、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三)證檯上字第一四七三二號函、證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證期一字第0九三000五五五九號函、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三)證櫃交字第二0七八三號函附交易分析書、大華證券桃園分公司之可遠投資公司、沈純瑛、徐文瑞、徐銀妹、陳文珠、劉善義、賴林玉芬、賴峻祺等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買賣陽慶公司股票對帳單、台証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之呂秋霞、徐銀妹、張慧芳、陳文珠、劉美櫻、蘇筱雯等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買賣陽慶公司股票對帳單、建華證券公司中壢分公司之沈純瑛、陳文珠、劉善義、賴林玉芬、賴峻祺、蘇玉美、蘇筱雯等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買賣陽慶公司股票對帳單、富邦證券公司中壢分公司之吳美萍、呂秋霞、徐文瑞、徐銀妹、陳文珠、劉善義、賴林玉芬、賴松齡、賴峻祺等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買賣陽慶公司股票對帳單、寶來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之可遠投資公司、吳美萍、沈純瑛、徐文瑞、徐銀妹、劉善義、賴林玉芬、賴峻祺、蘇玉美等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買賣陽慶公司股票對帳單、一銀證券公司中壢分公司之沈純瑛、徐文瑞、陳文珠等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買賣陽慶公司股票對帳單、統一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之呂秋霞、沈純瑛、劉善義等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買賣陽慶公司股票對帳單、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IP位址查詢資料、賴家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及證人魏宏政之證言、證人沈純瑛、徐文瑞、徐銀妹、陳文珠、劉善義、賴林玉芬、吳美萍、賴峻祺、呂秋霞、蘇筱雯、張慧芳、蘇玉美、賴松齡及劉美櫻等人之證言、證人陳韻致、簡禛吟、鍾金英、黃麗臻、方芸、羅淑芬及戴意恆之證言、被告賴家慶之供述,暨股票買賣報告書、有價證券買賣對價單、融資買賣餘額表、交易單、股票交付清單、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印鑑資料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係受賴家慶委託,與陳文珠共同負責賴家慶之個人財務管理,其有權決定如何買賣股票,並未受被告賴家慶任何具體指示,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內線消息均不知悉。買賣股票之方式,係先詢問陳文珠有關資金部位或需求,視資金部位多寡而斟酌買進,或視資金需求而斟酌賣出,收盤後再向陳文珠彙報買賣明細由陳文珠紀錄整理。九十二年十二月起大部分是賣超,主要是因為部分陽慶公司員工要求停止出借帳戶,及股價下跌,銀行要求償還借款,甲○○因而出售股票等語。

五、被告甲○○之辯護人對於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三)證櫃交字第二0七八三號函就本案所製作之意見分析書、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證櫃交字第0九六00一九二二三號函附之意見分析書,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參以首開理由部分甲、一、㈠部分之說明,櫃檯買賣中心上述意見分析書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㈠證人沈純瑛、徐文瑞、徐銀妹、陳文珠、劉善義、吳美萍、

呂秋霞、蘇筱雯、張慧芳、蘇玉美、劉美櫻分別於調查局、偵查中固均證稱提供股票帳戶供賴家慶使用等情。沈純瑛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略以:係陳文珠表示賴家慶找員工提供帳戶供使用,因而提供帳戶給賴家慶使用等語(第一七二九九號偵卷第五二頁以下、第二一四一八號卷㈡第五四頁);徐文瑞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略以:係賴家慶要求提供帳戶供使用,印鑑及存摺均由陳文珠保管等語(第一七二九九號偵卷第二八頁以下、第二一四一八號卷㈡第四九頁);徐銀妹於調查局證稱略以:有開立五個證券帳戶交予賴家慶使用等語(第二一四一八號卷㈠第四二頁背面);劉善義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略以:可遠公司是賴家慶設立,其也曾開立證券帳戶供賴家慶使用等語(第一七二九九號偵卷第二三頁以下、第二一四一八號卷㈡第二九至三十頁);吳美萍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略以:係應賴家慶要求提供證券帳戶,是陳文珠要其到會議室辦理開戶手續等語(第一七二九九號偵卷第三四頁以下、第二一四一八號卷㈡第五十至五一頁);呂秋霞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略以:係陳文珠表示賴家慶需要證券帳戶,因而開立證券帳戶供賴家慶使用等語(第一七二九九號偵卷第四十頁以下、第二一四一八號卷㈡第五一至五二頁);蘇筱雯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略以:陳文珠表示賴家慶要借用證券帳戶,因而開立證券帳戶供賴家慶使用等語(第一七二九九號偵卷第四三頁以下、第二一四一八號卷㈡第五二至五三頁);張慧芳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略以:賴家慶指示陳文珠要其開立證券帳戶供賴家慶使用等語(第一七二九九號偵卷第六一頁以下、第二一四一八號卷㈡第五四至五五頁);蘇玉美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略以:因賴家慶要求而提供證券帳戶予賴家慶使用等語(第九一00號卷㈠第一八三頁以下、第二一四一八號卷㈡第七二至七三頁);劉美櫻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略以:係賴家慶要求提供證券帳戶,並指示陳文珠會同證券公司人員在陽慶公司開戶供賴家慶使用等語(第九一00號卷㈠第二0二頁以下、第二一四一八號卷㈡第三二至三三頁)。

