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g○
26-2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林于樁律師李之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139、1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g○共同以犯詐欺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壹佰枚、公印文共肆枚,及未扣案之偽造「松山新村㈡期重建委員會」、「總經理廖主二」、「廖主二」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g○曾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年度易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89年4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甲g○猶不知悔改。緣其原配偶O○○(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二人已於91年間離婚)與孔令武(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通緝中)二人因私交甚篤,自 88年8月間起,即基於常業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稱國宅處)興建臺北市○○○路「松山新城」二期重建國宅(下稱松山新城國宅)工程進度落後所產生之時間差,暨申請承購之資格限制甚多,中籤率不高,以致有意購買國宅民眾不排斥另循非正式管道進行交易之投機心態,由O○○佯稱孔令武係自軍方退休之高層官員,與軍方高層及松山新城重建委員會關係良好,透過其與軍方及臺北市政府之特殊管道,得以支付一定數額之權利金方式,向擁有松山新城國宅建地違建戶、違占戶身分而取得優先承購資格者交易其購屋權利,旋由O○○及孔令武委託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行人員偽刻「松山新村㈡期重建委員會」、「總經理廖主二」、「廖主二」印章各乙枚,二人再將上開印章分別蓋用於偽造之「繳費證明書」、「松山新村㈡期重建委員會函」、「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上,再由孔令武以剪貼影印之方式,複製「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處長郭瑤琪」等公印文於「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之上,而偽造以「松山新村㈡期重建委員會」、「總經理廖主二」、「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處長郭瑤琪」名義出具之「繳費證明書」、「松山新村㈡期重建委員會函」、「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等私文書及公文書,並行使前揭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於其等所招攬之顧客,以此詐術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者陷於錯誤,出資委由O○○、孔令武為其等購買上開權利。O○○與孔令武食髓知味,並由O○○於 89年8月間成立福金有限公司(下稱福金公司),另雇用不知情之h○○、甲X○、甲天○○、甲u○等人擔任業務員負責接洽客戶,並指示其等以上開說詞及行使前揭已備妥之上揭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於所招攬之客戶,以此詐術使購屋民眾陷於錯誤,出資委由O○○、孔令武為其等購買上開權利(此部分被害人姓名、受騙時間、被害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甲g○經由O○○告知上情後,竟亦認為有利可圖,自89年
5 月間起,於其經營福克斯國際化粧品有限公司原有業務之餘,與O○○、孔令武二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經由其媒介之客戶佯稱孔令武與軍方及臺北市松山新城重建委員會關係良好,得透過其特殊管道毋庸經由抽籤,即可向擁有松山新城國宅建地違建戶、違占戶身分而取得優先承購資格者,交易其購屋權利,復行使O○○及孔令武事先偽造完成之「繳費證明書」、「松山新村㈡期重建委員會函」、「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等私文書及公文書,以此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各該如附表二所列數額之款項交付甲g○而受有損害。又O○○、孔令武及甲g○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行使如各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以遂行詐欺犯行時,並足以生損害於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廖主二及國宅處。甲g○與O○○及孔令武並均以此詐騙而從中分得之利益供其等生活之資,恃之維生,以之為常業。嗣至92年2月間,國宅處陸續將興建完成之松山新城國宅交屋予依程序申購之買受人,且O○○之福金公司並無銷售松山新城國宅之權限及特殊管道乙事,亦因遭媒體揭發而引起購買者恐慌並上門追究後,O○○又以簽署保管條、開立本票之方式安撫客戶,隨後甲g○、O○○即伺機出國逃匿,上開承購之人始知受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國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式進行之訴訟程式,其效力不受影響」,係以程式從新為原則,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程式終結之,而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及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告訴人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歷審(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陳述筆錄,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有關審判外陳述規定所影響,亦即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意旨)。本件證人X○○、乙未○、王光榮、申○○、甲Y○、甲L○、p○○、甲K○、張心芳、丙○○、乙丁○、甲u○、甲T○○、乙子○、郭陳桂、n○○、酉○○、甲k○、甲地○、Y○○、乙庚○、甲W○、李如𤪻、甲乙○、甲癸○、甲黃○、甲D○、甲宙○、甲p○、甲宇○、郭鳳龍、甲r○、戌○○、K○○、j○○、甲酉○、謝玉里、z○○、甲S○、何可、乙亥○、乙天○、R○○、Z○○、甲c○、g○○、辰○○、y○○、宙○○、章建隆、甲J○、己○○、乙A○、戊○○、簡碩俊、甲q○、乙申○、庚○○、甲s○、林定成、乙玄○、甲K○、張心芳、甲Y○、甲L○、乙丁○、黃○○、B○○、午○○、u○○、w○○、崔佑英、乙○○、甲G○、E○○、卯○○、地○○、甲子○、C○○、甲t○、乙D○、甲x○、甲L○、甲K○、h○○、t○○、鄧玉霞、甲X○(市調處筆錄部分)、甲天○○、廖主二、吳佳騰等人於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施行前於市調處調查時之筆錄,係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式踐行之訴訟程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渠等證言之證據能力,證人董艦霆等人於市調處調查時之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證人廖主二、王光榮、甲f○等人,均已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2號孔令武涉嫌常業詐欺一案審理時至原審法院出庭作證(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49頁),是其等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同案被告孔令武係以被告身份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為陳述,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例外得為證據範圍之內(該條係以證人身份所為陳述之規定,是必須以訊問證人之法定程序調查,始符該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 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96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另證人甲X○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亦屬傳聞證據,惟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該傳聞證據具備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孔令武、O○○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同案被告孔令武、O○○均因本案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無法傳喚到案為具結及詰問,而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表示對其等之證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g○供承經由O○○告知一位孔大哥(即孔令武)跟軍方及臺北市松山新城重建委員會關係良好,可以不用抽籤方式即可以支付權利金之方式,取得承購松山新城房屋之權利,其有因而介紹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汪怡華等人分別交付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金,以取得承購松山新城房屋之權利,而嗣發現實屬騙局,無從以此方式取得承購松山新城房屋之權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僅係介紹買賣,從中抽取佣金,當時並不知道是騙局,是在92年初,伊向人在美國的O○○詢問是否可以如期交屋,O○○支吾其詞,嗣伊又發現有一屋二賣,伊才懷疑可能是騙局云云。惟查:
(一)同案被告孔令武與O○○自88年8月間起,即基於常業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由軍方提供土地,而由臺北市政府國宅處興建之松山新城國宅工程進度落後所產生之時間差,暨申請承購之資格限制甚多,中籤率不高,以致有意購買國宅之民眾思循非正式管道進行交易之投機心態,由O○○向有意承購松山新城房屋之客戶佯稱孔令武是軍方退休之高層官員,與軍方高層及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松山新城重建委員會關係良好,可透過孔令武之特殊管道,取得承購松山新城房屋之權利,並於有意購買松山新城房屋之客戶交付一定之權利金時,交付事先偽造完成之「臺北市政府國宅處」署名機關公印之公文書及「松山新村㈡期重建委員會」函文、繳費證明書等私文書取信於被害人等,以此詐術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甲J○等人陷於錯誤,出資委由O○○、孔令武為其等取得購買松山新城之權利。O○○並於 89年8月間成立福金公司,另雇用不知情之h○○、甲X○、甲天○○、甲u○等人擔任業務員負責接洽客戶,並指示其等以上開說詞及行使前揭已備妥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於所招攬之客戶,以此詐術使購屋民眾陷於錯誤,出資委由O○○、孔令武為其等取得購買松山新城之權利(此部分被害人姓名、受騙時間、被害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此據同案被告孔令武於被訴涉犯本件詐欺案件時,而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 92年度訴字第632號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在案(見偵字第4617號卷一第86至87頁、原審卷一第210至214頁、第217至226頁),並據證人即曾任職福金公司之員工甲X○、h○○、甲天○○、甲u○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在卷,此外,復有福金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福金公司廣告單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偵緝1140號卷第2-4頁、市調處移送資料卷,下稱市調處卷,第6-6卷第187頁),及各被害人提出之「繳費證明書」、「松山新村㈡期重建委員會函」、「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等私文書及公文書(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在卷可稽。而依同案被告孔令武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市調處) 92年2月20日調查時供承:伊承認本件犯行。 ...有關松山新城二期重建國宅案中的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文,都是伊本人偽造的。該等文件,伊是在臺德公司前營業處所臺北市○○路 ○○○巷○號3樓的地址所製作的。製作方式,係由伊先取得實際由「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該單位發的文後,將該文上的官方印文重新影印,再置放於伊偽造的文上而製成。伊另外還以「松山新村改建委員會」名義製作一份文件,內容略以同意承購人取得彼等所買進的權利,事實上沒有「松山新村改建委員會」這個單位,文件上面寫「松山新村改建委員會」總經理為廖主二,是伊自己對外偽稱廖主二是改建委員會的總經理,並以其名義對外發文,以取信承購人云云(見偵字第4617號卷一第86至87頁),另依證人即空軍總部政戰部軍眷服務處上校處長李如璿及臺北市國宅處第三科科長鄧玉霞於市調處調查時均明確證稱:並沒有「松山新村改建委員會」這個單位,孔令武不是軍方的人,沒有這個權限云云(見偵字第4617號卷一第53至57頁、卷二第127至128頁),堪認系爭印有「臺北市政府國宅處」署名機關公印之公文書及「松山新村㈡期重建委員會」函文、繳費證明書等私文書均係偽造,而依證人即曾任職福金公司之員工甲X○於偵查中證稱:O○○是伊之前的老闆,而O○○都叫伊等員工稱呼孔令武為董事長,O○○曾說孔令武是國安局的人,叫伊等以此方式兜售國宅云云(見偵字第4617號卷三第34至35頁);證人h○○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福金公司的老闆是O○○,伊底薪為1個月2萬多元,而推銷松山新城國宅拆遷戶的案子一件有15萬元的業績獎金,O○○有說廖主二是負責重建委員會,若親戚朋友、客人有需要,可以做權利的轉換,還有一個孔令武,O○○說他是公司的董事長,但是孔令武從來沒有在公司裡面辦公,O○○說孔令武是軍方退伍下來的高層,客戶如果有疑問而伊沒有辦法回答時,就把O○○給的重建委員會的公文給客戶看,並說因為松山新城國宅是軍方負責出地,國宅處負責蓋,而福金公司有認識重建委員會的廖主二及軍方那邊的孔令武,所以可以更名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3至74頁、第78頁),依此,堪認另案被告孔令武與O○○有以上揭方式,由O○○佯稱孔令武係自軍方退休之高層官員,與軍方高層及松山新城重建委員會關係良好,透過其與軍方及臺北市政府之特殊管道,得以支付一定數額之權利金方式,向擁有松山新城國宅建地違建戶、違占戶身分而取得優先承購資格者交易其購屋權利,並交付事先偽造完成之上開公文書及私文書取信於被害人等,以此詐術使有意承購松山新城房屋之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g○供承經由O○○告知一位孔大哥(即孔令武)跟軍方及松山新城重建委員會關係良好,可以不用抽籤方式即可以支付權利金之方式,取得承購松山新城房屋之權利,其有因而自 89年5月間起,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汪怡華等人表示,孔令伍是軍方退休高層官員,與軍方高層及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松山新城重建委員會關係良好,可透過孔令武之特殊管道,取得承購松山新城房屋之權利,並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一定之權利金後,交付各如附表二所示之「繳費證明書」、「松山新村㈡期重建委員會函」、「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等私文書及公文書等事實,而被告甲g○如何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由其媒介之被害人甲Y○等人稱孔令武與軍方及臺北市松山新城重建委員會關係良好,可透過該特殊管道而毋庸經由抽籤,即可向擁有松山新城國宅建地違建戶、違占戶身分而取得優先承購資格者,交易其購屋權利,因而陸續將各該附表所列數額之款項交付甲g○等情,並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甲Y○等人分別於市調處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述綦詳在卷,證人甲Y○於市調處調查時及偵查中均證稱:89年11月間,經由朋友認識甲g○,透過其購買國宅,並交付現金805,000元,其中655,000元為權利金,150,000元則為管路費云云(見偵字第4617號卷一第100至101頁、卷三第88頁背面);證人郭陳桂於市調處調查時及偵查中均證稱:90年3月,黃志中表示有管道可以購買國宅,伊則以伊兒子甲亥○之名義購屋,總共是 805,000元、車位70,000元,伊全數以現金交給甲g○云云(見偵字第4617號卷二第46至47頁);證人甲K○(00年00月00日生)於市調處調查時證稱:甲g○告訴伊他和孔令武是世交,說孔令武是軍方有力人士,他都稱他為孔大哥,伊總共買了二戶,每戶權利金65萬5千元,加7萬元車位,再加紅包,總共82萬5千元,伊是90年6月買一戶、再於91年7月買一戶云云(見偵字第4617號卷二第157至158頁、卷三第 88頁背面至90頁);證人甲L○於市調處調查時證稱: 90年6月間,伊透過伊妹妹甲K○認識甲g○,他向伊表示若有意願,可由其透過管道購買,並要求伊付一半訂金,伊則匯了 825,000元至甲g○指定之帳戶(福克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云云(見偵字第4617號卷二第104 至
