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倪菲爾(NEAVES PHILIP,英國籍)選任辯護人 許瀞心律師
顧立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穎谷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
許文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凌鳳琴選任辯護人 楊長岳律師
陳以蓓律師朱峻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妤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慧芬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
許文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明指定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明叡選任辯護人 潘怡學律師
胡智忠律師尤英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富星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慧敏選任辯護人 潘怡學律師
胡智忠律師尤英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泗源選任辯護人 陳佑寰律師
李錦樹律師董德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寶彩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媄㨗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思宜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律師
蕭棋云律師朱柏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敏選任辯護人 莊佳樺律師(法律扶助)
莫詒文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温銘基
薛巧寧賴美花(更名賴誱蔆)徐珮棻徐珮婕楊淑怡陳姵如林宜君尹鳳儀上列九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朱峻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宛儀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彭若鈞律師吳啟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文媛選任辯護人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玉玲選任辯護人 朱秀晴律師
羅明通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沂潔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彭若鈞律師吳啟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鳳娟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力泓選任辯護人 莊佳樺律師(法律扶助)
莫詒文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勇勳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長頤(原名吳維中)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龔銘澤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
陳衍任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麗華選任辯護人 莊佳樺律師(法律扶助)
莫詒文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明慧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俊崴(原名邱國雄)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彭若鈞律師吳啟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豫珍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富翁(原名鄭國均)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彭若鈞律師吳啟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秀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佳容選任辯護人 莊佳樺律師(法律扶助)
莫詒文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展新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一聞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汪少橋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紀豪鈞選任辯護人 黃蕙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杭皆(CHAN HONT KAI 新加坡籍)選任辯護人 莊佳樺律師(法律扶助)
莫詒文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子育(原名曾佳慧)選任辯護人 張智凱律師
廖于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如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彭若鈞律師吳啟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若蘭選任辯護人 莊佳樺律師(法律扶助)
莫詒文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麗娜選任辯護人 莊佳樺律師(法律扶助)
莫詒文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子妤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丘鋒明選任辯護人 莊佳樺律師(法律扶助)
莫詒文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定宇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羿辰(原名林巧笠)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彭若鈞律師吳啟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雨潔選任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法律扶助)
陳衍任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宥汝選任辯護人 莊佳樺律師(法律扶助)
莫詒文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淑燕選任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法律扶助)
陳衍任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道榮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郭美束選任辯護人 莊佳樺律師(法律扶助)
莫詒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2 號、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8年
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218 號、95年度偵字第23853 號、96年度偵字第2265號、第4126號、第14836 號、第19324 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717號;移送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20864 號、第26
689 號、97年度偵字第3717號、第5755號、第7316號、第11858號),提起上訴暨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03號、第23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林妤、楊慧芬、陳志明、謝明叡、徐富星、郭慧敏、李泗源、李寶彩、許媄㨗、董思宜、廖敏、吳玉玲、吳沂潔、梁鳳娟、廖力泓、陳勇勳、吳長頤、龔銘澤、鄭麗華、簡明慧、邱俊崴、高豫珍、鄭富翁、陳秀、詹佳容、徐展新、胡一聞、汪少橋、紀豪鈞、曾杭皆、曾子育、陳柏如、方若蘭、林麗娜、梁子妤、丘鋒明、王定宇、林羿辰、游雨潔、周宥汝、王淑燕、黃道榮、温銘基、薛巧寧、賴美花、徐珮棻、徐珮婕、楊淑怡、陳姵如、林宜君、尹鳳儀、陳宛儀、張文媛有罪部分,均撤銷。
倪菲爾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所犯普通詐欺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劉穎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所犯普通詐欺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凌鳳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所犯普通詐欺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所犯普通詐欺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李泗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所犯普通詐欺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曾杭皆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上開第一項撤銷部分,林妤、楊慧芬、謝明叡、徐富星、郭慧敏、李寶彩、許媄㨗、董思宜、廖敏、吳玉玲、吳沂潔、梁鳳娟、廖力泓、陳勇勳、吳長頤、龔銘澤、鄭麗華、簡明慧、邱俊崴、高豫珍、鄭富翁、陳秀、詹佳容、徐展新、胡一聞、汪少橋、紀豪鈞、曾子育、陳柏如、方若蘭、林麗娜、梁子妤、丘鋒明、王定宇、林羿辰、游雨潔、周宥汝、王淑燕、黃道榮、温銘基、薛巧寧、賴美花、徐珮棻、徐珮婕、楊淑怡、陳姵如、林宜君、尹鳳儀、陳宛儀、張文媛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詹彼德(迄未到案)於民國85年8 月間起擔任新加坡商假日屋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10樓及4 號10、11樓(下稱假日屋臺灣分公司,英文簡稱:HMI )之負責人,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原從事代理銷售位於國外之ROYAL TERRANORA RESORT、AT LASVACATION OWNERS CLUB、DON PANCHO BEACH RESORT 、H.M.
I. AT CALYPSO PLAZA、QALITY SUITES BANGKOK 等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而所謂「分時渡假」係指具有所有權或使用權之特殊類型財產,擁有者於「有權使用」之基礎上,以不同之法律權源,諸如部分所有、債權性質之使用權、會員制使用權或物權性質使用權等,對某一特定之不動產及其相關設施,能永久或於特定年限內,每隔1 年或數年,得在特定時段,基於休閒渡假之目的,使用該特定不動產一定週數之權益,而該擁有者除於訂約之初,給付固定之會費外,每年另須繳交年費或清潔費等費用;又分時渡假除因普遍被視為不動產而得以轉售予他人外,並得選擇成為付費制度之會員,透過「RESORT CONDOMINIUM INTERNATIONAL」《下稱RCI 》、「INTERVAL INTERNATIONAL」《下稱II》等國際渡假交換組織,與其他交換組織之會員進行交換,以換取於不同時段至其他渡假村享有相同或較低屬性價值之渡假。詹彼得並聘任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曾杭皆擔任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之業務經理、聘任陳志明為業務員(後升任為業務經理)、聘任李泗源為信託部經理、李超敏為信託部主管(迄今尚未到案),另聘用蘇湘稜(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温銘基、尹鳳儀、陳宛儀、吳玉玲、鄭麗華、鄭富翁、郭美束、徐展新、胡一聞、丘鋒明等人分別擔任櫃檯人員、業務員、客服人員、電訪員等職務。
二、詹彼德另於87年5 月18日設立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址亦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10樓及4 號11樓,下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英文簡稱:LGM ),亦自任負責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並為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從事電話行銷之業務。嗣於90年間,因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停止在臺之代理銷售業務,上述之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曾杭皆、陳志明、李泗源等人,即以原職銜陸續轉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任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並於93年4 月2 日變更負責人為倪菲爾。
三、詹彼得、倪菲爾其後並陸續僱用邱傑生(迄未到案)、林妤、楊慧芬、謝明叡、林文忠(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併諭知緩刑2 年確定)、林呈偉(已歿,經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徐富星、郭慧敏、李寶彩、何永榤(經原審判處罪刑併諭知緩刑4 年確定)、鄭竹嵐(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許媄㨗、董思宜、廖敏、薛巧寧、賴美花、徐珮棻、徐珮婕、楊淑怡、陳姵如、林宜君、張文媛、吳沂潔、梁鳳娟、廖力泓、陳勇勳、吳長頤、龔銘澤、施惠貞(迄未到案)、簡明慧、邱俊崴、高豫珍、陳秀、詹佳容、汪少橋、紀豪鈞、曾子育、陳柏如、方若蘭、林麗娜、文慶(迄未到案)、梁子妤、王定宇、林羿辰、游雨潔、周宥汝、王淑燕、黃道榮及林麗青(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分別擔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經理、業務員、信託部經理、信託部助理、客服部經理、客服人員、行政助理、會計室主任等職務(上列第一、二、三所述各該人等之英文姓名,先後任職期間及職務,均詳見附表二㈠、㈡所示,除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曾杭皆、陳志明、李泗源及上述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或無罪確定者,以及尚未到案者外,其餘之人均經原審認定無罪,詳如後述)。並另僱用如附表二㈢所示之朱美皇等人。
四、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曾杭皆、李泗源等人,依其等原分任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之業務經理、信託部經理之主管職務,均明知HOLIDAY MARKETING ASIA LTD. (下稱:
HMA 公司)所稱代理銷售之CONCEPTS VACATION CLUB公司(即概念假期俱樂部,下稱CVC 公司)之會員資格(下稱CVC會員資格),與其等原任職之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所代理銷售之前述渡假村「分時渡假」權益並不相同,CVC 會員並無法取得前述之透過RCI 、II等國際渡假交換組織,與其他交換組織之會員進行交換,以換取於不同時段至其他渡假村享有相同或較低屬性價值渡假權益,亦即CVC 會員並沒有取得前述任何渡假村之使用權;CVC 會員即使依照合約之規定,先行預訂渡假村,亦無法確保可以使用渡假村,又縱有少數之會員可以訂得渡假村,亦不能確保可以較一般價格「便宜超過50%」之價格使用「超過5500家渡假村」之權利,也不可以「五折」之「折扣價格」使用國外飯店;就國外之套裝團體旅行,亦只是向國內之旅行社代訂,並非有特殊之節省比例,亦無透過所謂「旅遊通」(TRAVEL ALERT),享有由當地旅行社安排旅遊行程的便利;另外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亦無所謂「收購」其他家渡假村「會員資格」之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CVC 公司與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原先所代理銷售之渡假村間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可言。詎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曾杭皆、李泗源等人,因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仍擔任上揭主管職務並均知悉CVC 會員權益與前述渡假村「分時渡假」會員權益迥異,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其中曾杭皆於91年2 月1 日離職,故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等於95年
7 月1 日之後,則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該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詳見附表一所示),自90年2 月8 日起至95年11月1 日警方執行搜索日止,教導並利用分別於如附表二㈠、㈡所示之任職期間始到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任職,或原雖任職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但並非任業務經理、信託部經理等主管業務、簽約之職務,而均對於前述CVC 會員權益與渡假村「分時渡假」權益之差異並不知情楊慧芬、徐富星、廖敏、吳玉玲、吳沂潔、梁鳳娟、廖力泓、陳勇勳、吳長頤、鄭富翁、詹佳容、徐展新、胡一聞、紀豪鈞、王定宇、周宥汝、黃道榮等人,對經邀約前往之客戶稱:
㈠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或CVC 擁有7 個渡假村云云,並使用電腦
及文宣介紹,而使客戶誤認為參加CVC 會員可以享有特定渡假村之渡假權利,並可以交換,享有RCI 、II之會員權利云云,另稱CVC 會員可享有以「清潔費」、「便宜超過50%」之價格使用「超過5500家渡假村」之權利,並得以「五折」等之「折扣價格」使用國外飯店,就國外之套裝團體旅行,並有特殊之節省比例,並可透過所謂「旅遊通」(TRAVELALERT ),享有由當地旅行社安排旅遊行程的便利。㈡另對原本享有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所代理銷售其他渡假村分時
渡假權益之會員,佯稱可以「升級」為CVC 會員,除仍享有原分時渡假權益外,更可以享有「要使用才要繳年費;不使用不用繳年費」之優惠,但就CVC 會員資格及其他渡假村分時渡假之權益之差別,以及原本享有之分時渡假權益是否存續,均隱匿不提。
㈢復對於其他公司之分時渡假權益會員,亦佯稱可以「收購」
、「承受」、「接收」原有之會員權益,被收購後,除仍享有原本分時渡假權益外,更可以享有「要使用才要繳年費;不使用不用繳年費」之優惠,但就CVC 會員資格及其他渡假村分時渡假之權益之差別,以及原本享有之分時渡假權益是否存續,均隱匿不提。
㈣待業務員及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曾杭皆等業務經理取
信客戶後,即由信託部經理李泗源、91年4 月15日始任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而對於CVC 會員權益與「分時渡假」權益不知情之許媄㨗負責與客戶簽約,再利用不知情之合約部主任尹鳳儀製作內容為:使用「會員住房最多人數」「6.渡假別墅假期之申請:6.1 會員依其會員種類有權以每年為基礎使用渡假別墅(於可使用期間)。一週假期一般係自週六至週六並適用一般假期預訂規定。會員若於任一年度無法完全使用其所有之假期,將不得延至次年使用之」等,以及內容為「本人了解本人所購買之渡假村公寓單位供最少2 人,最多
6 人使用」之「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以此種內容均類似於前揭購買特定渡假村「分時渡假」權益之內容,使人誤認為CVC 會員就特定之渡假村享有一定時間之渡假權利,並對於原享有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所代理銷售其他渡假村分時渡假權益之會員,以及其他公司之分時渡假權益會員,於合約書上使用「僅以本合約取代前合約」之字句,使各該會員誤認為所謂「升級」、「收購」、「承受」、「接收」之說詞屬實,認為原有之權益可被CVC 會員資格「吸收」,並可以享有更好的權益,致如附表三「CVC 合約」所示之張世昌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簽立承購合約,除現場使用信用卡、給付現金等方式繳交會費,如客戶無法支付全額會費時,則由信託部人員為客戶向銀行辦理貸款,再由客戶分期向銀行清償貸款,而使張世昌等人繳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合約金額(若另有註明實付金額者,則為繳付實付金額)。另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三所示李明富等人所享有,由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代理銷售之渡假村的渡假時數之利益。而倪菲爾於明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與RCI 、II等交換組織間並無「關係企業」關係之情形下,竟仍於相關文宣上,為虛偽之記載,另以所謂授權代理人之名義,在CVC 承購合約書上簽章。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曾杭皆等人共同以上述方法,向張世昌等人詐得如附表三所示承購CVC 合約之金額(其中曾杭皆部分,僅限於91年2 月1 日離職前之承購CVC 合約者)。
五、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於92年3 月間,復推出5 年現金回饋計劃(起訴書載為「5 年回饋方案」),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等人均明知所謂「5 年現金回饋計劃」實際上並無法預估會員承購5 年後所得領取回饋之確切金額,亦不能確定依現金回饋計劃可以領回會員所繳之會費(或將之前所繳交CVC 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之會費,亦一併領回),另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亦無所謂「收購」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富逸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飛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遠東休閒家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太陽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等及馬可波羅、歡樂假期、亞太分時渡假等公司或會員資格之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CVC 公司與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原先所代理銷售之渡假村亦無何法律關係可言。詎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仍共同承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92年3 月20日起,由業務經理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業務經理謝明叡、業務員林妤、楊慧芬、徐富星、郭慧敏、吳玉玲、吳沂潔、梁鳳娟、廖力泓、陳勇勳、吳長頤、龔銘澤、鄭麗華、邱俊崴、鄭富翁、詹佳容、徐展新、胡一聞、汪少橋、陳柏如、梁子妤、丘鋒明、王定宇、林羿
辰、游雨潔、王淑燕、黃道榮等人向客戶佯稱可「收購」他家「會員資格」,而可以抵扣原已繳交之他家會費,或將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所代理銷售之BATLAS VACATION OWNERS CLU
B 等渡假村會員「轉換」為CVC 會員,或以增加會費提升為超值會員之方式,要求客戶再繳交不等之金額,即可加入或提升CVC 會員,並向客戶虛誇5 年回饋之效果,稱CVC 會員只要填寫現金回饋申請表,並依照現金回饋流程表之時間寄出相關資料,5 年到期即「可以」或「保證可以」取回所繳會費,若之前另有繳交CVC 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之會費者,亦可一併領回云云,並可享有前述之CVC 會員之旅遊服務云云。待取信客戶後,即由信託部經理李泗源或不知情之許媄㨗、董思宜等人負責簽約,同時附和5 年現金回饋確可取回所繳會費,若之前另有繳交CVC 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之會費者,亦可一併領回之詞,致使附表三所示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劃」之張世昌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簽立承購合約,除現場使用信用卡、給付現金等方式繳交會費,如客戶無法支付全額會費時,則由信託部人員為客戶向銀行辦理貸款,再由客戶分期向銀行清償貸款,而使張世昌等人繳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合約金額(若另有註明實付金額者,則為繳付實付金額)。倪菲爾除以所謂授權代理人之名義,在CVC 承購合約書上簽章外,並在5 年現金回饋計劃之申請書簽章。
六、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上開「五年現金回饋計劃」於97年3 月間將屆,為詐得更多資金,於95年4 月1 日推出VIP Asia會員卡。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等人,仍承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95年
7 月1 日之後,則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該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詳見附表一所示),均明知所謂美國Multiple Approach CO., LTD. (下稱:MAC 公司)所稱VIP Asia會員卡之「轉售」服務並不屬實,僅係利用客戶之前所購買之CVC 會員資格並無法享受到應有的會員權益,想要「轉售」,或是利用其他公司會員想要將原本所繳會費回收,減少損失之心理。竟自95年4 月1日起,由業務經理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及不知情之業務員林妤、楊慧芬、徐富星、吳沂潔、廖力泓、吳長頤、簡明慧、邱俊崴、鄭富翁、陳秀、詹佳容、胡一聞、汪少橋、曾子育、陳柏如、方若蘭、林麗娜、梁子妤、游雨潔、王淑燕、黃道榮,佯稱可收購或代售他家「會員資格」,或以CV
C 會員未使用權益為由,僅再繳交差額,連同之前所繳交之
CVC 會員或其他家公司會費,按全部總金額合計,交給會員已分割權益為每張價值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VIP Asia會員卡數張,除保留自用之VIP Asia會員卡外,其餘由MAC 公司負責2 年內以4 萬元之價格轉售,參加VIP Asia會員另可透過MAC 公司所提供之國外網站或透過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客服部代訂飯店或渡假村,且原CVC 會員所享有之5 年現金回饋計劃均可繼續享有,5 年到期仍可取回本金即所繳交之全部會費,若之前另有繳交CVC 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之會費者,亦可一併領回。待取信客戶後,即由信託部經理李泗源、不知情之李寶彩、董思宜等人負責簽約,附和上開業務經理及業務員的說詞,而使附表三「VIP ASIA」部分所示之張世昌等人陷於錯誤,簽立承購合約,除現場使用信用卡、給付現金等方式繳交會費外,如客戶無法支付全額會費時,則由信託部人員為客戶向銀行辦理貸款,再由客戶分期向銀行清償貸款,而使張世昌等人繳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合約金額(若另有註明實付金額者,則為繳付實付金額)。倪菲爾等人為使會員確信VIP Asia會員卡得以上開價格轉售,即指示不知情之合約部主任尹鳳儀提供含有會員繳費金額、招攬之業務部及信託部人員資料之VIP Asia會員報表,交負責人倪菲爾及業務部經理陳志明、劉穎谷、凌鳳琴等人自行勾選欲列為轉售成功之VIP Asia會籍,再由行政部經理邱傑森確認所勾選之會籍已全額付費並製作CHEQUE REQUEST表格,復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主管張文媛開立轉售價格之支票,由信託部經理或人員通知會員轉賣成功,告知會員攜帶VIP Asia會員卡及
VIP Asia會員證書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領取轉售價金,並拍照留影存證,並再以此提示客戶,使客戶誤信所謂「轉售」之事屬實。
七、案經曾俊然等人告訴偵辦,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說明:
一、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係雖就原判決諭知被告②倪菲爾、被告⑤劉穎谷、被告⑥凌鳳琴、被告⑦林妤、被告⑧楊慧芬、被告⑨陳志明、被告⑩謝明叡、被告⑬徐富星、被告⑭郭慧敏、被告⑮李泗源、被告⑯李寶彩、被告⑲許媄㨗、被告⑳董思宜、被告㉑廖敏、被告㉓温銘基、被告㉔薛巧寧、被告㉕賴美花、被告㉖徐珮棻、被告㉗徐珮婕、被告㉘楊淑怡、被告㉙陳姵如、被告㉚林宜君、被告㉛尹鳳儀、被告㉜陳宛儀、被告㉝張文媛、追加被告①吳玉玲、追加被告②吳沂潔、追加被告③梁鳳娟、追加被告④廖力泓、追加被告⑤陳勇勳、追加被告⑥吳長頤、追加被告⑦龔銘澤、追加被告⑨鄭麗華、追加被告⑩簡明慧、追加被告⑪邱俊崴、追加被告⑫高豫珍、追加被告⑭鄭富翁、追加被告⑮陳秀、追加被告⑰詹佳容、追加被告⑱徐展新、追加被告⑳胡一聞、追加被告㉒汪少橋、追加被告㉓紀豪鈞、追加被告㉔曾杭皆、追加被告㉕曾子育、追加被告㉗陳柏如、追加被告㉘方若蘭、追加被告㉙林麗娜、追加被告㉛梁子妤、追加被告㉜丘鋒明、追加被告㉝王定宇、追加被告㉞林羿辰、追加被告㉟游雨潔、追加被告㊱周宥汝、追加被告㊳王淑燕、追加被告㊴黃道榮等人有罪部分(常業詐欺、普通詐欺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67-271 頁),各該被告亦均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另檢察官則對於原判決認定上列被告有罪部分亦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並以經原判決認定有罪之被告②倪菲爾等人量刑部分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原判決就上開被告②倪菲爾等人被訴對原判決附表十三所示之人(即本院判決附表十)亦涉犯詐欺犯嫌部分,雖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基於上訴不可分原則,亦應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另上訴人即檢察官就上列被告②倪菲爾等56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罪嫌(即5 年現金回饋計劃),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見原判決第222-226 頁),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33-237 頁)。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就追加被告⑯郭美束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罪嫌,經原判決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61-262 頁)。
四、至於檢察官原就原審被告蘇湘婈、鄭竹嵐、叢淑美、莊維健、葉瀧翔、林淳、林文忠、何永榤等人提起上訴部分,業經於98年6 月19日具狀撤回對其等之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65-366 頁),故此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
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一造缺席判決部分:查被告⑬徐富星、被告㉑廖敏、被告㉛尹鳳儀、追加被告②吳沂潔、追加被告③梁鳳娟、追加被告④廖力泓、追加被告⑦龔銘澤、追加被告⑪邱俊崴、追加被告㉒汪少橋、追加被告㉔曾杭皆、追加被告㉕曾子育、追加被告㉘方若蘭、追加被告㉛梁子妤、追加被告㊱周宥汝、追加被告⑯郭美束、追加被告㉟游雨潔、追加被告㊳王淑燕、追加被告①吳玉玲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之陳述,均逕行判決。
參、於原審追加起訴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之基準判斷之。
二、經查:㈠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②倪菲爾、被告⑤劉
穎谷、被告⑥凌鳳琴、被告⑦林妤、被告⑧楊慧芬、被告⑨陳志明、被告⑩謝明叡、被告⑬徐富星、被告⑭郭慧敏、被告⑮李泗源、被告⑯李寶彩、被告⑲許媄㨗、被告⑳董思宜、被告㉑廖敏、被告㉓温銘基、被告㉔薛巧寧、被告㉕賴美花、被告㉖徐珮棻、被告㉗徐珮婕、被告㉘楊淑怡、被告㉙陳姵如、被告㉚林宜君、被告㉛尹鳳儀、被告㉜陳宛儀、被告㉝張文媛所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之罪嫌,及對於附表三所示之部分被害人(詳列於附表三備註欄)涉犯詐欺罪嫌。
㈡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先後:
⒈就追加被告①吳玉玲、追加被告②吳沂潔、追加被告③梁鳳
娟、追加被告④廖力泓、追加被告⑤陳勇勳、追加被告⑥吳長頤、追加被告⑦龔銘澤、追加被告⑨鄭麗華、追加被告⑩簡明慧、追加被告⑪邱俊崴、追加被告⑫高豫珍、追加被告⑭鄭富翁、追加被告⑮陳秀、追加被告⑯郭美束、追加被告⑰詹佳容、追加被告⑱徐展新、追加被告⑳胡一聞、追加被告㉒汪少橋、追加被告㉓紀豪鈞、追加被告㉔曾杭皆、追加被告㉕曾子育、追加被告㉗陳柏如、追加被告㉘方若蘭、追加被告㉙林麗娜、追加被告㉛梁子妤、追加被告㉜丘鋒明、追加被告㉝王定宇、追加被告㉞林羿辰、追加被告㉟游雨潔、追加被告㊱周宥汝、追加被告㊳王淑燕、追加被告㊴黃道榮所為與上列被告②倪菲爾等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第3 項之罪嫌,及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被害人(詳列於附表三備註欄)為之詐欺罪嫌,以書面予以追加起訴(即97年度偵字第3717號)。
⒉就上列起訴被告②倪菲爾等人、追加起訴被告①吳玉玲等人
對於如附表三編號494 、498 、499 、501 、505 、507 、
508 、511-517 之被害人,於95年7 月1 日之後所為之詐欺罪嫌,於原審98年1 月8 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見原審卷第131-134 頁)。
⒊就起訴被告①倪菲爾等人對於附表三編號30、31、35、36、
49、54、59、64、275 、300 、308 、490 所示之被害人,於95年7 月1 日之後所為之詐欺罪嫌,於原審98年1 月8 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見原審卷第132-134頁)。
三、經核,上開追加起訴部分,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按上規定,核屬有據。
肆、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周德知、楊錦德,雖經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就追加起訴之被告將之列為被害人,但就原起訴被告部分,則未曾列為被害人(於起訴書附表無此被害人,且檢察官於原審98年1 月8 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就此亦有遺漏),另因其係在95年7 月1 日連續犯、常業犯廢除之後受詐騙,亦為原本起訴效力所不及,故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伍、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附表,其中「被害時間」欄就被害人之數次被害時間,雖並未全部記載,然參酌該等附表就加害之行為人及證據等,均係就數次被害事實全部列載,故應認為該等附表所稱之「被害時間」僅係例示,而係就該被害人的數次被害事實均予起訴,亦應敘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壹、供述證據部分:
一、被告②倪菲爾等人於警局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被告均不否認係出於任意性,且就證據能力不爭執,得為證據。
二、如附表五㈠所示之證人部分: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6 號、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五㈠編號1 至47所示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已經以證
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被告②倪菲爾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以踐行保障被告等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故此等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且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
⒉附表五㈠編號48所示之證人曾俊然,則係經被告⑤劉穎谷、
被告⑧楊慧芬及追加被告⑮陳秀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實施交互詰問,另證人徐淑卿則係經被告㉝張文媛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實施交互詰問,以踐行保障此等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故證人曾俊然、徐淑卿於本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且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
㈡復按共同被告之供述,就其他被告而言,本質上屬於證人,
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同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為確保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除經被告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外,仍應依法定程序令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如附表五㈠編號51至61所示之被告,以及被告⑤劉穎谷、被告⑨陳志明、原審共同被告鄭竹嵐、被告⑲許媄㨗、追加被告⑱徐展新、追加被告⑩簡明慧、追加被告㉜丘鋒明、追加被告㊳王淑燕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陳述,然其等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以踐行保障其他被告對於之正當詰問權,故附表五㈠編號51至61所示之被告,以及追加被告㉒汪少橋、被告⑨陳志明、被告⑤劉穎谷、鄭竹嵐(原審共同被告)、追加被告⑱徐展新、被告⑲許媄㨗、追加被告⑩簡明慧、追加被告㉜丘鋒明、追加被告㊳王淑燕以證人身分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均得為證據,且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第5490號、第5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五㈠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固為審判外陳述,惟其等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已分別以證人身分證述,自得審酌其等於原審、本院審理暨警詢中之證詞,苟警詢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作為證據(詳見下述)。
三、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③邱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共同被告③邱傑生與被告②倪菲爾、被告⑤劉穎
谷、被告⑥凌鳳琴、被告⑨陳志明、被告⑮李泗源、追加被告㉔曾杭皆等6 人間有共同正犯關係,其於警詢時所為不利被告②倪菲爾等6 人之審判外陳述,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本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給予被告對質及行使反對詰問之權利,惟原審共同被告③邱傑生因滯留國外,經傳拘無著,前於97年3 月18日業經原審以97年北院隆刑德緝字第224 號發布通緝在案,有原審共同被告③邱傑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該通緝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卷㈡第230 頁、卷㈢第319-323 頁),於原審、本院審判中有無法傳喚而不能詰問之情形,則其前開警詢時之審判外陳述雖有不能進行詰問調查程序之瑕疵,然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③邱傑生於警詢時所為不利等6 人之陳述,因核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詳見下述),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情事,依上揭說明,應認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③邱傑生於警詢時之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而且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對於被告②倪菲爾等6 人亦有證據能力。
四、其他供述證據之審判外陳述部分:㈠刑事案件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
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第171 條亦均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期日,及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訊問證人時,有詰問證人之權利。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固非無證據能力。然為保障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及經由交互詰問以發見真實之目的,故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如未予被告行使詰問之機會,該被告以外之人雖經具結,則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客觀上不能到場陳述並接受詰問之情形外(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所列情形),於審判中,均應依法傳喚該陳述人到場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內容,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認為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經予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除如附表五㈠所示之證人,以及證人即追加被告㉒汪少橋
、被告⑨陳志明、被告⑤劉穎谷、鄭竹嵐(原審共同被告)、追加被告⑱徐展新、被告⑲許媄㨗、追加被告⑩簡明慧、追加被告㉜丘鋒明、追加被告㊳王淑燕、證人曾俊然、徐淑卿等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因未經被告②倪菲爾等6 人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且又查無客觀上不能到場陳述並接受詰問之情形,復認為對此等證人並無再行傳訊到庭詰問之必要(詳如下述),故此等證述應認為係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文書證據部分:
一、按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固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如簽名或其它字跡是例,然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況現行刑事訴訟法為落實直接言詞審理主義,第159 條明定「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符合傳聞例外容許規定者外,尤不得以此書面之供述證據作為推論待證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五㈡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書,以及扣案
物中如附表五㈡編號4 之文書,均經被告②倪菲爾等之辯護人以係審判外陳述,而否認證據能力,故此等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並不得作為推論待證事實之依據,但仍得直接以此等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
㈡被告倪菲爾等人所提出如附表五㈢所示之文書,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他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此等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認為有證據能力。
參、彈劾證據: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本院認為無證據能力之審判外陳述,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來引用,在此敘明。
肆、扣案物等物證部分:扣案之證物,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檢察官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扣案物中,經原審勘驗,有部分並未逐一列示於扣押物清單內,被告②倪菲爾辯稱無從確保其同一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2條規定,司法警察(官)應製作扣押筆錄,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製作目錄附後,並令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立法趣旨係在於藉筆錄之製作,證明其程序之公正進行,復以記載之內容,證明其扣押物之項目,而由在場人之簽認,證明其確實性。然因本件於執行搜索時,扣得之文件甚為繁多,令司法警察(官)應逐一加以列示,確有其現實之困難,且因筆錄之製作與扣押處分乃屬二事,又扣押物原則上有其不變易性,自不能因筆錄製作之程序微疵,逕認扣押取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意旨)。
丙、被告②倪菲爾等57人任職期間、職務及英文姓名之認定:
壹、被告②倪菲爾等共57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分別供述其等在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樂吉美臺中分公司之任職期間、職務及英文姓名(均詳如附表二㈠、㈡所示)。被告②倪菲爾等57人所述供之期間,或有稱係「某年某月間」云云,此等供述若係指「到職日」,本院係認定為該月之末日;若係指「離職日」,本院則係認定為該月之首日,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供述「某年某月中旬」、「下旬」、「月底」云云,亦為類此之認定,亦即「中旬」若係指「到職日」,本院係認定為該月之20日;若係指「離職日」,則認定為該月之11日。
貳、復參酌被告②倪菲爾等57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各年度BAN 給付清單所示給付薪資之期間,以及相關文書證據及證人之證述(均詳如附表二㈠、㈡所示)。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符合本條例(即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24時停止。前二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是故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中所示之「加保」、「退保」日期,均應係在被告倪菲爾等57人實際任職、離職之當日或之後。易言之,於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中所示之「加保日期」,被告應確實已經任職;而投保資料中所示之「退保日期」,則可能因為作業延宕,以致該日期可能係在被告實際離職之後。且於95年11月1 日警方搜索後,如被告⑤劉穎谷、被告⑦林妤、被告⑧楊慧芬、被告⑨陳志明、被告⑯李寶彩、被告⑳董思宜、被告㉛尹鳳儀、追加被告②吳沂潔、追加被告⑪邱俊崴、追加被告⑫高豫珍、追加被告⑰詹佳容、追加被告⑳胡一聞、追加被告㉒汪少橋、追加被告㉘方若蘭、追加被告㉛梁子妤等人係於95年12月間始退保,故除有其他事證相佐外,本院均認定上述被告⑤劉穎谷等人實際離職日係在該「退保日期」前1 月之首日。另被告⑤劉穎谷等人於離職後之年度,尚有可能因獎金之收入而有薪資收入,亦應敘明。
參、依上揭證據資料,本院就被告②倪菲爾等57人之任職期間、職務及英文姓名,認定詳如附表二㈠、㈡所示。至於:
一、被告㉑廖敏於原審審理時原供稱93年6 月至94年6 月間在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任職;後稱自92年底至94年7 月間;復又稱92年底進公司,於94年6 月離開公司等語。然其於91、92年度即已有薪資收入,於93、94年度則有1 、2 百萬元之薪資收入,故認定其任職期間為自91年12月31日至94年7 月1 日止。
二、追加被告③梁鳳娟於原審雖先供稱係自91年3 月做到92年5月,93年初又做了幾個月;之後又稱係自91年4 月進公司,做到91年11月間,之後是到94年7 月才又進公司,只做3 個多月。然參酌其勞保投保資料係於91年5 月23日加保,於95年3 月1 日退保,而且其於91年度至95年度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均有薪資收入,故認定其任職期間為自91年3 月31日至95年2 月1 日止。
三、追加被告④廖力泓於原審雖供述伊於91年1 月間進公司,在
95 年9月份從公司離職,這段時間內有短暫離職3 次,中間大約都半年。然從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中,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離職,而追加被告④廖力泓於91年至95年間,在樂吉美臺灣、臺中分公司均有薪資收入,故認定其任職期間為自91年1 月31日起至95年9 月1 日,並先後任職樂吉美臺灣、臺中分公司。
四、追加被告⑤陳勇勳於原審審理時稱其任職期間為「自91 年1月至92年5 月」,然追加被告⑤陳勇勳自91年度至94年度均有大額之薪資收入,而且證人即被告⑦林妤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SIMON (即追加被告⑤陳勇勳)只是介紹我進去上班的人,他不是帶我的人。我不知道他何時離職,我知道我上班之後一段時間SIMON 才離職」;「(問:所以陳勇勳是在94年4 月之後才離職是否如此?)對」等語;另證人謝國釧於原審審理時已經明確證述於94年3 月18日係追加被告⑤陳勇勳向其介紹產品(分見原審卷第123 頁、原審卷74-77 頁),故認定追加被告⑤陳勇勳之任職期間為91年1 月31日起至94年4 月1 日。
五、追加被告⑳胡一聞供稱伊自87或89年進入新加坡假日屋,至92年離開,另外有一次是95年4 月做到公司被搜索。然審酌其於92、93年度有70萬餘元、50萬餘元之薪資收入,故認定其第1 次離職係於93年1 月1 日。
六、追加被告㉙林麗娜於原審審理時雖然供稱伊係自95年6 月任職至95年9 月底云云,然追加被告㉙林麗娜於偵查中已經明確供述:「(問:是否在樂吉美任職?期間?)95年6 月做到11月到搜索」(見96年度他字第9214卷㈣第151 頁),故認定其任職至95年11月1 日警方搜索時。
丁、有罪部分:
壹、被告辯解:訊據被告②倪菲爾、被告⑤劉穎谷、被告⑥凌鳳琴、被告⑨陳志明、被告⑮李泗源、追加被告㉔曾杭皆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所為辯解(另引用於原審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如下:
㈠被告②倪菲爾部分:
⒈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被告所提之文書形式及實質內容是否真正
,反而以被告等人所提出如原判決附表八㈢所示之文書業經檢察官否認為由,即認此等文書無證據能力,其內容不得作為推論待證事實之依據,顯有違誤(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何永榤之證述,有出於脅迫、利誘之虞
等情,原審仍認何永榤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並以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與法不合。
⒊原審認定CVC 沒有取得任何渡假村之使用權、CVC 會員亦沒
有取得任何渡假村之使用權乙節,因取得使用特定渡假村之權利與「擁有該渡假村所有權」或「交換分時渡假時數」間本無必然關連,凡藉由承租或由其他契約關係取得使用特定渡假村之權利者,亦無不可,而被告倪菲爾於原審中亦屢次澄清,CVC 可透過CVC 澳洲與RCI 歐洲間之合作關係,藉由
RCI Holiday Network ,依雙方協商之價格取得渡假村之住宿權利(即CVC 無須另存入渡假村時數,而能以租用方式向
RCI 系統取得渡假村之住宿權利),此有CVC 公司來函暨RC
I 歐洲確認其與CVC Membership Services Pty Ltd 間存在膳宿合約,並允許CVC 使用RCI 假期預定系統之文件(見被告②倪菲爾於原審所提被證7 號)可證。另據RCI 澳洲來函,CVC Membership Services Pty Ltd 早與RCI 澳洲合作,成為該集團關係企業計畫的成員之一(見被告②倪菲爾於原審所提被證8 號)。基於上述合作關係,CVC 即便沒有先存入所謂渡假時數,仍能經由CVC 澳洲向RCI 澳洲或RCI 歐洲取得使用渡假村之權利。且依證人李漢中於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陳進呈於97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中,均足以顯示CV
C 會員並非如原審所稱沒有取得任何渡假村之使用權。⒋原審既認RCI PACIFIC PTY LTD 空間銀行儲存證明、假期交
換確認單及旅客憑證有部分係95年11月1 日警方搜索後始預訂、儲存,即表示於此之前已有部分預訂、儲存,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證據,未見原審有何說明。且未見原審說明於受搜索後始預訂、儲存紀錄何以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蓋上揭RCI PACIFIC PTY LTD 空間銀行儲存均由澳洲CVC 所為,反而更可證明澳洲CVC 持續提供服務,更可證明CVC 確實運作。
⒌文宣內容所載「較一般價格便宜超過50%」、「折扣」、「
低廉」等語,純屬單純價值判斷或純粹的意見表達,尤其商業活動中,合理之誇大應為廣告之必要,尚不能與詐術相提並論,法院不得過分干預人民商業行為,且該文宣內容中「較一般價格便宜超過50%」,依其前後文觀之,是以當地租用房屋所需之費用作為比較基礎,故不能僅以消費者訂得渡假村沒有比其他管道便宜,或比其他管道便宜佈道50%即認被告行使詐術。另被告②倪菲爾銷售CVC 會員資格及VIP Asia會員資格時,並未宣稱會員所預訂之價格為市場之最低價,亦無從阻絕其他管道提供相類似之服務,否則無非要求CV
C 必須永遠提供市場最低之訂房價格,否則即有詐欺之風險,此顯違論理法則,並不可採。
⒍原審認樂吉美公司人員隱匿CVC 會員資格及其他渡假村分時
渡假之權益差別,以及原本享有之分時渡假權益是否存續,而使會員陷於錯誤云云,惟原審未說明樂吉美公司何以具有保證人地位而必須積極告知上揭資訊之義務。此外,CVC 會員資格以及其他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分屬不同契約,而服務提供者、服務內容亦不相同,業經原審認定在案,且相較於其他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CVC 會員可預定之渡假村數量較多,且僅在要使用時才要繳年費,不使用時即不用繳年費,則消費者無非是為了取得此等原本會員資格無法提供之條件,至於CVC 取得渡假村使用權之機制與原本分時渡假是否相同,應非其決定是否購買CVC 資格之依據,因此不會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自無行使詐術可言。
⒎「概念計畫:即時未來解決方案」文宣內容,已載明「參與
此回饋專案者應知道FTSE100 指數可能下降或上升」等語,並有部分會員被引導閱讀「於付款日期時,應付予申請者之總額應依據於英國財經時報上刊登之FTSE指數,而計算之... 」等文句,且有關100 %償還之機會,還特別以星號標記,其目的即在提醒消費者現金回饋之實際操作情況,僅能提供償還會費之機會而已,並非保證退還全額會費,原審未審酌此等內容,顯有違誤。且依證人謝向榮於97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林旻弘於97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王怡萍於9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中之陳述,亦足以顯示確實有樂吉美公司人員曾向消費者解說現金回饋之運作方式及原理,並使消費者知悉其未必能取回全部會費,由此亦可證明樂吉美公司於5年現金回饋之內容,並無統一之「話術」可言,否則何以有部分業務員仍明確告知消費者關於現金回饋之確實運作方式及結果,自難認定被告倪菲爾係話術之教育訓練者。再者,依證人林文忠於97年9 月11日審判時之陳述,其對教育訓練之內容如何等情,證言內容反覆,更未指明話術係由被告倪菲爾所教授,自難認定被告倪菲爾有為教育訓練一事。
⒏有關VIP Asia轉售案中,警方雖搜索扣得「轉售程序」一紙
,但該轉售程序並無發文者、受文者及發文日期,又無樂吉美公司之信頭,顯非樂吉美公司正式文件,且無從判斷為何人製作,內容亦含糊不清,但由「每個月合約部的fiona 會將VIP 已經完成DEAL的報表從tsm 裡面印出來」等語之文義可知,該轉售程序所指應係已經完成VIP Asia轉售交易後之其他程序,尚不得以此認定係由被告②倪菲爾及業務經理等人所決定。此外,消費者乃是購買VIP Asia資格,經分割後將其資格透過「MAC 」轉賣,此有樂吉美公司信託部2006年
9 月5 日CLD 會議紀錄第1 點即可得證,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邱傑生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亦於98年1 月8 日審判中證述釋疑,樂吉美公司僅能在會員有優先轉售之需要時,建議MAC 公司考慮優先協助此等會員尋找轉賣機會。此與被告邱傑生於警詢中所謂轉售程序係針對「有問題」會員的轉售程序等語相符。又有關證人郭文彬部分,被告已於98年1 月
8 日提出被證10號,即經郭文彬簽章、提示並已獲付款之支票5 張,足見轉售乙節確屬事實。而樂吉美公司與MAC 公司所簽署之服務合約第8.a 條規定,MAC 應就樂吉美公司因依該合約提供服務所生之所有費用給予全額補償,MAC 公司並應另支付上開費用之3 %予樂吉美公司做為報酬,是MAC 轉售成功後,雖係由樂吉美公司暫將費用支付予會員,但MAC仍於事後填補,樂吉美公司並無因此受有損害,原審對此部分所為認定顯有違誤。
㈡被告⑤劉穎谷部分:
⒈原審認銷售CVC 會員資格係屬施行詐術行為,無非係以共同
被告②倪菲爾於原審作證時之陳述為據,惟查倪菲爾為外籍人士不諳中文,是否能充分了解問題並完整表示意見,已非無疑。
⒉被告⑤劉穎谷於原審所提出之RCI 公司之確認函、MAC 公司
之確認函、英國律師事務所之法律意見函等文書(即原判決附表八㈢編號2 、3 、4 、5 、8 所示),並非用該等文書所載內容證明CVC 會員權益、MAC 會員權益或現金回饋方案之內容為真實,而係以上開文書本身之存在作為證據資料,用以證明被告劉穎谷係相信公司所告知之會員權益等俱為真實,故其性貿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原審竟隻字未提,率爾排除原判決附表八㈢所示文書之證據能力,實有違誤。⒊原審以樂吉美公司之文宣上將RCI 、II列為「關係企業」,而認為係施行詐術,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①共同被告②倪菲爾警詢所稱與RCI 、II並非關係企業,應指
從公司法之規定而言,樂吉美公司與RCI 、II等交換組織間確不存在關係企業之法律關係,然此與其於審判中所稱,RC
I 與樂吉美公司有合作關係等語並不矛盾,原審率以共同被告②倪菲爾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並據以為對被告⑤劉穎谷等不利之證據,顯然有誤。故即便樂吉美公司與RCI 、II並非法律上定義之關係企業,而認定文宣上所載不實,然只要CVC 確實與RCI 、II有合作關係,則樂吉美公司代理銷售
CVC 自難認與詐欺罪之要件相合。②原審既認定樂吉美公司宣傳品上記載與RCI 、II為關係企業
係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訊息而屬施詐行為,自應指出足以證明此一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然原審卻僅以樂吉美公司之文宣品及證人王怡萍之證言作為認定依據。
⒋原審以少數會員之證言,即認定CVC 之旅遊服務係屬虛偽,亦不能確保價格低廉云云,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①告訴人雖證稱無法訂到渡假村或價格並非低廉云云,然各該
告訴人之證言恐因記憶模糊而與事實有所出入,然原審無視告訴人之作證動機及選擇性陳述之事實,竟全盤接納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判決顯屬偏頗。
②被告倪菲爾所提出之RCI PACIFIC PTY LTD 空間銀行儲存證
明、假期交換確認單及旅客憑證等證物,不僅足以證明CVC會員確實可透過RCI 交換系統預定渡假村,且實際上亦有眾多會員透過此一方式進行旅遊,然原審徒以上開證物其中有部分係於95年11月1 日警方搜索後才預定、儲存,即認不足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證據,顯有違誤。
③原審以共同被告倪菲爾之證述,而自行推論CVC 所儲存之渡
假村使用時數係「挪用」HMI 公司之分時渡假時數,已嫌率斷,蓋CVC 要如何為其會員儲存渡假村使用時數自有CVC 與會員間,以及CVC 與各個交換系統間之契約作為規範,何來片面決定之有?④所謂價格「低廉」,原本即會因旅遊市場之淡旺季、景氣好
壞、甚至某些突發狀況(如SARS、新流感等傳染病之流行)而有波動,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稱曾發現較低之價錢云云,即認定樂吉美公司所報價格並非低廉而屬詐欺。
⒌依共同被告②倪菲爾所述,樂吉美公司所銷售之CVC 會員應
超過2 萬名,從而,自全體會員之極大比例都選擇不對被告等提出告訴此點以觀,顯然樂吉美公司確實都有提供符合合約內容之服務予會員。觀證人李漢忠之證言,並未提及其係於何時透過樂吉美公司之客服部人員代訂澳洲渡假村,何以原審即可遽而認定其必定係在RCI 會員資格有效期間前去,而與CVC 會員資格無關? 又如證人李漢忠係在其RCI 會員有效期間內交換澳洲渡假村,原審判決又是如何得知樂吉美公司是利用其本身之RCI 會員資格,而非以CVC 公司儲存於RC
I 中之渡假村使用時數進行交換?⒍就原審認定5 年現金回饋計畫係施行詐術部分:
①證人林旻弘、李明富均證稱被告劉穎谷係向其說明「最高」
回饋金是所購產品的總金額,顯然被告劉穎谷並無為任何保證全額領回之承諾,更無傳遞任何不實訊息。
②提供給會員之相關書面資料皆已清楚載明未保證可全額領回
,故縱使部分樂吉美公司員工並未詳細解說,然會員於簽約時既得於上開文書中知悉回饋金應如何計算,自無所謂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可言。
③「5 年現金回饋計畫」僅係一免費贈送之禮物,參與之CVC
會員並未就此部分支付額外費用,此點為被告等於警詢中即一再堅稱之事實。況且所有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之會員均有簽署概念計畫聲明書,其上亦載明: 「本人…完全明白此一概念計畫現金回饋方案為一推廣用的免費禮物,對上述合約號碼之合約並無任何付加收費」,可見告訴人等亦應知悉5 年現金回饋計畫並非商品,僅係推廣用的免費禮物。
再佐以證人林旻弘、李明富、曾俊然等人均證述其所繳納之費用,係參加CVC 會員之對價,顯然會員均知悉其所繳納之會費,並非用以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
⒎原審認定「VIP ASIA」會員卡之銷售係屬不實部分:①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證人證稱其參加VIP ASIA之會員而無從享
有旅遊之相關權益,即便是證人林文忠,其於樂吉美公司開始代理銷售VIP ASIA前亦早已離職。
②樂吉美公司係分別代理HMA 公司、MAC 公司銷售CVC 會員及
VIP ASIA會員卡,二者間既無關聯,何以CVC 系統之真偽,會與VIP ASIA會員之權益有關,未見原審予以說明。
③原審引證人李中彥之證言,認定所謂VIP ASIA會員權益僅有
交付一紙證書云云,然會員權益既以證書方式告知會員,何以能遽認會員權益即屬不實?該證人事後既無要前往奧地利城堡住宿或索取迪士尼樂園入場券遭拒之情形,自無從證明
VIP ASIA會員權益有何不實之處。④「轉售程序表」並非樂吉美公司之正式文件,內容是否實在
已非無疑,既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定特信性文書之要件,並無證據能力。
⑤原審以扣案之轉售紀錄表所載轉售支票之金額,僅占樂吉美
公司各該月份之「業務金額」、「實際收款金額」之小部份比例,即認定會員收受支票後所拍攝之照片,係用以取信其他會員入會,以收取更多會費云云,更屬主觀臆測,蓋該月份有多少轉售支票之金額,係取決於MAC 公司轉售多少會籍,並非樂吉美公司所能控制,故才會有各該月份所轉售之金額皆不相同之情形。
⑥況且證人侯智中、黃筦詒、郭文彬等皆證稱有因轉售成功而
至樂吉美公司領取支票,顯然VIP ASIA之會員轉售係屬真實,此部分自無何施行詐術可言。
㈢被告⑥凌鳳琴部分:
⒈CVC會員部分:
①於原審審理中,已有眾多作證之會員證稱,其成為CVC 會員
後,從未要求使用CVC 會員權益,換言之,此類會員根本不是因為要使用CVC 會員權益而付費入會,則何來公司人員就
CVC 會員權益內容傳遞不實之訊息,而使會員陷於錯誤付費入會?②「受有財產損失」應為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除上述非因
CVC 會員權益內容而加入會員者外,縱就因CVC 會員權益內容而付費加入會員者,亦未必即因此而受有財產損失。蓋就此類國內、外渡假權益銷售之新型態商業行為,其所謂「會員資格」之商品價值,本來就無客觀之認定標準,縱以原審所認之「CVC 會員資格與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並不相同,
CVC 會員可以使用渡假村,僅是挪用HMI 公司之分時渡假時數,對CVC 會員並無保障」,然會員重視者應係是否可以如同樂吉美台灣分公司所稱之渡假權益,於想使用之時間,可以用優惠之價格使用,至於其資格是否與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相同,或是其如何得以使用渡假村,是否僅係挪用HMI公司之分時渡假時數,並非會員所關心。換言之,若會員真能享有樂吉美台灣分公司所稱之渡假權益,則其型態如何,並非重點,會員亦不因此即受有財產損失。
③樂吉美台灣分公司之CVC 會員權益確實優於一般之分時渡假
會員之權益,蓋因CVC 會員與分時渡假之會員雖均可預訂週次假期,惟CVC 會員不需繳交每年或隔年之管理費用,僅需於使用週次假期時負擔該次使用費。
④CVC 產品,除與多家旅館及度假村集團有合作外,並透過CV
C 公司與RCI 等國際著名旅遊交換中心合作,由客服部直接透過CVC 網站查詢RCI 之週次假期、或使用CVC MembershipServices Pty Ltd. (即「CVC 澳洲」)提供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使用各大交換公司系統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各大交換公司查詢週次假期、或直接向CVC 澳洲方面洽詢,以代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會員預訂週次假期。此有多位樂吉美臺灣分公司「CVC 」會員訂房紀錄為憑,足證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推出之「CVC 會員」服務機制確有實際運作,會員亦透過客服部服務而享受權益。
⑤相關飯店提供予CVC 會員之房間數因有定額,導致有時會員
之需求無法全數滿足,惟此為系統運作之當然情況。原審以此認係作為有提供服務之「假象」,而為詐術行為之認定,漠視已有眾多會員接受服務之實情,顯然對於事實有所誤認。
⒉5年現金回饋計劃部分:
①5年現金回饋計劃係HMA公司為促銷「CVC」,於91年間與CP
公司合作推出提供予CVC 會員之免費贈品,而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代理HMA 公司銷售CVC ,亦同時提供5 年現金回饋計劃。於向客戶解說5 年現金回饋計劃時,均明確告知內容及其屬於贈品之性質,且並未做出任何有關取回金額之保證,況且從客戶所填具之概念計畫聲明書,亦明載取回金額之計算方式及其條件。
②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並未另向客戶收取5 年現金回饋計劃之費
用(若原非CVC 會員之客戶,於成為CVC 會員並選擇5 年現金回饋計劃時,所收取之費用係成為CVC 會員之費用,並未因5 年現金回饋計劃而多收費),因此縱然CVC 會員繳交會費,主要欲取得者,確為5 年現金回饋計劃,惟此為會員之內心動機,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既未因5 年現金回饋計劃向會員收費,原審推論5 年現金回饋計劃非屬禮物,其認定顯然有誤。
⒊VIP Asia會員部份: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係於95年與MAC 公司合作,代理銷售VIPAsia會員資格,雙方並簽訂有合作契約書,因此VIP Asia會員資格確實存在。會員除得享有旅遊優惠外,並得將會員資格分單位轉售,且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於VIP Asia會員資格轉售登記表上,已明確載明無法保證成功轉售,故客觀上並無詐術存在之情形。實際上亦有會員透過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出售其會員資格之情形,更可證明VIP Asia會員並非虛構之服務。
⒋原審無視於證人陳進呈已明確表示無法確認被告⑥凌鳳琴係
向其介紹產品之凌經理,仍以證人陳進呈有關「凌經理」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⑥凌鳳琴施用詐術之依據。
⒌原審無視於證人蘇俊銘已明確表示非被告⑥凌鳳琴向其推銷
VIP Asia會員卡,仍以證人蘇俊銘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⑥凌鳳琴施用詐術之依據。
⒍被告⑥凌鳳琴並未擔任員工教育訓練之職務,故縱其他員工
有施行詐術之行為,亦不能因此認為被告⑥凌鳳琴構成共同正犯。
⒎被告⑥凌鳳琴擔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經理一職,信賴樂
吉美臺灣分公司為合法經營之公司,且信賴公司銷售之CVC、VIP Asia會員資格確實存在,被告⑥凌鳳琴本身亦曾使用
CVC 旅遊系統而出國遊玩,無主觀上之犯意,亦無與其組員有犯意聯絡而構成共同正犯之可能。
㈣被告⑨陳志明部分:
⒈被告⑨陳志明原係任職於新加坡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嗣轉至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惟被告僅係一般員工,資歷不深,亦非公司股東,從未參與公司內部經營決策。
⒉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代理銷售之CVC 會員在國外行之有年,
由公司負責人詹彼得等人引進銷售,被告⑨陳志明實無懷疑之餘地,且經被告⑨陳志明銷售之客戶,亦從未向被告⑨陳志明投訴所購買之產品服務有何不當,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亦曾招待員工出國旅遊,參與之員工亦未發覺有何不實之處,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可能知悉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提供之產品或服務有何欺瞞客戶之處,被告⑨陳志明依公司教育訓練內容,使用公司提供之書面資料向客戶解說產品服務,被告⑨陳志明所為實與一般公司職員照章行事無異,自無所謂故意施用詐術可言。至所謂5 年現金回饋計畫,被告⑨陳志明亦係按照公司文宣內容向客戶推廣,惟被告⑨陳志明從未向客戶保證5 年到期後可全數領回所繳會費。
⒊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何永榤雖於警詢時稱決定轉售VIP ASIA
會籍者乃負責人倪菲爾、業務經理劉穎谷、凌顥思及被告⑨陳志明,惟實際上係由美國MAC 公司決定何者可轉售會籍、轉售會籍與誰,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僅係提供MAC 公司建議名單,並非代MAC 公司決定轉售事宜。
⒋被告⑨陳志明僅係一般員工,依公司規定及主管指示處理業
務,僅能被動執行,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推行業務縱有缺陷,亦非被告⑨陳志明所得知悉,更無從認定被告⑨陳志明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被告⑮李泗源部分:
⒈被告⑮李泗源的認知中自始認定CVC 會員權益無瑕,縱算CV
C 會員資格之內容與被告⑮李泗源認知有誤,然因該部分服務內容皆係由HMA 公司提供並由樂吉美公司轉知被告⑮李泗源,如因此造成會員權益有所損失,被告⑮李泗源及樂吉美公司將因名聲受損而同屬受害者,原審認被告⑮李泗源涉詐騙與常理有違。
⒉原審就樂吉美公司收購其他公司之會員資格以折抵會員費用
作為促銷方式一事,亦認定屬於詐欺手段。然此種類似以舊換新之行銷方式於市面上比比皆是,會員於加入CVC 時亦先同意樂吉美公司所提議之收購價格用以折抵會員費用,原審之認定已嚴重箝制商業市場正常運作,亦有違經驗法則。
⒊原審以共同被告倪菲爾等人明知所謂5 年現金回饋計畫實際
上並無法預估會員承購5 年後所得領取回饋之確切金額,亦不能確定依現金回饋計劃可以領回會員所繳之會費,即向客戶虛誇5 年回饋之效果,並稱5 年到期可以或保證可以取回所繳之會費。惟5 年現金回饋係HMA 為促銷所提供之免費禮物,被告⑮李泗源從未保證會員5 年後可領回多少金額,原審就此之認定顯有誤會。
⒋而依照該回饋計算機制,回饋金額本需依據英國財經時報上刊登之FTSE 100指數計算確定,因此並無法事先預知金額。
然原審竟以此會員事先知悉且與樂吉美公司約定之條款內容,認定被告⑮李泗源涉犯詐欺,亦違反公平原則。
⒌對於5 年現金回饋計畫部份,原審雖以若干證人證言作為認
定被告⑮李泗源詐欺之依據。惟多數證言皆屬會員證人就其與樂吉美公司購買CVC 會員資格過程之證述,原審無非以該等證述強調會員會願意加入CVC 會員主要是因為可得到申請
5 年現金回饋專案之權利,但卻無法證明被告⑮李泗源事前即明知5 年回饋計畫有所不實而仍以之為禮物贈與會員。⒍原審認被告⑮李泗源明知MAC 公司所稱VIP Asia會員卡之轉
售服務並不屬實,僅係利用客戶欲轉售之心理誘騙會員購買
VI P Asia 。然樂吉美公司確與MAC 公司簽訂合作合約,依約VI P Asia 會員除享有旅遊服務外,亦享有透過MAC 公司從事轉售會籍之權利,此部份確有會員經轉售成功,原審認定此部分涉詐欺亦有所偏頗。VIP Asia方案係於95年4 月方推出,期間至樂吉美公司遭搜索僅約6 個月,而VIP Asia合約係約定轉售期間為24個月,而本案經媒體披露後樂吉美公司對外主要業務被迫停頓,人員亦遭分離潰散。因此,上開轉售業務並無法依原定架構及時序完成處理。然即便由原審案卷顯示於95年5 月起,樂吉美公司每月皆陸續有部份比例之會員資格進行轉售,其中有紀錄轉售比例可達17.16%可知,樂吉美公司確實持續依約在處理轉售事宜。
⒎就本案所有被告科刑長短相較以觀,縱算被告⑮李泗源所為
確涉犯罪且經認定同屬共犯,惟原審逕以任職期間長短作為科刑依據顯不合理。被告⑮李泗源於本案涉案情節及惡性顯屬輕微,由所領取之薪資金額及負責之工作內容亦可推論,所違反之義務程度並不高,參照刑法第57條各款情節,原審所予量刑3 年10月,在被告⑮李泗源未有任何前科下,尚望法院重新審酌。
㈥追加被告㉔曾杭皆部分:
⒈樂吉美公司向會員推介CVC 會員合約者,係代HMA 公司銷售
CVC 會員資格,而CVC 資格實由Concept Vacation Club 提供會員每年以較為低廉之價格,依據CVC 公司提供之資料顯示,CVC 會員確實享有使用國外度假村之權利,此有證人李漢忠於97年11月13日之證述。
⒉推介CVC 會員合約時,其所提出之合約內容,均為HMA 公司
提供予樂吉美公司,樂吉美公司並不參與契約條款之訂定,至於樂吉美公司向會員所解說者,亦悉依上開條款內容而予以說明,此亦有會員於加入CVC 會員時所簽署之聲明書或同意書可稽。
⒊樂吉美公司既依HMA 公司所提供之CVC 合約,代銷CVC 會員
資格,而CVC 會員資格亦確可使用國外之度假村,顯見CVC會員資格確為真實,樂吉美公司代為銷售CVC 會員資格,並無以不實之陳述而為之,自難謂構成詐欺之情事。
⒋樂吉美公司所代理MAC 公司銷售之VIP ASIA會員資格,內容
係透過MAC 公司轉售會籍,會員亦得享有旅遊服務。惟樂吉美公司並不保證出售,此有會員於簽約時均會簽署之轉售登記表第6 點可稽,公司業務員既依合約向會員講解產品內容,會員於簽約時亦已充分瞭解無保證出售之情事,即難謂樂吉美公司以所謂「保證」之手段誘使會員加入VIP ASIA。
⒌參加VIP ASIA會員者,亦已有領回轉售之金額,此有證人黃
莞詒及侯智中等人於97年12月18日證稱無訛,顯見VIP ASIA之合約內容確屬為真,樂吉美公司並無所謂詐欺之情事。
⒍樂吉美公司並未經營有如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5 年現金回
饋計畫之資格為樂吉美公司贈送予符合特定條件會員之免費禮物,樂吉美公司並無所謂「收受存款」行為,且現金回饋之發放,並非由樂吉美公司所為,而係由概念計畫公司於現金回饋到期後所為。
⒎樂吉美公司之會員參與現金回饋計畫時,均簽署所謂之「概
念計畫聲明書」表示瞭解「現金回饋計畫」為一免費禮物;且樂吉美公司雖對於符合特定條件之會員,贈送「現金回饋計畫」之資格,惟參與現金回饋計畫者,日後能否領到現金回饋,仍繫於參與者是否依約於一定日期寄出相關文件,並非絕對可領回一定金額之現金;而「現金回饋計畫約定條款」之內容,亦無保證申請人得領回一定之回饋金額,參與現金回饋計畫者,於將登記參加表寄回概念計畫公司之管理中心時,更已暸解上開約定內容( 參現金回饋計畫約定條款第15條) 。且會員於加入5 年現金回饋計劃時,均已簽署聲明書,表明會員均已認知5 年現金回饋計畫為一免費禮物,自無日後再予以爭執之理。
⒏追加被告㉔曾杭皆僅為公司之基層業務員,向客戶介紹產品
內容亦悉依公司指示及教育訓練內容為之,且解說內容亦以公司所製作之錄影帶及文宣為依據,對於產品內容及服務品質,均依公司之指示向客戶說明,信賴公司之說明及指示,對於公司所稱產品內容之真偽,亦難以查證;且介紹商品時,被告曾杭皆並無以保證或其他詐騙之情事誘使客戶簽約,均依合約書面內容詳實解說,況到庭證人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曾杭皆涉及詐欺罪嫌之情事,是以,既無證據證明追加被告㉔曾杭皆犯罪,應予追加被告㉔曾杭皆無罪判決。
貳、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②倪菲爾、被告⑤劉穎谷、被告⑥凌鳳琴、被告⑨陳志明、被告⑮李泗源、追加被告㉔曾杭皆等人原皆任職於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嗣再分別轉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任職,而關於任職之時間、職稱等均如附表二所示;以及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係代理銷售位於國外之ROYAL TERR ANORA RESORT 、ATLAS VACATION OWNERS CLUB、DON PANCHO BEACH RESORT、H.M.I. AT CALYPSO PLAZA 、QALITY SUI TES BANGK OK等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又分時渡假除因普遍被視為不動產而得以轉售予他人外,並得選擇成為付費制度之會員,透過RCI 、II等國際渡假交換組織,與其他交換組織之會員進行交換,以換取於不同時段至其他渡假村享有相同或較低屬性價值之渡;而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則係受HMA 公司指定,代理銷售澳洲CVC (概念假期俱樂部)會員資格等事實,為被告②倪菲爾、被告⑤劉穎谷、被告⑥凌鳳琴、被告⑨陳志明、被告⑮李泗源、追加被告㉔曾杭皆等人所不爭執。
二、認定係施用詐術部分: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進而使相對人有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又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另所謂詐術行為,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24年度上字第4515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301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銷售CVC會員資格部分:㈠經查,樂吉美公司人員(包含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銷售
CVC 資格時尚任職於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其後轉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人員,以及樂吉美臺中分公司人員,詳見附表二㈠、㈡)係於90年2 月8 日至95年3 月25日之間銷售CVC 會員資格,而且並有詳如附表三所示之會員付費購買CVC 會員資格等事實,有此期間之CVC 承購合約書、CVC 增補合約書及會員聲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6 、267 頁、卷第291 -292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證據),應可認定。另外,於此期間內,除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會員訂約付費外,並有其他不詳姓名之會員訂約付款之事實,此除為被告②倪菲爾等人所不爭執。證人即被告②倪菲爾於警詢時,復自承:「(問:目前你們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總共有多少CVC 會員?)我相信應該有超過2 萬名會員」等語(見警卷㈠第19頁,此一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應具有特別可信性)。另從扣案之匯款資料中,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在扣除該公司之薪資等費用後,分別於93、94、95年度匯款220,466,397 元、204,457,811元、7,997,940 元予HMA 公司(見原審卷第1 頁以下,加總資料可參閱原審卷第238-241 頁),加以推算,亦可認定尚有其他不詳姓名之會員訂定CVC 承購合約並繳付會費。
㈡CVC 會員資格與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並不相同,CVC會員並沒有取得任何渡假村之使用權:
1.按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乃是指渡假者基於不同之法律上權源,諸如債權性質之使用權、會員制使用權或物權性質使用權等,對某一特定之不動產及其相關設施,能永久或於特定年限內,每隔1 年或數年,得在特定時段,基於休閒渡假之目的,使用該特定不動產一定週數之權益,而該渡假者除於訂約之初,給付一定之會費外,每年另須繳交年費或清潔費等費用;而且該渡假者並得透過渡假交換組織(如RCI 等)交換至其他之渡假村渡假。此觀卷附HMI 公司原本代理銷售之ROYAL TERRANORA RESORT、ATLAS VACATION OWNERS CL
UB、DON PANCHO BEACH RESORT 、H.M.I. AT CALYPSO PLAZ
A 、QALITY SUITES BANGKOK 等渡假村會員之合約書,分別使用「本公司(即WORLDWIDE INTERNATIONAL PROPERTY COMPANY LIMITED)依本合約條款及下列價格出售而承購人接受並依本合約條款及下列之價格購買使用週數(無任何負擔及稅捐)」(見警卷第5068頁、原審卷第231 頁)、「甲方(即HMA 公司)同意按本文件背面所載之條款及條件出售給乙方(即購買人)該渡假村之專住權之權益,乙方亦同意購買」(見原審卷第201 頁)、「承購人同意依本合約所列價格承購H.M.I. AT CALYPSO PLAZA 渡假擁有權」(見原審卷第147-1 頁)、「本公司(即QUALITY SUITES BANGKOK)依本合約條款及下列價格出售而承購人接受並依本合約條款及下列之價格購買使用週數(無任何負擔及稅捐)」等字句(見原審卷㈩第27頁)即明。
2.又分時渡假與其他公司所推出銷售之會員權益性質,既已說明如上,則本件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銷售之CVC 會員權益性質為何?是否具有如上分時渡假權益之性質?證人即被告②倪菲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HMA 要提供什麼服務給樂吉美公司?)HMA 是一個供應商,HMA 與CV
C 法律上合約關係,HMA 指定樂吉美公司做為它的代理,CV
C 提供旅遊、住宿方面的服務,CVC 是跟不同的RCI 、II等簽約,服務的內容是旅遊假期的安排跟提供住宿的地方,大概7 千個渡假村、24萬5 千5 百個飯店,有一些只給會員使用,這些不是他們擁有的,是他們跟這些渡假村、飯店有簽約,樂吉美公司是代理商」;「(問:如何知道CVC 跟這些
RCI 、II等有簽約?)CVC 有提供文件給我看說他們有跟RC
I 、II簽約,會員也有去參加這些渡假村的活動」;「(問:如果會員要使用這些渡假村,要如何幫會員訂?)會員要透過國內的客服部門,會把客戶的要求送給澳洲的CVC ,由澳洲的CVC 幫他們訂房」。又於原審質問其為何CVC 的會員可以享有分時渡假的權益時,證人倪菲爾則證稱:「(問:
CVC 自己是否擁有渡假村?不然它如何去跟RCI 、II系統交換?)CVC 不需要去交換」;「(問:為什麼不需要交換?)澳洲的CVC 本身擁有很多分時渡假的時數」;(問:為什麼澳洲的CVC 擁有很多分時渡假時數?)RCI 是一個交換組織,我們曾經賣過一個渡假村CALYPSO PLAZA 的分時渡假時數,這個渡假村是經過RCI 去做交換。II也是一個交換組織,我們樂吉美公司也曾經賣過一個渡假村的分時渡假時數,
HMI (即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或其母公司)本身擁有一些CALYPSO PLAZA 、II底下渡假村的分時渡假時數,所以HMI 給
CVC 存放這些分時渡假時數於RCI 、II,所以當我加入CVC時,就可以使用CVC 所存放於RCI 、II的分時渡假時數」;「(問:HMI 分時渡假時數不是只有會員才有權利使用嗎?憑什他的公司本身也有渡假時數可以給別人使用?)如果HM
I 有些沒有用到的分時渡假時數,可以放進CVC 系統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0 頁)。
3.依證人即被告②倪菲爾證述,即可以得知HMA 公司係指定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為代理銷售商,負責銷售澳洲CVC 公司所推出之渡假商品,而CVC 公司主要服務內容,係以旅遊假期的安排及住宿提供等服務為主,CVC 公司本身並不擁有特定渡假村或飯店之所有權,僅為透過合約簽署之方式,與其他渡假村或飯店進行商業合作(或取得其他渡假村或飯店之分時渡假權益)。由此可知,渡假村或飯店之使用權益,僅係存在於CVC 公司與各渡假村或飯店之間,客戶加入CVC 公司取得會員資格後,並未直接擁有特定渡假村或飯店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益,即各會員與渡假村或飯店之間不具有法律關係,彼此之間並不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會員若欲使用旅遊服務時,仍須透過CVC 公司之安排始能獲得旅遊服務之提供,此與前揭「分時渡假」權益法律關係由客戶直接取得各渡假村或飯店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所有不同,即使未透過RCI 等交換組織進行交換,只要依照該渡假村之「預約規則」預訂,至少亦可確保享有該渡假村之渡假服務,此於兩者亦有顯著之差別。更遑論,CVC 公司能否提供各會員旅遊、住宿服務,尚須取決於與各渡假村或飯店簽署合作契約之期限,甚或CV
C 公司取得分時渡假時數之多寡,性質上自難與一般「分時渡假」權益相比擬。換言之,所謂CVC 會員並沒有享有特定渡假村的分時渡假權益,所謂CVC 會員可以去使用渡假村云云,實際上也僅僅是去「挪用」HMI 公司(即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或其母公司)的分時渡假時數。又依照證人倪菲爾上揭證述,CVC 公司仍然是經過HMA 公司的授權後,由HMA 公司指定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做為其代理商,則實際上HMI 公司與CVC 公司,乃至於與CVC 會員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則
HMI 公司又有何義務要為CVC 會員存放分時渡假時數?證人倪菲爾另證述其原本在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任職,其後轉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並稱:「(問:為何HMI 會變成樂吉美公司?)HMI 本來是一個銷售公司,樂吉美公司原本是從事電話行銷業務,樂吉美公司找到客戶以後,把客戶交給HMI ,後來HMI 要離開臺灣,就把銷售的業務交給樂吉美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頁)。依此等證述,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僅僅是承接HMI 公司的業務,則為何HMI 公司所銷售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時數,可以「挪用」到CVC 會員?況HMI (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係在臺從事代理銷售分時渡假權益之公司,本身應無購買取得分時渡假權益之必要,縱肯認HMI 公司(指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之母公司)取得部分分時渡假權益,HMI 公司於90年間停止在臺代理銷售業務後,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CVC 公司承受、收購HMI 公司分時渡假權益,況且HMI 公司與CVC 公司,乃至於與CVC 會員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HMI 公司有何義務要為CVC 會員存放分時渡假時數?
