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重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被 告 丁○○被 告 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楊鎮宇律師上 訴 人即被 告 戊○○被 告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甘義平律師上 訴 人即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君聖律師

李姝蒓律師羅翠慧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君聖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317號、94年度偵字第1370號、95年度偵字第13352號、95年度偵字第13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違反證券交易法、背信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及甲○○、戊○○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甲○○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戊○○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自民國89年10月20日起至93年7 月7 日止,擔任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七五號,下稱中櫃公司)董事長,甲○○自89年10月20日起,擔任中櫃公司常務董事迄今,其二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丁○○與甲○○均明知丁○○所有、登記於不知情之丙○○名下之彰化縣鹿港鎮○○段顏厝小段(下稱顏厝小段)第五二六之十二地號(即理由欄壹之一之㈠之⒋之⑵所述之第五二六之十二B地號)土地係顏厝海堤西(外)側之溼地,漲潮時淹沒於海水之中,顏厝小段第五二六之二七九地號土地則係顏厝溝大排之水道,均為利用價值極低之土地,且當時中櫃公司營業項目中並無休閒旅遊業,丁○○為籌措參加立法委員選舉所需經費,及丁○○、甲○○欲投資大陸地產之所需款項,竟謀議以中櫃公司資金高價購買上開土地以取得資金,於90年8 月28日(即訂約前一日)告知甲○○隔日將在南京東路辦公室召開常務董事會,討論購地案,請甲○○同意該項投資案,丁○○先將中櫃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三億六千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元等內容告知不知情之代書戊○○,由戊○○先草擬買賣契約書,並於90年8 月29日在臺北市○○○路○段七一號三樓會議室內召開中櫃公司第十二屆董事第一次常務董事臨時會,通過彰濱工業區○○鎮○○段彰濱遊樂區開發企劃案(下稱彰濱遊樂區開發案)等決議,授權在場之甲○○處理該開發案,甲○○明知上情而同意配合,該次會議結束後,戊○○旋即到場將該事先擬妥之契約書取出供丁○○、甲○○閱覽後,甲○○表示土地買賣價金應按一般行情以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及契約條款須加上第二期款以向銀行貸款方式付款,否則買賣取消等字句,因而戊○○即當場修改合約內容,於買賣契約第三條增訂「若中櫃公司無法辦理貸款時,出賣人同意取消系爭買賣契約,並返還已收之定金」後,重新列印合約書,惟合約書上記載買賣價金為新台幣3億6547萬9200 元,與甲○○所要求應以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之合理價格約二億五千多萬元不符,因丁○○告知3億6547萬9200元之買賣價格係為向銀行貸款用,事後會再補具一份正式之公告現值加四成之買賣價金之合約書予中櫃公司,丁○○、甲○○明知本件土地買賣未依中櫃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應先洽請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再經董事會通過始能購買之規定,丁○○仍授權由甲○○代表中櫃公司與戊○○代表之土地登記名義人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購入顏厝小段第五二六之十二(即理由欄壹之一之㈠之⒋之⑵所述之第五二六之十二B地號)及五二六之二七九地號土地,並約定定金為三千五百萬元,同時經丁○○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簽名後,交付戊○○作為購買土地之第一期定金。嗣丁○○依甲○○買賣價金應按公告加四成之要求,及欲藉提高同一購地案預付定金方式以籌措更多資金,請戊○○將土地價格變更為二億五千五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及定金六千萬元重新製作買賣合約書,由甲○○持之向不知情之中櫃公司財務兼會計經理林慧珊抽換第一份買賣契約書,並指示林慧珊依據此份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定金金額,陸續以中櫃公司之資金以匯款或開立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或以台支等方式支出(支付之日期、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丁○○及甲○○明知上開金額或有匯款予不知情之吳吉田用以投資大陸地產利得公司,或有用以償還丁○○個人積欠吳吉田之款項,實際上並非用以支付購地定金,竟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中櫃公司會計人員廖慧香、簡雪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連續將「購彰化縣鹿港鎮○○段土地定金」之不實事項,填製中櫃公司支出傳票會計憑證(支出傳票之製作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91年1 月間經公司總稽核蔡德新發現未有鑑價報告,甲○○乃委由不知情之陳守貽委託尚上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上公司)對上述顏厝小段第五二六之十二地號(即理由欄壹之一之㈠之⒋之⑵所述之第五二六之十二B地號)及五二六之二七九地號土地進行鑑價,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因見尚上公司鑑價報告結果認該二筆土地僅值二億二千六百五十七萬七千零七十五元,丁○○、甲○○乃重新議價,在契約內容及簽約日期均未變動之狀況下,委由戊○○將土地價格更正為二億二千六百五十萬元重新製作買賣契約書,由甲○○持之向林慧珊抽換前開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丁○○、甲○○以此直接方式使中櫃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致公司遭受支出六千五百八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千零八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支出時間、金額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甲○○於93年間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黑金中心開始偵辦本件之前之90年12月、92年3、4月間將投資大陸地產等款項共計二千九百零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匯回中櫃公司(詳附表三)。

二、丁○○、林火順(已於97年10月24日歿)、壬○○、辛○○於79年5 月16日,為合夥籌設農牧公司而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出資總額為四億八千萬元,分為六股,每股八千萬元,除丁○○出資三股外,其餘三人各出資一股。嗣投資總額提高至六億元,每股增為一億元,80年7 月27日丁○○乃將總股份之其中一股讓與庚○○,其中一股借用其不知情之妻己○○之名義出資,合夥人實為丁○○、林火順、壬○○、辛○○及庚○○五人,並約定先前合資購入之一百七十三筆土地(其中包含彰化縣芳苑鄉○○○段第三六0、三六0-一、

三六一、三六五、三六五-一、三六六-一、三六六-二、三六七-二、四九0、四九四、四九五號等十一筆土地【下稱漢寶園段第三六0號等十一筆土地】、彰化縣福興鄉○○○段粘厝小段第五七八-二七、五八三-二三、五八三-二

四、五八四-二一、五八四-二二、五八四-二四、五八四-二五等七筆土地【下稱粘厝小段第五七八-二七號等七筆土地】及芳苑鄉○○○段第一0九、二七六、二七六-二、

二七九、二七九-二、二七九-三、二九七、二九七-一、二九七-二、三二五、三二七、三七0、三七一、三七二-

一、三七二-二等十五筆土地【下稱漢寶園段第一0九號等十五筆土地】),總面積計七十九.九六二四公頃,依照法令規定,借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陳志成、辛○○之姊陳麗賓、己○○、白淑雲、黃一舟及丁○○等人之名義登記為合夥土地所有權人(嗣陳志成於82年12 月14日死亡,原以陳志成名義辦理登記之土地則改以白淑雲、丙○○、丁○○之子林益生名義登記或由陳緯恩辦理繼承登記),然土地之所有權利義務均與登記名義人無關,出資之五人並在協定書及附表上簽名,並協議由丁○○負責管理該一百七十三筆之合夥土地,且保管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惟丁○○如需處分合夥財產,仍須徵得所有合夥人同意授權後方得為之(嗣林火順退出合夥,所餘股份由丁○○、壬○○、辛○○及庚○○分擔)。詎丁○○受其他合夥人之委任,為合夥人處理合夥購入之土地事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未經其他合夥人之同意,連續為下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㈠83年10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83年11月3 日),丁○○委由

不知情之己○○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已改制為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鹿港分行)申請貸款六千萬元,由丁○○、林益生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將登記於不知情之林益生名下之合夥土地即漢寶園段第三六0號等十一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千萬元予臺中商銀鹿港分行以為擔保,臺中商銀鹿港分行乃於83年11月19日核准放款,又於85年5 月30日展期一年,致生損害於庚○○、壬○○、辛○○等合夥人,至85年8 月29日,丁○○始清償上開六千萬元之借款。

㈡84年9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84年9 月23日),丁○○委由

不知情之己○○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下稱第一商銀鹿港分行)申請額度為七千六百萬元之循環債務貸款及六千四百萬元額度之短期放款名目貸款,由丁○○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登記於己○○名下之合夥土地即粘厝小段第五七八-二七號等七筆土地及漢寶園段第一0九號等十五筆土地,分別設定額度為四千一百六十萬元及九千八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銀鹿港分行以為擔保,上開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於84年9 月25日完成後,第一商銀鹿港分行即予放貸。前開授信案於一年期限屆至時,經丁○○申請展期獲准,至95年5 月底止,雖仍繳息正常,惟仍有一億零五百五十萬元尚未償還,致生損害於庚○○、辛○○、壬○○等合夥人。

㈢86年4 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86年4 月18日),丁○○再委

由不知情之己○○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下稱合作金庫彰化支庫)申請七千萬元之貸款,由丁○○、林益生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登記林益生名下之漢寶園段第三六0號等十一筆土地,向合作金庫彰化支庫設定八千四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合作金庫彰化支庫於86年4 月17日准予放貸。前開授信案於一年期限屆至時,經丁○○申請展期獲准,嗣以林益生為債務人名義承接七千萬元之債務,惟仍以上揭十一筆合夥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至95年5 月底止,雖仍繳息正常,惟仍有六千九百九十萬元尚未償還,致生損害於庚○○、辛○○、壬○○等合夥人。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協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指揮法務部調查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

㈠、上開事實一部分:⒈被告丁○○、甲○○等二人之辯解:

⑴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固承認其於89年10月20日起至93年

7月7日止,擔任中櫃公司之董事長,於90年8月29日有召開臨時常務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彰濱遊樂區開發案,於該次會議後即決定以三億六千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價購系爭土地,嗣又更改價款為二億五千五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及二億二千六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系爭土地為正常買賣,且已全部授權由被告甲○○處理,被告甲○○有依照合法程序鑑價處理云云。

⑵被告甲○○固承認其為中櫃公司之常務董事,且有參與90年

8月29日臨時常務董事會議,會中並有通過彰濱遊樂區開發案,由其負責該開發案,惟其當場審閱土地買賣契約書後,為保障中櫃公司權益,當時即要求土地買賣價金應按一般行情以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並堅持契約條款須加上第二期款以向銀行貸款方式付款,否則買賣取消等字句始於會後代表中櫃公司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故事後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價金及定金有變更,始由三億六千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元降為二億五千五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再降為二億二千六百五十萬元,然第二、三份買賣契約書卻將定金提高為六千萬元,確實以部分定金款項用來投資利得公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系爭土地確實之買賣價金僅有二億二千六百五十萬元,支付之定金三千五百萬,經循訴訟管道追討,然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而無法討回,惟當時用以投資利得公司的錢均已歸還,並沒有造成中櫃公司高達五千多萬的損失云云。

⒉茲就被告丁○○等二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表示爭執之證據(

上開事實一部分所引用各該證據之出處均詳如附表四所示),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⑴證人楊旭輝、廖慧香、陳守貽、陳家泰、馬健健、孫顧逸平

、詹桂芬、簡雪怡、黃怡婷、蔡德新、陳明堂、賴春穆、施宣發、楊虹、黃吳月香、林慧如、林黃甜、楊源榮、林秀娟、何通夫、洪明義、陳村雄、郭文深、林秀如、林繼盛、謝德忠、王勝進、竇志良、陳嘉茂、辜國華、傅筱鶴、張秋淋、郭獻進、邱梧桐、楊國村、楊張玉梅、楊國治、楊賢桂、楊秀櫻、馮遵惠、方芳洲、陳春男、李雪於接受臺北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之證述,均屬被告丁○○、甲○○、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例外規定之適用,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陳守貽、楊旭輝、蔡德新、盧順鴻等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並無任何直接具體證據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楊張玉梅於93年6 月1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之證述,

其雖係基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然並未合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亦均不具證據能力。另證人吳吉田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之證述(93他2818號卷五p1035起、930506調查站偵卷㈡p287-291),有依法具結,且無任何直接具體證據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原審誤為未合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認不具證據能力,容有違誤。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戊○○、乙○○之證述,依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甲○○、戊○○、乙○○於接受臺北市調處人員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分別於原審96年12月4日及97年3月1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其餘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甲○○、戊○○、乙○○於接受臺北市調處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即具有證據能力。

⑷85年間陳春男向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昌公司)購

地交易款項之資金來源表、中櫃公司購地定金二千萬元支票、一千一百萬元、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八百萬元、一千八百萬元、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之資金流向表、中櫃公司購地定金收回三百萬元、一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七百萬元之資金流向表等,均為臺北市調處人員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資金流向所製作之圖表,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因該等資金來源表及資金流向表等均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要件不符,應不屬該條所稱之特信性文書,均不具證據能力。

⒊查被告丁○○自89年10月20日起至93年 7月 7日止,擔任中櫃

公司董事長,被告甲○○自90年 2月間起擔任中櫃公司常務董事迄今,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及中櫃公司之股票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交易,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等事實,為被告丁○○、甲○○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述屬實,並有中櫃公司89年10月20日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及90年財務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⒋本件交易之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即下列⑵所述之第五二六

之十二B地號)及五二六之二七九地號土地雖登記於被告丙○○所有,惟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告丁○○,茲分述如下:

⑴85年5月26日,被告丁○○之妻舅陳春男以三千七百六十萬

二千四百元之價格,向隆昌公司購買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春男、證人即時任隆昌公司主任吳維聰、證人即隆昌公司副總經理陳明堂、證人即時任彰化縣鹿港鎮泰興里里長施宣發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述屬實,並有鹿港地政事務所85年6月19日鹿登字第五0四七號買賣案件一份在卷可證。

⑵85、86年間,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地號土地之分割情形及座落位置如下:

85年9月4日,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地號土地分割為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下稱為五二六之十二A)、五二六之一五八及五二六之一五九等三筆土地。86年12月26日,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A地號土地再次分割為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下稱為五二六之十二B)、五二六之二七八及五二六之二七九地號等三筆土地,其中再次分割之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B地號土地係顏厝海堤西(外)側之溼地,漲潮時淹沒於海水之中;同小段地號五二六之二七九土地則係顏厝溝大排之水道等情,業據證人即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謝品容、證人即時任臺灣銀行霧峰分行經理何通夫、證人即時任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副理陳村雄、證人即時任臺灣銀行霧峰分行中級襄理郭文深、證人即尚上公司負責人邢瑞琪及證人吳維聰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照片七張及地籍圖一紙在卷可參。

⑶85年12月2 日,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A地號之土地,由陳

春男提供予益邦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鹿港鎮○○路一五五號,負責人林益生為被告丁○○之子,下稱益邦公司)向彰化銀行鹿港分行貸款一億五千萬元,嗣於同年

12 月10 日,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A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由陳春男過戶予丙○○名下,交易價格為一億九千零十六萬三千七百元,陳春男及丙○○間並未簽訂買賣合約,丙○○僅支付五百萬元予陳春男即辦理過戶,至86年7 月22日,上開貸款的債務人始由益邦公司變更為丙○○,負責辦理上開事項的代書為戊○○之事實,為被告戊○○、丙○○所是認,且經證人陳春男證述屬實,並有鹿港地政事務所86年

2 月20日鹿登字第1585號買賣案件及土地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又益邦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益生,惟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丁○○乙節,亦據證人吳吉田、陳春男證述明確。

⑷陳春男於85年5 月26日向隆昌公司購買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

二地號土地所支付之三千七百六十萬二千四百元之價款,係由被告丁○○之妻己○○先行支付,且該筆土地由陳春男提供予被告丁○○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益邦公司向彰化銀行鹿港分行擔保一億五千萬元之貸款,貸得之款項由被告丁○○使用,利息亦由被告丁○○支付,另由該筆土地分割出來之同小段五二六之一五八地號土地經公路總局徵收,於85年12月

7 日,領得徵收款三千三百八十六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交由己○○以益邦公司名義購買股票,嗣因該筆股票投資係以融資方式為之,遭斷頭追繳之費用亦均由己○○處理,85年底,將分割後之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A地號土地以一億九千零十六萬三千七百元之價格出賣予丙○○,丙○○僅支付五百萬元即將土地辦理過戶等情,業據證人陳春男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2818號卷【下稱他卷】㈨第2089頁至第2098頁、他卷第4007頁及原審卷㈣第30頁至第35頁參照),而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A地號土地於出售予丙○○後,該土地仍提供予被告丁○○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益邦公司向彰化銀行鹿港分行貸款乙節,已如前述,則由:陳春男購買該筆土地之資金來源為被告丁○○之妻己○○;該筆土地購得之用途,係提供予被告丁○○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益邦公司擔保貸款,貸得之款項均由被告丁○○使用;土地之徵收款項則由陳春男交予己○○,均以被告丁○○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益邦公司名義購買股票;陳春男於85年5 月26日購入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地號土地之價格僅三千七百六十萬二千四百元,竟可於同年年底,將由該土地分割後的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A地號土地,以一億九千零十六萬三千七百元之高價出賣予丙○○,且僅收取定金五百萬元即過戶予丙○○;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A地號土地於過戶予丙○○後,仍繼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益邦公司擔保貸款等情,即可推知該筆土地之實際出資及使用人均為被告丁○○,復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丁○○在90年底要立委選舉,從90年7 、8 月份找我商量,表示立委選舉需要用錢,希望中櫃公司能夠幫忙,他會提供之前端午節帶我們去看的那一塊土地(即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B及五二六之二七九地號土地)賣給中櫃公司,中櫃公司就以買賣土地的名義來付款,我向他詢問土地為何人所有及土地價格,被告丁○○表示,土地是登記在他親戚名下,等於是他的,他可以完全作主,所以系爭土地的買方及賣方都是同一人,就是被告丁○○在主導,代書還有財務工作人員都是聽被告丁○○的命令在做事,另中櫃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一案,一開始都是被告丁○○交代的,從來沒有跟被告丙○○接洽過,而且實際上土地也是被告丁○○完全在作主,所以之後停止購地合約的事情也是找被告丁○○談等語屬實(他卷㈥第1329、1338頁及他卷㈨第2076頁反面參照),益徵系爭土地僅係先後借用陳春男及丙○○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告丁○○,且為提高系爭土地價額,方將所有權人由陳春男轉而登記於丙○○名下甚明。

⑸證人陳春男雖證稱:其係為養文蛤、蝦猴等,方購買顏厝小

段五二六之十二地號土地云云。惟查,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地號土地在堤防外,海水裡面,沒有利用價值,隆昌公司幾十年來都沒有辦法利用,這幾十年來都沒有人要買,且那邊有鹿港的污水排水溝排放污水,有五、六米寬,在那邊不知道能不能養殖,就算養活也沒有人敢吃等情,業據證人即隆昌公司總經理蔡章熊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他卷第4151、4152頁參照),顯見該筆土地之性質並不適於養殖漁業甚明,且由證人陳春男於85年中購得該筆土地後,旋於數月後即轉手登記於丙○○名下,並未實際從事養殖漁業之情以觀,足認其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並非為從事養殖漁業,證人陳春男此部分之證述,應非事實,尚難採信。

⑹至被告丙○○雖供稱:系爭土地係其自身購買云云,然其僅

交付證人陳春男定金五百萬元,即可獲土地過戶登記於其名下,遲至89年間,系爭土地出賣予中櫃公司後,始交付第二筆土地價款一千五百萬元予證人陳春男,且該筆價款之資金來源係中櫃公司所交付之定金等情,為被告丙○○所是認(他卷㈥第1443頁參照),亦據證人陳春男、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原審卷㈣第35、56頁參照),甚而該筆土地名義業已過戶至被告丙○○名下,然土地權利仍屬陳春男所有,上開益邦公司之貸款利息由陳春男清償,而委請被告戊○○辦理系爭土地出賣予中櫃公司之買賣手續部分,事先未與被告戊○○約定代辦費用,迄今亦未交付任何代辦費用等情,為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卷(他卷㈥第1471頁至第1483頁參照),則由被告丙○○僅交付定金即可辦理過戶、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後,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仍歸屬於證人陳春男及被告丙○○未與被告戊○○約定代書費用,迄未交付代辦費用等情,實與社會一般人進行土地交易之情形相異,渠二人間之交易,顯非真實,則被告丙○○所為上開供述,實難採信。

⒌本件土地買賣契約調整土地價金之經過及緣由(先後有三份買

賣契約書,被告丁○○原擬定價金為三億六千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定金為三千五百萬元,何以先後調整為價金二億五千五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定金六千萬元,價金二億二千六百五十萬元、定金六千萬元),經查:

⑴90年8月29日被告丁○○召開常務董事會討論購地案,由戊

○○事先製作完成之土地買賣契約,合約書上記載買賣價金為新台幣3億6547萬9200元,定金為三千五百萬元,為被告等所承認。然被告甲○○當場審閱土地買賣契約書後,當時即要求土地買賣價金應按一般行情以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並堅持契約條款須加上第二期款以向銀行貸款方式付款,否則買賣取消等字句,有證人陳守貽於93年5 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證稱:「甲○○表示要經銀行同意貸款後才會履行這個合,該女子把合約修改,重新列印」、於97年4月15日原審到庭證述:「我記得甲○○特別提到土地一定要貸到款才能買,有無簽約我不記得。」、「( 問:丁○○、甲○○看完戊○○所列印出來的資料後,有無修改合約內容?)甲○○有加註一個但書,他說公司要投資購買這個土地要向銀行貸款,如果銀行沒有貸到款,這個投資就作罷。」、中櫃公司總稽核蔡德新於偵查中證述:「其中甲○○曾堅持在合約中應訂明須經銀行同意貸款給中櫃公司始同意購買等意見」、「購地款的數額,是我在第二天,林慧珊拿該份土地合約書給我看,我才知道購地款是三億六千萬元左右」、「林慧珊後來陸續拿兩次修改後的合約書給我,並告訴我合約又修改了,印象中合約金額已被改到三億元以下」、「後來甲○○打電話跟我說,這件土地是不是要鑑價,我說經證期會及本公司內部規定要鑑價及董事會同意,甲○○說他會找人來鑑價」等語(93他2818號卷四第722 頁至第731 頁)、中櫃公司總經理盧順鴻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後來我跟總稽核蔡德新討論,他說這種情形應該要有鑑價報告,然後經董事會通過,我就告訴了甲○○,甲○○就透過陳守貽找鑑價公司來鑑價,費用好像是五萬元,也是公司付的。鑑價報告出來之後交給甲○○,後來甲○○就拿了第三份二億二千萬元的合約給我看,時間大概在九十年底左右,也是在我總經理的辦公室,然後他自己又拿了這份合約書給林慧珊。」等語(見93他2818號卷三第445 頁至第456 頁),由以上可佐證被告丁○○、戊○○等人所述買賣價金係因配合向銀行貸款由新台幣2億2657萬7075元變更為2億5583萬5440元,再變更為3億6547萬9200元等語,與事實不符。

