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崑山選任辯護人 張德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健男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楊雅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健志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吳綺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勝雄選任辯護人 徐沛然律師
陳建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茂芳選任辯護人 林振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聰文被 告 游素貞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律師
朱子慶律師李慧珠律師被 告 蔡秋桐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林殷廷律師楊鎮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破產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1號、98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548號、第18729號、第18731號、96年度偵續字第156號、第157號、第158號、第159號、第160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蒞追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李勝雄、李茂芳、謝聰文、游素貞、蔡秋桐部分均撤銷。
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李勝雄、李茂芳、謝聰文共同連續犯詐欺破產罪,楊崑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楊健男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楊健志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李勝雄、李茂芳、謝聰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參年。
游素貞共同犯詐欺破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秋桐無罪。
事 實
一、楊崑山及其次子楊健志均係「福方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而該集團旗下則擁有:①福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方公司」),係由楊崑山與第三人劉振偉等於民國69年3月4日共同設立,並自69年3月4日起至93年7月14日止,由楊崑山擔任其負責人即董事長,於93年7月14日改選楊健志擔任董事長,於同年7月19日辦畢變更登記;②勝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山實業公司),原登記董事長為楊崑山,該公司於60年10月1日設立,原係經營車輛及零件之進出口買賣、代理業務,自87、88年間起,改為經營大型重車銷售之分期付款業務;③遠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方公司),於75年11月10日設立時,登記董事長為江照楠,嗣於89年12月27日變更董事長為游素貞,迄94年5月25日起改由楊崑山之長子楊健男擔任董事長;④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山財務公司,於91年5月30日設立);⑤福方公司香港分公司(下稱福方香港分公司),福方公司原係經營大型貨車零件之進出口及銷售業務,因自70年間起代理瑞典商Scania汽車公司(下稱Scania公司)在臺灣地區之銷售業務,並自82年9月間起,取得Scania公司在香港地區之代理權,楊健志遂依楊崑山之指示前往香港地區,於同年10月28日註冊設立「福方公司香港辦事處」(嗣於84年間將該辦事處更名為「福方香港分公司」),由楊健志負責經營;⑥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屬福方公司),係楊健志於87年7月30日設立,並於90年7月11日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聯合交易所)掛牌上市,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李茂芳(係楊崑山女婿,即楊健男、楊健志之姐夫)均自87年8月24日起至93年9月間擔任英屬福方公司董事;⑦英屬福方公司之臺灣分公司(下稱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係香港福方控股公司透過香港聯合交易所收購並取得英屬福方公司100%股權後,以英屬福方公司名義,於88年1月13日,在臺灣地區以100%轉投資之方式設立,登記負責人原為李茂芳、副總經理為楊健男;⑧香港福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英屬福方控股公司),係楊健志於87年9月10日以英屬福方公司名義轉投資而設立(英屬福方公司持有英屬福方控股公司27%股權),由楊健志擔任董事長及行政總裁,綜理該控股公司之決策及業務;⑨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工公司),係香港福方控股公司透過香港聯合交易所收購,並取得英屬福方公司100%股權後,再以英屬福方公司名義,於91年5月21日,在臺灣地區以100%轉投資之方式設立福工公司,並於92年7月1日以福工公司名義與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簽訂「組裝合作契約書」,約定由福工公司負責向Scania公司進口Scania車系之汽車零組件並予以組裝後,出售予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由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負責銷售及售後維修等業務。原登記董事長為李茂芳,及至93年7月間某日,楊健男因楊崑山之指示,商請不知情之蔡秋桐(楊崑山友人)同意後,於同年7月14日召開福工公司董事會推選蔡秋桐擔任該公司董事長;⑩ Ever Wealth ManagementLimited(下稱Ever Wealth公司),係由楊健志自行出資設立;⑪泰國太紀有限公司(下稱泰國太紀公司)等公司。又上開「福方集團」,係推由楊崑山及其次子楊健志、女婿李茂芳(曾先後擔任福方公司及勝山實業公司董事、福工公司董事長,及福方公司、英屬福方分公司總經理,負責各該公司之業務、管理等決策)等家族成員(下稱「楊氏家族」)共同綜理福方集團所屬上開各公司之業務、財務及行政決策,並僱用李勝雄擔任福方集團協理兼財務主管(負責該集團所屬各公司之財務、會計及資金調度事宜,並擔任英屬福方公司、勝山實業公司董事,且自89年12月27日起擔任遠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僱用游素貞擔任福方公司會計(於79年間起進入福方公司擔任會計,歷經會計專員、會計課長,於92年間改至福方集團之遠方公司擔任會計課長,並自89年12月27日起至94年5月25日止,係擔任遠方公司之董事長)。
二、緣英屬福方控股公司於90年7月11日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掛牌上市交易後,因營業情形不佳,一直處於虧損狀況,股價低落,楊健志為維持該股價,遂陸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0年底、91年初,兩次與愛爾蘭商Nexgen Capital Limi
ted公司(下稱Nexgen公司)簽訂合約,約定由英屬福方控股公司提出三成保證金後,各由Nexgen公司自香港聯合交易所之證券交易市場分批購進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票計1300萬股、1000萬股。嗣楊健志即於91年12月20日代表由其實際負責經營之Ever Wealth公司,與Nexgen公司簽訂「PurchaseAgreement」(可交換股權債券契約,即可轉換公司債契約,下稱可轉換公司債契約),另亦由其代表Ever Wealth 公司於91年12月27日,與The Law Debenture Trust Corporat
ion p.l.c.公司(下稱Trust公司)簽訂信託契約,及與福方公司、楊健志個人簽訂「補充契約」,約定由Ever Wealth公司將當時價值美金2500萬元之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票交付Trust公司之信託帳戶作為擔保股票,Nexgen公司則給付Ever Wealth公司美金1000萬元,而由Ever Wealth公司按每半年支付美金10萬元利息,如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價於該合約存續期間下跌,則須補足差額至前揭信託帳戶內,俟2年期滿時,Nexgen公司可要求返還借款本金或轉換持有同價值之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票,並由楊健志及福方公司擔任EverWealth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㈡於92年1月6日,由楊健志代表由其實際負責經營之Ever Wea
lth公司與Leonardo L.P.公司、Portside Growth and Opportunity Fund公司、RCG Latitude Master Fund,Ltd公司(下稱Leonardo等三家公司)簽訂可轉換公司債契約,並於同日由Ever Wealth公司與Trust公司簽訂信託契約,及與福方公司、楊健志個人簽訂補充契約,約定由Ever Wealth公司將一定數額之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票交付Trust公司信託帳戶作為擔保股票,Leonardo等三家公司則各給付Ever Wealth公司美金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合計美金500萬元),並由Ever Wealth公司按年利率2%計付利息,如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價於該合約存續期間下跌,則須補足差額至該信託帳戶,俟2年期滿時,Leonardo等三家公司可各要求返還借款本金或轉換為持有同價值之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票,並仍由楊健志及福方公司擔任Ever Wealth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三、嗣因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價於93年1月初起大幅下跌,致前揭交付信託之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票擔保成數不足,為免影響福方集團之營運,楊崑山、楊健志、楊健男、李勝雄、李茂芳及福方集團之法律顧問謝聰文(長期擔任英屬福方公司之法律顧問,自93年間起則改為擔任福工公司之法律顧問,與楊健志係大學同學,與楊氏家族關係密切)等人,即與Nexgen公司展開協商上開債務之清償事宜,惟雙方於93年4月初協商破裂,嗣經Nexgen公司乃於93年4月5日、8日,二次發函予債務人即Ever Wealth公司與福方公司、楊健志等連帶保證人,請求其等履約未果後,Nexgen公司即分別於:
①93年5月27日向香港高等法院聲請宣告福方香港分公司破產(經該院於同年7月14日宣告該分公司破產)、②93年6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4月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宣告就上開Ever Wealth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福方公司破產,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破字第31號受理後,另Leonardo 等三家公司亦於93年11月17日共同具狀聲請參加該件破產程序,嗣經板橋地院於94年4月11日裁定福方公司破產,福方公司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本院於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抗字第1413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95年5月25日以9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
