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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重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律師

廖克明律師王昭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98年 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58號、97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7年8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8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90年度臺上字第351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原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四案),第一案、第二案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300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而與第三案、第四案接續執行至92年11月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緣丁○○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路4段207巷15號之1 房屋部分出租予丙○○使用,並將其出資購買之借用訴外人陳晉福為登記名義人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借予丙○○使用,讓丙○○攬客維生,其 2人交情匪淺。又丁○○係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營者,惟因營運不善,急需資金週轉,遂於95年間陸續持客票向從事裱畫工作友人張浚原(96年1月10日更名前原姓名:張德雲)票貼借貸現金新臺幣800萬元許,惟張浚原現金不足,乃輾轉向摰友甲○○借得 800萬元許,並知告甲○○此 800萬元許係丁○○應急需用,甲○○取得上開客票乃交付 800萬元許予張浚原後,張浚原立即將 800萬元交付丁○○週轉,之後,丁○○無力還款並持客票欲再向張浚原票貼借貸現金,斯時,張浚原偕同丁○○至甲○○住處,介紹丁○○認識甲○○,再由丁○○陸續向甲○○借貸800萬元許,惟甲○○向張浚原催討上開800萬元許債務,張浚原乃續向債務人丁○○追討,惟債務人丁○○仍無力償還,張浚原乃告知甲○○上情,並徵得甲○○同意受讓上開張浚原對丁○○ 8百萬元之債權移轉,職是,丁○○積欠甲○○總計有1600萬元許,惟甲○○仍央請張浚原向丁○○催討債務,而張浚原深覺摰友甲○○因自己介紹丁○○認識致無端受累,遂多次邀約丁○○至臺北市○○區○○路○○○號1樓甲○○住處內商談解決債務事宜,丙○○亦曾多次陪同丁○○至上址赴約,而結識張浚原。詎丁○○因張浚原多次討債逐漸交惡、心存芥蒂,致使丁○○心生不悅,萌生殺害張浚原之故意,由丁○○提議以硫酸謀殺張浚原,並與丙○○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2000元,並駕駛上開DH-390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於97年6月24日下午,前往臺北市○○區○○路 52之1號之拓南化學原料有限公司,以7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己○○購買硫酸1桶,並放置該車後車廂內,而丙○○建議暫放置其弟楊永裕住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 1樓處,預備伺機之用,丁○○允之並駕車搭載丙○○至上開忠孝東路 5段725號1樓時,適遇丙○○之兄卯○○欲騎乘機車外出而碰面打招呼後,卯○○即騎乘機車離去,而丁○○與丙○○下車,並由丙○○、丁○○央請上址屋內丙○○之兄子○○暫允寄放代保管上開硫酸 1桶,惟丙○○因手受傷無法提重物,子○○腳無力而無法提重物,爰由丁○○自行開啟該車後車廂,並取出硫酸 1桶置放該址處所,旋由丁○○駕車搭載丙○○一同離去。嗣於翌日(即25日)下午,其 2人復承上開殺人之犯意聯絡,共謀以洽商解決債務為幌,由丁○○撥打電話連絡邀約張浚原出面單獨見面地點,並誘使張浚原乘坐丁○○所駕該車後,再搭載丙○○身上預藏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 1把(未扣案)上車坐在後座,俾便控制張浚原前往山區偏遠處共同殺害,謀議既定,旋於97年 6月25日18時05分22秒(通話秒數109秒)、同日19時01分30秒 (通話秒數112秒)、同日19時15分55秒(通話秒數129秒)、即由丁○○使用丙○○平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浚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於97年 6月25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啟聰學校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會合,洽談債務解決事宜,張浚原於電話中同意攜帶上開借款票據前往會面,丁○○即駕車先搭載丙○○至上開啟聰學校前方不遠處之臺北市○○○路、中山高架橋下等待,再由丁○○單獨駕車前往上開約定見面地點等待,迨至約定時間,仍未見張浚原出現,丁○○乃於97年 6月25日19時31分10秒,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浚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通話秒數39秒)後,確認張浚原將遲到約10至15分鐘許,將單獨親自前來赴會,旋於同日19時40分許,張浚原友人戊○○駕車搭載張浚原至上開約定見面地點附近,即由張浚原手提黑色公事包下車,獨自徒步前往約定地點與丁○○會合,並進入丁○○駕駛座旁之右邊乘客座位內,戊○○即駕車離去,斯時,丁○○即駕車前往上址不遠前之重慶北路中山高架橋下搭載等候接應之丙○○,丙○○自該車右後方車門上車,坐在後座位置,旋即以左手持預藏上開美工刀繞自張浚原背後伸至脖子,將美工刀刃壓放對準張浚原脖子喉嚨處,張浚原有掙扎動一下問丙○○:「你為什麼押我?」等語,丙○○答稱:「丁○○要我押您」、「不要動,不然我會劃下去」等語,而丁○○自駕駛座向右趴過中心線,調整張浚原座位的椅背往後壓,讓張浚原整個人仰躺,致張浚原脖子喉嚨處有美工刀壓放對準,而讓丙○○左手持美工刀刃輕鬆少用力,造成張浚原不敢反抗、掙扎,丙○○並指示丁○○駕車沿臺北市○○○路往士林方向,到了第二個紅綠燈迴轉,車子行經重慶北路、民族東路、再右轉,然後直開環河北路,車子就一直往新店方向,再轉入北宜公路行駛,途經北宜公路之上新花園時,丁○○駕車暫停在該處停車場並下車,前往上新花園公廁,而丙○○則仍坐在張浚原後方,並一直以左手持美工刀壓放對準張浚原脖子喉嚨處,迨丁○○上完廁所回到該車駕駛座,丙○○即指示不熟路況之丁○○駕車迴轉往坪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10分22秒許,途經北宜公路55.5公里處,右轉至人煙罕至之一條產業道路內,進入該道路往豎井方向約50公尺處、鶯嶺13號電線桿旁停車後,其 3人在車內談判,而車內談判期間丙○○一直以左手持美工刀壓放對準張浚原脖子喉嚨處,續因丁○○與張浚原談判破裂,乃由丁○○與丙○○共同以不明方式悶縊張浚原窒息休克死亡才罷手。嗣丁○○與丙○○為圖毀屍滅證及棄屍方便,乃基於損壞、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丙○○下車打開右前車門,丁○○自駕駛座向右推張浚原屍體下車,由站立在該車右前車門外之丙○○接應拖拉已氣絕之張浚原屍體,惟因丙○○手臂宿疾無力,致使張浚原屍體上半身及頭部掉落車下,張浚原屍體頭部直接撞擊該產業道路柏油路面,而張浚原屍體下半身及腳部仍卡在駕駛座右側乘客座位下方腳踏板處,丁○○見狀即下車與丙○○合力拖張浚原屍體下車,並置放在該車旁右側,詎該地無路燈、天色極昏暗,丁○○立即開啟該車內燈光,並打開右前車門、右後車門,俾便車內燈光能照亮到該車右側旁之路地上張浚原屍體,以利將張浚原身上衣物褪去,而由丁○○與丙○○合力將張浚原身上衣物脫掉褪去全裸,因丙○○手傷無力,乃由丙○○把風,丁○○持上開美工刀將張浚原之雙腕部遠端切割下,致張浚原屍體因而受有右手手腕近端切除並在軟骨區留有切傷,腕骨近端局部腕關節軟骨並存留局部2.5公分淺切割傷於表層皮膚,而左手手腕於橈尺關節遠端連皮膚有切割傷2公分,腕關節遠端殘缺之雙掌割下,其2人再合力將遭雙掌割下之張浚原屍體共同拖行至距該停車地點後方5至

10 公尺許,棄置該處,並共同以該產業道路旁之芭蕉樹葉覆蓋張浚原屍體,企圖令人無法辨識死者身分且掩飾渠2人犯罪跡證,並將張浚原之割下雙掌、衣物、黑色公事包、手機等物放入車內,隨即於同日22時29分許,由丁○○駕車搭載丙○○離開該產業道路,沿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途中兩度停車,第一次在北宜公路63公里處停車,由丙○○下車丟棄一隻斷手後,迨丙○○上車,丁○○駕車繼續沿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北宜公路64.5公里處再停車,由丙○○下車丟棄另一隻斷手後,再上車,丁○○隨即駕車直駛宜蘭火車站,於97年6月26日凌晨0時20分許,抵達宜蘭火車站前附近停車,2人並均下車上廁所休息,其等休息期間由丙○○下車攬客,有1位不詳姓名年籍乘客欲自宜蘭火車站至臺北縣三重市區內之目的地,而雙方議價,以車資700元議定成交,旋於97年6月26日凌晨1時08分許,由丁○○駕車,丙○○坐在駕駛座旁右側乘客座位,該名乘客坐後排乘客座位上,自宜蘭火車站前出發,至三重市區處目的地時,該名乘客下車後,復由丁○○駕該車搭載丙○○,自上開三重市區處往臺北市○○區○○路4段207巷15號之1租屋處,並於97年6月26日凌晨3時17分許,駛抵該八德路4段207巷15號之1租屋處附近停車,丙○○乃下車徒步返回上開租屋處休息,而丁○○則獨自駕車離去,至於上開美工刀、其餘張浚原之衣物、手機、公事包等物則遺留在車內,並由丁○○駕車帶走,嗣丁○○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美工刀、其餘張浚原之衣物、手機、公事包等物棄置滅失。戊○○因一直聯絡不上張浚原,且於數日後,適見電視播送上開地點,發現無名斷掌男性裸屍之新聞,而張浚原獨自赴約已數日未歸,並且失去聯絡,唯恐遇害者即係張浚原,遂向警方報案,並表示倘若係張浚原遇害,則丁○○、丙○○難脫重大犯嫌;嗣經警方調閱上開產業道路路口於案發當天夜間之錄影畫面,確認上開自用小客車曾於97年6月25日21時10分22秒許,途經上開北宜公路55.5公里處,右轉至人煙罕至之一條產業道路內,迨至同日22時29分許,該車駛離上開產業道路,沿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無訛,並且循線確認死者為張浚原後,於同年7月4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207巷