4.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僅僅是承接HMI 公司的業務,何以HMI公司所銷售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時數,可以等同CVC 公司之分時渡假時數?又CVC 會員有何權益使用該分時渡假時數?證人即被告②倪菲爾既然證稱:「如果HMI 有些沒有用到的分時渡假時數,可以放進CVC 系統裡面」云云,則HMI 公司是否要存放分時渡假時數進CVC 系統,即完全在於HMI 公司的單方面決定,而且如果HMI 公司沒有剩下之分時渡假時數,是否就不用存進CVC 系統了?這樣對於CVC 會員又有何保障可言?故並不能確保CVC 會員得享有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此與特定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會員,即使未透過RCI 等交換組織進行交換,只要依照該渡假村之「預約規則」預訂,至少亦可以確保享有該渡假村之渡假服務,有顯著之差別。是以,CVC 會員資格與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並不相同,
CVC 會員並沒有取得任何渡假村之使用權。㈢然而,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銷售人員,卻對會員稱樂吉美臺
灣分公司或CVC 擁有渡假村云云,而使會員認為參加會員可以享有特定渡假村之渡假權利,並可以交換享有RCI 會員權利云云:
1.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文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公司現場向客戶解說CVC 會員時,就其渡假村之權利內容為何?)最主要CVC 擁有7 個自己的國外渡假村,還可以交換到全世界5500個渡假村,因為我們在訓練的時候,謝明叡有講說我們有加入國外II的渡假系統,我們公司所印的『世界探索』也有寫到II,說II是他們的關係企業……」;「(問:在你們向客戶解說渡假服務時,有無提到前述II或其他例如RCI 的渡假交換服務?)我自己有II及RCI 的年鑑,是謝明叡在教育訓練結束後給我的,我不知道是否每個人都有,通常我們都會給客戶看,告訴客戶這兩本年鑑的渡假村客戶都可以交換到,因為本身我們擁有7 個渡假村,所以就可以去交換」;「(問:在向客戶遊說解說渡假服務時,有無使用任何簡介或電腦文宣等?)有,公司自己有內部電腦系統,是在介紹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稱有7 個渡假村及其他旅遊景點,裡面有說明可以幫客戶代訂機票,還有可以跟其他旅行社合作。我們會實際操作給客戶看,介面最主要假設你預計去歐洲玩,直接點選歐洲,會出現渡假村的名字,如果點歐洲可能會出現1 、200 家渡假村,全世界每個國家包含臺灣在內都可以點選,但再去點渡假村則只有一頁介紹渡假村的外觀、地址等。沒有辦法去輸入或登記使用渡假村」;(問:你們在解釋渡假交換服務時,究竟是向客戶說可使用II系統或是「CVC 」系統?)我們的講法是CVC 他自己擁有自己7 個渡假村,這7 個渡假村裡面有加入II系統,因為II系統有55 00 個渡假村可以交換、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㈦第
44、47-4 8、51頁)。
2.證人林義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曾於92年1 月25日向樂吉美公司購買過產品?)有,我是接到樂吉美公司的電話通知,說請我看一下旅遊資訊,我就在1 月25日前往,接洽的業務員我忘記是誰,他先給我看一段影片,裡面有渡假村的資訊,後來到一個小房間,他用電腦展示一些渡假村給我看,並告訴我參加會員之後可以享有這些渡假村旅遊的權益,當時我想了一下,業務員又說只要我參加了,只要他幫我訂這些渡假村只要付清潔費及機票錢就好,所以我付了158,000 元,我是向銀行貸款分期付款付清的」;「(問:在89年6 月29日購買的ATLAS 會員資格,是否指在ATLAS所屬的數個渡假村內進行交換?)印象中是的」;「(問:你93年5 月7 日購買CVC 白金卡後,業務人員有無告訴你CV
C 會員可以使用的渡假村數量及範圍比ATLAS 更廣?)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
3.證人黃祖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還記得於90年
8 月21日簽約之前,曾杭皆是如何跟妳介紹CVC 產品?)他有給我看錄影帶,有翻一本書給我看,說『他們在各地有渡假村』,我可以在那邊住比較長的時間,跟一般的旅遊不太一樣,他還有給我看其他出去玩的人寄回來的明信片,明信片是寄給何人我不知道,上面寫什麼內容我也不知道。因為我也很喜歡旅遊,也很喜歡他們給的旅遊方式,所以才會參加」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
4.證人林傳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於91年12月8日再次向假日屋公司購買產品?)這時假日屋公司已經改名為樂吉美公司,這次又花了9 萬元,因為他們打電話給我,說我都沒有用到我們的會員權利即旅遊服務,電話中他們說現在有一個新的方案CVC 希望我們去聽,我就在91年12月8日去樂吉美公司,由周宥汝接待,他說CVC 的內容是不用每年繳維護費,一樣可以享受原本前兩次簽約所享有的RCI 會員權利,改為CVC 後仍然『可以享受RCI 會員權利』,會員期限變為永久,使用的條件為一年幾次、使用人數跟之前RC
I 是一樣的,跟我簽約的人是許媄婕」(見原審卷第53-5
4 頁)。
5.參照前揭證人林文忠、林義炘之證言,可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人員係透過電腦向客戶解說CVC 擁有7 個自己的國外渡假村,而且可以透過RCI 、II等交換組織交換云云。此一說法,依上揭說明,即明顯不實,且足使人誤認。
6.再者,CVC 會員既然並不享有特定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利,就會員本身而言,自然不能將其所享有之「渡假時數」透過
RCI 、II等交換組織交換,亦無所謂「可以享受RCI 會員權利」可言,此由證人Murray R.Choate II於本院審理時證稱:CVC 產品不是一個分時渡假權益,在2001到2004年,CVC公司沒有擁有特定的渡假村的分時渡假權益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1頁)足證。
7.證人即被告②倪菲爾另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CVC是跟不同的RCI 、II等簽約,服務的內容是旅遊假期的安排跟提供住宿的地方,大概7 千個渡假村……」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0 頁)。此外,依樂吉美公司於CVC 會員權益包中所附之「渡假中心假期之旅」文宣,其中亦列記載了「美洲1700渡假中心、南美洲715 渡假中心、歐洲1400渡假中心、非洲200 渡假中心、亞洲450 渡假中心、大洋洲10 0渡假中心」等字句(見95年度偵字第23853 號卷㈥第101- 102頁),而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文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此份「渡假中心假期之旅」文宣為何?)我有見過這份,現在看到的這份是我們在電腦介面出現的,這是電腦列印下來的」;「(問:此份文宣所記載北美洲1700渡假中心、南美洲715 渡假中心、歐洲1400渡假中心、非洲20 0渡假中心、亞洲450 渡假中心、大洋洲100 渡假中心,所指為何?)是指可以去的地方」;「(問:你們在解釋渡假交換服務時,究竟是向客戶說可使用II系統或是CVC 系統?)我們的講法是CVC 他自己擁有自己7 個渡假村,這7 個渡假村裡面有加入II系統,因為II系統有5500個渡假村可以交換、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㈦第50-51 頁)。而且依被害人方德勝、高文華提出由被告②倪菲爾簽章之「承諾書」上,亦有承諾「可以使用II」之字句(見原審卷第264 頁)。均可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於銷售CVC 時,始終強調者,乃係可以透過RCI 、II交換。
8.再一般商業經營之模式,於公司代理銷售分時渡假或旅遊服務時,會員(客戶)所能享有的會員期間(包含服務品質)通常與其所繳納之費用成正向等比,且公司對於所推出之商品服務價格,衡與常情,亦應採取固定之收費標準,縱有部分會員因身分特殊或其他事由,使得收費標準略有不同,然就大多數相同條件之會員,應無採取不同收費標準之理。反觀,本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推銷之CVC 會員資格,依會員所簽署之「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見附表三所示證據出處),除第1 條有關「會員種類及承購價格」之內容有所不同外,其餘服務項目及契約條款內容並無不同。換言之,CV
C 會員所繳之費用多寡,應係取決於會員期間之長短,此由契約內第1 條第2 項所載會員權益資料內之記載可知,蓋除「會員等級」、「會員期間」有所不同外,其餘包含「會員權益之生效日」、「會員年度權利」、「已包含CVC 年費」及「會員住房最多人數」等項目均屬相同,且條款內其他服務內容亦屬相同。然本案各會員花費購買CVC 所能取得之「會員期間」何以標準不一,即便相同會員期間所需繳納之費用亦有顯著差異,其不合理之處已顯露無疑,倘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推銷之CVC 會員資格真有其實際價值可言,各會員所購買之價額,何以會有如此大之歧異,非無疑義。例如附表三編號345 至348 所示,會員所繳納之費用均為33萬元,而彼此所享有之會員期間則分別為15年、50年、永久、8年,實難想像何以會有如此大之差異,更難謂CVC 所推銷之會員資格有何價值存在?。茲再舉數則參加CVC 取得永久會員及一定期限會員所繳費用為例,說明如下:
①首先,依附表三所示之CVC 永久會員,其類型約略可分為:
A.單純永久會員、B.復參與五年現金回饋之永久會員、C.嗣後始成為永久會員、D.一定年限之會員等。其次,又因各類型會員所繳交之會費,尚有部分會員得扣除原先已參與他家公司所推出之渡假服務費用,故就此部分亦須予以區分說明。
②針對單純永久會員部分:如附表三編號62、86、136 、238
、250 所示,各會員所繳交之會費分別為34萬元、45萬元、
10 萬 元、39萬元、13萬元,則以同樣具有永久期限資格之會員,其所享有之會員資格、服務品質應屬相同,何以各會員所需繳納之CVC 會員費用會有如此大之差異?又如附表三編號20、46、47、66、147 、207 所示,各會員因參與CVC永久會員所需之費用總額分別為22萬8 千元、45萬4 千元、45萬元、66萬2 千元、30萬4 千元、65萬元,縱使考量各會員因得扣除原先已繳納之其他公司會員費用,使得CVC 公司於計算其等成為永久會員時,須額外加計一定費用,然依各會員實際繳納之費用分別為5 萬元、20萬8 千元、18萬元、13萬元、9 萬元、59萬元等情以觀,實難認定有何一定標準,如此永久會員所承購之CVC 會員價值何在?又或者僅為詐欺手法之一,目的僅在騙取會員繳納會費,實際繳納之金額並不等於CVC 所能提供之服務期限,對此實難認定CVC 會員資格具有一定價值。
③針對復參與五年現金回饋永久會員部分:如附表三編號3 、
203、254 、277 、282 、292 、294 所示,各會員所繳交之會費分別為75萬元、50萬8 千元、75萬9 千2 百元、27萬元、38萬元、59萬元、26萬元,與前揭會員所繳費用同有不合理之處。又如附表三編號65、67、119 、181 、276 、29
8 所示,參與CVC 及五年現金回饋計劃所需費用總額分別為51萬1 千5 百元、66萬2 千元、37萬元、70萬2 千元、61萬元、50萬4 千元,縱扣除他家公司會員費用,實際繳納之金額則分別為26萬8 千元、37萬3 千5 百元、33萬2 千元、41萬2 千元、25萬元、14萬4 千元,其收費標準不一自不待言,同難認定CVC 會員資格具有一定價值。
④針對嗣後成為永久會員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6、77、133 、
145、271所示,各會員成為永久會員之總費用額為39萬元、49萬6千元、65萬元、28萬元、71萬2千元,扣除原參加會員之費用後,實際仍須支付6 萬元、12萬5 千元、28萬2 千元、1 8 萬元、36萬元,顯見取得CVC 永久會員價格之差異性甚明。
⑤再者,針對「一定年限」之會員資格,各會員所繳納之費用
亦有明顯之差異,例如附表三編號368 、370 至373 所示,各會員所繳交之會費均為27萬元,然各會員所享有之會員期間卻分別為50年、15年、5 年、25年、60年,其中附表三編號365 會員期間僅為7 年(同日參與五年現金回饋),卻需繳交會費達27萬6 千4 百元,相較於附表三編號22所示會員,同樣參與五年現金回饋計畫,會員期間9 年,所繳會費卻僅13萬5 千元,而其他會員所繳會費與此相同情況亦多不勝數,足見CVC 會員資格收費標準紊亂不一,CVC 會員資格是否具有一定價值,誠有疑義。
9.綜上所述,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推銷之CVC 會員資格,因與一般分時渡假權益不同,各會員並無法享有特定渡假村或飯店之分時渡假權益,至多僅能對樂吉美公司取得一旅遊服務提供之請求權,此與一般分時渡假係直接對於特定渡假村或飯店取得使用權不同。再者,樂吉美公司所推銷之CVC 會員資格,各會員期間之收費標準不一,且費用差異甚鉅,亦無從得知其收費標準何在,完全由被告等恣意決定,實難謂該會員資格具有何價值可言。
㈣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於銷售CVC 會員資格時,相關文件中亦記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足使人誤認:
1.CVC 會員資格並不享有特定渡假村「分時渡假」之權益,已如上述,然而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使用之CVC 會員資格「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上,卻使用「會員住房最多人數」「
6.渡假別墅假期之申請:6.1 會員依其會員種類有權以每年為基礎使用渡假別墅(於可使用期間)。一週假期一般係自週六至週六並適用一般假期預訂規定。會員若於任一年度無法完全使用其所有之假期,將不得延至次年使用之」等用語;另在「會員聲明書」上使用「本人了解本人所購買之渡假村公寓單位供最少2 人,最多6 人使用」等用語(見95年度偵字第23853 號卷㈢第109-115 頁),而此等用語,均類似於前揭購買特定渡假村「分時渡假」權益之內容,而且會使人誤認為CVC 會員就特定之渡假村享有一定時間之渡假權利。
2.HMI 公司(即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或其母公司)與CVC 公司,乃至於與CVC 會員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CVC 會員亦不享有HMI 公司所銷售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然而於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印製之「世界探索」文宣中,卻將HMI 公司所代理銷售分時渡假產品之渡假村,稱之為「我們的假日屋」,將「LGM 」、「我們的假日屋」並列(見原審卷㈦第75-85頁,84頁)。而此「世界探索」之文宣,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人員在介紹CVC 會員權益時,亦確實有使用,亦分據證人即被告⑪林文忠、證人即被害人王怡萍證述明確(分見原審卷㈦第47頁、卷第69-70 頁)。
3.另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製作標示為「HMI &LGM」之文宣中,亦將HMI 公司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並列,而且載稱:「我們集團創立之初的宗旨,在於推銷與銷售其他企業夥伴開發並持有的假日屋的假日居住權產品,此外,我們還期望與這些前來渡假的家庭建立長期關係;因為他們,我們得以擁有屬於自己的渡假房地產。我們在1995年首度購買我們的渡假房產;FREIENCLUB EICHENHOF,其地點位在奧地利ZELL AM
SEE 的核心地帶。至今,我們投資的房地產組合以擴展到包含以下項目:奧地利的SCALOSS GRUBHOF 與SPORT HOTEL BELLEVUE RESORT ;泰國的QUALITY SUITES BANGKOK;以及位於澳洲黃金海岸的CALYPSO PLAZA 與AUSTRALIS SOVEREIGN。我們為特定目的建造的最新渡假屋與SPA :SUNDANCER ,目前正在施工之中,地點位於印尼LOMBOK群島的天然海灘上」等語,而且更逐一就上揭各渡假村加以介紹,又此一文宣並連同CVC 會員之「權益包」交予CVC 會員,均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13-14 頁、第61-72 頁)。且此等文宣內容,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介紹CVC 時,亦有加以使用,此並經證人即被告⑪林文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㈦第51頁第1 行至第5 行)。而HMI 公司(即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或其母公司)與CVC 公司,乃至於與CVC 會員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則於銷售CVC 時,提示如此內容之文宣,並將之置於CVC 會員之「權益包」內,更足使人誤認。
4.又此等「世界探索」、「HMI &LGM」之文宣之內容,也更可以證明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於推銷CVC 會員資格時,確係透過電腦向客戶佯稱CVC 公司自己擁有7 個的國外渡假村云云。
㈤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與RCI 、II等交換組織間並無「關係企業
」之關係,於相關文宣上,卻為虛偽之記載;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人員於介紹CVC 時,亦佯稱其間有「關係企業」之關係云云:
1.證人即被告②倪菲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問RCI是貴公司的關係企業嗎?)是有合作關係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另於警詢時供承:「……我們(按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跟RCI 、II……並非關係企業」等語(見警卷㈠第20頁,此一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應具有特別可信性)。
2.然於前揭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所使用之「世界探索」、「HMI&LGM 」等文宣中,卻將RCI 、II列為「關係企業」(分見原審卷㈦第85、卷第71頁反面、95年度偵字第23853 號卷㈢第161 頁),此等內容顯然不實,而且足使客戶誤認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銷售之產品更具保障。
3.證人王怡萍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覺得太陽島渡假村系統很好,是使用II的系統,我就問龔銘澤說如果換成樂吉美公司的活動,是否也有這樣的東西,他說II是屬於他們的,我就覺得這樣換是可以的……」;「我在2006年8 月,因為我要蜜月旅行,我知道II在美國佛羅里達迪士尼樂園世界裡面有渡假村,我就打電話跟樂吉美公司說我想訂那裡的渡假村,樂吉美公司跟我說抱歉,他們跟II沒有簽約了,那時我就覺得很怪,因為在先前給我看的文宣中有提到II是他們的關係企業……」(見原審卷第69-70 頁),更可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人員於推銷CVC 產品時,亦佯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與II等公司間係「關係企業」,並使客戶陷於錯誤而購買CVC 會員資格。
㈥CVC 會員即使依照合約之規定,先行預訂渡假村,亦無法確
保可以使用渡假村,又雖有少數之會員可以訂得渡假村,亦不能確保其價格確有「便宜超過50%」之折扣價格:
1.CVC 會員本身並不享有特定渡假村「分時渡假」之權益,已如上述。則究竟為何CVC 會員得以上述折扣價格使用上述所謂「超過5500家的渡假村」?雖然被告②倪菲爾另辯稱CVC本身擁有編號0000-00000之RCI 資格,且持續使用此一編號將渡假村使用時數存入RCI PACIFIC PTY LIMITED 之空間銀行(SPACEBANK ),並以之交換其他渡假村之使用權供會員使用,並提出RCI PACIFIC PTY LTD 空間銀行儲存證明、假期交換確認單及旅客憑證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41-259 頁)。然其中已有部分係於95年11月1 日警方搜索之後才為預訂、儲存,即不足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證據(見原審卷第241-248 頁)。另依證人即被告②倪菲爾之證述,此一儲存之使用時數,實際上僅僅係「挪用」HMI 公司(即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或其母公司)的分時渡假時數而已,對於會員並無任何保障。並且,此種CVC 公司以RCI 公司會員身分來為具有CVC 資格之會員儲存分時渡假時數之方式,其儲存時數之數量,也係CVC 公司片面決定,也無法確保CVC 會員可以透過交換之方式訂得渡假村。
2.復參諸下列證人證言:⑴證人陳進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91年10月29日
購買產品後,有無使用過樂吉美公司的旅遊或渡假村服務?)第二次簽約(按即93年1 月13日)完我有想使用,所以打電話過去問,想要訂日本熱海、大阪、東京等地,我都是在
4 個月到半年之前要訂渡假村,我是說這幾個地方我都可以,他們說要安排看看,過一段時間他們說客滿,問了5 、6次他們都說沒辦法,直到97年11月我問温經理(按即被告㉓温銘基)怎麼都訂不到,他說日本很熱門所以訂不到,建議我去歐美,因為我的目的地就是日本,而且簽約時我就有跟凌經理說我要去日本,她說沒問題」;「(問:你前後共向樂吉美公司洽訂過幾次國外渡假的服務?)應該有5 、6 次,我就是說要訂日本熱海、大阪、東京等地,我是每年的4月或11月要去,我簽約至今,每年4 月或11月的提前半年我都有問。之後於94年8 月我問樂吉美公司說日本這幾個地點你們都訂不到,我就問他們到底日本的什麼地方他們可以訂得到,他們回答我濱名湖渡假村,我打開RCI 的目錄看,RC
I 目錄上也有這家渡假村,我就打到新加坡的RCI 公司問,他們說我沒有渡假週的權利了,可是還有RCI 會員,所以要比交換貴,價錢只需要一個禮拜五千多元,可是我問CVC 去濱名湖一週要繳多少錢,他們說1 萬8 千元,我94年8 月跟
RCI 申請去日本,在94年12月11日去住一個禮拜」;「(問:你是否知道CVC 的會員服務可使用的旅館及渡假村的範圍,比你原先的曼谷渡假村多?)是的,我的認知是有比原本使用曼谷渡假村的範圍廣,可是我訂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1-43 頁)。
⑵證人邱世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購買前述產品期
間,有無向該公司洽詢過使用及服務?)我在第二次簽約後,第三次簽約前,我有洽詢申請去巴里島玩,我打電話給客服部,他們說要我填一張他們的制式表格才能幫我安排,我填了表格,我是要使用他們的巴里島渡假村,我在RCI 年刊看到自己想要去的三家渡假村,請他們幫我交換,結果他們找各種理由說沒有辦法幫我換到渡假村,他們後來說有合作的華泰旅行社,請我參加他們的團,他們因為剛跟華泰簽約,所以有95折的優惠,跟團的話比別人便宜,所以我有參加這一次。之後有跟他們詢問過幾次交換渡假村的事宜,但是他們都以各種理由說沒有辦法,例如房間滿了或是時段上沒有辦法換到、因為旺季不好換、我交換的等級太高等理由,我的交換費到2008年已由他們公司付清,所以我不需要付任何交換費。只有巴里島去過,其他都沒有去成」;「(問:在五年回饋方案還沒有到期,你也不確定是否可以拿回投資的金額,而你剛才又表示你認為你還是一個有效CVC 會員,請問你覺得你被詐欺的部分是哪裡?)我是CVC 會員,為何換不到我要的渡假村,如果是這樣我就不要加入會員,直接去旅行社就好,因為我得不到我要的服務」;「(問:你加入CVC 會員的時候,業務人員有跟你保證每次你訂房都一定會順利成行,還是告訴你訂房需要一定的期間跟要件及該渡假村實際狀況?)業務員有這樣告訴我,我覺得他們處理的時間太長,我有依照他們要求的作業時間先告訴他們,甚至還有在半年前就先通知樂吉美公司,如果等這麼久都等不到,為何我還要升級為他們的會員」;「(問:你說你在出國半年前有通知樂吉美公司,請問是什麼情況?)那時我妹妹要出國,已經好幾年前的事情,我現在記不太清楚,我只記得是要去歐洲等國,我是跟客服部的人員說,但是不知道名字,他們告訴我他們會處理,但是等很久都沒有回答我是否有訂到房,是要我主動詢問後續,我問了之後他們就說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 、88頁)。
⑶證人陸美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簽約取得CVC 會
籍是否有使用過?)沒有。我簽了第一份約後,在7 天內就要去解約,他們就一直遊說我這個產品很好,比太陽島的產品好,建議我用看看,我覺得費用太貴我付不起,他們就說幫我收的7 萬五轉成十年會期的會費,那次就沒有再跟我收錢,我就同意。之後我在網路上發現他們的風評不是很好,有很多申訴案件,我覺得這個公司在欺騙,所以後來去消保官那邊尋求是否可以解約,因為對他們不信任,所以沒有使用。另外,我每次打去客服問實際要使用交換權的事宜,客服人員回答的內容跟簽約時業務員所說的內容相差很大。像太陽島是八天七夜,我就有隨便取一段時間請客服人員幫我交換,結果回覆的天數都會不足,或是我要的時間人多所以排不進去,或是要我再加付房費等」;「(問:在92年5 月間第一次你曾想要解約,請問為何想要解約?)因為我覺得價金太高,我負擔不起,第一次訂約後想要解約主要原因是價金太高,而且七日內我有嘗試打去客服部要詢問內容,但是他們不是休假就是下班,總機轉一轉就不了了之,所以我想要解約,我覺得服務沒有像他們說得好」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61- 263頁)。
⑷證人蘇淑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91年8 月27日
購買樂吉美公司產品後,有無向樂吉美公司洽詢或使用其渡假村或旅遊服務?)我在91年10月左右有請樂吉美公司交換92年農曆春節在日本的渡假村,我打電話過去,他們都說要查一查,大約打了2 、3 次,但是樂吉美公司都說沒有,本來請他們訂東京附近的渡假村,但是沒有,後來就請他們訂北邊一點的渡假村,結果還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⑸依此等證人之證言,即可認定CVC 會員即使依照合約之規定
,先行預訂渡假村,亦無法確保可以使用渡假村,又雖有少數之會員經一再催促等,可以訂得渡假村,亦不能確保其價格確屬「低廉」。並且可見,縱使依證人即被告②倪菲爾述,CVC 公司係將渡假時數儲存以供CVC 會員使用,CVC 公司亦沒有將足夠之渡假時數儲存,以供CVC 會員得以透過交換之方式訂得渡假村。
3.證人即原審共同林文忠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你有無聽聞客戶對於使用渡假村的反應?)我自己的會員沒有一個人使用過CVC 渡假村,因為根本就訂不到,我曾經有試過叫32個會員在3 天內以不同的地點向樂吉美訂渡假村,但都訂不到」;「(問:就你所知,有無客戶真的訂到渡假村?)就我瞭解,如果有真的訂到渡假村有分為兩個層級,第一個是樂吉美之前所合作的RCI 會員,這些之前的會員他們就會訂的到渡假村,因為他們用的是RCI 系統。另一個是CVC的部分,客戶會到公司要求客服訂渡假村,客服被這些客戶煩到不行,就只好幫他們訂到渡假村」;「(問:什麼叫被這些客戶煩到不行?)有些客戶到現場會說他是會員要執行會員權利,如果沒有幫他訂購,他就說要報警或是要退出會員權利,甚至說要找媒體來報導,所以只好幫他訂渡假村,訂了之後的後續工作我不清楚,照CVC 的制度,渡假村是免費的,但其他都是自費,不過有折扣;至於真的訂到渡假村的會員,實際上是否真的免費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㈦第49頁)。此等證言,與前揭證人陳進呈等之證言,亦相符合,當屬可信。
4.另外,證人即被告㉓温銘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哪些客服人員負責跟國外訂渡假村?)薛巧寧還有徐珮婕」(見原審卷第129 頁)。惟依照扣案之被告㉗徐珮婕工作日報表顯示,自95年3 月間起,欲訂國外渡假村之客戶,其處理結果絕大多數亦係「取銷」(見警卷㈡第437 頁以下)。而證人即被告㉔薛巧寧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你透過澳洲CVC 訂渡假村或飯店,其報價結果你反應給會員,會員是否曾經有表示CVC 的報價過高,比自己詢價的結果還要不划算?)有的時候會有這樣的狀況,因為這個價錢就是澳洲CVC 給我的價錢,我不可能去修改,只能提供其他比較符合會員預算的方式給會員」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亦可見所謂透過CVC 系統代訂渡假村,並不能確保有上述折扣價格,而大多數之客戶於詢價之後,亦取消預訂,如此之結果,又有何權益可言?㈦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於銷售CVC 時,卻以言語及書面佯稱
享有以「清潔費」、「便宜超過50%」之「低廉」價格使用「超過5500家渡假村」之權利,並於合約書之「會員年度權利」欄位記載「十週」、「無限制式」等不實內容:
1.依被害人等提出之「使用者付費」表格(見其內容詳附表六),該表格已經註明2005/1/28 ,可見係從94年1 月28日開始使用,而該表格已據多名被害人分別提出(分見附表三編號50、97、101 、154 、506 所示之文書證據),可見確係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於推銷CVC 時所廣泛使用。其內容就「渡假村系統」部分,列出「一100 國,3600座」、「二75國,1900座」等字句,另於上開「使用者付費」表格,就「渡假村系統」部分,並註明「使用費(清潔費)」,其文義即令人認為係遠低於一般直接訂購之價格。另參諸證人林義炘前揭證詞:「……業務員又說只要我參加了,只要他幫我訂這些渡假村只要付清潔費及機票錢就好」等語(見㈢2.),亦可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確實係向客戶稱使用上揭渡假村只要繳付「清潔費」即可。
2.依被害人張世昌於偵查中所提出,其於92年2 月8 日簽約取得之墨綠色CVC 會員權益包1 份(見95年度偵字第23853 號卷㈢第104 頁),有下列之文宣內容:「我們已和全球渡假中心的開發商協商,將其未售出的產品,以最低價出租給本公司的會員。參加概念渡假俱樂部,您可依據旅遊時間、住宿位置與種類的不同選擇,每個星期只需付150 到69 5歐元的住宿費(通常為星期六到星期六)。這些價格較一般價格便宜超過50%,若您參閱當地報紙,您會發現許多人每星期必須付1200歐元來租用房子」等語(原審卷第32頁反面)。又此等文宣內容,於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向客戶解說時,亦確有使用,此從警方搜索樂吉美公司時,扣得之活頁夾中有相同之文宣內容,業據原審勘驗屬實,並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在稽(見原審卷第35頁),應可認定。
3.又如前所述,CVC 會員即使依照合約之規定,先行預訂渡假村,亦無從確保得以「清潔費」、「便宜超過50%」之「低廉」價格使用渡假村,且重點在於CVC 公司並沒有將足夠之渡假時數儲存,以供CVC 會員得以透過交換之方式訂得渡假村。是以,CVC 會員所得使用之渡假時數,實無任何保障可言,而於CVC 承購合約書之「會員年度權利」欄位,所記載的「十週」、「無限制式」(詳見附表六所載文書證據之CV
C 承購合約書),自始亦無履行之可能性,當亦屬欺罔。㈧CVC 會員亦不能以「五折」等之「折扣」、「低廉」價格使
用國外飯店,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於銷售時卻佯稱有此等優惠權益:
1.證人即被告②倪菲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HMA 要提供什麼服務給樂吉美公司?)……(CVC )服務的內容是旅遊假期的安排跟提供住宿的地方……24萬5 千5 百個飯店」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0 頁)。而於被害人張世昌於偵查中所提出CVC 會員權益包1 份,並有下列之文宣內容:「身為概念假期俱樂部會員,利用簡單有效的ITC50 方案,便可在全球各地超過4,900 家的高級飯店、渡假中心和住宿附早餐設施的住宿,享有五折優惠……最初的五折飯店住宿省錢方案,國際旅遊卡(ITC50 )成立逾1975年。這項方案在飯店業一直維持領先地位,目前已有超過4,900 家飯店、汽車旅館和渡假中心。ITC50 向來致力於以折扣價,提供最高品質住宿,目前加盟的飯店包括HILTON、HOLIDAY INN 、RAMADA、SHERATON、HYATT 、MARRIOTT、WESTIN、TRAVELODGE、DAYS INN等多家知名飯店」;「千禧年旅遊新概念;以下列出概念假期俱樂部會員所能享有的無數優惠:‧飯店訂房五折優惠」等字句(見原審卷第26、29頁)。又此等文宣內容,除附於權益包之外,於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向客戶解說時,亦確有使用,此從警方搜索樂吉美公司時,扣得之活頁夾中有相同之文宣內容,業據原審勘驗屬實,並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在稽(見原審卷第35頁),應可認定。此外,於前揭被害人等提出之「使用者付費」表格(見其內容詳附表六),其就「全球飯店」,亦係註明「淡旺季折扣」。依此等證據,可見樂吉美公司人員於銷售CVC 資格時,係以能以「五折」等之「折扣」、「低廉」價格使用國外飯店,為取信於顧客之手法。
2.然證人陳進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1年10月29日第1 次訂約後》你在93年1 月13日第2 次購買樂吉美公司產品前,有無向該公司洽詢過出國旅遊渡假服務?)……但曾經有一次我女兒要去英國,我請樂吉美公司幫我訂到歐洲的一個飯店,我女兒上網去查,說那個飯店的價格網路上的價格比樂吉美公司幫我們訂的價格便宜,我們就沒有請樂吉美公司幫忙訂」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
3.證人蘇淑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在91年8 月27日購買樂吉美公司產品後,有無向樂吉美公司洽詢或使用其渡假村或旅遊服務?)……最後只好請他們訂東京的機票加酒店,樂吉美公司說會比較優惠,但是我們到了東京飯店之後,我們看到飯店牌告的價目,發現沒有比較便宜,跟他們的牌告價差不多」;「(問:你在偵查中說當時樂吉美公司說會是五星級的飯店,是否如此?)是的,樂吉美公司當初是有說可以訂五星級的飯店,但是我訂到的沒有比較便宜,也不是五星級」;「(問:當初是要訂五星級的飯店,跟你說五星級的人是客服部的人還是推銷時的人員跟你說的?)是推銷的人員口頭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8、71頁)。
4.證人邱俊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轉換成CVC 會員後,有無實際使用過旅遊服務?)有,92年時有到印尼的巴里島自助旅行,他們幫我代訂全程的飯店、機票,我是打電話到樂吉美公司客服中心。那時候不是使用渡假村,飯店是我指定的,他們幫我訂飯店6 天5 夜,共有訂二個飯店,共住五個晚上,一個人比外面便宜2000元,印象中他們給我的報價跟網路上的報價相比,比較便宜,我記得一個人17000元,含飛機、住宿、早餐,我自己有比價過,全部便宜2000元」;「(問:你在警詢中提到曾於93年4 月間請客服部代訂巴里島飯店,他們透過華泰旅行社安排,且價錢跟一般外面價錢一樣,是否如此?)去玩後,我們有問過其他同團團員,他們自己跟華泰旅行社訂的價錢跟我們請樂吉美公司客服部代訂,客服部有告訴我們是透過華泰旅行社訂的,但樂吉美公司代訂的價格沒什麼差別,只差200 元,這就是我上述去巴里島旅行的那次,我們一個人是17000 元」;「(問:你當初抱怨的原因,是因為樂吉美公司違反當時跟你的約定嗎?)繳這麼多錢去參加這個會員,後來發現其實我們自己跟外面旅行社殺價的價錢差距不大,所以覺得參加這樣的會員沒有什麼實益」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19 、121 、124頁)。
5.證人謝國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你購買上述服務後,有無向該公司洽詢或使用過旅遊渡假服務?)我之前去參加就是想要旅遊,我印象有一次我想要使用這個部分,公司的人員說配合的旅行社叫做華泰旅遊,他要我到華泰旅遊網頁去看,要我去找相關行程,他說我在網站上面看到的行程報價會給我優惠,我只有去看,沒有實際找行程,我是想要參加自由行,我問公司客服人員,說我到當地要找旅館要如何代訂,他們說要先去華泰旅行社網站看行程,再去CVC網站登記,當時因為英文程度不好,所以我就沒有實際去CV
C 網站登記」(見原審卷第75頁)。
6.證人李中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警詢中說在93年7 月間請公司代訂夏威夷飯店,但並未訂房成功,是否如此?)應該是這個時間沒錯,我當初想8 月份去訂夏威夷旅遊,一開始他們告訴我時間太短,夏威夷渡假村是旺季,所以沒有房間,因為那時我好像是7 月初去訂的,當時有指定去夏威夷,但沒有指定住哪一個渡假村。但我說我要去參加研討會,所以我請他們一定要幫我訂到房,他們說可以幫我訂,但是要我自費,所以我請他們訂,飯店是他們幫我訂的,他們就寄飯店合約書給我,我上網查了之後才發現他們幫我訂跟我自己訂的價錢完全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
7.依上揭證人之證言,可見即使是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服務人員所提供CVC 之飯店,也並未較為廉價,並無所謂「五折」之折扣,與飯店牌告之價目相差無幾,甚至比會員自行上網所查之價格更為昂貴,並且也不是透過所謂「國際旅遊卡(ITC50 )」來代訂飯店,而僅有透過國內的旅行社代訂,而其價差也甚為低微,根本沒有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所宣稱之折扣內容,是故其等宣稱之內容,顯為虛罔。
㈨至於樂吉美公司人員所宣稱CVC 之「套裝旅遊方案」(即跟團旅行)等會員優惠部分,亦屬不實:
1.於被害人張世昌於偵查中所提出CVC 會員權益包1 份,並有下列之文宣內容:「套裝旅遊與觀光」;「每個月,概念假期俱樂部會員都可享受到由AMERICAN AIRLINES FIYAWAY VACATIONS 、BRENDAN TOURS 、BIG FIVE TOUR AND EXPEDITI
ONS 、BRITISH AIRWAYS HOLIDAYS、COSMOS、EURO LLOYD TOURS、GLOBUS、KINTETSU INTERNATIONAL、PERILLO 、TWA、GETAWAY VACATIONS 等多家旅遊業者,所提供的幾百種特惠套裝旅遊方案」;「概念假期俱樂部是唯一一家旅遊俱樂部,讓您有機會利用旅遊通(TRAVEL ALERT),享有透過您當地旅行社安排旅遊行程的便利」;「除了享有多家知名旅遊業者所提供套裝旅遊的折扣優惠外,並可由當地旅遊業者針對當地市場,提供不同文化的渡假行程,並享有優惠價格」等語。並舉例「美國紐奧良- 搭乘遊輪前後兩夜、飯店住宿、搭乘克瑞歐皇后觀光輪暢遊密西西比河」可享有44%之節省比率;「埃及- 從紐約甘迺迪機場搭乘RT航空到開羅停留三夜,參觀金字塔與暢遊尼羅河四夜- 所有轉接」享有32%之節省比率(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又此等文宣內容,除附權益包內外,於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向客戶解說時,亦確有使用,此從警方搜索樂吉美公司時,扣得之活頁夾中有相同之文宣內容,業據原審勘驗屬實,並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在稽(見原審卷第35頁),應可認定。
2.惟證人薛仙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則證述:「……也曾經跟他們詢問過日本6 日旅遊行程,因為價錢跟別家旅行社比起來較貴,也沒有他們當初所說的多優惠價」;「(問:你在警詢中稱你購買CVC 會員卡後,曾經詢問過日本六日旅遊行程,因為價錢比其他旅行社要貴,也沒有他們當初所說的優惠價等語,與你剛剛所述不符,為何如此?)我向臺北分公司客服部詢問過日本團體旅遊行程,他們報價多少我忘記了,我有比價過,發現樂吉美公司比較貴,所以沒有找他們代訂」(分見警卷第4506頁、原審卷㈨第132 頁);另證人陳瑞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91年10月26日簽訂此份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加入CVC渡假會員後,有無向該公司洽詢過旅遊服務?)有,有一次我們要去澳洲玩,因為之前簽訂這個契約,他們說跟華泰旅行社有合作,所以我們請他們報價,我用打電話去客服部詢問,他們完全沒有報價給我們,連個消息也沒有」;「(問:當次打電話詢問時,那通電話最後的結論是什麼?)我印象中他們說要幫我找相關的人問問看是怎麼樣,但最後是不了了之」;「(問:你說打電話給樂吉美公司的事情,請問發生於何時?)是SARS風暴要進尾聲的那年」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71-272 頁;另按SARS風暴係發生於00年0 月下旬至6 月中旬)。
3.並且,依扣案被告㉘楊淑怡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客服部人員之「工作日報表」顯示,自95年1 月起,就客戶請求之國外套裝團體旅遊,都是直接就「華泰」、「雄獅」、「EZ」等國內之旅行社的團費來報價,而且絕大多數的處理情形都是「取消」、「自行處理」(見警卷㈡第459 頁以下)。
4.依上開證據,顯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就國外之套裝團體旅行,只是向國內之旅行社代訂,並非有特殊之節省比例,報價更無「低廉」之處,亦無透過所謂「旅遊通」(TRAVELALERT ),享有由當地旅行社安排旅遊行程的便利,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前揭所述,均屬不實。
㈩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更利用與假日屋臺灣分公司設於同址
之機會,對原享有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所代理銷售其他渡假村分時渡假權益之會員,佯稱可以「升級」為CVC 會員,除仍享有原分時渡假權益外,更可以享有「要使用才要繳年費;不使用不用繳年費」之優惠,並使用「僅以本合約取代前合約」之字句,但就CVC 會員資格及其他渡假村分時渡假之權益之差別,以及原本享有之分時渡假權益是否存續,均隱匿不提,而使會員陷於錯誤,以為原有之權益可被CVC 會員資格「吸收」,並可以享有更好的權益,而再繳納會費「升級」為CVC 會員。樂吉美公司人員更以此話術「取得」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原代理銷售之渡假村的渡假時數:
1.經查,證人李明富原經由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推銷,於90 年6月17日購買ATLAS VACATION OWNERS CLUB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合約編號為127/1999;嗣於同年8 月12日改為購買CV
C 會員資格,而且於CVC 的承購合約書上並使用「謹以本合約取代合約編號127/1999」之字句,此有承購聲明書、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㈦第0000-0000 頁)。且其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曾於90年6 月17日向樂吉美公司購買過產品?)是,當初是在白沙灣接受問卷調查,之後樂吉美公司客服有打電話要我去公司跟我做產品介紹,他們時間花很久來介紹,才有做切結要我購買產品,當天是要購買國外渡假券,我當初花了18萬。當初跟我接洽的人是吳玉玲,後來還有別人,但是是誰我不記得,吳玉玲是跟我做產品說明的介紹,後面簽約有另外找經理來簽,我現在忘記是那位經理」;「(問:你在90年8 月12日有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嗎?)應該跟之前90年6 月17日那份是同一份,至於為何日期不同,應該是因為『轉約』,這次沒有再付錢,之前那個合約就被收走了」等語。
2.證人張祿胤則原經由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推銷,於91年3 月9日購買ATLAS VACATION OWNERS CLUB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合約編號為127/2105;嗣於同年5 月16日改為購買CVC 會員資格,而且於CVC 的承購合約書上並使用「謹以本合約取代合約編號127/2105」之字句,此有承購聲明書、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204 頁)。且其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於91年3 月9 日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是,一開始是我跑去淡水北海岸旅遊,那邊有兜售的人贈送禮物,所以我留下資料,他們叫我去公司聽更好的旅遊資訊,我是第一次簽約時到民生東路那裡去,到了那裡以後,談分時渡假的概念,以及政府相關資料,當時是葉瀧翔先生跟我解說的,他說一定要當天才有這個優惠,離開就沒有了,我當天買了RCI 分時渡假旅遊,花了26萬8 千元,有部分是使用分期付款,最後已經付清」;「(問:你是否有於91年5 月16日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是,這是第二次購買,內容是把RCI 『提升』為CVC ,他們說會有更優惠的服務,我簽約完以後和一個外籍的老闆握手慶祝,我不能確認是否即為在庭的倪菲爾,過程是陳志明跟我說這個產品的,說原本的產品要付年費,新的產品要使用時才須付費,不需年費,但需要『升級』,『升級』的條件一開始是要蠻高的價錢,金額記不清楚,我就說付不起,並要求折扣,他並沒有很堅持價錢,最後就談定了這個價格,總金額是36萬8 千元,也就是多加了10萬元『提升』為CV
C 會員,我是使用分期付款最後這些錢也都付清了」;「(問:陳志明最初所開之價格與最後議定之十萬元差距為何?)我沒有印象,至少是一個蠻高的數字」;「(問:你在91年3 月9 日已購買26萬8 千元,沒有使用旅遊,為何又兩個月後,91年5 月16日再次花錢購買?)因為他要求說如果我沒有去升級CVC 會員的話,原來的RCI 會員就要開始繳管理費,第一次我就知道這件事情,但第二次時他們就講了一個更優惠的方案,只要使用時再繳,所以我覺得很划算就再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79-80 頁)。
3.證人林傳貴原係經由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推銷,於88年9 月25日購買ATLAS VACATION OWNERS CLUB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合約編號為127/0356;嗣於91年12月8 日改為購買CVC 會員資格,而且於CVC 的承購合約書上並使用「謹以本合約取代合約編號127/0356」之字句,此有承購合約書、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等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9214卷㈢第227、231 頁)。且其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於91年12月8 日再次向假日屋公司購買產品?)這時假日屋公司已經改名為樂吉美公司,這次又花了9 萬元,因為他們打電話給我,說我都沒有用到我們的會員權利即旅遊服務,電話中他們說現在有一個新的方案CVC 希望我們去聽,我就在91年12月8 日去樂吉美公司,由周宥汝接待,他說CVC 的內容是不用每年繳維護費,一樣可以享受原本前兩次簽約所享有的RCI 會員權利,改為CVC 後仍然可以享受RCI 會員權利,會員期限變為永久,使用的條件為一年幾次、使用人數跟之前RCI 是一樣的,跟我簽約的人是許媄㨗」;「(問:於91年12月8 日購買CVC 金鑽卡時,樂吉美人員告訴你的是,你原本另向假日屋公司、澳洲所買的會員資格可以繼續保存,還是CVC 可以利用RCI 幫客人訂渡假村?)當時是說RCI 的權利我們一樣可以使用,沒有詳細提到到底是有沒有RCI 的會員資格這部分」;「(問:依照你提出的91年12月8 日承購合約,其中有扣抵金額384153元,為何有這扣抵的金額?)因為樂吉美公司承認我們在88、89年假日屋及澳洲購買會員所繳的金額」;「(問:周宥汝在跟你洽談推銷CVC 時,有無提及這二項渡假村權利,後續的管理費等項目如何處理?)他是有講說不用繳」;「(問:你所認知的CVC 渡假權利是否涵括ATLAS 渡假村、在澳洲購買的HMI 渡假村的權利?)當時業務人員說CVC 是涵蓋RCI 及HMI 二個系統,所以等於CVC 可以用這二個系統的會員權利。」「(問:是否等於簽了CVC 之後,就是放棄了ATLAS 渡假村、在澳洲購買的
HMI 渡假村的權利?)應該是被CVC 吸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3-57 頁)。
4.證人陳進呈原係經由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推銷,於87年5 月4日購買QUALITY SUITES BANGKOK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合約編號為Q80549;嗣於91年10月29日改為購買CVC 會員資格,而且於CVC 的承購合約書上並使用「謹以本合約取代合約編號Q80549」之字句,此有承購合約書、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9 、244 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第一次跟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是91年12月29日(按應為10月29日之口誤),他們打電話來,提到我跟曼谷渡假村簽約的使用情況,電話中我跟他們說每次申請到RCI 交換時間要很長,樂吉美公司人員就要我到公司面談,我就在12月29日去樂吉美公司,我發現他們跟我購買曼谷渡假村是同一個地點,我就問他們說我的資料你們怎麼會有,他們說有我的齊全基本資料,他們說可以提供給我比
RCI 更好的服務,我跟我太太一起去的,我們就問樂吉美公司人員說,我們常常去日本,我原本買的曼谷渡假村透過RC
I 交換每年可以去二週,如果一年沒有用完,可以保留二到三年,樂吉美公司問我時,我還有四周曼谷渡假村渡假權利沒有用完,他們說他們提供的服務可以比曼谷渡假村或RCI系統更快安排,而且時間跟次數沒有限制,要我再付9 萬元可以加入,至於那四週的渡假權利可以扣抵這9 萬元,可是我要保留那四週的渡假權利,所以我付了9 萬元,所以我就在當天簽約了」;「(問:91年12月29日契約書中登載總承購價66萬元,扣抵金額57萬元,請問此扣抵金額57萬元為何?)因為之前我的曼谷渡假村交了57萬元,所以這個金額被樂吉美公司吸收,而且因為樂吉美公司的簽約地點與我購買曼谷渡假村地點相同,而且我的資料他們都有。我也有問他簽了這個合約,以後每週去渡假要花多少錢,他們說6千 元。他們問我是否是我們二夫妻一起去的,他們就說曼谷渡假村如果我們二個人去只要4500元,他還反問我曼谷渡假村有無再退你1500元,我說沒有。我就又問他們曼谷的契約和RC
I 的契約要如何處理,他們要我不要管,他們會負責處理」;「(問:你在警詢中提到樂吉美公司可收購你在歡樂假期渡假村的RCI 會員權利,是否就是你剛才所說的曼谷渡假村的權益?)是的」;「(問:你在91年跟樂吉美公司洽購CV
C 金鑽卡時,樂吉美公司有承諾你要幫你繳RCI 的會費嗎?)有,我問他們曼谷渡假村的管理費及RCI 的會費怎麼辦?他們說會幫我處理。我只知道說我通通不用繳,凌經理《按即被告⑥凌鳳琴》說這是樂吉美公司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0-43頁)。
5.證人張世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何時開始加入新加坡假日屋公司或是樂吉美公司?)88年4-5 月加入新加坡假日屋公司,正確日期不是很記得」;「(問:簽約過程?)那天他們原本要銷售澳洲黃金海岸的渡假屋,一個單位是40-50 萬,因為金額太高我本來打算離開,但是他告訴我說,有人剛好要銷售泰國的渡假屋,只要十多萬,問我要不要考慮,還說這個東西將來可以買賣,也可以留給我的子女,算是一個投資的管道,他們說是在泰國蓋渡假屋,還說一個渡假單位,可以透過RCI 就可以交換,但是要先買一個單位才可以,所以我就買了一個單位,花費大約10幾萬元;「(問:你成為新加坡假日屋公司會員後,有無使用過該會員權益?)沒有」;「(問:當時是何人要你簽這份合約《按即92年2 月8 日簽立之CVC 合約書》?)他電話通知我說要更改合約內容,要我帶我太太去公司洽談。他們電話通知我時沒有告訴我他們是什麼公司,也是在同一棟大樓同一個辦公室簽約的」;「(問:這位業務員如何解說樂吉美公司的這份契約?)他說如果我們使用RCI 的話,二年要繳一次管理費、清潔費,但是如果參加這個新的合約,就是有使用才要繳使用的費用,他們說這個新的合約對我們比較划算」;「(問:你原來簽的契約是新加坡假日屋公司,你有詢問業務員為何改為樂吉美公司的合約嗎?)我在簽約的時候有發現他們的名字不一樣,業務員說是公司轉換,但是還是同一個老闆」;「(問:這份合約業務員如何解說其中的會員權益?)業務員只有說這份對我來說比較有利,有使用才要付費,但是需要加一些錢」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19 頁)。而且於該份CVC 承購合約書上,亦係使用「謹以本合約取代合約編號Q8393IB 」之用語。
6.另被害人陳品陶、陳玉岱原係經由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推銷,於89年12月9 日購買ATLAS VACATION OWNERS CLUB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合約編號為127/1556;嗣於91年8 月27日改為購買CVC 會員資格,而且於CVC 的承購合約書上並使用「謹以本合約取代合約編號127/1556」之字句,此有承購合約書、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㈩第142、144 頁)。而且於卷內經被告②倪菲爾簽章之「承諾書」上,並有「謹以此信函確認,貴方己轉換至Concepts Vacat
ion Club(合約編號CV36231 )之產品,之前參加之ATLAS會員(合約編號127/1556)管理費及RCI 年費,由本公司自行處理與貴方無關」之字句,其中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承諾代為繳納渡假村管理費及年費部分,並亦與前揭證人陳進呈之證述相符。
7.另於卷附被害人林義炘、王玉蘭(20)、李漢忠(24)、陳文進(28)、賴昭平、王麗紋(46)、林齊魁(117 )、王秀鳳(128 )、梁雅津(129 )、賴挺崑、盧麗美(132 )、黃瓊瑩、吳喜琳(135 )、田兆佑(147 )、吳志祥(15
2 )、許麗芳、孫世杰(160 )、李稚蓉(167 )、李中彥(171 )等如附表三所示第1 次被害之多份CVC 承購合約書上,亦都有相同之字句(分見附表三所示之文書證據),亦可見上開「升級」為CVC 會員之話術,為樂吉美公司人員慣用之話術。
8.綜上,CVC 會員資格本身並不享有特定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已如上述,而且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與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並非相同之公司,僅係設於同址。另CVC 會員資格以及其他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亦是不同的契約內容,服務提供者、服務的內容也都不相同。但依上揭證據,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卻對對原享有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所代理銷售其他渡假村分時渡假權益之會員,佯稱可以「升級」為CVC 會員,除仍享有原分時渡假權益外,更可以享有「要使用才要繳年費;不使用不用繳年費」之優惠,並使用「僅以本合約取代前合約」之字句,且用「抵購金額」之用語,但就CVC 會員資格及其他渡假村分時渡假之權益之差別,以及原本享有之分時渡假權益是否存續,均隱匿不提,而使會員陷於錯誤,以為原有之權益可被CVC 會員資格「吸收」,並可以享有更好的權益,並且認為每年不用繳年費,乃是因為多繳會員費,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代為繳納渡假村管理費及年費,故原本權益並不受影響,而再繳納會費「升級」為CVC 會員。並且,原本分時渡權之會員享有特定渡假村之使用權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卻以上揭「話術」,使會員放棄或不再繳交年費,而去「升級」購買一沒有任何保障之CVC 會員資格,更明顯侵害客戶之權益。
9.又前揭證人李明富於90年8 月12日購買「升級」為CVC 會員,雖未再多繳納會費,但卻將原本購買之渡假村分時渡假合約書交付。而參諸證人陳進呈之證言:「我還有四周曼谷渡假村渡假權利沒有用完,他們說他們提供的服務可以比曼谷渡假村或RCI 系統更快安排,而且時間跟次數沒有限制,要我再付9 萬元可以加入,至於那四週的渡假權利可以扣抵這
9 萬元,可是我要保留那四週的渡假權利,所以我付了9 萬元」,可見證人李明富之原有分時渡假時數即被用以「扣抵」會費之用,樂吉美公司人員更以上開話術「取得」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原代理銷售之渡假村的渡假時數。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對於其他公司之分時渡假權益會員,
亦佯稱可以「收購」、「承受」、「接收」原有之會員權益,被收購後,除仍享有原本分時渡假權益外,更可以享有「要使用才要繳年費;不使用不用繳年費」之優惠,並使用「僅以本合約取代前合約」之字句,但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就CVC 會員資格及其他渡假村分時渡假之權益之差別,以及原本享有之分時渡假權益是否存續,均隱匿不提,致使會員陷於錯誤,以為原有之權益可被CVC 會員資格「吸收」,並可以享有更好的權益,進而再繳納會費成為CVC 會員。樂吉美公司人員更以此話術「取得」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原代理銷售之渡假村的渡假時數,此從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邱世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有於91年1月4 日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當時參加旅展,有抽到旅遊券,去他們公司聽說明,我原本是老沃椰灣的分時渡假會員,我本來是RCI 會員,說明會在推分時渡假的方案,他們說他們也是RCI ,他們也有很多渡假村,他們說他們福利更多,因為RCI 渡假村是交換制度,如果渡假村等級愈高,就可以換到更好的渡假村去住,他說他們可以把我的渡假村『收購』後換成他們的,我們還是一樣保有RCI 會員,也有CV
C 會員及其他優惠,可以減少繳清潔費及年費的制度,可以省下一筆龐大的費用,要我只要再投資30萬元,就可以交換他們的會員,我就可以得到更好的權益,印象中說明會跟我接洽的是一個男士,至於是誰我忘記了,後來要簽約的時候,由陳志明與我洽談,他跟我談的就是把我原來的老沃RCI轉換成CVC 會員,這是第一階段」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
2.證人蘇淑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曾於91年8月27日向樂吉美公司購買過產品?)有,是他們主動打電話來說他們的優惠比太陽島好,電話中是說他們知道我是太陽島的會員,他們說他們的內容比太陽島好,我就在91年8 月27日到樂吉美公司,當天是很多人在晚上的晚會,接待的人陸陸續續出現很多人,我只記得一個蘇先生,是坐在小圓桌的時候跟我聊天的人。他跟我介紹他們的會員期間是50年,同時可以交換RCI 跟II,而太陽島只能交換II,且樂吉美公司沒有使用不用繳年費,而且他們有跟華泰旅遊合作,可以用優惠價旅遊,當天也有送寶島週遊券,也可以用優惠價訂機票、旅館,太陽島會員是由他們『承受』,所以之後就不用再繳太陽島的費用。價格的部分,太陽島那時我買28萬元,他們說太陽島的部分他們承受後,我還要再付112200元,我就可以享有他所說的優惠,我們沒有討價還價」;「(問:你在91年8 月27日加入CVC 會員後,太陽島會籍的合約書是否還在?)不在,簽約後隔了一、二天,我就交給他了」;「(問:91年8 月27日當時樂吉美公司人員告知承受太陽島會員後,就太陽島原會籍的服務內容及後續會員費、年費之權利義務,是如何說明的?)他們說太陽島的部分他們是全部承受過去,所以我不用再繳太陽島的費用,我以後只要享有樂吉美公司的權益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67、69頁)。
3.證人邱俊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有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是,當初是因為我有在伯爵公司購買產品,可以使用巴里島分時渡假,伯爵公司在台營業結束沒有代理人,當時我就接到樂吉美公司的電話,請我到他們公司談一下,樂吉美公司說他們『接收』伯爵在台業務,我是在91年10月31日去公司,有一個小姐接待我,我不記得是誰,說伯爵的產品是只能去那一家,就說服我轉為CVC 產品,他是說CVC 產品除了巴里島之外,還可以使用其他渡假飯店,以會員價做旅遊或是自由行的部分,我當時加入10年會籍好像有贈送2 年,我加入的是銀卡會員,繳了169000元」;「(問:你之前從伯爵轉換成CVC 會員時,CVC 會籍的會費中有包含原伯爵公司的會籍會費嗎?)我只記得原來伯爵是十幾萬,我轉成CVC 會員時除保留我原來的伯爵會籍外,我又繳了169150元」;「(問:你於91年11月30日所簽的承購合約書,就金額部分有一項扣抵金額101150元,所指為何?)扣抵伯爵的會員金額,他按照我們已經使用了幾年,換算剩餘價值」;「(問:依該合約有提及是用以取代合約編號PJ12
078 ,其意為何?)PJ12078 是指巴里島金巴蘭渡假村,伯爵公司合約書的編號」;「(問:為何你向伯爵公司所繳的會費,可以用來扣抵?)他們說他們已經概括承接伯爵公司在台業務,樂吉美公司人員說他們只需要影本,所以憑證的正本我還留著」等語。另於證人邱俊傑91年11月30日之CVC承購合約書上,亦確有「謹以本合約取代合約編號PJ12 078」之字句(見警卷第3634頁)。
4.證人吳美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有於91年11月29日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我本來是向伯爵公司購買
RCI 的產品,後來樂吉美公司打電話跟我說那個產品服務性質不好用,說有一個新的方案叫我們過去看看,我就於91年11月29日和同事去樂吉美公司,他們說我們原來的產品現在可以『轉成』一個比較好用的方案,原來的公司只能使用渡假村1 年1 次,樂吉美公司的產品有幾百間飯店,國內外有幾千家飯店,還有郵輪,可以隨時使用,他們說跟凱悅飯店有簽約,用二千多就可以住宿一晚,他們有拿了一張單子比較二個產品內容的重點,我覺得比較有彈性,於考慮之後談了很久,大約4 、5 個小時,我在那裡討價還價,我原來買的伯爵公司是以18萬購入,樂吉美公司的方案有好幾個等級,他們從70幾萬元的方案開始談,我們最後購買20年的銀卡方案,本來的產品算18萬價值,樂吉美公司要我們再補10萬元,我跟我朋友一人再付5 萬元,因為這是我跟我朋友合買的」;「(問:你買的CVC 會員資格,就你所知跟你原來在伯爵公司買的會員資格在內容上有何不同?)原來的是99年,只有渡假村,1 年1 次,只有使用巴里島特定的渡假村,但是可以交換,CVC 除了渡假村外,他們說國內外有數千間的簽約飯店有優惠價格,他們有給我一張對照表」等語(見原審卷第40、43-44 頁)。另於證人吳美茹91年11月29日之CVC 承購合約書上,亦有「謹以本合約取代合約編號J11133」之字句(見原審卷第98頁)。
5.此外,被害人鄭曉雯於警局提出樂吉美公司出具之信函1 紙為證,其上載明:「親愛的伯爵國際有限公司會員們:新加坡商假日屋及英屬曼商樂吉美(股)有限公司很高興伯爵國際有限公司加入我們的行列。此次協議,又或者說是共同協力為彼此的商業關係以及雙方的客戶提供更多的福利……如同往常一般,我們視客戶為最重要的人物,我們也盼望提供更優質的服務及更好的優惠給予伯爵國際有限公司會員們」等字句(見警卷第3451頁),更可為上列證言之佐證。
6.依上揭證據,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對於其他公司之分時渡假權益會員,係佯稱可以「收購」、「承受」、「接收」原有之會員權益,此將亦即被「收購」後,會員原有之分時渡假權益,並不受影響,而且權益範圍更加擴張,此與單純對於其他公司的會員推銷,並給予「折扣」之情節並不相同,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人員所為自屬詐術。
再者,從扣案之匯款資料中,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在扣除己身
之薪資等費用後,於93、94、95年度分別匯款220,466,397元、204,457,811 元、7,997,940 元予HMA 公司(見原審卷第1 頁以下)。又參諸如附表三所示之CVC 會員資格承購合約書,其期間從5 年、10年、50年乃至於永久不等,可知此等匯予HMA 公司之金額,乃是會員入會時之於預付型費用,亦即會員於入會付清費用後,享有約定年限之會員權利,在CVC 公司未完全履行提供會員渡假村、飯店等旅遊服務等約定義務之前,此等預收之會費,並非真正之實現收益,而屬該公司對於會員之「負債」,但是就此等預付會費之流向,則並未據被告②倪菲爾等人提出任何說明。被告②倪菲爾雖辯稱:於95年3 、4 月間,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結束與HMA公司合作關係後,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另與CVC 公司的澳洲辦事處於95年2 月14日另訂契約,約定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可繼續服務舊有之CVC 會員,完全不會減損任何CVC 會員固有權益云云,並提出該契約1 份為證。然而,依該契約書所示,所謂的CVC 公司澳洲辦事處,乃是「CVC MEMBERSBIP SERVI
CES PTY LTD 」,與CVC 公司並非同一的法律主體,於該契約書中,亦是約定「CVC MEMBERSBIP SERVICES PTY LTD 」授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可以銷售所謂「PRIVATE LABEL CLUBMEMBERSHIP」的另一會員資格,就所有CVC 會員的權益並未加以處理。則CVC 會員,縱使依「CVC 系統」點選欲使用的渡假村,然其渡假時數要如何儲存?要如何交換?要如何撥付使用費用等等,均成為問題。再參諸上揭事證,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尚未與HMA 公司結束合作關係前,CVC 會員即無法享有廉價使用渡假村、飯店之權益的情事,則所謂CVC 會員,實際上並不享有如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所述之會員權益,應甚為確鑿。況假設CVC 會員權益均等同於分時渡假會員權益,而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又係承接假日屋臺灣分公司的業務,則此業務亦正是被告②倪菲爾等6 人所熟悉,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大可完全依假日屋臺灣分公司的原營業模式繼續經營,亦即銷售上述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另起爐灶銷售所謂之CVC 會員權益?再者,客戶是否陷於錯誤而購買CVC 會員資格,其重點不在
於「CVC 系統」是否存在,而在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就
CVC 會員的權益內容是否有傳遞不實之訊息,而使人陷於錯誤付費入會。經查:
1.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雖有代客戶訂房,但是「代為訂房」,並非會員於訂約當時所認知的會員權益,而係「代為訂房」並可以「廉價訂房」,才係樂吉美公司人員所稱之會員權益。又所謂「廉價」與否,需視該渡假村本身之設施、面積而定,自不能僅以未超過契約所約定之「管理費及年費」,即稱會員可以享有「廉價」。何況依照證人陳進呈之證述:「……我也有問他簽了這個合約(即CVC 合約),以後每週去渡假要花多少錢,他們說6 千元。他們問我是否是我們二夫妻一起去的,他們就說曼谷渡假村如果我們二個人去只要4500元,他還反問我曼谷渡假村有無再退你1500元,我說沒有。
我就又問他們曼谷的契約和RCI 的契約要如何處理,他們要我不要管,他們會負責處理」等語(見前述㈩4.),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係稱CVC 會員可以享有比RCI 會員更低的價額,則證人陳進呈顯然並未享有此一權益。又雖然未必是每家渡假村、飯店都有與CVC 合作,但是依照前揭相關文宣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之說明,只要是客服部人員所提供與
CVC 有合作之渡假村、飯店,即應有相當之折扣比例。但依照證人陳進呈之證言,其係洽訂了5 、6 次,並一再詢問,最後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才提供濱名湖渡假村之「配額」,而即使依該「配額」,費用亦遠高於RCI 會員之價額,並無具體之「折扣」可言,當可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對於證人陳進呈所述之內容仍屬不實。
2.另證人李漢忠雖證稱:「(問:89年9月2日參加的藍卡服務你有無實際使用?)第一次我沒有使用過,但是我有使用贈送的旅遊券,是二日的花蓮理想大地住宿;第二次CVC 會員我有使用,因為當時度蜜月所以去澳洲黃金海岸渡假……在申請渡假村時,我們鎖定在澳洲黃金海岸地點附近,就打電話問客服人員這附近有無渡假村,他告訴我們那附近有一個渡假村,所以我們就訂了,因為我有會員,所以只繳了9 千元清潔費,共住8 天7 夜,其餘費用沒有繳」等語,並有其訂房文件2 紙在卷(原審卷第64、108 、109 頁)。然而證人李漢忠本原經由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推銷,於89年9 月2日購買ATLAS VACATION OWNERS CLUB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並花費入會費共19萬元,其中並包含2 年之RCI 年費,嗣於91年8 月10日改為購買CVC 會員資格,此有承購合約書、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㈦第1835、1839頁),則證人李漢忠本來就享有分時渡假之權益;相同地,於本院到庭作證之證人王蓮成之情形亦與證人李漢忠同,即本身就擁有分時渡假之權益(見本院卷十七第26頁反面以下),故其等2 人所為之證述,均不足為有利被告②倪菲爾等
6 人之認定。
3.而且參照證人即林文忠證述:「(問:就你所知,有無客戶真的訂到渡假村?)就我瞭解,如果有真的訂到渡假村有分為兩個層級,第一個是樂吉美之前所合作的RCI 會員,這些之前的會員他們就會訂的到渡假村,因為他們用的是RCI 系統。另一個是CVC 的部分,客戶會到公司要求客服訂渡假村,客服被這些客戶煩到不行,就只好幫他們訂到渡假村」等語(見原審卷㈦第49頁)亦明。
