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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重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4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才偉

由其玉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連兆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贊升義務辯護人 鄭聯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智

王光耀上 二 人義務辯護人 鄭文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禹先

劉旭瀛陳春霖即陳克舟上 三 人義務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菁縳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律師被 告 唐桂庭被 告 葉敏麗

曾振忠上 二 人指定辯護人 鄭聯芳律師被 告 唐才舜

陳玉淋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被 告 洪藝綺

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宋崇榮謝長紘即謝枝長上 六 人指定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被 告 羅弘岳指定辯護人 鄭聯芳律師被 告 林子竣

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雪華即施玟伶上 七 人指定辯護人 吳麗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97年度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641、6702、6824、6912、6982、8343、8396、8397、8398、8654、8655、9204、9205、920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2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9575、9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唐才偉、由其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葉敏麗、唐才舜、曾振忠、陳玉淋、王智、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玟伶、洪菁縛、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宋崇榮、謝長紘、劉旭瀛、陳春霖、王光耀違反銀行法部分;暨唐才偉、由其玉、葉敏麗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唐才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由其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敏麗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附表O編號22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發還附表A、C、G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4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肆佰伍拾捌元發還附表H、J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8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陸拾陸元發還附表I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0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發還附表M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4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柒拾陸元、附表O編號21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均發還附表K所示被害人。附表乙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八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唐才舜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附表O編號22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發還附表C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0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發還附表M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4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柒拾陸元、附表O編號21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均發還附表K所示被害人。附表乙編號一、

二、四、八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曾振忠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附表乙編號三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陳玉淋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附表O編號22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發還附表A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4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柒拾陸元、附表O編號21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均發還附表K所示被害人。附表乙編號一至四、八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王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附表O編號22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發還附表A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0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發還附表M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4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柒拾陸元、附表O編號21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均發還附表K所示被害人。附表乙編號一至三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洪藝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附表O編號22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發還附表

A、C、G所示被害人。附表乙編號一、二、四、八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羅弘岳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附表O編號22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發還附表

C、G所示被害人。附表乙編號一、二、四、八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林子竣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附表O編號22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發還附表

C、G所示被害人。附表乙編號一、二、四、八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徐秀珠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附表O編號22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發還附表

C、G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4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柒拾陸元、附表O編號21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均發還附表K所示被害人。附表乙編號一、二、四、八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陳冠緯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附表O編號22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發還附表

C、G所示被害人。附表乙編號一、二、四、八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陳思任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附表O編號22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發還附表G所示被害人。附表乙編號一、二、四、八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黃仁佑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附表O編號22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發還附表G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4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柒拾陸元、附表O編號21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均發還附表K所示被害人。附表乙編號一、二、四、八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葉如菊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附表O編號22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發還附表G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4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柒拾陸元、附表O編號21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均發還附表K所示被害人。附表乙編號一、二、四、八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施玟伶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附表O編號22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發還附表G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4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柒拾陸元、附表O編號21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均發還附表K所示被害人。附表乙編號一、二、四、八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洪菁縳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扣案附表O編號22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發還附表G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4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柒拾陸元、附表O編號21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均發還附表K所示被害人。附表乙編號一、二、四、八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張莉榕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附表O編號22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發還附表G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4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柒拾陸元、附表O編號21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均發還附表K所示被害人。附表乙編號一、二、四、八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留惠美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附表O編號22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發還附表G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4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柒拾陸元、附表O編號21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均發還附表K所示被害人。附表乙編號一、二、四、八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羅富明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附表O編號22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發還附表G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4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柒拾陸元、附表O編號21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均發還附表K所示被害人。附表乙編號一、二、四、八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宋崇榮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附表O編號4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肆佰伍拾捌元發還附表H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8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陸拾陸元發還附表I所示被害人。附表乙編號五、六、八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謝長紘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附表O編號4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肆佰伍拾捌元發還附表H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8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陸拾陸元發還附表I所示被害人。附表乙編號五、六、八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劉旭瀛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扣案附表O編號10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發還附表M所示被害人。

陳春霖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扣案附表O編號10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發還附表M所示被害人。

王光耀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附表O編號10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發還附表M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4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柒拾陸元、附表O編號21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均發還附表K所示被害人。

其他上訴駁回。

唐才偉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附表O編號22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發還附表A、C、G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4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肆佰伍拾捌元發還附表H、J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8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陸拾陸元發還附表I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0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發還附表M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4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柒拾陸元、附表O編號21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均發還附表K所示被害人。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附表乙編號一至八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由其玉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附表O編號22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發還附表A、C、G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4 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肆佰伍拾捌元發還附表H、J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8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陸拾陸元發還附表I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0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發還附表M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4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柒拾陸元、附表O編號21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均發還附表K所示被害人。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附表乙編號一至八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葉敏麗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附表O編號22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發還附表A、C、G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4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肆佰伍拾捌元發還附表H、J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8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陸拾陸元發還附表I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0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發還附表M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4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柒拾陸元、附表O編號21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均發還附表K所示被害人。附表乙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八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事 實唐才偉與由其玉2人間係夫妻關係,由其玉於民國93年10月、9

5年3月即在臺先後借用王智名義成立加鼎企業有限公司(嗣改制為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鼎公司」,股東為王智、唐才偉之妹唐桂庭、唐才偉之表弟陳玉淋)、借用陳贊升名義成立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握公司」,股東為陳贊升、由其玉、唐才偉之弟唐才舜、曾振忠),而由其玉實為該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唐才偉則除於95年3月27日在境外薩摩亞成立盈德股份有限公司(Wintech Investment Inc.,下稱「盈德公司」)外,另因與薩伊共和國(嗣改名為剛果民主共和國,下稱剛果)素有淵源,輾轉結識剛果籍Kokonyan

gi Witannene Joseph(下稱Joseph),而與之共同成立豐沛國際礦業集團(下稱「AEI集團」)。「AEI集團」先於95年8月1日與「橋握公司」簽訂「銅礦長期供貨同意書」,再於95年8月28日簽訂內部之「股權持分再規劃同意書」,約定由Joseph經營之Abundance Ecology Industrial Co.,Ltd(下稱「剛果AEI公司」)負責集團之礦務事宜(由Joseph等原「剛果AEI公司」股東持股51%,唐才偉持股49%),由唐才偉於95年9月4日在汶萊成立之Abundance Ecology Industrial Co.,Ltd(下稱「汶萊AEI公司」)負責集團之商務事宜(由Joseph等原「剛果AEI公司」股東持股49%,唐才偉持股51%),並分別由唐才偉擔任「AEI集團」執行長、由其玉擔任「AEI集團」總裁、唐才舜擔任「AEI集團」行政部經理、葉敏麗擔任「AEI集團」財務部人員,再於96年10月2日與「橋握公司」簽訂「銅產品長期供貨協議書」,擬透過「剛果AEI公司」取得剛果出產之礦產及銅產品後,由「加鼎公司」、「橋握公司」對外進行國際貿易,以賺取價差。詎由其玉、唐才偉為順利進行「AEI集團」之礦產買賣等相關業務計畫,竟基於犯意聯絡,自94年間起先後主導下列犯罪行為:

㈠唐才偉、由其玉明知唐才偉並未經正式外交程序取得剛果駐

臺領事身分,竟藉唐才偉持有之剛果護照上註記有「VICE-CONSUL」之便,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僭行外國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⒈唐才偉先後於94年7月間某、96年初某日,委請不知情之

唐才舜製作「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籌備處」、「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招牌後(製作招牌部分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以下均同),於94年7月間、96年初先後將前開製作完成之「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籌備處」、「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招牌懸掛在由其玉所提供其為實際負責人之「加鼎公司」、「橋握公司」共同辦公地點(舊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1樓之29、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0樓之1)大門外,並以該址作為「領事館」(下稱上址「領事館」)及「AEI集團」在臺辦公處所。唐才偉復於94年10月3日,在臺北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人員,偽造「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商務領事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中英、文橫式印章各1枚、「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商務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英文圓形印章(內有剛果國徽)、「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商務領事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中文圓形印章(內有剛果國徽)、「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商務領事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英文橫式印章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外國領事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剛果民主共和國,唐才偉並委請不知情之人製作領事室招牌,及「領事唐才偉」中、英文橫式印章各1枚(此部分不構成偽造印章),而以上物品均供「領事館」使用,進而於94年底對外自稱係剛果駐臺領事,且於95年2月28日印製「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領事唐才偉」名片(印製名片部分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以下均同)而持以行使。唐才偉另偽以剛果駐臺商務領事之頭銜,於95年3月1日,在上址「領事館」,利用「領事館」內某不知情之成年人員,在聘書偽造「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商務領事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等字樣,並蓋用偽造之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商務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英文圓形印章(內有剛果國徽)偽造印文1枚,而偽造95年3月1日聘請不知情之王致皓擔任剛果駐臺商務領事館顧問之聘書1紙,在上址「領事館」交予王致皓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外國領事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剛果民主共和國。再先後聘雇不知情之吳威龍、陳彥豪、陳逸華擔任秘書、陳玉淋擔任辦公室主任,另任命不知情之黃文卿、陳禹先、洪藝綺、林子竣擔任商務專員、留名仁擔任顧問、王光耀擔任諮詢委員,同時印製「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秘書陳彥豪」、「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秘書吳威龍」、「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顧問留名仁」等名片,交由不知情之僱員對外交涉使用。此外,唐才偉復指示不知情之唐才舜自95年中起,在上址設立剛果駐臺領事館及「AEI集團」網站(網址為http://jig.myweb.hinet.net/defalt.html),在網站上自稱為剛果駐臺領事,以取信於他人,並代核公司員工申請赴剛果之簽證事宜,而僭行剛果領事職權。

⒉唐才偉因於96年中,透過留旺琳(留名仁之兄)、何東南

結識林大強,乃接續基於僭行剛果領事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林大強經營之正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崴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31樓之2)成立高雄分館,並於96年底某日,在上址「領事館」,指示不知情之陳彥豪繕打內容,以同上方式偽造任命不知情之留旺琳為「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商務總領事館暨經濟與文化交流辦事處高雄分館」館長之任命書2紙,並於97年初某日,在上址「領事館」交予留旺琳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外國領事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剛果民主共和國。唐才偉並出示其所有之剛果護照,使留旺琳相信其確為剛果領事,同時聘雇不知情之何東南擔任「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商務總領事館暨經濟與文化交流辦事處高雄分館」辦公室主任,及聘雇不知情之王朝清、呂惠芳、林大強、陳志雄擔任專員,並印製「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高雄分館專員王朝清」、「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高雄分館專員呂惠芳」、「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高雄分館專員林大強」、「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高雄分館專員陳志雄」、「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高雄分館辦公室主任何東南」、「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高雄分館館長留旺琳」等名片,供不知情之僱員對外行使。唐才偉復比照臺北辦事處之模式,指示不知情留旺琳製作「剛果民主共和國」招牌1面、「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領事館高雄分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大小招牌各1面,懸掛在上址高雄分館。唐才偉復於97年初某日,在臺北市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製作「剛果民主共和國國徽看板」,懸掛在唐才偉設於上址「領事館」之辦公室。其間,唐才偉雖曾於96年11月間製作「剛果民主共和國駐臺領事館臺中分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招牌,惟因故未予懸掛。

㈡「AEI集團」於95年間欲在剛果當地購買銅砂出口,以便賺

取價差,惟仍欠缺資金,適由其玉、唐才偉於95年8月20日,透過友人認識前任職於匯智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公司」)之陳禹先,遂決議借重陳禹先於「匯智公司」工作之經驗共同研議策畫執行,而自95年9月初起,先後以「加鼎公司」、「橋握公司」名義對外提出各項投資方案(詳如後述),以優渥之投資紅利,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大量吸收資金。自「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鑽石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方案後,陳禹先不再參與,由其玉、唐才偉為補足資金缺口,乃自行以預購鑽石之投資名目,再以新成立之鑠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鑠鑽公司」、登記負責人葉敏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1)、前已成立之「盈德格利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利詩公司」、宋崇榮為監察人、登記負責人為陳瑞貞,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7樓)等公司名義對外提出各項投資專案(詳如後述),以優渥之投資紅利,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大量吸收資金。唐才偉(「盈德公司」負責人)、由其玉(「橋握公司」股東)均明知「加鼎公司」、「橋握公司」、「鑠鑽公司」、「格利詩公司」、「盈德公司」非銀行,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竟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先後分別與王智(「加鼎公司」負責人兼會計)、陳贊升(「橋握公司」負責人)、葉敏麗(「鑠鑽公司」負責人兼「加鼎公司」、「橋握公司」會計)、陳玉淋(「加鼎公司」股東兼「橋握公司」之監察人,任期為95年11月1日至96年3月14日)、唐才舜(「橋握公司」股東)、曾振忠(「橋握公司」股東)、陳禹先、宋崇榮(「格利詩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光耀(王智之夫)、劉旭瀛、陳春霖等人,各基於向不特定人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而自95年9月初起,陸續以「加鼎公司」、「橋握公司」、「鑠鑽公司」、「格利詩公司」、「盈德公司」名義推出下列各項投資方案,以優渥之投資紅利,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大量吸收資金,而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玟伶、洪菁縳、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謝長紘等人或受陳禹先之招募、或於投資後認為獲利優渥,且介紹他人投資另有額外獎金,為圖獲取高額之業績獎金及介紹獎金,遂先後分別與唐才偉、由其玉等人基於共同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對外向如附表A、B、C、D、G、H、I、J、K、L、M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投資如附表A、B、C、D、G、H、I、

J、K、L、M所示之各項方案,並指示如附表A、B、C、D、G、H、I、J、K、L、M所示之投資人匯款至「加鼎公司」、「橋握公司」、「鑠鑽公司」、「格利詩公司」、「盈德公司」所開設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予公司人員(投資人、業務員姓名;匯款日期、投資金額、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A、B、C、D、G、H、I、J、K、L、M所示)。其間,唐才偉、由其玉、葉敏麗、陳贊升曾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以「橋握公司」名義,對外向趙霈晴、陳昭年、王雯昌等人吸收資金(投資時間、金額、方案均詳如後述)。唐才偉等人先後所為各次吸收資金行為分別如下:

⒈陳禹先依由其玉所提資金需求,提出「匯智公司」之前相

關資料,與由其玉、唐才偉等人一同討論決定以2年為1期,投資人每投資1單位新臺幣(下同)20萬元(1單位亦稱為1口),每月可取得紅利8千元,期滿時每單位扣除行政作業費用5萬元後取回本金,業務員則可分得12,000元獎金等條件對外吸收資金,並印製「隱名股東入股證明書」、「隱名股東合夥委任書」,由陳禹先於95年9月初在桃園縣○○市○○路○○○號18樓成立桃園辦事處,並於95年11月底招募業務員洪藝綺,對外聲稱可經由「剛果AEI公司」取得銅精礦石,以「加鼎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金,並以前開月利率4%(年利率48%)之高額紅利,向附表A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而附表A所示投資人即於附表A所示投資日期,先後將附表A所示投資金額,匯入「加鼎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當時負責「加鼎公司」會計業務之王智給付附表A所示投資人紅利及陳禹先、洪藝綺等業務員獎金。其間,陳玉淋則負責巡視桃園辦事處並監督陳禹先。惟此時期陳禹先等人並未能達成預期目標,該辦公室遂於95年(起訴書誤植為96年)11月10日退租,並於96年1月底停止吸收資金,總計吸收資金380萬元。

⒉陳禹先以前開方式對外吸收資金之同時,由其玉另於95年

9月間以投資「橋握公司」在臺興建銅礦精煉廠之名義,持「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記名股東入股證明書」供陳贊升、陳玉淋、曾振忠等人及其本人對外吸收資金,投資條件以1年為1期,投資人每投資1單位20萬元,每月可取得紅利6千元,期滿時領回本金,且銅礦精煉廠興建完成時,投資人擁有優先轉換為記名股東之權利,而以前開月利率3%(年利率36%)之高額紅利,於附表B所示投資日期,透過「加鼎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向附表B所示投資人吸收如附表B所示投資金額,並由當時「加鼎公司」會計王智保管前開證明書、計算應給付投資人之紅利及陳贊升、陳玉淋、曾振忠、由其玉等人之獎金後,將紅利匯入投資人之帳戶,獎金部分則計入「橋握公司」帳目(迄未支付)。「橋握公司」以此方式總計吸收資金420萬元。

⒊由其玉、陳禹先等人因見上開桃園辦事處未能吸收足夠資

金,遂商討修改對外募資之期間、紅利、業務員獎金等條件,決議改以8週為1期,投資人每投資1單位5萬元,每週連本帶利可取得8千元之方式運作,並提撥每單位每月8%獎金予陳禹先,再交由唐才舜繕打、印製「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礦產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後,即由陳禹先前往臺中地區招募業務員羅弘岳、洪藝綺、林子竣、陳冠緯、徐秀珠等人,共同基於向不特定人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唐才偉、由其玉2人為吸引投資人(唐才偉、由其玉2人仍有返還本金、給付紅利予投資人之意思,不具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另向葉敏麗、唐才舜、陳禹先宣稱唐才偉係剛果駐臺領事,而透過陳禹先轉知前開業務員再轉述予投資人等,而自96年1月17日起以「加鼎公司」名義對外聲稱可經由「剛果民主共和國駐臺領事」唐領事(即唐才偉)投資之「剛果AEI公司」取得粗銅、銅砂等礦產,而以投資銅礦砂之名義對外吸收資金,約定給付投資人前開月利率14%(年利率168%)之高額紅利,附表C所示投資人等為獲取前開高額紅利,而透過前開業務員與「加鼎公司」簽訂「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礦產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並於附表C所示匯款日期,將附表C所示投資金額匯入「加鼎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間,「加鼎公司」會計葉敏麗逐日依前開「加鼎公司」帳戶匯入款項資料與陳禹先核對匯款金額及匯款人姓名後,將前開業務員每1單位每月分得之4千元獎金及投資人紅利匯入陳禹先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陳禹先、洪藝綺前往銀行提領獎金及辦理支付紅利等相關事宜。嗣因由其玉認為此方案給付投資人之紅利過高,且每8週到期之週期過短,迄96年6月28日總計吸收資金1億7,51

0 萬元(起訴書誤植為1億6,905萬元)後,即停止接受投資人投資。惟迄至「加鼎公司」停止吸收資金前,公司仍未能成功透過「剛果AEI公司」出售礦產予他人獲利,均係以投資人匯入之款項支付投資人紅利及前開業務員獎金。

⒋由其玉、陳禹先經討論後,決定修改「加鼎公司」前開對

外吸收資金之方式,改定以3個月為1期,每投資1單位5萬元,每月投資人可取得6千元至7,500元不等之高額紅利,期滿領回本金,「橋握公司」並提撥每單位每月8%業務獎金予陳禹先,另提撥每單位每期2%及1%之額外獎金予陳禹先、洪藝綺。並經「橋握公司」股東兼名義負責人陳贊升之同意,改以「橋握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金,續由陳禹先率領上開業務員,再行招募黃仁佑、羅富明、留惠美、葉如菊、洪菁縳、施玟伶、張莉榕、陳思任等業務員,共同基於對外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與掛名業務員之杜芳玉等投資人自96年5月14日起,在臺中地區對外聲稱:

「橋握公司」擬與「AEI集團」合作興建煉銅廠,唐才偉、由其玉2人為吸引投資人(唐才偉、由其玉2人仍有返還本金、給付紅利予投資人之意思,不具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向葉敏麗、唐才舜、陳玉淋及陳禹先等業務員聲稱唐才偉係剛果駐臺領事,陳禹先等業務員因而將之轉述予投資人等,而延續前揭「加鼎公司」之手法對外吸收存款,使附表D所示之投資人為獲取高額紅利(月利率12%至15% ),而透過附表D所示之業務員與「橋握公司」簽訂「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煉銅廠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各約定如附表D所示月利率之紅利,並於附表D所示匯款日期,將附表D所示投資金額匯入「橋握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除陳禹先外之業務員等人每單位每期可自陳禹先處領得附表E所示之業務獎金,「橋握公司」所撥下之獎金與各業務員實際領取獎金間之差額,則歸陳禹先所有,其餘吸金方式均同「加鼎公司」。又葉敏麗於96年8月9日臺中辦事處(臺中市○○○路○段○○○○○號30樓)正式成立前,係將獎金、紅利一併轉入陳禹先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8月9日起,始將紅利另行轉入陳贊升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臺中辦事處之帳務於96年8月1日會計徐詩茜到職前均由陳禹先負責處理,徐詩茜到職後,始改由徐詩茜持各業務員預先填載、交付之存匯款單據,提領紅利並匯入各投資人帳戶,惟獎金部分仍由陳禹先於每月15日親自提領發放現金或以匯款方式給付。另業務員間之職掌分配,於96年8月9日臺中辦事處正式成立後,區分為總經理陳禹先、副總經理洪藝綺、羅弘岳、經理林子竣、陳冠緯、徐秀珠等層級,其等旗下則帶領黃仁佑、羅富明、留惠美、葉如菊、洪菁縳、施玟伶、張莉榕、陳思任等業務員。迄96年10月底,由其玉因故欲結束臺中辦事處以「橋握公司」吸收存款之業務,惟仍持續接受投資人續單,並承前述「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煉銅廠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條件運作。而洪藝綺於96年11月間雖與部分擬續單之投資人簽立「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精銅加工廠投資附買回合約書」(即附表D-1-1,投資人均未匯款),惟此部分嗣遭「橋握公司」取消,仍以前述「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煉銅廠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條件運作。「橋握公司」以此方式總計吸收如附表D所示之資金4億1,203萬元(起訴書誤植為4億1,073萬元)。其間,陳玉淋就募款方式不時給予陳禹先意見,唐才舜負責美化合約書版面等事宜,渠等與唐才偉、葉敏麗均因募款有功,於96年6月25日、7月25日以員工身分取得「橋握公司」發放如附表F所示獎金共544,716元,惟其中陳玉淋部分之獎金尚未及發放。