㈡證人陳文珠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賴家慶請

我處理的帳戶,包括賴家慶、丁○○、賴峻祺(賴家慶之父)、賴林玉芬(賴家慶之母)、劉善義、徐銀妹、蘇玉美、吳美萍、徐文瑞、沈純瑛、蘇筱雯、呂秋霞、張慧芳及我本人等個人帳戶,另外還有一些個人帳戶交易不是很頻繁,所以我現在沒有印象了。公司帳戶方面則有可遠投資公司…等。…前述板信銀行三重分行個人戶的部分,帳戶的資金來源和去向都是股票買賣,該等個人戶另外在數家證券商都有開戶進行股票交易,證券及股款交割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也都在丁○○及賴家慶那裡,他們會指示我將該等證券帳戶賣出股票所得股款,從該股款交割銀行帳戶中,匯到前述板信銀行三重分行的個人帳戶中,若該等證券帳戶有買進股票,需要資金交割時,賴家慶及丁○○也會指示我從前述板信銀行三重分行的個人帳戶中匯款到該等證券戶的股款交割銀行帳戶中。而且有時候該等證券帳戶的接單營業員也會打電話來給我,要求我將交割股款補足。…「(賴峻祺、賴林玉芬、劉善義、徐銀妹、蘇玉美、吳美萍、徐文瑞、沈純瑛、蘇筱雯、呂秋霞、張慧芳及你本人另外在其他證券商及金融機構開設股款交割帳戶之原因為何?為何渠等證券帳戶會放在賴家慶那裡?)我只知道當時陽慶公司正準備上櫃,賴家慶指示我找一些券商來本公司為員工開戶,以方便有需要的員工開戶。當時我個人是因為賴家慶跟我借用帳戶的關係,所以我才開戶,證券及交割股款帳戶也放在賴家慶那裡…」、「(前述賴峻祺、賴林玉芬、劉善義、徐銀妹、蘇玉美、吳美萍、徐文瑞、沈純瑛、蘇筱雯、呂秋霞、張慧芳及你本人證券帳戶買賣,係由何人決定?又買賣情形?)我都不清楚,我只知道每天交易結束後,有一位『吳老師』(印象中叫吳先華)會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在哪幾家證券公司買賣的張數,要我比對交割單,看有無錯誤」、「(承上,前述賴峻祺、賴林玉芬、劉善義、徐銀妹、蘇玉美、吳美萍、徐文瑞、沈純瑛、蘇筱雯、呂秋霞、張慧芳及你本人證券帳戶買賣股票情形,係由何人負責統計?)由我負責統計,營業員在盤後都會傳真交割單給我,我會將交割單統計後,製作買賣統計表交給賴家慶」等語(偵字第九一00號卷㈠第五頁以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你於上班期間除負責陽慶公司股務及董事會開會業務外…賴家慶請你幫忙處理的私事有哪些?)董事長賴家慶另請我幫忙私人股票交割後之資金調度及報表製作」、「(陽慶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上櫃前,賴家慶私人之股票存放於何處?上櫃時有無做任何處置?)賴家慶在九十二年三月陽慶公司上櫃前持有公司股票超過一半,總數量約達三數萬張左右,該等股票原存放在公司保險箱中,上櫃前因分散股權需要,遂先要求以我、劉善義、徐銀妹、蘇玉美、吳美萍、徐文瑞、沈純瑛、蘇筱雯、呂秋霞、張慧芳等員工及賴峻祺、賴林玉芬等親友名義在數家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賴家慶並指示我將保險箱中之股票領出後存入前揭劉善義等人名下,股票過戶同樣是由我辦理的」、原賴家慶持有陽慶公司股票所有權人是賴家慶及丁○○,在八十九、九十年間就已經逐步將股票過戶到前揭劉善義等人名下,賴家慶在上櫃前通知我將保險箱中之股票領出,並分別存放在劉善義等人帳戶內統一辦理集保。該等帳戶及股票所有權人實際上是賴家慶,我們只是單純出借帳戶」等語(調查局卷第三六至三七頁)。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偵查中證稱:「(賴峻祺、賴林玉芬、劉善義、徐銀妹、蘇玉美、吳美萍、徐文端、沈純瑛、蘇筱雯、呂秋霞、張慧芳及你本人另外在其他證券商及金融機構開設股款交割帳戶之原因為何?為何渠等證券帳戶會由賴家慶保管?)我本人部分,是賴家慶請我去開戶,然後帳戶借給他使用,其他人我不確定,但是賴家慶有把他們的存摺交給我請我保管」、「(前述賴峻祺、賴林玉芬、劉善義、徐銀妹、蘇玉美、吳美萍、徐文端、沈純瑛、蘇筱雯、呂秋霞、張慧芳及你本人證券帳戶買賣,係由何人決定?)下單部分是賴家慶請甲○○下單的,我負責核帳,金額不足我就匯款或存款補進去,我負責統計,營業員在盤後都會傳真交割單給我,我會將交割單統計後,製作買賣統計表交給賴家慶」等語(第九一00號卷㈠第二三四頁以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偵查中證稱:「(你有無幫賴家慶找一些員工,擔任人頭帳戶?)有,是賴家慶給我一些名單,說可以找哪些員工,我記得有劉美櫻、呂秋霞等人,他們當時都有同意,是在我們中壢的公司,銀行派人來開戶…「(你及公司的員工幫忙賴家慶做人頭的證券帳戶,由何人買賣股票?)甲○○」、「因為除了公司的業務外,我有幫賴家慶處理他私人事務,所以我會知道賴家慶的股票交易由何人操作,賴家慶股票交易量較大時,我有保管這些人的印章和存摺」、「每天交易完畢後,甲○○會做一些明細給我讓我去核帳。賴家慶有跟我說他有請甲○○幫忙操作股票交易」、「我核對完,我都會製作成表格給賴家慶看」、「(賴家慶看完你製作的表格後,有何表示?)他有時看完會說,帳戶金額為何少,我會和他解釋」、「(賴家慶委由甲○○操作股票,是甲○○全權處理或賴家慶指示後下單?)沒聽賴家庭說過,甲○○也沒有提過」等語(第二一四一八號卷㈡第八十頁以下)。㈢綜上各情,可知證人沈純瑛、徐文瑞、徐銀妹、陳文珠、劉

善義、賴林玉芬、吳美萍、賴峻祺、呂秋霞、蘇筱雯、張慧芳、蘇玉美、賴松齡及劉美櫻等人確有出借證券帳戶供賴家慶使用,股票買賣則交由甲○○操作,陳文珠負責核對明細。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期間,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之陽慶公司股票及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總計賣出如附表二所示,亦為被告甲○○所不爭,且有各該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對帳單在卷可憑,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固非全然無據。

㈣惟查,甲○○買賣股票,固係受賴家慶之委任。然而其是否

每日接受賴家慶之指示進出股票,或確有自賴家慶處得知起訴書所載陽慶公司重大影響股價消息等情,參以:

⒈證人陳文珠於調查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詢問時證稱:「

(賴家慶要求你等提供名下證券帳戶後,該等帳戶係由何人喊盤下單?)…直到九十二年十二月起,我知道大部分都是甲○○喊盤下單的」、甲○○不是陽慶員工,他是賴家慶聘請來調度及買賣陽慶公司股票的,我通常都稱呼他「吳顧問」,賴家慶同時在臺北總公司六樓隔出一間房間,內裝設顯示器及股市交易即時訊息線路,專門供甲○○看盤及下單,且賴家慶有指示我要和甲○○配合,他在成交後會打電話(有時候會寫紙條給我)告訴我當日下單的證券公司、帳戶及買賣數量,並通知營業員將當日之對帳單傳真至陽慶公司,要我進行對帳及製作報表。「(你如何能確定在九十二年十二月起,前揭證券帳戶大部分都是甲○○喊盤下單的?)甲○○每天都會和我聯絡、對帳,隔日我也會製作股票買賣數量及庫存數量給甲○○,基本上我沒有懷疑過是否有其他人下單的可能性」。前開帳戶據我瞭解在九十二年十二月起,大都改為以網路下單為主。因為我九十二年十二月搬到陽慶公司臺北總公司後,甲○○當時就已經在六樓的辦公室看盤了,他幾乎在股票營業日都會進到六樓看盤,一直到九十三年九月我離開時,甲○○仍然在該辦公室看盤,並且在該辦公室使用網路設備下單買賣股票。「(甲○○是如何決定下單的數量及價格?)我認為是甲○○自己決定的,賴家慶當初找甲○○也是想借重他的專長,來為公司股票護盤」、「(甲○○如何決定當日要購買多少金額的股票?)賴家慶及甲○○有時會問我當日有多少款項可供動支然後再決定要如何去買賣股票」、「(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四月買賣陽慶公司股票,買賣超詳情為何?)一開始買賣都有,惟在九十二年十二月起,大都是賣超,主要是因為蘇筱雯、吳美萍、劉美櫻、呂秋霞、沈純瑛、張慧芳等出借帳戶的員工要求停止出借帳戶,而我本人也曾向甲○○提出不要使用我帳戶買賣的要求,故該等帳戶在期間都沒有買進之情形,另因陽慶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認購公司債及參與增資時,主要款項都是向銀行調借的,並以取得之公司債及股票作為擔保,後來因股價下跌,銀行要求償還借款或增加擔保,所以賴家慶考量資金缺口後才會指示甲○○賣出前揭帳戶之股票,以致於在期間該等帳戶大部分都是呈現賣超」、「(賴家慶是如何知道資金缺口的數量及時間?)有關賴家慶的資金需求跟資金缺口都是我根據銀行的回報後統計並製作表格,再交給賴家慶,賴家慶並通知甲○○資金需求,由甲○○決定賣出的帳戶、數量及價格」、「(承上,你是否意謂甲○○賣出前揭帳戶股票都是賴家慶授意的?)一開始都是甲○○自行決定賣出的時程及數量,待當時賴家慶確實有資金缺口後,才會指示甲○○出脫股票,因為前揭帳戶內的陽慶公司股票都是賴家慶所有的,故甲○○當時只能被動接受指示,可能沒有自行決定買賣時機的空間」等語(調查局卷第三七至三八頁)。

⒉陳文珠於原審證稱:「(…你〈在調查局詢問時〉曾經說過

賴家慶並請你幫忙私人股票交割後的資金調度及報表製作,是否屬實?)是的」、「(…賴家慶在九十二年公司上櫃前持有公司股票數萬張,該等股票原存放在公司保險箱內,上櫃前因分散股權需要,所以要求你以親友及員工開立證券帳戶,並將股票存入,是否屬實?)是的」、我認識甲○○。甲○○不是陽慶公司的正式員工。甲○○擔任賴家慶的私人財務顧問,從事賴家慶的股票交易。「(你〈在調查局〉曾經說賴家慶指示你要和甲○○配合,他在成交後會打電話告訴你當日下單的情況,並通知營業員將當日的對帳單傳真到陽慶公司,要你製作報表,是否屬實?)是的」、「(當時調查局訊問你甲○○如何決定當日要交易多少股票,你說賴家慶及甲○○會問我當日有多少款項可以動支,再決定購買多少股票)是的」、「(在調查局時,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四月甲○○買賣陽慶公司股票,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大部分是賣超,主要原因是蘇曉雯、吳美萍、劉美櫻、呂秋霞、沈純瑛、張慧芳等出借帳戶停止出借帳戶,而我本人也向甲○○提出不要買賣股票的要求,故該等帳戶在期間都沒有買進的情形。此外因為向銀行調借款項以公司債及股票做擔保,後來股價下跌,銀行要求償還借款或增加擔保,所以賴家慶考量資金缺口,才會指示甲○○賣出前些帳戶股票,以致呈現賣超狀況,是否屬實?)是的」、「(賴家慶請甲○○來買賣陽慶公司股票,是屬於全權委託方式,或是個別指示其下單?)我個人認為是全權委託,我印象中賴家慶一直都很忙,針對此部分,他應該沒有作個別指示」、「(所以,你在筆錄最後一句說剛開始甲○○自行決定買賣的時程及數量,等到賴家慶確實有資金缺口,才會指示甲○○出脫股票,所以甲○○當時只是被動接受指示,指的是在有資金缺口時,甲○○才受指示,其他時候仍然由甲○○全權決定,是否如此?)是的」、「(提示上開卷〈調查局卷〉第一0二頁並告以要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至九十三年買進為零者,原因為何?)如前所說的,有些員工不想出借他的帳戶,所以他們的帳戶就不再有買進的動作,因為他們的帳戶不要使用,所以必須結清他的帳戶內的股票,所以賣出」(本院按:調查局卷第一0二頁係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三證櫃交字第二0七八三號函附交易分析意見書第三二頁,依該頁表格所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期間,呂秋霞、張慧芳、沈純瑛、吳美萍、劉美櫻、蘇筱雯、賴容裕、陳文珠帳戶之買進為零)、「(你印象中,甲○○有無從事護盤的工作?)就我印象中,護盤只有針對三一九槍擊案,股價下跌蠻慘的,為了要打破跌停價,所以才會有進場買賣的動作,印象中只有這筆」、護盤何人決定我不清楚。「(你如何知道護盤這件事?)應該在這段時間內,股票下跌時,有買進的動作,因為我擔任股票交易最後製作報表,所以我會去看交易,會做統計,這是我就這樣的情況自己的認為」,當時我知道有買進,至於有無賣出我不清楚。「(賴家慶如果對甲○○有何指示你也不會知道?)應該是這樣」、「(你剛才看過筆錄,你有提到賣超的原因,是何人跟你說的或是你自己的猜測?)因為公司在九十二年十、十一月有作現金增資,這些資金有些是跟銀行貸款來的,當股價下跌行情不好時,因為當初跟銀行貸款時,有約定股價跌破某些價格時,需要增加擔保品的動作,所以這是我自己認為的原因」、「(賴家慶有無告訴你銀行催繳貸款必須還款或增加擔保品的事情?)基本上他不會告訴我這些事情,因為這些催繳貸款、增加擔保品的事情都是跟銀行講好是由我擔任聯絡人,所以我知道催繳貸款、增加擔保品的事情」、「(你在調查局,調查員問甲○○如何決定下單的價格,你回答是甲○○自己決定的,賴家慶借重甲○○的專長,為公司股票護盤,賴家慶有無告訴你要護盤的事情?)沒有」、「(你如何知道要護盤的事情?)當時我們公司剛要上櫃,加上我們公司的知名度不是很高,在市場上的買賣交易不是很熱絡,我所說的護盤是指這部分,有時候要活絡市場,我當初的解釋是這樣,這是我個人的想法」、「(蘇筱雯、吳美萍、劉美櫻、沈純瑛、張慧芳等人要求停止出借帳戶,這事情你如何知道?)他們告訴我的」,他們跟我講過不只一、兩次,在當時有員工要離職,在離職的情況下,我才跟老闆說,應該在九十三年。「(他們何時開始要求不要用他們的帳戶?)因為他們要離職,這是很好的理由,九十三年上半年他們開始要求不要用他們的帳戶」等語(原審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七至十四頁)。