4.另卷附之「客服部為CVC 會員成功訂房之訂房確認函」(見原審卷㈢第232-244 頁),其中除有係95年11月1 日警方搜索之後方為預訂外,均不能看出究竟係以如何之價格代訂渡假村,亦無從判斷該訂位之會員是否另享有其他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故都不能作為CVC 會員確實享有能以「低廉」價格訂得渡假村或飯店之證明。另其等提出之「CVC 會員表示滿意客服部人員之服務之電子郵件」,其內容亦完全未提及具體之價格,亦未能證明是否係透過前揭「國際旅遊卡(ITC50 )」訂房,也都不能作為有利被告②倪菲爾等6 人之證據。
5.至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縱有提供華泰旅遊等國內旅行社之「同業價格」予會員云云,然依照CVC 之承購合約書以及上揭證據,所謂提供華泰旅遊等國內旅行社之「同業價格」予會員云云,亦非CVC 會員之主要權益,也不是會員付費購買CV
C 資格之主要對價,此觀證人即被告㉓温銘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樂吉美公司與前述習慣性配合之旅行社的合作中,也有在事先先行付費嗎?)沒有。我們純屬服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亦可相佐。自不能以有提供國內旅行社之「同業價」,即謂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所述之
CVC 權益內容屬實。
6.又依附表七所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與國內飯店雖簽有合作契約,然有效期限多為91年間,其後即未再續約,且證人即被告㉓温銘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樂吉美公司有無跟國內的飯店或渡假村簽約?)樂吉美公司在我進來公司時,曾經有一位李經理,他有跟一些飯店簽約,是在我還沒有成為經理之前。我們可以取得比較優惠的價格。後來在我成為客服部經理之後,我發現之前簽約的飯店他們所提供的價格,比旅行社取得的價格還要高,因為我們要服務會員為主,所以我們就跟某些旅行社取得這些單位,可以比我們跟飯店直接簽約還便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可見此等簽約之內容,亦未較為「便宜」,又雖然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客服人員另透過旅行社來代訂,但亦僅為「同業價」,與會員直接找旅行社訂房相比,其折價仍屬有限,又相較於CVC 會員所繳交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會費,此一「服務」當然並非主要「對價」,亦不能以偏概全,即認為CVC 資格確有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所述之前揭權益內容。
7.再參諸下列證人之證言:⑴證人楊雅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92年首次向該
公司購買產品後,有無洽詢或使用渡假村過嗎?)在第一次簽約後第二次簽約前(按即92年6 月15日至94年4 月2日 之間),我有跟樂吉美公司洽詢過國內旅遊,我有打電話去客服部洽詢價錢,但是回覆的金額並沒有我想像中便宜,此後我都沒有再使用或是洽詢」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⑵證人黃良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妳向樂吉美公司
購買產品後,有無洽詢或使用渡假村或旅遊服務?)外國的沒有,國內有一次,陳柏如有提到可以透過樂吉美公司合作的國內旅行社可以幫我們爭取比較優惠的價錢,後來我想要訂國內3 天2 夜的行程,就打電話給樂吉美公司客服部,他們說把我要去的地點給他們,再報價給我,後來他們有報價給我,結果我發現比我自己查到的價錢還要貴,就反問他們可否再更優惠,客服人員說因為是旅行社報的價,所以我就沒有使用,後來也因為很忙,而且想說還有25年期限,就沒有再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
⑶證人吳美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你購買產品後,
有無洽詢或使用過渡假服務?)我有訂過國內飯店2 、3 次,每次1-2 個晚上,訂得結果我們以為比較優惠,但是去到旅館大廳聽別人說才知道我們比較貴,我記得有一次去墾丁,我們在大廳聊天,我跟朋友說感覺蠻優惠的,結果聽到別的旅客說的價錢比我便宜,我才知道沒有優惠到,住宿費是我自己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
⑷證人江庭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87年首次購買
產品後,有無使用過旅遊或渡假的服務?)直到今天都沒有使用過,澳洲渡假村的時候是加入會員沒多久有打電話問過,但是他們說要很久以前就要先預約,大約半年到一年之前,他們就說我太晚訂。之後一直到93年5 月7 日735000元那次,跟廖敏簽約時,我有告訴她我9 月要去北京,我也有說我暑假要去墾丁玩,她說他會幫我安排,廖敏要我先跟客服部訂,訂不到就打她的手機跟他聯絡。後來我就跟她簽約了,簽完約我有陸續打電話給客服部,他們說要幫我訂但是都沒有具體結果,一下要我先填單,一下總機又說客服部沒有人在,北京的部分也有問過一次,但沒有下文,我就打給廖敏,也是沒有下文。當時我很忙就沒有再追,我就自費去」;「(問:你打電話給廖敏詢問訂房時,廖敏如何回應你?)事隔很久,我不太記得對話內容,好像是說答應我,過幾天再回我,但是都沒有回電給我」;「(問:你剛才說93年
5 月7 日簽約時,廖敏說會幫你安排接下來假期的訂房,他是跟你說會幫助你訂房,還是保證說一定可以幫你訂到?)廖敏是跟我說她會幫我處理,應該訂得到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59 頁 )。
⑸依此等證言,亦可見即屬是國內之旅行社、飯店,樂吉美臺
灣分公司人員,或是所謂的「CVC 系統」,所能提供之折扣亦屬有限,亦不如該公司人員於銷售時所述之優惠。
8.另參諸證人李季芳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問:你參加該公司會員後,有無使用該會員之服務?)都沒有,簽完約他們有給我5 張寶島週遊券當贈品,因為我弟弟要去南投玩,我看到週遊券上有南投的合作旅館,所以把週遊券給他們,他們在途中有打電話給那個旅館,旅館原先說有房間,但是我弟弟問該旅館說能不能使用週遊券,但該旅館說不能使用週遊券,連續問了3 家都是如此,所以我弟弟就還給我。除了週遊券外,我沒有使用過其他服務」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7
4 頁)。亦可見該寶島週遊卷亦非一定可以使用。而且相較於CVC 會員所繳交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會費,此一寶島週遊卷顯然非「對價」,亦不能以此即認為CVC 資格確有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所述之前揭權益內容。又參諸證人李秀芳前揭證言,以及證人紀雯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說他們不讓你走所指為何人?)吳長頤及李媚儀,他們會用很多好處誘使我作出決定,例如要送我SOGO禮券及寶島週遊券之類的,當時我也有帶朋友去,我朋友也覺得無法招架」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均可見所謂寶島週遊券亦僅為誘使客戶簽約之「贈品」而已。
四、5 年現金回饋計劃部分:㈠經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係於92年3 月20日至95年3 月
25日於銷售CVC 會員權益時,另推出5 年現金回饋計劃,並有詳如附表三所示之會員參加付費之事實,有此期間之CVC承購合約書、CVC 增補合約書及會員聲明書、5 年現金回饋計劃申請書、回饋憑證、回饋約定條款等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154 頁、卷第291-292 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證據),應可認定。另外,於此期間內,除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會員訂約付費外,並有其他會員訂約付款,亦已如前述。㈡客戶經邀約前往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後,由該公司人員介紹5
年現金回饋計劃之事實經過,分別經下列證人到庭證述明確:
1.證人吳麗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否在92年3 月20日再次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因為我都沒有使用,他們客服部每年都會打電話來詢問我們使用狀況,邀請我們回去公司,這次我就於92年 3月20日回去樂吉美公司,當天是陳勇勳跟我們接洽,他說因為我都沒有使用渡假村,所以可以轉成CVC 會員,使用時才要繳年費,不使用不用繳年費,還可以有五年現金回饋,他要我再付12萬元,說我馬上寄出黃單到英國,就可以立刻拿到合約書上的278,000 元,可是我收到證書時,才知道要五年後才能領回,當天我刷了4 萬元,尾款後續又刷了8 萬元,全部付清」;「(問:既然妳都沒有使用過渡假村服務,為何還要在92年 3月20日再購買產品?)因為都沒有在使用,而且之前的ATLAS 還要繳管理費,而CVC 不用繳年費,使用時才要繳,當時又以為還可以馬上把錢拿回來」;「(問:這樣的承諾或保證有形諸在所簽的契約上嗎?)就是回饋申請書」;「(問:你當天刷了12萬元的部分,為何沒有想到要把承諾、保證寫在契約上?)我沒有想到,因為他已經有一張回饋申請書了」(見原審卷第48、50頁)。
2.證人謝燕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曾於92年5月17日向樂吉美公司購買過產品?)有,92年5 月間我接到該公司打電話來,說有贈品可以去聽說明會,他們第一次跟我接洽的人員是黃道榮,他跟我推銷解說分時渡假的產品,在解說的過程中,一開始跟我推銷75萬元的產品,我當時的經濟狀況沒有辦法負擔,他們就繼續把價格降低,跟我推銷30萬元的權益,並說他們和國際的RCI 有個分時渡假的合作,也有五年現金回饋方案,讓我可以享有分時渡假的優惠之外,五年後還可以拿回金額,我就加入了,也都付清金額」;「(問:黃道榮跟你說回饋30萬元有無提及是最多回饋30萬元,還是至少30萬元?)他說可以完全領回30萬元是換算成美金,美金金額不會變動」;「是在庭被告黃道榮跟我解說產品的,在推銷的過程中,他是跟我說可以領回這個金額……」(見原審卷第61、64頁)。
3.證人楊雅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曾於92年6 月15日向樂吉美公司購買過產品?)是的,我記得有一個叫曾麗櫻的人,她跟我說他們這個公司的優惠,比如說參加之後有住房、機票等優惠,價錢部分一開始沒有說,等到結束後才跟我談價錢,說付錢之後可以享受優惠並可以回饋給我,第一次議定的總金額是79000 元,我當天刷卡付了24000 元,後來我尾款55000 元就沒有付,當天她說全額付完七年之後可以全額回饋給我79000 元,她說全數付完後,只要把黃單寄回去英國給他們,就可回饋,但因為我有付清尾款,所以我沒有拿到黃單,就沒有寄回英國;……至於回饋部分,第一次簽約我記得他們是跟我說七年,是依據合約書上所載的會員時間是七年,回饋的時間應該是五年,七年是會員時間,我記錯了(見原審卷第80頁);復證稱:(問:你是否曾於94年4 月2 日再次向該公司購買產品?)是的,他們又打電話給我,說要退錢給我,請我快點去公司處理,這次產品內容跟我第一次去樂吉美公司所聽的內容相同,也是有旅遊和回饋,這次他們提出的金額是85000 元,因為跟前一次79000 元相比只多了幾千元,我覺得可以,且他們說以後不用繳年費,如果是沿用之前的合約重簽還要再加一些費用,所以我就答應買了產品,這次我是先刷卡19000 元,尾款部分42000 元我也有付清,樂吉美公司人員說回饋要七年,這次也是告訴我七年後可以全額回饋8 萬5 千元,這次我有寄黃單去英國」;「(問:此份文件上登載回饋金額為10萬元,回饋表格上並記載五年計劃,為何非你所述7 年回饋85
000 元?《提示94年4 月2 日五年回饋計劃英文註冊文件並告以要旨》)是10萬元沒錯,之前所說85000 元部分是我記錯,因為我印象是我花的錢我都可以拿回來,實際回饋的金額到底是多少,我沒有記得很清楚。「(問:你參加CVC 會員目的是希望拿回你所付出的錢,92年時你為何沒有付完尾款?)因為我擔心他們不會讓我還本」;「(問:那為何這個疑慮在94年就消除了?)因為他們電話中一直說保證會把錢還給我」;「(問:是否是在電話中的樂吉美公司員工跟你保證會把錢還你?)他們在電話中是說要退我錢,到了公司之後跟我接洽的人就保證說會把錢還給我」;「(問:你94年4 月2 日這次簽約,是否是楊慧芬跟你介紹產品?)應該是」;「(問:楊慧芬在跟你介紹產品時,有無給你看任何資料佐證?)沒有,她只是跟我說談這些條件,我的現金可以回本」;「(問:楊慧芬是跟你說五年後最高可以拿回現金回饋10萬元嗎?)她跟我說我的本金一定是可以拿回來,多增加的1 萬5 千元不一定可以拿回來」;「(問:本金一定可以拿回這件事情,在契約文件內有無明文記載?)因為我心理一直想要拿回本金,而接洽的人員就是強調我只要黃單寄回,有回函就可以拿回本金,契約部分我沒有仔細看」;「(問:在這張紙上何處有載明保證可以領回本金八萬五千元?《提示2005年4 月2 日現金回饋申請表並告以要旨》)沒有,可是有註明五年之後可以回饋」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以下);再證稱:「(問:你是否於94年12月13日再次向該公司購買產品?《提示警卷㈩第2856頁並告以要旨》當時我打電話給樂吉美公司,在我的印象中他們說我寄了黃單後,可得到回覆的信函,但是我寄出黃單後等很久都沒有收到回覆信函,我就打電話去問樂吉美公司,電話中他們告訴我我寄黃單的時間已經過期,所以不能享受回饋,如果我還想要享受回饋、拿回本金,就要再過去公司處理,我就在94年12月13日過去樂吉美公司。這次接待人員跟我說我就是逾期,並說如果我想要拿回金額就要再加錢,連同前面二次全部的金額為173000元,這次我現場又刷了8800元,尾款
79 200元我也付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以下)。
4.證人林旻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這是否是你於92年10月11日所購買的產品?)是的,這次是一個楊小姐打電話給我,我去公司也是他跟我解說的,我不記得他的全名,他問我使用的情形,我跟他說沒有使用過,他說公司有提供五年現金回饋方案,他們要先寄契約書去國外,隔年會寄證書回來,後來會寄支票讓我到銀行兌現,可以兌現契約的金額,有包含我之前所繳的錢,及這次我繳了215000元連同第一次繳的148000元」;「問:你之前有向樂吉美公司訂購過渡假村服務嗎?)都沒有」;「(問:你既然沒有使用過,也有朋友自己在做旅行社,為何要參加五年現金回饋方案?)因為我想把之前所繳的錢拿回來」;「(問:你是說為了領回之前的會費才會加入五年現金回饋方案,除了這個原因之外,是否還有其他原因?)沒有其他原因」;「(問:為了領回14萬你還要再繳21萬,不怕21萬泡湯?)會怕,但是如果不繳的話,14萬就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11- 112、115頁)。
5.證人王明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了第三階段《按依CVC合約書所載,即92年11月23日》,公司打電話來說有五年現金回饋方案,說可以讓我們以前投資的錢可以完全回本,就邀請我們過去公司,這次也是我與我太太陳瑞蓮一起去,本來樂吉美公司也是出了一個滿高的價錢,是鄭鈞跟我們談,也是談不下去,後來變成徐展新跟我們談,他考慮我們的狀況後,就以134000元把我們的金鑽卡改成超級金鑽卡,讓我們有五年現金回饋我們投資的所有錢,就是一開始的158000元加10萬再加這次的134000元。只要照著他們的規定走,五年後就可以領回新臺幣392000元」(見原審卷㈦第266頁反面)。
6.證人黃莞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2年11月23日第2次購買樂吉美公司之產品,並證述:「……,這次樂吉美公司也是有人打電話說請會員回去公司,我於11月23日到該公司,也是一個女經理,但是跟第一次不同位,跟我介紹五年現金回饋方案,大概是說之前買的部分要再增加金額,就可以終身免費,也說有回饋金,我忘記回饋金如何算。這次我又付了訂金75000元及餘款175000元,已經付清。他們說可以回饋這次跟前一次的總金額」;另證稱:「(問:既然沒有使用過《旅遊服務》,為何在92年11月23日再次購買產品?)因為他們說有會員回饋金,所以才加入」(見原審卷第49 -52頁);又稱:於93年9月5日第3次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簽約,是追加被告⑦龔銘澤幫其處理太平洋會員並介紹產品。另證稱:「(問:既然沒有使用《旅遊服務》,為何又要在93年9月5日再次購買產品?)跟之前情形類似,就是想要投資,因為想說金額可以拿回來」;「(問:你在警詢中提及之前繳給太平洋的30萬入會費,已由樂吉美公司吸收,所指為何?)之前我們在太平洋有花了30萬元加入會員,在93年第三次去該公司之前,是接到電話說他們可以處理我在太平洋的會員問題。我們去到現場他們就跟我們講解如何處理太平洋的問題,他們就是把我們太平洋的會員證收走,由他們去跟太平洋公司處理,就不用每年都再交太平洋那邊的會員費,且可以算到五年回饋的金額內」;「(問:此份93年9 月5日合約書,似無記載太平洋會籍金額之扣抵部分,為何如此?)他並沒有將太平洋會籍登記在這裡,而說另外會處理,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問:當時樂吉美公司的人員是說跟妳收購太平洋公司的會員資格,所以你原來繳給太平洋公司30萬元的入會費,跟你繳給樂吉美公司的30萬元有什麼關係?)太平洋的30萬元是併入第二次回饋金裡面,跟另繳給樂吉美公司的30萬元沒有關係,繳給樂吉美公司的30萬元是他們說要幫我處理太平洋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頁)。
7.證人邱世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於92年12月27日又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是的,這次是購買五年回饋專案,是徐展新及公關部羅淑貞通知我,陳志明在我第一次簽約後一年就消失了,因為我公司在他們對面,想找他卻找不到。第二次主要由公關部羅小姐打給我推銷這個產品,電話中說我是CVC永久會員,他們之前有限量可以提升五年回饋方案,如果加入這個會員,就可以在五年之內回收之前投資的金額。而徐展新在電話中說我之前的CVC會員升級成超值方案後,不只可保有之前會員資格,還可以在五年後領回加入會員時投資的金額,但是不能用30萬元去買回,我必須還要再加錢,所以要求我去現場,到了現場是由羅淑貞及徐展新接待我,他們照之前所述的說明,他們說永久會員才有這個資格,只優惠他們前幾代加入的永久會員,不是所有人都可以加入這個方案,他們說有限定時間,要我當天決定,條件就是原本我30萬元的CVC會員,要再加成54萬元,才能升級為這個超值金鑽卡擁有這個回饋專案,那時我刷卡還沒有付完,他們要我頭期款要先付之外,還要我另外去跟他們合作的玉山銀行付其他費用,所以我現在還繼續在還款之中」等語(見原審卷第84-85頁)。
8.證人陳進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於93年1 月13日再次向該公司購買產品?《提示警卷第4564頁並告以要旨》)因為也是有一個小姐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們去公司面談關於渡假村的事情,我就在93年1 月13日去樂吉美公司,又碰到凌經理,她說我是個好客戶,當時我很好奇她為何這麼說,因為我一次旅遊都沒有用過,我就告知她先前曼谷渡假村所保留的四週渡假權利已經快用完了,她就提到他們公司有五年回饋的計劃,如果我提供29萬元的話,以後可以全額退還,包含曼谷渡假村的57萬元共可以退還95萬元,所以我就與李經理簽約了,簽約時凌經理也在場」;「(問:93年1 月13日你參加五年現金回饋方案時,凌經理有無跟妳保證可取得95萬元的回饋?)有保證,只要我把證件寄到英國去,就保證可以領到」(見原審卷第41頁)。
9.證人黃祖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又於93年2月6日再次向該公司購買產品?《提示96他9214卷㈡第103頁並告以要旨》)有,這次是我接獲他們的電話,問我是否有使用過他們公司的服務,我說我沒有機會用到,他們在電話中說他們有一個機會,可以讓我免費把付出的金額拿回,我就去公司聽說明。我是在93年2月6日去該公司,當時是一個女生跟我說明,名片我弄丟了,她說有一個五年現金回饋的方案,給我看一個回饋的廣告,她說他們在英國的母公司在籌措基金,我可以加入這個方案,五年之後就可以把我原來的錢拿回來,但前提是我還要再支付192000元,就是連同第一次一共要補足28萬元,才能參加。我當時在考慮,她說如果我加入五年現金回饋方案,她就送我20年會員資格,我看20年不是很長,她又說可以送我50年會員資格及1年的會費,所以我就參加了。這次192000元我都付清了」;「(問:
妳方才提及沒有使用過其旅遊服務,為何又要於93年2月6日再次購買產品?)就因為想要把錢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6-58頁)。
10.證人謝孟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3年4 月3 日你又有再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是否如此?)是的,因為樂吉美公司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明我這一年當中都沒有使用旅遊的部分,他們可以幫我轉售,叫我去公司聽,所以我於93年
4 月3 日去樂吉美公司,這次是丘鋒明跟我介紹。這次我去原本是要跟我談轉售的部分,但是到了現場都沒有跟我提到這部分,反而跟我介紹升級為終身會員,終身可以用他們的旅遊出國,我就同意購買並升等為金卡終身會員。他有說加上之前繳的金額達到50萬元,就可以升等,五年之後可以拿回全部50萬元。因此還要我再付307000元才能升等為金卡會員,我先刷十分之一30700 元,那時他們介紹貸款讓我可以付清尾款,當天有先簽送徵信的資料,說銀行會再跟我聯絡,後來銀行有打電話跟我聯絡,但是我想說30萬元價格太高,我不想要這個產品了,所以銀行打來我跟銀行說我不要貸款,也在4 月10日用電話跟丘鋒明聯絡,表示我要退這項產品,他說他在休假期間不能幫我處理,跟我改約4 月13日前往樂吉美公司,我便在4 月13日前往該公司,由丘峰明接待我,他說依照合約4 月13日已經超過審閱期,所以不能退這項產品,他說原本307000元的升等費用可以改成8000元,就可改成金卡20年的會員。我聽了之後就答應這個方案,當時我有帶一位朋友過去,我用他的信用卡刷了25000 元,另外再以我的信用卡刷了42300 元,付清款項」;「(問:你在偵查中作證說:『因為我都沒用,他說可以賣掉,等我去公司,就說五年現金回饋,叫我再交一點錢,就可以拿回這次跟之前繳的錢』,當時情況是否如此?)是這樣沒有錯」;「(問:你在第二次去該公司時,說成為終身會員所要再繳的金額是307000元,現金回饋方案可以回饋的錢,當時樂吉美公司人員是說多少錢?)他們沒有說確切的金額,他們說這次所繳的錢跟第一次所繳的錢,可以全數拿回」;「(問:他有無跟你提到五年現金回饋方案的內容?)他們沒有提到如何運作,只有提到五年之後可以把全部的錢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4-56 頁)。
11.證人吳美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受害事實說明書中敘及在93年4 月29日有再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是否如此?)我有購買,那次也是有人打電話通知我,說有會員抱怨產品不好用,現在有回饋方案請我回去聽,所以我就在93年4 月29日過去聽,過去是一個女生幫我們服務,她跟我們說可以從原來的方案轉到新的方案,說再補一些錢可以拿回更多的錢,這次他們是從高價談到低價,這次我們補了12萬元,是用玉山銀行辦信用貸款,最後有付清。他們有一個單子上面有寫哪時候把單子寄出,就會回一張單子,到時候五年到了要再寄到國外,根據流程就會領回錢。時間經過很久,我的受害事實說明書有寫的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0-47 頁)。
12.證人李漢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在93年5 月30日又再花錢購買服務?)當時他們跟我們聯絡說他們有回饋計劃,電話中他們說有查到我們出去玩的次數不是很多,電話中他們還告訴我可以把原本投資的錢全部贖回,所以我才過去公司進一步確認,因為當時已經花了30幾萬元,只出國過一次,使用率確實不高,希望把錢拿回來,所以我才參加第三次回饋計劃,服務人員我沒有印象,但是我太太說當時是簡秋鄉小姐服務我們,因為有留名片(庭呈名片),當時講解內容是說我們過去所花的費用,可以藉由參加五年回饋計劃把錢都拿回來,只要我們再購買五年回饋計劃的申請,我印象中他們說會把錢拿去投資,所得盈餘可以確保我所有投資的錢可以拿回來。因為我們本身使用次數不多,在加上本身蠻忙的,不能像之前預計的一年出國一次,所以想說參加五年回饋計劃的話,可以把之前投資的錢拿回來」;「(問:你說你第三次購買的是五年現金回饋專案,但是依照《警卷》1845頁承購合約書的記載,你所承購的是CVC 白金卡,會員期間從25年提升為永久,而不是承購五年現金回饋專案,為何如此?)當時的服務小姐是跟我們說購買這份合約,就等於是加入五年現金回饋方案」;「(問:這個概念計畫書上之簽名,是否你與你太太之簽名?)是的」;「(問:上面有記載你與你太太皆明白這是一個免費禮物,對於簽署的合約並沒有任何附加收費,就你瞭解你所簽署的聲明書是何意思?)我的認知是與聲明書的敘述不符,因為依照樂吉美公司員工所說,我是要花第三次錢,才有回饋方案,如果不用花第三次錢就可以直接回饋,我沒有理由要花第三次錢。我是因為使用次數不多,所以想要把之前投資的錢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5-66 頁)。
13.證人江庭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曾在93年5月7 日再次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是的,是有人打電話給我,邀我去聽說明,說我都沒有使用,現在有一個新的方案希望我可以去聽,我就在93年5 月7 日去該公司。到了公司是一個女生跟我談的,她跟我說現在如果我升級,有回饋方案,只要我再補錢補到735000元,就可以參加五年回饋方案,五年後就可以還我735000元,所以我要再補268980元,我就參加並再補錢,這筆款項我也用信用卡付清了」;「(問:你在93年5 月7 日將CVC 升級為CVC 白金卡時,你補了26萬多元,把錢補到73萬元,是單純把會員權益升級嗎?《提示96他9214卷㈢第43頁並告以要旨》)是的,還有參加五年現金回饋方案的金額」;「(問:可是這個契約只有記載
CVC 升級會員權利,沒有五年現金回饋,所以說你在參加現金回饋時,並沒有支付金額,是否如此?)不是,他們說我會員必須要升級我才能參加五年現金回饋方案,這二個事情是綁在一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8、60頁)。
14.證人謝玲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向假日屋公司或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有,我之前有參加新加坡假日屋公司,到93年5 月又換了一張契約,是一個五年現金回饋方案,當時有人打電話通知我說有另一個方案,電話中沒有說明方案內容,只是邀請我去聽說明,現場是林文忠及一個謝先生跟我解說,解說的內容是說如果我把之前渡假村再加一些錢就可以有現金回饋,他說最後可以有100 萬的現金回饋,之前的渡假村我已經繳了4 、50萬元,我也有太平洋的會員,他們說也可以加進去,也可以把『太平洋』40萬元加入,新加坡假日屋是50幾萬,我後來又加20幾萬,他們說可以回饋100 萬。因為新加坡假日屋的50幾萬我是用分期付款,後來他們又說每年要再繳錢,所以我覺得很奇怪,他們說如果我要再去玩就要再繳錢,所以我就沒有再繳,因為有五年現金回饋方案我才又加入」;「(問:當時林文忠或謝先生就太平洋會籍可以算入五年現金回饋方案之說詞為何?)」他們說只要我把『太平洋』的合約拿來,因為『太平洋』的合約有價值,把這個價值算入,我就可以有五年現金回饋方案」;「(問:你既然都沒有使用,為何還要再加入新的五年現金回饋方案?)我是想要把錢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08-110 頁)。
15.證人張祿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有於93年6月20日購買這項產品?)是,當時有人打電話到家裡,跟我太太說公司有新服務,希望我能去聽,我跟我太太就一起去,去了以後是廖敏小姐接待我的,他說公司為了答謝我們這些CVC 會員,提供五年還本計劃,提升到永久會員,要補足金額,第一就可以享有永久會員資格,第二是可以把我們這三次繳納的金額共65萬元發還給我們,提升完五年以後會提供壹張支票把錢發還給我們,也就是五年一到之前投資給他們的錢就可以還給我們,並可保留會員資格」;「(問:此次提升永久會員的金額,廖敏是如何告知?)他直接告訴我永久會員的金額是65萬元,扣掉之前兩次已經繳納的36萬8千元,所以這次我繳納了28萬2 千元,我有使用信用卡付清這筆款項」;「(問:為何又於93年6 月20日再次花28萬2千元購買服務?)因為公司講說有一個五年還本計劃,可以提升為永久會員且五年以後又可以還本」;「(問:你提到當時廖敏跟你解說五年現金回饋方案所提到的公司為了回饋原始基本會員,贈送告訴人,請問所謂的『贈送』是否是免費的意思?)如我剛才所說的一樣,贈送但也是要付出代價,他們是說公司賺了很多錢所以提撥一筆要給我們原始會員的福利」等語(見原審卷第79-82 頁)。
16.證人楊守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原來是台基的會員,為何在93年8 月時又再參加樂吉美公司的會員?)因為我都沒有使用到原本台基會員的權利,所以93年時樂吉美公司聯絡我跟我說可以幫我吸收台基那邊之會籍,我覺得滿有興趣的,我就過去樂吉美公司,到那邊他們開始跟我談說要如何幫我處理會籍,要處理台基會籍就要加入樂吉美公司的會員。參加的計劃是五年現金回饋方案,五年後就可以把我們投入的全部資金還給我們,所謂全部資金是台基那邊的資金,還有加入樂吉美公司會員的會費大約26萬元,那時說會還給我72萬元」;「(問:業務員跟信託部的人員,有無跟你擔保五年後可以領回美金22075 元?)有,業務員跟信託部的人員都有跟我擔保」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59 頁)。
17.證人秦孝儀於原審審理時證:「(問:你原本參加亞洲奇基及飛翼,為何還要《於93年8 月19日》參加樂吉美公司?)因為樂吉美公司的客服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是不是亞洲奇基的會員,他們說可以幫我轉售亞洲奇基的會員資格等,他們跟我約一個時間去樂吉美公司,地點位於民生東路三段、建國南路交叉口附近,所以我就去了。之後他們安排一位小姐跟我講述相關內容,我不記得那位小姐的名字,她跟我說可以幫我轉售亞洲奇基的資料,還說他們有一個五年現金回饋方案,他們說加入CVC 會員就可以享有五年現金回饋方案,將他們幫我托售的總金額及加入會員的金額,在五年後可以全數歸還,所以我就加入CVC 會員,因為這是最基本的會員權益,我說我不需要其他相關之優惠專案等,我那時是以10萬多元加入,他介紹我辦復華的貸款,所以扣掉他們承擔的手續費2 萬多元,我實際交了8 萬8 千多元給他們。因為我在亞洲奇基及飛翼加起來有20萬左右,我繳了10萬多,他們告訴我五年後我可以領回合約上所記載的金額,就是美金8928元」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29-233 頁)。
18.證人林義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又於93年8 月22日再次向該公司購買產品?理由為何?)是,這次是因為公司有人打電話給我,但是電話中沒有講的很清楚,電話中說什麼因為時間很久我忘記了,我過去後,業務員說有五年回饋還本方案,他解釋說我再增加金額達到他們的會員等級,就可以擁有五年回饋的還本資格,還這次以及前一次的加入金額,回饋美金為11911 元,當時他們說要用美金換算,會員年限改為38年,原本我要再繳24萬8 千元,但是因為他們給我折扣,所以我後來是付23萬4 千5 百30元」;「(問:92年1 月25日之承購價格為158000元,93年8 月22日契約載明之扣抵金額為143000元,在93年8 月22日當次五年回饋計畫中,業務員所告知能回饋包含前次的會員價格為何?《提示警卷第4146、4149頁並告以要旨》回饋金額以美金計算,是11911 元美金,算法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48-53 頁);另證稱:「(問:是否又於94年10 月22 日再次向該公司購買產品?)是,一樣是有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聽說明,我就在94年10月22日前往,業務員是汪少橋跟我洽談的,跟我說前一次的五年回饋可以再增加金額,計算之後他告訴我再增加金額就可以提高五年回饋金為90 萬 元,且前一次即第二次簽約時承諾的美金金額還是可以領,就是可以有兩筆回饋金」;「(問:你既然沒有使用過服務,為何又要在94年10月22日再次購買產品?)因為第三次是把原本旅遊可以使用的年限由38年變為永久,另外只要用我的名義所訂的渡假村就可以給其他人使用,回饋金金額提高,這都是業務員告訴我的」;「(問:你剛剛提到93、94 、95 年三次前往樂吉美公司購買三次產品,汪少橋於94年、95年有無再跟你重新解釋產品?)94、95年都是碰到汪少橋,94年他有跟我重新解說產品,汪少橋說我只要再增加一筆金額提高會員等級,就可以領更高的回饋金,關於會員權益的內容他只有說我可以提升為永久會員,95年汪少橋就沒有再重新解說」等語(見原審卷第49-52 頁)。
19.證人黃良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於93年9 月
7 日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是的,當時那天晚上在西門町逛街,現場有問卷人員問我是否要參加旅遊的說明,我就在當日到公司參加說明會,我碰到一位陳柏如小姐,她跟我們介紹他們的活動及產品,他們說買一個會籍可以參加他們公司,如果要旅遊的話,有很多外國公司跟他們簽約,如果我們要旅遊可以用優惠的價格使用,他們說活動是跟渡假村簽約,我當時比較著重日本,他說日本也有,他們有很多,世界各地都有跟他們簽約,如果要使用就要先預約,一開始他是跟我說他們有分很多種卡別,最低是10年會籍,他告訴我10年內我要使用的話,第一年不用繳會費,之後要使用的那一年才要繳會費。我這次買10 年 期是148000元,他們說有一個五年現金回饋計劃,說五年到了會把我這筆錢以同值的外幣或美金回饋給我,看我要拿支票還是要匯款的方式,他們說有白聯跟黃聯,後來我有加入,並刷卡148000元付清。」;「(問:你在受害事實說明書中第二點提及又於93年10月21日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是否如此?《提示96他9214卷㈡第117 頁並告以要旨》)是的,因為前次購買產品時,他們說要在14日內把黃聯寄去英國,我在14日內沒有寄出,所以我打給陳柏如,她說他會幫我詢問後續如何處理,後來她再打給我說有一個方法可以讓我拿回這個錢,但是要參加升等計劃,把10年籍改成25年,我記得25年籍的會費有給我一點優惠,但我認為我不會用到25年,因為我黃聯沒有寄出,我就只好再參加升等,又刷了一次148000元,他們就把我之前的白聯、黃聯收回,給我新的一份白聯、黃聯,我這次就有在14日內寄出黃聯。這次的錢我也都付清了,這次接洽的人也是陳柏如」;「(問:你於受害事實說明書中有提及陳柏如有承諾一定可以拿回回饋金148000元,是否如此?)是的,她說會以等值的外幣回饋給我,她說最多只有匯差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52-53 頁)。
20.證人連聖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曾於93年9月12日又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是的,這次是另一個名為梁鳳娟的人接待我的,當時有人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告訴我會員來公司有一些贈品回饋,接待我的梁鳳娟說這筆錢付清的下個月以掛號方式寄到英國,可以在五年後回饋37萬
1 千元給我。他們說上一次是已經付了73000 元,如果這次再出298000元的話,可以升級,最後可以回饋371000元。這次我就是用這個金額參加,我用貸款的方式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21.證人薛仙助證述於93年9 月18日簽約時,追加被告②吳沂潔亦為相同之遊說方式:「(問:你有無向樂吉美公司購買過產品?)有,當初是我加入台基會員,我在台基的會費是12萬元,後來樂吉美公司有一位小姐打電話給我,說可以替我轉賣台基會員,邀請我過去聽說明,我在93年9 月18日到臺北市○○○路那邊,當時有一位吳沂潔小姐接待我,並有給我名片,她說可以幫我處理台基會員契約問題,她說只要加入他們的會員,再多久時間之後可以回饋你這次所繳的錢及當初台基的會費,當時吳沂潔要我繳交跟台基一樣的價錢12萬多,我因此加入,總價要繳128800元,我有全部付清……」;「(問:在93年9 月18 日 當天,業務員最初就是告訴你122800元嗎?)他說要跟台基一樣的價錢,我台基的價錢就是這個數字,當初我有討價還價,記得樂吉美公司原本出的價錢比122800多一點,後來降到跟台基會員一樣的價錢」;「(問:在93年9 月18日當天業務員有跟你說該公司旅遊服務內容嗎?)可以到國外渡假村渡假,只要付一成的服務費及清潔費」;「(問:你在93年9 月18日購買此產品服務的主要目的為何?)我想要轉賣台基會員,把台基的錢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29 、130 頁)。
22.證人江明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曾向樂吉美公司購買過產品?)本來我是太平洋生活事業的白金會員,93年9 月24日有一個孫小姐約我去樂吉美公司,電話中說要收購我的白金會員證書,我就在93年9 月25日去該公司。當天現場是林文忠經理跟我談白金證書的收購價格,他跟我說他們如果用現金購買的話,金額很低,大概只有十幾萬元,因為我當時買太平洋合約是花了四十萬元,我想說如果樂吉美公司出價那麼低我就不想賣,正要離開,林文忠說還有另一個辦法,就是要我參加他們的會員,以這樣的方式我會得到比較大的利潤,但是我不能馬上得到現金,在五年以後才可以領到57萬元,在五年內可以享受旅遊,那時說用40萬跟我買太平洋的會籍,我只要再繳十七萬,當天我有刷一些錢,之後的尾款用分期,當時我在太平洋的會期有八萬點,他們叫我去換湯券,我就拿湯券給他,他說要幫我代售湯券,隔一段時間我打電話問湯券賣的如何,之後才知道他離職了,我是後來不小心從一個小姐口中知道他離職了,我想說湯券的錢沒有辦法拿回,後來我就跑到樂吉美公司去說後面的錢我沒有錢付了。我就在94年1 月29日改約,就變成十三萬元,等於我付出的錢是13萬,前一份合約書尚欠的4 萬元就不用付了,而且把前一份合約書收走了,現在我就總共繳了13萬元」;「(問:你剛才說業務員告知現金回饋五年後可以有57萬元,為何依照此五年回饋登記證明文件顯示只能回饋13萬元?《提示警卷㈧第2164頁並告以要旨》)他跟我說是用美金來看,美金有15689 元,可以換成臺幣53萬多元,這是改約後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54-57 頁)。
23.證人邱俊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這是你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的產品嗎?《提示93年11月21日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增補合約書》)是的。他們陸陸續續一直有通知我去,要介紹產品給我,我不想要再加買其他產品,直到他們後來有推出五年現金回饋方案,不但可以升級還可以把之前的錢拿回來,是先有人打電話給我,請我過去聽說明,我在93年12月21日過去公司以後是一位SAM 接待我,他說他們推出一個產品,把一筆錢存到英國某家金融公司內,再經過五年操作後,就可以拿回現在投資的錢及之前參加CVC 會員的錢一起拿回。我那時候半信半疑,他就拿了很多照片、實證,說現在已經有人賣掉會員資格並已經拿到錢,所以我就相信了,就補差價138000元」;「(問:為何你會在93年11月21日再次簽訂五年現金回饋方案那次合約?)因為我覺得依照自己後來的旅遊習慣,並不適合樂吉美公司的產品,因為我們家人自助旅行的機會很低,所以我們希望把CVC 會員賣掉,但是很難脫手,樂吉美公司之後跟我們遊說,讓我很心動至少可以把之前的錢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19 、120 頁)。
24.證人李中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4年1 月6 日合約書是否你所購買的?)這個是我買的,他們打電話給我說有回饋,但沒有說內容,請我去公司聽解說,何人跟我講解我忘記了,他們說因為我們是老會員,繳了那麼多錢使用率卻不高,對我們有點不公平,所以訂了五年回饋計劃給我們,因為我繳的總金額很多,所以無法全部回饋給我,只能大部分回饋給我,但是還是要再繳一些錢,我曾經問他們對公司來說有何好處,他們說很多人到五年的時候會忘記寄申請回饋的信,所以導致無法回饋,所以公司並不是所有的人都有回饋,而是要有去寄信的人才有回饋。我聽了之後覺得我應該不會忘記寄這個信,我有向業務員討價還價,他們本來說要多少錢購買我不記得了,這次最後我花了172000元購買」;「(問:94年10月28日此份合約書是否你購買的?《提示警卷第3261頁並告以要旨》)是的,這次也是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有東西回饋,又說會贈送小禮物,所以我又去了,至於是誰服務我我忘記了。我印象中是在前面五年回饋之後,我又花了一筆錢,是因為他們說我前面有一小部分沒有回饋,所以如果我再繳這次9 萬多元,我就可以有二個回饋,我自己算如果這次又參加的話,可以連之前繳的清潔費一併收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9-70 頁)。
25.證人王怡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曾於94年1月15日向樂吉美公司購買過產品?《提示96他9214卷㈢第20
4 頁並告以要旨》)是的,我原本是太陽島渡假村的會員,因為除了會費以外,每二年固定繳維護費,我們一直沒時間去玩,就覺得很可惜,樂吉美公司打電話跟我說,如果我不想要用這個會員,可以跟我收購,要我去現場聽,我就在94年1 月15日去到樂吉美公司。去了之後是龔銘澤跟我洽談,他跟我說他們想要買太陽島渡假村的會籍,但是前提是要加入他們會員,我問他加入樂吉美公司跟加入太陽島渡假村有何不同,他說我不用像太陽島渡假村一樣買會員證,不用每年繳會費,只有使用的那一年才要繳,如果使用的話就是可以讓我玩渡假村,我覺得太陽島渡假村系統很好,是使用II的系統,我就問龔銘澤說如果換成樂吉美公司的活動,是否也有這樣的東西,他說II是屬於他們的,我就覺得這樣換是可以的,使用才要付費很合理,我就把太陽島渡假村會籍賣給樂吉美公司想要換成他們的會員。當時我有叫他們跟我一起去太陽島渡假村辦會籍轉讓,但是他們說要在2008年奧運以後才能公開這件事情,因為他們說是商業機密,想要用這個賺錢,不想讓他人發現。他就說這個方法是要用現金回饋方式,所以他說我用21萬元換成他們的會員,他用24萬元跟我買太陽島渡假村,最後在五年後會回饋我45萬元,所以我付給樂吉美公司21萬元,等於他們的確用24萬元跟我買太陽島渡假村會籍,同時也答應我不用每年繳會費,等於我要先預繳他們所謂的加入費,到五年後共給我45萬元,我覺得很合理。這次的金額我全部付清,我當場刷卡付了63000 元,後來再付剩下的尾款147000元,全部付清」;「(問:當時龔銘澤有無告知你為何要收購太陽島渡假村會籍?)他說2008年北京奧運,很多外國人會想要去大陸玩,而我的太陽島渡假村是在上海,所以他們公司想要購買,因為他們評估後覺得有利可圖」;「(問:你原本太陽島渡假村會籍是花多少錢購買?)是花28萬元購買,每二年一次的所謂維護費,要看他們公司的規定」;「(問:你這次購買樂吉美公司產品時,龔銘澤用24萬元收購你太陽島的會籍,此24萬元是如何算出的?)他跟我說我是用28萬元買的,而他說我之所以賣就是因為我覺得東西不好,所以他就打一個折扣出價,就說24萬元購買」;「(問:你所需要再實際付費的21萬元,此21萬元又是如何算出的?)他們給我十年會員資格,等於是他們公司定價,我也不知道怎麼算,他們說是折扣價,當時龔銘澤跟我說21萬元本來買比較短的年籍,為了要讓我享受比較長的會籍,需要他的協理同意,所以他的協理SOPHIA來跟我談一下,最後就說她很喜歡我,就給我十年的約」等語(見原審卷第69-70 頁)。
26.證人林傳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又於94年2 月27日再次向該公司購買產品?)是,他們打電話跟我說這幾年我都沒有用到會員權利,他們有新的回饋方案叫我去聽,所以我在94年2 月27日去樂吉美公司聽,是鄭鈞跟我講,說五年後可以回饋百分之百的金額,包括之前繳的會費,但是這次需要再追加14萬元,總共回饋3 萬元美金,我聽了以後就簽約,簽約的人是董思宜」;「(問:你之前證述鄭鈞跟你說可以獲得三萬美金的回饋金額,但你提出的回饋憑證上面是記載美金21530 元,可否加以確認?)應該是以21,530元為準,我剛才說的三萬元是我記錯了」;「(問:既然你仍然沒有使用服務,為何還要在94年2 月27日購買?)最主要是因為他強調有五年回饋方案。」「(問:94年2 月27日鄭鈞跟你接洽時,有無告知為何該公司在五年後可以回饋本金?)鄭鈞簡單的說是匯豐銀行針對我們所簽的這份合約的履約保證,所以我們才會繼續簽下去」;「(問:你在受害事實說明書中提到鄭鈞強調自己也參加回饋專案、自己也有買,應該不會有問題等語,當時情形如何?《提示96他9214卷㈢第225 頁並告以要旨》當時鄭鈞有口頭說他自己也有參加五年回饋的方案,他沒有提到自己花多少錢參加及回饋的金額」等語(原審卷第53-58 頁)。
27.證人李明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於94年3 月12日再次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提示警卷㈦第0000-000
0 頁並告以要旨》)是的,因為樂吉美公司有人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現金回饋的部分,希望我過去瞭解,我就在94年3月12日過去樂吉美公司,現場接待我的人是誰我忘了,他們說要我再付一些錢,五年後所有我投資的錢可以拿回來,會員權益也都還在,我本來還是在考慮,他們說銀行有合作可以辦貸款,到時候五年時間到了就要把回函卡寄到英國去,他們就會把錢匯過來,這次我又付了198000元,這筆金額我有付清」;「(問:你在受害事實說明書中提及此次有被告楊慧芬與你們夫妻洽談,楊慧芬、劉穎谷有說明優惠很多,董思宜與你簽約,是否如此?《提示96他9214卷㈡第57頁並告以要旨》)是的,董思宜我記得,因為她是跟我簽約的人,至於她說什麼內容我忘記了。楊慧芬我不太記得,劉穎谷是當初跟我介紹現金回饋如何處理,他說要我再拿一些錢來增值,五年後可以把二次投資的錢都拿回來」;「(問:既然你沒有使用過,或洽詢並不滿意,為何又要在94年3 月12日再次購買產品呢?)因為樂吉美公司一直打電話跟我說現金回饋,我本身是想要把之前的合約賣掉或是解除,他們就用五年現金回饋的方式,我才會心動,來做第二次投資」;「(問:當被告劉穎谷在跟你介紹現金回饋計劃時,他有告訴你五年後可以拿回多少錢嗎?)他說可拿回臺幣大約五十萬元」;「(問:他是跟你保證一定可以拿回大約台幣五十萬元嗎?)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
28.證人謝國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於94年3 月18日有向樂吉美公司購買過產品?《提示警卷㈨第2422 頁並告以要旨》是的,這個契約是我簽的,當時剛退伍,想說有工作了,工作休閒的時候可以去旅遊,當時簽約98000 元是用信用卡付清,第一次是Sam 陳勇勳跟我接觸,但是名片我沒有留著」;「(問:你在94年3 月18日所購買服務中,是否有包含此五年回饋計劃?《提示警卷㈨第2426頁並告以要旨》是的」;「(問:當時五年回饋計劃,他們是如何告訴你的?)實際內容不記得了」;「(問:你於警詢中說他們要你購買每張九萬八千元會員卡,五年後可拿回本金22萬元,是否如此?《提示警卷㈨第2417頁並告以要旨》是的,這段敘述正確」;「(問:為何購買九萬八千元會員卡可以拿回22萬元本金?)他那時有算一個公式給我看,就是九萬八要怎麼算可以拿到22萬元的本金,是寫在紙張上,寫了一串的公式,我現在沒有辦法詳細敘述,我只知道可以拿回22萬元,這部分是陳勇勳跟我說的,我會記得是因為他有給我中英文名字的名片,且他的英文名字很特別叫做SAM ,現在名片已經找不到了」;「(問:依照五年回饋登記書僅記載九萬八千元,為何有22萬此數字?)這個數字就是回饋申請書上所寫美金6414元,如何算出來的公式我現在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4-77 頁)。
29.證人連聖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94年4 月5 日又再次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是否如此?《提示警卷㈥第1597頁並告以要旨》是的,這次是升級成永久會員,也是先有人打電話給我,電話中說有回饋的另一個方案,沒有說明清楚,要我過去現場聽。我到現場也是梁鳳娟接待我,她說白金卡跟金卡可以分成二種,我可以回饋二種,又說金卡之後沒有用的話,可以轉賣給其他人,白金卡也可以轉賣給他人,所以我有二種回饋,金卡可以回饋371000元,回饋之後還可以把金卡轉賣給他人獲得另一筆金額,白金卡抵掉金卡的金額後可以再回饋35萬元,也是在五年後。這次參加的費用是再付125000元,可以升級為永久的白金卡,我用分期的方式付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2-74 頁)。
30.證人莊朝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曾在94年5月14日向樂吉美公司購買過產品?《提示警卷第3577頁並告以要旨》)有,我本來是亞洲奇基的會員,那時候有人打電話到家裡,當時電話不是我接的,我回撥電話後,他們說有壹個回饋的方案,當初在亞洲奇基買的東西可以幫我吸收,要我參加他們專案,有五年回饋方案,所以我就是在94年
5 月14日過去吉美公司。我過去樂吉美公司後,接洽的人跟我說參加他們的方案,五年可以領回一個金額,契約上面有載明,當初要再付627200元,原來亞洲奇基的會費用40萬元來吸收,所以回饋的金額印象中是110 萬元」;「(問:此份五年回饋的文件上所登載回饋金140 萬元為何?《提示警卷第3573頁並告以要旨》)應該是140 萬才對,我剛剛說
110 萬元是記錯了。這個金額除了我再付的62萬多,還有他們吸收亞洲奇基的40萬元外,其他部分的金額他們沒有告訴我換算的方式」;「(問:你為何會在94年5 月去購買樂吉美公司的產品?)因為樂吉美公司打電話給我,而亞洲奇基有問題,錢拿不回來,樂吉美公司說可以幫我吸收這個部分」;「(問:你在94年5 月14日至樂吉美公司購買CVC 會員資格金卡時,現場銷售人員有無跟你比較CVC 會員及亞洲奇基有何差別?)沒有,他只說會吸收這部分」;「(問:亞洲奇基是購買房屋、基金,為何樂吉美公司可以吸收這部分,你是否知道?)因為樂吉美公司說可以吸收這部分,當初樂吉美公司回答說知道有亞洲奇基這個公司,當天去的時候還有其他家公司在場,但是樂吉美公司只說他們可以吸收,沒有告訴我原因」;「(問:鄭麗華當時跟你解說時,交付給你的契約書上是否有記載『保證』可以領回140 萬元這樣的字眼?)她有跟我講可以保證領回,在五年回饋申請書上有打出140 萬元的金額,我認為這就是可以保證領回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 、78頁)。
31.證人謝向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後來還有無向假日屋公司或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在這五年當中我常常接到電話說公司還有新的產品,要我去聽說明,我只去過一次,我沒有再買他們的產品,他的介紹大部分是說如果我沒有去玩的話,還有其他方式可以比較節省,轉換成其他不用每年繳管理費的方式。在五年RCI 會籍到期的時候,我有考慮轉賣,因為我不想再旅遊了,但是沒有地方可以轉賣,也沒有人要買。這中間剛好又碰到他們公司94年有一個左小姐打電話給我說可以用其他方式,要使用才付費,不使用就不付費,她跟我約94年8 月17日到公司,我這次一個人去公司,我忘了接待的人是誰,是一位小姐,她跟我介紹購買CVC 會員,她說五年以後有現金回饋,包括之前買西班牙渡假村的會費也會一起還給我,這個方案是只要使用才付費,但是要打電話到客服來做服務,我就有購買了10萬元,但是刷卡的時候不到10萬元是99800 元,這次介紹了二個多小時,她跟我解釋完了,就由另一個經理名為董思宜跟我簽約」;「(問:你這次簽約後有打算要使用服務出國玩嗎?)我那時候是想說如果要玩的時候可以去玩,但是簽約後都沒有使用過,他們說這個東西有五年回饋,我是想如果五年沒有玩,也可以把之前西班牙渡假村的費用也拿回來,再加上另外付的99
800 元」;「(問:你在買CVC 的會員資格之前,所購買的西班牙分時渡假村,需要每年繳交管理費及要繳RCI 年費等,你剛剛提到不想再旅遊,CVC 之會員資格是使用時才需要付費,這是否你轉換成CVC 會員資格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我的重點是要把我投資的金額拿回來,如果我想要玩也可以,主要是使用才付費」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04-106 頁)。
32.證人紀雯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曾於94年8月30日向樂吉美公司購買過產品?《提示96他9214卷㈠第21
6 頁並告以要旨》是,我是在91年逛街時,遇到販賣分時渡假的推銷員,在路上隨機找人填問券,我當時花了25萬元買了太陽島會員,我當時買的目的是我認為我會使用,且覺得很好,但是我後來沒有使用。從94年6 至8 月間有樂吉美公司的人員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有太陽島的卡,如果沒有使用可以幫我轉賣,可以賣到比25萬元更多的價錢,因為他們一直打電話讓我不堪其擾,所以我於94年8 月22日傍晚到樂吉美公司,由一個小姐帶我去找經理,當時由推廣部經理吳長頤跟我解說,他說可以把太陽島的會員卡賣掉很划算,但是必須配合他們的專案,就是要成為樂吉美公司的會員,把太陽島會員轉成超值CVC 會員,他們說除非有使用才要付年費,如果要使用旅遊服務,要在一定時間之前提出申請,轉換成樂吉美公司會員要花135,000 元……,五年後就可以回饋我385,000 元,我是在8 月22日簽約完成,當時是李媚儀與我簽約」;「(問:簽約後你的太陽島會員資料或是會員卡到哪裡去了?)他們在簽約那天有把我的太陽島卡拿走,吳長頤說要去幫我轉賣太陽島的卡,轉賣的錢之後會在五年回饋時回饋給我」;「(問:吳長頤是否有任何形式上保證五年後一定可以獲得385000元金額?)有,他說只要我寄回他所準備的資料,就可以獲得385000元,後來我有照他說的做,我有寄出現金回饋單,真的也有人寄回給我一張確認信,我認為書面保證就是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6-39 頁)。
33.證人張元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在94年12月2日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提示96他9214卷㈡第137 頁並告以要旨》有,接洽的人我忘記了」;「(問:為什麼會去那裡買該產品?)我原本是遠東休閒家的會員,我本來買了
30、40幾萬元,然後我接到一通電話,小姐說他們公司可以買遠東會員卡,會幫我處理,沒有講的很清楚,所以我就去該公司看看,我是在94年11月12日去的,我去了以後誰跟我接洽我忘記了,接洽的人說可以幫我收購那些卡,但是前提是我必須參加他們的銀卡會員,五年以後有一個現金回饋方案,可以把錢都拿回來,多少錢我現在忘記了,後來我有參加銀卡會員,總共再繳了17萬8 千元,當時先用刷卡的方式刷了5 萬8 千元,餘款12萬元是用匯款的方式,都已經付清了」;「(問:你在受害事實說明書中提及被告聲稱五年期滿可以獲得66萬7 千元之現金回饋,當時情況是否如此?《提示96他9214卷㈡第137 頁並告以要旨》是,上開66萬7 千元我不知道他們怎麼算的」等語;「(問:94年間所繳會費為178000元,回饋金額記載為667000元,回饋金額較高,黃安琪有無加以說明?)我忘記了」;「(問:與遠東休閒家所繳的會費有無關係?)有,可以把我之前遠東休閒家所繳的錢一起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5-68 頁)。
34.證人蘇俊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曾於94年12月20日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提示警卷第4886 頁 並告以要旨》有,因為我原本是台基會員,當時有一個樂吉美公司的小姐用電話跟我聯絡,說可以幫我把台基會籍轉換,我就於94年12月20日去樂吉美公司聽,當時接洽的人員名字我忘記了,他跟我說我再加一些金額就可以變成樂吉美公司的會員,當時我付了115000元,可以享有15年會員資格,也可以享有渡假旅遊的權益。這次也有提到五年回饋部分,要我寄一個文件到英國,我記得當時他們說五年後可以拿回比我繳的金額還要多」;「(問:你在警詢時說於五年回饋時,可以拿回311000元,是否如此?《提示警卷第4880頁並告以要旨》)是的」;「(問:你在94年12月20日購買CVC產品,與業務員所說的五年回饋方案有關嗎?)有,因為所繳會費金額與回饋金額不一樣,回饋金額比較高,除了旅遊部分,也希望在五年後用投資的方式領回錢,所以我有寄出海外文件」;「(問:你94年12月20日簽約時,繳交會費為115000元,回饋金額為311000元,徐富星有無跟你說明為何回饋金額比較高?)好像有,詳細內容我不記得,我記得我有問他,他說是一個海外投資」;「(問:多出來的回饋金額跟台基會員那部份有無關係?)好像有,當初是合併起來計算回饋金額,台基那邊好像算198000元,至於怎麼併我現在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60-62 、64-65 頁)。
35.經核上揭證人之證言,彼此情況均相符合,應可採信。又依此等證言,可見自92年3 月間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就五年現金回饋計劃內容的說明,就相當具有一致性,並可認定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向客戶稱可「收購」他家「會員資格」,而可以抵扣原已繳交之他家會費,或將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所代理銷售之ATLAS 等渡假村會員「轉換」為CVC 會員,或以增加會費提升為超值會員之方式,要求客戶再繳交不等之金額,即可加入或提升CVC 會員,並向客戶稱HMA 公司與概念計劃公司簽約,提供概念計劃公司所設計之現金回饋計劃予CVC 會員,CVC 會員只要填寫現金回饋申請表,並依照現金回饋流程表之時間寄出相關資料,五年到期即可取回所繳會費,若之前另有繳交CVC 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之會費者,亦可一併領回云云,而使客戶認為可以取回原購買金額,甚至可以領回過去所繳之CVC 會員或其他公司會籍會費,而簽約付費等事實。
㈢此外,並有下列事證相佐:
1.依被害人吳秉顥所提出之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所載(見警卷第4864、4867頁),其於92年11月27日購買CVC 會員資格(合約編號CV8794I) ,總承購金額為428,000 元,扣抵其之前於91年5 月30日購買CVC 會員資格之130,000 元,實付298,000元。然於經被告②倪菲爾簽名之5年回饋申請書上(見同上卷第4869頁),所謂「Amount on Certificate 」(憑證金額)金額,卻為美金24,810元,換算成新臺幣係844,780 元(於92年11月,美元對新臺幣之匯率經統計為34.050,見原審卷第107-111 頁之匯率資料)。此金額與上開承購金額即明顯不符,其間差距達416,780 元,更與被害人實付之298,000 元,差距達546,780 元。然依被害人吳秉顥所提出經被告②倪菲爾簽章之承諾書則記載:「謹以此信函確認,貴方今日所承購之CONCEPTS VACATION CLUB渡假村總價已抵扣貴方才先前所購太陽島渡假段村之金額(抵扣金額為貴方所告知之的NT$420,000元)」等語(見同上卷第4872頁),經加總此420,000 元與承購金額428,000 元後,與上開「憑證金額」之844,780 元方屬相符(差額3,220 元,應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當日所述匯率與上開統計月匯率之細額差距)。依此當可認定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確實係對客戶稱於5 年到期後,除可取回該次所繳會費,若之前另有繳交CVC 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之會費者,亦可一併領回云云。
2.上開「購買金額」與5 年現金回饋計劃申請書上「憑證金額」不符之情形,在如附表三編號29、84、99、105 、109 、
149 、155 、163 、176 、237 、261 、262 、294 、22、
35、41、56、58、60、93、95、162 、191 、185 、247 、
250 、2 、15 、23 、34、37、57、63、79、151 、184 、
203 、229 、239 、249 、251 、254 、257 等會員之相關文書證據上,亦有類似之情形。
3.另有證人王怡萍提出之「上海太陽島渡假村傭金樂部」合約書、會員證書影本,其上並有「確認有收到客戶:王怡萍小姐的太陽島合約書1 份,請王小姐能在2/25日前繳回公司<會員權狀> ,以正式轉讓您的會員權益為合格。LGM GINA20
06.2.18 」;「2/25收回會員證書HH-00849正本1 張。GINA0000-0-00」之字句(見原審卷第255-256 頁)。證人王怡萍又提出寄件人為「Charlene Office 」之電子郵件列印文件2 份,其上分別書明:「……但我幫您詢問過客服經理,也調出您的檔案,了解到您當初購買CVC 時,合約上並未記載將太陽島轉給CVC ,此外CVC 在考量過狀況後,決定放棄您的太陽島會籍,因此並未跟太陽島這邊作轉讓的動作……」(2006/8/11 電子郵件);「由於當初太陽島這部份在精算部門審視過後,公司決定不繼續支付維修管理費,但由於您當時有填寫放棄的聲明書,因此後續的部份都是由公司這邊來跟太陽島處理的……」(2006/8/24 電子郵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61-262 頁)。
4.被害人葉乃碩提出「HMA 公司」出具之「承諾書」1 紙,其上載明:「謹以此信函確認,貴方於民國2005年05月28日由
KRC 渡假村『轉換』為Concepts Vacation Club合約編號:CV146351,貴方所未繳之費用由公司自行處理,之後有關太陽島及QVC 會員於2005年後其渡假村之管理費及年費由公司自行處理與貴方無關,且不影響CVC 之所有權益」等字句(見警卷第4199頁)。
5.依此等事證,更可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確實係以所謂「收購」他家「會員資格」,而於5 年後回饋之「話術」向客戶推銷。
㈣樂吉美臺中分公司人員,亦以與相同之「話術」向客戶介紹
5 年現金回饋計劃之事實,則經證人潘永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可認定。其證稱:「(問:你是否曾於94年11月11日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提示警卷㈦第1758頁並告以要旨》有,這是唯一一次跟他們購買,一開始我是歡樂假期的會員,我在那邊有28萬元會籍,歡樂假期也是RCI 會員之一,樂吉美公司人員打電話叫我去臺北那邊,電話中就說因為歡樂假期需要繳管理費及清潔費,這筆費用累積起來也算蠻龐大的,所以要我去臺北,說有意思要跟我承購,希望我去聽看看,後來我就在簽約前1 、2 個月我帶二個朋友一起到臺北。我這次去臺北是陳勇勳跟我面談,他先介紹他們公司經營狀況及旅遊配合景點,因為我帶朋友去的關係,所以他沒有說很多,承購的事情只有點到一點而已,我說回去讓我想一想,這次都沒有講到多少錢要承購,我就回去了。後來換台中的業務人員打電話給我,姓名我不知道,是一個女生,也是提到我是歡樂假期會員,有意思要跟我承購,這是要我去台中英才路那邊聽說明,我這次也有去,這次就是94年11月11日簽約當天前往台中那邊,到了公司是邱國雄、胡一方(庭呈名片)跟我接待,他們二人沒有談很多,另外一位公關游雨潔跟我講的比較多,電話中他叫我帶歡樂假期的契約及VIP 會員卡過去,當天我有帶過去,他們有講到管理費及清潔費的關係,說樂吉美公司不用繳這些費用,我要去遊覽當年只要繳一筆費用,即可在當年度不限次數去遊玩。我是在92年9 月24日加入歡樂假期,他們說看我只有三年算是蠻新的,說我只要再繳172880元他們就跟我承購歡樂假期會籍,把我的歡樂假期合約書及會員卡交給他們,我繳了這些錢我就變成樂吉美公司的會員,當中有提到說五年回饋方案,就是要寄一張收據到英國,就可同時擁有」;「(問:你於警詢中說游雨潔要你再繳交16萬元,可幫你轉為五年回饋方案,五年後就回饋你35萬元,是否如此?《提示警卷㈦第1750頁並告以要旨》是的,我只記得我繳了十幾萬元」;「(問:為何是回饋35萬元?)是加上我原本歡樂假期所繳的28萬元,這部分有打折,再加上我那次繳的十幾萬元,共可以回饋我35萬元」;「(問:你在警詢中說『轉換成五年回饋方案,五年後可回饋35萬元,所以當時我很心動就簽約貸款……』等語,是否如此?《提示警卷㈦第1750頁並告以要旨》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1-95 頁)。
㈤且查下開各種文宣資料,亦足使顧客認為業務員所述屬實:
1.於前揭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使用之「使用者付費」表格,其上就5 年現金回饋計劃僅有記載「現金回饋」、「5 年領回」之字句;另被害人等所提出之「現金回饋流程表」(詳見附表六所載之文書),亦係使用「到期日起60天內獲得付款(CASH BACK) 」之字句,更會使客戶深信,只要5 年後,即可將所繳會費等領回。
2.另外,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另有使用名為「概念計劃;即時的未來解決方案」之文宣(分見原審卷第197 、253 頁等),其中即強調「不要成為統計數據中的一份子」、「在參加此類促銷活動的人們中,僅有極小部分的人會遵守此回饋付款條件。許多人根本無法遵守這些簡單的條款及規定一他們不是忘記就是完全懶得麻煩」等字句。證人王怡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94年1 月15日龔銘澤有無向你說明五年現金回饋方案的流程及原理?)有,流程他有給我一張流程的圖,購買後14天內寄去就可以取得購買證明,然後在滿五年期滿日的90日內,再把相關資料寄出,就可以拿到現金回饋。現金回饋的廣告單(即上開「即時的未來解決方案」之文宣)也有給我」;「原理他說是因為統計學的原理,說很多人會忘記要去領回饋金,或是把資料丟了而沒有去領,所以少數人相對可以領到,我覺得聽起來有點怪,但又不知怪在哪裡。而且龔銘澤還有給我看他自己的現金回饋證書,我就想說連他自己都參加了,應該可以相信」;「(問:龔銘澤是跟你說可以確定拿回45萬元,是最多還是最少?)他只是跟我說確定可以拿回4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是以,此等文宣資料,再加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之口述內容,亦使客戶認為只要記得將相關單據寄出,即可獲得領回全額之會費(甚至之前所繳之CVC 會費及其他公司會籍會費)。
㈥又證人即被告②倪菲爾於原審審理時,已經證稱:「(問:
樂吉美公司與亞洲奇基公司、富逸生活公司、飛翼國際公司、遠東休閒家公司、太陽島公司、台基公司、羅馬假期俱樂部、亞太分時渡假等公司是否有簽立任何契約?)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反面)。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既與此等公司均未簽立任何契約,則又何來之所謂「收購」等情事?另外,證人即被告②倪菲爾於偵查中除證稱:「(問:提示英文版的回饋登記證明表,是否加入會員選擇五年現金回饋方案的會員都要填這張表?)對」;「(問:回饋證明登記表主要功能為何?由何公司提供?)會員若選擇這方案,要在繳納會費後14天內,將黃色那聯寄回概念計劃公司,在五年期滿前的三個月內再將白色那聯寄回概念計劃公司,會員若沒有在這兩個期限內將該表格寄回,其權益即全部喪失,會員寄出黃色表格後,概念計劃公司會直接提供會員一個確認信函,樂吉美公司就此部分不會做任何提醒會員權益的通知,會員必須自己依照期限完成概念計劃公司要求的行為」;更證稱:「(問:會員如果都依照上開期限將黃白表格寄回概念計劃公司,五年期滿,會員所領得的回饋金數額為何?)『沒辦法預知可領到多少錢』,因為有些錢被拿去投資,要看投資獲利的情形,若真的達到五年,都寄回上開表格,這要等到2008年6 月……」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385
3 號卷㈡第21頁)。可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實際上並無法預估會員承購5 年後所得領取回饋之確切金額,亦不能確定依現金回饋計劃可以領回會員所繳之會費(或將之前所繳交CVC 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之會費,亦一併領回)。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向客戶稱可「收購」他家「會員資格」,而可以抵扣原已繳交之他家會費,或以增加會費提升為超值會員之方式,要求客戶再繳交不等之金額,即可加入或提升
CVC 會員,並向客戶稱HMA 公司與概念計劃公司簽約,提供概念計劃公司所設計之現金回饋計劃予CVC 會員,CVC 會員只要填寫現金回饋申請表,並依照現金回饋流程表之時間寄出相關資料,5 年到期即可取回所繳會費,若之前另有繳交
CVC 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之會費者,亦可一併領回云云,均係不實。而且就5 年到期之後,所得領回之金額尚「須視投資狀況」,並「不能預估可領回金額」等重要事項,則均隱匿不提。另外,CVC 會員並未享有如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所述之權益,亦已如前述,所謂參加CVC 會員,除了可以領回會費,並可享有旅遊服務云云,亦屬虛罔之詞。
㈦再參諸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文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1.其曾在太平洋公司、太陽島公司任職,經任職太平洋公司時之主管即被告⑩謝明叡邀請,自93年5 月1 日至同年12月任職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其在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係做業務員,主管係被告⑩謝明叡等語。
2.另證稱:「(問:你的業務部門如何邀請客戶前來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先由電訪人員打電話至擁有太平洋及太陽島會籍的會員,邀請他們到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來,主要是要收購他們的會籍,意思是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有在收購他們之前購買的會籍,就是太平洋或太陽島的會籍。再跟客戶約時間請他們到公司來」;「(問:為何會用收購太平洋或太陽島會籍的方式來邀約?)因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有新推出現金回饋方案,可以把他們之前的會籍加CVC 的會籍,就可以在五年之後,收到之前會籍以及CVC 會籍所繳會費加起來的總金額」;「(問:這是何人教你這樣說的?)主管謝明叡」;「(問:教育訓練中是這樣教育的嗎?)是的」;另證述所謂以「收購會籍」的方式邀約客戶加入,其實只是一個手法,在公司大部分都由其主管即被告⑩謝明叡教導,在受訓的時候都有教育並做一些演練等語。
3.復證述:「(問:接受電訪員邀約前來公司的客戶,你們如何處理?)由業務人員直接接洽客戶,客戶他來的目的在電訪中是說要收購他們的會籍,事實上我們不可能收購他們的會籍,只是把他們引導到CVC 會員及五年回饋方案,因為加入CVC 會員才可以領得五年回饋,客戶大部分都是因為可以現金回饋才加入」;「(問:客戶前來公司時,你及其他業務人員會如何遊說這些客戶加入CVC ?)一開始客戶來的目的是因為我們要收購他們的會籍,我們會直接詢問他們之前會籍殘餘的價值,他們會先告訴我們他們之前加入渡假村所繳之會費,我們會告訴他們我們公司收購的價格,大約是4萬到8 萬(等於1 、2 成之間),客戶幾乎都不能接受。如果他們不能接受我們就會告訴客戶,我們還有另一個方式,就是他們可以保留原本的會籍再加上CVC 會籍,我們會去介紹CVC 會員權利及渡假模式,因為CVC 會員權利有分為10年、20年、30年、40年、50年或是永久,這些會員權利的會費沒有固定,最初我們會用跟他們之前會籍相等的錢來訂價,我們會參考他們之前會籍的年限加10年左右,例如他擁有太陽島的會籍繳40萬可以享用20年,現在變成80萬可以享用30年,等於CVC 加入30年要再付40萬,5 年之後可以領回80萬元」;「(問:你跟客戶說另外這個方案,客戶會如何回應你們?)因為有現金回饋,客戶比較能夠接受,也可以跟銀行貸款分期,如果他們答應加入,我們都會先幫他們刷卡,金額是以10萬為基準,例如加入40萬就先刷10萬元,其他是用銀行的貸款方式,讓客戶感覺付款方式比較輕鬆,不用一下子拿出那麼多錢」。