⑵依上各該證人證述觀之,被告丁○○於90年8 月29日,在臺

北市○○○路○段七一號三樓會議室內召開中櫃公司第十二屆董事第一次常務董事臨時會,通過彰濱工業區○○鎮○○段彰濱遊樂區開發企劃案(下稱彰濱遊樂區開發案)決議,其事先請戊○○所擬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價款為3億6547萬9200元,由於被告甲○○要求「土地買賣價金應按一般行情以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及堅持契約條款須加上第二期款以向銀行貸款方式付款,否則買賣取消等字句」始重行議訂土地價額由3 億6547萬9200元,變更為2 億5583萬5440元,訂立第二份契約,嗣後又經證人即該公司總經理盧順鴻與總稽核蔡德新討論後,告知被告甲○○本件土地買賣應該要有鑑價報告,然後經董事會通過,於是被告甲○○即透過陳守貽找鑑價公司鑑價,再依鑑定價格調整為2億2657萬7075元,而非被告丁○○、戊○○等人所述買賣價金係由係由新台幣2億2657萬7075元變更為2億5583萬5440元,再變更為3億6547萬9200元。復查如係為配合貸款應係調高契約買賣價格,較能順利獲得貸款;又如係為提高定金以作為大陸投資款等目的,降低買賣價格再提高定金,更有違常理;再依據契約自由原則,被告甲○○經中櫃公司第十二屆董事第一次常務董事臨時會,通過彰濱工業區○○鎮○○段彰濱遊樂區開發企劃案(下稱彰濱遊樂區開發案)決議之授權,與代表土地所有人(實際所有人丁○○)之戊○○進行上揭土地價格之調整,更換土地買賣契約,均為有權製作該文書,且買賣總價款逐漸降低,經甲○○陸續以後契約抽換前契約後,中櫃公司反可因此減少買賣價金之支出,就此兩度買賣價格之調整抽換契約對中櫃公司而言並未受害,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屬有間,至原審判決認該三份契約書均由被告戊○○製作,其中二份係為配合貸款而製作,其內容並非實際交易之購地價金及定金乙節,但查如後兩份契約非實際交易之購地價金及定金,何以中櫃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定金時,主張約定買賣價金為2億2650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故最後一份買賣價金為2億2650萬元之買賣契約,乃實際交易之買賣契約無疑。原審就此部分(後續變更價金及定金數額之第二、三份之買賣契約書復持之向中櫃公司經理林慧珊行使以為抽換之行為),認被告丁○○、甲○○、戊○○三人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自有未當。

⒍本件交易不合乎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情形,茲臚列如下:

⑴本件交易與中櫃公司之營業項目並不符合:

查中櫃公司於90年間,其營業項目為:經營港埠碼頭貨櫃集散站及內陸貨櫃集散站、辦理貨櫃修理維護業務、辦理一般倉庫及保稅倉庫業務、辦理打包業務、辦理「經營港埠碼頭貨櫃集散站及內陸貨櫃集散站」有關作業機具之出租、修理與維護業務、代理經銷、修理與維護國內外廠商製造之「經營港埠碼頭貨櫃集散站及內陸貨櫃集散站」有關作業機具、有關貨櫃集散站業務自動化作業電腦資訊諮詢及軟體服務、商港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倉儲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特定專業區開發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廠房出租業、農產品加工業及休閒農業等,並無「水上休閒旅遊業」乙節,有中櫃公司章程一份在卷可參(他卷㈠第142 頁參照)。詎被告丁○○、甲○○竟於該次臨時常董會中,竟通過彰濱遊樂區開發案之決議,並旋即購買系爭土地作為彰濱遊樂區用地,顯與中櫃公司之營業項目不相符合。

⑵本件交易未依中櫃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規定-即鑑價程序及中櫃公司董事會審議通過即為之:

查中櫃公司於89年4 月24日修訂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其中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公司及各子公司取得或處分前條所述之資產,於董事會授權額度內依下列程序辦理:…㈡營業用之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每筆交易價額五千萬元內者,由總經理核定。㈢凡超過前述授權額度或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時,一律由主辦單位層轉總經理提報董事會審議通過後辦理。…」;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取得或處分資產應按資產種類依下列規定分別委請客觀公正及超然獨立之專家出具意見: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或與非關係人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外,應先洽請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此有中櫃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一份在卷可稽。又中櫃公司一般購買土地之程序,應先由企劃單位調查、評估購地的原因、目的、作何使用,評估同時,需要委請鑑價公司提出鑑定報告,再提案給董事會,董事會同意通過即可購地等情,業據證人蔡德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㈣第36頁參照)。然被告丁○○竟於上開臨時常董會提出該項投資案後,即授權由被告甲○○代表中櫃公司向被告丙○○購買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B及五二六之二七九地號土地,並簽訂價金為三億六千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定金為三千五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且當場由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上簽名,再交予被告戊○○作為部分土地定金,其程序顯與上開中櫃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關於「於取得不動產前,應先洽請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之規定有違。況本件土地買賣交易未經中櫃公司董事會決議,即由被告丁○○、甲○○二人進行之,有中櫃公司第十二屆董事會第六次臨時會議延長記錄一份在卷可參。且上開契約最先所約定購買價款三億六千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定金為三千五百萬元,或最後重新約定價款二億二千六百五十萬元,亦均與系爭土地前二次交易價格-即三千七百六十萬二千四百元及一億九千零十六萬三千七百元超出甚多,而八十六年至九十年間,並無任何足以造成土地價值翻升之情,況系爭土地係座落於堤防外、海水中,且其上仍設定一千七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鹿港分行,以擔保益邦公司之債務,上開約定價格顯然高於市場行情及該土地之利用價值,且與常情相違,以該等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對中櫃公司明顯為不利益之交易甚明。

⑶本件交易第一筆定金之交付方式違反中櫃公司之會計程序:

依據中櫃公司之會計程序,公司支付購買土地之款項,應先經董事會通過後,由行政部門承辦人提出申請,會計部門會依據該承辦人之申請,以契約書作為附件出帳,會計部製作傳票,交由權責主管即會計部門主任、副理、經理、副總經理、董事會駐會董事簽核後,方可開立支票支付購地價款,本件土地交易二千萬元定金之支票開立的程序上有瑕疵,是支票先開立,當天回公司後才製作傳票等情,則據證人林慧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原審卷㈣第245 頁反面參照),故本件土地交易之第一筆定金交付過程,顯有違反中櫃公司會計程序之情。

⑷本件交易之第二筆至第八筆定金款項交付方式違反中櫃公司

出納現金收支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印鑑票據管理作業之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之規定:

查系爭土地交易之後續定金支付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載,業據證人即中櫃公司會計副理吳紹萌證述明確(他卷㈠第111 頁至第113 頁參照),並有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支付方式欄所示之各該支票、匯款單、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及中櫃公司會計總帳系統分類帳冊一紙(他卷㈠第143 頁參照)附卷可證。再查,中櫃公司之出納現金收支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規定,公司之支出超過一百萬元以上,應使用票據等支付工具或方法為之並載明受款人,又印鑑票據管理作業之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規定,票據開立均應抬頭劃線並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等語,有該中櫃公司出納現金收支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印鑑票據管理作業之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資料一份在卷足憑(他卷㈠第175 、176 頁參照)。而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以匯款方式支付購買土地之定金,係依據被告甲○○所提供之帳戶而匯款,經會計師查核時,提出內控建議書,表示此種支付方式已違反中櫃公司內部作業要點,又中櫃公司所開立支付購地款項之支票,依規定應蓋用禁止背書轉讓之章,然因被告甲○○指示無須蓋用,故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七所示,用以支付購地定金之支票上並未註明禁止背書轉讓,此程序亦有瑕疵等情,業據證人林慧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㈣第246 頁參照),且被告甲○○證稱:維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帝公司)是我在80年間自行設立,並擔任董事長,維寅電腦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寅公司)是我在86、87年間與朋友合資成立,並擔任董事,劉玉棣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城東分行)之帳戶實際上是我本人在使用,丙○○的土地定金支票是我交由被告戊○○,由其在票背背書後,再交給我,由我將支票存入帳戶內,這是被告丁○○要求我提供帳戶給他兌現使用,所以才會有部分價金匯到這些帳戶內,我提領以後,會交給被告戊○○,再跟被告丁○○確認有無收到,被告丁○○說他知道了,還交代我指示林慧珊將土地定金尾款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直接以開台支的方式交給吳吉田,因為吳吉田與被告丁○○一同去大陸期間,有些花費係由吳吉田先行代墊,所以被告丁○○交代我開台支來還吳吉田,被告丁○○叫我從土地預付款提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來匯款投資大陸利得公司,我在90年9 月25日,中櫃公司所付的一千一百萬元土地預付款,9 月26日提領其中三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元,9 月28日提領三百四十五萬四千二百元,轉入外匯存款各十萬美金,匯到香港給吳吉田,90年12月4 日,我從維帝公司彰化銀行吉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百七十二萬五千零二十元,隔天又提領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各購買五萬元美金,會給香港吳吉田,另在90年12月6 日,從我在彰化銀行吉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百十萬六千九百三十九元購買三萬二千一百元美金會到香港給吳吉田等語屬實(他卷㈠第119頁反面、第126頁及第155、156頁參照),並有各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彰化銀行賣匯水單等件在卷可證。由以上所述本件土地交易定金之交付方式觀之,顯然違反中櫃公司內部作業規定,顯不合營業常規,且該等款項實際上並非交付土地定金,而係部分交由被告丁○○個人使用,或清償被告丁○○個人債務,或用以支付中櫃公司投資利得公司款項之情,益證此項交易對中櫃公司顯屬不利。

⒎本件交易使中櫃公司支出達65,8705,576 元,嗣甲○○於90年

12月、92年3 、4 月間將投資大陸地產等款項共計29,075,576元匯回中櫃公司(詳附表三),尚有36,800,000元未能收回(原審認致公司受有65,8705,576 元之損失,顯與事實不符)。

經查:

⑴查91年8 月13日第六次臨時董事會有討論追認購買顏厝小段

五二六之十二B及五二六之二七九地號土地案,該次決議取消系爭土地購買案之情,為被告甲○○所是認,且據證人蔡德新證述明確(他卷㈣第731 頁參照)。惟中櫃公司已因系爭土地之交易,總共支出65,8705,576 元(支出之時間、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並有附表一所示支個該支票、匯款單、帳戶存摺內頁、支出傳票影本等件及中櫃公司會計總帳系統分類帳冊一紙在卷可證。

⑵被告甲○○於93年間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黑金中心開始偵

辦本件之前之90年12月、92年3 、4 月間將投資大陸地產等款項共計29,075,576元匯回中櫃公司(詳附表三):查中櫃公司會計師及稽核等人於九十年間,發現土地定金不得以匯款方式交付,且匯款帳戶非土地所有權人,不符合公司內控,另因董事會並未追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故被告甲○○即先後將如附表三編所示款項匯回中櫃公司之銀行帳戶內,為被告甲○○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林慧珊、吳紹萌證述明確,並有匯款單等件及中櫃公司內部稽核主管蔡德新出具聲明書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甲○○所辯並無從本件土地買賣案中獲取任何利益。

⒏被告丁○○及甲○○對本件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丁○○在九十年底要立委選舉,在七、八月份找我商量,大部分是在他立委研究室,商量不止一次,他表示立委選舉需要用錢,希望中櫃公司能夠幫忙,我問他要如何幫忙,他說他會提供一塊土地出來,賣給中櫃公司,公司就以買賣土地的名義來付款,我就問他是拿那一塊地,他就說是之前端午節時帶我們去看的那一塊土地(即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B及五二六之二七九地號土地),我心裡想原來當時帶我們去看現場時已經有目的了,我問他土地係何人所有及土地價格,被告丁○○表示,土地是登記在他親戚名下,等於是他的,他可以完全作主,他接著說這塊土地曾向銀行貸過一億七千萬元,目的是要取信於我土地有二億多的價值,事後他為了讓我有個依據,就提供地籍謄本及彰濱遊樂區投資開發企畫案,陸續還拿了彰化縣政府崙尾灣親水海岸及親水環境景觀再造規劃計畫書,而且當時我們去大陸考察回來,我跟被告丁○○都有意思要投資利得公司,但丁○○不願意自己拿錢出來,就想到可以跟競選經費一樣用土地預付款來支付,他為了要讓我配合,也同意我的部分用土地款來付,我考慮到被告丁○○用了很多負面的手段來杯葛公司運作,為了讓中櫃公司能夠順利營運,差不多隔了一、二十天,我就答應被告丁○○的要求,他因為急著要用錢,手續都準備好,他的秘書林俊旭在前一天通知我要開會,其中一項就是要討論公司購買彰濱土地案等語屬實(他卷㈥第1329、1330頁及第1332頁參照),復參以,中櫃公司支付系爭土地定金款項之流向,有部分款項匯入被告甲○○、其擔任負責人之維帝公司、其擔任董事之維寅公司及其所使用之案外人劉玉隸等於銀行開設之帳戶內,再由被告甲○○匯予吳吉田作為投資利得公司之款項,有部分款項則用以償還被告丁○○對吳吉田之個人債務等情(詳如理由壹之一之㈠之⒍之⑷所示),足見被告丁○○為籌措競選立法委員之經費,及其與被告甲○○共同投資利得公司所需款項,而共同謀議以中櫃公司資金高價購買系爭土地,將中櫃公司購地定金用以支應上開競選經費及投資款項,從而渠二人就本件非常規交易有主觀犯意之聯絡,堪予認定。

⒐被告丁○○、甲○○為完成本件非常規交易,並有指示不知情

之中櫃公司會計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支出憑證會計憑證之行為:

查中櫃公司於支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之款項時,分別由會計人員廖慧香、簡雪怡依據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將「購彰化縣鹿港鎮○○段土地定金」等文字,填製中櫃公司支出傳票會計憑證上(其金額、日期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廖慧香、簡雪怡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出傳票各一紙在卷可證。惟中櫃公司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之款項,實際上均非作為土地定金使用,或有作為被告丁○○個人使用,或有作為被告丁○○個人債務清償之用,或有作為被告丁○○與甲○○大陸投資款項之用,已如前述(詳如理由壹之一之㈠之⒍之⑷所示),足見如附表二所示支出傳票上所記載「購彰化縣鹿港鎮○○段土地定金」之內容顯屬不實,則被告丁○○、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之款項,實際上並非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定金,仍由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中櫃公司會計人員廖慧香、簡雪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出傳票會計憑證上,是渠二人之行為確實該當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構成要件甚明。至傳票後所附之買賣契約書,其性質並非會計憑證,故公訴人認被告丁○○、甲○○抽換第二、三份買賣契約書之行為,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⒑被告丁○○、甲○○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丁○○辯稱:對於本件交易並不知情,均授權由被告甲

○○為之云云;惟查,中櫃公司大章於90年4 月以後,即由被告丁○○負責保管,且中櫃公司所有出帳均需由被告丁○○親自簽名方得匯款或開立支票乙節,業據證人即中櫃公司執行副總經理馬健健、蔡德新結證屬實(馬健健部分,他卷㈢第548頁參照;蔡德新部分,原審卷㈣第238頁參照),而中櫃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五、六、七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位均需由被告丁○○親簽乙節,有各該支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丁○○對於中櫃公司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支付土地定金等情均應知之甚詳。且該次臨時常董會係由被告丁○○之秘書林俊旭通知相關人員到場,及被告戊○○於90年8 月29日臨時常董會結束後,即進入會議室,並拿出存有事先繕打契約書檔案之磁片,直接將契約書列印出來,又證人林慧珊於開會前事先亦經被告丁○○之秘書林俊旭告知應攜帶支票至簽約現場等情,亦據證人甲○○、林慧珊、蔡德新、陳守貽證述屬實,則由被告戊○○於開次臨時常董會前即知悉買賣條件而可事先繕打契約書,及由被告丁○○之秘書林俊旭通知相關人員到場,且於該次臨時常董會開會前,即已知悉有本件交易需支付定金,而通知林慧珊攜帶支票簿到場等情,復參以被告丁○○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已如前述),益徵本件交易為被告丁○○事前規劃、主導之情,故被告丁○○辯稱:其不知情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甲○○則以:因中櫃公司投資大陸手續繁雜,為便宜行

事,方以土地定金作為投資大陸款項,且事後匯款回中櫃公司,主觀上並無不法之意圖云云置辯。惟查,中櫃公司雖有赴大陸昆山地區考察投資等事宜,然公司內部並未形成投資大陸之決策之情,業據證人蔡德新及證人即中櫃公司企劃部協理吳誠結證屬實(蔡德新部分,原審卷㈣第二三七頁參照;吳誠部分,原審卷㈣第二七八頁參照),而一開始是中櫃公司想要到大陸投資發展,但查詢後發現沒有資格,所以關於利得公司之投資案,最後決議是由吳吉田、被告丁○○、甲○○三人各出資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二十五乙節,則據證人吳吉田證述明確(原審卷㈣第177、178頁參照),足見中櫃公司並未決策投資大陸,係被告丁○○及甲○○個人欲投資大陸利得公司,則被告甲○○所辯:係為幫中櫃公司投資大陸云云,顯屬虛妄,實無足採;又其雖於事後復多次將款項匯回中櫃公司之帳戶內(其匯回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所載),為被告甲○○供承在卷,且經證人林慧珊、吳紹萌證述明確,並有匯款單等件在卷足憑,然係因公司會計師及稽核等人於九十年間,發現土地定金不得以匯款方式交付,且匯款帳戶非土地所有權人,均不符合公司內控,被告甲○○方將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款項匯回中櫃公司之銀行帳戶內,為證人林慧珊證述明確;另因董事會並未追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故被告甲○○於92年間,始分別以丙○○名義電匯及交付台支等方式,將如附表三編號四至八所示之款項返還予中櫃公司乙節,為被告甲○○所是認,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甲○○主觀上並無犯意,且被告甲○○於本件不合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後匯回款項,為對中櫃公司已造成損害後之行為,無礙於其本件犯行之成立。

⒒綜上所述,被告丁○○與甲○○確實有為如事實一所載之共同

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及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渠二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甲○○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㈡、上開事實二部分: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固承認其有與林火順、壬○○、辛○○先於79年5月16日為籌設農牧公司而簽訂協定書,分為六股,每股八千萬元,其出資一股,其餘三人各出資一股,嗣投資總額調高為六億元,其於80年7月27日,將總股份之一股讓與庚○○,另將一股讓與被告己○○,並約定合夥購入之一百七十三筆土地,總面積計七十九.九六二四公頃,借用有自耕農身分之陳志成、辛○○之姊陳麗賓、被告己○○、白淑雲、黃一舟及其本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陳志成於82年12月14日死亡,原以陳志成名義辦理登記之土地則改以白淑雲、丙○○、林益生名義登記或由陳緯恩辦理繼承登記,並先後委由己○○向銀行辦理如事實二之㈠、㈡、㈢所示之貸款,及分別將登記於己○○名下之及其子林益生名下之上開合夥土地向銀行設定如事實二之㈠、㈡、㈢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辦理上開抵押貸款並非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經過所有合夥人同意而為之云云。

⒈茲就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爭執之證據(上開事實二

部分所引用各該證據之出處均詳如附表五所示),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⑴被告戊○○於接受臺北市調處人員詢問時所為之供述,係被

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例外規定之適用,又其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然其於當時並未依法具結,故其上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⑵證人辛○○、郭金德、白淑雲、黃一舟、陳麗賓、蔡麗華、

張瑞呈、陳梓、黃發奎、楊美莉接受臺北市調處人員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例外規定之適用,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之證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己○○於接受臺北市調處人員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業於原審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被告丁○○對質詰問之機會(原審卷㈤第169頁至第172頁參照),則共同被告己○○於接受臺北市調處人員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即具有證據能力。

⒉查被告丁○○所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⑴被告丁○○、林火順、壬○○、辛○○於79年5月16日為籌

設農牧公司而簽訂協定書,約定投資總額為四億八千萬元,分為六股,每股八千萬元,除被告丁○○出資三股外,其他三人各出資一股之事實,業據證人辛○○、庚○○及壬○○證述屬實,且有被告丁○○、林火順、壬○○、辛○○於79年5月16日共同簽名之協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⑵嗣投資總額自四億八千萬元調高至六億元,被告丁○○並於

80年7月27日將總股份之一股讓與庚○○,另將一股讓與被告己○○,致被告丁○○、林火順、壬○○、辛○○、庚○○、被告己○○六人之股份相同,並約定合夥購入之一百七十三筆土地,總面積計七十九.九六二四公頃,因法令規定須具有自耕農身分方能取得,故將土地借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陳志成、辛○○之姊陳麗賓、被告己○○、白淑雲、黃一舟及被告丁○○等人之名義登記(嗣陳志成於82年12月14日死亡,原以陳志成名義辦理登記之土地則改以白淑雲、丙○○、林益生名義登記或由陳緯恩辦理繼承登記),然土地之所有權利義務均與登記名義人無關,出資之六人並在協定書及附表上簽名等情,有證人辛○○、庚○○、壬○○、陳麗賓、郭金德及白淑雲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林火順、壬○○、辛○○、庚○○、被告丁○○、己○○共同簽名之協定書及其附表一份在卷可參。

⑶被告丁○○確實有為下列行為:

①於83年10月5 日被告丁○○委由不知情之己○○向臺中商

銀鹿港分行申請貸款六千萬元,由丁○○、林益生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將登記於其不知情之子林益生名下之合夥土地即漢寶園段第三六0號等十一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千萬元予臺中商銀鹿港分行以為擔保,臺中商銀鹿港分行乃於83 年11 月19日核准放款,又於85年5 月30日展期一年,致生損害於庚○○、壬○○、辛○○等合夥人,至85年8 月29日,始清償上開六千萬元借款之事實,有臺中商銀鹿港分行95年6 月28日中鹿港字第0九五0六二00二二四號函檢附借款申請書、放款展期請示單、放款批覆書及資產調查表一份在卷可證。

②於84年9 月11日,被告丁○○委由不知情之己○○向第一

商銀鹿港分行申請貸款七千六百萬元額度之循環債務及短期放款名目貸款六千四百萬元額度之循環債務,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登記於己○○名下之部分合夥土地即粘厝小段第五七八-二七號等七筆土地及漢寶園段第一0九號等十五筆土地,分別設定額度為四千一百六十萬元及九千八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銀鹿港分行以為擔保,於84年9 月25日,上開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第一商銀鹿港分行即予放貸。前開授信案於一年期限屆至時,經被告丁○○申請展期獲准,至95年5 月底止,雖仍繳息正常,惟仍有一億零五百五十萬元尚未償還,致生損害於庚○○、辛○○、壬○○等合夥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述明確,並經證人辛○○、陳梓、許景華、黃發奎及楊美莉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第一商銀鹿港分行授信申請書、借款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擔保物(不動產)登記簿及有關本件貸款之授信餘額繳息狀況等資料來函說明及附件等件在卷可證。

③於86年4 月8 日,被告丁○○再委由不知情之己○○向合

作金庫彰化支庫申請七千萬元之貸款,由被告丁○○、林益生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登記林益生名下之漢寶園段第三六0號等十一筆土地,向合作金庫彰化支庫設定八千四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於86年4 月17日准予放貸。前開授信案於一年期限屆至時,經被告丁○○申請展期獲准,嗣並以林益生為債務人名義承接七千萬元之債務,惟擔保品仍為上揭十一筆合夥土地,至95年5 月底止,雖仍繳息正常,惟仍有六千九百九十萬元尚未償還,致生損害於庚○○、辛○○、壬○○等合夥人之事實,業據證人蔡麗華、張瑞呈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合作金庫彰化分行有關本件貸款之授信餘額、繳息狀況等資料來函說明及附件、合庫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不動產調查表、授信申請書及不動產詢問表、徵信報告書、投資計畫暨償還來源計畫書、陳麗賓、己○○之土地租賃契約等件在卷可參。

⒊本院查:

⑴79年5月16日被告丁○○、林火順、辛○○及壬○○等四人

簽立之協議書,內容略為:為籌設農牧公司(名稱另訂),資金總額暫訂為四億八千萬元,計分六股,每股八千萬元,股份之分配為被告丁○○三股、林火順一股、壬○○一股及辛○○一股,資金應用為初期每股繳付三千萬元,交由被告丁○○負責統籌購置座落彰化縣芳苑鄉範圍內土地約五十公頃等語;再者,80年7月27日被告丁○○、林火順、辛○○、壬○○、庚○○立協議書,約定被告丁○○、林火順、辛○○、壬○○、庚○○及己○○各佔六分之一持分,權利義務各按其所佔持分比例計算,因所合購土地礙於現行法令規定須具有自耕農身分者方能取得,故將土地分別登記給陳志成、陳麗賓、己○○、白淑雲、黃一舟、丁○○等六人之名義下,『以上六人雖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但僅祇於名義上之登記,該土地之所有權利、義務與以上六人無關』,將來若有出售共同出資合購之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其權利義務均與各出資人原出資比例計算均分,與土地所有權人者無關,且『該土地所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就該土地主張任何權益』等語,此有上開協議書二份在卷可參。又依證人即合夥人壬○○、庚○○及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79年間,辛○○、丁○○、林火順、壬○○合夥籌組農牧公司,分成六份,林火順、辛○○與我各一份,丁○○三份,這時土地還沒有買進,所以金額無法確定,80年間,丁○○將其中一份轉給庚○○,變成丁○○兩份,庚○○、林火順、辛○○與壬○○各一份,這時土地都已經買進,共一百七十三筆,地號就如同第二份協議書之附件,林火順後來有退出,他退出的這部份就由大家各自吸收,而依照當時的法令,合夥購入的土地需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的人名下,所以協議登記在陳志成等六人的名下,等到農牧公司成立後,再把土地登記到農牧公司名下,因為其他的合夥人都在臺北,所以就約定土地由在地的丁○○負責購買、管理,也將合夥購買之土地所有權狀均交由丁○○單純保管,『如果丁○○要將合夥土地出賣或貸款等,必需要事先徵得所有合夥人之同意才能辦理』,迄今並未成立農牧公司,只有賣出少部分的土地,賣出土地的價款有依比例分給合夥人,大部分的土地都還閒置,也沒談到拆夥等語屬實(證人壬○○部分,原審卷㈤第85頁至第88頁參照;證人庚○○部分,原審卷㈤第123 頁至第

127 頁參照;證人辛○○部分,原審卷㈤第127 頁反面至第

131 頁參照);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見過這兩份協議書,也沒有在其上簽名,並不清楚合夥土地何以登記在我或我兒子林益生的名下等語屬實(原審卷㈤第170 頁至第173 頁參照)。由合夥人所簽訂之協議書及合夥人之共同認知,可知本件合夥人實為被告丁○○與庚○○、辛○○、壬○○及林火順五人,被告丁○○出資其中二份,並借用被告己○○名義登記為合夥人,其五人為合夥籌設農牧公司,乃合資購入一百七十三筆土地,並借用上開合夥人各自指定之人之名義登記為該等合夥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在農牧公司成立之前,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丁○○保管,以便由在地之丁○○就近管理合夥土地,惟合夥土地如有出賣或貸款等事宜,仍須徵得所有合夥人之同意方得為之,林火順於中途退出合夥,由被告丁○○、庚○○、辛○○及壬○○各自分擔林火順退夥之股份,首堪認定。

⑵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民法第六百八十條參照),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丁○○受壬○○、辛○○及庚○○等全體合夥人之授

權,而有管理合夥土地之權限,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此項授權處理合夥土地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被告丁○○為受合夥人委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無疑。

②再者,被告丁○○委由己○○辦理上開事實二之㈠、㈡、

㈢所示之貸款行為時,其貸款目的或為購買土地及養殖週轉金,或為進口鰻魚苗,發展養殖漁業等,有上開貸款申請資料在卷可參,然本件被告丁○○與壬○○、辛○○及庚○○等人合夥籌設之農牧公司迄未成立,於此期間均未對合夥土地進行任何具體規劃、設施乙節,業據證人壬○○、辛○○及庚○○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足見被告丁○○以己○○名義申請如上開事實二之㈠、㈡、㈢所示之貸款金額,顯非用於合夥事業甚明,且被告丁○○為上開事實二之㈠、㈡、㈢所示之將合夥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己○○之貸款債務之行為,事前並未告知其他合夥人,亦未徵得其他合夥人同意等情,亦據證人壬○○、辛○○及庚○○等人證述明確,而證人己○○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事實二之㈠、㈡、㈢所示之貸款並不清楚,我先生丁○○要我去辦我就去辦,也不知道丁○○有與他人籌募農牧公司的事情,貸款下來的資金都是由丁○○處理運用的等語屬實;則由被告丁○○刻意隱瞞,而私下將合夥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該等貸款,且貸款金額均由被告丁○○個人統籌運用等情以觀,益徵被告丁○○主觀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至為灼然。

⑶被告丁○○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①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本件合夥係『

屬隱名合夥』,被告丁○○為出名營業人,執行合夥業務係在處理自己事務,並非為其他合夥人處理事務,故非刑法背信罪所欲規範之行為主體,且被告丁○○用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夥土地不到合夥財產的三分之一,並未逾越其所佔合夥股份云云。惟查本件合夥人共同出資購買之土地,原先借名登記於陳志成、辛○○之姊陳麗賓、己○○、白淑雲、黃一舟及被告丁○○等六人名下,嗣陳志成於82年12月14日死亡,原以陳志成名義辦理登記之土地則改以白淑雲、丙○○、林益生名義登記或由陳緯恩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準此,合夥人出資購買之合夥土地並非全部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且被告丁○○用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貸款之土地,亦係分別借名己○○及林益生之名義登記之土地,而非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之土地,是本件合夥實與隱名合夥之性質有間,況本件合夥契約尚未終止,仍未清算,則合夥土地仍為壬○○、辛○○、庚○○及被告丁○○公同共有,尚無從依各合夥人出資之股份分辨其所持有之土地為何,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容有誤會,而不足採信。

②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以:上開事實二之

㈠、㈡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云云。惟查,被告丁○○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上開事實二之㈠、㈡、㈢之行為,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最後一次行為終了日-即86年4月8日開始起算,被告丁○○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有修正,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故本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惟自公訴人於93年4 月8日開始實施偵查,於95年6月30日提起公訴,於95年7月27日繫屬於原審,並由原審持續審理迄今,此段期間檢察官及原審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6年4 月8 日開始起算,迄公訴人於93 年4月8 日實施偵查,期間並未超過十年,並無追訴權時效期滿之情形甚明。

⑷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丁○○與他人

籌組農牧公司,不清楚合夥土地何以登記於我名下,貸款之事亦均不了解等語屬實,而證人壬○○、辛○○及庚○○亦均證稱:關於本件合夥的事情,我們都是直接與被告丁○○接洽,並未與己○○接洽,之後發現上開事實二之㈠、㈡、㈢所示貸款的事情,也是去向被告丁○○詢問等語明確,另被告丁○○亦自承:被告己○○只是人頭等語(原審卷㈤第131頁反面參照),從而,被告己○○既未實際參加合夥事務,且無證據足以推論被告己○○就本件背信行為與被告丁○○之間主觀上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公訴人認被告己○○與被告丁○○共犯本件背信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丁○○受合夥人壬○○、辛○○、庚○○等人

之委任,而有管理合夥土地之權限,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如事實二之㈠、㈡、㈢等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合夥土地之行為,其所為辯解,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⒈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⑴舊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新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故新法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即採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

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各罪間即須分論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從一重處斷。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條文雖未修正,但上開條文有罰金刑

之規定,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⑸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⑹依上開各項比較,新舊刑法雖各條文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

但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丁○○、甲○○犯罪後,證券交易法業於93年4 月28日

修正,同日公佈施行(下稱修正後證券交易法;至該法雖於95年5 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七五八六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一百七十一條之部分條文,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然此次僅修正第三項、第四項部分文字),修正後之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至六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本件中櫃公司因被告丁○○、甲○○所為不利益之交易,致中櫃公司支出達約六千五百八十七萬餘元,嗣甲○○於93年間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黑金中心開始偵辦本件之前之90年12月、92年3 、4 月間將投資大陸地產等款項共計二千九百零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匯回中櫃公司,尚有三千六百八十萬元無法收回,金額非微,衡情其損害自屬重大,核與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要件相符。又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雖有自首、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已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修正後證券交易法並有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及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於所得利益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有犯罪所得財物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或以犯人財產抵償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處罰。

⒊又查被告丁○○、甲○○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

不實之支出傳票會計憑證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處斷。

㈡被告論罪法條:

⒈查被告丁○○、甲○○所為如事實一所示,以直接方式,使

中櫃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中櫃公司遭受損害之行為,核均係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罪。又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占或詐欺之程度,即應成立侵占或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同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0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意圖損害中櫃公司利益,違背任務,而購買系爭土地之行為,雖亦符合背信罪之要件,惟證卷交易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既已構成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之罪,參以首開說明,即不另論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亦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查被告丁○○、甲○○為中櫃公司之董事長及常務董事,均

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再按支出傳票為記帳憑證,而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被告丁○○、甲○○為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不知情之中櫃公司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二所示支出傳票會計憑證,核其所為,均係犯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⒊被告丁○○所為如事實二所示之行為,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⒋被告丁○○、甲○○就事實一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甲○○利用不知情之中櫃公司會計人員為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係間接正犯。⒌被告丁○○、甲○○所犯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

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罪、及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罪處斷。

⒍被告丁○○、甲○○先後為如事實一於如附表二所示會計憑

證登載不實犯行,另被告丁○○先後為如事實二所示多次背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⒎被告丁○○所犯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

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罪及連續背信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⒏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丁○○、甲○○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不知情之中櫃公司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二所示支出傳票會計憑證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原審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

事實一部分:被告丁○○、甲○○等將系爭土地價格先後變更,重新修改買賣契約書,並持向不知情之中櫃公司會計人員抽換,係因被告甲○○審閱土地買賣契約書後,表示土地買賣價金應按一般行情以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並堅持契約條款須加上第二期款以向銀行貸款方式付款,否則買賣取消,及嗣後因鑑價而又再降低價金而重新修改契約,均屬有權製作買賣契約之行為,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詳如前述及後戊○○部分論述),原審認後續變更價金及定金數額之第二、三份之買賣契約書,顯係為掩飾第一份價格過高而不合理之契約書及為提高定金以作為大陸投資款等目的所為,該部分被丁○○、甲○○係與戊○○共犯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未合。又中櫃公司因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雖致公司遭受支出六千五百八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之支出,惟被告甲○○於於93年間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開始偵辦本件之前,即分別於90年12月、92年3、4月間將投資大陸地產等款項共計二千九百零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匯回中櫃公司(詳附表三),原審仍認丁○○、甲○○以此直接方式使中櫃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不利益之交易,致公司遭受支出六千五百八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之損失,亦有違誤。另查被告丁○○為公司董事長,且為本事件之主導者,迄未將所收定金返還公司,而甲○○於本案偵查前已將二千九百零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匯回公司,兩者情節顯有差異,原審未斟酌兩人身分、行為角色、所獲取利益及事後態度,均量處相同之刑,殊悖衡平比例原則。②事實二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原審漏未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亦有違誤。故被告丁○○、甲○○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檢察官仍執被告等自中櫃公司掏空5087萬5576元,未斟酌被告甲○○於於93年間由檢察官開始偵辦本件之前,即分別於90年12月、92年3、4 月間將投資大陸地產等款項共計二千九百零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匯回中櫃公司,認被告丁○○、甲○○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自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及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思以高價出售其個人所有土地予公司獲取資金作為個人選舉或投資之用,致中櫃公司造成重大損害,且迄未將其所獲定金返還公司,另被告甲○○於93年間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開始偵辦本件之前,得知本件交易及定金款項交付方式違反中櫃公司出納現金收支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印鑑票據管理作業之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之規定,於90年12月、92年3、4月間即分別將投資大陸地產等款項共計二千九百零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匯回中櫃公司(詳附表三),降低中櫃公司損失,其個人並未獲取絲毫利益等情。另被告丁○○受辛○○等合夥人之委任,處理合夥事務,竟任意將合夥財產用以設定抵押辦理貸款,致生損害於合夥財產,因而獲得高額貸款,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於原審審理中與合夥人辛○○、壬○○達成和解協議,有協議書附原審卷㈤第136至137頁可參,至庚○○部分亦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庚○○撤回告訴狀附本院卷可稽),顯見被告對被害人全部賠償損害,已見悔意,另參酌被告丁○○之妻己○○胸椎第二節罹患轉移性腫瘤,於99年7 月22日接受椎板切除等手術,須被告照顧,有台北榮民總醫院99年8 月16日出具診斷書在卷足憑,及其2 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丁○○所犯事實二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與另一不應減刑之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罪所處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被告甲○○素行良好,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於本案偵查前已將其所能掌控部分悉數匯回公司,其個人未獲得絲毫利益,顯見其已深具悔意,又其罹患直腸癌腫瘤,於本案辯論終結時甫經手術並作人工肛門,復要接受長期化療等調養,有台大醫院99年8 月1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甲○○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㈣至公訴意旨略以:事實一中櫃公司購買鹿港鎮○○段顏厝小段

526之12B及526之279地號土地部分,嗣因中櫃公司部分高層於知悉上情後,對於前述違反營業常規且高於市價之購地案表達反對意見,且丁○○、甲○○復為掩飾犯行,且欲藉同一購地案以提高預付訂金方式取得更多不法資金,故由丁○○命甲○○及戊○○,經丙○○同意後,在契約內容及簽約日期均未變動之狀況下,製作虛偽記載土地價格較先前為低之2億5583 萬5440元、虛偽記載訂金為6000萬元之契約書,並命中櫃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與已成為中櫃公司會計憑證之前述第一份契約加以抽換。而中櫃公司遲至90年11月方委託尚上不動產鑑定公司對上述中櫃公司顏厝段土地鑑價;91年1月18日中櫃公司始取得尚上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因中櫃公司顏厝段土地依該鑑價報告之鑑估值僅2億2657萬7075元,丁○○又命甲○○、戊○○經丙○○同意後,製作虛偽記載土地價格更低之(計算基礎為公告現值)2億2650萬元契約書,復指示中櫃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再度抽換買賣契約。因認被告丁○○、甲○○與戊○○共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查該部分數度變換買賣契約土地價金及定金部分,核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構成要件不合,已如前述(一㈠⒌),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丁○○、甲○○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上訴駁回(原審無罪)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台鳳公司員林莒光段重劃部分-被告丁○○於74年至78年間擔任彰化縣議員,78年至87年擔任臺灣省議員,87年至93年間擔任第4 、5 屆立法委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己○○係丁○○之配偶,於94年起擔任第6屆立法委員迄今。緣於丁○○擔任彰化縣議員及臺灣省議員任期內,對於彰化縣等都市計劃負有監督審查之責,且有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中央法規賦予之職權,並依內政部85年5 月15日臺內營字第924528號函示,得列席參與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議並發表意見。緣76、77年間,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鳳公司)有意將該公司位處彰化縣員林鎮之鳳梨工廠土地,於員林鎮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時,以通盤檢討並變更地目為手段,將前述鳳梨工廠之工業用地變更為商業區及住宅區,惟員林鎮公所於77年間擬定都市計畫變更時,僅同意台鳳公司員林鳳梨工廠土地全區變更為住宅區。當時台鳳公司總經理黃宗宏及駐會常務董事何峻德得知上情後,為求員林鳳梨工廠土地(下簡稱工二土地)能順利部分變更為商業區,乃由何峻德先與丁○○洽談,丁○○更前往台鳳公司董事會列席報告稱能以渠之影響力將工二土地全部變更為商業區等語。嗣經雙方合意於77年6 月27日由台鳳公司董事長林錫池,代表台鳳公司與丁○○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協議書」,雙方約定由丁○○以民意代表之身分及職務上之行為,促成工二土地於都市計劃時部分變更為商業區,而對價係台鳳公司同意工二土地在變更都市計劃完成後,以遠低於當時市價行情之每坪單價4 萬元,出售4 千2 百坪土地予丁○○,使丁○○可取得土地價差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且該協定書第8 條訂定,雙方約定有效期間至78年12月26日止,屆時若不能部分變更為商業區,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自動取消本協定書;另若部分變更為商業區時,丁○○亦可依原價購買23% 之商業區土地。嗣員林鎮都市計畫第2 次通盤檢討時,經員林鎮公所於78年2 月1 日審議完峻,工二土地全數變更為住宅區且公設比為20%,同年並函報彰化縣政府審議,並未通過部分變更為商業區。惟何峻德與黃宗宏仍圖將工二土地部分變更為商業區,且此時丁○○已擔任省議員,尚有機會於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省都委會)中,爭取上開土地部分變更為商業區,乃於79年7 月19日,由丁○○更接續前開犯意而以其不知情之妻己○○名義,在臺北市○○○路○ 段15 號 台鳳公司再與台鳳公司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協議書」(此次因地價調整,故約定以遠低於市價之每坪4 萬4 千元售予己○○,實際為丁○○),以接續上開77年6 月27日之協議,而期約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丁○○則為該協議書之保證人。迨80 年3月26日彰化縣第86次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員林都市計畫案,將工二土地案變更都市計畫全部為住宅區,公設比提高為40 % ,並報省都委會。黃宗宏見工二土地變更案部分變更為商業區已無希望,乃規畫將工二土地部分變更為旅館區,再向省都委會提出陳情,並請丁○○於省都委會召開委員會時列席說明;而住宅區之公設比亦接續前開約定而請丁○○設法爭取降至20% 。復因前述79年7 月19日協議書即將於80年12月26日失效,故丁○○於80年10月21日再以己○○名義與台鳳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以接續雙方之約定。嗣省都委會於80年12月18日及81年4 月

1 日分別召開第421 及427 次委員會,經時任省議員之丁○○2 度列席說明後,省都委會原則同意工二土地部分變更為旅館區,惟請台鳳公司提供更具體之開發計畫供審核。此後員林鎮都計案於省都委會歷經多次審查均尚未定案公告實施,丁○○乃再以己○○名義於82年1 月15日再與台鳳公司(代表人黃葉冬梅)訂立補充協定書,復延續80年10月21日「買賣契約書」之效力。至82年間,台鳳公司認土地市場行情與景氣已趨於下坡,工二土地仍以全數變更為住宅區對於台鳳公司較為有利,乃再發陳情函予省都委會要求變更為住宅區,並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83年1 月26日經省都委會第468 次會議決議,同意工二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且公設比降為20%。丁○○見工二土地之變更,公設比已達台鳳公司之預期,乃於員林鎮都市計劃第2 次通盤檢討期間,在省都委會84年9 月20日第494 次會議定案前,以已配合台鳳公司將住宅區公設比降低為20%為理由,要求台鳳公司依79年7 月19日之「預定土地買賣協議書」內容,以每坪4 萬4 千元之價格,讓售4 千2 百坪土地。惟黃宗宏認為丁○○並未依原協議條件將上開土地部分變更為商業區,而僅在省都委會達成維持住宅區公設比20%之任務,且員林鎮都市計劃第2 次通盤檢討尚未公告實施,尚必須自行辦理市地重劃後始得完成地目變更,乃與丁○○協商,變更前此以遠低於市價售地予丁○○之約定,改約定由丁○○負責自辦市地重劃業務,重劃完成後44%之土地(含全部公設土地,約7,444 坪。若扣除公設土地則約5,955 坪)分配予丁○○,並於84年8 月

8 日,由丁○○以益邦公司(94年12月8 日改名為山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益生名義,與台鳳公司黃宗宏簽訂「委託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惟當85年4 月12日彰化縣政府公告實施員林都市計劃第2 次通盤檢討案時,丁○○卻未依約辦理市地重劃事宜,反而要求黃宗宏先行將應得之44%土地過戶後,始願意辦理重劃工程。黃宗宏乃於86 年12月2 日再與僅從父命而不知情之林益生(代表益邦公司)訂定「委託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修改同意書」,同意由台鳳公司提供土地予丁○○向銀行融資最高限額5 億元,供丁○○支用於重劃工程,並約定丁○○取得之重劃後土地,減少為面積3 千坪(不含公設土地)。87年2 月17日,台鳳公司即提供員林重劃工程用地中之莒光段2326-2 地號土地,由丁○○向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鹿港分行)貸得3 億2 千萬元,除2 億元予台鳳自辦市地重劃委員會(下稱台鳳重劃會),供做地上物補償費支用外,丁○○實領

1 億2 千萬元,其中僅2 百餘萬元做為重劃工程費用支出,其餘則供自己私人買賣股票投資、匯入丁○○等個人帳戶及支付益邦公司於銀行之貸款利息等。另88年初重劃工程完工後,台鳳公司原提供予丁○○向彰銀鹿港分行貸款之前揭土地(重劃前莒光段2326-2 地號土地),因台鳳公司已另有開發之規劃,且丁○○需款孔急,台鳳公司乃將地號莒光段3312、3313、3323、3324、3325號等5 筆共約2千5百坪土地,以抵費地方式過戶予丁○○指定之益邦公司名下,由丁○○向彰化銀行鹿港分行貸得5億1千萬元,一部份償還上述3億2 千萬元債務(即借新還舊),一部份則償還丁○○另向同分行以鹿港顏厝段顏厝小段526-12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之債務1 億4千4百萬元,餘款亦供丁○○繳納利息之用。至88年11月間,經丁○○索討後,黃宗宏再由台鳳重劃會匯予益邦公司3億5千萬元。綜上,丁○○取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分別為:87年2 月設定台鳳公司員林重劃工程用地向彰化商銀鹿港分行貸款3億2千萬元中,丁○○實得1億2千萬元(經公訴人於原審法院95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更正之);88年台鳳重劃會將5 筆土地,以重劃工程抵費地移轉給丁○○,由丁○○辦理抵押設定5億1千萬元,並償還87年間借貸之3億2千萬元,丁○○獲得利益為1億9千萬元;黃宗宏在88年底另支付丁○○3億5千萬元。則1億2千萬元(經公訴人於原審法院95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更正之)加1億9千萬元加3億5千萬元減除益邦公司所負之5億1千萬元債務,再扣除丁○○及益邦公司為重劃工程所支出之費用約3,644萬元(有單據部分為494 萬元,無單據部分約3,150萬元),小計丁○○實得金額約113,560,000 元。另丁○○又無償取得台鳳公司莒光段3312、3313、3323、3324、3325號等五筆共約2千5百坪土地,價值約420,900,000 元(依彰化縣員林鎮台鳳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出售之價格計算)。總計丁○○前後利用職務上行為向台鳳公司取得賄賂及不正利益約達534,460,000 元,因認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丁○○、己○○之供述、證人黃宗宏、黃朝俊、林識斌、林志賢、蕭清助、高上、陳克威、何峻德、塗銓重、林季勳、黃漢洲、楊木根、張清德、王燈棟、陳淑晴、施淑貞、黃廷熙之證述及77年6 月27日台鳳公司與被告丁○○簽訂之預定土地買賣協定書、79年7 月19日台鳳公司與己○○簽訂之預定土地買賣協定書、82年1 月15日台鳳公司與己○○簽訂之補充協定書、84年8月8日台鳳公司與益邦公司簽訂之委託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86年12月2 日台鳳公司與益邦公司簽訂之委託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修改同意書、88年1 月14日台鳳公司與益邦公司簽訂之委託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增訂同意書、88年4月5日台鳳公司與益邦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1年10月4 日台鳳公司與林俊旭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86年12月2 日丁○○簽訂保證書、佳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87年10月15日完竣驗收記錄、益邦公司借款償還用途來源說明書、益邦公司提供貸款之工程預算總表及工程預算書、益邦公司86年底以「支付臺鳳公司委託市地重劃工程等費用」名義及88年6 月以「員林莒光段土地」向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借貸之相關卷宗、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600162至600164申請都市計劃變更位置圖及變更前後都市計畫圖、台鳳公司77年5月員林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計畫案意見表、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600071之80年3 月28日報載資料、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600021之金森工程顧問估價單、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600124之簽呈及附件共6 頁、台鳳自辦市地重劃會88年10月15日製作之財務總收支明細表,台鳳自辦市地重劃會88年10月18日給彰化縣政府函,台鳳自辦市地重劃會88年10月16日第13次理監事會議記錄、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300025、300026與400225、400226益邦公司積欠重劃會費用統計及簽呈、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200072至200073重劃會給丁○○之備忘錄與台鳳公司內簽、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200073之台鳳公司內簽(代繳42萬元工程保固金)、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700035至700040之台鳳公司佔付款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700050至700051之台鳳公司簽呈及元林鎮公所繳款書、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700056至700058之重劃會代益邦公司繳納150 萬元兒童用地建設經費相關資料、臺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700063至700066之重劃會代益邦公司支付真毅營造有關重劃區電線管線工程費用255萬元、台鳳公司86年10月8日管理部:董事會提案(有關先行移轉1 千坪土地給益邦公司之提案)、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700181,700163台鳳公司內簽(關於借1千萬元給丁○○之事)、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200167至200169 有關與丁○○簽定具罰則說明書等資料、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300291至300294之台鳳公司內簽,87年10月15日完竣驗收記錄,工程結算總表、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300284至300286之台鳳公司內簽,87年10月15日完竣驗收記錄,益邦公司備忘錄、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700018至700021之黃朝俊匯款3億5千萬元給益邦公司之相關資料、臺灣省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聘任人選極資格要件注意事項、省都委會第421、427、436、468、494 次會議記錄、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3312、3313、3323、3324、3325台鳳公司刪除第2 順位抵押權證明、93年10月28日王燈棟等庭呈之員林鎮○○段土地買賣契約訂金內容明細表及3 張支票影本與簽呈、93年11月23日黃宗宏庭呈在88年11月8 日支付益邦公司3億5千萬支台鳳公司傳票影本2 張及塗銷抵押權之簽呈及債務清償證明書、80年12月18日省都委會第421 次會議有關員林都計案討論內容之錄音帶譯文、81年4月1日省都委會第427 次會議有關員林都計案討論內容之錄音帶譯文、本件2 次貸款資金流程圖及相關銀行傳票影本等件資為論據(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六所示)。