四、楊崑山、楊健志、楊健男、李勝雄、李茂芳及福方集團之法律顧問謝聰文等人,明知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價於93年1月初起大幅下跌,致前揭交付信託之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票擔保成數不足,且與Nexgen公司間就上開債務之清償事宜亦於93年4月初協商破裂,為規避Leonardo等三家公司及 Nexgen公司等債權人之追討,甚至避免楊氏家族因而喪失對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英屬福方公司及福工公司之經營權,俾便維持楊氏家族得在臺灣地區持續經營瑞典Scania車系之組裝、代理銷售、車輛維修等業務利益,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楊崑山、楊健志、楊健男、李勝雄、李茂芳、謝聰文及游素
貞等人,明知已於93年4月初與Nexgen公司協商破裂,嗣經Nexgen公司於93年4月5日、8日二次發函請求履約未果,旋及於93年5月27日向香港高等法院聲請宣告福方香港分公司破產、於93年6月30日向板橋地院聲請宣告福方公司破產,仍於福方公司在破產宣告(即94年4月11日)前之一年內,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之目的,一方面先由楊健男於93年4月初前往香港,接替楊健志擔任香港福方控股公司總裁,接手處理福方香港分公司在香港高等法院之破產事件、與Nexgen公司等債權人協商還款、設法取得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權以確保其等之經營權、爭取Scania公司支持福方集團繼續掌控經營英屬福方控股公司等後續事宜,另方面則由福方公司為上揭板橋地院破產事件之非訟事件所委任之律師謝聰文,除撰寫書狀並出庭陳庭意見外,並配合楊健男、楊健志等以變更福方公司法定代理人、須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之方式拖延法院破產程序之進行,俾便爭取時間,使楊健志於返台後,得與楊崑山指示李勝雄,並得與李茂芳共同依楊健男自93年5月10日起,迄同年9月9日止,陸續自香港傳回福方集團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總部之「日報」內容,共同基於詐欺破產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財產之處分行為:
⒈楊崑山、楊健志、楊健男、李勝雄、李茂芳及謝聰文等人,
前因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價於93年1月初起大幅下跌後,一方面與Nexgen公司展開協商上開債務之清償事宜,另方面則以福方公司名義於93年2月23日、同年3月10日各別與福工公司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福方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大有小段375地號等21筆土地、台北縣三重市○○○段大有小段314之24地號等10筆土地,分別以7億2345萬981元、5億9772萬5910元之價格出售予福工公司(關於出售上開土地部分,因其訂約日期距福方公司於94年4月11日受破產宣告已逾一年,不在本件詐欺破產罪之起訴範圍內,惟下列處分福工公司於93年5月12日、26日分期支付之價金部分,係在上開破產宣告一年內,乃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福工公司則自93年2月24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分次給付價款予福方公司,嗣福方公司於上開破產宣告之一年內,優先將其中福工公司於93年5月12日支付之價款,於同年5月13日將其中8472萬7660元先以暫付款會計科目出帳流出予英屬「NeoChina Group Limited」(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尼歐中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歐公司),再充抵清償福方公司對楊崑山之股東往來負債;復將福工公司於同年5月26日支付之價款2617萬6801元,用以直接償還福方公司對楊崑山之負債(楊崑山對福方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係屬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擔保之一般債權)。
⒉於93年6月30日與同有犯意聯絡之員工游素貞簽訂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書,將福方公司名下附屬於臺北市○○區○○路4段115號及117號建物之停車位,以200萬元之價格售予員工游素貞。嗣又於93年7月20日與游素貞簽定債權債務互抵協議書,約定以福方公司對游素貞之上開200萬元債權(係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優先充抵福方公司對勝山實業公司之同業往來負債(勝山實業公司對福方公司之該債權係屬無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擔保之一般債權)。
⒊於93年7月29日與泰國太紀公司(負責人楊健男)訂股票買
賣契約書,將福方公司名下所持有之泰國史肯尼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國史肯尼亞公司)股票,合計7萬5000股,以每股泰銖690元,總價泰銖517萬5000元之價格(係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出售予泰國太紀公司。嗣楊健志於收受上開價金後,即於同日將該收受之價金,支付予福工公司,優先用以抵沖清償福方公司對福工公司之同業往來負債(福工公司對福方公司之同業往來債權係屬無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擔保之一般債權)。
⒋於93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9日分別與福工公司簽定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將福方公司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392-2、392-3地號及同地段東崙小段1535地號等三筆土地、雲林縣○○鄉○○段429、430地號等二筆土地,分別以441萬9625元、1341萬9095元之價格(係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售予福工公司。嗣旋於同年10月28日將上開買賣價款之其中1783萬8720元,優先用以抵充清償福方公司對福工公司之同業往來負債(福工公司對福方公司之同業往來債權係屬無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擔保之一般債權)。
⒌福方公司即因上開處分行為,致使於93年12月31日之固定資
產、長期股權投資均降為零,而損害破產債權人Nexgen公司、Leonardo等三家公司之公平受償權益。
㈡楊崑山(87年8月24日至93年9月21日)、楊健男(87年8月
24日至93年9月21日)、楊健志(87年8月24日至93年9月8日)、李茂芳(87年8月24日至93年9月21日)、李勝雄(93年9月8日至94年1月12日)等人為英屬福方公司董事,李茂芳、楊健男復分別為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竟與謝聰文、江照楠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福工公司之不法利益,或損害英屬福方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陸續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
⒈楊崑山、楊健志、楊健男、李茂芳、李勝雄等人明知已於93
年4月初與Nexgen公司協商破裂,為恐影響楊氏家族對福工公司之經營權,而欲購回英屬福方公司所持有之福工公司股份,竟與知情之江照楠(其父江金池與楊崑山之配偶吳彩秀為親兄妹,惟因吳彩秀為吳姓人士婦養而改姓吳,故與楊崑山間在法律上無姻親關係,江照楠所犯背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損失英屬福方公司之概括犯意聯絡:①先透過楊健男徵得知情之江照楠同意後,再由李勝雄依楊健男之指示,於93年4月30日,以江照楠名義申請設立英屬尼歐公司,並擔任其登記負責人。②嗣楊健男再指示李勝雄於93年5月18日前之同月中旬某日,以福工公司名義委託泛亞不動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定福工公司之每股淨值,而李勝雄當時明知福工公司93年1至4月之本期損益淨利已達5463萬2033元(同年1至5月之本期損益淨利更已達1億1868萬9920元)之事實,竟故意提供福工公司93年度預估稅後淨利僅2889萬8000元之93年度預估損益表予泛亞鑑定公司,作為鑑定參考資料,使泛亞不動產鑑價公司據以於93年5月18日作成福工公司當時每股價值為11元,顯然低估其股權價值之鑑定報告。③再由江照楠依楊健男及李勝雄之指示,各於93年5月13日、同年月26日,均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簽署借款憑證,向福方公司、遠方公司各借款美金350萬元、美金249萬5000元後,即由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等楊氏家族提供資金,由李勝雄於93年5月13日、同年月26日,各以福方、遠方公司名義,匯款美金252萬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8472萬7440元)、美金249萬5000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8373萬9685元)至尼歐公司在香港華南商業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尼歐公司向英屬福方公司購買福工公司股權之價款,而由江照楠、李茂芳於93年5月24日各代表英屬福方公司、尼歐公司簽訂股票買賣契約書,將英屬福方公司原持有福工公司100%股權(計3000萬股)中之51%計1530萬股,以每股11元,總價1億6830萬元之低價出售予尼歐公司後,於同年7月8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提出上開轉讓申請,經該會於同年7月12日函覆同意轉讓後,尼歐公司即以前揭福方、遠方公司所匯合計1億6846萬7125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中之1億6830萬元付予英屬福方公司,而取得英屬福方公司原持有前揭福工公司51%股權,致英屬福方公司原持有之上開1530萬股之股權各受有每股15.59元之價差損失,合計損害共計2億2322萬7000元,及因原持有福工公司100%之股權比例降為49%而喪失對福工公司經營權之損害。
⒉楊崑山、楊健志、楊健男、李茂芳、李勝雄等人明知英屬福
方公司已於94年3月16日變更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之訴訟、非訟代理人為李靖仁,且李靖仁主張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李茂芳等均已於93年9月間遭英屬福方公司董事會解除其等董事職務,復由李靖仁於94年2月22日親自告知李茂芳已被英屬福方公司董事會於94年2月18日解除原擔任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總經理及在台訴訟、非訟代理人等職務,為確保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之經營權,及取得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之主要財產設備,竟與謝聰文共同基於上開損害英屬福方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①其等明知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設於林口、汐止、頭份、台中
