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4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瑞清
蕭明山洪坤旭李明如曾光慧洪展盛姚淑慶郭采婕凃憲明凃憲忠上十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被 告 謝忠君
陳昭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忠君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瑞清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陳昭吟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蕭明山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洪坤旭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明如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曾光慧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郭采婕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洪展盛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姚淑慶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
凃憲明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凃憲忠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招治(另案審理)於民國86年7月16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籌組設立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二資社),擔任總經理,由蕭永井擔任理事主席,張清菠、李雪惠分任理、監事,聘僱林淑娟、王慧如、吳幼玲(蕭永井、李雪惠、王慧如、吳幼玲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7號發回審理中;林淑娟則經原審9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處罪刑確定;張清菠亦經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判處罪刑確定)為職員,分別擔任出納、文書、會計工作,各負責處理社員入社暨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二資社申報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業務。且依下列規定運作:
㈠依二資社章程規定,設籍在臺灣省(非臺北市、高雄市)而
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方得成為二資社之社員。二資社既屬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該社運作本應由各社員收集資源回收物,交由所屬運銷班(二資社在各地分設之運銷班,吳招治等人稱運銷班班長為「司庫」)辦理共同運銷。
㈡依財政部規定,二資社之個人社員將收集之廢棄物交該社辦
理共同運銷,個人社員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是二資社就各社員銷售資源回收物之事實,須填寫「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按申報單位為二資社,二資社每二個月填寫申報一次),其內載明銷售人姓名資料、買受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金額,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一式四聯,第一聯報核聯供申報人即二資社申報交稽徵機關據以登錄歸戶,第二聯通報聯供營業稅主管機關查核運用,第三聯申報聯供銷售人申報綜合所得稅,第四聯收據聯供申報人即二資社作為記帳憑證。社員(銷售人)則按申報金額的6%純益率計算其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即所得稅法第14條所規定之營利所得),依法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㈢又依照財政部規定,再生工廠向二資社之社員購進資源回收
物,並向二資社支付貨款,則可取得由二資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依營業稅法(現修正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銷售資源回收物之行為,營業人(銷售貨物之營業人即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應就銷售額按5%計算其銷項稅額(按所謂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而營業人當期【每二月為一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從而,前述二資社之社員收集資源回收物交由所屬運銷班辦理共同運銷,最初之制度設計,乃是由再生工廠按交易金額併計5%營業稅,再加計手續費給付給二資社。二資社既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自應就交易金額按5%計算銷項稅額來申報繳納營業稅額(二資社是以「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第四聯作為進貨記帳憑證,但此進貨憑證無進項稅額得扣抵銷項稅額),故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自再生工廠取得價金後,應將5%營業稅依法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再扣除手續費(含管理費、適當報酬)後,將各社員銷售金額發給社員。二資社每年度亦應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㈣前述二資社之社員收集資源回收物交由所屬運銷班辦理共同
運銷,原本之制度設計,社員乃是「拾荒業者」之自然人,而二資社在各地分設的運銷班之班長(「司庫」),是由社員兼任,擔任為社員服務、就履約事宜與再生工廠接觸之工作,但實際與再生工廠交易者仍是各單獨之社員。然按實務上真實之產銷流程,並非只有「拾荒業者」與「再生工廠」二個層級,而還包括多層次之中間商。二資社的做法,就鐵、紙、塑膠等資源回收物,是由大盤商或其指定之特定人擔任「司庫」,而擔任「司庫」之人並不一定是二資社社員。
在由大盤商(或大盤商指定之特定人)擔任「司庫」之情形時,實際上該大盤商(「司庫」)即是與再生工廠交易之人,換言之,銷售資源回收物予再生工廠者,已非「拾荒業者」,而是大盤商(「司庫」)。各大盤商(「司庫」)銷售資源回收物予再生工廠時,各大盤商(「司庫」)會與王慧如聯繫,將需要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的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告知王慧如,由王慧如負責開立統一發票(直接記載買受人為再生工廠,開立後每二月為一期申報一次,由吳幼玲負責申報)交給各大盤商(「司庫」),或依各大盤商(「司庫」)的指示直接將統一發票寄給再生工廠。各大盤商(「司庫」)憑著統一發票向再生工廠請款,而就再生工廠之支付貨款方式,二資社為了形式上符合財政部認「再生工廠向二資社之社員購進資源回收物,『並向二資社支付貨款』,則可取得由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規定,且為了各「司庫」的方便,二資社乃由理事主席蕭永井親赴各「司庫」處,為各「司庫」開立戶名為二資社的銀行帳戶,將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交予各「司庫」存提使用。故再生工廠支付貨款之方式,是將貨款併計5%營業稅,支付至各大盤商(「司庫」)所管領使用的二資社銀行帳戶內。另吳幼玲每二個月會將各「司庫」應給付給二資社的營業稅(銷售金額的5%)、手續費(銷售金額的0.2%)製成明細之對帳表,寄給各「司庫」,各「司庫」遂將5%的營業稅以及0.2%的手續費匯到二資社的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㈤二資社實際的做法,就鐵、紙、塑膠等資源回收物,是以大
盤商或其指定之特定人擔任「司庫」,與再生工廠交易的人其實是資源回收大盤商(「司庫」)而非「拾荒業者」,已如前述。就此,基於實務上真實之產銷流程確非只有「拾荒業者」與「再生工廠」二個層級,而還包括多層次之中間商,故允許二資社社員不必限於「拾荒業者」之自然人,有其必要性,就算資源回收中間商之營利事業充當二資社之社員,亦應允許其可以出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
從而:
⒈擔任「司庫」之大盤商如有加入二資社成為社員,就其銷
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之行為,既是出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則基於「司庫」亦是社員,其自應按照全部銷售金額據實按6%純益率計算其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依法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⒉然而,二資社卻允許不具社員身分之人擔任「司庫」。不
具社員身分之「司庫」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時,本不得出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司庫」應就其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的營業行為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己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給買受人(再生工廠),依法繳納營業稅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司庫」卻是要求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二資社亦一概允依「司庫」的需求開立,此時,二資社之吳招治、王慧如等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即有不實。
㈥二資社一方面開立統一發票(即銷項憑證),每二月為一期
申報一次營業稅,但並不是可以漫無限制的開立統一發票,二資社同時依法應就各社員銷售資源回收物之銷售金額填寫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即進貨記帳憑證),亦是每二個月填寫申報一次。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的銷售金額總和與申報各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所載之金額的總和應相一致。在由大盤商(或大盤商指定之特定人)擔任二資社「司庫」之情形:
⒈擔任「司庫」的大盤商如為二資社社員,就其銷售資源回
收物給再生工廠之行為,本應按照全部銷售金額據實申報按6%純益率計算所得,依法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然因如據實申報,「司庫」在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將須適用較高之累進稅率來繳稅,故而,二資社乃大量招募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人充為社員,或由「司庫」提供其所招募的社員名單給二資社,二資社再將「司庫」的銷售金額分攤給這些人頭社員。亦即,由林淑娟負責每二個月填製不實的「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人頭社員分別虛偽記載為銷售人,更虛偽記載買受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金額等項,而每人每年合計銷售金額則以不超過新台幣(下同)800萬元為原則(因銷售人應按6%的純益率計算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不超過800萬元為原則的目的在於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時避免適用當時13%以上的所得稅率,而得適用當時最低的所得稅率6%。而因各人頭社員有無扶養親屬的情形各不相同,如有扶養親屬,因得減除的免稅額較高,會降低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此種人頭社員則會申報較多的銷售金額),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行使申報行使。
⒉前述招募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人充為人頭社員,有二
種招募方式,大多數是由二資社之監事李雪惠、理事張清菠招募等人所招募的人頭社員去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其餘則約有一成是由「司庫」招募而提供社員名單給二資社去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分述如下:
①「司庫」如未提供社員名單給二資社申報,二資社是以
李雪惠、張清菠等人所招募的人頭社員來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惟「司庫」則需另按所需統一發票上所載銷售金額的0.6%或0.8%(86年7月至88年3月間為0.8%,自88年4 月起改為0.6%)計算給付人頭社員費給二資社,此部分吳幼玲每二個月會將各「司庫」應給付的人頭社員費金額告知「司庫」,「司庫」將人頭社員費最初是匯到華僑銀行三重分行的吳招治個人帳戶,後來則改匯至華僑銀行三重分行的二資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而李雪惠、張清菠等人在招募人頭社員時,會要求人頭社員在入社志願書以及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書內則載明「本人願意參加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合作社為社員、本人委託合作社代本人申報○○年度之綜合所得並由合作社繳納應納稅額、本人及扶養之親屬絕不再讓他人申報所得及扶養」等語。二資社會替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款。
②在「司庫」有將招募人頭社員的社員名單提供給二資社
之情形,二資社會將「司庫」銷售給再生工廠的銷售金額分攤給這些人頭社員而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
「司庫」會負責替這些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⒊從而,在擔任「司庫」的大盤商係二資社社員之情形,二
資社上揭填製不實「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進而每二個月行使申報一次)的方式,一來利用到各人頭社員在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得扣除的免稅額,二來各人頭社員均適用當時最低的所得稅率6%,其結果則是「司庫」逃漏了應繳納的個人綜合所得稅。
⒋擔任「司庫」的大盤商如非二資社社員,就其銷售資源回
收物給再生工廠的行為,根本不得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二資社卻依「司庫」的需求開立統一發票,且二資社為了開立統一發票,需要填寫申報相等金額的「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遂由監事李雪惠、理事張清菠招募等人大量招募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人充為社員,將「司庫」的銷售金額亦分攤給此等人頭社員(亦即,由林淑娟負責每二個月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人頭社員分別虛偽記載為銷售人,更虛偽記載買受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金額等項,而合計銷售金額則以每人每年不超過800 萬元為原則,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行使),而「司庫」並需另按所需統一發票上所載銷售金額的0.6%或0.8%計算給付人頭社員費給二資社(如前⒉①所述)。二資社此以填製不實「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進而每二個月行使申報一次),以及前述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進而每二月為一期申報一次營業稅)的方式,其結果則是「司庫」逃漏了應繳納的營業稅(按非二資社社員之司庫,就稅制而言,固有逃漏上開營業稅之結果,惟因其等原係透過二資社繳納此5%之營業稅,尚難認其等確有逃漏此營業稅之犯意)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謝忠君、陳瑞清、陳昭吟、蕭明山、洪坤旭、李明如、曾光慧、郭采婕、洪展盛、姚淑慶、凃憲明、凃憲忠之犯行如下:
㈠謝忠君係廢鐵等廢料資源回收的大盤商,資源回收場設在臺
南市○○路(嗣又於90年2 月間搬遷至嘉義縣六腳鄉),其在二資社擔任「司庫」(即運銷班班長,運銷班編號K085),具社員身分(社員編號T1409) ,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及與二資社的蕭永井、吳招治、張清菠、李雪惠、林淑娟、王慧如、吳幼玲等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9年10月間起至90年4 月間(起訴書略載為89年間某日起至90年間某日止)銷售廢鐵等廢料予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桂宏公司)時,如前一㈣所述,會與王慧如聯繫,將需要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的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告知王慧如,由王慧如負責開立統一發票,謝忠君憑著統一發票向桂宏公司請款,桂宏公司支付貨款的方式是將貨款併計5%營業稅,支付至謝忠君所管領使用的戶名二資社之臺南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而吳幼玲每二個月會將謝忠君應給付給二資社的營業稅(銷售金額的5%)、手續費(銷售金額的0.2%)製成明細之對帳表寄給謝忠君,謝忠君遂將5%的營業稅以及0.2%的手續費匯到二資社的上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謝忠君於89年間之銷售金額(此指「銷售金額」,未併計5%營業稅額)為2279萬6438元,90年間之銷售金額為1379萬8162元(上開二個年度銷售金額合計3659萬4600元),本應按照全部銷售金額據實申報,按6% 純益率計算謝忠君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依法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謝忠君係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然因如據實申報謝忠君有這些銷售所得,則其在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將須適用較高之累進稅率來繳稅,其乃以前述一㈥⒉①所述另按銷售金額0.6%計算給付人頭社員費的方式,將此部分金額(總計89、90年間謝忠君給付之人頭社員費金額合計21 萬9567元)匯到二資社之上開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二資社則責由林淑娟將謝忠君的前述銷售金額分攤給李雪惠等人所招募的那些人頭社員,亦即,連續由林淑娟負責每二個月填製不實的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多次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人頭社員徐享鳴、羅元伯、鍾東煥、吳志文、施錦程、蔡誌明、黃秀雄、洪再福、王昭耀、陳火榮等人分別虛偽記載為銷售人,更虛偽記載買受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金額等項,而每人每年合計銷售金額則以不超過800萬元為原則,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行使,二資社則會替各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款。而上揭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進而每二個月行使申報一次)的方式,一來利用到各人頭社員在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得扣除的免稅額,二來各人頭社員均適用最低的所得稅率6%,使得謝忠君支付了按銷售金額0.6%計算的人頭社員費給二資社,卻藉此逃漏了應歸課於己的個人綜合所得稅,謝君忠遂連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89、90年度應繳納的個人綜合所得稅各為9萬2452元、5萬55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㈡陳瑞清係廢鐵等廢料資源回收的大盤商,資源回收場設在桃
園埔心,其在二資社擔任「司庫」(即運銷班班長,運銷班編號K091),但不是社員,竟基於與二資社的蕭永井、吳招治、張清菠、李雪惠、林淑娟、王慧如、吳幼玲等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其於90年1 月至11月間銷售廢鐵等廢料予桂宏公司時,依規定應申請營業登記,其係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卻不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並自己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給桂宏公司,而是如前一㈣所述與王慧如聯繫,將需要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的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告知王慧如,而連續多次由王慧如負責開立不實的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統一發票,陳瑞清即將此統一發票交付向桂宏公司以為憑證,桂宏公司支付貨款的方式是將貨款併計5%營業稅,支付至陳瑞清所管領使用的戶名二資社之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帳戶內,而吳幼玲每二個月會將陳瑞清應給付給二資社的營業稅(銷售金額的5%)、手續費(銷售金額的0.2%)製成明細之對帳表寄給陳瑞清,陳瑞清遂將5%的營業稅以及0.2%的手續費匯到二資社的上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總計陳瑞清於90年間銷售廢鐵等廢料予桂宏公司之銷售金額為2663萬8851元,均是以前揭方式要求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而陳瑞清為因應二資社需填寫申報相等金額的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遂以前述一㈥⒋所述另按銷售金額0.6%計算給付人頭社員費的方式,將此部分金額(總計90年間陳瑞清給付之人頭社員費金額為15萬2877元)匯到二資社之上開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二資社則責由林淑娟將陳瑞清的前述銷售金額分攤給李雪惠等人所招募的人頭社員,亦即,連續由林淑娟負責每二個月填製不實的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多次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人頭社員陳國仁、董德福、張櫻燕、林鈴樹等人分別虛偽記載為銷售人,更虛偽記載買受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金額等項,而每人每年合計銷售金額則以不超過800萬元為原則,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行使,二資社則會替各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款。而上揭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並向桂宏公司、稅捐機關行使(每二月為一期申報一次營業稅,連續多次由吳幼玲負責申報),及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進而每二個月行使申報一次)的方式,使得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的陳瑞清銷售貨物得以取得二資社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以為憑證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㈢陳昭吟係廢鐵等廢料資源回收的大盤商,資源回收場設在臺
南市○○路○段○○號之1 ,其在二資社擔任「司庫」(即運銷班班長,運銷班編號K087),具社員身分(社員編號T105
6 ),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及與二資社的蕭永井、吳招治、張清菠、李雪惠、林淑娟、王慧如、吳幼玲等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9年11月間起至90年12月間(起訴書略載為89年間某日起至90年間某日止)銷售廢鐵等廢料予桂宏公司時,如前一㈣所述,會與王慧如聯繫,將需要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的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告知王慧如,由王慧如負責開立統一發票,陳昭吟即將此統一發票交付向桂宏公司以為憑證,桂宏公司支付貨款的方式是將貨款併計5%營業稅,支付至陳昭吟所管領使用的戶名二資社之華僑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內,而吳幼玲每二個月會將陳昭吟應給付給二資社的營業稅(銷售金額的5%)、手續費(銷售金額的0.2%)製成明細之對帳表寄給陳昭吟,陳昭吟遂將5%的營業稅以及0.2%的手續費匯到二資社的上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陳昭吟於89年間之銷售金額為2189萬9085元,90年間之銷售金額為2億5357萬9343元(上開二個年度銷售金額合計2億7547萬8428元),本應按照全部銷售金額據實申報,按6%純益率計算陳昭吟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依法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陳昭吟係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然因如據實申報陳昭吟有這些銷售所得,則其在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將須適用較高之累進稅率來繳稅,其乃以前述一㈥⒉①所述另按銷售金額0.6%計算給付人頭社員費的方式,將此部分金額(總計89、90年間陳昭吟給付之人頭社員費金額合計165萬2871元)匯到二資社之上開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二資社則責由林淑娟將陳昭吟的前述銷售金額分攤給李雪惠等人所招募的那些人頭社員,亦即,連續由林淑娟負責每二個月填製不實的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多次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人頭社員白永瑞、劉偉萍、潘章貴、蔡春生、羅永順、羅元伯、張玫鄉、陳俊榮、蔡清河、蘇幸瑂、廖俊雄、蔡誌明、江文義、陳凱弘、張萬德、廖錦濱、黃享茂、徐正昇、陳榮輝、余森貴、余文淵、陳淑芬、許仁鳳、陳瑞勳、陳貞妃、林曾秀麗、潘進雄、廖晉祥、黃建國、余佳陵、蔡坤宜、永于倡、李廣浩、許譯文、許成、許清龍、許耀東、許珮凰、許南、吳鴻鳴、吳守明、洪文賓、胡小生、蘇鳳雯、翁枝豐、吳文國等人分別虛偽記載為銷售人,更虛偽記載買受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金額等項,而每人每年合計銷售金額則以不超過800萬元為原則,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行使,二資社則會替各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款。而上揭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進而每二個月行使申報一次)的方式,一來利用到各人頭社員在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得扣除的免稅額,二來各人頭社員均適用最低的所得稅率6%,使得陳昭吟僅支付了按銷售金額0.6%計算的人頭社員費給二資社,卻藉此逃漏了應歸課於己的個人綜合所得稅,陳昭吟遂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89、90年度應繳納的個人綜合所得稅各為16萬5417元、468萬507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㈣蕭明山係廢鐵等廢料資源回收的大盤商,資源回收場設在臺
南市○○路9 之16號,其在二資社擔任「司庫」(即運銷班班長,運銷班編號K086),具社員身分(社員編號T1452),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以及與二資社的蕭永井、吳招治、張清菠、李雪惠、林淑娟、王慧如、吳幼玲等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9年9 月間起至90年12月間(起訴書略載為89年間某日起至90年間某日止)銷售廢鐵等廢料予桂宏公司、宏寰金屬有限公司(於90年7月間成立,以下簡稱宏寰公司)時,如前一㈣所述,與王慧如聯繫,將需要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的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告知王慧如,由王慧如負責開立統一發票,蕭明山即將此統一發票交付向桂宏公司、宏寰公司以為憑證,桂宏、宏寰公司支付貨款的方式是將貨款併計5%營業稅,支付至蕭明山所管領使用的戶名二資社之銀行帳戶內,而吳幼玲每二個月會將蕭明山應給付給二資社的營業稅(銷售金額的5%)、手續費(銷售金額的0.2%)製成明細之對帳表寄給蕭明山,蕭明山遂將5%的營業稅以及0.2%的手續費匯到二資社的上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蕭明山於89年間之銷售金額為574萬5192元(扣除銷貨退回及折讓),90年間之銷售金額為4億5269萬624 6元(上開二個年度銷售金額合計4億5844萬1438元),本應按照全部銷售金額據實申報,按6%純益率計算蕭明山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依法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蕭明山係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然因如據實申報蕭明山有這些銷售所得,則其在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將須適用較高之累進稅率來繳稅,其乃以前述一㈥⒉①所述另按銷售金額0.6%計算給付人頭社員費的方式,將此部分金額匯到二資社之上開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二資社則責由林淑娟將蕭明山的前述銷售金額分攤給李雪惠等人所招募的那些人頭社員,亦即,連續由林淑娟負責每二個月填製不實的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多次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人頭社員許鼎源、白慧琳、湯國賢、鄭羅鵬、卓火練、李善、潘志郎、潘玉鳳、劉志忠、余阿麵、莊雅玲、馬貴和、張文明、楊永良、李文彬、陳昭良、吳秋華、蔡華勛、林季貿、賴連妹、余恒景、余庚芳、張學儒、張仁豪、張海堂、張奇華、丁福祥、趙世威、蔡玉娟、張秀鑾、邱家慶、王聖樺、楊宗仁、劉忠育、王昭耀、呂學勝、洪錫華、鄭芳旻、劉啟裕、王明輝、徐月裡、關美芳、潘尚杰、潘瓊如、曾振芳、黃嘉萱、謝明倫、蘭雪英、吳秋漢、楊肇仁、蔡東洲、蔡青山、魏素麗、廖秀玉、胡秀雯、吳秋菊、詹春木、林榮盛、張明福、謝永基、謝春進、張賜君、林德和、陳佩婷、陳智偉、陳宏仁、陳金標、陳建龍、王存勇、王瑞、林政隆、林哲董、林秀芳、鄭家興、王鴻雄、何金玲、鄒仁智、辛億茹、林鎮國、張志森、莊坤釗、古長基、何立傑、陳俞光等人分別虛偽記載為銷售人,更虛偽記載買受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金額等項,而每人每年合計銷售金額則以不超過800萬元為原則,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行使,二資社則會替各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款。而上揭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進而每二個月行使申報一次)的方式,一來利用到各人頭社員在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得扣除的免稅額,二來各人頭社員均適用最低的所得稅率6%,使得蕭明山僅支付按銷售金額0.6%計算的人頭社員費給二資社,卻藉此逃漏應歸課於己的個人綜合所得稅,蕭明山遂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89、90年度應繳納的個人綜合所得稅各為3萬5758元、949萬465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㈤洪坤旭係廢鐵等廢料資源回收的大盤商,資源回收場設在高