⒌由其玉、唐才偉結束以「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煉銅

廠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對外募資後,改以「加鼎公司」投資鑽石名義,唐才偉、由其玉為吸引投資人(唐才偉、由其玉2人仍有返還本金、給付紅利予投資人之意思,不具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向葉敏麗、陳禹先及前開㈡⒋所載業務員等及投資人等宣稱唐才偉係剛果駐臺領事,由陳禹先等業務員持「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鑽石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對外吸收存款,約定以3個月為1期,每投資1單位5萬元,投資人每月可取得5千元之高額紅利,使附表G所示之投資人為獲取高額紅利(月利率10%),而透過前開業務員與「加鼎公司」簽約,並於附表G所示匯款日期,將附表G所示投資金額匯入「加鼎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橋握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筆投資款項匯入帳戶如附表G所載),其餘吸金方式均同「橋握公司」。「加鼎公司」以此方式總計吸收3,505萬元資金。惟迄至「加鼎公司」、「橋握公司」停止收受存款,該等公司仍未能成功地透過「剛果AEI公司」出售礦產予他人獲利,而係以投資人匯入之款項支付投資人紅利及前開業務員獎金。

⒍唐才偉、由其玉為吸引投資人(唐才偉、由其玉2人仍有

返還本金、給付紅利予投資人之意思,不具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另向下列之人宣稱「橋握公司」與剛果駐臺領事唐才偉投資之「AEI集團」合作,而與葉敏麗、陳贊升繼續以下列方式吸收資金:

⑴由其玉因結識黃文卿之友人宋崇榮,而自96年6月起與

宋崇榮及所介紹之謝長紘共同基於對外向不特定人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由謝長紘持「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煉銅廠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對外以雷同陳禹先前開手法吸收資金,約定以3個月為1期,每投資1單位5萬元,每月投資人可取得2,500至7,500元不等之高額紅利,期滿領回本金,使宋崇榮、謝長紘及附表H所示之投資人為獲取高額紅利(月利率5%至15%),於附表H所示投資日期(起),將附表H所示投資金額匯入「橋握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原成功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各約定如附表H所示月利率之紅利。「橋握公司」取得此部分投資款後,由其玉即指示葉敏麗提撥1%公關費予承辦「橋握公司」旅遊業務之黃文卿,並匯入其女友曾靜雲之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將給付宋崇榮、謝長紘每單位共計16%之獎金(謝長紘同意給付5%之介紹費予宋崇榮,謝長紘取得11%之獎金),其中應給付宋崇榮每單位每期5%之介紹費匯入宋崇榮管理、陳瑞貞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將每月應給付投資人之紅利匯入宋崇榮管理、安聯德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宋崇榮將之轉交予謝長紘。其間,謝長紘均係開立支票予其招募之投資人以支付紅利。宋崇榮、謝長紘於此期間總計吸收資金520萬元。

⑵嗣因宋崇榮未能如期將前開應給付投資人之紅利轉交予

謝長紘,謝長紘自96年8月20日起,不再透過宋崇榮向「橋握公司」接洽,而直接與由其玉商談,並以同前手法、方案對外吸收資金,約定月利率5%至10%(年利率60%至120%)不等之紅利,使附表I所示之投資人,為獲取前開高額紅利,於附表I所示投資日期(起),將附表I所示投資金額匯入「橋握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各約定如附表I所示月利率之紅利。「橋握公司」收受投資人此部分投資款項後,由葉敏麗將謝長紘招募之投資人部分之紅利、每單位每期總計12%獎金一併交予謝長紘,再由謝長紘將紅利部分轉交予投資人。謝長紘自96年8月20日迄97年1月7日總計吸收資金6,225萬元(起訴書誤植為6,960萬元)。

⑶由其玉亦介紹黃文卿以前開方式投資「橋握公司」,並

承諾每月給予月利率高達15%之紅利及每單位每期16%車馬費,黃文卿遂以附表J所示親戚名義、並介紹附表J所示多年友人蔡淳安等人,為獲取高額紅利,與「橋握公司」簽署「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煉銅廠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並於附表J所示投資日期將附表J所示投資金額匯入「橋握公司」設於兆豐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葉敏麗將應給付之紅利等款項匯入前開曾靜雲之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帳戶,「橋握公司」以此方式總計吸收資金545萬元(起訴書誤植為665萬元)。

⑷由其玉另自96年6月起,介紹友人趙霈晴投資「橋握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煉銅廠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並承諾每月給予月利率高達8%之紅利(年利率96%)及每單位每期20%至26%不等之車馬費,趙霈晴為獲取前開高額紅利,而於96年6月間將總額270萬元之投資款項,以匯款或抵扣由其玉借款之方式轉入「橋握公司」,另於96年8月1日、9月26日,簽立「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煉銅廠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而分別投資50萬元、290萬元款項。由其玉以此方式總計吸收資金610萬元。

⑸96年10月間,陳贊升亦與由其玉、唐才偉基於對外非法

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另以「橋握公司」名義持「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精銅加工廠投資附買回合約書」向陳昭年、王雯昌吸收資金,約定以6個月為1期,每20萬元為1單位,每月提撥投資金額1%之回饋金、期滿以25萬元買回之條件(年利率約48%),使其等為獲取高額紅利,同意加入投資,而於96年10月1日、10月4日,分別將投資款項80萬元、20萬元存入「橋握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橋握公司」以此方式總計吸收資金100萬元。

㈢嗣因「加鼎公司」、「橋握公司」仍未能成功地透過「剛果

AEI公司」出售礦產予他人獲利,而係以投資人匯入之存款支付投資人紅利及前開業務員獎金,且自96年3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將總額約4,3649,231元之款項匯入Joseph設於日本之帳戶及「剛果AEI公司」設於剛果之帳戶,以支應「剛果AEI公司」各項投資及開銷,導致「加鼎公司」、「橋握公司」財務週轉不靈,自96年11月15日起未能如期支付業務員之獎金及投資人之紅利。由其玉原承諾於97年1月15日開始發放紅利,惟因未能順利籌得資金而無法實現,投資人等見狀紛紛前往「橋握公司」質問,且由其玉與陳禹先於97年1月間亦因獎金、紅利分配等事宜發生爭執,由其玉遂於97年2月29日派遣陳贊升、陳玉淋前往臺中辦事處與投資人等協商成立「臺中聯絡處帳務善後處理委員會」,並於97年3月3日將陳禹先、羅弘岳、洪藝綺免職,復在「橋握公司」上址、臺中辦事處等地與投資人等簽立協議書,且於97年4月間將臺中辦事處遷往臺中市○區○○○路○○號之42新址,聲稱將於97年6月15日一併發放本利予投資人,以息眾怒。惟由其玉及唐才偉因積欠「橋握公司」及「加鼎公司」投資人紅利、本金而亟需資金,遂繼續與唐才舜、葉敏麗、陳贊升、陳玉淋、王智等人,基於對外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再為下列吸收資金行為:

⒈由其玉於97年1、2月間在「橋握公司」邀集洪菁縳、葉如

菊、施玟伶、張莉榕、留惠美等業務員及唐才舜商討對策,並共同決議另行成立「鑠鑽公司」,以預購鑽石之投資名目對外吸收資金,嗣由其玉再於臺北縣○○市○○○路○○○號9樓住處,聚集唐才偉、葉敏麗、王智、王智之夫王光耀等人,討論此方案合約書之形式及內容,由王光耀指導不同於「加鼎公司」、「橋握公司」前述方式,改以預購之名義對外吸收資金,王智依王光耀之建議手寫草稿並繕打後,經王光耀審核,再根據該草稿修正、擬定「鑽石預購證明單」、「鑽石銷售委任書」,並交由唐才舜繕打正式書面,由由其玉及洪菁縳統領前開參與會議之業務員及羅富明、黃仁佑、徐秀珠等業務員,與掛名業務員之陳玉惠等投資人對外招攬業務,約定以6個月為1期,每投資1單位2萬元,投資人每月可取得1千元紅利,以此方式吸收為獲取高額紅利之投資人,如附表K所示投資人乃於附表K所示證明單日期(投資始日),將附表K所示證明單金額匯入「鑠鑽公司」指定之帳戶,或交付予「鑠鑽公司」。此方案施行初期因「鑠鑽公司」尚未成立,遂由陳贊升提供其妻謝佳吟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葉敏麗提供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由其玉向宋崇榮向借得「格利詩公司」設於合作金庫永吉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者係供原欲投資「格利詩公司」,嗣轉單至「鑠鑽公司」之投資人匯款之用),供投資人匯款;嗣於97年4月再以「鑠鑽公司」設於合作金庫玉成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投資人匯款。而業務員則可取得每單位第1個月10%、第2至6個月各5%之獎金,若係由「加鼎公司」轉單「鑠鑽公司」部分,投資人可取得每單位8個月各月利率5%(年利率60%)之紅利,業務員可取得每單位8個月各2%之獎金,並由陳贊升、陳玉淋負責協助由其玉向業務員查詢每日業績回報,葉敏麗將紅利、獎金匯予投資人、業務員,並將部分業務員獎金交由洪菁縳代為發放。「鑠鑽公司」以此方式總計吸收資金2,214萬元(起訴書誤植為2,226萬元)。

⒉宋崇榮同時受由其玉之託與陳贊升、陳玉淋一同前往臺中

處理「橋握公司」後續事宜,而斯時臺中辦事處業務員因陳禹先已離職,無人統管,致影響「鑠鑽公司」業務之推展。由其玉遂與宋崇榮達成犯意聯絡,另以「格利詩公司」名義吸收資金,而持「格利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鑽石銷售委任書」、「格利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鑽石預購證明單」,以投資鑽石委買委賣為名義,提出與上揭「鑠鑽公司」相同之條件,交由業務員施玟伶、留惠美、張莉榕對外吸收資金,而業務員每月獎金均為5%,投資人並將款項匯入「格利詩公司」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或於簽約時當場交付予「格利詩公司」。陳贊升、陳玉淋並負責向業務員查詢每日業績回報,葉敏麗則將獎金、紅利匯給各業務員及投資人,並將投資總額3%至5%之款項匯入陳瑞貞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之上開帳戶予宋崇榮。惟前開業務員等配合意願不高,除招攬附表L所示之投資人外(匯款日期、投資始日、投資金額均詳如附表L所示),仍續以「鑠鑽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金。「格利詩公司」以此方式總計吸收資金228萬元(起訴書誤植為226萬元)。

⒊因唐才偉認前開募集之資金仍屬不足,遂另委請王光耀根

據其從事直銷業之經驗,為「盈德公司」(在臺辦公地址同「橋握公司」)構思、規劃鑽石產品之企劃案,嗣王光耀引薦劉旭瀛及從事直銷業之美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格公司」,係設於貝里斯之境外公司)負責人陳春霖予唐才偉、由其玉認識,王光耀並居間協調「盈德公司」應給付「美格公司」業務員之佣金、獎金、發放投資人之紅利,並經由其玉與劉旭瀛同意後,據以製作合約書,約定「盈德公司」與「美格公司」合作剛果鑽石委買委賣專案事宜,委賣定義為「盈德公司同意總返還美格公司會員比為120%,美格公司佣金及業績獎金為30%,總共返還美格公司為150%結案」,由劉旭瀛於97年2月21日代表「美格公司」與「盈德公司」簽約,再由王光耀擬具、王智繕打鑽石銷售委任書、鑽石預購證明單、鑽石買賣契約,並於97年3月6日由唐才偉、王光耀、劉旭瀛等人分別以「盈德公司」、「美格公司」代表之身分,開會商討實際執行流程後定案。唐才偉、由其玉另向王光耀、王智、陳春霖、劉旭瀛、唐才舜及投資人等宣稱「盈德公司」係自「剛果駐臺領事」唐才偉投資之「AEI集團」取得合法進口鑽石管道,提高投資人之投資意願。劉旭瀛、陳春霖遂於每週

一、四在「盈德公司」上址、每週二在臺南市、每週三在臺中市舉辦說明會,以前開名義對外招攬「美格公司」會員及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鑽石級與雙鑽級產品。於「美格公司」舉辦說明會時,唐才舜負責向投資人介紹該公司鑽石來源,王光耀不定期到場了解進度及狀況,另由王智協助接待投資人、處理簽約及帳務事宜,而與投資人約定投資剛果鑽石由「盈德公司」委買委賣,以投資1克拉為198,400元,每單週可領到4,960元紅利(即月利率5%、年利率60%),每雙週可領到24,800元本金,共可領16週,計領回本利238,080元等投資條件。附表M所示投資人為獲取前開高額紅利,乃於附表M所示投資日期,將附表M所示投資金額交予王智、或匯入唐才舜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劉旭瀛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王智與劉旭瀛就每日業績對帳完畢後,初期由葉敏麗依王智繕打表格將鑽石級部分16%之業務獎金、雙鑽級部分22%之業務獎金及10%佣金匯入劉旭瀛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將投資人之紅利、本金、2%至3%不等之諮詢顧問費轉入各該投資人及諮詢顧問帳戶。

惟自97年4月起,葉敏麗不再參與此部分之帳務事宜。劉旭瀛、陳春霖為鼓勵投資人等招攬下線,並於97年5月9日在臺中市○○路「風尚咖啡廳」舉辦說明會,會後聚餐時,唐才偉、唐才舜、王光耀亦到場遊說投資人等投資。「盈德公司」以此方式總計吸收資金16,788,480元。

陳贊升係「橋握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時,對

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為使「橋握公司」實際負責人由其玉得以順利完成「橋握公司」增資登記,以便向銀行辦理融資,竟於96年11月間與由其玉及「橋握公司」會計葉敏麗基於違反公司法不得虛偽增資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贊升於96年11月22日以「橋握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在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戶名為「橋握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戶名為陳贊升、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的麥當勞,與不知情之簡秋嬌商議以月息1分之代價,向簡秋嬌借款4,300萬元,以作為虛偽增資款項之資金,簡秋嬌乃於96年11月28日,分別指示其債務人劉益東及友人王瑞卿自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3,000萬元、1,300萬元至陳贊升前開個人帳戶,再由陳贊升於同日將前開款項,以轉帳方式如數匯入「橋握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據以充作陳贊升、唐才舜、由其玉各出資100萬元(起訴書誤植為1千萬元)、1千萬元、3,200萬元之增資股款,並由葉敏麗負責交付申請文件所需之公司相關資料,以供不知情之永新聯合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記帳士陳智明(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轉交利用不知情之張崑銘會計師依據上開不實股款繳納證明(即存摺存款之記載),於96年11月29日在其業務上所查核製作之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前開股東業已現金繳足增加資本之股款,截簽證日止尚未動用等語,並由陳智明於96年12月4日(起訴書誤植為96年11月28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橋握公司」增資4,300萬元之公司登記。然待通過張崑銘會計師簽證程序後,陳贊升隨即於同年月30日自「橋握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將4,300萬元匯入其個人之前揭銀行帳戶,再依簡秋嬌指示於同日自陳贊升之個人帳戶分別提領800萬元、3,500萬元,轉入王瑞卿前開華泰銀行帳戶及李德威設於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清償前開借款。

嗣蘋果日報於97年5月12日以頭版報導「盈德公司」、「美格

公司」對外吸收存款乙事,由其玉因恐東窗事發,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許,以電話指示唐桂庭前往上址「橋握公司」取走「橋握公司」、「加鼎公司」、「盈德公司」與投資人簽立之合約、與「橋握公司」之協議書,唐桂庭遂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上址「橋握公司」,將上開合約、協議書搬離上處,而將之藏匿在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自用小客車駛離上址「橋握公司」,停放在臺北縣○○市○○路○○巷○○號地下停車場;葉敏麗亦因看到前開報導,而以碎紙機湮滅其持有之契約書影本及客戶資料等證物。其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員警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山一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分別前往上址「橋握公司」、由其玉等人位於臺北縣汐止市上開住所、上址臺中辦事處、上址高雄分館執行搜索,而查扣如附表N所示之相關證物,,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扣押如附表O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開戶銀行、帳號、戶名、扣押金額均詳如附表O所載)。

案經吳維亮等投資人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追加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審已傳喚證人施玟伶到庭交互詰問,被告洪菁縛於本院並陳明捨棄傳喚證人施玟伶、葉如菊(見本院卷㈣第234頁),放棄行使其反對詰問權。而證人施玟伶、葉如菊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應認證人施玟伶(97年7月9日)、葉如菊(97年7月8日)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84號、第663號判決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羅富明、葉如菊、葉敏麗、由其玉、陳禹先、唐才偉、唐才舜、張莉榕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應訊所為之供述,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而原審已傳喚證人羅富明、葉敏麗、由其玉、陳禹先、唐才偉、唐才舜到庭交互詰問,被告洪菁縛(就葉如菊部分)、王智(就張莉榕部分)、王光耀(就張莉榕部分)於本院並陳明捨棄傳喚共同被告葉如菊、張莉榕(見本院卷㈣第234頁),放棄行使其反對詰問權。且共同被告羅富明、葉如菊、葉敏麗、由其玉、陳禹先、唐才偉、唐才舜、張莉榕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應認共同被告羅富明、葉如菊、葉敏麗、由其玉、陳禹先、唐才偉、唐才舜、張莉榕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與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

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洪菁縳指97年6月5日警詢筆錄記載其陳述內容與錄音之內容不符,經原審勘驗該警詢錄音光碟結果,確有不符之處,依前揭規定,該不符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王智、王光耀有爭執而未經本院引用認定其等2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被告唐才偉、由其玉行使偽造私文書、僭行外國公務員職權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唐才偉、由其玉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僭行外國公務員職權之犯行,辯稱:被告唐才偉確經剛果民主共和國任命之中華民國領事,有護造註記「Vice consul」可證。雖因中華民國政府與剛果民主共和國無外交關係,尚未取得中華民國之承認,但此不影響其領事之資格。被告唐才偉製作相關招牌及印章,無偽造私文書可言,且被告唐才偉並未行使領事職權云云。經查:

⒈被告唐才偉於上揭事實欄㈠所載時、地製作招牌、設立

領事館、刻製印章、製作聘書、聘雇領事館秘書、辦公室主任、任命領事館專員、顧問、諮詢委員、印製名片、設立領事館網站、設立分館、任命館長、代核員工申請赴剛果之簽證等情,為被告唐才偉、由其玉2人所坦承不諱,核與下列共同被告、證人分別陳(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⑴共同被告唐才舜於警詢時、偵查中陳稱:被告唐才偉對外宣稱係剛果駐臺領事,伊係依被告唐才偉之指示並依被告唐才偉提供之資料,設立剛果民主共和國駐臺辦事處網頁,被告唐才偉除製作「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領事館高雄分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招牌外,另製作「剛果民主共和國駐臺領事館臺中分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招牌,惟後者並未懸掛等語(見編號43卷第69至74頁、編號28卷第6至10頁);⑵共同被告唐桂庭於警詢時陳述:被告唐才偉對外宣稱係剛果駐臺領事,並在「加鼎公司」、「橋握公司」上址設立領事館,而被告唐才舜負責設立剛果民主共和國駐臺辦事處網頁等語(見編號43卷第100至106頁);⑶證人陳贊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唐才偉對外宣稱係剛果駐臺領事,並在「加鼎公司」、「橋握公司」上址設立領事館,因被告唐才偉說要做上開領事館招牌,伊與被告唐才舜就請美工的人做掛上去,在高雄也有掛上開領事館招牌,而在臺中有上開領事館招牌,但沒有掛上去等語(見編號43卷第55至61頁);⑷共同被告葉敏麗(見編號43卷第14至17頁)、王智(見編號28卷第39至43頁)、陳禹先(見編號8卷第372至376頁)、曾振忠(見編號43卷第107至111頁)、留惠美(見編號3卷第244至248頁)、施玟伶(見編號107卷第110至113頁)、林子竣(見編號6卷第248至252頁)、洪藝綺(見編號3卷第222至227頁)、徐秀珠(見編號48卷第29至33頁)、陳冠緯(見編號48卷第36至40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證人紀凱斌(見編號3卷第263至266頁)於警詢時、偵查中,分別陳稱:被告唐才偉對外宣稱係剛果駐臺領事等語;⑸證人吳威龍、陳彥豪於警詢時、偵查中陳述:被告唐才偉自94年底開始自稱係剛果駐臺領事,並以此頭銜設立領事館,在台北有掛領事館招牌,而於95年中聘雇伊等擔任領事館秘書,且陳彥豪有依被告唐才偉指示,繕打高雄館長任命書內容等語(見編號2卷第235至238頁、編號8卷第384至387頁)。⑹證人黃文卿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唐才偉聘雇伊擔任領事館商務專員等語(見編號2卷第102至105頁);⑺證人即「橋握公司」職員張凱傑於警詢時、偵查中陳稱:被告唐才偉自稱係剛果駐臺領事,而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辦事處、豐沛集團網頁由被告唐才舜負責設立、維護等語(見編號28卷第49至53頁、編號2卷第12至14頁);⑻證人林大強於警詢時陳述:伊係「正崴公司」負責人,經該公司副總經理何東南介紹,認識被告唐才偉,為增加該公司知名度,遂同意被告唐才偉在該公司所在處設立「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高雄分館」等語(見編號28卷第63至67頁);⑼證人何東南於警詢時陳稱:伊自96年9月底10月初經留旺琳介紹,開始擔任「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高雄分館」辦事處主任等語(見編號28卷第68至71頁);⑽證人留旺琳、留名仁於警詢時、偵查中陳稱:留旺琳經任命為剛果駐臺領事館高雄分館館長,而留名仁係剛果駐臺領事館顧問,另被告唐才偉有對留旺琳出示剛果護照,使留旺琳相信其具有領事資格,留旺琳並依被告唐才偉之指示製作高雄分館招牌,及留旺琳有制訂領事館工作守則及高雄分館流程圖等語(見編號8卷第329至331頁、編號9卷第412至416頁);⑪證人即「正崴公司」職員楊國盛、陳志雄於警詢時陳述:被告唐才偉對外自稱剛果駐臺領事等語(見編號28卷第72至74頁、第75至77頁);⑫證人即「正崴公司」職員呂惠芳於警詢時陳述:「正崴公司」門外懸掛「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高雄分館」招牌,被告唐才偉對外自稱剛果駐臺領事等語(見編號28卷第78至81頁)。並有下列書證、扣案物品可佐:

⑴「橋握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盈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聲明書」、公司章程及細則(附表N扣案物編號25-1,編號30卷第2至20頁)、股權持分再規劃同意書(附表N扣案物編號42-1,編號31卷第37至42頁)、「汶萊AEI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附表N扣案物編號8-4,編號29卷第180至211頁)、「AEI集團」與「橋握公司」於95年8月1日簽訂之「銅礦長期供貨同意書」(附表N扣案物編號32-1)、「AEI集團」與「橋握公司」於96年10月2日簽訂之「豐沛國際礦業集團(AEI)銅產品長期供貨協議書」(附表N扣案物編號2-4、編號29卷第45頁)各1件;⑵「豐沛國際礦業集團總裁由其玉」名片、「豐沛國際礦業集團執行長唐才偉」名片、「豐沛國際礦業集團財務部葉敏麗」名片、「豐沛國際礦業集團行政部經理唐才舜」名片(附表N扣案物編號2-1,編號29卷第5頁、第7至8頁;附表N扣案物編號6-7,編號29卷第100頁);⑶被告唐才偉於94年8月16日致函Dr.Fonzi信件留底、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中文版各1件(附表N扣案物編號11-8,編號29卷第311頁、第318頁);⑷剛果收支帳(附表N扣案物編號

35 被告葉敏麗機車內之隨身碟電腦資料,編號16卷第2至4頁)1件、付款簽收簿(附表N扣案物編號8-12,編號29卷第268頁)1件;⑸扣案之「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商務領事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中英、文橫式印章各1枚(附表N扣案物編號11-3)、「剛果民主共和國駐臺北商務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英文圓形 印章(內有剛果國徽)、「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商務領事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中文圓形印章(內有剛果國徽)、「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商務領事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英文橫式印章各1枚(附表N扣案物編號41-1)、「王致皓」聘書(附表N扣案物編號11-8)1紙、「留旺琳」任命書2紙(附表N扣案物編號49-17);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上開印 章,所製作之97年6月3日、97年6月10日勘驗筆錄(見編號2卷第137頁、第466頁);⑺扣案之被告唐才偉等人所有「領事唐才偉」中、英文橫式印章各1枚(附表N扣案物編號11-3)、「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領事唐才偉」名片1盒(附表N扣案 物編號1-1)、領事室招牌1個(起訴書誤植為領事名牌,附表N扣案物編號11-9)、「唐才偉剛果護照」1本(附表N扣案物編號23-1)、「剛果民主共和國國徽看板」1 面(附表N扣案物編號27)、「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招牌1面(附表N扣案物編號30)、「剛果民主共和國」招牌1面(附表N扣案物編號49-4)、「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領事館高雄分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招牌2面(附表N扣案 物編號49-5);⑻「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辦事處」網頁資料及畫面、「豐沛國際礦業集團」網頁資料及畫面(http://jig.myweb.hinet.net/defalt.html)各1件(見編號1卷第282頁、第284頁);⑼「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秘書陳彥豪

」名片(附表N扣案物編號49-13)、「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秘書吳威龍」名片(附表N扣案物編號49-14)、「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顧問留名仁」名片(附表N扣案物編號5-4,見編號28卷第96頁)、「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高雄分館專員王朝清」、「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高雄分館專員呂惠芳」、「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高雄分館專員林大強」、「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高雄分館專員陳志雄」、「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高雄分館辦公室主任何東南」、「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高雄分館館長留旺琳」等名片電腦檔案(附表N扣案物編號5-2電腦檔案列印資料,見編號14卷第54至56頁)、證人陳彥豪於96年9月21 日郵寄高雄館長任命書予aei@aeigroup.com.tw電子郵件信箱之郵件(附表N扣案物編號4之電腦資料,見編號13 卷第58至59頁);⑽96年10月26日之「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領事館高雄分館員工守則」1份(附表N扣案物編號49- 32)、「領事館高雄分館流程圖」2張(附表N扣案物編號49-42)。足認被告唐才偉、由其玉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薩伊共和國原為比利時殖民地,1965年獨立後更改國名為

薩伊,1997年Kabila政變取得政權後復改名為剛果民主共和國。我國與薩伊共和國於1973年1月斷交後,該國即未曾在華設立任何外交或官方代表機構,我國與剛果民主共和國亦未建立邦交,互設大使館、領事館或任何具官方地位之代表機構。依「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第2條規定,駐華外國機構之設立,應經外交部核准,其人員亦應經外交部認定。外交部並無核發剛果民主共和國設立使領館之證明文件,以及書面同意被告唐才偉擔任該國在華領事職務之文件紀錄,亦未曾核發被告唐才偉駐華外交官員證,所謂「剛果民主共和國駐臺北辦事處(領事館)」因未經外交部核准設立,其人員自不具外國駐華官員身分等情,有外交部99年3月19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181頁)。本件縱認被告唐才偉所持註記「PASSPORT DIPLOMATIQUE」、「VICE-CONSUL」之護照非屬偽造,亦僅足證明被告唐才偉曾持有剛果核發之外交護照。但中華民國與剛果並未互設領事館,外交部亦未曾核准剛果駐華領事館之設立,及核發剛果駐華外交官員證,被告唐才偉自不可能係剛果駐台領事。被告唐才偉猶以剛果駐台領事自居,擅自製作上揭招牌、設立領事館、偽刻印章、偽造聘書、聘雇領事館秘書、辦公室主任、任命領事館專員、顧問、諮詢委員、印製名片、設立領事館網站、設立分館、任命館長、代核員工申請赴剛果之簽證,所為自屬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僭行外國公務員職權無訛。

⒊被告由其玉係被告唐才偉之配偶,對被告唐才偉是否具剛

果駐台領事之身份知之甚詳,竟提供其為實際負責人之「加鼎公司」、「橋握公司」作為「領事館」在台辦公處所,並為向投資人吸收資金,向所屬員工、投資人宣稱被告唐才偉係剛果駐台領事,其與被告唐才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唐才偉、由其玉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詞

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唐才偉、由其玉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僭行外國公務員職權之犯行,均堪認定。

被告唐才偉等27人違反銀行法部分:

訊據㈠被告唐才偉、由其玉固坦承使用「加鼎公司」、「橋握公司」、「格利詩公司」、「鑠鑽公司」、「盈德公司」等名義,以事實欄㈡、㈢部分所載之各項投資方案,對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等情,惟辯稱:⒈伊等因需資金投資剛果地區銅礦買賣業務,才陸續推出上述各項投資方案,伊等未獲有不法利益,實不知所為違反銀行法之相關規定。⒉關於投資人趙霈晴部分,實係被告由其玉個人向趙霈晴之借款。⒊投資人中有相當多係投入資金領得紅利後,再將之投入或轉單,公司實際吸收資金數額並未達7億餘元。又其中被告陳禹先自己投入資金為235萬元,被告洪藝綺自己投入資金為1,025萬元,被告林子竣自己投入資金為160萬元,被告徐秀珠自己投入資金為1,035萬元,被告陳冠緯自己投入資金為42,300,300元,被告黃仁佑自己投入資金為215萬元,被告葉如菊自己投入資金為98,640元,被告施玟伶自己投入資金為24萬元,被告洪菁縛自己投入資金為495萬元,被告張莉榕自己投入資金為5萬元,被告留惠美自己投入資金為47萬元,被告謝長紘自己投入資金為1,160萬元,被告羅弘岳自己投入資金為750萬元,均應自投資金額中扣除。且「加鼎公司」、「橋握公司」及「鑠鑽公司」自94年7月至97年4月之總收入為577,350,000元,惟支出為1,208,848,041元,合計虧損631,498,401元云云。㈡被告唐才舜固坦認其有製作剛果駐台領事館、「AEI集團」網頁,及繕打被告陳禹先所交付之「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礦產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被告王光耀擬定之「鑽石預購證明單」、「鑽石銷售委任書」,且有於「美格公司」舉辦說明會時在場向投資人介紹該公司鑽石來源等情,惟辯稱:伊所為均係受被告唐才偉、由其玉之指示,與同案被告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亦未參與吸收存款。伊雖為「橋握公司」之股東,但「橋握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由其玉。又伊雖為「AEI集團」行政經理,但「AEI集團」執行長為被告唐才偉,總裁為被告由其玉,因伊具有電腦工程專長,故被告唐才偉剛果駐台領事館及「AEI集團」網頁始交由伊製作。被告由其玉、陳禹先及王光耀等人於擬好合約後始指示伊繕打,伊於「美格公司」舉辦之說明會中,僅就伊親身經歷向與會人員介紹有關鑽石開採及製作之流程,並未要求投資者投資或招攬投資者投資,與銀行法吸收存款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㈢被告陳贊升固坦承其係「橋握公司」名義負責人,而「鑠鑽公司」提供其妻謝佳吟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投資者匯款等情,惟辯稱:⒈伊與被告唐才偉、由其玉、陳禹先間無任何犯意之聯絡,亦無對外吸收存款之犯行。

⒉伊非以「橋握公司精銅加工廠投資附買回合約書」向陳昭年、王雯昌吸收存款,而是公司要週轉跟他們借款。⒊伊除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領取月薪外,並無獲利,且伊與親友之資金都借給公司週轉,伊只是被利用之人頭云云。㈣被告陳玉淋固坦承其受被告唐才偉聘雇任剛果駐台商務領事館辦公室主任,且為「加鼎公司」股東等情,惟辯稱:伊不知被告唐才偉無領事之身分,且伊未以「加鼎公司」或「橋握公司」之「隱名股東合夥委任書」、「隱名股東入股證明書」對外吸收存款。伊於96年11月間受被告由其玉之指派與被告陳贊升赴臺中處理與投資者善後還款協議,非屬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行為,更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云云。㈤被告王智辯稱:⒈伊因被告由其玉稱自己信用破產無法擔任負責人,遂同意做「加鼎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在「加鼎公司」從事行政文書工作,每月固定薪資為2萬多元,被告由其玉請伊跑腿、整檔、打字等,並未參與被告唐才偉、由其玉等人對外招攬投資人,亦未參與任何決策獲利。⒉伊在「加鼎公司」從事行政職,非從事會計工作。伊之前在「橋握公司」亦係從事行政工作,保管「股東入股證明書」本為伊職責,伊非商科畢業,不懂會計事務,並無證據足認伊係從事計算紅利、獎金之會計。⒊犯罪事實㈡⒈、⒉部分係自95年9月至96年1月止,伊於95年12月即已離開,當時投資人僅數10位而已,又非伊所接洽,伊未取得任何利益,實無違法。⒋伊於96年9月底離開另家公司後,因無工作,被告由其玉遂於96年10月請伊回公司從事行政職,每月領取薪資3萬多元,伊依被告唐才偉、由其玉所言擬「鑽石預購證明書」、「鑽石銷售委託書」,係為被告由其玉所利用。另伊在公司處理有關「美格公司」購買鑽石之相關事宜,係聽命於被告由其玉,伊雖有收到鑽石款項,但全數交給公司,未從中獲利云云。㈥被告陳禹先固坦承其受僱於被告由其玉於95年9月初在桃園縣○○市○○路○○○號18樓成立「加鼎公司」桃園辦事處,並於95年11月底招募業務員被告洪藝綺,而「加鼎公司」有與投資人簽訂「隱名股東入股證明書」、「隱名股東合夥委任書」;其在臺中地區招募被告羅弘岳、徐秀珠、洪藝綺、林子竣、陳冠緯等人擔任業務員,「加鼎公司」有與投資人簽訂「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礦產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其亦為「橋握公司」臺中辦事處之總經理,被告洪藝綺則為副總經理,「橋握公司」有與投資人簽訂「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煉銅廠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加鼎公司」並與投資人簽訂「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鑽石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起訴書附表A、C、D、G伊有經手的投資部分,其均有拿到獎金等情,惟辯稱:⒈伊先前雖曾任職「匯智公司」,但所從事並非對外招攬投資之業務,且「匯智公司」之業務與「加鼎公司」、「橋握公司」推出之產品不同,不能因伊曾任職「匯智公司」,遽認伊有對不特定人吸收存款之經驗。⒉伊不知被告唐才偉非剛果駐臺商務領事,亦不知「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商務領事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為虛偽,被告由其玉向伊表示可以投資開採銅礦砂為產品,向社會大眾募集資金,伊信以為真,乃與其等夫妻2人合作,由伊負責招募投資人,而「加鼎公司」所使用之各式合約及「橋握公司」所使用之合約內容,係公司決定後交伊及其他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人,伊與被告唐才偉、由其玉並無吸收存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投資人交付之款項均直接匯入公司指定帳戶,伊從未經手,伊與其他業務員均相信被告由其玉、唐才偉所言及提出之資料,更相信「加鼎公司」、「橋握公司」之獲利能力及被告唐才偉具有領事身份投資剛果之管道一定暢通順利,伊等向投資者說明、介紹商品及上開合約,均是以投資獲利方向為內容,投資之標的為銅砂、鋼礦、煉銅廠及鑽石等,從未向投資者表示把錢存入公司帳戶即可分紅或取得利息,投資者係在分析、研究投資標的後,認為有利潤可圖而決定投資。⒊伊不知「加鼎公司」、「橋握公司」無任何獲利,發給投資人之紅利及業務員獎金係以投資人匯入之款項支付,且不知「加鼎公司」、「橋握公司」從事吸收存款,故除本身投資外亦介紹妹妹、母親等人投資上開公司,若伊明知上開公司為從事違法吸收存款,豈會介紹至親投資。⒋伊與被告洪藝綺、羅弘岳同為公司業務員,為公司招攬集資業務,僅因伊先認識被告唐才偉等人,因此掛名「加鼎公司」或「橋握公司」總經理,被告洪藝綺、羅弘岳等人則掛名副總經理,其實都是「橋握公司」的業務員而已。伊因對法令的不熟悉,才會誤觸法網。⒌伊之前雖曾擔任過台中「匯智公司」的人頭董事長,但因「匯智公司」的投資內容與「加鼎公司」公司的投資內容並不相同,加上被告唐才偉假冒領事身份,並營造資金雄厚、政商人脈充沛等假象,伊才會協助被告唐才偉等人募集資金,且因「加鼎公司」或「橋握公司」一開始的紅利發放都正常,伊等業務員才會認被告唐才偉提出的投資方案應該是合法沒有問題的投資。⒍被告唐才偉是基於詐欺取財之意圖而為相關行為,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屬詐術之一環,伊並無收受存款之主觀故意及行為,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要件云云。⒎「加鼎公司」或「橋握公司」對外招募投資行為,並非吸收存款,伊於招募投資時已將投資標的及獲利情形告知投資者,嗣後並將投資進度告知投資者,投資者係認為投資利潤高而投資或介紹親友投資,且明知投資失敗會有虧損,伊並無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自未違反銀行法云云。㈦被告洪藝綺固坦認其於95年11月底受被告陳禹先之招募成為業務員,而擔任「加鼎公司」臺中辦事處之業務員、「橋握公司」臺中辦事處之副總經理,「加鼎公司」先後與投資人簽訂「隱名股東入股證明書」、「隱名股東合夥委任書」、「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礦產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鑽石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而「橋握公司」有與投資人簽訂「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煉銅廠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其有依各合約內容拿到業務員獎金等情,惟辯稱:伊係由被告陳禹先招募進入「加鼎公司」任業務員,進而任職於「橋握公司」,從未與被告由其玉、唐才偉、陳贊升、葉敏麗、陳玉琳等人接觸,更遑論有吸收存款之犯意聯及行為分擔,而「加鼎公司」所使用之各式合約及「橋握公司」所使用之合約內容,係公司決定後交由伊及其他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人,而伊本身相信上開2家公司之獲利能力亦投資上開2家公司,且介紹親友投資,伊母親也有投資,另伊於上開2家公司取得之業務獎金、分紅,亦繼續投資,如伊明知上開2家公司係不法吸收存款公司,豈有可能如此,伊係無辜之受害者,而非共犯云云。㈧被告羅弘岳固坦認其為附表C、D、G所示部分投資人之業務員,該等投資人並交付附表C、D、G所示投資款項,而其從「加鼎公司」、「橋握公司」獲得獎金等情,惟辯稱:伊自「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台灣設立銅礦之冶煉廠建廠工程(2006年9月)」、「豐沛國際礦業有限公司與上饒市華豐銅業有限公司PurchaseContract」影本、「股權持分同意書AGREEMENT OF STOCKHOLDING」影本等書面資料,相信被告唐才偉、由其玉夫妻確實從事銅礦之相關業務,故伊向多數人招募款項,並約定給付紅利,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構成要件不合,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故意云云。㈨被告徐秀珠固坦認其為附表C、D所示部分投資人之業務員,該等投資人並交付附表C、D所示投資款項,伊從「加鼎公司」、「橋握公司」獲得獎金等情,惟辯稱:伊當時有看到信用狀影本等書面資料,相信被告唐才偉、由其玉夫妻確實從事銅礦之相關業務,因此伊自己、家人也有投資,伊沒有去找投資人,他們是自己來的,朋友知道伊在這邊,說公司這麼好也有獲利,他們自己有上網看公司資料,才來找伊說要投資,伊不知道這樣會違反銀行法。另伊並未參與「加鼎公司」用鑽石名義招攬人投資部分,且「鑠鑽公司」部分,伊沒有參與,更沒有到臺北和被告由其玉、洪菁縳開會,伊不認識被告洪菁縳云云。㈩被告施玟伶辯稱:投資人朱哲男、呂素蘭是伊朋友,伊以他們名義投資,是為了領退佣。另吳桂花是伊母親,施麗馨是伊妹妹,均係伊借用名義投資,伊才是實際之出資人。「鑠鑽公司」、「格利詩公司」部分伊只有以伊或伊母親、妹妹名義投資,伊並未擔任業務員招攬投資人,都是自己投資,伊不知所為會違反銀行法云云。被告洪菁縳辯稱:⒈伊自96年7月間起,在被告張莉榕邀約介紹下以自己名義參與「橋握公司」之投資,投資期間伊僅取得投資紅利,及由被告張莉榕自其業務獎金內折讓退回部分款項(即俗稱之「退佣」)。另自96年10月間起,伊改用兒子陳枻宏之名義,共計投資235萬元,而自96年11月起,因被告陳禹先稱「橋握公司」改為「加鼎公司」,因此伊繼續以陳枻宏之名義投資「加鼎公司」,共計投資「加鼎公司」40萬元。伊只有自「橋握公司」取得紅利及業務員個人所承諾給予之「退佣」,從未擔任各該公司之員工,亦未曾幫「橋握公司」或「加鼎公司」招攬業務,更遑論取得「橋握公司」或「加鼎公司」所給予之業績獎金。之後,被告由其玉提及還有1個投資鑽石獲利之機會,以初期投資者可獲得以投資金額計算15%之「退佣」的引誘下,伊又於97年1月29日匯款255,000元(即投資30萬元,扣除應退予伊之佣金45,000元,實際匯款255,000元),到被告由其玉所指定臺灣土地銀行戶名謝佳吟之帳戶參與被告由其玉所稱之鑽石投資,共投資累計達500萬元左右之額度。事後「橋握公司」開立「協議書」2紙予伊,證明伊前揭投資,但因簽署該2紙協議書時,被告由其玉正在對伊及被告留惠美、施玟伶、張莉榕等人介紹如何投資鑽石,乃由伊配偶陳榮基代為在協議書之乙方簽名,而陳榮基於簽署時,因見協議書上「業務代表」係緊接在乙方下方,以為所謂之「業務代表」係指代表乙方與公司連絡之人,因此乃代為簽署「洪菁縛」之姓名,表示該等投資均是伊的投資,並非伊有擔任「橋握公司」業務員之意。⒉伊固有於97年2月3日「鑠鑽公司」會議記錄簽名,但伊是以投資人之身份與會,並非以「鑠鑽公司」職員之身份參與該次會議,伊並非「鑠鑽公司」之員工。⒊紀凱斌、洪國涼及被告羅富明3人與伊相同,除了相信被告由其玉會負責返還「橋握公司」於臺中分公司對其等所招募之投資款外,亦在被告由其玉提出鑽石進口報單等證明文件的保證介紹下投入了鑽石投資,但被告由其玉建議因公司當時要處理的事情很多,所以伊等4人與被告由其玉協議有關「退佣」的部分就統一匯到伊帳戶,再由伊分配給各該人,以減省公司工作量,伊等因此乃接受建議,被告葉敏麗並未將獎金交由伊代為發放。⒋伊基於朋友關係,向高于喆介紹如何投資「鑠鑽公司」,同時亦表示所有投資均有風險,應由高于喆自行判斷決定,嗣高于喆自己決定匯款投資「鑠鑽公司」,而蕭命貞是伊朋友,常來伊家,說要投資。伊既非「鑠鑽公司」之業務員,亦未招攬投資人,更未因高于喆等人之投資而取得任何報酬,高于喆於警詢時並表示不欲向伊索賠,伊所為未違反銀行法。⒌伊並非「加鼎公司」、「橋握公司」、「鑠鑽公司」之職員,從未為公司招攬業務,亦不曾自上開公司領得任何業務獎金,自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行為。⒍「8-5台中公司新進人員名單」、「8-9橋握公司勞健保加退保資料」、「8-10勞健保加退保資料」、「10-1員工差勤卡」、「47-7員工打卡單、名冊及投資人清冊」均無伊資料,可證明伊非「加鼎公司」、「橋握公司」或「鑠鑽公司」之員工云云。被告宋崇榮固坦承其曾介紹被告由其玉與被告謝長紘認識,而同意被告由其玉將應匯予被告謝長紘之金額先匯至其帳戶,且其為「格利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曾提供「格利詩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予被告由其玉使用等情,然辯稱:⒈伊並未對外招募資金,實際對外募資者為被告謝長紘,因被告由其玉不放心將獎金、紅利直接匯予不熟稔之被告謝長紘,故要求先將金錢匯至伊帳戶,再由伊轉交給被告謝長紘,伊並未參與吸金,更未有利益分配,自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伊雖有將「格利詩公司」存摺、印章交予被告由其玉等人,供吸金之用,惟當時係因伊成立「格利詩公司」,本打算買賣貴金屬,因而對鑽石原胚有興趣,另因被告由其玉申請公司,藉口執照尚未下來,要求先利用「格利詩公司」之名義作為其他客戶之匯款帳戶,伊因與被告唐才偉夫妻友好,並在保證下遂答應要求,伊不知會違反銀行法,當伊發現「格利詩公司」帳戶有問題時,隨即詢問被告葉敏麗,並要求被告由其玉將帳戶、印章交還,若伊與被告由其玉有吸金之合意,何須在「格利詩公司」帳戶內總計匯入200多萬元時即停止?伊實被被告唐才偉夫妻所騙云云。被告劉旭瀛、陳春霖同辯稱:⒈伊等第一次與被告唐才偉、由其玉、唐才舜、王光耀見面時,被告唐才偉即表示有管道可自剛果民主共和國進口便宜鑽石,且有固定之買家,獲利可達百分之百,有意願投資者可採「委買委賣」或「自購」之方式購買鑽石,當日除展示1批現貨鑽石外,並出示該批鑽石之進口報單等資料,伊等確信為真,方以「美格公司」名義與被告唐才偉所屬「盈德公司」簽訂剛果鑽石「委買委賣」專案合約,伊等自始即以鑽石「委賣委賣」或購買鑽石現貨之意思,將此一投資方案推薦給周遭之親朋好友,並不知被告唐才偉、由其玉等人係從事吸金之行為。⒉伊等除介紹親朋好友投資購買鑽石外,被告劉旭瀛本身亦「自購」鑽石現貨乙顆,被告陳春霖則係以外甥林韡勳(60萬)、女友王瓊蕙名義(80萬),採「委買委賣」方式預購鑽石多顆,投資金額逾140萬元,倘伊等明知此乃吸金行為,焉有可能投入自身之金錢,甚至最後一筆投資款匯入時間為97年5月2日,可證伊等與被告唐才偉、由其玉間並無犯意聯絡,反而係被害人。