、梧棲、高雄前鎮等六個廠區之土地,原係分別向禾通企業公司及李賢學、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劉鍾龍珠與鍾榮盛、張文星、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承租,且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與各出租人間並無發生終止承租廠區之事由,仍以簽訂三方協議之方式,即由李茂芳以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名義與上開各承租人終止租約,改由楊健男指示李勝雄以不知情之蔡秋桐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福工公司向各該出租人承租後,再於93年10月1日將上開林口、汐止、頭份、梧棲、高雄前鎮廠區,及於93年
10 月8日將上開台中廠區,以福工公司名義轉租予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
②其等亦明知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分別自93年9月17日至同年
12月7日止,向福工公司訂購之127部車輛,其所積欠之車款合計3億6752萬7300元,自93年10月15日起轉為同業往來後,已陸續清償,並於同年12月17日再轉為應付帳款後,於94年1月31日全部清償完畢,且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於銷售上開127部車輛時,並得依雙方公司間所約定「組裝協議書」及「價格數量協議書」,獲取每輛15萬元之銷售利潤,亦非無償債能力,而當時英屬福方公司董事會(英屬福方公司為英屬福方控股公司唯一股東持股之公司,應由董事會代行股東會之相關職權)並未決議出售在台分公司之主要財產設備,仍以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尚積欠上開127部車款債務,及福工公司已就上開127部車款債務及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就該車款債務所簽發之127張本票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仍由李茂芳、楊健男於94年1月24日分別代表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福工公司簽訂由福方集團顧問律師謝聰文預先擬定之「債務抵償計劃協議書」(下稱抵償協議書),雙方除約定得以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抵償上開債務外,竟以與上開債務清償毫不相關之條件即以英屬福方負責人(即李茂芳)有經變更或停權之事由,約定福工公司得以上開理由終止上開與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所簽定之各廠房租約,且於福工公司終止租約之同時,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亦應同時:⑴將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承租宜蘭廠(位於宜蘭縣五結鄉利澤工業區)、嘉義廠(嘉義縣太保市○○路○○○號)之權利轉讓予福工公司;⑵將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之設備及生財器具(即抵償協議書附件三所列),以約定之價格(合計1955萬8924元)售予福工公司作為抵償上開債務之用;⑶將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之零組件、附屬配件及其他設備等(即抵償協議書附件四所列),以約定之價格(合計1億0598 萬4440元)售予福工公司作為抵償上開債務之用等語,並由謝聰文在場擔任見證人。
③嗣因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於94年2月18日以董事會決議解任
李茂芳之對外代表人及經理職務,改由李靖仁接任,楊健男即於94年3月3日,以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之代表人有變更為由,逕依上開抵償協議書之約定,據以終止前揭租賃契約,並將英屬福方公司所有之相關廠房設備、生財器具、零組件、附屬配件及其他設備(詳如抵償協議書附件三、四所載),悉數移轉為福工公司所有,致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受有上揭廠房設備、生財器具(即抵償協議書附件三所列,合計1955萬8924元),與其他零組件、附屬配件及其他設備等(即抵償協議書附件四所列,合計1億0598萬4440元)所有權之喪失損害(共計損失1億2554萬3364元),暨宜蘭廠、嘉義廠等二廠之租賃權利等喪失之損害,乃至無法繼續使用上開設備、生財器具、零組件、附屬配件、其他設備並利用各該廠區經營前揭代理銷售、維修等業務以獲取利潤之重大損害。福工公司取得上開設備後,再將上開營業據點等資產轉移至遠方公司,製造第三人善意取得之形式,以規避日後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之追償(此為不罰之後行為,詳後述)。
五、案經英屬福方公司、Nexgen公司分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並無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
以言詞或提出「補充理由書」方式加以變更(包括擴張或減縮)之規定,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以言詞或提出「補充理由書」方式為部分之減縮者,因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以言詞表示:被告謝聰文部分,不列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部分(即有關偽造松鼎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及背信出售英屬福方公司所持有之福工公司股份部分)、被告游素貞部分,不列入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等語(原審卷㈢第8頁反面),然:
⒈對照起訴書所載「核被告楊健志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核
被告楊崑山、楊健志、楊健男、李勝雄、李茂芳、謝聰文、游素貞、蔡秋桐等人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破產法第154條第1款詐欺破產罪嫌。所為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足見被告謝聰文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本非本件起訴範圍,至於被告謝聰文、游素貞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之部分,則為本件起訴範圍。
⒉從而,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固無庸就被告謝聰
文是否涉嫌犯罪予以審理、裁判,然就被告謝聰文、游素貞所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之部分,既為本件起訴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於原審以言詞所為之減縮,仍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仍應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設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應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於追加起訴則設例外規定,依同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訴,其以書面為之者,應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並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其以言詞為之者,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仍應陳明起訴書記載之事項並製作筆錄,以確定追訴及審判之範圍,如被告未在場者,則應將筆錄送達,俾其能為適當之防禦。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應全部審判之情形,迥然不同。至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併案意旨書、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如已擴張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時,應先究明究屬訴之追加,抑或係屬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而異其處理方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53號裁判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部分及未起訴(即擴張事實)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事實雖構成犯罪,然未起訴之部分不構成犯罪,不生裁判上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裁判)。
⒈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包括:
①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即偽造松鼎聯合律師事
務所名義出具法律意見書部分),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楊健志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②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部分(即有關詐欺破產部分),
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楊崑山、楊健志、楊健男、李勝雄、李茂芳、謝聰文、游素貞、蔡秋桐等人涉犯破產法第154條第1款詐欺破產罪嫌。
③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部分(即有關出售福工公司股權
之背信部分),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楊崑山、楊健志、楊健男、李勝雄、李茂芳、謝聰文、游素貞、蔡秋桐等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④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部分(即有關不實開立銀行帳戶
及提領款項、假冒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部分),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楊崑山、楊健志、楊健男、李勝雄、李茂芳、謝聰文、蔡秋桐等7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及被告楊健男、李茂芳、李勝雄、謝聰文另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⑤至於檢察官於原審固以言詞補充,關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五商業會計法部分,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應適用同法第71條第1款等語(原審卷㈩第164頁),然衡諸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五,本即載有:楊健男復指示不知情之姓名不詳員工自94年3月17日起迄4月7日間假冒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名義,開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語,雖檢察官於起訴書漏引商業會計法之法條,仍應為本件起訴範圍。