速公路五堵交流道下附近,其在二資社擔任「司庫」(即運銷班班長,運銷班編號K016),具社員身分(社員編號T011
7 ),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及與二資社的蕭永井、吳招治、張清菠、李雪惠、林淑娟、王慧如、吳幼玲等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6年11月間起至90年12月間(起訴書略載為86年間某日起至90年間某日止)銷售廢鐵等廢料予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順公司,包含86、87、88、89、90年度)、桂宏公司(僅90年度)、全鴻國際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鴻公司,僅90年度)時,如前一㈣所述,會與王慧如聯繫,將需要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的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告知王慧如,由王慧如負責開立統一發票,洪坤旭即將此統一發票交付建順公司或桂宏公司、全鴻公司以為憑證,建順公司或桂宏公司、全鴻公司支付貨款之方式是將貨款併計5%營業稅,支付至洪坤旭所管領使用的戶名二資社之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而吳幼玲每二個月會將洪坤旭應給付給二資社的營業稅(銷售金額的5%)、手續費(銷售金額的0.2%)製成明細之對帳表寄給洪坤旭,洪坤旭遂將5%的營業稅以及0.2%的手續費匯到二資社的上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洪坤旭於86年間之銷售金額為2627萬9451元,於87年間之銷售金額為4306萬4329元,於88年間之銷售金額為3254萬8552元,於89年間之銷售金額為1918萬6337元,於90年間之銷售金額為4511萬0395元(含銷售給建順公司544萬9730元,銷售給桂宏公司3957萬135 5元,銷售給全鴻公司8萬9310元)(上開五個年度銷售金額合計1億6618萬9064元),本應按照全部銷售金額據實申報,按6%純益率計算洪坤旭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依法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洪坤旭係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然因如據實申報洪坤旭有這些銷售所得,則其在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將須適用較高之累進稅率來繳稅,其乃以前述一㈥⒉①所述另按銷售金額0.6%或0.8%計算給付人頭社員費的方式,將此部分金額(總計86至90年間洪坤旭給付之人頭社員費金額合計81萬6758元)匯到二資社之上開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二資社則責由林淑娟將洪坤旭的前述銷售金額分攤給李雪惠等人所招募的人頭社員,亦即,連續由林淑娟負責每二個月填製不實的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多次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人頭社員黃暋才、陳麗娜、王信、張瑞瑛、劉玉貞、鍾新炳、張寶云、劉俊琪、許淑觀、丁嘉言、蔡明貴、楊小鳳、田明貴、李正中、劉謝水錦、許志成、陳滄浪、林青龍、葉美蓉、陳憲、呂維家、李仁峰、許慶彰、洪文賓、林張阿森、詹文貴、楊宗仁、李興華、林月娘、李政峰、蔡坤宜、陳銘滄、胡小生等人分別虛偽記載為銷售人,更虛偽記載買受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金額等項,而每人每年合計銷售金額則以不超過800萬元為原則,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行使,二資社則會替各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款。而上揭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進而每二個月行使申報一次)的方式,一來利用到各人頭社員在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得扣除的免稅額,二來各人頭社員均適用最低的所得稅率6%,使得洪坤旭僅支付按銷售金額6%計算的人頭社員費給二資社,卻藉此逃漏應歸課於己的個人綜合所得稅,洪坤旭遂連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86、87、88、89、90年度應繳納的個人綜合所得稅各為15萬9384元、43萬7719元、26萬1219元、14萬1340元、44萬032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㈥李明如係廢鐵等廢料資源回收的大盤商,經營五個資源回收
場設在臺中市○○區○○路二段464 號與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即臺中一場、臺中二場,運銷班編號K094、K095)、臺中縣大平市○○路○段○○○號(太平場,運銷班編號K096)、南投縣○○鎮○○路1366之1號(草屯場,運銷班編號K097)、臺中清水(清水場,運銷班編號K104),其在二資社擔任「司庫」(即運銷班班長),但不是社員,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及與二資社的蕭永井、吳招治、張清菠、李雪惠、林淑娟、王慧如、吳幼玲等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其於89年11月間起至90年12月間(起訴書略載為89年某日起至90年間止)銷售廢鐵等廢料予桂宏公司時,依規定應申請營業登記,其係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卻不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己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給桂宏公司,而是如前一㈣所述與王慧如聯繫,將需要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的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告知王慧如,而連續多次由王慧如負責開立不實的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統一發票,李明如即將此統一發票交付向桂宏公司以為憑證,桂宏公司支付貨款的方式是將貨款併計5%營業稅,支付至李明如所管領使用的戶名二資社之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戶內,而吳幼玲每二個月會將李明如應給付給二資社的營業稅(銷售金額的5%)、手續費(銷售金額的0.2%)製成明細之對帳表寄給李明如,李明如遂將5%的營業稅以及0.2%的手續費匯到二資社的上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總計李明如於89年度、90年度銷售廢鐵等廢料予桂宏公司之銷售金額分別為9294萬8046元、3億9991萬6329元(扣除銷貨退回及折讓)(上開二個年度銷售金額合計4億9286 萬4375元),均是以前揭方式要求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而李明如為了因應二資社需填寫申報相等金額的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遂以前述一㈥⒋所述另按銷售金額0.6%計算給付人頭社員費的方式,將此部分金額(總計89、90年間李明如給付之人頭社員費金額合計295萬7186元)匯到二資社之上開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二資社則責由林淑娟將李明如的前述銷售金額分攤給李雪惠等人所招募的那些人頭社員,亦即,連續由林淑娟負責每二個月填製不實的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多次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人頭社員張正裕、曹嘉源、吳柏興、劉盈智、關龍海、劉立民、徐正昇、李升煌、吳美鳳、張美英、張正發、黃萬義、王素雲、張財榮、陳信峰、邱瓊瑛、藍永材、廖昌本、魏坤堂、賴仁德、林模良、林瑞堂、蕭進奎、莫文明、廖國州、林劍飛、陳自耕、洪添旺、黎輝、游淨惠、全淑惠、廖枝銘、王締男、鄭雨林、黃進安、王瑞豐、蔡徐惠娥、廖炳松、賴進福、游琇雯、吳正𤋮、徐錦廷、郭東衡、王美蘭、張廖秀蘭、王鴻雄、黃協進、湯新昌、蔡春梅、林崇德、吳光、江明海、梁光輝、劉忠育、呂學勝、洪錫華、林文忠、謝英杰、鄭偉祥、游文峰、葉守桓、王聖樺、范國良、林財添、林明裕、黃呈銓、李炯明、張束娥、高金蓮、王石北、鄭芳旻、余麗月、張勵昌、蘭雪英等人分別虛偽記載為銷售人,更虛偽記載買受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金額等項,而每人每年合計銷售金額則以不超過800萬元為原則,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行使,二資社則會替各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款。而上揭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並向桂宏公司行使、向稅捐機關行使(每二月為一期申報一次營業稅,連續多次由吳幼玲負責申報),及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進而每二個月行使申報一次)的方式,使得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的李明如,藉此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了89、90年度應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各為115萬8517元、498萬895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㈦曾光慧係廢鐵等廢料資源回收的大盤商,資源回收場設在嘉
義縣六腳鄉,其在二資社擔任「司庫」(即運銷班班長,運銷班編號K100),但不是社員,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及與二資社的蕭永井、吳招治、張清菠、李雪惠、林淑娟、王慧如、吳幼玲等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其於90年5 月至12月間(起訴書略載為90年間)銷售廢鐵等廢料予桂宏公司時,依規定應申請營業登記,其係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卻不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己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給桂宏公司,而是如前一㈣所述與王慧如聯繫,將需要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的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告知王慧如,而連續多次由王慧如負責開立不實的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統一發票,曾光慧即將此統一發票交付向桂宏公司以為憑證,桂宏公司支付貨款的方式是將貨款併計5%營業稅,支付至曾光慧所管領使用的戶名二資社之中國農民銀行朴子分行帳戶內,而吳幼玲每二個月會將曾光慧應給付給二資社的營業稅(銷售金額的5%)、手續費(銷售金額的0.2%)製成明細之對帳表寄給曾光慧,曾光慧遂將5%的營業稅以及0.2%的手續費匯到二資社的上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總計曾光慧於90年度銷售廢鐵等廢料予桂宏公司之銷售金額為4480萬7387元,均是以前揭方式要求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而曾光慧為了因應二資社需填寫申報相等金額的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遂以前述一㈥⒋所述另按銷售金額0.6%計算給付人頭社員費的方式,將此部分金額(總計90年間曾光慧給付之人頭社員費金額為26萬8844元)匯到二資社之上開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二資社則責由林淑娟將曾光慧的前述銷售金額分攤給李雪惠等人所招募的那些人頭社員,亦即,連續由林淑娟負責每二個月填製不實的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多次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人頭社員曹秀美、吳媛玉、劉忠銘、余錦和、林純慧、翁枝豐、何金玲等人分別虛偽記載為銷售人,更虛偽記載買受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金額等項,而每人每年合計銷售金額則以不超過800萬元為原則,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行使,二資社則會替各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款。而上揭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並向桂宏公司行使、向稅捐機關行使(每二月為一期申報一次營業稅,連續多次由吳幼玲負責申報),及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進而每二個月行使申報一次)的方式,使得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的曾光慧,藉此不正當方法逃漏90年度應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55萬342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㈧郭采婕(原名郭怡君,於92年7月3日改名為郭采婕)係廢鐵
等廢料資源回收的大盤商,經營四個資源回收場設在埔心(埔心場,運銷班編號K091,埔心場經營至89年12月,自90年
1 月起即由陳瑞清經營)、八德(八德場,運銷班編號K090)、嘉義(嘉義場,運銷班編號K092)、雲林斗南(斗南場,運銷班編號K093,斗南場經營至90年8 月止),其在二資社擔任「司庫」(即運銷班班長),但不是社員,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及與二資社的蕭永井、吳招治、張清菠、李雪惠、林淑娟、王慧如、吳幼玲等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其於89年12月間起至90年12月間(起訴書略載為89年某日起至90年間止)銷售廢鐵等廢料予桂宏公司時,依規定應申請營業登記,其係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卻不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己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給桂宏公司,而是如前一㈣所述與王慧如聯繫,將需要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的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告知王慧如,而連續多次由王慧如負責開立不實的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統一發票,郭采婕即將此統一發票交付向桂宏公司以為憑證,桂宏公司支付貨款的方式是將貨款併計5%營業稅,支付至郭采婕所管領使用的戶名二資社之銀行帳戶內,而吳幼玲每二個月會將郭采婕應給付給二資社的營業稅(銷售金額的5%)、手續費(銷售金額的0.2%)製成明細之對帳表寄給郭采婕,郭采婕遂將5%的營業稅以及0.2%的手續費匯到二資社的上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總計郭采婕於89年度、90年度銷售廢鐵等廢料予桂宏公司之銷售金額分別為1199萬3516元、9672萬5367元(上開二個年度銷售金額合計1億0871萬8883元),均是以前揭方式要求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而郭采婕為了因應二資社需填寫申報相等金額的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遂以前述一㈥⒋所述另按銷售金額0. 6%計算給付人頭社員費的方式,將此部分金額(總計89、90年間郭采婕給付之人頭社員費金額合計65萬2313元)匯到二資社之上開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二資社則責由林淑娟將郭采婕的前述銷售金額分攤給李雪惠等人所招募的那些人頭社員,亦即,連續由林淑娟負責每二個月填製不實的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多次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人頭社員張秀鑾、張健浩、楊宗仁、王獻利、吳榮輝、周春祥、陳信峰、邱瓊瑛、莫文明、廖國州、謝明倫、陳瑞青、黃金波、馮清錡、王新、潘昆勇、侯仲洪、吳應民、吳振華、蕭進奎、江怡珍等人分別虛偽記載為銷售人,更虛偽記載買受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金額等項,而每人每年合計銷售金額則以不超過80 0萬元為原則,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行使,二資社則會替各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款。而上揭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並向桂宏公司行使、向稅捐機關行使(每二月為一期申報一次營業稅,連續多次由吳幼玲負責申報),及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進而每二個月行使申報一次)的方式,使得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的郭采婕,藉此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89、90年度應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各為29萬9554元、196萬104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㈨洪展盛(原名洪欽煌,於94年1 月19日改名為洪展盛)係廢
鐵等廢料資源回收的大盤商,資源回收場設臺北內湖,其在二資社擔任「司庫」(即運銷班班長,運銷班編號K084),但不是社員,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及與二資社的蕭永井、吳招治、張清菠、李雪惠、林淑娟、王慧如、吳幼玲等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其於89年10月間起至90年12月間(起訴書略載為89年某日起至90年間止)銷售廢鐵等廢料予桂宏公司(包含89、90年度)、全鴻公司(僅90年度)時,依規定應申請營業登記,其係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卻不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己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給桂宏公司,而是如前一㈣所述與王慧如聯繫,將需要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的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告知王慧如,而連續多次由王慧如負責開立不實的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統一發票,洪展盛即將此統一發票交付向桂宏公司、全鴻公司以為憑證,桂宏公司、全鴻公司支付貨款的方式是將貨款併計5%營業稅,支付至洪展盛所管領使用的戶名二資社之銀行帳戶內,而吳幼玲每二個月會將洪展盛應給付給二資社的營業稅(銷售金額的5%)、手續費(銷售金額的0.2%)製成明細之對帳表寄給洪展盛,洪展盛遂將5%的營業稅以及0.2%的手續費匯到二資社的上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洪展盛於89年間之銷售金額為1597萬4975元,於90年間之銷售金額為1億1761萬8405元(扣除銷貨退回及折讓,含銷售給桂宏公司1億1707萬9565元,銷售給全鴻公司53萬8840元)(上開二個年度銷售金額合計1億3359萬3380元),均是以前揭方式要求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而洪展盛為因應二資社需填寫申報相等金額的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遂以前述一㈥⒋所述另按銷售金額0.6%計算給付人頭社員費的方式,將此部分金額(總計89、90年間洪展盛給付之人頭社員費金額合計80萬1561元)匯到二資社之上開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二資社則責由林淑娟將洪展盛的前述銷售金額分攤給李雪惠等人所招募的人頭社員,亦即,連續由林淑娟負責每二個月填製不實的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多次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人頭社員黃雅惠、徐享鳴、林月燕、柯秀霞、高梅惠、蔡明錦、李忠和、江良城、洪再福、吳森峰、張來興、廖文學、楊金妹、王鍾鳳英、徐小容、陳美玉、林俊瑤、陳深井、郝裕豐、邵文政等人分別虛偽記載為銷售人,更虛偽記載買受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金額等項,而每人每年合計銷售金額則以不超過800萬元為原則,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行使,二資社則會替各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款。而上揭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並向桂宏公司行使、向稅捐機關行使(每二月為一期申報一次營業稅,連續多次由吳幼玲負責申報),及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進而每二個月行使申報一次)的方式,使得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的洪展盛,藉此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89、90年度應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各為19萬6353元、146萬023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㈩姚淑慶係廢鐵等廢料資源回收的大盤商,經營資源回收場設
桃園縣中壢市○○路○段461之1號(運銷班編號K088)及桃園縣八德市○○路(運銷班編號K102),其在二資社擔任編號K088運銷班之「司庫」(即運銷班班長),而就其所經營位在桃園縣八德市之資源回收場(運銷班編號K102)則是指定其丈夫的弟弟李霄凌(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擔任「司庫」,姚淑慶並非社員,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及與二資社的蕭永井、吳招治、張清菠、李雪惠、林淑娟、王慧如、吳幼玲等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其於89年11月間起至90年12月間(起訴書略載為89年某日起至90年間止)銷售廢鐵等廢料予桂宏公司時,依規定應申請營業登記,其係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卻不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己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給桂宏公司,而是如前一㈣所述與王慧如聯繫,將需要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的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告知王慧如,而連續多次由王慧如負責開立不實的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統一發票,姚淑慶即將此統一發票交付向桂宏公司以為憑證,桂宏公司支付貨款的方式是將貨款併計5%營業稅,支付至姚淑慶所管領使用的戶名二資社之銀行帳戶內,而吳幼玲每二個月會將姚淑慶應給付給二資社的營業稅(銷售金額的5%)、手續費(銷售金額的0.2%)製成明細之對帳表寄給姚淑慶,姚淑慶遂將5%的營業稅以及0.2%的手續費匯到二資社的上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姚淑慶於89年間之銷售金額為836萬6387元(均為桃園中壢之資源回收場之銷售金額),於90年間之銷售金額為9298萬7174元(含桃園中壢之資源回收場之銷售金額6044萬0357元,及桃園八德之資源回收場之銷售金額3254萬6817元)(上開二個年度銷售金額合計1億0135萬3561元),均是以前揭方式要求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而姚淑慶為了因應二資社需填寫申報相等金額的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遂以前述一㈥⒋所述另按銷售金額0.6%計算給付人頭社員費的方式,將此部分金額(總計89、90年間姚淑慶給付之人頭社員費金額合計60萬8122元)匯到二資社之上開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二資社則責由林淑娟將洪展盛的前述銷售金額分攤給李雪惠等人所招募的那些人頭社員,亦即,連續由林淑娟負責每二個月填製不實的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多次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人頭社員潘春龍、蔡春生、何朝煌、詹文貴、周汝鍊、陳建業、王獻利、鍾善鴻、蔡坤宜、李廣瀚、李筱瑜、李嘉惠、李京霖、張淑君、邱小玲、吳媛娟、洪文賓、胡小生、楊忠堂、陳錦堂等人分別虛偽記載為銷售人,更虛偽記載買受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金額等項,而每人每年合計銷售金額則以不超過800萬元為原則,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行使,二資社則會替各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款。而上揭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並向桂宏公司行使、向稅捐機關行使(每二月為一期申報一次營業稅,連續多次由吳幼玲負責申報),及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進而每二個月行使申報一次)的方式,使得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的姚淑慶,藉此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89、90年度應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各為9萬4579元、114萬233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凃憲忠、凃憲明為兄弟關係,凃憲忠係廢鐵等廢料資源回收
的大盤商,自90年8 月間起在雲林斗南經營廢鐵廠,該廠營運資金均是由凃憲忠出資提供,凃憲忠並僱用弟弟凃憲明在該廠擔任廠長管理現場進銷廢鐵業務,該廠營運盈餘之利益悉歸凃憲忠所有,凃憲明僅支領固定薪資報酬,未參與盈餘之分配。凃憲忠為實際經營該廢鐵廠之人,指定凃憲明在二資社擔任「司庫」(即運銷班班長,運銷班編號K107),凃憲明有加入二資社具社員身分(社員編號T2217) ,凃憲忠則不是社員。凃憲忠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及與二資社的蕭永井、吳招治、張清菠、李雪惠、林淑娟、王慧如、吳幼玲等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其於90年8 月至12月間(起訴書略載為90年間)銷售廢鐵等廢料予桂宏公司時,依規定應申請營業登記,其係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卻不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己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給桂宏公司。而凃憲明則是基於幫助凃憲忠逃漏稅捐之犯意,及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應凃憲忠之要求允諾擔任廠長管理現場進銷廢鐵業務外,並同意擔任二資社「司庫」及成為社員。進而凃憲忠於90年8 月至12月間銷售廢鐵等廢料予桂宏公司時,並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己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給桂宏公司,而是基於凃憲明名義上的「司庫」身分,凃憲忠會如前一㈣所述與王慧如聯繫,將需要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的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告知王慧如,而連續多次由王慧如負責開立不實的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統一發票,凃憲忠即將此統一發票交付向桂宏公司以為憑證,桂宏公司支付貨款的方式是將貨款併計5%營業稅,支付至二資社為「司庫」開立戶名為二資社的銀行帳戶內(二資社並將此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交予「司庫」存提管領使用),而吳幼玲每二個月會將凃憲忠應給付給二資社的營業稅(銷售金額的5%)、手續費(銷售金額的0.2%)製成明細之對帳表寄給凃憲忠,凃憲忠遂將5%的營業稅以及