⒊證人陳文珠雖於原審證稱:「(你剛才說甲○○在九十三年

二至四月陸續有收到賴家慶指示賣出股票,是因為有資金的壓力,同一時間,甲○○有無自行決定買進陽慶公司股票?)我一直以來都覺得是甲○○自行決定」、「(你覺得是你自己的推測嗎?)是的」、「(你根本不能確定是賴家慶指示或是甲○○自行決定?)所有的股票交易我當然不能確定」、「(就賴家慶與甲○○買賣陽慶公司股票的事情,你是否只有參與股票買賣後,製作報表、對帳單等事情?)是的」、「(決定買賣股票的事情,你有無參與?)沒有」、「(賴家慶、甲○○在討論如何買賣股票時,你有無聽見過?)我不會在場」等語(原審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第

十四、十五頁)。可知證人陳文珠對於決定買賣股票之事雖未參與,賴家慶與甲○○討論如何買賣股票時,證人陳文珠亦不在場,惟證人陳文珠既長期持續負責於甲○○買賣賴家慶所有之陽慶公司股票後,製作報表、對帳單等事宜,此參以證人陳文珠於調查局前開證稱:「(你如何能確定在九十二年十二月起,前揭證券帳戶大部分都是甲○○喊盤下單的?)甲○○每天都會和我聯絡、對帳,隔日我也會製作股票買賣數量及庫存數量給甲○○,基本上我沒有懷疑過是否有其他人下單的可能性」等情自明。則證人陳文珠於甲○○買賣股票當日或翌日,必然會與甲○○、賴家慶有所接觸,且證人賴家慶及甲○○會詢問陳文珠各該日可動支操作股票之款項,陳文珠亦會於產生資金缺口時轉知賴家慶,可知證人陳文珠關於本案系爭陽慶公司股票買賣之事,與賴家慶、甲○○接觸密切且密集。則證人陳文珠依其密切接觸賴家慶、甲○○所見聞、認知之兩人互動往來情形,認賴家慶係「全權委託」而未「具體指示」甲○○買賣股票,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況丁○○於原審證稱:「(就你所知,賴家慶有無將本案系爭的內線消息告訴甲○○?)據我所知,沒有」、「(就你所知,賴家慶基本上是全權委託甲○○處理個人所有的陽慶公司股票,還是對於每一筆交易個別指示甲○○下單買賣?)據我所知他沒有指示甲○○,他是全權委託甲○○處理陽慶公司股票」、「(你與賴家慶持有的陽慶公司股票何人處理?)我跟我先生都沒有處理,我先生是全權委託甲○○處理,我也是委託甲○○處理」、他(賴家慶)過世前一直告訴我他沒有指示甲○○過任何事情,他在醫院一直告訴我要我告訴法官他沒有指示甲○○做股票買賣」等語(原審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六頁),亦與證人陳文珠所述上情大致符合,堪予採信。

⒋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甲○○係自行決定買賣陽慶公司股票,

而非受被告賴家慶之具體指示為買進或賣出。且證人陳文珠承賴家慶之命,於被告甲○○買賣股票後,負責製作報表,加以核對後,向被告賴家慶報告,當銀行通知陳文珠有資金缺口,證人陳文珠轉知被告賴家慶,衡之證人陳文珠既需按日製作對帳單核對股票買賣及資金進出情形,並轉告資金缺口情形,則其所述:被告甲○○係於有資金缺口時賣出股票等語,亦堪信實。

⒌又證人陳文珠已明確證述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四月間

賴家慶掌控之陽慶公司股票賣超之原因,係因出借帳戶之陽慶公司員工紛紛要求停止出借帳戶,及資金需求(銀行通知陳文珠,陳文珠轉知賴家慶,由甲○○出售股票)等原因。況參以賴家慶本可透過傳達、擴大公司資金需求(缺口)等理由,在被告甲○○實際操作股票買賣時,形成客觀上應賣股籌措資金之壓力,並令使其先由員工要求停止出借帳戶部分出清,以達到逐步出脫股票之目的,並非一定須將本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實情明確告知被告甲○○,以增加本人曝露、被訴之風險,是公訴人認賴家慶因獲知起訴書所載之陽慶公司重大影響股價消息,而指示知情之甲○○出脫股票,而共同違犯證券交易法,即嫌率斷。

㈤製作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函附之意見分析書

之證人徐靜如於原審證稱:調查局卷第八四至一0四頁之交易意見分析書是我製作、「(這份分析書內有提到有關連投資人就是所謂的人頭戶,如果發現有一人是人頭戶,是否他相關名下的帳戶都會列為有關連投資人的內容?)在分析書中我們查到與陽慶有關的投資人是依據向證券商調閱的開戶資料所得知,且我們的交易資料是依據投資人的身分證統一編號來做查核計算,所以我們無法瞭解是否人頭戶或是人頭戶有部分的帳戶是屬於自己交易買賣的」、「(交易報告第二十一頁是否你說的關聯投資人名單的彙整?)這是依據陽慶股票在查核期間買賣較大投資人的開戶資料分析來的」、「(提示偵字第一七二九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並告以要旨)這份就是人頭戶名單,有一欄記載自有與人頭,在你的分析意見書中有無作區分?)沒有」、「(如果這些人頭戶其中部分其實真的是他本人使用的時候,會因此影響到分析報告的內容?)本中心並沒有調查資金,我們沒有辦法調查這些投資人的資金來源,無法分辨是自己買賣或是人頭戶交易,所以我們都是以投資人身分證資料去查到他的交易買賣,基本上如果要剔除人頭戶的話,要重新分析,才能知道是否有影響到分析報告的內容」等語(原審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四頁)。而本案中,附表一編號二㈡、七