⑥另檢察官於原審以言詞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福方公司
、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或其他公司的董事會議紀錄,也都有業務登載不實的情形,此部分應該也都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且此部分與其他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等語(原審卷㈨第255頁),對照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載有「楊健志於93年7月14日指示李聖雄,虛偽製作福方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於93年5月20日,由楊健志指示同夥李勝雄,虛偽製作福方公司93年5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93年10月11日及10月19日,楊健志又指示李勝雄虛偽製作福方公司93年9月24日及93年10月4日之董事會議事錄2份」等語,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之部分,載有「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即指示李勝雄製作不實之福方汽車公司(即福工公司)93年7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推選友人蔡秋桐擔任為該公司人頭董事長」、「楊崑山父子3人再指示李勝雄虛偽製作不實之福方汽車公司(即福工公司)93年9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指派員工林日尉、唐台明、顏永和及江照楠出任該公司董事」等語,可見上開檢察官於原審以言詞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本為起訴書所載之起訴事實,雖檢察官於起訴時未引刑法業務登載不實之法條,仍屬本件起訴範圍之一。
⒉至於其他檢察官於原審以言詞或補充理由書請求併案審理部分:
①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檢察官除於原審以補充理由
書,補充:楊健男、李茂芳、楊崑山及蔡秋桐等人就購買坐落於苗栗市○○鎮○○○段1113、1376、1377號等三筆農地部分,尚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之行為。另就偽造松鼎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部分,補充係被告楊健志、李勝雄及謝聰文等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之行為。並以上開補充事實,與業經起訴之其他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審判效力所及,請併案審理等語(原審卷㈤第114至115頁)外,亦於原審以言詞表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楊健男、李茂芳、楊崑山、蔡秋桐就購買後龍土地部分為背信罪。就行使法律意見書部分,楊健志、李勝雄、謝聰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該三人與楊健男、楊崑山、李茂芳、蔡秋桐共犯上開背信罪等語(原審卷㈨第213頁)。
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部分,檢察官則於原審以言詞表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所載背信部分,被告除起訴書載楊崑山、楊健志、楊健男、李勝雄、李茂芳、謝聰文、蔡秋桐等7人外,也包括游素貞;另關於盜開英屬福方公司統一發票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之罪嫌,被告包括游素貞等語(原審卷㈩第4、164頁),並就犯罪事實五所載之開立統一發票部分,補充:係自94年3月1日起迄4月7日止,計開立統一發票計928張(原起訴書則係指自94年3月17日起迄4月7日止,計開立統一發票計125張)。
②上開檢察官以言詞或補充理由書請求併案審理部分,因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開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詳如下述),從而,上開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之未起訴部分,既不構成犯罪,自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故就上開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之部分,僅需說明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請求併案審理犯行之原因即可,而無庸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又檢察官另於原審以言詞補充:就被告江照楠追加起訴之出
具不實「董事獨立性聲明」的部分,被告還有楊健男、李勝雄、李茂芳等語(原審卷㈨第255頁),然觀諸檢察官於原審所提之追加起訴,僅係追加被告江照楠一人,指述被告江照楠共犯上開出售英屬福方公司持有福工公司股權之背信行為,及擔任尼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出具不實「董事獨立性聲明」之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江照楠上開所犯背信部分,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至於所涉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該部分被告江照楠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足見檢察官於原審以言詞補充:被告楊健男、李勝雄、李茂芳亦共犯上開出具不實「董事獨立性聲明」部分一節,本非本件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範圍。此外,原審蒞庭檢察官以言詞請求併案審理部分,亦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開被告等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詳如下述),自亦不受本件起訴效力之所及,故就上開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之部分,法院亦無庸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楊崑山、楊健志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謝聰文於民事案件
以代理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及於原審之陳述,因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應無證據能力;另告訴人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代理人、告訴人Nexgen公司代理人之陳述,均屬非訟代理人因代理行為而作之陳述,其訴訟上之陳述亦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楊崑山、楊健男之辯護人主張:其他證人、共同被告於警詢之證言,及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楊健志之辯護人辯稱:謝聰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因未經具結,故無證據能力;會計師Kelvin於非訟程序之證言,僅係個人意見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
⒈共同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敘及個人之犯罪情節
部分,為其本人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李茂芳於95年12月12日偵查時筆錄,業經原審勘驗無訛,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㈧第29至30頁)。
⒉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人、共同被告(就其他被告而言)於警
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公訴人復未主張上開警詢筆錄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惟上開無證據能力之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然尚非不得以其等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等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⒊另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係以被告身分傳喚,依
法本無庸命其具結,此外,其等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辯護人亦未具體主張有何例外不足信之情狀,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⒋至於被告謝聰文於原審之陳述,屬被告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
,既非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謝聰文於民事案件之陳述、告訴人代理人於民事事件之陳述、會計師Kelvin於民事事件之陳述,均係在另案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其等上開陳述,亦未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不論其有無證據能力,均與本案有罪與否之認定無涉。
⒌另被告楊健男之辯護人主張:於非訟程序中之陳報狀、債權
人申報表,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稱之文書,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衡以告訴人等於非訟程序中所提之陳報狀及債權人申報表,性質上相當於告訴人於民事事件中所為之陳述,既係向民事法院所提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業據
被告楊崑山、楊健志、游素貞、蔡秋桐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330頁、第298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2頁),其他被告等人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而無庸具結,或業經以證人身分而為具結,均合於法定要件,又其等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復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被告楊崑山、楊健志、楊健男等之辯護人主張:Leonar
do等三家公司所提之可轉換公司債契約、信託契約及補充契約,均僅係影本,各頁次間亦無騎縫章,僅末頁有當事人之簽名,不無抽換更替可能,應無證據能力;又勳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7年11月14日函、97年11月13日函及97年11月7日函及附件申請書,及鼎力法律事務所94年6月22日、94年9月6日律師函等,均係利害關係人所為之傳聞證據,亦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李勝雄等之辯護人主張:松鼎聯合律師事務所之法律意見書,係影本且為傳聞,亦非業務上文書,應無證據能力;另勳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7年11月14日函、97年11月13日函,亦係傳聞證據,非業務文書,亦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