15 之1號拘獲丙○○,並經丙○○陪同,於同年月10日,在北宜公路64.5公里處尋獲張浚原之斷手1支,且於楊永裕上開住處內扣得硫酸1桶(責付楊永裕保管),至於上開美工刀及張浚原之衣物、手機、公事包等物(均未扣案)經丙○○陪同搜尋仍無法尋獲;之後,丁○○於97年7月5日,在金門欲登機離開國境之際,被警依法攔阻不得離境,爰返回臺灣境內,惟經傳拘均未到案,爰依法通緝,於同年8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為警依法緝獲,爰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被告丙○○於97年7月4日警詢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58號編號一,以下簡稱偵14658卷一,第28至32頁)、97年7月 5日警詢時所陳述(見偵14658卷一,第33至38頁、第39至43頁)之第1、2、3 次調查筆錄,對被告丁○○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共同被告丙○○於原審98年 5月26日審判程序時供述:我上開第 1、2、3次警詢時所陳述,是因為被告丁○○叫我做不實陳述,理由係被告丁○○欲於97年7月5日下午 2時許搭飛機離境出去,要我一直拖時間,我是配合被告丁○○做不實陳述的筆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至32頁),是共同被告丙○○於97年7月5日偵訊時結證之證述,亦有上開不可信情況之證述,且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表示上開供述證據,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爰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上開供述證據俱無證據能力,不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測謊結果之可靠性如何,尚無定論,且有諸多不確定性,故不採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970164517號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58號編號二卷,以下簡稱偵14658卷二,第58至62頁)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丁○○於97年8月18日、97年9月25日偵訊時之供述 (見偵14658卷一,第203至206頁、第260至263頁),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之供述,固均未經被告等人進行反對詰問,惟上開未經被告等人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丁○○、丙○○各於原審98年 3月10日、同年 4月14日審判程序在庭具結證述,均經被告等人各自選任辯護人為充分之交互詰問、陳述意見,是被告等人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其等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本院經核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上開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四、證人戊○○、辛○○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14658卷二,第37至43頁) 、證人甲○○於97年10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14658卷二,第75至77頁) ,固均未經被告等人進行反對詰問,惟證人戊○○、辛○○、甲○○各於原審97年12月2日、同年12月30日、98年1月20日審判程序在庭具結證述,均經被告等人各自選任辯護人為充分之交互詰問、陳述意見,另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中在庭具結證述並為充分之交互詰問,是被告等人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其等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本院經核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上開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五、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內關於認定死者張浚原頭枕部遭鈍器所傷,而且死亡血液的酒精含量之部分,係屬有錯誤外,其餘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三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本院卷一第129頁)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係指該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及第206條等規定。是本件鑑定係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規定,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或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則鑑定人依同法第 206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死者張浚原之死亡原因,係由上開承辦檢察官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死者張浚原頭枕部遭鈍器所傷,而且死亡血液的酒精含量之部分是否有誤,係屬證明力之問題,應由本院綜合全案卷證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六、證人戊○○、庚○○、己○○、辛○○、甲○○、子○○、癸○○、丑○○、卯○○、寅○○、壬○○(更名陳俊賢,以下仍稱壬○○)各於原審97年12月 2日、97年12月30日、98年1月20日、98年2月10日、98年3月10日、98年3月31日審判程序在庭具結證述;證人甲○○、何淑華於本院98年 9月22日審判程序到庭具結證述,均經被告等人各自選任辯護人為充分之交互詰問、陳述意見,是已經原審、本院直接審理及交互詰問之對質詰問權而獲充分保障,爰上開證人戊○○、庚○○、己○○、辛○○、甲○○、子○○、癸○○、丑○○、卯○○、寅○○、壬○○、何淑華等人之供述結證所為證據,俱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七、除前開證據外,以下其餘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丁○○找人頭辦分期買的,後來借予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則為其本人所有;於97年 6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52之1號拓南化學原料有限公司,以700元向己○○購買硫酸一桶,並放置於楊永裕位於臺北市○○區○○○路5段725號 1樓之住處內,該桶硫酸原先計畫殺死張浚原後要用來溶解屍體,但因硫酸過重,其無法搬運才作罷;於97年 6月25日16時許,被告丁○○交付2000元,並駕車搭載其至臺北市○○區○○○路○段○○號社子木工五金行以

100 元價格購買美工刀1把,以30元購買鐵絲2捆,買完之後,被告丁○○要求其先下車並相約重慶北路高架橋下碰頭,迨被告丁○○出面邀約張浚原,由被告丁○○駕駛DH-390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浚原至臺北市○○○路高架橋下,停車後,其隨即至該車右後車門上車,以左手持美工刀抵住張浚原脖子控制坐在副駕駛座上之張浚原行動,並指示被告丁○○直接走重慶北路往新店方向,去其朋友庚○○家,但因為其朋友庚○○要晚上十點才下班,所以其又指示被告丁○○改路線沿著環河快速道路駛往台九線北宜公路,至宜蘭上新花園,被告丁○○說要停車上廁所,便停車暫為停留,之後,再指示被告丁○○折返,往坪林方向,將車開至台北縣○○鄉○○○路55.5K處等語(見偵14658卷一,第31頁、第170頁、第187頁、第189頁、第191頁、第204頁、第260頁;偵14658卷二,第66至67頁;原審卷一,第58頁背面、第26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殺人犯行,並辯稱:抵達北宜公路

55.5K處時,其先取出預備之鐵絲交予丁○○,丁○○便命張浚原雙手往背後交叉,由丁○○綑綁其雙手,其再利用另一捆鐵絲以活結套在張浚原脖子上,係丁○○以腳抵住椅背,雙手用力向後扯套在張浚原脖子上的鐵絲,直至張浚原斷氣為止,非其悶住被害人口鼻致死,之後丁○○要求其將死者張浚原拉下車,由丁○○以美工刀將死者雙手手掌砍斷,砍斷方式為以腳壓住死者的手用美工刀一刀一刀切斷,用意是為了避免警方查到死者身分,毀屍過程其全程目擊,均為丁○○所為,其又照丁○○指示將死者屍體丟掉,其與丁○○循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沿路由其將死者斷掌丟棄,其餘衣物、犯案工具則由丁○○丟棄,死者公事包、財物均由丁○○取走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丁○○與被害人張浚原有金錢糾紛,並對被害人對外散佈丁○○與多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心生不滿,丁○○有殺人動機。而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怨仇,僅曾因陪同丁○○談債務事,遭人毆打,並無置人於死之殺人動機;⑵證人戊○○、辛○○證稱葉女邀約被害人於97年6月25日商談丁○○之債務等情,足見丁○○有誘騙殺害被害人犯意;⑶被告前因車禍受傷後遺症,於本件案發前後右上背及右臂疼痛,有右手臂無法舉高及右指麻木等症狀,不可能憑己力在車外單獨殺害被害人;⑷案發當晚被告與被害人並無喝酒,被告無強灌被害人酒類至其酩酊,公訴認被告強灌被害人酒類至其酩酊後,再以予以悶死,與事實不符;⑸丁○○雖曾要求被告殺害被害人,惟遭被告拒絕,尚難僅憑被告曾為丁○○購買硫酸、鐵絲、美工刀等物品,及案發時在場,即認被告殺人等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以陳晉福的名義分期購買,為其所有。其與張浚原間有財務糾紛,當初出庭時張浚原叫黑道堵丙○○,丙○○希望其邀約張浚原出面協調,順便談其借款的事情,於是其就用丙○○手機0000000000號打給張浚原,邀約張浚原 6月25日19時30分在臺北市○○○路啟聰學校旁見面,張浚原上車後就坐在副駕駛座上,並駛往重慶北路高架橋下與丙○○碰頭,丙○○上車坐在後座,並依丙○○指示往新店北宜公路開,說要到他朋友開的茶莊,自張浚原上車後其駕駛了一個多小時後停車,期間其有一次下車去上廁所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以下簡稱偵緝1657卷,第7至8頁、第30至31頁;原審卷一第62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並辯稱:是丙○○因為與張浚原友人肢體衝突一事,拜託其邀約張浚原出面談和,路途中張浚原與丙○○爭吵不斷,並有肢體碰撞,後來在棄屍地點張浚原與丙○○下車吵架,約莫過 1小時,未見張浚原上車,其問丙○○張浚原人在何處,丙○○命其不要多問,其不敢多問,也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情,遂依丙○○指示將車開往宜蘭,翌日凌晨搭載一名乘客返回三重,事後看新聞才發現張浚原已遭殺害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被告沒有動機殺害張浚原,被告縱使殺害張浚原,也沒有辦法免除與甲○○之間的債務,跟張浚原有肢體衝突部份,是丙○○而非被告;⑵被告個人沒有能力殺害張浚原,因為被告只是一位弱女子,而且依測謊結果,張浚原被殺時,被告在車內,本案張浚原死亡跟被告之間並沒有因果關係;⑶丙○○提到買硫酸部分,丙○○說買硫酸,不能提重物,請店家代為搬上車,既然安排隔天要殺張浚原,為何還要先搬到楊永裕家寄放。丙○○就買硫酸部分,是要預先製造一個被告有共同預謀殺害張浚原的假象,且就整個肌肉構造,沒有辦法提起重物,並不代表這個人沒有辦法作出攻擊的動作等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審訊之歷次供述,核與證人己○○、楊永裕、卯○○、寅○○、子○○之證述互相比較對照被告2人共同預備購買硫酸1桶殺害被害人張浚原犯行如下:

⒈被告丙○○於97年7月10日第4次警詢時供述:我們行兇前

一週被告丁○○就已經預謀要殺死張浚原,一直到97年 6月25日被告丁○○當面指示我今日要動手修理,由被告丁○○駕駛 DH-3901號自小客車先搭載張浚原,於張浚原上車後,旋續駛至臺北市○○○路高架橋下停車,我旋即上車控制張浚原之行動,並指示被告丁○○駕車至臺北縣○○鄉○○路55.5公里,到達棄屍地點,……,我願意帶同警方前往丟棄死者斷掌之處,找尋相關證物等語綦詳(見偵14658卷一,第187至188頁)。

⒉被告丙○○於97年7月10日第5次警詢時供述:我今日97年

7月10日主動帶同警方至臺北市○○區○○○路 ○段○○○號,查看硫酸 1桶確實存在,該桶硫酸是我與被告丁○○犯案前預先購買的,在臺北市○○區○○路○○○○號拓南化學原料有限公司,以700元購買,……,今日97年7月10日帶同警方至北宜公路64.5公里處尋獲張浚原之斷掌 1支,是我將其棄置該處;至於在北宜公路63公里處因地形偏僻,所以找不到張浚原之另 1支斷掌……,這是我最一次警詢筆錄,我都已經全部供述,請檢察官及警方儘快查緝被告丁○○等語綦詳(見偵14658卷一,第191至192頁)。

⒊被告丙○○於97年7月10日偵訊時供述:上開第4次警詢、

第5次警詢供述均實在,今日97年7月10日警方借提出去沒有刑求,我有悔改之心,至於以前的警詢筆錄供述,我有隱瞞等語(見偵14658卷一,第194頁);其復於97年8月18日偵訊時供述:硫酸原本是打算將張浚原丟入硫酸內…,之後,約張浚原見面,是丁○○駕車,張浚原進入該車副駕駛座後,我在前方不遠處等丁○○駕車到來搭載我上車,我一上車就坐後座,並立即以左手持美刀抵住張浚原脖子,……,張浚原當時有帶一個包包,……,當天證人戊○○打電話給我,問我被害人張浚原的下落等語綦詳(見偵14658卷一,第204至205頁)。

⒋被告丙○○於97年10月29日偵訊時供述:本件於事發前 1

星期許,丁○○有要求我殺害死者張浚原,她叫我買一些硫酸、大型塑膠桶及帶刀子,……,我買的硫酸放在我弟弟住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 1樓,……買硫酸的錢也是丁○○先給我2000元,……,當天張浚原上車後,丁○○駕車開一段路我才上車,上車以後我有拿刀子控制張浚原的行動自由等語綦詳(見偵 14658卷二,第66至67頁)。

⒌被告丙○○於原審97年11月 4日訊問時供述:本案是丁○

○出的臨時動議,那天97年 6月15、16、17日到台北地檢署開庭,關於戊○○告丁○○詐欺案件開庭,開庭後,我們就去甲○○家,甲○○就拿壹片CD片給我們,裡面的內容是張浚原破壞丁○○的名聲,說她和一堆男人在一起,現場丁○○也在場聽到,聽完後丁○○問我要不要把張浚原幹掉。那裡是台北市○○○路、市○○道計程車司機停車場,丁○○問我要不要幫他把張浚原幹掉,我就說我不可能,因為那時候我的手比現在還嚴重,我整隻手萎縮,那天她說完後,我說我不可能,她車子就開走了,硫酸桶是之前她就拜託我買,我沒有幫她買,就在97年 6月15、

16、17日開庭後那天,本來丁○○要我幫忙把張浚原殺掉,買硫酸把張浚原溶解掉,然後她拿2000元給我叫我買,那時候我還沒有買,我是97年 6月24日去買那個硫酸一桶。買硫酸一桶的目的是因為丁○○說要把張浚原殺掉,用硫酸把張浚原溶解掉,我說我不可能,她說不然我幫她準備好硫酸的材料,她就拿2000元,然後到97年 6月24日我沒有去買材料,她問我買了沒,我說沒有,她就和我一起去買硫酸,她開車載我去台北市○○路某間化工店買硫酸一桶 700元,是我進去買的,然後拜託那老闆幫我搬到丁○○的 DH-3901號車後行李箱,然後就載到我位於臺北市○○○路5段725號 1樓的家,……,丁○○說到時候如果要用的時候,她再過來拿。……而殺人的起因是因丁○○跟我說,要押張浚原錄音,丁○○說要還錢,之前丁○○向張浚原借45萬元,丁○○已經還20萬元,只剩下25萬元,張浚原說還有利息,就利上加利到100多萬元,結果有4個債權人就是張浚原、戊○○、甲○○,還有另外一位楊姓竹聯幫兄弟及蘇小姐,共 4位分別向丁○○討債,張浚原還散布破壞丁○○名譽,說丁○○性慾無度,甲○○有把張浚原講的這些話錄音,再拿給丁○○聽,所以當天在戊○○告丁○○詐欺之偵查庭當天,那天我陪丁○○去開偵查庭,當時丁○○也有跟檢察官說,偵查庭開完庭後,戊○○和張浚原就會押走丁○○,法警有保護丁○○讓丁○○在聯合服務中心坐車,丁○○打電話報警,戊○○聽到有報警就走了,之後我就陪同丁○○去甲○○家,甲○○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他有張浚原到他家錄音的內容,裡面有一些毀謗丁○○的話,看我們要不要聽。我在開庭後,才陪同丁○○去甲○○那拿CD片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57反面至58頁、第60頁及其反面)。

⒍被告丙○○於原審98年4月14日審判時具結證稱:97年6月

24日丁○○她拿 2千元給我,要我買工具,問我買了沒有,97年 6月24日那天我買一桶硫酸,她說她買硫酸是要把張浚原溶化掉,這是97年 6月24日丁○○對我講,我說我忘記了,丁○○就說那現在載我去天水路店家買一桶硫酸,買完硫酸後就載我回家,硫酸就放在我家臺北市○○○路○段○○○號的家裡……,因為我手根本沒有辦法抬,家裡常常有哥哥、弟弟在那裡。要是放在八德路的家,那就麻煩了,因為我太太在那裡,這桶硫酸是在97年 6月24日買的;放好之後,丁○○就開車載我回我臺北市○○路○段○○○巷○○號之1的租屋處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