0.2%的手續費匯到二資社的上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總計凃憲忠於90年度銷售廢鐵等廢料予桂宏公司之銷售金額為7466萬1090元,均是以前揭方式要求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而凃憲忠為了因應二資社需填寫申報相等金額的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遂以前述一㈥⒋所述另按銷售金額0.6%計算給付人頭社員費的方式,將此部分金額(總計90年間凃憲忠給付之人頭社員費金額為44萬7967元)匯到二資社之上開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二資社則責由林淑娟將凃憲忠的前述銷售金額分攤給李雪惠等人所招募的那些人頭社員,亦即,連續由林淑娟負責每二個月填製不實的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多次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人頭社員成台敏、黃國儀、陳文進、王俊傑、蔡坤宜、黃寶美、黃一正、黃暉紋、葉沈秋霞、葉燕慧、陳春財等人分別虛偽記載為銷售人,更虛偽記載買受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金額等項,而每人每年合計銷售金額則以不超過800萬元為原則,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行使,二資社則會替各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款。而上揭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並向桂宏公司行使、向稅捐機關行使(每二月為一期申報一次營業稅,連續多次由吳幼玲負責申報),及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進而每二個月行使申報一次)的方式,使得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的凃憲忠,藉此不正當方法逃漏90年度應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279 萬5624元,而凃憲明則是幫助凃憲忠逃漏上開稅捐以及連續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統一統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嗣經法務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㈠於92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查獲陳瑞清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非供陳瑞清本案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㈡於92年8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之
1 查獲陳昭吟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非供陳昭吟本案犯行所用之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㈢⒈於92年8月19日上午9時35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街
○○巷○○號李明如住處查獲李明如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三㈠所示之物,及非供李明如本案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九㈠所示之物。
⒉經李明如同意,於92年8 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臺中
縣○○鄉○○路○段○○○ 號為警查獲李明如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三㈡所示之物,及非供李明如本案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九㈡所示之物。
⒊於92年8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
段464 號為警查獲非供李明如本案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九㈢所示之物。
㈣於92年8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路○○號9樓查獲郭
采婕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非供郭采婕本案犯行所用之如附表十所示之物。
㈤於92年8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
○○號2 樓洪展盛住處搜索,未發現應扣押之物品,經洪展盛同意,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號斜對面空地查獲洪展盛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及非供洪展盛本案犯行所用之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
㈥⒈於92年8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02 查獲姚淑慶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及非供姚淑慶本案犯行所用之如附表十二㈠所示之物。
⒉於92年8 月19日上午9時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61之1號查獲非供姚淑慶本案犯行所用之如附表十二㈡所示之物。
㈦於92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路9之16號查獲非供蕭明山本案犯行所用之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法務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引之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91反-196頁;卷㈡第198背面頁、卷㈢第43頁),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謝忠君部分:
訊據被告謝忠君固坦承係二資社的社員兼「司庫」,於上揭時間銷售廢鐵等廢料予桂宏公司,合計銷售金額3659萬4600元,而以上揭方式由二資開立統一發票給桂宏公司,桂宏公司應將貨款併計5%營業稅支付至其所管領使用的戶名二資社之銀行帳戶內,其則將銷售金額5%的營業稅、0.2%的手續費及0.6%的社員費匯到二資社的上開帳戶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及與二資社之蕭永井等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都有透過合法的途徑,該繳的稅都有繳,所以沒有逃漏稅,沒有構成犯法的事情。當時伊在臺南做的時候,同行告知有這個途徑可以開立統一發票做銷貨。當時伊知道經由二資社替伊報稅,至於二資社是用哪一種方式報稅伊並不清楚云云。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社員個
人一時貿易所得等情,業據證人即二資社的文書王慧如、出納林淑娟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92他2491號卷四第3 -19、21-24、41-50、54-56頁)。又法務部調查局於91年11月5日在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 樓的二資社內扣得「營業稅及手續費銀行對帳統計表」等物,依該等帳表資料核算,運銷班編號K085的被告謝忠君使用二資社開立的統一發票交付給其銷貨對象桂宏公司,89年間之銷售金額為2279萬6438元,90年間之銷售金額為1379萬8162元(上開二個年度銷售金額合計3659萬4600元),有「司庫謝忠君使用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發票金額彙總表」1 份在卷可稽(見92他2491號卷二第422頁);而被告謝忠君將銷售金額5%的營業稅、0.2%的手續費及0.6%的社員費(社員費金額合計21萬9567元)匯到二資社的上開帳戶內,則有「司庫謝忠君使用二資社發票所支付之營業稅、手續費及社員費等資金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92他2491號卷二第424頁);又就前述銷售金額合計3659萬4600元,二資社乃是分別申報為社員徐享鳴、羅元伯、鍾東煥、吳志文、施錦程、蔡誌明、黃秀雄、洪再福、王昭耀、陳火榮等人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事實,亦有「謝忠君使用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名單及金額統計表」一份附卷足憑(見92他2491號卷二第423 頁),而被告謝忠君對該等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當時並不知道二資社是用為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方式來繳納綜合所得稅云云(說明詳如後述)。
⒉按「營業人收購廢棄物(舊貨物)支付價款者,應依左列
規定取得進貨憑證:㈠向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進貨者,應取得統一發票。㈡向核定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進貨者,應取得普通收據。㈢向持有廢棄物之個人進貨者,可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按期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以第四聯作為記帳憑證。㈣如係自行沿街收購或向肩挑負販收購者,應取得敘明出售人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品名、單價、數量、金額及年月日並經簽名蓋章之普通收據。㈤未能取得前項收據者,營業人可自行設簿登記,並由採購貨物之經手人,依據採購支付金額之事實,於收購廢棄物登記簿載明經手採購之年月日、貨物品名、單價、數量、金額、出售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並簽章證明,惟每人每日出售金額零星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得免填載出售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業經財政部80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見原審卷㈤第150 頁)。而「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一式四聯,第一聯報核聯供申報人即二資社申報交稽徵機關據以登錄歸戶,第二聯通報聯供營業稅主管機關查核運用,第三聯申報聯供銷售人申報綜合所得稅,第四聯收據聯供申報人即二資社作為記帳憑證,此有空白「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一式四聯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㈤第315-318頁)。
⒊又按關於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將
收集之廢棄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同意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此有財政部84年8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㈤第31
9 頁)。再按「財政部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六、會議結論:關於調查單位查獲營業人取得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違章案件,究應如何處理,案經與會單位充分討論,獲致結論如次:㈠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至於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棄物部分,依本部84年8月21日台財稅字第841643836號函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㈣至於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以外之營業人銷售廢棄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處理;涉及行為罰、漏稅罰併罰問題部分,應依本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字第851903313號函及85年6 月19日台財稅字第850290814號函辦理」,亦有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861888061號函附之86年3月3日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可按(見原審卷㈤第320-321 頁)。二資社屬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亦應適用前述函釋,亦即謂二資社社員將收集的資源回收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時,方能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資源回收物之營業人,交易行為是存在於統一發票上所載買受人(通常即為再生工廠)與各社員之間,社員就此銷售營利行為,雖准免辦營業登記及免徵營業稅,但應由二資社將銷售金額填寫「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向國稅局申報,按申報金額的6%純益率計算其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即所得稅法第14條所規定之營利所得,而個人一時貿易之純益率依財政部73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65468 號函示,為6%),依法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⒋又按所有的消費稅目,若採取加值型稅制時(例如營業稅
),其形式上之課徵對象均為專業之營業人(實質上之稅負負擔人則是最終之消費者)。而在整個產銷流程中,由上往下,每一產銷環節之營業人均只就加值部分負擔營業稅額,並轉嫁予下游營業人承受,最終由消費者承擔。以上之產銷流程,由於身處於產銷上游之營業人,其人數少且有專業性,可由國家課予其登記、設帳及開立憑證之義務,以便國家進行勾稽作業,確保稅源,整個稽徵制度亦得以流暢運作。但是,一旦消費者手中之貨物要重回產銷體系時,其所面臨之首要問題即是,消費者本身不是營業人,又人數眾多如同一盤散沙,無從期待其有登記、設帳以及開立憑證之能力。而第一次向消費者購入貨物之上游產銷營業人亦因此無法取得合法之進項憑證,導致其交易稅額增加,與其他用新原料生產同樣產品之廠商相較,處於較差之競爭地位,而不利於資源回收制度之建立,此為營業稅制必須予以解決之問題。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制度的設立,乃是為了因應上揭需求,二資社即屬廢棄物運銷合作社。財政部的基本構想是,所有拾荒業之個人均加入廢棄物運銷合作社,成為合作社之社員,其等出售資源回收物予再生工廠時,則由合作社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資源回收物的再生工廠,且如前所述,合作社應將其等的銷售金額向國稅局申報,按申報金額的6%作為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據以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在這個構想下,合作社只是一個協助自然人開立統一發票之服務機構,其本身沒有營利目標,也沒有實際從事交易行為,真正與再生工廠從事交易行為者,實為從事拾荒工作之自然人。然而,前述財政部的基本構想,與市場上現實狀況存有很大的落差,實務上,真實之產銷流程並非只有「拾荒業者」與「再生工廠」二個層級,而還包括多層次之中間商,且拾荒業者多處社會較低階層,本身也不願意個人資料被納入國家稅捐體系內。結果,上開制度運用後,實際加入二資社成為社員者,反而都是資源回收之中盤商或大盤商。
⒌依二資社章程第6條、第35條第2項規定,二資社社員須為
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者,社員應將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交由所屬運銷班辦理共同運銷(見原審卷㈠第214反、217頁)。原本之制度設計,社員乃是「拾荒業者」之自然人,而二資社在各地分設的運銷班之班長(「司庫」),是由社員兼任,擔任為社員服務、就履約事宜與再生工廠接觸之工作,但實際與再生工廠交易者仍是各單獨之社員。然依,實務上真實之產銷流程,並非只有「拾荒業者」與「再生工廠」二個層級,而還包括多層次之中間商。二資社的做法,就鐵、紙、塑膠等資源回收物,是由大盤商或其指定之特定人擔任「司庫」(而擔任「司庫」之人並不一定是二資社社員)。此時,實際上該大盤商(「司庫」)即是與再生工廠交易之人,換言之,銷售資源回收物予再生工廠者,已非「拾荒業者」,而是大盤商(「司庫」)。為解決實務現況中再生工廠購入資源回收物需取得進項憑證的問題,允許二資社社員不必限於「拾荒業者」之自然人,實有其必要性,就算資源回收中間商之營利事業充當二資社之社員,亦應允許其在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時,可以出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從而,擔任「司庫」的大盤商如為二資社社員,應可允許其在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時,得出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惟此時,因統一發票上所示交易行為乃是存在於統一發票上所載買受人(通常即為再生工廠)與社員(即「司庫」)之間,故二資社自應按照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的社員(即「司庫」)之全部銷售金額據實填寫「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向國稅局據實申報,始為適法。
⒍然而,具社員身分的「司庫」如確實將銷售所得全歸課於
自己,將須適用較高之累進稅率來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遂由二資社大量招募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人充為社員,或由「司庫」提供其所招募的社員名單給二資社,二資社再推由林淑娟將「司庫」的銷售金分攤給此等人頭社員而為申報,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人頭社員記載為銷售人,更記載不實之買受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金額等項,自均屬虛偽之記載。而因申報的銷售人亦須按6%的純益率去計算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來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為了能在繳稅時避免適用當時13% 以上的所得稅率而適用當時最低的所得稅率6%,故二資社申報的銷售金額以每人每年不超過800 萬元為原則,如此一來利用到各人頭社員在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得扣除的免稅額,二來各人頭社員均適用當時最低的所得稅率6%,使得未提供社員名單給二資社的「司庫」,僅支付按銷售金額
0.6%或0.8%計算的人頭社員費給二資社(而由二資社替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款),卻藉此逃漏應歸課於己的個人綜合所得稅(另按「司庫」如有提供社員名單給二資社申報,則由「司庫」負責替這些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卷附之財政部94年3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0140號函內二㈢亦是認「本案如有運銷合作社將實際從事運銷社員之銷售額,攤計分配予『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或『非屬該社員運銷』之社員,藉以分散實際從事運銷社員之所得情事者,除按分散所得案件依法對實際所得者補稅送罰外,並應查明該社是否涉嫌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處罰問題」(見原審卷㈡第278頁)。
⒎被告謝忠君就前述銷售金額合計3659萬4600元,卻會以將
0.6%的人頭社員費(合計21萬9567元)匯到二資社的上開帳戶內,而二資社則會將前述銷售金額分別申報為社員徐享鳴等人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謝忠君與二資社之蕭永井等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及以上揭不正當方法逃漏其89、90年度應繳納的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犯行,甚為明確。至於被告謝忠君又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二資社是用為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方式來繳納綜合所得稅云云,惟查,被告謝忠君為資源回收之大盤商,必深知在計算營利所得、稅款時,進項及銷項憑證之重要性,且依其在與再生工廠的交易中,再生工廠需取得進項憑證,其必須提出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始得完成交易,然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豈可能漫無限制地開?被告謝忠君豈可能不知道二資社就統一發票上的銷售金額同時亦應申報為社員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令使銷項、進項契合。況且,二資社的會計吳幼玲每二個月會將各「司庫」應給付的社員費金額告知「司庫」,參以卷附吳幼玲傳真給「司庫」的字據上記載「請將社員費稅款$ˍˍ元匯入銀行: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
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見92他2491號卷一第294 頁),既載明「社員費」「稅款」,顯見其所繳費用與社員稅款有關,被告謝忠君猶辯稱:當時並不知道二資社是用為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方式來繳納綜合所得稅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又被告謝忠君連續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逃漏了89、90年度應繳納的個人綜合所得稅各為 9萬2452元〔按依(本件核定漏報營利所得金額÷全年度核定漏報所得總金額)×應補稅額-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額計之。且以元為單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0000000元÷0000000元)×179398元-86682元=92452元〕、5萬0555元,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090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1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977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0 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4-9、12-23頁)。綜上,被告謝忠君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陳瑞清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瑞清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銷售廢鐵等廢料予桂宏公司,合計銷售金額2663萬8851元,而以上揭方式由二資開立統一發票給桂宏公司,桂宏公司應將貨款併計5%營業稅支付至其所管領使用的戶名二資社之銀行帳戶內,其則將銷售金額5%的營業稅、0.2%的手續費及0.6%的社員費匯到二資社的上開帳戶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二資社之蕭永井等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該繳的稅都有繳,伊是社員,是由桂宏公司的吳麗琴告知要加入二資社成為社員伊才知道可以跟二資社接洽開立統一發票的事情,當時伊並不知道二資社是用為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方式來繳納綜合所得稅云云。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社員個
人一時貿易所得等情,業據證人即二資社的文書王慧如、出納林淑娟等人陳述明確。又法務部調查局於91年11月5日在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的二資社內扣得「營業稅及手續費銀行對帳統計表」等物,依該等帳表資料核算,運銷班編號K091的被告陳瑞清使用二資社開立的統一發票交付給其銷貨對象桂宏公司,90年度之銷售金額為2663萬8851元,有「司庫陳瑞清使用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發票金額彙總表」一份在卷可稽(見92他2491號卷二第377 頁);而被告陳瑞清將銷售金額5%的營業稅、0.2%的手續費及0.6%的社員費(社員費金額合計15萬2877元)匯到二資社的上開帳戶內,則有「司庫陳瑞清使用二資社發票所支付之營業稅、手續費及社員費等資金資料」一份(見92他2491號卷二第379 頁),及檢察官於96年10月3 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一份(見原審卷㈢第93-96頁)在卷可按;又就前述銷售金額合計2663萬885
1 元,二資社乃是分別申報為社員陳國仁、董德福、張櫻燕、林鈴樹等人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事實,亦有「陳瑞清使用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名單及金額統計表」一份附卷足憑(見92他2491號卷二第
378 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存摺一本、匯款回條聯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見92他2491號卷一第68-71 頁)。被告陳瑞清對該等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當時並不知道二資社是用為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方式來繳納綜合所得稅云云(說明詳如後述)。至於被告陳瑞清雖辯稱:伊是二資社社員云云,然卷內二資社社員名冊內,並無被告陳瑞清係社員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13-155 頁),被告陳瑞清憑空謂伊是二資社社員云云,毫無所據,自非可採。
⒉依二資社章程第6條、第35條第2項規定,二資社社員須為
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者,社員應將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交由所屬運銷班辦理共同運銷;且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 項第2 款亦規定「運銷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產品」,故二資社乃是由各社員將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交由所屬運銷班辦理共同運銷,自係就社員銷售資源回收物之行為開立統一發票,至為明確。
⒊按「財政部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
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六、會議結論:關於調查單位查獲營業人取得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違章案件,究應如何處理,案經與會單位充分討論,獲致結論如次:㈠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至於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棄物部分,依本部84年8月21日台財稅字第841643836號函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㈣至於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以外之營業人銷售廢棄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處理;涉及行為罰、漏稅罰併罰問題部分,應依本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851903313號函及85年6月19日台財稅字第850290814號函辦理」,有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861888061號函附之86年3月3日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可按。二資社屬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亦應適用前述函釋,亦即謂二資社社員將收集的資源回收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時,方能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資源回收物之營業人,交易行為是存在於統一發票上所載買受人(通常即為再生工廠)與各社員之間,社員就此銷售營利行為,雖准免辦營業登記及免徵營業稅,但應由二資社將銷售金額填寫「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向國稅局申報,按申報金額的6%純益率計算其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即所得稅法第14條所規定之營利所得,而個人一時貿易之純益率依財政部73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65468號函示,為6% ),依法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至於非二資社社員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的行為,則不得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
⒋二資社原本之制度設計,社員乃是「拾荒業者」之自然人
,而二資社在各地分設的運銷班之班長(「司庫」),是由社員兼任,擔任為社員服務、就履約事宜與再生工廠接觸之工作,但實際與再生工廠交易者仍是各單獨之社員。然依實務上真實之產銷流程,並非只有「拾荒業者」與「再生工廠」二個層級,而還包括多層次之中間商。二資社的做法,就鐵、紙、塑膠等資源回收物,是由大盤商或其指定之特定人擔任「司庫」(而擔任「司庫」之人並不一定是二資社社員)。此時,實際上該大盤商(「司庫」)即是與再生工廠交易之人,換言之,銷售資源回收物予再生工廠者,已非「拾荒業者」,而是大盤商(「司庫」)。為解決實務現況中再生工廠購入資源回收物需取得進項憑證的問題,允許二資社社員不必限於「拾荒業者」之自然人,實有其必要性,就算資源回收中間商之營利事業充當二資社之社員,亦應允許其在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時,可以出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但無論如何,非二資社社員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的行為,不得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至屬肯定。