4.另證稱:「(問:當時你們業務團隊說要收購太平洋會籍的理由跟說詞是什麼?)因為那時候太平洋有發生一些內部的糾紛,而太平洋百貨是太平洋俱樂部的股東,所以我們是藉由太平洋百貨發生問題而遊說客戶,我們宣稱我們要收購太平洋生活俱樂部的股份,因為之前加入太平洋生活俱樂部的會員都有太平洋的認股權,所以我們收購他們的會籍就可以有太平洋生活俱樂部的認股權」;「(問:為何客戶只想領回錢而不重視太平洋、太陽島的渡假服務呢?)這裡面的會員有一些是當初買的時候沒有使用,所以他們覺得這種方案很划算,可以把他們之前的錢拿回來」;「(問:若客戶同意加入會員,你們有無繼續遊說提高會籍的情況?)會,假設客戶同意加入是40萬,他的會期是30年,就會遊說他們變成CVC 永久會員,但是就是要繳50萬元,再加上他們以前所繳會費40萬元,五年後可以領回90萬元」等語(以上分見本院卷㈦第42-46頁)。
㈧被告②倪菲爾等人雖然抗辯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文忠之前揭證言不實,然查:
1.證人林文忠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相關「話術」之證言,與前揭證人吳麗秋等人之證述,均屬相符。且證人林文忠雖然係於93年5 月1 日至同年12月間任職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惟參照前揭在證人林文忠任職「前」、「後」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公司簽約之人的證述,足徵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均使用相同之話術,並更可見證人林文忠證述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係於「教育訓練」時,統一為上揭「話術」訓練之證言,確為可採。
2.證人林文忠復證述:「(問:各業務團隊內部之組織架構大概為何?)每個業務部門他們所招攬的客戶都是針對不同渡假村的會員,我們這個部門業務團隊是針對太平洋及太陽島的會員」;「(問:為何你的業務團隊是針對太平洋及太陽島會員?)這是主管謝明叡的決定,他對太平洋及太陽島比較熟悉」等語(見原審卷㈦第43頁)。而就證人林文忠之證言,與證人李漢忠(即原已係CVC 會員)、陸美惠、王怡萍(即原屬太陽島公司之會員)、楊守仁、薛仙助(即原屬台基公司的會員)、秦孝儀(即原屬亞洲奇基的會員)等之證言相互對照,亦可見除了林文忠所屬的「謝明叡團隊」,其他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對於CVC 會員、其他公司的會員,亦採取相同的說辭。
3.證人謝玲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93年5 月13日簽約時,係謝明叡與林文忠2 人為一組,一同向其解說,而就5 年現金回饋計劃,除了林文忠外,並有其他4 、5 人來對其解釋其好處,說「可以回饋100 萬元」。另證稱:「(問:當時林文忠或謝先生就太平洋會籍可以算入五年現金回饋方案之說詞為何?)」他們說只要我把太平洋的合約拿來,因為太平洋的合約有價值,把這個價值算入,我就可以有五年現金回饋方案」;「(問:回饋憑證上記載的是662000元,為什麼你於偵查中稱有人告訴你五年後可以領回100 萬元?)回饋憑證上有記載美金30037 元,折算起來就是新臺幣100 萬元左右,林文忠、謝明叡都有跟我說是100 萬元。他們的算法是我之前已經繳了4 、50萬元買新加坡假日屋渡假村,20幾萬是太平洋,我再繳30幾萬,大約是100 萬元」;「(問:
你手上是否還有太平洋、新加坡假日屋的相關憑證?)太平洋、新加坡假日屋的契約書已經在簽約時被樂吉美公司的人拿走了,記得簽約的人其中有一個女生,她的英文名字是Tiffany 」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08-110 頁)。
4.證人江明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曾向樂吉美公司購買過產品?)本來我是太平洋生活事業的白金會員,93年9 月24日有一個孫小姐約我去樂吉美公司,電話中說要收購我的白金會員證書,我就在93年9 月25日去該公司。當天現場是林文忠經理跟我談白金證書的收購價格,他跟我說他們如果用現金購買的話,金額很低,大概只有十幾萬元,因為我當時買太平洋合約是花了40萬元,我想說如果樂吉美公司出價那麼低我就不想賣,正要離開,林文忠說還有另一個辦法,就是要我參加他們的會員,以這樣的方式我會得到比較大的利潤,但是我不能馬上得到現金,在5 年以後才可以領到57萬元,在五年內可以享受旅遊,那時說用40萬跟我買太平洋的會籍,我只要再繳17萬,當天我有刷一些錢,之後的尾款用分期,當時我在太平洋的會期有8 萬點,他們叫我去換湯券,我就拿湯券給他,他說要幫我代售湯券,隔一段時間我打電話問湯券賣的如何,之後才知道他離職了,我是後來不小心從一個小姐口中知道他離職了,我想說湯券的錢沒有辦法拿回,後來我就跑到樂吉美公司去說後面的錢我沒有錢付了。我就在94年1 月29日改約,就變成13萬元,等於我付出的錢是13萬,前一份合約書尚欠的4 萬元就不用付了,而且把前一份合約書收走了,現在我就總共繳了13萬元」;「(問:你剛才說業務員告知現金回饋五年後可以有57萬元,為何依照此5 回饋登記證明文件顯示只能回饋13萬元?《提示警卷㈧第2164頁並告以要旨》)他跟我說是用美金來看,美金有15689 元,可以換成臺幣53萬多元,這是改約後的金額」(見原審卷第54-57 頁)等語。
5.依證人謝玲玲、江明臻之證言,足見除證人林文忠外,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其他人員如被告⑩謝明叡等,均係使用相同之「話術」,而向證人謝玲玲稱「可以回饋100 萬元」、「可以領到57萬元」。又依上揭證言,林文忠雖有拿取證人江明臻之「湯卷」,但是參照證人江明臻、謝玲玲均證稱有交付太平洋會籍之合約書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而且證人江明臻另證稱:「(當時林文忠是跟妳說他私下幫你賣,還是說交給公司來賣?)他說他要幫我賣,但他沒有說是什麼管道,只說他們自有管道」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故尚不能認定係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文忠係自行私下收取該湯卷,亦不能認為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文忠係為規避自身刑責而為上揭證述。
6.另外,雖然證人林文忠有收取部分被害人之金錢,以作為委託了解CVC 會員權益、現金回饋之真實性之用,此有委託書、費用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函送林文忠所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9 份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卷㈦第88-89 頁、卷第77-86 頁)。但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文忠之證詞既有上開事證相佐,即可認確實可採,並不能因此而認為其證言為虛構。
㈨被告②倪菲爾等雖抗辯稱「5年現金回饋計劃」係「免費贈
品」、「禮物」,消費者所購者仍為CVC資格,絕無任何消費者未購買CVC資格而得獨立選擇此計劃,所有選擇現金回饋計劃之會員亦不會因此增加其購買CVC 資格之價錢云云。
惟查:
1.上揭證人吳麗秋等人即已證述,係因為有「回饋」、可以「拿回會費」才會加入CVC 之事實。再者,證人楊守仁復於原審審理證述:「(問:你簽完約之後有無使用CVC 會員系統?)沒有,因為我只有對5 年現金回饋方案有興趣,至於旅遊部分我沒有興趣」(見原審卷㈦第258 頁);證人王明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也是談很久,我們是為了考量到要把錢拿回來,所以才加入5 年現金回饋方案」(見原審卷㈦第266 頁反面);證人潘永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五年現金回饋方案是一個免費禮物,與你認知是否一致?)廖力泓有講到是一個禮物,但是這個禮物在我認知是可確定性可以領到的,我五年後一定可以寄出。因為這種禮物回饋,讓我想加入他們公司成為會員……」(見原審卷第93頁);證人連聖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既然沒有時間使用,為何會在94年4 月間再次購買產品呢?)因為本來都沒有打算要買,我是被回饋、投資方案吸引的……他們說你投入的金額與你回饋的是雙倍,他們說升級為永久,不管幾年都可以使用,金卡又可以留著,就是我有二種回饋,我就是被這個吸引到才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證人楊雅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既然沒有再使用或洽詢,為何在其後還一直購買樂吉美公司的產品?)因為第一次購買後,他們說我逾期寄黃單,想要拿回本金就要再加錢,所以我之後就這樣一直購買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
2.證人邱世宗於91年1 月4 日簽立第一次CVC 承購合約時,會員期間即已為「永久」,其後於92年12月27日再簽立增補合約,會員期間仍為「永久」,並分別於同日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劃,並再實付240,000 元(詳見附表三編號87所示及文書證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於92年12月27日又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提示警卷㈦第1787頁並告以要旨》是的,這次是購買5 年回饋專案,是徐展新及公關部羅淑貞通知我,陳志明在我第一次簽約後一年就消失了,因為我公司在他們對面,想找他卻找不到。第二次主要由公關部羅小姐打給我推銷這個產品,電話中說我是CVC 永久會員,他們之前有限量可以提升5 年回饋方案,如果加入這個會員,就可以在5 年之內回收之前投資的金額。而徐展新在電話中說我之前的CVC 會員升級成超值方案後,不只可保有之前會員資格,還可以在5 年後領回加入會員時投資的金額,但是不能用30萬元去買回,我必須還要再加錢,所以要求我去現場,到了現場是由羅淑貞及徐展新接待我,他們照之前所述的說明,他們說永久會員才有這個資格,只優惠他們前幾代加入的永久會員,不是所有人都可以加入這個方案,他們說有限定時間,要我當天決定,條件就是原本我30萬元的CVC 會員,要再加成54萬元,才能升級為這個超值金鑽卡擁有這個回饋專案,那時我刷卡還沒有付完,他們要我頭期款要先付之外,還要我另外去跟他們合作的玉山銀行付其他費用,所以我現在還繼續在還款之中」等語(見原審卷第84-85 頁)。
3.證人林傳貴於91年12月8 日簽立第一次CVC 承購合約時,會員期間即已為「永久」,其後於94年2 月27日再簽立增補合約,會員期間仍為「永久」,並於同日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劃,並再實付140,000 元(詳見附表三編號289 所示及文書證據)。其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又於94年2月27日再次向該公司購買產品?《提示96他9214卷㈢第238頁並告以要旨》)是,他們打電話跟我說這幾年我都沒有用到會員權利,他們有新的回饋方案叫我去聽,所以我在94年
2 月27日去樂吉美公司聽,是鄭鈞跟我講,說5 年後可以回饋百分之百的金額,包括之前繳的會費,但是這次需要再追加14萬元,總共回饋3 萬元美金,我聽了以後就簽約,簽約的人是董思宜」;「(問:你在94年2 月27日一共花了14萬元購買的超值金鑽卡,跟你前次買的金鑽卡有何不同?)差別在五年回饋的部分,其他沒有不同」;「(問:業務人員有無說可以再給你二張副卡?)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4-55 頁)。
4.證人李中彥於91年9 月27日簽立第一次CVC 承購合約時,會員期間即已為「永久」。其後於94年1 月6 日、94年10月28日再先後簽立增補合約,會員期間仍為「永久」,並分別於同日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劃,並分別再實付172,000 元、160,000 元(詳見附表三編號171 所示及文書證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係為了5 年現金回饋計劃才於94年1 月6 日、94年10月28日兩次再度簽立合約(見原審卷第69-70 頁)。
5.證人黃莞詒於91年10月27日簽立第1 次CVC 承購合約時,會員期間即已為「永久」;其後於92年11月23日第2 次簽立增補合約,會員期間仍為「永久」,並於同日參加五年回饋計劃,並再實付250, 000元;甚且於93年9 月5 日再次簽立承購合約,反而又購買了10年的銀卡會員,並實付309,980 元,且再次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劃(詳見附表六編號110 所示及文書證據)。證人黃莞詒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自91年10月向該公司購買產品後,有無使用或洽詢過其渡假村或旅遊服務?)完全沒有」;「(問:既然沒有使用過,為何在92年11月23日再次購買產品?)因為他們說有會員回饋金,所以才加入」;(問:所以你當時付25萬元是增加購買2 張副卡?)我付的25萬元是要買回饋金的,2 張副卡是本來就有的,我們買回饋金就會有的卡」。另就93年9 月
5 日部分證稱:「(問:既然沒有使用為何又要在93年9 月
5 日再次購買產品?)跟之前情形類似,就是想要投資,因為想說金額可以拿回來」;「問:你提出的資料中,你於92年11月23日簽約時,已經是永久會員,為何之後於93年9 月
5 日簽約另外又購買十年的銀卡會員?)因為他們幫我們處理太平洋的會籍,所以才又買那一次會籍」;「(問:依照概念計劃聲明書上的記載,說五年現金回饋方案是一個推廣用的免費禮物,沒有任何附加的收費,是否如此?)所謂免費禮物,是每次簽完合約之後他們會送我們小禮物,至於回饋計劃的回饋金不是禮物」等語(以上筆錄分見原審卷第51-53 頁)。
6.此外,另如附表八所示之會員劉裕鈞、吳秉顥等人,原本均已經係會員期間為「永久」之CVC 會員,卻仍再次購買CV C,若非為了5 年現金回饋計劃,又何須再次購買CVC ?又何以於再次購買時變成「超值體驗會員」?
7.會員因為沒有依程序將「5 年現金回饋計劃」之單據寄出,而再次簽約者:
⑴證人黃良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受害事實說明
書中第二點提及又於93年10月21日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是否如此?《提示96他9214卷㈡第117 頁並告以要旨》)是的,因為前次購買產品時,他們說要在14日內把黃聯寄去英國,我在14日內沒有寄出,所以我打給陳柏如,她說他會幫我詢問後續如何處理,後來她再打給我說有一個方法可以讓我拿回這個錢,但是要參加升等計劃,把10年籍改成25年,我記得25年籍的會費有給我一點優惠,但我認為我不會用到25年,因為我黃聯沒有寄出,我就只好再參加升等,又刷了一次148000元,他們就把我之前的白聯、黃聯收回,給我新的一份白聯、黃聯,我這次就有在14日內寄出黃聯。這次的錢我也都付清了,這次接洽的人也是陳柏如」;「(問:你於受害事實說明書中有提及陳柏如有承諾一定可以拿回回饋金148000元,是否如此?)是的,她說會以等值的外幣回饋給我,她說最多只有匯差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52-5
3 頁)。⑵證人楊雅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於94年12月
13日再次向該公司購買產品?《提示警卷㈩第2856頁並告以要旨》)當時我打電話給樂吉美公司,在我的印象中他們說我寄了黃單後,可得到回覆的信函,但是我寄出黃單後等很久都沒有收到回覆信函,我就打電話去問樂吉美公司,電話中他們告訴我我寄黃單的時間已經過期,所以不能享受回饋,如果我還想要享受回饋、拿回本金,就要再過去公司處理,我就在94年12月13日過去樂吉美公司。這次接待人員跟我說我就是逾期,並說如果我想要拿回金額就要再加錢,連同前面二次全部的金額為173000元,這次我現場又刷了8800元,尾款79200 元我也付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
⑶證人林義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又於95年3 月
25日再次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提示警卷第4151頁並告以要旨》)是,這次是我主動回去找他們,因為回饋金有個程序,需要把資料寄去,結果我沒有照著寄,我就回去找汪少橋詢問,汪少橋再找信託部經理李經理,英文名字叫做SOPHIA,李經理告訴我要再補增加會員的等級,就可以把之前尚未寄出的回饋金憑證寄出去,就可以收到回覆的回饋金憑證,李經理說這些話時汪少橋也在場,是李經理告訴我說如果要增加等級的話要再繳22萬元。我繳給樂吉美公司的22萬,其中11萬是用臺幣匯出,另一筆是用我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澳幣給樂吉美公司,之所以會用澳幣是他們要求的」;「(問:95年3 月25日你去樂吉美公司時,是如何得到你剛剛所講的解決方案?)SOPHIA李離開會談室,過了一、二十分鐘後,回來告訴我上開解決方案」(見原審卷第49-53頁)。
⑷另證人謝燕菁則經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遊說再次簽約,但
未簽約,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沒有收到現金回饋憑證,在第一次黃道榮跟我推銷解說的過程,告訴我5年回饋有一個白色及黃色聯,只要把黃色聯寄出就可以了,我在完成整個簽約的過程,到過了大約半年到一年多的時間,樂吉美公司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有把黃色聯寄出,我說當時黃道榮說在到期3 個月前寄出就好,他們說並不是這樣,是要在簽約後的14日內寄出,我覺得當時解說人員沒有跟我說清楚,所以他們為了幫我解決問題,一再邀我回去樂吉美公司另外繳錢,他們就可以幫我申請到憑證,我在93年12月及94年5 、12月都有回去樂吉美公司過,我都是在跟他們談如何補救沒有收到憑證的問題。93年12月這次是告訴我說我沒有在約定時間內寄回去黃單,所以我的現金回饋無效,說要我再繳10萬元,就可以幫我增補合約,可以申請補正,我當時沒有繳錢給他們,因為我覺得之前花了30萬元,後來又要繳錢才可以追回我之前的部分,覺得不是很合理。後來94年5 月再次回去樂吉美公司,他們還是一樣的說法,12月再回去也是一樣的說法,這三次我都覺得不合理,所以都沒有繳錢」;「……93年12月我回去樂吉美公司時,接待我的人是王定宇,他告訴我我一定要再多付一些金額才有辦法再取得5 年回饋憑證,如果我不再多付10萬元的話,即使我自己把黃單寄回英國,他們也是不可能受理的,他問我是否有在付貸款,勸我一定要再多付這10萬元,才有可能把錢拿回來。汪少橋是在94年12月也是以類似的方式告訴我他們公司的規則內,如果沒有再多加金額的話,5 年現金回饋憑證是拿不到的,他當初要我加大約16萬元左右」;「(問:這二次你回到樂吉美公司,王定宇、汪少橋是否有介紹CVC 產品,還是單純就五年回饋部分要你再付款?)沒有再介紹任何CV
C 產品,就只是單純五年回饋部分」(見原審卷第62-64頁)。
⑸又證人李明富於90年8 月12日簽立第1 次CVC 承購合約時,
會員期間為「50年」,繳交會費180,000 元;其後於94 年3月12日第2 次簽立增補合約,會員期間則為「55年」,並於同日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劃,並再實付198,000 元(詳見附表六編號27所示及文書證據)。換言之,證人李明富增加之
CVC 會員期間僅有5 年,會費卻加倍。證人李明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既然你沒有使用過,或洽詢並不滿意,為何又要在94年3 月12日再次購買產品呢?)因為樂吉美公司一直打電話跟我說現金回饋,我本身是想要把之前的合約賣掉或是解除,他們就用5 年現金回饋的方式,我才會心動,來做第二次投資」;「(問:這二份合約除了會員期間的差異,是否還有其他的差異?)94年那份合約是期滿可以把投資的錢拿回來」;「(問:你在94年的這份合約,是否有申請二張額外的CVC 會員卡?)這不是我申請的,是當初與我簽約的董思宜說可以另外給我二張額外的CVC 會員副卡。
我有一張承諾書上面有記載,只需再付1000元,就可以申請二張CVC 會員副卡,只是我目前還沒有付1000元,所以沒有再得到另外二張額外的會員副卡」;「(問:你如果再繳1000元就可以再辦二張CVC 會員卡,是否是董思宜提出的?)是她提出的,前面的業務員沒有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
63、64、66頁)。可見證人李明富根本沒有去旅遊之意,在議價過程中,業務人員亦未提出過所謂2 張「副卡」,所謂的2 張副卡根本不是證人李明富所認知之對價。證人李明富證述係為了「把投資的錢拿回來」才再次簽約,應確實可採。
8.依上揭事證,足見此等CVC 會員付費繳交會費,其主要「對價」即所主要欲取得者,確為「5 年現金回饋計劃」,被告②倪菲爾等人抗辯「5 年現金回饋計劃」僅為「禮物」云云,殊不足採。更足證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係對客戶稱「5年現金回饋計劃」上所載之回饋金額是確定可以領回的,上開會員才會為了此「5 年現金回饋計劃」而繳交鉅額會費。
㈩至於被告②倪菲爾等雖提出經會員簽名之「概念計劃聲明書
」,其上記載「本人完全明白此一概念計劃現金回饋方案為一推廣用的免費禮物,對上述合約號碼之合約並無任何附加收費」等字句云云。惟依上揭事證,已足見此等CVC 會員付費繳交會費,其主要「對價」確為「5 年現金回饋計劃」。
並且:
1.證人邱世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所以你當時是因為升級而付費,五年回饋方案是一種免費附加,是否如此?)是,因為我升級54萬,五年之後就會還我54萬元,就是叫我升級成54萬後,五年後就同等54萬元回饋給我」;「(問:
你所謂不是禮品是何意思?)因為當時經理說只有加入這個方案,才能拿到五年回饋方案,所以不是所有人都能拿到這個方案」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
2.證人謝孟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當時是否都有充分時間審閱合約,也完全明白五年現金回饋方案是一個推廣用的免費禮物,這個跟你剛才所述不符,是否可以說明?)並沒有跟我提到五年現金回饋方案是免費的禮物,我沒有仔細看內容就簽名了,也沒有人唸內容給我聽」;「(問:這個聲明書上面沒有其他用語,就專門用二行文字說明是一個免費的禮物,你為何沒有看內容就簽名?)這部分我沒有看就簽了」(見原審卷第56-57 頁)。
3.證人李中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這上面《按即概念計劃聲明書》所記載的概念計劃方案是免費推廣的禮物,且並沒有特別附加收費,你也收到中譯本的說明書,是否如此?)中譯本的聲明書應該有,但當時跟我談的人員說因為我們是老會員,所以他們做回饋,就如同我剛剛所說的,我的理解上面是認知的不同,他們說是對會員的回饋,這樣可以算是免費的禮物,但對我來說還是要加一些錢,他們說公司是英國公司所以要用美金來訂,美金有漲跌的一些相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
4.證人李漢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上面有記載你與你太太皆明白這是一個免費禮物,對於簽署的合約並沒有任何附加收費,就你瞭解你所簽署的聲明書是何意思?)我的認知是與聲明書的敘述不符,因為依照樂吉美公司員工所說,我是要花第三次錢,才有回饋方案,如果不用花第三次錢就可以直接回饋,我沒有理由要花第三次錢。我是因為使用次數不多,所以想要把之前投資的錢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
5.證人張祿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曾經說過他們銷售CVC會員搭配五年回饋方案是一種推銷商品並不是禮物,你所謂的推銷商品係指何意?《提示警卷㈨第2614頁並告以要旨》)應該是說他給我們CVC會員一種特別的回饋,答謝我們的回饋,這算是一種推銷,當時簽約感覺他是善意的,應該是一個禮物,可是要付出代價,要提升為永久會員」;「(問:你提到當時廖敏跟你解說五年現金回饋方案所提到的公司為了回饋原始基本會員,贈送告訴人,請問所謂的『贈送』是否是免費的意思?)如我剛才所說的一樣,贈送但也是要付出代價,他們是說公司賺了很多錢所以提撥一筆要給我們原始會員的福利」(見原審卷第80-81頁)。
6.證人吳美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根據二份聲明書上記載你已經詳細閱讀過CVC 會員卡的合約,也被告知有關現金回饋運作流程,完全瞭解並已經收到中譯本的聲明書,並且完全明白此一現金回饋方案為一推廣用的免費禮物,是否如此?)我們簽字的動作很快,而且文件很多,簽約人員叫我們這邊簽一下,那邊簽一下,一直叫我們簽名,我們就簽一簽,但是沒有仔細看。我簽約的時候不知道是一個推廣用的免費禮物」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
7.證人連聖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聲明書上有載現金回饋是免費禮物,與你認知是否一致?)與我認知不一致,當初會買這個是以投資的角度來買,但是如果是免費的禮物,他們就可以拒絕贈送,感覺不一樣。當初合約書是拿一堆給我簽,我並沒有仔細看完才簽名」(見原審卷第74頁)。
8.證人紀雯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概念計劃聲明書上有記載現金回饋並沒有跟妳另外收其他費用,是否與你的認知一致?)不一致,雖然書面上寫是免費的禮物,但是我的認知是我明明就已經付款,為何是免費的禮物?」;「(問:購買CVC 超值體驗會員支付135000元之外,有無額外再付費以取得這樣的現金回饋資格?)我額外付的就是那25萬元太陽島的會員資格」(見原審卷第38頁)。
9.證人林傳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概念計劃聲明書上面寫說現金回饋是一個免費的禮物,你並沒有額外付費,與你的認知是否一致?)是,我們不需要再額外花費其他費用,所謂額外就是不用再另外付匯費、簽證費等其他費用」(見原審卷第55頁)。
10.是以,雖然被害人有在上揭「概念計劃聲明書」簽名,可是或因為有眾多文件待簽,根本未及詳細檢視其內容;或是認為雖係「回饋」,但仍要付費參加或提升CVC 會籍,而付出代價;或是認為僅不用在額外再花費簽證費等費用。故此等文件均仍無礙於前揭認定。
被告②倪菲爾另抗辯稱依據現金回饋計劃約定條款第8 、9
條載明,顯見參與回饋計劃者,其可能獲得回饋金額之總額乃受倫敦金融時報100 指數漲跌之影響,並無「保證5 年到期取回本金」之情事,此等約定條款業於會員簽署登記參加表時一併交與各該會員,會員均應知悉云云。惟查:
1.依上揭證人之證言,足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在說明5 年現金回饋計劃時,均未提及任何所謂「須視投資狀況」、「不能預估可領回金額」之情形。
2.證人王明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該約定條款有提到說回饋的金額於付款日時,要依據英國財經時報上刊登之FTSE100 指數計算,而當時本公司審計人員應負責決定於付款日應付與聲請人之金額,當事人均瞭解審計人員之決定係最終之決定且對本公司及聲請人具拘束力,接下來又說明審計人員為達成此決定,應視該金額為供應商對本公司付清款項之月份之次月時倫敦股市交易所的第一個營業日等語(提示約定條款第3 、8 、9 條),你剛才說你有看過這些內容,你對此內容是否瞭解?)我有看可是不是很瞭解,真正的定義是什麼我不是很瞭解意思」;「(問:你既然當時不是很瞭解,當時你有無問樂吉美公司的業務員這些條款真正的意思?)約定條款是簽約當時就給我,還是後來才寄給我,我現在不確定。所以我沒有問業務員這些,我只是說我看過,因為我們是以信任作基礎,看過就不會再去問他們」;「(問:依你所述,你在收到約定條款後有無審閱其內容?)我有看,以我們的認知是他們會完全回饋給我們錢,我看完之後還是這樣子認知」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67-268 頁)。
3.證人邱世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所謂參加五年回饋方案,在樂吉美公司人員推銷時,有無承諾你五年可以拿回多少?)保證我成交的合約金額54萬元可以拿回」」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
4.證人楊守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業務員跟信託部的人員,有無跟你擔保五年後可以領回美金22075 元?)有,業務員跟信託部的人員都有跟我擔保」;「(問:你說業務人員有保證可以領回全數的款項,就這些相關文件,你又說沒有審閱其內容,你如何確信業務員口頭所說可以領回全數金額的這些話能夠實現?)我認為業務員代表的是公司的立場,所以他們講的話是有可信度的,像是保險公司也是投入金額,幾年後可以領回本金甚至利息,所以我相信他們說的是真實」(見原審卷㈦第255 、258 頁)。
5.證人張祿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他當時有無提到概念計劃公司會去投資,然後會依照付款日前一日倫敦金融時報100 的指數除以起始日的倫敦金融時報的指數來計算可能回饋金額?)沒有說這麼詳細,只是說以當時的幣值來計算,以五年後當時的幣值來計算,是回饋憑證上面美金的金額,依當時的幣值換成臺幣」;「廖敏跟我說回饋的美金金額是固定的,只是看五年後幣值匯率的高低會有多有少」等語(見原審卷第81、83頁)。
6.證人連聖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梁鳳娟有告訴你為何五年後可以回饋嗎?)她說旅遊業正在蒸蒸日上,這一個前景非常看好,他們在英國的公司比較有保證,他們也有提供馬英九市長的證書等等,說他們公司很安全,至於為何五年後可以回饋,並沒有說很仔細」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
7.證人林義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93、94年的回饋金額,樂吉美公司人員是跟你說你有機會領回,還是一定可以領回?)他只說可以領回」;「(問:你剛剛提到94年10月第二次回饋金以前你已經收到概念公司的來信,也看過內容,信中只是表示你有機會領回,這跟你所述第二次回饋金可以領回有所矛盾,有何意見?)他沒有說一定,他就是說可以領回,我的認知是可以領回90萬元。」
8.證人林傳貴則證稱:「(問:鄭鈞除了告訴你五年回饋是銀行的履約保證外,有無以個人或樂吉美公司名義保證五年後可領回相當金額?)鄭鈞沒有以個人名義保證,但樂吉美公司給我的回饋申請書上面已經有寫說可以回饋的金額,鄭鈞是告訴我樂吉美公司他們是有這樣的五年回饋方案。我認為簽合約就是一種保證,回饋申請書上也有載明回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
9.證人江庭誼證稱:「(問:依照回饋憑證資料約定條款內載明,於付款日期時應付予申請者之總和應依照英國財經時報上FTSE100 指數計算之,你是否知道?《提示回饋憑證資料約定條款影本並告以要旨》)不知道,在提示這個資料給我之前,我沒有自己仔細看過,也沒有任何樂吉美公司的人員告知我」;「廖敏說如果沒有遵照流程我就領不到,但是只要我乖乖遵照流程就保證我領得到,她也有給我一個信封上面寫了要寄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60、61頁)。
10.證人莊朝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現金回饋計劃約定條款中,有寫到現金回饋的金額必須依照倫敦金融100 指數來計算,你是否知道?)當時並沒有說明」;「(問:你回去之後是否有閱讀過中譯本聲明書?)沒有」(見原審卷第77頁)。
11.證人紀雯玉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現金回饋計劃條款第九點,付款日應支付給申請人之款項是依照英國倫敦金融時報指數,你有無看到?)沒有看到」(見原審卷第38頁);其並於偵查中證稱:「(問:與你接觸之業務員及信託部人員有無保證五年後可以領回上開表格所載之回饋金額或所繳全部會費?)吳長頤跟李媚儀都有跟我保證」(96年他字第9214號卷㈤第199 頁)。
12.證人張世昌於偵查中證稱:「(問:業務員鄭鈞有無擔保五年後可以領回96萬餘元?)有,他特別強調這一點,他還說已經有會員已經領回了,還提出照片為證」(見95年偵字第23853號卷㈢ 第97頁)。其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被告等人均抗辯是否能領回5 年回饋金額需視英國投資結果,有無法領回的可能,那你還會參加樂吉美公司的會員嗎?)他們說都會領回,但是由於投資的關係,多少有可能會減一點,如果我知道不能領回我就不會參加」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22 、223 頁)。
13.證人楊雅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上面有載明你已經被告知現金回饋流程並有收到中譯本聲明書,是否如此?)他有告訴我現金回饋流程,中譯本就是我所提出「現金回饋計劃約定條款」這張,是當場就給我了。他們很簡單跟我說只要在14日內寄到英國,並沒有說要按照投資的結果回饋」;「(問:上面說你的疑問都獲得解答,你的認知是否一致?)我當時的疑問就只有現金回饋部分是否可以完全回本,他們回答是」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
14.秦孝儀於偵查中證稱:「(問:跟你接洽的業務員有無擔保五年後可以領回的金額?)有,合約上是寫美金,約27或28萬元台幣。信託部人員也特別強調這一點。業務員和信託部人員跟我說,五年到要開美金的戶頭,強調在期限內將表格寄出,期滿前規定期限內把表格跟證書再寄出,只要依照期限就可以領回。業務員還有拿照片給我看,哪些人已經領回了」(95年度偵字第23853 頁卷㈤第126 至130 頁)。
15.吳美茹於偵查中證稱:「(問:跟你們接觸的業務員跟信託部人員有無保證五年後可以領回上開表格所載之回饋金額或所繳全部會費?)我們就是因為有保證才會簽約的。都有保證」(96他字第9214號卷㈤第256頁)。
16.王明正、吳麗秋、江庭誼、莊朝富、楊雅惠、李漢忠、林義炘、黃祖芬、謝孟光、王怡萍復於偵查中均證稱:「(問:跟你們接觸的業務員跟信託部人員有無保證五年後可以領回計劃表上的金額?)都有保證」(96年度他字第9214號卷㈤第130 、146-147 、165 、183 、204-205 、209 、238 、
259 、274 頁)。
17.依上揭證言,均足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業務人員及信託部人員,確有表示只要會員按照流程寄出相關文件,即「可以」或「保證可以」領回如回饋申請書上所載之金額,並未提及所謂會受到「倫敦金融時報100 指數漲跌之影響」云云。
而且眾多會員根本未被引導去閱讀該「約定條款」之內容,或縱使有閱讀到約定條款中「於付款日期時,應付予申請者之總額應依據於英國財經時報上刊登之FTSE指數,而計算之……」之字句,亦無從具體了解其意義,更無法以此字句即知悉5 年現金回饋計劃並無法確保獲取高額回饋。
18.此外,被告⑤劉穎谷、被告⑧楊慧芬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振東為證人,但證人陳振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他們有無向你說明最後五年現金回饋方案可領回的金額要如何計算?)我不記得」;「(問:有向你保證可以全額領回上面所載的金額嗎?)沒有,他們說如果在限定的時間內沒有把東西寄回去,就沒有辦法領到這筆錢」;「(問:你是否還記得他們有無跟你提過領回的金額要看英國投資的績效來決定?)他們有給我看英國的網站,但是我不知道那個網頁是要看什麼,我無法確定他們到底有沒有告訴我要看英國投資績效」等語(見原審卷第39-40 頁)。是以縱然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對於部分會員並沒有使用「保證」之語句,但亦係稱因為有可能會員會忘記寄出相關文件,方才無法「保證」。故證人陳振東之證言,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等之證明。更何況,若依被告②倪菲爾等之抗辯,參與回饋計劃者,其
可能獲得回饋金額之總額乃受倫敦金融時報100 指數漲跌之影響,並無保證5 年到期取回會費等情事云云,則5 年到期之後,會員究竟可以領回多少金額,除「指數漲跌」外,另一重要決定因素則為「本金金額」為多少。然查:
1.證人即被告⑥凌鳳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HMA 公司會提撥多少會員會費的多少比例金額給概念計劃公司?)回饋金額的百分之13」;「(問:你於第一次警詢時就此問題表示不知道,為何現在又知道了?)《提示95偵23853 號卷㈠第63-64 頁並告以要旨》這個事情之後我們進一步瞭解,去公司找資料,沒有特定問誰,是找公司以前的文宣資料。所以在本案被搜索之前,我對此是不清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
2.證人即被告⑩謝明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會告知客戶可分得的金額與FTSE100 指數的投資結果有關?)這個我會講,但是一般客人不會知道什麼是FTSE100 ,我們會大致說這是依照倫敦股市前100 大的指數,公司為了回饋客戶,會撥一筆金額放在這邊」;「(問:會撥多少比例的金額,是否會說明?)公司教育只說是一個比例,沒有說多少,所以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
3.證人即被告⑦林妤復證稱:「(問:樂吉美公司有提撥或是HMA 有提撥多少會員所繳的會費給概念計劃公司?)百分之13」;「(問:你於警詢時回答不知道,有何意見?《提示95偵23853 號卷㈠第94頁並告以要旨》)那百分之13是我的獎金……」;「(問:所以你並不清楚樂吉美公司或其他公司究竟提撥多少比例的會員會費給概念計劃公司?)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
4.依上揭證言,可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本身都不清楚究竟是提撥多少比例之會費予概念計劃公司,則又怎麼可能向客戶說明?而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若連提撥之「本金」金額都未曾向客戶說明,又怎麼可能係向客戶說明回饋之金額須視「投資狀況」而定?
5.並且,依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提供之「概念計劃;即時的未來解決方案」文宣中,又稱:「概念計劃有限公司將於未來某一特定付款日期支付您一筆金錢,其金額以當初經銷商付予概念計劃有限公司之金額為基準計算,相當於若將當初經銷商付予概念計劃有限公司之金額,於經銷商付款當日至日後之付款日之期間,投資於倫敦股市交易所前一百大企業所『增值』後之金額」;又稱「概念計劃公司並不從事投資業務……」(詳見原審卷第197 頁)。該文宣既稱係「增值」後之金額,又稱「並不從事投資」業務,客戶當然會認為無減少金額之風險,更無從知悉所謂現金回饋計劃並未確保獲取高額回饋之事。
6.再者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何永榤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問:你告訴客戶這個回饋申請書上的金額,是保證可以領到的金額,還是最高、最低可以領到的金額?)我記得我就是講說可以領到這個金額,至於是最高還是最低都不會跟客戶說」;「(問:是否會跟客戶提到回饋金額會涉及到FTSE10
0 指數的高低?)當時沒有聽過這個指數,更不會跟客戶這樣說」等語(原審卷第134-148 頁),更可見前揭被害人之證言可信。
是故,所謂的5年現金回饋計劃實際上並無法預估會員承購5
年後所得領取回饋之確切金額,亦不能確定依現金回饋計劃可以領回會員所繳之會費(或將之前所繳交CVC 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之會費,亦一併領回)。另外,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亦無所謂「收購」他家「會員資格」之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CVC 公司與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原先所代理銷售之渡假村亦無何法律關係可言,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卻向客戶稱可「收購」他家「會員資格」,而可以抵扣原已繳交之他家會費,或將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所代理銷售之ATLAS 等渡假村會員「轉換」為CVC 會員,或以增加會費提升為超值會員之方式,要求客戶再繳交不等之金額,即可加入或提升CVC 會員,並向客戶虛誇5 年回饋之效果,稱CVC 會員只要填寫現金回饋申請表,並依照現金回饋流程表之時間寄出相關資料,
5 年到期即「可以」或「保證可以」取回所繳會費,若之前另有繳交CVC 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之會費者,亦可一併領回云云,並可享有旅遊服務云云,均屬虛罔之詞,應可認定。
五、VIP ASIA會員卡銷售部分:㈠經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係於95年4 月1 日以後銷售VI
P Asia會員資格,而且並有詳如附表三所示之會員付費購買
VIP Asia會員資格等事實,為被告②倪菲爾等人所不爭執,另有卷附之VIP Asia合約書及會員聲明書、會籍申請書及會籍合約、轉售登記表、會員憑證等可稽(詳見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證據),應可認定。
㈡客戶經邀約前往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後,係由樂吉美臺灣分公
司人員對其稱可收購或代售他家「會員資格」,或以CVC 會員未使用權益為由,僅再繳交差額,連同之前所繳交之CVC會員或其他家公司會費,按全部總金額合計交給會員已分割權益為每張價值4 萬元之VIP Asia會員卡數張,除保留自用之VIP Asia會員卡外,其餘由MAC 公司負責2 年內以每張4萬元之價格轉售,而客戶亦係為了「轉售」之後,可以將會費取回,方才訂約付款之事實,分據下列證人到庭證述明確:
1.證人蘇淑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後來你有無再向該公司購買產品?)……95年那次他們說有提供轉售的服務,在電話中他們說我之前都沒有使用他們的服務,說可以幫我賣掉,所以我才在95年4 月15日過去樂吉美公司聽。當天他們說政府有一個政策,可以把之前購買的年籍較長的合約,切割成短期轉賣,他們計算我之前CVC 會員的部分及太陽島的部分,說可以換成12個五年短期的,在二年內幫我轉售掉。轉售的價格他們那時算出每一個短期的,最低是4 萬多元,所以我還要再加137200元,這個價錢就是他們算出來的價錢,沒有討價還價。這次轉售的我有加入,所以那天我用刷卡的把137200元付清」;「(問:既然沒有再洽詢或使用過,為何又在95年4 月15日購買產品?)因為那次是可以幫我轉售,而我都沒有使用,所以當然想要賣掉」等語(見原審卷第67-71 頁)。
2.證人邱俊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為何又在95年5 月20日簽訂VIP ASIA會員契約?)就是跟之前的想法一樣,他們說VIP ASIA每五年切成一個單位,其他每五年可以慢慢賣掉,所以才簽VIP ASIA會員」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20 頁)。
3.證人謝燕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5年6 月間我又接到電話,他們說可以幫我轉售CVC 會員資格,我就在6 月30日回去樂吉美公司,這次是一位趙子瑄跟我介紹,她要我繳168000元,可以加入VIP ASIA會員,可以幫我分成13期,可以幫我轉售,每期可以轉售36000 元,他們給我的說法是如果我繳了168000元,很快的可以在1 、2 個月內轉售出第一期,至於其他的部分,他們會盡最大的努力,但是沒有承諾何時會轉售完畢,當天我就加入了,也支付完168000元之金額」;「(問:你既然沒有使用過,為何要在95年6 月30日再次購買?)因為我想說如果當時有機會轉售的話,想要試試看,所以就再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
4.證人莊朝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曾於95年7月12日再次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提示警卷第3569頁並告以要旨》)有,這次是以轉賣的方式,有人打電話給我,在電話內跟我說有另外一個分期拿回錢的方式,要我去現場聽。打電話邀約我過去的人是高豫珍,去現場以後是鄭麗華接待我,還有其他人我忘記是誰了,他們說當初買的CVC會期可以切割成小單位幫我轉賣,但是需要再付大約三十萬元,可以切割成30個單位,他說一次一個單位可以賣4 萬多元,我有問多久會賣完,他們口頭有答應我二年內會幫我賣完」;「(問:你既然都沒有使用或洽詢過旅遊或渡假服務,為何又在95年7 月又再購買產品?)因為都沒有使用,所以如果轉售給他人的話就可把錢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78頁)。
5.證人吳美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此之後,是否於95年8 月5 日還有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提示96年度他字第9214卷㈢第66頁並告以要旨》)……他們說這樣不能領,就說服我再買另一個回饋,並說他們有向政府申請新的產品,可以幫我們銷售會籍,分成很多張卡,接著又提出二、三個不同等級的價錢,但是說不保證賣得掉,就講了一個比喻,我們覺得很不合理,這次是先簽約,當場有刷卡,後來把資料拿回去看,他們有說可以回去考慮七天,我回去與朋友商量,覺得不太對勁,後來我就打電話回去說要退,但是他們一直拖時間,我就找了另外二個男生一起去樂吉美公司,我朋友還幫我帶錄音筆,結果樂吉美公司就讓我退刷」(見原審卷第40-47頁)。
6.證人蘇俊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於95年8 月17日又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提示警卷第0000-0000頁並告以要旨》)是的,這是樂吉美公司有人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說他們有一個回饋專案,但是沒有在電話中說的很清楚,我就於95年8 月17日去樂吉美公司聽說明,我手中有一個吳維中的名片,最後簽合約是一個董經理。他們說如果再加錢合併計算,可以分割成11個單位轉賣,我後來又付了245000元,連同之前的金額,會籍就變成36萬元。他們說如果有找到願意購買的人,就會通知我,但是後來沒有通知我,就看到電視報導」;「(問:你在94年12月20日購買CVC產品後,既然沒有使用旅遊服務,為何還要在95年8 月17日轉換成VIP ASIA?)因為可以分割,我就想要轉賣掉換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59-65 頁)
7.證人李中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此份95年8 月23日合約書是否你購買的?《提示警卷第0000-0000 、3253、3262頁並告以要旨》)是的,這個是他們的VIP ASIA會員,我花了30萬元購買,因為他們跟我說我手上還有他們的會員,我自己沒有辦法每年出國,他們公司說我是永久會員,即使我死了都可以讓我孩子繼續使用,他們說轉成VIP ASIA就把我的會員變成只剩50年,並把50年以外的部分切割成小單位轉賣給別人,他們說他們已經開始賣,也有賣成功的例子,我反問說沒有看到臺灣有在賣,他們說他們是賣給大陸那邊的人,也提供給我看有人也參加VIP ASIA賣成功的照片,所以我又花了30萬元加入。他們說付以切割26份,我自己留下一份外,剩下25份每一份可以賣4 萬元,算一下共是100萬元,所以我必須要再加一些錢做為促銷轉售費用,他們就說還要繳30多萬元,經過討價還價後,就是繳了30萬元,他們說可以送我去歐洲古堡住宿一週及香港迪士尼樂園門票,但是我還沒有使用,隔一陣子之後我就在電視新聞上看到這個案子,我覺得我大概也被騙了,所以就沒有去旅遊。」等語(見原審卷第69-74 頁)。
8.證人楊雅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又於95年8月9 日再次向該公司購買產品?《提示96他9214卷㈡第189頁並告以要旨》)是的,樂吉美公司人員打電話來跟我說我這樣的回饋時間,拿回本金的時間等太久了,說可以加入VI
P ASIA會員,我就想說去公司看看,就在95年8 月9 日當天過去樂吉美公司。當天他們跟我重新介紹這家公司的計劃、服務等方案,他還跟我說之前有人參加過,一年之內就用轉賣方式拿回本金,並且拿支票及照片給我看,照片是照那個領到支票的人,所以我就加入了……」;「……他們的方法就是給我看轉售的案例及支票影本、照片,說一年之內就可以把錢還本回來」;「(問:有無書面或口頭保證?)只有口頭保證,就是說一年之內,但是沒有寫書面」等語(見原審卷第81-83 頁)。
9.證人張元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於95年8 月29日又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當時是買了VIP ASIA,先有人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有沒有使用該卡,我就說都沒有用,他又跟我說可以幫我作一些處理,叫我到公司去,所以我就在95年8 月29日去了公司,我到那邊以後是林麗娜小姐跟我接洽的,他說那張銀卡好像一棟房子,要分隔成小套房,就是分割成17張VIP ASIA,至於為什麼要這樣分割我不清楚,好像是說分割以後可以轉賣給別人」;「(問:你在受害事實說明書提及被告有告知要轉售多少,就必須購買多少VI
P ASIA會員卡,被告並表示可在二年內銷售完畢,並且可以每兩個月就領到壹張支票,當時情況是否如此?《提示96他9214卷㈡第138 頁並告以要旨》是,這是林麗娜告訴我的」;「(問:你既然都沒有用過或洽詢過,為何會在95年8 月29日再購買產品?)因為他們說會幫我把那些卡轉賣掉,我相信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 頁)。
10.證人吳麗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又於95年9月14日再次購買樂吉美公司產品?《提示96他9214卷㈠第20
6 頁並告以要旨》)是的,這次是客服人員打電話詢問我的使用狀況,他們說有一個幫未使用服務的會員轉售的服務,請我去聽,我就在95年9 月14日過去樂吉美公司聽。這次是何人跟我接洽我忘記了,因為他沒有給我名片,剛開始幫我整理現金回饋資料,說我2008年就可以拿到了,並詢問我的使用狀況,我說我都沒有使用,他就說他們可以幫會員轉售,分成12張,每張五年,他說1 、2 個月可以賣掉一張,並拿了之前領過4 萬元支票的人的支票給我看,中間還有人打電話過來詢問,他說那是要過來領支票的人。我覺得應該是真的,所以我就簽約了,他說如果我要轉換得話,就要把之前那份契約約定期限的年費繳清」(見原審卷第48-49 頁)。
11.證人邱世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於95年10月
5 日又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是的,這次是公關專員曾佳慧打電話給我,電話中她說他們公司有新的產品、方案,可以不用等到五年的現金回饋,如果加入VIP ASIA會員付完款後的第一個月就可以拿到支票,電話中沒有告訴我可以拿到多少錢的支票。我就去公司聽,先是曾佳慧跟我講解分時渡假方案,有分為自售、托售或是簽約三種方式,自售的話就是要付給買受人 3%的手續費,托售的話算是二手,必須經過其他家公司,會收取25%的手續費而且時間比較久,而且托售只能托售三十年份的,雖然我是永久會員,但要托售的話只能托售三十年。另外,簽約的方式,就是跟他們公司簽新的合約,換成VIP ASIA會員,他們負責幫我們販售,把我的東西全部買斷,分成數個單位,一個月以四萬元攤還給我,叫我買他們的新合約,第三種方式他們說買斷我的合約要我以一比一的計算方式,再加54萬元才能變成108 萬元會員。所以我選擇第三種方式,前二種方式他們公司不負責,他們主要推廣要我們跟他們簽約,升級成新的VIP ASIA會員,後來我就與他們簽了約,這次又花了54萬元……」(見原審卷第85頁)。
12.證人江庭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又於95年10月20日再次向該公司購買產品?《提示96他9214卷㈢第49頁並告以要旨》)是的,因為我都用不到,當時廖敏有說可以訂渡假村,但是我要訂北京及國內的渡假村,我有打電話去客服部,但是都訂不到,我有打電話給廖敏抱怨過,後來我就沒有使用代訂的服務。95年10月間有一位女生打電話給我,問我都沒有用,是否想要賣會員卡,可以把我的權利讓出去,我就在95年12月20日去樂吉美公司。到該公司後是胡先生接待我,問我是否想要賣會員卡,我說是的,他就跟我介紹如何切割出售權利的事宜,但是要切割出售一定要把金額補到985000元才可以,可以切成4 萬元一個單位,所以他幫我把我的會籍切成二十幾個單位,他們承諾四個月內至少轉賣三個單位,就是96年2 月28日前可以幫我賣掉三個單位,剩下的單位二年內會幫我賣完,我就加入了,這次繳了25萬元。胡先生並說先前的五年現金回饋方案還是一樣保留」等語(見原審卷第58-59 頁)。
13.證人謝國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於95年10月27日再次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是的,因為第一次購買都沒有使用過,那時工作也比較忙,第二次有人打電話給我,他們說我都沒有使用過,問我權利的部分,因為我沒有使用過,所以可以用另一種方式轉給其他人,所以我就去聽,這次跟我接觸的人是林妤與梁子妤,這個名片我有留著,他們跟我說我之前購買的部分都沒用到,問我是否還要繼續使用,他們說可以轉售給其他人,當時接洽的人我忘記是誰,我進去他們公司的時候是一個人,進到房間作細部討論是另一個人,我不知道先後順序,她跟我說如果我不用的話,可以轉售給他人,我想說我都沒用到,而且工作很忙,所以想要轉售,他們說我要先升等再做轉售的動作,升等總費用要22萬2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4-75頁)。
14.證人候智中則證稱其原為馬可波羅公司會員,並證稱:「(問:你所簽立的VIP ASIA承購合約,其中有1 個25年的會籍,7 個5 年會籍,而依照樂吉美公司所簽立的承諾書,5 年的會籍可以用4 萬多元轉售,而你轉賣可得28萬多元,而你所繳的會費一共是148000多元,樂吉美公司人員有無說明為何會有這十幾萬元的差額?)中間差額就是我馬可波羅會籍的價值,其中25年的會籍我要自己留著」(見原審卷第37-38 頁)。
15.證人邱文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原為比佛利會員,並稱:「(問:你是否曾於95年9 月24日向樂吉美公司購買過產品?《提示警卷㈩第2820頁並告以要旨》)有,他們公司打電話來說我之前有買比佛利的會員卡,他們可以承受,要我去聽說明,我就在95年9 月24日去樂吉美公司。當時是簡明慧接待我的,沒有別人,她跟我說他們公司可以承受我在比佛利的合約,可以幫我把比佛利的合約轉售,要我再繳235000元,用一張5 萬元的方式轉賣掉,我可以拿到10張會員卡,每張可以幫我賣5 萬元,他們說以後有合適的對象會通知我,沒有說多久可以賣掉,我就繳了235000元簽約,也付清價額,我就只買過這次產品」;「(問:你在警詢中提及該公司有承諾在5 年內會將會員卡十張,以每張4 萬元轉售,再將轉售款項40萬元交給你,與你方才所述不符,當時情形為何?(提示警卷㈩第2817頁並告以要旨)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楚,應該是以書面記載為準,在警局所說應該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第45-48 頁)。
16.證人許芳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原為台基公司之會員,復證述:「(問:你是否有向樂吉美公司購買過任何產品?)有……有一天樂吉美公司打電話給我,電話中那個人說台基已經倒閉了,很多會員已經找不到人,他們說可以用台基合約抵扣部分款項來參加他們公司的會員,所以我就過去聽說明,我印象中是在臺北市民權或民生東路一個高架橋旁邊的大樓,我不記得是何人跟我談,英文名字也忘記了,那個人希望我可以用台基會員抵扣來參加他們公司的會員,當時有具體說金額算法,但現在我不記得,我想台基已經拿不回來,看看能否用這個方法拿回會員的錢,他們有保證至少可以賣成功一個單位,單位是多少我忘了,之後就看他們賣的狀況,看情形可能可以退給我,如果沒有賣成功,我還是可以使用他們的設備」;「(問:當時解說員有跟你介紹旅遊服務內容嗎?)只有講一點點,沒有說詳細內容,他們也知道我是想要把台基的錢拿回來,所以不講其他的,只講如何拿回台基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25頁)。
17.證人林顯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原為比佛利會員,另證稱:「(問:你有無購買樂吉美公司的產品過?)有,因為我參加另一個比佛利的會員,我在那邊加入了22萬元,樂吉美公司有人打電話給我,他們說要來處理比佛利公司對我們毀約的事情,電話中沒有詳細說明,請我過去聽,我在95年10月24日或25日到了民生東路上一個辦公大樓,到了樂吉美公司有一位小姐跟我推銷他們公司的產品VIP ASIA會員的產品,當時說我們是比佛利的會員,所以有一個產品讓我們損失減少,當時我匯了一筆182000元的費用,他們有提出抵償的辦法……」;「(問:你於警詢中說林妤要你再繳交26萬元購買會員卡,討價還價後,他同意你以182000元購買八張VI
P Asia會員卡,當時情況為何?《提示警卷第3346頁並告以要旨》)當時她提出一個方式,她認為這26萬元讓我買到一個比26萬元價值更高的產品,她認為那八張卡一張可以賣
4 、5 萬元,假設一張4 、5 萬元,全部賣掉可以賺40萬左右,就可以彌補比佛利的損失,我是先說我不要,她出去後請示他的主管,進來後就降價了,說公司今天有特別優惠,又給一個報價,但我還是不同意,她就又出去了一、二次請示她主管,最後就談成了182000元」;「(問:警詢中你說該公司員工提及每張4 萬元轉售給他人若八張全部賣出可領回32萬元,是否如此?《提示警卷第3347頁並告以要旨》)當時林妤說至少可以賣32萬」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27-
12 9頁)㈢被告②倪菲爾等雖辯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公司與MAC 公司
並於95年3 月1 日簽訂合作合約,根據會籍約定條款,VIPASIA會員除享有旅遊服務外,亦享有透過MAC 公司從事轉售會籍之權利,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公司亦會另行提供所有會員
1 份VIP ASIA會員權益單,上開單據內所載會員權利,VIPASIA會員均確實享有云云。惟查:
1.依據警方從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扣得之「轉售程序」表記載,其上除以手寫標示「JERRY 」(按即原審被告何永榤),並載明:「每個月合約部的FIONA (按即被告㉛尹鳳儀)會將
VIP 已經完成DEAL的報表從TSM 裡面印出來。這份報表會顯示CLD (按即信託部經理)是哪一位。還有這個會籍的NE T金額」;「FIONA 會將這份報表給PHIL(按即被告②倪菲爾)還有業務經理看。然後決定哪個會籍應該被轉售」;「PHIL會將這份報表還有會籍標示出那些應該被轉售,然後轉給JASON (按即未到案之原審共同被告③邱傑生),接著JASO
N 會再次確認那些被標示出的會籍都已經全額付完款而且完成了」等字句(見警卷㈠第38頁,其內容詳見附表九㈠)。
2.上揭「轉售程序」表確在扣案物中,並係在原審共同被告何永榤所持有標示為「會議記錄」之活頁夾中,夾置於95年5月16日之「CLD 會議紀錄」之後;另外,於原審共同被告何永榤持有之「公司發文」資料夾中,並有此英文版的「轉售程序」表(內容詳見附表九㈡),而且在英文版的「轉售程序」表之前,另以手寫標示「TO JERRY(按即原審被告⑰何永榤)」日期為「5/9/2006」的「MEMO」文件一紙,記載收件人為「FIONA, LEE,JANET」(按即被告㉛尹鳳儀、原審共同被告㉒李超敏、被告㉝張文媛),副本收件人則為PHIL(按即被告②倪菲爾),復以英文表示請收件人就英文版的「轉售程序表」表示意見等語(即附表九㈢)。此均經原審勘驗屬實,並影印在卷(詳見原審卷第3 、148-158 頁)。
而上開「5/9/20 06 」之日期,參照中文版的「轉售程序」表係夾置於95年5 月16日之情形,應可認定係指95年5 月9日。
3.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何永榤於警詢時復證稱:「(問:警方提示查扣你的資料中有一張VIP ASIA卡「轉售程序表上之英文簽名「JERRY 」,是否就是你本人?)不是我簽名的,但這一張VIP ASIA卡轉售程序表是發給我的」;「(問:轉售程序表是由何人所發給你的?)是主管邱傑生(英文:JASO
N )發給我的」;「(問:其中業務經理是指何人?決定哪個VIP ASIA卡應該被轉售是由負責人倪菲爾及業務經理負責的嗎?)PHIL是指負責人倪菲爾。業務經理是指劉穎谷、凌顥恩、陳志明。由負責人倪菲爾及業務經理劉穎谷、凌顥恩(按即被告⑥凌鳳琴)、陳志明等人決定哪個VIP ASIA卡應該被轉售」等語(見警卷㈠第305-306 頁)。證人何永榤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問:你是否有依本張轉售程序表的內容,辦理轉售程序?《提示警卷㈠第312 頁並告以要旨》)大部分都是依照上面的程序,因為我們拿到支票的時候,就通知客戶來領,客戶來領的時候,我們會請他們在支票影本上簽名,再交回給合約部,至於我們拿到支票之前的程序我不清楚。支票是去邱傑生那邊領的,客戶領支票的時候,一張支票要收回一張卡及會員證書」等語。雖其另證稱:「(問:這張表格是何時由何人交給你的?)因為這張表上沒有發文的人及時間,所以我不記得了,這張表不是我做的。因為我們一個禮拜可以休假二天,有時文件會丟在我桌上,以前文件如果是邱傑生給的,他會在上面簽名,但這張到底是誰給的我不知道,以前沒有這張表格。我們的文件很多,拿到都是歸檔在檔案內,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何人交給我的我也不清楚」;「(問:你於警詢中提及這張轉售程序表是邱傑生發給你的,是否如此?《提示警卷㈠第305 頁並告以要旨》)當時警方問我的時候,我就說我不知道是何人給我的,他們問我的主管是何人,我說是邱傑生及李超敏,他們問可能是何人我就說邱傑生」等語(分見原審卷第140-14
1 頁)。然證人即何永榤於警詢之證述,除不利於證人何永榤己身外,更與前揭原審勘驗結果相符,應具有特別可信性,而依該警詢之證言,可認定係尚未到案之原審共同被告③邱傑生交付此轉售程序表予證人何永榤。
4.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③邱傑生於警詢時,復證稱:「(問:這一張轉售程序表,你是否有參與討論轉售程序方案?)有」;「(除你參加討論轉售程序外,還有何人參加?)只有我跟負責人倪菲爾共同討論後所作的一個方案資料」。雖然證人邱傑生另證稱:「(問:你們公司發這一張VIP ASIA卡轉售程序表,作何用途?)這不是我們公司正常VIP ASIA卡轉售程序,這張表是公司內部討論後要解決有問題的會員的方案」云云,但其就警員進一步質問:「(問:有問題之會員到公司找什麼麻煩或如何威脅公司?」,則答稱「我不知道」云云(分見警卷㈠第69-70 頁),而不能具體指出。此外,該英文版的「轉售程序」表所附的MEMO文件中,完全未提及是針對「有問題」會員的轉售程序。其內容更係就整個「轉售程序」,從如何挑選「被轉售」會籍、如何開立支票、如果將支票交予會員、要收回哪些資料,到要如何變更電腦資料等細節逐一記載,如果僅僅係針對「有問題」會員,又何須如此完整敘述?又何須通知會計室、合約部、信託部之相關人員?是故證人邱傑生所謂係針對「有問題」會員的轉售程序云云並不足採。
5.是故,上開「轉售程序」表確實係經發送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相關人員,而且依據此「轉售程序」表之內容,即可知究竟哪個會籍應該被「轉售」,實際上都是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的負責人即被告②倪菲爾及業務經理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等人決定,所謂透過MAC 公司從事轉售會籍云云,純為虛罔。
㈣且查:
1.證人即被告②倪菲爾於原審審理時固然證稱:(問:MAC 公司轉售VIP ASIA會員卡,是否會需要VIP ASIA的會員證書及會員卡?《即原審卷第110 頁編號3 、4 之物》)剛開始的時候我們會把會員證書及會員卡寄回去,後來我們只寄會員證書,因為證書的後面有新的客戶轉售資料,而「VIP ASIA」會員卡不會用到,因為他們會發新的會員卡;「(問:
轉賣後,是先將會員證書寄到國外,還是先發支票給已經轉售的會員?)支票會先給已經轉售的會員,因為他們來領支票的時候會帶他們的會員證書讓我們收回」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另證人即被告㉛尹鳳儀固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轉售的程序為何?)轉售部分我只知道合約完成後我要做報告,針對完款也就是已經把所有的會費都繳清的客人的部分會做報告交給邱傑生,後續就是等邱傑生把客戶交回來的會員卡及會員證書交給我,我再寄出去給MAC ,大約一週寄一次,有時候會拖延,最多有拖到二個禮拜過」;「(問:就其他公司,像是亞洲奇基、太陽島等會籍資料,是否也會寄出?)只要是交給我們的,我們都會寄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
2.但被害人郭文彬係於95年8 月15日簽立VIP ASIA會員之承購合約,合約編號係「40年期」之會籍1 個00000000;「5 年期」的會籍33個00000000-00000000 ,此有其承購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3 頁)。而依照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扣得之「轉售紀錄表」所示,以及證人邱傑生於警詢時之證言,可證明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共五張的「VIP ASIA」會員權益,於95 年8月23日即已被轉成功(見警卷㈠第65、66、91頁),並已開立95年8 月25日面額32000 元之支票1 紙,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75頁)。然所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5 張的VIP Asia會員證書並未如證人倪菲爾、尹鳳儀所述經寄出,而於警方至95年11月
1 日搜索時扣得,此等扣案物並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3 、77、78頁,另見警卷㈠第76-80 頁)。另外,證人郭文彬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你是否有見過這張支票?《提示前揭支票影本》)有,簽約之後,他們又打電話找一天請我們來台北,我來台北的時候票已經開好了,至於來台北的日期我不記得,我拿到這張票的時候,票期已經到了」;「(問:你是否有兌現?)有,他們給我這張票,是因為有幫我轉售出去了,我只有收到32000 元的這張支票,他們有幫我收了幾張卡回去」;「(問:據你提出之資料,有一紙承諾書稱,每單位轉售價格為4 萬元,為何你只收了一張32000 元的支票,就交出數張會員卡?)當初我們都不懂,他們說如果人家出低一點的價錢,我要賣都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 頁)。
3.則所謂「轉售」之事若屬實,何以於95年8 月23日間轉售成功之VIP ASIA會員資格,至95年11月1 日相隔已2 個多月,仍未將會員證書寄出?MAC 公司又為何不予催促?又何以僅僅交付被害人郭文彬1 紙32000 元之支票,於紀錄上卻是已經轉售5 個會籍成功,並收取5 紙會員證書?均足見所謂「轉售」乙節,並不屬實。
㈤再者:
1.證人即被告⑥凌鳳琴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們如何推廣國內外旅遊會員卡?你所稱之轉售其他公司的會員係指何意?)目前是以電話邀約客戶為主,之前是在馬路上發問卷調查資料及電話訪問的方式推廣。轉售就是說客戶原本在別家公司已經有花錢加入會員卡,但是因為公司倒閉客戶沒有享受到權益,所以我們公司吸收他們成為我們公司的會員購買會員卡後,公司再把客戶入會後的會員卡交由美國MAC 公司轉售」等語;證人即被告⑦林妤於警詢時則供稱:「(問:你所負責推廣的VIP ASIA業務係屬何種性質業務?)也是屬於分時渡假性質業務,也就是早期會員買本公司所舉辦的五年回饋專案客戶未使用旅遊機會,或是老客戶及另一些就是本公司承購一些曾經加入他家類似經營「分時渡假」性質已倒閉公司的會員為推廣對象,主要是代為轉售會員卡,以每五年為一單位」等語(分見警卷㈠第140-141、第170頁)。
2.雖然證人即被告⑥凌鳳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於警詢時,已經明確提及那些公司是已經倒閉的,為何還可以吸收?)這是一個促銷手法」;而證人即被告i ⑦林妤則稱:「(問:既然是已經倒閉的公司,何謂先轉過來、轉換?)我當時用這個字眼不對,不能這樣說,因為那些公司已經銷售完了,渡假村有一定的會員人數,不能超賣,不然房間會不夠。我說倒閉的公司是有一點錯誤,我是指那些公司有一定額度即房間數已經賣完了,轉換是指轉換成我們的會員」云云(分見原審卷第111 、123 頁)。
3.惟參諸證人邱文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原為比佛利會員,並稱:「(問:你既然已經有富逸生活的會員卡,為何還要買樂吉美公司的?)因為富逸公司後來被比佛利併購,幾個月後比佛利也是惡性倒閉,後來樂吉美公司叫我參加,可以收購富逸公司的會員卡,我就加入了」;「(問:你當時有無詢問過簡明慧或其他公司人員,為何樂吉美公司可以幫忙轉售富逸公司的會員卡?)我沒有問過,也沒有想到為什麼富逸公司倒了還可以被收購」(見原審卷第84-91 頁);證人郭文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當初為何要購買樂吉美公司的產品?)因為我們是台基會員,當時台基已經倒了,樂吉美公司說要幫我們解套,我們當然就去聽了,想說可以參加渡假村旅遊及簽約飯店可以享受優待,如果沒有去渡假村還可以幫我們銷售會員卡」(見原審卷第85-87 頁);證人許芳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原為台基公司之會員,又證述:「(問:你如何知道他知道你只是想把台基的錢拿回來?)因為他們說很多人都是這樣,還把櫃子打開給我看,其中有很多人的台基的會員權益包的夾子,說有很多台基會員都來扣抵,叫我不用擔心」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25 頁)。可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確實是對於已經倒閉的公司會員以「收購」等說法來邀請參加入會。並且,證人即被告凌鳳琴、林妤於警詢之證述,有此等事證相佐,具有特別可信性,當可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
4.證人即被告②倪菲爾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問:樂吉美公司與亞洲奇基公司、富逸生活公司、飛翼國際公司、遠東休閒家公司、太陽島公司、台基公司、羅馬假期俱樂部、亞太分時渡假等公司是否有簽立任何契約?)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而證人即被告⑦林妤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問:轉賣可分割的會員單位如何決定?)以會員購買會籍所繳的會費金額來計算,平均一張約4 萬左右。
若是公司會員的話,就是看他怎麼算,一般會員7 萬8 至5、60萬不等,以客戶已經使用的年限來計算」;「(問:至於其他公司的會籍如何計算可轉賣、可分割的會員單位?)看他當時買這個會員金額,公司會給他折扣。可分割的會員單位也是以總金額除以4 萬來計算分割出來的單位數」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
5.是故,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與該等所謂「收購」之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關係,則何以其他公司之會員權益可以被「吸收」?既然沒有實質的會員權益被吸收,所「轉售」之會員權益又是什麼?又有什麼消費者願意購買?