105 頁);證人張純鳳(原名張心芳)於市調處調查時證稱:91年 5月甲g○向伊兜售松山新城之國宅,伊以伊先生v○○的名義購屋,伊只有跟甲g○接觸云云(見偵字第4617號卷一115至116頁、卷三第88頁),另證人乙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是甲g○跟伊介紹松山新城國宅的案子,他說他太太有跟一個姓孔的人在官方那邊有特殊關係,所以拿到購買國宅的權利,伊覺得價錢便宜,就支付五十五萬元現金(權利金)給甲g○,大概十天之後甲g○有給伊收據...伊的確有跟甲g○買房子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3背面至128頁),並有各被害人提出之「繳費證明書」、「松山新村㈡期重建委員會函」、「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等私文書及公文書(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在卷可稽,另參以同案被告O○○於市調處調查時亦供稱:伊先生甲g○也有從事銷售國宅承購權業務,經手約六十戶云云(見偵字第4617號卷一第7至11頁、卷三第15至21頁),證人甲X○於偵查中亦證稱:O○○的先生甲g○也有在賣松山新城國宅云云(見偵字第4617號卷三第35頁),堪認被告甲g○亦有以上揭方式,向有意承購松山新城房屋者表示孔令武與軍方及臺北市松山新城重建委員會關係良好,可透過該特殊管道而毋庸經由抽籤,即可向擁有松山新城國宅建地違建戶、違占戶身分而取得優先承購資格者交易其購屋權利之方式,以兜售松山新城國宅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堪以認定。至證人乙辰○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89至90年間甲g○有借用伊的名字承購松山新城,伊沒有出錢,錢誰出的伊也不知道云云,惟證人乙辰○如何因被告以上揭方式向其兜售松山新城國宅,因而支付現金55萬元予被告甲g○作為權利金等情,業據證人乙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在卷,證人乙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未指述其僅係提供名義予被告承購松山新城國宅之用而未出資購買等情,且被告若有意承購系爭松山新城國宅,又何需借用他人名義,是證人乙辰○嗣翻異前詞改稱僅係提供名義予被告承購系爭國宅,要係迴護被告之詞,殊難採信,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甲g○雖以上揭情詞置辯,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是騙局,是在92年初,伊向人在美國的O○○詢問是否可以如期交屋,O○○支吾其詞,後伊又發現有一屋二賣,伊才懷疑可能是騙局云云,然查:
1.被告如何向被害人李文琪等人指稱此為私下交易、不能公開,亦阻止被害人等向國宅處等主管機關查證等情,此據證人李文琪、W○○、崔佐英、C○○、甲t○、陳美珠、甲v○等人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在卷,依證人即被害人李文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求伊儘量開支票,因為是檯面下的交易,但伊沒有支票,所以後來被告勉強同意伊用匯款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3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W○○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提到孔令武很夠力,對國宅很講得通的,意思就是說可以私底下買賣,伊有詢問被告為何松山新城的房子沒有簽買賣契約,他說這是暗中買賣,所以要等到事情成熟,才能簽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證人即被害人崔佐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本來買這些分配的眷戶應該會有紅單子,因為以前伊買過,可是被告說紅單子還沒下來,這是暗中進行的不能曝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1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C○○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因伊媽媽的朋友介紹,到介壽國中對面 2樓的公寓跟被告談,伊印象很深刻,被告跟伊說這是undertable檯面下的交易,所以叫伊不要跟不認識的人多說這件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5 頁);證人即被害人甲t○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透過網路看到有國宅可以買權利,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約伊在那個國宅見面,後來伊也去過被告開的美髮店,他在美髮店裡面講了很多,因為伊當時有很多問題要問他,被告說他們不是騙人,但也有說先不要張揚,以免此訊息被國宅處知道,到時權利就沒了,嗣後伊有按照被告給的公文打電話到國宅處去查,國宅處那邊說沒有這個承辦人,而且說有這個國宅沒錯,但是沒有伊的名字,說伊應該是被騙,伊便打電話問被告,被告罵伊說怎麼可以打電話去問,國宅處當然會說沒有這個人,到時候全部買權利的人都被伊害,伊就問被告說為何公文上面的承辦人不在,被告說這是秘密進行的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9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美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要求伊等不可以去國宅處查,因為這個是私下買賣云云(見原審卷三第73頁);證人即被害人甲v○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告訴伊不可以去國宅處查這種交易,因為這是私下買賣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0 0頁),足徵被告於向被害人等銷售松山新城國宅承購權利之際,均稱上開交易係檯面下進行,不能公開,以免因國宅處知悉而取消其所販售權利,阻止被害人等向國宅處等主管機關查證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因伊的客戶去查證導致孔令武生氣,說這是私底下的事,而且國宅處裡面有不同的派系,如果到時被知道,沒有分到好處的人就會公開,資格就會被取消,所以O○○要伊叫客戶不要去問國宅處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1頁背面、第74頁),惟查苟被告以此方式仲介不特定人取得承購松山新城房屋之權利,並收取客戶交付一定之權利金,其確實可使該客戶取得承購松山新城房屋之權利,而非屬騙局,何其一再向客戶表示係屬不能公開之交易,復阻止向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查證,且若如被告所辯其所銷售者係向擁有松山新城國宅建地之違建戶、違佔戶身分而取得優先承購資格者交易其購屋權利,以此所得販售之戶數,當有一定之戶數及該等特定戶數之位置,而非可無限制銷售,此證人卯○○、潘貴枝、甲庚○、甲G○、甲v○、甲t○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向其等兜售本件國宅承購權時,稱該等承購權利係源自於松山新城國宅建案原建地之違建戶、違占戶,戶數不多,欲購從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66頁背面、原審卷二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第126頁、第128頁、第134頁背面、第100頁背面、原審卷三第 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101頁),並向證人甲t○、甲v○強調違建戶的戶數不多,且有最後登記的期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101頁),被告顯然亦對外稱所能取得並販售之松山新城國宅之戶數及座落位置有其限制,而以本件松山新城國宅銷售熱烈,有意承購者暨從事經銷業務者眾,然本件除同案被告O○○及孔令武等人所仲介銷售如附表一所示逾一百四十餘戶外,被告亦已仲介成功達60餘戶,並於案發前猶持續銷售,惟被告並未能提出其所欲仲介之松山新城房屋究為何違建戶或違占戶所取得優先承購資格,亦無法提出所銷售者究為何座落位置之房屋,此已有違常理,另查O○○為銷售本件松山新城國宅所設立之福金公司甚且設址於松山新城國宅建案相鄰之明顯地點,另招募h○○、甲X○、甲天○○、甲u○等人擔任業務員,大張旗鼓散發販售松山新城國宅之廣告宣傳單,有廣告宣傳單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617號卷二第76頁),其銷售對象顯為不特定之一般社會大眾,宣傳手法毫不避諱,若確有被告所辯派系鬥爭情事,則其等私下銷售松山新城國宅之舉應早已於上開推銷手法下被發現,足見被告對於國宅處內部鬥爭一說僅係藉口,實係防止客戶向國宅處求證,被告所辯並不知悉係屬騙局云云,已非無疑。
2.被告向被害人王保國等人兜售本件國宅承購權時,或稱孔令武為其大哥、親戚、乾爹、世交者,並告以孔令武之身分或為國安局高層、國防部高階將領、總統府高官、陳水扁身邊的人、情治單位、國宅處人員或松山新城國宅重建委員會委員者,使被害人王保國等人誤信為真,認為被告確有特殊管道購買松山新城房屋等情,此據證人王保國、乙D○、卯○○、李文棋、甲子○、關海明、W○○、甲x○、潘貴枝、崔佐英、o○○、乙酉○、甲G○、A○○、甲z○、曾億倍、甲亥○、甲K○、乙丙○、陳美齡、甲t○、李采穎、甲v○等人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5頁、第196頁、第272頁、第274頁、原審卷二第4至5頁、第7頁背面、第35頁、第40頁背面、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第81頁背面、第97頁、第98頁、第128頁、第129頁背面、第134頁背面、第161-162頁、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第186頁、第189頁、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第235頁、第237頁背面、原審卷三第 19頁背面、第71頁背面、第100頁),被告向王保國稱:因為伊認識一位孔先生,是前警政署長孔令晟的弟弟,因此可以賣國宅,他太太跟孔先生的關係非常好,他們就成立福金公司收案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 頁);向乙D○稱:伊有一位孔姓大哥在國安局任職,是伊美髮美容的客戶,有關係可以讓伊買到房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96頁);向卯○○稱:孔令武是伊的什麼人,與軍方有特殊關係,因此有特殊管道可以買到松山新城的房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72頁);向李文棋稱:伊之所以從國宅處更換住戶的姓名,就是因為孔先生是軍方人員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74頁背面);向甲子○稱:伊有一位在國防部任高階職位的大哥很有辦法,有能力處理國宅的事情,而且伊與該大哥非常熟識,可以直接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
5 頁);向關海明稱,松山新城的房子是伊的大哥,一個叫做孔令武的人出售的,孔令武有軍方情治單位管道,大部分都是伊太太與孔令武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背面);向W○○稱,伊之所以可取得私下買賣松山新城國宅承購權,是因為當初有一個叫孔令武的人很夠力,他對國宅很講的通的,可以私底下買賣這些房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向甲x○稱,伊認識一位姓孔的軍方高級將領,可以處理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背面);向潘貴枝稱,伊有個乾爹在國防部是高層,在負責這件事,一切沒問題,伊都打點的很好,因為伊是高層的乾兒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向崔佐英稱,伊認識眷管處的一個上校,而眷管處就是管理分配國宅的單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背面);向甲G○稱,伊因為O○○的關係認識軍方的大哥即孔令武,松山新城那邊的房子有部分是軍眷,所以才會有違建戶,軍方才會涉入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28頁、第 129頁背面);向A○○稱,伊的乾爹有認識軍方的關係是軍方的人士,所以可以處理這些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至162頁);向甲z○稱,伊有軍方的乾爹是松山新城重建委員會的重建委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向曾億倍稱,伊有認識一位孔先生,他有能力購買國宅,伊與孔令武是世交,且孔令武是軍方的有力人士,伊都叫他孔大哥,軍中姓孔的高階將領沒有幾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86頁);向甲亥○稱,有拆遷戶不願意承購,伊有關係可以讓拆遷戶把權利讓出,那個關係就是伊熟識總統府裡的高官孔先生,透過他交一筆權利金,這筆權利金會到拆遷戶轉讓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89頁);向甲K○稱,伊有一位世交孔哥,有 4戶名額,要買要快,孔哥是軍中有力人士,軍中姓孔的沒幾個,你們想像就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向乙丙○稱,伊有認識一個軍方的孔先生是伊哥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35頁);向陳美齡稱,伊都在兄弟飯店跟哥哥孔先生在飲茶順便洽談房子的事情,孔先生是伊的乾哥哥,在軍中任職,是高官,所以他有辦法幫伊爭取戶數,至於孔先生的名字則不方便透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37頁背面);向甲t○稱,伊是購買住在眷村裡面的人的權利,這個權利都是透過伊在軍方跟國宅處的親戚買的,這個親戚可以知道國宅處裡面有哪些房子是可以釋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頁背面);向李采穎稱,伊有很好的背景,可以有辦法讓客戶承購,幫伊辦這件事的人是陳水扁身邊的人,陳水扁出國他也跟著出國,但伊不能不能講這個人是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頁背面);向甲v○稱,伊認識國宅處裡面的人,有能力及辦法可以幫買到房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00頁),觀之被告就其取得松山新城國宅承購權之「檯面下管道」,於向不同被害人說明之際,時而隱諱時而誇大,有稱孔令武為其大哥、親戚、乾爹、世交者,有告以孔令武之身分為國安局高層、國防部高階將領、總統府高官、陳水扁身邊的人、情治單位、國宅處人員或松山新城國宅重建委員會委員者,其歷次說法變化不一,差異甚多,若被告所辯其資訊來源權係由O○○告知,確係不知此為騙局云云為真,則其向被害人之說明實不應出現如此多種不同版本。縱其說法均係源自O○○轉述,然當被告聽聞上開反覆不一之說詞後,又豈有就此一承購權私下交易之關鍵性人物身分毫不起疑照單全收之理,況就被告與孔令武之間關係為何部分,被告豈可能任O○○隨意編造而稱其毫不知情,以此其中不合理之處甚多,顯然上開說法應係被告隨機杜撰,被告於兜售上揭松山新城國宅案時,即對被害人虛偽因應,其所辯並不知銷售手段係屬騙局,實難採信。