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⒈以營利為目的之公
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為營業稅法(現修正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 條第1 款、第28條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所明定。在由大盤商(或大盤商指定之特定人)擔任二資社「司庫」之情形,如擔任「司庫」的大盤商不是二資社的社員,就其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的營業行為,原應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再生工廠),然其竟出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顯不合法,二資社所開立統一發票所記載的內容乃屬不實,擔任「司庫」之大盤商則係未依法繳納營業稅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⒍查二資社之社員在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時,可以出
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但應由二資社將銷售金額填寫社員的「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向國稅局申報。一方面,二資社所開立統一發票上已載明「買受人」,另一方面,所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內須載明銷售人姓名資料、買受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金額,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的銷售金額總和與申報各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所載之合計金額總和應相一致。故統一發票上所示交易行為應該是存在於統一發票上所載買受人(通常即為再生工廠)與各社員之間才是。故而,擔任「司庫」的大盤商如非二資社社員,就其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的行為,根本不得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二資社卻一概依「司庫」的需求即開立統一發票,非但統一發票所記載的內容不實,且二資社為了開立統一發票,需要填寫申報相等金額的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二資社遂大量招募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人充為社員,或由「司庫」提供其所招募的社員名單給二資社,二資社再推由林淑娟將「司庫」的銷售金分攤給此等人頭社員而為申報,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人頭社員記載為銷售人,更記載不實之買受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金額等項,自均屬虛偽之記載。而因申報的銷售人亦須按6%的純益率去計算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來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為了能在繳稅時避免適用當時13% 以上的所得稅率而適用當時最低的所得稅率6%,故二資社申報的銷售金額以每人每年不超過800 萬元為原則,如此一來利用到各人頭社員在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得扣除的免稅額,二來各人頭社員均適用當時最低的所得稅率6%,使得不具社員身分的「司庫」,如未提供社員名單給二資社時,僅支付了按銷售金額0.6%或0.8%計算的人頭社員費給二資社(而由二資社替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款),卻因而逃漏應歸課於己的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另按「司庫」如有提供社員名單給二資社申報,則由「司庫」負責替這些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⒎非二資社社員而擔任「司庫」之大盤商與再生工廠之交易
,固由二資社代為開立發票,且二資社並已按期申報並繳納營業稅,被告辯護人雖因而主張國家應課徵之營業稅實際上並未短少,是此並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云云。然查,該等大盤商本非二資社社員,亦未與二資社交易,則二資社在該等大盤商與再生工廠交易之間,本不具任何關係,自不得開立發票以為銷貨憑證,卻因而開立發票,本屬不當之幫助逃漏稅行為,縱有繳納營業稅,亦係不當規避他人納稅義務行為之延伸,並不得據此不當規避行為以為他人無逃漏稅之認定,所稱國家應課徵之營業稅實際上並未短少,此並未發生漏稅事實云云,實未就本件營業稅逃漏之本質(按二資社對於實際交易而言,並無任何上、下產銷環節之關係)立論,不足憑採。況二資社幫助不當規避他人稅負所繳納之營業稅,與該等大盤商與再生工廠交易所課徵之營業稅,縱有同一交易行為二次課徵之形式,亦另屬二資社已繳之營業稅是否可以申請退稅之問題,尚難據此認該等大盤商無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然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詐術,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不正當作為,致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而使其得以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謂。故在解釋上,自以行為人主觀上復具有逃漏稅捐之犯罪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非二資社社員之司庫,就稅制而言,固有逃漏上開營業稅之結果,惟因其等既係透過二資社實際繳納此5%之營業稅,並未使其等得以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尚難認其等確有逃漏此營業稅之犯罪故意。
⒏被告陳瑞清不具二資社社員身分,就前述銷售金額合計26
63萬8851元,卻會以將5%的營業稅、0.2%的手續費及0.6%的人頭社員費(合計15萬2877元)匯到二資社的上開帳戶內,而二資社則會將前述銷售金額分別申報為社員陳國仁等人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陳瑞清與二資社之蕭永井等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統一發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犯行,甚為明確。至於被告陳瑞清所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二資社是用為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方式來繳納綜合所得稅云云,惟查,被告陳瑞清為資源回收之大盤商,必深知在計算營利所得、稅款時,進項及銷項憑證之重要性,且依其在與再生工廠的交易中,再生工廠需取得進項憑證,其必須提出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始得完成交易,然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豈可能漫無限制地開?被告陳瑞清豈可能不知道二資社就統一發票上的銷售金額同時亦應申報為社員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令使銷項、進項契合。況且,二資社的會計吳幼玲每二個月會將各「司庫」應給付的社員費金額告知「司庫」,參以卷附吳幼玲傳真給「司庫」的字據上記載「請將社員費稅款$ˍˍ元匯入銀行:華僑銀行-三重分行」等語,有如前述,此既載明「社員費」「稅款」,顯見其所繳費用與社員稅款有關,被告陳瑞清猶辯稱:當時並不知道二資社是用為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方式來繳納綜合所得稅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⒐起訴書雖指被告陳瑞清經營埔心廠所使用二資社開立的統
一發票交付給其銷貨對象桂宏公司,除前述90年度之銷售金額2663萬8851元外,另有89年度之銷售金額60萬3811元。惟查,被告陳瑞清堅稱其只有在90年度銷貨給桂宏公司等語,而關於89年度由二資社開立給桂宏公司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共60萬3811元,不論是5%的營業稅、0.2%的手續費及0.6%的人頭社員費,均是由被告郭采婕處匯到二資社的帳戶內,此據檢察官於96年10月3日及97年3月24日分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各1份載明在卷(見原審卷㈢第93-96、
168、169頁),而被告郭采婕亦於97年3 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將此部分銷售金額60萬3811元列為其於89年度使用二資社統一發票的金額(見原審卷㈢第158 頁),故應認被告陳瑞清經營埔心廠所使用二資社開立的統一發票交付給其銷貨對象桂宏公司,為90年度之銷售金額2663萬8851元外,至於起訴書所指89年度之銷售金額60萬3811元,應屬被告郭采婕於89年度銷貨給桂宏公司而使用二資社開立的統一發票,起訴書就被告郭采婕部分,認其89年度之銷售金額為1138萬9705元(加上90年度之銷售金額合計 1億0811萬5072元),本院則認應被告郭采婕89年度之銷售金額應為1199萬3516元(加上90年度之銷售金額合計 1億0871萬8883元,如犯罪事實欄二㈧所示),核予敘明。
⒑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陳瑞清有以上開不正方法逃漏90年度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惟逃漏營業稅部分,尚乏犯罪故意,已如前述;另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瑞清有逃漏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任何證據,遍查全卷亦無被告陳瑞清有逃漏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相關資料,此即不足使本院得被告陳瑞清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即應為有利於被告陳瑞清之認定。綜上,被告陳瑞清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其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陳昭吟部分:
訊據被告陳昭吟固坦承係二資社的社員兼「司庫」,於上揭時間銷售廢鐵等廢料予桂宏公司,合計銷售金額2 億7547萬8428元,而以上揭方式由二資開立統一發票給桂宏公司,桂宏公司應將貨款併計5%營業稅支付至其所管領使用的戶名二資社之銀行帳戶內,其則將銷售金額5%的營業稅、0.2%的手續費及0.6%的社員費匯到二資社的上開帳戶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及與二資社之蕭永井等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正當做生意,國家規定該繳的稅都有繳,伊是由桂宏公司的人告知可以跟二資社接洽開立統一發票的事情,當時伊並不知道二資社是用為人頭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方式來繳納綜合所得稅云云。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社員個
人一時貿易所得等情,業據證人即二資社的文書王慧如、出納林淑娟等人陳述明確。又法務部調查局於91年11月5日在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的二資社內扣得「營業稅及手續費銀行對帳統計表」等物,依該等帳表資料核算,運銷班編號K087的被告陳昭吟使用二資社開立的統一發票交付給其銷貨對象桂宏公司,89年間之銷售金額為2189萬9085元,90年間之銷售金額為 2億5357萬9343元(上開二個年度銷售金額合計 2億7547萬8428元),有「司庫陳昭吟使用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發票金額彙總表」一份在卷可稽(見92他2491號卷二第
445 頁);而被告陳昭吟將銷售金額5%的營業稅、0.2%的手續費及0.6%的社員費(社員費金額合計 165萬2871元)匯到二資社的上開帳戶內,則有「司庫陳昭吟使用二資社發票所支付之營業稅、手續費及社員費等資金資料」一份在卷可按(見92他2491號卷二第448 頁);又就前述銷售金額合計 2億7547萬8428元,二資社乃是分別申報為社員白永瑞、劉偉萍、潘章貴、蔡春生、羅永順、羅元伯、張玫鄉、陳俊榮、蔡清河、蘇幸瑂、廖俊雄、蔡誌明、江文義、陳凱弘、張萬德、廖錦濱、黃享茂、徐正昇、陳榮輝、余森貴、余文淵、陳淑芬、許仁鳳、陳瑞勳、陳貞妃、林曾秀麗、潘進雄、廖晉祥、黃建國、余佳陵、蔡坤宜、永于倡、李廣浩、許譯文、許成、許清龍、許耀東、許珮凰、許南、吳鴻鳴、吳守明、洪文賓、胡小生、蘇鳳雯、翁枝豐、吳文國等人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事實,亦有「陳昭吟使用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名單及金額統計表」一份附卷足憑(見92他2491號卷二第446、447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會計傳票5本、代收發票營業稅及手續費對帳表14份、客戶資料表1冊、販商基本資料表1本、帳冊1冊、請款單、出貨請款明細表2 冊、進貨明細表1冊、合約書1冊、場地借用合約書影本1 頁扣案可資佐證(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見92他2491號卷一第57-62 頁),被告陳昭吟對該等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當時並不知道二資社是用為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方式來繳納綜合所得稅云云(說明詳如後述)。
⒉查二資社社員將收集的資源回收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時
,可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資源回收物之營業人,社員就此銷售營利行為,雖准免辦營業登記及免徵營業稅,但應由二資社將銷售金額填寫「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向國稅局申報,按申報金額的6%純益率計算其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依法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擔任「司庫」的大盤商如為二資社社員,應可允許其在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時,得出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惟此時因統一發票上所示交易行為乃是存在於統一發票上所載買受人(通常即為再生工廠)與社員(即「司庫」)之間,故二資社自應按照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的社員(即「司庫」)之全部銷售金額據實填寫「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向國稅局據實申報,始為適法。然而,具社員身分的「司庫」如確實將銷售所得全歸課於自己,將須適用較高之累進稅率來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遂由二資社大量招募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人充為社員,或由「司庫」提供其所招募的社員名單給二資社,二資社再推由林淑娟將「司庫」的銷售金分攤給此等人頭社員而為申報,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人頭社員記載為銷售人,更記載不實之買受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金額等項,自均屬虛偽之記載。而因申報的銷售人亦須按6%的純益率去計算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來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為了能在繳稅時避免適用當時13% 以上的所得稅率而適用當時最低的所得稅率6%,故二資社申報的銷售金額以每人每年不超過800 萬元為原則,如此一來利用到各人頭社員在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得扣除的免稅額,二來各人頭社員均適用當時最低的所得稅率6%,使得未提供社員名單給二資社的「司庫」,僅支付按銷售金額0.6%或
0.8%計算的人頭社員費給二資社(而由二資社替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款),卻藉此逃漏應歸課於己的個人綜合所得稅,業如前理由欄二㈠⒉⒊⒋⒌⒍所述。
⒊被告陳昭吟就前述銷售金額合計2 億7547萬8428元,卻會
將0.6%的人頭社員費(合計 165萬2871元)匯到二資社的上開帳戶內,而二資社則會將前述銷售金額分別申報為社員白永瑞等人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陳昭吟與二資社之蕭永井等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及以上揭不正當方法逃漏其89、90年度應繳納的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犯行,甚為明確。至於被告陳昭吟又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二資社是用為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方式來繳納綜合所得稅云云,惟查,被告陳昭吟為資源回收之大盤商,必深知在計算營利所得、稅款時,進項及銷項憑證之重要性,且依其在與再生工廠的交易中,再生工廠需取得進項憑證,其必須提出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始得完成交易,然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豈可能漫無限制地開?被告陳昭吟豈可能不知道二資社就統一發票上的銷售金額同時亦應申報為社員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令使銷項、進項契合。況且,二資社的會計吳幼玲每二個月會將各「司庫」應給付的社員費金額告知「司庫」,參以卷附吳幼玲傳真給「司庫」的字據上記載「請將社員費稅款$ˍˍ元匯入銀行:華僑銀行-三重分行」等語,有如前述,既載明「社員費」「稅款」,顯見其所繳費用與社員稅款有關,被告陳昭吟猶辯稱:當時並不知道二資社是用為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方式來繳納綜合所得稅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又被告陳昭吟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逃漏89、90年度應繳納的個人綜合所得稅各為16萬5417元、468萬5077元,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890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49-69頁),且被告陳昭吟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上開行政法院判決無意見,且已經和解補繳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9頁反面)。綜上,被告陳昭吟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㈣被告蕭明山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明山固坦承係二資社的社員兼「司庫」,於上揭時間分別銷售廢鐵等廢料予桂宏公司、宏寰公司,合計銷售金額分別為1億5625萬8188元、3億0218萬3250元,而均以上揭方式由二資開立統一發票給桂宏公司、宏寰公司,桂宏公司、宏寰公司應將貨款併計5%營業稅支付至其所管領使用的戶名二資社之銀行帳戶內,其則將銷售金額5%的營業稅、0.2%的手續費及0.6%的社員費匯到二資社的上開帳戶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及與二資社之蕭永井等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們做這種資源回收是整個國家社會的資源回收,稅法的事情伊不了解,如果有人拿資源回收的東西給我們,我們就收購,因為伊沒有讀多少書,人家說怎麼做伊就怎麼做,幾十年來都這樣。
伊是二資社社員,伊向拿廢鐵到收集場的那些人買完廢鐵後,伊再賣給宏寰公司。伊是從桂宏公司得知可以跟二資社接洽開立統一發票的事情,當時伊並不知道二資社是用為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方式來繳納綜合所得稅云云。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社員個
人一時貿易所得等情,業據證人即二資社的文書王慧如、出納林淑娟等人陳述明確。又法務部調查局於91年11月5日在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的二資社內扣得「營業稅及手續費銀行對帳統計表」等物,依該等帳表資料核算,運銷班編號K086的被告蕭明山,使用二資社開立的統一發票交付給其銷貨對象桂宏公司,89年間之銷售金額為 574萬5192元(扣除銷貨退回及折讓),90年間之銷售金額為1億5051萬2996元(上開二個年度銷售金額合計1億5625萬8188元);又使用二資社開立的統一發票交付給其銷貨對象宏寰公司,90年間之銷售金額為 3億0218萬3250元,有「司庫蕭明山使用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發票金額彙總表」一份在卷可稽(見92他2491號卷二第400頁),就前述對桂宏公司銷售金額合計1億5625萬8188元,二資社乃是分別申報為社員許鼎源、白慧琳、湯國賢、鄭羅鵬、卓火練、李善、潘志郎、潘玉鳳、劉志忠、余阿麵、莊雅玲、馬貴和、張文明、楊永良、李文彬、陳昭良、吳秋華、蔡華勛、林季貿、賴連妹、余恒景、余庚芳、張學儒、張仁豪、張海堂、張奇華、丁福祥、趙世威、蔡玉娟等人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就前述對宏寰公司銷售金額合計 3億0218萬3250元,二資社乃是分別申報為社員張秀鑾、邱家慶、許鼎源、白慧琳、王聖樺、楊宗仁、劉忠育、王昭耀、呂學勝、洪錫華、鄭芳旻、蔡華勛、林季貿、劉啟裕、王明輝、徐月裡、關美芳、潘尚杰、潘瓊如、曾振芳、黃嘉萱、賴連妹、余恒景、余庚芳、謝明倫、蘭雪英、吳秋漢、楊肇仁、蔡東洲、蔡青山、魏素麗、廖秀玉、胡秀雯、吳秋菊、詹春木、林榮盛、張明福、謝永基、謝春進、張賜君、林德和、陳佩婷、陳智偉、陳宏仁、陳金標、陳建龍、王存勇、王瑞、張學儒、張仁豪、張海堂、林政隆、林哲董、林秀芳、鄭家興、張奇華、丁福祥、趙世威、王鴻雄、何金玲、鄒仁智、蔡玉娟、辛億茹、林鎮國、張志森、莊坤釗、古長基、何立傑、陳俞光等人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等事實,亦有「蕭明山使用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名單及金額統計表」一份附卷足憑(見92他2491號卷二第401至404頁)。而被告蕭明山將銷售金額5%的營業稅、0.2%的手續費及0.6%的社員費(社員費金額合計 275萬0685元)匯到二資社的上開帳戶內,則有「司庫蕭明山使用二資社發票所支付之營業稅、手續費及社員費等資金資料」一份在卷可按(見92他2491號卷二第405 頁)。被告蕭明山對該等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當時並不知道二資社是用為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方式來繳納綜合所得稅云云(說明詳如後述)。
⒉查二資社社員將收集的資源回收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時
,可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資源回收物之營業人,社員就此銷售營利行為,雖准免辦營業登記及免徵營業稅,但應由二資社將銷售金額填寫「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向國稅局申報,按申報金額的6%純益率計算其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依法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擔任「司庫」的大盤商如為二資社社員,應可允許其在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時,得出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惟此時,因統一發票上所示交易行為乃是存在於統一發票上所載買受人(通常即為再生工廠)與社員(即「司庫」)之間,故二資社自應按照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的社員(即「司庫」)之全部銷售金額據實填寫「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向國稅局據實申報,始為適法。又被告蕭明山雖係宏寰公司負責人,然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故而被告蕭明山與宏寰公司間自可行交易行為。且被告蕭明山既為二資社社員,即可依上開規定將收集的資源回收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時,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資源回收物之營業人即宏寰公司,而被告蕭明山就此銷售營利行為,雖准免辦營業登記及免徵營業稅,惟仍應前揭規定依法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然而,具社員身分的「司庫」如確實將銷售所得全歸課於自己,將須適用較高之累進稅率來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遂由二資社大量招募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人充為社員,或由「司庫」提供其所招募的社員名單給二資社,二資社再推由林淑娟將「司庫」的銷售金分攤給此等人頭社員而為申報,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人頭社員記載為銷售人,更記載不實之買受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金額等項,自均屬虛偽之記載。而因申報的銷售人亦須按6%的純益率去計算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來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為了能在繳稅時避免適用當時13% 以上的所得稅率而適用當時最低的所得稅率6%,故二資社申報的銷售金額以每人每年不超過800萬元為原則,如此一來利用到各人頭社員在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得扣除的免稅額,二來各人頭社員均適用當時最低的所得稅率6%,使得未提供社員名單給二資社的「司庫」,僅支付了按銷售金額0.6%或0.8%計算的人頭社員費給二資社(而由二資社替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款),卻藉此逃漏應歸課於己的個人綜合所得稅,業如前理由欄二㈠⒉⒊⒋⒌⒍所述。
⒊被告蕭明山就前述銷售給桂宏公司、宏寰公司的銷售金額
分別合計1億5625萬8188元、3億0218萬3250元,卻均會將
0.6%的人頭社員費匯到二資社的上開帳戶內,而二資社則會將前述銷售金額分別申報為社員許鼎源等人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蕭明山與二資社之蕭永井等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及以上揭不正當方法逃漏其89、90年度應繳納的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犯行,甚為明確。至於被告蕭明山又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二資社是用為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方式來繳納綜合所得稅云云,惟查,被告蕭明山為資源回收之大盤商,必深知在計算營利所得、稅款時,進項及銷項憑證之重要性,且依其在與再生工廠的交易中,再生工廠需取得進項憑證,其必須提出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始得完成交易,然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豈可能漫無限制地開?被告蕭明山豈可能不知道二資社就統一發票上的銷售金額同時亦應申報為社員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令使銷項、進項契合。況且,二資社的會計吳幼玲每二個月會將各「司庫」應給付的社員費金額告知「司庫」,參以卷附吳幼玲傳真給「司庫」的字據上記載「請將社員費稅款$ˍˍ元匯入銀行:華僑銀行-三重分行」等語,有如前述,既載明「社員費」「稅款」,顯見其所繳費用與社員稅款有關,被告蕭明山猶辯稱:當時並不知道二資社是用為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方式來繳納綜合所得稅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又被告蕭明山連續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逃漏了89、90年度應繳納的個人綜合所得稅各為3萬5758元、949萬4655元〔按依(本件核定漏報營利所得金額÷全年度核定漏報所得總金額)×應補稅額-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額計之,即(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71 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財政部95年8月4日台財訴字第09500327160號決定書、被告遭裁罰應繳納稅捐彙整表暨所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89、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70-87、本院卷㈡第37-40、
282、284頁)。綜上,被告蕭明山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㈤被告洪坤旭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坤旭固坦承係二資社的社員兼「司庫」,於上揭時間銷售廢鐵等廢料予建順公司、桂宏公司、全鴻公司,合計銷售金額 1億6618萬9064元,而以上揭方式由二資開立統一發票給建順公司或桂宏公司、全鴻公司,建順公司或桂宏公司、全鴻公司應將貨款併計5%營業稅支付至其所管領使用的戶名二資社之銀行帳戶內,其則將銷售金額5%的營業稅、0.2%的手續費及0.6%的社員費匯到二資社的上開帳戶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及與二資社之蕭永井等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該繳的稅都沒有漏掉,從以前廢合社到現在都是這個模式,伊是從桂宏公司得知可以跟二資社接洽開立統一發票的事情,當時伊並不知道二資社是用為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方式來繳納綜合所得稅云云。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社員個