㈣、被告丁○○於原審法院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有曾先後擔任彰化縣議員、臺灣省議員及立法委員等公職,並得列席參與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議並發表意見,及其於77年6 月27日、77年

7 月19 日 、80年10月21日、82年1 月15日與台鳳公司就工二土地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協議書及補充協定書,並有取得台鳳公司員林重劃工程用地貸款所得其中1 億2 千萬元,及黃宗宏給付之3億5千萬元,另取得台鳳公司莒光段3312、3313、3323、3324、3325等5筆約2千5百坪土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辯稱:伊擔任縣議員、立法委員等,只是負責議會職權,沒有辦法去干預省都委會的變更,且台鳳公司的工二土地也沒有變更為商業區,伊也沒有向台鳳公司索賄等語。

㈤、茲就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爭執之證據,即本件二次貸款資金流程圖,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該等流程圖為臺北市調處之調查員所繪製,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因此流程圖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要件均不符,應不屬該條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而不具證據能力。

㈥、茲就被告丁○○不爭執之事實,分述如下:

1.被告丁○○於74年至78年間擔任彰化縣議員,78年87年擔任臺灣省議員,87年至93年間擔任第4 、5 屆立法委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中央法規賦予之職權,並依內政部85年5 月15日台內營字第924258號函示,得列席參與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議並發表意見。己○○係丁○○之配偶,於94年起擔任第6 屆立法委員迄今之事實。為被告丁○○所是認,且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證。

2.緣76、77年間,台鳳公司有意將該公司位處彰化縣員林鎮之工二土地,於員林鎮都市計畫第2 次通盤檢討時,以通盤檢討並變更地目為手段,將工二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及住宅區,惟員林鎮公所於77年間擬定都市計畫變更時,僅同意台鳳公司工二土地全區變更為住宅區。當時台鳳公司總經理黃宗宏及駐會常務董事何峻德得知上情後,為求工二土地能順利部分變更為商業區,乃由何峻德先與丁○○洽談,丁○○更前往台鳳公司董事會列席報告稱將工二土地全部變更為商業區等語。嗣經雙方合意於77年6 月27日,由台鳳公司董事長林錫池代表台鳳公司,與丁○○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協議書,雙方約定由丁○○同意促成工二土地於都市計劃時部分變更為商業區,而對價係台鳳公司同意工二土地在變更都市計劃完成後,以每坪單價4 萬元,出售4 千2 百坪土地予丁○○,且該協定書第8 條訂定,雙方約定有效期間至78年12月26日止,屆時若不能部分變更為商業區,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自動取消本協定書;另若部分變更為商業區時,丁○○亦可依原價購買23%之商業區土地之事實,有證人黃宗宏、何俊德、塗銓重證述屬實,並有77年6 月27日台鳳公司與被告丁○○簽訂之預定土地買賣協定書、台鳳公司77年5 月員林都市計畫第2 次通盤檢討計畫案意見表、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600021之金森工程顧問估價單及臺灣省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聘任人選及資格要件注意事項等件在卷可稽。

⒊嗣員林鎮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時,經員林鎮公所於78年2月

1 日審議完峻,工二土地全數變更為住宅區且公設比為20%,同年並函報彰化縣政府審議,並未通過部分變更為商業區等情,業據證人即台鳳公司員工陳克威及證人即省都委會技佐黃廷熙證述明確,並有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600162至600164申請都市變更位置圖及變更前後都市計畫書等件在卷可參。

⒋惟何峻德與黃宗宏仍圖將工二土地部分變更為商業區,乃於79

年7 月19日,由丁○○以其不知情之妻己○○名義,在臺北市○○○路1 段15號台鳳公司,再與台鳳公司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協議書(此次因地價調整,故約定以每坪4 萬4 千元售予己○○,實際為丁○○),以接續上開77年6 月27日之協議,丁○○則為該協議書之保證人之事實,亦據證人己○○、黃宗宏及何峻德證述在卷,並有79年7 月19日台鳳公司與己○○簽訂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

⒌迨80年3 月26日彰化縣第86次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員林都市計

畫案,將工二土地案變更都市計畫全部為住宅區,公設比提高為40%,並報省都委會。黃宗宏見工二土地變更案部分變更為商業區已無希望,乃規畫將工二土地部分變更為旅館區,再向省都委會提出陳情,並請丁○○於省都委會召開委員會時列席說明;而住宅區之公設比亦接續前開約定而請丁○○設法爭取降至20%。復因前述79年7 月19日協議書即將於80年12月26日失效,故丁○○於80年10月21日再以不知情的己○○名義與台鳳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以接續雙方之約定之事實,亦據證人黃宗宏證述明確,並有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600071之80年

3 月28日報載資料、編號600124之簽呈及附件共6 頁及80年10月21日台鳳公司與己○○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

⒍嗣省都委會於80年12月18日及81年4 月1 日分別召開第421 及

427 次委員會,經時任省議員之丁○○二度列席說明後,省都委會原則同意工二土地部分變更為旅館區,惟請台鳳公司提供更具體之開發計畫供審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省都委會技正黃漢州、證人即省都委會第二組組長楊木根證述明確,並有省都委會第421 、427 、436 、468 、494 次會議記錄、80年12月18日省都委會第421 次會議有關員林都計案討論內容之錄音帶譯文、81年4 月1 日省都委會第427 次會議有關員林都計案討論內容之錄音帶譯文、臺灣省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聘任人選及資格要件注意事項、臺灣省議會各種委員會設置辦法及臺灣省議會議事規則等件在卷可稽。

⒎此後員林鎮都計案於省都委會歷經多次審查均尚未定案公告實

施。被告丁○○乃再以不知情之己○○名義於82年1 月15日再與台鳳公司(代表人黃葉冬梅)訂立補充協定書,復延續80年10月21日「買賣契約書」之效力之事實,有82年1 月15日台鳳公司與己○○簽訂之補充協定書1份在卷可參。

⒏至82年間,台鳳公司認土地市場行情與景氣已趨於下坡,工二

土地仍以全數變更為住宅區對於台鳳公司較為有利,乃再發陳情函予省都委會要求變更為住宅區,並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83年1 月26日經省都委會第468 次會議決議,同意工二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且公設比降為20%,工二土地之變更後,公設比已達台鳳公司之預期,乃於員林鎮都市計劃第2次 通盤檢討期間,在省都委會84年9 月20日第494 次會議定案前,被告丁○○與台鳳公司雙方依79年7 月19日之預定土地買賣協議書內容,改以每坪4 萬4 千元之價格,讓售4 千2 百坪土地,在省都委會達成維持住宅區公設比20%以後,且員林鎮都市計劃第

2 次通盤檢討尚未公告實施,尚必須自行辦理市地重劃後始得完成地目變更,黃宗宏變更之前與被告丁○○之約定,改約定由被告丁○○負責自辦市地重劃業務,重劃完成後44%之土地(含全部公設土地,約7,444 坪。若扣除公設土地則約5,955坪)分配予被告丁○○之事實,業經證人黃朝俊、何峻德、黃宗宏證述屬實。

⒐被告丁○○於84年8 月8 日,以益邦公司(登記負責人係被告

丁○○之子林益生,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丁○○,94年12月8日改名為山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益生名義,與台鳳公司黃宗宏簽訂「委託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又於86年12月2 日,黃宗宏再與僅從父命而不知情之林益生(代表益邦公司)訂定「委託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修改同意書」,同意由台鳳公司提供土地予被告丁○○向銀行融資最高限額5 億元,供被告丁○○支用於重劃工程,並約定被告丁○○取得之重劃後土地,減少為面積3 千坪(不含公設土地)之事實,此有證人黃宗宏、黃朝俊、證人即台鳳公司土地開發部員工林季勳、證人即彰化銀行鹿港分行襄理高上、證人即彰化銀行鹿港分行經理蕭清助及證人即彰化銀行鹿港分行行員林志賢結證屬實,並有84年8 月8 日台鳳公司與益邦公司簽訂之委託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86年12月2 日台鳳公司與益邦公司簽訂之委託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修改同意書、保證書、88年1 月14日台鳳公司與益邦公司簽訂之委託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增訂同意書、佳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益邦公司借款償還用途來源說明書、益邦公司提供貸款之工程預算總表及工程預算書、益邦公司86年底以「支付台鳳公司委託市地重劃工程等費用」名義及88年

6 月以「員林莒光段土地」向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借貸之相關卷宗等件在卷可證。

⒑87年2 月17日,台鳳公司即提供員林重劃工程用地中之莒光段

2326-2 地號土地,由被告丁○○向彰化銀行鹿港分行貸得3億2 千萬元,另88年初重劃工程完工後,台鳳公司原提供予被告丁○○向彰銀鹿港分行貸款之前揭土地(重劃前莒光段2326-2 地號土地),因台鳳公司已另有開發之規劃,且丁○○需款孔急,台鳳公司乃將地號莒光段3312、3313、3323、3324、3325號等5 筆共約2千5百坪土地,以抵費地方式過戶予丁○○指定之益邦公司名下,由丁○○向彰化銀行鹿港分行貸得5 億1千萬元,一部份償還上述3 億2千萬元債務(即借新還舊),一部份則償還丁○○另向同分行以鹿港顏厝段顏厝小段526 -1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之債務1億4千4 百萬元,餘款亦供丁○○繳納利息之用等事實,業據證人黃宗宏、黃朝俊、林識斌、林志賢、戊○○、王燈棟、陳淑晴及施淑貞證述明確,並有益邦公司86年底以「支付台鳳公司委託市地重劃工程等費用」名義及88年6 月以「員林莒光段土地」向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借貸之相關卷宗、銀行傳票、臺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200072至200073重劃會給丁○○之備忘錄與台鳳公司內簽、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200073之台鳳公司內簽(代繳42萬元工程保固金)、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700035至700040之台鳳公司佔付款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700050至700051之台鳳公司簽呈及元林鎮公所繳款書、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700056至700058 之重劃會代益邦公司繳納150萬元兒童用地建設經費相關資料、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700063至700066之重劃會代益邦公司支付真毅營造有關重劃區電線管線工程費用255萬元、台鳳公司86年10月8日管理部:董事會提案(有關先行移轉1 千坪土地給益邦公司之提案)、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700181,700163台鳳公司內簽(關於借1千萬元給丁○○之事)、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200167至0000000 有關與丁○○簽定具罰則說明書等資料、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300291至300294之台鳳公司內簽,87年10月15日完竣驗收記錄,工程結算總表、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300284至300286之台鳳公司內簽,87年10月15日完竣驗收記錄,益邦公司備忘錄、88年1 月14日台鳳公司與益邦公司簽訂之委託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增訂同意書、88年4月5日台鳳公司與益邦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87年10月15日完竣驗收記錄、台鳳自辦市地重劃會88年10月15日製作之財務總收支明細表、台鳳自辦市地重劃會88年10月18日給彰化縣政府函、台鳳自辦市地重劃會88年10月16日第13次理監事會議記錄、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300025至300026與400225至400226益邦公司積欠重劃會費用統計及簽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3312、3313、3323、3324、3325台鳳公司刪除第2順位抵押權證明、9

3 年10月28日王燈棟等庭呈之員林鎮○○段土地買賣契約定金內容明細表及3張支票影本與簽呈等件在卷可稽。

⒒88年11月間,經被告丁○○索討後,黃宗宏再由台鳳重劃會匯

予益邦公司3 億5 千萬元乙節,亦據證人黃朝俊、張清德、黃宗宏證述明確,並有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700018至700021支黃朝俊匯款3億5千萬元給益邦公司之相關資料、91年10月4日台鳳公司與林俊旭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88年11月8日台鳳公司支出傳票、暫付款申請單、簽呈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

㈦、經查:⒈按刑法上賄賂罪所稱之「職務上之行為」,係指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3 款之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21 條第1 項),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之可言。又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曾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之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丁○○於擔任彰化縣議員期間,其職務範圍依據88年1

月25日公布施行之地方自治法第36條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縣(市)規章。二、議決縣(市)預算。

三、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四、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七、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八、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又其擔任臺灣省議員期間,職務範圍依臺灣省議會各種委員會設置辦法(87年12月21 日 廢止)第3 條規定:「各種委員會審查下列之議案;一、議員之提案。二、本會大會議決交付審查案。三、本會大會主席交議案。四、政府提議案。五、人民請願案。六、由其他委員會移送之案件與本委員會相關者。」,由此可見省、縣議會之議員係以集體表決方式行使職權,議員就任何公務事項,並無任何個人之單獨權限,更無任何具體事項為裁量之權限,基本上議員顯無具體特定之職務可資為收賄之對價關係。

⒊再按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式為之。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應分別設置都市計畫委員會辦理之。此為都市計畫法第

4 條、第8 條、第18條前段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足見,辦理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依其層級分別為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或縣(市)(局)政府等行政機關辦理,而非縣議會或省議會。又依據臺灣省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聘任人選及資格要件注意事項雖規定現任縣議員為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資格,然被告丁○○並無擔任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此可由其出席省都委會第421 、427 、436 、468 、494 次會議,均非以委員身分參加,僅列席參加,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丁○○既非委員,則其縱使於省都委會列席發言,尚難謂其對於都市計畫即具有審查、監督之責。

⒋又查證人黃漢洲於93年9 月23日接受詢問時證稱:其於83年間

擔任省都委會技正,曾承辦員林鎮都市計劃第2 次通盤檢討之業務,省都委會對於工二土地變更案依省都委會第421 次會議紀錄所載,原則同意劃設旅館區,對於住宅區之公設比並無記載,僅請縣府參考委員會意見,而彰化縣政府則再於第87次縣都市計劃委員會對於工二土地變更案,要求省都委會能尊重縣都市計劃委員會之原決議,嗣於81年8 月12日省都尾會召開第

436 次會議後,工二土地變更案原則已定案,但員林鎮都市計劃第2 次通盤檢討仍有其他變更案尚未定案,因此尚無法發佈等語屬實;證人楊木根於同日接受詢問時亦證稱:其於82年間擔任省都委會第2 組組長,曾承辦員林鎮都市計劃第2 次通盤檢討之業務,省都委會為第421 次會議對於員林都市計劃範圍內原則同意劃為旅館區,但請縣政府參考委員意見提出具體規劃及開發構想等有關資料再提會,彰化縣政府則要求省都委會尊重縣都市計劃委員會有關公設比之意見,而未依省都委會決議在員林都市計劃案劃設旅館區,該案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全部個案公設比最後都是20%等語明確。益證關於工二土地變更案,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及省都委會,且最後決定者為彰化縣政府甚明,至於被告丁○○於省都委會第421 、427 次會議雖有列席發言,然其發言內容僅空泛表示希望該地區能開設超級的觀光大飯店,帶動彰化縣的繁榮云云,有該2 次會議討論內容錄音帶譯文各1 份在卷可證。從而,尚難從被告丁○○有列席省都委會第421 、427 、436 、468 、494 次會議,遽認其有何「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

⒌綜上所述,由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對

於彰化縣等都市計劃負有監督審查之責,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及被告丁○○有何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則被告丁○○縱與台鳳公司間就工二土地曾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由其子所經營之益邦公司負責承攬台鳳委託自辦市地重劃之事宜,因此而取得貸款款項及莒光段3312、3313、3323、3324及3325等5筆土地,及黃宗宏匯款3億5千萬元予益邦公司等行為,然其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尚屬有間,難以該罪相繩。

⒍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稱之公務員。⑴於77年6 月27日,由台鳳公司董事長林錫池代表台鳳公司,與丁○○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協議書,雙方約定由丁○○以民意代表身分及職務上行為,促成工二土地於都市計劃時部分變更為商業區,而對價係台鳳公司同意工二土地在變更都市計劃完成後,以每坪單價4 萬元,出售4千2百坪土地予丁○○,使丁○○可取得土地差價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且該協定書第8 條訂定,雙方約定有效期間至78年12月26日止,屆時若不能部分變更為商業區,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自動取消本協定書;另若部分變更為商業區時,丁○○亦可依原價購買23%之商業區土地;⑵嗣員林鎮都市計畫第2 次通盤檢討時,經員林鎮公所於78年2月1日審議完峻,工二土地全數變更為住宅區且公設比為20%,同年並函報彰化縣政府審議,並未通過部分變更為商業區;⑶何峻德與黃宗宏仍圖將工二土地部分變更為商業區,乃於79年7 月19日,由丁○○以其妻己○○名義,再與台鳳公司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協議書,以接續上開77年6 月27日之協議,丁○○則為該協議書之保證人;⑷迨80年3 月26日彰化縣第86次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員林都市計畫案,將工二土地案變更都市計畫全部為住宅區,公設比提高為40%,並報省都委會。黃宗宏見工二土地變更案部分變更為商業區已無希望,乃規劃將工二土地部分變更為旅館區,再向省都委會提出陳情,並請丁○○於省都委會召開委員會時列席說明;而住宅區之公設比亦接續前開約定而請丁○○設法爭取降至20%。復因前述79年7 月19日協議書即將於80年12月26日失效,故丁○○於80年10月21日再以己○○名義與台鳳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以接續雙方之約定;⑸嗣省都委會於80年12月18日及81年4月1日分別召開第421及427次委員會,經時任省議員之丁○○2 度列席說明後,省都委會原則同意工二土地部分變更為旅館區,惟請台鳳公司提供更具體之開發計畫供審核;⑹此後員林鎮都計案於省都委會歷經多次審查均尚未定案公告實施。被告丁○○乃再以己○○名義於82年1 月15再與台鳳公司訂立補充協定書,復延續80年10月21日買賣契約書之效力;⑺至82年間,台鳳公司認土地市場行情與景氣已趨於下坡,工二土地仍以全數變更為住宅區對於台鳳公司較為有利,乃再發陳情函予省都委會要求變更為住宅區,並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83年1 月26日經省都委會第468 次會議決議,同意工二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且公設比降為20%,工二土地之變更後,公設比已達台鳳公司之預期,乃於員林鎮都市計劃第2 次通盤檢討期間,在省都委會84年9月20日第494次會議定案前,被告丁○○與台鳳公司雙方依79年7 月19日之預定土地買賣協議書內容,改以每坪4萬4千元之價格,讓售4千2百坪土地,在省都委會達成維持住宅區公設比20%後,且員林鎮都市計劃第2 次通盤檢討尚未公告實施,尚必須自行辦理市地重劃後始得完成地目變更,黃宗宏變更之前與被告丁○○之約定,改約定由被告丁○○負責自辦市地重劃業務,重劃完成後44%之土地分配予被告丁○○;⑻被告丁○○於84年8月8日,以益邦公司負責人林益生名義,與台鳳公司黃宗宏簽訂委託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又於86年12月2 日,黃宗宏再與林益生訂定委託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修改同意書,同意由台鳳公司提供土地與被告丁○○向銀行融資最高限額

5 億元,供被告丁○○支用於重劃工程,並約定被告丁○○取得之重劃後土地,減少為面積3千坪;⑼87年2月17日,台鳳公司即提供員林重劃工程用地中之莒光段2326-2 地號土地,由被告丁○○向彰化銀行鹿港分行貸得3億2千萬元,另88年初重劃工程完工後,台鳳公司原提供予被告丁○○向彰銀鹿港分行貸款之前揭土地,因台鳳公司已另有開發規劃,且丁○○需款孔急,台鳳公司乃將地號莒光段3312、3313、3323、3324、3325號等5筆共約2,500坪土地,以抵費地方式過戶予丁○○指定之益邦公司名下,由丁○○向彰化銀行鹿港分行貸得5億1千萬元,一部分償還上述3億2千萬元債務,一部分則償還丁○○另向同分行以鹿港顏厝段顏厝小段526-12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之債務1億4千4百萬元,餘款亦供丁○○繳納利息之用;⑽88 年11月間,經被告丁○○索討後,黃宗宏再由台鳳重劃會匯予益邦公司3億5千萬元等事實,均為原審法院所認定,可知被告丁○○前後利用職務上行為向台鳳公司取得賄賂及不正利益約達5億3446萬元。原審判決認被告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罪嫌部分無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

惟查:檢察官上訴指摘各項,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略以:

「㈠省、縣議會之議員係以集體表決方式行使職權,議員就任何公務事項,並無任何個人之單獨權限,更無任何具體事項為裁量之權限,基本上議員顯無具體特定之職務可資為收賄之對價關係。㈡辦理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依其層級分別為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或縣(市)(局)政府等行政機關辦理,而非縣議會或省議會。又被告丁○○並無擔任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可由其出席省都委會第421 、427 、436 、468 、494 次會議,均非以委員身分參加,僅列席參加可知,則被告丁○○既非委員,其縱使於省都委會列席發言,尚難謂其對於都市計畫即具有審查、監督之責。㈢觀證人黃漢洲、楊木根於93年9 月23日接受詢問時之證述內容,尚難從被告丁○○有列席省都委會第