6.此外,於警方搜索時,有從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扣得眾多其他家渡假村之會員證書資料,並分別置放於活頁夾中(見原審卷第76頁),若確有所謂「轉售」、「吸收」其他家會員權益之事,則為何不須此等會員證書,而仍留存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公司。警方又另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扣得亞洲奇基公司負責人王宗立於95年10月5 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其中記載:「本公司自93年4 月15日起,不斷接獲本公司會員反應,得知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利用非法取得本公司會員資料,以電話向本公司會員佯稱:本公司負責人王宗立因案已被收押,貴公司可購本公司專案合約書及米提公司股票云云,誘使本公司會員到貴公司辦理相關手續,再趁機銷售貴公司產品予本公司會員,並致本公司會員誤認係本公司委託貴公司進行合約回收進動……」等語(見原審卷第37-39 頁)。都可見所謂「收售」其他公司會籍加以「轉售」云云並不實在。
㈥證人即被告②倪菲爾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問:VIP AS
IA提供的服務內容為何?)VIP ASIA的服務和CVC 非常相似,不同的地方是VIP ASIA的顧客會有一個禮拜的免費旅遊在奧地利的城堡,價值最少為六萬元,另有一個新台幣3 萬元的旅遊券,還有買一送一在美國的郵輪,價值1 千5 百元美金,公司也有旅遊券可以用在臺灣的飯店」;「(問:VIP
AS IA 的會員是否也可以享有你上述享有分時渡假時數的權益?)是的」;「(問:VIP ASIA的會員要享有這些分時渡假的權益,要如何使用?)整個程序跟CVC 是一樣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51 頁)。惟查:
1.所謂的CVC 會員並未享有特定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亦未享有如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所述之權益,均已如前述。而HMA 公司收受了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匯之CVC 會員會費之後,該等預收之鉅額會費又流向不明,則又有何等「權益」可以轉售?並且,即使只是CVC 之會員,甚至只是享有CV
C 會員資格中的少數會員提出渡假村、飯店的旅遊要求,所謂的CVC 系統即已經不能夠滿足,已如上述。則就同一CVC會籍,再行分割為數十個短期會籍,則數十名新的VIP ASIA會員在短時間內,再同時提出渡假村、飯店的旅遊要求,又怎麼可能滿足?
2.至於VIP ASIA會員所享有的奧地利城堡住宿云云,亦僅係交付1 紙證書而已,此亦經證人李中彥證述明確,其證稱:「(問:這上面所記載的因為你購買VIP ASIA會員卡所贈送的這些事項,是否你當時都有收到?《提示VIP ASIA假期證書並告以要旨》)當時並沒有給我們,只是跟我們說如果要去歐洲古堡渡假再跟他們登記。我只有拿到律師所提示的這張
VIP ASIA假期證書,迪士尼也是如果我要去的話他們再給我票……」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
3.證人即被告②倪菲爾於原審另證稱:「(問:VIP ASIA的會員要享有這些分時渡假的權益,要如何使用?)整個程序跟
CV C是一樣的」。然於原審質問時,復證稱:「(問:你於
98 年1月8 日庭期,就樂吉美公司VIP ASIA會員所享有的分時渡假權益,是否也是跟澳洲CVC 訂房,表示因為比較複雜,要再提出資料說明,今日可否解釋?)(庭呈資料共五份)我很難用英文口頭解說清楚,所以以書面提出」;「(問:請概括說明為何澳洲CVC 要繼續為VIP ASIA之會員服務?)今日庭呈之第一份文件有關CVC 澳洲跟MAC 公司的關係,
MA C跟CVC 澳洲有簽一個文件,這份文件裡面,CVC 給予MA
C 公司提供跟銷售MAC 在臺灣的產品;第三份文件是MAC 公司跟CVC ME MBERSHIP SERVICES簽約,提供在臺灣購買有關
MA C有關的產品(證人不斷研讀手中所持文件)」;「(問:能否依照你親身經歷的經過,直接概括陳述簽約的過程?)契約都不是我去簽約。我只有簽第三、四及第五份文件」;「(問:能否說明澳洲CVC 為何願意為「VIP ASIA」會員服務,其法律關係是如何,請概括說明之?)我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152 頁、卷第16頁)。而均不能就為何所謂「澳洲CVC 」(實係CVC MEMBERSBIP SERVICES PTY LT
D )為何要繼續為VIP ASIA之會員服務,提出具體之說明。尤其就VIP ASIA會員如果要使用渡假村之渡假服務,則其渡假時數要如何儲存?要如何交換?要如何撥付使用費用等等,亦成為問題。
4.故所謂CVC 會籍可以分割、VIP ASIA會員仍可享有相關旅遊權益云云,亦屬不實。
㈦雖然有部分會員確有領得所謂「轉售支票」,但是依照扣案
之「轉售紀錄表」所示,於95年10月份,所有「轉售支票」之金額為8,391,114.00,而於同份「轉售紀錄表」上併列有「TOTAL SLS VOLUME CLOSED FOR MONTH 48,889,150.00 」,雖然製作此「轉售紀錄表」之被告③邱傑生並未到案,而無法詰問其意義,但依其文義應即係指該月之業務金額,又該份「轉售紀錄表」並有列出「轉售支票」金額占業務金額為17.16%(以上見警卷㈠第84頁),另於95年9 月、8 月、
7 月、6 月、5 月,「轉售支票」之金額則各係4,261,608元、3,282,346 元、1,540,040 元、681,940 元、40,000元;占「業務金額」之比例則分別為7.29% 、7.55% 、4.79%、2.77% 、0.76% (分見警卷㈠81-92 頁)。而依附卷扣案之95年10月22日「CLD (按即信託部)會議記錄」所示,於95年9 月、8 月、7 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實際收款金額,則分別為52,745,341、60,943,885元、50,176,193元(見95年度偵字第23853 號卷㈡第196 頁)。又從扣案由被告⑥凌鳳琴所持有、製作之紀錄中,自95年4 月9 日起入會之會員,所領得之支票,亦僅有1 至2 張,甚至有完全未領得支票者,於該紀錄中,亦僅有作「第1 張支票」、「第2 張支票」的欄位,根本沒有所謂「第3 張支票」的欄位(見原審卷第63-75 頁)。以上均可見所謂「轉售支票」均僅占樂美公司該月所新收「業務金額」、「實際收款金額」之小部分比例,而此等會員收受支票後所拍攝之照片等物,卻可以用以取信其他會員入會,以收取更多之會費,當不能以有小部分會員領得「轉售支票」即認所謂「轉售」之事屬實。
㈧再者,證人即被告②倪菲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樂
吉美公司是否有收到MAC 公司轉售會員權益所得的款項過?)是樂吉美公司發支票,然後這個支票的費用就會算入公司經營成本中被扣除」;「(問:以這份VIP ASIA承購合約為例,會員所繳的會費一共是147000元,而你們所寫的轉售登記表一共是可以轉售10個五年會籍,每個會籍最低售價四萬元,則轉售要付出的金額為40萬元,你們公司就會對這個會員收取14萬7 千元,而依你所述,轉售所支出的支票是MAC公司要負擔的成本,則你們公司要為MAC 公司代付40萬元的轉售費用,是否如此?《提示原審卷㈨第259-265 頁並告以要旨,按即被害人95年7 月27日之VIP ASIA承購合約書》)是這樣沒錯,但MAC 在市場上賣,可以賣出超過4 萬元的更好價格,而且是賣出才要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而依此等證述,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並無任何利益可言,更要多付出253,000 元之成本,如此豈與市場常情相符?又所謂MAC 所得轉售之權益,尚包括上述「倒閉」公司的權益了,根本無任何價值可言,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又留存了其他公司的會員證書等資料,也未予實際使用,又何能賣出所謂的「更好價格」?㈨雖然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供VIP ASIA會員簽署之「轉售登記
表」上,有記載「我/ 我們瞭解此合約並不保證出售」等文字。但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人員既然對於客戶陳稱可以「轉售」,並且出示所謂「已經轉售」之會員之照片、支票影本以取信於客戶,此除了有上開證人之證言以外,並有扣案存放由會員手持支票照片、支票影本的活頁夾相佐(見原審卷第36頁)。客戶顯然係誤認為會籍可以陸續「轉售」而簽約付款,而所謂「轉售」乙節亦不屬實,自然不能以「並不保證出售」而謂並未施用詐術。
㈩又會員侯智中、莊美惠雖曾書立所謂「道歉信」1 紙,其上
記載:「本人莊美惠之前上網寫了一些不加以求證的事實內容,只憑自己的猜測、想向寫一些傷害貴公司(按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的內容,經過適時的求證,貴公司並無我想像的如此,而貴公司也確實做到自己的承諾,所以本人深感抱歉,並會上網替貴公司做澄清內容的事實,也絕不會在網路上寫一些不是事實的內容敘述」等字句(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然證人侯智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這是否是你所寫的道歉信?《提示上開道歉信,並告以要旨》道歉信是我太太寫的,但我有簽名」;「(問:你上面所說有上網寫一些傷害樂吉美公司的內容,所指為何?)我太太當時怕錢拿不回來,所以上網看有關樂吉美公司的說明,她當時有問人家也有回,我太太有上網寫我們購買樂吉美公司的情形,內容是說樂吉美公司會不會騙我們的錢,以及錢是否能拿回來。後來因為樂吉美公司有一位小姐打電話聯絡我們,我忘了她當時怎麼說,所以去樂吉美公司澄清,到了公司是劉穎谷跟我們談,劉穎谷說我們在網路上有寫這些東西,說會影響樂吉美公司的聲譽,所以要我們再寫一張道歉信,並說如果我們不參加,也可以退費。我們後來有收到一次轉售的費用,大約3 、4 萬元左右」;「(問:你的意思是你要簽了道歉信樂吉美公司才願意解約並退費給你嗎?)不是,他們是說我們會影響他們的聲譽所以我們寫這個道歉信」;「(問:後來是否有與樂吉美公司解除VIP ASIA會員合約?)沒有,因為劉穎谷有保證我們可以把錢拿回來」;「(問:後來你去的這次劉穎谷有跟你保證在多久時間內會轉售掉全部的VIP ASIA會員資格嗎?)有,大約1、2年內,確實時間我忘記了」;「(問:你在道歉信中寫到你們是憑猜測云云,且『經過事實求證』,認為該公司並無外界想像云云,此經過事實求證是如何求證法?)因為我們有收到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5-37 頁)。是以,係因被告⑤劉穎谷有以「保證」出售,並交付「轉售支票」的方式,安撫被害人侯智中、莊美惠,被害人侯智中、莊美惠才願意出具該道歉信,故該道歉信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是以,所謂VIP ASIA會員可以享有旅遊服務云云,並不屬實
,而參照前揭證人之證述,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僅係利用被害人之前所購買之CVC 會員資格並無法享受到應有的會員權益,想要「轉售」,或是利用其他「倒閉」之公司會員想要將原本所繳會員回收,減少損失之心理,而推銷VIP ASIA會員資格,並以佯稱享有旅遊服務,及享有透過MAC 公司從事轉售會籍之權利云云,使上揭之人信以為真。
六、而從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財務狀況以觀:㈠依照證人即被告②倪菲爾之證述:「(問:樂吉美公司與HM
A 公司之間如何結算費用?)樂吉美公司與HMA 公司的契約內容是,HMA 公司會負擔樂吉美公司所有的費用,另加上樂吉美公司營業金額的百分之三,其他才交給HMA 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頁)。另依據被告②倪菲爾所提出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與HMA 公司之合約書所載:「報酬:對LGM提供之服務,HMA 應每月付予LGM 費用,該費用係LGM 之各項費用支出加上百分之三。該費用得按LGM 實際提供之服務更改」(見原審答辯狀卷第11-17 頁,另見調卷第111-116頁,英文原文則為:「Compensation.In consideration of
the Services provided by LGM, HMA shall pay LGM a monthl y fee of COSTS PLUS 3% subject to adjustment fr
om ti me to time as agreed by HMA and LGM based on t
he act ual services rendered by LGM.)。依照此等約定,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既然所有的費用都由HMA 承擔,並再由
HMA 加付費用總額的百分之三作為報酬,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應無任何虧損之理由。
㈡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於93年度,付予員工之薪資支出(含獎
金等)就達160,194,377 元,匯予HMA 公司220,466,397 元;於94年度,薪資支出則為88,991,578元,匯予HMA 公司204,457,811 元(分見原審卷㈣第111 、205 頁、95年度偵字第23853 號卷㈤第174 頁、原審卷第1 頁以下),可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收之會員、會費數目均甚鉅,業務成果可謂相當「豐碩」。
㈢然而於93、94年度,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卻都有虧損,於93年
度營業淨損6,265,527 元,於94年度營業淨損5,728,318 元,亦即營業收入,還低於營業費用,此殊與上開約定內容相左。並自90年度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開始銷售CVC 會員資格之後,樂吉美公司每年都有營業淨損;於93年度、94年度,並因累計盈虧分別達27,779,761元、34,092,135元,淨營運資金(即流動資產減流動負債)分別為負25,279,761元、負34,092,135元,而被查核簽證之會計師認為有繼續經營假設之疑慮(分見原審卷㈣第107 、112 、116 、125 頁,95年度偵字第23853 號卷㈤第168 、174 頁),在此財務狀況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並得隨時聲請破產(參閱公司法第211 條第2 項),結束營業,而使會員之權益無從主張。雖然證人即被告㉝張文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既然營業費用乘以1.03後是營業收入,那為何依照財務報表營業收入欄所載,金額還會低於營業費用?《提示95偵23853 號卷㈤第16
8 頁並告以要旨》)因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是開二聯式的發票,二聯式的營業稅是內含的,所以營業費用加上百分之三的服務費就是營業收入。但在開發票時,這個營業費用是包含百分之五的稅金,所以相對的我們在申報營業收入時,只能少百分之五去報,因為我們依照稅法規定必須先開營業收入的發票給HMA 」等語。惟既然營業稅乃係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費用,此一費用仍應由HMA 公司負擔,並再加計百分之
3 報酬才是,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係欲正常營運之公司,豈會因此理由而讓公司持續虧損?更足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前揭經營之業務,確為詐術。
七、至於被告②倪菲爾等人雖然另抗辯稱購買CVC 、VIP ASIA會員資格及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劃之會員,返家後尚有7 日之無條件退貨解約期間,故契約是否成立之最終權限仍屬於會員,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及被告等並無任何權限可以阻止會員行使權利云云。然而刑法詐欺罪,於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使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即屬成立,至於犯罪成立後,民事法律關係之解約與否,並無礙於詐欺罪構成要件之成立。何況,本件被害人亦非其單方面決定即可解約,而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配合、同意才可,此參諸下述證述,即屬甚明:證人謝孟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但是我想說30萬元價格太高,我不想要這個產品了,所以銀行打來,我跟銀行說我不要貸款,也在4 月10日用電話跟丘峰明聯絡,表示我要退這項產品,他說他在休假期間不能幫我處理,跟我改約4 月13日前往樂吉美公司,我便在4 月13日前往該公司,由丘峰明接待我,他說依照合約4 月13日已經超過審閱期,所以不能退這項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54-59 頁)。另證人陸美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簽約取得CVC 會籍是否有使用過?)沒有。我簽了第一份約後,在7 天內就要去解約,他們就一直遊說我這個產品很好,比太陽島的產品好,建議我用看看,我覺得費用太貴我付不起,他們就說幫我收的7 萬五轉成十年會期的會費,那次就沒有再跟我收錢,我就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61 頁)。
八、認定②倪菲爾、被告⑤劉穎谷、被告⑥凌鳳琴、被告⑨陳志明、被告⑮李泗源、追加被告㉔曾杭皆(曾杭皆部分,僅就91年2 月1 日離職前之CVC 會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之理由:
㈠CVC 會員資格與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並不相同,CVC
會員並沒有取得任何渡假村之使用權;而原本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所代理銷售「分時渡假」之渡假村與CVC 公司、會員,亦屬無關,已認定如上;而原本即在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任職業務經理、信託部經理等主管職,從事ATLAS 等渡假村分時渡假產品銷售之被告②倪菲爾、被告⑤劉穎谷、被告⑥凌鳳琴、被告⑨陳志明、被告⑮李泗源、追加被告㉔曾杭皆,就此自應知之甚詳。
㈡證人即被告⑥凌鳳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新加坡假
日屋公司與樂吉美公司有何關係?)這二個公司好像都一直是相輔相成的關係,因為一直到公司被搜索時,這二家公司的牌子在公司的客服中心接待客人的沙發附近都還是擺在一起,二家公司的人員及地址、工作內容也都一樣,但是在大廳那邊就只剩下樂吉美公司的牌子而已,我的名片也曾經有這二家公司同時印在上面,後來應該是新加坡假日屋公司離開臺灣,只剩下樂吉美公司。剛開始大家都是受僱於假日屋公司,假日屋公司離開時我們就都變成樂吉美公司人員,我也不太瞭解他們二家公司的實際關係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即可證明原任職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之被告倪菲爾等人,應明確知悉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與HMI (即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或其母公司)乃係不同之公司,且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已經結束在臺銷售業務。另證人凌鳳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警詢時說樂吉美公司與在澳洲的2 個渡假村(名稱不確定)、奧地利2 個渡假村(名稱不確定)、泰國1 個(QUALITY SUIT渡假村) 、西班牙1 個渡假村(名稱不確定)等語,與你今日所述不同,是否可以說明?《提示95偵23853 號卷㈠第59頁並告以要旨》)這是假日屋公司自己擁有的渡假村」;「(問:假日屋公司擁有的渡假村與CV
C 或是樂吉美公司有什麼關係?)在最早期的時候,樂吉美公司在推廣CVC 的時候,都會送免費的假期,免費的假期都可以使用上述的渡假村」;「(問:你所稱在澳洲、奧地利、泰國等地的渡假村,是否是如此DM上面所示?《提示原審卷第67頁反面,按即前揭附於CVC 權益包內之『HMI &
LGM ,我們的假日屋』文宣,並告以要旨》)是的」(見原審卷第108-109 頁)。依此等證述,亦可見其等皆明知所謂的「假日屋渡假村」(或「HMI 渡假村」)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或CVC 會員權益無關。
㈢再參之證人林文忠所提出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教訓文宣」
記載:「……在過去的29年以來,由像RCI 和II這樣的公司所經營管理的渡假方式一直保持不變,不但缺乏彈性,不易交換,且在成交了之後還有許多大大小小的費用支出。正因如此,HMI 和LGM 花了三年的時間,投資了美金2,500,000元發展出,Concepts Vacatioo Club(假期概念俱樂部)這個想法是設計一個獨特的系統,包含了RCI 和II以及所有重要的旅行社,給予他們的顧客全球不限地方的選擇,並且大量的彈性以便於他們的顧客可以在以天為單位的基本上渡假,此外還有不需支付管理保養費或交換費的額外紅利」等語(調卷第25頁)。佐以證人即被告⑥凌鳳琴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公司如何介紹CVC 這個產品?)CVC 主要是國外渡假旅遊,還有相關旅遊產品,有優惠、折扣,例如租車、郵輪等,都可以得到很好的折扣。國外渡假旅遊的部分可以提供很多會員專屬的渡假中心,會員只要付使用費就可以,還有商業飯店的優惠」,亦可見被告倪菲爾等6 人,均明知所謂CVC 會員與「傳統」透過RCI 、II交換之「分時渡假」權益並不相同,而且亦明知CVC 並未擁有所謂的渡假村,顯係明知虛偽而施行詐術。
㈣被告②倪菲爾供稱其係於90年底至91年之間,從原本受僱於
假日屋臺灣分公司變成受僱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見原審卷第148 頁),然其亦證稱:「(問:你有無給公司所有的員工上課?)我沒有給所有的員工上課,剛開始2000年6 月時是CVC 派人來給每個部門的人上課,大概上了一個禮拜,
CVC 的人走了之後,就是我負責給業務部的人上課,我一直教到2003年7 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可見其已對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人員就CVC 之內容為教育訓練。另外,在被告②倪菲爾所謂「轉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公司任職之前,其於90年6 月9 日即已在CVC 之承購合約書上以HM
A 公司之「授權代理人」身分簽章,此有承購合約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0000-0000 頁)。又被告②倪菲爾亦供承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與RCI 、II並非關係企業。但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人員卻係透過電腦向客戶解說CVC 擁有7 個自己的國外渡假村,而且可以透過RCI 、II等交換組織交換云云;且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使用之CVC 會員資格「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上,亦使用「會員住房最多人數」「6.渡假別墅假期之申請:6.1 會員依其會員種類有權以每年為基礎使用渡假別墅(於可使用期間)。一週假期一般係自週六至週六並適用一般假期預訂規定。會員若於任一年度無法完全使用其所有之假期,將不得延至次年使用之」等類似於前揭購買特定渡假村「分時渡假」權益之內容,復會使人誤認為CVC會員就特定之渡假村享有一定時間之渡假權利;另外,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製作標示為「世界探索」、「HMI &L GM 」之文宣中,亦將HMI 公司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並列,並載稱:「我們的假日屋」、「我們集團創立之初的宗旨,在於推銷與銷售其他企業夥伴開發並持有的假日屋的假日居住權產品,此外,我們還期望與這些前來渡假的家庭建立長期關係;因為他們,我們得以擁有屬於自己的渡假房地產……」,且更逐一就上揭各渡假村加以介紹,另外尚虛偽記載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與RCI 、II為「關係企業」云云,又此等文宣係連同CVC 會員之「權益包」交予CVC 會員,並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人員介紹時,亦確有使用此等文宣,均已如上述。被告②倪菲爾既以HMA 公司之「授權代理人」身分簽章在
CVC 會員承購合約上簽約,並且係CVC 之教育訓練之人,其後又身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②倪菲爾亦於原審審理時更自承有看過上開「HMI & LGM 」的內容(見原審卷第156 頁),其並於書立予客戶之「承諾書」書上承諾「可以使用II」(見原審卷第264 頁)。就上開施行詐術之情事,豈能諉為不知。
㈤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亦無所謂「收購」他家「會員資格」之事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CVC 公司與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原先所代理銷售之渡假村亦無何法律關係可言,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述「收購」、「承受」其他公司會籍云云,既屬誘使他人前來,以及付款購買會籍之詐術,已甚為明確。而就原即享有「分時渡假」權益之會員,或先前即已購買CVC 會籍之會員,其等先前所繳給之會費之會員,更是利用係此等已經繳付費用之客戶想要把會費領回之心理,而不實誇大「5 年現金回饋計劃」之效果,使其等再繳付費用,凡此關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之推行及主導,身為負責人之被告倪菲爾必是知之甚詳。況依證人即被告⑩謝明叡於偵查中所證稱:「樂吉美業務訓練:有分兩種,倪菲爾很注重教育訓練,統一大家訓練,就受針對產品一起訓練,倪菲爾說要一貫化,只要有關公司產品的訓練,都是倪菲爾訓練……」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3853 號卷㈤第112 頁),被告②倪菲爾並有在上開「5 年現金回饋計劃」之申請表上及各相關信函上簽章,已如前述,則其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虛誇5 年現金回饋計劃之效果的情形,亦無法諉稱不知。
㈥關於VIP ASIA會員部分,依據上開扣案之中、英文「轉售程
序」表,以及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③邱傑生之證述,所謂由美國MAC 公司負責轉售VIP ASIA會員資料僅屬詐術,應甚為明確。而共同參與討論製定該「轉售程序」表之被告②倪菲爾,及共同決定哪些會員之會籍「應該被轉售」之業務經理即被告⑤劉穎谷、被告⑥凌鳳琴、被告⑨陳志明等人對此等不實情事,亦應知悉。
㈦又被告⑤劉穎谷、被告⑥凌鳳琴、被告⑨陳志明、追加被告
㉔曾杭皆、被告⑮李泗源等人原即任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之業務、信託主管職,均隨被告倪菲爾轉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任職,而2 家公司是不同之主體,所銷售之分時渡假、CVC 會員權益內容並不相同,以其等經營分時渡假業務多年之經歷,不可能不知道,卻仍與被告②倪菲爾共同就CVC 會員銷售(追加被告㉔曾杭皆犯意聯絡部分僅限於CV C會員)、5 年現金回饋計畫、VIP ASIA會員之銷售,為上開詐術之施行,甚至藉由營業部、信託部各自舉行之教育訓練中,指導嗣後始陸續進入樂吉美公司任職,無從比較、不知悉假日屋臺灣分公司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不同之如後述經本院認定無罪之被告施行詐術,被告②倪菲爾等人間具有詐欺犯意之聯絡,應堪認定。
㈧依前所述,原任職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之②倪菲爾、被告⑤劉
穎谷、被告⑥凌鳳琴、被告⑨陳志明、被告⑮李泗源、追加被告㉔曾杭皆等人,既已明知CVC 會員資格與所謂「分時渡假」之權益並不相同,並知悉CVC 會員權益並未享有上開之「優惠」權益等情,則應認渠等自90年2 月8 日開始銷售CV
C 會員資格時,即係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之(其中追加被告㉔曾杭皆部分,僅限於91年2 月1 日離職前之承購CVC 合約者)。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查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被告倪菲爾等上開於95年7 月1 日前之犯行:
1.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
2.又修正後,業已刪除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而犯數同一詐欺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規定,為常業詐欺罪一罪;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常業詐欺罪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詐欺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惟如詐欺行為有2 次以上者,因數罪併罰之結果,其定執行刑之上限係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30年),而以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觀之,理論上即可能達10年以下(此為2 次詐欺犯行之情形,如為3次以上,則依此類推),顯已重於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所規定之有期徒刑7 年以下(1 年以上)之法定刑。
是以在此種情形下,如適用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意見)。
3.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嗣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亦即新修正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依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
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倪菲爾等於95年7 月1 日前之犯罪事實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上述共同正犯之規定,亦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罪名:㈠按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維生之事
業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
㈡觀諸被告②倪菲爾、被告⑤劉穎谷、被告⑥凌鳳琴、被告⑨
陳志明、被告⑮李泗源、追加被告㉔曾杭皆,於95年6 月30日之前為上揭詐欺行為時(追加被告㉔曾杭皆僅至91年2 月
1 日離職前),且有固定之作業流程及場所,並有如附表三所示數百名被害人遭騙,並且各自分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獎金,凡此種種,俱見其等經營詐騙集團之規模甚鉅,短期內非法所得款項龐大,並非偶而為之的犯罪型態,而顯均係以反覆經營同種類之詐騙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並有恃此為生、賴以為業之意,而均具有常業犯之性質。又被告等人除使張世昌等人繳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合約金額(若另有註明實付金額者,則為繳付實付金額),並詐得李明富所享有,由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代理銷售之渡假村的渡假時數之利益。故核被告②倪菲爾等人於95年6 月30日之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嫌(見起訴書第32頁、追加起訴書第14頁),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法院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並給予被告②倪菲爾、被告⑤劉穎谷、被告⑥凌鳳琴、被告⑨陳志明、被告⑮李泗源、追加被告㉔曾杭皆充分答辯之機會,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②倪菲爾、被告⑤劉穎谷、被告⑥凌鳳琴、被告⑨陳志
明、被告⑮李泗源等人於95年7 月1 日之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
三、被告②倪菲爾、被告⑤劉穎谷、被告⑥凌鳳琴、被告⑨陳志明、被告⑮李泗源、被告㉔曾杭皆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期間(被告曾杭皆部分為91年2 月1 日前),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②倪菲爾、被告⑤劉穎谷、被告⑥凌鳳琴、被告⑨陳志明、被告⑮李泗源、被告㉔曾杭皆等人,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⑦林妤等人,遂行上述常業詐欺、普通詐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五、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因此,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行為,其構成要件性質上並不必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詐欺犯罪,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對於不同被害人反覆施用詐術,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罪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不認為係屬集合犯。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被告②倪菲爾、被告⑤劉穎谷、被告⑥凌鳳琴、被告⑨陳志明、被告⑮李泗源、等人於95年7 月1 日之後所為之普通詐欺行為,每一個滿足該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詐欺行為,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各次施用詐術之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故詐欺行為亦與接續犯之概念有別。從而,此等被告於95年7 月1 日之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就前揭常業詐欺之犯行,與95年7 月1 日之後所犯多次普通詐欺犯行,亦應予分論併罰。
六、犯罪事實擴張及重覆列計之說明:㈠公訴意旨就被告②倪菲爾等6 人對於附表三所示之部分被害
人之常業詐欺犯行,雖並未起訴,然此等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成罪部分,分別有常業犯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另有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即96年度偵字第20864 號、第26689 號、97年度偵字第3717號、第5755號、第7316號、第11858 號、99年度偵字第1403號、第23250 號、101 年度偵字第3262號等關於被告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部分),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均詳見附表三「備註欄」所載)。
㈡至於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有部分重覆,即:76(與編號6
同)、82(與編號56同)、98(與編號43同)、120 (與編號119 同)、172 (與編號9 同)、186 (與編號47同)、
199 (與編號17同)、202 (與編號20同)、204 (與編號57同)、209 (與編號45同)、211 (與編號4 同)、213(與編號25同)、216 (與編號10同)、233 (與編號42同)、259 (與編號66同)、284 (與編號133 同)、302 (與編號160 同)、341 (與編號263 同)、358 (與編號52同)、416 (與編號103 同)、424 (與編號97同)、44 0(與編號210 同)、472 (與編號288 同)、486 (與編號99),僅係檢察官於97年7 月23日補充理由書重覆列計之誤載(見原審卷㈤第84-109頁),為利於對照,故仍予分別載列。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②倪菲爾、被告⑤劉穎谷、被告⑥
凌鳳琴、被告⑨陳志明、被告⑮李泗源、被告㉔曾杭皆等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認被告②倪菲爾、被告⑤劉穎谷、被告⑥凌鳳琴、被告⑨陳志明、被告⑮李泗源、被告㉔曾杭皆等人與其餘經本院認定無罪之被告⑦林妤等人(詳如後述)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尚有違誤。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則依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多數宣告刑者,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情形者,除得本人請求外,不得定應執行刑,而原審未即審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就被告②倪菲爾、被告⑤劉穎谷、被告⑥凌鳳琴、被告⑨陳志明、被告⑮李泗源等人所犯普通詐欺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6 月以下,在各該被告尚未向檢察官聲請與所犯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常業詐欺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前,不得逕自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就此部分與現行有效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符,應無可維持。
3.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其諭知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並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亦分別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2 款所明定。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刑法第41條規定,審酌受刑人具體情況定之,法院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及應否易科預為具體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7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②倪菲爾、被告⑤劉穎谷、被告⑥凌鳳琴、被告⑨陳志明、被告⑮李泗源等人就其所犯普通詐欺罪部分,既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常業詐欺罪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無須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原判決就被告②倪菲爾、被告⑤劉穎谷、被告⑥凌鳳琴、被告⑨陳志明、被告⑮李泗源所犯普通詐欺罪部分漏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有違誤。
㈡被告②倪菲爾、被告⑤劉穎谷、被告⑥凌鳳琴、被告⑨陳志
明、被告⑮李泗源、追加被告㉔曾杭皆等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本院認定其等所為確實構成常業詐欺、普通詐欺等罪名之理由,已詳述如前,被告②倪菲爾、被告⑤劉穎谷、被告⑥凌鳳琴、被告⑨陳志明、被告⑮李泗源、追加被告㉔曾杭皆等人猶執於原審已爭執過之事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再者,被告②倪菲爾、被告⑤劉穎谷、被告⑥凌鳳琴、被告⑮李泗源雖分別聲請詰問證人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如附表十一所示,惟業經本院傳訊之各該證人證述內容、所聲請函查、勘驗事項,或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或均已無礙本院認定其等所為確係構成詐欺罪責,故本院認無逐一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雖以原判決就被告②倪菲爾、被告⑤劉穎谷、被告⑥
凌鳳琴、被告⑨陳志明、被告⑮李泗源、追加被告㉔曾杭皆等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就被告②倪菲爾等人之量刑,已說明審酌被告②倪菲爾等人犯後之態度、所獲取之利益、犯意期間、犯罪手段等一切情況,並未有裁量失具之情形,檢察官請求量處重刑,為無理由。
㈣被告②倪菲爾、被告⑤劉穎谷、被告⑥凌鳳琴、被告⑨陳志
明、被告⑮李泗源、追加被告㉔曾杭皆等人均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有併案部分(99年度偵字第1403號、99年度偵字第23250 號)未及審酌,仍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之。
八、科刑之理由:㈠爰分別審酌被告②倪菲爾、被告⑤劉穎谷、被告⑥凌鳳琴、
被告⑨陳志明、被告⑮李泗源、追加被告㉔曾杭皆等人,均否認犯行,為圖得己身之獎金、薪資,明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銷售之會員權益內容不實,仍為前揭常業詐欺、普通詐欺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造成被害人的高額損失,暨分別參酌被告②倪菲爾、被告⑤劉穎谷、被告⑥凌鳳琴、被告⑨陳志明、被告⑮李泗源等人參與犯罪之期間甚長,所為分工之犯行其中被告②倪菲爾係居於主導決策地位,被告⑤劉穎谷、被告⑥凌鳳琴、被告⑨陳志明、被告⑮李泗源亦分居業務、信託部門主管,其等參與犯罪情節程度重大,各自任職期間分得之利益甚鉅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且就其等所犯各罪,檢察官及被告②倪菲爾等人均有提起上訴,本院除審酌上情外,再酌以量刑之公平及比例原則考量,認以各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為適當,並就被告②倪菲爾、被告⑤劉穎谷、被告⑥凌鳳琴、被告⑨陳志明、被告⑮李泗源等人,所犯普通詐欺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
年7 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6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就被告②倪菲爾、被告⑤劉穎谷、被告⑥凌鳳琴、被告⑨陳志明、被告⑮李泗源等人前揭所犯普通詐欺罪之宣告刑,追加被告㉔曾杭皆所犯常業詐欺罪符合前揭減刑規定者,分別減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②倪菲爾、被告⑤劉穎谷、被告⑥凌鳳琴、被告⑨陳志明、被告⑮李泗源等人所受普通詐欺罪宣告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不諭知沒收之說明:於95年11月1 日警方搜索時所扣得之物均係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有,並非被告②倪菲爾等6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詐欺部分:㈠無法認定被害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②倪菲爾、被告⑤劉穎谷、被告⑥凌鳳琴、被告⑨陳志明、被告⑮李泗源、追加被告㉔曾杭皆等人,除有前揭常業詐欺、普通詐欺之犯行外,另對於如附表十所示之人亦涉有詐欺犯行。
2.經查:⑴黃中宇及李雅育部分,雖有其等於88年12月10日向假日屋臺
灣分公司購買之Premier Vacations (即尊爵假期)合約書
1 紙為證(見警卷㈥第1483頁),且證人黃中宇於原審審理時並到庭證稱:「(問:你有無購買樂吉美公司的服務過?)我記不清楚公司名稱,但是我有購買,大約在1999年左右的時候,當初相關的資料都沒有留著,印象中是在長春路附近,有一個人來兜售,就帶我去附近的大樓裡面說明這件事情,那時我剛剛結婚,想說買這個產品結婚用,我太太名為李雅育,她有和我一起上去,我不記得當初是誰跟我推銷。當時他們說有一個渡假村要推銷,我覺得這個是一個不錯的方式,可以先預約再旅遊,我們買了一個6 萬8 千元的單位,可以去旅遊,到那邊還要再付管理費等,旅遊包含住宿,基本上是以住宿為主。當時我是用刷卡來付68000 元,我買了這個服務後第一年因為忙所以沒有使用,但是到第二、三年嘗試要使用的時候,不是說已經滿了,就是說現在已經沒有了,所以都沒有成功使用過,我有向消保會申訴過,大約在第四、五年的時候他們有打電話來說要換約,我有再去公司,但覺得氣氛不對,他們說我這個會員資格時間要到了,當年的產品因為臺灣代理換公司,所以想要遊說我換約買新的產品,我沒有換約,因為換約需要再付錢,有說一個金額,但我不記得,我覺得之前的都沒有用,之後又說要再付錢,所以我生氣就去申訴」;「(問:你購買服務後,想使用時是如何向該公司提出請求或詢問?)我先去公司提供的網站看,上面有可以去旅遊的渡假村的照片,還有可以渡假的時間及單價,我看好以後先用電子郵件去訂購,但沒有成功,後來我有打電話去問,他們說這個地方沒有要我換別的等說詞,最後都沒有辦法成功」;「(問:當時該公司人員回覆你時,有無提到預定渡假村需要多久以前?)預定時間有一個規則,但是多久我不記得,我要訂購的時候是有按照這個規則的時間,但是還是沒有訂到」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0
1 頁)。但是證人黃中宇就係何人向其推銷該「尊爵假期」之產品,並無法明確加以指述(見原審卷㈨第102 頁),即不能認定究竟有何人參與該「尊爵假期」之銷售。而且,雖然證人黃中宇並無法順利訂得渡假村,然其原因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檢察官並未就88年間即任職於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之被告②倪菲爾等人係出於詐欺犯意,而銷售「尊爵假期」加以舉證,自不能認定被告②倪菲爾等人對於黃中宇及李雅育涉有詐欺犯行。
⑵至於段書雯及陳德賢(182 )、吳素菁(228 )等,依卷內
之書證,則均係向假日屋臺灣分公司購買ATLAS VACATIONOWNERS CLUB 等渡假村之分時渡假產品,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購買前揭CVC 會員資格、五年回饋方案、VIP ASIA之會員資格,檢察官既未就ATLAS VACATION OWNERS CLUB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有何不實、虛妄加以舉證,自不能認為其等亦為受詐欺之被害人。另王裕盛(265 )、黃棋偉(266 )、郭灑完(400 )、洪名衡(444 )、林明庚(446 )、陳福雄(
459 )、江佳真(462 )、蘇昌源(464 )、蔡信行(465)、李瑞銘(467 )、王逸民(469 )、葉銘得(471 )、施宏儒(474 )、陳秋芬(484 )、賴家羚(478 )、蔣靜怡(518 )、謝麗芬(519 )等就其何時簽約、簽約之內容為何,則未據檢察官提出任何書證相佐,且其中王裕盛(26
5 )、黃棋偉(266 )、郭灑完(400 )、洪名衡(444 )、林明庚(446 )、蘇昌源(464 )、施宏儒(474 ),並經原審定勘驗期日,合法傳喚請其提出相關書證,其等亦未到庭提出(見原審卷第120 、122 、146 、147 、148 頁、原審卷第46、48、72、77、79、127 、128 頁);另陳福雄(459 )、江佳真(462 )、蔡信行(465 )、李瑞銘(467 )、王逸民(469 )、葉銘得(471 )、賴家羚(47
8 )、陳秋芬(484 )、蔣靜怡(518 )、謝麗芬(519 ),則並據檢察官提出其等之身分證字號、住所等人別資料,或提出之住所有誤,而無法加以通知,請其等提出相關書證(見原審卷第51、52、73、136 頁)。
㈡被認定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並未涵蓋90年2 月8 日至95 年6月30日整段期間之被告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追加被告㉔曾杭皆,除在上述認定有詐欺犯意聯絡之期間,對於該段期間之被害人為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外,對於90年2 月8 日至95年6 月30日之間,非其犯意期間的其他被害人亦涉有詐欺犯行云云。
2.惟查,本院就追加被告㉔曾杭皆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已認定如上,檢察官並未就追加被告㉔曾杭皆於90年2 月8 日至95年6 月30日之間非其犯意期間的其他被害人,涉有詐欺犯行加以舉證,即屬不能證明。
㈢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詐欺犯意,既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②
倪菲爾、被告⑤劉穎谷、被告⑥凌鳳琴、被告⑨陳志明、被告⑮李泗源、追加被告㉔曾杭皆等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但被告等人此部分之行為如果成立犯罪,與前述事實欄所示業經原審論罪科刑之犯行,分別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銀行法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②倪菲爾、被告⑤劉穎谷、被告⑥凌鳳
琴、被告⑨陳志明、被告⑮李泗源、追加被告㉔曾杭皆等人,均明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並非銀行,復基於違反銀行法犯意聯絡,於92年3 月之後,對於經邀約前來之客戶,推銷5年回饋計劃,並稱CVC 會員只要填寫現金回饋申請表,並依照現金回饋流程表之時間寄出相關資料,保證5 年到期可取回本金即所繳交之全部會費加上投資紅利,而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認被告②倪菲爾等人均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第3 項之罪嫌。㈡公訴意旨認被告②倪菲爾等6 人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嫌,是
以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劃之會員之指述,以及共同被告⑦林妤等所為5 年現金回饋計劃係「繳多少領多少」之供述,及扣案之現金回饋申請表、回饋證書、現金回饋流程表等為主要論據,並稱詐欺行為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行為係可以併存,此從最早的鴻源投資案,到臺南地院的阜東互助會案,最高法院均做如此見解,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判決,更明確表達相同見解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檢察官論告意旨)。
㈢被告②倪菲爾等6 人皆否認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並均答辯略如前述。
㈣按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
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第以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次按,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範圍,要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兩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99台上字第4128號、100 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係於92年3 月20日至95年3 月25日
之間向客戶推介5 年現金回饋計劃,已如前述。而在此段期間任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被告②倪菲爾、被告⑤劉穎谷、被告⑥凌鳳琴、被告⑨陳志明、被告⑮李泗源等人固然有以前揭詐術招徠客戶,對客戶稱CVC 會員只要填寫現金回饋申請表即可享有5 年回饋計劃,並依照現金回饋流程表之時間寄出相關資料,5 年到期即可取回本金即所繳交之全部會費或更多金額等語,但是被告②倪菲爾等人為此等行為,乃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實際上無法確保會員承購5 年後,依現金回饋計劃所得領取之金額,亦無法預估會員5 年所得領取之確切金額,為了誘使客戶加入或提升CVC 會員資格,所為之詐取財物方法。是被告②倪菲爾等人自始即皆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依最高法院前揭見解,並無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的餘地。公訴意旨雖稱依「鴻源投資案」、臺南地院「阜東互助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判決之實務見解,詐欺行為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行為係可以併存等語,然最高法院之近來見解原審已說明如上,故此等見解尚不足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㈥另追加被告㉔曾杭皆於92年3 月20日(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人員開始推介5 年回饋計劃)之前即已離職,本院已認定如上。則其在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任職期間既完全未經手5 年回饋計劃,更不可能涉及前揭公訴意旨所稱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犯行。
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②倪菲爾、被告⑤
劉穎谷、被告⑥凌鳳琴、被告⑨陳志明、被告⑮李泗源、追加被告㉔曾杭皆等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本應為被告②倪菲爾等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但被告等人此部分之行為如果成立犯罪,與前述事實欄業經原審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㈧原審同上開認定,就被告②倪菲爾等6 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亦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雖以:
1.5 年現金回饋計劃之設計,係推由業務員口頭向投資人遊說投入資金5 年後即可回饋一倍為誘餌,被告②倪菲爾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已有數位消費者領得英國公司寄來的支票云云,嗣更於98年3 月11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表明已有181 位CV
C 會員已收到回饋金,另附回饋金支票影本佐證,顯見被告等極可能運用所吸收龐大資金之一部分,自海外匯回作為若干回饋金,藉以脫免罪責。倘若5 年屆滿果真能有小額回饋金,則該回饋金於詐欺行為或違反銀行法吸收存款行為之間,又將如何區別或定性?縱使被告②倪菲爾等未來仍然無法提出回饋金之證據,然又如何辨明被告②倪菲爾等自始即絕無吸收存款、給付利息之主觀犯意?