⒎證人己○○於原審97年12月30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其

擔任址設臺北市○○路52之1 號拓南化工之外務,負責接待客人,因為當日丙○○買的硫酸屬於危險物品,需要登記,所以在日記帳中會記載丙○○及其身分證字號;丙○○當天購買硫酸 5加崙,6、7百塊錢,因為他說手痛,是其幫他提到車子後行李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21頁);證人楊永裕於97年10月30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丙○○是伊的哥哥,伊知道伊家裡有放一桶硫酸,丙○○放的時候伊不知道,不過他有跟伊說會過來拿,但是之後沒有來拿,伊知道丙○○右手有受傷,且有拿伊的健保卡去看醫生,且伊沒有去聖醫、健昇、天明這三間醫院看過肌腱炎(見偵14658卷二第73頁) ,此外,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查訪表、己○○書寫之行事曆、天明中醫診所病歷表、診斷證明書、聖醫中醫診所病歷表、健昇聯合診所病歷表附卷足參(見偵14658卷一第 217至218頁;偵14658卷二第100至107頁)。是被告丙○○於97年6月24日以700元向己○○購買硫酸1桶,並因丙○○右手有傷,無法提重物,故由己○○協助搬運上車,後該桶硫酸放置於楊永裕家中之事實,至堪採信。至於證人己○○於原審97年12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件因為時間久了,我沒有什麼印象究竟是丙○○自己開車來,還是有其他人一起來,而且車子的玻璃很黑,我也看不到裡面,我對於丙○○是不是從駕駛座下來也不是很有印象,我沒有辦法確定是丙○○拿鑰匙開後行李箱,還是有叫喊請別人開,況且買硫酸的人太多,是否就是被告丙○○我沒有印象,我有可能因為時間太久,內容細節記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24頁),因此,證人己○○之證述對於被告丙○○是否與被告丁○○一同前往購買硫酸無法為直接之證明,惟依據被告丙○○所繪之相對位置圖(見原審卷一第238頁) ,核與證人己○○於上開同日之證述:天水路是單行道,印象中丙○○來買硫酸時,車子是併排停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 3頁背面),足證被告丙○○所陳述當日之停車位置並非虛假,應堪採信。

⒏證人卯○○於原審98年 3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述:97年半

年的中間左右,有看到丙○○與丁○○一起到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1樓之住處,當時丙○○及丁○○開黑色的車來家裡(並指認就是偵14658卷一第238背面至239頁之車子) ,伊不知道丁○○來家裡做什麼,伊只看到丁○○坐在駕駛座的位置,丙○○從乘客座下車兩手空空走進家裡,之後,伊就騎車出門了,差不多就這個時間也看到青色的桶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至108頁)。

此外,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偵14658卷第162頁,顯示車子為lexux,黑色) 。是本件證人卯○○認識丁○○,且又為被告丙○○之兄長,是證人卯○○對於被告丙○○及丁○○當日之行為舉止,留意之程度及記憶之準確性,自較一般人為高,況證人卯○○所言僅就當日所見為事實上之陳述,並未涉及任何犯罪行為,實無設詞誣攀之理,因此,證人卯○○之證述,憑信性頗高,堪以採信。據此,被告丙○○前往購買硫酸,係由丁○○駕車陪同前往店家,之後丁○○駕車併同丙○○駛回臺北市○○區○○○路○段○○○號 1樓之楊永裕住處之事實,應堪採信。

⒐證人寅○○於原審98年3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述:97年6月

24日早上 9點多,伊人在台中,伊打電話給丁○○,請她去基隆收團費,同日下午,丁○○有打電話告訴伊,基隆的錢沒有準備好沒有收到,伊人仍在台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頁背面) 。是證人寅○○僅與被告丁○○以電話聯繫,並未實際碰面,是被告丁○○事後回覆沒有收到基隆的團費,並無法證明丁○○是否確實有親自前往基隆確認,縱使被告丁○○確實有前往基隆,基隆與被告丁○○常出沒之臺北甚或桃園間之距離,並非甚遠,可於數小時內往返,因此證人寅○○之證言,並無法作為被告丁○○與被告丙○○共同購買硫酸時之不在場有利證明,應堪認定。

⒑證人子○○於原審98年 1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述:97年某

日,是庭上這位丁○○開車帶一桶東西,裡面裝什麼我不知道,丁○○跟我說,她要放在我家,等一下會回來拿,不是丙○○帶來的,當時丙○○有在場,那桶東西是丁○○(證人以左手指著庭上的被告丁○○)從車子拿下來,我弟弟丙○○也附和說先寄放在我家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1至12頁)。

(二)被告丁○○坦承與被害人張浚原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並因此債權債務關係,產生債務糾紛,並以被告丙○○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被害人張浚原手機0000000000號,且邀約被害人張浚原於97年 6月25日下午,在臺北市○○○路啟聰學校旁見面上車,核與下列證人、共同被告丙○○所述大致相符如下:

⒈證人戊○○於97年7月 2日警詢時先證述:丁○○於95年7

月間來店內向張浚原借錢,所以我認識她,她是開房屋仲介公司,張浚原說丁○○向他借錢來買房子藉以賺錢,總共欠了他約 900多萬元,剛開始丁○○與張浚原的關係不錯,可是在97年初起二人關係因金錢糾紛開始轉惡,97年6月25日,丁○○以丙○○手機 0000000000號撥打張浚原手機0000000000號,邀約處理債務問題,且約定不得有他人在場,最初是約當日16時在臺北市○○○路 ○段啟聰學校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後陸續改約18時、20時左右,是我於19時40分左右載張浚原過去臺北市○○街與重慶北路路口處,當時張浚原手提黑色包包,包包內有要告丁○○詐欺背信之相關資料及一隻錄音筆等語(見偵14658卷一第71至73頁) 。再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張浚原告訴我,丁○○向他借了 900多萬元,後因為張浚原為了要向股東交代錢的去處,有帶丁○○與甲○○見面,向甲○○說明他有將錢借給丁○○, 6月25日是丁○○以處理債務為由約張浚原,我開車載張浚原前往與丁○○會合,本來先約重慶北路三段附近,後來丁○○約晚上六點左右打電話來更改地點至啟聰學校對面,張浚原約在

8 點左右,下我車前往赴約,當天張浚原有帶一個黑色公事包,手提包裡面我確定有一隻錄音筆,因為是我拿給張浚原的,裡面應該還有支票存根以及準備要告丁○○的文件等語(見偵14658卷二第37至39頁)。

⒉證人辛○○於原審97年12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認識

丁○○,是有一次在甲○○那裡認識的。丁○○跟張浚原間有 900多萬元的債務,不過很複雜,丁○○借了之後,沒有辦法還張浚原,張浚原又介紹丁○○去甲○○那裡,甲○○又借約 600萬元給丁○○,至於張浚原有無把債權移轉給甲○○,這個我不瞭解;張浚原有跟我說97年6月25日要跟丁○○碰頭處理債務的事情,當日下午4點,我有打電話給戊○○,戊○○說現在準備要載張浚原去赴約,而且聽戊○○說丁○○要求單獨會面,不能叫任何人去,地點就在酒泉街、重慶北路啟聰學校對面全家便利商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27頁)。

⒊證人甲○○先於97年10月30日偵訊具結證述:當時丁○○

在八德路作房地產,說房子裝修需要現金,因此丁○○向張浚原借錢,於是張浚原就拿丁○○的票向我調現,錢都是我拿出來的,支票總共有1000多萬元,後來支票跳票,張浚原跟丁○○就鬧翻,我找丁○○要錢,丁○○都不給,張浚原認為是透過他來向我借錢,所以認為他自己有責任要幫我要錢回來。因為還錢的問題,張浚原跟丁○○來我家10多次,有次張浚原與丙○○發生衝突,張浚原帶來的人要打丙○○,我就馬上報警等語(見偵 14658卷二第75至76頁);復於原審98年 1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張浚原兩年前跟我說丁○○跟他有同居關係,丁○○周轉不靈,先向張浚原借款800多萬元,而我就是這800多萬元的金主,是張浚原拿簡耀隆的支票面額 800多萬元,向我貼現,所以張浚原就把這 800多萬元的債權轉讓給我,之後丁○○自己陸續又直接跟我借了20次左右,有一次找了丙○○、辰○○等人為背書人,跟我借了 150萬元,前後借了約有 800多萬元,我總計借丁○○1600多萬元;後來因為張浚原屢次向丁○○要債不成,他們倆個就鬧的很兇。我原本也不認識丙○○,是後來丁○○帶丙○○來找我,我才認識,我認識丙○○差不多也是兩年多,丙○○跟張浚原有在我這邊發生好幾次爭吵,我都有證據,其中二次因為互毆所以有向派出所報案,發生衝突的原因就是丁○○欠張浚原 800多萬元,要如何還錢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頁背面至7頁)。

⒋被告丙○○於原審97年11月 4日羈押庭訊問時供述:當天

丁○○與張浚原約定約晚上 7點,結果張浚原遲到快45分鐘,所以丁○○就先帶我去重慶北路高架橋,再用我的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張浚原,張浚原說他快到啟聰學校了,丁○○就把車開走,然後過了45分鐘以後,丁○○就載著張浚原回到重慶北路高架橋讓我上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頁及其背面)。

⒌此外,復有張浚原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丙○○手機號

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發票人為丁○○之支票5張、辰○○借據、辰○○保證還款書面 (保證以保險理賠金還款700萬元)、發票人簡德龍之支票8張、丁○○背書之支票2張、丁○○太子不動產有限公司董事長名片1張、支票 6張、丁○○親筆信函(其中2006.12.16信函中提及700萬元之保險理賠金)在卷足憑(見偵14658卷一第111至113、第135至138頁、第217頁;偵14658卷二第45至46頁、第48至53頁、第79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⒍綜上,被告丁○○因公司經營不善,向被害人張浚原借款