421 、427 、436 、468 、494 次會議,遽認其有何「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㈣由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對於彰化縣等都市計畫復有監督審查之責,並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及被告丁○○有何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則被告丁○○縱與台鳳公司間就工二土地曾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由其子所經營之益邦公司負責承攬台鳳委託自辦市地重劃之事宜,因而取得貸款款項及莒光段3312、3313、3323、3324及3325等5 筆土地,及黃宗宏匯款3 億5 千萬元予益邦公司等行為,然其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尚屬有間,難以該罪相繩。」(原判決書第55頁至58頁參照),是原審法院經詳細調查後,綜合各情,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自無不合,亦與證據、經驗及論理原則不相違背。公訴人不服原判決,於98年9 月10日提起上訴,其提出之上訴書所敘述有關被告丁○○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罪嫌部分之上訴意旨所指前開諸端僅係對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復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法院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法院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是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丙○○及乙○○部分:

㈠、公訴意旨:被告乙○○自89年10月20日起擔任中櫃公司常務董事迄今,受中櫃公司全體股東委託經營該公司。緣於85年

5 月26日,被告丁○○先利用其不知情之妻舅陳春男名義,以37,602,400元之價格,向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顏厝小段526 -12地號土地。同年9 月4 日丁○○將該土地分割為地號顏厝小段526 -12A、526 -158 及526 -159 等3筆土地,復於同年12月10日指示代書被告戊○○將前述顏厝小段526 -12A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由陳春男過戶予知情之丁○○遠親被告丙○○名下,並將交易價格墊高為190,163,700 元,且以之向彰化銀行鹿港分行貸款,惟實則該土地之擁有者仍為丁○○(陳春男及丙○○間並未簽訂買賣合約,且丙○○僅支付5 百萬元予陳春男即辦理過戶,與土地總價金相距甚遠,更延遲數年均未付餘款;該筆顏厝小段526 -12A土地於85年12月2 日提供予丁○○為實際負責人之益邦公司向彰化銀行鹿港分行貸款1 億5 千萬元,遲至86年7 月22日借款之債務人始變更為丙○○)。丁○○於86年12月26日再將分割後之顏厝小段526 -12A地號土地再次分割為顏厝小段地號526 -12B、526 -278 及526 -279等3 筆土地,其中再次分割之顏厝小段地號526 -12B土地係顏厝海堤西(外)側之溼地,漲潮時淹沒於海水之中;同小段地號526 -279 土地則係顏厝溝大排之水道,均為商業及利用價值極低之土地。嗣丁○○為籌措競選第5 屆立法委員;丁○○與被告甲○○復為籌措與不知情之吳吉田共同投資大陸地區利得公司所需經費;乙○○則為配合丁○○及甲○○,3 人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渠等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任務之行為,而思以中櫃公司資金高價購買丁○○所有價值極低之土地,而獲取不法所得。丁○○、甲○○及乙○○均明知依中櫃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3 條第1 款㈢規定「凡超過前述授權額度(董事長為

3 億元)或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時,一律由主辦單位層轉總經理提報董事會審議通過後辦理」;第4 條第1 款規定「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應先洽請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等規定,且當時中櫃公司營業項目中並無休閒旅遊業,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鑑價作業程序,即先於90年8 月29日在甲○○位於臺北市○○○路之辦公室召開臨時常務董事會,通過彰濱工業區○○鎮○○段彰濱遊樂區開發企劃區等決議,授權甲○○處理該開發案,並於會議中即由丁○○授意而事先通知到場之知情代書戊○○,將事先擬妥之契約書由磁片中取出列印,供丁○○、甲○○、乙○○及其他在場之不知情中櫃公司人員詳閱,並由甲○○代表中櫃公司與戊○○代表之知情土地登記名義人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由中櫃公司以顯不相當之總價款365,479,200 元向丙○○(土地實際擁有者為丁○○已如前述)購買前述顏厝小段526 -12B及526 -279 地號土地,並約定定金為3 千5 百萬元,而為對中櫃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同日且開立中櫃公司設於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支存帳戶之2 千萬元支票乙紙,經丁○○簽名後交付戊○○作為第1 期土地定金,中櫃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並以該契約及支票做為原始憑證製作會計傳票。嗣因中櫃公司部分高層於知悉上情後,對於前述違反營業常規且高於市價之購地案表達反對意見,且丁○○、甲○○復為掩飾犯行,且欲藉同一購地案以提高預付定金方式取得更多不法資金,故由丁○○命甲○○及戊○○,經丙○○同意後,在契約內容及簽約日期均未變動之狀況下,製作虛偽記載土地價格較先前為低之255,835,440 元、虛偽記載定金為6 千萬元之契約書,並命中櫃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與已成為中櫃公司會計憑證之前述第一份契約加以抽換。而中櫃公司遲至90年11月方委託尚上不動產鑑定公司對上述顏厝小段526 -12B及

526 -279 地號土地鑑價;91年1 月18日中櫃公司始取得尚上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因中櫃公司顏厝段土地依該鑑價報告之鑑估值僅226,577,075 元,丁○○又命甲○○、戊○○經丙○○同意後,製作虛偽記載土地價格更低之(計算基礎為公告現值)226,500,000 元契約書,復指示中櫃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再度抽換買賣契約。丁○○與甲○○並指示不知情之中櫃公司財務經理林慧珊,違背中櫃公司內控規定,將支付丙○○土地預付款之中櫃公司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後,將購地款陸續匯往丁○○、乙○○及甲○○等人設立之公司及關係人帳戶。丁○○、甲○○、乙○○、戊○○、丙○○在前述中櫃公司顏厝段土地仍設訂高額抵押權予彰銀鹿港分行且尚未過戶予中櫃公司之情形下,以支付購地款定金為由,總計自中櫃公司掏空50,875,576元,經甲○○以私人借款返還部分後,迄今尚有3千5百萬元尚未返還,致中櫃公司及股東遭受重大損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等罪嫌及被告乙○○涉犯背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 款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丁○○、甲○○、乙○○、戊○○、丙○○之供述、證人陳宗國、陳鼎勳、李成祿、謝品容、邢瑞琪、林慧珊、吳紹萌、鄭采玲、許施結春、蘇枰基、吳維聰、許素真、施櫻芝、吳吉田、楊旭輝、廖慧香、盧順鴻、陳守貽、陳家泰、馬健健、孫顧逸平、詹桂芬、簡雪怡、黃怡婷、蔡德新、陳明堂、賴春穆、巫國想、曾永興、施宣發、楊虹、黃吳月香、林慧如、林黃甜、楊源榮、林秀娟、何通夫、洪明義、陳村雄、郭文深、蘇碧芬、楊麗雪、蘇月美、林秀如、林繼盛、謝德忠、王勝進、林志賢、陳靜宜、紀敏滄、林利助、竇志良、陳嘉茂、辜國華、傅筱鶴、張秋淋、郭獻進、邱梧桐、楊國村、楊張玉梅、楊國治、楊賢桂、楊秀櫻、馮遵惠、方芳洲、陳春男、李雪之證述,鹿港地政事務所85年6 月19日鹿登字5047號買賣案件乙份、鹿港地政事務所86年2 月20日鹿登字1585號買賣案件乙份、中櫃公司第12屆董事第1 次常務董事臨時會議紀錄乙份、價款365,479,200元之土地買賣契約乙份、價款255,835,440元之土地買賣契約乙份、價款222,650,000 元之土地買賣契約乙份、尚上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報告書乙份、85年間陳春男向隆昌公司購地交易款項之資金來源表、中櫃公司購地定金2千萬元支票之資金流向表、中櫃公司購地定金1千1百萬元之資金流向表、中櫃公司購地定金3百萬元及1百萬元之資金流向表、中櫃公司購地定金收回3 百萬元之資金流向表、中櫃公司購地定金8百萬元之資金流向及購地定金收回1百萬元及4百萬元之資金來源表、中櫃公司購地定金1千8百萬元及3千3百萬元之資金流向及購地定金收回7百萬元之資金來源表、中櫃公司購地訂金1,575,576元之資金流向表等件資為論據(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四所示)。

㈣、被告丙○○固承認其有委託被告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中櫃公司,並委由被告戊○○與中櫃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的買賣土地而已等語。被告乙○○固承認其為中櫃公司之常務董事,並有參加90年8 月29日臨時常董會,會中通過彰濱遊樂區開發企劃案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背信、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在該次會議結束後即離開,我並不知道中櫃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情形,而且我在之前就已經提案說要將中櫃公司董事長之決策金額從3 億元縮減到1 億元等語。

㈤、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詳如理由壹之一之㈠之⒉所述。

㈥、被告丙○○部分:⒈查被告丙○○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並非實際所有

權人,主導及接洽之人均為被告丁○○,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訂約事宜,全係由被告丁○○委由戊○○為之,被告丙○○僅係登記名義人,並無權干涉系爭土地之買賣,亦從未實際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為被告丙○○所是認,亦經證人即被告戊○○及甲○○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嗣至中櫃公司欲取消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時,仍係與被告丁○○接洽,從未與被告丙○○商量之情,亦據證人即被告甲○○證述屬實,從而自無從以其提供名義予被告丁○○用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行為,遽認其與被告丁○○、甲○○及戊○○間就上開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由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等犯行。

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承,伊購買顏厝段土

地,係自己出資,又於86年9 月22日伊確實有提供鹿港顏厝顏厝小段526之12 地號土地給益邦公司向彰化銀行鹿港分行抵押,設定1 億7500萬元等語;依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系爭土地於86年間,由陳春男售予丙○○,丙○○僅付

5 百萬作為購地款,其受丙○○委託與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90年8 月29日中櫃公司由甲○○代表與丙○○簽訂鹿港鎮○○段顏厝小段526-12等2 筆共2億2千萬元之土地買賣合約,合約為伊製作,最後該土地經伊與甲○○交涉,並經丙○○同意等語,足見被告丙○○有參與本件土地買賣過程,且係經丙○○同意。原判決認被告丙○○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之事實,顯屬矛盾。且原判決對於證人戊○○上開不利被告丙○○之證述何以不採,並未於理由中敘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查:據證人即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中櫃公司為了向丙○○購買鹿港鎮○○段顏厝小段的土地,曾先後簽訂三份合約書,這三份合約書在簽訂時,丙○○是否在場?)都沒有在場,是由代書戊○○代表」、「(為何你不是把定金交給土地出賣人丙○○?為何你把定金交付給戊○○?你與戊○○如何約定交付之時間地點?你為何會知悉出賣人丙○○要求支付定金以及每次所須之定金額度?)因為從本案的第一筆二千萬元定金的支付開始,丁○○就交代要交給戊○○。之後都是丁○○先行開立支票或取款條等,其上已經有支付的定金數額,剛開始的時候,丁○○曾交代需支付給戊○○以及需將相關票券先轉成現金再支付給戊○○等內容,之後我才依據丁○○的指示,叫公司會計部門的林慧珊等同仁為之製作傳票等,然後我就會聯絡戊○○,有時戊○○也會直接主動聯絡我來約定交付的時間和地點等,從此過程中,也可以看出丁○○與戊○○間,有他們私下聯絡的管道,因為我每次從丁○○處獲悉要交定金的消息時,戊○○都已經先知道了,於是我就按照這樣的模式來繼續處理本案定金交付的事」、「(丁○○依據你的主張,而同意將前述契約價格做出二次減價的過程中,你曾否聽他談及地主丙○○可能會不同意等說法?)沒有」、「三份土地買賣合約都是戊○○一個人的筆跡,丙○○也是她簽名蓋章,她完全是聽命於丁○○,幫丁○○在做事。只要是丁○○的不動產,都是戊○○幫忙辦,端午節划龍舟去看現場,戊○○有在現場,反而丙○○不在現場」、「我們找丁○○而不是找丙○○,談希望停止合約,並依約請求返還訂金,是因為購地案一開始都是丁○○交付的,從來沒有跟丙○○接洽過,而且實際上土地也是丁○○完全做主」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2818號偵查卷㈠第127頁背面,卷㈣第779頁、第781頁,卷㈥第133

4 頁、第1338頁)。復據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受臨時常務董事會授權簽約的人,土地的出賣人是丙○○,你在這個土地買賣有無與丙○○接洽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4頁),可知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中,主導和接洽之人均為被告丁○○,至中櫃公司欲解除契約時,仍係與被告丁○○洽談,從未與被告丙○○接觸商談,則被告丙○○僅係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且未實際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應屬無疑。則上訴意旨逕以證人戊○○證稱其受丙○○委託與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經丙○○同意等語,認被告丙○○有參與本件土地買賣過程云云,殊非可採。

㈦、被告乙○○部分:⒈被告乙○○對於系爭土地之購買決策、訂約過程及前往大陸

昆山投資利得公司之事,均不知情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甲○○、證人陳守貽、蔡德新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被告甲○○證稱:90年月29日中櫃公司臨時常董會,我、被告丁○○、乙○○、陳守貽、蔡德新、林俊旭等人在場,開會時有討論遊樂區的投資計畫,會議結束後,被告乙○○就離開會議室,簽訂系爭購地契約時,被告乙○○並不在場,且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地號、價金及向何人購買等合約內容均不知悉,而當時中櫃公司的大章亦由被告丁○○保管,在90年端午節去看系爭土地時,被告乙○○亦未前往,其亦未前往大陸昆山參觀,並不知投資利得公司的事情等語(原審卷㈣第36頁至第56頁參照);證人陳守貽、蔡德新證稱:90年8月29日中櫃公司臨時常董會提到公司對外投資遊樂區的事情,但是沒有提到購買土地的事情,常董會開完後,被告乙○○就離開了,之後有繼續討論開發遊樂區等語(原審卷㈣第

228、237、238頁參照);另證人蔡德新證稱:90年4月間,被告乙○○於中櫃公司董事會中提案針對中櫃公司董事長職權3億元減縮為1億元,被告丁○○有異議,而與乙○○發生不愉快,該議案即擱置,且在次董事會後1、2週,被告丁○○便將原本由被告乙○○保管之公司大章帶回由自己保管等語(原審卷㈣第237、238頁參照),可知中櫃公司之大章係由被告丁○○保管,非由被告乙○○保管,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支票之開立等,均無須由被告乙○○經手蓋章,益徵被告乙○○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一事確係毫不知情。從而,由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丁○○、甲○○間就事實一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林慧珊於偵查中結證稱:伊

於89年進入中櫃公司擔任經理職務,90年兼任會計經理;當時中櫃公司董事長為丁○○,常務董事有甲○○及乙○○;中櫃公司於90年8月29日購買之鹿港鎮○○段顏厝小段526-

279 、526-12土地係董事長丁○○與常務董事甲○○、乙○○等3人在臺北市○○○路○段57號召開常務董事會議時所為之決定等語;證人陳守貽於偵查中結證稱:90年8 月29日中櫃公司召開臨時常務董事會,會中丁○○表示要轉投資,並在彰化鹿港地區開發水上遊樂區,會後有1名年約2、30歲之男子進入會議室並拿出1 片磁片置入電腦中列印合約書,給丁○○、乙○○、甲○○等人看等語,由上開2 人證述被告乙○○對於本件土地買賣係知情,且有參與買賣決策過程甚明,原判決認被告乙○○對於本件土地買賣不知情,認定事實則有違誤。再者,原判決對於證人林慧珊、陳守貽之上開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述,何以不採,並未於理由中敘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查:

⑴據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0年8

月29日中櫃公司是否有召開常董會?)有」、「(內容為何?)有三、四個案,其中有提出一個開發案」、「(會議結論?)開發案提出的目的是要轉業,幫忙多賺一點錢,好像有提到彰化,但是我不知道土地在何處,當天有一個示意圖,但是我看不懂,沒有講土地的價錢、也沒有開發案應該要有的營業計畫、資金來源、評估,結果就是授權甲○○去處理」、「(既然沒有細部的規劃,為何在當天就簽了土地買賣契約?)我不知道,因為開會沒有談價錢,開完會我就離開會場,前後不到五分鐘」、「(你後來知道的確有簽土地買賣,是否有買彰化的土地?)後來知道,但是我不知道價錢,我也沒有看過契約書」、「(這個契約書買賣價金後來有做更改,過程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有無任何人提供資料給你看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2頁至第183頁)。

⑵復據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現場大部分都是何人跟你接洽買賣?)甲○○」、「(是否認識在庭之乙○○?)我不認識」、「(90年8 月29日去簽約時,中櫃公司有很多人在場,你只認識丁○○、甲○○,乙○○當時有無跟你談?)沒有」、「(你有無跟乙○○開過會?)沒有」、「(你跟他們簽約時,中櫃公司是否在開常董會,或是已經開完了?)我不知道他們開什麼會,我進去時應該是他們已經開完會,是甲○○請我進去的,我進去後我們就談買賣契約的事情,並沒有在開會」、「(中櫃公司對於土地價金是由何人決定?)我只跟甲○○談」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5頁背面、第186頁、第186頁背面)。

⑶且據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乙○○有反對要購買這筆土地嗎?)乙○○說要投資這個計畫之後,乙○○就走了,就是大家同意這個第三個議案,乙○○是在常務董事會結束,他就到他的辦公室去了」、「(乙○○對於要購買土地的事情,他不知道嗎?)我不清楚,這個土地合約內容他不知道,但是遊樂區是否要購買土地,他是否知道我不曉得,要問乙○○」、「(你談到說土地合約內容乙○○不知道,這個土地合約內容,是否包括地號、價金以及相對人?)乙○○不知道是向何人買,價金、及地號乙○○都不知道」、「(你剛才不是說在常務董事會的時候,有討論過購買土地嗎?)我們討論是遊樂區的投資計畫,一般的常識遊樂區的投資計劃,一定要有土地」、「(是不是開完會之後,乙○○就離開了?)乙○○就離開回到他的辦公室」、「(開完會後,中櫃公司與丙○○簽約付款,乙○○是否有在場?)沒有」、「(端午節去看土地的時候,乙○○他有去嗎?)乙○○不知道,乙○○沒有去」、「(換約的時候,從三億,換到二億五千萬元,到二億二千萬元,乙○○是否知道?)乙○○完全不知道」、「(補作鑑價程序乙○○是否知道?)乙○○應該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1頁至第53頁)。

⑷再據證人陳守貽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該次董事會

有無通過向丙○○購買彰化顏厝段土地議案?)那次董事會是提到公司對外投資遊樂區的事情,但是沒有提到購買土地的事情」、「(當時的乙○○、甲○○有無參加該次會議?)乙○○、甲○○與董事長丁○○與我、紀錄蔡德新是先開常董會,常董會完了之後繼續計論開發遊樂區的事情,甲○○有繼續參加討論,乙○○開完常董會離開了」、「(你在93年5月11日調查局筆錄中提到會後有1個胖胖的女予即戊○○進入會議室,拿了1 張磁片,列印合約書給丁○○、甲○○、乙○○過目,是否記得?)當天常董會後戊○○有進來,有列印資料,列印出來後有給丁○○、甲○○看,這是事實,在調查局時我認為是董事會從頭開到尾,但是我事後回想才想到會議是有切割的,也就是說常董會開完後乙○○就離席了,所以戊○○所列印的資料乙○○並沒有看到」、「(90年8 月29日中櫃公司常董會時,戊○○有無參加?)沒有」、「(戊○○何時進入常董會會議室?)常董會結束後」、「(乙○○在常董會結束時或結束後有無見到戊○○?)戊○○進來時常董會已經結束了,我沒有印象戊○○有無見到乙○○」、「(戊○○進來時,乙○○是否已經離開?)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27頁背面、第228頁、第228 頁背面、第231頁背面)。

⑸又據證人蔡德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戊○○有無

在場?)印象中他是開完會後才進來」、「(在開會的第三提案當時談到開發案時,有無談到具體的土地?)應該沒有,我記得當初是丁○○的助理進來發了有關遊樂區的資料,表示幫公司尋找商機,所以才說到遊樂區,沒有談到土地方面的事情」、「(你說當天當場有簽約,是指會議中或是會議後?)遊樂區開發案後,還有壹個案子是解除總經理的職務,解除這個案子後,這個會議就結束了,之後才是簽約買賣購地的事」、「(你說是開完會後才列印出來所謂的合約?)可能是如此,細節我沒有辦法記得」、「(開完會後,乙○○有無離開會議室?)離開會議室了」、「(乙○○離開之前,有無參與戊○○提出的相關土地的事情?)戊○○進來時,乙○○應該已經離開」、「(90年8 月臨時常董會到底有無通過彰濱土地的購置案?)依我的認知是沒有,是因為寫得蠻模糊的,最後的決議是授權甲○○處理本案」、「(你認為沒有通過彰濱土地購置案,可否詳述為何有此認為?)因為在第三案有講到開發彰濱遊樂區,也寫得蠻模糊,會議中沒有提到土地的事情,是在會議後突然有土地合約,所以在決議上並沒有提到購買土地,當時決議中全體常董同意通過的是只有開發遊樂區的議案,並沒有通過購買土地的議案」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37頁背面、第238頁、第240頁、第240頁背面)。

⑹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所述大致相符,亦即90年8 月29日

中櫃公司召開常董會,會中僅通過投資開發遊樂區乙事,並未提及購買土地之事,且會後被告乙○○即自行離開,未曾見過被告戊○○所列印之資料,亦未參與簽訂買賣契約,從而,被告乙○○對購買何地號之土地、買賣之價格為何及買賣對象為何等節均屬不知情,原判決之認定核無違誤。至於證人林慧珊於常董會召開過程並未參與,而證人陳守貽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回想起當天會議係先通過議案,再簽訂契約,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述,足證被告乙○○對於系爭土地買賣係知情,且有參與買賣決策過程云云,要難遽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等犯行及被告乙○○有何背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等犯行,原審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丙○○、乙○○犯罪,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法院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法院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上訴意旨所指諸端僅係對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重複爭執,是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戊○○部分):

一、本案公訴意旨略以: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戊○○知情,並數次參與買賣契約之訂定,及抽換買賣契約,致中櫃公司及股東遭受重大損害,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戊○○固承認其係負責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並代表丙○○與中櫃公司簽約,且其有製作3 份買賣契約書,價金分別有365,479,200元、255,835,440元及226,500,000 元,定金則有3千5百萬元及6 千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辯稱:伊僅係與被告甲○○就系爭土地進行正常買賣交易之接洽而已等語。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涉犯有該罪嫌理由無非以「戊○○乃配合丁○○、甲○○,三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契約內容及簽約日期均未變動之狀況下,將土地價格二億五千五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及定金六千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業務上所製作之契約書上,由甲○○持之向不知情之中櫃公司財務兼會計經理林慧珊抽換第一份買賣契約書以行使之,……丁○○、甲○○、戊○○復承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契約內容及簽約日期均未變動之狀況下,由戊○○將土地價格二億二千六百五十萬元、定金六千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買賣契約書上,由甲○○持之向林慧珊抽換前開第二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以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中櫃公司,丁○○、甲○○以此直接方式使中櫃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致公司遭受支出六千五百八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千零八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之損害(支出時間、金額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該三份契約書均由被告戊○○製作,其中二份係為配合貸款而製作,其內容並非實際交易之購地價金及定金乙節,業據被告戊○○供承不諱,且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而中櫃公司於九十年度財務季報表附註之固定資產欄亦明確記載「本公司為擴大多角化經營,分散風險,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常務董事會決議購置彰濱工業區○○段土第二筆,合約總價為三億六千五百四十七萬九千元,截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本公司已支付三千一百萬元,帳列預付土地款」等語明確,有該份財務季報表一份在卷可證,由此可證,後續變更價金及定金數額之第二、三份之買賣契約書,顯係為掩飾第一份價格過高而不合理之契約書及為提高定金以作為大陸投資款等目的,而由被告丁○○指示被告戊○○將該等不實事項填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買賣契約書上,並由被告甲○○代表中櫃公司於其上簽章後,復持之向不知情之中櫃公司經理林慧珊行使以為抽換之行為,足證被告三人對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確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云云(見原審判決第3、4、22頁)。而檢察官對被告戊○○部分提起上訴,主要則係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見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第13頁)。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必該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及同法院87年台上字第3862號、90年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公文書罪,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或公文書,具備偽造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從而論處該行使罪時,主文欄內,就行使偽造之公文書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予以明確完整之記載,理由欄內,更應敘明其認定之理由」,此亦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揭示甚明。