人一時貿易所得等情,業據證人即二資社的文書王慧如、出納林淑娟等人陳述明確。又法務部調查局於91年11月5日在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的二資社內扣得「營業稅及手續費銀行對帳統計表」等物,依該等帳表資料核算,運銷班編號K016的被告洪坤旭使用二資社開立的統一發票交付給其銷貨對象建順公司(包含86、87、88、89、90年度)、桂宏公司(僅90年度)、全鴻公司(僅90年度),86年間之銷售金額為2627萬9451元,87年間之銷售金額為4306萬4329元,88年間之銷售金額為3254萬8552元,89年間之銷售金額為1918萬6337元,90年間之銷售金額為4511萬0395元(含銷售給建順公司 544萬9730元,銷售給桂宏公司3957萬1355元,銷售給全鴻公司 8萬9310元)(上開五個年度銷售金額合計 1億6618萬9064元),有「司庫洪坤旭使用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發票金額彙總表」一份在卷可稽(見92他2491號卷二第388 頁);而被告洪坤旭將銷售金額5%的營業稅、0.2%的手續費及0.6%的社員費(社員費金額合計81萬6758元)匯到二資社的上開帳戶內,則有「司庫洪坤旭使用二資社發票所支付之營業稅、手續費及社員費等資金資料」一份在卷可按(見92他2491號卷二第391-392 頁),及檢察官於97年1月4日提出補充理由書1份(見原審卷㈢第143-146頁)在卷可按;又就前述銷售金額合計 1億6618萬9064元,二資社乃是分別申報為社員黃暋才、陳麗娜、王信、張瑞瑛、劉玉貞、鍾新炳、張寶云、劉俊琪、許淑觀、丁嘉言、蔡明貴、楊小鳳、田明貴、李正中、劉謝水錦、許志成、陳滄浪、林青龍、葉美蓉、陳憲、呂維家、李仁峰、許慶彰、洪文賓、林張阿森、詹文貴、楊宗仁、李興華、林月娘、李政峰、蔡坤宜、陳銘滄、胡小生等人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事實,亦有「洪坤旭使用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名單及金額統計表」一份附卷足憑(見92他2491號卷二第389-390 頁),被告洪坤旭對該等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當時並不知道二資社是用為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方式來繳納綜合所得稅云云(說明詳如後述)。
⒉查二資社社員將收集的資源回收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時
,可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資源回收物之營業人,社員就此銷售營利行為,雖准免辦營業登記及免徵營業稅,但應由二資社將銷售金額填寫「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向國稅局申報,按申報金額的6%純益率計算其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依法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擔任「司庫」的大盤商如為二資社社員,應可允許其在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時,得出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惟此時,因統一發票上所示交易行為乃是存在於統一發票上所載買受人(通常即為再生工廠)與社員(即「司庫」)之間,故二資社自應按照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的社員(即「司庫」)之全部銷售金額據實填寫「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向國稅局據實申報,始為適法。然而,具社員身分的「司庫」如確實將銷售所得全歸課於自己,將須適用較高之累進稅率來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遂由二資社大量招募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人充為社員,或由「司庫」提供其所招募的社員名單給二資社,二資社再推由林淑娟將「司庫」的銷售金分攤給此等人頭社員而為申報,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人頭社員記載為銷售人,更記載不實之買受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金額等項,自均屬虛偽之記載。而因申報的銷售人亦須按6%的純益率去計算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來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為了能在繳稅時避免適用當時13% 以上的所得稅率而適用當時最低的所得稅率6%,故二資社申報的銷售金額以每人每年不超過800 萬元為原則,如此一來利用到各人頭社員在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得扣除的免稅額,二來各人頭社員均適用當時最低的所得稅率6%,使得未提供社員名單給二資社的「司庫」,僅支付了按銷售金額0.6%或0.8%計算的人頭社員費給二資社(而由二資社替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款),卻藉此逃漏了應歸課於己的個人綜合所得稅,業如前理由欄二㈠⒉⒊⒋⒌⒍所述。⒊被告洪坤旭就前述銷售金額合計 1億6618萬9064元,卻會
將0.6%或0.8%的人頭社員費(合計81萬6758元)匯到二資社的上開帳戶內,而二資社則逕將前述銷售金額分別申報為社員黃暋才等人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洪坤旭與二資社之蕭永井等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及以上揭不正當方法逃漏其86、87、88、89、90年度應繳納的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犯行,甚為明確。至於被告洪坤旭又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二資社是用為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方式來繳納綜合所得稅云云,惟查,被告洪坤旭為資源回收之大盤商,必深知在計算營利所得、稅款時,進項及銷項憑證之重要性,且依其在與再生工廠的交易中,再生工廠需取得進項憑證,其必須提出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始得完成交易,然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豈可能漫無限制地開?被告洪坤旭豈可能不知道二資社就統一發票上的銷售金額同時亦應申報為社員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令使銷項、進項契合。況且,二資社的會計吳幼玲每二個月會將各「司庫」應給付的社員費金額告知「司庫」,參以卷附吳幼玲傳真給「司庫」的字據上記載「請將社員費稅款$ˍˍ元匯入銀行:華僑銀行-三重分行」等語,有如前述,既載明「社員費」「稅款」,顯見其所繳費用與社員稅款有關,被告洪坤旭猶辯稱:當時並不知道二資社是用為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方式來繳納綜合所得稅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又被告洪坤旭連續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逃漏86、87、88、89、90年度應繳納的個人綜合所得稅各為15萬9384元、43萬7719元、26萬1219元、14萬1340元、44萬0328元,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73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49號判決書、被告遭裁罰應繳納稅捐彙整表暨所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7、88、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1月2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00216326號函文、該局汐止稽徵所100年1月31日北區國稅汐止二字第1001001348號函暨所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87、89、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88-99頁、本院卷㈡第282、285-286、349、351-357頁)。
綜上,被告洪坤旭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㈥被告李明如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明如固坦承係二資社的「司庫」,其非社員,於上揭時間銷售廢鐵等廢料予桂宏公司,合計銷售金額 4億9286萬4375元(扣除銷貨退回及折讓),而以上揭方式由二資開立統一發票給桂宏公司,桂宏公司應將貨款併計5%營業稅支付至其所管領使用的戶名二資社之銀行帳戶內,其則將銷售金額5%的營業稅、0.2%的手續費及0.6%的社員費匯到二資社的上開帳戶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及與二資社之蕭永井等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是二資社的吳招治告知可以跟二資社接洽開立統一發票的事情,伊是二資社的司庫,代表社員賣廢鐵給桂宏公司,桂宏公司就會把錢匯入二資社的戶頭;當時伊並不知道二資社是用為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方式來繳納綜合所得稅云云。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社員個
人一時貿易所得等情,業據證人即二資社的文書王慧如、出納林淑娟等人陳述明確。又法務部調查局於91年11月5日在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的二資社內扣得「營業稅及手續費銀行對帳統計表」等物,依該等帳表資料核算,運銷班編號K094、K095、K096、K097、K104的被告李明如使用二資社開立的統一發票交付給其銷貨對象桂宏公司,89年間之銷售金額為9294萬8046元、90年間之銷售金額為 3億9991萬6329元(扣除銷貨退回及折讓)(上開二個年度銷售金額合計 4億9286萬4375元),有「司庫李明如使用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發票金額彙總表」一份在卷可稽(見92他2491號卷二第467頁);而被告李明如將銷售金額5%的營業稅、0.2%的手續費及0.6%的社員費(社員費金額合計 295萬7186元)匯到二資社的上開帳戶內,則有「司庫李明如使用二資社發票所支付之營業稅、手續費及社員費等資金資料」一份(見92他2491號卷二第472 頁)在卷可按;又就前述銷售金額合計 4億9286萬4375元,二資社乃是分別申報為社員張正裕、曹嘉源、吳柏興、劉盈智、關龍海、劉立民、徐正昇、李升煌、吳美鳳、張美英、張正發、黃萬義、王素雲、張財榮、陳信峰、邱瓊瑛、藍永材、廖昌本、魏坤堂、賴仁德、林模良、林瑞堂、蕭進奎、莫文明、廖國州、林劍飛、陳自耕、洪添旺、黎輝、游淨惠、全淑惠、廖枝銘、王締男、鄭雨林、黃進安、王瑞豐、蔡徐惠娥、廖炳松、賴進福、游琇雯、吳正𤋮、徐錦廷、郭東衡、王美蘭、張廖秀蘭、王鴻雄、黃協進、湯新昌、蔡春梅、林崇德、吳光、江明海、梁光輝、劉忠育、呂學勝、洪錫華、林文忠、謝英杰、鄭偉祥、游文峰、葉守桓、王聖樺、范國良、林財添、林明裕、黃呈銓、李炯明、張束娥、高金蓮、王石北、鄭芳旻、余麗月、張勵昌、蘭雪英等人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事實,亦有「李明如使用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名單及金額統計表」一份附卷足憑(見92他2491號卷第468-471 頁);此外,並有證人簡潔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見92他2491號卷一第119-123、312-320頁),及如附表三㈠㈡所示之銀行存摺4本、估價單1本、現金簿1本、客戶名單1頁、每月營收1頁扣案可資佐證(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見92他2491號卷一第46-51、113-117頁)。被告李明如對該等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當時並不知道二資社是用為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方式來繳納綜合所得稅云云(說明詳如後述)。
⒉查依二資社章程第6條、第35條第2項規定,及合作社法第
3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二資社乃是由各社員將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交由所屬運銷班辦理共同運銷,自係就社員銷售資源回收物之行為開立統一發票,至於非二資社社員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的行為,則不得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擔任「司庫」的大盤商如為二資社社員,可允許其在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時得出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但無論如何,非二資社社員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的行為,則不得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如擔任「司庫」的大盤商不是二資社的社員,就其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的營業行為,原應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再生工廠),然其竟出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顯不合法,二資社所開立統一發票所記載的內容乃屬不實,擔任「司庫」之大盤商則係未依法繳納營業稅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再者,該等大盤商本非二資社社員,亦未與二資社交易,則二資社在該等大盤商與再生工廠交易之間,本不具任何關係,自不得開立發票以為銷貨憑證,卻因而開立發票,即屬不當之幫助逃漏稅行為,縱有繳納營業稅,亦係不當規避他人納稅義務行為之延伸,並不得據此不當規避行為以為他人無逃漏稅之認定,所稱國家應課徵之營業稅實際上並未短少,此並未發生漏稅事實云云,實未就本件營業稅逃漏之本質(按二資社對於實際交易而言,並無任何上、下產銷環節之關係)立論,不足憑採。況二資社幫助不當規避他人稅負所繳納之營業稅,與該等大盤商與再生工廠交易所課徵之營業稅,縱有同一交易行為二次課徵之形式,亦另屬二資社已繳之營業稅是否可以申請退稅之問題,尚難據此認該等大盤商無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然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詐術,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不正當作為,致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而使其得以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謂。故在解釋上,自以行為人主觀上復具有逃漏稅捐之犯罪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非二資社社員之司庫,就稅制而言,固有逃漏上開營業稅之結果,惟因其等既係透過二資社實際繳納此5%之營業稅,並未使其等得以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尚難認其等確有逃漏此營業稅之犯罪故意。末查,二資社為了開立統一發票,需要填寫申報相等金額的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二資社遂大量招募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人充為社員,或由「司庫」提供其所招募的社員名單給二資社,二資社再推由林淑娟將「司庫」的銷售金分攤給此等人頭社員而為申報,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人頭社員記載為銷售人,更記載不實之買受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金額等項,自均屬虛偽之記載。而因申報的銷售人亦須按6%的純益率去計算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來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為了能在繳稅時避免適用當時13% 以上的所得稅率而適用當時最低的所得稅率6%,故二資社申報的銷售金額以每人每年不超過800 萬元為原則,如此一來利用到各人頭社員在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得扣除的免稅額,二來各人頭社員均適用當時最低的所得稅率6%,使得不具社員身分的「司庫」,如未提供社員名單給二資社時,僅支付了按銷售金額0.6%或0.8%計算的人頭社員費給二資社(而由二資社替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款),卻藉此故意逃漏應歸課於己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業如前理由欄二㈡⒉⒊⒋⒌⒍⒎所述。
⒊被告李明如不具二資社社員身分,就前述銷售金額合計4
億9286萬4375元,卻會將5%的營業稅、0.2%的手續費及0.6%的人頭社員費(合計 295萬7186元)匯到二資社的上開帳戶內,而二資社則會將前述銷售金額分別申報為社員張正裕等人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李明如與二資社之蕭永井等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統一發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及以上揭不正當方法逃漏89、90年度應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甚為明確。至於被告李明如又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二資社是用為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方式來繳納綜合所得稅云云,惟查,被告李明如為資源回收之大盤商,必深知在計算營利所得、稅款時,進項及銷項憑證之重要性,且依其在與再生工廠的交易中,再生工廠需取得進項憑證,其必須提出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始得完成交易,然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豈可能漫無限制地開?被告李明如豈可能不知道二資社就統一發票上的銷售金額同時亦應申報為社員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令使銷項、進項契合。況且,二資社的會計吳幼玲每二個月會將各「司庫」應給付的社員費金額告知「司庫」,參以卷附吳幼玲傳真給「司庫」的字據上記載「請將社員費稅款$ˍˍ元匯入銀行:華僑銀行-三重分行」等語,有如前述,既載明「社員費」「稅款」,顯見其所繳費用與社員稅款有關,被告李明如猶辯稱:當時並不知道二資社是用為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方式來繳納綜合所得稅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又被告李明如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連續多次逃漏了89、90年度應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各為115萬8517元、498萬8954元,亦有被告遭裁罰應繳納稅捐彙整表暨所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89、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2、288頁)。基此,被告李明如辯稱該繳的稅都有繳,否認犯行云云,要不足採。
⒋又被告李明如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伊是二資社的司庫,
代表社員賣廢鐵給桂宏公司云云,惟查,被告李明如是向其供貨商收購廢鐵後,再由其售予桂宏公司,而社員張正裕等人並非實際販售廢鐵給被告李明如的人等情,業據被告李明如供承在卷(見92他2491號卷一第145 頁、卷二第464-465 頁),故被告李明如絕不可能是「代表社員」賣廢鐵給桂宏公司,灼然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李明如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㈦被告曾光慧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光慧固坦承係二資社的「司庫」,於上揭時間銷售廢鐵等廢料予桂宏公司,合計銷售金額4480萬7387元,而以上揭方式由二資開立統一發票給桂宏公司,桂宏公司應將貨款併計5%營業稅支付至其所管領使用的戶名二資社之銀行帳戶內,其則將銷售金額5%的營業稅、0.2%的手續費及0.6%的社員費匯到二資社的上開帳戶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及與二資社之蕭永井等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加入時,二資社說是財政部與內政部合法設立的,身為國民就應該要繳稅,我們繳的稅都是合法的。伊是接謝忠君留下來的工作,才接手加入二資社,吳招治跟伊說要加入社員之前要先加入舊貨商職業工會,伊才加入職業工會,所以伊一直認為伊是二資社的社員。
當時伊並不知道二資社是用為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方式來繳納綜合所得稅云云。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社員個
人一時貿易所得等情,業據證人即二資社的文書王慧如、出納林淑娟等人陳述明確。又法務部調查局於91年11月5日在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的二資社內扣得「營業稅及手續費銀行對帳統計表」等物,依該等帳表資料核算,運銷班編號K100的被告曾光慧使用二資社開立的統一發票交付給其銷貨對象桂宏公司,90年度之銷售金額為4480萬7387元,有「司庫曾光慧使用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發票金額彙總表」一份在卷可稽(見92他2491號卷二第412 頁);而被告曾光慧將銷售金額5%的營業稅、0.2%的手續費及0.6%的社員費(社員費金額合計26萬8844元)匯到二資社的上開帳戶內,則有「司庫曾光慧使用二資社發票所支付之營業稅、手續費及社員費等資金資料」一份(見92他2491號卷二第411 頁)在卷可按;又就前述銷售金額合計4480萬7387元,二資社乃是分別申報為社員曹秀美、吳媛玉、劉忠銘、余錦和、林純慧、翁枝豐、何金玲等人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事實,亦有「曾光慧使用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名單及金額統計表」一份附卷足憑(見92他2491號卷二第413 頁)。被告曾光慧對該等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當時並不知道二資社是用為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方式來繳納綜合所得稅云云(說明詳如後述)。至於被告曾光慧前雖辯稱:伊是二資社社員云云,然卷內二資社社員名冊內,並無被告曾光慧係社員之記載(參見原審卷㈠第113-155 頁),被告曾光慧憑空謂伊是二資社社員云云,毫無所據,自非可採。
⒉查依二資社章程第6條、第35條第2項規定,及合作社法第
3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二資社乃是由各社員將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交由所屬運銷班辦理共同運銷,自係就社員銷售資源回收物之行為開立統一發票,至於非二資社社員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的行為,則不得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擔任「司庫」的大盤商如為二資社社員,可允許其在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時得出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但無論如何,非二資社社員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的行為,則不得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如擔任「司庫」的大盤商不是二資社的社員,就其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的營業行為,原應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再生工廠),然其竟出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顯不合法,二資社所開立統一發票所記載的內容乃屬不實,擔任「司庫」之大盤商則係未依法繳納營業稅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再者,該等大盤商本非二資社社員,亦未與二資社交易,則二資社在該等大盤商與再生工廠交易之間,本不具任何關係,自不得開立發票以為銷貨憑證,卻因而開立發票,即屬不當之幫助逃漏稅行為,縱有繳納營業稅,亦係不當規避他人納稅義務行為之延伸,並不得據此不當規避行為以為他人無逃漏稅之認定,所稱國家應課徵之營業稅實際上並未短少,此並未發生漏稅事實云云,實未就本件營業稅逃漏之本質(按二資社對於實際交易而言,並無任何上、下產銷環節之關係)立論,不足憑採。況二資社幫助不當規避他人稅負所繳納之營業稅,與該等大盤商與再生工廠交易所課徵之營業稅,縱有同一交易行為二次課徵之形式,亦另屬二資社已繳之營業稅是否可以申請退稅之問題,尚難據此認該等大盤商無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然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詐術,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不正當作為,致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而使其得以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謂。故在解釋上,自以行為人主觀上復具有逃漏稅捐之犯罪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非二資社社員之司庫,就稅制而言,固有逃漏上開營業稅之結果,惟因其等既係透過二資社實際繳納此5%之營業稅,並未使其等得以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尚難認其等確有逃漏此營業稅之犯罪故意。末查,二資社為了開立統一發票,需要填寫申報相等金額的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二資社遂大量招募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人充為社員,或由「司庫」提供其所招募的社員名單給二資社,二資社再推由林淑娟將「司庫」的銷售金分攤給此等人頭社員而為申報,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人頭社員記載為銷售人,更記載不實之買受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金額等項,自均屬虛偽之記載。而因申報的銷售人亦須按6%的純益率去計算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來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為了能在繳稅時避免適用當時13% 以上的所得稅率而適用當時最低的所得稅率6%,故二資社申報的銷售金額以每人每年不超過800 萬元為原則,如此一來利用到各人頭社員在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得扣除的免稅額,二來各人頭社員均適用當時最低的所得稅率6%,使得不具社員身分的「司庫」,如未提供社員名單給二資社時,僅支付按銷售金額0.6%或0.8%計算的人頭社員費給二資社(而由二資社替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款),卻藉此故意逃漏應歸課於己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業如前理由欄二㈡⒉⒊⒋⒌⒍⒎所述。
⒊被告曾光慧不具二資社社員身分,就前述銷售金額合計44
80萬7387元,卻會將5%的營業稅、0.2%的手續費及0.6%的人頭社員費(合計26萬8844元)匯到二資社的上開帳戶內,而二資社則會將前述銷售金額分別申報為社員曹秀美等人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曾光慧與二資社之蕭永井等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統一發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及以上揭不正當方法逃漏90年度應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甚為明確。至於被告曾光慧又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二資社是用為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方式來繳納綜合所得稅云云,惟查,被告曾光慧為資源回收之大盤商,必深知在計算營利所得、稅款時,進項及銷項憑證之重要性,且依其在與再生工廠的交易中,再生工廠需取得進項憑證,其必須提出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始得完成交易,然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豈可能漫無限制地開?被告曾光慧豈可能不知道二資社就統一發票上的銷售金額同時亦應申報為社員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令使銷項、進項契合。況且,二資社的會計吳幼玲每二個月會將各「司庫」應給付的社員費金額告知「司庫」,參以卷附吳幼玲傳真給「司庫」的字據上記載「請將社員費稅款$ˍˍ元匯入銀行:華僑銀行-三重分行」等語,有如前述,既載明「社員費」「稅款」,顯見其所繳費用與社員稅款有關,被告曾光慧猶辯稱:當時並不知道二資社是用為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方式來繳納綜合所得稅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又被告曾光慧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逃漏90年度應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55萬3425元,亦有被告遭裁罰應繳納稅捐彙整表暨所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2、290頁)。綜上,被告曾光慧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㈧被告郭采婕部分:
訊據被告郭采婕固坦承係二資社的「司庫」,其非社員,於上揭時間交付廢鐵等廢料予桂宏公司,而以上揭方式交付二資開立之統一發票給桂宏公司,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的合計銷售金額 1億0871萬8883元,桂宏公司應將貨款併計5%營業稅支付至其所管領使用的戶名二資社之銀行帳戶內,其則將銷售金額5%的營業稅、0.2%的手續費及0.6%的社員費匯到二資社的上開帳戶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及與二資社之蕭永井等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從事資源回收的工作,使用合法的二資社發票,繳所有應該繳的稅。伊是交貨給桂宏公司,並不是銷售給桂宏公司,因為桂宏公司叫伊開二資社的發票跟桂宏公司請款,伊是桂宏公司委託經營的廠商。當時伊並不知道二資社是用為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方式來繳納綜合所得稅云云。
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社員個
人一時貿易所得等情,業據證人即二資社的文書王慧如、出納林淑娟等人陳述明確。被告郭采婕雖辯稱:伊是交貨給桂宏公司,並不是銷售給桂宏公司,因為桂宏公司叫伊開二資社的發票跟桂宏公司請款,伊是桂宏公司委託經營的廠商云云,惟查,證人謝裕民於調查局時陳稱:89年9月14日後,桂成、桂豪公司已經停業,與各該廢鐵廠間已無往來,至於桂裕公司則已非本人經營而由中鋼公司接手,桂宏公司則至9 月14日之後與各該30家廢鐵廠司庫間脫離從屬關係,不再有委託經營或直營之關係,各自獨立營運等語(見92他2491號卷二第54頁反面),故被告郭采婕辯稱其係桂宏公司委託經營的廠商云云,顯乏所據。況且,被告郭采婕雖謂其向桂宏公司領取的是代工費云云,但桂宏公司支付給被告郭采婕款項的方式,乃是將貨款匯至被告郭采婕所管領使用的戶名二資社之銀行帳戶內,此據其供述綦詳(見92他2491號卷一第219 頁),益徵被告郭采婕確是銷售廢鐵予桂宏公司無訛,而非所謂受桂宏公司委託經營云云,故被告郭采婕此項辯解尚非可採。又法務部調查局於91年11月5日在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
2 樓的二資社內扣得「營業稅及手續費銀行對帳統計表」等物,依該等帳表資料核算,運銷班編號K090、K092、K093的被告郭采婕使用二資社開立的統一發票交付給其銷貨對象桂宏公司,89年間之銷售金額1138萬9705元、90年間之銷售金額為9672萬5367元,有「司庫郭怡君使用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發票金額彙總表」一份在卷可稽(見92他2491號卷二第493 頁),另外,起訴書指被告陳瑞清經營埔心場所使用二資社開立的統一發票交付給其銷貨對象桂宏公司其中的89年度之銷售金額60萬3811元,本院認應屬被告郭采婕於89年度銷貨給桂宏公司而使用二資社開立的統一發票,業如前理由欄二㈡⒐所述,故起訴書就被告郭采婕部分認89年度之銷售金額為1138萬9705元(加上90年度之銷售金額合計 1億0811萬5072元),本院則認應被告郭采婕89年度之銷售金額應為1199萬3516元(00000000+603811=00000000)(加上90年度之銷售金額合計 1億0871萬8883元),併此敘明。而被告郭采婕將銷售金額5%的營業稅、0.2%的手續費及0.6%的社員費(社員費金額合計65萬2313元)匯到二資社的上開帳戶內,則有「司庫郭怡君使用二資社發票所支付之營業稅、手續費及社員費等資金資料」一份(見92他2491號卷二第496頁),及檢察官於97年3月24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一份(見原審卷㈢第167-169 頁)在卷可按;又就前述銷售金額,二資社乃是分別申報為社員張秀鑾、張健浩、楊宗仁、王獻利、吳榮輝、周春祥、陳信峰、邱瓊瑛、莫文明、廖國州、謝明倫、陳瑞青、黃金波、馮清錡、王新、潘昆勇、侯仲洪、吳應民、吳振華、蕭進奎、江怡珍等人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事實,亦有「郭怡君使用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名單及金額統計表」一份附卷足憑(見92他2491號卷二第494、495頁);此外,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回條聯及傳真字據2 張、桂宏公司文稿及桂豪公司付款申請單1 冊扣案可資佐證(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見92他2491號卷一第52-56 頁)。被告郭采婕對該等金額亦不爭執,惟辯稱:當時並不知道二資社是用為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方式來繳納綜合所得稅云云(說明詳如後述)。
⒉查依二資社章程第6條、第35條第2項規定,及合作社法第
3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二資社乃是由各社員將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交由所屬運銷班辦理共同運銷,自係就社員銷售資源回收物之行為開立統一發票,至於非二資社社員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的行為,則不得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擔任「司庫」的大盤商如為二資社社員,可允許其在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時得出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但無論如何,非二資社社員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的行為,則不得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如擔任「司庫」的大盤商不是二資社的社員,就其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的營業行為,原應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再生工廠),然其竟出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顯不合法,二資社所開立統一發票所記載的內容乃屬不實,擔任「司庫」之大盤商則係未依法繳納營業稅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再者,該等大盤商本非二資社社員,亦未與二資社交易,則二資社在該等大盤商與再生工廠交易之間,本不具任何關係,自不得開立發票以為銷貨憑證,卻因而開立發票,即屬不當之幫助逃漏稅行為,縱有繳納營業稅,亦係不當規避他人納稅義務行為之延伸,並不得據此不當規避行為以為他人無逃漏稅之認定,所稱國家應課徵之營業稅實際上並未短少,此並未發生漏稅事實云云,實未就本件營業稅逃漏之本質(按二資社對於實際交易而言,並無任何上、下產銷環節之關係)立論,不足憑採。況二資社幫助不當規避他人稅負所繳納之營業稅,與該等大盤商與再生工廠交易所課徵之營業稅,縱有同一交易行為二次課徵之形式,亦另屬二資社已繳之營業稅是否可以申請退稅之問題,尚難據此認該等大盤商無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然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詐術,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不正當作為,致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而使其得以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謂。故在解釋上,自以行為人主觀上復具有逃漏稅捐之犯罪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非二資社社員之司庫,就稅制而言,固有逃漏上開營業稅之結果,惟因其等既係透過二資社實際繳納此5%之營業稅,並未使其等得以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尚難認其等確有逃漏此營業稅之犯罪故意。末查,二資社為了開立統一發票,需要填寫申報相等金額的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二資社遂大量招募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人充為社員,或由「司庫」提供其所招募的社員名單給二資社,二資社再推由林淑娟將「司庫」的銷售金分攤給此等人頭社員而為申報,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人頭社員記載為銷售人,更記載不實之買受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金額等項,自均屬虛偽之記載。而因申報的銷售人亦須按6%的純益率去計算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來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為了能在繳稅時避免適用當時13% 以上的所得稅率而適用當時最低的所得稅率6%,故二資社申報的銷售金額以每人每年不超過800 萬元為原則,如此一來利用到各人頭社員在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得扣除的免稅額,二來各人頭社員均適用當時最低的所得稅率6%,使得不具社員身分的「司庫」,如未提供社員名單給二資社時,僅支付按銷售金額0.6%或0.8%計算的人頭社員費給二資社(而由二資社替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款),卻藉此故意逃漏應歸課於己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業如前理由欄二㈡⒉⒊⒋⒌⒍⒎所述。
⒊被告郭采婕不具二資社社員身分,就前述銷售金額合計1
億0871萬8883元,卻會將5%的營業稅、0.2%的手續費及0.6%的人頭社員費(合計65萬2313元)匯到二資社的上開帳戶內,而二資社則會將前述銷售金額分別申報為社員張秀鑾等人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郭采婕與二資社之蕭永井等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統一發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及以上揭不正當方法逃漏89、90年度應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甚為明確。至於被告郭采婕又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二資社是用為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方式來繳納綜合所得稅云云,惟查,被告郭采婕為資源回收之大盤商,必深知在計算營利所得、稅款時,進項及銷項憑證之重要性,且依其在與再生工廠的交易中,再生工廠需取得進項憑證,其必須提出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始得完成交易,然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豈可能漫無限制地開?被告郭采婕豈可能不知道二資社就統一發票上的銷售金額同時亦應申報為社員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令使銷項、進項契合。況且,二資社的會計吳幼玲每二個月會將各「司庫」應給付的社員費金額告知「司庫」,參以卷附吳幼玲傳真給「司庫」的字據上記載「請將社員費稅款$ˍˍ元匯入銀行:華僑銀行-三重分行」等語,有如前述,既載明「社員費」「稅款」,顯見其所繳費用與社員稅款有關,被告郭采婕猶辯稱:當時並不知道二資社是用為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方式來繳納綜合所得稅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又被告郭采婕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89、90年度應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各為29萬9554元、196萬1045元,亦有被告遭裁罰應繳納稅捐彙整表暨所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中區、南區國稅局89、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2、295-301頁)。
綜上,被告郭采婕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㈨被告洪展盛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展盛固坦承係二資社的「司庫」,其非社員,於上揭時間銷售廢鐵等廢料予桂宏公司、全鴻公司,合計銷售金額 1億3359萬3380元(扣除銷貨退回及折讓),而以上揭方式由二資開立統一發票給桂宏公司、全鴻公司,桂宏公司、全鴻公司應將貨款併計5%營業稅支付至其所管領使用的戶名二資社之銀行帳戶內,其則將銷售金額5%的營業稅、0.2%的手續費及0.6%的社員費匯到二資社的上開帳戶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及與二資社之蕭永井等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二資社是經由內政部及財政部核准,所以伊必須繳的稅都有繳,是桂宏公司的人告知伊可以跟二資社接洽開立統一發票的事情,當時伊並不知道二資社是用為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方式來繳納綜合所得稅云云。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社員個
人一時貿易所得等情,業據證人即二資社的文書王慧如、出納林淑娟等人陳述明確。又法務部調查局於91年11月5日在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的二資社內扣得「營業稅及手續費銀行對帳統計表」等物,依該等帳表資料核算,運銷班編號K084的被告洪展盛使用二資社開立的統一發票交付給其銷貨對象桂宏公司(包含89、90年度)、全鴻公司(僅90年度),89年間之銷售金額為1597萬4975元、90年間之銷售金額為 1億1761萬8405元(扣除銷貨退回及折讓,含銷售給桂宏公司 1億1707萬9565元,銷售給全鴻公司53萬8840元)(上開二個年度銷售金額合計 1億3359萬3380元),有「司庫洪欽煌使用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發票金額彙總表」一份在卷可稽(見92他2491號卷二第457 頁);而被告洪展盛將銷售金額5%的營業稅、0.2%的手續費及0.6%的社員費(社員費金額合計80萬1561元)匯到二資社的上開帳戶內,則有「司庫洪欽煌使用二資社發票所支付之營業稅、手續費及社員費等資金資料」一份(見92他2491號卷二第459 頁)在卷可按;又就前述銷售金額合計 1億3359萬3380元,二資社乃是分別申報為社員黃雅惠、徐享鳴、林月燕、柯秀霞、高梅惠、蔡明錦、李忠和、江良城、洪再福、吳森峰、張來興、廖文學、楊金妹、王鍾鳳英、徐小容、陳美玉、林俊瑤、陳深井、郝裕豐、邵文政等人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事實,亦有「洪欽煌使用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名單及金額統計表」一份附卷足憑(見92他2491號卷二第458 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與二資社出貨對帳明細資料8 頁、代收發票營業稅及手續費對帳表36頁、出貨請款表67頁扣案可資佐證(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見92他2491號卷一第12-13、85-88頁)。被告洪展盛對該等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當時並不知道二資社是用為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方式來繳納綜合所得稅云云(說明詳如後述)。
⒉查依二資社章程第6條、第35條第2項規定,及合作社法第
3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二資社乃是由各社員將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交由所屬運銷班辦理共同運銷,自係就社員銷售資源回收物之行為開立統一發票,至於非二資社社員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的行為,則不得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擔任「司庫」的大盤商如為二資社社員,可允許其在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時得出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但無論如何,非二資社社員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的行為,則不得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如擔任「司庫」的大盤商不是二資社的社員,就其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的營業行為,原應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再生工廠),然其竟出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顯不合法,二資社所開立統一發票所記載的內容乃屬不實,擔任「司庫」之大盤商則係未依法繳納營業稅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再者,該等大盤商本非二資社社員,亦未與二資社交易,則二資社在該等大盤商與再生工廠交易之間,本不具任何關係,自不得開立發票以為銷貨憑證,卻因而開立發票,即屬不當之幫助逃漏稅行為,縱有繳納營業稅,亦係不當規避他人納稅義務行為之延伸,並不得據此不當規避行為以為他人無逃漏稅之認定,所稱國家應課徵之營業稅實際上並未短少,此並未發生漏稅事實云云,實未就本件營業稅逃漏之本質(按二資社對於實際交易而言,並無任何上、下產銷環節之關係)立論,不足憑採。況二資社幫助不當規避他人稅負所繳納之營業稅,與該等大盤商與再生工廠交易所課徵之營業稅,縱有同一交易行為二次課徵之形式,亦另屬二資社已繳之營業稅是否可以申請退稅之問題,尚難據此認該等大盤商無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然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詐術,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不正當作為,致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而使其得以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謂。故在解釋上,自以行為人主觀上復具有逃漏稅捐之犯罪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非二資社社員之司庫,就稅制而言,固有逃漏上開營業稅之結果,惟因其等既係透過二資社實際繳納此5%之營業稅,並未使其等得以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尚難認其等確有逃漏此營業稅之犯罪故意。末查,二資社為了開立統一發票,需要填寫申報相等金額的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二資社遂大量招募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人充為社員,或由「司庫」提供其所招募的社員名單給二資社,二資社再推由林淑娟將「司庫」的銷售金分攤給此等人頭社員而為申報,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人頭社員記載為銷售人,更記載不實之買受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金額等項,自均屬虛偽之記載。而因申報的銷售人亦須按6%的純益率去計算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來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為了能在繳稅時避免適用當時13% 以上的所得稅率而適用當時最低的所得稅率6%,故二資社申報的銷售金額以每人每年不超過800 萬元為原則,如此一來利用到各人頭社員在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得扣除的免稅額,二來各人頭社員均適用當時最低的所得稅率6%,使得不具社員身分的「司庫」,如未提供社員名單給二資社時,僅支付按銷售金額0.6%或0.8%計算的人頭社員費給二資社(而由二資社替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款),卻藉此故意逃漏應歸課於己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業如前理由欄二㈡⒉⒊⒋⒌⒍⒎所述。
⒊被告洪展盛不具二資社社員身分,就前述銷售金額合計 1
億3359萬3380元,卻會將5%的營業稅、0.2%的手續費及0.6%的人頭社員費(合計80萬1561元)匯到二資社的上開帳戶內,而二資社則會將前述銷售金額分別申報為社員黃雅惠等人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洪展盛與二資社之蕭永井等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統一發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及以上揭不正當方法逃漏89、90年度應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甚為明確。至於被告洪展盛又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二資社是用為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方式來繳納綜合所得稅云云,惟查,被告洪展盛為資源回收之大盤商,必深知在計算營利所得、稅款時,進項及銷項憑證之重要性,且依其在與再生工廠的交易中,再生工廠需取得進項憑證,其必須提出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始得完成交易,然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豈可能漫無限制地開?被告洪展盛豈可能不知道二資社就統一發票上的銷售金額同時亦應申報為社員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令使銷項、進項契合。況且,二資社的會計吳幼玲每二個月會將各「司庫」應給付的社員費金額告知「司庫」,參以卷附吳幼玲傳真給「司庫」的字據上記載「請將社員費稅款$ˍˍ元匯入銀行:華僑銀行-三重分行」等語,有如前述,既載明「社員費」「稅款」,顯見其所繳費用與社員稅款有關,被告洪展盛猶辯稱:當時並不知道二資社是用為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方式來繳納綜合所得稅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又被告洪展盛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89、90年度應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各為19萬6353元、 146萬0230元,亦有被告遭裁罰應繳納稅捐彙整表暨所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9、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2、302頁)。綜上,被告洪展盛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㈩被告姚淑慶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姚淑慶固坦承係二資社的「司庫」,於上揭時間銷售廢鐵等廢料予桂宏公司,合計銷售金額 1億0135萬3561元,而以上揭方式由二資開立統一發票給桂宏公司,桂宏公司應將貨款併計5%營業稅支付至其所管領使用的戶名二資社之銀行帳戶內,其則將銷售金額5%的營業稅、0.2%的手續費及0.6%的社員費匯到二資社的上開帳戶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及與二資社之蕭永井等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該繳的稅伊都有繳,伊沒有逃漏稅。伊不知道伊是不是社員,但是伊是運銷班長,如果是運銷班長,就應該是社員。伊並不是以伊的名義銷售給桂宏公司,而是以二資社司庫的名義銷售給桂宏公司。是桂宏公司的人說可以跟二資社接洽開立統一發票的事情,當時伊並不知道二資社是用為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方式來繳納綜合所得稅云云。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社員個
人一時貿易所得等情,業據證人即二資社的文書王慧如、出納林淑娟等人陳述明確。被告姚淑慶雖辯稱:伊並不是以伊的名義銷售給桂宏公司,而是以二資社司庫的名義銷售給桂宏公司云云,惟查,二資社之社員收集資源回收物交由所屬運銷班辦理共同運銷,原本之制度設計,社員乃是「拾荒業者」之自然人,而二資社在各地分設的運銷班之班長(「司庫」),是由社員兼任,擔任為社員服務、就履約事宜與再生工廠接觸之工作,但實際與再生工廠交易者仍是各單獨之社員,業如前述,故並不會有所謂「以二資社司庫的名義」銷售給桂宏公司(再生工廠)之可言。即便基於實務上真實之產銷流程確非只有「拾荒業者」與「再生工廠」二個層級,而還包括多層次之中間商,故可允許二資社社員不必限於「拾荒業者」之自然人,擔任「司庫」之大盤商如有加入二資社成為社員,就其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之行為可允許其出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但無論如何,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者,仍是社員,並不存在有所謂「以二資社司庫的名義」銷售給桂宏公司(再生工廠),故被告姚淑慶此項辯解並不可採。又法務部調查局於91年11月5 日在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的二資社內扣得「營業稅及手續費銀行對帳統計表」等物,依該等帳表資料核算,運銷班編號K088的被告姚淑慶,連同運銷班編號K102,使用二資社開立的統一發票交付給其銷貨對象桂宏公司,89年間之銷售金額為 836萬6387元(均為桃園中壢之資源回收場之銷售金額),90年間之銷售金額為9298萬7174元(含桃園中壢之資源回收場之銷售金額6044萬0357元,及桃園八德之資源回收場之銷售金額3254萬6817元)(上開二個年度銷售金額合計 1億0135萬3561元),有「司庫姚淑慶使用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發票金額彙總表」、「司庫李霄凌使用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發票金額彙總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92他2491號卷二第504、514頁);而被告姚淑慶將銷售金額5%的營業稅、0.2%的手續費及0.6%的社員費(社員費金額合計60萬8122元)匯到二資社的上開帳戶內,則有「司庫姚淑慶使用二資社發票所支付之營業稅、手續費及社員費等資金資料」、「司庫李霄凌使用二資社發票所支付之營業稅、手續費及社員費等資金資料」各一份(見92他2491號卷二第506、516頁)在卷可按;又就前述銷售金額合計
1 億0135萬3561元,二資社乃是分別申報為社員潘春龍、蔡春生、何朝煌、詹文貴、周汝鍊、陳建業、王獻利、鍾善鴻、蔡坤宜、李廣瀚、李筱瑜、李嘉惠、李京霖、張淑君、邱小玲、吳媛娟、洪文賓、胡小生、楊忠堂、陳錦堂等人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事實,亦有「姚淑慶使用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名單及金額統計表」、「李霄凌使用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名單及金額統計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見92他2491號卷二第505、515頁);此外,並有證人李霄凌於調查局、偵查中之指述(見92他2491號卷一第227-23
7、卷二第507-513、522-525 頁),及如附表六所示之桂宏公司90年11月30日文稿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見92他2491號卷一第30-40 頁)。被告姚淑慶對該等金額亦不爭執,惟辯稱:當時並不知道二資社是用為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方式來繳納綜合所得稅云云(說明詳如後述)。至於被告姚淑慶前雖復辯稱:伊不知道伊是不是社員,但是伊是運銷班長,如果是運銷班長,就應該是社員云云,然卷內二資社社員名冊內,並無被告姚淑慶係社員之記載(參見原審卷㈠第113-155 頁),又經原審向二資社函詢結果,該社亦函覆稱姚淑慶於89、90年間並非該社社員,有該社97年11月5日(九十七)二資字第096號函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㈤第3 頁),是被告姚淑慶並非二資社社員,至堪認定。
⒉查依二資社章程第6條、第35條第2項規定,及合作社法第
3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二資社乃是由各社員將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交由所屬運銷班辦理共同運銷,自係就社員銷售資源回收物之行為開立統一發票,至於非二資社社員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的行為,則不得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擔任「司庫」的大盤商如為二資社社員,可允許其在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時得出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但無論如何,非二資社社員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的行為,則不得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如擔任「司庫」的大盤商不是二資社的社員,就其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的營業行為,原應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再生工廠),然其竟出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顯不合法,二資社所開立統一發票所記載的內容乃屬不實,擔任「司庫」之大盤商則係未依法繳納營業稅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再者,該等大盤商本非二資社社員,亦未與二資社交易,則二資社在該等大盤商與再生工廠交易之間,本不具任何關係,自不得開立發票以為銷貨憑證,卻因而開立發票,即屬不當之幫助逃漏稅行為,縱有繳納營業稅,亦係不當規避他人納稅義務行為之延伸,並不得據此不當規避行為以為他人無逃漏稅之認定,所稱國家應課徵之營業稅實際上並未短少,此並未發生漏稅事實云云,實未就本件營業稅逃漏之本質(按二資社對於實際交易而言,並無任何上、下產銷環節之關係)立論,不足憑採。況二資社幫助不當規避他人稅負所繳納之營業稅,與該等大盤商與再生工廠交易所課徵之營業稅,縱有同一交易行為二次課徵之形式,亦另屬二資社已繳之營業稅是否可以申請退稅之問題,尚難據此認該等大盤商無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然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詐術,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不正當作為,致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而使其得以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謂。故在解釋上,自以行為人主觀上復具有逃漏稅捐之犯罪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非二資社社員之司庫,就稅制而言,固有逃漏上開營業稅之結果,惟因其等既係透過二資社實際繳納此5%之營業稅,並未使其等得以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尚難認其等確有逃漏此營業稅之犯罪故意。末查,二資社為了開立統一發票,需要填寫申報相等金額的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二資社遂大量招募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人充為社員,或由「司庫」提供其所招募的社員名單給二資社,二資社再推由林淑娟將「司庫」的銷售金分攤給此等人頭社員而為申報,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人頭社員記載為銷售人,更記載不實之買受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金額等項,自均屬虛偽之記載。而因申報的銷售人亦須按6%的純益率去計算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來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為了能在繳稅時避免適用當時13% 以上的所得稅率而適用當時最低的所得稅率6%,故二資社申報的銷售金額以每人每年不超過800 萬元為原則,如此一來利用到各人頭社員在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得扣除的免稅額,二來各人頭社員均適用當時最低的所得稅率6%,使得不具社員身分的「司庫」,如未提供社員名單給二資社時,僅支付了按銷售金額0.6%或0.8%計算的人頭社員費給二資社(而由二資社替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款),卻藉此故意逃漏了應歸課於己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業如前理由欄二㈡⒉⒊⒋⒌⒍⒎所述。