,與被害人張浚原間存有鉅額之債務關係,而被害人張浚原現金之來源係向友人甲○○貼現借款 800多萬元,嗣被告丁○○無法還債,因此而使兩人心生嫌隙,關係急速惡化;再者,被害人張浚原與被告丁○○夥同被告丙○○曾多次前往證人甲○○住處處理債務問題。嗣於97年 6月25日,被告丁○○以處理債務為由,邀約被害人張浚原於同日16時許,在重慶北路三段附近會合,並約定不得有他人在場,證人戊○○駕車搭載被害人張浚原前往上開地點,並於是日18時左右丁○○以丙○○平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浚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更改地點為重慶北路 3段啟聰學校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見2008年 6月25日18時05分23秒0000000000號發話給0000000000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 14658卷一第135頁) ;於同日19時31分,被害人張浚原又接獲被告丁○○使用共同被告丙○○手機撥打之電話(見偵14658卷一第138頁),是被害人張浚原手提黑色公事包,獨自徒步前往,約19時40至45分許,與被告丁○○在約定地點會合,且於19時45分許,被告丙○○在重慶北路高架橋下,進入被告丁○○駕駛該車之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丁○○、丙○○復共同承上犯意及續行上開行為分擔之過程,即由被告丁○○使用共同被告丙○○平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張浚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6月25日8時05分22秒(通話秒數109秒)、同日19時01分30秒(通話秒數112秒)、同日19時15分55秒(通話秒數129秒),雙方約定於97年6月25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啟聰學校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會合,洽談債務解決事宜,迨至約定時間,仍未見張浚原出現,丁○○乃於97年 6月25日19時31分10秒,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浚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通話秒數39秒)後,確認張浚原將遲到約10至15分鐘許,並將單獨前來赴會,迨於同日19時45分許,被害人張浚原單獨與被告丁○○見面,在約定之上址,進入被告丁○○所駕上開車輛內之駕駛座右側之乘客座,此時,丁○○駕車至上址不遠前之重慶北路中山高架橋下搭載等候接應之丙○○,丙○○自該車右後方車門上車,坐在後座位置,並於同日21時10分22秒許,途經北宜公路55.5公里處,右轉至人煙罕至之一條產業道路內,迨至同日22時29分許,該車駛離上開產業道路,沿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之事實,業經被告 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綦詳,核與證人戊○○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

當天晚上是丁○○為解決債務事宜,以電話聯絡張浚原見面,當時張浚原告訴我說,他們約定雙方不得帶其他人一起過去,惟當天晚上 6點許,丁○○打電話更改時間,我就開車帶張浚原去圓山派出所附近公園等電話,我及張浚原有買炒米粉及滷白菜當晚餐,張浚原有帶一個黑色的公事包,張浚原告訴我說,他們約定在臺北市○○○路○段啟聰學校對面會合,洽談債務解決事宜,我駕車搭載張浚原於同日19時40分左右,在臺北市○○街與重慶北路路口處停車,張浚原下車,那是我最後一次見到張浚原等語(見偵14658卷一第37頁、第71頁);其復於原審97年12月2日到庭證稱:97年 6月25日當天下午張浚原和丁○○約好見面,商討債務事宜,叫我開車,張浚原告訴我說,張浚原和丁○○兩人訂在下午 6點見面,我開車載他到他們要見面的附近,大概在圓山派出所附近,張浚原有接到電話,張浚原告訴我,說丁○○還有事要再等丁○○一下,那段時間已經接近晚餐時間,所以我就載他到延平北路附近打包晚餐炒米粉、魯白菜、鰻魚湯,再繞到圓山派出所旁邊,坐在車上吃晚餐,直到晚上 8點左右,張浚原才離開我的視線去赴約,因為張浚原告知我,兩人是單獨見面,所以我也告訴張浚原,因為怕丁○○誤會,所以我不會再打手機給他,他也同意,直到當晚11點左右,另外一位知道兩人要赴約的朋友,打電話給我,問張浚原的狀況,結果張浚原的手機關機,因為張浚原告訴我,丁○○是用0000000000號這支手機和他聯絡,當時我身邊沒有這支手機號碼,所以我就開車先去載朋友,因為那時候很晚,我會怕,然後再回家找手機號碼,然後再到張浚原告訴我,說他們兩人碰面的地點,在重慶北路3段335巷口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啟聰學校對面,我打 110報警。當時是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的杜姓員警(徽章號碼:1208)出面處理,但他告訴我,說我不是失蹤人士的親屬,也沒有目睹事件發生,而且未滿24小時,不可報案,但我有請他作一個紀錄,時間已經是深夜12點左右,我請求杜姓員警用他的手機打電話給0000000000號,杜姓員警打電話沒有人接,我很急,就硬著頭皮用自己的手機打這支電話給0000000000號,結果接電話的人是丙○○,我告訴丙○○我已經報警,當時杜姓員警和另外一位員警也有在場聽到我和丙○○的對話,之後我就回家睡覺了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2頁),並有上開車輛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該車於97年 6月25日21時10分22秒許,途經北宜公路55.5公里處,右轉至人煙罕至之一條產業道路內之警方監視器拍攝所翻拍照片,與其於同日22時29分24秒許,該車駛離上開產業道路,沿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之警方監視器拍攝所翻拍照片(見偵14658卷一第162至165頁)、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徵(見偵14658卷一第110至117頁、第118至159頁)。

(四)又證人林文通於97年 6月30日13時16分許,在臺北縣坪林鄉台九線55.5公里處,坪林往宜蘭方向左轉產業道路,進入該道路往豎井方向約50公尺處,鶯嶺13號電線桿旁,有發現一具無名屍,屍體成趴狀,上方有芭蕉葉等樹葉覆蓋,左耳有死後裂傷、右小腿有淤青、左、右手掌遭利器剁斷至手腕處,切口平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目擊者林文通證述明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勘驗筆錄與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現場照片、死者照片共17張附卷可稽 (見偵14658卷一第62至6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97年度相字第450號,以下簡稱相驗卷,第8至21頁)。再參酌證人即死者之家屬洪巧芳、死者之受僱人戊○○指證辨認死者確實係為張浚原,並製有新店分局轄內張浚原遭斷掌命案現場勘查報告、張浚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 14658卷一第64至69頁、第213至253頁;相驗卷第30至31頁)。是死者張浚原屍體所在位置即被告2人於97年6月25日21時10分22秒許,途經北宜公路55.5公里處,右轉至人煙罕至之一條產業道路內之警方監視器拍攝所翻拍照片,與其於同日22時29分24秒許,該車駛離上開產業道路之位置大致相符。

(五)再被告丁○○駕駛 DH-3901號自用小客車,與坐在副駕駛座上的被害人張浚原,驅車前往重慶北路高架橋下搭載被告丙○○,丙○○即自該車右後車門上車坐在後座,以美工刀抵住被害人張浚原脖子控制其行動,並指示被告丁○○將車開往臺北縣○○鄉○○路55.5公里之事實,雖經被告丙○○、丁○○均供承不諱,惟對於由何人下手、以何手法殺害被害人張浚原之過程及事後棄屍、毀壞屍體之情節,被告二人各執一詞,經查:

⒈證人戊○○於97年7月2日警詢中證述:我於19時40分左右

載張浚原過去台北市○○街與重慶北路路口處,那是我最後一次見到他等語(見偵14658卷一第71頁) ;於97年10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晚上 6點丁○○打電話更改時間,我就開車帶張浚原去圓山派出所附近公園等電話,我及張浚原有買炒米粉及滷白菜當晚餐等語 (見偵14658卷二第37頁),是依據證人戊○○證述,死者張浚原生前食用米粉之時間應係自97年 6月25日18時起至同日19時40分止之期間;再被告丙○○於97年11月 4日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述:丁○○載著張浚原回到重慶北路高架橋下讓我上車,時間大概是下午7點45分許等語。是死者張浚原於97年6月25日18時起至同日19時40分止之期0生前有食用米粉及滷白菜,應堪認定。