㈡、查被告丁○○於90年8 月29日,在臺北市○○○路○段七一號三樓會議室內召開中櫃公司第十二屆董事第一次常務董事臨時會,通過彰濱工業區○○鎮○○段彰濱遊樂區開發企劃案(下稱彰濱遊樂區開發案)決議,其事先請戊○○所擬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價款為3 億6547萬9200元,由於被告甲○○要求「土地買賣價金應按一般行情以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及堅持契約條款須加上第二期款以向銀行貸款方式付款,否則買賣取消等字句」始重行議訂土地價額由

3 億6547萬9200元,變更為2 億5583萬5440元,訂立第二份契約,嗣後又經證人即該公司總經理盧順鴻與總稽核蔡德新討論後,告知被告甲○○本件土地買賣應該要有鑑價報告,然後經董事會通過,於是被告甲○○即透過陳守貽找鑑價公司鑑價,再依鑑定價格調整為2 億2657萬7075元,而非被告丁○○、戊○○等人所述買賣價金係由係由新台幣2 億2657萬7075元變更為2 億5583萬5440 元 ,再變更為3 億6547萬9200元。至原審認買賣價格之變更係為配合貸款而為,按如係欲配合銀行順利取得貸款,應係調高契約買賣價格,較能順利獲得貸款;又如係為提高定金以作為大陸投資款等目的,降低買賣價格再提高定金,更有違常理。

㈢、再查有關中櫃公司與同案被告丙○○(實際所有人為丁○○)間之土地買賣交易,雙方最後議定之總價款本為2 億2650萬元(定金6000萬元),被告戊○○獲地主之授權處理,關此,同案被告甲○○於原審96年12月4 日審判期日亦具結證稱:本案中櫃公司如果要付錢給地主丙○○的話,是要依照總價款為2 億2650萬元之契約付款,中櫃公司主張解除契約想要取回買賣訂金之訴訟,已經三審判決中櫃公司敗訴確定等語,且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份(參原審被證

1 )在卷可稽,足證丙○○與中櫃公司間之土地買賣交易,其實際買賣價格確為2 億2650萬元(定金6000萬元),故自無證據證明該份買賣契約書為不實,且雙方之買賣契約本為合法有效,自不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再依據契約自由原則,被告甲○○經中櫃公司第十二屆董事第一次常務董事臨時會,通過彰濱工業區○○鎮○○段彰濱遊樂區開發企劃案(下稱彰濱遊樂區開發案)決議之授權,與代表土地所有人(實際所有人丁○○)之戊○○進行上揭土地價格之調整,更換土地買賣契約,均為有權製作該文書,且買賣總價款逐漸降低,經甲○○陸續以後契約抽換前契約後,中櫃公司反可因此減少買賣價金之支出,就此兩度買賣價格之調整抽換契約對中櫃公司而言並未受害,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屬有間,已如前述。

㈤、至被告戊○○僅係受地主(事實上地主為被告丁○○)之委託授權,立於賣方之地位代為書立土地買賣契約,就中櫃公司內部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遭抽換行使,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情而參與,且其非中櫃公司之僱用非該公司員工,實不可能與同案被告丁○○或甲○○間有任何犯意聯絡,關此,證人林慧珊於原審97年4 月15日審判期日亦具結證稱:當初抽換合約係依甲○○之指示而為,甲○○聲稱要重新議價,而有關土地價款之付款過程,並沒有和丙○○或戊○○接洽過,且不知道戊○○是丙○○的代理人等語。由此亦可證,有關中櫃公司內部之財務報表要如何登載?會使用哪一份買賣契約作為會計憑證?及本件土地買賣是否合於中櫃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均非『代表賣方之被告戊○○』所得知悉或過問之事,故縱使中櫃公司之財務報表有登載不實之現象,此亦與被告無涉。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戊○○犯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法院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當,被告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前揭事實二部分(被告丁○○背信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丁○○、己○○未經合夥人同意以合夥土地設定抵押貸款部分(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簡稱C部分),本署檢察官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傳訊被告己○○,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簽分偵案,將己○○列名被告;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三之偵查,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即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八一八號案件分案後,已經展開,具體之作為包括: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訊問證人庚○○、劉日隆、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訊問證人辛○○、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合夥土地登記名義人陳麗賓、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訊問同案被告丁○○、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與二十訊問放款銀行人員陳梓、許景華等,此亦為臺中高分院判決所採認。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至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已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訊問證人,開始偵查,自先於自訴人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自訴之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再行自訴。綜上所述,本署不論簽分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八一八號案件之時間,以及對被告己○○涉犯犯罪事實三之偵查作為時間,均早於庚○○提起自訴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認自訴人庚○○之自訴不合法。職是,原判決就被告己○○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有違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又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亦有明文。

四、復按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即應以起訴書狀所指為被告之人即刑罰權對象是否同一及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即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準,既不以自訴人所指涉嫌罪名相同為限,亦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而影響案件同一性(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一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二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己○○所涉未經合夥人同意以合夥土地設定抵押權貸款之背信案件,業經自訴人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彰化地院提起自訴,經彰化地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九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後,自訴人庚○○提起上訴,由臺中高分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三號判決將被告己○○、林益生部分撤銷發回,嗣經彰化地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自更字第一號判決就被告己○○被訴背信部分諭知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均免訴後,自訴人庚○○復提起上訴,再由臺中高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分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裁判之意旨,本件公訴人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開之犯罪事實相同,應屬同一案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不論簽分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八一八號案件之時間,以及對被告己○○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之偵查作為時間,均早於庚○○提起自訴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庚○○之自訴不合法,原判決就被告己○○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違誤云云,惟觀諸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八一八號全卷內容,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八一八號案件偵查時,僅就被告丁○○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進行偵查,並不及於被告己○○。直至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檢察官方第一次傳訊被告己○○,且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始以被告己○○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部分而將其列為被告,並簽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二號案件偵辦,有上開偵查卷附卷(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卷㈠第二三五之二頁至第二三五之十一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二號卷第第一頁至第三頁)可參,由上足見於偵查中己○○之刑事被告地位應係確立在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以後,在此之前,尚不得謂對被告己○○涉犯「將合夥土地設定抵押以貸款」乙事開始偵查,而另案自訴人庚○○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彰化地院提起自訴,此時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定之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另案自訴人庚○○之自訴應屬合法。則原判決以公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就同一案件起訴,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方繫屬於原審法院,本件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原審法院依法不得為審判,故就被告己○○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陳詞指摘原判決,並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原審法院同此認定,就被告己○○涉犯背信罪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就被告己○○部分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本件係對原審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7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92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修正前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342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171 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中櫃公司因上開事實一所示之非常規交易而支出之款項┌──┬──────┬───────┬───────────┬─────┐│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支付方式 │備註 │├──┼──────┼───────┼───────────┼─────┤│ 一 │90年8月29日 │20,000,000元 │中櫃公司開立票號為5884│臺北地檢署││ │ │ │741、發票日期90年8月29│93年他字第││ │ │ │日、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汐│2818號卷㈡││ │ │ │止分行、受款人為丙○○│第387頁 ││ │ │ │之支票1張 │ │├──┼──────┼───────┼───────────┼─────┤│ 二 │90年9月25日 │11,000,000元 │中櫃公司以甲○○之名義│臺北地檢署││ │ │ │匯款至彰化銀行吉林分行│93年他字第││ │ │ │第00000000000000號維帝│2818號卷㈡││ │ │ │公司之帳戶 │第390頁 │├──┼──────┼───────┼───────────┼─────┤│ 三 │90年11月16日│ 3,000,000元 │中櫃公司匯款至彰化銀行│臺北地檢署││ │ │ │吉林分行第000000000000│93年他字第││ │ │ │00號甲○○之帳戶 │2818號卷㈡││ │ │ │ │第393頁 │├──┼──────┼───────┼───────────┼─────┤│ 四 │90年11月20日│ 1,000,000元 │中櫃公司匯款至彰化銀行│臺北地檢署││ │ │ │吉林分行第000000000000│93年他字第││ │ │ │00號甲○○之帳戶 │2818號卷㈡││ │ │ │ │第396頁 │├──┼──────┼───────┼───────────┼─────┤│ 五 │90年12月25日│ 8,000,000元 │中櫃公司開立票號為GC82│臺北地檢署││ │ │ │33977、發票日期為90年 │93年他字第││ │ │ │12月24日、付款人為華南│2818號卷㈡││ │ │ │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受款│第401頁 ││ │ │ │人為丙○○、未禁止背書│ ││ │ │ │轉讓之支票1張,存入彰 │ ││ │ │ │化銀行吉林分行第300301│ ││ │ │ │00000000號維寅公司之帳│ ││ │ │ │戶 │ │├──┼──────┼───────┼───────────┼─────┤│ 六 │90年12月26日│18,000,000元 │中櫃公司開立票號為GC82│臺北地檢署││ │ │ │33979、發票日期為90年 │93年他字第││ │ │ │12月26日、付款人為華南│2818號卷㈡││ │ │ │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受款│第406頁 ││ │ │ │人為丙○○、未禁止背書│ ││ │ │ │轉讓之支票1張存入中國 │ ││ │ │ │信託城東分行第00000000│ ││ │ │ │9275號劉玉棣之帳戶 │ │├──┼──────┼───────┼───────────┼─────┤│ 七 │90年12月28日│ 3,300,000元 │中櫃公司開立票號為PA50│臺北地檢署││ │ │ │28731、發票日期為90年 │93年他字第││ │ │ │12月27日、付款人為彰化│2818號卷㈡││ │ │ │銀行汐止分行、未禁止背│第409頁 ││ │ │ │書轉讓之支票1張存入彰 │ ││ │ │ │化銀行吉林分行第300301│ ││ │ │ │00000000號維寅公司之帳│ ││ │ │ │戶 │ │├──┼──────┼───────┼───────────┼─────┤│ 八 │91年2月6日 │ 1,575,576元 │中櫃公司以票號BB006030│臺北地檢署││ │ │ │6、發票日期為91年2月6 │93年他字第││ │ │ │日之台支1張存入吳吉田 │2818號卷㈡││ │ │ │臺灣銀行大安分行之帳戶│第412頁 │├──┴──────┴───────┴───────────┴─────┤│ 總計65,875,576元 │└───────────────────────────────────┘附表二:以不實內容製作之支出傳票會計憑證┌──┬──────┬──────┬───────┬──────────┐│編號│製作日期 │付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備註 │├──┼──────┼──────┼───────┼──────────┤│ 一 │90年9月24日 │90年9月25日 │11,000,000元 │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 │ │ │ │2818號卷㈡第389頁 │├──┼──────┼──────┼───────┼──────────┤│ 二 │90年11月15日│90年11月16日│ 3,000,000元 │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 │ │ │ │2818號卷㈡第392頁 │├──┼──────┼──────┼───────┼──────────┤│ 三 │90年11月19日│90年11月20日│ 1,000,000元 │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 │ │ │ │2818號卷㈡第395頁 │├──┼──────┼──────┼───────┼──────────┤│ 四 │90年12月24日│90年12月24日│ 8,000,000元 │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 │ │ │ │2818號卷㈡第398頁 │├──┼──────┼──────┼───────┼──────────┤│ 五 │90年12月26日│90年12月26日│18,000,000元 │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 │ │ │ │2818號卷㈡第404頁 │├──┼──────┼──────┼───────┼──────────┤│ 六 │90年12月27日│90年12月28日│ 3,300,000元 │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 │ │ │ │2818號卷㈡第408頁 │├──┼──────┼──────┼───────┼──────────┤│ 七 │91年2月6日 │91年2月6日 │ 1,575,576元 │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 │ │ │ │2818號卷㈡第411頁 │└──┴──────┴──────┴───────┴──────────┘附表三:被告甲○○分別於90年12月及92年3、4月間匯回至中櫃

公司之款項┌──┬──────┬──────┬──────────┬───────┐│編號│日期 │金額 │匯回方式 │備註 ││ │ │(新臺幣) │ │ │├──┼──────┼──────┼──────────┼───────┤│ 一 │90年12月24日│3,000,000元 │維帝公司自彰化銀行吉│臺北地檢署93年││ │ │ │林分行帳戶匯款至中櫃│他字第2818號卷││ │ │ │公司華南銀行汐止分行│㈢第575頁 ││ │ │ │帳戶 │ │├──┼──────┼──────┼──────────┼───────┤│ 二 │90年12月26日│1,000,000元 │甲○○自彰化銀行吉林│臺北地檢署93年││ │ │ │分行帳戶匯款至中櫃公│他字第2818號卷││ │ │ │司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㈢第583頁 ││ │ │ │戶 │ ││ │ ├──────┼──────────┤ ││ │ │4,000,000元 │維帝公司自彰化銀行吉│ ││ │ │ │林分行帳戶匯款至中櫃│ ││ │ │ │公司華南銀行汐止分行│ ││ │ │ │帳戶 │ │├──┼──────┼──────┼──────────┼───────┤│ 三 │90年12月28日│4,000,000元 │由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劉│臺北地檢署93年││ │ ├──────┤玉棣帳戶分別匯款至中│他字第2818號卷││ │ │3,000,000元 │櫃公司華南銀行汐止分│㈢第593、584頁││ │ │ │行支存及活存帳戶 │ │├──┼──────┼──────┼──────────┼───────┤│ 四 │92年3月24日 │2,424,424元 │以丙○○名義電匯至中│臺北地檢署93年││ │ │ │櫃公司南銀行汐止分行│他字第2818號卷││ │ │ │帳戶 │㈢第598頁 │├──┼──────┼──────┼──────────┼───────┤│ 五 │92年3月24日 │1,575,576元 │以票號BE0000000之台 │臺北地檢署93年││ │ │ │支存入中櫃公司國泰世│他字第2818號卷││ │ │ │華銀行埔墘分行之帳戶│㈢第601、602頁│├──┼──────┼──────┼──────────┼───────┤│ 六 │92年3月31日 │1,775,576元 │以丙○○名義電匯至中│臺北地檢署93年││ │ │ │櫃公司銀行帳戶 │他字第2818號卷││ │ │ │ │㈢第623頁 │├──┼──────┼──────┼──────────┼───────┤│ 七 │92年4月28日 │3,500,000元 │以丙○○名義電匯至中│臺北地檢署93年││ │ │ │櫃公司華南銀行汐止分│他字第2818號卷││ │ │ │行帳戶 │㈢第578頁 │├──┼──────┼──────┼──────────┼───────┤│ 八 │92年4月29日 │4,800,000元 │以丙○○名義電匯至中│臺北地檢署93年││ │ │ │櫃公司銀行帳戶 │他字第2818號卷││ │ │ │ │㈢第581頁 │├──┴──────┴──────┴──────────┴───────┤│ 90年12月間,匯回總計15,000,000元 ││ 92年3、4月間,匯回總計14,075,576元 │└───────────────────────────────────┘附表四:上開理由壹之一之㈠即上開事實一部分所引用各該證據