⒈就Leonardo等三家公司所提之可轉換公司債契約、信託契約
及補充契約,固為影本,然被告楊健男有以福方公司名義,及其個人名義擔保Ever Wealth公司與Leonardo等三家公司之美金500萬元債務等情,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破字第31號裁定認定在案,而被告楊健志於原審審理時復不否認有與Leonardo等三家公司簽訂補充契約之情,僅辯稱:
其係以個人名義簽訂,而非以福方公司名義簽訂云云。惟其於原審提供上開契約影本時,亦有坦承契約末面的二個簽名都是其所簽,並表示上面那一個是其代表福方公司簽名,下面那一個是其代表自己簽名等語(原審卷㈦第215頁反面),已足認定Leonardo等三家公司之美金500萬元債權存在一事,估不論Leonardo等三家公司有無提出上開契約之正本為據,均不影響上開民事破產宣告裁定所認定之事實,核與被告楊健志上開所述相合之情。何況,觀諸上開民事破產案卷資料所示,福方公司於民事破產事件中,均未有就Leonardo等三家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之紀錄,嗣迄本件檢察官於96年10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後,始於97年6月3日於前揭破產事件具狀向板橋地院聲明異議,且迄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詢問上開可轉換公司債等契約之真正前,亦均無否認前揭契約之真正,亦未為其他抗辯等情。益見被告等人嗣後以其係影本為由,否認其真實性一節,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於卷附勳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7年11月14日函、97年11月
13日函及97年11月7日函及附件申請書,則均為該會計師事務所因應個案問題就其專業事務所為之答覆回函,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指之其他可信性文書,自有證據能力。
⒊卷附鼎力法律事務所94年6月22日、94年9月6日律師函(第
6209號偵卷第53至56頁),觀諸該二份律師函僅係鼎力法律事務所之律師代為向松鼎聯合律師事務所及洪明俊律師詢問有關是否出具法律意見書等之文件,性質上僅係一意思表示,且上開二份律師函亦未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不論其有無證據能力,均與本案有罪與否之認定無涉。
⒋至於以松鼎聯合律師事務所名義出具之二份法律意見書,固
均為影本,然上開法律意見書,既為公訴人起訴被告楊健志涉犯偽造文書之文書本身,其本身即屬應證明之客體,並非僅係作為證明犯罪之依據,自不生證據能力認定之問題。
㈣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李勝雄、游素貞、李茂芳、謝聰文等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楊崑山辯稱:伊已將福方集團所屬各公司均交予伊次子即楊健志負責處理,伊並未參與本件詐欺破產、背信之行為云云;被告楊健男辯稱:伊雖曾為前揭行為,惟係為了不讓銀行緊縮福方集團之銀根,而影響整個福方集團之後續經營,並使包括福工公司等相關公司在內之員工均不致失業等語云云;被告楊健志辯稱:告訴人Nexgen公司之債權不具正當性,伊等處分福方公司財產之行為,並非以損害全體債權人為目的,另伊並未參與前揭對英屬福方公司之背信行為云云;被告李勝雄辯稱以:伊所提供之前揭福工公司93年度預估損益表並未刻意低估福工公司損益,並無起訴書所載之背信等犯行云云;被告游素貞辯稱:伊僅係福方公司所屬擔任會計工作之基層員工,並非管理階層,並不知福方公司有被聲請宣告破產之情形,且係單純借名登記為系爭仁愛路車位之所有權人,並無損害破產人債權之主觀犯意云云;被告李茂芳辯稱:伊不知有扣押物編號C-64所示之日報,所參與處分福方公司資產之行為,並非不利於破產債權人之行為云云;被告謝聰文辯稱:伊係因擔任福方集團之法律顧問而提供相關法律諮詢,至於伊受任代理板橋地院前揭宣告破產事件等訴訟或非訟事件,並代為草擬系爭抵償協議書及擔任見證人,均係執行律師業務之正當行為,並非與楊健男等共同為前揭詐欺破產及背信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有外放之福方公司、勝山實業
公司、勝山財務公司、遠方公司、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福工公司、至遠公司等公司之登記案卷,及卷附被告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李茂芳、江照楠等之全戶戶籍基本資料,被告江照楠、蔡秋桐等人之身分證影本,福方公司、遠方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福方公司董事、監察人資料及股東名冊、福方香港分公司網路登記資料、福工公司93年7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經濟部94年3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401033580號函、英屬福方分公司與Scania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含中譯本)、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與福工公司於92年7月1日簽訂之組裝合作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第8433號他卷第86頁、第372號警聲搜卷第63至66頁、第726號他卷第31至38頁、第4號蒞追卷第59頁、市調卷第107頁、第14727號偵卷㈠第52至58頁、第14727號偵卷㈡第86至88頁、原審卷㈢第13至14頁、原審卷㈣第46、450至47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關於詐欺破產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二、三所示之Nexgen公司於93年5月27日向香港
高等法院聲請宣告福方香港分公司破產,經該法院於同年7月14日宣告該分公司破產,及福方公司經一般債權人Nexgen公司於93年3月30日向板橋地院聲請破產後,板橋地院即於93年7月12日將開庭通知書送達予福方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崑山,復經一般債權人Leonardo等三家公司於93年11月17日具狀參與破產,板橋地院因而於94年4月11日裁定福方公司破產等情,業有香港法院93年7月14日宣告相對人破產之人命令影本及中譯文等件(原審卷㈢第15至21頁)、Nexgen公司向板橋地院聲請宣告福方公司破產之聲請狀、Nexgen公司93年4月5日、4月8日、5月5日致福方公司之催告函及中譯文(板院第31號破卷㈠第1至3頁、第48頁反面至57頁)、板橋地院93年度破字第31號所訂93年7月26日非訟程序期日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原審卷㈠第185頁)、由被告楊崑山以福方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委任被告謝聰文為前揭破產事件代理人之委任狀(原審卷㈠第186頁)、板橋地院93年度破字第31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抗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第726號他卷㈠第175至180頁、第16548號偵卷第258至259頁)、91年12月20日Ever Wealth公司與Nexgen公司簽訂之可轉換公司債契約、91年12月27日Ever Wealth公司與Trust公司簽訂之信託契約、Ever Wealth公司與福方公司、楊健志個人簽訂之補充契約(原審卷㈡第43至190頁)、Leonardo等三家公司聲請參加該件破產程序之聲請狀、Leonardo等三家公司於4月30日致福方公司之催告函及中譯文、Ever Wealth公司與Leonardo等三家公司簽訂之可轉換公司債契約、與Trust公司簽訂之信託契約及與福方公司、被告楊健志個人簽訂之補充契約(板院第31號破卷㈢第1至188頁)、福方公司破產管理人丁榮聰律師98年4月28日函附之破產債權人申報債權書、債務清償證明、92年12月31日債務人清冊暨與銀行之貸款情形(原審卷㈥第36至139頁)等件附卷為憑,足堪認定。
⒉雖被告楊健男等人辯稱:Leonardo等三家公司並非福方公司
之債權人,福方公司並未擔任Ever Wealth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另對於債權人Nexgen公司部分之債權,亦均已清償完畢,足認福方公司應不符合宣告破產應有多數債權人之要件云云,然:
①按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總債權人獲得平
等滿足,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之一般強制執行之程序;故必須有破產之原因及多數債權人之存在,始符宣告破產之實質要件,否則如債權人僅有一人,即無宣告破產之可能(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041號裁判意旨參照)。惟破產法第154條詐欺破產罪之成立,仍以有破產之宣告為其前提要件。又准否宣告破產之裁判,既為民事法院之審判權限,而本件破產人福方公司經板橋地院裁定宣告破產後,雖破產人福方公司不服而提起抗告,亦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而告確定,已如前述,足認福方公司確實受有破產宣告之事實。從而,被告楊健志等人於詐欺破產之刑事案件中,再行爭執福方公司是否符合宣告破產之實質要件,然衡以刑事法院對於破產法第154條第1款詐欺破產罪之審理,應係以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破產程序中,為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至於破產宣告之當否,則屬民事法院之審理範疇,非屬刑事法院之審查範圍。
②何況,Leonardo等三家公司及Nexgen公司對於福方公司於聲
請破產當時,確有尚未清償完畢之連帶保證人債務存在等情,亦有下列證據可參:
觀諸被告楊健志於原審供稱:Leonardo公司等三家公司所簽
訂的500萬元美金的契約,只有伊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福方公司並沒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伊等是同時和Nexgen公司跟Leonardo等三家公司洽談簽約事宜,當時擔任上開契約財務顧問的富耀證券公司人員建議伊等不要由福方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而Leonardo等三家公司也不堅持要福方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但Nexgen公司則堅持要福方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所以依照伊的印象,福方公司只有就Nexgen公司部分擔任連帶保證人,就Leonardo等三家公司的部分,則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原審卷㈥第234頁,原審卷㈦第215頁),顯見被告楊健志並不否認有與Leonardo公司等三家公司簽定可轉換公司債契約、信託契約及補充契約之情,僅就福方公司是否同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有所爭執。
又上開Leonardo所提出之補充契約末頁(板院第31號破卷㈢
第103頁),其末頁同時印有福方公司代表人及楊健男個人之簽名欄位,而楊健男則各以福方公司代表人、楊健男個人名義簽名於其上。佐以被告楊健志於原審審理時,先稱:該契約所附當事人簽名都是伊所簽等語(原審卷㈦第215頁),嗣改稱:伊質疑福方公司的簽名是伊的簽名云云(原審卷㈦第215頁反面),後又稱:上面那一個是伊代表福方公司簽名,下面那一個是伊代表伊自己簽名,因為這些簽名跟伊平常的簽名很像,因該文件只是影本,伊還是希望看正本等語(原審卷㈦第215頁反面),足見其供詞反覆。再者,被告等人於福方公司破產事件程序進行中,均未否認Leonardo等三家公司之債權存在,亦未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益徵被告等人事後否認有代表福方公司簽名,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於上揭事實欄四之㈠所示之事實(即福方公司於板橋地院