⒊被告姚淑慶不具二資社社員身分,就前述銷售金額合計 1
億0135萬3561元,卻會將5%的營業稅、0.2%的手續費及0.6%的人頭社員費(合計60萬8122元)匯到二資社的上開帳戶內,而二資社則會將前述銷售金額分別申報為社員潘春龍等人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姚淑慶與二資社之蕭永井等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統一發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及以上揭不正當方法逃漏89、90年度應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甚為明確。至於被告姚淑慶又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二資社是用為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方式來繳納綜合所得稅云云,惟查,被告姚淑慶為資源回收之大盤商,必深知在計算營利所得、稅款時,進項及銷項憑證之重要性,且依其在與再生工廠的交易中,再生工廠需取得進項憑證,其必須提出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始得完成交易,然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豈可能漫無限制地開?被告姚淑慶豈可能不知道二資社就統一發票上的銷售金額同時亦應申報為社員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令使銷項、進項契合。況且,二資社的會計吳幼玲每二個月會將各「司庫」應給付的社員費金額告知「司庫」,參以卷附吳幼玲傳真給「司庫」的字據上記載「請將社員費稅款$ˍˍ元匯入銀行:華僑銀行-三重分行」等語,有如前述,既載明「社員費」「稅款」,顯見其所繳費用與社員稅款有關,被告姚淑慶猶辯稱:當時並不知道二資社是用為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方式來繳納綜合所得稅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又被告姚淑慶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89、90年度應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各為9萬4579元、114萬2339元,亦有被告遭裁罰應繳納稅捐彙整表暨所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9、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2、305-307頁)。綜上,被告姚淑慶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凃憲忠、凃憲明部分:
訊據被告凃憲忠固坦承其非二資社社員,於上揭時間出資經營斗南廢鐵廠,僱請凃憲明管理現場,該廠營運之盈餘悉歸其所有,於上揭時間銷售廢鐵等廢料予桂宏公司,合計銷售金額7466萬1090元,而以上揭方式由二資開立統一發票給桂宏公司,桂宏公司應將貨款併計5%營業稅支付至戶名二資社的銀行帳戶內,此帳戶是由其管領使用,其會將銷售金額5%的營業稅、0.2%的手續費及0.6%的社員費匯到二資社的上開帳戶內等情;被告凃憲明則固坦承係二資社的社員兼「司庫」,於上揭時間受僱擔任斗南廢鐵廠廠長管理現場進銷廢鐵業務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及(幫助)與二資社之蕭永井等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凃憲忠辯稱:伊透過合法的管道去繳稅,所以沒有逃漏稅,而一些營運上的作業都是二資社做的,所以不可能有登載不實文書;當時伊並不知道二資社是用為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方式來繳納綜合所得稅云云。被告凃憲明辯稱:稅都有繳,不知為何會被起訴;當時伊並不知道二資社是用為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方式來繳納綜合所得稅云云。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社員個
人一時貿易所得等情,業據證人即二資社的文書王慧如、出納林淑娟等人陳述明確。又法務部調查局於91年11月5日在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的二資社內扣得「營業稅及手續費銀行對帳統計表」等物,依該等帳表資料核算,運銷班編號K107的「司庫」被告凃憲明使用二資社開立的統一發票交付銷貨對象桂宏公司,90年度之銷售金額為7466萬1090元,有「司庫凃憲明使用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發票金額彙總表」一份在卷可稽(見92他2491號卷二第434 頁);而此部分將銷售金額5%的營業稅、0.2%的手續費及0.6%的社員費(社員費金額合計44萬7967元)匯到二資社的上開帳戶內,則有「司庫凃憲明使用二資社發票所支付之營業稅、手續費及社員費等資金資料」一份(見92他2491號卷二第436 頁)在卷可按;又就前述銷售金額合計7466萬1090元,二資社乃是分別申報為社員成台敏、黃國儀、陳文進、王俊傑、蔡坤宜、黃寶美、黃一正、黃暉紋、葉沈秋霞、葉燕慧、陳春財等人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事實,亦有「凃憲明使用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名單及金額統計表」一份附卷足憑(見92他2491號卷二第435 頁)。被告凃憲忠、凃憲明對該等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當時並不知道二資社是用為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方式來繳納綜合所得稅云云(說明詳如後述)。
⒉查依二資社章程第6條、第35條第2項規定,及合作社法第
3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二資社乃是由各社員將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交由所屬運銷班辦理共同運銷,自係就社員銷售資源回收物之行為開立統一發票,至於非二資社社員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的行為,則不得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擔任「司庫」的大盤商如為二資社社員,可允許其在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時得出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但無論如何,非二資社社員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的行為,則不得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如擔任「司庫」的大盤商不是二資社的社員,就其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的營業行為,原應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再生工廠),然其竟出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顯不合法,二資社所開立統一發票所記載的內容乃屬不實,擔任「司庫」之大盤商則係未依法繳納營業稅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再者,該等大盤商本非二資社社員,亦未與二資社交易,則二資社在該等大盤商與再生工廠交易之間,本不具任何關係,自不得開立發票以為銷貨憑證,卻因而開立發票,即屬不當之幫助逃漏稅行為,縱有繳納營業稅,亦係不當規避他人納稅義務行為之延伸,並不得據此不當規避行為以為他人無逃漏稅之認定,所稱國家應課徵之營業稅實際上並未短少,此並未發生漏稅事實云云,實未就本件營業稅逃漏之本質(按二資社對於實際交易而言,並無任何上、下產銷環節之關係)立論,不足憑採。況二資社幫助不當規避他人稅負所繳納之營業稅,與該等大盤商與再生工廠交易所課徵之營業稅,縱有同一交易行為二次課徵之形式,亦另屬二資社已繳之營業稅是否可以申請退稅之問題,尚難據此認該等大盤商無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然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詐術,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不正當作為,致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而使其得以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謂。故在解釋上,自以行為人主觀上復具有逃漏稅捐之犯罪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非二資社社員之司庫,就稅制而言,固有逃漏上開營業稅之結果,惟因其等既係透過二資社實際繳納此5%之營業稅,並未使其等得以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尚難認其等確有逃漏此營業稅之犯罪故意。末查,二資社為了開立統一發票,需要填寫申報相等金額的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二資社遂大量招募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人充為社員,或由「司庫」提供其所招募的社員名單給二資社,二資社再推由林淑娟將「司庫」的銷售金分攤給此等人頭社員而為申報,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人頭社員記載為銷售人,更記載不實之買受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金額等項,自均屬虛偽之記載。而因申報的銷售人亦須按6%的純益率去計算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來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為了能在繳稅時避免適用當時13% 以上的所得稅率而適用當時最低的所得稅率6%,故二資社申報的銷售金額以每人每年不超過800 萬元為原則,如此一來利用到各人頭社員在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得扣除的免稅額,二來各人頭社員均適用當時最低的所得稅率6%,使得不具社員身分的「司庫」,如未提供社員名單給二資社時,僅支付了按銷售金額0.6%或0.8%計算的人頭社員費給二資社(而由二資社替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款),卻藉此故意逃漏了應歸課於己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業如前理由欄二㈡⒉⒊⒋⒌⒍⒎所述。
⒊被告凃憲忠出資經營斗南廢鐵廠,僱請被告凃憲明管理現
場,該廠營運之盈餘悉歸其所有,於上揭時間銷售廢鐵等廢料予桂宏公司,合計銷售金額7466萬1090元等情,均如前述,故經營廢鐵廠而銷售廢鐵給桂宏公司的人,乃是被告凃憲忠,換言之,銷貨主體為被告凃憲忠,只是其指定了弟弟即被告凃憲明在二資社擔任「司庫」,運銷班編號K107,藉著凃憲明名義上的「司庫」身分,被告凃憲忠就其銷售廢鐵給桂宏公司的銷售行為,乃要求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桂宏公司。然而,銷貨主體之被告凃憲忠既然不是二資社社員,其銷售廢鐵給桂宏公司的銷售行為,根本不得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桂宏公司,而是被告凃憲忠應就其銷售廢鐵給桂宏公司的營業行為,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桂宏公司),其係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卻如前述將5%的營業稅、0.2%的手續費及0.6%的人頭社員費(合計44萬7967元)匯到二資社的上開帳戶內,而二資社則會將前述銷售金額分別申報為社員成台敏等人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是被告凃憲忠與二資社之蕭永井等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統一發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及以上揭不正當方法逃漏90年度應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甚為明確。至於被告凃憲忠又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二資社是用為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方式來繳納綜合所得稅云云,惟查,被告凃憲忠為資源回收之大盤商,必深知在計算營利所得、稅款時,進項及銷項憑證之重要性,且依其在與再生工廠的交易中,再生工廠需取得進項憑證,其必須提出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始得完成交易,然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豈可能漫無限制地開?被告凃憲忠豈可能不知道二資社就統一發票上的銷售金額同時亦應申報為社員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令使銷項、進項契合。況且,二資社的會計吳幼玲每二個月會將各「司庫」應給付的社員費金額告知「司庫」,參以卷附吳幼玲傳真給「司庫」的字據上記載「請將社員費稅款$ˍˍ元匯入銀行:華僑銀行-三重分行」等語,有如前述,既載明「社員費」「稅款」,顯見其所繳費用與社員稅款有關,被告凃憲忠猶辯稱:當時並不知道二資社是用為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方式來繳納綜合所得稅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又被告凃憲忠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逃漏90年度應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 279萬5624元,亦有被告遭裁罰應繳納稅捐彙整表暨所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2、309頁)。基此,被告凃憲忠辯稱伊透過合法的管道去繳稅,所以沒有逃漏稅,否認犯行云云,要不足採。
⒋而被告凃憲明受僱於凃憲忠,擔任斗南廢鐵廠廠長管理現
場進銷廢鐵業務,就被告凃憲忠銷售廢鐵給桂宏公司之銷售行為,銷貨主體固非被告凃憲明,但被告凃憲明名義上的二資社「司庫」身分,正是被告凃憲忠得以就其銷售廢鐵給桂宏公司的銷售行為要求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桂宏公司的關鍵。再者,依證人凃憲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依照交貨給桂宏公司的數量請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開立統一發票的事是伊負責,凃憲明沒有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9頁),雖可認為被告凃憲明並未參與凃憲忠與二資社聯繫開立統一發票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但是被告凃憲明受僱擔任斗南廢鐵廠廠長負責管理現場進銷廢鐵業務,亦屬對於被告凃憲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及逃漏稅捐的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為幫助犯。
⒌又被告凃憲明雖未參與凃憲忠與二資社聯繫開立統一發票
等之事,但凃憲忠就其付給二資社5%的營業稅、0.6%的社員費,以及手續費等事,曾經有告知被告凃憲明,此據證人凃憲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㈤第60頁),被告凃憲明亦坦承其知道凃憲忠有請二資社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04 頁),故被告凃憲明應可預見其加入二資社擔任「司庫」身分,正是被告凃憲忠得以就銷售廢鐵給桂宏公司的銷售行為要求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桂宏公司的主要因素。而被告凃憲忠經營斗南廢鐵廠卻不以自己名義加入二資社及擔任「司庫」,如此情況下卻又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桂宏公司,復需給付二資社所謂0.6%的社員費等,其間因此涉及的逃漏稅捐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統一發票等,應為被告凃憲明所預見,是其應有幫助被告凃憲忠逃漏稅捐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亦堪以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凃憲忠、凃憲明前揭所辯均不足取,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⒎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凃憲忠、凃憲明有以上開不正方法(
幫助)逃漏90年度營業稅,然此部分尚乏犯罪故意,已如前述,自難認與被告凃憲忠、凃憲明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得併為審理。
至於辯護人聲請勘驗88年5月25日顏慶章(時任財政部長)出
席「廢棄物回收業者逃漏稅遭起訴案協調會」發言內容錄音光碟,並聲請詰問證人吳招治,欲證明二資社申報社員一時貿易所得之合法性並係財政部認可之制度。惟被告等人為避免所得逾越800萬元而將所得分散至不同人,以適用最低的所得稅率6%,並按銷售金額0.6%或0.8%計算的支付人頭社員費給二資社,此即已有業務登載不實及逃漏稅捐之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等人所涉者,不僅係稅捐稽徵法,尚有刑法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舉,而本案既有上述積極證據足憑,則被告等人之犯行已明,辯護人所申請調查之部分,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經查:
⒈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
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等人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等人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等
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牽連犯、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合先敘明。至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亦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 倍;惟依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台幣之結果,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另緩刑之宣告,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陳瑞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謝忠君、陳昭吟、蕭明山、洪坤旭、李明如、曾光慧、郭采婕、洪展盛、姚淑慶、凃憲忠所為,則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所犯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核被告凃憲明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且查:
⒈被告謝忠君、陳昭吟、蕭明山、洪坤旭分別就犯罪事實欄
二㈠、二㈢、二㈣、二㈤所示關於二資社之蕭永井等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犯行,被告謝忠君、陳昭吟、蕭明山、洪坤旭雖非從事業務之人,但與二資社之蕭永井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公訴意旨疏未論被告謝忠君、陳昭吟、蕭明山、洪坤旭分別與二資社之蕭永井等人共犯填載不實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且疏未論非從事業務之被告謝忠君、陳昭吟、洪坤旭係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犯,尚有未洽。
⒉被告陳瑞清、李明如、曾光慧、郭采婕、洪展盛、姚淑慶
、凃憲忠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二㈥、二㈦、二㈧、二
㈨、二㈩、二所示關於二資社之蕭永井等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統一發票」及「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犯行,被告陳瑞清、李明如、曾光慧、郭采婕、洪展盛、姚淑慶、凃憲忠雖非從事業務之人,但與二資社之蕭永井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以共犯論。公訴意旨疏未論被告陳瑞清、李明如、曾光慧、郭采婕、洪展盛、姚淑慶、凃憲忠分別與二資社之蕭永井等人共犯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且疏未論非從事業務之被告陳瑞清、李明如、曾光慧、郭采婕、洪展盛、姚淑慶、凃憲忠係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犯,容有未當。又被告陳瑞清、李明如、曾光慧、郭采婕、洪展盛、姚淑慶、凃憲忠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二㈥、二㈦、二㈧、二㈨、二㈩、二所示關於與二資社之蕭永井等人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統一發票」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惟因與已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陳瑞清、曾光慧、凃憲忠多次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被告謝忠君、陳昭吟、蕭明山、洪坤旭、李明如、郭采婕、洪展盛、姚淑慶2 次以上犯逃漏稅捐罪及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各自緊接,方法相同,各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因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逃漏稅捐一罪、及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謝忠君、陳昭吟、蕭明山、洪坤旭、李明如、曾光慧、郭采婕、洪展盛、姚淑慶、凃憲忠所犯上開逃漏稅捐犯行,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逃漏稅捐罪處斷。
⒋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雖均指被告謝忠君、陳瑞清、陳昭
吟、蕭明山、洪坤旭、李明如、曾光慧、郭采婕、洪展盛、姚淑慶、凃憲忠所為,均有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按公訴人所指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係「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統一發票」,見原審93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惟按商業會計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標明如不屬於該法所稱之商業,即無該法之適用,縱然其會計憑證、文件等資料,有不實記載之情形,除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例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外,無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經濟部98年3月24日經商字第0980003729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84-185頁)即表示:參照內政部98年3月16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025561號函意見略以:「按合作社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合作社係社員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利益與生活改善之法人組織,與一般營利事業有別,本部69年7月31日台內社字第36790號函釋:『查合作社為公益社團法人,與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舖戶有別,迭經本部解釋有案』可資參照」。故而依「合作社法」組織登記之二資社,非以營利為目的,自非商業會計法第2條所稱之「商業」等語明確,自應認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從而,二資社每年度雖均應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就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為銷項憑證,每二月為一期申報一次營業稅),及就各社員銷售資源回收物之銷售金額填寫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為進貨記帳憑證,亦是每二個月填寫申報一次),如涉填載不實,應依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是公訴人此部分見解,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⒌公訴意旨指被告凃憲明所為,係與被告凃憲忠共犯稅捐稽
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惟被告凃憲明所為,應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公訴意旨指被告凃憲明亦與被告凃憲忠共犯登載不實之文書「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惟被告凃憲忠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凃憲明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俱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論述亦有未當,惟因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亦應予變更。故而,被告凃憲明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按被告凃憲明雖非從事業務之人,但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幫助犯論處)。被告凃憲明所犯多次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因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凃憲明所犯上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以及連續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凃憲明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關於連續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惟因與已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⒍公訴意旨雖指:
①起訴書指被告洪坤旭於86、87、88、89、90年度銷售廢鐵
等廢料予桂宏公司,銷售金額合計 1億6618萬9064元。惟查,被告洪坤旭實際的銷售對象是建順公司(包含86、87、88、89、90年度)、桂宏公司(僅90年度)、全鴻(僅90年度)時,上開5個年度銷售金額合計1億6618萬9064元,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載,應予更正。
②起訴書指被告洪展盛於89、90年度銷售廢鐵等廢料予桂宏
公司,銷售金額合計 1億3359萬3380元。惟查,被告洪展盛實際的銷售對象是桂宏公司(包含89、90年度)、全鴻公司(僅90年度),上開二個年度銷售金額合計 1億3359萬3380元,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載,應予更正。③起訴書雖指被告陳瑞清經營埔心廠所使用二資社開立的統
一發票交付給其銷貨對象桂宏公司,除90年度之銷售金額2663萬8851元外,另有89年度之銷售金額60萬3811元;被告郭采婕89年度之銷售金額為1138萬9705元(加上90年度之銷售金額合計1億08 11萬5072元)。惟起訴書所認被告陳瑞清上開89年度之銷售金額60萬3811元,其實應屬被告郭采婕於89年度銷貨給桂宏公司而使用二資社開立的統一發票,故本院認被告郭采婕89年度之銷售金額應為1199萬3516元(00000000+603811=00000000)(加上90年度之銷售金額合計 1億0871萬8883元),業如前述。故就被告郭采婕於89年度銷售金額60萬3811元所涉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④起訴書雖指被告凃憲忠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90年度的綜合