3.被告自承與O○○於87年間分居,至91年中秋節前後始離婚,期間因為小孩及賣國宅之關係,還是有聯繫,常常在一起,伊與O○○感情雖不好,但也沒有反目成仇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72頁背面、卷三第 135至136頁),證人即被告之合夥人Q○○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O○○當時係分居狀態,算是常見面,但沒有每天見面,兩人相處的狀態不會很僵,小孩都是O○○照顧,他們每個禮拜都會一起去一個小廟拜拜及聚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6頁背面);證人即原任職被告所開設福克斯公司員工甲G○亦證稱:伊於福克斯公司任職期間,被告還在婚姻中,在表面上二人互動不錯,還有一個兒子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130頁背面),足見被告與O○○雖處於分居之婚姻狀態,惟兩人間尚存有情誼,並無仇恨,而O○○僅曾於貿易公司、進口音響公司、咖啡廳及廣播公司任職,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第4216號卷三第14頁),以O○○全然無經營房地產代銷業務之經驗,竟僅憑孔令武一面之詞,在不曾接觸過任何孔令武所謂「高層」,又完全缺乏正式產權或授權文件作為基礎之情況下,仍大張旗鼓籌設公司,雇用h○○、甲X○、甲天○○、甲u○等人擔任業務員,期間經手近億元款項,獲利數千萬元,由拮据之經濟環境遽然轉為享有購置賓士汽車、供女兒至國外求學、存款近千萬元之優渥生活(見偵字第4216卷三第19頁),被告就O○○所為上開犯行全然不知,實難採信,而被告顯然經由同案被告O○○告知以上揭方式仲介不特定人以取得承購松山新城國宅權利時,得以從中圖取厚利,並觀諸同案被告O○○所因而獲取之暴利,因而自89年5月間起即共同參與系爭松山新城國宅銷售業務,惟其主觀上顯知悉以此方式實際並無從使由其仲介之客戶取得承購松山新城國宅之權利,被告顯然就O○○與孔令武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有所認知並參與。
4.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犯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經由同案被告O○○告知以上揭方式仲介不特定人購買松山新城國宅優先承購權,得以從中獲取厚利,乃自89年5月間起共同參與系爭松山新城國宅銷售業務,並提出由同案被告孔令武另已事先偽造完成之公文書及私文書以取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嗣並由同案被告O○○成立福金公司為大規模經營,而以本案遭被告所佯騙之被害人甚多,所遭詐騙金額甚鉅,被告並自承已因而從中獲取5、6百萬云云,顯見被告有以此詐騙所得供渠等生活之資,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甲g○確有自89年5月間起,知悉並參與O○○、孔令武以上揭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等犯行。被告所辯各節,要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說明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如下:
(一)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依當時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數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本件被告所為詐欺犯行非僅其一,若依數罪併罰論處,其應而所量處之刑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8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固較不利於被告,惟綜合本件被告犯罪情節,所為應適用之常業犯、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詳後述),並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同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三)刑法第33條第 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 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 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修正後,已將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後牽連犯之數行為,已無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如資適用,須數罪併罰,亦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五)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刪除,就原連續之數行為,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甲g○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自89年5月起,參與同案被告孔令武及O○○佯以上揭方式銷售松山新城國宅之犯行,並行使由同案被告O○○及孔令武二人所共同偽造之私文書及公文書取信被害人等,而遂行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犯行,被告與孔令武、O○○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行為,均行為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常業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甲g○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自89年5月間起始與同案被告O○○、孔令武共犯附表二所示之常業詐欺等犯行,原審於犯罪事實亦認被告甲g○與同案被告O○○、孔令武並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除附表一編號2至5外)等共犯常業詐欺等犯行,惟於判決理由竟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除附表一編號2至5外)亦與同案被告O○○、孔令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屬共同正犯,事實與理由顯相矛盾,尚有未洽;(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並無與同案被告O○○、孔令武共犯常業詐欺等犯行(理由詳後述),原審認被告就此部分亦犯有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等犯行,其論斷亦有未洽;(三)原審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係屬常業犯,惟於犯罪事實疏未載明被告何以應係屬常業犯之事實,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暨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原審之量刑過輕,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利用被害人購屋需求及信任關係,詐取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鉅額款項,造成被害人等之財務損失,並造成國宅處之公信力與廖主二、郭瑤琪之名譽、信用受有損害,及本案係由O○○、孔令武起始,並居於主要地位,被告參與程度及獲利較小,嗣並與被害人甲K○達成和解,賠償部分之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至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及公印文,暨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之偽造「松山新村㈡期重建委員會」、「總經理廖主二」、「廖主二」印章各乙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O○○、孔令武明知國宅處銷售之國宅,係由民眾自行向北市府國宅處申請,經抽籤始取得承購權,並未委託他人代銷。詎被告、O○○二人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款孔急,為快速獲取金錢,竟與孔令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88年間起,利用國宅處興建松山新城國宅之機會,先以個別向親友佯稱孔令武係國安局退休人員,可透過其與軍方及臺北市政府之特殊關係,向松山新城國宅原建地違佔戶等優先承購戶取得購買權云云,致使其親友信以為真,出資委託其登記購買松山新城國宅。被告、O○○及孔令武並於 89年8月間設立福金公司,並招募不知情之業務員h○○、甲X○、甲天○○、甲u○等數十人,開始以公司型態續行前述詐騙手法,大肆進行銷售,並恃以為生,致使X○○等 267人陷於錯誤,紛紛與O○○簽訂「房屋委購契約書」、「代銷登記合約書」、「買賣合約書」等文件,並各將 30萬元至138萬元不等之「權利金」交付予甲g○、O○○,或匯入由甲g○所設立、Q○○掛名負責人之福克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福金公司帳戶內。又推由孔令武依前述訂購人X○○等人姓名資料,偽造「臺北市政府國宅處」之核准配售及更正戶號之公文書,並偽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函文之私文書,再由甲g○及h○○等業務員轉交予訂購人X○○等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主二與北市府國宅處,並使X○○等人相信已獲北市府國宅處核准配售。迄 92年2月間止,甲g○、O○○及孔令武總計向X○○等 267人詐得「權利金」高達1億5000餘萬元。嗣於92年2月間,北府國宅處陸續交屋予實際購屋民眾,X○○等 267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g○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X○○等 267人」中,除附表二所列被害人以外之人,亦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11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罪嫌云云。(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X○○等 267人」,惟並未具體說明X○○除外之其餘被害人究為何人,然據市調處4-1卷第1-7頁、市調處6-1卷第1-7頁所整理之「被害民眾登記購屋資料與給付權利金金額表」所示,其人數恰為 267人,依此應得知公訴人之真意,本案之被害人「X○○等 267人」即係該表所列之人,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綦詳。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
六、查公訴人據以認被告甲g○與O○○、孔令武二人,就附表二以外之本件承購松山新城國宅之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無非係依同案被告孔令武之供述、證人甲X○、甲T○○、甲天○○、n○○、酉○○、甲k○、甲地○、乙庚○等人之指、證述,暨被害人甲J○等人所提出之「繳費證明書」、「松山新村㈡期重建委員會函」、「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福金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偽造之北市府國宅處公文、住戶地址門牌號碼位置圖、松山新城銷售戶數統計表、松山新城第二期登記表影本、福金公司廣告單影本、委派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青島財寶山庄渡假村有限公司、合同書影本各乙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g○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依被告供承伊自89年5月間始行仲介客戶承購松山新城國宅,在此之前如有人欲承購松山新城國宅,伊就介紹給O○○直接與客戶談,88年8、9月間O○○向伊提起以上揭方式仲介客戶承購松山新城國宅時,Y○○也在場聽,後來就由Y○○與O○○自行接洽,o○○及乙酉○是Y○○的朋友,經由Y○○獲知此消息,未向伊確認,伊跟O○○提起,就由O○○跟他們接洽,而甲f○也是自行與O○○接洽,伊都未經手此四人之權利金,也未自O○○分取何利益云云,而依證人Y○○於市調處調查時證稱:88年間伊透過黃志中認識O○○,O○○向伊表示其名下在「松山新村」二期國宅有六棟房子的購買權,她願意讓給伊二棟之權利,伊並交付現金91萬,加上一個車位7萬元,總計98萬之權利金給O○○云云(見市調處卷,第6-1卷第119-121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一起開設福克斯企業管理顧問公司,伊第一次聽到松山新城國宅銷售的消息是O○○到公司的辦公室提起的,伊有跟被告討論,伊覺得還是有風險,要被告不要去跟別人介紹,也許被告聽到此一訊息覺得很好有去告訴別人,伊承購松山新城國宅,主要是自己想買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1頁至第134頁),另證人o○○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經由Y○○得知松山新城國宅買賣之事,錢也是匯給Y○○,Y○○並介紹伊認識被告,而在事件爆發前,O○○問伊是否要選松山新城國宅其他的房子,伊也都是在O○○的公司問O○○交屋的進度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5頁至96頁),而證人乙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經由Y○○得知松山新城國宅買賣之事,Y○○並介紹伊認識被告,而被告有帶伊去看房子,並說他太太O○○跟一姓孔的軍方人士很熟,跟國宅處也很熟,可以不用抽籤就可以取得房子的承購權,後來伊都是去找O○○,因為被告說房屋後續事宜已交給他太太O○○負責,被告在本件應僅是仲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8頁、第99頁),依證人Y○○、o○○及乙酉○等人上揭所述,被告所辯證人Y○○是經由O○○獲知承購松山新城國宅之事,而證人o○○及乙酉○是Y○○的朋友,經由證人Y○○獲知本件松山新城國宅買賣之事,並均係與同案被告O○○接洽如何承購松山新城國宅等語,實尚非無據,又證人甲f○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2號案件中到庭證稱:伊係向甲g○買國宅云云,惟證人甲f○亦稱:時間係於88 年間3、4月間云云,而依卷附證人甲f○所提出之交通部航運協會函、公教住福會函及由其所提出交付權利金之收據(見市調處卷,第6-1卷第14-16、20-21頁)等以觀,時間亦均係在88年3、4月間,而查依附表一所載,同案被告O○○與孔令武大都係自88年8月間起始為不特定人媒介承購松山新城國宅致涉犯本件上開犯行,嗣被告甲g○因見同案被告O○○所為有厚利可圖,始因而自89年5月間起參與本件犯行,且若被告甲g○自88年3、4月間即參與本件犯行,當無於88年間僅媒介4人而已,是亦難認被告有於88年3、4月間即對證人甲f○為上開詐欺犯行,至依證人即福金公司員工甲X○、郭廖素貞、h○○、t○○、甲u○等人於市調處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指證述,固堪認被告亦有從事銷售業務之事實,惟依渠等之指證述,均稱伊老闆是O○○,O○○支付薪水跟佣金給伊等云云,並未指證稱被告甲g○於89年8月間服金公司成立前即有與O○○共同媒介銷售松山新城國宅之情,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孔令武於市調處調查時亦供稱:甲g○是否有參與本件犯行,伊並不知道,錢都是O○○拿給伊的云云(見偵字第4617號卷第86至87頁),而除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汪怡華等人指證述係經由被告甲g○之媒介,暨被告甲g○坦承有自89年5月間起參與銷售本件松山新城國宅案外,而得認被告甲g○與同案被告O○○及孔令武涉犯上開常業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等犯行外,此已如上述,其餘被害人等並無指、證述有透過被告甲g○媒介,並將權利金交予被告之情,或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g○就此等部分犯行亦同有參與,是同案被告O○○及孔令武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仲介銷售松山新城國宅,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g○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令被告甲g○同負其責。