㈡、七㈢之帳戶,既係由徐銀妹、沈純瑛、劉善義自行使用,附表一編號二㈣之帳戶亦無法確認係由賴家慶使用;且沈純瑛、蘇玉美、吳美萍、賴松齡、賴俊祺、賴林玉芬、陳文珠、徐文瑞、徐銀妹、蘇筱雯等人,除附表一所示帳戶外,亦另立有其他證券帳戶(均後詳),則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函附之意見分析書列為賴家慶掌控之人頭帳戶,是否確實,尚非無疑,該意見分析書關於內線交易之資訊及分析,亦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甲○○知情而違犯之依據。

㈥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家慶確有將陽慶公司重

大影響股價消息傳遞予被告甲○○。且被告甲○○因接受陳文珠等告以有資金需求,或因出借帳戶之陽慶公司員工要求停止出借帳戶,因而賣出陽慶公司股票,且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函附之意見分析書亦存有上開疑義,是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內線交易罪嫌,尚難採認。

㈦公訴人另認被告賴家慶、甲○○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至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利用賴家慶所掌握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予甲○○委託不知情之大華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營業員黃麗臻、台証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營業員戴意恆、建華證券公司中壢分公司營業員羅淑芬、寶來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營業員陳韻致、一銀證券公司中壢分公司營業員方芸、統一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營業員簡禛吟、富邦證券公司中壢分公司營業員鍾金英等人喊盤下單,買賣操縱陽慶公司股票之股價之部分,經查:櫃檯買賣中心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證櫃交字第0九六00一九二二三號函所附之「陽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分析報告」記載:「五、賴家慶等人使用之人頭帳戶交易分析如后:⒈於查核期間買進該股票13,206仟股,賣出該股票15,786仟股,分別占查核期間陽慶股票總成交量123,889仟股之10.51%及12.74%,累積賣超2,760仟股。計有15個營業日(92/10/16、21、22、23、24、27、28、29、

30、31、11/3 、4、19、20、24)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大於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20%以上之情形。⒉該集團於查核期間內相對成交共計3,816 仟股,其中占其買進及賣出股數之29.58%、24.25%,其中有12個營業日(92/10/9 、

16、21、22、24、27、28、29、30、31、11/3、4 )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當日成交量5%。⒊計有5個營業日(92/10/

16、30、11/4、11、28),以高於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且對成交價格有明顯影響之情事,其中有1個交易日(10/16)於開盤時影響股價向上,有2 交易日(11/4、11)於尾盤影響股價向上。⒋查核期間內陽慶公司股價變化不大…」等語;且該函所附陽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可轉換公司債交易意見分析書關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查核期間之部分記載:「三、價量分析:該公司股票由92/10/1 之33.90元上漲至92/12/9之36.9元,漲幅8.85%,同期間大盤漲幅7.47%,日平均成交量2471仟股,較前一個月之日平均成交量803仟股,增加207%。⒉該公司債(發行日:92/11/19)價格由92/11/19之104.85元上漲至92/12/9 之

109.75元,漲幅4.67%。四、該股票及公司債依『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執行情形:陽慶電子股票及可轉換公司債之交易情形於查核期間未達本中心『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四點及第六點異常標準。五、賴家慶等7 人使用人頭帳戶(以下簡稱賴家慶集團)交易分析:㈠於查核期間買進該股票12,898仟股,賣出該股票15,606仟股,分別占查核期間陽慶股票總成交量121,111仟股之10.65%及12.89%,累計賣超2,708仟股,計有15個營業日(92/10/16、21、22、23、24、27、28、29、30、31、11/3、4 、19、20、24)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大於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20%以上之情形。⒉該集團於查核期間內相對成交共計3,816 仟股,其中占其買進及賣出股數之29.58%、24.25% ,其中有12個營業日(92/10/9、16、21、22、24、27、28、29、30、31、11/3、4 )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當日成交量5%。⒊計有5個營業日(92/1 0/16、30、11/4 、11、28),以高於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且對成交價格有明顯影響之情事,其中有1 個交易日(10/16)於開盤時影響股價向上,有2交易日(11/4、11)於尾盤影響股價向上。⒋查核期間內陽慶公司股價變化不大…。㈡可轉換公司債:於查核期間並未買進該債券,而僅賣出125張,占查核期間陽慶公司可轉換公司債總成交量2,418張之5.17%。計有4 個營業日(92/11/28、12/2、3、5)成交賣出之成交量大於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20%以上之情形」等語,有該分析報告、分析意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二00、二0一、二一八、二一九頁)。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之查核期間部分記載:「三、價量分析:⒈該公司股票由92/12/10之36.10 元下跌至93/4/27之21.10元,跌幅達41.55%,同期間大盤跌幅28.93%,日平均成交量2,581 仟股,較前一個月之日平均成交量4,246仟股減少39.21%。⒊該公司債價格由92/12/10之110元下跌至93/4/27之99元,跌幅10%。四、該股票及公司債依『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執行情形:陽慶電子股票及可轉換公司債之交易情形於查核期間未達本中心『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四點及第六點異常標準。五、賴家慶集團之交易分析:㈠股票:⒈於查核期間買進該股票15,775張、賣出該股票30,292仟股,分別占查核期間陽慶股票總成交量240,084 仟股之6.57 %及12.62%,累積賣超14,517仟股。計有39個營業日(92/12/11、29、93/1/5、16、27、28、29、2/2 、10、11、13、16、20、23、24、25、26、27、3/16、17、18、

19、22、23、24、25、26、29、31、4/1 、2、5、8、9、12、14、15、16、20)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大於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20%以上之情形。⒉計有2個營業日(93/3/

23、31),以高於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並對於成交價格有明顯影響之情事,且於尾盤影響股價向上。⒊該集團於查核期間內相對成交共49仟股。㈡可轉換公司債:於查核期間並未買進該債券,而僅賣出139 張,占查核期間陽慶可轉換公司債總成交量8,137張之1.71%。計有3個營業日(92/12/

12、18、93/1 /16)成交賣出之成交量大於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20%以上之情形」等語(原審卷㈠第二一二頁)。

且依證人陳文珠前開證述內容中,亦有提及「護盤」之事,公訴意旨所指固非全然無憑。

㈧然查:

⒈證人徐銀妹於調查局陳稱:我有買賣股票,我自己使用的證

券帳戶只有台証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的帳戶,另外我有開立富邦證券公司中壢分公司、寶來證券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建華證券公司中壢分公司、統一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及大華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等五個帳戶給賴家慶使用等語(第二一四一八號卷㈠第四二頁背面),台証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營業員戴意恒亦於調查局陳稱:我記得徐銀妹、陳文珠是本人親自打電話下單的。…我記得我確有接過陳文珠、徐銀妹等人之下單電話,所以我才會認為陳文珠及徐銀妹之帳戶是渠等親自下單的等語(調查局卷第四二頁背面至四三頁背面)。是徐銀妹如附表一編號二㈡之台証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帳戶應係徐銀妹自己使用,而陳文珠如附表一編號二㈣之台証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帳戶是否確係供賴家慶使用,亦非無疑。