所得稅。但查,被告凃憲忠出資經營斗南廢鐵廠,僱請被告凃憲明管理現場,該廠營運之盈餘悉歸其所有,經營廢鐵廠而銷售廢鐵給桂宏公司的人,乃是被告凃憲忠,亦即銷貨主體為被告凃憲忠,只是其指定了弟弟即被告凃憲明在二資社擔任「司庫」,運銷班編號K107,藉著凃憲明名義上的「司庫」身分,被告凃憲忠就其銷售廢鐵給桂宏公司的銷售行為,乃要求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桂宏公司。然而,銷貨主體之被告凃憲忠既然不是二資社社員,其銷售廢鐵給桂宏公司的銷售行為,根本不得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桂宏公司,亦不能因為其弟弟即被告凃憲明係二資社社員,即謂就被告凃憲忠的銷售行為得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人桂宏公司。故本件非二資社社員且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的被告凃憲忠,乃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了90年度應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此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等人犯罪事證明確,俱予以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查:⑴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則納稅義務人究竟有無逃漏稅捐及逃漏稅捐若干,自應於事實欄詳為記載,始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原判決事實欄對此均未詳予列載,於法即有違誤;⑵依卷內相關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瑞清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被告陳瑞清、李明如、曾光慧、郭采婕、洪展盛、姚淑慶、凃憲忠有逃漏營業稅之犯罪故意;及被告凃憲明有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罪故意,原判決對此遽以論科,亦有未合;⑶原判決對於已起訴被告陳瑞清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被告凃憲忠、凃憲明共同逃漏9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未予裁判,以及對於未起訴被告凃憲忠、凃憲明(幫助)逃漏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未說明何以併予審理之原因,亦均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謝忠君等人與二資社之蕭永井等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統一發票」,均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被告陳瑞清、蕭明山、洪坤旭、李明如、曾光慧、洪展盛、姚淑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不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蕭忠君等人為讓交易對象再生工廠取得進項憑證,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登記設立公司、或依法完稅後,再合法出具該等會計憑證,卻逕以二資社以分散銷售人(即人頭社員)填製不實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統一發票」行使為用,且被告謝忠君、陳昭吟、蕭明山、洪坤旭並據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被告李明如、曾光慧、郭采婕、洪展盛、姚淑慶、凃憲忠則據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被告凃憲明乃為凃憲忠上開行為提供助力,兼衡其等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12項所示之刑。而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併就被告謝忠君、陳瑞清、蕭明山、洪坤旭、曾光慧、郭采婕、洪展盛、姚淑慶、凃憲明、凃憲忠所科徒刑、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人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覆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1/2,併就被告謝忠君、陳瑞清、陳昭吟、蕭明山、洪坤旭、李明如、曾光慧、郭采婕、洪展盛、姚淑慶、凃憲明、凃憲忠所減得之刑,均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謝忠君、陳昭吟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按,其等因短於思慮,初罹刑章,且被告謝忠君就其89年度及90年度應補繳之綜合所得稅以及罰鍰,業已繳納,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89、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收據聯影本各1 件、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收據聯影本2件、及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附表2件在卷可參(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謝忠君之配偶邱秀敏)(見原審卷㈤第122-123頁、本院卷㈡第326-329頁);被告陳昭吟就其89、90年度應補繳之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業已繳納,則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89、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收據聯影本各2件、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收據聯影本2件、及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附表1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㈤第311-312頁、本院卷㈡第312-315、320頁),足認被告謝忠君、陳昭吟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瑞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昭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李明如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郭采婕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為被告洪展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為被告姚淑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非供被告陳瑞清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非供被告陳昭吟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非供被告李明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非供被告郭采婕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非供被告洪展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非供被告姚淑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非供被告蕭明山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㈠⑴被告陳瑞清係二資社社員,以上開不正方法逃漏89、90年
度綜合所得稅;⑵被告李明如並非二資社社員,以上開不正方法逃漏自89年某日起至90年間某日止之營業稅;⑶被告曾光慧並非二資社社員,以上開不正方法逃漏90年間之營業稅;⑷被告郭采婕並非二資社社員,以上開不正方法逃漏自89年某日起至90年間某日止之營業稅;⑸被告洪坤旭並非二資社社員,以上開不正方法逃漏自89年某日起至90年間某日止之營業稅;⑹被告姚淑慶並非二資社社員,以上開不正方法逃漏自89年某日起至90年間某日止之營業稅;⑺被告凃憲明、凃憲忠係兄弟關係,凃憲明為二資社社員、凃憲忠並非二資社社員,由凃憲明以上開不正方法逃漏自90年度綜合所得稅,因認被告陳瑞清等8 人此部分亦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㈡被告謝忠君、陳瑞清、陳昭吟、蕭明山、洪坤旭、李明如、
曾光慧、郭采婕、洪展盛、姚淑慶、凃憲明、凃憲忠等12人給付人頭社員費與吳招治後,由吳招治指示林淑娟以人頭社員偽充為被告等12人共同運銷之社員,並依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攤計於該等人頭社員,編造不實交易資料(按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補充說明:係指二資社之章程明定運銷班長應登載的文書即社員交易表及其附件之社員交貨登記卡,以及社員委託運銷表上,為不實之登載,詳原審卷㈢第39頁),因認被告等12人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起訴書雖指被告陳瑞清經營埔心廠所使用二資社開立的統
一發票交付給其銷貨對象桂宏公司,除90年度之銷售金額2663萬8851元外,另有89年度之銷售金額60萬3811元,惟起訴書所認被告陳瑞清上開89年度之銷售金額60萬3811元,實屬被告郭采婕於89年度銷貨給桂宏公司而使用二資社開立的統一發票,故本院認被告郭采婕89年度之銷售金額應為1199萬3516元(00000000+603811=00000000)(加上90年度之銷售金額合計 1億0871萬8883元);被告陳瑞清部分則應扣除,業如前述。故就起訴書所認被告陳瑞清89年度之銷售金額60萬3811元,以上開不正方法逃漏89年綜合所得稅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又起訴書雖指被告陳瑞清係二資社社員,惟檢察官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已當庭更正稱其不是二資社社員(見原審卷㈡第24頁),本院亦認被告陳瑞清並非二資社社員,則就其銷售資源回收物給桂宏公司的營業行為,原應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桂宏公司,依法課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不應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再依二資社會員身分課徵綜合所得稅,已如前述,故此當無起訴書所指以不正方法逃漏89、9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犯行。
⒉被告李明如、曾光慧、郭采婕、洪坤旭、姚淑慶等大盤商
,本非二資社社員,亦未與二資社交易,則二資社在該等大盤商與再生工廠交易之間,本不具任何關係,自不得開立發票以為銷貨憑證,卻因而開立發票,即屬不當之幫助逃漏稅行為,縱有繳納營業稅,亦係不當規避他人納稅義務行為之延伸,並不得據此不當規避行為以為他人無逃漏稅之認定,所稱國家應課徵之營業稅實際上並未短少,此並未發生漏稅事實云云,實未就本件營業稅逃漏之本質(按二資社對於實際交易而言,並無任何上、下產銷環節之關係)立論,不足憑採。況二資社幫助不當規避他人稅負所繳納之營業稅,與該等大盤商與再生工廠交易所課徵之營業稅,縱有同一交易行為二次課徵之形式,亦另屬二資社已繳之營業稅是否可以申請退稅之問題,尚難據此認該等大盤商無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然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詐術,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不正當作為,致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而使其得以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謂。故在解釋上,自以行為人主觀上復具有逃漏稅捐之犯罪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非二資社社員之司庫,就稅制而言,固有逃漏上開營業稅之結果,惟因其等既係透過二資社實際繳納此5%之營業稅,並未使其等得以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尚難認其等確有逃漏此營業稅之犯罪故意。
⒊被告凃憲忠出資經營斗南廢鐵廠,僱請被告凃憲明管理現
場,該廠營運之盈餘悉歸其所有,經營廢鐵廠而銷售廢鐵給桂宏公司的人,乃是被告凃憲忠,亦即銷貨主體為被告凃憲忠,只是其指定了弟弟即被告凃憲明在二資社擔任「司庫」,運銷班編號K107,藉著凃憲明名義上的「司庫」身分,被告凃憲忠就其銷售廢鐵給桂宏公司的銷售行為,乃要求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桂宏公司。然而,銷貨主體之被告凃憲忠既然不是二資社社員,其銷售廢鐵給桂宏公司的銷售行為,根本不得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桂宏公司,亦不能因為其弟弟即被告凃憲明係二資社社員,即謂就被告凃憲忠的銷售行為得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人桂宏公司。故本件非二資社社員且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的被告凃憲忠,乃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了90年度應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基此,被告凃憲忠、凃憲明並無以上開不正方法逃漏9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犯行。
⒋本案卷內並無檢察官所指之「依二資社之章程明定運銷班
長應登載的文書即社員交易表及其附件之社員交貨登記卡,以及社員委託運銷表」,亦即無從認被告謝忠君等12人有何在該等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及進而行使之犯行。
㈤綜上,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等人有上揭犯行,惟據卷內及檢
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等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則此部分雖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關於被告陳瑞清)查扣時地:高雄市○○區○○○路○○○ 巷○○號┌──┬──────────────┬────────┐│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1 │銀行存摺(戶名二資社的彰化銀│ 一本││ │行埔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 │441900) │ │├──┼──────────────┼────────┤│ 2 │匯款回條聯(陳瑞清於91年1 月│ 一張││ │15日匯款6 萬1272元【按為90年│ ││ │11月的營業稅及手續費】至二資│ ││ │社的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 ││ │0000000000000) │ │└──┴──────────────┴────────┘附表二:(關於被告陳昭吟)查扣時地:臺南市○○路○段○○號之1┌──┬──────────────┬────────┐│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1 │會計傳票 │ 五本│├──┼──────────────┼────────┤│ 2 │代收發票營業稅及手續費對帳表│ 十四份││ │(89年11月至90年12月,每月一│ ││ │份) │ │├──┼──────────────┼────────┤│ 3 │客戶資料表 │ 一冊│├──┼──────────────┼────────┤│ 4 │販商基本資料表 │ 一本│├──┼──────────────┼────────┤│ 5 │帳冊 │ 一冊│├──┼──────────────┼────────┤│ 6 │請款單、出貨請款明細表 │ 二冊│├──┼──────────────┼────────┤│ 7 │進貨明細表 │ 一冊│├──┼──────────────┼────────┤│ 8 │合約書 │ 一冊│├──┼──────────────┼────────┤│ 9 │場地借用合約書影本 │ 一頁│└──┴──────────────┴────────┘附表三:(關於被告李明如)㈠查扣時地:臺中市○區○○街○○巷○○號(被告李明如住處)┌──┬──────────────┬────────┐│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1 │銀行存摺(戶名二資社的第七商│ 四本││ │業銀行國光分行帳戶,帳號0642│ ││ │000000000) │ │└──┴──────────────┴────────┘㈡查扣時地:臺中縣○○鄉○○路○段○○○ 號┌──┬──────────────┬────────┐│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1 │估價單 │ 一本│├──┼──────────────┼────────┤│ 2 │現金簿 │ 一本│├──┼──────────────┼────────┤│ 3 │客戶名單 │ 一頁│├──┼──────────────┼────────┤│ 4 │86至90年每月營收 │ 一頁│└──┴──────────────┴────────┘附表四:(關於被告郭采婕)查扣時地:嘉義市○○路○○號9 樓┌──┬──────────────┬────────┐│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1 │匯款回條聯(郭采婕於90年3 月│ 二張││ │12日匯款19萬9392元【按為90年│ ││ │1 、2 月的人頭社員費】至二資│ ││ │社的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 ││ │00000000000000)及傳真字據 │ │├──┼──────────────┼────────┤│ 2 │桂宏公司文稿及桂豪公司付款申│ 一冊││ │請單 │ │└──┴──────────────┴────────┘附表五:(關於被告洪展盛)查扣時地:臺北市○○區○○路○○號斜對面空地┌──┬──────────────┬────────┐│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1 │與二資社出貨對帳明細資料 │ 八頁│├──┼──────────────┼────────┤│ 2 │代收發票營業稅及手續費對帳表│ 三十六頁│├──┼──────────────┼────────┤│ 3 │出貨請款表 │ 六十七頁│└──┴──────────────┴────────┘附表六:(關於被告姚淑慶)查扣時地: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1 │桂宏公司90年11月30日文稿 │ 一張││ │(按為扣押物品編號34第26頁)│ │└──┴──────────────┴────────┘附表七:(關於被告陳瑞清,不沒收)查扣時地:高雄市○○區○○○路○○○ 巷○○號┌──┬──────────────┬────────┐│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1-1│銀行存摺(戶名鑄展實業有限公│ 二本││ │司的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帳戶) │ │├──┼──────────────┼────────┤│ 1-2│銀行存摺(戶名陳瑞清的彰化銀│ 一本││ │行埔心分行帳戶) │ │├──┼──────────────┼────────┤│ 2 │匯款回條聯 │ 七張│├──┼──────────────┼────────┤│ 3 │鑄展實業有限公司等印文 │ 一頁│├──┼──────────────┼────────┤│ 4 │克旻企業有限公司帳冊 │ 一冊│└──┴──────────────┴────────┘附表八:(關於被告陳昭吟,不沒收)查扣時地:臺南市○○路○段○○號之1┌──┬───────────────┬────────┐│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1 │會計傳票(89年7月至89年10月) │ 一本│├──┼───────────────┼────────┤│ 2 │統一發票存根 │ 二本│├──┼───────────────┼────────┤│ 3-1│二資社「營業稅繳款書」影本 │ 七頁│├──┼───────────────┼────────┤│ 3-2│二資社「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六頁││ │額申報書」影本 │ │├──┼───────────────┼────────┤│ 4 │統一發票影本 │ 一冊│├──┼───────────────┼────────┤│ 5 │請款單、出貨單(89年10月以前)│ 二冊││ │ │ │├──┼───────────────┼────────┤│ 6 │財務報表 │ 一冊│├──┼───────────────┼────────┤│ 7 │進貨秤量單、支出傳票 │ 二冊│├──┼───────────────┼────────┤│ 8 │銀行存摺(戶名二資社的華僑銀行│ 一本││ │府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 ││ │014559)(92年5月30日以後) │ │├──┼───────────────┼────────┤│ 9 │員工人事資料 │ 十頁│├──┼───────────────┼────────┤│ 10 │出貨日報表(89年10月以前) │ 一本│└──┴───────────────┴────────┘附表九:(關於被告李明如,不沒收)㈠查扣時地:臺中市○區○○街○○巷○○號(被告李明如住處)┌──┬──────────────┬────────┐│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1 │銀行存摺(戶名簡潔的第七商業│ 三本││ │銀行國光分行帳戶) │ │├──┼──────────────┼────────┤│ 2 │進出貨日記帳 │ 一本│├──┼──────────────┼────────┤│ 3 │買賣合約書 │ 一份│├──┼──────────────┼────────┤│ 4 │鐵勇公司85至87年總分類帳㈠ │ 一冊│├──┼──────────────┼────────┤│ 5 │鐵勇公司85至87年總分類帳、明│ 一冊││ │細帳㈡ │ │├──┼──────────────┼────────┤│ 6 │桂宏公司廠商秤量明細表 │ 一冊│├──┼──────────────┼────────┤│ 7 │鐵勇公司李明如等名片、印文 │ 五紙│└──┴──────────────┴────────┘㈡查扣時地:臺中縣○○鄉○○路○段○○○ 號┌──┬──────────────┬────────┐│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1 │估價單(89年10月以前) │ 二本│├──┼──────────────┼────────┤│ 2 │支票日曆簿 │ 二本│├──┼──────────────┼────────┤│ 3 │印文 │ 一紙│├──┼──────────────┼────────┤│ 4 │過磅單 │ 一份│└──┴──────────────┴────────┘㈢查扣時地:臺中市○○區○○路二段464 號┌──┬──────────────┬────────┐│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1 │傳真文件 │ 六頁│├──┼──────────────┼────────┤│ 2 │銀行存摺影本 │ 三頁│├──┼──────────────┼────────┤│ 3 │桂宏公司進廠秤量單 │ 一本│├──┼──────────────┼────────┤│ 4 │進貨日報表 │ 四頁│├──┼──────────────┼────────┤│ 5 │鐵勇公司秤量傳票 │ 一本│├──┼──────────────┼────────┤│ 6 │聘書及匯款通知書等文件 │ 四頁│├──┼──────────────┼────────┤│ 7 │印文 │ 四頁│├──┼──────────────┼────────┤│ 8 │地磅代秤單 │ 九本│├──┼──────────────┼────────┤│ 9 │名片及電話簿影本 │ 一冊│├──┼──────────────┼────────┤│ 10 │廢棄物回收說明書 │ 一本│└──┴──────────────┴────────┘附表十:(關於被告郭采婕,不沒收)查扣時地:嘉義市○○路○○號9 樓┌──┬──────────────┬────────┐│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1 │委託經營合約書影本 │ 一頁│├──┼──────────────┼────────┤│ 2 │買賣合約書 │ 十九頁│├──┼──────────────┼────────┤│ 3 │文件 │ 三頁│└──┴──────────────┴────────┘附表十一:(關於被告洪展盛,不沒收)查扣時地:臺北市○○區○○路○○號斜對面空地┌──┬──────────────┬────────┐│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1 │買賣及租賃合約書影本 │ 十九頁│└──┴──────────────┴────────┘附表十二:(關於被告姚淑慶,不沒收)㈠查扣時地: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1 │帳目明細表 │ 十四頁│├──┼──────────────┼────────┤│ 2 │銀行存摺影本 │ 十一頁│├──┼──────────────┼────────┤│ 3 │天駿公司89年度報稅資料 │ 二十二頁│├──┼──────────────┼────────┤│ 4 │天駿公司89年度總分類帳 │ 一冊│├──┼──────────────┼────────┤│ 5 │天駿公司89年度日記帳 │ 一冊│├──┼──────────────┼────────┤│ 6-1│天駿公司89年度進貨簿 │ 一冊│├──┼──────────────┼────────┤│ 6-2│天駿公司89年度銷貨簿 │ 一冊│├──┼──────────────┼────────┤│ 7 │天駿公司89年統一發票存根簿 │ 六冊│├──┼──────────────┼────────┤│ 8 │天駿公司89年會計憑證 │ 一冊│├──┼──────────────┼────────┤│ 9 │天駿公司90年度報稅資料 │ 四十頁│├──┼──────────────┼────────┤│ 10 │天駿公司90年度日記帳 │ 一冊│├──┼──────────────┼────────┤│11-1│天駿公司90年度總分類帳 │ 一冊│├──┼──────────────┼────────┤│11-2│天駿公司90年度進貨簿 │ 一冊│├──┼──────────────┼────────┤│11-3│天駿公司90年度銷貨簿 │ 一冊│├──┼──────────────┼────────┤│ 12 │天駿公司90年會計憑證 │ 一本│├──┼──────────────┼────────┤│ 13 │天駿公司90年統一發票存根簿 │ 六本│├──┼──────────────┼────────┤│ 14 │天駿公司91年度報稅資料 │ 二十五頁│├──┼──────────────┼────────┤│ 15 │天駿公司91年度報稅資料 │ 十九頁│├──┼──────────────┼────────┤│ 16 │天駿公司91年度總分類帳 │ 一冊│├──┼──────────────┼────────┤│ 17 │天駿公司91年度日記帳 │ 一冊│├──┼──────────────┼────────┤│ 18 │天駿公司91年度銷貨簿 │ 一冊│├──┼──────────────┼────────┤│ 19 │天駿公司91年會計憑證 │ 一冊│├──┼──────────────┼────────┤│ 20 │天駿公司91年統一發票存根簿 │ 六冊│├──┼──────────────┼────────┤│ 21 │天煜公司90年度報稅資料 │ 四頁│├──┼──────────────┼────────┤│ 22 │天煜公司90年度總分類帳 │ 一冊│├──┼──────────────┼────────┤│ 23 │天煜公司90年度日記帳 │ 一冊│├──┼──────────────┼────────┤│24-1│天煜公司90年度進貨簿 │ 一冊│├──┼──────────────┼────────┤│24-2│天煜公司90年會計憑證 │ 一冊│├──┼──────────────┼────────┤│ 25 │天煜公司90年統一發票存根簿 │ 三冊│├──┼──────────────┼────────┤│ 26 │天煜公司91年度總分類帳 │ 一冊│├──┼──────────────┼────────┤│ 27 │天煜公司91年度銷貨簿 │ 一冊│├──┼──────────────┼────────┤│ 28 │天煜公司91年度日記帳 │ 一冊│├──┼──────────────┼────────┤│ 29 │天煜公司91年統一發票存根簿 │ 六冊│├──┼──────────────┼────────┤│ 30 │天煜公司91年會計憑證 │ 一冊│├──┼──────────────┼────────┤│ 31 │天煜公司91年度報稅資料 │ 十九頁│├──┼──────────────┼────────┤│ 32 │與二資社往來資料(91年以後)│ 十七頁│├──┼──────────────┼────────┤│ 33 │支票、退票理由單 │ 十張│├──┼──────────────┼────────┤│ 34 │與桂宏公司往來文件 │ 六十五頁│└──┴──────────────┴────────┘㈡查扣時地:桃園縣中壢市○○路○段461之1 號┌──┬──────────────┬────────┐│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1 │過磅單 │ 四十八冊│├──┼──────────────┼────────┤│ 2 │進貨秤量單 │ 一冊│├──┼──────────────┼────────┤│ 3 │合作明細 │ 十三頁│├──┼──────────────┼────────┤│ 4 │送貨明細 │ 十六頁│├──┼──────────────┼────────┤│ 5 │託運單 │ 十頁│├──┼──────────────┼────────┤│ 6 │送貨單 │ 六十一頁│├──┼──────────────┼────────┤│ 7 │白先生貨款 │ 一冊│├──┼──────────────┼────────┤│ 8 │記事本 │ 六冊│├──┼──────────────┼────────┤│ 9 │匯款單 │ 三冊│├──┼──────────────┼────────┤│ 10 │地磅記錄單 │ 一頁│├──┼──────────────┼────────┤│ 11 │天祐公司發票章 │ 一枚│└──┴──────────────┴────────┘附表十三:(關於被告蕭明山,不沒收)查扣時地:臺南市○○路9 之16號┌──┬──────────────┬────────┐│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1 │與二資社往來傳真資料 │ 十三頁│├──┼──────────────┼────────┤│ 2 │證寰五金有限公司等公司章 │ 十一顆│├──┼──────────────┼────────┤│ 3 │營業登記資料 │ 五頁│├──┼──────────────┼────────┤│ 4 │廠商進貨等資料(隨身碟) │ 一顆│├──┼──────────────┼────────┤│ 5 │客戶切結書(一) │ 四十八頁│├──┼──────────────┼────────┤│ 6 │客戶切結書(二) │ 一冊│├──┼──────────────┼────────┤│ 7 │進貨內帳 │ 一冊│├──┼──────────────┼────────┤│ 8 │銀行存摺影本 │ 四頁│├──┼──────────────┼────────┤│ 9 │社員名單 │ 四頁│├──┼──────────────┼────────┤│ 10 │桂豪公司與證寰公司買賣契約 │ 十三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