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g○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X○○等267人」中,除附表一、二所列被害人以外之人,亦與同案被告O○○及孔令武同涉有常業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等犯行,惟遍查卷內所附資料,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O○○、孔令武及福金公司所雇用之業務員曾與除附表一、二所列之被害人外之起訴書所指被害人接觸、施用詐術、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並取得其等所交付之財物之情。而市調處卷所附之支票影本、匯款單影本、收據證明影本、本票影本、收據影本、保管條影本、繳費證明書影本、代銷登記合約書影本、買賣合約書影本、證明函影本,亦未曾提及除附表一、二所列之各被害人外,尚有其他人因被告、O○○、孔令武之犯行而交付任何財物。況公訴人列舉被害人姓名所憑之市調處4-1卷第1-7頁、市調處6-1卷第1-7頁所整理之「被害民眾登記購屋資料與給付權利金金額表」雖列有267人之姓名、電話、登記購買國宅門牌號碼、車位及給付權利金金額,然其中不乏如「O○○」(編號101至102)、「h○○,註記『實際由O○○出資』」(編號213)、福金有限公司(編號232)、「S○○,註記『O○○女兒』」(編號256)等顯然為被告之共同正犯O○○本人、人頭或其所開設公司之名義,實無可能為被害人者,是該表之製作過程失之粗糙,資料來源亦非嚴謹,難以由刑事訴訟之嚴格證據法則檢驗之過程,認定被告及其共同正犯確實有對除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外之該表所列之人,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行為,故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罪嫌云云,自有未洽。又被告既係自89年5月間始行參與本件犯行,則在此之前,同案被告O○○及孔令武為遂行本件詐欺等犯行,而先行偽刻前揭印章,並藉以偽造上開公文書及私文書等犯行,應僅是同案被告O○○及孔令武二人之行為,就此部分,自難令被告同負其責。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相關證據,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其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甲g○所辯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云云,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之常業詐欺犯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9條,刑法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姓名│時間 │損失金額 │相關之文書 │備註 │├──┼─────┼─────┼─────────┼────────────┼────────────┤│ 1 │甲J○ │88年9月間 │60萬元 │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三份,市調處│ ││ │ │ │ │6-1卷,P11-14) │ │├──┼─────┼─────┼─────────┼────────────┼────────────┤│ 2 │甲f○ │88年間 │20萬元 │①公教住福會函,以公教住│ ││ │ │ │ │福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6-1卷,P15) │ ││ │ │ │ │②交通部航運協會函,以交│ ││ │ │ │ │通部航運協會具名(公文書│ ││ │ │ │ │,市調處6-1卷,P16) │ ││ │ │ │ │③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1 │ ││ │ │ │ │卷,P18-19) │ │├──┼─────┼─────┼─────────┼────────────┼────────────┤│ 3 │Y○○ │88年間 │57萬5千元 │ │ ││ │ │ │ │ │ ││ │ │ │ │ │ │├──┼─────┼─────┼─────────┼────────────┼────────────┤│ 4 │o○○ │88年12月間│50萬5千元 │ │ │├──┼─────┼─────┼─────────┼────────────┼────────────┤│ 5 │乙酉○ │88年12月間│60萬5千元 │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含換房子3萬元)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 │ │├──┼─────┼─────┼─────────┼────────────┼────────────┤│ 6 │己○○ │88年8月間 │30萬元 │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國民住宅處具名│ ││ │ │ │ │(公文書二份,市調處6-1 │ ││ │ │ │ │卷,P25-27) │ │├──┼─────┼─────┼─────────┼────────────┼────────────┤│ 7 │乙A○ │88年9月間 │32萬元 │ │ ││ │ │ │ │ │ │├──┼─────┼─────┼─────────┼────────────┼────────────┤│ 8 │戊○○ │88年8月間 │32萬元 │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國民住宅處具名│ ││ │ │ │ │(公文書二份,市調處6-1 │ ││ │ │ │ │卷,P39-42) │ │├──┼─────┼─────┼─────────┼────────────┼────────────┤│ 9 │G○○(嗣│88年10月間│32萬5千元 │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頂讓予鄭瑞│ │ │,以臺北市國民住宅處具名│ ││ │琪) │ │ │(公文書二份,市調處6-1 │ ││ │ │ │ │卷,P46-49) │ │├──┼─────┼─────┼─────────┼────────────┼────────────┤│ 10 │簡碩俊 │88年9月間 │38萬元 │ │ ││ │ │ │ │ │ │├──┼─────┼─────┼─────────┼────────────┼────────────┤│ 11 │甲q○ │88年8月間 │30萬元 │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國民住宅處具名│ ││ │ │ │ │(公文書二份,市調處6-1 │ ││ │ │ │ │卷,P58-61) │ │├──┼─────┼─────┼─────────┼────────────┼────────────┤│ 12 │乙申○ │88年間 │30萬5千元 │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國民住宅處具名│ ││ │ │ │ │(公文書三份,市調處6-1 │ ││ │ │ │ │卷,P63-66) │ │├──┼─────┼─────┼─────────┼────────────┼────────────┤│ 13 │D○○(嗣│88年8月間 │32萬5千元 │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頂讓予王瑋│ │ │,以臺北市國民住宅處具名│ ││ │君) │ │ │(公文書,市調處6-1卷, │ ││ │ │ │ │P77-79) │ │├──┼─────┼─────┼─────────┼────────────┼────────────┤│ 14 │甲s○ │88年9月間 │31萬元 │ │ ││ │ │ │ │ │ ││ │ │ │ │ │ │├──┼─────┼─────┼─────────┼────────────┼────────────┤│ 15 │林定成 │ │32萬5千元 │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國民住宅處具名│ ││ │ │ │ │(公文書二份,市調處6-1 │ ││ │ │ │ │卷,P91-94) │ │├──┼─────┼─────┼─────────┼────────────┼────────────┤│ 16 │乙玄○ │88年10月間│32萬5千元 │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國民住宅處具名│ ││ │ │ │ │(公文書二份,市調處6-1 │ ││ │ │ │ │卷,P98-100) │ │├──┼─────┼─────┼─────────┼────────────┼────────────┤│ 17 │未○○ │88年8月間 │30萬5千元 │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國民住宅處具名│ ││ │ │ │ │(公文書二份,市調處6-1 │ ││ │ │ │ │卷,P103-106) │ │├──┼─────┼─────┼─────────┼────────────┼────────────┤│ 18 │甲申○ │88年10月間│30萬5千元 │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以臺北市國民住宅處具名│ ││ 19 │甲午○ │ │ │(公文書二份,市調處6-1 │ ││ │ │ │ │卷,P109-112) │ │├──┼─────┼─────┼─────────┼────────────┼────────────┤│ 20 │U○○ │89年9-10月│65萬元 │①收據,以松山新村二期重│ ││ │ │間 │ │建委員會經手人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6-1卷,P130) │ │├──┼─────┼─────┼─────────┼────────────┼────────────┤│ 21 │x○○ │89年3月間 │47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 ││ │ │ │ │市調處6-1卷,P132) │ │├──┼─────┼─────┼─────────┼────────────┼────────────┤│ 22 │甲Q○ │89年4月間 │43萬5千元 │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6-1卷,P136)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二份,市調處│ ││ │ │ │ │6-1卷,P137-138) │ ││ │ │ │ │③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 ││ │ │ │ │市調處6-1卷,P139) │ │├──┼─────┼─────┼─────────┼────────────┼────────────┤│ 23 │b○○ │89年4月間 │43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單,以松山新村│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 ││ │ │ │ │市調處6-1卷,P140)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1 │ ││ │ │ │ │卷,P141) │ │├──┼─────┼─────┼─────────┼────────────┼────────────┤│ 24 │乙辛○ │89年4月間 │64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 ││ │ │ │ │市調處6-1卷,P148) │ │├──┼─────┼─────┼─────────┼────────────┼────────────┤│ 25 │郭朝琴 │89年4月間 │50萬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 ││ │ │ │ │市調處6-2卷,P2) │ │├──┼─────┼─────┼─────────┼────────────┼────────────┤│ 26 │甲未○(嗣│89年4月間 │30萬5千元 │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頂讓予陳彩│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雲) │ │ │具名(公文書二份,市調處│ ││ │ │ │ │6-2卷,P6-7) │ │├──┼─────┼─────┼─────────┼────────────┼────────────┤│ 27 │甲P○ │89年間 │45萬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 ││ │ │ │ │市調處卷6-2,P9) │ │├──┼─────┼─────┼─────────┼────────────┼────────────┤│ 28 │乙B○ │89年4月間 │256萬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 ││ │ │ │ │市調處6-2卷,P13)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二份,市調處│ ││ │ │ │ │6-2卷,P13-14) │ │├──┼─────┼─────┼─────────┼────────────┼────────────┤│ 29 │乙巳○ │89年5月間 │50萬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 ││ │ │ │ │市調處6-2卷,P23)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2 │ ││ │ │ │ │卷,P125) │ │├──┼─────┼─────┼─────────┼────────────┼────────────┤│ 30 │甲h○ │89年5月間 │45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 ││ │ │ │ │市調處6-2卷,P26)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2 │ ││ │ │ │ │卷,P27) │ │├──┼─────┼─────┼─────────┼────────────┼────────────┤│ 31 │甲k○(吳│89年6月間 │57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棕琨之妻)│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 ││ │ │ │ │市調處6-2卷,P69)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2 │ ││ │ │ │ │卷,P70) │ │├──┼─────┼─────┼─────────┼────────────┼────────────┤│ 32 │甲地○ │89年5月間 │57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 ││ │ │ │ │市調處6-2卷,P73)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三份,市調處│ ││ │ │ │ │6-2卷,P75-78) │ │├──┼─────┼─────┼─────────┼────────────┼────────────┤│ 33 │乙G○ │89年6月間 │66萬元 │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2 │ ││ │ │ │ │卷,P101) │ │├──┼─────┼─────┼─────────┼────────────┼────────────┤│ 34 │巳○○ │89年6月間 │66萬元 │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二份,市調處│ ││ │ │ │ │6-2卷,P103-104、 │ ││ │ │ │ │P109-110) │ │├──┼─────┼─────┼─────────┼────────────┼────────────┤│ 35 │H○○ │89年6月間 │66萬元 │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二份,市調處│ ││ │ │ │ │6-2卷,P115-116) │ │├──┼─────┼─────┼─────────┼────────────┼────────────┤│ 36 │c○○ │89年6月間 │56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 ││ │ │ │ │市調處6-2卷,P110)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2 │ ││ │ │ │ │卷,P112) │ │├──┼─────┼─────┼─────────┼────────────┼────────────┤│ 37 │i○○ │89年6月間 │59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 ││ 38 │丑○○ │89年6月間 │59萬5千元 │市調處6-2卷,P121)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2 │ ││ │ │ │ │卷,P122) │ │├──┼─────┼─────┼─────────┼────────────┼────────────┤│ 39 │甲巳○ │89年6月間 │50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二│ ││ 40 │甲R○ │89年6月間 │50萬5千元 │份,市調處6-2卷,P147)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2 │ ││ │ │ │ │卷,P148) │ │├──┼─────┼─────┼─────────┼────────────┼────────────┤│ 41 │甲o○ │89年7月間 │65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單,以松山新村│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 ││ │ │ │ │市調處6-3卷,P27-1) │ │├──┼─────┼─────┼─────────┼────────────┼────────────┤│ 42 │甲V○ │89年8月間 │7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單,以松山新村│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 ││ │ │ │ │市調處6-3卷,P28) │ │├──┼─────┼─────┼─────────┼────────────┼────────────┤│ 43 │甲O○ │89年8月間 │7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單,以松山新村│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 ││ │ │ │ │市調處6-3卷,P29) │ │├──┼─────┼─────┼─────────┼────────────┼────────────┤│ 44 │y○○ │89年8月間 │60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單,以松山新村│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 ││ │ │ │ │市調處6-3卷,P32)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3 │ ││ │ │ │ │卷,P35-1) │ ││ │ │ │ │③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6-3卷,P35-2) │ │├──┼─────┼─────┼─────────┼────────────┼────────────┤│ 45 │甲丁○ │89年8月間 │57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單,以松山新村│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 ││ │ │ │ │市調處6-3卷,P31) │ │├──┼─────┼─────┼─────────┼────────────┼────────────┤│ 46 │甲辰○ │89年4月間 │55萬元 │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重建委員會│ ││ │ │ │ │具名(私文書,市調處6-3 │ ││ │ │ │ │卷,P44-45) │ │├──┼─────┼─────┼─────────┼────────────┼────────────┤│ 47 │b○○ │89年4月間 │43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 ││ │ │ │ │市調處6-3卷,P41)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3 │ ││ │ │ │ │卷,P43) │ │├──┼─────┼─────┼─────────┼────────────┼────────────┤│ 48 │乙F○ │89年10月間│30萬元 │①收據,以松山新村二期重│ ││ │ │ │ │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市│ ││ │ │ │ │調處6-3卷,P41) │ │├──┼─────┼─────┼─────────┼────────────┼────────────┤│ 49 │亥○○ │89年9月間 │9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6-3卷,P51)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5 │ ││ │ │ │ │卷,P16) │ │├──┼─────┼─────┼─────────┼────────────┼────────────┤│ 50 │甲e○ │89年9月間 │65萬元 │①收據,以松山新村二期重│ ││ │ │ │ │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市│ ││ │ │ │ │調處6-3卷,P52)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3 │ ││ │ │ │ │卷,P55) │ │├──┼─────┼─────┼─────────┼────────────┼────────────┤│ 51 │乙E○ │89年10月間│40萬元 │①收據,以松山新村二期重│ ││ │ │ │ │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市│ ││ │ │ │ │調處6-3卷,P76)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具│ ││ │ │ │ │名(公文書,市調處6-3卷 │ ││ │ │ │ │,P77) │ │├──┼─────┼─────┼─────────┼────────────┼────────────┤│ 52 │甲M○ │89年10月至│65萬5千元 │①收據,以松山新村二期重│ ││ │ │11月間 │ │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市│ ││ │ │ │ │調處6-3卷,P83) │ │├──┼─────┼─────┼─────────┼────────────┼────────────┤│ 53 │甲丑○ │89年底至90│75萬元 │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年初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54 │甲甲○ │ │75萬元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3 │ ││ │ │ │ │卷,P83) │ ││ │ │ │ │ │ │├──┼─────┼─────┼─────────┼────────────┼────────────┤│ 55 │乙戌○ │90年3月間 │57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 ││ │ │ │ │市調處6-3卷,P146-1)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三份,市調處│ ││ │ │ │ │146之3-146之6) │ ││ │ │ │ │③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6-3卷,146之5) │ │├──┼─────┼─────┼─────────┼────────────┼────────────┤│ 56 │乙乙○ │90年3月間 │65萬5千元 │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3 │ ││ │ │ │ │卷,P153) │ ││ │ │ │ │②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6-3卷,P155) │ │├──┼─────┼─────┼─────────┼────────────┼────────────┤│ 57 │乙甲○ │90年3月間 │75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6-3卷,P154) │ │├──┼─────┼─────┼─────────┼────────────┼────────────┤│ 58 │甲N○(後│90年3月間 │65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變更為高純│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雅) │ │ │書,市調處6-4卷,P4) │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二份,市│ ││ │ │ │ │調處6-4卷,P5、10) │ ││ │ │ │ │③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二份,市調處│ ││ │ │ │ │卷,P7-8) │ │├──┼─────┼─────┼─────────┼────────────┼────────────┤│ 59 │甲d○ │90年3月間 │60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6-4卷,P23)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三份,25、28│ ││ │ │ │ │、29) │ ││ │ │ │ │③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6-4卷,P26) │ │├──┼─────┼─────┼─────────┼────────────┼────────────┤│ 60 │I○○ │90年3月間 │77萬5千元 │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二份,市調處│ ││ │ │ │ │6-4卷,P31-32) │ ││ │ │ │ │②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6-4卷,P33) │ ││ │ │ │ │ │ │├──┼─────┼─────┼─────────┼────────────┼────────────┤│ 61 │乙宙○ │90年4月間 │7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6-4卷,P36)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二份,市調處│ ││ │ │ │ │6-4卷,P37-38) │ ││ │ │ │ │ │ │├──┼─────┼─────┼─────────┼────────────┼────────────┤│ 62 │L○○ │90年4月間 │77萬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6-4卷,P66) │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 │ ││ │ │ │ │處6-4卷,P67) │ │├──┼─────┼─────┼─────────┼────────────┼────────────┤│ 63 │k○○ │90年4月間 │70萬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6-4卷,P70) │ │├──┼─────┼─────┼─────────┼────────────┼────────────┤│ 64 │甲i○ │90年4月間 │87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6-4卷,P83) │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6-4卷,P86) │ │├──┼─────┼─────┼─────────┼────────────┼────────────┤│ 65 │s○○ │90年4月間 │8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6-4卷,P93) │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6-4卷,P95) │ │├──┼─────┼─────┼─────────┼────────────┼────────────┤│ 66 │甲丙○ │90年4月間 │9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6-4卷,P101)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三份,市調處│ ││ │ │ │ │6-4卷,P105、P108-109) │ ││ │ │ │ │③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6-4卷,P106) │ │├──┼─────┼─────┼─────────┼────────────┼────────────┤│ 67 │乙黃○ │90年4月間 │75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6-4卷,P126)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4 │ ││ │ │ │ │卷,P127) │ │├──┼─────┼─────┼─────────┼────────────┼────────────┤│ 68 │乙寅○ │90年4月間 │87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6-4卷,P130)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4 │ ││ │ │ │ │卷,P132) │ │├──┼─────┼─────┼─────────┼────────────┼────────────┤│ 69 │J○○ │90年4月間 │8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6-5卷,P6)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5 │ ││ │ │ │ │卷,P12) │ │├──┼─────┼─────┼─────────┼────────────┼────────────┤│ 70 │乙未○ │90年5月間 │85萬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6-5卷,P7) │ │├──┼─────┼─────┼─────────┼────────────┼────────────┤│ 71 │f○○ │90年4-6月 │87萬5千元 │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間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 │ │├──┼─────┼─────┼─────────┼────────────┼────────────┤│ 72 │丙○○ │90年6月間 │7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6-5卷,P40) │ │├──┼─────┼─────┼─────────┼────────────┼────────────┤│ 73 │l○○ │90年6月間 │92萬5千元 │ │ │├──┼─────┼─────┼─────────┼────────────┼────────────┤│ 74 │甲L○ │90年6月間 │8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6-5卷,P47)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5 │ ││ │ │ │ │卷,P49) │ │├──┼─────┼─────┼─────────┼────────────┼────────────┤│ 75 │甲B○ │90年7月間 │82萬5千元 │ │ │├──┼─────┼─────┼─────────┤ │ ││ 76 │甲C○ │90年7月間 │82萬5千元 │ │ │├──┼─────┼─────┼─────────┼────────────┼────────────┤│ 77 │甲壬○ │90年7月間 │69萬5千元 │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公文書,市調處│ ││ │ │ │ │6-5卷,P66) │ │├──┼─────┼─────┼─────────┼────────────┼────────────┤│ 78 │甲T○○ │90年7月間 │8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6-5卷,P99)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二份,市調處│ ││ │ │ │ │6-5卷,P82、P90) │ ││ │ │ │ │③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四份, │ ││ │ │ │ │P84-88) │ │├──┼─────┼─────┼─────────┼────────────┼────────────┤│ 