為上開破產宣告前1年內所為處分福工公司於93年5月12日、同年26日所支付價款之行為、處分臺北市○○區○○路停車位之行為、處分泰國史肯尼亞公司股票之行為、處分嘉義縣東石鄉、雲林縣麥寮鄉土地之行為),則有各該買賣契約書、轉帳傳票、支出傳票、債權債務互抵協議書、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93年及92年泰國史肯尼亞公司查核報告等件在卷可稽(第726號他卷㈡第109至116、153至16
7、179至180頁,原審卷㈦第44至48、108、142-1、201至20
2、253至254、136頁,原審卷㈡第225至227、251至253、33
7、363至364頁),足堪認定。⒋復按破產法第154條第1款之詐欺破產罪,其所「損害債權人
為目的」、「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以損失一般債權人為目的而言,若特定之債權人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3176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等人是否成立詐欺破產罪,專視被告等人上開於破產宣告1年內所為處分之財產,是否為破產財團之財產,以及主觀上是否以損害一般債權人為目的而斷。雖被告楊健志、楊健志、李勝雄、楊崑山等人辯稱:上開處分財產之行為,均係為清償債務而為,並非以損害一般債權人為目的,亦無詐欺破產之故意云云,然:
①福方公司對於上開福工公司於5月12日及同月26日給付之2筆
款項,及上開嘉義縣東石鄉、雲林縣麥寮鄉土地,均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合先敘明如下:
福方公司於93年2月間出售上開三重市土地予福工公司部分
,因其訂約出售日期距福方公司於94年4月11日為板橋地院為破產宣告已逾1年,固不在本件詐欺破產罪之起訴範圍內。惟福工公司因係分期給付價款,是福方公司對於福工公司於5月12日及同月26日給付之2筆款項所為之處分行為,既已在前揭破產宣告前1年內者,仍應屬福方公司所有而應構成前揭破產財團之財產。
另上開嘉義縣東石鄉、雲林縣麥寮鄉土地,雖業於93年2月
19日設定抵押權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用以擔保Todaytech Asia Limitd(下稱Todaytech公司)向該行所借款項之債權擔保,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231至240頁)。然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固可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別除權之標的財產,仍屬於破產財團(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502號、95年台上字第921號裁判要旨參照)。何況,上開Todaytech公司向該行借貸之擔保品,除上開嘉義縣東石鄉、雲林縣麥寮鄉土地外,尚有福方公司提供之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票(計39, 888,805股)、勝山實業公司提供之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票(計350萬股),以及遠方公司提供之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票(計1400萬股),暨遠方公司出租資產土地及房屋為擔保品,此有福方公司93及9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第30頁、勝山實業公司93及9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第24頁、遠方公司93年及9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第18頁(原審卷㈠第258、225頁,原審卷㈡第321頁),亦不能排除上開嘉義縣東石鄉、雲林縣麥寮鄉土地,經債權人行使別除權後,仍有剩餘財產之可能。
②觀諸卷附債權申報書(原審卷㈥第37至40頁)所載,破產債
權人Nexgen公司,及Leonardo等三家公司所申報之債權,均係無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存在之一般債權。雖被告楊健志等人辯稱:破產債權人Nexgen公司就其債權業有英屬福方控股公司之股票供作擔保等語,然上開供擔保之股票係由債務人Ever Wealth公司所提供,有上開可轉換公司債契約可參,從而,上開擔保股票既非福方公司所提供,是福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自不應債務人已提供物之擔保而得免除或減輕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是就福方公司而言,上開破產債權人仍僅係無別除權存在之一般債權人,因認被告等人上開辯稱,尚不足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③又福方公司前揭處分福工公司於93年5月12日及同年月26日
所支付價款,及出售臺北市○○區○○路停車位、泰國史肯尼亞公司股票、嘉義縣東石鄉及雲林縣麥寮鄉土地等行為後,逕自用以抵償股東往來、同業往來等無別除權之一般債權等行為,實質上等同優先償還福方公司部分一般債權人之債權,自有害於Leonardo等三家公司,及Nexgen公司等其他破產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茲說明如下:
觀諸上開財產處分行為之資金流向:⑴福方公司於93年5月
12日收受福工公司支付之價款8500萬元後,即於同年月13日將其中8472萬7660元(即美金252萬元)以暫付款之形式借予尼歐公司,再於93年5月27日用以充抵福方公司對楊崑山之股東往來負債等情,有福方公司支出傳票、暫借款申請單、收入傳票、轉帳傳票、繳款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參(原審卷㈦第16至17、46至48、108、253至254頁)。⑵福方公司於同年月26日收受福工公司支付之價款2617萬6801元後,連同勝山實業公司於同日匯款之三筆款項(合計5800萬),於同日直接以現金清償福方公司對楊崑山之股東往來債務(計8400萬)等情,有福方公司收入傳票、轉帳傳票、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交易明細表、請款單附卷足稽(原審卷㈦第44至45、201、110-1頁)。⑶至於福方公司出售臺北市○○區○○路停車位之200萬元價款,則於93月7月21日存入勝山實業公司帳戶,用以抵償福方公司對勝山實業公司之同業往來負債等情,有債權債務互抵協議書、福方公司轉帳傳票、勝生實業公司收入及轉帳傳票、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為憑(第726號他卷㈡第158至159頁,原審卷㈡第225至227頁)。⑷福方公司出售泰國史肯尼亞公司股票之股款,於93年10月7日匯款福方公司帳戶後,即於同日將該收受之價金直接用以償還福方公司對福工公司之同業往來負債(計402萬6366元),此有彰化銀行匯入匯款明細查詢、福方公司收入及轉帳傳票、福方公司支出傳票、彰化銀行民生分行交易明細足憑(原審卷㈡第363至364頁,原審卷㈦第142-1、202頁)。⑸又福方公司出售嘉義縣東石鄉、雲林縣麥寮鄉土地之價款,則分別於93年10月28日用以沖銷對福工公司之同業往來1341萬9095元及441萬9625元(合計1783萬8720元),此有福方公司轉帳傳票、福工公司轉帳傳票可稽(原審卷㈡第251至253頁)。
綜上,可知福方公司於處分上開財產後所得之價金,於帳面上均係用以抵償股東往來、同業往來之用。
又依卷附福方公司93年及9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原審卷㈠第228至260頁)所載,上開福方公司與楊崑山間之股東往來、與勝山實業公司之同業往來、與福工公司之同業往來,均未特別註明上開股東往來、同業往來係屬有別除權(如抵押權、質權、留置權)之債權。估不論楊崑山、勝山實業公司、福工公司對於福方公司實際上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認為彼此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亦僅係屬一般債權人之地位。
從而,福方公司上開處分財產後,即於帳面上用以抵充股東
往來、同業往來,自有害於Leonardo等三家公司,及Nexgen公司公平受償之權益。因認被告楊建男等人辯稱:均係為清償債務而為,並無損害一般債權人云云,尚難採信。
④何況,被告楊健志等人於94年間即因與Nexgen公司因協商破
裂,Nexgen公司復於同年4月5日、同月8日二次發函予EverWealth公司、福方公司、楊健志等人請求履約未果後,即分別於93年5月27日向香港高等法院聲請宣告福方香港分公司破產、於93年6月30日向板橋地院聲請宣告福方公司破產等情,已如前述,參以板橋地院嗣並於93年7月12日將開庭通知書(定於93年7月27日上午11時開庭)送達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福方公司,並由福方公司受僱人代為收受,此有板橋地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㈠第185頁),顯見福方公司、楊健志於上開Nexgen公司發函通知時,即已可預見Nexgen公司即將進行求償,嗣更於收受法院送達開庭通知書後明確知悉Nexgen公司聲請福方公司破產之情。從而,福方公司嗣於93年7月29日出售泰國史肯尼亞股票並於93年10月7日抵償同業往來負債,及於93年10月11日及同月19日分別出售嘉義縣東石鄉、雲林縣麥寮鄉土地後,又於同年10月28日沖銷同業往來債務等行為,既係在收受法院開庭通知後所為,自難認福方公司於上開處分行為時,尚不知其行為已影響一般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至於上開收受福工公司於5月12日及同月26日給付之2筆款項行為後,即於同月27日及26日抵償股東往來之行為,雖係在Nexgen公司聲請福方公司破產前所為,而於93年6月30日出售仁愛路車位並於93年7月21日抵償同業往來負債之行為,雖其中出售行為亦係福方公司收受開庭通知前所為,然上開行為既均係在Nexgen公司於93年4月5日、同月8日二次發函通知之後所為,亦難認福方公司、楊健志上開行為非出於意圖規避破產債權人之求償所為。
⑤雖被告楊健男、楊健志有辯稱:Nexgen公司之債權已全部受
償,因Nexgen公司已於96年7月16日處分供擔保之股票,獲償港幣6311萬453元(折合新臺幣為2億6253萬9484元),尚餘新臺幣6246萬516元未能獲償之部分,亦已於福方公司92年及9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第31頁(原審卷㈠第259頁)中將「香港分公司之淨資產約76,633,507元及香港存款帳餘額35,837元,全數轉列估計背書保證損失」等語,足認已清償完畢,故Nexgen公司因而於97年12月19日撤回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云。然:福方公司因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而對於Nexgen公司負有美金1000萬元債務,而Nexgen公司就上開債權同時亦取得Ever Wealth公司提供之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票(計4848萬931股)供作擔保,已如前述,嗣Nexgen公司於96年7月16日處分上開擔保股票,獲償港幣6311萬453元(折合新臺幣為2億6253萬9484元),此固有富邦證券香港公司96年7月31日成交對帳單在卷為憑(第16548號偵卷第344至345頁)。又Nexgen公司上開處分擔保股票之行為,既係在福方公司宣告破產後所為,則福方公司先前上開任意處分破產財團之不法行為,要不因破產債權人事後處分行為之介入而受影響。從而,估不論Nexgen公司之債權事後是否獲得完全清償,均無礙於被告等人上開處分破產財團之財產,已生損害於Nexgen公司、Leonardo等三家公司公平受償之權益。
⒌就被告楊崑山、楊健志、楊健男、李勝雄、李茂芳、謝聰文
、游素貞(僅就處分臺北市○○區○○路停車位以抵償同業往來負債部分)等7人就上開處分財產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雖被告楊崑山辯稱:伊於92年間經醫生診斷有腦部疾病後,已形同實質退休,均由楊健志主持云云、被告李茂芳辯稱:伊沒有看過日報內容,也不知楊健男之傳真文件內容,何況日報僅係楊健男個人之想法而已云云、被告謝聰文辯稱:伊並非共犯,而楊健男傳真之日報係楊健男個人手札,並不能認伊有犯意聯絡云云、被告游素貞辯稱:伊與楊健男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亦不知福方公司遭聲請破產之事云云,惟查:
①觀諸扣案之日報(扣押物編號C-62)所示,其中楊健男於93
年5月10日傳真之日報載有:「③不動產如嘉義、基隆、雲林麥寮和新瑞和竹南地」「為避免衝擊應儘快處理①到④的資產」等語(市調卷第372頁反面)、於93年7月20日傳真之日報載有:「③對老福方的清算」「泰國SCANIA的轉股到太記或福工」「其他資產的轉移」等語(市調卷第368頁)、於93年7月13日傳真之日報載有:「清盤官動作頻頻,板橋地方法院已啟動,已通知到謝律師要開始啟動來相對應。基本上,已瞭解我們以態度上採合作、配合和和平相處之方式,但實際行動上將採保護、拖延、拉長戰線為原則,若相差懸殊情況下,將轉移力量到地下,凝聚另一股新生力量,新生命的開始,拋棄包袱或斷臂求生等行動。等待董事長命令」等語(市調卷第369頁反面)、於93年9月9日傳真之日報載有:「老福方儘快自我清盤」「相關老福方其他資產和投資之處理」「只有給清盤官知道我們的處理,對他來追討已無實值利益,債權人才會罷手,回過頭來希望我們出個價買回他們手中的股價」等語(市調卷第367頁),足見上開日報內容確實涉及上開福方公司處分財產之行為。
②對照:⑴被告楊健男於原審供稱:手寫的部分都是伊寫的,
伊是從香港傳真至臺灣三重市○○○街○○○號2樓福方公司的傳真機,是福工公司、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勝山財務公司共同對外聯絡的傳真機號碼,當時福方公司只是一紙上公司,並沒有對外日常營運,所以也就沒有使用這個傳真號碼。不管上開傳真文件右上角記載為董事長、李總、李協理或其中幾人,伊都是只傳真一份到上開傳真號碼,傳了以後伊沒有去追蹤是誰收件處理,伊就是把每天想到的事情寫好以後,傳真回臺灣。文件右上角所指「董事長」就是伊父親楊崑山、「李總」是李茂芳、「李協理」是李勝雄,另傳真文件中所指「謝律師」都是指謝聰文律師。伊幾乎每天都會傳真一些文件,伊是希望他們收到這些文件以後,知道伊在香港那邊工作的最新狀況,但是伊傳真以後沒有確認他們是否有收到傳真。文件上面所載日期以及傳真日期都是正確,內容是伊寫的,伊是93年4月初去香港。7月12日的日報是當天製作,但是在7月13日才傳真回臺灣,內容提報「清盤官動作頻繁,板橋地方法院已啟動,已通知謝律師,要開始啟動來相對應」部分,「清盤官動作頻繁」是指香港的清盤官已經就香港福方公司採取法律行為,「板橋地方法院已經啟動」是伊猜到香港清盤官可能會來臺灣告我們,而轄區是屬於板橋地方法院,這只是伊猜測,伊不知道他們已經告了沒有。「已通知到謝律師」係指通知謝律師他們要告了,當時伊還不知道板橋地方法院已經通知要開庭,所以上開文字不是針對板橋地院7月26日開庭通知而言。至於所寫「已經綜合董事長的看法」「等待董事長命令」,這段內容的董事長是指伊父親楊崑山,是指當時香港清盤官有要到SCANIA表達他們的看法,伊認為這會影響到伊等代理權的問題,所以伊等考慮要不要去瑞典,因為這需要花錢,看看董事長有沒有時間可以去瑞典,他跟瑞典公司的關係比較好一點,經過綜合董事長的看法後,後來決議是伊、李茂芳、董事長楊崑山三人一起去瑞典,去瑞典商談SCANIA代理權的問題,還有報告清盤官在香港的事情等語(原審卷㈢第251至252頁、第254頁反面至255頁反面)、⑵被告謝聰文於偵查時供稱:因為Nexgen公司促成瑞典原廠Scania公司不想再授權楊家經營,可能要收回代理權改成直營等語(第726號他卷㈠第163至164頁)、⑶被告李勝雄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供稱:福方公司於93年間處分資產,都是楊健志以電話指示伊辦理的,嘉義縣○○鄉○○○段土地及雲林縣○○鄉○○段土地買賣契約書是伊依楊健志指示而製作的。因為是依楊健志指示辦理,所以是由伊直接在契約書買賣方蓋兩公司章及負責人楊健志、蔡秋桐印章。這是楊健志決定,伊是依他指示辦理等語(市調卷第138至139、143頁)、於原審供稱:日報這些資料其中右上角有寫「李協理」的部分,伊都有看過,這部分資料都是楊健男從香港傳真到臺灣的三重市○○○街○○○號的公司給伊收受的,伊收到都放在伊桌上,伊都會看,也會處理,至於伊沒有收到的部分,伊不知道何人處理,右上角記載李協理的部分,伊也有看過等語(原審卷㈢第250頁反面至251頁)、⑷被告楊健志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供稱:伊於93年4月間以健康理由辭任在香港的職務返台,之後就由伊指示福方集團財務協理李勝雄,負責出面處理後續債務清償事宜。伊會要求李勝雄先確認老福方公司積欠銀行之金額及擔保品,再評估該擔保品之價值,惟擔保品皆不足以抵償債務,伊與李勝雄商議後,決定將老福方公司之擔保品出售予關係企業或親友,由他們承受對銀行之債務,當時伊記得是將擔保品出售給福工公司及伊姊夫徐超然等,至於該等細節及相關買賣合約製作,伊不知道是李勝雄或謝聰文律師製作,但伊當時確實知悉。老福方公司是伊楊家家族企業,且當時由伊負責,所以都由伊決策後交由李勝雄處理並告知董事等語(市調卷第268至269、272頁),足見楊健志、楊崑山、李勝雄、李茂芳等人確有實際負責福方公司之營運,且均有透過上開楊健男傳真之日報,與人在香港之楊健男共同商議福方公司受破產宣告時之應對方法。
③雖被告楊崑山上開辯稱:92年後已形同實質退休云云、被告李茂芳則否認看過日報云云,然衡以:
證人顏永和於原審證稱:94年2月到3月間英屬福方公司的董
事長是誰,伊不是很清楚,好像是楊健志。至於楊崑山,伊等習慣上稱他為董事長。在93年到94年3月間,公司有開經營會議,由總經理李茂芳主持,董事長楊崑山會列席,伊忘記伊有無向他報告過,也忘記他有無什麼評論,他不是每次會議都參加等語(原審卷㈨第152頁)。對照被告楊崑山於偵查時供稱:福方公司出售嘉義、雲林土地予福工公司之事,伊是事後才知道,因為債務雖是伊在處理,但如果標的比較小就不是伊來處理等語(第16548號偵卷第96頁),足認被告楊崑山對於公司重大事務,仍有參與。何況,福方公司上開處分財產之行為,其中亦有用以抵償楊崑山之股東往來債務,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楊崑山不可能毫不知情。再者,依上開楊健男、謝聰文所述,可知楊崑山、楊健男、李茂芳等人,因恐瑞典原廠Scania公司受Nexgen公司影響,而不再授權楊家經營,更有親自前往瑞典,與SCANIA恰談代理權的問題等情,益徵楊崑山等人仍有實際參與公司營運無訛。
至於被告李茂芳雖否認看過日報,然據楊健男上開供稱:日
報上所載「李總」是李茂芳等語,可知楊健男主觀上顯有將日報轉知李茂芳之認識。參以被告李茂芳於原審供稱:關於破產部分,因為福方公司已經停業很久,沒有營業,伊擔任董事的工作,在某些處理的事情,伊會被告知,伊被告知公司缺錢,只知道欠錢很多要處理,所以就授權給總管理處去處理等語(原審卷㈠第99頁),足認被告李茂芳亦坦承有參與公司實際營運之情,加上被告李茂芳身為楊崑山之女婿,其楊氏家族關係密切,故被告楊健男既將日報傳真回福方公司,且於日報上明確署名「李總」,自不可能僅有被告李勝雄看過日報而已,被告李茂方空言否認看過上開日報云云,要與常情未合。
④至於被告謝聰文就上開被告楊健志等人處分福方公司財產等情,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
福方公司於93年7月12日收受板橋地院之開庭通知書後,即
於93年7月14日改選楊健志擔任董事會,並於同年7月19日辦理變更登記,此有福方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外放)可參。而福方公司雖於93年7月19日即已辦畢前揭董事長變更登記,惟仍由被告楊崑山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委任被告謝聰文擔任福方公司破產事件之代理人,嗣被告謝聰文復以福方公司法定代理人有變更為由,由被告楊健志於同年8 月4日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此有開庭通知之送達證書、委任書、聲明承受訴訟聲明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原審卷㈠第188至192頁)。
而福方公司於93年7月12日收受前揭開庭通知後,以上開變
更法定代理人程序,由被告楊健志於同年8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程序,期間至少爭取有20餘日之時間,而福方公司更於該期間,將所持有之泰國史肯尼亞股票出售予泰國太紀公司,嗣又在法院為破產裁定前,將所有嘉義縣東石鄉、雲林縣麥寮鄉之土地出售予福工公司等情,已如前述。對照卷附93年12月31日工作報告(市調卷第366頁)載有「板橋地院事件部分:關於老福方破產之案件,板橋地院表示將訂期於94年元月中旬開庭,我正在爭取延後之時間。由於再次開庭亦不致即刻結案,預估於94.2農曆年後才會積極進行,對於我方爭取時間之目的仍有助益」等語,而被告謝聰文亦於原審供承:93年12月31日工作報告是伊製作的,之所以會製作這分工作報告內容,是因為伊要將伊負責辦理的事情向楊健男提出報告,才製作這份工作報告,這份報告應該就是在93年12月31日當時製作的,製作後有向楊健男提出報告,這份報告的內容中「我方」是指福工公司、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福方公司,另外一方是指NEXGEN公司等語(原審卷㈢第252頁反面)。兼以被告楊崑山於改選後仍有持續參與福方公司實際經營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謝聰文上開利用改選董事長、承受訴訟之方式,要係作為拖延法院為破產裁定之時間,俾便福方公司處分財產之手段。
又上開93年12月31日工作報告,亦有提及「Ramius或Nexgen
談判事件部分:由於國外正值年假,是預估於94年元月初再到香港,或者與Nexgen溝通公司營運問題,主要目的在於使Ramius仍保持願賣出3260萬股股票之意願」「與Scania會議事件部分:關於94年元月15日赴瑞典乙事,將從法律與程序面向Scania溝通。惟Scania擁有上市公司股權部分,建議我方提出一方案準備,如於何項條件下向Scania買回,至少可向Scania表示善意」等語,兼以謝聰文於偵查時供稱:蔡秋桐於94年3月29日匯至伊第一商業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4筆款項(計6806萬7369元),伊知道是楊健男委託伊買英屬福方控股公司的股票,買回之目的就是要重新掌握英屬福方控股公司的經營權,後來並沒有取得經營權,因為沒有買回大多數的股權,另外也是因為Nexgen公司促成瑞典Scania公司不想再授權楊家經營,可能要收回代理權改成直營等語(第726號他卷㈠第163至164頁)、於原審亦供稱:伊有去買一家公司所持有的香港福方控股公司的股票,這家公司的名稱是Ramius等語(原審卷㈥第234頁)、被告楊健志於原審供稱:當時有由謝聰文出面,以他個人名義買下香港福方控股公司的股票等語(原審卷㈥第234頁)。此外,復有上開蔡秋桐與謝聰文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款通知單、匯入匯款通知書等相關轉帳資料(即扣押物編號C-72)在卷可稽(市調卷第373至377頁)。足認被告謝聰文並非僅係單純受福方公司委任處理破產事件而已,其於福方公司為因應破產事件所為之相關營運計劃、財產處分,甚至亦有參與、協助之行為,顯見被告謝聰文對於楊健男等人上開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應有犯意聯絡,要非僅係單純提供法律意見而已。
⑤至於被告游素貞就處分上開仁愛路車位部分,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一節,觀諸被告游素貞固於原審供稱:關於仁愛路車位的事情,是老闆為了要救公司,才借用伊名字登記車位,伊無法拒絕登記,而且在當時無法預知公司會破產,伊只是單純借名登記等語(原審卷㈠第99頁)。然依被告游素貞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於79年間起進入福方公司擔任會計專員、會計課長,92年底進入遠方公司負責會計科長,94年5月之後,伊從遠方公司離職,但仍繼續幫忙處理遠方公司之傳票,復於94年度再轉任亦屬福方集團之至遠公司,仍繼續負責會計工作,伊亦曾掛名擔任遠方公司董事長。約92年底,福方公司業務萎縮,財務狀況不佳,伊覺得公司快倒了,所以才到遠方公司工作,伊在遠方公司仍負責會計業務。後來,因福方公司香港那邊出事了,楊健志徵詢伊可否將上開土地過戶到伊名下,買賣契約是楊健志找代書製作,伊只負責蓋章,至於200萬價款也不是伊付的等語(市調卷第1頁反面、第3至4頁),而被告游素貞於89年12月27日起至94年5月25日止,則經登記為遠方公司之董事長一節,亦有遠方公司之登記案卷資料(外放)可參,足認被告游素貞長期負責福方公司之會計,並於92年間認知到福方公司有倒閉之嫌,且亦知悉將上開出售仁愛路停車位之原因,係為了要救公司所致,則被告游素貞既已知福方公司營運不善,仍同意將財產移轉登記於名下,衡情,估不論被告游素貞可否預見福方公司有遭聲請破產之虞,其對於福方公司借名登記應為脫產行為之舉,要不可能毫無所覺。縱被告游素貞否認看過上開93年7月20日簽訂之債權債務互抵協議書,亦稱未在協議書上簽名云云(市調卷第4頁),惟此無礙於被告游素貞於同意借名登記之時,已然知悉此舉係福方公司為脫產所為。因認被告游素貞否認就上開部分與楊健志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要不足採。