⒊以商業交易而言,伊等認為「盈德公司」買賣鑽石為永續經營之交易行為,且伊等招攬投資人參與鑽石「委買委賣」投資之前,被告唐才偉事前已購入鑽石乙批,伊等相信被告唐才偉能以該批鑽石銷售之獲利,先行給付投資者之利潤,再以投資者之出資購入另1批鑽石,如此週而復始,持續鑽石買賣商業行為之進行,且單純以投資者立場而言,公司越早發放利潤,投資者亦越高興,故從未有人質疑「為何尚未購買鑽石,即開始給付利潤」云云。⒋被告唐才偉是基於詐欺取財之意圖而為相關行為,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屬詐術之一環,伊等並無收受存款之主觀故意及行為,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要件云云。被告王光耀辯稱:⒈伊未於「鑠鑽公司」擔任職位,且不認識任何投資人或獲取任何利益,何來參與事前謀議?不能因伊係被告王智配偶,即認「鑽石預購證明書」、「鑽石銷售委託書」係伊給建議草擬。

⒉「美格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春霖、劉旭瀛係伊朋友,因在剛果辦事處剛好碰面,才介紹予被告唐才偉、由其玉,嗣後「美格公司」如何與「盈德公司」簽約、如何招攬投資人等,伊均不知情且未參與,伊亦無獲利,更非「美格公司」之隱名股東。⒊伊從未參與有關「鑠鑽公司」之投資事宜,亦未與任何投資人洽談,更未收取任何薪資、紅利、獎金,伊無犯罪動機云云。被告葉敏麗辯稱:伊僅係依被告由其玉之指示辦理伊負責之公司會計職務,伊並未對外招募投資人,實不知被告由其玉所為違反銀行法云云。被告曾振忠、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玟伶、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等人辯稱:伊等均不知銀行法第125條之相關規定,且除被告曾振忠外之被告羅弘岳等11人,自己本身多有投資,而招募之對象多係親友,另在案發當時銅礦價格高,投資銅礦在一般交易市場本可獲利極高,故難認伊等所收受紅利與本金有何不相當,伊等所為與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之行為有間云云。經查:

㈠被告唐才偉、由其玉等人自95年9月初起,陸續以「加鼎

公司」、「橋握公司」、「鑠鑽公司」、「格利詩公司」及「盈德公司」名義,或與被告陳禹先共同研議,或先後與被告王光耀、劉旭瀛、陳春霖一同規劃推出前揭事實欄㈡所述之「隱名股東入股證明書」、「隱名股東合夥委任書」、「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記名股東入股證明書」、「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礦產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煉銅廠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鑽石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精銅加工廠投資附買回合約書」、「鑠鑽公司」之「鑽石預購證明單」、「鑠鑽公司鑽石銷售委任書」、「格利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鑽石銷售委任書」、「格利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鑽石預購證明單」、「盈德公司」之「鑽石銷售委任書」、「鑽石預購證明單」各項投資方案等情,為被告唐才偉、由其玉等人所不爭執,復有上開「隱名股東入股證明書」、「隱名股東合夥委任書」、「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記名股東入股證明書」、「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礦產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煉銅廠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鑽石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精銅加工廠投資附買回合約書」、「鑠鑽公司」之「鑽石預購證明單」、「鑽石銷售委任書」、「格利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鑽石銷售委任書」、「格利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鑽石預購證明單」、「盈德公司」之「鑽石銷售委任書」、「鑽石預購證明單」扣案可考,被告唐才偉、由其玉等人先後以「加鼎公司」、「橋握公司」、「鑠鑽公司」、「格利詩公司」、「盈德公司」名義,陸續推出前述各項投資方案並提供優渥紅利,以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之情,足堪認定。

㈡被告唐才偉等人所規劃之前開各投資方案,分別有如附表

A、B、C、D、G、H、I、J、K、L、M所示,及趙霈晴、陳昭年、王雯昌等投資人,先後透過如附表A、

B、C、D、G、H、I、J、K、L、M所示被告陳禹先、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玟伶、洪菁縳、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謝長紘、劉旭瀛、陳春霖等業務員,或被告由其玉、曾振忠、陳玉淋、陳贊升之介紹,依前揭事實欄㈡所述各投資條件,投資各該投資方案,並分別簽訂合約書,且先後於附表A、B、C、D、G、H、I、J、K、

L、M所載之時間,及趙霈晴於96年6月間;陳昭年、王雯昌分別於96年10月1日、10月4日,將附表A、B、C、

D、G、H、I、J、K、L、M所示之投資金額,及事實欄㈡⒍⑷部分之趙霈晴投資金額、⑸部分之陳昭年、王雯昌投資金額,匯入「加鼎公司」、「橋握公司」、「鑠鑽公司」、「格利詩公司」、「盈德公司」分別指定之銀行帳戶,或交付予「盈德公司」等公司之承辦人員,而上開被告陳禹先等業務員並藉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自「加鼎公司」、「橋握公司」等獲得獎金,另被告由其玉、曾振忠、陳玉淋、陳贊升因對外招募投資人,亦可自「橋握公司」取得獎金,且上開投資人亦自「加鼎公司」、「橋握公司」等取得紅利。其間,因自96年3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加鼎公司」、「橋握公司」將總額約43,649,231元款項匯入Joseph設於日本之帳戶及「剛果AEI公司」設於剛果之帳戶,以支應「剛果AEI公司」各項投資及開銷,導致「加鼎公司」、「橋握公司」財務週轉不靈,自96年11月15日起未能如期支付業務員之獎金及投資人之紅利。被告由其玉原承諾於97年1月15日開始發放紅利,惟因未能順利籌得資金而無法實現,且被告由其玉與陳禹先於97年1月間亦因獎金、紅利分配等事宜發生爭執,被告由其玉遂於97年2月29日派遣被告陳贊升、陳玉淋前往臺中辦事處與投資人等協商成立「臺中聯絡處帳務善後處理委員會」,並於97年3月3日將被告陳禹先、羅弘岳、洪藝綺免職,復在「橋握公司」上址、臺中辦事處等地與投資人等簽立協議書等情,業據被告陳禹先等人及附表A、B、C、D、G、H、I、J、K、L、M所示投資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陳(證)述屬實(詳如附表A、B、C、D、G、H、I、J、K、L、M供述證據欄所載);參以,⒈證人趙霈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由其玉於95年間,因開公司生意最近要週轉,而自伊處取得款項,「橋握公司」從95年10月間至96年3月,會計葉敏麗或唐桂庭會匯給伊紅利,每月有發放紅利8%,獎金是一開始26%分3個月,96年10月之後紅利沒有更動是每個月8%分3個月,獎金有更動變成20%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1至16頁);及證人陳昭年、王雯昌等投資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分別有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陳贊升,並簽立「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記名股東入股證明書」、「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精銅加工廠投資附買回合約書」,且有取得卷附紅利明細表(即編號23卷第220至236頁)所載之紅利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88至501頁);⒉證人葉敏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L「格利詩公司」投資人名冊登載業務員有被告施玟伶、留惠美、張莉榕,此3人有拿到業務獎金,「格利詩公司」的紅利、獎金都直接匯給業務員個別的帳戶,沒有集中的帳戶。「橋握公司」募集資金後,伊直接將計算之紅利、業績獎金錢匯給被告陳禹先,有關業務員獎金部分,也是直接匯到被告陳禹先合庫帳戶。給予客戶紅利的部分,當時有開一個被告陳贊升合庫的帳號,是在臺中使用。「盈德公司」部分業績獎金16%等是被告王智告訴伊的,因為3月份時,是由伊這邊撥款,要確認此金額是否正確,被告王智有製作表格,請伊匯款給被告劉旭瀛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 至54頁);⒊證人即「橋握公司」臺中辦事處會計徐詩茜於偵查中證述:伊自96年8月1日加入「橋握公司」擔任會計,伊去銀行填載要匯給客戶的紅利,業務之獎金是每月15日發放,被告陳禹先會跟伊過去銀行,獎金匯到被告陳禹先帳戶,紅利匯到被告陳贊升帳戶。紅利是被告葉敏麗決定後匯下來,伊會統計業務員匯款單,把金額交給被告陳禹先核對,業務獎金都是現金發放,但伊有幫被告陳禹先用轉帳方式發過獎金給業務,「橋握公司」自96年11月開始匯款出現問題等語(見編號6卷第240至242頁);⒋證人即橋握公司臺中辦事處會計助理陳玉惠於偵查中證稱:伊從96年11月1日開始任職於「橋握公司」,是被告陳禹先雇用伊,伊的工作內容包括核算會計匯款金額,並協助辦理匯款,會計是徐詩茜。臺中辦事處運作方式是業務招攬到業務後,投資人把錢匯到臺北指定的戶頭,業務每日寫好當日該匯給投資人的匯款單,填好後交給徐詩茜,她核算金額後告知被告陳禹先,由被告陳禹先和葉敏麗核對金額無誤後,臺北會匯款下來。業務的獎金是發薪時一併給,本來是每月10日或15日發放薪水等語(見編號2卷第87至91頁);此外,復有如附表A、B、C、D、G、H、I、J、K、L、M非供述證據欄所載之各項書證、物證,及「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煉銅廠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編號CW001991號、CW001992號合約影本(見編號11卷第26頁、第27頁,趙霈晴於96年8月1日、9月26日簽立,分別投資50萬元及290萬元,業務為被告由其玉)、「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精銅加工廠投資附買回合約書」(附表N扣案物編號45-4)、「資料\加鼎\陳禹先\贊升-投資買回」表格(附表N扣案物編號35被告葉敏麗機車內遭扣案之隨身碟電腦列印資料,見編號16卷第62頁)、「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紅利未付」表格(附表N扣案物編號8-8,見編號7卷第309頁)、空白之「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礦產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空白「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煉銅廠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附表N扣案物編號38之電腦列印資料,見編號12卷第292頁、第310頁)、被告洪藝綺對外招攬投資人簽立之「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精銅加工廠投資附買回合約書」(見編號卷7第3至50頁)、以「橋握公司」名義將紅利轉入各投資人帳戶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附表N扣案物編號47-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97年6月16日合金南豐存字第0970002567號函附被告羅弘岳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編號3卷第117至12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97年6月11日合金溪湖存字第0970002377號函附被告黃仁佑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編號3卷第135至13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7年6月13日合金彰存字第097000295 4號函附被告洪藝綺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編號3卷第360至37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97年6月18日合金彰存字第0970002906號函附被告徐秀珠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編號3卷第405至40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97年6月27日合金南屯存字第0970002405號函附被告留惠美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編號6卷第277至302頁);被告謝長紘於97年1月10日簽收之收據及支票影本11張(見編號31卷第26至28頁)、「煉銅廠-總帳.xls」表格(附表N扣案物編號35被告葉敏麗機車內隨身碟電腦檔案列印資料,見編號7卷第34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7年6月5日(97)兆銀總企劃字第3014號函附匯款交易水單資料(見編號2卷第239至397頁)、「橋握公司」97年1月28日公告、與投資人簽立之協議書(見編號31卷第300至301頁)、橋握公司97年2 月29日任命書、公告(附表N扣案物編號2-3,見編號29 卷第11至14頁)、「橋握公司」97年3月3日公告(附表N扣案物編號2-3,見編號29卷第23頁)、「盈德公司」各月份業績對帳單、每日業績對帳單、存匯款憑條(附表N扣案物編號46-1,見編號33卷第1至198頁)、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97年6月12日北富銀士字第9760033 300號函及所附被告劉旭瀛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編號3卷第87至97頁)足佐,亦堪認定。

㈢被告唐才偉、由其玉雖辯稱:投資人趙霈晴部分係屬被告

由其玉個人借款云云;被告陳贊升亦辯稱:關於招攬投資人陳昭年、王雯昌部分,實為伊向伊友人陳昭年、王雯昌借款給公司週轉云云。惟查,雖⒈證人趙霈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投資「橋握公司」,伊交付予被告由其玉之款項係私人借款云云(見原審卷㈥第12至14頁);⒉證人陳昭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禹先說他有開一家公司,他是負責人,他要向伊借款存進公司,伊有簽不記名股東入股證明書,這只是一個借款證明,被告陳禹先說簽一下比較好云云(見原審卷㈢第488至494頁);⒊證人王雯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贊升向伊借款週轉,他請伊簽「橋握公司不記名股東證明書」及「鍊銅廠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是要證明借錢,有個保障云云(見原審卷㈢第498至502頁);然被告由其玉、陳贊升向證人趙霈晴、陳昭年、王雯昌「借款」時,分別與證人趙霈晴、陳昭年、王雯昌等人簽立有「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煉銅廠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記名股東入股證明書」、「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精銅加工廠投資附買回合約書」;且證人趙霈晴、陳昭年、王雯昌等人有自「橋握公司」取得卷附紅利明細表上所載紅利。復有「資料\由姐\外債整合-贊升」表格(附表N扣案物編號35之被告葉敏麗機車內隨身碟電腦檔案列印資料,見編號16卷第92頁)在卷可佐;足見證人趙霈晴、陳昭年、王雯昌應係以本人名義投資「橋握公司」,而由「橋握公司」發放紅利予本人。證人趙霈晴、陳昭年、王雯昌主觀認知上之「私人借款」實係「公司投資款」甚明。被告唐才偉、由其玉、陳贊升上開所辯,委無足採。㈣被告唐才舜雖辯稱:伊製作網頁、繕打合約書、向投資人

介紹「美格公司」鑽石來源,均係受被告唐才偉、由其玉之指示,伊未參與吸收存款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唐才偉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伊未要求投資者投資或招攬投資者投資云云。惟查,⒈證人曾振忠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橋握公司」創始股東,伊與被告陳贊升、唐才舜3人成立「橋握公司」,被告陳贊升是負責人,被告唐才舜負責電腦處理維修,剛開始公司都以自己的資金運作,後來資金運轉有問題,就有人介紹被告陳禹先,被告陳禹先說有辦法讓公司募集資金,募集內容是興建煉銅廠,至於投資款及利潤都由被告唐才偉、由其玉與陳禹先談,被告陳贊升、唐才舜比較少有參與,但因為辦公室相通,所以他們討論內容都聽得到等語(見編號43卷第89至93頁);⒉證人由其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述97年1、2月間,在『橋握公司』洪菁縳、葉如菊有到臺北開會,該次的會議記錄中載明『結論:經全體同仁相互討論…』,「同仁」意指?)在場的人,就是上面載明的人。」、「(是否為『橋握公司』的人?)就是指在場的人同意該次的會議結論,…該次的會議記錄者應為被告唐才舜。」、「(上載討論事項1、2、3,是否所謂轉單的部分,討論事項9的新進業務部分,是否為『鑠鑽公司』的部分?)是。本來是這樣講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3頁、第144頁);⒊證人即「盈德公司」之投資人賴金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說明會裡面聽到,被告唐才偉、唐才舜、陳春霖都有說有介紹的佣金意即諮詢顧問的佣金,這是制度的一部份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10至411頁)。⒋證人葉敏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唐才舜有領到吸金紅利或員工紅利,係直接轉帳給被告才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1頁)。參以,被告唐才舜於偵查中供承:伊知道「橋握公司」向投資人吸收資金,分發紅利,當初是他人介紹,大家一起討論決定的,討論的有伊、被告由其玉、陳禹先,唐才偉也知道這件事,伊等認知是被告陳禹先會幫忙找金主,伊等負責給紅利等語(見編號43卷第24至2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是「橋握公司」股東,被告由其玉拿「加鼎公司」礦產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給伊,伊負責幫忙美編。97年1月、2月被告由其玉另成立「鑠鑽公司」,而被告葉敏麗是負責人,伊有幫忙記錄。另伊有在「美格公司」舉辦之說明會跟投資人介紹鑽石的等級,並有提供伊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戶給被告由其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㈩第162至165頁)。堪認被告唐才舜對「加鼎公司」、「橋握公司」、「鑠鑽公司」、「盈德公司」以前揭各項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以保證高報酬之方式吸收資金,使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取得類似存款之地位之情形知之甚詳,且有參與製作合約書、向不特定投資人介紹鑽石等行為,雖其未實際參與制度之設計等,惟其他共犯所為,均在渠等合意吸金之範圍內,被告唐才舜利用其他共犯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其犯罪之目的,並無需親身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被告唐才舜仍應就其他共犯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唐才舜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㈤被告陳贊升固辯稱:伊與被告唐才偉、由其玉、陳禹先間

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但查,⒈證人曾振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贊升在辦公室聽得到被告唐才偉、由其玉與陳禹先討論募集資金投資款及利潤之內容等語(見編號43卷第89至93頁);⒉證人由其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針對施玟伶之前於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問:『陳贊升、陳玉淋參與格利詩公司的程度為何?』施玟伶回答:『陳贊升、陳玉淋是請王馨儀跟我們確認業績,我們再回報』有何意見?)陳贊升、陳玉淋是偶爾跟他們確認業績,是不是王馨儀,我就不清楚。」、「(所有投資的錢匯到『橋握公司』的帳戶,陳贊升是否知情?)他知道是匯到『橋握公司』,而他是『橋握公司』的負責人,我會跟他說匯到該帳戶,只是不知道匯款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9頁、第124頁);⒊證人葉敏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於偵查時陳述『宋如果不在,陳贊升、陳玉淋就會問業務員鑠鑽公司、格利詩公司的業績』是否屬實?)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頁);⒋證人施玟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贊升、陳玉淋、唐才舜、由其玉、葉敏麗都知道公司在推「鑠鑽」,被告陳贊升、陳玉淋都是會問業務員業績,被告唐才舜是開會時會出現,被告由其玉是主導「鑠鑽」的業務,業務員都是對她負責,被告葉敏麗是負責錢,伊到臺北開會時被告陳贊升、陳玉淋都在場,有解釋之前公司發生狀況的源由。被告陳贊升、陳玉淋參與「格利詩」是指被告陳贊升、陳玉淋請王馨儀跟伊等確認業績,伊等再回報,被告陳贊升、陳玉淋不只處理善後,有幫忙問「格利詩」業績等語(見編號51卷第115至122頁、編號7卷第251至25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投資「格利詩公司」部分,投資完後被告陳贊升請「橋握公司」的1個行政打電話給伊,在投資前,於臺中「橋握公司」,被告宋崇榮跟伊等很多人上鑽石的專業課程,被告陳贊升介紹說被告宋崇榮有在做鑽石的委買委賣,他就印一些DM給伊等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82頁、第286頁、第287頁)。參以,被告陳贊升係「橋握公司」之負責人,其就前揭使用「橋握公司」名義以各項投資方案對外吸收資金等情,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陳贊升於偵查中供承:投資礦產的部分,是被告陳禹先處理,該業務由被告陳禹先決定,他向伊等提了之後,伊等授權他做。伊對吸收投資人的款項違反銀行法知情,伊等希望以小錢賺大錢,所以還是做了,因為現在原物料價格不錯,伊等透過募集資金方式賺取利潤等語(見編號43卷第19至22頁)。被告陳贊升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㈥被告陳玉淋雖辯稱:伊未以「加鼎公司」或「橋握公司」

名義對外吸收存款,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云云。惟查,⒈證人陳禹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玉淋是安全室主任,96年9月本來有考慮用股條方式吸金,被告陳玉淋有給意見,但這部分始終沒有做過。從「加鼎」開始,被告陳玉淋就知道伊等在吸金,伊等碰面時也都會提到。97年過完年後,被告陳玉淋打電話叫伊到臺北「橋握」,伊跟被告陳玉淋見面,被告陳玉淋給伊1張切結書,跟伊說被告唐才偉、由其玉不能出事,不然公司會倒,叫伊先挺,所以伊就簽名,內容是事先打好的,被告陳玉淋當時說這只是作給客戶看。後來公司發公告,突然開除伊跟其他臺中主管,由被告陳贊升跟陳玉淋接管臺中辦公室等語(見編號1卷第289至293頁);⒉證人由其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陳玉淋是否有負責在臺灣接待客戶?)若我們在忙的話,可能多多少少他會去接觸到1、2個客戶。」、「(針對施玟伶之前於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問:『陳贊升、陳玉淋參與格利詩公司的程度為何?』施玟伶回答:『陳贊升、陳玉淋是請王馨儀跟我們確認業績,我們再回報』有何意見?)陳贊升、陳玉淋是偶爾跟他們確認業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7頁、第119頁);⒊證人葉敏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於偵查時陳述『宋如果不在,陳贊升、陳玉淋就會問業務員鑠鑽公司、格利詩公司的業績』是否屬實?)是。」、「(陳玉淋是否查詢業務員業績後,再向由其玉回報?)有,那是由其玉交代陳玉淋的,但業務員大都會直接回報給由其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頁、第43頁);⒋證人施玟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贊升、陳玉淋、唐才舜、由其玉、葉敏麗都知道公司在推「鑠鑽」,被告陳贊升、陳玉淋都是會問業務員業績,被告唐才舜是開會時會出現,被告由其玉是主導「鑠鑽」的業務,業務員都是對她負責,被告葉敏麗是負責錢,伊到臺北開會時被告陳贊升、陳玉淋都在場,有解釋之前公司發生狀況的源由。被告陳贊升、陳玉淋參與「格利詩」是指被告陳贊升、陳玉淋請王馨儀,跟伊等確認業績,伊等再回報,被告陳贊升、陳玉淋不只處理善後,有幫忙問「格利詩」業績等語(見編號51卷第115至122頁、編號7卷第251至253頁);⒌證人黃文卿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玉淋掛名辦公室主任,所以被告唐才偉有重要客戶來談事情時他會在場等語(見編號2卷第102至105頁);⒍證人鄭崇敏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陳玉淋有帶他表哥來跟伊借錢,說他們要開公司,伊不知道被告陳玉淋表哥的名字,伊借他20萬元,每月利息6千元,他會把錢匯到伊的帳戶等語(見編號6卷第423至424頁)。參以,被告陳玉淋於偵查中供承:「(其他被告表示在談吸金條件時你也在場?)我只知道他們有募資…」、「(如果沒有說要用入股證明書,他如何授權你簽名?)當初雖然是我出面借錢,但是這筆錢應該是被告唐才偉欠的,所以我想要有個憑證,我就幫鄭簽了。」、「(鄭有叫你簽名嗎?)鄭是叫我全權處理,…」等語(見編號2卷第402頁、編號9卷第292頁、第29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加鼎公司』在桃園運作時,你有負責巡視桃園辦事處,並監視陳禹先?)我家住桃園,是由其玉請要上班時順便看一下,看看他們那邊在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㈩第190頁)。足認被告陳玉淋與被告由其玉等人就上開以「加鼎公司」、「橋握公司」、「鑠鑽公司」、「格利詩公司」等名義非法吸金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雖被告陳玉淋未參與籌募資金制度之規劃與設計等情,惟其他共犯所為,均在渠等合意吸金之範圍內,被告陳玉淋利用其他共犯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其犯罪之目的,並無需親身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被告陳玉淋仍應就其他共犯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陳玉淋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㈦被告王智固辯稱:伊在「加鼎公司」從事行政文書工作,