⒉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1131號鑑定報

告書,鑑定結果研判張浚原死亡原因為生前飲用酒精性飲料達中、高度酩酊醉意,再遭嘴部悶縊,頭部鈍擊致窒息、顱內出血,最後因酒精中毒、呼吸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云云 (見偵14658卷二第22至29頁)。惟查,證人戊○○於97年10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張浚原當天赴丁○○約時,沒有喝酒,雖然天氣冷的時候他有喝酒的習慣,可是他沒有喝酒的嗜好,我在事後有整理張浚原的發票,張浚原當天沒有買酒等語 (見偵14658卷二第38頁);又被告丙○○、丁○○均供述被害人張浚原當天並未喝酒,也沒有聞到被害人張浚原身上有酒味等語(見偵14658卷一第261至263頁;偵14658卷二第66頁;原審卷一第59頁背面)。再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4月10日法醫理字第0980001392 號函亦補充說明略以:因死者死後變化明顯,且已有體液濃縮成油脂及淡褐色積血水生成,在某些狀況下,若能排除死者生前飲酒或有糖尿病史之可能性,則仍無法排除胸腔內血液發酵致酒精濃度達常見 50mg/dL,而再因死後變化,濃縮致酒精濃度高於100mg/dL以上檢測結果之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至194頁),基此,被害人張浚原97年 6月25日當天即便生前未飲用大量酒類,亦可能因死者死後變化明顯,且已有體液濃縮及胃內食物發酵造成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況且,本件死亡時間係97年 6月25日晚上,至發現時為97年 6月30日13時16分許,迄至97年7月2日解剖日止,已有一段死後變化明顯發酵期間,可見本案死者生前是否飲用大量酒精飲料,而導致酒精中毒為死亡原因之一,既無相關證據作為佐證,另按上開鑑定報告書說明:「死者胃部含有未消化米粉之半固態胃內容物約350公克,推定食入之食物已達1小時左右後死亡」,綜上,死者張浚原之死亡時間至少是在97年 6月25日20點40分之後,至同日97年 6月25日22時29分許止,是本件自難認被告 2人有強灌死者張浚原酒類至中、高度酩酊醉意之程度,是鑑定書就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作為佐證,應難遽採為被告 2人不利之認定。又依據上開鑑定報告書:「死者頸部皮下無明顯皮下出血,頸部之舌骨、甲狀軟骨及氣管無骨折」等語 (見偵14658卷二第25頁背面),倘若依被告丙○○所言被害人張浚原係被告丁○○拉緊套在被害人張浚原脖子上之鐵絲勒斃致死,則本件必會在被害人張浚原屍體上留下鐵絲繞頸之痕跡,惟依據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並未顯示被害人張浚原頸部皮下有明顯皮下出血等情狀,是被告丙○○所辯本件係被告丁○○拉緊套在被害人張浚原脖子上之鐵絲勒斃致死,要非無疑。

⒊再查車號00-0000號車輛於97年6月25日21時10分許,自北

宜公路55.5公里處宜蘭往坪林方向右轉產業道路,同日22時29分許駛離該產業道路,有台北縣坪林鄉台九縣55.5公里處與產業道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3張附卷足參(見偵14658卷一第163至165頁),是被告2人與死者張浚原停留於該地約 1小時許,洵屬明確。至於被告丁○○雖辯稱被害人張浚原與被告丙○○在上開棄屍地點下車吵架,約莫過 1小時,未見被害人張浚原上車,伊不敢多問被告丙○○與被害人張浚原之去處云云,然查,被告丁○○於97年8月5日警詢時供述:我一直開到偏僻的山區,停車後丙○○就叫我下車,我下車後就站在車旁邊,過了 5分鐘,丙○○又叫我上車,我上車後就看到丙○○將死者張浚原拖下車,當時張浚原還是活的,當時因為天色昏暗也沒有路燈,我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情,一個小時過後,丙○○獨自回到車上等語(見偵緝卷第8至10頁) ;其復於97年8月5日偵查中供述:丙○○指示我開到一段路的路旁,叫我停車,他叫我下車,又叫我上車,上車後他跟張浚原還在吵,後來丙○○就將被害人拉下車並拖到陰暗的地方,我完全不知道他們在做何事,之後丙○○一個人回到車上等語(見偵緝卷第31至32頁),是根據被告丁○○上開供述以觀,其當場既明知被告丙○○與被害人張浚原激烈爭吵,亦見被告丙○○將被害人張浚原拖下車 0小時後才見被告丙○○獨自回車上,則該處地點昏暗,並有上開照片在卷可佐,依據一般人之常理推斷,被告丙○○與被害人張浚原既有激烈爭吵,並有肢體上之拉扯,則該 2人有出聲打架受傷之機率甚高,因此,被告丁○○顯不可能單獨一人在荒郊野外,停車地點偏僻又黑暗之處,僅見被告丙○○獨自回車內,卻毫不留意、不懷疑被害人張浚原之人身安全之理,是被告丁○○上開供述,顯與常情有悖,殊難採信。

⒋又被告丁○○與被害人張浚原間存有鉅額之債務關係,嗣

被害人張浚原屢向被告丁○○催討,致使兩人關係逐漸惡化,案發當日丁○○便是以解決債務為由,邀約被害人張浚原見面,已詳如上述。再者,證人戊○○於警、偵訊時均證述:張浚原赴約當天有帶手提黑色包包,裡面有一台錄音機,是我準備的,還有支票存根及準備要告丁○○背信的文件,且本件發生之後,我處理張浚原遺物時,並沒有看到相關文件等語(見偵14658卷一第71頁、偵14658卷二第38頁),核與被告丙○○於警、偵、審訊時均供述:

張浚原隨身之黑色公事包由丁○○取走,裡面有支票影印本、還有一台MP3之供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14658卷一第188頁、第 204頁、偵14658卷二第66頁、原審卷一第59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89頁背面) 。且綜觀本案全部卷內之證據資料,死者張浚原隨身之黑色公事包,並未尋獲,而被告丙○○與被害人張浚原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再者,死者張浚原赴約當日目的係要與被告丁○○處理債務,依常理必有攜帶與債務人即被告丁○○債務有關之資料前往見面,況且,上開債務有關資料對於被告丙○○而言並無價值可言,但對於被告丁○○係證明其債務關係之重要文件,文件之滅失對於被告丁○○最為有利;更甚者,被害人張浚原屢向被告丁○○催討債務,致使被告丁○○心生不滿,亦據證人辛○○於97年10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張浚原與丁○○有債務關係,後來他們有發展出曖昧的關係,我有聽過甲○○偷錄張浚原自己與他的對話,張浚原有承認與丁○○有一起去泡溫泉,有男女朋友的關係等語(見偵14658卷二第40頁);證人癸○○於原審98年2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張浚原對丁○○提訴訟時,有收到一些資料說張浚原與丁○○有男女關係的傳真資料,內容大致就是講丁○○的一些男女之間的感情,沒有指名是誰,也沒有具名,裡面有寫一些不堪入耳難聽的話,丁○○聽了也很生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因此,被害人張浚原與被告丁○○除了金錢上的糾葛外,亦有複雜的感情層面因素存在,足見被告丁○○相較於被告丙○○,更具備殺害被害人張浚原之動機起因、得利目的,準此,被告丙○○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⒌至於被告丙○○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害人張

浚原頭部之鈍傷,為伊用左手將張浚原屍體拖下車時,因伊右手沒有力氣,所以死者跌落車下,該車地面為水泥地或柏油路面,打到死者的頭部,伊沒有用鈍器打張浚原等語(見偵14658卷一第 263頁、偵14658卷二第65頁、原審卷一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經查,被告丙○○患有右上背及右臂疼痛無法舉高、右指麻木等症狀,經診治為肌膜炎、肩關節周圍炎,該症狀將導致施力時因疼痛而難以施力之事實,並有復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7年12月19日健保醫字第0970045255號函、天明中醫診所病歷表、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8年 2月12日健保北費三字第0980020521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天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聖醫中醫診所病歷表、健昇聯合診所病歷、台北分局總額支付制度資訊共享架構流程圖、97年 4-6月中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各區預算總額及每點支付金額表、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8年5月1日函等附卷可稽(見原審3627卷第29至32頁、第50至51頁、第53至64頁、第79至80頁、第93至97頁),足認被告丙○○此部所辯,應堪採信。復依現場相片所示地面確為堅硬柏油路面之事實(見偵14658卷一第26頁) ,被害人張浚原由車內座位,被告丙○○一直以左手持美工壓放對準被害人張浚原脖子喉嚨處,續由丁○○與張浚原談判破裂,乃由被告丁○○與被告丙○○共同以不明方式悶縊張浚原窒息休克死亡,被告丙○○下車打開右前車門,被告丁○○自駕駛座向右推被害人張浚原屍體下車,由站立在該車右前車門外之被告丙○○接應拖拉已氣絕之被害人張浚原屍體,惟因被告丙○○手臂宿疾無力,致使張浚原屍體下半身及腳部卡在駕駛座右側乘客座位下方腳踏板處,而張浚原屍體上半身及頭部掉落車下地上碰擊,因而張浚原屍體頭部嚴重受創,亦經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供述綦詳,又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明就該所(97)醫鑑字第0971101131號鑑定報告書第 9頁「八、鑑定結果」中認定被害人張浚原頭部鈍擊致窒息、顱內出血等,其中「頭部鈍擊」是否有可能係因撞擊地面所形成?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所形成之傷與以鈍器毆擊所形成之傷,是否可能相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8年10月19日法理醫字第0980004364號函覆略以:「二、(二)由頭枕部之鈍傷亦可在倒地時單純碰撞地面鈍物碰撞之可能性,因屍體已有死後腐敗現象,無法完全確認是否有造成嚴重顱內出血之可能性。」等語,是被害人張浚原在車內死亡,且其頭部嚴重受創係上開方向、位置、角度碰擊該地面上堅硬柏油路面之鈍傷,堪以認定。況被告丙○○雖據證人甲○○證述有與被害人張浚原發生過肢體衝突,但被害人張浚原與被告丁○○上開錯綜複雜之關係,對照被告丙○○單純相較之下,被告丙○○並無強烈置被害人張浚原於死地之動機,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堪以採信。

