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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重訴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重訴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贊升指定辯護人 鄭聯芳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藝綺

劉旭瀛留惠美上 三 人指定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唐才舜

陳玉淋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98年度上重訴字第4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解除帳戶之禁止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贊升之㈠永豐商業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禁止處分命令;准予解除。

洪藝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禁止處分命令,准予解除。

劉旭瀛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禁止處分命令,准予解除 。

劉惠美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禁止處分命令,准予解除。

陳贊升之㈠編號54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帳戶存摺壹本;㈡編號565:ASUS個人電腦壹台;㈢編號596:現金新台幣貳拾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准予發還。

唐才舜之㈠編號539:SONYPCR-SR62攝影機壹台(含電線);㈡編號587:唐才舜印章壹枚;㈢編號595:現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陳玉淋之㈠編號529:象牙煙斗壹支、警察皮飾配件壹件;㈡編號587:陳玉淋印章壹枚;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㈠被告陳贊升聲請:⒈解除⑴永豐商業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禁止處分命令。⒉發還⑴編號54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⑵編號564:ASUS個人電腦1台;⑶編號565:ASUS個人電腦1台;⑷編號596:現金新台幣(下同)201,420元。㈡被告唐才舜聲請發還⒈編號476:CPMPACQ筆記型電腦1台;⒉編號477:MSI筆記型電腦1台;⒊編號441:衛星電話;⒋編號533:粗銅藝品3件;⒌編號539:SONYPCR-SR62攝機1台(含電線);⒍編號563:電腦主機;⒎編號587:唐才舜印章1枚;⒏編號595:COMPAQ筆記型電腦1台;⒐編號

595:現金100,000元。㈢被告陳玉淋聲請發還⒈編號529:象牙煙斗1支、警察皮飾配件1件;⒉編號587:陳玉淋印章1枚。㈣被告洪藝綺聲請解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禁止處分命令。㈤被告劉旭瀛聲解解除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禁止處分命令。㈥被告劉惠美聲請解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之禁止處分命令。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證⒈被告陳贊升之永豐商業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⒉被告洪藝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⒊被告劉旭瀛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⒋被告劉惠美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係自投資人處取得之款項而屬犯罪所得,自應准予解除禁止處分命令。㈡⒈被告陳贊升之⑴編號54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⑵編號

565:ASUS個人電腦1台、⑶編號596:現金201,420元;⒉被告唐才舜之⑴編號539:SONYPCR-SR62攝影機1台(含電線)、⑵編號587:唐才舜印章1枚、⑶編號595:現金10萬元;⒊被告陳玉淋之⑴編號529:象牙煙斗1支、警察皮飾配件1件、⑵編號587:陳玉淋印章1枚;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無留存之必要,自應准予發還。㈢⒈被告陳贊升之編號56 4:ASUS個人電腦1台,內有銅供貨條件、銅廠報價單、鑽石訂購單、員工守則等與本案犯罪相關之檔案;⒉被告唐才舜之⑴編號476:CPMPACQ筆記型電腦1台,並非被告唐才舜所有、⑵編號477:MSI筆記型電腦1台,並非被告唐才舜所有、⑶編號441:衛星電話,未能調得、⑷編號533:粗銅藝品3件,並非被告唐才舜所有、⑸編號563:電腦主機,未能調得、⑹編號595:COMPAQ筆記型電腦1台,內有豐沛國際礦業集團(AEI)銅產品長期供貨協議書等與本案犯罪相關之檔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上開物品或待確認所有權人、內容,或於本案終結前,仍有留存之必要,暫不予發還。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