⒉證人沈純瑛於調查局陳稱:我曾在統一證券桃園分公司開設

帳戶買賣股票,除此之外,我就沒有使用其他證券帳戶。「(陽慶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上櫃後,你有無配得股票?該等股票存入何家證券公司帳戶內?)有的,陽慶公司曾在前述上櫃期間前後配股二十餘張陽慶公司股票,我都是存入前述統一證券桃園分公司帳戶中,我已陸續賣出」、「(你除於統一證券桃園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外,有無於其他證券公司開立帳戶?)有的,陽慶公司上櫃前,公司財務課長陳文珠曾告知,陽慶公司董事長賴家慶要求員工提供證券帳戶給他使用,以便分散股權。我在陽慶公司任職,也不能不答應…但我已忘記我開了那些帳戶給賴家慶使用」、「(經查,你另在大華證券桃園分公司、建華證券中壢分公司、寶來證券南京分公司、一銀證券中壢分公司等證券公司開設帳戶,請問開設前開帳戶原因為何?)該等帳戶應該就是我前述賴家慶透過陳文珠要求公司員工開設的證券帳戶」等語(第一七二九九號偵卷第五二頁背面)。堪認沈純瑛設於統一證券桃園分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七㈡之帳戶係由沈純瑛自行使用。

⒊證人劉善義於調查局陳稱:「(陽慶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六日上櫃後,你身為該公司員工,配得股票若干?該等股票存入何家證券公司帳戶內?)陽慶公司上櫃後,我有認購十幾張該公司股票,並存入我設立於統一證券桃園分公司之證券帳戶,該帳戶是我自有帳戶,與陽慶公司董事長賴家慶要求我開立供他使用之證券帳戶不同」、「(你前述設於統一證券桃園分公司之證券帳戶開戶情形及使用狀況如何?)九十二年間陽慶公司提供該公司股票供員工認股,賴家慶為了節省員工出外洽公時間,陸續找了統一證券桃園分公司等數家證券公司到陽慶公司二樓會議室幫員工開戶,我就在該證券公司開戶。我開立該證券帳戶是用於個人投資,買賣標的不限,投資金額是自有資金…」、「(你前述供賴家慶使用之證券帳戶有那些?)我曾以我的名義在大華證券桃園分公司、建華證券中壢分公司、富邦證券中壢分公司、寶來證券南京分公司開設證券帳戶,另以可遠公司名義在大華證券桃園分公司及寶來證券南京分公司開設證券帳戶供賴家慶使用」等語(第一七二九九號偵卷第二三、二四頁)。堪認劉善義設於統一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七㈢帳戶係由劉善義自行開戶使用。

⒋綜上,附表一編號二㈡、七㈡、七㈢之帳戶,既係由徐銀妹

、沈純瑛、劉善義自行使用,附表一編號二㈣之帳戶亦無法確認係由賴家慶使用,則檢察官將各該帳戶列為賴家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據以認定甲○○操縱該等帳戶,上開意見分析書亦將該等帳戶列為賴家慶集團之人頭帳戶而據以為操縱股價之分析,其關於被告甲○○是否操縱股價之結論是否正確,已非無疑。

㈨次查:⒈沈純瑛設於台証證券桃園分公司之證券帳戶(該帳

戶買賣陽慶公司股票之交易日期〈下稱交易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八日、九日、十三日、十六日、二十四日)、⒉沈純瑛設於富邦證券中壢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交易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二十八日)、⒊蘇玉美設於台証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交易日期: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十七日、二十四日)、⒋蘇玉美設於統一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交易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十七日、十二月三十日)、⒌吳美萍設於一銀證券中壢分公司帳戶(交易日期:九十三年四月五日)、⒍賴松齡設於新竹商銀北苗栗分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苗分行)之證券帳戶(交易日期: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二十日、二十九日、三十一日、十一月十日、十一日、十二日、十七日、十八日、二十六日、十二月三日、九日、十日、三十日、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十六日、二月二日、三月四日、十二日、二十五日、四月一日、五日、二十一日)、⒎賴峻祺設於統一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交易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⒏賴林玉芬設於統一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交易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⒐賴林玉芬設於群益證券公司總公司之證券帳戶(交易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九日、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二月十七日)⒑陳文珠設於統一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交易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五日)、⒒徐文瑞設於統一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交易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⒓徐文瑞設於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橋證券公司)內壢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交易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三月八日)、⒔徐銀妹設於統一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交易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十一日)、⒕徐銀妹設於高橋證券公司內壢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交易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五日、十六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四月十九日)、⒖蘇筱雯設於統一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交易日期: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上開十五個證券帳戶,起訴書並未列為賴家慶之人頭帳戶,被告甲○○亦否認該十五個帳戶係其代賴家慶操作。惟櫃檯買賣中心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證櫃交字第0九六00一九二二三號函附之上開意見分析書卻將該等帳戶併為賴家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而為分析,此觀之該意見分析書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及櫃檯買賣中心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證櫃交字第0九六00三六一三五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資料甚明(原審卷㈠第二六七頁以下)。且證人劉淑玲亦於原審證稱:「(你在〈分析報告〉裡面提到賴家慶等人使用人頭帳戶交易分析,你是否把賴家慶人頭帳戶集合在一起,進行交易分析?)是的」、「如果人頭戶有自行下單的話,是否也被歸類為『賴家慶集團』?)…我們製作交易分析意見時,就把所有人頭當作一個集團合併分析」等語(原審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九、十頁)。且稽之上述交易明細資料及意見分析書,可知:

⒈該意見分析書認於第一段查核期間(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至十

二月十日)買進計有十五個營業日(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十一月三日、四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四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大於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情形,惟意見分析書所認定各該十五個營業日,與上開㈨⒈至⒋、⒍至⒏、⒑至⒔帳戶之交易日期多所重疊。

⒉意見分析書認該集團於第一段查核期間內相對成交共計三千

八百十六仟股,其中有十二個營業日(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十六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十一月三日、四日)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五,惟意見分析書所認定之各該十二個營業日中,亦有部分與上開㈨⒈至⒊、⒎、⒏、⒑、⒒、⒔帳戶之交易日期重疊。