2.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為海外投資之資產配置情況,包括HSBC、JP Morgan 、Morgan Stanley等投資銀行之基金,金額總計美金487 萬2,649 元。被告②倪菲爾更於偵查中提出英國會計師事務所信函以證明概念計劃公司(CP)確有投資英國FTSE100 金融指數之金額及現值,又被告②倪菲爾自行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水單、CP公司收到臺灣區登記參加現金回饋客戶之活動參與費等資料,顯然已屬吸收存款而觸犯銀行法規定,縱使被告自始即未打算履行全部承諾而已另涉詐欺罪責,惟仍可能基於履行小額承諾之計劃而一方面施用詐術,一方面從事吸金之犯行,藉此繼續吸收未來更多存款,此均足已認定違反銀行法規定云云,提起上訴。然本院認定被告②倪菲爾等6 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上訴理由,並不足採,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己、無罪部分:
壹、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貳、全部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⑦林妤、被告⑧楊慧芬、被告⑩謝明叡、被告⑬徐富星、被告⑭郭慧敏、被告⑯李寶彩、被告⑲許媄㨗、被告⑳董思宜、被告㉑廖敏、被告㉓温銘基、被告㉔薛巧寧、被告㉕賴美花、被告㉖徐珮棻、被告㉗徐珮婕、被告㉘楊淑怡、被告㉙陳姵如、被告㉚林宜君、被告㉛尹鳳儀、被告㉜陳宛儀、被告㉝張文媛等人,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成立常業詐欺、普通詐欺罪責之被告②倪菲爾、被告⑤劉穎谷、被告⑥凌鳳琴、被告⑨陳志明、被告⑮李泗源、追加被告㉔曾杭皆等人,共同違犯如事實欄四、五、六所示之行為。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追加被告①吳玉玲、追加被告②吳沂潔、追加被告③梁鳳娟、追加被告④廖力泓、追加被告⑤陳勇勳、追加被告⑥吳長頤、追加被告⑦龔銘澤、追加被告⑨鄭麗華、追加被告⑩簡明慧、追加被告⑪邱俊崴、追加被告⑫高豫珍、追加被告⑭鄭富翁、追加被告⑮陳秀、追加被告⑯郭美束、追加被告⑰詹佳容、追加被告⑱徐展新、追加被告⑳胡一聞、追加被告㉒汪少橋、追加被告㉓紀豪鈞、追加被告㉕曾子育、追加被告㉗陳柏如、追加被告㉘方若蘭、追加被告㉙林麗娜、追加被告㉛梁子妤、追加被告㉜丘鋒明、追加被告㉝王定宇、追加被告㉞林羿辰、追加被告㉟游雨潔、追加被告㊱周宥汝、追加被告㊳王淑燕、追加被告㊴黃道榮等人,與其揭經論罪科刑之被告②倪菲爾等人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④蘇湘稜(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提供國內他家「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富逸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飛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遠東休閒家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太陽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等及馬可波羅、歡樂假期、亞太分時渡假等會員資料或原參加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之「分時渡假」、CV
C 等會員之資料,或利用旅遊展覽、街頭訪問民眾所留客戶資料,經電訪員邀約前來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後,由各該追加被告以不實資訊向客戶分別推銷CVC 會員資格、5 年回饋方案、VIP ASIA會員資格,待業務經理及業務員取信客戶後,即由信託部經理分別與客戶簽約,而使客戶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且各該追加被告與被告②倪菲爾等人間,明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並非銀行,復基於違反銀行法犯意聯絡,於92 年3月之後,對於經邀約前來之客戶,推銷5 年回饋方案,並稱
CVC 會員只要填寫現金回饋申請表,並依照現金回饋流程表之時間寄出相關資料,保證5 年到期可取回本金即所繳交之全部會費加上投資紅利,而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認上列起訴及追加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之罪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⑦林妤、被告⑧楊慧芬、被告⑩謝明叡、被告⑬徐富星、被告⑭郭慧敏、被告⑯李寶彩、被告⑲許媄㨗、被告⑳董思宜、被告㉑廖敏、被告㉓温銘基、被告㉔薛巧寧、被告㉕賴美花、被告㉖徐珮棻、被告㉗徐珮婕、被告㉘楊淑怡、被告㉙陳姵如、被告㉚林宜君、被告㉛尹鳳儀、被告㉜陳宛儀、被告㉝張文媛、追加被告①吳玉玲、追加被告②吳沂潔、追加被告③梁鳳娟、追加被告④廖力泓、追加被告⑤陳勇勳、追加被告⑥吳長頤、追加被告⑦龔銘澤、追加被告⑨鄭麗華、追加被告⑩簡明慧、追加被告⑪邱俊崴、追加被告⑫高豫珍、追加被告⑭鄭富翁、追加被告⑮陳秀、追加被告⑯郭美束、追加被告⑰詹佳容、追加被告⑱徐展新、追加被告⑳胡一聞、追加被告㉒汪少橋、追加被告㉓紀豪鈞、追加被告㉕曾子育、追加被告㉗陳柏如、追加被告㉘方若蘭、追加被告㉙林麗娜、追加被告㉛梁子妤、追加被告㉜丘鋒明、追加被告㉝王定宇、追加被告㉞林羿辰、追加被告㉟游雨潔、追加被告㊱周宥汝、追加被告㊳王淑燕、追加被告㊴黃道榮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此等被告之供述,以及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部分會員之指述,以及此等會員提出之承購合約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⑦林妤等人則均堅詞否認上開犯罪,並答辯略以:
㈠被告⑦林妤:
依證人李漢忠等人陳述可知,確實有會員享受到服務,既有對待給付,即無詐欺可言,至於會員是否滿意,應屬民事消費爭議問題,而5 年回饋方案係屬一促銷產品的手法,且公司亦有將相關說明文書交付,也有告知他們,會員是否瞭解不屬於公司的問題,樂吉美公司並無隱瞞或欺騙手段,況且說明書內容十分簡短,如何有可能完全不看聲明書在不瞭解的情況下就簽名?而會員交付金錢是作為升等或增加會員年限的代價,而且也沒有證明5 年後不會領到錢。另VIP Asia跟CVC 一樣也是有提供服務,所以不能說它是虛假的產品,至於分割轉售的手法是否不實而認為有詐欺,目前並無證據證明不實,確實有不少會員領到分割轉售的金額等語。
㈡被告⑧楊慧芬:
1.原審判決認銷售CVC 會員資格係屬施行詐術行為,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倪菲爾於原審作證時之陳述為據,惟倪菲爾為外籍人士不諳中文,是否能充分了解問題並完整表示意見,已非無疑。
2.被告係相信公司所告知之會員權益等俱為真實,原審判決既認定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宣傳品上記載與RCI 、II為關係企業係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訊息而屬施詐行為,自應指出足以證明此一事實之證據。
3.「5 年現金回饋計畫」僅係一免費贈送之禮物,參與之CVC會員並未就此部分支付額外費用,此點為被告於警詢中即一再堅稱之事實。況且所有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之會員均有簽署概念計畫聲明書」,其上亦載明: 「本人…完全明白此一概念計畫現金回饋方案為一推廣用的免費禮物,對上述合約號碼之合約並無任何付加收費」,可見告訴人等亦應知悉5 年現金回饋計畫並非商品,僅係推廣用的免費禮物。
4.「VIP ASIA」會員卡之旅遊轉售權益並無不實,原審判決以扣案之轉售紀錄表所載轉售支票之金額,僅占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各該月份之「業務金額」、「實際收款金額」之小部份比例,即認定會員收受支票後所拍攝之照片,係用以取信其他會員入會,以收取更多會費云云,屬主觀臆測而不足為憑!蓋各該月份有多少轉售支票之金額,係取決於MAC 公司轉售多少會籍,並非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能控制,故才會有各該月份所轉售之金額皆不相同之情形㈢被告⑩謝明叡、被告⑭郭慧敏:
1.被告2 人對於樂吉美臺灣分公之產品資訊完全是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倪菲爾藉由員工教育訓練所告知,被告
2 人祇是尋常一般的上班族,透過樂吉美公司的員工教育訓練,被告2 人主觀上當然相信樂吉美公司所要銷售的產品或服務是確實存在,亦即「加入CVC 會員之客戶確能享受相關旅遊權益、選擇5 年現金回饋之贈品者期滿後確有機會獲得現金回饋」。被告2 人以客戶之體驗及自身之經歷,亦確信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銷售之旅遊產品,係確實存在。不能因為被告2 人接受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的員工教育訓練而認定被告2 人與樂吉美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倪菲爾之間存有共犯詐欺罪之犯意聯絡。
2.被告2 人擔任業務經理職務,工作內容只是「確認」客戶對於專案及其應享之權利範圍已充分了解,並請其簽章確認後,再「請」合約部門擬具契約書,由信託部門與消費者簽訂契約。單純從被告2 人在銷售流程中所擔負之行為看來,亦完全稱不上係任何的「詐術」行為。
㈣被告⑬徐富星、追加被告③梁鳳娟、追加被告⑤陳勇勳、追加被告⑳胡一聞:
被告等4 人均為樂吉美公司最低層之業務解說員,與樂吉美公司之負責人或高階主管並無犯意聯絡,不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4 人接受公司教育訓練後,工作範圍亦僅依公司規定及教育訓練之內容向公司電訪部門人員邀約而來之客人解說產品之相關訊息而已,購買產品款項之確認、簽約等,均非被告等處理,何能知悉有違法行為?遑論犯意聯絡。
㈤被告⑯李寶彩:
被告係於95年6 月1 日至同年11月11日任職,期間僅5 個月,雖有經理職稱實則為基層人員,純因信任公司為經濟部合法登記在案公司始進入任職,原審判決不區分被告任職期間、接觸之產品種類及基層業務人員主觀上是否能預見或認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販售之產品可能有假或會員權益不實,一律論以共同正犯,實有違誤。
㈥被告⑲許媄㨗:
1.被告僅係一年輕單純女性,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大學畢業後,於91年3 月間起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應徵任職。被告當時與一般普羅大眾謀職之心態完全相同,純粹只想自食其力,以自己的能力賺取應得之薪資報酬維生,並在任職期間每年均依照國家法律繳納所得稅捐,主觀上根本沒有任何參與常業詐欺之公司任職之認知,更無「明知並有意」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故意生成;任職期間內,亦係遵循公司規定,依公司之指示為之,並未與同案其他共犯有前述詐欺故意之共同謀議或合意。
2.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對於公司之新進人員進行教育訓練,可謂稀鬆平常之事,然天底下豈有一公司會笨到以「本公司係屬詐欺犯罪之公司,本公司詐欺手法略有下列各種,請各位新進員工好好學習熟悉技巧以利詐騙…」等等類似之方式,對公司新進員工施以教育訓練?則公司縱果確以詐術欺瞞隱匿事實為其牟利手法,但為求不讓員工發現而離職或主動告發犯罪,公司必採極精巧之包裝手法,使員工亦信以為真,而願意留在公司服務。
3.有關5 年現金回饋部分,據被告當時在公司任職時,所收到來自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資訊,該項產品本身確實是一項完全免費的禮物,且最高獲得之回饋額度亦僅以原給付金額為限,其目的在於使訂購加入或升等CVC 之會員客戶,藉由此項禮物所賦予之機會,於5 年後得以或多或少獲得相關現金之回饋,此與一般坊間之產品銷售手法並無不同。
㈦被告⑳董思宜:
1.CVC會員資格之相關服務內容,基本上係經由HMA公司提供,根據所提供資料,CVC 會員權益包括以低廉價格使用渡假別墅,其中包括5500家渡假村及旅館之使用權利,且會員無須逐年繳交會員費,此均由蒞庭作證之會員證述屬實,顯見並無原審指稱CVC 會員因上訴人等之說明而陷於錯誤之情形發生。
2.原審審理時多位到庭證述會員皆提到其在購買CVC 會員資格後,並未使用過相關CVC 服務,因此多數會員證詞並無法證明CVC 會員資格旅遊服務是否不實。至有部分未能成行之旅遊,係因CVC 會員權益本存在須與他人排序使用之精神,在部分景點較熱門之情況下,難以完全排除,但如苛責其因此違犯詐欺罪嫌則亦過當。且原審所提及諸項認定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文宣與實際情形不符之處,縱屬實情亦僅涉及文宣內容略嫌誇大,原審捨民法途徑不就,而以刑法相繩,判決明顯有失。
3.被告並不處理客服業務,會員亦不曾向被告直接反映此等情事,故被告不知若干會員無法再指定期間順利訂到渡假村。再者,原審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收購其他公司之會員資格以折抵會員費用作為促銷方式一事,亦屬詐欺手段,然此種類似以舊換新之行銷方式於市面上比比皆是,原審如此認定已嚴重箝制商業市場正常運作,有違經驗法則。
4.5 年現金回饋為HMA 為促銷所提供之免費禮物,且代理銷售
CVC 會員合約內容,亦未有任何記載可令會員以為於5 年到期時,可以或保證可以無條件領回當初所繳交之會費,原審認定亦有違誤。
5.原審就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認定顯屬牽強,有關教育訓練乙事,就訓練內容則僅為多份制式合約內容之說明及進行簽約應注意事項進行一對一教學,並於任職過程case by case進行on job training 。此教育訓練方式在一般外商公司亦所在多見,原審以此認定為犯罪期間,顯有違誤,況被告並未處理產品解說,則與其他同案被告之犯意聯絡依據為何未見原審有所論述。
㈧被告㉑廖敏、追加被告④廖力泓、追加被告⑨鄭麗華、追加
被告⑰詹佳容、追加被告㉘方若蘭、追加被告㉜丘鋒明、追加被告㊱周宥汝:
1.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向會員推介CVC 會員合約,係代HMA 公司銷售CVC 會員資格,而CVC 會員確實享有使用國外渡假村之權利,況樂吉美公司向會員推介時,所提出之合約,均為HM
A 公司提供,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向會員解說時,係依上開條款內容而予以說明,自難謂構成詐欺之情事。
2.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代理MAC 公司銷售之VIP Asia會員資格,內容係透過MAC 公司轉售會籍,會員亦得享有旅遊服務,惟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並不保證出售,此由會員簽署之轉售登記表第6 點可稽,會員於加入時亦充分瞭解,即難謂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以所謂保證之手段誘使會員加入,更何況亦有部分會員領回轉售之金額,顯見該合約內容確屬為真。
3.5 年現金回饋之領回需符合一定程序,而會員所支付之費用,均屬購買會員資格之對價,會員並未因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劃,支付額外費用,更顯見其為一免費禮物。
4.被告等均為公司之基層業務員,向客戶介紹產品內容亦悉依公司指示及教育訓練內容為之,且解說內容亦以公司所製作之錄影帶及文宣為依據,信賴公司之說明及指示,對公司所稱產品之真偽,亦難以查證,且介紹時,被告並無以「保證或其他詐騙」之情事誘使客戶簽約,均依合約書面內容詳實解說,實難認定有何詐欺犯行。
㈨被告㉜陳宛儀、追加被告②吳沂潔、追加被告⑦龔銘澤、追
加被告⑪邱俊崴、追加被告⑭鄭富翁、追加被告㉗陳柏如、追加被告㉞林羿辰:
1.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確實分別與HMA 及MAC 公司簽訂契約,代理銷售CVC 及VIP Asia之產品,此由證人倪菲爾於原審98年
1 月8 日審判期日證述可知。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CVC 、
VIP Asia會員權益,因享有不需繳交交換費用,僅於使用週次假期時負擔該次使用之清潔費等優惠,確實優於一般分時渡假之會員。
2.被告等7 人與客戶接洽時,皆以信任公司為合法經營之前提下,所接受之教育訓練為基礎,對客戶講解、說明,至於公司教育訓練之內容是否完全屬實、公司事後是否有依約履行所有義務,實非僅身為員工之被告等所得干涉。另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組織龐大,分工嚴謹,公司顯然有意切斷所屬各部門員工之橫向聯繫,使彼此業務互不相干,亦無法知悉他們部門工作之成果,是原判決認定被告7 人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卻未有詳細論述彼此間如何有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顯有違誤。
3.追加被告㉞林羿辰僅於92年至93年間任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半年左右,因資歷淺,僅負責大會場向從未購買過旅遊產品之陌生客戶單純介紹CVC 旅遊產品,並不會向客戶介紹5 年現金回饋計畫;被告㉜陳宛儀僅為電訪人員,職務範圍內亦無提及5 年現金回饋計畫,其餘5 名被告雖有向客戶介紹現金回饋,但皆依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教育訓練內容,清楚向客戶表示若遵照一定程序最高有機會可領得該現金回饋,實際獲得金額需視英國概念公司投資績效而定,從未保證百分之百領取,該回饋為一推廣用的免費禮物,不附加任何收費,客戶所購買者為旅遊商品,而非5 年現金回饋方案。
㈩被告㉝張文媛:
1.被告並不知悉所謂由MAC 公司「轉售」乙節係屬虛構,係依上級指示依法作會計處理,且均有轉售成功之電子郵件或相關文件作為憑證。
2.被告所述補稅部分確實屬實,且不可能僅係避免公司負責人遭限製出境而已,而係證明被告確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更無幫助詐欺之犯意。
3.CVC 會員、「VIP Asia」資格確係存在,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並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承購會員。
追加被告⑥吳長頤:
依證人邱俊傑於97年10月30日原審證稱可知,證人並無法確認當初接待伊的人是否為被告,亦忘記5 年回饋方案係何人向其推介,而證人蘇俊銘於97年11月27日原審證稱,亦表示對被告沒有印象,原審僅憑證人執有被告SAM 之名片,逕行認定被告吳長頤有詐欺犯行,殊有違誤。
追加被告⑩簡明慧、追加被告⑮陳秀:
被告2 人係於95年6 月10日至10月底任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僅4 個月多,所任職務均為業務部之產品解說員,工作內容不涉及簽約或經手任何款項,更從未對客戶保證VIP Asia會員權益能於一定期限內全部賣出,依共同被告凌鳳琴於98年1 月10日原審證述中可知,被告2 人為新進人員,並非資深之in house,無權就VIP Asia會員權益向客戶報價,或給予議價,足證被告2 人均單純依公司教育訓練講解產品而已。
追加被告⑫高豫珍:
證人莊朝富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係被告以電話邀約其到現場,之後是鄭麗華接待,然其後又改稱被告是現場為其解說之人,前後證述不一,而原審判決復未舉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即遽認被告有罪,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基於罪證有疑應利於被告之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
追加被告⑱徐展新、追加被告㉒汪少橋、追加被告㉛梁子妤、追加被告㊴黃道榮:
1.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提供之CVC 會員、5 年回饋方案、VIPAsia等產品並無虛偽不實,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確實有提供此等商品及服務予會員,而渡假村之安排本會因時間及地點不同,而會發生於熱門時段難以安排之情形,如僅以一時無法依照會員之希望安排渡假村,即認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提供之CVC 會員為虛假不實,實嫌率斷。
2.至5 年回饋方案為一附帶贈與之免費禮物,且欲取得該禮物尚須一定流程,最後所得領回之金額需依英國FTSE100 指數決定,而非可無條件全額領回,此於會員簽署之「概念計畫聲明書」上業已載明,會員既有充分時間詳閱,若業務人員確有保證5 年後全數領回,此一說法與文件上記載不同,會員於7 日內亦可解約,豈能於事後主張從未曾看過所簽署之文件內容。
3.有關VIP Asia部分,依證人郭文彬、侯智中證述,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確實有提供轉售之服務,而事實上也確實有轉售成功,原審判決置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不顧,反將其曲解為轉售支票僅佔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該月所新收業務金額、實際收款金額之小部分比例等語,就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4.追加被告㉒汪少橋、追加被告㉛梁子妤、追加被告㊴黃道榮
3 人任職業務人員,於任職期間,確實親眼見到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每日都有許多會員打電話來預定渡假村,而公司確實也提供旅遊服務,是以被告3 人主觀上對此深信不疑,自無所謂詐欺可言,又被告3 人雖受過教育訓練,但於訓練過程中,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又豈會自承為一詐騙集團,縱認確有詐欺行為,應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透過不知情之員工,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被告等人既不知情,自無詐欺之故意。
5.追加被告⑱徐展新為信託部經理,職務範圍除講解契約內容外,並無其他任何之權限,且對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推出之產品,被告主觀上都相信為真,且客戶至被告辦公室時,都已決定要加入會員,被告並無再遊說之必要,更無施用詐術之可能。
6.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內部分工制度明確,業務部及信託部人員工作內容並不包括加入會員之後的服務,而客服部亦無向業務部、信託部人員報告之理,且依卷內證人證述,事後旅遊安排部分並無再與先前負責解說或簽約人員接洽,原審就此認定亦有違誤。
7.原審以部分被告薪資過高為由,推論被告等當可知悉樂吉美公司無法提供服務,此一推論實屬無稽,蓋原審未說明被告何以會知悉其他被告之薪資,且是否被告所得支薪資、獎金不高,即可謂樂吉美所提供之服務確實為真?況追加被告㊴黃道榮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任職所得薪資,並無原審所稱過高之情形,反倒是有偏低之情況,實難以此認定被告等確有詐欺犯行。
追加被告㉕曾子育:
1.被告係於95年9 月1 日至95年11月15日任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解說員,期間不過2 個月餘,原審認定被告涉有犯嫌,主要係以證人邱世宗於原審97年11月13日審判證詞為據,然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有電訪部門,被告手上並無客戶資料,打電話給邱世宗者應為電訪部門而非被告,再者,客戶來公司時,係由主管安排解說順序,被告不可能預知將被安排向邱世宗解說產品,而事先打電話給邱世宗,是此部分應為證人之誤認。
2.5 年現金回饋計畫係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於92年3 月所推出,被告受僱期間已無該項產品,故被告既不瞭解該項產品內容,不可能向證人邱世宗為任何解說或保證,可見證人所言不實。況且被告所推銷之VIP Asia會員,依照證人邱世宗所簽署之各項合約內容、聲明書可知,均已明確載明並不保證「出售」,自無詐欺行為可言。再者,客戶旅遊之服務事宜,係屬客服部門之工作範圍,與被告完全無關。
追加被告㉙林麗娜:
1.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係代HMA 公司銷售CVC 會員資格,而CVC資格實由Concept Vacation Club 提供會員每年以較為低廉之價格、不限次數使用渡假別墅之權利,依證人李漢忠97年11月13日證述可知,況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銷售CVC 之合約,均為HMA 公司提供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解說者亦係依上開條款內容予以說明,此亦有會員於加入CVC 會員時所簽署之聲明書或同意書可稽。
2.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代理MCA 公司銷售之「VIP Asia」會員資格,內容係透過MAC 公司轉售會籍,會員亦得享有旅遊服務,惟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並不保證出售,此有會員於簽約時均會簽署之轉售登記表第6 點可稽,公司業務員既依合約向會員講解產品內容,會員簽約時亦充分瞭解無保證出售之情事,難謂有何誘使會員加入「VIP Asia」。此外,參加「VIPAsia」會員者,亦有領回轉售之金額,此有證人黃莞詒及侯智中等人於97年12月18日證稱無訛,顯見「VIP Asia」之合約內容確屬為真。
3.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並未經營有如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5 年現金回饋計畫之資格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贈送予符合特定條件會員之免費禮物,並無所謂「收受存款」之行為,且現金回饋之發放,並非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為,而係由概念計畫公司於現金回饋到期後所為。
4.被告僅為基層業務員,向客戶解說商品內容均依公司指示及教育訓練內容為之,且解說之內容亦以公司所製作之錄影帶及文宣為依據,信賴公司之說明及指示,對公司產品內容之真偽,亦難以查證,且介紹商品時,被告並無以保證或其他詐騙之情事誘使客戶簽約,均依合約書內容詳實解說。
追加被告㉝王定宇:
被告僅為業務部所屬最基層之業務員,業務範圍僅係依教育訓練說明產品內容後,向客戶解說銷售,被告完全信賴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為合法登記在案之公司,如何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遑論與公司其他員工有共謀或計畫本件詐欺犯行。
追加被告㉓紀豪鈞;
被告任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的時間為90年6 月30日至91年3月10日,斯時被告剛從軍中退役,在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工作乃被告之第一份工作,僅工作了8 個月職位是最低階層的業務員,業務員向客戶介紹的就是RCI 分時渡假的概念,在大會場會定時播放影片,在場客戶一起觀賞所撥放的就是RC
I 的渡假村影片,沒有CVC 的資訊,業務員對分時渡假解說結束,若客戶對此分時渡假有興趣,業務員就將客戶交給業務經理,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不讓業務員知悉價格,CVC 產品是新產品,業務員都不太清楚,而且低階業務員也看不到合約書內容。
追加被告㉟游雨潔:
1.被告僅斷斷續續、短暫受僱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及樂吉美台中分公司擔任業務員,總計受僱期間未達半年,並未參與任何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與HMA 公司、MAC 公司間之契約簽訂,或CVC 會員資格、VIP ASIA資格等產品或其贈品﹙例如現金回饋計劃﹚之設計,亦不負責任何教育訓練或行銷規劃,亦無決定最終CVC 會員資格或VIP ASIA銷售價格的權利,僅係單純依照樂吉美公司提供之資訊,向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客戶解說CVC 會員資格或VIP ASIA資格等會員權益,更鼓勵客戶盡可能使用旅遊服務前往旅遊度假。
2.就被告任低階員工的主觀認知而言,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既宣稱CVC 會員確實各該分時渡假權益,被告並無能力能判斷或質疑其等真實性,更遑論實際上究竟是會員自身直接享有渡假村使用權益,亦或是透過CVC 系統或CVC 會員資格等間接方式享受權利等法律權益差異。
3.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每個部門分工細密各司其職,各部門間對於其他部門的實際運作情形並不清楚,被告不會且無權限過問其他部門的工作實際情形,且被告任職期間未接觸過任何客訴案件,實無從得知CVC 會員之實際使用情形。
追加被告㊳王淑燕:
1.被告的職務內容並不負責銷售,僅是負責解說合約及相關文件的內容,於確認客戶已審閱相關合約、同意書及聲明書等文件之內容後,進行合約簽署、刷卡付費等簽約事宜,其對於CVC 會員資格及現金回饋計畫的理解自係依憑客戶所自願簽署的相關合約及文件。且被告主觀上並未曾質疑CVC 會員資格的合理性及真實性,否則自不會自行付費購買加入CVC會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亦顯有違誤。
2.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每個部門分工細密各司其職,各部門間對於其他部門的實際運作情形並不清楚,被告不會且無權限過問其他部門的工作實際情形,在職期間亦未曾接觸任何客訴案件,被告實無從得知CVC 會員之實際使用情形。從上述種種情事均顯示,被告無從懷疑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提供之資訊,更遑論有任何詐欺犯意聯絡存在。
追加被告①吳玉玲:
1.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公司之商品並無任何不實之處,直至94年
5 月9 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遭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行銷方式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遭到處分,此時被告業已離職1 年有餘,與被告毫無關連,是被告於銷售商品時並無詐欺之犯意甚明。
2.依照公司銷售產品之流程,被告僅負責向客戶解說產品之業務員,並不負責與客戶簽約及其他後續事宜,被告就客戶簽約之內容及後續訂房情形毫無所悉,是被告與其他共犯無犯意聯絡可言。
3.關於CVC 之產品內容與RCI 之異同處,被告均於銷售當時與客戶詳細說明,被告所銷售之商品並無任何隱匿不實或欺瞞之處,被告實無詐欺之犯行。
4.被告並未向客戶虛誇5 年回饋之效果,且均依據公司所提供之資訊,正確告知客戶5 年回饋計畫得領回之金額,須取決於倫敦金融時報100 指數漲跌之影響,並無「保證5 年到期取回本金」之情事。
追加被告⑯郭美束:
被告任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期間自89年12月31至91年3 月1日止,檢察官所舉證人陳又云、劉振勝、楊景德、黃瓊瑩、田兆佑等人所提出之CVC 或5 年回饋方案等資料,其日期均是在被告離職之後,自與被告無關。另證人楊景德、李稚蓉並未具體指稱是被告與渠等接觸,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確有向上開人士銷售CVC 及5 年回饋方案之證據,自不得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稱之犯行。
被告㉓温銘基、被告㉘楊淑怡: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2 人在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任職,確實有提供服務,客戶變成會員後,卻對於會員度假無從安排,所以有詐欺的故意。但是客服部在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是最末端的服務部門,當會員決定要使用後,才會接觸的客服部,才會去訂購,所以無使客戶誤信公司有提供旅遊服務,進而有幫助詐欺的故意。客服部門的人員是末端的單位,信任公司CV
C 制度的真實存在,被告2 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被告㉛尹鳳儀:
被告係從事文書行政工作,VIP ASIA的部份,原審附表12、13轉售程序表中有FIONA 即被告的英文名稱,然並不能就此認定原審共同被告邱傑生會告訴被告是誰決定,製作這樣的報表或告知這樣的文件是不實的。
被告㉔薛巧寧、被告㉕賴美花、被告㉖徐珮棻、被告㉗徐珮婕、被告㉙陳姵如、被告㉚林宜君:
1.被告等人任職客服部,為會員做售後服務,被告等人確實有查詢旅館資訊,也有洽辦訂房事宜,這些有訂房的紀錄可稽,所以被告等人沒有跟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其他部門的人員有幫助的犯意。
2.即使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產品涉有詐欺,但是被告等人的工作內容是不涉及產品的行銷業務,也沒有參與內部說明過程,更不能知悉業務人員對於相關產品的具體行銷方式,即被告等人並沒有接觸業務員,這樣的情況下,難認對業務人員的行為有幫助的故意。
3.如果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的業務人員有詐欺的行為,但詐欺行為,應該是客戶成為會員並且繳交相關費用後就已完成,客服部人員提供售後服務給成為會員的客戶,即服務的行為已經是在詐欺行為完成之後,所以顯然沒有可能可以構成幫助詐欺。
4.就銀行法部份,5 年現金回饋方案是CVC 會員的免費贈品,必須要符合一定條件才可以取得權益,這種模式跟銀行法規範收受存款的要件不合,沒有構成銀行法的犯行,故被告等人沒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犯罪行為,請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等人無罪。
四、經查:㈠追加被告⑯郭美束部分(原審諭知無罪):
1.追加被告⑯郭美束之任職期間詳見附表二㈡所示,原任職於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其後雖有轉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任職,但該公司遲至91年3 月9 日仍有以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之名義銷售ATLAS 等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此有「ATLASVACATIO
N OWNERS CLUB (the "Resort")/ATLAS渡假所有人俱樂部承購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 頁)。另外,於追加被告⑯郭美束任職期間,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更尚未推出5 年回饋方案或VIP ASIA會員卡之銷售業務。
2.證人李明富、吳麗秋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追加被告⑯郭美束於90年6 月17日、90年8 月23日有與其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卷第48頁),然依其等簽約「承購聲明書」、「承購合約書」觀之,其等簽約之內容均係ATLAS 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見原審卷第191 頁、96年度他字第9214卷㈠第195-197 頁)。另證人李中彥雖亦證述追加被告⑯郭美束有與其簽約,但不能確認簽約日期,然參照其提出之承購合約書,該次簽約應係於86年6 月1 日,簽約之內容則為QALITY SUITES BANGKOK 渡假村之分時假權權益(見警卷第0000-0000 頁)。
3.依上開事證,追加被告⑯郭美束既然係就ATLAS 等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為銷售或簽約,檢察官並未就ATLAS 等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有何不實、虛妄舉證,亦未就追加被告⑯郭美束就CVC 會員資格為銷售或簽約加以舉證,自然不能認定追加被告⑯郭美束就被告②倪菲爾等人所為之詐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且其任職期間,既然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均尚未推出5 年現金回饋方案,自然亦不可能涉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㈡被告⑦林妤、被告⑧楊慧芬、被告⑩謝明叡、被告⑬徐富
星、被告⑭郭慧敏、被告⑯李寶彩、被告⑲許媄㨗、被告⑳董思宜、被告㉑廖敏、被告㉓温銘基、被告㉔薛巧寧、被告㉕賴美花、被告㉖徐珮棻、被告㉗徐珮婕、被告㉘楊淑怡、被告㉙陳姵如、被告㉚林宜君、被告㉛尹鳳儀、被告㉜陳宛儀、被告㉝張文媛、追加被告①吳玉玲、追加被告②吳沂潔、追加被告③梁鳳娟、追加被告④廖力泓、追加被告⑤陳勇勳、追加被告⑥吳長頤、追加被告⑦龔銘澤、追加被告⑨鄭麗華、追加被告⑩簡明慧、追加被告⑪邱俊崴、追加被告⑫高豫珍、追加被告⑭鄭富翁、追加被告⑮陳秀、追加被告⑰詹佳容、追加被告⑱徐展新、追加被告⑳胡一聞、追加被告㉒汪少橋、追加被告㉓紀豪鈞、追加被告㉕曾子育、追加被告㉗陳柏如、追加被告㉘方若蘭、追加被告㉙林麗娜、追加被告㉛梁子妤、追加被告㉜丘鋒明、追加被告㉝王定宇、追加被告㉞林羿辰、追加被告㉟游雨潔、追加被告㊱周宥汝、追加被告㊳王淑燕、追加被告㊴黃道榮部分(原審認定均有罪):
1.查上開被告⑦林妤、被告⑧楊慧芬、被告⑩謝明叡、被告⑬徐富星、被告⑭郭慧敏、被告⑯李寶彩、被告⑲許媄㨗、被告⑳董思宜、被告㉑廖敏、被告㉔薛巧寧、被告㉕賴美花、被告㉖徐珮棻、被告㉗徐珮婕、被告㉘楊淑怡、被告㉙陳姵如、被告㉚林宜君、被告㉝張文媛、追加被告②吳沂潔、追加被告③梁鳳娟、追加被告④廖力泓、追加被告⑤陳勇勳、追加被告⑥吳長頤、追加被告⑦龔銘澤、追加被告⑩簡明慧、追加被告⑪邱俊崴、追加被告⑫高豫珍、追加被告⑮陳秀、追加被告⑰詹佳容、追加被告㉒汪少橋、追加被告㉓紀豪鈞、追加被告㉕曾子育、追加被告㉗陳柏如、追加被告㉘方若蘭、追加被告㉙林麗娜、追加被告㉛梁子妤、追加被告㉝王定宇、追加被告㉞林羿辰、追加被告㉟游雨潔、追加被告㊱周宥汝、追加被告㊳王淑燕、追加被告㊴黃道榮等人均是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成立後,始至該公司任職(任職期間詳見附表二㈠㈡所載),分別擔任業務部經理、業務部業務員、信託部經理、客服人員、會計部主管等職務,然上開被告⑦林妤等人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任職期間,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推出之產品陸續有「CVC 會員資格」、「5 年現金回饋計畫」、「VIP Asia會員卡」等,而該等產品之內容為何,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亦透過各部門之教育訓練及上開之「權益包」文宣品等方式,讓陸續進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上開被告⑦林妤等人知悉,此部分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據本案共同被告等以證人身分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2.上開被告⑦林妤等人既然係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成立後始任職該公司,之前未曾接觸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之業務,則對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與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之關連為何、RCI分時渡假權益與CVC 會員資格內容之異同為何?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主管如被告②倪菲爾未特別告知,衡情當無知悉之可能。而一般受僱人對於任職公司所推出之產品,如非係任職參與公司決策之核心主管,亦當無可能知悉公司產品來源是否合法、是否經授權、甚或當中之合約、法律關係為何?信賴公司所推知產品為合法而予以銷售,此乃常情。故上開被告⑦林妤等人辯稱係相信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為合法登記之公司,而依據公司所訂定之銷售流程,各司其職為產品之銷售(按: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組織圖詳見本院卷十一第17
4 頁),並不知有上開有罪事實欄所認定之詐欺事實等語,所辯尚符常情。
3.雖被告㉓温銘基、被告㉛尹鳳儀、被告㉜陳宛儀、追加被告①吳玉玲、追加被告⑨鄭麗華、追加被告⑭鄭富翁、追加被告⑱徐展新、追加被告⑳胡一聞、追加被告㉜丘鋒明等人之前均曾任職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任職期間詳見附表二㈠㈡所載),然追加被告①吳玉玲、追加被告⑨鄭麗華、追加被告⑭鄭富翁、追加被告⑳胡一聞、追加被告㉜丘鋒明等人均是擔任業務員之工作,其後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亦擔任相同之工作,可知其等在公司為基層之業務人員,既為基層人員,則對於原所屬之假日屋臺灣分公司與後任職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間,究竟有無合作關係,衡情基層人員當無從知悉。故縱其等能分辨RCI 分時渡假會員權益與CVC 會員權益確有差異,惟由原任職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被告②倪菲爾轉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負責人此一事實,客觀上已足以使追加被告①吳玉玲、追加被告⑨鄭麗華、追加被告⑭鄭富翁、追加被告⑳胡一聞、追加被告㉜丘鋒明等基層業務人員誤信2 家公司確有合作關係,而無質疑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提供予業務員推廣業務之權益包等相關文宣內容之可能。故追加被告①吳玉玲、追加被告⑨鄭麗華、追加被告⑭鄭富翁、追加被告⑳胡一聞、追加被告㉜丘鋒明等辯稱不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有上開有罪事實欄所認定之詐欺情事,亦屬符合常情。
4.另被告㉓温銘基原係在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擔任客服人員,後轉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擔任客服部經理;被告㉛尹鳳儀原在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擔任系統助理,後轉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擔任合約部主任;被告㉜陳宛儀則由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之電訪員,升任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電訪部經理(任職期間詳見附表二㈠㈡所載),可見上開被告㉓温銘基等3 人雖曾任職假日屋臺灣分公司,然均是擔任基層人員,同上述,亦難期待其等對於假日屋臺灣分公司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關係為何有所認識,更何況其等所擔任之職務內容,分屬簽約之前電約客戶前來公司瞭解產品、或製作合約書、或客戶簽約後之後續旅遊安排服務工作,均與直接銷售業務無涉,故其等上開所辯,實屬合情。
5.至於追加被告⑱徐展新部分,雖原任職於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然其於87年底即離職,直至91年10月22日始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仍擔任同職務(任職期間詳見附表二㈡所載),可知追加被告⑱徐展新係於離職後近4 年,始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工作,則亦難期追加被告⑱徐展新對於其離職之期間,上開2 家公司業務關連之變化有所知悉,故同上述理由,本院認追加被告⑱徐展新上開辯解,亦屬可採。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固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應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雖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然對於上述之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存否,仍須經嚴格之證據證明之。查,被告⑦林妤、被告⑧楊慧芬、被告⑩謝明叡、被告⑬徐富星、被告⑭郭慧敏、被告⑯李寶彩、被告⑲許媄㨗、被告⑳董思宜、被告㉑廖敏、被告㉓温銘基、被告㉔薛巧寧、被告㉕賴美花、被告㉖徐珮棻、被告㉗徐珮婕、被告㉘楊淑怡、被告㉙陳姵如、被告㉚林宜君、被告㉛尹鳳儀、被告㉜陳宛儀、被告㉝張文媛、追加被告①吳玉玲、追加被告②吳沂潔、追加被告③梁鳳娟、追加被告④廖力泓、追加被告⑤陳勇勳、追加被告⑥吳長頤、追加被告⑦龔銘澤、追加被告⑨鄭麗華、追加被告⑩簡明慧、追加被告⑪邱俊崴、追加被告⑫高豫珍、追加被告⑭鄭富翁、追加被告⑮陳秀、追加被告⑰詹佳容、追加被告⑱徐展新、追加被告⑳胡一聞、追加被告㉒汪少橋、追加被告㉓紀豪鈞、追加被告㉕曾子育、追加被告㉗陳柏如、追加被告㉘方若蘭、追加被告㉙林麗娜、追加被告㉛梁子妤、追加被告㉜丘鋒明、追加被告㉝王定宇、追加被告㉞林羿辰、追加被告㉟游雨潔、追加被告㊱周宥汝、追加被告㊳王淑燕、追加被告㊴黃道榮等人,客觀上既均無認識、知悉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有有罪事實欄所認定之詐欺甚或違反銀行法情事之可能,已如前述,則其等主觀上豈可能有上揭各情之詐欺主觀犯意聯絡之可言。而公訴意旨對此並未具體舉證證明之,僅以上開被告等均任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或上開所舉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資為論據,本院認尚不足以證明之。
六、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尚無從使本院形成上開被告⑦林妤等50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違反銀行法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追加被告⑯郭美束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違反銀行法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該等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1.被告⑦林妤等50人分據上開辯解及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如前述,原審未加審酌上情,為被告⑦林妤等50人為有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改諭知被告⑦林妤等50人無罪。
2.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追加被告⑯郭美束無罪部分雖以被害人劉又云等人指訴追加被告⑯郭美束有參與CVC 分時渡假契約商品銷售為由提起上訴,然本院認定追加被告⑯郭美束無罪之理由詳如前述,檢察官係就原審已斟酌之事項復為爭執,顯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庚、退併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17號併辦意旨其中就被告⑦林妤、被告⑧楊慧芬、被告⑯李寶彩、被告⑲許媄㨗、被告⑳董思宜、被告㉑廖敏、被告㉖徐珮棻部分;97年度偵字第12368 號併辦意旨就被告⑧楊慧芬、被告⑲許媄㨗部分;99年度偵字第1403號併辦意旨其中就被告⑳董思宜、被告㉑廖敏;99年度偵字第23250 號併辦意旨其中就追加被告㉜丘鋒明部分;99年度偵字第249 號併辦意旨就追加被告㉒汪少橋部分;本案上列被告既均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前述,則就其等併辦之部分,本院即無從審酌,自均應退由併辦機關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二、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074號併辦意旨書所列「被告歐曜賢」並非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之被告,所載被告⑥凌鳳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凌鳳琴因積欠被告歐曜賢約2 、3 百萬元,為擔保對被告歐曜賢之債務,明知....並無實際買賣交易之事實,竟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1 日,將其座落臺北市... 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被告歐曜賢所有,因認被告凌鳳琴涉犯刑法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等情,顯與本案被告⑥凌鳳琴被訴之事實完全迥異,難認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酌,亦應予退由併案機關另行偵處。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262號併辦部分,併案意旨所指之犯罪時間為95年7 月1 日之後即95年7 月26日,修正後刑法既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此部分即應為一罪一罰,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顯無從審酌,應退由併案機關另行偵處。
四、至於附表二㈢所列之人(均未據起訴),是否涉有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亦應由偵查機關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0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普通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被告之│原審認定與其│被害人及被害事實 │ 罪 名 │宣告刑 ││姓名 │他共同正犯有│ │ │ ││ │犯意聯絡、行│ │ │ ││ │為分擔之時間│ │ │ │├───┼──────┼─────────────┼─────────┼───────┤│被告②│90年2 月8 日│如附表三所示,其中自90年2 │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處有期徒刑肆年││倪菲爾│至95年11月1 │月8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之│業。 │。 ││ │日 │被害人及被害事實。 │ │ ││ │ ├─────────────┼─────────┼───────┤│ │ │如附表四編號2 至編號88所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各處有期徒刑參││ │ │之被害人及被害事實。(即95│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月,各減為有期││ │ │年7 月1 日之後之被害事實)│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徒刑壹月又拾伍││ │ │ │86罪。 │日,如易科罰金││ │ │ │ │,各以新臺幣參││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被告⑤│90年2 月8 日│如附表三所示,其中自90年2 │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處有期徒刑參年││劉穎谷│至95年11月1 │月8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之│業。 │捌月。 ││ │日 │被害人及被害事實。 │ │ ││ │ ├─────────────┼─────────┼───────┤│ │ │如附表四編號2 至編號88所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各處有期徒刑參││ │ │之被害人及被害事實。(即95│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月,各減為有期││ │ │年7 月1 日之後之被害事實)│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徒刑壹月又拾伍││ │ │ │86罪。 │日,如易科罰金││ │ │ │ │,各以新臺幣參││ │ │ │ │仟元折算壹日。│├───┼──────┼─────────────┼─────────┼───────┤│被告⑥│90年2 月8 日│如附表三所示,其中自90年2 │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處有期徒刑貳年││凌鳳琴│至95年11月1 │月8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之│業。 │拾月。 ││ │日 │被害人及被害事實。 │ │ ││ │ ├─────────────┼─────────┼───────┤│ │ │如附表四編號2 至編號87所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各處有期徒刑參││ │ │之被害人及被害事實。(即95│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月,各減為有期││ │ │年7 月1 日之後之被害事實)│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徒刑壹月又拾伍││ │ │ │86罪。 │日,如易科罰金││ │ │ │ │,各以新臺幣貳││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被告⑨│90年7 月8 日│如附表三所示,其中自90年7 │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處有期徒刑貳年││陳志明│至95年11月1 │月8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之│業。 │拾月。 ││ │日 │被害人及被害事實。 │ │ ││ │ ├─────────────┼─────────┼───────┤│ │ │如附表四編號2 至編號87所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各處有期徒刑參││ │ │之被害人及被害事實。(即95│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月,各減為有期││ │ │年7 月1 日之後之被害事實)│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徒刑壹月又拾伍││ │ │ │86罪。 │日,如易科罰金││ │ │ │ │,各以新臺幣貳││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被告⑮│90年2 月8 日│如附表三所示,其中自90年2 │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處有期徒刑貳年││李泗源│至95年11月1 │月8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之│業罪。 │拾月。 ││ │日 │被害人及被害事實。 │ │ ││ │ ├─────────────┼─────────┼───────┤│ │ │如附表四編號2 至編號87所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各處有期徒刑參││ │ │之被害人及被害事實。(即95│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月,各減為有期││ │ │年7 月1 日之後之被害事實)│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徒刑壹月又拾伍││ │ │ │86罪。 │日,如易科罰金││ │ │ │ │,各以新臺幣貳││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追加被│90年2 月8 日│如附表三所示,其中自90年2 │如主文欄。 ││告㉔ │至91年2 月1 │月8 日起至91年2 月1 日止之│ ││曾杭皆│日 │被害人及被害事實。 │ │└───┴──────┴─────────────┴─────────────────┘附表二:
(即被告之英文姓名、任職期間、職務)㈠起訴被告部分:
┌───┬────┬─────┬─────┬───────┬──────────┬────┐│被告 │單位稱職│原審認定之│被告供述之│勞保局被保險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各│其他文書││中文名│ │任職期間 │任職期間 │投保資料之任職│年度BAN給付清單所示 │證據及供││英文名│ │ │ │期間 │給付薪資金額 │述證據 │├───┼────┼─────┼─────┼───────┼──────────┼────┤│1. │假日屋臺│85年8 月間│(未到案供│無。 │假日屋臺灣分公司: │變更登記││詹彼得│灣分公司│起任職假日│述) │ │(90年度以前之資料逾│申請書、││PETER │負責人;│屋臺灣分公│ │ │保管期限) │經濟部認││DONALD│樂吉美臺│司;87年5 │ │ │91年度:1,920,000元 │許證、外││JAMES │灣分公司│月18日並設│ │ │92年度:1,920,000元 │國公司申││ │原負責人│立樂吉美臺│ │ │93年度:1,920,000元 │請認許事││ │ │灣分公司。│ │ │94年度: 800,000元 │項卡、認││ │ │ │ │ │(即所得人IDN為 │許事項變││ │ │ │ │ │00000000PE,前8 碼為│更表(見││ │ │ │ │ │同案被告詹彼得之出生│警卷㈢第││ │ │ │ │ │年月日) │691、695││ │ │ │ │ │(原審卷第291 、29│-696,原││ │ │ │ │ │3 、297 、300 頁) │審卷第││ │ │ │ │ │ │3-12 頁 ││ │ │ │ │ │ │) │├───┼────┼─────┼─────┼───────┼──────────┼────┤│2. │原在假日│於88年9 月│於88年9 月│無。 │假日屋臺灣分公司: │外國公司││倪菲爾│屋臺灣分│間起在假日│間起至假日│ │(90年度以前之資料逾│認許事項││NEAVES│公司擔任│屋臺灣分公│屋臺灣分公│ │保管期限) │變更表(││PHILIP│顧問。於│司擔任顧問│司擔任顧問│ │91年度:792,000元 │見原審卷││ │90年底至│。 │;於90年底│ │92年度:594,000元 │第9-10││ │91年間起│ │至91年間改│ │(即所得人IDN為 │頁)、由││ │改到樂吉│於90年底至│到樂吉美臺│ │00000000PH,前8碼為 │倪菲爾以││ │美臺灣分│91年間起改│灣分公司擔│ │被告倪菲爾之出生年月│HMA 公司││ │公司擔任│到樂吉美臺│任業務經理│ │日) │代理人名││ │業務經理│灣分公司任│,嗣於93年│ │ │義簽立之││ │;於93年│職迄今。 │間代替詹彼│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90年6 月││ │5 月4 日│ │得成為樂吉│ │92年度: 210,000元 │9 日CVC ││ │起擔任樂│ │美臺灣分公│ │93年度:1,743,500元 │合約書(││ │吉美臺灣│ │司經理。(│ │94年度:2,160,000元 │警卷第││ │分公司經│ │見95年度偵│ │95年度:2,276,720元 │0000-000││ │理迄今。│ │字第23853 │ │96年度: 782,880元 │1頁) ││ │ │ │號卷㈠第18│ │ │ ││ │ │ │頁、原審卷│ │(95年度偵字第23853 │ ││ │ │ │第148-14│ │號卷㈡第110、138、14│ ││ │ │ │9 頁) │ │1 頁;原審卷㈨第7 、│ ││ │ │ │ │ │13頁;原審卷第291 │ ││ │ │ │ │ │、293 頁) │ │├───┼────┼─────┼─────┼───────┼──────────┼────┤│3. │行政經理│自95年5 月│自95年5 月│無。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邱傑生│ │1 日起至95│1 日起。 │ │95年度:988,900元 │ ││JASON │ │年11月1 日│(95年度偵│ │(原審卷㈨第9 頁) │ ││AARON │ │警方搜索時│字第23853 │ │ │ ││ITWOOD│ │任職樂吉美│號卷㈠第22│ │ │ ││ │ │臺灣分公司│頁反面) │ │ │ ││ │ │。 │ │ │ │ │├───┼────┼─────┼─────┼───────┼──────────┼────┤│5. │業務經理│自87年4 月│原稱自87年│假日屋臺灣分公│假日屋臺灣分公司: │ ││劉穎谷│ │9 日至90年│至95年11月│司: │(90年度以前之資料逾│ ││FRANK │ │5 月3 日任│間,後又稱│投保: │保管期限) │ ││ │ │職新加坡假│應以勞保局│ 87年 4月 9日 │90年度:478,483元 │ ││ │ │日屋公司。│資料為準。│退保: │ │ ││ │ │ │(見原審卷│ 90年 5月 4日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 │ │自90年5 月│㈢第20頁、│ │90年度: 1,627,454元│ ││ │ │4 日至95年│卷㈣第306 │樂吉美臺灣分公│91年度: 2,551,106元│ ││ │ │11月1 日任│頁反面) │司: │92年度: 2,178,331元│ ││ │ │職樂吉美臺│ │投保: │93年度:11,156,337元│ ││ │ │灣分公司。│ │ 90年 5月 4日 │94年度: 3,342,526元│ ││ │ │ │ │退保: │95年度: 1,201,000元│ ││ │ │ │ │ 95年12月18日 │(95年度偵字第23853 │ ││ │ │ │ │(原審卷㈣第22│號㈡第92、105、120、│ ││ │ │ │ │0 頁) │137 、142 頁、原審卷│ ││ │ │ │ │ │㈨第7 頁) │ │├───┼────┼─────┼─────┼───────┼──────────┼────┤│6. │業務經理│自87年4 月│原稱自86年│假日屋臺灣分公│假日屋臺灣分公司: │ ││凌鳳琴│ │15日至90年│至95年12月│司: │(90年度以前之資料逾│ ││FANNY │ │5 月3 日任│,嗣後稱87│投保: │保管期限) │ ││ │ │職新加坡假│年4 月任職│ 87年 4月15日 │90年度:586,803元 │ ││ │ │日屋公司。│於新加坡假│退保: │ │ ││ │ │ │日屋公司至│ 90年 5月 4日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 │ │自90年5 月│公司被搜索│ │90年度: 977,776元 │ ││ │ │4 日至95年│時,不清楚│樂吉美台灣分公│91年度: 676,275元 │ ││ │ │12月1 日任│何時改成在│司: │92年度: 602,000元 │ ││ │ │職樂吉美臺│樂吉美公司│投保: │93年度: 748,000元 │ ││ │ │灣分公司。│任職。(見│ 90年 5月 4日 │94年度:1,072,000元 │ ││ │ │ │原審卷㈠第│退保: │95年度:1,131,396元 │ ││ │ │ │242 頁、卷│ 95年12月29日 │96年度: 200,000元 │ ││ │ │ │㈢第20頁、│(原審卷㈣第22│(95年度偵字第23853 │ ││ │ │ │卷㈣第306 │1 頁反面) │號㈡第85、105 、115 │ ││ │ │ │頁反面、卷│ │、136、142頁、原審卷│ ││ │ │ │第107 頁│ │㈨第7、11頁) │ ││ │ │ │反面) │ │ │ │├───┼────┼─────┼─────┼───────┼──────────┼────┤│7. │業務員 │自94年4 月│自94年4 月│樂吉美台灣分公│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被告⑦林││林妤│ │11日至95年│間至95年11│司: │94年度:1,809,243元 │妤於警││EMILY │ │11月1 日間│月1 日警方│投保: │95年度:6,652,084元 │詢時自承││ │ │任職樂吉美│搜索時。(│ 94年 6月15日 │96年度: 40,000元 │:「我於││ │ │臺灣分公司│見原審卷㈠│退保: │(95年度偵字第23853 │94年4 月││ │ │。 │第242 頁、│ 95年12月29日 │號㈡第144頁、原審卷 │11日加入││ │ │ │卷㈢第58頁│(原審卷㈣第22│㈨第8、11頁) │樂吉美臺││ │ │ │反面、卷㈣│2 頁反面) │ │灣分公司││ │ │ │第306 頁反│ │ │……」等││ │ │ │面、卷第│ │ │語(見95││ │ │ │121 頁) │ │ │年度偵字││ │ │ │ │ │ │第23853 ││ │ │ │ │ │ │號卷㈠第││ │ │ │ │ │ │88頁) │├───┼────┼─────┼─────┼───────┼──────────┼────┤│8. │業務員 │自91年5 月│原稱自91年│樂吉美台灣分公│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楊慧芬│ │23日至95年│4 到6 月間│司: │91年度: 850,530元 │ ││DIANE │ │11月1 日任│起至95年11│投保: │92年度:2,100,333元 │ ││ │ │職樂吉美臺│月止。後又│ 91年 5月23日 │93年度:9,359,787元 │ ││(起訴│ │灣分公司。│稱應以勞保│退保: │94年度:4,705,277元 │ ││書誤載│ │ │資料為準,│ 95年12月18日 │95年度:5,043,346元 │ ││為GDIA│ │ │係任職至公│(原審卷㈣第22│(95年度偵字第23853 │ ││NE ) │ │ │司被警方搜│3 頁) │號㈡第107、119、138 │ ││ │ │ │索。(見原│ │、144 頁、原審卷㈨第│ ││ │ │ │審卷㈢第58│ │8 頁) │ ││ │ │ │頁反面、卷│ │ │ ││ │ │ │㈣第306 頁│ │ │ ││ │ │ │反面) │ │ │ ││ │ │ │ │ │ │ │├───┼────┼─────┼─────┼───────┼──────────┼────┤│9. │原任業務│自90年7 月│90年7月或 │樂吉美台灣分公│假日屋臺灣分公司: │ ││陳志明│員,自94│1 日起任職│91年7月起 │司: │(90年度以前之資料逾│ ││TOM │年10月31│假日屋臺灣│進行公司擔│投保: │保管期限) │ ││ │日起擔任│分公司,後│任業務員;│ 94年 7月 1日 │90年度:223,822元 │ ││ │業務經理│改至樂吉美│自94年10月│退保: │92年度: 1,000元 │ ││ │。 │臺灣分公司│間起擔任業│ 95年12月18日 │ │ ││ │ │任職至95年│務經理至95│(原審卷㈣第22│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 │ │11月1 日。│年11月1 日│4 頁) │90年度: 546,196元 │ ││ │ │ │。並稱因伊│ │91年度:1,128,815元 │ ││ │ │ │另有工作,│ │92年度:1,642,550元 │ ││ │ │ │故要求公司│ │93年度:4,822,857元 │ ││ │ │ │不要加保勞│ │94年度:7,435,393元 │ ││ │ │ │保。(見原│ │95年度:6,189,372元 │ ││ │ │ │審卷㈢第20│ │ │ ││ │ │ │頁) │ │樂吉美台中分公司: │ ││ │ │ │ │ │94年度: 72,505元 │ ││ │ │ │ │ │95年度:1,060,799元 │ ││ │ │ │ │ │(95年度偵字第23853 │ ││ │ │ │ │ │號㈡第88、105、117、│ ││ │ │ │ │ │123 、142 頁、原審卷│ ││ │ │ │ │ │㈨第7 、18頁、卷第│ ││ │ │ │ │ │286 、289 、292 頁)│ │├───┼────┼─────┼─────┼───────┼──────────┼────┤│10. │業務經理│自93年2 月│93年3 月1 │樂吉美台灣分公│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謝明叡│ │24日起至94│日至94年5 │司: │93年度:10,570,075元│ ││ GREG │ │年5 月21日│月底。 │投保: │94年度: 2,907,814元│ ││ │ │止任職樂吉│(見原審卷│ 93年 2月24日 │(95年度偵字第23853 │ ││ │ │美臺灣分公│㈢第20頁、│退保: │號㈡第129、142頁) │ ││ │ │司。 │卷㈣第307 │ 94年 6月 1日 │ │ ││ │ │ │頁、卷第│(原審卷㈣第22│ │ ││ │ │ │117 頁) │5 反面) │ │ ││ │ │ │ │ │ │ │├───┼────┼─────┼─────┼───────┼──────────┼────┤│13. │業務員 │分三段期間│第一次是91│樂吉美台灣分公│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徐富星│ │任職樂吉美│年間至92年│司: │91年度: 76,190元 │ ││ANNIEL│ │臺灣分公司│5 月中旬離│第一次投保: │92年度: 197,146元 │ ││ │ │: │職;第二次│91年10月25日加│93年度: 45,279元 │ ││ │ │⑴自91年10│應該是94年│保至92年6 月10│94年度: 276,606元 │ ││ │ │月25日起至│7 月至95年│日退保。 │95年度: 70,538元 │ ││ │ │92年5 月11│1 月就離職│第二次投保: │(95年度偵字第23853 │ ││ │ │日。 │;第三次95│94年6 月15日加│號㈡第97、115、123、│ ││ │ │⑵自94年6 │年7 月大約│保至95年2 月2 │145 頁、原審卷㈨第9 │ ││ │ │月15日起至│做1 週。(│日退保。 │頁) │ ││ │ │95年1 月1 │見原審卷㈢│第三次投保: │ │ ││ │ │日。 │第59頁、卷│95年7 月27日加│ │ ││ │ │⑶95年7 月│㈣第307 頁│保至95年8 月1 │ │ ││ │ │27日起至95│) │日退保。 │ │ ││ │ │年8 月1 日│ │(原審卷㈣第22│ │ ││ │ │。 │ │頁) │ │ │├───┼────┼─────┼─────┼───────┼──────────┼────┤│14. │業務部經│自93年 2月│93年2 月底│樂吉美台灣分公│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郭慧敏│理 │24日起至94│至94年5 月│司: │93年度:2,138,860元 │ ││AIRIRE│ │年5 月31日│31日離職。│投保: │94年度: 932,417元 │ ││ │ │任職樂吉美│(見原審卷│ 93年 2月24日 │(95年度偵字第23853 │ ││ │ │臺灣分公司│㈢第20頁、│退保: │號㈡第138、142頁) │ ││ │ │。 │卷㈣第307 │ 94年 6月 1日 │ │ ││ │ │ │頁、卷第│(原審卷㈣第23│ │ ││ │ │ │11頁反面)│0 頁反面) │ │ │├───┼────┼─────┼─────┼───────┼──────────┼────┤│15. │信託部經│自87年6 月│89年中至95│假日屋臺灣分公│假日屋臺灣分公司: │ ││李泗源│理 │11日間至90│年12月。(│司: │(90年度以前之資料 │ ││SOPHIA│ │年5 月31日│見原審卷㈢│投保: │逾保管期限) │ ││ │ │任職假日屋│第180 頁、│ 87年 6月11日 │90年度:485,691元 │ ││ │ │臺灣分公司│卷㈣第307 │退保: │91年度:5,000元 │ ││ │ │,自90年6 │頁) │ 90年 6月 1日 │(原審卷第291頁) │ ││ │ │月1日至95 │ │ │ │ ││ │ │年12月1日 │ │樂吉美台灣分公│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 │ │任職樂吉美│ │司: │90年度: 473,373元 │ ││ │ │臺灣分公司│ │投保: │91年度:1,142,679元 │ ││ │ │。 │ │ 90年 6月 1日 │92年度:1,915,252元 │ ││ │ │ │ │退保: │93年度:2,990,588元 │ ││ │ │ │ │ 95年12月12日 │94年度:1,927,824元 │ ││ │ │ │ │(原審卷㈣第23│95年度:1,581,883元 │ ││ │ │ │ │1 頁反面) │96年度: 18,000元 │ ││ │ │ │ │ │(95年度偵字第23853 │ ││ │ │ │ │ │號㈡第83、106、112、│ ││ │ │ │ │ │129 、139 頁、原審卷│ ││ │ │ │ │ │㈨第6 、12頁) │ │├───┼────┼─────┼─────┼───────┼──────────┼────┤│16. │信託部經│自95年5 月│95年5 月至│樂吉美台灣分公│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李寶彩│理 │25日起至95│95年11月過│司: │95年度:944,718元 │ ││LILY │ │年11月1 日│後就沒去公│投保: │96年度: 52,866元 │ ││ │ │。 │司。 │ 95年 5月25日 │(原審卷㈨第9 、11 │ ││ │ │ │(見原審卷│退保: │頁) │ ││ │ │ │㈢第180 頁│ 95年12月12日 │ │ ││ │ │ │、卷㈣第30│(原審卷㈣第23│ │ ││ │ │ │7 頁) │2 頁反面) │ │ ││ │ │ │ │ │ │ │├───┼────┼─────┼─────┼───────┼──────────┼────┤│19. │信託部經│自91年4 月│原稱自92年│樂吉美台灣分公│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許媄㨗│理 │15日至95年│至95年4 月│司: │91年度: 492,144元 │ ││JODIE │ │4 月1 日任│,後稱以勞│投保: │92年度:1,937,425元 │ ││ │ │職樂吉美臺│保局資料為│91年4 月15日 │93年度:3,062,694元 │ ││ │ │灣分公司。│準。 │退保: │94年度:1,924,332元 │ ││ │ │ │(見原審卷│95年5 月17日 │95年度: 343,744元 │ ││ │ │ │㈢第180 頁│(原審卷㈣第23│(95年度偵字第23853 │ ││ │ │ │反面、卷㈣│5 頁) │號㈡第104、116、128 │ ││ │ │ │第307頁) │ │、139 頁、原審卷㈨第│ ││ │ │ │ │ │6頁 ) │ │├───┼────┼─────┼─────┼───────┼──────────┼────┤│20. │信託部經│自92年12月│92年12月至│樂吉美台灣分公│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董思宜│理 │31日至95年│95年11月,│司: │95年度:1,318,102元 │ ││BONITA│ │11月1 日警│並稱係伊要│投保: │96年度: 39,533元 │ ││ │ │方搜索時任│求樂吉美臺│ 95年 5月25日 │(原審卷㈨第6 、12頁│ ││ │ │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不│退保: │) │ ││ │ │灣分公司。│要幫伊加保│ 95年12月12日 │ │ ││ │ │ │勞保,伊在│(原審卷㈣第23│ │ ││ │ │ │92年12月底│6 頁) │ │ ││ │ │ │開始見習,│ │ │ ││ │ │ │正式工作是│ │ │ ││ │ │ │在93年1 月│ │ │ ││ │ │ │1 日,一直│ │ │ ││ │ │ │到公司被搜│ │ │ ││ │ │ │索為止。(│ │ │ ││ │ │ │見原審卷㈢│ │ │ ││ │ │ │第180 頁反│ │ │ ││ │ │ │面、卷㈣第│ │ │ ││ │ │ │307 頁) │ │ │ │├───┼────┼─────┼─────┼───────┼──────────┼────┤│21. │業務員 │自91年12月│原稱93年6 │樂吉美台灣分公│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廖敏 │(起訴書│31日至94年│月至94年6 │司: │91年度: 149,364元 │ ││ │誤載為信│7 月1 日任│月間在樂吉│投保: │92年度: 728,006元 │ ││ │託部經理│職樂吉美臺│美臺灣分公│ 94年 4月18日 │93年度:2,119,984元 │ ││ │) │灣分公司。│司任職;後│退保: │94年度:1,371,361元 │ ││ │ │ │稱自92年底│ 94年 8月 3日 │(95年度偵字第23853 │ ││ │ │ │至94年7月 │(原審卷㈣第23│號㈡第96、120 、134 │ ││ │ │ │間;復又稱│8 頁) │、142頁) │ ││ │ │ │92年底進公│ │ │ ││ │ │ │司,於94年│ │ │ ││ │ │ │6月離開公 │ │ │ ││ │ │ │司。 │ │ │ ││ │ │ │(見原審卷│ │ │ ││ │ │ │㈠第245 頁│ │ │ ││ │ │ │、卷㈢第59│ │ │ ││ │ │ │頁、卷㈣第│ │ │ ││ │ │ │307頁) │ │ │ │├───┼────┼─────┼─────┼───────┼──────────┼────┤│22. │信託部主│自85年12月│(未到案供│假日屋臺灣分公│假日屋臺灣分公司: │ ││李超敏│管 │6 日至88年│述) │司 │(90年度以前之資料逾│ ││LEE │ │8 月6 日任│ │投保: │保管期限) │ ││ │ │職新加坡假│ │ 85年12月 6日 │ │ ││ │ │日屋公司。│ │退保: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 │ │ │ │ 88年 8月 6日 │90年度: 12,167元 │ ││ │ │自90年12月│ │ │91年度: 412,749元 │ ││ │ │17日至91年│ │樂吉美台灣分公│92年度:1,976,404元 │ ││ │ │3 月1 日、│ │司: │93年度:2,398,083元 │ ││ │ │91年7 月5 │ │第一次投保: │94年度:1,118,705元 │ ││ │ │日至95年5 │ │90年12月17日加│95年度: 233,070元 │ ││ │ │月1 日任職│ │保至91年4 月2 │(95年度偵字第23853 │ ││ │ │樂吉美臺灣│ │日退保。 │號㈡第83、97、113、 │ ││ │ │分公司。 │ │第二次投保: │125、139 頁、原審卷 │ ││ │ │ │ │91年7 月5 日至│㈨第6頁) │ ││ │ │ │ │95年6 月1 日退│ │ ││ │ │ │ │保。 │ │ ││ │ │ │ │(原審卷㈣第23│ │ ││ │ │ │ │9 頁反面) │ │ │├───┼────┼─────┼─────┼───────┼──────────┼────┤│23. │原為客服│自90年3 月│90年3 月迄│假日屋臺灣分公│假日屋臺灣分公司: │ ││温銘基│人員,至│31日至92年│今,原為客│司: │90年度:327,033元 │ ││BENNY │92年9 月│6 月1 日任│服人員,至│投保: │91年度:505,054元 │ ││ │31日改成│職新加坡假│92年8 、9 │ 90年 4月13日 │92年度:200,000元 │ ││ │客服部經│日屋公司。│月改成客服│退保: │ │ ││ │理 │ │部經理。 │ 92年 6月 2日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 │ │自92年6 月│(見原審卷│ │91年度: 6,531元 │ ││ │ │2 日迄原審│㈢第214 頁│樂吉美台灣分公│92年度:351,902元 │ ││ │ │判決時止仍│、卷㈣第 │司: │93年度:644,281元 │ ││ │ │任職樂吉美│307 頁反面│投保: │94年度:629,915元 │ ││ │ │臺灣分公司│、卷第12│92年6月2日。 │95年度:595,200元 │ ││ │ │。 │4 頁) │迄原審判決時止│96年度:710,600元 │ ││ │ │ │ │,查無退保記錄│(95年度偵字第23853 │ ││ │ │ │ │(原審卷㈣第24│號㈡第104、119、134 │ ││ │ │ │ │0 頁) │、139頁、原審卷㈨第 │ ││ │ │ │ │ │6、12、19頁、卷第 │ ││ │ │ │ │ │291、292 頁) │ │├───┼────┼─────┼─────┼───────┼──────────┼────┤│24. │客服人員│自92年7 月│92年7 月21│樂吉美台灣分公│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薛巧寧│ │21日至95年│日至95年9 │司: │92年度:159,994元 │ ││ARLENE│ │9 月21日任│月底,應以│投保: │93年度:473,324元 │ ││ │ │職樂吉美臺│伊自己陳述│ 92年 8月 1日 │94年度:454,577元 │ ││ │ │灣分公司。│為準。 │退保: │95年度:459,783元 │ ││ │ │ │(見原審卷│ 95年10月 2日 │(95年度偵字第23853 │ ││ │ │ │㈢第214 頁│(原審卷㈣第24│號㈡第121、134、140 │ ││ │ │ │、卷㈣第30│1 頁) │頁、原審卷㈨第6頁) │ ││ │ │ │7頁反面、 │ │ │ ││ │ │ │卷第130 │ │ │ ││ │ │ │頁 ) │ │ │ │├───┼────┼─────┼─────┼───────┼──────────┼────┤│25. │客服人員│自92年8 月│92年8月1日│樂吉美台灣分公│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賴美花│ │1 日起任職│迄今;不清│司: │92年度:126,901元 │ ││RENA │ │樂吉美臺灣│楚為何從93│投保: │93年度:423,102元 │ ││ │ │分公司,迄│年1月5日才│93年1 月5 日 │94年度:474,703元 │ ││ │ │原審判決時│投保。(見│迄原審判決時止│95年度:461,400元 │ ││ │ │止仍任職中│原審卷㈢第│,查無退保記錄│96年度:535,200元 │ ││ │ │。 │214 頁、卷│(原審卷㈣第24│(95年度偵字第23853 │ ││ │ │ │㈣第307 頁│2 頁反面) │號㈡第121、137、140 │ ││ │ │ │反面、卷│ │頁、原審卷㈨第6 、12│ ││ │ │ │第131 頁)│ │頁) │ │├───┼────┼─────┼─────┼───────┼──────────┼────┤│26. │原為檔案│自92年8 月│是92年8 月│樂吉美台灣分公│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徐珮棻│人員,自│29日至96年│間進到公司│司: │92年度:103,079元 │ ││KIRSTY│93年2 月│2 月1 日任│,退保的時│投保: │93年度:335,580元 │ ││ │29日開始│職樂吉美臺│間96年3 月│ 92年 8月29日 │94年度:394,072元 │ ││ │擔任客服│灣分公司。│。原為檔案│退保: │95年度:386,499元 │ ││ │人員。 │ │人員,自93│ 96年 3月30日 │96年度:171,833元 │ ││ │ │ │年2 月開始│(原審卷㈣第24│(95年度偵字第23853 │ ││ │ │ │做客服人員│3 頁) │號㈡第115、128、140 │ ││ │ │ │(見原審卷│ │頁、原審卷㈨第6 、12│ ││ │ │ │㈢第214 頁│ │頁) │ ││ │ │ │反面、卷㈣│ │ │ ││ │ │ │第307 頁反│ │ │ ││ │ │ │面) │ │ │ │├───┼────┼─────┼─────┼───────┼──────────┼────┤│27. │客服人員│自95年3 月│95年3 月迄│樂吉美台灣分公│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被告㉗徐││徐珮婕│ │15日起任職│今。 │司: │95年度:206,467元 │珮婕於偵││STACY │ │樂吉美臺灣│(見原審卷│投保: │96年度:420,000元 │查中供稱││ │ │分公司迄原│㈢第214頁 │ 95年 3月17日 │(原審卷㈨第9 、12頁│自95年3 ││ │ │審判決時止│反面、卷㈣│迄原審判決時止│) │月15日開││ │ │仍任職中。│第307頁反 │,查無退保記錄│ │始任職(││ │ │ │面) │(原審卷㈣第24│ │見95年度││ │ │ │ │4 頁反面) │ │偵字第 ││ │ │ │ │ │ │23853 號││ │ │ │ │ │ │卷㈣第 ││ │ │ │ │ │ │115 頁)│├───┼────┼─────┼─────┼───────┼──────────┼────┤│28. │客服人員│自94年5 月│94年5月9日│樂吉美台灣分公│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楊淑怡│ │9 日起任職│工作迄今。│司: │94年度:216,300元 │ ││ANITA │ │樂吉美臺灣│(見原審卷│投保: │95年度:386,590元 │ ││ │ │分公司迄原│㈣第307 頁│ 94年 5月13日 │96年度:442,717元 │ ││ │ │審判決時止│反面) │迄原審判決時止│(95年度偵字第23853 │ ││ │ │仍任職中。│ │,查無退保記錄│號㈡第143頁、原審卷 │ ││ │ │ │ │(原審卷㈣第24│㈨第8、11頁) │ ││ │ │ │ │5 頁) │ │ │├───┼────┼─────┼─────┼───────┼──────────┼────┤│29. │客服人員│自93年6 月│93年6月14 │樂吉美台灣分公│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陳姵如│ │14日起任職│日進公司,│司: │93年度:155,867元 │ ││LAUDIA│ │樂吉美臺灣│不清楚公司│投保: │94年度:369,480元 │ ││ │ │分公司迄原│何時投保。│ 93年 7月 9日 │95年度:379,967元 │ ││ │ │審判決時止│(見原審卷│迄原審判決時止│96年度:443,300元 │ ││ │ │仍任職中。│㈣第307 反│,查無退保記錄│(95年度偵字第23853 │ ││ │ │ │面) │(原審卷㈣第24│號㈡第132 、140 頁、│ ││ │ │ │ │6 頁) │原審卷㈨第6 、12頁)│ ││ │ │ │ │ │ │ │├───┼────┼─────┼─────┼───────┼──────────┼────┤│30. │客服人員│自93年10月│93年10月15│樂吉美台灣分公│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林宜君│ │15日至96年│日至96年3 │司: │93年度: 61,290元 │ ││OSCAR │ │3 月1 日任│月,不清楚│投保: │94年度:325,925元 │ ││ │ │職樂吉美臺│公司何時投│ 93年11月11日 │95年度:325,233元 │ ││ │ │灣分公司。│保。 │退保: │96年度:150,000元 │ ││ │ │ │(見原審卷│ 96年3月30日 │(95年度偵字第23853 │ ││ │ │ │㈣第307 頁│(原審卷㈣第24│號㈡第132、140 頁、 │ ││ │ │ │反面) │7 頁) │原審卷㈨第7 、12頁)│ │├───┼────┼─────┼─────┼───────┼──────────┼────┤│31. │88年12月│自88年12月│88年12月1 │假日屋臺灣分公│假日屋臺灣分公司: │ ││尹鳳儀│1 日起原│1 日至90年│日至公司被│司: │(90年度以前之資料 │ ││FIONA │為系統助│5 月31日任│搜索時;原│投保: │逾保管期限) │ ││ │理,自89│職假日屋臺│為系統助理│ 88年12月 8日 │90年度:334,451元 │ ││ │年12月1 │灣分公司。│,過了約1 │退保: │ │ ││ │日改在合│ │年系統部併│ 90年 6月 1日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 │約部工作│自90年6月1│入合約部後│ │90年度:288,000元 │ ││ │,90年12│日至至95年│即改於合約│樂吉美台灣分公│91年度:624,000元 │ ││ │月1 日升│11月1 日警│部工作,再│司: │92年度:624,000元 │ ││ │為合約部│方搜索時任│過1 年後即│投保: │93年度:614,540元 │ ││ │主任。 │職樂吉美臺│為合約部主│ 90年 6月 1日 │94年度:643,981元 │ ││ │ │灣分公司。│任。(見原│退保: │95年度:636,367元 │ ││ │ │ │審卷㈣第30│ 95年12月29日 │96年度:129,666元 │ ││ │ │ │7 頁反面、│(原審卷㈣第24│(95年度偵字第23853 │ ││ │ │ │原審卷第│8 頁反面) │號第81、104、110、 │ ││ │ │ │113 頁反面│ │132 、139 頁、原審卷│ ││ │ │ │) │ │㈨第6 、12、15頁) │ │├───┼────┼─────┼─────┼───────┼──────────┼────┤│32. │原為電訪│自88年11月│88年11月至│樂吉美台灣分公│假日屋臺灣分公司: │ ││陳宛儀│員,自93│間起至90年│95年11月底│司: │(90年度以前之資料 │ ││RUBY │年12月31│間任職新加│,不清楚公│投保: │逾保管期限) │ ││ │日升為電│坡假日屋公│司為何到94│ 94年 7月 1日 │90年度:174,700元 │ ││ │訪部經理│司。 │年7月才投 │退保: │ │ ││ │。 │自90年間起│保。原為電│ 95年12月12日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 │ │至95年11月│訪員,自93│(原審卷㈣第24│90年度:1,526,476元 │ ││ │ │21日任職樂│年開始升為│9 頁反面) │91年度:3,403,438元 │ ││ │ │吉美臺灣分│電訪部經理│ │92年度:2,352,200元 │ ││ │ │公司。 │。(見原審│ │93年度:2,472,729元 │ ││ │ │ │卷㈢第274 │ │94年度:2,001,350元 │ ││ │ │ │頁反面、卷│ │95年度:1,801,100元 │ ││ │ │ │㈣第307 頁│ │96年度: 57,800元 │ ││ │ │ │反面) │ │(95年度偵字第23853 │ ││ │ │ │ │ │號㈡第88、95、117、 │ ││ │ │ │ │ │129 、141 頁、原審卷│ ││ │ │ │ │ │㈨第7 、11、18頁) │ ││ │ │ │ │ │ │ ││ │ │ │ │ │樂吉美台中分公司: │ ││ │ │ │ │ │94年度: 46,500元 │ ││ │ │ │ │ │95年度:580,300元 │ ││ │ │ │ │ │96年度: 1,300元 │ ││ │ │ │ │ │(原審卷第285 、28│ ││ │ │ │ │ │6 頁) │ │├───┼────┼─────┼─────┼───────┼──────────┼────┤│33. │會計部主│自94年5 月│94年5 月23│樂吉美台灣分公│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張文媛│管 │23日至96年│日至96年1 │司: │94年度: 584,700元 │ ││JANET │ │1 月31日任│月31日。 │投保: │95年度:1,319,756元 │ ││ │ │職樂吉美臺│(見原審卷│ 94年 6月 6日 │96年度: 354,600元 │ ││ │ │灣分公司。│㈣第307頁 │退保: │(95年度偵字第23853 │ ││ │ │ │反面、卷│ 96年 1月31日 │號㈡第143頁、原審卷 │ ││ │ │ │第132頁反 │(原審卷㈣第25│㈨第8、11頁) │ ││ │ │ │面) │0 頁反面) │ │ │└───┴────┴─────┴─────┴───────┴──────────┴────┘㈡追加起訴部分:
┌───┬────┬─────┬─────┬───────┬──────────┬────┐│被告 │單位職稱│原審認定之│被告供述之│勞保資料在職期│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各│其他文書││中文名│ │任職期間 │在職期間 │間、薪資 │年度BAN給付清單所示 │證據及供││英文名│ │ │ │ │給付新資金額 │述證據 │├───┼────┼─────┼─────┼───────┼──────────┼────┤│追1 │業務推廣│自87年7 月│87年間至93│假日屋臺灣分公│假日屋臺灣分公司: │離職電子││吳玉玲│部業務員│30日至90年│年4月底。 │司: │(90年度以前之資料 │郵件(其││Carol │ │5 月3 日任│(原審卷㈤│投保: │逾保管期限) │中稱追加││ │ │職假日屋臺│第124 頁、│ 87年 7月30日 │90年度:206,835元 │被告①吳││ │ │灣分公司。│97年度重訴│退保: │ │玉玲係93││ │ │ │字第28號卷│ 90年 5月 4日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年4 月25││ │ │自90年5月4│㈡第210 頁│ │90年度: 341,423元 │日起離職││ │ │日至93年4 │反面、第23│樂吉美台灣分公│91年度:3,998,772元 │,見97年││ │ │月24日任職│1 頁) │司: │92年度:3,193,625元 │度重訴字││ │ │樂吉美臺灣│ │投保: │93年度:3,403,665元 │第28號卷││ │ │分公司。 │ │ 90年 5月 4日 │94年度: 316,303元 │㈡第236-││ │ │ │ │退保: │(95年度偵字第23853 │ 238頁)││ │ │ │ │ 93年 7月 5日 │號卷㈡第81、105、132│ ││ │ │ │ │薪資:42,000元│、145 頁、原審卷㈨第│ ││ │ │ │ │(97年度重訴字│15頁) │ ││ │ │ │ │第28號卷㈡第27│ │ ││ │ │ │ │0頁反面) │ │ │├───┼────┼─────┼─────┼───────┼──────────┼────┤│追2 │業務推廣│自90年12月│90年12月25│樂吉美台灣分公│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吳沂潔│部業務員│25日至95年│日至95年11│司: │91年度: 488,356元 │ ││Yoyo │ │11月1 日任│月。 │投保: │92年度: 648,139元 │ ││ │ │職樂吉美臺│(原審卷㈤│91年 1月15日 │93年度:1,260,443元 │ ││ │ │灣分公司。│第124 頁、│退保: │94年度: 980,846元 │ ││ │ │ │97重訴字第│95年12月18日 │95年度:1,621,324元 │ ││ │ │ │28號卷㈡第│(97年度重訴字│(95年度偵字第23853 │ ││ │ │ │7 頁) │第28號卷㈡第 │號卷㈡第106、111、 │ ││ │ │ │ │271頁反面) │136 、142 頁、原審卷│ ││ │ │ │ │ │㈨第8 頁) │ │├───┼────┼─────┼─────┼───────┼──────────┼────┤│追3 │業務推廣│自91年3 月│先供稱係自│樂吉美台灣分公│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梁鳳娟│部業務員│31日至95年│91年3 月做│司: │91年度: 303,770元 │ ││Fion │ │2 月1 日間│到92年5 月│投保: │92年度: 226,888元 │ ││ │ │任職樂吉美│,93年初又│ 91年 5月23日 │93年度:1,597,976元 │ ││ │ │臺灣分公司│做了幾個月│退保: │94年度:1,045,402元 │ ││ │ │。 │。之後又稱│ 95年 3月 1日 │95年度: 62,737元 │ ││ │ │ │係自91年4 │(97年度重訴字│(95年度偵字第23853 │ ││ │ │ │月進公司,│第28號卷㈡第27│號卷㈡第106、116、13│ ││ │ │ │做到91年11│2頁) │6 、144 頁、原審卷㈨│ ││ │ │ │月間,之後│ │第8 頁) │ ││ │ │ │是到94年7 │ │ │ ││ │ │ │月才又進公│ │ │ ││ │ │ │司,只做3 │ │ │ ││ │ │ │個多月。(│ │ │ ││ │ │ │原審卷㈤第│ │ │ ││ │ │ │124 頁、97│ │ │ ││ │ │ │年度重訴字│ │ │ ││ │ │ │第28號卷㈡│ │ │ ││ │ │ │第8 頁反面│ │ │ ││ │ │ │) │ │ │ │├───┼────┼─────┼─────┼───────┼──────────┼────┤│追4 │業務推廣│自91年1 月│我是在91年│樂吉美台灣分公│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廖力泓│部業務員│31日起至94│1月間進公 │司: │91年度:604,319元 │ ││Leon │ │年12月15日│司,我當時│第一次投保: │ (原名廖興國) │ ││ │ │任職樂吉美│是加保在其│94年4月18日加 │92年度:830,898元 │ ││ │ │臺灣分公司│他地方,我│保至94年10月5 │93年度:574,858元 │ ││ │ │。 │在95年9 月│日退保。 │94年度:692,233元 │ ││ │ │ │份從公司離│第二次投保: │95年度: 45,363元 │ ││ │ │自94年12月│職,這段時│94年10月7日加 │ │ ││ │ │16日起至95│間內有短暫│保至94年12月16│樂吉美台中分公司: │ ││ │ │年9 月1 日│離職3 次,│日退保。 │94年度: 55,601元 │ ││ │ │止任職樂吉│中間大約都│ │95年度:756,088元 │ ││ │ │美臺中分公│半年。 │樂吉美台中分公│(95年度偵字第23853 │ ││ │ │司。 │(原審卷㈤│司: │號卷㈡第106、120、13│ ││ │ │ │第124 頁、│投保: │4 、142 頁、原審卷㈨│ ││ │ │ │97年度重訴│94年12月16日 │第8 頁、卷第286 、│ ││ │ │ │字第28號卷│退保: │289 頁) │ ││ │ │ │㈡第9 頁反│95年10月11日 │ │ ││ │ │ │面) │(97年度重訴字│ │ ││ │ │ │ │第28號卷㈡第27│ │ ││ │ │ │ │3 頁反面) │ │ │├───┼────┼─────┼─────┼───────┼──────────┼────┤│追5 │業務推廣│自91年1 月│供稱自91年│樂吉美台灣分公│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證人即被││陳勇勳│部業務員│31日起至94│1 月至92年│司: │91年度:539,523元 │告⑦林││Simon │ │年4 月1 日│5 月;另稱│投保: │92年度:373,184元 │妤之證述││ │ │任職樂吉美│以勞保資料│ 91年 3月12日 │93年度:992,282元 │;證人謝││ │ │臺灣分公司│為主(原審│退保: │94年度:605,811元 │國釧之證││ │ │。 │卷㈤第124 │ 92年 5月26日 │95年度: 46,228元 │述(分見││ │ │ │頁、97年度│(97年度重訴字│(95年度偵字第23853 │原審卷││ │ │ │重訴字第28│第28號卷㈡第27│號卷㈡第106、117、12│第123 頁││ │ │ │號卷㈡第10│4頁) │3 、144 頁、原審卷㈨│、原審卷││ │ │ │頁)。 │ │第8 頁) │74-77 ││ │ │ │ │ │ │頁) │├───┼────┼─────┼─────┼───────┼──────────┼────┤│追6 │業務推廣│分三段期間│91年11月至│樂吉美台灣分公│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吳長頤│部業務員│任職樂吉美│93年2月、 │司: │91年度: 67,500元 │ ││(原名│ │臺灣分公司│93年4月至 │投保: │92年度:388,866元 │ ││吳維中│ │: │同年9月、 │ 94年 7月 1日 │93年度:227,419元 │ ││) │ │⑴91年11月│94年6月至 │退保: │95年度:332,483元 │ ││Sam │ │30日至93年│95年7月。 │ 95年10月12日 │(95年度偵字第23853 │ ││ │ │2月1日。 │以勞健保資│(97年度重訴字│號卷㈡第97、112、 │ ││ │ │⑵93年4 月│料為準。 │28號卷㈡第275 │136 頁、原審卷㈨第8 │ ││ │ │30日至93年│(原審卷㈤│頁) │頁) │ ││ │ │9月1日。 │第124 頁、│ │ │ ││ │ │⑶94年6 月│97年度重訴│ │ │ ││ │ │30日至95年│字第28號卷│ │ │ ││ │ │9 月1 日。│㈡第11頁)│ │ │ ││ │ │ │ │ │ │ │├───┼────┼─────┼─────┼───────┼──────────┼────┤│追7 │業務推廣│分二段期間│原供稱自93│樂吉美台灣分公│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龔銘澤│部業務員│任職樂吉美│年3月至94 │司: │93年度:1,388,383元 │ ││Jeff │ │臺灣分公司│年5月,自 │第一次投保: │94年度: 955,191元 │ ││ │ │: │94年10 月 │93年2月24日加 │95年度: 27,830元 │ ││ │ │⑴自93年2 │起又做1個 │保至94年6月15 │(95年度偵字第23853 │ ││ │ │月24日至94│月。後又稱│日退保。 │號卷㈡第123、142頁、│ ││ │ │年5月1日。│以勞健保資│ │原審卷㈨第8頁) │ ││ │ │⑵94年8月 │料為準。 │第二次投保: │ │ ││ │ │12日至94年│(原審卷㈤│94年8月12日加 │ │ ││ │ │10月1 日。│第124 頁、│保至94年11月30│ │ ││ │ │ │97年度重訴│日退保。 │ │ ││ │ │ │字第28號卷│(97年度重訴字│ │ ││ │ │ │ ㈡第12頁 │第28號卷㈡第27│ │ ││ │ │ │) │7頁) │ │ │├───┼────┼─────┼─────┼───────┼──────────┼────┤│追8 │業務推廣│自90年8月 │(未到案為│樂吉美台灣分公│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施惠貞│部業務員│15日至94年│供述) │司: │90年度:147,051元 │ ││ │ │4 月1 日任│ │投保: │91年度:413,257元 │ ││ │ │職樂吉美臺│ │ 90年 8月15日 │92年度:487,250元 │ ││ │ │灣分公司。│ │退保: │93年度:499,771元 │ ││ │ │ │ │ 94年 5月13日 │94年度:224,284元 │ ││ │ │ │ │(97年度重訴字│(95年度偵字第23853 │ ││ │ │ │ │第28號卷㈡第27│號卷㈡第85、105、114│ ││ │ │ │ │8頁) │、138、140頁) │ │├───┼────┼─────┼─────┼───────┼──────────┼────┤│追9 │業務推廣│自84年至87│84年進去做│樂吉美台灣分公│假日屋臺灣分公司: │ ││鄭麗華│部業務員│年間任職新│3、4年多、│司: │(90年度以前之資料逾│ ││Angel │ │加坡假日屋│後來93年8 │投保: │保管期限) │ ││ │ │公司。 │月至94年3 │ 92年11月17日 │90年度:193,041元 │ ││ │ │自92年11月│、4 月。又│退保: │ │ ││ │ │17日至94年│稱以勞健保│ 94年 8月 3日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 │ │7 月1 日任│資料為準。│(97年度重訴字│90年度: 159,037元 │ ││ │ │職樂吉美臺│(原審卷㈤│第28號卷㈡第27│91年度: 38,685元 │ ││ │ │灣分公司。│第124 頁反│9頁反面) │92年度: 116,236元 │ ││ │ │ │面、97年度│ │93年度:1,042,687元 │ ││ │ │ │重訴字第28│ │94年度: 458,125元 │ ││ │ │ │號卷㈡第13│ │95年度: 40,848元 │ ││ │ │ │頁) │ │(95年度偵字第23853 │ ││ │ │ │ │ │號卷㈡第93、107、121│ ││ │ │ │ │ │、127、142頁、原審卷│ ││ │ │ │ │ │㈨第7、21頁) │ │├───┼────┼─────┼─────┼───────┼──────────┼────┤│追10 │業務員 │自95年6 月│95年6月底 │樂吉美台灣分公│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簡明慧│ │19日至95年│至同年10月│司: │95年度:209,430元 │ ││Vivian│ │10月21日任│底。 │投保: │(原審卷㈨第9頁) │ ││ │ │職樂吉美臺│(97年度重│ 95年6月19日 │ │ ││ │ │灣分公司。│訴字第28號│退保: │ │ ││ │ │ │卷㈡第14頁│ 95年6月26日 │ │ ││ │ │ │) │(97年度重訴字│ │ ││ │ │ │ │第28號卷㈡第28│ │ ││ │ │ │ │0頁反面) │ │ │├───┼────┼─────┼─────┼───────┼──────────┼────┤│追11 │業務員 │自94年11月│94年11月做│樂吉美台灣分公│樂吉美台中分公司: │薛仙助95││邱俊崴│ │18日至95年│到被搜索,│司: │95年度:1,243,564元 │年7月27 ││(原名│ │11月1 日任│我一直都在│投保: │96年度: 46,150元 │日(見原││邱國雄│ │職樂吉美臺│台中分公司│ 94年11月18日 │(原審卷第285 、28│審卷㈨第││) │ │中分公司。│上班。(97│退保: │6 頁) │129-131 ││Michel│ │ │年度重訴字│ 94年12月16日 │ │頁) ││ │ │ │第28號卷㈡│ │ │ ││ │ │ │第15頁) │樂吉美台中分公│ │ ││ │ │ │ │司: │ │ ││ │ │ │ │投保: │ │ ││ │ │ │ │ 94年12月16日 │ │ ││ │ │ │ │退保: │ │ ││ │ │ │ │ 95年12月18日 │ │ ││ │ │ │ │(97年度重訴字│ │ ││ │ │ │ │第28號卷㈡第28│ │ ││ │ │ │ │1頁反面) │ │ │├───┼────┼─────┼─────┼───────┼──────────┼────┤│追12 │業務員 │自92年5 月│92年5 月至│樂吉美台灣分公│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高豫珍│ │31日至95年│95年11月被│司: │92年度: 219,715元 │ ││Amanda│ │11月1 日任│警方搜索時│投保: │93年度:1,082,955元 │ ││ │ │職樂吉美臺│,並稱伊原│ 94年 7月 1日 │94年度:1,774,985元 │ ││ │ │灣分公司。│本在高雄縣│退保: │95年度:1,328,621元 │ ││ │ │ │禮儀用品公│ 95年12月18日 │(95年度偵字第23853 │ ││ │ │ │會加保,所│(97年度重訴字│號卷㈡第115、136、 │ ││ │ │ │以沒有移到│第28號卷㈡第28│144 頁、原審卷㈨第8 │ ││ │ │ │公司去。(│2頁) │頁) │ ││ │ │ │原審卷㈤第│ │ │ ││ │ │ │124 頁反面│ │ │ ││ │ │ │、97年度重│ │ │ ││ │ │ │訴字第28號│ │ │ ││ │ │ │卷㈡第16頁│ │ │ ││ │ │ │) │ │ │ │├───┼────┼─────┼─────┼───────┼──────────┼────┤│追14 │業務員 │自89年10月│89年10月至│樂吉美台灣分公│假日屋臺灣分公司: │證人林旻││鄭富翁│ │間至同年12│12月、91 │司: │(90年度以前之資料逾│弘之證述││(原名│ │月間任職假│年3月至93 │投保: │保管期限) │,係於95││鄭國均│ │日屋臺灣分│年11月、95│ 91年 3月12日 │90年度:26,000元 │年3 月2 ││) │ │公司。 │年3月至10 │退保: │ │日經追加││Gary │ │分二段期間│月底。95年│ 93年12月 3日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被告⑭鄭││ │ │任職樂吉美│3月到10月 │薪資:25,200元│91年度: 266,548元 │富翁介紹││ │ │臺灣分公司│這段時間只│(97年度重訴字│92年度: 479,485元 │產品(見││ │ │: │有回公司打│第28號卷㈡第28│93年度:1,870,155元 │原審卷㈨││ │ │⑴91年3 月│工,所以那│3頁反面) │94年度: 44,297元 │第112 頁││ │ │12日至93年│段時間沒有│ │95年度: 572,900元 │)。 ││ │ │11月1 日。│在公司投保│ │(95年度偵字第23853 │ ││ │ │⑵95年3 月│。 │ │號卷㈡第106、121、12│ ││ │ │2 日至同年│(原審卷㈤│ │3 、145 頁、原審卷㈨│ ││ │ │10月1日。 │第124 頁反│ │第8 、21頁) │ ││ │ │ │面、97年度│ │ │ ││ │ │ │重訴字第28│ │ │ ││ │ │ │號卷㈡第17│ │ │ ││ │ │ │頁) │ │ │ │├───┼────┼─────┼─────┼───────┼──────────┼────┤│追15 │業務員 │自95年6 月│95年 6月10│樂吉美台灣分公│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陳秀 │ │10日至95年│日進入公司│司: │95年度:1,617,233 元│ ││Janice│ │10月28日任│,至95年10│投保: │(原審卷㈨第9頁) │ ││ │ │職樂吉美臺│月28日最後│ 95年 6月26日 │ │ ││ │ │灣分公司。│1 日上班。│退保: │ │ ││ │ │ │(原審卷│ 95年12月18日 │ │ ││ │ │ │第17頁、97│(97年度重訴字│ │ ││ │ │ │年度重訴字│第28號卷㈡第28│ │ ││ │ │ │第28號卷㈡│4頁) │ │ ││ │ │ │第18頁) │ │ │ │├───┼────┼─────┼─────┼───────┼──────────┼────┤│追16 │信託部經│85年間任職│85年間進入│樂吉美台灣分公│假日屋臺灣分公司: │ ││郭美束│理 │假日屋臺灣│假日屋臺灣│司: │(90年度以前之資料逾│ ││Jojo │ │分公司9 個│分公司任職│投保: │保管期限) │ ││ │ │月。 │9 個月後離│ 90年12月 3日 │90年度:475,379元 │ ││ │ │自89年12月│職,其後於│退保: │91年度: 1,000元 │ ││ │ │31日至91年│89年間又再│ 91年 4月 2日 │ │ ││ │ │3 月1 日任│度任職,至│(97年度重訴字│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 │ │職樂吉美臺│91年2 月間│第28號卷㈡第28│90年度:619,728元 │ ││ │ │灣分公司。│離職,伊過│5頁 │91年度:243,339元 │ ││ │ │ │農曆年就沒│) │(95年度偵字第23853 │ ││ │ │ │有再進公司│ │號卷㈡第87、106頁、 │ ││ │ │ │。(原審卷│ │原審卷㈨第18頁、卷│ ││ │ │ │㈤第124 頁│ │第291 頁) │ ││ │ │ │反面、97年│ │ │ ││ │ │ │度重訴字第│ │ │ ││ │ │ │28號卷㈡第│ │ │ ││ │ │ │19頁) │ │ │ │├───┼────┼─────┼─────┼───────┼──────────┼────┤│追17 │業務推廣│分三段期間│90年1 月至│樂吉美台灣分公│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詹佳容│部業務員│任職樂吉美│92年1 月;│司: │91年度: 422,627元 │ ││Vivian│ │臺灣分公司│94年11月到│第一次投保: │92年度: 541,999元 │ ││ │ │: │95年2 月離│94年11月18日加│93年度: 11,618元 │ ││ │ │⑴90年1 月│職。伊另外│保至95年2月20 │94年度: 19,961元 │ ││ │ │31日至92年│有在95年6 │日退保。 │95年度:1,208,798元 │ ││ │ │1 月1 日。│月在公司任│ │(95年度偵字第23853 │ ││ │ │⑵94年11月│職做到公司│第二次投保: │號卷㈡第106、120、 │ ││ │ │18日至95年│被搜索。 │95年6月8日加保│135、140 頁、原審卷 │ ││ │ │2 月1 日。│(原審卷㈤│至95年12月18日│ ㈨第8 頁) │ ││ │ │⑶95年6 月│第124 頁反│退保。 │ │ ││ │ │8 日至95年│面、97年度│(97年度重訴字│ │ ││ │ │11月1 日警│重訴字第28│第28號卷㈡第28│ │ ││ │ │方搜索時。│號卷㈡第19│6頁) │ │ ││ │ │ │頁反面) │ │ │ │├───┼────┼─────┼─────┼───────┼──────────┼────┤│追18 │信託部 │自85年11月│85年11月至│查無投保資料。│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徐展新│經理 │30日至87年│87年底離職│(97年度重訴字│91年度: 102,074元 │ ││Eric │ │底任職假日│,當時公司│第28號卷㈡第28│92年度:1,518,488元 │ ││ │ │屋臺灣分公│為新加坡假│7頁) │93年度:1,686,195元 │ ││ │ │司。 │日屋;91年│ │(95年度偵字第23853 │ ││ │ │自91年10月│12月至93年│ │號卷㈡第104 、115、 │ ││ │ │22日至93年│6月離職。 │ │133頁) │ ││ │ │6 月1 日任│我在公司沒│ │ │ ││ │ │職樂吉美臺│有加入勞保│ │ │ ││ │ │灣分公司。│,但是有加│ │ │ ││ │ │ │健保。後又│ │ │ ││ │ │ │稱係91年10│ │ │ ││ │ │ │月22日到職│ │ │ ││ │ │ │。(原審卷│ │ │ ││ │ │ │㈤第124頁 │ │ │ ││ │ │ │反面、卷㈦│ │ │ ││ │ │ │第270頁反 │ │ │ ││ │ │ │面、97年度│ │ │ ││ │ │ │重訴字第28│ │ │ ││ │ │ │號卷㈡第20│ │ │ ││ │ │ │頁反面) │ │ │ │├───┼────┼─────┼─────┼───────┼──────────┼────┤│追20 │業務推廣│自89年起任│87或89年進│樂吉美台灣分公│假日屋臺灣分公司: │ ││胡一聞│部業務員│職假日屋臺│入新加坡假│司: │(90年度以前之資料逾│ ││David │ │灣分公司,│日屋,至92│投保: │保管期限) │ ││ │ │自90年間轉│年離開。另│ 95年4月21日 │90年度:195,750元 │ ││ │ │至樂吉美臺│外有一次是│退保: │ │ ││ │ │灣分公司任│95年4 月做│ 95年12月18日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 │ │職,至93年│到公司被搜│(97年度重訴字│90年度: 335,490元 │ ││ │ │1 月1 日離│索。 │第28號卷㈡第28│91年度: 576,234元 │ ││ │ │職。 │(原審卷㈤│9頁) │92年度: 713,532元 │ ││ │ │又自95年4 │第125 頁、│ │93年度: 542,436元 │ ││ │ │月21日至95│97年度重訴│ │94年度: 12,787元 │ ││ │ │年11月1 日│字第28號卷│ │95年度:1,226,160元 │ ││ │ │警方搜索時│㈡第154 頁│ │(95年度偵字第23853 │ ││ │ │在樂吉美臺│) │ │號卷㈡第85、105、115│ ││ │ │灣分公司任│ │ │、133、145頁、原審卷│ ││ │ │職。 │ │ │㈨第8、17頁) │ │├───┼────┼─────┼─────┼───────┼──────────┼────┤│追22 │業務推廣│分二段期間│92年底到93│樂吉美台灣分公│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汪少橋│部業務員│任職樂吉美│年11、12 │司: │93年度: 771,498元 │ ││Benny │ │臺灣分公司│月。時間太│ │94年度:1,812,147元 │ ││ │ │: │久我記不清│第一次投保: │95年度:1,762,413元 │ ││ │ │⑴93年8 月│楚,我確實│93年8月30日加 │(95年度偵字第23853 │ ││ │ │30日至94年│有兩次進公│保至94年6月1日│號卷㈡第123 、142頁 │ ││ │ │5 月1 日。│司,第二次│退保。 │、原審卷㈨第8頁) │ ││ │ │⑵94年8 月│是做到公司│ │ │ ││ │ │12日至95年│被搜索,任│第二次投保: │ │ ││ │ │11月1 日警│職期間依勞│94年8月12日加 │ │ ││ │ │方搜索時。│保的資料為│保至95年12月18│ │ ││ │ │ │準。 │日退保。 │ │ ││ │ │ │(原審卷㈤│(97年度重訴字│ │ ││ │ │ │第125 頁、│第28號卷㈡第29│ │ ││ │ │ │97年度重訴│1頁) │ │ ││ │ │ │字第28號卷│ │ │ ││ │ │ │㈡第155 頁│ │ │ ││ │ │ │反面) │ │ │ │├───┼────┼─────┼─────┼───────┼──────────┼────┤│追23 │業務推廣│自90年6 月│我是90年6 │樂吉美台灣分公│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紀豪鈞│部業務員│30日至91年│月公司到91│司: │90年度:225,429元 │ ││Barry │ │3 月10日任│年3月10日 │投保: │91年度:234,331元 │ ││ │ │職樂吉美臺│離職,我上│ 90年10月23日 │92年度: 12,138元 │ ││ │ │灣分公司。│次說的為準│退保: │93年度: 9,225元 │ ││ │ │ │。(原審卷│ 91年 4月19日 │94年度: 9,066元 │ ││ │ │ │㈤第125頁 │(97年度重訴字│(95年度偵字第23853 │ ││ │ │ │、97年度重│第28號卷㈡第29│號卷㈡第85、105、115│ ││ │ │ │訴字第28號│2頁) │ 、134、144頁) │ ││ │ │ │卷㈡第157 │ │ │ ││ │ │ │頁) │ │ │ │├───┼────┼─────┼─────┼───────┼──────────┼────┤│追24 │業務經理│自85年間至│85年至86年│無。 │假日屋臺灣分公司: │ ││曾杭皆│ │86年9 月1 │9月離職; │ │(90年度以前之資料 │ ││ │ │日任職假日│又於89年至│ │已逾保管期限) │ ││ │ │屋臺灣分公│91年2 月離│ │90年度:720,000元 │ ││ │ │司。89年12│職。我沒有│ │ │ ││ │ │月31日任職│勞保只有加│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 │ │假日屋臺灣│入健保。(│ │90年度: 25,115元 │ ││ │ │分公司,再│原審卷㈤第│ │91年度:158,575元 │ ││ │ │改在樂吉美│125 頁、97│ │(即所得人IDN為19690│ ││ │ │臺灣分公司│年度重訴字│ │830CH,前8碼為被告曾│ ││ │ │任職,於91│第28號卷㈡│ │杭皆之出生年月日)(│ ││ │ │年2 月1 日│第37頁、 │ │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 │ ││ │ │離職。 │158 頁) │ │卷㈡第94、109 頁、原│ ││ │ │ │ │ │審卷㈨第21頁) │ │├───┼────┼─────┼─────┼───────┼──────────┼────┤│追25 │業務推廣│自95年8 月│勞保資料上│假日屋臺灣分公│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曾子育│部業務員│25日至95年│面的95年8 │司: │95年度:809,874元 │ ││(原名│ │11月15日任│月25日是我│投保: │(原審卷㈨第10頁) │ ││曾佳慧│ │職樂吉美臺│填履歷表的│ 95年 8月25日 │ │ ││) │ │灣分公司。│時間,實際│退保: │ │ ││Avenda│ │ │上到職是95│ 95年12月18日 │ │ ││(起訴│ │ │年9 月1 日│(97年度重訴字│ │ ││狀誤為│ │ │,我離職時│第28號卷㈡第29│ │ ││AVDEA │ │ │間確實是95│3頁) │ │ ││) │ │ │年11月15日│ │ │ ││ │ │ │,公司何時│ │ │ ││ │ │ │幫我辦退保│ │ │ ││ │ │ │我不清楚。│ │ │ ││ │ │ │(原審卷㈤│ │ │ ││ │ │ │第125 頁、│ │ │ ││ │ │ │97年度重訴│ │ │ ││ │ │ │字第28號卷│ │ │ ││ │ │ │㈡第158 頁│ │ │ ││ │ │ │反面) │ │ │ │├───┼────┼─────┼─────┼───────┼──────────┼────┤│追27 │業務推廣│分三段期間│93年2月中 │查無投保資料(│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陳柏如│部業務員│任職樂吉美│進公司做到│97年度重訴字第│93年度:199,946元 │ ││Popo │ │臺灣分公司│93年4月底 │28號卷㈡第295 │94年度:56,084元 │ ││ │ │: │,第二次是│頁) │95年度:697,615元 │ ││ │ │⑴93年2 月│在93年6月 │ │(95年度偵字第23853 │ ││ │ │20日至93年│到93 年9月│ │號卷㈡第131、142頁、│ ││ │ │4 月21日。│,第三次是│ │原審卷㈨第7頁) │ ││ │ │⑵93年6 月│在94年年底│ │ │ ││ │ │30日至93年│到95年大約│ │ │ ││ │ │9 月1 日。│10月左右。│ │ │ ││ │ │⑶94年12月│但是在這幾│ │ │ ││ │ │31日至95年│段的時內,│ │ │ ││ │ │10月1 日。│都是斷斷續│ │ │ ││ │ │ │續不一是每│ │ │ ││ │ │ │天工作,當│ │ │ ││ │ │ │公司有要的│ │ │ ││ │ │ │時候才會請│ │ │ ││ │ │ │我過去。(│ │ │ ││ │ │ │原審卷㈤第│ │ │ ││ │ │ │121 反面、│ │ │ ││ │ │ │125 頁) │ │ │ │├───┼────┼─────┼─────┼───────┼──────────┼────┤│追28 │信託部經│自95年5 月│95年6月至 │樂吉美台灣分公│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方若蘭│理 │25日至95年│95年11月底│司: │95年度:1,002,582元 │ ││Carol │ │11月1 日。│。(原審卷│投保: │96年度: 50,200元 │ ││ │ │ │㈤第125 頁│ 95年5月25日 │(原審卷㈨第9 、11頁│ ││ │ │ │、97年度重│退保: │) │ ││ │ │ │訴字第28號│ 95年12月12日 │ │ ││ │ │ │卷㈡第160 │(97年度重訴字│ │ ││ │ │ │頁反面) │第28號卷㈡第29│ │ ││ │ │ │ │6、297頁) │ │ │├───┼────┼─────┼─────┼───────┼──────────┼────┤│追29 │業務推廣│自95年6 月│95年6月28 │樂吉美台灣分公│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追加被告││林麗娜│部業務員│28日至95年│日95年9 月│司: │95年度:293,416元 │㉙林麗娜││Linna │ │11月1 日警│底。我印象│投保: │(原審卷㈨第9頁) │於偵查中││,Lynn│ │方搜索時任│中是在95年│ 95年 6月28日 │ │供述任職││ │ │職樂吉美臺│9 月到10月│退保: │ │至11月被││ │ │灣分公司。│這段時間離│ 95年12月18日 │ │搜索時(││ │ │ │職,我不清│(97年度重訴字│ │見96年度││ │ │ │楚為何到11│第28號卷㈡第29│ │他字第 ││ │ │ │月才退保。│8頁反面) │ │9214卷㈣││ │ │ │(原審卷㈤│ │ │第151 頁││ │ │ │第125 頁、│ │ │) ││ │ │ │97年度重訴│ │ │ ││ │ │ │字第28號卷│ │ │ ││ │ │ │㈡第16頁反│ │ │ ││ │ │ │面) │ │ │ │├───┼────┼─────┼─────┼───────┼──────────┼────┤│追30 │業務推廣│不詳 │(未到案為│ │ │文慶名片││文慶 │部業務員│ │陳述) │ │ │(見警卷││Wendy │ │ │ │ │ │㈧第2110││ │ │ │ │ │ │頁) │├───┼────┼─────┼─────┼───────┼──────────┼────┤│追31 │業務推廣│分二段期間│我在公司任│樂吉美台灣分公│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證人謝國││梁子妤│部業務員│任職樂吉美│職兩次,第│司: │93年度:266,730元 │釧於95年││Tina │ │臺灣分公司│一次是93年│第一次投保: │(原名為梁金珠) │10月27日││ │ │: │5月到94年3│93年5月26日加 │94年度:183,255元 │係與追加││ │ │⑴自93年5 │月,第二次│保至94年3月1日│95年度:383,905元 │被告㉛梁││ │ │月26日至94│是94年12月│退保。 │(95年度偵字第23853 │子妤接觸││ │ │年3 月1日 │到95年10月│ │號卷第131 、141 頁、│,並提出││ │ │。 │。 │第二次投保: │原審卷㈨第7 頁) │梁子妤之││ │ │⑵自94年12│(原審卷㈤│94年12月15日加│ │名片(見││ │ │月15日至95│第125 頁反│保至95年12月18│ │原審卷││ │ │年11 月1日│面、97年度│日退保。 │ │第74、77││ │ │。 │重訴字第28│(97年度重訴字│ │頁,警卷││ │ │ │號卷㈡第16│第28號卷㈡第29│ │㈨第2435││ │ │ │2 頁反面)│9頁反面) │ │頁) ││ │ │ │ │ │ │ │├───┼────┼─────┼─────┼───────┼──────────┼────┤│追32 │業務推廣│自87年1 月│87年至88年│假日屋臺灣分公│假日屋臺灣分公司: │ ││丘鋒明│部業務員│20日至88年│是工讀生進│司: │(90年度以前之資料 │ ││Daniel│ │8 月6 日任│去,92年至│投保: │已逾保管期限) │ ││ │ │職假日屋臺│93年任職業│ 87年 1月20日 │90年度:4,260元 │ ││ │ │灣分公司。│務解說員。│退保: │ │ ││ │ │ │以勞保資料│ 88年 8月 6日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 │ │自92年11月│為準。(原│ │92年度: 72,698元 │ ││ │ │17日至93年│審卷㈤第12│樂吉美台灣分公│93年度:1,259,882元 │ ││ │ │11月1 日任│5 頁反面、│司: │(95年度偵字第23853 │ ││ │ │職樂吉美臺│97年度重訴│投保: │號卷㈡第111、124頁、│ ││ │ │灣分公司。│字第28號卷│ 92年11月17日 │原審卷㈨第15頁) │ ││ │ │ │㈡第163 頁│退保: │ │ ││ │ │ │ ) │ 93年12月 3日 │ │ ││ │ │ │ │(97年度重訴字│ │ ││ │ │ │ │第28號卷㈡第30│ │ ││ │ │ │ │0頁) │ │ │├───┼────┼─────┼─────┼───────┼──────────┼────┤│追33 │業務推廣│分二段期間│90年12月至│樂吉美台灣分公│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王定宇│部業務員│任職樂吉美│91年2月離 │司: │90年度: 103,250元 │ ││ │ │臺灣分公司│職;又92年│第一次投保: │91年度: 25,000元 │ ││ │ │: │8月到93年 │90年12月3日加 │92年度: 110,585元 │ ││ │ │⑴自90年12│底離職,另│保至91年2月22 │93年度:1,217,988元 │ ││ │ │月3 日至91│供稱係於93│日退保。 │94年度: 76,637元 │ ││ │ │年2 月1 日│年10月中旬│第二次投保: │(95年度偵字第23853 │ ││ │ │。 │離職(97年│92年8月29日加 │號卷㈡第81、105、110│ ││ │ │⑵自92年8 │度重訴字第│保至93年12月3 │、123、145頁) │ ││ │ │月29日至93│28號卷㈡第│日退保。 │ │ ││ │ │年10月11日│164 頁反面│(97年度重訴字│ │ ││ │ │。 │、原審卷│第28號卷㈡第30│ │ ││ │ │ │第64頁) │1頁) │ │ │├───┼────┼─────┼─────┼───────┼──────────┼────┤│追34 │業務推廣│分二段期間│91到92年間│樂吉美台灣分公│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林羿辰│部業務員│任職樂吉美│了半年,中│司: │92年度:273,742元 │ ││(原名│ │臺灣分公司│間離職。印│第一次投保: │93年度: 16,858元 │ ││林巧笠│ │: │象中教育訓│92年5 月2 日加│(95年度偵字第23853 │ ││)Cher│ │⑴自92年5 │練完後我就│保至92年9 月9 │號卷㈡第113、131頁)│ ││ry │ │月2 日至92│走了,之後│日退保。 │ │ ││ │ │年8 月1 日│才又回公司│ │ │ ││ │ │。 │做了半年多│第二次投保: │ │ ││ │ │⑵自92年12│,應該是以│92年12月5 日加│ │ ││ │ │月5 日起數│勞保資料為│保至93年1 月29│ │ ││ │ │日。 │準。(原審│日退保。 │ │ ││ │ │ │卷㈤第125 │(97年度重訴字│ │ ││ │ │ │頁反面、97│第28號卷㈡第30│ │ ││ │ │ │年度重訴字│3頁) │ │ ││ │ │ │第28號卷㈡│ │ │ ││ │ │ │第165 頁反│ │ │ ││ │ │ │面) │ │ │ ││ │ │ │ │ │ │ │├───┼────┼─────┼─────┼───────┼──────────┼────┤│追35 │業務推廣│自94年11月│我是樂吉美│樂吉美台灣分公│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游雨潔│部業務員│18日至95年│臺灣分公司│司: │95年度:439,202元 │ ││Connie│ │2 月1 日任│的台中分公│第一次投保: │ │ ││ │ │職樂吉美臺│司成立後任│94年11月18日加│樂吉美台中分公司: │ ││ │ │中分公司。│職。勞保資│保至94年12月16│94年度:13,693元 │ ││ │ │ │料的時間點│日退保。 │95年度:77,563元 │ ││ │ │自95年7 月│大概都對,│ │(原審卷㈨第10頁、卷│ ││ │ │12日至95年│我在公司斷│第二次投保: │第286、289頁) │ ││ │ │11月1 日警│斷續續的也│95年7 月12日加│ │ ││ │ │方搜索時任│記不太清楚│保至95年12月18│ │ ││ │ │職樂吉美臺│,我一共進│日退保。 │ │ ││ │ │灣分公司。│出公司兩次│ │ │ ││ │ │ │,我原本是│樂吉美台中分公│ │ ││ │ │ │在台中分公│司: │ │ ││ │ │ │司,之後才│投保: │ │ ││ │ │ │做到公司被│ 94年12月16日 │ │ ││ │ │ │搜索。(原│退保: │ │ ││ │ │ │審卷㈤第12│95年3 月6 日 │ │ ││ │ │ │5 頁反面、│(97年度重訴字│ │ ││ │ │ │97年度重訴│第28號卷㈡第30│ │ ││ │ │ │字第28號卷│4 頁反面) │ │ ││ │ │ │㈡第166 頁│ │ │ ││ │ │ │反面) │ │ │ ││ │ │ │ │ │ │ │├───┼────┼─────┼─────┼───────┼──────────┼────┤│追36 │業務推廣│自91年2 月│91年2 月至│樂吉美台灣分公│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周宥汝│部業務員│28日至92年│92年2 月。│司: │91年度:364,631元 │ ││Judy │ │2 月21日任│我確實在92│投保: │92年度:123,886元 │ ││ │ │職樂吉美臺│年2 月底離│ 91年 3月12日 │93年度: 8,831元 │ ││ │ │灣分公司。│職,可能公│退保: │(95年度偵字第23853 │ ││ │ │ │司退保時間│ 92年 3月18日 │號卷㈡第106、113、 │ ││ │ │ │比較慢。(│(97年度重訴字│127頁) │ ││ │ │ │原審卷㈤第│第28號卷㈡第30│ │ ││ │ │ │125 頁反面│5頁) │ │ ││ │ │ │、97年度重│ │ │ ││ │ │ │訴字第28號│ │ │ ││ │ │ │卷㈡第168 │ │ │ ││ │ │ │頁) │ │ │ │├───┼────┼─────┼─────┼───────┼──────────┼────┤│追38 │信託部副│自93年7 月│93年7 月起│樂吉美台灣分公│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王淑燕│理 │9 日至95年│至95年4 月│司: │93年度:359,383元 │ ││Gina │ │4 月1 日任│份離職,確│投保: │94年度:760,220元 │ ││ │ │職樂吉美臺│實日期我不│ 93年 7月 9日 │95年度:226,029元 │ ││ │ │灣分公司。│確定,投保│退保: │(95年度偵字第23853 │ ││ │ │ │時間沒有錯│ 95年 4月27日 │號卷㈡第125、139頁、│ ││ │ │ │。 │(97年度重訴字│原審卷㈨第6頁) │ ││ │ │ │(原審卷㈤│第28號卷㈡第30│ │ ││ │ │ │第125 頁反│8 頁) │ │ ││ │ │ │面、97年度│ │ │ ││ │ │ │重訴字第28│ │ │ ││ │ │ │號卷㈡第16│ │ │ ││ │ │ │9 頁反面)│ │ │ ││ │ │ │ │ │ │ │├───┼────┼─────┼─────┼───────┼──────────┼────┤│追39 │業務推廣│分二段期間│我於91年9 │樂吉美台灣分公│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黃道榮│部業務員│任職樂吉美│月中旬進臺│司: │91年度:216,146元 │ ││ │ │臺灣分公司│北公司,我│第一次投保: │92年度:475,193元 │ ││ │ │: │做到93 年 │91年9 月11日加│93年度:520,450元 │ ││ │ │⑴ │年底,為何│保至94年2 月3 │94年度: 61,343元 │ ││ │ │自91年9 月│公司幫我到│日退保。 │ │ ││ │ │11日至94年│94年2月才 │ │樂吉美台中分公司: │ ││ │ │1 月1 日。│退保我不清│第二次投保: │95年度:119,320元 │ ││ │ │⑵ │楚。第二段│95年6月5日加保│(95年度偵字第23853 │ ││ │ │自95年6 月│的時間是95│至95年11月30日│號卷㈡第96、119、137│ ││ │ │5 日至95年│年6月進公 │退保。 │、145 頁、原審卷第│ ││ │ │10月1 日。│司,到同年│(97年度重訴字│287 頁) │ ││ │ │ │10月或11月│第28號卷㈡第30│ │ ││ │ │ │初我就離開│9頁反面) │ │ ││ │ │ │台中分公司│ │ │ ││ │ │ │。 │ │ │ ││ │ │ │(原審卷㈤│ │ │ ││ │ │ │第122 反面│ │ │ ││ │ │ │、125 頁)│ │ │ │└───┴────┴─────┴─────┴───────┴──────────┴────┘㈢未據起訴部分:
┌─┬─────┬───────────────────────┬─────────┐│編│姓名 │財政部國稅局各年度BAN 給付清單所示給付薪資金額│認定與有犯意聯絡、││號│ │及其他證據 │行為分擔之期間 │├─┼─────┼───────────────────────┼─────────┤│1.│DWAYNE L. │被告②倪菲爾之供述(見原審卷第149 頁),稱為│90年2 月8 日起至95││ │HILL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老闆。 │年11月1 日警方搜索││ │ │ │時 │├─┼─────┼───────────────────────┼─────────┤│2.│Richard │被告㉝張文媛之供述(見原審卷第132 頁),稱其│同上 ││ │Laycock │為樂吉美總公司管理財務之人。 │ │├─┼─────┼───────────────────────┼─────────┤│3.│Michale │被告㉝張文媛之供述(見原審卷第135 頁;警卷㈥│90年2 月8 日至95年││ │Ballman │第1342頁),稱其為HMA 的對應聯絡人。 │3 月間。 │├─┼─────┼───────────────────────┼─────────┤│4.│朱美皇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部分: │90年間至95年間 ││ │Z000000000│90年度:616,026元 │ ││ │ │91年度:124,763元 │ ││ │ │92年度: 2,500元 │ ││ │ │93年度:637,779元 │ ││ │ │94年度:340,983元 │ ││ │ │95年度:979,400元 │ ││ │ │96年度: 44,500元 │ ││ │ │樂吉美台中分公司部分: │ ││ │ │95年度:206,050元 │ ││ │ │(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卷㈡第81、95、111、126、1│ ││ │ │43頁、原審卷㈨第11頁) │ │├─┼─────┼───────────────────────┼─────────┤│5.│吳瑞惠 │新加坡假日屋台灣分公司: │90年間至94年間 ││ │Z000000000│90年度:19,140元 │ ││ │ │ │ ││ │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部分: │ ││ │ │90年度: 777,720元 │ ││ │ │91年度:1,220,863元 │ ││ │ │92年度:2,078,523元 │ ││ │ │93年度:2,368,664元 │ ││ │ │94年度:1,870,764元 │ ││ │ │95年度: 654,562元 │ ││ │ │ │ ││ │ │樂吉美台中分公司部分: │ ││ │ │94年度:101,833元 │ ││ │ │95年度:113,715元 │ ││ │ │(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卷㈡第82、95、112、131、 │ ││ │ │141 頁、原審卷㈨第7 頁、原審卷㈨第15頁、原審卷│ ││ │ │第286 、289 頁) │ ││ │ │ │ │├─┼─────┼───────────────────────┼─────────┤│6.│林淑芳 │新加坡假日屋台灣分公司: │90年間至93年間 ││ │Z000000000│90年度:258,200元 │ ││ │ │ │ ││ │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部分: │ ││ │ │90年度:1,846,800元 │ ││ │ │91年度:3,123,950元 │ ││ │ │92年度:2,095,800元 │ ││ │ │93年度:1,147,500元 │ ││ │ │(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卷㈡第84、95、114、135頁 │ ││ │ │、原審卷㈨第16頁) │ │├─┼─────┼───────────────────────┼─────────┤│7.│陳寶玉 │新加坡假日屋台灣分公司: │90年間至95年間 ││ │Z000000000│90年度:150,650元 │ ││ │ │ │ ││ │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部分: │ ││ │ │90年度: 897,950元 │ ││ │ │91年度:1,141,650元 │ ││ │ │92年度:1,260,200元 │ ││ │ │93年度:1,950,850元 │ ││ │ │94年度:1,810,898元 │ ││ │ │95年度: 620,837元 │ ││ │ │ │ ││ │ │樂吉美台中分公司部分: │ ││ │ │95年度:293,905元 │ ││ │ │(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卷㈡第89、95、118、124、 │ ││ │ │141 頁、原審卷㈨第7 、19頁、原審卷第286 頁)│ ││ │ │ │ │├─┼─────┼───────────────────────┼─────────┤│8.│粘國豐 │新加坡假日屋台灣分公司: │90年間至92年間 ││ │Z000000000│90年度:131,080元 │ ││ │ │ │ ││ │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部分: │ ││ │ │90年度: 991,080元 │ ││ │ │91年度: 651,030元 │ ││ │ │92年度:1,395,395元 │ ││ │ │(95年度偵字第23853 號卷㈡第89、97、118 頁、原│ ││ │ │審卷㈨第19頁) │ │├─┼─────┼───────────────────────┼─────────┤│9.│陳周成玉 │新加坡假日屋台灣分公司: │94年間至95年間 ││ │ │90年度:88,445元 │ ││ │ │ │ ││ │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部分: │ ││ │ │94年度:1,515,054元 │ ││ │ │95年度: 947,025元 │ ││ │ │96年度: 45,000元 │ ││ │ │ │ ││ │ │樂吉美台中分公司部分: │ ││ │ │95年度:102,166元 │ ││ │ │(95年度偵字第23853 號卷㈡第141 頁、原審卷㈨第│ ││ │ │7 、12、18頁、原審卷第286頁) │ ││ │ │ │ ││ │ │ │ │├─┼─────┼───────────────────────┼─────────┤│10│盧明霞 │新加坡假日屋台灣分公司: │90年間至95年間 ││ │Z000000000│90年度:123,213元 │ ││ │ │ │ ││ │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部分: │ ││ │ │90年度: 727,766元 │ ││ │ │91年度: 790,589元 │ ││ │ │92年度:1,069,950元 │ ││ │ │93年度: 621,095元 │ ││ │ │94年度:1,209,565元 │ ││ │ │95年度: 413,275元 │ ││ │ │96年度: 44,000元 │ ││ │ │ │ ││ │ │樂吉美台中分公司部分: │ ││ │ │95年度:495,855元 │ ││ │ │ │ ││ │ │(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卷㈡第93、95、121、135、 │ ││ │ │141 頁、原審卷㈨第7 、12、21頁、原審卷第286 │ ││ │ │頁) │ │├─┼─────┼───────────────────────┼─────────┤│11│簡智瑋 │新加坡假日屋台灣分公司: │90年間至94年間 ││ │Z000000000│90年度:160,520元 │ ││ │ │ │ ││ │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部分: │ ││ │ │90年度:1,155,907元 │ ││ │ │91年度: 454,240元 │ ││ │ │93年度: 103,302元 │ ││ │ │94年度: 109,600元 │ ││ │ │(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卷㈡第94、98、137、144頁 │ ││ │ │、原審卷㈨第21頁) │ │├─┼─────┼───────────────────────┼─────────┤│12│羅淑貞 │新加坡假日屋台灣分公司: │90年間至93年間 ││ │Z000000000│90年度:254,872元 │ ││ │ │ │ ││ │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部分: │ ││ │ │90年度:622,180元 │ ││ │ │91年度:890,979元 │ ││ │ │92年度:650,650元 │ ││ │ │93年度:980,217元 │ ││ │ │94年度: 32,394元 │ ││ │ │(95年度偵字第23853 號卷㈡第94、105、122、129 │ ││ │ │、145頁、原審卷㈨第21頁) │ ││ │ │⊙證人邱世宗證述(原審卷第90頁反面);被害人│ ││ │ │編號87、125 提出之羅淑貞名片(原審卷第259 頁│ ││ │ │、卷第165 頁) │ │├─┼─────┼───────────────────────┼─────────┤│13│陳美蘭 │新加坡假日屋台灣分公司: │90年間至95年間 ││ │Z000000000│90年度:86,700元 │ ││ │ │ │ ││ │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部分: │ ││ │ │90年度: 550,502元 │ ││ │ │91年度:1,034,000元 │ ││ │ │92年度:1,176,400元 │ ││ │ │93年度:1,007,430元 │ ││ │ │94年度:1,537,217元 │ ││ │ │95年度:1,187,620元 │ ││ │ │96年度: 50,500元 │ ││ │ │ │ ││ │ │樂吉美台中分公司部分: │ ││ │ │94年度:120,333元 │ ││ │ │95年度:124,455元 │ ││ │ │(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卷㈡第88、95、117、135、 │ ││ │ │141 頁、原審卷㈨第7 、12、18頁、原審卷第286 │ ││ │ │、289 頁) │ │├─┼─────┼───────────────────────┼─────────┤│14│方美文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部分: │90年間至93年間 ││ │Z000000000│90年度: 115,136元 │ ││ │ │91年度:1,200,150元 │ ││ │ │92年度:1,273,900元 │ ││ │ │93年度:1,125,982元 │ ││ │ │(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卷㈡第81、96、110、133頁 │ ││ │ │) │ │├─┼─────┼───────────────────────┼─────────┤│15│吳瑞珠 │新加坡假日屋台灣分公司: │90年間至95年間 ││ │Z000000000│90年度:83,130元 │ ││ │ │ │ ││ │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部分: │ ││ │ │90年度:595,893元 │ ││ │ │91年度:746,579元 │ ││ │ │92年度:866,357元 │ ││ │ │93年度:364,815元 │ ││ │ │94年度:763,867元 │ ││ │ │95年度:1,31,880元 │ ││ │ │96年度:40,500元 │ ││ │ │ │ ││ │ │樂吉美台中分公司部分: │ ││ │ │94年度:80,333元 │ ││ │ │95年度:149,000元 │ ││ │ │(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卷㈡第82、95、133、145頁 │ ││ │ │、原審卷㈨第8 、11、15頁、原審卷第286 、289 │ ││ │ │頁) │ │├─┼─────┼───────────────────────┼─────────┤│16│蔡雅惠 │新加坡假日屋台灣分公司: │90年間至93年間 ││ │Z000000000│90年度:83,963元 │ ││ │ │ │ ││ │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部分: │ ││ │ │90年度:1,007,239元 │ ││ │ │91年度:1,073,500元 │ ││ │ │92年度:1,500,213元 │ ││ │ │93年度:1,053,503元 │ ││ │ │(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卷㈡第92、95、120、131頁 │ ││ │ │、原審卷㈨第20頁) │ │├─┼─────┼───────────────────────┼─────────┤│17│郭美華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部分: │90年間至95年間 ││ │Z000000000│90年度: 1,250元 │ ││ │ │91年度:1,028,479元 │ ││ │ │92年度:2,044,950元 │ ││ │ │93年度:2,235,650元 │ ││ │ │94年度:1,883,000元 │ ││ │ │95年度:1,322,000元 │ ││ │ │96年度: 46,000元 │ ││ │ │ │ ││ │ │樂吉美台中分公司部分: │ ││ │ │95年度:274,500元 │ ││ │ │(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卷㈡第87、96、117、135、 │ ││ │ │141 頁、原審卷㈨第7 、11頁、原審卷286 頁) │ ││ │ │ │ │├─┼─────┼───────────────────────┼─────────┤│18│簡秋鄉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部分: │90年間至93年間 ││ │Z000000000│90年度: 72,135元 │ ││ │ │91年度: 890,870元 │ ││ │ │92年度: 854,373元 │ ││ │ │93年度: 217,732元 │ ││ │ │94年度: 17,455元 │ ││ │ │(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卷㈡第93、105、122、135、│ ││ │ │145頁) │ ││ │ │⊙證人李漢忠證述(原審卷第65頁),且提出之簡│ ││ │ │秋鄉名片(原審卷第104 頁) │ │├─┼─────┼───────────────────────┼─────────┤│19│紀品如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部分: │91年間至94年間 ││ │Z000000000│91年度: 749,913元 │ ││ │ │92年度:1,212,650元 │ ││ │ │93年度:1,764,576元 │ ││ │ │94年度:1,675,665元 │ ││ │ │(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卷㈡第107、114、131、141 │ ││ │ │頁) │ │├─┼─────┼───────────────────────┼─────────┤│20│陳淑鈱 │樂吉美台灣分公司部分: │92年間至95年間 ││ │Z000000000│92年度:220,161元 │ ││ │ │93年度:803,863元 │ ││ │ │94年度:970,200元 │ ││ │ │95年度:705,600元 │ ││ │ │(95年度偵字第23853 號卷㈡第118 、134 、139 頁│ ││ │ │、原審卷㈨第6 頁) │ │├─┼─────┼───────────────────────┼─────────┤│21│林淑娟 │新加坡假日屋台灣分公司: │90年間至91年間 ││ │Z000000000│90年度:147,200元 │ ││ │ │ │ ││ │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部分: │ ││ │ │90年度:852,450元 │ ││ │ │91年度:219,850元 │ ││ │ │(95年度偵字第23853 號卷㈡第84、95頁、原審卷㈨│ ││ │ │第16頁) │ │├─┼─────┼───────────────────────┼─────────┤│22│馬天錫 │新加坡假日屋台灣分公司: │90年間至94年間 ││ │Z000000000│90年度:171,752元 │ ││ │ │ │ ││ │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部分: │ ││ │ │90年度: 901,988元 │ ││ │ │91年度: 291,528元 │ ││ │ │92年度: 980,000元 │ ││ │ │93年度:1,325,575元 │ ││ │ │94年度: 157,766元 │ ││ │ │(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卷㈡第86、105、115、130、│ ││ │ │142 頁、原審卷㈨第17頁) │ ││ │ │⊙被害人編號21、197、450、508提出之馬天錫名片 │ ││ │ │(警卷第3786頁、原審卷第252 頁、卷第132 │ ││ │ │頁、卷第340 頁) │ │├─┼─────┼───────────────────────┼─────────┤│23│蔡佩倫 │樂吉美台灣分公司部分: │92年間至95年間 ││ │Z000000000│92年度: 651,698元 │ ││ │ │93年度: 173,371元 │ ││ │ │94年度:1,323,981元 │ ││ │ │95年度: 662,105元 │ ││ │ │ │ ││ │ │樂吉美台中分公司部分: │ ││ │ │95年度:127,645元 │ ││ │ │(95年度偵字第23853 號卷㈡第120 、132 、141 頁│ ││ │ │、原審卷㈨第7 頁、原審卷第286 頁) │ ││ │ │ │ │├─┼─────┼───────────────────────┼─────────┤│24│胡一方 │新加坡假日屋部分: │90年間、94年間至96││ │Z000000000│90年度:108,822元 │年間 ││ │ │ │ ││ │ │樂吉美台中分公司部分: │ ││ │ │94年度: 52,203元 │ ││ │ │95年度:1,081,869元 │ ││ │ │96年度: 28,843元 │ ││ │ │(原審卷㈨第17頁、原審卷第285 、286 頁)⊙證│ ││ │ │人潘永宜證述(原審卷第92頁) │ ││ │ │ │ │├─┼─────┼───────────────────────┼─────────┤│25│曹璇佩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部分: │90年間至93年間 ││ │Z000000000│90年度:198,365元 │ ││ │ │91年度:444,157元 │ ││ │ │92年度:733,619元 │ ││ │ │93年度:582,780元 │ ││ │ │(原審卷㈨第18頁、95年度偵字第23853 號卷㈡第 │ ││ │ │104 、116 、127 頁) │ │├─┼─────┼───────────────────────┼─────────┤│26│許雪靜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部分: │92年間至93年間 ││ │ │92年度:1,041,900元 │ ││ │ │93年度: 333,797元 │ ││ │ │(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卷㈡第116、136頁) │ │├─┼─────┼───────────────────────┼─────────┤│27│黃淑惠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部分: │91年間至93年間 ││ │Z000000000│91年度:638,776元 │ ││ │ │92年度:832,331元 │ ││ │ │93年度:568,961元 │ ││ │ │(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卷㈡第108、119、127頁) │ │├─┼─────┼───────────────────────┼─────────┤│28│鍾昇瑾 │新加坡假日屋部分: │90年間至93年間 ││ │Z000000000│90年度:112,485元 │ ││ │ │ │ ││ │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部分: │ ││ │ │90年度:273,258元 │ ││ │ │91年度:628,188元 │ ││ │ │92年度:808,699元 │ ││ │ │93年度:817,958元 │ ││ │ │94年度: 27,587元 │ ││ │ │(原審卷㈨第21頁、95年度偵字第23853 號卷㈡第 │ ││ │ │93、105 、121 、137 、145 頁)⊙ │ ││ │ │被害人編號156 、206 提出之鍾昇瑾名片(警卷㈩第│ ││ │ │2989頁、警卷第4015頁) │ │├─┼─────┼───────────────────────┼─────────┤│29│范邦儒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部分: │93年間至95年間 ││ │Z000000000│93年度:1,040,214元 │ ││ │ │94年度: 107,939元 │ ││ │ │95年度: 48,500元 │ ││ │ │ │ ││ │ │樂吉美台中分公司部分: │ ││ │ │95年度:388,831元 │ ││ │ │(原審卷㈨第9 頁、原審卷第286 頁、95年度偵字│ ││ │ │第23853 號卷㈡第124 、146 頁) │ ││ │ │ │ │├─┼─────┼───────────────────────┼─────────┤│30│鄒佩君 │新加坡假日屋台灣分公司: │90年間至93年間 ││ │Z000000000│90年度:1,040,000元 │ ││ │ │91年度: 520,000元 │ ││ │ │92年度: 392,800元 │ ││ │ │ │ ││ │ │樂吉美台灣分公司部分: │ ││ │ │91年度:121,051元 │ ││ │ │92年度:272,800元 │ ││ │ │93年度:980,250元 │ ││ │ │(95年度偵字第23853 號卷㈡第103 、120 、133 頁│ ││ │ │、原審卷㈨第20頁、原審卷第291 、292 頁) │ ││ │ │ │ │├─┼─────┼───────────────────────┼─────────┤│31│林雪萍 │新加坡假日屋台灣分公司: │90年間至94年間 ││ │Z000000000│90年度:136,305元 │ ││ │ │ │ ││ │ │樂吉美台灣分公司部分: │ ││ │ │90年度: 60,420元 │ ││ │ │92年度: 33,098元 │ ││ │ │93年度:1,185,815元 │ ││ │ │94年度: 677,713元 │ ││ │ │95年度: 18,174元 │ ││ │ │(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卷㈡第84、114、125、142頁│ ││ │ │、原審卷㈨第7、16頁) │ ││ │ │⊙被害人編號16、135、139、273提出之林雪萍名片 │ ││ │ │(警卷㈨第2648頁、警卷第3893頁、原審卷第26│ ││ │ │8 頁、卷第179 頁) │ │├─┼─────┼───────────────────────┼─────────┤│32│徐藍萍 │樂吉美台灣分公司部分: │91年間至95年間 ││ │Z000000000│91年度: 125,025元 │ ││ │ │92年度: 59,230元 │ ││ │ │93年度: 296,565元 │ ││ │ │94年度: 156,617元 │ ││ │ │95年度:1,266,640元 │ ││ │ │96年度: 45,500元 │ ││ │ │ │ ││ │ │樂吉美台中分公司部分: │ ││ │ │95年度:94,310元 │ ││ │ │96年度: 3,000元 │ ││ │ │(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卷㈡第95、115、125、144頁│ ││ │ │、原審卷㈨第9 、11頁、原審卷第285 、286 頁)│ ││ │ │ │ │├─┼─────┼───────────────────────┼─────────┤│33│劉秀華 │新加坡假日屋台灣分公司: │91年間至95年間 ││ │Z000000000│91年度:340,000元 │ ││ │ │ │ ││ │ │樂吉美台灣分公司部分: │ ││ │ │92年度:647,400元 │ ││ │ │93年度:618,400元 │ ││ │ │94年度:797,450元 │ ││ │ │95年度:700,200元 │ ││ │ │96年度:103,200元 │ ││ │ │(95年度偵字第23853 號卷㈡第120 、125 、139 頁│ ││ │ │、原審卷㈨第6 、12頁、原審卷第291 頁) │ ││ │ │ │ │├─┼─────┼───────────────────────┼─────────┤│34│張靖雯 │樂吉美台灣分公司部分: │93年間至94年間 ││ │Z000000000│93年度:766,020元 │ ││ │ │94年度:307,371元 │ ││ │ │(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卷㈡第126、141頁) │ │├─┼─────┼───────────────────────┼─────────┤│35│周淑允 │樂吉美台灣分公司部分: │93年間 ││ │Z000000000│93年度:699,817元 │ ││ │ │(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卷㈡第127頁) │ │├─┼─────┼───────────────────────┼─────────┤│36│范雅香 │樂吉美台灣分公司部分: │93年間至94年間 ││ │Z000000000│93年度:824,740元 │ ││ │ │94年度:228,833元 │ ││ │ │(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卷㈡第127、142頁) │ ││ │ │⊙被害人編號95、237、253、271提出之范雅香名片 │ ││ │ │(警卷㈦第1969頁、警卷第4961頁、原審卷第26│ ││ │ │5 頁、原審卷第134 頁);被害人編號95提出與范│ ││ │ │雅香合照一紙(警卷㈦第1969頁) │ │├─┼─────┼───────────────────────┼─────────┤│37│何鴻傑 │樂吉美台灣分公司部分: │93年間 ││ │Z000000000│93年度:1,899,159元 │ ││ │ │(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卷㈡第128頁) │ │├─┼─────┼───────────────────────┼─────────┤│38│許水蓮 │樂吉美台灣分公司部分: │93年間至94年間 ││ │Z000000000│93年度:1,925,097元 │ ││ │ │94年度:1,033,474元 │ ││ │ │(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卷㈡第129、139頁) │ ││ │ │⊙被害人編號95、99、162、176、271、393、411、 │ ││ │ │426提出之許水蓮名片(警卷㈦第1969頁、警卷㈧第 │ ││ │ │2069頁、警卷㈩第2076頁、原審卷第147 頁、原審│ ││ │ │卷第134 頁、原審卷第109 、116 、119 、230 │ ││ │ │頁) │ │├─┼─────┼───────────────────────┼─────────┤│39│何啟豪 │樂吉美台灣分公司部分: │94年間 ││ │Z000000000│94年度:2,275,381元 │ ││ │ │(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卷㈡第145頁) │ │├─┼─────┼───────────────────────┼─────────┤│40│王聖文 │樂吉美台灣分公司部分: │94年間至95年間 ││ │Z000000000│94年度: 668,878元 │ ││ │ │95年度:1,438,591元 │ ││ │ │(95年度偵字第23853 號卷㈡第142 頁、原審卷㈨第│ ││ │ │8 頁)⊙被害人編號79、127 、147 、151 、 │ ││ │ │176 、232 、411 、473 提出之王聖文名片(警卷㈥│ ││ │ │第1639頁、警卷第3366頁、警卷第4601頁、原審│ ││ │ │卷第200 頁、原審卷第29、147 頁、原審卷第│ ││ │ │52頁) │ │├─┼─────┼───────────────────────┼─────────┤│41│洪施金柳 │樂吉美台灣分公司部分: │92年間至93年間 ││ │Z000000000│92年度:692,287元 │ ││ │ │93年度:630,101元 │ ││ │ │ (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卷㈡第114、136頁) │ │├─┼─────┼───────────────────────┼─────────┤│42│洪玉娟 │樂吉美台灣分公司部分: │95年間 ││ │Z000000000│95年度:720,622元 │ ││ │ │(原審卷㈨第8頁) │ │├─┼─────┼───────────────────────┼─────────┤│43│趙琳 │樂吉美台灣分公司部分: │94年間至95年間 ││ │Z000000000│94年度: 718,084元 │ ││ │ │95年度:1,330,944元 │ ││ │ │(95年度偵字第23853 號卷㈡第144 頁、原審卷㈨第│ ││ │ │8 頁)⊙被害人編號9 、56、78、222 提出之趙子瑄│ ││ │ │(趙琳)名片(警卷㈥第1624頁、警卷第3283頁、│ ││ │ │原審卷第49頁、原審卷第209 頁) │ ││ │ │ │ │├─┼─────┼───────────────────────┼─────────┤│44│江靜芳 │樂吉美台灣分公司部分: │91年間至93年間 ││ │Z000000000│91年度: 613,772元 │ ││ │ │92年度:1,367,331元 │ ││ │ │93年度: 457,092元 │ ││ │ │94年度: 17,728元 │ ││ │ │(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卷㈡第106、111、133、145 │ ││ │ │頁) │ ││ │ │⊙被害人編號83、139 、306 提出之江靜芳名片(原│ ││ │ │審卷第268 頁);被害人編號157 提出署名CAROLI│ ││ │ │NE 江靜芳之CVC 信函(警卷㈩第2998頁) │ │├─┼─────┼───────────────────────┼─────────┤│45│朱金秀 │樂吉美台灣分公司部分: │95年間 ││ │Z000000000│95年度:1,042,871元 │ ││ │ │(原審卷㈨第9頁) │ │├─┼─────┼───────────────────────┼─────────┤│46│李寶玲 │樂吉美台灣分公司部分: │95年間 ││ │Z000000000│95年度:893,185元 │ ││ │ │(原審卷㈨第9頁) │ │├─┼─────┼───────────────────────┼─────────┤│47│羅曉芬 │樂吉美台灣分公司部分: │92年間至94年間 ││ │ │92年度:166,864元 │ ││ │ │93年度:771,866元 │ ││ │ │94年度:495,139元 │ ││ │ │(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卷㈡第122、135、139頁) │ │├─┼─────┼───────────────────────┼─────────┤│48│宋致遠 │樂吉美台灣分公司部分: │93年間至94年間 ││ │Z000000000│93年度:1,062,994元 │ ││ │ │94年度: 681,768元 │ ││ │ │(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卷㈡第129、143頁) │ │├─┼─────┼───────────────────────┼─────────┤│49│何家澔 │樂吉美台灣分公司部分: │93年間至94年間 ││ │Z000000000│93年度:1,008,264元 │ ││ │ │94年度: 451,191元 │ ││ │ │(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卷㈡第133、142頁) │ ││ │ │⊙被害人編號276 提出之何家澔名片(原審卷第19│ ││ │ │5 頁) │ │├─┼─────┼───────────────────────┼─────────┤│50│郭允正 │樂吉美台灣分公司部分: │94年間至95年間 ││ │ │94年度:738,714元 │ ││ │ │95年度:206,933元 │ ││ │ │(95年度偵字第23853 號卷㈡第144 頁、原審卷㈨第│ ││ │ │8 頁) │ │├─┼─────┼───────────────────────┼─────────┤│51│吳茉莉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部分: │92年間 ││ │Z000000000│92年度:2,120,000元 │ ││ │ │(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卷㈡第111頁) │ │├─┼─────┼───────────────────────┼─────────┤│52│宋吳棉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部分: │92年間 ││ │Z000000000│92年度:835,237元 │ ││ │ │(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卷㈡第112頁) │ │├─┼─────┼───────────────────────┼─────────┤│53│沈秋儀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部分: │92年間 ││ │Z000000000│92年度:791,316元 │ ││ │ │(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卷㈡第113頁) │ │└─┴─────┴───────────────────────┴─────────┘本院併案部分:
一、99年度偵字第1403號(被告②倪菲爾、被告⑥凌鳳琴)㈠被害人:邱忠慧、林鶴齡㈡第1 次合約日期:91年7 月25日(承購CVC)
會員期間:25年合約金額:27萬元㈢第2次合約日期:93年8月1日
會員期間:永久合約金額:55萬元(扣抵27萬元)
二、99年度偵字第23250號(被告②倪菲爾)㈠被害人:湯儒彥、廖敏秀㈡第1 次合約日期:93年6 月6日(5年現金回饋)
會員期間:50年合約金額:412,582元(扣抵198,832元)附表四:(95年7月1日之後之犯罪事實)
┌─┬───────┬──────┬─┬───────┬──────┬─┬───────┬──────┐│編│ 姓名 │犯罪事實 │編│姓名 │犯罪事實 │編│ 姓名 │犯罪事實 ││號│(會員編號) │ │號│(會員編號) │ │號│(會員編號) │ │├─┼───────┼──────┼─┼───────┼──────┼─┼───────┼──────┤│1 │周德知、楊錦德│95年7月5日 │30│張世昌、吳宜珊│95年8月12日 │59│張從凱、沈秀姿│95年9月24日 ││ │(32) │第1次被害 │ │(1) │第3次被害 │ │(300) │第2次被害 ││ │(詳見下註) │ │ │ │ │ │ │ │├─┼───────┼──────┼─┼───────┼──────┼─┼───────┼──────┤│2 │邱邦彥、王柔懿│95年7月6日 │31│柯惠祥 │95年8月12日 │60│潘永秀 │95年9月26日 ││ │(206) │ │ │(92) │第1次被害 │ │(498) │第1次被害 │├─┼───────┼──────┼─┼───────┼──────┼─┼───────┼──────┤│3 │曾文昌 │95年7月8日 │32│李政憲 │95年8月13日 │61│潘嘉惠 │95年9月30日 ││ │(64) │第2次被害 │ │(254) │第3次被害 │ │(6) │第1次被害 │├─┼───────┼──────┼─┼───────┼──────┼─┼───────┼──────┤│4 │黃元均 │95年7月9日 │33│郭文彬 │95年8月15日 │62│張昱政 │95年9月30日 ││ │(198) │第2次被害 │ │(501) │第1次被害 │ │(54) │第1次被害 │├─┼───────┼──────┼─┼───────┼──────┼─┼───────┼──────┤│5 │陳建勛、吳惠美│95年7月9日 │34│林志鴻 │95年8月16日 │63│陳譽文 │95年9月30日 ││ │(260) │第2次被害 │ │(515) │第1次被害 │ │(183) │第1次被害 │├─┼───────┼──────┼─┼───────┼──────┼─┼───────┼──────┤│6 │黃麗雪 │95年7月11日 │35│蘇俊銘 │95年8月17日 │64│吳欣怡 │95年9月30日 ││ │(43) │第2次被害 │ │(251) │第2次被害 │ │(252) │第1次被害 │├─┼───────┼──────┼─┼───────┼──────┼─┼───────┼──────┤│7 │張振銓 │95年7月11日 │36│郭麗珍 │95年8月18日 │65│黃獻德 │95年9月30日 ││ │(205) │第2次被害 │ │(490) │第4次被害 │ │(505) │第1次被害 │├─┼───────┼──────┼─┼───────┼──────┼─┼───────┼──────┤│8 │余國安、余素卿│95年7月12日 │37│鄭志學 │95年8月19日 │66│鄭曉雯、彭永源│95年10月1日 ││ │(196) │第1次被害 │ │(275) │第3次被害 │ │(181) │第2次被害 │├─┼───────┼──────┼─┼───────┼──────┼─┼───────┼──────┤│9 │莊朝富 │95年7月15日 │38│陳亦智 │95年8月19日 │67│羅振傑、孫蔚筠│95年10月1日 ││ │(37) │第2次被害 │ │(514) │第1次被害 │ │(230) │第2次被害 │├─┼───────┼──────┼─┼───────┼──────┼─┼───────┼──────┤│10│王剛、鄭重德 │95年7月15日 │39│朱雅卿、劉進財│95年8月20日 │68│孫致興 │95年10月4日 ││ │(102) │第2次被害 │ │(78) │第3次被害 │ │(131) │第2次被害 │├─┼───────┼──────┼─┼───────┼──────┼─┼───────┼──────┤│11│鄭智敏、鄭陳淑│95年7月15日 │40│張智翔、華玉惠│95年8月20日 │69│邱世宗 │95年10月5日 ││ │卿(320) │第2次被害 │ │(148) │第2次被害 │ │(87) │第3次被害 │├─┼───────┼──────┼─┼───────┼──────┼─┼───────┼──────┤│12│余幼儒、黃韻文│95年7月15日 │41│饒勝然 │95年8月21日 │70│方德勝、高文華│95年10月6日 ││ │(508) │第2次被害 │ │(513) │第2次被害 │ │(139) │第3次被害 │├─┼───────┼──────┼─┼───────┼──────┼─┼───────┼──────┤│13│曾彥騰 │95年7月16日 │42│李中彥 │95年8月23日 │71│李子豪 │95年10月11日││ │(34) │第2次被害 │ │(171) │第4次被害 │ │(247) │第3次被害 │├─┼───────┼──────┼─┼───────┼──────┼─┼───────┼──────┤│14│陳正容 │95年7月16日 │43│張元俊 │95年8月29日 │72│許芳祥 │95年10月11日││ │(517) │第1次被害 │ │(308) │第2次被害 │ │(161) │第1次被害 │├─┼───────┼──────┼─┼───────┼──────┼─┼───────┼──────┤│15│黃朝明、李慧俐│95年7月18日 │44│蘇信嘉 │95年8月30日 │73│馬繡台 │95年10月13日││ │(61) │第2次被害 │ │(189) │第3次被害 │ │(166) │第1次被害 │├─┼───────┼──────┼─┼───────┼──────┼─┼───────┼──────┤│16│董閩豫、馮萃萍│95年7月22日 │45│王曉甄 │95年9月6日 │74│周佩琦 │95年10月14日││ │(84) │第2次被害 │ │(62) │第2次被害 │ │(258) │第3次被害 │├─┼───────┼──────┼─┼───────┼──────┼─┼───────┼──────┤│17│張正忠 │95年7月25日 │46│林旻弘 │95年9月7日 │75│吳秋蓮、伍慶生│95年10月15日││ │(69) │第3次被害 │ │(26) │第4次被害 │ │(86) │第2次被害 │├─┼───────┼──────┼─┼───────┼──────┼─┼───────┼──────┤│18│林齊魁 │95年7月27日 │47│賀莉庭 │95年9月9日 │76│賴昭平、王麗紋│95年10月18日││ │(117) │第3次被害 │ │(31) │第1次被害 │ │(46) │第3次被害 │├─┼───────┼──────┼─┼───────┼──────┼─┼───────┼──────┤│19│薛仙助 │95年7月27日 │48│詹分美 │95年9月9日 │77│黃聯恕、張秀玲│95年10月19日││ │(231) │第2次被害 │ │(512) │第1次被害 │ │(89) │第次被害 │├─┼───────┼──────┼─┼───────┼──────┼─┼───────┼──────┤│20│金惠民 │95年7月28日 │49│王柏清 │95年9月10日 │78│徐儷陵 │95年10月19日││ │(11) │第2次被害 │ │(100) │第1次被害 │ │(238) │第2次被害 │├─┼───────┼──────┼─┼───────┼──────┼─┼───────┼──────┤│21│邱朱樺 │95年7月30日 │50│蔡旺杉 │95年9月12日 │79│江庭誼 │95年10月20日││ │ (156) │第3次被害 │ │(36) │第2次被害 │ │(49) │第2次被害 │├─┼───────┼──────┼─┼───────┼──────┼─┼───────┼──────┤│22│曹淑慧 │95年7月30日 │51│陳昱蓁 │95年9月12日 │80│王秀鳳、呂明泰│95年10月21日││ │(494) │第3次被害 │ │(499) │第2次被害 │ │(128) │第3次被害 │├─┼───────┼──────┼─┼───────┼──────┼─┼───────┼──────┤│23│朱宏恕 │95年8月1日 │52│羅啟隆 │95年9月13日 │81│楊玉合、黃韋誌│95年10月21日││ │(516) │第1次被害 │ │(118) │第1次被害 │ │(240) │第2次被害 │├─┼───────┼──────┼─┼───────┼──────┼─┼───────┼──────┤│24│廖康荏 │95年8月2日 │53│吳麗秋 │95年9月14日 │82│許長國 │95年10月22日││ │(59) │第2次被害 │ │(21) │第2次被害 │ │(112) │第2次被害 │├─┼───────┼──────┼─┼───────┼──────┼─┼───────┼──────┤│25│李素美 │95年8月2日 │54│梁哲霖、蕭敏華│95年9月20日 │83│ 林顯洋 │95年10月24日││ │(212) │第4次被害 │ │(144) │第3次被害 │ │(175) │第1次被害 │├─┼───────┼──────┼─┼───────┼──────┼─┼───────┼──────┤│26│簡欣正、林妍伶│95年8月2日 │55│王秀山 │95年9月20日 │84│楊朝琴、高慧琪│95年10月26日││ │(232) │第3次被害 │ │(270) │第4次被害 │ │(507) │第3次被害 │├─┼───────┼──────┼─┼───────┼──────┼─┼───────┼──────┤│27│吳美茹、蔡世鏗│95年8月5日 │56│黃仲銘 │95年9月21日 │85│謝國釧 │95年10月27日││ │(50) │第4次被害 │ │(30) │第3次被害 │ │(122) │第2次被害 │├─┼───────┼──────┼─┼───────┼──────┼─┼───────┼──────┤│28│楊雅惠 │95年8月9日 │57│陳昌欣 │95年9月21日 │86│邱瓊儀 │95年10月28日││ │(39) │第4次被害 │ │(511) │第1次被害 │ │(35) │第1次被害 │├─┼───────┼──────┼─┼───────┼──────┼─┼───────┼──────┤│29│陳純靜 │95年8月9日 │58│邱文忠 │95年9月24日 │87│李明賢 │95年10月28日││ │(57) │第3次被害 │ │(146) │第1次被害 │ │(305) │第3次被害 │└─┴───────┴──────┴─┴───────┴──────┴─┴───────┴──────┘註:就編號1 部分,雖經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就追加起訴之被告將之列為被害人,但就原起訴被告部分,則未曾列為被害人(於起訴書附表無此被害人,且檢察官於98年1 月8 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就此亦有遺漏),另因其係在95年7 月1 日連續犯、常業犯廢除之後受詐騙,亦為原本起訴效力所不及,故宜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附表五:
㈠(經原審行交互詰問之證人)┌─┬───────┬─┬───────┬─┬───────┬─┬───┐│編│姓名(附表之編│編│姓名(附表之編│編│姓名(附表之編│編│姓名 ││號│號) │號│號) │號│號) │號│ │├─┼───────┼─┼───────┼─┼───────┼─┼───┤│1 │張世昌(1) │17│李漢忠(24) │33│莊朝富(37) │49│林復宏│├─┼───────┼─┼───────┼─┼───────┼─┼───┤│2 │秦孝儀(2) │18│李中彥(171 )│34│楊雅惠(39) │50│黃湘茹│├─┼───────┼─┼───────┼─┼───────┼─┼───┤│3 │楊守仁(4) │19│謝國釧(122 )│35│郭文彬(501 )│51│林文忠│├─┼───────┼─┼───────┼─┼───────┼─┼───┤│4 │陸美惠(5) │20│張祿胤(133 )│36│侯智中(502 )│52│何永榤│├─┼───────┼─┼───────┼─┼───────┼─┼───┤│5 │王明正(8) │21│邱世宗(87) │37│陳振東(503 )│53│倪菲爾│├─┼───────┼─┼───────┼─┼───────┼─┼───┤│6 │陳瑞蓮(8) │22│潘永宜(85) │38│黃莞詒(110 )│54│凌鳳琴│├─┼───────┼─┼───────┼─┼───────┼─┼───┤│7 │李季芳(7) │23│吳美茹(50) │39│江明臻(105 )│55│尹鳳儀│├─┼───────┼─┼───────┼─┼───────┼─┼───┤│8 │黃中宇(72) │24│吳麗秋(21) │40│黃祖芬(33) │56│謝明叡│├─┼───────┼─┼───────┼─┼───────┼─┼───┤│9 │謝向榮(154) │25│黃良穎(356 )│41│紀雯玉(22) │57│林妤│├─┼───────┼─┼───────┼─┼───────┼─┼───┤│10│謝玲玲(67) │26│謝孟光(52) │42│陳進呈(235 )│58│温銘基│├─┼───────┼─┼───────┼─┼───────┼─┼───┤│11│林旻弘(26) │27│蘇俊銘(251 )│43│邱文忠(146 )│59│薛巧寧│├─┼───────┼─┼───────┼─┼───────┼─┼───┤│12│楊世偉(101 )│28│張元俊(308 )│44│林義炘(25) │60│賴美花│├─┼───────┼─┼───────┼─┼───────┼─┼───┤│13│邱俊傑(190 )│29│王怡萍(60) │45│林傳貴(289 )│61│張文媛│├─┼───────┼─┼───────┼─┼───────┼─┼───┤│14│許芳祥(161 )│30│李明富(27) │46│江庭誼(49) │ │ │├─┼───────┼─┼───────┼─┼───────┼─┼───┤│15│林顯洋(175 )│31│蘇淑妙(45) │47│謝燕菁(222 )│ │ │├─┼───────┼─┼───────┼─┼───────┼─┼───┤│16│薛仙助(231 )│32│連聖中(77) │48│曾俊然(200 )│ │ │└─┴───────┴─┴───────┴─┴───────┴─┴───┘㈡(公訴人提出無證據能力之文書證據)
1.華泰旅行社、喜美旅行社、雄獅旅行社、易遊網旅行社之回函(96年度重訴102 號卷㈨第311-315頁,即檢察官97年10月31日補充理由書附件二至六)
2.福華大飯店97福聯字第970017號(96年度重訴102號卷㈨第317頁,即檢察官97年10月31日補充理由書附件八)
3.台北君悅大飯店回函(96年度重訴102號卷㈨第318頁,即檢察官97年10月31日補充理由書附件九)
4.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5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見警卷㈠第34-36 頁、原審卷第37-39頁)㈢(被告於原審提出之文書證據)
1.英國Bell&Buxton 律師事務所97年7 月24日信函影本暨中譯本(96年度重訴102 號卷㈤第224-235 頁,被告倪菲爾97.7.29刑事答辯要旨(三)狀,被證2 號)
2.RCI 公司於1997年12月2 日發給假日屋台灣分公司之確認函影本1 件(原審卷第166 頁,被告劉穎谷、楊慧芬98.1.8刑事答辯(三)狀,被證28)
3.RCI 公司於1997年12月12日發給假日屋台灣分公司之確認函影本1 件(原審卷第167 頁,被告劉穎谷、楊慧芬98.1.8刑事答辯(三)狀,被證29)
4.RCI 公司於2003年1 月16日發給樂吉美公司之確認函影本1 件(原審卷第168 頁,被告劉穎谷、楊慧芬98.1.8刑事答辯(
三)狀,被證30)
5.英國BELL&BUXTON法律事務2003年5 月8 日之法律意見函中譯本影本1 件(原審卷第169 頁,被告劉穎谷、楊慧芬98.1.8
刑事答辯(三)狀,被證31)
8.NAC 公司發給樂吉美公司確認函影本1 件(原審卷第175 頁,被告劉穎谷、楊慧芬98.1.8刑事答辯(三)狀,被證34)
9.CVC 公司2006年12月13日信函暨RCI Europe膳宿合約(節錄)影本乙份(原審卷第264-266 頁,被告倪菲爾98.1.8刑事答辯要旨(四)狀,被證7 號)
10.RCI 澳洲(Pacific Pty Ltd)2008 年11月信函影本乙份(
原審卷第267 頁,被告倪菲爾98.1.8刑事答辯要旨(四)狀,被證8 號)
11.英國Erskine Chambers法律事務所法律意見影本乙份(原審
卷第273-280 頁,被告倪菲爾98.1.8刑事答辯要旨(四)狀,被證11號)
12.RCI 信函5 紙(原審卷第181-185 頁,證人即被告謝明叡
98.1. 10庭呈)
13.英國Bell &Buxton律師事務所97年12月10日信函影本乙份(
原審卷第166-188 頁,被告倪菲爾98年1 月1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被證19號)。
14.CVC MEMBERSHIP SERVICES PTY LTD 96.1.8信函影本乙份(
答辯狀第68頁,被告倪菲爾96.2.16刑事答辯㈡狀,被證13號)
15.DAE 信函影本乙份(答辯狀第69頁,被告倪菲爾96.2.16 刑
事答辯㈡狀,被證14號)
16.RCI 於95.8.13 替CVC 會員安排渡假村之確認函影本(答辯
狀第102 頁,被告倪菲爾96.2.16 刑事答辯㈡狀,被證17號)
17.CVC MEMBERSHIP SERVICES PTY LTD 95.12.8 信函影本(答
辯狀第103-166 頁,被告倪菲爾96.2.16 刑事答辯㈡狀,被證18 號)
18.HMA 公司94.11.15暨94.11.22信函影本各乙份(答辯狀第167
- 168 頁,被告倪菲爾96.2.16 刑事答辯㈡狀,被證19號)
19.CP公司95.11.15信函及其附件暨中譯本正本各乙份(答辯狀
第198-219頁,被告倪菲爾96.2.16刑事答辯㈡狀,被證23號)
20.CP公司95.7.11信函影本乙份(答辯狀第220-289頁,被告倪
菲爾96. 2.16刑事答辯㈡狀,被證24號)
21.CP公司95.4.2信函影本乙份(答辯狀第290 頁,被告倪菲爾
96. 2.16刑事答辯㈡狀,被證25號)
22.MAC 公司95.12.14信函影本乙份(答辯狀第343-355 頁,被
告倪菲爾96.2.16 刑事答辯㈡狀,被證31號)
23.英國Bell&Buxton 律師事務所95.12.5 信函影本乙份(答辯
狀第365-366 頁,被告倪菲爾96.2.16 刑事答辯㈡狀,被證33號)附表六:
(「CVC使用者付費」表格)
┌───────────────────────────────┐│ 現金回饋 5年領回 │├─┬───────────────────┬─────────┤│客│簽證 護照 保險 │代辦 ││ ├───────────────────┼─────────┤│服│郵輪 │55折 ││ ├───────────────────┼─────────┤│ │導遊 租車 高爾夫 │折扣 ││ ├───────────────────┼─────────┤│ │機票 │團票價 │├─┼───────────────────┼─────────┤│國│華泰(喜泰 喜美) │AGT同業價 ││ ├───────────────────┼─────────┤│內│國內四五星級飯店38家 │淡旺季折扣 ││ ├───────────────────┼─────────┤│系│太平洋假期旅遊住宿聯盟 約60家 │$63(張) ││ ├───────────────────┼─────────┤│統│寶島周遊聯盟 約200多家 │$63(張) │├─┼───────────────────┼─────────┤│全│ │ ││球│ 約 65000 家飯店 │淡旺季折扣 ││飯│ │ ││店│ │ │├─┼───────────────────┼─────────┤│度│一 100國,3600座 │使用費(清潔費) ││假├───────────────────┤ ││系│二 75國,1900座 │ ││統│ │ │└─┴───────────────────┴─────────┘附表七:
(被告㉓温銘基等人提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與國內飯店合作之證明)┌──┬───────────┬──────────┬───────┬──────────┐│編號│國內飯店 │合約有效日期 │樂吉美台灣分公│合約出處 ││ │ │ │司接洽人 │ │├──┼───────────┼──────────┼───────┼──────────┤│ 1 │福華大飯店 (Taipei、 │2002.1.1-2002.12.31 │Chao Ming Lee │原審卷第123頁以下 ││ │Taichung、Kaohsiung) │ │ │ │├──┼───────────┼──────────┼───────┼──────────┤│ 2 │高雄福華飯店 │2007年 │陳小姐 │原審卷第126頁 ││ │ │ │ │ │├──┼───────────┼──────────┼───────┼──────────┤│ 3 │台北凱悅大飯店 │2002.1.1-2002.12.31 │PHILIP NEAVES │原審卷第127-132 頁││ │ │ │ │ │├──┼───────────┼──────────┼───────┼──────────┤│ 4 │台中晶華酒店(與英屬曼│2002.1.1-2002.12.31 │Holiday │原審卷第133-137頁 ││ │島樂吉美台灣分公司 │ │marketing │ ││ │Holiday marketing │ │Internation │ ││ │Internation PTE LTD )│ │PTE LTD) │ │├──┼───────────┼──────────┼───────┼──────────┤│ 5 │高雄晶華酒店 │即日起-2002.12.31 │李超敏 │原審卷第138-140 頁││ │ │ │ │ ││ │ ├──────────┼───────┼──────────┤│ │ │2006.1.1-2006.12.31 │陳姵如 │原審卷第148-150 頁│├──┼───────────┼──────────┼───────┼──────────┤│ 6 │天祥晶華酒店 │2002.1.1-2002.12.31 │李超敏 │原審卷第141-144頁 ││ │ │(簽約日2002.1.10 )│ │ │├──┼───────────┼──────────┼───────┼──────────┤│ 7 │台中金典酒店 │2007.1.1-2007.12.31 │陳姵如 │原審卷第145-146頁 ││ │ │ │ │ │├──┼───────────┼──────────┼───────┼──────────┤│ 8 │高雄金典酒店 │2007.1.1-2007.12.31 │陳姵如 │原審卷第147頁 ││ │ │(簽約日2007.3.2) │ │ │├──┼───────────┼──────────┼───────┼──────────┤│ 9 │首都大飯店 │簽約日2002.1.21 │樂吉美台灣分公│原審卷第151頁 ││ │ │ │司 │ │├──┼───────────┼──────────┼───────┼──────────┤│10 │涵碧樓 │簽約日2002.1.1 │李超敏 │原審卷第152頁 ││ │(涵碧樓一造並未簽名)│ │ │ │├──┼───────────┼──────────┼───────┼──────────┤│11 │台北商旅 │2002年 │C.M.Lee │原審卷第154-155 頁│├──┼───────────┼──────────┼───────┼──────────┤│12 │國賓大飯店 │台北館有效期間至 │林俊**副總經理│原審卷第156頁 ││ │ │2002.3.31,4月以後價│ │ ││ │ │格將行文告知 │ │ │├──┼───────────┼──────────┼───────┼──────────┤│13 │中和福朋飯店 │2002.1.4-2002.12.31 │李超敏 │原審卷第157-159頁 ││ │ │ │ │ │├──┼───────────┼──────────┼───────┼──────────┤│14 │寰頂大溪別館飯店 │ │(LGM並未簽名 │原審卷第160頁 ││ │ │ │) │ │├──┼───────────┼──────────┼───────┼──────────┤│15 │太平洋翡翠灣福華渡假飯│即日起(簽約日 │李超敏 │原審卷第161頁 ││ │店 │2001.12.25) │ │ ││ │ │-2002.12. 31 │ │ │├──┼───────────┼──────────┼───────┼──────────┤│16 │原鶴旅館 │簽約日2002.1.1 │李超敏 │原審卷第162頁 ││ │(僅有合約封面) │ │ │ │├──┼───────────┼──────────┼───────┼──────────┤│17 │怡園 │即日起(2001.12.11)│李超敏 │原審卷第163-164頁 ││ │ │-2002.12.31 │ │ │├──┼───────────┼──────────┼───────┼──────────┤│ │淞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簽約日2002.1.17)-│李超敏 │原審卷第165-166頁 ││18 │東分公司(小熊森林木屋│12月31日止。 │ │ ││ │) │ │ │ │├──┼───────────┼──────────┼───────┼──────────┤│19 │墾丁夏都沙灘酒店 │2002.1.1-2002.12.31 │李超敏 │原審卷第168頁 │├──┼───────────┼──────────┼───────┼──────────┤│20 │墾丁天鵝湖溫泉別墅飯店│2002.1.8-2002.3.31 │樂吉美台灣分公│原審卷第172頁 ││ │ │ │司李超敏(概念│ ││ │ │ │假期俱樂部) │ ││ │ ├──────────┼───────┼──────────┤│ │ │2002.4.1-2002.12.31 │樂吉美台灣分公│原審卷第171頁 ││ │ │ │司(概念假期俱│ ││ │ │ │樂部) │ │├──┼───────────┼──────────┼───────┼──────────┤│21 │墾丁小築休閒濃假中心飯│ │ │原審卷第173頁 ││ │店 │ │ │ ││ │(合約並無人簽署) │ │ │ │├──┼───────────┼──────────┼───────┼──────────┤│22 │富悅飯店 │ │ │原審卷第174頁 ││ │(合約並無簽署字樣) │ │ │ │├──┼───────────┼──────────┼───────┼──────────┤│23 │娜路彎大酒店-台東 │2002.1.1-2002.12.31 │ │原審卷第175-177 頁│├──┼───────────┼──────────┼───────┼──────────┤│24 │長榮桂冠酒店 (基隆) │2002.1.1-12.31 │李超敏 │原審卷第178-182頁 ││ │ │ │ │ │├──┼───────────┼──────────┼───────┼──────────┤│25 │凱薩大飯店 │2002.1.1-2002.12.31 │Chao Ming Lee │原審卷第184-188 頁││ │ │ │ │ │└──┴───────────┴──────────┴───────┴──────────┘附表八:
(原已係CVC永久會員,之後又簽約的情形)┌──────┬─────────┬──────────────────┐│會員 │CVC承購合約書 │合約內容 │├──────┼─────────┼──────────────────┤│1.會員劉裕鈞│CVC承購合約書 │1.合約日期:90年10月20日。 ││ 、劉春圓(│合約編號:CV1171I │2.會員等級:金鑽卡。 ││ 會員編號47│(僅以本合約取代合│3.會員期間:永久。 ││ ) │約編號Q80552) │4.會員型式:無限制式。 ││ │ │5.總承購金額:450,000元(抵購金額 ││ │ │ 270,000元)。 ││ ├─────────┼──────────────────┤│ │CVC承購合約書 │1.合約日期:93年2月28日。 ││ │合約編號:CV9910I │2.會員等級:超值金鑽卡。 ││ │(僅以本合約取代合│3.會員期間:永久。 ││ │約編號CV1171I) │4.會員年度權利:無限制式。 ││ │ │5.總承購金額:348,000元。 ││ │ │6.五年回饋計劃申請表: ││ │ │ ⑴Purchase Price:NT348,000 ││ │ │ ⑵Amount on Certificate:US23,723 │├──────┼─────────┼──────────────────┤│2.會員吳秉顥│CVC承購合約書 │1.合約日期:91年5月30日。 ││ (會員編號 │合約編號:CV2789G │2.會員等級:金鑽卡。 ││ 250) │ │3.會員期間:永久。 ││ │ │4.會員型式:無限制式。 ││ │ │5.總承購金額:130,000元。 ││ ├─────────┼──────────────────┤│ │CVC承購合約書 │1.合約日期:92年11月27日。 ││ │合約編號:CV8794I │2.會員等級:超值金鑽卡。 ││ │(僅以本合約取代合│3.會員期間:永久。 ││ │約編號CV2789G) │4.會員型式:無限制式。 ││ │ │5.總承購金額:428,000元(扣抵金額 ││ │ │ 130,000元)。 ││ │ │6.五年回饋計劃申請表: ││ │ │ ⑴Purchase Price:NT428,000 ││ │ │ ⑵Amount onCertificate:US24,810 │├──────┼─────────┼──────────────────┤│3.會員張慧端│CVC承購合約書 │1.合約日期:91年11月6日。 ││ (會員編號│合約編號:CV4409I │2.會員等級:金鑽卡。 ││ 66) │(僅以本合約取代合│3.會員期間:永久。 ││ │約編號0000000I) │4.會員型式:無限制式。 ││ │ │5.總承購金額:662,000元(抵購金額 ││ │ │ 532,000元)。 ││ ├─────────┼──────────────────┤│ │CVC承購合約書 │1.合約日期:92年11月6日。 ││ │合約編號:CV8481I │2.會員等級:白金卡。 ││ │(僅以本合約取代合│3.會員期間:永久。 ││ │約編號CV4409I) │4.會員年度權利:無限制式。 ││ │ │5.總承購金額:760,000元(扣抵金額 ││ │ │ 662,000元)。 ││ │ │6.五年回饋計劃申請表: ││ │ │ ⑴Purchase Price:NT760,000 ││ │ │ ⑵Amounton Certificate:US8,730 │├──────┼─────────┼──────────────────┤│4.會員劉進財│CVC承購合約書 │1.合約日期:91年12月8日。 ││ (會員編號│合約編號:CV4867IP│2.會員等級:金鑽卡。 ││ 78) │(僅以本合約取代合│3.會員期間:永久。 ││ │約編號J11604) │4.會員型式:無限制式。 ││ │ │5.總承購金額:402,000元(抵購金額 ││ │ │ 235,000元)。 ││ ├─────────┼──────────────────┤│ │CVC承購合約及會員 │1.合約日期:93年12月11日。 ││ │聲明書增補合約書 │2.會員等級:超值金鑽卡。 ││ │ │3.會員期間:永久。 ││ │ │4.會員年度權利:無限制式。 ││ │ │5.總承購金額:750,000元(扣抵金額 ││ │ │ 402,000元)。 ││ │ │6.五年回饋計劃申請表: ││ │ │ ⑴Purchase Price:NT750,000 ││ │ │ ⑵Amount on Certificate:US25,404 │├──────┼─────────┼──────────────────┤│5.會員李席安│CVC承購合約書 │1.合約日期:91年4月27日。 ││ (會員編號│合約編號:CV2529 │2.會員等級:金鑽卡。 ││ 106) │ │3.會員期間:永久。 ││ │ │4.會員型式:無限制式。 ││ │ │5.總承購金額:400,000元。 ││ ├─────────┼──────────────────┤│ │CVC承購合約書 │1.合約日期:93年3月24日。 ││ │合約編號:CV10184I│2.會員等級:超值金鑽卡。 ││ │(僅以本合約取代合│3.會員期間:永久。 ││ │約編號CV2529) │4.會員年度權利:無限制式。 ││ │ │5.總承購金額:244,000元。 ││ │ │6.五年回饋計劃申請表: ││ │ │ ⑴Purchase Price:NT250,000 ││ │ │ ⑵Amount on Certificate:US19,517 │├──────┼─────────┼──────────────────┤│6.會員鄭世傑│CVC承購合約書 │1.合約日期:91年12月3日。 ││ 、蔡麗華( │合約編號:CV4799I │2.會員等級:金鑽卡。 ││ 會員編號138│(僅以本合約取代合│3.會員期間:永久。 ││ ) │約編號CPA022) │4.會員型式:無限制式。 ││ │ │5.總承購金額:717,327元。 ││ ├─────────┼──────────────────┤│ │CVC承購合約及會員 │1.合約日期:93年4月21日。 ││ │聲明書增補合約書 │2.會員等級:超值金鑽卡。 ││ │合約編號:CV10184I│3.會員期間:永久。 ││ │ │4.會員年度權利:無限制式。 ││ │ │5.總承購金額:1,200,000元(扣抵金額 ││ │ │ 717,327元)。 │├──────┼─────────┼──────────────────┤│7.會員陳金蓮│CVC承購合約書 │1.合約日期:92年1月17日。 ││ 、吳俊毅( │合約編號:CV5482I │2.會員等級:金鑽卡。 ││ 會員編號159│(僅以本合約取代合│3.會員期間:永久。 ││ ) │約編號D84719B) │4.會員型式:無限制式。 ││ │ │5.總承購金額:298,000元。 ││ ├─────────┼──────────────────┤│ │CVC承購合約書 │1.合約日期:93年2月17日。 ││ │合約編號:CV9759I │2.會員等級:超值金鑽卡。 ││ │ │3.會員期間:永久。 ││ │ │4.會員年度權利:無限制式。 ││ │ │5.總承購金額:426,000元。 ││ │ │6.五年回饋計劃申請表: ││ │ │ ⑴Purchase Price:NT426,000 ││ │ │ ⑵Amount on Certificate:US12,833 │├──────┼─────────┼──────────────────┤│8.會員楊景德│CVC承購合約書 │1.合約日期 :93年1月10日。 ││ 、劉淑華( │合約編號:CV9383I │2.會員等級:超值金鑽卡。 ││ 會員編號125│(僅以本合約取代合│3.會員期間:永久。 ││ ) │約編號CV1493I) │4.會員型式:無限制式。 ││ │ │5.總承購金額:670,000元(扣抵金額 ││ │ │ 386,400元)。 ││ │ │6.五年回饋計劃申請表: ││ │ │ ⑴Purchase Price:NT670,000 ││ │ │ ⑵Amount on Certificate:US19,808 ││ ├─────────┼──────────────────┤│ │CVC承購合約及會員 │1.合約日期:93年11月6日。 ││ │聲明書增補合約書 │2.會員等級:超值金鑽卡。 ││ │合約編號:V12827I │3.會員期間:永久。 ││ │ │4.會員年度權利:無限制式。 ││ │ │5.總承購金額:759,000元(扣抵金額 ││ │ │ 670,000元)。 ││ │ │6.五年回饋計劃申請表: ││ │ │ ⑴Purchase Price:NT759,000 ││ │ │ ⑵Amount on Certificate:US9,426 │├──────┼─────────┼──────────────────┤│9.會員梁雅津│CVC承購合約書 │1.合約日期:91年2月19日。 ││ (會員編號 │合約編號:CV9383I │2.會員等級:金鑽卡。 ││ 129) │(僅以本合約取代合│3.會員期間:永久。 ││ │約編號127/2063) │4.會員型式:無限制式。 ││ │ │5.總承購金額:435,000元(抵購金額 ││ │ │ 250,000元)。 ││ ├─────────┼──────────────────┤│ │CVC承購合約書 │1.合約日期:92年12月9日。 ││ │合約編號:CV8977I │2.會員等級:超值金鑽卡。 ││ │ │3.會員期間:永久。 ││ │ │4.會員年度權利:無限制式。 ││ │ │5.總承購金額:677,500元(扣抵金額 ││ │ │ 435,000元)。 ││ │ │6.五年回饋計劃申請表: ││ │ │ ⑴Purchase Price:NT677,500 ││ │ │ ⑵Amount on Certificate:US19,836 │├──────┼─────────┼──────────────────┤│10.會員賴昭 │CVC承購合約書 │1.合約日期:90年11月28日。 ││ 平、王麗 │合約編號:CV1420I │2.會員等級:金鑽卡。 ││ 紋(會員 │(僅以本合約取代合│3.會員期間:永久。 ││ 編號46) │約編號127/0446) │4.會員型式:無限制式。 ││ │ │5.總承購金額:454,500元(扣抵金額 ││ │ │ 246,500元)。 ││ ├─────────┼──────────────────┤│ │CVC承購合約書 │1.合約日期:93年3月16日。 ││ │合約編號:CV10104I│2.會員等級:超值金鑽卡。 ││ │(僅以本合約取代合│3.會員期間:永久。 ││ │約編號CV1420I) │4.會員年度權利:無限制式。 ││ │ │5.總承購金額:350,000元。 ││ │ │6.五年回饋計劃申請表: ││ │ │ ⑴Purchase Price:NT350,000 ││ │ │ ⑵Amount on Certificate:US24,058 │├──────┼─────────┼──────────────────┤│11.會員楊政 │CVC承購合約書 │1.合約日期:91年3月8日。 ││ 道、余淑 │合約編號:CV0692U │2.會員等級:金鑽卡。 ││ 珠(會員 │(僅以本合約取代合│3.會員期間:永久。 ││ 編號220)│約編號127/1762) │4.會員型式:無限制式。 ││ │ │5.總承購金額:262,000元(扣抵金額 ││ │ │ 162,000元)。 ││ ├─────────┼──────────────────┤│ │CVC承購合約書 │1.合約日期:92年2月7日。 ││ │合約編號:CV9640I │2.會員等級:超值金鑽卡。 ││ │(僅以本合約取代合│3.會員期間:永久。 ││ │約編號CV0692) │4.會員年度權利:無限制式。 ││ │ │5.總承購金額:460,000元(扣抵金額 ││ │ │ 262,000元)。 ││ │ │6.五年回饋計劃申請表: ││ │ │ ⑴Purchase Price:NT460,000 ││ │ │ ⑵Amount on Certificate:US13,785 │├──────┼─────────┼──────────────────┤│12.會員陳進 │CVC承購合約書 │1.合約日期:91年10月29日。 ││ 呈、陳何 │合約編號:CV4298I │2.會員等級:金鑽卡。 ││ 素寬(會 │(僅以本合約取代合│3.會員期間:永久。 ││ 員編號235│約編號Q80549) │4.會員型式:無限制式。 ││ ) │ │5.總承購金額:660,000元(扣抵金額 ││ │ │ 570,000元)。 ││ ├─────────┼──────────────────┤│ │CVC承購合約書 │1.合約日期:93年1月13日。 ││ │合約編號:CV9408I │2.會員等級:超值金鑽卡。 ││ │(僅以本合約取代合│3.會員期間:永久。 ││ │約編號CV4298I) │4.會員年度權利:無限制式。 ││ │ │5.總承購金額:950,000元(扣抵金額 ││ │ │ 660,000元)。 ││ │ │6.五年回饋計劃申請表: ││ │ │ ⑴Purchase Price:NT950,000 ││ │ │ ⑵Amount on Certificate:US28,098 │├──────┼─────────┼──────────────────┤│13.會員林傳 │CVC承購合約書 │1.合約日期:91年12月28日。 ││ 貴、朱香 │合約編號:CV4870I │2.會員等級:金鑽卡。 ││ 玲(會員 │(僅以本合約取代合│3.會員期間:永久。 ││ 編號289)│約編號127/0356) │4.會員型式:無限制式。 ││ │ │5.總承購金額:474,153元(扣抵金額 ││ │ │ 384,000元)。 ││ ├─────────┼──────────────────┤│ │CVC承購合約及會員 │1.合約日期:94年2月27日。 ││ │聲明書增補合約書 │2.會員等級:超值金鑽卡。 ││ │合約編號:V13884I │3.會員期間:永久。 ││ │ │4.會員年度權利:無限制式。 ││ │ │5.總承購金額:614,153元(扣抵金 ││ │ │ 額474,153元) ││ │ │6.五年回饋計劃申請表: ││ │ │ ⑴Purchase Price:NT614,153 ││ │ │ ⑵Amount on Certificate:US21,530 │├──────┼─────────┼──────────────────┤│14.會員王秀 │CVC承購合約書 │1.合約日期:90年12月27日。 ││ 山(會員 │合約編號:CV1658I │2.會員等級:金鑽卡。 ││ 編號270)│(僅以本合約取代合│3.會員期間:永久。 ││ │約編號IH84438B) │4.會員型式:無限制式。 ││ │ │5.總承購金額:423,800元(扣抵金額 ││ │ │ 270,000元)。 ││ ├─────────┼──────────────────┤│ │CVC承購合約書 │1.合約日期:92年12月18日。 ││ │合約編號:CV1658I │2.會員等級:超值金鑽卡。 ││ │ │3.會員期間:永久。 ││ │ │4.會員年度權利:無限制式。 ││ │ │5.總承購金額:750,000元(扣抵金額 ││ │ │ 423,800元)。 ││ │ │6.五年回饋計劃申請表: ││ │ │ ⑴Purchase Price:NT750,000 ││ │ │ ⑵Amount on Certificate:US22,007 ││ ├─────────┼──────────────────┤│ │CVC承購合約及會員 │1.合約日期:93年11月7日。 ││ │明書增補合約書 │2.會員等級:超值金鑽卡。 ││ │合約編號:V12845I │3.會員期間:永久。 ││ │ │4.會員年度權利:無限制式。 ││ │ │5.總承購金額:1,130,000元(扣抵金額 ││ │ │ 750,000元)。 ││ │ │6.五年回饋計劃申請表: ││ │ │ ⑴Purchase Price:NT1,130,000 ││ │ │ ⑵Amount on Certificate:US15,810 │├──────┼─────────┼──────────────────┤│15.會員蔡偉 │CVC承購合約書 │1.合約日期:92年8月7日。 ││ 銑、袁光 │合約編號:CV7554I │2.會員等級:白金卡。 ││ 儀(會員 │(僅以本合約取代合│3.會員期間:永久。 ││ 編號276)│約編號HB82083) │4.會員年度權利:無限制式。 ││ │ │5.總承購金額:610,000元(扣抵金額 ││ │ │ 360,000元)。 ││ │ │6.五年回饋計劃申請表: ││ │ │ ⑴Purchase Price:NT610,000 ││ │ │ ⑵Amount on Certificate:US7,261 ││ ├─────────┼──────────────────┤│ │CVC承購合約書 │1.合約日期:93年9月19日。 ││ │合約編號:CV12270N│2.會員等級:超值體驗會員。 ││ │ │3.會員期間:5年。 ││ │ │4.會員年度權利:無限制式。 ││ │ │5.總承購金額:200,000元。 ││ │ │6.五年回饋計劃申請表: ││ │ │ ⑴Purchase Price:NT200,000 ││ │ │ ⑵Amount on Certificate:US19,191 │├──────┼─────────┼──────────────────┤│16.會員邱紹 │CVC承購合約書 │1.合約日期:92年4月12日。 ││ 文、彭家 │合約編號:CV6291I │2.會員等級:白金卡。 ││ 芬(會員 │(僅以本合約取代合│3.會員期間:永久。 ││ 編號306)│約編號AUS00000000 │4.會員年度權利:無限制式。 ││ │) │5.總承購金額:625,700元(扣抵金額 ││ │ │ 475,700元) ││ │ │6.五年回饋計劃申請表: ││ │ │ ⑴Purchase Price:NT150,000 ││ │ │ ⑵Amount on Certificate:US4,301 ││ ├─────────┼──────────────────┤│ │CVC承購合約書 │1.合約日期:93年8月31日。 ││ │合約編號:CV12005N│2.會員等級:超值體驗會員。 ││ │ │3.會員期間:8年。 ││ │ │4.會員年度權利:無限制式。 ││ │ │5.總承購金額:291,000元。 ││ │ │6.五年回饋計劃申請表: ││ │ │ ⑴Purchase Price:NT291,000 ││ │ │ ⑵Amount on Certificate:US29,295 ││ │ │ │└──────┴─────────┴──────────────────┘附表九:
㈠中文版「轉售程序」表:
1.每個月合約部的FIONA會將VIP已經完成DEAL的報表從TSM裡面印出來。這份報表會顯示CLD 是哪一位。還有這個會籍的NET 金額。
1.FIONA 會將這份報表給PHIL還有業務經理看。然後決定哪個會籍應該被轉售。
2.PHIL會將這份報表還有會籍標示出那些應該被轉售,然後轉給JASON,接著JASON會再次確認那些被標示出的會籍都已經全額付完款而且完成了
3.JASON會為每個要轉售的會籍完成一寂CHECK REQUEST的表格.(見附加檔案),然後交給會計部門
4.會計會根據每一份CHEQUE REQUEST開立支票。支票開好後,會計會通知相關CLD人員來領取支票。
5.CLD人員會收取支票,然後跟會計影印那份CHEQUE REQUEST表格,並且在2份CHEQUE REQUEST的影本上簽名。
6.CLD人員會通知會員他們的會籍已經轉賣掉了。會員可以來領取支票。CLD人員必須要求會員在來現場領取時交還證書。
7.當會員來領取支票時,CLD人員必須將支票影印,並要求會員在支票的影本上簽名,以證明他們的確收到支票了。
8.附有會員簽名的支票影本必須連同證書,CHEQUE REQUEST表格及會員檔案全部一起交給JASON 。
9.JASON會確認會員以及CLD人員完成了所有的細節和資料。
10.JASON會將所有的檔案轉交合約部,以便合約部更新NEXUS系統,註明會籍已經出售,他們會將會籍從" 未出售" 變更成" 已出售" ,合約部也會更新關於這次會籍出售的相關資料。
㈡英文版「轉售程序」表:
Resale Procedure
1.Once a month Fiona NG of the Contracts Departmentwill print out a report from the TSM,based on a filter,of VIP Deals that have completed.This report shouldreflet the CLD Officer and the Net Volume of the deals(please see attached).
2.Fiona NG will pass the report to Phil Neaves andSales Managers to review and decide which membershipsshould be re-sold.
3.Phil Neaves will pass the report with memberships to
be re-sold highlighted to Jason Chitwood. JasonChitwood will double check the high lightes membership
to ensure that they are full paid and completed.
4.Jason Chitwood will complete a CHEQUE REQUEST form(please see attached)for each Membership to be sold,
and submit to the Accounts Department.
5.Accounts Department will raise a cheque for eachCHEQUE REQUEST submitted.When Cheques are completed
the Accounts Department will notify the relevant CLDOfficer to come and pick up the cheque.
6.CLD Officer will collect the cheque and a copy of theCHEQUE REQUEST form from the Accounts department,signing for the cheque on both copies of the CHEQUEREQUEST from.
7.CLD Officers will call the members to notify them thattheir membership has been sold and they can come in
and collect the cheque.The CLD Officer will need to
ask the member to return the certificate when theycome to collect the cheque.
8.When the members come into collect the cheque,the CLDofficer will need to photocopy the cheque and have themember sign on the photocopy certifying that they havereceived the cheque.
9.The photo copy of the cheque,signed by the client willneed to be attached with certificate and the CHEQUEREQUEST form,to the front of the members file andpassed in full to Jason Chitwood.
10.Jason Chitwood will check to see that all details
have been completed by the client and the CLDOfficer.
11.Jason Chitwood will pass all files to the Contracts
Department to update in the NEXUS System that themembership is sold.This is done by changing theMembership from UN-SOLD to SOLD.Contracts Departmentwill also update members files with the relevantinformation pertaining to the sell.㈢(在扣案物中,置於英文版「轉售程序」表前之文件)Memo
To:Fiona,Lee,JanetFrom:Jason Chitwood
CC:PhilDate:5/9/2006
Re:Procedures for Re-salePlease see the attached Re-Sale Procedures andsupporting documentation.Please review the attached and
let me know if I have over looked anything or if there
are any suggested amendments.Please do not hesitate to contact me should you have anyqueries.Best Regards,(簽名)Jason Chitwood附表十: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法認定被害之人)┌───────────────────────────────────┐│姓名及「附表三」之編號 │├───────────┬───────┬───────┬───────┤│黃中宇及李雅育(72) │郭灑完(400) │蘇昌源(464) │施宏儒(474) │├───────────┼───────┼───────┼───────┤│段書雯及陳德賢(182) │洪名衡(444) │蔡信行(465) │賴家羚(478) │├───────────┼───────┼───────┼───────┤│吳素菁(228) │林明庚(446) │李瑞銘(467) │陳秋芬(484) │├───────────┼───────┼───────┼───────┤│王裕盛(265) │陳福雄(459) │王逸民(469) │蔣靜怡(518) │├───────────┼───────┼───────┼───────┤│黃棋偉(266) │江佳真(462) │葉銘得(471) │謝麗芬(519) │└───────────┴───────┴───────┴───────┘附表十一:
(1)倪菲爾
1.聲請聽取林文忠94.11.15調查筆錄(調卷第10頁以下)、
96.05.23偵訊筆錄(23853號卷五第50頁以下);何永榤
95.11.01調查筆錄(警卷一第276-289頁)、9511.30調查筆錄(警卷一第294-308頁)、95.11.13偵訊筆錄(23853號卷三第58-62頁)等偵查程序錄音光碟【本院卷四P55、本院卷八P136】
2.聲請傳喚樂吉每公司會員中適當之數人【本院卷四P140】
3.聲請傳喚證人黃鈺珊【本院卷四P140反面】
4.向RCI pacific Pty Ltd函查
(A)原審卷第267頁,被告倪菲爾98.1.8刑事答辯狀要旨㈣狀,被證8號所示文件,是否為RCI Pacific Pty Ltd所製作?CVC Membership Services Pty Ltd是否得以關係企業計劃(affiliate program)成員之身分,透過RCI Pacific
Pty Ltd預定渡假村?
(B)上證1號所示之文件(RCI Pacific Pty Ltd ExchangeConfirmation、Resort Information、Spacebank DepositAcknowledgemant),是否為RCI Pacific Pty Ltd所製作、發送?內容是否為Concept Vacation Club(以下稱CVC)向RCI Pacific Pty Ltd儲存分時渡假時數,並交換其他渡假村之紀錄?
(C)上證2號所示之文件是否為RCI Pacific Pty Ltd所製作、發送?依該文件所示,CVC是否可不使用儲存於RCIPacific Pty Ltd之分時渡假時數,而逕透過RCI Pacific
Pty Ltd預訂渡假村?【本院卷四P141反面】
5.向CVC Membership Services Pty Ltd函查
(A)答辯撞地167-168頁,被告倪菲爾96.2.16刑事答辯狀㈡狀被證19號,是否為CVC Membership Services Pty Ltd所製作、發送?CVC Membership Services Pty Ltd是否負責代理CVC與其他旅遊服務供應商締結供應契約,以提供CVC會員自其他旅遊供應商取得預訂旅館及渡假村之權利?
(B)上證3號所示之文件是否為CVC Membership Services PtyLtd所製作、發送?CVC會員得否透過CooperativeAssociation of Resort EXchangers, Inc., ResortCondominiums International(RCI), IntervalInternational(II), Suite Dreams, DAE, IVC, ResortRentals International等單位預訂旅館及渡假村?【本院卷四P142反面】
6.向英國Bell & Buxton LLP函查
(A)96年度重訴102號卷㈤第224-235頁,被告倪菲爾97.7.29刑事答辯要旨㈢狀被證2號所示文件,是否為Bell & BuxtonLLP所製作、發送?依Bell & Buxton LLP所知,現金回饋計劃是否持續運作?在現金計劃初期及參與該計劃之客戶,是否已有人收到回饋金?
(B)答辯狀第365-366頁,被告倪菲爾96.2.16刑事答辯㈡狀被證33號所示文件,是否為Bell & Buxton LLP所製作、發送?Bell & Buxton LLP是否協助撰寫英文版現金回饋計劃說明書?參與現金回饋計劃之消費者,是否無須於其原本購買商品之價金之外再負擔額外費用?參與現金回饋計劃之消費者是否必須滿足現金回饋計劃所定條件後,始得領取非固定金額之回饋金?【本院卷四P143】
7.向Concept Programmes Administration Ltd函查
(A)被告倪菲爾98.1.14刑事辯護意旨狀被證19號、98.3.11刑事陳報狀被證21號所示文件,是否為概念計畫公司所製作、發送?現金回饋計畫是否持續運作?在現金計劃初期及參與該計劃之客戶,是否已有人收到回饋金?
(B)答辯狀第198-219頁,被告倪菲爾96.2.16刑事答辯狀㈡狀被證23號,是否為概念計劃公司所製作、發送?概念計劃公司是否收到Holiday Marketing Asia Limited(以下稱HMA)代表購買CVC而參與現金回饋計畫之臺灣消費者所交付之款項?
(C)答辯狀第220-289頁,被告倪菲爾96.2.16刑事答辯㈡狀被證24號,是否為概念公司計畫公司所製作、發送?被證24號後附之匯款水單是否為樂吉美公司及HMA公司為參與現金回饋計畫之會員所支付予概念計畫公司之金額?
(D)答辯狀第290頁,被告倪菲爾96.2.16刑事答辯㈡狀被證25號,是否為概念計畫公司所製作、發送?現金回饋計畫是否僅為促銷之贈品,而不向消費者收取額外費用?【本院卷四P144】
8.RCI Pacific Pty Ltd經公認證之Exchange Confirmation、Resort Information、Spacebank Deposit Acknowledgemant正本【本院卷四P146】
9.RCI Pacific Pty Ltd經公認證之2005.01.25信函正本【本院卷四P155】
10.CVC Membership Services Pty Ltd經公認證之2009.01.05
信函【本院卷四P 156-157】
11.臺灣已完款之CVC會員名單影本【本院卷四P158】
12.聲請傳喚證人Murray R. ChoateⅡ【本院卷五P256】
13.聲請傳喚凌鳳琴、許媄捷【本院卷六P182】
14.函請外交部提出證明,確認其是否已依原審囑託,向RCI亞洲
地區辦公室函詢CVC與RCI簽約情形【本院卷六P183】
15.美國佛羅里達州法第721.18章條文中文翻譯【本院卷七P163
】
16.RCI公司指南中文翻譯【本院卷七P164】
17.CVC組織圖【本院卷七P165】
18.英國概念計畫公司99.07.21信函正本三份【本院卷七P166-29
7】
19.RCI公司與CVC Membership Services Pty Ltd間信函影本【
本院卷七P316】
20.Murray R. ChoateⅡ信函影本及中文譯本【本院卷七P317-34
6 】
21.CVC與分時渡假成本比較表影本本院卷七P347 22聲請當庭勘
驗CVC線上訂房系統(http://www.conceptsvacationclub.com)【本院卷十P1】
23.CVC會員預定週次假期紀錄影本【本院卷十P4-131】
24.CVC會員預定機會、旅館、自由行及旅行團紀錄影本【本院卷
十P132-375】
25.CVC電子郵件影本【本院卷十P376-450】
26.Atlas承購合約影本【本院卷十P451-452】
27.CVC會員預訂渡假村、旅館、租車及旅遊服務之確認函影本乙
份【本院卷十三P41-72】
28.CVC會員預定機位及旅行團紀錄影本乙份【本院卷十三P73-90
】
29.CVC會員表示滿意樂吉美公司服務之電子郵件影本乙份【本院
卷十三P91-118】
30.現金回饋計劃參加登記表正本暨影本各乙份【答辯狀卷P7-10
】
31.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LGM )與
Ho liday Marketing Asia Limited (下稱HMA 公司)之服務合約書影本與中譯本各乙份【答辯狀卷P11-17】
32.Resort And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RMI公司)官方網站
內容影本乙份【答辯狀卷P18-19】
33.告訴人於93年8月16日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答辯狀卷P21-29】
34.告訴人所簽Atlas契約影本乙份【答辯狀卷P30-31】
35.Atlas Vacation Owners Club官方網站資料影本乙份【答辯
狀卷P32-33】
36.CVC 網站所提供渡假方案及內容資訊影本乙份【答辯狀卷P34
- 37】
37.告訴人所簽CVC金鑽卡契約影本乙份【答辯狀卷P38-39】
38.現金回饋計劃約定條款影本乙份【答辯狀卷P40-41】
39.告訴人所簽CVC白金卡契約影本乙份【答辯狀卷P42-44】
40.CVC公司網頁資料影本乙份【答辯狀卷P67】
41.CVC Membership Services Pty Ltd 96年1月8日信函影本乙
份【答辯狀卷P68】
42.DAE信函影本乙份【 答辯狀卷P69】
43.RCI、DAE及Timelinx之官方網站登入頁影本個乙份【答辯狀
卷P70】
44.RCI 官方網站登入後之各部分內容影本乙份【答辯狀卷P71-1
0 1 】
45.RCI於95年8月13日替CVC會員安排渡假村之確認函影本乙份【
答辯狀卷P102】
46.CVC Membership Service Pty Ltd 95年12月8日信函影本乙
份【答辯狀卷P103-166】
47.HMA公司94年11月15日暨94年11月22日信函影本個乙份【答辯
狀卷P167-168】
48.Concept Programmes Administration Ltd(下稱CP公司)之
公司登記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答辯狀卷P169】
49.HMA公司與CP公司之合約影本各乙份【答辯狀卷P170-186】
50.概念計畫聲明書影本乙份【 答辯狀卷P187-197】
51.CP公司95年11月15日信函及其附件暨中譯本各乙份【答辯狀
卷P198-219】
52.CP公司95年7月11日信函影本乙份【答辯狀卷P220-289】
53.CP公司95年4月2日信函影本乙份【答辯狀卷P290】
54.LGM公司與CVC Membership Services Pty Ltd95年2月14日合
約影本乙份【答辯狀卷P291-308】
55.LGM公司與Multiple Approach Co. Ltd(下稱MAC公司)之合
作合約影本乙份【答辯狀卷P309-324】
56.MAC 公司於各國所登載之新聞廣告影本各乙份【答辯狀卷P32
5 -338】
57.VIP ASIA會員會籍申請書及會籍合約及轉售登記表影本各乙
份【答辯狀卷P 339-341】
58.VIP ASIA會員權益單正本乙份【答辯狀卷P342】
59.MAC公司95年12月14日信函影本乙份【答辯狀卷P343-355】
60.新加坡Allen & Gledhill法律事務所92年3月12日之法律意見
暨中譯本影本各乙份【答辯狀卷P356-364】
61.英國Bell & Buxton律師事務所95年12月5日信函影本乙份【
答辯狀卷P365-366】
62.HMA公司提供LGM公司參考之CVC預計價目表影本乙份【答辯狀
卷P374】
63.HMA公司寄予LGM公司合約部經理之CVC合約價格同意信函影本
共13份【答辯狀卷P375-387】
64.LGM公司所銷售附現金回饋計畫之合約影本共8份【答辯狀卷
P388-450】
65.LGM公司所銷售未附現金回饋計畫之合約影本共8份【答辯狀
卷P451-498】
66.96.01.21聯合報新聞,收錄於聯合知識庫網站,影本乙份【
答辯狀卷P499】
67.LGM公司要求員工必須讓消費者簽約前充分審閱合約之聲明書
及同意書影本各乙份【答辯狀卷P520-523】
68.被告倪菲爾之居留證影本乙份【答辯狀卷P524】
69.英國Bell & Buxton律師事務所97年7月24日信函影本乙份【
原審卷五P207-235】
70.CVC產品價目表影本乙份【原審卷三十三P203-216】
71.簽署CVC承購合約後解約人數統計表影本乙份【原審卷三十三
P217-240】
72.RCI Pacific Pty Ltd空間銀行儲存證明、假期交換確認單及
旅客憑證影本乙份【原審卷三十三P241-259】
73.RCI網頁(Contact Us)影本乙份【原審卷三十三P260-263】
74. CVC公司2006.12.13信函暨RCI Europe膳宿合約(節錄)影
本乙份【原審卷三十三P264-266】
75.RCI澳洲(RCI Pacific Pty Ltd)2008年11月信函影本乙份
【原審卷三十三P267】
76. CVC網頁(節錄)影本乙份【 原審卷三十三P268-269】
77. LGM公司簽發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支票影本乙份【原審卷三十三P270-272】
78.英國Erskin Chambers法律事務所法律意見影本乙份【原審卷
三十三P273-280】
79.LGM公司電訪推銷說明單影本乙份【原審卷三十三P281-282】
80.LGM公司200502.23簽呈影本乙份【原審卷三十三P283】
81.英國Erskin Chambers法律事務所、新加坡Allen &Gledhii法
律事務所、英國Bell & Buxton法律事務所網頁影本乙份【原審卷三十三P284-287】
82.會員簽署之解約聲明書影本乙份【原審卷三十三P288-289】
83.解約聲明書儲存狀況相片影本乙份【原審卷三十三P290-291
】
84.RCI Asia pacific Pty Ltd於2001.10.03信函影本乙份【原
審卷三十八P164】
85.RCI Asia pacific Pty Ltd於2003.01.16信函影本乙份【原
審卷三十八P165】
86.CP公司97.12.10信函影本乙份【原審卷三十八P166-188】
87.英國Bell & Buxton法律事務所98.01.20信函影本乙份【原審
卷三十九P283-297】
88. CP公司98.03.09信函影本乙份【原審卷四十一P184-231】
(2)劉穎谷
89.聲請傳喚倪菲爾、鄭竹嵐、溫銘基【本院卷六P6-7】
90.聲請傳喚王蓮成【本院卷七P33】
91.樂吉美公司、RCI Asia-Pacific分別於2002.04.29與王蓮成
確認渡假行程項目之文件影本【本院卷七P34、35-45】
92.CVC會員訂房紀錄共13件【本院卷十一P18-134】
93.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教育訓練講義共3件【本院卷十一P135-163
】
94.交通部觀光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致新加坡假日屋國際行銷顧問公司、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的公文共8件【本院卷十一P164-172】
95.聯合報93.05.05新聞報導1件【 本院卷十一P173】
96.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組織圖1件【 本院卷十一P174】
97.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會員申請表【本院卷十一三125】
98.MAC公司致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合約部主任尹鳳儀同意銷售產品
之電子郵件【本院卷十一三126】
99.CVC會員資格「承購合約」【 本院卷十一三127】
100.蘇宏光於94.03.17簽立承購合約、同意書、會員聲明書【本院卷十00000-000】
101.聲請傳喚王蓮成、王雪美【本院卷十三P215、本院卷十五P51】
102.請求當庭勘驗CVC會員線上訂房網站【本院卷十三P216、本院卷十五P51】
103.請求向RCI Pacific Pty Ltd函查,是否曾於2004.03.22、2004.05.26開立交換確認單給客戶【本院卷十三P217、本院卷十五P52】
104.樂吉美公司、RCI Asia-Pacific分別於2002.04.29與王蓮成確認渡假行程的文件【本院卷十三P219-225】
105.RCI Pacific Pty Ltd於2004.03.22、2004.05.26開立的交換確認單影本3件【本院卷十三P226-246】
106.分時渡假組織致會員繳款通知書【 本院卷四P19-31】
107.歐元回收證明書買回促銷計劃及其中譯本【本院卷四P32-36】
108.大阪根森林溫泉渡假村廣告文宣【本院卷四P37-38】
109.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交付客戶郭文彬的支票影本【本院卷四
P39-43】
110.告訴人曹淑慧、陳又云、紀世恩、周汝曉、林旻弘、李明富、呂玉惠、蔡旺杉、楊雅惠、林雯婷所簽署之「概念計畫聲明書」影本【本院卷十五P56、原審卷五P142-196】
111.告訴人陳又云、紀世恩、周汝曉、林旻弘、李明富、呂玉惠、楊雅惠、林雯婷簽訂之CVC會員資格「承購合約」、「會員聲明書」、「會員聲明書增補合約書」影本【本院卷十五P57、原審卷五P142-196】
112.告訴人陳玉岱於95.04.15簽署之「轉售登記表」影本【本院卷十五P57】
113.告訴人林旻弘於95.03.02簽署之「現金回饋申請表」影本【本院卷十五P57】
114.RCI公司分別於1997.12.02、1997.12.12、2003.01.16發給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確認函影本【本院卷十五P58、原審卷三十三P162-175】
115.英國BELL&BUXTON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函的中譯本【本院卷十五P58、原審卷三十三P162-175】
116.歐元回收證明書買回促銷計劃及其中譯本【本院卷十五P58、原審卷三十三P162-175】
117.MAC公司發給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的確認函影本【本院卷十五P59 、原審卷三十三P162-175】
(3) 凌鳳琴
118.傳喚同案被告倪菲爾、丘鋒明、簡明慧【本院卷四P122-123】
(11)李泗源
119.聲請傳喚鄭竹嵐、謝明叡、王淑燕、許媄捷、溫銘基【本院卷四P335-337】
120.向樂吉美公司提出該等客戶名單係呈於締約後7 日內要求解約之資料【本院卷四P337】
121.向樂吉美公司調查被上訴人被樂吉美公司kick off的名單【本院卷四P337】
122.向樂吉美公司函查公司之所有員工訓練流程、計畫及相關文件,且具體說明該公司之員工訓練流程究竟為何,尤其是針對信託部之訓練流程【本院卷四P337】
123.會員江庭誼、李明富及呂玉蕙簽立之概念計畫聲明書影本2份【本院卷七P72-73】
124.概念計畫回饋憑證資料約定條款影本【本院卷七P74】
125.共同被告王淑燕於99年4 月29日庭呈之五年現金回饋銀行匯款證明影本【本院卷七P75 】
126.樂吉美公司內部備忘錄影本【本院卷七P76】
127.共同被告張文媛於98年4 月23日提出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第
2 頁【本院卷七P77-78】
128.會員黃仲銘及江庭誼所簽立之Multiple Approach 承諾書2份【本院卷七P79-80】
129.會員郭文彬及田燕嬌領取之轉售支票影本3份【本院卷七
P81-83】
130.上訴人董思宜初任職於樂吉美公司時,主管李超敏所提供之公司背景介紹、樂吉美公司及HMI 間關係資料、常用名詞解釋及現金回饋概念要點資料【本院卷七P84-90】
131.樂吉美公司信託部門於2004.10.12之會議紀錄【本院卷七P91 】
132.樂吉美公司之會員郭永福、詹分美及饒勝然之會員申請表【本院卷七P92-94】
133.會員陳芷芸親簽之報案通知影本【本院卷七P95】
134.會員即告訴人吳美茹之訂房紀錄4筆【 本院卷七P96-99】
135.聲請傳喚徐展新、許媄捷、汪少橋【本院卷十三P273反-274】
136.李超敏與外籍男友合照【本院卷十五P25反】
137.李超敏與董思宜、許媄捷合照【本院卷十五P25反】
138.李超敏與李泗源、董思宜、溫銘基、何永榤合照【本院卷十五P25 反】
139.93.07.27樂吉美公司信託部會議紀錄【本院卷十五P31】
140.94.01.25樂吉美公司信託部會議紀錄【本院卷十五P32】
141.樂吉美公司信託部會議紀錄之部分彙整【本院卷十五P33-38】
142.會員張世昌與吳宜珊簽署之CVC 會員承購合約【本院卷十五P39-42】
143.會員張世昌與吳宜珊簽署之VIP ASIA會籍合約【本院卷十五P43 】
144.會員張世昌與吳宜珊簽署之VIP ASIA會籍轉售登記表【本院卷十五P44 】
145.會員林義炘於偵查階段提出之受害事實說明書【本院卷十五P45 】
146.被告就VIP ASIA會員成功轉售者協助辦理之轉售支票申請書【本院卷十五P46-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