非會計工作。伊未參與被告唐才偉、由其玉等人對外招攬投資人。伊係依被告唐才偉、由其玉所言擬「鑽石預購證明書」、「鑽石銷售委託書」,伊處理有關「美格公司」購買鑽石事宜,均聽命於被告由其玉云云。惟查,⒈證人葉敏麗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是「美格公司」和「盈德公司」會計,「盈德公司」部分由被告王智處理等語(見編號43卷第14至1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鑠鑽公司」的部分都是伊處理的,伊有參與投資合約書的討論會議,被告王智是做會議記錄。伊96年3月進入「橋握公司」時,「橋握公司」是被告由其玉擔任會計,被告王智好像是做到95年12月。「盈德公司」帳務的部分是被告王智處理的,被告王智有製作表格,並請伊匯款給被告劉旭瀛。另從95年10月到96年3月有關趙霈晴紅利支付部分,伊沒有參與,那時伊還未到公司,伊係根據編號23卷第223至235頁表格算出多少紅利未付,這個表格是被告王智所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5至46頁、第51頁、第503至504頁);⒉證人唐才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王智除了是「加鼎公司」登記負責人外,負責接待和文書的工作,也有負責「加鼎公司」之會計營運。被告王智有在「盈德公司」負責帳目上的事情,有時作開會紀錄,有幫忙繕打鑽石銷售委任書、鑽石預購證明單、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97頁、卷㈥第25頁);⒊證人由其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關「美格公司」的紅利、獎金,由被告王智處理,匯到何戶頭伊不清楚。「盈德公司」關於獎金、佣金的部分,都是被告王智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6頁、第117頁);⒋證人劉旭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盈德公司」和伊等接觸最多的是王智,伊都跟王智核對獎金數額是否正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57頁、第358頁);⒌證人即「盈德公司」投資人賴金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偵查中稱合約是被告王智拿給伊的屬實,購買鑽石的費用是交給他們的經辦人王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07頁)。參以,被告王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橋握公司」不記名股東入股證明書是在伊辦公室的抽屜被查獲。扣案證物編號36手稿3頁中第1、3頁是伊筆跡,第1頁內容應該是有人唸伊寫下來,是被告由其玉還是被告唐才偉唸的,伊已不記得,內容是寫鑽石預購證明單。「美格公司」投資人款項如是現金給付公司由伊收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19頁、第323頁、第400至401頁)。復有「鑽石預購證明單」、「鑽石銷售委任書」草稿、手寫之鑽石預購證明單草稿(附表N扣案物編號36)扣案為證。顯見被告王智並非如其所辯僅從事行政文書工作,其確有參與「加鼎公司」、「橋握公司」、「鑠鑽公司」、「盈德公司」部分違法吸金行為,且被告王智為「加鼎公司」登記負責人,明知被告由其玉等人所設計之投資方案為不論公司盈虧均須予投資人高額報酬,顯將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視為類似存款之地位,與一般投資案件有虧損風險,須自負盈虧之情形顯不相同,仍同意被告由其玉此種經營方式,足認被告王智與被告由其玉等人就此部分之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論被告王智有無從中獲利,均無解其罪責。被告王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㈧被告施玟伶雖辯稱:伊係借用伊母親、妹妹、友人等他人

名義投資,並未招攬其他投資人云云。然查,被告施玟伶於偵查中已明白坦認:伊於96年6月8、9日先用伊妹施麗馨名義投資「橋握公司」,當時與伊接觸的是被告羅弘岳,有1位客戶顏珮貞要伊進公司,伊跟被告陳禹先談過後,就開始任職。伊是從96年9月3日左右開始任職,到97年3月。伊是任業務員,伊在「橋握公司」的主管是被告羅弘岳,「鑠鑽」是對被告由其玉。「橋握公司」業務員獎金100口以內,獎金每口2千元,但可以領2次,100口以上,可以領2,500元,也是領2次,每個業務員獎金不一樣。

伊有邀集投資人投資,顏珮貞、顏珮貞女兒、朱哲男、呂素蘭、曹永利這些人都是伊朋友,平時有來往,共拉了6百多萬元業績。伊有推展「格利詩公司」業務,從97年3月份開始到3月底,業務員1口1千元,只領1次,伊不知道分紅的錢何來,佣金是直接由被告葉敏麗匯到業務員帳戶。伊有推展「鑠鑽公司」業務,96年11月20日伊先接「加鼎公司」後來轉「鑠鑽公司」。97年2月3日伊以本人名義做了24萬元業績,「鑠鑽公司」方式與「格利詩公司」大致相同,這部分都是被告由其玉主導,業務員分紅條件與「格利詩公司」相同,伊不知道分紅錢何來,一樣由被告葉敏麗匯到帳戶內等語(見編號51卷第115至122頁),核與⒈證人即「橋握公司」臺中辦事處會計徐詩茜於偵查中證稱:「(中間的3%是入到各業務手上?)不是,只有經理、副總、總經理是這樣,其他專員的3%是給他直屬長官。」、「(副總羅弘岳底下專員有誰?)葉如菊、洪菁縳、施玟伶、林英璇、張莉榕。」等語(見編號6卷第240頁);⒉證人吳桂花於警詢時陳稱:伊除投資「鑠鑽公司」,還有投資「橋握公司」、「格利詩公司」,因伊女兒施玟伶之前在「橋握公司」上班,伊才認識被告由其玉。伊自96年11月20日開始投資「加鼎公司」,再轉投資「鑠鑽公司」等語(見編號107卷第106至107頁)相互吻合。再觀諸97年2月3日「鑠鑽(股)公司二月份會議記錄表」(附於編號31卷第256頁),該次會議係被告由其玉擔任主持人,被告唐才舜擔任紀錄人,被告施玟伶、留惠美、洪菁縳、葉如菊、張莉榕等人與會,會議主題係「討論鑠鑽公司整體營運的具體作法」,其中討論事項及內容記載:「⒈針對取回橋握公司的客戶合約,先與會計核對。⒉對客戶11月份進加鼎鑽石的部份,直接轉進鑠鑽公司新的方案,依照2月1日算6個月,再多補2個月車馬費後領。⒊對客戶11月份進加鼎鑽石的部份,直接轉進鑠鑽公司的部份,依照2月1日起算,業務每月2%共領8個月。⒋針對鑠鑽公司匯款的帳號,改用合作金庫帳號。⒌針對業績:客戶單次進單10單位,公司即贈送15分鑽石乙顆(到3月底止);客戶單次進單25單位,公司即贈送30分鑽石乙顆(到3月底止);客戶當月累積進單150單位,公司即贈送1克拉鑽石乙顆(到3月底止);業務當月累積進單250單位,公司即贈送1克拉鑽石乙顆。⒍公司與業務每月第一週舉行一次會議。⒎客戶合約書由業務收齊,需於每週一寄送上週的合約到台北公司作會計核對之用。⒏申請亞太門號1門,作為與業務聯絡之用。⒐新進業務相關條件規定:(個人業績累計)1-30單位、車馬費200元,30-100單位、車馬費800元,101-200單位、車馬費1,500元,200單位以上、車馬費2,000元。」其結論為:「經全體同仁相互討論,同意依照上述相關細節執行,如有更新或修訂,則再另行以書面通知」。衡諸常情,被告施玟伶倘非業務員,實無親自參與上開會議討論關於公司業務、轉單、獎金、業績、車馬費各營業事項之必要,被告施玟伶於偵查中之自白應屬可信,嗣後翻異前供,委無可採。至證人即被告施玟玲母親吳桂花、妹妹施麗馨於原審審理時固均證述:伊等本身並未出資投資過「橋握」等任何公司,僅被告施玟伶曾向伊等借名投資,伊等就投資詳情均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98至301頁、第521至526頁),與前揭事證不符,要屬事後迴護被告施玟伶之詞,自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施玟伶之認定。

㈨被告洪菁縳雖辯稱:伊並非「加鼎公司」、「橋握公司」

、「鑠鑽公司」之業務員,僅為投資人。伊或以自己名義或以兒子名義投資,並未招攬投資人,亦未因他人之投資而取得任何報酬,更無代為發放業務員獎金云云。但查,⒈證人徐詩茜於偵查中證稱::「(副總羅弘岳底下專員有誰?)葉如菊、洪菁縳、施玟伶、林英璇、張莉榕。」等語(見編號6卷第240頁);⒉證人施玟伶於偵查中證稱:過年前,伊跟被告洪菁縳、葉如菊、留惠美、張莉榕上臺北跟被告由其玉、葉敏麗、陳玉淋、唐才舜、王智開會,這次開會是解釋之前公司發生的情形,並決定用「鑠鑽」的名義做鑽石,當場也有給伊等看合約,當時被告由其玉有說要找人下去統管所有業務員,被告陳贊升、陳玉淋先下去暫接,後來才請被告宋崇榮下去接管等語(見編號7卷第251至253頁)。而被告洪菁縳就其曾參加前揭97年2月3日「鑠鑽公司」二月份會議,友人高于喆、蕭命貞經由其投資「鑠鑽公司」,被告葉敏麗將「鑠鑽公司」給羅富明、紀凱斌、洪國涼退佣的部分匯到其帳戶等情均坦認不諱。另觀諸卷附「鑠鑽股份有限公司4月份業績獎金表、薪資總表」(附於編號31卷第262至266頁,附表N扣案物編號46-8)所示「鑠鑽公司」2月、3月、4月業務員招攬投資情形,被告洪菁縳被列為「鑠鑽公司」業務員,客戶除本人外,有高于喆、蕭命貞等人,其按月領有業績獎金、推介獎金,並擔任業務員張智雯之介紹人,且業務員洪菁縳、洪國涼、劉裕萌、紀凱斌、羅富明等人之4月份獎金265,000元均係匯給其,其4月份獎金高達140,500元。被告洪菁縳辯稱其非業務員,僅係投資人云云,要無足採。雖⒈證人即被告洪菁縳之夫陳榮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洪菁縳是否有招攬投資人投資「鑠鑽公司」、「加鼎公司」、「橋握公司」,伊不清楚,(後改稱)應該沒有,都是家裡人。伊不知被告洪菁縳有招攬高于喆投資「鑠鑽公司」,亦不清楚被告洪菁縳是否有招攬投資人投資,進而獲得業績獎金。伊自己在南投種茶葉,被告洪菁縳在臺中開茶行,伊1星期只回臺中1次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33至234頁);⒉證人羅富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曾經取得『鑠鑽公司』以給業務員方式的業務獎金?)因為我本身不是他們公司的業務員,所以那時候我拿的是所謂的『退佣』。」、「(你退佣如何取得?)因為我是聽說他們橋握是在忙臺中那一部份,因此業務很繁忙,所以就統一匯到洪菁縳那邊,我們再去向她拿退佣。」、「(你們用這種方式從洪菁縳拿到退佣的人有幾人?)我、紀凱斌、洪菁縳、洪國涼。」、「(除了你們4人外,還有無何人?)還有掛在我名下的陳玉惠…」、「(『鑠鑽公司』薪資總表,是否有在97年2、3、4月領取業績獎金?)『鑠鑽公司』薪資總表寫是寫『業績』,但他跟我們講是講『退佣』。」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36頁、第237頁、第242頁);⒊證人紀凱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鑠鑽公司』的業務員?)不是。」、「(有無從『鑠鑽公司』拿到什麼錢?)有拿到『退佣』。」、「(退佣是何意思?)我們沒有直屬的業務員,是我們自己投資的東西,所以我們領的是退佣,而並不是所謂的業績獎金。」、「(如何拿到這筆錢?)是洪菁縛交給我的。」、「(為何是由洪菁縛交給你?)那時候公司的一些事務繁忙,所以不麻煩到公司一些人,直接匯到洪菁縳這裡,再由洪菁縳交付給我們。」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46頁、第247頁);⒊證人由其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洪菁縳是「橋握公司」、「加鼎公司」的會員,亦為「鑠鑽公司」的單純的會員,不是業務員云云(見原審卷㈢第66至67頁)。但查,證人陳榮基並不清楚被告洪菁縳實際有無招攬投資人投資,所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洪菁縳之認定。再觀諸上開業績獎金表、薪資總表所載,證人羅富明、紀凱斌均被列為業務員,並由「鑠鑽公司」發給業績獎金、推介獎金。且證人羅富明、紀凱斌無端同意將自己應得之金錢,匯至不相干之被告洪菁縳帳戶,擔負無法領得金錢之風險,亦違常情。證人羅富明、紀凱斌所述顯係避己刑責之詞,委無可採。而證人由其玉所述同屬事後故為迴護被告洪菁縳之詞,亦不足採。至「8-5台中公司新進人員名單」、「8-9橋握公司勞健保加退保資料」、「8-10勞健保加退保資料」、「10-1員工差勤卡」、「47-7員工打卡單、名冊及投資人清冊」等未列載被告洪菁縳之資料,要屬公司內部考量。被告洪菁縳確係公司業務員有上開「鑠鑽股份有限公司4月份業績獎金表、薪資總表」足佐,所辯不足採信。

㈩被告宋崇榮固辯稱:伊未對外招募資金,亦未參與吸金,

更無利益分配,與同案被告等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伊雖有將「格利詩公司」存摺、印章交予被告由其玉等人,實被被告唐才偉夫妻所騙云云。然查,⒈「格利詩公司」職員徐雪琪於警詢時陳稱:「格利詩公司」登記負責人是陳瑞貞,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宋崇榮等語(見編號6卷第323至326頁);⒉證人陳瑞貞於警詢陳稱:「格利詩公司」登記負責人是伊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宋崇榮,伊職稱是董事長,實際上負責公司文書業務。伊不知「橋握公司」與「格利詩公司」的關係,「格利詩公司」是被告宋崇榮與「橋握公司」聯絡等語(見編號6卷第327至330頁);⒊證人由其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想被告葉敏麗在業務員欄會填寫「宋崇榮」的原因是指誰來跟伊談,伊與被告宋崇榮是透過朋友介紹的,他知悉「加鼎公司」在臺中要募資,黃文卿帶他來瞭解一下公司是做何種業務,他們有詢問若介紹朋友或自己要投資的話,是如何的算法。伊有以「鑠鑽公司」鑽石預購證明單、鑽石銷售委任書對外吸引投資人投資,在「鑠鑽公司」營業登記執照尚未核准下來之前,伊與被告宋崇榮聯絡,先用「格利詩公司」的名義來做,伊是給被告宋崇榮看「鑠鑽公司」版本鑽石預購證明單、鑽石銷售委任書,之後「格利詩公司」部分,是伊等做的。伊拿鑽石預購證明單、鑽石銷售委任書給被告宋崇榮過目時,有說用以作為鑽石的委買委賣,被告宋崇榮有打電話跟伊回報「格利詩公司」的業務情形,譬如客戶或業務有問題,他就會詢問伊,如果有業績的話,被告宋崇榮會跟伊回報。97年1月間「鑠鑽公司」的執照下來後,就改以「鑠鑽公司」的名義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9頁、第71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22頁、第123頁);⒋證人謝長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7月24日被告宋崇榮有找伊去投資「橋握公司」,那時便開始有陸續投資,決定投資的時候,需要簽署剛果銅礦的合約書,合約書簽好之後H表部分全部都是由被告宋崇榮收取,附表H伊有拿到11%獎金,被告宋崇榮有拿到5%獎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0至273頁);參以,被告宋崇榮於偵查中自承:伊有看過「格利詩公司」鑽石預購證明單、鑽石銷售委任書,知道內容為鑽石預購,當時談委任書、預購單是伊和被告由其玉在內湖談。謝長紘邀投資人的部分,1個單位,伊可以拿到5%介紹費等語(見編號52卷第62至63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擔任「格利詩公司」的執行長及監察人,是實際負責人。在「鑠鑽公司」成立前,有同意「格利詩公司」給被告由其玉等人使用做鑽石委買委賣,投資人將款項匯入「格利詩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等情(見原審卷㈩第238頁)。並有被告宋崇榮名片(附表N扣案物編號5-4)、「格利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附表N扣案物編號47-9,見編號31卷第292頁)扣案可參。被告宋崇榮所辯未參與吸金,更未有利益分配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宋崇榮事後停止吸金行為,並要求被告由其玉交還帳戶、印章等情,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宋崇榮之前並無犯罪之故意,自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宋崇榮之認定。

被告王光耀雖辯稱:伊並未於「鑠鑽公司」任職,且不認

識任何投資人或獲取任何利益,伊何須參與事前謀議。「美格公司」如何與「盈德公司」簽約、如何招攬投資人等,伊均不知情亦未參與,更無獲利云云。但查,⒈證人葉敏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鑠鑽公司」的鑽石預購證明單、鑽石銷售委任合約書內容是在被告由其玉家中決定的,被告唐才偉、由其玉、伊、王智、王光耀都有參與,預購的想法是被告王光耀提出來的,當時的會議記錄是被告王智製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3頁);⒉證人唐才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是透過被告王光耀介紹而與被告劉旭瀛接觸,被告王光耀應該是有參與整個鑽石委買委賣規劃過程。97年3月6日「盈德公司」、「美格公司」行政業務流程定案會議出席的人有伊、被告王智、「美格公司」是被告王光耀、劉旭瀛,被告王光耀和劉旭瀛一起來公司。被告劉旭瀛、陳春霖、王光耀都知道客戶在未取得鑽石之前,就有按月取得利潤。「美格公司」劉旭瀛、陳春霖會帶鑽石委買委賣的買家到「盈德公司」,被告王光耀有時也會去瞭解情形。鑽石銷售合約書是「美格公司」那邊擬的,被告劉旭瀛他們提供給伊,他們是擬好拿過來,在場的有被告劉旭瀛、陳春霖、伊,被告由其玉、王光耀也在,被告王光耀是介紹劉旭瀛他們來,伊等沒有被告劉旭瀛他們的電話,所以都會透過被告王光耀來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77至385頁);⒊證人劉旭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到「盈德公司」接洽買賣鑽石,在場者有被告王光耀、伊、唐才偉、陳春霖,被告唐才舜後來有進來做鑽石的介紹,並沒有全程參與。97年3月6日「盈德」、「美格」行政業務流程定案會議,伊有參與。簽約之後伊等開始要和客戶做些解說,但行政流程部份公司沒有明確告知,伊等便去公司確定。會議紀錄寫「美格公司」代表被告王光耀,被告王光耀在會議中就是講一些行政,伊等有問匯款的時間差,伊等有一些國外的客戶要買鑽石,有問他國外客戶怎麼辦,就是確定一些流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51至354頁);⒋證人即「盈德公司」投資人吳台基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於97年3月到臺北「橋握」,是被告陳春霖找伊去。到現場以後,被告唐才偉、唐才舜、王光耀都在現場,被告陳春霖、劉旭瀛稱呼被告王光耀為領事館的諮詢委員。97年5月9日被告陳春霖、劉旭瀛、投資人等在臺中漢口路「風尚咖啡廳」,希望伊等找下線進來。說明會後,伊等去吃飯時,被告唐才偉、唐才舜、王光耀一起出現,在吃飯席間跟伊等聊天,保證沒有問題,要伊等安心投資。被告劉旭瀛是主導招募會員的負責人,被告陳春霖是他的下線。這次相關的流程及資料,是被告陳春霖、劉旭瀛向伊等說明。被告王光耀比較不說話,但是他在臺北的說明會都有在場,有時也會到臺中。伊從臺北「橋握」回來,問外交部有沒有這個領事,外交部說沒有,伊問被告陳春霖,被告陳春霖說請被告王光耀回電給伊,被告王光耀說因為一中原則,所以外交部不能承認。被告王光耀也是核心人物等語(見編號6卷第149至153頁);參諸上開97年3 月6日會議紀錄所載內容,該次會議係由被告王智(Joyce )擔任會議紀錄,「盈德公司」之與會人係被告唐才偉(領事)、唐才舜、王智,「美格公司」之與會人係被告劉旭瀛、王光耀,而議程內容多係由被告劉旭瀛、王光耀發表意見,其中被告王光耀並就會議主旨行政業務流程配套,表示匯款時間差問題、「美格」會員匯款入「盈德」帳戶計兩種方式、文書流程等意見,被告劉旭瀛、王光耀於會後亦在與會人員簽名「美格公司」欄位處簽名。足認被告王光耀應有參與前揭以「鑠鑽公司」、「盈德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金之行為。被告王光耀辯稱完全不知情、未參與吸收資金云云,不足採信。雖⒈證人王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3月6日會議紀錄是伊所寫,被告王光耀不代表「美格公司」,也不代表「盈德公司」,伊只是因打字格式的對齊,並無任何的意義,不是代表的意思,被告王光耀只是在幫忙兩邊做行政業務溝通之流程,被告王光耀沒有在「盈德公司」做何事云云(見原審卷㈢第322頁、第324頁);⒉證人唐才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唐才偉、由其玉同住,在伊家沒有召開過任何公司的會議,被告王光耀在鑽石委買委賣沒有擔任何角色,被告王光耀是伊兄長唐才偉的朋友,只是單純見面才認識,在見面場合被告王光耀和伊不會討論鑽石買賣投資事宜云云(見原審卷㈢第327至329頁、第331頁、第333頁);⒊證人陳春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美格公司」與「盈德公司」簽約時伊人不在國內,伊委託被告劉旭瀛簽約。伊向投資人講解投資買賣鑽石時被告王光耀沒有在場,伊所獲得獎金、佣金的部分,和被告王光耀無關。伊所招攬投資人都是伊的親朋好友,包括伊自己的錢都有拿去買賣鑽石,和被告王光耀無關。伊到領事館了解時被告王光耀不在場,被告王光耀沒有幫「美格公司」做推銷委買委賣鑽石企劃案,所有資料都是「盈德」唐才偉領事所提供云云(見原審卷㈢第338至339頁、第348至349頁);⒋證人劉旭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盈德公司」和伊等接觸最多的是被告王智,沒有和被告王光耀接觸過云云(見原審卷㈢第357頁)。惟查,惟證人王智、唐才舜、陳春霖、劉旭瀛上開所述與上開會議紀錄客觀之記載不符,顯係故為迴護被告王光耀之詞,皆不足採。至被告王光耀是否認識投資人?因此獲利若干?均與其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被告陳禹先、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