⒊該意見分析書認第二段查核期間(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至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有五個營業日(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二十日、三十日、十一月四日、十一日、二十八日),以高於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且對成交價格有明顯影響情事,其中有一個交易日(十月十六日)於開盤影響股價向上,有二個交易日(十一月四日、十一日)於尾盤影響股價向上等情。惟其中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十一月四日、十一月十一日等營業日所為交易,與上開㈨⒈、⒊、⒌、⒎、⒑、⒒、⒔等帳戶之交易日期重疊。

⒋意見分析書關於第二段查核期間認有三十九個營業日(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九日、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二月二日、十日、十一日、十三日、十六日、二十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九日、三十一日、四月一日、二日、五日、八日、九日、十二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六日、二十四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大於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情形。惟該意見分析書所認定各該營業日與上開㈨⒌、⒍、⒐、⒑等帳戶之交易日期有部分重疊,且其中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之交易明細中,併有附表一編號七㈡帳戶之交易,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之交易明細中,併有附表一編號七㈢帳戶之交易。

⒌綜上,上開意見分析書恐將非屬被告甲○○操作之陽慶公司

股票交易併同分析,既有此疑義,其關於被告甲○○涉嫌操縱股價部分所為之分析即難認為正確無誤。

㈩況按「能影響某上市公司股票市場價格之因素甚多,如該公

司之業績、發展潛力、配發股利之多寡、經營者形象、整體經濟景氣情況、非經濟因素等等均足以影響該股票之價格,所以行為人如基於上述市場因素而有連續高價買入某種股票之行為,但並無操縱該股價之意圖,則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觀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規定之要件,可知該條款之犯罪,需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操縱而影響股票價格」之犯意,始能成立。經查,意見分析書關於操縱股價部分所為之分析是否正確,容有疑義,業如前述。退步言之,縱使其記載無誤,該意見分析書亦記載:「該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依『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執行情形:陽慶電子股票及可轉換公司債之交易情形於查核期間未達本中心『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四點及第六點異常標準」等語(原審卷㈠第二一八、二二二頁)。製作該意見分析書之證人劉淑玲亦於原審證稱:查核期間陽慶公司股票、可轉換公司債,未達本中心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或達處置股票標準等語(原審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頁)。依此等情節以觀,被告甲○○就本案系爭陽慶公司股票所為之買賣,是否基於操縱股價之犯意,亦有疑義。證人陳文珠雖於調查局證稱:賴家慶當初找甲○○也是想借重他的專長,來為公司股票護盤等語,於原審證稱:印象中針對三一九槍擊案有護盤等語如前,惟其於原審亦證稱:「(你如何知道護盤這件事?)應該在這段時間內,股票下跌時,有買進的動作,因為我擔任股票交易最後製作報表,所以我會去看交易,會做統計,這是我就這樣的情況自己的認為」、「(你如何知道要護盤的事情?)當時我們公司剛要上櫃,加上我們公司的知名度不是很高,在市場上的買賣交易不是很熱絡,我所說的護盤是指這部分,有時候要活絡市場,我當初的解釋是這樣,這是我個人的想法」等語。則證人陳文珠所指之甲○○為陽慶公司股票護盤之事,並非自被告賴家慶或甲○○之言談中知悉,而係出於個人主觀之想法,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佐證此部分證詞,亦難據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綜上,櫃檯買賣中心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證櫃交字第0九六

00一九二二三號函所附之交易分析意見書,既有上開疑義,已難據為不利於被告甲○○之事實認定。況被告甲○○係因陳文珠告以有資金需求,或因出借帳戶之陽慶公司員工要求停止出借帳戶,因而賣出陽慶公司股票等情,業如前述,是檢察官認被告甲○○涉嫌操縱陽慶公司股價,所憑之證據,尚嫌不足。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指被告甲○○事前知悉影響陽慶公司股價之重大訊息,並與賴家慶共同涉犯上開罪嫌,惟其所提出之證據及舉出之證明方法,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甲○○有罪之確切心證,原審基此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五十六條、五十五條後段、四十二條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𤋺

法 官 李春地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家敏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 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 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

四 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

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 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

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 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七 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一 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二 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 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 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