之出處┌───┬────────┬──────────────────────┐│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一 │證人陳宗國之證述│⑴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14-15頁 ││ │ │⑵原審卷㈣第274-276頁 │├───┼────────┼──────────────────────┤│二 │證人陳鼎勳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17-18 頁 │├───┼────────┼──────────────────────┤│三 │證人李成祿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19頁、第 ││ │ │20-22頁 │├───┼────────┼──────────────────────┤│四 │證人謝品容之證述│⑴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38-41頁 ││ │ │⑵原審卷㈣第140-146頁 │├───┼────────┼──────────────────────┤│五 │證人邢瑞琪之證述│⑴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101-105頁 ││ │ │ 及第106-107頁 ││ │ │⑵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 ││ │ │ 733-740頁、第741-743頁、第760-761頁 ││ │ │⑶原審卷㈣第128-140頁 │├───┼────────┼──────────────────────┤│六 │證人林慧珊之證述│⑴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 ││ │ │ 162-171頁、第97頁、第177頁及第194-200頁 ││ │ │⑵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㈢第707-711頁 ││ │ │ 及第712-717頁 ││ │ │⑶原審卷㈣第242-247頁 │├───┼────────┼──────────────────────┤│七 │證人吳紹萌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 ││ │ │109-113頁、第100頁、第114-117頁 │├───┼────────┼──────────────────────┤│八 │證人鄭采玲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 ││ │ │178-180頁、第181-183頁 │├───┼────────┼──────────────────────┤│九 │證人許施結春 │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㈡第202-205頁 ││ │之證述 │ │├───┼────────┼──────────────────────┤│十 │證人蘇枰基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㈡第 ││ │ │206-208頁、第209-212頁 │├───┼────────┼──────────────────────┤│十一 │證人吳維聰之證述│⑴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㈡第 ││ │ │ 214-217、218-222頁及第234-236頁 ││ │ │⑵原審卷㈣第146-152頁 │├───┼────────┼──────────────────────┤│十二 │證人許素真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㈡第 ││ │ │238-240頁、第241-245頁及第247-249頁 │├───┼────────┼──────────────────────┤│十三 │證人施櫻芝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㈡第251-252頁 │├───┼────────┼──────────────────────┤│十四 │證人吳吉田之證述│⑴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㈡第287-291頁 ││ │ │⑵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㈤第0000-0000 ││ │ │ 頁 ││ │ │⑶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㈥第0000-0000 ││ │ │ 頁 ││ │ │⑷原審卷㈣第175-181頁 │├───┼────────┼──────────────────────┤│十五 │證人楊旭輝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㈡第335-337頁及 ││ │ │第369-372頁 │├───┼────────┼──────────────────────┤│十六 │證人廖慧香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㈡第374-377頁及 ││ │ │第441-443頁 │├───┼────────┼──────────────────────┤│十七 │證人盧順鴻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㈢第445-456頁 │├───┼────────┼──────────────────────┤│十八 │證人陳守貽之證述│⑴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㈢第458-461頁 ││ │ │ 及第479-483頁 ││ │ │⑵本院卷㈣第227-234頁 │├───┼────────┼──────────────────────┤│十九 │證人陳家泰之證述│⑴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㈢第490-492頁 ││ │ │ 及第532-533頁 ││ │ │⑵原審卷㈣第276-277頁 │├───┼────────┼──────────────────────┤│二十 │證人馬健健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㈢第535-537頁及 ││ │ │第547-548頁 │├───┼────────┼──────────────────────┤│二一 │證人孫顧逸平 │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㈢第550-554頁及 ││ │之證述 │第603頁 │├───┼────────┼──────────────────────┤│二二 │證人詹桂芬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㈢第605-612頁及 ││ │ │第631-633頁 │├───┼────────┼──────────────────────┤│二三 │證人簡雪怡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㈢第635-637頁及 ││ │ │第661-663頁 │├───┼────────┼──────────────────────┤│二四 │證人黃怡婷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㈢第665-668頁及 ││ │ │第703-705頁 │├───┼────────┼──────────────────────┤│二五 │證人蔡德新之證述│⑴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22-727頁 ││ │ │ 及第728-731頁 ││ │ │⑵原審卷㈣第234反面-242頁 │├───┼────────┼──────────────────────┤│二六 │證人陳明堂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45-751頁及 ││ │ │第756-758頁 │├───┼────────┼──────────────────────┤│二七 │證人賴春穆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815-821頁及 ││ │ │第829-832頁 │├───┼────────┼──────────────────────┤│二八 │證人巫國想之證述│⑴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 ││ │ │ 880-883頁、第885-886頁 ││ │ │⑵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㈤第0000-0000 ││ │ │ 頁 ││ │ │⑶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370號卷㈢第613-617頁 │├───┼────────┼──────────────────────┤│二九 │證人曾永興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901-907頁及 ││ │ │第915-916頁 │├───┼────────┼──────────────────────┤│三十 │證人施宣發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948-952頁及 ││ │ │第953-957頁 │├───┼────────┼──────────────────────┤│三一 │證人楊虹之證述 │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959-968頁及 ││ │ │第970-982頁 │├───┼────────┼──────────────────────┤│三二 │證人黃吳月香 │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985-992頁及 ││ │之證述 │第0000-0000頁 │├───┼────────┼──────────────────────┤│三三 │證人林慧如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0000-0000頁 │├───┼────────┼──────────────────────┤│三四 │證人林黃甜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0000-0000頁 │├───┼────────┼──────────────────────┤│三五 │證人楊源榮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0000-0000頁 │├───┼────────┼──────────────────────┤│三六 │證人林秀娟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㈤第0000-0000頁 ││ │ │及第0000-0000頁 │├───┼────────┼──────────────────────┤│三七 │證人何通夫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㈤第0000-0000頁 ││ │ │及第0000-0000頁 │├───┼────────┼──────────────────────┤│三八 │證人洪明義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㈤第0000-0000頁 ││ │ │及第0000-0000頁 │├───┼────────┼──────────────────────┤│三九 │證人陳村雄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㈤第0000-0000頁 ││ │ │及第0000-0000頁 │├───┼────────┼──────────────────────┤│四十 │證人郭文深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㈤第0000-0000頁 ││ │ │及第0000-0000頁 │├───┼────────┼──────────────────────┤│四一 │證人蘇碧芬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㈤第0000-0000頁 │├───┼────────┼──────────────────────┤│四二 │證人楊麗雪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㈤第0000-0000頁 │├───┼────────┼──────────────────────┤│四三 │證人蘇月美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㈤第0000-0000頁 │├───┼────────┼──────────────────────┤│四四 │證人林秀如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㈤第0000-0000頁 ││ │ │及第0000-0000頁 │├───┼────────┼──────────────────────┤│四五 │證人林繼盛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㈤第0000-0000頁 ││ │ │及第0000-0000頁 │├───┼────────┼──────────────────────┤│四六 │證人謝德忠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㈥第0000-0000頁 │├───┼────────┼──────────────────────┤│四七 │證人王勝進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㈥第0000-0000頁 │├───┼────────┼──────────────────────┤│四八 │證人林志賢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㈥第0000-0000頁 │├───┼────────┼──────────────────────┤│四九 │證人陳靜宜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㈥第0000-0000頁 │├───┼────────┼──────────────────────┤│五十 │證人紀敏滄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㈥第0000-0000頁 │├───┼────────┼──────────────────────┤│五一 │證人林利助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㈦第0000-0000頁 │├───┼────────┼──────────────────────┤│五二 │證人竇志良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㈦第0000-0000頁 ││ │ │及第0000-0000頁 │├───┼────────┼──────────────────────┤│五三 │證人陳嘉茂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㈦第0000-0000頁 ││ │ │及第0000-0000頁 │├───┼────────┼──────────────────────┤│五四 │證人辜國華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㈧第0000-0000頁 ││ │ │及第0000-0000頁 │├───┼────────┼──────────────────────┤│五五 │證人傅筱鶴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㈧第0000-0000頁 ││ │ │及第0000-0000頁 │├───┼────────┼──────────────────────┤│五六 │證人張秋淋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㈧第0000-0000頁 ││ │ │及第0000-0000頁 │├───┼────────┼──────────────────────┤│五七 │證人郭獻進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㈧第0000-0000頁 ││ │ │及第0000-0000頁 │├───┼────────┼──────────────────────┤│五八 │證人邱梧桐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㈧第0000-0000頁 ││ │ │及第0000-0000頁 │├───┼────────┼──────────────────────┤│五九 │證人楊國村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㈧第0000-0000頁 ││ │ │及第0000-0000頁 │├───┼────────┼──────────────────────┤│六十 │證人楊張玉梅 │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㈧第0000-0000頁 ││ │之證述 │及第0000-0000頁 │├───┼────────┼──────────────────────┤│六一 │證人楊國治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㈧第0000-0000頁 ││ │ │及第0000-0000頁 │├───┼────────┼──────────────────────┤│六二 │證人楊賢桂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㈧第0000-0000頁 ││ │ │及第0000-0000頁 │├───┼────────┼──────────────────────┤│六三 │證人楊秀櫻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㈨第0000-0000頁 ││ │ │及第0000-0000頁 │├───┼────────┼──────────────────────┤│六四 │證人馮遵惠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㈨第0000-0000頁 ││ │ │及第0000-0000頁 │├───┼────────┼──────────────────────┤│六五 │證人方芳洲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㈨第0000-0000頁 ││ │ │及第0000-0000頁 │├───┼────────┼──────────────────────┤│六六 │證人陳春男之證述│⑴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㈨第0000-0000 ││ │ │ 頁及第0000-0000頁 ││ │ │⑵原審卷㈣第28-36頁 │├───┼────────┼──────────────────────┤│六七 │證人李雪之證述 │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㈨第0000-0000頁 │├───┼────────┼──────────────────────┤│六八 │證人吳誠之證述 │原審卷㈣第277頁反面-279頁 │├───┼────────┼──────────────────────┤│六九 │被告甲○○轉換身│原審卷㈣第36-59頁 ││ │份為證人而為之證│ ││ │述 │ │├───┼────────┼──────────────────────┤│七十 │被告乙○○轉換身│原審卷㈣第182-183頁 ││ │份為證人而為之證│ ││ │述 │ │├───┼────────┼──────────────────────┤│七一 │被告戊○○轉換身│原審卷㈣第183頁反面-187頁 ││ │份為證人而為之證│ ││ │述 │ │├───┼────────┼──────────────────────┤│七二 │鹿港地政事務所 │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㈡第224-233頁及 ││ │85.06.19鹿登字 │本院卷㈤第243頁至第252頁 ││ │5047號買賣案件 │ ││ │乙份 │ │├───┼────────┼──────────────────────┤│七三 │鹿港地政事務所 │原審卷㈤第253頁至第262頁 ││ │86.02.20鹿登字 │ ││ │1585號買賣案件 │ ││ │乙份 │ │├───┼────────┼──────────────────────┤│七四 │中櫃公司第12屆董│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129-132頁 ││ │事第1次常務董事 │ ││ │臨時會議紀錄乙份│ │├───┼────────┼──────────────────────┤│七五 │價款3億6547萬 │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133-135頁 ││ │9200元之土地買賣│ ││ │契約乙份 │ │├───┼────────┼──────────────────────┤│七六 │價款2億5583萬 │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139-141頁 ││ │5440元之土地買賣│ ││ │契約乙份 │ │├───┼────────┼──────────────────────┤│七七 │價款2億2650萬元 │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136-138頁 ││ │之土地買賣契約乙│ ││ │份 │ │├───┼────────┼──────────────────────┤│七八 │尚上不動產鑑定公│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370號卷㈠第21之58-21之 ││ │司估價報告書乙份│89頁 │├───┼────────┼──────────────────────┤│七九 │85年間陳春男向隆│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㈨第2087頁 ││ │昌公司購地交易款│ ││ │項之資金來源表 │ │├───┼────────┼──────────────────────┤│八十 │中櫃公司購地訂金│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92頁 ││ │2000萬元支票之資│ ││ │金流向表 │ │├───┼────────┼──────────────────────┤│八一 │中櫃公司購地訂金│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91頁 ││ │1100萬元之資金流│ ││ │向表 │ │├───┼────────┼──────────────────────┤│八二 │中櫃公司購地訂金│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90頁 ││ │300萬元及100萬元│ ││ │之資金流向表 │ │├───┼────────┼──────────────────────┤│八三 │中櫃公司購地訂金│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88頁 ││ │收回300萬元之資 │ ││ │金流向表 │ │├───┼────────┼──────────────────────┤│八四 │中櫃公司購地訂金│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87頁 ││ │800萬元之資金流 │ ││ │向及購地訂金收回│ ││ │100萬元及400萬元│ ││ │之資金來源表 │ │├───┼────────┼──────────────────────┤│八五 │中櫃公司購地訂金│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85-86 頁 ││ │1800萬元及3300萬│ ││ │元之資金流向及購│ ││ │地訂金收回700萬 │ ││ │元之資金來源表 │ │├───┼────────┼──────────────────────┤│八六 │中櫃公司購地訂金│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150頁 ││ │157萬5576元之資 │ ││ │金流向表 │ │├───┼────────┼──────────────────────┤│八七 │96年7月12日檢察 │原審卷㈢第92-100頁及第252-258頁 ││ │官補充理由書所提│ ││ │資金流向表及資金│ ││ │來源表,及96年8 │ ││ │月29日檢察官補充│ ││ │理由書所提所提資│ ││ │金流向表及原始憑│ ││ │證 │ │├───┼────────┼──────────────────────┤│八八 │中櫃公司購地定金│ ││ │2000萬元資金流向│ ││ │之原始憑據 (林明│ ││ │組華南銀行鹿港分│ ││ │行000-00-000000-│ ││ │1號活儲): │ ││ ├────────┼──────────────────────┤│ │㈠90年9月4日存入│ ││ │2000萬元 (訂金) │ ││ │: │ ││ │⒈中櫃公司收入、│⒈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68-72頁 ││ │ 支出傳票、內部│ ││ │ 款項調度申請單│ ││ │⒉土地買賣契約書│⒉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73-75頁 ││ │ │ ││ │⒊中櫃公司支票1 │⒊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76、82頁 ││ │ 紙 (銀行:華銀│ ││ │ 汐止分行、帳號│ ││ │ 0757-0、票號 │ ││ │ 0000000、發票 │ ││ │ 日90.8.29) │ ││ │⒋丙○○華南銀行│⒋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77頁 ││ │ 鹿港分行523201│ ││ │ 008911號帳戶往│ ││ │ 來明細表 │ ││ ├────────┼──────────────────────┤│ │㈡90年9月7日支出│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77頁 ││ │2000萬元:丙○○│ ││ │華南銀行鹿港分行│ ││ │000000000000號帳│ ││ │戶往來明細表 │ ││ ├────────┼──────────────────────┤│ │㈢90年9月10日存 │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77頁 ││ │入5000萬元:林明│ ││ │組華南銀行鹿港分│ ││ │行000000000000號│ ││ │帳戶往來明細表 │ ││ ├────────┼──────────────────────┤│ │㈣90年9月10日支 │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77頁 ││ │出5000萬元:林明│ ││ │組華南銀行鹿港分│ ││ │行000000000000號│ ││ │帳戶往來明細表 │ │├───┼────────┼──────────────────────┤│八九 │中櫃公司購地定金│ ││ │1100萬元資金流向│ ││ │之原始憑據: │ ││ ├────────┼──────────────────────┤│ │㈠中櫃公司華南銀│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㈡,第389-390頁 ││ │行汐止分行168-10│ ││ │-000000-0號活儲 │ ││ │,90年9月25日支 │ ││ │出1100萬元:中櫃│ ││ │公司支出傳票、華│ ││ │南銀行匯款單1紙 │ ││ │(匯款人甲○○、 │ ││ │收款行彰化銀行吉│ ││ │林分行、收款帳戶│ ││ │00000000000000號│ ││ │維帝實業股份有限│ ││ │公司) │ ││ ├────────┼──────────────────────┤│ │㈡維帝實業股份有│ ││ │限公司彰化商業銀│ ││ │行吉林分行300301│ ││ │00000000號活儲:│ ││ │⒈90年9月25日 │⒈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89頁 ││ │ 存入1100萬元:│ ││ │ 維帝實業股份有│ ││ │ 限公司彰化商業│ ││ │ 銀行吉林分行 │ ││ │ 00000000000000│ ││ │ 號存摺內頁影本│ ││ │⒉90年9月26日支 │⒉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89 頁 ││ │ 出3,459,500元 │ ││ │ :維帝實業股份│ ││ │ 有限公司彰化商│ ││ │ 業銀行吉林分行│ ││ │ 00000000000000│ ││ │ 號存摺內頁影本│ ││ │⒊90年9月27日支 │⒊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89頁 ││ │ 出50萬元:維帝│ ││ │ 實業股份有限公│ ││ │ 司彰化商業銀行│ ││ │ 吉林分行300301│ ││ │ 00000000號存摺│ ││ │ 內頁影本 │ ││ │⒋90年9月27日支 │⒋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89頁 ││ │ 出20萬元:維帝│ ││ │ 實業股份有限公│ ││ │ 司彰化商業銀行│ ││ │ 吉林分行300301│ ││ │ 00000000號存摺│ ││ │ 內頁影本 │ ││ │⒌90年9月28日支 │⒌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89頁 ││ │ 出3,454,200元 │ ││ │ :維帝實業股份│ ││ │ 有限公司彰化商│ ││ │ 業銀行吉林分行│ ││ │ 00000000000000│ ││ │ 號存摺內頁影本│ ││ │⒍90年9月28日存 │⒍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89頁 ││ │ 入9,234,143元 │ ││ │ :維帝實業股份│ ││ │ 有限公司彰化商│ ││ │ 業銀行吉林分行│ ││ │ 00000000000000│ ││ │ 號存摺內頁影本│ ││ │⒎90年9月28日支 │⒎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89頁 ││ │ 出100萬元:維 │ ││ │ 帝實業股份有限│ ││ │ 公司彰化商業銀│ ││ │ 行吉林分行 │ ││ │ 00000000000000│ ││ │ 號存摺內頁影本│ ││ │⒏90年9月28日支 │⒏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89頁 ││ │ 出30萬元:維帝│ ││ │ 實業股份有限公│ ││ │ 司彰化商業銀行│ ││ │ 吉林分行300301│ ││ │ 00000000號存摺│ ││ │ 內頁影本 │ ││ │⒐90年9月28日支 │⒐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89頁 ││ │ 出250萬元:維 │ ││ │ 帝實業股份有限│ ││ │ 公司彰化商業銀│ ││ │ 行吉林分行 │ ││ │ 00000000000000│ ││ │ 號存摺內頁影本│ ││ │⒑90年10月2日支 │⒑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89頁 ││ │ 出860萬元:維 │ ││ │ 帝實業股份有限│ ││ │ 公司彰化商業銀│ ││ │ 行吉林分行 │ ││ │ 00000000000000│ ││ │ 號存摺內頁影本│ ││ │⒒90年10月2日支 │⒒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89頁 ││ │ 出42萬元:維帝│ ││ │ 實業股份有限公│ ││ │ 司彰化商業銀行│ ││ │ 吉林分行300301│ ││ │ 00000000號存摺│ ││ │ 內頁影本 │ ││ ├────────┼──────────────────────┤│ │㈡維帝實業股份有│ ││ │限公司彰化銀行吉│ ││ │林分行0000000000│ ││ │3600號外匯活存:│ ││ │⒈90年10月3日支 │⒈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1345頁 ││ │ 出10萬元:彰化│ ││ │ 銀行賣匯憑據 │ ││ │ (匯款至香港 │ ││ │ ,受款行BANK │ ││ │ OF AMERICA │ ││ │ LTD.、受款人 │ ││ │ WU CHI TEN │ ││ │ 000-000000000 │ ││ │ 、匯款人維帝公│ ││ │ 司) │ ││ │⒉90年10月5日支 │⒉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1346頁 ││ │ 出10萬元:彰化│ ││ │ 銀行賣匯憑據 │ ││ │ (匯款至香港, │ ││ │ 受款行BANK OF │ ││ │ AMERICA LTD. │ ││ │ 、受款人WU CHI│ ││ │ TEN 000-000000│ ││ │ 366、匯款人維 │ ││ │ 帝公司) │ │├───┼────────┼──────────────────────┤│九十 │中櫃公司購地定金│ ││ │300萬元、100萬元│ ││ │資金流向之原始憑│ ││ │據: │ ││ ├────────┼──────────────────────┤│ │㈠中櫃公司汐止分│ ││ │行00000000000- 0│ ││ │號活儲: │ ││ │⒈90年11月16日支│⒈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㈡第392-393頁 ││ │ 出300萬元:中 │ ││ │ 櫃公司支出傳票│ ││ │ 、華南銀行匯款│ ││ │ 單1紙 (匯款人 │ ││ │ 中櫃公司、受款│ ││ │ 行彰化商業銀行│ ││ │ 吉林分行、入款│ ││ │ 帳戶0000000000│ ││ │ 7200號甲○○) │ ││ │⒉90年11月22日支│⒉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㈡第395-396頁 ││ │ 出100萬元:中 │ ││ │ 櫃公司支出傳票│ ││ │ 、華南銀行匯款│ ││ │ 單1紙 (匯款人 │ ││ │ 中櫃公司、受款│ ││ │ 行彰化商業銀行│ ││ │ 吉林分行、入款│ ││ │ 帳戶0000000000│ ││ │ 7200號甲○○) │ ││ ├────────┼──────────────────────┤│ │㈡甲○○彰化銀行│ ││ │ 吉林分行300351│ ││ │ 00000000號活儲│ ││ │ : │ ││ │⒈90年11月16日存│⒈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㈡第392-393頁 ││ │ 入300萬元:中 │ 及卷㈣第790頁 ││ │ 櫃公司支出傳票│ ││ │ 、華南銀行匯款│ ││ │ 單1紙(匯款人中│ ││ │ 櫃公司、受款行│ ││ │ 彰化商業銀行吉│ ││ │ 林分行、入款帳│ ││ │ 戶000000000000│ ││ │ 00號甲○○), │ ││ │ 及甲○○彰化商│ ││ │ 業銀行吉林分行│ ││ │ 00000000000000│ ││ │ 號帳戶存摺內頁│ ││ │ 影本 │ ││ │⒉90年11月19日存│⒉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90頁 ││ │ 入200萬元:林 │ ││ │ 宏吉彰化銀行吉│ ││ │ 林分行00000000│ ││ │ 277200號帳戶存│ ││ │ 摺內頁影本 │ ││ │⒊90年11月19日 │⒊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90頁 ││ │ 支出88萬元:林│ ││ │ 宏吉彰化銀行吉│ ││ │ 林分行00000000│ ││ │ 277200號帳戶存│ ││ │ 摺內頁影本 │ ││ │⒋90年11月19日支│⒋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90頁 ││ │ 出15萬元:林宏│ ││ │ 吉彰化銀行吉林│ ││ │ 分行0000000000│ ││ │ 7200號帳戶存摺│ ││ │ 內頁影本 │ ││ │⒌90年11月20日存│⒌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90頁 ││ │ 入10萬元:林宏│ ││ │ 吉彰化銀行吉林│ ││ │ 分行0000000000│ ││ │ 7200號帳戶存摺│ ││ │ 內頁影本 │ ││ │⒍90年11月20日支│⒍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90頁 ││ │ 出400萬元:林 │ ││ │ 宏吉彰化銀行吉│ ││ │ 林分行00000000│ ││ │ 277200號帳戶存│ ││ │ 摺內頁影本 │ ││ │⒎90年11月22日存│⒎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91頁 ││ │ 入100萬元:林 │ ││ │ 宏吉彰化銀行吉│ ││ │ 林分行00000000│ ││ │ 277200號帳戶存│ ││ │ 摺內頁影本(存 │ ││ │ 摺記載「90.11.│ ││ │ 23電匯90.11.22│ ││ │ (中國貨櫃運)*1│ ││ │ ,000,000 」) │ ││ │⒏90年11月23日存│⒏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91頁 ││ │ 入100萬元:林 │ ││ │ 宏吉彰化銀行吉│ ││ │ 林分行00000000│ ││ │ 277200號帳戶存│ ││ │ 摺內頁影本 │ │├───┼────────┼──────────────────────┤│九一 │中櫃公司購地定金│ ││ │300萬元、100萬元│ ││ │資金流向之原始 │ ││ │憑據 (中櫃公司華│ ││ │南銀行汐止分行 │ ││ │00000000000-0號 │ ││ │活儲): │ ││ │㈠90年12月24日存│㈠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㈢第639-640頁 ││ │ 入300萬元: │ ││ │ 中櫃公司收入傳│ ││ │ 票、中櫃公司華│ ││ │ 南銀行00000000│ ││ │ 000-1號帳戶存 │ ││ │ 摺內頁影本(由 │ ││ │ 甲○○存入,為│ ││ │ 收回款項,存摺│ ││ │ 記載:跨電匯林│ ││ │ 宏吉) │ ││ │㈡90年12月24日存│㈡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㈢第640頁 ││ │ 入1,026,010元 │ ││ │ :中櫃公司華南│ ││ │ 銀行0000000000│ ││ │ 0-1號帳戶存摺 │ ││ │ 內頁影本 │ │├───┼────────┼──────────────────────┤│九二 │中櫃公司八十九年│臺北地檢署93他字第2818號卷第2551、2552頁參││ │十月二十日臨時董│照 ││ │事會議議事錄一份│ │├───┼────────┼──────────────────────┤│九三 │彰化銀行吉林分行│臺北地檢署93他字第2818號卷第2523、2524頁參││ │第00000000000000│照 ││ │號甲○○帳戶存摺│ ││ │影本一份 │ │├───┼────────┼──────────────────────┤│九四 │彰化銀行吉林分行│臺北地檢署93他字第2818號卷第2525、2526頁參││ │第00000000000000│照 ││ │號維帝實業股份有│ ││ │限公司帳戶存摺影│ ││ │本一份 │ │├───┼────────┼──────────────────────┤│九五 │中櫃公司九十一年│臺北地檢署93他字第2818號卷第2499頁 ││ │二月六日支出傳票│ ││ │一紙 │ │├───┼────────┼──────────────────────┤│九六 │照片七張 │臺北地檢署93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39、40、41頁 ││ │ │ │├───┼────────┼──────────────────────┤│九七 │地籍圖及土地戶籍│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卷㈠第42頁及卷第 ││ │謄本各一紙 │4295頁 │├───┼────────┼──────────────────────┤│九八 │中櫃公司章程、取│㈠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142頁 ││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㈡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2818號卷㈢第457-40頁││ │程序及九十年度財│ 至第457-47頁 ││ │務季報表、財務報│㈢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2818號卷㈨第2109頁至││ │告各一份 │ 第2136頁 ││ │ │㈣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2818號卷㈨第2137頁至││ │ │ 第2206頁 │├───┼────────┼──────────────────────┤│九九 │被告丁○○97年3 │本院卷㈣第203頁 ││ │月11日刑事陳述意│ ││ │見暨聲請調查證據│ ││ │狀所附被證7:中 │ ││ │櫃公司91年1月18 │ ││ │日簽呈影本一份 │ │├───┼────────┼──────────────────────┤│一00│被告丁○○97年3 │本院卷㈣第204頁 ││ │月11日刑事陳述意│ ││ │見暨聲請調查證 │ ││ │據狀所附被證8: │ ││ │尚上不動產鑑定股│ ││ │份有限公司92年12│ ││ │月16日之鑑價預估│ ││ │報價單影本一份 │ │├───┼────────┼──────────────────────┤│一0一│被告丁○○97年3 │本院卷㈣第205頁 ││ │月11日刑事陳述意│ ││ │見暨聲請調查證 │ ││ │據狀所附被證9: │ ││ │尚上不動產鑑定股│ ││ │份有限公司91年1 │ ││ │月18日開立之請款│ ││ │明細及統一發票影│ ││ │本一份 │ │├───┼────────┼──────────────────────┤│一0二│被告乙○○97年3 │本院卷㈣第206-207頁 ││ │月11日庭呈中國貨│ ││ │櫃股份有限公司第│ ││ │十二屆董事會第六│ ││ │次臨時會議延長會│ ││ │議記錄影本一份 │ │├───┼────────┼──────────────────────┤│一0三│被告甲○○95年11│本院卷㈠第296-298頁 ││ │月3日刑事答辯暨 │ ││ │聲請調查證據 (一│ ││ │)狀所附被證一: │ ││ │90年7月21日、90 │ ││ │年8月25日昆山經 │ ││ │濟技術開發區管理│ ││ │委員會與丁○○簽│ ││ │訂之投資意向書影│ ││ │本各一份 │ │├───┼────────┼──────────────────────┤│一0四│被告甲○○95年11│本院卷㈠第299頁 ││ │月3日刑事答辯暨 │ ││ │聲請調查證據 (一│ ││ │)狀所附被證二: │ ││ │91年8月29日林宏 │ ││ │吉、吳吉田、林進│ ││ │春三人簽立之備忘│ ││ │錄影本 │ │├───┼────────┼──────────────────────┤│一0五│被告甲○○95年12│本院卷㈡第47頁 ││ │月1日刑事聲請調 │ ││ │查證據 (二)狀所 │ ││ │附被證三:上海昆│ ││ │山工業區貨櫃集散│ ││ │站設廠計畫工作分│ ││ │配表影本一份 │ │├───┼────────┼──────────────────────┤│一0六│被告甲○○95年12│原審卷㈡第48-51頁 ││ │月1日刑事聲請調 │ ││ │查證據 (二)狀所 │ ││ │附被證四:2001. │ ││ │7.13-2001.7司大 │ ││ │陸參訪行程表、訪│ ││ │問團名冊及日程安│ ││ │排表影本各一份 │ │├───┼────────┼──────────────────────┤│一0七│被告甲○○95年12│原審卷㈡第52-68頁 ││ │月1日刑事聲請調 │ ││ │查證據 (二)狀所 │ ││ │附被證五:昆山 │ ││ │市國有土地使用權│ ││ │出讓合同 (面積 │ ││ │14700 平方公尺土│ ││ │地)及(面積158000│ ││ │平方公尺土地)草 │ ││ │稿影本兩份、昆山│ ││ │市國土資源局催告│ ││ │付款通知函影本一│ ││ │份、及匯款確認書│ ││ │影本一份 │ │├───┼────────┼──────────────────────┤│一0八│被告甲○○95年12│原審卷㈡第69-73頁 ││ │月1日刑事聲請調 │ ││ │查證據 (二)狀所 │ ││ │附被證六:90年9 │ ││ │月15日大陸昆山經│ ││ │濟技術開發區加工│ ││ │區鄰里中心規劃草│ ││ │案影本一份 │ │├───┼────────┼──────────────────────┤│一0九│被告甲○○95年12│原審卷㈡第74-82頁 ││ │月1日刑事聲請調 │ ││ │查證據 (二)狀 │ ││ │所附被證七:2001│ ││ │.12.11眾來國際商│ ││ │貿大樓奠基儀式準│ ││ │備作業明細、眾來│ ││ │房產開發 (昆山) │ ││ │有限公司簡介、奠│ ││ │基儀式之主持人措│ ││ │詞講稿及上述奠基│ ││ │儀式之新聞剪報影│ ││ │本各一份 │ │├───┼────────┼──────────────────────┤│一一0│被告甲○○95年12│ 原審卷㈡第83-85頁 ││ │月1日刑事聲請調 │ ││ │查證據 (二)狀所 │ ││ │附被證八:眾來國│ ││ │際商貿大樓廣告刊│ ││ │版相片及廣告DM影│ ││ │本各一份 │ │├───┼────────┼──────────────────────┤│一一一│被告甲○○95年12│原審卷㈡第86-87頁 ││ │月1日刑事聲請調 │ ││ │查證據 (二)狀 │ ││ │所附被證九:2002│ ││ │.1.15企業法人營 │ ││ │業執照影本一份 │ │├───┼────────┼──────────────────────┤│一一二│被告甲○○96年4 │原審卷㈢第40-50頁 ││ │月17日刑事聲請更│ ││ │正狀所附被證十:│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95年度重訴字第6 │ ││ │號民事判決影本一│ ││ │份,及臺灣高等法│ ││ │院臺中分院95年度│ ││ │重上字第71號民事│ ││ │判決影本一份 │ │├───┼────────┼──────────────────────┤│一一三│被告乙○○96年4 │原審卷㈢第54頁 ││ │月17日聲請調查證│ ││ │據狀所附被證一:│ ││ │大三鴻公司董事會│ ││ │議事錄影本 │ │├───┼────────┼──────────────────────┤│一一四│被告乙○○96年4 │原審卷㈢第55頁 ││ │月17日聲請調查證│ ││ │據狀所附被證二:│ ││ │大三鴻公司股東臨│ ││ │時會議事錄影本 │ │├───┼────────┼──────────────────────┤│一一五│被告乙○○96年4 │原審卷㈢第56頁 ││ │月17日聲請調查證│ ││ │據狀所附被證三:│ ││ │大三鴻公司變更登│ ││ │記申請書影本 │ │├───┼────────┼──────────────────────┤│一一六│被告甲○○96年8 │原審卷㈢第166-167頁 ││ │月10日刑事答辯續│ ││ │(二)狀所附被證十│ ││ │一:最高法院96年│ ││ │度台上字第1205號│ ││ │民事裁定 │ │├───┼────────┼──────────────────────┤│一一七│被告甲○○96年8 │原審卷㈢第168-181頁 ││ │月10日刑事答辯續│ ││ │(二)狀所附被證十│ ││ │二:中國貨櫃公司│ ││ │寄發予丙○○之存│ ││ │證信函影本三份 │ │├───┼────────┼──────────────────────┤│一一八│被告甲○○96年12│原審卷㈣第106-107頁 ││ │月4日刑事答辯暨 │ ││ │聲請調查證據狀所│ ││ │附被證11:江蘇昆│ ││ │山經濟技術開發區│ ││ │管委會文件正本一│ ││ │份 │ │├───┼────────┼──────────────────────┤│一一九│被告甲○○97年2 │原審卷㈣第162-163頁 ││ │月1日刑事陳報狀 │ ││ │所附被證12:匯 │ ││ │款確認書影本一份│ │├───┼────────┼──────────────────────┤│一二0│被告甲○○97年2 │本院卷㈣第164-166頁 ││ │月1日陳報狀所附 │ ││ │被證13:支取憑 │ ││ │條影本三份 │ │├───┼────────┼──────────────────────┤│一二一│大三鴻國際貨櫃股│置於卷外 ││ │份有限公司登記案│ ││ │卷二宗 │ │├───┼────────┼──────────────────────┤│一二二│中櫃公司會計總帳│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143頁 ││ │系統分類帳冊一紙│ │├───┼────────┼──────────────────────┤│一二三│中櫃公司出納現金│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175、176頁││ │收支作業程序及控│ ││ │制重點、印鑑票據│ ││ │管理作業之作業程│ ││ │序及控制重點資料│ ││ │各一份 │ │└───┴────────┴──────────────────────┘附表五:上開理由壹之一之㈡即上開事實二部分所引用各該證據