⒍被告丙○○復稱伊將屍體拖下車後放在車旁,又因為伊手

受傷,沒有辦法幫忙毀屍,便由被告丁○○右手持美工刀將張浚原手掌砍斷,砍斷方式為以腳押住死者的手用美工刀一刀一刀切斷,約花了45分鐘到 1個小時,再以美工刀將死者衣物剝除,最後再由伊拉張浚原左腳,丁○○拉右腳,將張浚原屍體拖到距離車子 5至10公尺旁之芭蕉樹丟棄,之後伊再以芭蕉樹樹葉遮蔽等語(見偵14658卷一第187頁、第261頁、原審卷二第187頁、第188頁背面至189頁、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然查,本院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1131號鑑定報告書說明:「外傷證據:雙手臂於上臂遠端,左、右上臂有皮下挫傷;斷掌遠端:組織間有死後切割痕,生前出血反應不明顯。……⑵近端有砍切痕……⑶骨頭呈碎裂及銳面砍切痕明顯。⑷局部組織有切割痕;死亡經過研判:死者經解剖發現左手腕有嘗試性切割痕,雙手掌於橈、尺骨遠端、腕股近端有切割痕,遠端手掌有砍切痕及局部腕骨碎裂,因無生活出血反應,支持為死後砍切,由砍切骨質橫斷狀,支持有人工砍、切及局部組織切割之工具痕跡。」等語(見偵14658卷二第24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 ,是本件依據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害人張浚原左、右上臂有皮下挫傷,而挫傷乃因擠壓所造成,足徵被告丙○○所供述:被告丁○○以腳押住死者的手之情節,若非確有其事,實難以憑空捏造;再者,依據該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張浚原雙掌乃被人以切割方式肢解,而死者死亡時間推測為20時

40 分之後,案發當天為農曆5月22日21時10分22秒許起至同日22時29分許止,現場為偏○○○區○○○路燈之架設,且為一片漆黑,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徵。因此,本件切割被害人張浚原雙掌地點,假使未有外來燈光照射,應為一片漆黑,足見被害人張浚原雙掌遭切割之地點,應為車輛燈光所及之處,否則動手切割之人,難以準確掌握下刀部位,復參被告丁○○一再強調,案發當天天色昏暗,被害人張浚原與被告丙○○離開車子約一個小時的這段期間,伊都留在車內未離開,並在車內聽音樂看筆記本等語以觀(見原審卷一第64頁),故據被告丁○○之說法顯示車內燈光通明,相對應之下車外燈光所及之處,將更為清晰,若在車內豈會未留意到被害人張浚原在車輛燈光所及之處遭肢解雙掌之理,況被告丁○○與被害人張浚原間有債務關係,被害人張浚原的死亡消失對於被告丁○○來說較有實益,且指紋為重要之專屬一人獨有之印記,割除雙掌使指紋難以被取得,檢調人員便需以較繁複之方式,如DN

A 鑑定,始可特定死者身分,可給予犯案者較多之時間思考如何掩飾真相、躲避追緝之機會拖延時間,是被告丁○○所言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又證人壬○○於原審98年

3 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丙○○跟我說,他會讓丁○○先到金門、馬祖,再轉到大陸去,大陸那邊有他堂哥會接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頁);證人寅○○於原審98年3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述:97年7月5日丁○○試圖出國前往大陸,後被警方攔下而未成功,之後,更遭通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亦為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是本件被告丁○○於案發後即有出國之舉,當可認定。而被告丙○○指述共同被告丁○○立即開啟該車內燈光,並打開右前車門、右後車門,俾便車內燈光能照亮到該車右側旁之路地上張浚原屍體,以利將張浚原身上衣物脫掉褪去,因自己手傷無力,乃由被告丁○○持上開美工刀將張浚原之雙腕部遠端切割下雙掌,並由伊協助棄屍之供述,應堪採信。

⒎被告丙○○於原審97年11月 4日審理時供述:在棄屍現場

停車後,我用左手拿美工刀架在張浚原脖子上,因為我坐在張浚原的正後方,所以張浚原就沒有辦法動,之後丁○○就叫張浚原兩手往背後交叉,用鐵絲把張浚原的雙手綁起來,我之後又把另一捆鐵絲連同椅子墊套住張浚原脖子,我本來打算下車讓丁○○與張浚原兩人談談,不過在我下車前,丁○○離開駕駛座,改坐到右後座,張浚原後面,我就改坐在左後座,丁○○旁邊,然後丁○○就跟張浚原交談了15分鐘左右,結果張浚原突然不說話了,我檢查後發現張浚原已死亡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8頁背面至59頁),互核比較與被告丁○○於偵、審中均堅稱:在車上張浚原雙手雙腳都可以活動,沒有被綁手,是丙○○控制張浚原的行動自由,之後,丙○○與張浚原二人下車吵架,我完全不知發生何事情云云(偵14658卷一第262至 263頁、原審卷一第63頁),是被告二人所供述之情節出入甚大,但被告 2人供述唯一相同之處即為被告丙○○以美工刀抵住被害人張浚原脖子,並控制其行動自由;再者,死者張浚原屍體上並未發現明顯之鐵絲綁痕或勒痕,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佐,況且本件亦未尋獲被告丙○○所述之上開鐵絲等物,因此,本件是否確有鐵絲綑綁之事實存在,尚無積極證據可佐,惟查本件在死者張浚原屍體上左手肘前腕區有抵抗銳器傷之情節,亦有鑑定報告書可徵(見偵14658卷二第26頁) 。是死者張浚原在車內期間,由被告丙○○以美工刀抵住死者張浚原脖子,控制死者張浚原行動,則與實情相符,被告丙○○此部分所辯應較為可信。⒏此外,復有卷內檢附之原審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通訊監察聲請表、搜索票聲請書、機票申請書、專案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譯文、新店分局偵查隊查訪表、行事曆上之紀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7年 8月25日北縣警店偵字第0970040996號函及其檢附張浚原遭斷掌棄屍命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相關附件、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甲○○之名片、相關票據、被告丁○○名片、書面資料、天明中醫診所病歷表、診斷證明書;聖醫中醫診所病歷表;健昇聯合診所病歷表、臺北縣坪林鄉台九縣55.5公里處與產業道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97年警聲搜字第1078號卷第 4至14頁專案偵查報告、電話查詢紀錄表、新店分局函、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客戶服務處桃園客服中心受理查詢電話使用者資料記錄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7年 7月30日北縣警店偵字第0970038137號函、97年7月1日新店分局偵辦坪林無名男屍殺人棄屍案專案會議記錄、新店分局0630訪查報告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嘈派出所監看錄影查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現場勘查紀錄表、證物清單、相關證物照片、新店分局0630案專案查訪報告、新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單、現場採證照片、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中央健康保險局97年11月21日健保醫字第0970042776號提供保險對象楊君(Z000000000)就醫紀錄、扣押物品清單97年度藍保管字第2291號【行動電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7年12月2日北縣警電偵字第097005897

2 號函檢送丙○○殺人案之鑑驗書影本、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臺灣固網資料查詢、速博資料查詢、大眾電信資料查詢、被告丙○○手繪之相對位置圖、新店分局98年1月8日北縣警電偵字第0980000592號函檢陳丙○○、丁○○涉嫌殺人案之硫酸照片 3張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楊永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8年 2月10日北市營信分刑字第09830292500號函覆97年6月24日下午6時至7時間在本轄永春里8鄰忠孝東路 5段725號附近當地里民之所有監視錄影資料、法務部電信資訊查詢系統(威寶)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980001392號函在卷可稽(見偵14658號卷一第8至10頁、第12至13頁、第20至23頁、第49至61頁、第110至159頁、第166至168頁、第217至253頁、偵14658號卷二第 1至8頁、第14至17頁、第78至97頁、第100至107頁、偵緝卷第19至2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警聲搜字第1078號,以下簡稱聲搜1078卷,第 8至15頁、警卷第12至18頁、第22至23頁、第32頁、第34至38頁、第46至52頁、相驗卷第4頁、第21頁、第8至20頁、第30頁、原審卷一第149至153頁、第201頁、第203至206頁、第210至216頁、第238頁、第290至297頁、原審卷二第76至78頁、第141至142頁、第169至170頁、第193至194頁)。復有證人翁瑞萍97年7月4日警詢筆錄、證人洪巧芬97年7月02日警詢筆錄、目擊證人林文通97年6月30日偵訊筆錄、證人即死者家屬洪巧芬、家屬張盈梓、家屬乙○○於97年 9月12日於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 14658卷一第24至27頁、第64至66頁、相驗卷第19頁、第28至29頁)⒐綜上,被害人張浚原死亡時間至少是在97年6月25日20時4