第一項第四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一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㈠│可遠投資公司│0000000 │├──┼─┼──────┼──────────────┤│ │㈡│沈純瑛 │85081 │├──┼─┼──────┼──────────────┤│ │㈢│徐文瑞 │85201 │├──┼─┼──────┼──────────────┤│ │㈣│徐銀妹 │84352 │├──┼─┼──────┼──────────────┤│ │㈤│陳文珠 │85052 │├──┼─┼──────┼──────────────┤│ │㈥│劉善義 │85036 │├──┼─┼──────┼──────────────┤│ │㈦│賴林玉芬 │85641 │├──┼─┼──────┼──────────────┤│ │㈧│賴峻祺 │85638 │├──┼─┴──────┴──────────────┤│二 │台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㈠│呂秋霞 │133123 │├──┼─┼──────┼──────────────┤│ │㈡│徐銀妹 │133330 │├──┼─┼──────┼──────────────┤│ │㈢│張慧芳 │121245 │├──┼─┼──────┼──────────────┤│ │㈣│陳文珠 │133343 │├──┼─┼──────┼──────────────┤│ │㈤│劉美櫻 │121258 │├──┼─┼──────┼──────────────┤│ │㈥│蘇筱雯 │121164 │├──┼─┴──────┴──────────────┤│三 │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 │㈠│沈純瑛 │68261 │├──┼─┼──────┼──────────────┤│ │㈡│陳文珠 │68290 │├──┼─┼──────┼──────────────┤│ │㈢│劉善義 │395273 │├──┼─┼──────┼──────────────┤│ │㈣│賴林玉芬 │68410 │├──┼─┼──────┼──────────────┤│ │㈤│賴峻祺 │68423 │├──┼─┼──────┼──────────────┤│ │㈥│蘇玉美 │68300 │├──┼─┼──────┼──────────────┤│ │㈦│蘇筱雯 │68575 │├──┼─┴──────┴──────────────┤│四 │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 │㈠│吳美萍 │395286 │├──┼─┼──────┼──────────────┤│ │㈡│呂秋霞 │332760 │├──┼─┼──────┼──────────────┤│ │㈢│徐文瑞 │126235 │├──┼─┼──────┼──────────────┤│ │㈣│徐銀妹 │381083 │├──┼─┼──────┼──────────────┤│ │㈤│陳文珠 │381070 │├──┼─┼──────┼──────────────┤│ │㈥│劉善義 │395273 │├──┼─┼──────┼──────────────┤│ │㈦│賴林玉芬 │381575 │├──┼─┼──────┼──────────────┤│ │㈧│賴松齡 │381546 │├──┼─┼──────┼──────────────┤│ │㈨│賴峻祺 │381562 │├──┼─┴──────┴──────────────┤│五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 │㈠│可遠投資公司│440207 │├──┼─┼──────┼──────────────┤│ │㈡│吳美萍 │435160 │├──┼─┼──────┼──────────────┤│ │㈢│沈純瑛 │435144 │├──┼─┼──────┼──────────────┤│ │㈣│徐文瑞 │438659 │├──┼─┼──────┼──────────────┤│ │㈤│徐銀妹 │435157 │├──┼─┼──────┼──────────────┤│ │㈥│劉善義 │435267 │├──┼─┼──────┼──────────────┤│ │㈦│賴林玉芬 │435238 │├──┼─┼──────┼──────────────┤│ │㈧│賴峻祺 │435270 │├──┼─┼──────┼──────────────┤│ │㈨│蘇玉美 │438662 │├──┼─┴──────┴──────────────┤│六 │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 │㈠│沈純瑛 │26653 │├──┼─┼──────┼──────────────┤│ │㈡│徐文瑞 │26718 │├──┼─┼──────┼──────────────┤│ │㈢│陳文珠 │26666 │├──┼─┴──────┴──────────────┤│七 │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㈠│呂秋霞 │80171 │├──┼─┼──────┼──────────────┤│ │㈡│沈純瑛 │80197 │├──┼─┼──────┼──────────────┤│ │㈢│劉善義 │80184 │└──┴─┴──────┴──────────────┘┌────────────────────┐│附表二 │├──┬───────┬─────────┤│編號│戶名 │賣出股票數量及可轉││ │ │讓公司債數量金額 │├──┼───────┼─────────┤│一 │可遠投資公司 │股票902仟 │├──┼───────┼─────────┤│二 │沈純瑛 │股票481仟股 │├──┼───────┼─────────┤│三 │徐文瑞 │股票182仟股 ││ │ │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 │ │2,600,000元 │├──┼───────┼─────────┤│四 │徐銀妹 │股票1,399仟股 │├──┼───────┼─────────┤│五 │陳文珠 │股票830仟股 │├──┼───────┼─────────┤│六 │劉善義 │股票1,296仟股 │├──┼───────┼─────────┤│七 │賴林玉芬 │股票3,398仟股 │├──┼───────┼─────────┤│八 │賴峻祺 │股票2602仟股 │├──┼───────┼─────────┤│九 │呂秋霞 │股票533仟股 │├──┼───────┼─────────┤│十 │張慧芳 │股票460仟股 │├──┼───────┼─────────┤│十一│劉美櫻 │股票591仟股 │├──┼───────┼─────────┤│十二│蘇筱雯 │股票594仟股 │├──┼───────┼─────────┤│十三│蘇玉美 │股票110仟股 │├──┼───────┼─────────┤│十四│賴松齡 │股票894仟 │├──┼───────┼─────────┤│十五│吳美萍 │股票263仟股 ││ │ │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 │ │11,3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日期 │股數 │├──┼──────────┼──────┤│一 │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九仟股 │├──┼──────────┼──────┤│二 │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九仟股 │├──┼──────────┼──────┤│三 │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九仟股 │├──┼──────────┼──────┤│四 │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九仟股 │├──┼──────────┼──────┤│五 │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九仟股 │├──┼──────────┼──────┤│六 │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九仟股 │├──┼──────────┼──────┤│七 │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九仟股 │├──┼──────────┼──────┤│八 │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九仟股 │├──┼──────────┼──────┤│九 │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九仟股 │├──┼──────────┼──────┤│十 │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九仟股 │├──┼──────────┼──────┤│十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九仟股 │├──┼──────────┼──────┤│十二│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九仟股 │├──┼──────────┼──────┤│十三│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九仟股 │├──┼──────────┼──────┤│十四│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九仟股 │├──┼──────────┼──────┤│十五│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九仟股 │├──┼──────────┼──────┤│十六│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九仟股 │├──┼──────────┼──────┤│十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九仟股 │├──┼──────────┼──────┤│十八│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仟股 │├──┼──────────┼──────┤│十九│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九仟股 │├──┼──────────┼──────┤│二十│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九仟股 │├──┼──────────┼──────┤│二一│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九仟股 │├──┼──────────┼──────┤│二二│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九仟股 │├──┼──────────┼──────┤│二三│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六仟股 │├──┼──────────┼──────┤│ │合計 │二0四仟股 │└──┴──────────┴──────┘┌────────────────────┐│附表四 │├──┬──────────┬──────┤│編號│日期 │股數 │├──┼──────────┼──────┤│一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九仟股 │├──┼──────────┼──────┤│二 │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九仟股 │├──┼──────────┼──────┤│三 │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九仟股 │├──┼──────────┼──────┤│四 │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九仟股 │├──┼──────────┼──────┤│五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九仟股 │├──┼──────────┼──────┤│六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九仟股 │├──┼──────────┼──────┤│七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九仟股 │├──┼──────────┼──────┤│八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九仟股 │├──┼──────────┼──────┤│九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九仟股 │├──┼──────────┼──────┤│十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九仟股 │├──┼──────────┼──────┤│十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九仟股 │├──┼──────────┼──────┤│十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九仟股 │├──┼──────────┼──────┤│十三│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九仟股 ││ │日 │ │├──┼──────────┼──────┤│十四│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九仟股 ││ │日 │ │├──┼──────────┼──────┤│十五│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九仟股 ││ │日 │ │├──┼──────────┼──────┤│十六│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九仟股 ││ │日 │ │├──┼──────────┼──────┤│十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九仟股 ││ │日 │ │├──┼──────────┼──────┤│十八│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九仟股 │├──┼──────────┼──────┤│十九│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九仟股 ││ │日 │ │├──┼──────────┼──────┤│二十│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九仟股 │├──┼──────────┼──────┤│二一│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九仟股 │├──┼──────────┼──────┤│二二│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九仟股 │├──┼──────────┼──────┤│二三│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九仟股 │├──┼──────────┼──────┤│二四│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九仟股 │├──┼──────────┼──────┤│二五│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九仟股 │├──┼──────────┼──────┤│二六│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九仟股 │├──┼──────────┼──────┤│二七│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九仟股 │├──┼──────────┼──────┤│二八│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九仟股 │├──┼──────────┼──────┤│二九│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九仟股 │├──┼──────────┼──────┤│三十│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九仟股 │├──┼──────────┼──────┤│三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九仟股 │├──┼──────────┼──────┤│三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仟股 │├──┼──────────┼──────┤│三三│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仟股 │├──┼──────────┼──────┤│三四│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九仟股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