79 │甲A○ │90年8月間 │7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6-5卷,P100)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5 │ ││ │ │ │ │卷,P116) │ ││ │ │ │ │③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6-5卷,P118) │ │├──┼─────┼─────┼─────────┼────────────┼────────────┤│ 80 │甲F○ │91年1月間 │7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6-5卷,P102) │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6-5卷,P122) │ │├──┼─────┼─────┼─────────┼────────────┼────────────┤│ 81 │甲y○ │91年4月間 │7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6-5卷,P103) │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6-5卷,P121) │ │├──┼─────┼─────┼─────────┼────────────┼────────────┤│ 82 │乙己○ │90年8月間 │72萬元 │ │ │├──┼─────┼─────┼─────────┼────────────┼────────────┤│ 83 │乙壬○ │90年8月間 │72萬元 │ │ │├──┼─────┼─────┼─────────┼────────────┼────────────┤│ 84 │P○○ │90年5-10月│75萬5千元 │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間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三份,市│ ││ │ │ │ │調處6-6卷,P13、P22-23)│ ││ │ │ │ │②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6-6卷,P15) │ ││ │ │ │ │③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6 │ ││ │ │ │ │卷,P21) │ │├──┼─────┼─────┼─────────┼────────────┼────────────┤│ 85 │丁○○ │90年11月間│75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6-6卷,P26) │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6-6卷,P27) │ │├──┼─────┼─────┼─────────┼────────────┼────────────┤│ 86 │乙丑○ │90年12月間│65萬5千元 │ │ │├──┼─────┼─────┼─────────┼────────────┼────────────┤│ 87 │甲w○ │90年12月間│82萬5千元 │ │ │├──┼─────┼─────┼─────────┼────────────┼────────────┤│ 88 │M○○ │90年12月間│77萬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6-6卷,P38) │ │├──┼─────┼─────┼─────────┼────────────┼────────────┤│ 89 │甲戊○ │90年12月間│77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6-6卷,P90) │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6-6卷,P91) │ │├──┼─────┼─────┼─────────┼────────────┼────────────┤│ 90 │甲b○ │91年1月間 │8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6-6卷,P98) │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二份,市│ ││ │ │ │ │調處6-6卷,P99、P103) │ ││ │ │ │ │③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具│ ││ │ │ │ │名(公文書,市調處6-6卷 │ ││ │ │ │ │,P104) │ │├──┼─────┼─────┼─────────┼────────────┼────────────┤│ 91 │甲a○ │91年1月間 │60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6-6卷,P126) │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三份,市│ ││ │ │ │ │調處6-6卷,P144-146) │ │├──┼─────┼─────┼─────────┼────────────┼────────────┤│ 92 │乙癸○ │91年1月間 │70萬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6-6卷,P156) │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6-6卷,P155) │ │├──┼─────┼─────┼─────────┼────────────┼────────────┤│ 93 │甲W○ │90年12月間│8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至91年1月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間 │ │書,市調處6-6卷,P166) │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6-6卷,P165) │ │├──┼─────┼─────┼─────────┼────────────┼────────────┤│ 94 │甲m○ │91年1月間 │65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6-6卷,P170) │ │├──┼─────┼─────┼─────────┼────────────┼────────────┤│ 95 │甲乙○ │91年1月間 │67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4-1卷,P12) │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二份,市│ ││ │ │ │ │調處4-1卷,P15-16) │ │├──┼─────┼─────┼─────────┼────────────┼────────────┤│ 96 │甲癸○ │91年1月間 │92萬5千元 │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二份市調│ ││ │ │ │ │處4-1卷,P31、P35) │ │├──┼─────┼─────┼─────────┼────────────┼────────────┤│ 97 │甲u○ │91年2月間 │65萬5千元 │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三份,市│ ││ │ │ │ │調處4-1卷,P58-61) │ ││ │ │ │ │②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4-1卷,P62) │ │├──┼─────┼─────┼─────────┼────────────┼────────────┤│ 98 │甲H○ │91年2月間 │82萬5千元 │ │ │├──┼─────┼─────┼─────────┼────────────┼────────────┤│ 99 │甲r○ │91年3月間 │75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4-1卷,P87) │ │├──┼─────┼─────┼─────────┼────────────┼────────────┤│100 │甲宙○ │91年3月間 │75萬5千元 │ │ │├──┼─────┼─────┼─────────┼────────────┼────────────┤│101 │甲p○ │91年3月間 │75萬5千元 │ │ │├──┼─────┼─────┼─────────┼────────────┼────────────┤│102 │甲D○ │91年3月間 │75萬5千元 │ │ │├──┼─────┼─────┼─────────┼────────────┼────────────┤│103 │甲黃○ │91年3月間 │7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4-1卷,P104) │ │├──┼─────┼─────┼─────────┼────────────┼────────────┤│104 │郭鳳龍 │91年3月間 │7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4-1卷,P107) │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以松山二期重建委員會具│ ││ │ │ │ │名(私文書,市調處4-1卷 │ ││ │ │ │ │,P111) │ │├──┼─────┼─────┼─────────┼────────────┼────────────┤│105 │甲宇○ │91年3月間 │7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4-1卷,P114) │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二份,市│ ││ │ │ │ │調處4-1卷,P118-119) │ │├──┼─────┼─────┼─────────┼────────────┼────────────┤│106 │戌○○ │91年3月間 │72萬5千元 │ │ │├──┼─────┼─────┼─────────┼────────────┼────────────┤│107 │K○○ │91年3月間 │7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4-2卷,P12) │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4-2卷,P13) │ │├──┼─────┼─────┼─────────┼────────────┼────────────┤│108 │甲寅○ │91年3月間 │65萬5千元 │ │ │├──┼─────┼─────┼─────────┼────────────┼────────────┤│109 │F○ │91年3月間 │65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4-2卷,P53) │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4-2卷,P54) │ │├──┼─────┼─────┼─────────┼────────────┼────────────┤│110 │甲U○ │91年3月間 │75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4-2卷,P59) │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4-2卷,P60) │ │├──┼─────┼─────┼─────────┼────────────┼────────────┤│111 │寅○○ │91年3月間 │75萬5千元 │ │ │├──┼─────┼─────┼─────────┼────────────┼────────────┤│112 │邱淑貞 │91年3月間 │65萬5千元 │ │ │├──┼─────┼─────┼─────────┼────────────┼────────────┤│113 │V○○ │91年3月間 │75萬5千元 │ │ │├──┼─────┼─────┼─────────┼────────────┼────────────┤│114 │j○○ │91年3月間 │65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4-2卷,P83) │ │├──┼─────┼─────┼─────────┼────────────┼────────────┤│115 │甲l○ │91年3月間 │65萬5千元 │ │ │├──┼─────┼─────┼─────────┼────────────┼────────────┤│116 │玄○○ │91年3月間 │60萬5千元 │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重建委員會│ ││ │ │ │ │具名(私文書四份,市調處│ ││ │ │ │ │4-2卷,P107、P109-110)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二份,市調處│ ││ │ │ │ │4-2卷,P110-111) │ │├──┼─────┼─────┼─────────┼────────────┼────────────┤│117 │r○○ │91年4月間 │67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4-2卷,P119) │ │├──┼─────┼─────┼─────────┼────────────┼────────────┤│118 │n○○ │91年4月間 │60萬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4-2卷,P120) │ │├──┼─────┼─────┼─────────┼────────────┼────────────┤│119 │甲酉○ │91年3月間 │82萬5千元 │ │ │├──┼─────┼─────┼─────────┼────────────┼────────────┤│120 │謝月里 │90年4月間 │70萬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6-4卷,P76) │ │├──┼─────┼─────┼─────────┼────────────┼────────────┤│121 │z○○ │90年4月間 │80萬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6-4卷,P80) │ │├──┼─────┼─────┼─────────┼────────────┼────────────┤│122 │子○○ │90年4月間 │70萬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4-2卷,P129) │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4-2卷,P128) │ │├──┼─────┼─────┼─────────┼────────────┼────────────┤│123 │甲S○ │91年4月間 │65萬5千元 │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 ││ │ │ │ │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 │4-2卷,P139 ) │ │├──┼─────┼─────┼─────────┼────────────┼────────────┤│124 │壬○○ │91年5月間 │7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二份,市調處4-2卷, │ ││ │ │ │ │P151) │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二份,市│ ││ │ │ │ │調處4-2卷,P152-153) │ │├──┼─────┼─────┼─────────┼────────────┼────────────┤│125 │乙亥○ │91年5月間 │7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4-3卷,P5) │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二份,市│ ││ │ │ │ │調處4-3卷,P6、P8) │ │├──┼─────┼─────┼─────────┼────────────┼────────────┤│126 │邱鉯秀 │91年5月間 │83萬5千元 │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4-3卷,P14) │ │├──┼─────┼─────┼─────────┼────────────┼────────────┤│127 │申○○ │91年6月間 │65萬5千元 │ │ │├──┼─────┼─────┼─────────┼────────────┼────────────┤│128 │乙地○ │91年6月間 │7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4-3卷,P36) │ │├──┼─────┼─────┼─────────┼────────────┼────────────┤│129 │乙天○ │91年6月間 │7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4-3卷,P46) │ │├──┼─────┼─────┼─────────┼────────────┼────────────┤│130 │甲○○ │91年6月間 │65萬5千元 │ │ │├──┼─────┼─────┼─────────┼────────────┼────────────┤│131 │甲I │91年6月間 │7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4-3卷,P62) │ │├──┼─────┼─────┼─────────┼────────────┼────────────┤│132 │天○○ │91年7月間 │138萬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二份,市調處4-3卷,P85│ ││ │ │ │ │) │ │├──┼─────┼─────┼─────────┼────────────┼────────────┤│133 │甲辛○ │91年8月間 │7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4-3卷,P133) │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4-3卷,P134) │ │├──┼─────┼─────┼─────────┼────────────┼────────────┤│134 │R○○ │91年8月間 │7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4-3卷,P142) │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4-3卷,P141) │ │├──┼─────┼─────┼─────────┼────────────┼────────────┤│135 │乙H○ │91年11月間│65萬5千元 │ │ │├──┼─────┼─────┼─────────┼────────────┼────────────┤│136 │乙庚○ │91年9月間 │60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4-4卷,P6) │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4-4卷,P7) │ │├──┼─────┼─────┼─────────┼────────────┼────────────┤│137 │Z○○ │91年10月間│7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4-4卷,P31) │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4-4卷,P30) │ │├──┼─────┼─────┼─────────┼────────────┼────────────┤│138 │甲l○ │91年3月間 │7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4-4卷,P35) │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4-4卷,P37) │ │├──┼─────┼─────┼─────────┼────────────┼────────────┤│139 │宇○○ │91年10月間│60萬5千元 │ │ │├──┼─────┼─────┼─────────┼────────────┼────────────┤│140 │酉○○ │91年11月間│65萬5千元 │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二份,市│ ││ │ │ │ │調處4-4卷,P55-57) │ │├──┼─────┼─────┼─────────┼────────────┼────────────┤│141 │T○○ │91年11月間│72萬5千元 │ │ │├──┼─────┼─────┼─────────┼────────────┼────────────┤│142 │X○○ │91年11月間│72萬5千元 │ │ │├──┼─────┼─────┼─────────┼────────────┼────────────┤│143 │甲X○ │91年11月間│92萬5千元 │ │ │├──┼─────┼─────┼─────────┼────────────┼────────────┤│144 │甲c○ │91年11月間│67萬5千元 │ │ │├──┼─────┼─────┼─────────┼────────────┼────────────┤│145 │g○○ │91年11月間│72萬5千元 │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4-4卷,P108-109) │ │├──┼─────┼─────┼─────────┼────────────┼────────────┤│146 │m○○ │91年12月間│65萬5千元 │ │ │├──┼─────┼─────┼─────────┼────────────┼────────────┤│147 │a○○ │91年11月間│60萬5千元 │ │ │├──┼─────┼─────┼─────────┼────────────┼────────────┤│148 │宙○○ │90年3月間 │65萬5千元 │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4-4 │ ││ │ │ │ │卷,P171) │ ││ │ │ │ │②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4-4卷,P179) │ │├──┼─────┼─────┼─────────┼────────────┼────────────┤│149 │楊雅閔 │91年1月間 │57萬5千元 │ │ │├──┼─────┼─────┼─────────┼────────────┼────────────┤│150 │甲玄○ │92年1月間 │65萬5千元 │ │ │├──┼─────┼─────┼─────────┼────────────┼────────────┤│151 │甲己○ │88年9月間 │30萬5千元 │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二份,市調處│ ││ │ │ │ │4-4卷,P188-191) │ │├──┼─────┼─────┼─────────┼────────────┼────────────┤│152 │甲n○ │89年間 │25萬5千元 │①收據,以松山新村改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4-4卷,P193)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4-4 │ ││ │ │ │ │卷,P195) │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姓名│時間 │損失金額 │被告行使之文書 │備註(應沒收之印文) │├──┼─────┼─────┼─────────┼────────────┼────────────┤│ 1 │江苑如 │89年5月間 │40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 ││ │ │ │ │市調處6-2卷,P32) │ │├──┼─────┼─────┼─────────┼────────────┼────────────┤│ 2 │張秀珍 │89年5月間 │55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改建委員會經受││ │更名為張雅│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人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 │雲 │ │ │市調處6-2卷,P33) │印文一枚 │├──┼─────┼─────┼─────────┼────────────┼────────────┤│ 3 │A○○ │89年5月間 │65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 ││ │ │ │ │市調處6-2卷,P40) │ │├──┼─────┼─────┼─────────┼────────────┼────────────┤│ 4 │W○○ │89年5月間 │55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 ││ │ │ │ │市調處6-2卷,P18) │ │├──┼─────┼─────┼─────────┼────────────┼────────────┤│ 5 │林岳樺 │89年6月間 │65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 ││ │ │ │ │市調處6-2卷,P19) │ │├──┼─────┼─────┼─────────┼────────────┼────────────┤│ 6 │Q○○ │89年5月間 │65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②王青海印文一枚 ││ │ │ │ │市調處6-2卷,P20)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2 │ ││ │ │ │ │卷) │ │├──┼─────┼─────┼─────────┼────────────┼────────────┤│ 7 │甲卯○ │89年11月間│7萬元 │①收據,以松山新村二期重│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市│ ││ │ │ │ │調處6-2卷,P21) │ │├──┼─────┼─────┼─────────┼────────────┼────────────┤│ 8 │乙D○ │89年5月間 │65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②王青海印文一枚 ││ │ │ │ │市調處6-2卷,P43)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2 │ ││ │ │ │ │卷,P45) │ │├──┼─────┼─────┼─────────┼────────────┼────────────┤│ 9 │甲x○ │89年5月間 │79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二枚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二│②王青海印文一枚 ││ 10 │甲Z○ │89年5月間 │72萬5千元 │份,市調處6-2卷,P49-50 │③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2 │ ││ │ │ │ │卷,P53) │ ││ │ │ │ │③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6-2卷,P54) │ │├──┼─────┼─────┼─────────┼────────────┼────────────┤│ 11 │B○○ │89年5月間 │7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 │ │ │市調處6-2卷,P85) │文一枚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2 │ ││ │ │ │ │卷,P86) │ │├──┼─────┼─────┼─────────┼────────────┼────────────┤│ 12 │午○○ │89年5月間 │72萬5仟元 │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 │ │(含車位7萬元)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文一枚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2 │②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卷,P92) │ ││ │ │ │ │②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 ││ │ │ │ │市調處6-2卷,P94) │ │├──┼─────┼─────┼─────────┼────────────┼────────────┤│ 13 │u○○ │89年6月間 │72萬5千元 │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文一枚 ││ 14 │w○○ │89年6月間 │72萬5千元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2 │②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卷,P138) │ ││ │ │ │ │②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二│ ││ │ │ │ │份,市調處6-2卷, │ ││ │ │ │ │P133-134) │ │├──┼─────┼─────┼─────────┼────────────┼────────────┤│ 15 │乙○○ │89年6月間 │7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二│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16 │崔佐英 │89年6月間 │72萬5千元 │份,市調處6-2卷,P142) │文一枚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2 │ ││ │ │ │ │卷,P143) │ │├──┼─────┼─────┼─────────┼────────────┼────────────┤│ 17 │甲G○ │89年5月間 │65萬5千元 │ │ │├──┼─────┼─────┼─────────┼────────────┼────────────┤│ 18 │黃雪貞 │89年6月間 │65萬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市調處6-3卷,P15) │印文一枚、臺北市政府國民││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住宅處印文二枚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二份,市調處│ ││ │ │ │ │6-3卷,P16-17) │ │├──┼─────┼─────┼─────────┼────────────┼────────────┤│ 19 │乙午○ │89年7月間 │67萬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 │ │ │市調處6-3卷,P18) │文一枚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3 │ ││ │ │ │ │卷,P21) │ │├──┼─────┼─────┼─────────┼────────────┼────────────┤│ 20 │N○○ │89年7月間 │67萬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 │ │ │市調處6-3卷,P18) │文一枚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3 │ ││ │ │ │ │卷,P26) │ │├──┼─────┼─────┼─────────┼────────────┼────────────┤│ 21 │e○○ │89年8月間 │72萬5千元 │ │ │├──┼─────┼─────┼─────────┼────────────┼────────────┤│ 22 │乙C○ │89年9月間 │65萬元 │①繳費證明單,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改建委員會經手││ │ │ │ │改建委員會經手人廖主二具│人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 │ │ │ │名(私文書,市調處6-3卷 │印文一枚 ││ │ │ │ │,P38) │ │├──┼─────┼─────┼─────────┼────────────┼────────────┤│ 23 │甲戌○ │89年10月間│70萬5千元 │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 │ │(含佣金5萬元)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文一枚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3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卷,P64) │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②收據,以松山新村二期重│文一枚 ││ │ │ │ │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市│ ││ │ │ │ │調處6-3卷,P65) │ │├──┼─────┼─────┼─────────┼────────────┼────────────┤│ 24 │乙丙○ │89年9月間 │72萬5千元 │ │ │├──┼─────┼─────┼─────────┼────────────┼────────────┤│ 25 │q○○ │89年11月間│65萬5千元 │①收據,以松山新村二期重│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市│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調處6-3卷,P72) │文一枚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文一枚、松山新村二期重建││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3 │委員會印文一枚 ││ │ │ │ │卷,P73) │③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③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委員會│ ││ │ │ │ │具名(私文書,市調處6-3 │ ││ │ │ │ │卷,P74) │ │├──┼─────┼─────┼─────────┼────────────┼────────────┤│ 26 │甲z○ │89年10月間│72萬5千元 │①收據,以松山新村二期重│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市│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調處6-3卷,P79) │文一枚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文一枚、臺北市政府國民││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3 │住宅處印文一枚 ││ │ │ │ │卷,P80) │③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③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委員會│ ││ │ │ │ │具名(私文書,市調處6-3 │ ││ │ │ │ │卷,P81) │ │├──┼─────┼─────┼─────────┼────────────┼────────────┤│ 27 │孫玉蓮 │89年11月間│67萬5千元 │①收據,以松山新村二期重│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市│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調處6-3卷,P87) │文一枚 │├──┼─────┼─────┼─────────┼────────────┼────────────┤│ 28 │d○○ │89年11月間│65萬5千元 │①收據,以松山新村二期重│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市│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調處6-3卷,P95) │文一枚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文一枚、臺北市政府國民││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3 │住宅處印文一枚(公印文)││ │ │ │ │卷,P96) │、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 │ │ │ │文一枚 │├──┼─────┼─────┼─────────┼────────────┼────────────┤│ 29 │E○○ │89年12月間│87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更名為周│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奕宏) │ │ │書,市調處6-3卷,P103) │文一枚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文一枚、臺北市政府國民││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3 │住宅處印文一枚 ││ │ │ │ │卷,P105) │ │├──┼─────┼─────┼─────────┼────────────┼────────────┤│ 30 │甲E○(林│90年2月間 │9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信宏) │ │(含佣金5萬元)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6-3卷,P117) │文一枚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②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二枚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二份,市│ ││ │ │ │ │調處6-3卷,P126-128) │ │├──┼─────┼─────┼─────────┼────────────┼────────────┤│ 31 │卯○○(林│90年2月間 │87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洲田)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6-3卷,P136) │文一枚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②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6-3卷,P140) │ │├──┼─────┼─────┼─────────┼────────────┼────────────┤│ 32 │甲亥○ │90年4月間 │80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 ││ │ │ │ │書,市調處6-4卷,P46)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文一枚(公印文)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③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4 │ ││ │ │ │ │卷,P46) │ ││ │ │ │ │③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6-4卷,P48) │ │├──┼─────┼─────┼─────────┼────────────┼────────────┤│ 33 │乙卯○ │90年4月間 │87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 ││ │ │ │ │書,市調處6-4卷,P138)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文一枚(公印文)、松山新││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村二期重建委員會印文一枚││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4 │ ││ │ │ │ │卷,139) │ │├──┼─────┼─────┼─────────┼────────────┼────────────┤│ 34 │乙宇○ │90年4月間 │77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6-4卷,P145) │文一枚 │├──┼─────┼─────┼─────────┼────────────┼────────────┤│ 35 │甲K○ │90年6月間 │78萬6400元 │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文一枚、臺北市政府國民││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5 │住宅處印文一枚(公印文)││ │ │ │ │卷,P18) │ │├──┼─────┼─────┼─────────┼────────────┼────────────┤│ 36 │地○○ │90年5月間 │97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含佣金5萬元)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6-5卷,P24) │文一枚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②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 ││ │ │ │ │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 │6-5卷,P26) │ │├──┼─────┼─────┼─────────┼────────────┼────────────┤│ 37 │史琪妮 │90年8月間 │9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辛○○)│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6-5卷,P140) │文一枚 │├──┼─────┼─────┼─────────┼────────────┼────────────┤│ 38 │甲子○ │90年8月間 │9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含佣金5萬元)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6-5卷,P150) │文一枚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②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 ││ │ │ │ │會具名(私文書二份,市調│ ││ │ │ │ │處6-5卷,P154-155) │ │├──┼─────┼─────┼─────────┼────────────┼────────────┤│ 39 │C○○ │90年12月間│9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6-6卷,P49) │文一枚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②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二枚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二份,市│ ││ │ │ │ │調處6-6卷,P50-51) │ │├──┼─────┼─────┼─────────┼────────────┼────────────┤│ 40 │v○○ │91年5月間 │92萬5千元 │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4-2卷,P144) │ │├──┼─────┼─────┼─────────┼────────────┼────────────┤│ 41 │江佩璇 │91年5月間 │145萬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4-3卷,P17) │文一枚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 │②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二枚 ││ │ │ │ │會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 ││ │ │ │ │委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 ││ │ │ │ │處4-3卷,P18) │ │├──┼─────┼─────┼─────────┼────────────┼────────────┤│ 42 │癸○○ │91年5月間 │7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4-3卷,P22) │文一枚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 │②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會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 ││ │ │ │ │委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 ││ │ │ │ │處4-3卷,P29) │ │├──┼─────┼─────┼─────────┼────────────┼────────────┤│ 43 │黃○○ │91年7月間 │79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含車位7萬元)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②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書,市調處4-3卷,P98) │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 │ ││ │ │ │ │會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 ││ │ │ │ │委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 ││ │ │ │ │處4-3卷,P99) │ │├──┼─────┼─────┼─────────┼────────────┼────────────┤│ 44 │資杏玉 │91年5月間 │77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後更名為│ │(含佣金5萬元)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甲v○) │ │ │書,市調處4-3卷,P9) │文一枚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②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三枚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三份,市│ ││ │ │ │ │調處4-3卷,P10-11、P13)│ │├──┼─────┼─────┼─────────┼────────────┼────────────┤│ 45 │乙戊○ │91年9月間 │65萬5千元 │ │ │├──┼─────┼─────┼─────────┼────────────┼────────────┤│ 46 │甲t○ │91年10月間│75萬5千元 │ │ │├──┼─────┼─────┼─────────┼────────────┼────────────┤│ 47 │辰○○ │91年7月至 │82萬5千元 │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二枚 ││ │ │10月間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二份,市│ ││ │ │ │ │調處4-4卷,P137-138) │ │├──┼─────┼─────┼─────────┼────────────┼────────────┤│ 48 │甲j○ │91年6月間 │9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4-4卷,P170) │文一枚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 │②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會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 ││ │ │ │ │委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 ││ │ │ │ │處4-4卷,P171) │ │├──┼─────┼─────┼─────────┼────────────┼────────────┤│ 49 │乙辰○ │89-90年間 │55萬元 │ │原審法院971121庭訊筆錄 │├──┼─────┼─────┼─────────┼────────────┼────────────┤│ 50 │王保國 │ │70幾萬元 │ │原審法院971202庭訊筆錄 │├──┼─────┼─────┼─────────┼────────────┼────────────┤│ 51 │關海明 │89年5月間 │65萬5千元 │ │原審法院980120庭訊筆錄 │├──┼─────┼─────┼─────────┼────────────┼────────────┤│ 52 │甲Y○ │ │80萬5千元 │ │原審法院980421庭訊筆錄 │├──┼─────┼─────┼─────────┼────────────┼────────────┤│ 53 │陳美珠 │ │92萬5千元 │ │原審法院980806庭訊筆錄 │├──┼─────┼─────┼─────────┼────────────┼────────────┤│ 54 │陳美齡 │ │72萬5千元的一半 │ │原審法院980519庭訊筆錄 ││ │ │ │(另一半業經返還)│ │ │├──┼─────┼─────┼─────────┼────────────┼────────────┤│總計│ │ │3972萬8900元 │印文100枚,公印文4枚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