、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玟伶、洪菁縳、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宋崇榮、謝長紘、劉旭瀛、陳春霖等人雖均辯稱:伊等因相信被告唐才偉夫妻所提出之公司投資銅礦等相關資料,認為公司係正常運作,而且認為被告唐才偉為剛果駐臺領事,公司與剛果方面合作,定將順利進行,當然預期其等投資可獲得極高之利潤,所以公司所應允給付之紅利並非不相當,實不知公司是在吸金,始招攬接受投資人之投資,並無違反銀行法之故意云云。然按一般正常之商業投資行為,除須有詳細之規劃及準備,並有確實有效之執行力外,至少需經過一段相當之經營期間始能漸入佳境而有獲利之機會;反之,甚至遇到不可避免或難以預期之因素(如國際油價變化等情),非但難以在一段相當期間內漸入佳境,且有可能因虧損而血本無歸。本件被告唐才偉等人先後以「加鼎公司」、「橋握公司」、「鑠鑽公司」、「格利詩公司」及「盈德公司」名義,陸續推出前揭事實欄㈡、㈢所述之各項投資方案,並宣稱被告唐才偉為剛果駐臺領事,而各該公司與剛果地區合作開發銅礦、鑽石,獲利可期,分別允諾不特定之投資人以前揭事實欄㈡、㈢所述之各項投資條件,而就⒈「隱名股東入股證明書」、「隱名股東合夥委任書」部分共計可獲得年利率48%之高額報酬;⒉「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記名股東入股證明書」部分共計可獲得年利率36%之高額報酬;⒊「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礦產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部分共計可獲得年利率168%之高額報酬;⒋「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煉銅廠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共計可獲得年利率60%至180%不等之高額報酬;⒌「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鑽石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共計可獲得年利率120%之高額報酬;⒍「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精銅加工廠投資附買回合約書」共計可獲得年利率48%之高額報酬;⒎「鑠鑽公司」之「鑽石預購證明單」、「鑽石銷售委任書」、「格利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鑽石銷售委任書」、「格利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鑽石預購證明單」,及「盈德公司」之「鑽石銷售委任書」、「鑽石預購證明單」部分,共計各可獲得年利率60%之高額報酬;而市面上之各類投資基金,雖有報酬逾年利率30%者,惟當時之定存利率多未逾3%,且各類基金之投資買賣須經主管機關核淮,或由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金融機構為之,嚴禁無法律依據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個人或法人以任何名目私募資金,始能確保金融安全。而公司法雖有事先派股息之規定,惟未保證獲利還本。本件各項投資方案均保證獲利若干、絕對還本,二者情形顯有不同。被告陳禹先等人為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明知「加鼎公司」、「橋握公司」、「鑠鑽公司」、「格利詩公司」及「盈德公司」均僅係一般公司,未經法律或主管機關核准即為以本件保證還本之高報酬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仍於了解該投資方案之內容後,為各該公司招攬投資人,被告陳禹先等人具有違法吸金之故意甚明。又被告陳禹先等人另辯稱:伊等均有投資公司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按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月17日增訂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考其立法旨趣,以當時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是78年7月17日增訂之銀行法第29 條之1,窺其性質,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且新、舊銀行法,皆於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苟以收受投資資金名義,而實際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即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處罰,非謂吸收資金行為,得以排除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558號判決、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蓋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濫以「借款」、「投資」、「股東股款」等名目而收取社會大眾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於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再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立法意旨,僅須被告陳禹先等人主觀上均認識「加鼎公司」、「橋握公司」等非銀行,而經營收受不特定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不相當之利息,即已違反上開銀行法條文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至被告陳禹先等人本身是否亦有投資「加鼎公司」、「橋握公司」等公司,均非所問。被告陳禹先等人上開所辯,實不足取。

被告陳禹先、洪藝綺同辯稱:「加鼎公司」、「橋握公司

」臺中辦事處之業務員包括伊等均不知「加鼎公司」所使用之「隱名股東入股證明書」、「隱名股東合夥委任書」、「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礦產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鑽石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及「橋握公司」所使用之「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煉銅廠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之內容,係用以對外吸收存款,伊等均係深信上開2家公司之獲利能力,而招攬投資人云云。被告陳禹先另辯稱:伊招攬證人陳水盛投資「橋握公司」,係介紹公司商品之獲利能力,且證人陳水盛係相信公司獲利能力而投資,非以高利吸收存款云云。被告洪藝綺另辯稱:伊招攬證人謝桂美投資「橋握公司」,係介紹公司商品之獲利能力,且證人謝桂美係相信公司獲利能力而投資,非以高利吸收存款云云。雖⒈證人徐鴻鈞、王明喜、洪瑞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因被告陳禹先詳細之介紹,而介紹親友或本身有投資「橋握公司」銅礦事宜,並簽訂「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煉銅廠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72至198頁);⒉證人陳水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陳禹先是高中同學,伊有投資「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煉銅廠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投資條件如該合約所載,被告陳禹先介紹時有說銅砂原物料的礦產比較有經濟價值,並有說明在剛果開採銅礦,且介紹「橋握公司」負責人唐才偉是剛果的駐臺領事,對於在剛果開採銅礦,有特殊的管道,當時伊相信「橋握公司」有特別管道可以到剛果開採銅礦,所以相信利潤很高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99至203頁);⒊證人謝桂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洪藝綺母親是伊初中同學,幾十年來都有聯絡,伊先後有投資「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礦產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煉銅廠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都是被告洪藝綺的母親和伊接洽較多,被告洪藝綺說從剛果進銅礦至大陸去賣利潤很好,利潤分配給投資人,被告洪藝綺及其母親有介紹「加鼎公司」、「橋握公司」負責人唐才偉就是剛果駐臺領事,有提及因為唐才偉是剛果的領事關係,所以有特殊管道可以採銅礦,伊有問先生,他也是說好像最近銅礦價格蠻好的,伊也相信「加鼎公司」和「橋握公司」有辦法獲利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04至214頁)。但查,證人由其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一開始伊公司都沒有募資過,所以這部份是被告陳禹先把「匯智公司」的資料給伊等看,「加鼎公司」就採取與「匯智公司」相同做法,「加鼎公司」自95年9月份以「AEI集團」在臺興建銅礦煉銅廠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一開始主要辦公地點在桃園辦事處,該地點是被告陳禹先他們去找的,該處應該不到2個月結束對外招攬投資人。之後被告陳禹先便說他要回臺中去做,他要伊等準備一些剛果那邊礦區的執照如開採執照等等,伊給他20份,後來他也沒有在用,他很得意的跟伊說不需要,只要利潤敢給的話,就不需要任何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3至84頁),核與證人唐才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禹先是經過朋友介紹,有去談到說伊等需要資金,要如何去運用資金週轉部分,被告陳禹先告訴伊等以前在「匯智」類似這種模式,提出建言。被告陳禹先提供隱名股東合夥委任書及隱名股東入股證明書所載紅利構想後,他負責去集資,業務員也都是被告陳禹先找來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4至27頁)一致,復有95年9月8日桃園市○○路○○○號18樓房屋租賃契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書、終止租賃契約書同意書(附表N扣案物編號10,見編號29卷第275至280頁)、被告陳禹先之「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片(附表N扣案物編號5-4)扣案可憑。而被告陳禹先於原審審理時就「加鼎公司」在臺中是其與被告由其玉決定投資條件;其在臺中地區有找業務員羅弘岳、徐秀珠,洪藝綺、林子竣、陳冠緯;「橋握公司」臺中部分投資條件是其與被告由其玉討論,被告由其玉決定修改「加鼎公司」的條件後確定等情均供認不諱;足見被告陳禹先自始即參與以「加鼎公司」、「橋握公司」名義對外所提出各項投資方案之研議擬定及策畫執行,其對該等投資方案係以優渥之投資紅利,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以大量吸收資金乙情知之甚詳。又被告洪藝綺為被告陳禹先所招募之業務員,且擔任「橋握公司」臺中辦事處之副總經理,職位僅次於被告陳禹先所擔任之總經理,而被告洪藝綺與被告陳禹先就附表D部分之「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煉銅廠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投資方案,均可獲得額外獎金,被告陳禹先每單位每期2%,被告洪藝綺部分則為每單位每期1%等情,亦據被告洪藝綺、陳禹先分別供承在卷。證人徐詩茜於警詢時並陳稱:臺中「橋握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陳禹先,公司的重要決策是由被告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等6人開會決定等語(見編號3卷第352至357頁)。堪認被告洪藝綺參與前揭以「加鼎公司」、「橋握公司」名義對外所提出各項投資方案之執行工作程度甚深,其對上開投資方案內容、投資條件,並非一般投資,而係以優渥之投資紅利,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以大量吸收資金之情實難謂為不知。被告陳禹先、洪藝綺辯以其等不知「加鼎公司」、「橋握公司」有不法吸收存款云云,核非事實。至證人徐鴻鈞、王明喜、洪瑞意、陳水盛、謝桂美等人決定投資之動機,究係相信被告陳禹先、洪藝綺所述公司之獲利能力,或為圖高額利潤,或二者兼而有之,均無礙於被告陳禹先、洪藝綺等以高利吸收資金之犯意。

被告劉旭瀛、陳春霖雖辯稱:伊等無違反銀行法之故意云

云。然查,⒈證人唐才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盈德公司」負責人,有跟「美格公司」洽談有關鑽石委買委賣合作事宜。客戶在未取得鑽石之前,就有按月取得利潤,被告劉旭瀛、陳春霖、王光耀都知道此事。鑽石委買委賣的定案,被告劉旭瀛、陳春霖有參與討論,被告劉旭瀛負責主導這個案子,鑽石委買委賣的架構是被告劉旭瀛他們所提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75至379頁、第382至383頁);⒉證人王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美格公司」獎金、佣金、諮詢服務費就是按照他們當初簽訂的合約去計算,是匯到被告劉旭瀛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23頁);⒊證人賴金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參與97年3月間在內湖剛果領事館召開之鑽石委買委賣說明會,是被告劉旭瀛介紹伊過去,這個說明會是被告唐才偉在介紹鑽石投資委買委賣的流程,由他主講。被告劉旭瀛、陳春霖也是去聽被告唐才偉這個說明會,被告劉旭瀛、陳春霖在會議中有講鑽石獲利來源的分配狀況。吸引伊的條件是紅利按週給付,說明會有人提到鑽石如賣不出去,虧損有何人承擔這樣的問題,他們就說自己會處理,和伊無關,意即無論鑽石賣不賣的出去,他們仍會付伊利潤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03至415頁)。復有被告王智筆記本內頁影本(附表N扣案物編號2-1,見編號29卷第2頁)、「美格公司」與「盈德公司」於97年2月21日簽立之中文合約(附表N扣案物編號46-1,見編號31卷第170至172頁)、英文合約(附表N扣案物編號20被告唐才舜電腦列印資料,見編號13卷第167至170頁);被告劉旭瀛簽立之切結書、鑽石預購證明單B000000-B000017、鑽石銷售委任書B000000-B000017(附表N扣案物編號46-1,見編號31卷第174至184頁)、借出單(附表N扣案物編號46-1,見編號31卷第169頁)、上開「盈德公司」各月份業績對帳單、每日業績對帳單、存匯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97年6月12日北富銀士字第9760033300號函及所附被告劉旭瀛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件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劉旭瀛、陳春霖對於上開以「盈德公司」名義推出之鑽石委買委賣投資方案內容知之甚詳,並參與規劃決策事宜。且被告劉旭瀛、陳春霖明知上開以「盈德公司」名義推出之鑽石委買委賣投資方案,實際上在尚無任何實際交易之情形,即應允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藉此吸收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資金,性質上非屬一般鑽石之買賣投資。被告劉旭瀛、陳春霖與被告唐才偉等人,就前揭事實欄㈢⒊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又⒈王瓊蕙於警詢時陳述:伊將向合庫申請的帳戶提供給伊男友陳春霖使用,伊沒有介紹他人購買或投資「盈德」鑽石,伊不知道是誰在預購證明單內簽伊的名字等語(見編號33卷第342至345頁);⒉陳麗君於警詢時陳稱:伊只提供名義給伊兄陳春霖使用,至於投資鑽石的金錢所獲取之任何報酬或紅利等,都是陳春霖自己在處理,伊完全不知情,陳春霖當初是有向伊借合庫的帳簿及提款卡,伊也沒有問過其用途等語(見編號33卷第348至350頁);亦可見以王瓊蕙、陳麗君名義擔任諮詢顧問之合約,確係被告陳春霖所招攬無訛。雖⒈證人王光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劉旭瀛、陳春霖於會議中有質疑委買委賣鑽石利潤發放之錢從何處來,他們有提出兩個質疑,第一是否為合法流程,是否經過正式進口報關手續,第二買賣的利潤是否付的出來,被告唐才偉有做整個採購、買賣獲利空間詳盡的說明,被告劉旭瀛、陳春霖亦有質疑鑽石賣不出去時,如何處理,如果賣不出去就以他們現在的現貨去做賠償,就伊所知「盈德公司」是在做鑽石買賣云云;⒉證人唐才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以實際經歷去說,包含到剛果所看到的人、事、物及伊做的研究,以及到大陸考察看到一般坊間所賣的價格與伊等有落差,比伊等大概高了15%左右,就將實際情形狀況跟被告劉旭瀛、陳春霖說。

就伊所知,「盈德公司」是在做鑽石買賣,若真的要吸金的話,伊等何必大費周章的做那麼多的研究云云;惟證人王光耀、唐才舜上開所述與證人賴金鑫所述不符,要屬卸己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陳禹先、劉旭瀛、陳春霖另辯稱:唐才偉是基於詐欺

取財之意圖而為相關行為,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屬詐術之一環,伊並無收受存款之主觀故意及行為,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要件云云。但查,被告唐才偉並未涉詐欺犯行(詳如後述),自不生改以詐欺罪論處之問題。被告陳禹先等所辯,亦非可採。

被告唐才偉、由其玉雖均辯稱:伊等不知銀行法之相關規

定,也不知所為係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云云。然被告唐才偉、由其玉等人以先後以「加鼎公司」、「橋握公司」、「鑠鑽公司」、「格利詩公司」、「盈德公司」名義,陸續推出上開各項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論盈虧均保證依約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報酬,即使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處於類似存款之地位,其等行為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要件該當。被告唐才偉等人辯稱不知以高額報酬向大眾募集資金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自非可採。被告唐才偉、由其玉復辯稱:投資人中有相當多係投入資金領得紅利後,再將之投入或轉單,公司實際吸收資金數額並未達7億餘元。又被告陳禹先、洪藝綺、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黃仁佑、葉如菊、施玟伶、洪菁縛、張莉榕、留惠美、謝長紘、羅弘岳自己投入之資金,均應自投資金額中扣除。且計算「加鼎公司」、「橋握公司」及「鑠鑽公司」自94年7月至97年4月之收入、支出,合計虧損631,498,401元云云。但查,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犯罪所得計標準,例如依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股票、債券)之市值…等,可作為法院適用時之參考。有銀法行第125條修正條文之說明可參。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關於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數額,立法理由載明採取差額說,即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至計算其所得之時點,上開立法理由明示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且例示「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係因買得股票有明確之成本可計算,而本件被告唐才偉等27人取得投資款項即為被告唐才偉等27人因違反銀行法所為違法吸金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並無成本計算問題,且觀之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況被告唐才偉等27人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至扣得之公司存款本係犯罪所得之一部分,亦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015、4631、4350、2664號判決亦採相同結論可資參照)。被告葉敏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明:檢察官起訴書計算的結果有誤,原判決已經把重複轉單之部分刪除,數額並無錯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7頁背面);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帳目尚未核對完畢,還要整理云云(見原審卷㈤第26頁)。惟被告葉敏麗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具體指明尚有何部分轉單金額未經扣除,足認已無重覆轉單金額未經扣除。至投資人中有無於投入資金領得紅利後再將之投入?共同被告等以他人名義投資之金額為若干?公司實際盈虧為何?揆諸上開說明,皆不影響「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被告唐才偉、由其玉所辯,委無可採。

證人陳玉淋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公司曾派伊前往剛果出

差2次,公司在剛果設有於96年向中國大陸購買之銅礦冶煉設備。「剛果AEI公司」有負責人約瑟夫博士,在當地有註冊,有辦公室,也有自己的礦區,有做礦區的探勘及開採工作。礦區經淺層探勘蘊藏有90萬噸左右的金屬量。

約瑟夫說依照剛果現有法律規定,只要有做過探勘即可開採云云(見本院卷㈤第27頁)。但查,此僅能證明被告唐才偉、由其玉未虛構公司在剛果之投資事業以詐騙投資人,並不足為被告唐才偉、由其玉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唐才偉等人前揭所辯,均係事後畏罪卸責

之詞,皆無可採。被告唐才偉等27人違反銀行法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被告由其玉、葉敏麗、陳贊升違反公司法部分:

訊據被告由其玉、葉敏麗坦認上揭事實欄之事實不諱,而被告陳贊升就其係「橋握公司」負責人,知悉「橋握公司」於96年11月間辦理4,300萬元增資,而其個人未曾實際繳交「橋握公司」100萬元增資款,且其為協助「橋握公司」辦理增資,曾前往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帳戶等情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伊僅係「橋握公司」之名義登記人,「橋握公司」實際決策人為被告由其玉。伊不認識簡秋嬌,亦未向簡秋嬌借款,簡秋嬌所述不實。「橋握公司」增資都是被告由其玉與陳智明接洽,伊並不清楚,伊只是受被告由其玉指示辦理銀行開戶事宜,伊對該帳戶之運用均不知情云云。經查:上揭事實關於被告陳贊升於96年11月間向簡秋嬌借款4,300萬元,充作被告陳贊升、唐才舜、由其玉各出資100萬元、1千萬元、3,200萬元之增資股款,並由被告葉敏麗交付相關資料予陳智明轉交張崑銘會計師於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前開股東業已現金繳足增加資本之股款,由陳智明持以辦理「橋握公司」增資4,300萬元之公司登記。待通過張崑銘會計師簽證程序後,被告陳贊升再依簡秋嬌指示分別提款轉帳清償前開借款等情,為被告由其玉、葉敏麗所不否認,並據⒈證人簡秋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贊升於96年11月間,以月息1分,向伊借款4,300萬元。伊於96年11月28日,分別指示伊債務人劉益東及友人王瑞卿自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3千萬元、1,300萬元至被告陳贊升前開個人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資金來源有伊、王瑞卿及王瑞卿的老闆娘吳小姐。被告陳贊升於同年月30日,依伊指示分別匯款800萬元、3,500萬元,轉入王瑞卿前開華泰銀行帳戶及向伊借款之李威德設於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前開借款等語(見編號117卷第73頁、原審卷㈢第453至464頁;⒉證人王瑞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伊於96年11月28日自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300萬元至被告陳贊升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個人帳戶,係因這些錢係透過簡秋嬌借出,伊有借錢給被告陳贊升,大概是3,500萬元,劉益東及李威德的錢都是伊的錢等語(見編號117卷第49頁);⒊證人陳智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11月30日「橋握公司」的增資登記為伊處理,伊將此業務轉介委託給張崑銘會計師處理,委任人為被告陳贊升,委任書是被告陳贊升當場在伊那裡簽的,章也是他拿給伊蓋的。之後辦理96年11月間增資登記的文件是會計葉敏麗交給伊,被告陳贊升與由其玉沒有委託伊幫忙籌措增資之4,300萬,「橋握公司」帳戶存摺影本是被告葉敏麗提供轉給張會計師。被告陳贊升之身分證是其第一次去公司當場影印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46至452頁);⒋證人即會計師張崑銘於偵查中證稱:伊辦理「橋握公司」資本額簽證過程都未與「橋握公司」接觸過,相關文件都是陳智明所交付等語(見編號54卷第36頁);⒌證人由其玉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贊升沒有確實出資增資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45頁)。此外,復有97年3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1894500號函附「橋握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華泰商業銀行97年4月24日(97)華泰總南京東路字第03344號函附資料、華泰商業銀行97年6月

12 日(97)華泰總南京東路字第04839號函附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表、存取款憑條影本各1件、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戶名劉益東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華泰商業銀行97年7月9日(97)華泰總南京東路字第05144號函附之戶名王瑞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戶名李威德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編號42卷第266至267頁、編號3卷第34至37頁、第54至69頁、編號

117 卷第3至22頁)、「橋握公司」委任永新聯合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之「委任書」及後附計算式(附表N扣案物編號46-3,見編號31卷第230至233頁)、陳智明名片(附表N扣案物編號5-4)扣案可憑;足堪認為真實。被告陳贊升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與證人簡秋嬌所述不合,且被告陳贊先前為協助「橋握公司」辦理增資,前往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帳戶,又當場影印身分證交予證人陳智明,且「橋握公司」委任永新聯合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辦理增資登記之委任書上委任人簽章亦係由被告陳贊先所親簽,被告陳贊先就本件違反公司法犯行實難諉為不知,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取。雖證人由其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增資之事被告陳贊升應該不知道,因為那是會計師直接跟伊所談,辦理增資時,整個交由會計做處理,伊不清楚是否有向被告陳贊升拿取資料,增資的錢由會計師去負責云云(見原審卷㈢第442至444頁),要屬故為迴護被告陳贊先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由其玉、葉敏麗、陳贊升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被告唐桂庭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部分:

上揭事實欄之事實,業據被告唐桂庭於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⒈證人由其玉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5月12日指示被告唐桂庭將「橋握公司」的協議書拿走,因怕被檢察官搜走等語(見編號43卷第41頁);⒉證人葉敏麗於偵查中證稱:

97年5月12日早上9、10點左右,被告唐桂庭有來公司,拿走了客戶的協議書資料,是「橋握」和客戶簽的礦產協議書等語(見編號43卷第14至17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唐桂庭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唐桂庭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㈠部分:

核被告唐才偉、由其玉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2項、第1項僭行外國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書漏引第1項)、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起訴書漏引此法條)。被告唐才偉、由其玉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及僭行外國公務員職權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唐才偉、由其玉利用不知情某刻印店之成年人員偽造上開印章、並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上開「王致皓」聘書,及不知情之成年人陳彥豪繕打上開「留旺琳」任命書以遂行其等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由其玉、唐才偉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任命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唐才偉、由其玉基於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均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僭行外國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接續犯,各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又被告唐才偉、由其玉1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外國公務員職權、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75、9917號)關於被告唐才偉、由其玉所涉偽造印章及僭行外國公務員職權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事實欄㈡、㈢部分: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唐才偉、由其玉、葉敏麗、唐才舜、陳贊升、曾振忠、陳玉淋、王智、陳禹先、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玟伶、洪菁縳、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宋崇榮、謝長紘、劉旭瀛、陳春霖、王光耀明知「加鼎公司」、「橋握公司」、「格利詩公司」、「鑠鑽公司」、「盈德公司」均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先後分別以前揭公司各項投資名義,向附表A、B、C、D、G、H、I、J、K、L、M所載投資人及趙霈晴、陳昭年、王雯昌等投資人收受資金(金額均詳如事實欄所載)。且⒈被告王智為「加鼎公司」登記負責人;⒉被告陳玉淋為「加鼎公司」股東;⒊被告陳贊升為「橋握公司」登記負責人;⒋被告唐才舜、曾振忠為「橋握公司」股東;⒌被告由其玉為「加鼎公司」、「橋握公司」實際負責人;⒍被告宋崇榮為「格利詩公司」監察人,並為實際負責人;⒎被告唐才偉係「盈德公司」負責人;⒏被告葉敏麗為「鑠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⒐被告由其玉為「鑠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唐才偉、由其玉、葉敏麗、唐才舜、陳贊升、曾振忠、陳玉淋、王智、陳禹先、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玟伶、洪菁縳、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宋崇榮、謝長紘、劉旭瀛、陳春霖、王光耀分別有實際參與「加鼎公司」、「橋握公司」、「格利詩公司」、「鑠鑽公司」、「盈德公司」以前揭各投資方案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核被告唐才偉、由其玉、葉敏麗、唐才舜、陳贊升、陳玉淋、陳禹先、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玟伶、洪菁縳、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其犯罪所得已逾1億元(計算方式詳後述),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被告曾振忠、王智、宋崇榮、謝長紘、劉旭瀛、陳春霖、王光耀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其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計算方式詳後述),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又⒈「加鼎公司」負責人被告王智、由其玉與被告唐才偉、陳玉淋、陳禹先、洪藝綺間,就前揭事實欄㈡⒈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⒉「橋握公司」負責人被告陳贊升、由其玉與被告唐才偉、曾振忠、陳玉淋、王智間,就前揭事實欄㈡⒉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⒊「加鼎公司」負責人被告由其玉與被告唐才偉、葉敏麗、唐才舜、陳禹先、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間,就前揭事實欄㈡⒊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⒋「橋握公司」負責人被告陳贊升、由其玉與被告唐才偉、葉敏麗、唐才舜、陳玉淋、陳禹先、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玟伶、洪菁縳、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間,就前揭事實欄㈡⒋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⒌「加鼎公司」負責人被告由其玉與被告唐才偉、葉敏麗、陳禹先、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玟伶、洪菁縳、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間,就前揭事實欄㈡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⒍「橋握公司」負責人被告陳贊升、由其玉與被告唐才偉、葉敏麗、宋崇榮、謝長紘間,就前揭事實欄㈡⒍⑴、⑵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⒎「橋握公司」負責人被告陳贊升、由其玉與被告唐才偉、葉敏麗間,就前揭事實欄㈡⒍⑶、⑷、⑸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⒏「鑠鑽公司」負責人被告葉敏麗、由其玉與被告唐才偉、唐才舜、陳玉淋、陳贊升、王光耀、王智、葉如菊、施玟伶、洪菁縳、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黃仁佑、徐秀珠間,就前揭事實欄㈢⒈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⒐「格利詩公司」負責人被告宋崇榮與被告唐才偉、由其玉、陳玉淋、陳贊升、葉敏麗、施玟伶、張莉榕、留惠美間,就前揭事實欄㈢⒉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⒑「盈德公司」負責人被告唐才偉與被告由其玉、葉敏麗、王智、唐才舜、王光耀、劉旭瀛、陳春霖間,就前揭事實欄㈢⒊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唐才舜、曾振忠、陳玉淋、陳禹先、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玟伶、洪菁縳、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謝長紘、劉旭瀛、陳春霖、王光耀等人雖均非「加鼎公司」、「橋握公司」、「格利詩公司」、「鑠鑽公司」、「盈德公司」法人之負責人,惟其等既就上開被訴違反銀行法行為分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唐才舜、曾振忠、陳玉淋、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玟伶、洪菁縳、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謝長紘等人均非「加鼎公司」、「橋握公司」、「格利詩公司」、「鑠鑽公司」、「盈德公司」法人之負責人,雖就其等上開被訴違反銀行法行為依法均應與分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論以共同正犯,惟據前述其等各別所涉本件犯罪情節,可見其等並未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就本件前揭各項投資方案共同研議、討論或實際參與決策,爰依上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陳贊升(「橋握公司」負責人)、葉敏麗(「鑠鑽公司」負責人)即本人為法人負責人部分,認均得以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誤會。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罪,性質上為繼續犯(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90 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業務」者,係指吾人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即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被告唐才偉、由其玉、葉敏麗、唐才舜、陳贊升、曾振忠、陳玉淋、王智、陳禹先、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玟伶、洪菁縳、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宋崇榮、謝長紘、劉旭瀛、陳春霖、王光耀雖自95年9月初起,迄97年5月12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分別共同參與各項由被告由其玉等人陸續推出之投資方案,而各有多次共同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行為,惟均仍屬業務之範圍內,僅各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人認被告唐才偉、由其玉、葉敏麗、唐才舜、陳贊升、陳玉淋、王智、陳禹先、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玟伶、洪菁縳、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宋崇榮、王光耀等人前揭分別參與以「加鼎公司」、「橋握公司」、「格利詩公司」、「鑠鑽公司」、「盈德公司」名義所推出之前揭各項不同投資方案之行為,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公訴意旨雖未就附表C、I、L備註欄所載原起訴書附表漏載部分(即附表C、I、L經以反白方式註記處)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事實分別與前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㈡⒊、㈡⒍⑵、㈢⒉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唐才偉等27人違法吸收資金行為,自投資人處取得之款項即為犯罪所得,而本件除事實欄㈡⒉、⒊即附表C、D部分吸收資金逾1億元外,其餘各部分吸收資金均未逾1億元,詳如事實欄㈡、㈢所載,惟被告唐才偉等27人並非自始均參與本件上開各項投資方案,是認被告唐才偉等27人各別之犯罪所得應限於前揭其等有參與之不同投資方案部分所取得之投資款項,即被告唐才偉、由其玉、葉敏麗、唐才舜、陳贊升、陳玉淋、陳禹先、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玟伶、洪菁縳、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部分,均已逾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1億元,而被告曾振忠、王智、宋崇榮、謝長紘、劉旭瀛、陳春霖、王光耀部分,犯罪所得尚未達1億元。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告唐才偉等人違反銀行法部分(97年度偵字第9575、9917號),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㈡⒈、㈡⒊、㈡⒌、㈢⒈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事實欄部分:

核被告陳贊升、由其玉、葉敏麗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繳股款未實際繳足而表明收足罪。被告由其玉、葉敏麗雖均不具「橋握公司」負責人身分,但與具有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陳贊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仍以共犯論。被告陳贊升、由其玉、葉敏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贊升、由其玉、葉敏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會計師張崑銘以遂行其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事實欄部分:

核被告唐桂庭就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被告唐桂庭於被告唐才偉等人所涉犯本件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審理時自白其隱匿被告唐才偉等人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相關證據之犯行,應依刑法第1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唐桂庭與被告唐才偉為親兄妹關係、與被告唐才舜為親姊弟關係,而被告由其玉則為被告唐桂庭之嫂,業經被告唐桂庭、唐才偉、唐才舜、由其玉供認在卷,是被告唐桂庭與唐才偉、唐才舜為二親等之血親、與被告由其玉間為二親等之姻親,則被告唐桂庭湮滅、隱匿其親兄、弟、嫂即被告唐才偉、唐才舜、由其玉所涉刑事案件之相關證據,應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被告葉敏麗、唐才舜、陳贊升、曾振忠、陳玉淋、王智、

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施玟伶、葉如菊、洪菁縳、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宋崇榮、謝長紘、劉旭瀛、陳春霖、王光耀違反銀行法規定部分,渠等均誤認被告唐才偉係剛果駐台領事,因一時貪念,以各項投資名義吸收資金,而各觸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曾振忠、王智、宋崇榮、謝長紘、劉旭瀛、陳春霖、王光耀部分)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葉敏麗、唐才舜、陳贊升、陳玉淋、王智、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施玟伶、葉如菊、洪菁縳、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部分)之重罪,又⒈被告葉敏麗基於與被告由其玉間之情誼涉案,其雖協助被告由其玉進行各投資方案之對帳及匯款事宜,惟僅係依被告由其玉指示行事,並無決策權;⒉被告唐才舜為被告唐才偉之胞弟,因誤信被告唐才偉確係領事,且為籌措「AEI集團資金」而涉案,除參與「盈德公司」對外非法吸收資金部分外,其餘均僅係協助被告由其玉、唐才偉等人處理事務,未主導本案;⒊被告陳贊升誤信被告唐才偉確係領事,且為籌措「AEI集團資金」而涉案,其對外所招攬之金額尚非龐大,亦未主導本案;⒋被告曾振忠為求「橋握公司」發展而涉案,其對外非法吸收資金之金額尚微,且僅參與部分犯行;⒌被告陳玉淋參與情節尚非重大,對外非法吸收資金之金額尚微;⒍被告王智參與「加鼎公司」對外非法吸收存資金部分,僅協助處理帳務事宜,並未涉及核心事務,參與「鑠鑽公司」對外非法吸收資金部分,僅參與決策會議,協助草擬合約,其參與「盈德公司」對外非法吸收資金部分,雖有參與決策及後續運作,但未主導本案;⒎被告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瑋、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玟伶、洪菁縳、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等人均非「加鼎公司」、「橋握公司」、「鑠鑽公司」、「格利詩公司」之負責人,均僅係對外執行公司決策招攬投資人之業務員;⒏被告宋崇榮參與「格利詩公司」對外非法吸收資金部分,所招募之資金款項非鉅,參與「橋握公司」對外非法吸收資金部分,涉案情節尚非重大;⒐被告謝長紘因誤認「橋握公司」與剛果駐臺領事有合作關係,參與「橋握公司」對外非法吸收資金,並未參與決策,涉案情節尚非重大。且得悉「橋握公司」無力支付投資人等本金紅利後,勉力彌補投資人等此部分金錢損失而未逃避;⒑被告劉旭瀛、陳春霖因認「盈德公司」係自「剛果駐臺領事」被告唐才偉投資之「AEI集團」取得合法進口鑽石管道,而與「盈德公司」合作,並參與決策及後續運作,惟其等募集之金額尚非龐大;⒒.被告王光耀指導被告由其玉、唐才偉以預購鑽石方式先後透過「鑠鑽公司」、「盈德公司」對外非法吸收資金,並全程參與「盈德公司」之運作,惟參與程度有限,且未經手招募之資金。斟酌被告葉敏麗、唐才舜、陳贊升、曾振忠、陳玉淋、王智、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施玟伶、葉如菊、洪菁縳、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宋崇榮、謝長紘、劉旭瀛、陳春霖、王光耀等人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非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對被告唐才舜、曾振忠、陳玉淋、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施玟伶、葉如菊、洪菁縳、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謝長紘部分,分別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唐才舜、曾振忠、陳玉淋、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施玟伶、葉如菊、洪菁縳、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謝長紘部分遞減其刑)。又⒈被告唐才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⒉被告由其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公司應繳股款未實際繳足而表明收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⒊被告葉敏麗所犯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公司應繳股款未實際繳足而表明收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⒋被告陳贊升所犯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公司應繳股款未實際繳足而表明收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原審就⒈被告唐才偉、由其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⒉被

告葉敏麗、唐才舜、曾振忠、陳玉淋、王智、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玟伶、洪菁縛、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宋崇榮、謝長紘、劉旭瀛、陳春霖、王光耀違反銀行法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原判決未就被告唐才偉、由其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⒉按刑法第16條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案發前媒體已報導多起類似以給付高額紅利違法吸金之犯罪事件(如鴻源集團吸金案等),被告葉敏麗、曾振忠、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玟伶、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等人就以給付高額紅利方式吸金乃法律所不許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葉敏麗等人之吸金行為,除影響金融秩序外,並使投資人遭受損失,渠等行為自含有惡性,無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判決逕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⒊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施玟伶減刑,亦有未洽。⒋原判決就被告唐才舜、曾振忠、王智、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祐、葉如菊、施玟伶、洪菁縛、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宋崇榮、謝長紘、劉旭瀛、陳春霖、王光耀諭知緩刑宣告,惟未同時諭知付保護管束,並命渠等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之財產,或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亦有未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⒈原判決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對被告葉敏麗、唐才舜、陳贊升、曾振忠、陳玉琳、王智、洪藝綺、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洪菁縛、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宋崇榮、謝長紘、劉旭瀛、陳春霖、王光耀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⒉原判決對被告曾振忠、林子竣、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張莉榕、留惠美、羅富美、謝長紘等人諭知緩刑,亦不當;⒊原判決對被告王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被告唐才偉、由其玉、葉敏麗執行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唐才偉、由其玉均明知被告唐才偉並未經正式外交程序取得剛果駐臺領事身分,竟為推展「加鼎公司」、「橋握公司」之國際貿易,獲取利益,而藉被告唐才偉持有之剛果護照上註記「VI

CE CONSUL」之便,共同製作各式剛果民主共和國駐臺領事館相關招牌,並多加以懸掛行使,而被告唐才偉訛以領事頭銜設立領事館後偽造前開「領事館」各式印章,並偽造上開聘書、任命書,復均持以行使、任命前開「領事館」職員,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僭行外國公務員職權等犯行,影響外交部對外國領事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剛果民主共和國,有損我國國際形象,犯罪情節非輕;被告葉敏麗、唐才舜、曾振忠、陳玉淋、王智、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玟伶、洪菁縳、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宋崇榮、謝長紘、劉旭瀛、陳春霖、王光耀各別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⒈被告洪藝綺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總金額達77,600,000元,但自己亦投資10,250,000元;⒉被告羅弘岳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總金額達85,050,000元;⒊被告林子竣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總金額達4,150, 000元,但自己亦投資1,600,000元;⒋被告徐秀珠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總金額達46,170,000元,但自己亦投資10,3 50,000元;⒌被告陳冠緯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總金額達27,650,000元,但自己亦投資42,300,300元;⒍被告陳思任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總金額達1,45 0,000元;⒎被告黃仁佑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總金額達3,740,000元,但自己亦投資2,150,000 元;⒏被告葉如菊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總金額達9,843,840元,但自己亦投資98,640元;⒐被告施玟伶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總金額達6,530,000元,但自己亦投資240,000元;⒑被告洪菁縳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總金額達6,40 0,000元,但自己亦投資4,950,000 元;⒒被告張莉榕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總金額達1,330,000元,但自己亦投資50, 000元;⒓被告留惠美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總金額達11,950,000元,但自己亦投資470,000元;⒔被告羅富明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總金額達1,950,00 0元;⒕被告宋崇榮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總金額達5,200,00 0元;⒖被告謝長紘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總金額達62,250,000 元,但自己亦投資11,600,000元;⒗被告劉旭瀛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總金額達2,777,60 0元(即附表M被告劉旭瀛為諮詢顧問部分);⒘被告陳春霖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總金額達4,656,640元(即附表M王瓊蕙、陳麗君為諮詢顧問部分);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等各為以下之求刑:⒈被告葉敏麗處有期徒刑3年;⒉被告唐才舜處有期徒刑3年;⒊被告曾振忠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⒋被告陳玉淋處有期徒刑3年8月;⒌被告王智處有期徒刑6年;⒍被告洪藝綺處有期徒刑4年;⒎被告羅弘岳處有期徒刑9年;⒏被告林子竣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⒐被告徐秀珠處有期徒刑3年6月;⒑被告陳冠緯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⒒被告陳思任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⒓被告黃仁佑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⒔被告葉如菊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⒕被告施玟伶處有期徒刑3年6月;⒖被告洪菁縳處有期徒刑3年6月;⒗被告張莉榕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⒘被告留惠美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⒙被告羅富明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⒚被告宋崇榮處有期徒刑4年8 月;⒛被告謝長紘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被告劉旭瀛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陳春霖處有期徒刑4 年;被告王光耀處有期徒刑6年;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被告唐才舜、曾振忠、陳玉淋、王智、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玟伶、洪菁縳、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宋崇榮、謝長紘、劉旭瀛、陳春霖、王光耀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謝長紘事後已與其所募集之附表H、I部分之投資人達成和解,賠償投資人之損害,有被告謝長紘所提出之和解書1件附卷可參(原審卷㈣第58頁),公訴人亦就被告曾振忠、林子竣、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謝長紘部分求為緩刑之宣告,復審酌被告唐才舜、陳玉淋、王智、洪藝綺、羅弘岳、徐秀珠、施玟伶、洪菁縳均非主導犯罪者,涉案情節尚非重大,另被告宋崇榮、劉旭瀛、陳春霖、王光耀雖曾參與前揭部分決策過程,惟所參與之程度有限,認對被告唐才舜、曾振忠、陳玉淋、王智、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玟伶、洪菁縳、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宋崇榮、謝長紘、劉旭瀛、陳春霖、王光耀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就被告唐才舜等人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緩刑,並同時依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等分別於主文各項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各項所示之金額,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曾振忠、陳恩任、黃仁佑、施玟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唐才舜等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以促渠等改過遷善。

㈦原審就⒈被告唐才偉、由其玉違反銀行法部分;⒉被告由

其玉、葉敏麗、陳贊升違反公司法部分;⒊被告陳贊升、陳禹先違反銀行法部分;⒋被告唐桂庭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部分;以被告唐才偉、由其玉、葉敏麗、陳贊升、陳禹先、唐桂庭罪證明確,分別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第136條之1,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65條、第166條、第167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⒈被告唐才偉、由其玉為順利進行前揭「AEI集團」之礦產買賣等相關業務計畫,以達己身事業發展之目的,而先後主導前揭各項投資方案,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非法吸收資金,嚴重影響國家金融社會經濟交易秩序,且被告唐才偉、由其玉於事後發現未能如期依約償還投資人本金、給付投資人紅利時,仍不知警惕,一再以此等方式對外吸收資金,填補先前既存之資金缺口,致案情日益擴大,犯罪情節實屬重大;⒉被告陳禹先就本案先提供相關非法吸收資金之資料,以供被告由其玉等人參考,復與被告由其玉等人就以「加鼎公司」、「橋握公司」名義之前揭各項投資方案進行研議討論,參與核心決策事務,並在臺中地區招募業務員,以臺中辦事處負責人之身分帶領眾業務員實際執行公司方案,犯罪情節亦屬非輕;⒊被告葉敏麗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⒋被告唐才偉、由其玉前後非法吸收之資金金額達751,388,480元(起訴書誤植為746,588,480元);⒌被告陳禹先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總金額達49,000,000元(即附表中被告陳禹先為業務員部分);⒍被告陳贊升、由其玉、葉敏麗未收足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非特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添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⒎被告唐桂庭為顧及親情,聽從被告由其玉電話指示,取走「橋握公司」、「加鼎公司」、「盈德公司」與投資人簽立之合約、與「橋握公司」之協議書而加以隱匿,然事後坦承犯行,復帶同警方前往取出相關證物;⒏被告唐才偉、由其玉、葉敏麗、陳贊升、陳禹先、唐桂庭犯後態度;⒐檢察官就⑴被告唐才偉求刑處有期徒刑14年;⑵被告由其玉處有期徒刑14年;⑶被告陳禹先處有期徒刑8年;⑷被告唐桂庭處有期徒刑3月;就⒈被告唐才偉違反銀行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3年;⒉被告由其玉違反銀行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3年、違反公司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⒊被告葉敏麗違反公司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⒋被告陳贊升違反銀行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違反公司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⒌被告陳禹先量處有期徒刑8年;⒍被告唐桂庭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唐才偉、由其玉(違反公司法部分除外)、陳贊升、陳禹先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唐才偉、陳禹先部分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爰就被告唐才偉、由其玉、葉敏麗、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

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4至26項所示。

㈨沒收部分:

⒈扣案偽造「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商務領事館暨經濟貿

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中英、文橫式印章各1枚(即附表甲編號一、二,屬附表N扣案物編號11-3);「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商務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英文圓形印章(內有剛果國徽)、「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商務領事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中文圓形印章(內有剛果國徽)、「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商務領事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英文橫式印章各1枚(即附表甲編號三、四、五,屬附表N扣案物編號41-1),均屬偽造之印章;扣案「王致皓」聘書(附表N扣案物編號11-8)上偽造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商務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英文圓形印文1枚(即附表甲編號六),則係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領事唐才偉」中、英文橫式印章各1枚(即附表甲編號七、八,屬附表N扣案物編號11-3);「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領事唐才偉」名片1盒(即附表甲編號九,屬附表N扣案物編號1-1)、領事室招牌1個(即附表甲編號十,屬附表N扣案物編號11-9)、「唐才偉剛果護照」1本(即附表甲編號十一,屬附表N扣案物編號23-1)、「剛果民主共和國國徽看板」1面(即附表甲編號十二,附表N扣案物編號27)、「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招牌1面(即附表甲編號十三,附表N扣案物編號30)、「剛果民主共和國」招牌1面(即附表甲編號十四,附表N扣案物編號49-4)、「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領事館高雄分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招牌2面(即附表甲編號十五,附表N扣案物編號49-5),均係被告唐才偉等人所有,供其等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僭行外國公務員職權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王致皓」聘書1紙及「留旺琳」任命書2紙,既經分別交付予王致皓、留旺琳持以行使,已非為被告唐才偉、由其玉所有之物,且該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⒉前經原審扣押如附表O所載之銀行帳戶,其中⑴編號4

所示之銀行帳戶係供附表H、J所示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使用;⑵編號10所示之銀行帳戶係供附表M所示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使用;⑶編號14、21所示之銀行帳戶係供附表K所示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使用;⑷編號18所示之銀行帳戶係供附表I所示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使用;⑸編號22所示之銀行帳戶係供附表A、C、G所示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使用;⑹編號23所示之銀行帳戶係供附表D、G所示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使用;是上開編號4、10、14、18、21、22所示銀行帳戶內所扣押款項(詳如附表O所載,編號23所示之銀行帳戶未扣得任何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⑴將編號4所示銀行帳戶扣押之存款458元,發還附表H、J所示投資人即被害人;⑵將編號10所示銀行帳戶扣押之存款17,820元發還附表M所示投資人即被害人;⑶將編號14所示銀行帳戶扣押之存款76元、編號21所示銀行帳戶扣押之存款163元,均發還附表K所示投資人即被害人;⑷將編號18所示銀行帳戶扣押之存款66元,發還附表I所示投資人即被害人;⑸將編號22所示銀行帳戶扣押之存款247元發還附表A、C、G所示投資人即被害人。又因被告唐才偉等27人並非自始均參與本件上開各項投資方案,是認被告唐才偉等27人各別之犯罪所得應限於前揭共犯關係部分,則就上開銀行帳戶扣押存款發還附表所示被害人部分,於主文欄自應僅就被告唐才偉等27人各自所涉部分予以為發還之諭知。

至除上開編號4、10、1 4、18、21、22、23所示銀行帳戶外,其餘經原審扣押之附表O所載銀行帳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些帳戶內之存款,為自投資人處取得之款項而屬犯罪所得,即無從依上開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將扣押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

⒊扣案物品須為被告等所有,與本件被告違法吸收資金行

為有關之物品,始得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由其玉所有(附表乙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分為「加鼎公司」、「橋握公司」所有,亦屬被告由其玉所有),且為供被告由其玉等犯本件違法吸收資金罪所用之物(名目詳附表乙所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並分別依被告唐才偉等27人各自所涉共犯部分,就相關扣案物於主文欄項下各為沒收之宣告;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九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由其玉等人犯本件違法吸收資金罪所用之物(名目詳附表乙所載),然並非本件被告由其玉等人所有之物,為被告陳贊升之妻謝佳吟所有,而該物品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人雖聲請就扣案之「隱名股東合夥委任書」、「隱名股東入股證明書」、「不記名股東入股證明書」、「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礦產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煉銅廠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鑽石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精銅加工廠投資附買回合約書」、「鑠鑽公司」、「格利詩公司」、「盈德公司」之「鑽石預購證明單」、「鑽石銷售委任書」(即附表N扣案物編號7-6;25-13;43-1至43-18;44-1至44-20;45-1至45-10;45-12、45-13所示),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惟扣案之委任書、證明書、合約書、證明單,性質上係屬「加鼎公司」、「橋握公司」、「鑠鑽公司」、「格利詩公司」、「盈德公司」與附表N編號7-6;25-13;43-1至43-18;44-1至44-20;45-1至45-10;45-12、45-13備註欄所載投資人間存有契約關係之憑證,為免日後投資人求償程序發生證據資料滅失而無法確保權利之情,且該等扣案物品並非為法定應沒收之物,爰不就附表N扣案物編號7-6;25-13;43-1至43-18;44-1至44-20;45-1至45-10;45-12、45-13所示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⒋附表N扣案物除前揭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物,及上述

附表N扣案物編號7-6;25-13;43-1至43-18;44-1至44-20;45-1至45-10;45-12、45-13所示部分外,其餘均僅為證明本件被告由其玉等人犯罪之物品,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為被告由其玉等人所有,並為供犯本件上開各罪所用之物,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9575、9917號)就事實欄㈠部分另以:被告唐才偉、由其玉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唐才偉委請不知情之唐才舜製作剛果民主共和國國徽看板,並於不詳時地偽造「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籌備處」、「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招牌後,於94年7月間、96年初先後將偽造之「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籌備處」、「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招牌懸掛在被告由其玉提供之「加鼎公司」、「橋握公司」之共同辦公地點大門外而持以行使。且被告唐才偉於94年10月3日偽刻「領事唐才偉」中英文橫式印章,另被告唐才偉於95年2月28日偽造「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領事唐才偉」名片而持以行使,復偽造「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秘書陳彥豪」、「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秘書吳威龍」、「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顧問留名仁」等名片,以供不知情之前開僱員對外交涉。另被告唐才偉亦偽造「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高雄分館專員王朝清」、「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高雄分館專員呂惠芳」、「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高雄分館專員林大強」、「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高雄分館專員陳志雄」、「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高雄分館辦公室主任何東南」、「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高雄分館館長留旺琳」等名片,以供不知情之僱員對外行使之用。被告唐才偉復比照臺北分館之模式,授權留旺琳製作「剛果民主共和國」招牌、偽造「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領事館高雄分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大小招牌各1面懸掛在上址高雄分館。因認被告唐才偉、由其玉此部分偽造前開招牌並懸掛、偽造名片並提供不知情職員行使,及偽造「領事唐才偉」中英文橫式印章之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嫌。惟按文書必表示其有一定之意思或觀念,如無意思或觀念,僅表示其人物或事物之同一性者,則非文書。本件上開「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籌備處」、「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領事館高雄分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招牌,及上開「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領事唐才偉」、「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秘書陳彥豪」、「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秘書吳威龍」、「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顧問留名仁」、「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高雄分館專員王朝清」、「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高雄分館專員呂惠芳」、「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高雄分館專員林大強」、「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高雄分館專員陳志雄」、「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高雄分館辦公室主任何東南」、「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高雄分館館長留旺琳」等名片,核其內容並無任何權利或義務主張之意思表示,僅表示其人物或事務之同一性,性質上均尚非屬文書,即此部分與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該罪相繩。又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唐才偉於94年10 月3日偽刻「領事唐才偉」中英文橫式印章,惟被告唐才偉係以本人名義製作上開印章內容,或印章其中內容部分不實,然被告唐才偉並未有冒用他人名義而偽造印章之情,是此部分亦不符偽造印章罪之構成要件,而無從依上開刑法第217條之規定處罰。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唐才偉、由其玉犯罪,本應就被告唐才偉、由其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唐才偉、由其玉所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犯行部分,與前開經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部分,各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及上開併案意旨另謂:被告唐才偉、由其玉就上

開事實欄㈡⒊、⒋、⒌、⒍;㈢⒊所載違反銀行法犯行,因均對外訛稱被告唐才偉係剛果駐臺領事,或透過前開業務員轉述予投資人等,或被告唐才偉以剛果駐臺領事身分,而使投資人等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亦均另涉有刑法第339條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及上開併案意旨認被告唐才偉、由其玉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禹先關於被告唐才偉要求業務員對外宣稱伊係剛果駐臺領事,且與「加鼎公司」關係密切一節,對於投資人而言係很重要的投資誘因之供述;被告林子竣、陳冠緯、洪藝綺、徐秀珠等業務員所供其等依被告唐才偉所述內容,對外宣稱被告唐才偉係剛果駐臺領事,而此點對於投資人首肯投資之決定極具影響力一情,及事實欄㈡⒊、⒋、⒌、⒍;㈢⒊部分投資人所為其等誤信被告唐才偉係剛果駐臺領事,進而陷於錯誤,參與投資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唐才偉、由其玉固坦認被告唐才偉對外宣稱係剛果駐臺領事一節,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等並沒有詐欺之意思,更沒有以剛果駐臺領事名義騙別人,而先後所募集之款項7億餘元,均做為公司投資者之本金償還與利息、剛果廠房機具設施、公司員工薪資、佣金、房租等支出,而伊等除已將自有資金全部投入,另向親友借貸週轉,伊等絕未將募集資金侵吞入己等語。經查: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成立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之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而為非法,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加鼎公司」、「橋握公司」因財務週轉不靈,自96年11月15日起未能如期支付業務員之獎金及投資人之紅利,有如前述。又被告葉敏麗於偵查中陳稱:徐詩茜好像是96年8月後才到職,11月雖然有發紅利,但並不正常,大概96年11月中就有問題,是97年1月份發不出紅利,投資人直接找臺北公司等語(見編號2卷第219至225頁),核與證人徐詩茜、張傑廷於警詢時陳稱:「橋握公司」自96年11月開始才沒有分派紅利等語(見編號3卷第352至357頁、第257至261頁)互核一致,可見被告唐才偉、由其玉於「加鼎公司」、「橋握公司」財務週轉不靈前及「盈德公司」為警查獲前,均有依約如期發放紅利,尚難認被告唐才偉、由其玉自96年1月17日起推出之如事實欄㈡⒊、⒋、⒌、⒍;㈢⒊部分所示各投資案時,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況附表C、D、G、H、I、J、M所示投資人,及趙霈晴等投資人,交付附表所示投資款之目的,均係在於獲取高額紅利之投資,而「加鼎公司」、「橋握公司」、「盈德公司」確曾連續支付如事實欄㈡⒊、⒋、⒌、⒍;㈢⒊部分所示之高額紅利予各該投資人,或將投資人到期未再繼續投資之本金返還予投資人,業據如附表C、D、G、H、I、J、M其中所示之投資人夏銘穗、徐雪霖、郭芳木、陳逸華、楊玉帆、王力生、王令儀、王明喜、王姿雅、王彩雪、王瑞庭、王蕭淑梅、何寶春、余馮素櫻、吳傑、吳維亮、宋月霞、李成詩、李福源、李羅素雲、李麗華、李鴻昇、杜芳玉、沈張桃枝、沈總鎮、林文煌、林明仁、林品均、林沈金枝、林陳阿不、林意文、林劍民、陳賴玉蓮、林露枚、邱玲玉、邱裕欣、徐秋玲、徐國枝、翁明德、翁林燕、翁苡宸、高淑如、張于櫻、張格泰、陳聖賢、郭宥均、郭陵霙、郭蕭玉枝、陳川益、陳文麗、陳春昭、陳淑華、陳逸龍、陳隆宙、陳瑞蓮、陳麗如、章瀠月、曾桂香、曾義文、游金橘、賀致嶼、黃明玉、黃明珠、黃榮發、黃麗觀、黃乃局、葉力嘉、廖于婷、廖怡靜、廖梅雪、廖霈圜、劉夷華、劉秋菊、劉陳阿勉、潘禮惠、蔡沈亞娟、蔡金英、鄭良安、蕭巧默、賴國樺、賴碧雲、鮑宏勳、戴美玲、戴琪、謝翠琴、韓宜靜、韓魯閣、簡美玲、魏麗芳、羅魏良璧、許語慧、林美月、蔡淳安、林美玲、施根保等人於警詢中陳述屬實(見附表C、D、G、H、I、J、M供述證據欄所載之卷證頁數),並經證人趙霈晴、陳昭年、王雯昌於原審審理證述在卷,復有上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可佐,堪認為真。是被告唐才偉、由其玉2人仍有返還本金、給付紅利予投資人之意思,並不具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再觀諸卷附「煉銅廠-總帳.xls」表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送匯款交易水單等資料,足見被告由其玉、唐才偉等人確於96年間總計支出43,649,231元以投資「AEI集團」於剛果地區之銅礦及廠房。證人陳玉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公司曾派伊前往剛果出差2次,公司在剛果設有於96年向中國大陸購買之銅礦冶煉設備。「剛果AEI公司」在當地有註冊,有辦公室,也有自己的礦區,有做礦區的探勘及開採工作等語。

益見被告唐才偉、由其玉2人不具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唐才偉、由其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唐才偉、由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應就被告唐才偉、由其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為被告唐才偉、由其玉此部分與前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9575、9917號)就事實欄㈡部分另以:⒈被告由其玉、唐才偉、葉敏麗、唐才舜、陳禹先、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就附表C1所示部分,亦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其犯罪所得已逾1億元,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⒉被告由其玉、陳贊升、唐才偉、葉敏麗、唐才舜、陳玉淋、陳禹先、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玟伶、洪菁縳、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就附表D1所示部分,亦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其犯罪所得已逾1億元,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⒊被告由其玉、陳贊升、唐才偉、葉敏麗、宋崇榮、謝長紘,就附表I1所示部分,亦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其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⒋被告由其玉、陳贊升、唐才偉、葉敏麗,就附表J1所示部分,亦均違反銀行法第

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其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云云。公訴意旨及上開併案意旨認被告唐才偉、由其玉、葉敏麗、唐才舜、陳贊升、陳玉淋、陳禹先、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玟伶、洪菁縳、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宋崇榮、謝長紘分別涉有上開部分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無非係以附表C1、D1、I1、J1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方法為據。然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可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者,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構成要件,則倘行為人未實際收受取得約定之投資款項,即難謂與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該當。而附表C1、D1、I1、J1之供述證據欄所載之投資人、業務員等固指述附表C1、D1、I1、J1所示之投資人有投資附表C1、D1、I1、J1所示之投資方案等情,另非供述證據欄所載之附表N扣案物編號35被告葉敏麗機車內隨身碟電腦檔案列印資料,其中「\資料\加鼎\陳禹先\禹先-舊\禹先-加鼎總表.xls」表格(關於附表C1);「\資料\加鼎\陳禹先\禹先-橋握總表.xls」表格、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暨合約書等(關於附表D1);「\資料\橋握\安聯\金-橋握總表.xls」表格(關於附表I1),及「\資料\橋握\安聯\黃-橋握總表.xls」表格(關於附表J1),亦記載有附表C1、D1、I1、J1所示之各筆投資紀錄,但經核對卷附「加鼎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橋握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橋握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橋握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查無公訴意旨、移送併辦意旨所指附表C1、D1、I1、J1所示投資人投資款項之匯款紀錄,即無從認定投資人確有交付該部分投資款項。參以,⒈被告陳禹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關於附表D投資合約書中業務員記名屬伊金額總共1,200萬部分,是從「加鼎公司」轉過來的。很多客戶伊都不認識,他們透過別人過來等語;⒉被告洪藝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客戶都是親友,大都是直接轉單,條件都是公司設定的。因為當時「橋握公司」的紅利都已經發不出來了,所以他有叫我們直接轉單給「加鼎公司」,告訴客戶他們會負責,其實後來發不出來,就沒有人要配合了等語;⒊被告由其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投資人轉單部分,從桃園「加鼎公司」轉到臺中,臺中「加鼎公司」有同意轉到臺中「橋握公司」,臺中「加鼎公司」有期限同意轉到「加鼎公司」鑽石部分等語;佐以附表J、J1之記載,可見附表J1所載各筆投資人於附表J1所載日期前3個月,於附表J均有1筆相同金額之投資紀錄,而附表J投資人投資之「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煉銅廠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即約定以3個月為1期,益見C1、D1、I1、J1所示之各筆投資紀錄係屬投資人前已交付投資款項,於投資期間屆滿後為續單、轉單之情形,此部分要屬重覆計算被告唐才偉等人犯罪所得。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唐才偉等人業已實際收受取得附表C1、D1、I1、J1所示投資人之各筆投資款項,是被告唐才偉、由其玉、葉敏麗、唐才舜、陳贊升、陳玉淋、陳禹先、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玟伶、洪菁縳、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宋崇榮、謝長紘並無公訴人所指之上開附表C1、D1、I1、J1所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唐才偉等人此部分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應就被告唐才偉等人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及併案意旨係認被告唐才偉等人所涉上開C1、D1、I

1、J1所示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違反銀行法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58條第2項、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唐桂庭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36條之1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甲:

┌───┬──────────┬────┬───────┐│編號 │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一、 │偽造「剛果民主共和國│1枚 │屬附表N扣案物││ │駐台北商務領事館暨經│ │編號11-3 ││ │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 │ ││ │事處」中文橫式印章 │ │ │├───┼──────────┼────┼───────┤│二、 │偽造「剛果民主共和國│1枚 │同上 ││ │駐台北商務領事館暨經│ │ ││ │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 │ ││ │事處」英文橫式印章 │ │ │├───┼──────────┼────┼───────┤│三、 │偽造「剛果民主共和國│1枚 │屬附表N扣案物││ │駐台北商務領事館經濟│ │編號41-1 ││ │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 │ ││ │處」英文圓形印章(內│ │ ││ │有剛果國徽) │ │ │├───┼──────────┼────┼───────┤│四、 │偽造「剛果民主共和國│1枚 │同上 ││ │駐台北商務領事館暨經│ │ ││ │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 │ ││ │事處」中文圓形印章(│ │ ││ │內有剛果國徽) │ │ │├───┼──────────┼────┼───────┤│五、 │偽造「剛果民主共和國│1枚 │同上 ││ │駐台北商務領事館暨經│ │ ││ │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 │ ││ │事處」英文橫式印章 │ │ │├───┼──────────┼────┼───────┤│六、 │扣案「王致皓」聘書上│1枚 │「王致皓」聘書││ │偽造上開偽造剛果民主│ │(屬附表N扣案││ │共和國駐台北商務領事│ │物編號11-8) ││ │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 │ ││ │廣辦事處英文圓形印章│ │ ││ │(內有剛果國徽)印文│ │ │├───┼──────────┼────┼───────┤│七、 │「領事唐才偉」中文橫│1枚 │屬附表N扣案物││ │式印章 │ │編號11-3 │├───┼──────────┼────┼───────┤│八、 │「領事唐才偉」英文橫│1枚 │同上 ││ │式印章 │ │ │├───┼──────────┼────┼───────┤│九、 │「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1盒 │屬附表N扣案物││ │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 │編號1-1 ││ │文化推廣辦事處領事唐│ │ ││ │才偉」名片 │ │ │├───┼──────────┼────┼───────┤│十、 │領事室招牌 │1個 │屬附表N扣案物││ │ │ │編號11-9 │├───┼──────────┼────┼───────┤│十一、│「唐才偉剛果護照」 │1本 │屬附表N扣案物││ │ │ │編號23-1 │├───┼──────────┼────┼───────┤│十二、│「剛果民主共和國國徽│1面 │即附表N扣案物││ │看板」 │ │編號27 │├───┼──────────┼────┼───────┤│十三、│「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1面 │即附表N扣案物││ │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 │編號30 ││ │文化推廣辦事處」招牌│ │ │├───┼──────────┼────┼───────┤│十四、│「剛果民主共和國」招│1面 │即附表N扣案物││ │牌 │ │編號49-4 │├───┼──────────┼────┼───────┤│十五、│「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2面 │即附表N扣案物││ │領事館高雄分館暨經濟│ │編號49-5 ││ │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 │ ││ │處」招牌 │ │ │└───┴──────────┴────┴───────┘附表乙:

┌────┬─────────┬────┬───────┐│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12本 │屬附表N扣案物││ │湖分行存摺(帳號15│ │編號6-3、39-6 ││ │00000000000號、戶 │ │(為供附表A、C││ │名加鼎企業股份有限│ │、G所示投資人 ││ │公司) │ │匯入投資款使用││ │ │ │之帳戶) │├────┼─────────┼────┼───────┤│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1張 │屬附表N扣案物││ │湖分行存摺(帳號15│ │編號6-4 ││ │00000000000號、戶 │ │(為供附表A、C││ │名加鼎企業股份有限│ │、G所示投資人 ││ │公司) │ │匯入投資款使用││ │ │ │之帳戶) │├────┼─────────┼────┼───────┤│三、 │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5本 │屬附表N扣案物││ │行存摺(帳號064001│ │編號39-6 ││ │042759號、戶名加鼎│ │(為供附表B所 ││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示投資人匯入投││ │ │ │資款使用之帳戶││ │ │ │) │├────┼─────────┼────┼───────┤│四、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15本 │屬附表N扣案物││ │湖分行存摺(帳號51│ │編號35、39-6 ││ │00000000000 號、戶│ │(為供附表D 、││ │名橋握國際開發股份│ │G 所示投資人匯││ │有限公司) │ │入投資款使用之││ │ │ │帳戶) │├────┼─────────┼────┼───────┤│五、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3本 │屬附表N扣案物││ │港分行(原成功簡易│ │編號35、39-6 ││ │分行)存摺(帳號07│ │(為供附表H 、││ │000000000 號、戶名│ │J 所示投資人匯││ │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 │入投資款使用之││ │限公司) │ │帳戶) │├────┼─────────┼────┼───────┤│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1本 │屬附表N扣案物││ │德分行存摺(帳號62│ │編號39-6 ││ │0000000000號、戶名│ │(為供附表I 所││ │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 │示投資人匯入投││ │限公司) │ │資款使用之帳戶││ │ │ │) │├────┼─────────┼────┼───────┤│七、 │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1箱 │屬附表N扣案物││ │限公司精銅加工廠投│ │編號40 ││ │資附買回合約書及收│ │ ││ │款證明書(空白表)│ │ │├────┼─────────┼────┼───────┤│八、 │橋握公司合約書(空│1本 │屬附表N扣案物││ │白) │ │編號45-11 ││ │ │ │(為橋握國際開││ │ │ │發股份有限公司││ │ │ │煉銅廠業務推展││ │ │ │利潤分配合約)│├────┼─────────┼────┼───────┤│九、 │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1本 │屬附表N扣案物││ │行存摺(帳號093005│ │編號6-3 ││ │159821號、戶名謝佳│ │(為供附表K 所││ │吟) │ │示投資人匯入投││ │ │ │資款使用之帳戶││ │ │ │)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