0分之後,而被告丁○○駕駛之DH-3901號車於同日21時10分進入棄屍地點,並於同日22時29分離去,且被告丁○○在車上談判期間,由被告丙○○以美工刀抵住被害人張浚原脖子喉嚨處控制張浚原行動,續由被告丁○○與張浚原談判破裂,乃由丁○○與丙○○共同以不明方式悶縊張浚原窒息休克死亡才罷手。嗣被告丁○○與被告丙○○為圖毀屍滅證棄屍方便,即基於損壞、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下車打開右前車門,被告丁○○自駕駛座向右推張浚原屍體下車,由站立在該車右前車門外之被告丙○○接應拖拉已氣絕之張浚原屍體,惟因被告丙○○手臂宿疾無力,致使張浚原屍體上半身及頭部掉落車下,張浚原屍體頭部直接撞擊該產業道路柏油路面,而張浚原屍體下半身及腳部卡在駕駛座右側乘客座位下方腳踏板處,此時,被告丁○○即下車與被告丙○○合力拖張浚原屍體下車,並置放在該車旁右側,詎該地無路燈、天色極昏暗,丁○○立即開啟該車內燈光,並打開右前車門、右後車門,俾便車內燈光能照耀到該車右側旁之路地上張浚原屍體,以利將張浚原身上衣物脫掉褪去,並由被告丁○○與被告丙○○合力將張浚原身上衣物脫掉褪去全裸,因被告丙○○手傷無力,乃由被告丙○○把風,被告丁○○持上開美工刀將張浚原之雙腕部遠端切割下,致張浚原屍體因而受有右手手腕近端切除並在軟骨區留有切傷,腕骨近端局部腕關節軟骨並存留,局部 2.5公分淺切割傷於表層皮膚,而左手手腕於橈尺關節遠端連皮膚有切割傷 2公分,腕關節遠端殘缺之雙掌割下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被告丙○○於警、偵、審訊時供述:被告丁○○將斷掌放入小型塑膠袋內、衣物放在大的黑色塑膠袋內,均放在車子後行李箱中,黑色公事包及手機則放在副駕駛座,美工刀放在後座,被告丁○○駕車搭載伊循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沿路第一次在北宜公路63公里處由伊丟棄一隻斷掌,那個地方是一個崁腳,第二次在64.5公里處再丟棄另一隻斷掌,那邊的坡度比較小,之後,被告 2人到達宜蘭火車站,因為沒錢,所以向認識的計程車司機借了 500元去加油,加油回來後伊就去攬客,後來有一個人要搭乘,伊向他收700元,就由被告丁○○駕車,伊坐在駕駛座旁右側乘客座位,該名乘客坐後排乘客座位上,自宜蘭火車站前出發,至三重市區處目的地時,該名乘客下車後,復由被告丁○○駕該車搭載伊,自上開三重市區處往臺北市○○區○○路4段207巷15號之1租屋處,並於97年6月26日凌晨3時17分許,駛抵該八德路4段207巷15號之1租屋處附近停車,伊就下車徒步返回上開租屋處休息,而被告丁○○則獨自駕車離去,至於上開美工刀、其餘張浚原之衣物、手機、公事包等物則遺留在車內,並由被告丁○○駕車帶走,嗣被告丁○○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美工刀、其餘張浚原之衣物、手機、公事包等物棄置滅失等語綦詳(見偵14658卷一第187至188頁、第191至192頁、第205頁、偵14658卷一第67頁、原審卷一第59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87頁)。

復有被害人張浚原手機通聯調閱紀錄,97年6月25日19時31分受話0000000000號,地點係在台北市○○街附近,於同月26日0時10分至24分,無論收、發話,地點均顯示在宜蘭縣,此時被害人張浚原早已遇害,嗣於同月26日11時18分發話地點又出現於台北市,顯然手機係由他人所取走,況被告丙○○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丁○○帶走手機後還告訴伊,有故意發話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頁背面),是被害人張浚原上開手機應係被告丁○○取走無訛。再者,被害人張浚原之斷掌一隻確實在北宜公路64.5公里處發現,是關於丟棄斷掌之事實,被告丙○○所言非虛,足以採信。再者,被害人張浚原所有黑色公事包裡面之東西,縱然與被告丁○○之債務無關,在被告丁○○未確認無關前,該黑色公事包對於被告丁○○而言,應係為可以證明其債務之重要證物,基此,被告丁○○取走得利之動機、目的為最大得利者,況被告丙○○又做出要求路邊停車,並開啟該車之後車廂怪異舉動,被告丁○○不可能絲毫不加以注意被告丙○○究竟在作何事,是被告丁○○諉稱不知,乃係卸責之詞,被告丙○○此部分所述與事實、經驗法則相符,應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丁○○上揭共謀殺害被害人張浚原、共同損壞、遺棄屍體之犯行,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丁○○就共謀殺害被害人張浚原、共同遺棄屍體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又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則被告 2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邀約被害人見面,於被害人上車後由被告丙○○手持美工刀壓放對準被害人脖子喉嚨處,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掙扎之妨害自由行為與被告 2人共同殺害被害人之殺人等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又妨害自由與殺人二行為間,其前後行為雖分別獨立,惟自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而僅包括的論以殺人一罪。又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 2人共同損壞被害人屍體後,並加以遺棄,其損壞、遺棄屍體之行為均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情節較重之遺棄屍體罪。至於被告 2人共同前往購買硫酸,預備殺人之準備行為,為事後殺人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人所犯上開殺人罪、遺棄屍體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丙○○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 2人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僅因與被害人張浚原債務糾紛,不循合法途徑解決,竟邀集被告丙○○共同謀殺被害人,嗣因債務談判不攏,進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 2人共同下手殺害死者,殺害死者後,被告丁○○竟以美工刀利器切斷被害人雙掌,並剝光被害人身上所著之衣物,與被告丙○○同將被害人赤裸遺棄於荒郊野外,欲掩飾所犯罪行,手段兇殘,惡性重大,所為不僅剝奪被害人之寶貴生命,且對社會生活之安定性亦造成嚴重之危害,任何具有良知之人見被害人此狀,應均難以忍受;再者,被告丁○○甚曾試圖潛逃出境未果,且犯後藉辭狡飾卸責,毫無悔意,對於本件犯罪情節均推諉不知,亦不予被害人求生之機會,嗣又為圖棄屍,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持刀切割被害人雙掌,致被害人屍體因而受有右手手之雙腕部遠端切割下腕近端切除並在軟骨區留有切傷,腕骨近端局部腕關節軟骨並存留,局部 2.5公分淺切割傷於表層皮膚,而左手手腕於橈尺關節遠端連皮膚有切割傷 2公分,腕關節遠端殘缺之雙掌割下,並拖行屍體至距該停車地點後方 5至10公尺許,棄置該處,並共同以該產業道路旁之芭蕉樹葉覆蓋張浚原屍體,企圖令人無法辨識死者身分並掩飾渠犯罪跡證之手段凶殘,惡性重大;又被告丙○○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竟協助被告丁○○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使被害人無從抵抗,進而共同下手殺害死者後,並共同棄屍,惡性誠屬重大,況於警訊時更為不實之陳述,干擾犯罪之偵查方向,犯罪情節亦屬重大,惟念其於偵查、審判時供承部分實情,並有悔悟之意,暨參酌被告 2人各自與被害人債務關係、起因利得、行為惡性重大、自我良心反省、犯行坦認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輕重,被告 2人犯罪後表示悔意與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丁○○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丙○○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10年;又共同遺棄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其中丙○○所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7月部分,其於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褫奪公權10年。被告丁○○,行兇後意圖掩飾罪行,湮滅相關證據,且僅因為債務糾紛,即剝奪他人生命,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有永久剝奪自由與社會隔離之必要,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又審酌被告丙○○犯殺人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諭知褫奪公權10年。另敘明扣案之硫酸一桶,係供被告丙○○、丁○○共同犯罪預備之用,且為被告 2人共同所有,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 2人犯罪所用之美工刀利器並未扣案,且依據被告丙○○供述,顯與被害人衣物一併遭被告丁○○丟棄等語 (見偵14658卷二第67頁),是該物既已滅失,為避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不諭知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僅坦承有幫助遺棄被害人屍體,否認有共同殺人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 2人確有為本件共同殺人、遺棄屍體之犯行,業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且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不當之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丙○○之責任為基礎,且審酌被告丙○○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是被告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法 官 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桂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