之出處┌───┬────────┬──────────────────────┐│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一 │證人戊○○之證述│⑴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2818號卷㈥第0000-000││ │ │ 5頁及卷第0000-0000頁 ││ │ │⑵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 │ │ 3頁 ││ │ │⑶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 │ │ 1頁 │├───┼────────┼──────────────────────┤│二 │證人辛○○之證述│⑴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 ││ │ │ 頁及第0000-0000頁 ││ │ │⑵原審卷㈤第127反面-132頁 │├───┼────────┼──────────────────────┤│三 │證人庚○○之證述│⑴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㈩第2322 之 ││ │ │ 2-2322之6頁 ││ │ │⑵原審卷㈤第122-127頁 │├───┼────────┼──────────────────────┤│四 │證人壬○○之證述│⑴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㈩第2322 之 ││ │ │ 2-2322之6頁 ││ │ │⑵原審卷㈤第84-88頁 │├───┼────────┼──────────────────────┤│五 │證人郭金德之證述│北地檢署93年他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及第 ││ │ │0000-0000頁 │├───┼────────┼──────────────────────┤│六 │證人白淑雲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及 ││ │ │第0000-0000頁 │├───┼────────┼──────────────────────┤│七 │證人黃一舟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 │├───┼────────┼──────────────────────┤│八 │證人陳麗賓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 │├───┼────────┼──────────────────────┤│九 │證人蔡麗華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及 ││ │ │第0000-0000頁 │├───┼────────┼──────────────────────┤│十 │證人張瑞呈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及 ││ │ │第0000-0000頁 │├───┼────────┼──────────────────────┤│十一 │證人陳梓之證述 │臺北地檢署93年他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及 ││ │ │第0000-0000頁 │├───┼────────┼──────────────────────┤│十二 │證人許景華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及 ││ │ │第0000-0000頁 │├───┼────────┼──────────────────────┤│十三 │證人黃發奎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及 ││ │ │第0000-0000頁 │├───┼────────┼──────────────────────┤│十四 │證人楊美莉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及 ││ │ │第0000-0000頁 │├───┼────────┼──────────────────────┤│十五 │被告己○○轉換身│原審卷㈤第169-173頁 ││ │份為證人所為之證│ ││ │述 │ │├───┼────────┼──────────────────────┤│十六 │丁○○、林火順、│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3656頁 ││ │壬○○、辛○○共│ ││ │同簽名之協定書 │ │├───┼────────┼──────────────────────┤│十七 │辛○○、壬○○、│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 ││ │庚○○、林火順、│ ││ │丁○○、己○○共│ ││ │同簽名之協定書及│ ││ │其附表 │ │├───┼────────┼──────────────────────┤│十八 │臺灣省合作金庫授│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 000頁││ │信申請書、授信批│,及94年偵字第1370號卷㈡第575頁、579頁、576-││ │覆書、不動產詢問│577頁、580-583頁,及卷㈢第728頁、729-730頁、││ │表、徵信報告表、│731-733頁 ││ │投資計劃暨償還來│ ││ │源計劃書、出租人│ ││ │陳麗賓承租人陳秀│ ││ │卿之土地租賃契約│ │├───┼────────┼──────────────────────┤│十九 │第一銀行鹿港分行│臺北地檢署94年偵第1370號卷㈡第592頁、595頁、││ │授信申請書、借款│594頁、596-597頁,及卷㈢第722頁、723頁、724 ││ │申請書、授信批覆│頁、725-726頁 ││ │書、擔保物(不動│ ││ │產)登記簿 │ │├───┼────────┼──────────────────────┤│二十 │合庫彰化有關本件│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370號卷㈢第740-745頁 ││ │貸款之授信餘額、│ ││ │繳息狀況等資料來│ ││ │函說明及附件 │ │├───┼────────┼──────────────────────┤│二一 │一銀鹿港有關本件│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370號卷㈢第647-648頁 ││ │貸款之授信餘額、│ ││ │繳息狀況等資料來│ ││ │函說明及附件 │ │├───┼────────┼──────────────────────┤│二二 │被告丁○○、陳秀│原審卷㈤第135-144頁 ││ │卿97年12月19日庭│ ││ │呈協議書正本一份│ │├───┼────────┼──────────────────────┤│二三 │彰化地方法院94年│置於卷外,另訂一宗 ││ │度自字第19號刑事│ ││ │案件卷宗一宗、臺│ ││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院95年度上易字第│ ││ │583號刑事卷宗一 │ ││ │宗、彰化地方法院│ ││ │95年度自更字第1 │ ││ │號刑事卷宗一宗、│ ││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 │中分院96年度上易│ ││ │字第1726號刑事卷│ ││ │宗一宗 │ │├───┼────────┼──────────────────────┤│二四 │被告丁○○95年6 │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370卷㈢第673-681頁 ││ │月23日訊問筆錄 │ │├───┼────────┼──────────────────────┤│二五 │證人辛○○95年6 │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370卷㈢第673-681頁 ││ │月23日訊問筆錄 │ │├───┼────────┼──────────────────────┤│二六 │第一商業銀行建國│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㈦第0000-0000頁 ││ │分行新台幣放款適│ ││ │用利率評定表、放│ ││ │款申請書、放款批│ ││ │覆書、放款申請案│ ││ │查詢書 │ │├───┼────────┼──────────────────────┤│二七 │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370號卷㈢第807-812頁 ││ │行【後改為臺中商│ ││ │業銀行】鹿港分行│ ││ │借款申請書(83年│ ││ │10月5日)、放款 │ ││ │展期請示單、放款│ ││ │批覆書(83年10月│ ││ │26日)、資產調查│ ││ │表 │ │├───┼────────┼──────────────────────┤│二八 │臺灣省合作金庫授│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370號卷㈢第728-738頁 ││ │信申請書(86年4 │ ││ │月8日,申請人陳 │ ││ │秀卿,連帶保證人│ ││ │丁○○、林益生)│ ││ │、授信批覆書( │ ││ │86年4月17日)、 │ ││ │不動產調查表( │ ││ │86年4月19日)、 │ ││ │授信申請書(93年│ ││ │9月29日,申請人 │ ││ │林益生,連帶保證│ ││ │人丁○○、己○○│ ││ │) │ │└───┴────────┴──────────────────────┘附表六:上開理由貳、被告丁○○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無罪部分(即台鳳公司員林莒光段重劃部分)所引用各該證據之出處┌───┬────────┬──────────────────────┐│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一 │證人黃宗宏之證述│⑴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㈩第0000-0000 ││ │ │ 頁 ││ │ │⑵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 ││ │ │ 頁及第0000-0000頁 ││ │ │⑶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 ││ │ │ 頁及第0000-0000頁 ││ │ │⑷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 ││ │ │ 頁 ││ │ │⑸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 ││ │ │ 頁及第0000-0000頁 ││ │ │⑹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370號卷㈡第511-514頁 ││ │ │ 及第516-520頁 ││ │ │⑺原審卷㈡第164-180頁 │├───┼────────┼──────────────────────┤│二 │證人黃朝俊之證述│⑴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㈩第0000-0000 ││ │ │ 頁 ││ │ │⑵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㈩第0000-0000 ││ │ │ 頁 ││ │ │⑶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 ││ │ │ 頁 ││ │ │⑷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 ││ │ │ 頁及第0000-0000頁 ││ │ │⑸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 ││ │ │ 頁及第0000-0000頁 ││ │ │⑹本院卷㈡第180-188頁 │├───┼────────┼──────────────────────┤│三 │證人林識斌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 ││ │ │及第0000-0000頁 │├───┼────────┼──────────────────────┤│四 │證人林志賢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 ││ │ │及第0000-0000頁 │├───┼────────┼──────────────────────┤│五 │證人蕭清助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 ││ │ │及第0000-0000頁 │├───┼────────┼──────────────────────┤│六 │證人高上之證述 │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 │├───┼────────┼──────────────────────┤│七 │證人陳克威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4435之1-4435││ │ │之5頁及第0000-0000頁 │├───┼────────┼──────────────────────┤│八 │證人何峻德之證述│⑴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 ││ │ │ 頁及第0000-0000頁 ││ │ │⑵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 ││ │ │ 頁 ││ │ │⑶原審卷㈡第188-193頁 │├───┼────────┼──────────────────────┤│九 │證人涂銓重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 │├───┼────────┼──────────────────────┤│十 │證人林季勳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 ││ │ │及第0000-0000頁 │├───┼────────┼──────────────────────┤│十一 │證人黃漢洲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 │├───┼────────┼──────────────────────┤│十二 │證人楊木根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 │├───┼────────┼──────────────────────┤│十三 │證人張清德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 ││ │ │及第0000-0000頁 │├───┼────────┼──────────────────────┤│十四 │證人王燈棟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 ││ │ │及第0000-0000頁 │├───┼────────┼──────────────────────┤│十五 │證人陳淑晴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 ││ │ │及第0000-0000頁 │├───┼────────┼──────────────────────┤│十六 │證人施淑貞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 ││ │ │及第0000-0000頁 │├───┼────────┼──────────────────────┤│十七 │證人黃廷熙之證述│⑴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4697之 ││ │ │ 1-4697之4頁 ││ │ │⑵原審卷㈡第193-197頁 │├───┼────────┼──────────────────────┤│十八 │證人己○○之證述│⑴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370號卷㈡第236-244頁 ││ │ │ 及第280-283頁 ││ │ │⑵原審卷㈡第197-199頁 │├───┼────────┼──────────────────────┤│十九 │77年6月27日台鳳 │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370號卷㈡第302-303頁 ││ │公司與丁○○簽訂│ ││ │之預定土地買賣協│ ││ │定(議)書 │ │├───┼────────┼──────────────────────┤│二十 │79年7月19日台鳳 │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370號卷㈡第245-247頁 ││ │公司與己○○簽訂│ ││ │之預定土地買賣協│ ││ │定(議)書 │ │├───┼────────┼──────────────────────┤│二一 │82年1月15日台鳳 │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370號卷㈡第251-255頁 ││ │公司與己○○簽訂│ ││ │之補充協定(議)│ ││ │書 │ │├───┼────────┼──────────────────────┤│二二 │84年8月8日台鳳公│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370號卷㈢第704-706頁 ││ │司與益邦公司簽訂│ ││ │之委託自辦市地重│ ││ │劃契約書 │ │├───┼────────┼──────────────────────┤│二三 │86年12月2日台鳳 │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370號卷㈢第707-708頁 ││ │公司與益邦公司簽│ ││ │訂之委託自辦市地│ ││ │重劃契約書修改同│ ││ │意書 │ │├───┼────────┼──────────────────────┤│二四 │88年1月14日台鳳 │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4435之17至 ││ │公司與益邦公司簽│4435之19頁 ││ │訂之委託自辦市地│ ││ │重劃契約書增定同│ ││ │意書 │ │├───┼────────┼──────────────────────┤│二五 │88年4月5日台鳳公│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4435之17至 ││ │司與益邦公司簽訂│4435之19頁 ││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 │書(協議書) │ │├───┼────────┼──────────────────────┤│二六 │91年10月4日台鳳 │提示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370號卷㈢第710-713 ││ │公司與林俊旭簽訂│頁 ││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二七 │86年12月2日林進 │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㈩第2312頁 ││ │春簽訂保證書 │ │├───┼────────┼──────────────────────┤│二八 │佳憲水電工程有 │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2895-1頁 ││ │限公司估價單 │ │├───┼────────┼──────────────────────┤│二九 │87年10月15日 │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4586頁 ││ │完竣驗收記錄 │ │├───┼────────┼──────────────────────┤│三十 │益邦公司借款償還│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370號卷㈡第270頁 ││ │用途來源說明書 │ │├───┼────────┼──────────────────────┤│三一 │益邦公司提供貸款│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 000頁││ │之工程預算總表及│ ││ │工程預算書 │ │├───┼────────┼──────────────────────┤│三二 │益邦公司86年底以│附件二第32-34頁及48-51頁 ││ │「支付台鳳公司委│ ││ │託市地重劃工程等│ ││ │費用」名義及88年│ ││ │6月以「員林莒光 │ ││ │段土地」向彰銀鹿│ ││ │港借貸之相關卷宗│ │├───┼────────┼──────────────────────┤│三三 │台鳳公司本件相關│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4435之6-4435││ │卷宗編號000000-0│之8頁 ││ │00164申請都市計 │ ││ │劃變更位置圖及變│ ││ │更前後都市計畫圖│ │├───┼────────┼──────────────────────┤│三四 │台鳳公司77年5月 │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4435之9-4435││ │員林都市計畫第二│之10頁 ││ │次通盤檢討計畫案│ ││ │意見表 │ │├───┼────────┼──────────────────────┤│三五 │台鳳公司本件相關│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4435之11頁 ││ │卷宗編號600071之│ ││ │80年3月28日報載 │ ││ │資料 │ │├───┼────────┼──────────────────────┤│三六 │台鳳公司本件相關│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4568頁 ││ │卷宗編號600021之│ ││ │金森工程顧問估價│ ││ │單 │ │├───┼────────┼──────────────────────┤│三七 │台鳳公司本件相關│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370號卷㈡第504頁 ││ │卷宗編號900124之│ ││ │簽呈及附件共六頁│ │├───┼────────┼──────────────────────┤│三八 │台鳳自辦市地重劃│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 ││ │會88年10月15日製│ ││ │作之財物總收支明│ ││ │細表,台鳳自辦市│ ││ │地重劃會88年10月│ ││ │18日給彰化縣政府│ ││ │函,台鳳自辦市地│ ││ │重劃會88年10月16│ ││ │日第13次理監事會│ ││ │議記錄 │ │├───┼────────┼──────────────────────┤│三九 │台鳳公司本件相關│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 ││ │卷宗編號000000-0│ ││ │00026與400225- │ ││ │400226益邦公司積│ ││ │欠重劃會費用統計│ ││ │及簽呈 │ │├───┼────────┼──────────────────────┤│四十 │台鳳公司本件相關│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 000頁││ │卷宗編號000000-0│ ││ │00073重劃會給林 │ ││ │進春之備忘錄與台│ ││ │鳳公司內簽 │ │├───┼────────┼──────────────────────┤│四一 │台鳳公司本件相關│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4546頁 ││ │卷宗編號200073【│ ││ │應為編號200077 │ ││ │】之台鳳公司內簽│ ││ │(代繳42萬元工程│ ││ │保固金) │ │├───┼────────┼──────────────────────┤│四二 │台鳳公司本件相關│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 ││ │卷宗編號000000-0│ ││ │00040之台鳳公司 │ ││ │暫付款申請書及相│ ││ │關資料 │ │├───┼────────┼──────────────────────┤│四三 │台鳳公司本件相關│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 ││ │卷宗編號000000-0│ ││ │00051之台鳳公司 │ ││ │簽呈及員林鎮公所│ ││ │繳款書 │ │├───┼────────┼──────────────────────┤│四四 │台鳳公司本件相關│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 ││ │卷宗編號000000-0│ ││ │00058之重劃會代 │ ││ │益邦公司繳納150 │ ││ │萬元兒童用地建設│ ││ │經費相關資料 │ │├───┼────────┼──────────────────────┤│四五 │台鳳公司本件相關│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 ││ │卷宗編號000000-0│ ││ │00066之重劃會代 │ ││ │益邦公司支付真毅│ ││ │營造有關重劃區電│ ││ │線管線工程費用 │ ││ │255萬元 │ │├───┼────────┼──────────────────────┤│四六 │台鳳公司86年10月│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4569頁 ││ │8日管理部:董事 │ ││ │會提案(有關先行│ ││ │移轉1000坪土地給│ ││ │益邦公司之提案)│ │├───┼────────┼──────────────────────┤│四七 │台鳳公司本件相關│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 ││ │卷宗編號700181,│ ││ │0000000台鳳公司 │ ││ │內簽(關於借1000│ ││ │萬元給丁○○之事│ ││ │) │ │├───┼────────┼──────────────────────┤│四八 │台鳳公司本件相關│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 ││ │卷宗編號000000-0│ ││ │00169有關與林進 │ ││ │春簽定具罰則說明│ ││ │書等資料 │ │├───┼────────┼──────────────────────┤│四九 │台鳳公司本件相關│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 ││ │卷宗編號000000-0│ ││ │00294之台鳳公司 │ ││ │內簽,87年10月15│ ││ │日完竣驗收記錄、│ ││ │工程結算總表 │ │├───┼────────┼──────────────────────┤│五十 │台鳳公司本件相關│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 ││ │卷宗編號000000-0│ ││ │00286之台鳳公司 │ ││ │內簽、87年10月15│ ││ │日完竣驗收記錄、│ ││ │益邦公司備忘錄 │ │├───┼────────┼──────────────────────┤│五一 │台鳳公司本件相關│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 ││ │卷宗編號000000-0│ ││ │00021之黃朝俊匯 │ ││ │款3億5000萬元給 │ ││ │益邦公司之相關 │ ││ │資料 │ │├───┼────────┼──────────────────────┤│五二 │台灣省各級都市計│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 ││ │畫委員會委員聘任│ ││ │人選及資格要件注│ ││ │意事項 │ │├───┼────────┼──────────────────────┤│五三 │省都委會第421, │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370號卷㈡第310-330頁及 ││ │427,436,468, │98年3月31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 │492,494次會議記│ ││ │錄 │ │├───┼────────┼──────────────────────┤│五四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附件一第34-53頁 ││ │務所3312,3313,│ ││ │3323,3324,3325│ ││ │台鳳公司刪除第二│ ││ │順位抵押權證明 │ │├───┼────────┼──────────────────────┤│五五 │93年10月28日王燈│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 ││ │棟等庭呈之員林鎮│ ││ │莒光段土地買賣契│ ││ │約訂金內容明細表│ ││ │及3張支票影本與 │ ││ │簽呈 │ │├───┼────────┼──────────────────────┤│五六 │93年11月23日黃宗│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 ││ │宏庭呈在88年11月│ ││ │8日支付益邦公司 │ ││ │3億5千萬之台鳳傳│ ││ │票影本2張及塗銷 │ ││ │抵押權之簽呈及債│ ││ │務清償證明書 │ │├───┼────────┼──────────────────────┤│五七 │80年12月18日省都│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370號卷㈡第331-334頁 ││ │委會第421次會議 │ ││ │有關員林都計案討│ ││ │論內容之錄音帶譯│ ││ │文 │ │├───┼────────┼──────────────────────┤│五八 │81年4月1日省都委│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370號卷㈢第667-669頁 ││ │會第427次會議有 │ ││ │關員林都計案討論│ ││ │內容之錄音帶譯文│ │├───┼────────┼──────────────────────┤│五九 │本件2次貨款資金 │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370號卷㈡第563-564頁 ││ │流程圖及相關銀行│ ││ │傳票影本 │ │├───┼────────┼──────────────────────┤│六十 │被告丁○○95年5 │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370卷㈡第287-301 頁、 ││ │月17日詢問及訊問│479-503頁 ││ │筆錄 │ │├───┼────────┼──────────────────────┤│六一 │80年10月21日台鳳│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370卷㈡第248-250 頁 ││ │公司與己○○簽訂│ ││ │之買賣契約書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