⒍綜上,被告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李勝雄、李茂芳、謝
聰文,及游素貞(僅有上開仁愛路車位部分)上開所辯,無非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就出售英屬福方公司所持有之福工公司股權計1530萬股部分(即上揭事實欄四、㈡、⒈所示部分):
⒈被告江照楠、李茂芳於93年5月24日各代表英屬福方公司、
尼歐公司簽訂股票買賣契約書,將英屬福方公司原持有福工公司股權計1530萬股(占福工公司持股比率51%),以每股11元、總價1億6830萬元之價格出售並過戶登記予尼歐公司所有,並於同年7月8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提出前開轉讓申請,經該會於同年7月12日函覆同意轉讓等情,業有93年5月24日簽訂之股票買賣契約書、香港福方控股公司93年6月11日「須予批露交易」公告、經濟部投資審議委託93年7月12日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㈣第130至137頁,第726號他卷㈠第46至47頁,市調卷第171頁)。
⒉雖英屬福方公司於93年4月2日董事會議中,曾決議:擬出售
福工部分股權予投資者,以增加公司之營運資金,有關出售股權之事委託楊健男董事尋求第三者投資等語,且就出售上開51%股權一事,亦經英屬福方控股公司同意,此有英屬福方公司93年4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英屬福方控股公司93年5月24日董事簽名文件在卷可參(第726號他卷㈡第82至84頁)。然查:
①上開英屬福方公司93年4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所示,該次會議
之出席董事為楊崑山、楊健男、李茂芳、楊健志等人,而紀錄為李勝雄,兼以⑴被告楊健男於調查時供承:英屬尼歐公司是伊成立的,並請江照楠擔任負責人,成立英屬尼歐公司目的是為了香港福方控股公司的資產能夠順利脫出等語(市調卷第181頁反面)、⑵被告李勝雄於調查時供承:江照楠是尼毆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楊家的人,因為福方集團為挽救香港上市公司,想將英屬福方總公司所持有之福工公司股權售出,但仍想繼續保有對福工公司之控制權,若由福方集團旗下公司購買,就成了關係人交易,如此限制較多,因此另成立英屬尼歐公司,由與楊家無關係之江照楠掛名擔任負責人,並出售51%的股權給尼歐公司等語(市調卷第141頁反面)、⑶同案被告江照楠於原審供稱:楊健男要伊擔任尼歐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一方面是因為伊相信他,另一方面他是伊老闆,也是伊親戚,所以他這樣要求,伊無法拒絕他等語(原審卷㈩第191頁反面)。復有扣案之尼歐公司設立資料及其資格證明文件可憑(即扣押物編號C-52),足認尼毆公司係楊健男以江照楠之名義設立登記,實際負責人仍為楊健男。從而,被告楊健男既為尼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兼受英屬福方公司委託處理有關出售股權之事,則上開出售股權予尼歐公司之行為,難謂無違反利益迴避之嫌。②何況,尼歐公司購入上開福工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復係分
別於93年5月13日、同年月26日,向福方、遠方公司各借款美金350萬元、249萬5000元後,再由被告李勝雄於93年5月13日、同年月26日,各以福方、遠方公司名義,匯款美金252萬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8472萬7440元)、249萬5000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8373萬9685元)至尼歐公司在香港華南商業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有江照楠代表尼歐公司向福方、遠方公司各借款美金350萬元、249萬5000元之借款憑證、遠方公司支出及轉帳傳票、彰化銀行93年5月13日、同年5月26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賣匯水單等件附卷足憑(市調卷第204至209頁),益徵上開股權,事實上係由楊健男所實際購得。
⒊再者,英屬福方公司係以低於實際價格(即每股11元)之方式,出售福工公司股權等情,亦有下列證據足佐:
①雖上開每股11元之價格,係福工公司委託泛亞不動產鑑價公
司鑑定後之價格,有泛亞不動產鑑價公司於93年5月18日出具之福工公司股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440至476頁)。惟對照勳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據福工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未分配盈虧申報書第16項,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00000000元(公司法第237條規定,年度淨利應提撥10%之法定盈餘公積),回推福工公司93年淨利為284,084,080元,並參照福工公司93年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3年1至4月銷售額及1-12月銷售額後,將93年淨利除以1-12月銷售額,再乘以1-4月銷售額,推算出福工公司93年1-4月之經營損益金額,且假設94、95年淨利皆與93年相同,經重新計算後,福工公司93年5月18日之每股價值為25.59元等情,有勳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7年11月13日、同年月14日函、93年1至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憑(原審卷㈤第119至121頁,原審卷㈧第477至478頁),顯見泛亞公司上開鑑定價值係屬偏低。
②又觀諸上開泛亞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所載,其所鑑定之價值
係依據93年至95年度之預估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佐以由資誠會計所提供之查核報告,再以現金流量折現法計算而得出。兼以證人蔡明言於原審證稱:伊曾在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估價師。伊有負責福工股價之鑑定,這份鑑定報告是伊一個人做的,伊花了大約兩、三天時間作成,當時鑑定結果是每股11元,是指委託人提供給伊資料時的股價。
福工公司是提供93、94、95年的預估損益表、92年的資產負債表、93、94、95年的預估資產負債表、營運計畫表、會計師查核報告、福工公司及工廠登記證等資料給伊,是福工公司的財務經理李勝雄在5月18日前幾天提供的,大約是在製作報告前兩、三天提供的,他是分兩次給伊,伊沒有向李勝雄索取福工公司93年1月至4月或1月至5月間的相關稅前營收淨利資料,伊不知道福工93年度1月至5月之稅前純益為1億1868萬9920元、福工公司93年度稅前淨利為3億616萬4424元,李勝雄提供給伊的93年預估損益表,稅前淨利為2889萬8000元。鑑定報告的附件,有部分是伊叫他提供的,因為鑑定需要這些資料參考。這鑑定案件是由公司分派給伊,但因公司沒有人曾參與過鑑定股權價值案件,伊有向伊主管表示伊等都沒有經驗,伊的主管就叫伊去向泛美公司請教,泛美跟泛亞原來是同一家老闆,後來拆成兩家公司,泛美公司專門在做無形資產,伊請教泛美公司,他就告訴伊一種方法,就是鑑定報告裡面所載的現金流量折現法,折現係數就是wacc,伊在計算過程中,沒有其他人指示伊如何鑑定,數據是他們給伊的,伊就套入公式計算獲得鑑定結果。伊是上網查尋,把wacc輸入進去就跑出來很多書名介紹這個方法的內容,wacc的公式算結果,依這份報告所載是百分之5.52,該百分之5.52就是根據鑑定報告第3頁所載負債成本及權益成本綜合計算所得出的結果,計算後負債成本是百分之2.55,權益成本就是百分之12.02,伊評估股權價值從9.85到12.51,是因為三年股價總共增加2.66元,所以是12.51。依據他提供的數據當然是會增加的,計算結果是增加的等語(原審卷㈨第111至116頁),亦可知證人蔡明言並無相關之鑑定經驗,其能否判斷被告李勝雄提供之資料、數據是否完足,乃至能否正確推估實際之股權價值等情,自非無疑。
⒋雖被告楊崑山、楊健男辯稱:楊崑山於92年以後已形同實質
退休,且李勝雄並非故意提供93年之預估損益表予泛亞,何況,泛亞本應自行鑑定,李勝雄所提之資料僅係參考云云、被告楊健志辯稱:伊於93年4月間即以健康因理由辭任在香港的職務返台云云、被告李勝雄辯稱:因福工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僅有年度財報表,從而伊以93年第一季末當時預估未來損益所能取得之資料,並無不當。又伊於93年4、5月製作預估損益表時,並不全然確知公司之變化,更無法依據第一季營收即預估全年營收,因營運本有有淡、旺季之分。又93年營運計畫書的銷售數量,亦非伊所製作,伊不過是資訊數據之彙整而已,並無故意低估。何況,依評價準則公報第4號草案第19條規範,評估者並不能以所提供之資料照單全收,泛亞公司應自行負責云云、被告李茂芳辯稱:資料是福工公司財務經理提供,與伊無關,且上開出售股權之事,亦係香港福方控股公司董事會決行,並非背信情事云云。惟查:
①觀諸上開英屬福方公司係以每股11元之價格出售股權予尼歐
公司,而英屬福方公司係英屬控股公司百分百持股之公司,且被告李勝雄於偵訊時亦供稱:當時是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董事會要求伊等提出鑑價報告等語(第14727號卷㈣第330頁),衡情,英屬福方公司就其股權之售價,應有參酌上開泛亞公司出具鑑定報告無訛。
②然依上開證人蔡明言於原審證稱:伊沒有向李勝雄索取福工
公司93年1月至4月或1月至5月間的相關稅前營收淨利資料等語,對照上開勳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之依據中尚有參照福工公司93年1至4月銷售額,足見證人蔡明言未參酌之福工公司於93年1至4月之銷售情形,亦可能會影響股票之鑑價。
然被告李勝雄僅提供年度財務報表,而未主動提供上開銷售額資料予泛亞公司,則其對於福工公司營運之資訊,是否有盡切實提供之義務,亦非無疑。
③再者,被告李勝雄上開預估損益表,對於營業成本之評估,亦有明顯高估之嫌:
觀諸卷附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及福工公司間簽訂之「組裝合
作契約書」及「價格數量協議書」(第14727號偵卷㈡第86至92頁)所示,可知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與福工公司曾先後於92年7月1日、93年7月20日簽訂組裝合作契約書,並於92年10月6日、93年6月7日及同年7月20日數度簽訂價格數量協議書,雙方約定之合作模式為:由福工公司負責組裝後出售予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由英屬福方分公司負責銷售予客戶並負責維修,而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每銷售一部車,不分車種,均能固定獲取每部車15萬元之銷售利潤。兼衡被告李勝雄於原審供稱:上開預估損益表,是伊在93年4、5月間製作。又與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約定之組裝合作,伊所指固定利潤15萬元,是指不分車種及車形,均是實拿15萬元,其餘銷售款項全部給福工公司。福工公司是從下半年才開始組裝,而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雖然在92年下半年也有銷售福工公司組裝的車輛,但也同時自行向Scania公司進口車輛販售,93年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所銷受的車輛全部都是由福工公司組裝,伊當時同時是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及福工公司的財務主管等語(原審卷㈨第267至268頁),可知福工公司於92年下半年開始,就其車輛之銷售事宜,既已改由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負責,是於93年以後,福工公司之銷售成本,相較92年而言,勢必大為降低,而被告李勝雄既為公司之財務主管,對於銷售成本將會降低一節,要不可能毫不知情,然李勝雄於製作上開預估損益表時,仍就93年至95年之銷售費用,分別預估為224900元、242200元、276800元,與所預估之銷受收入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相較,非但逐年提高,且佔銷售收入之比率約達12%之高,難謂無隱瞞上開組裝合作之情事。
再者,縱認被告李勝雄上開預估損益表,僅係供泛亞公司參
考而已,又因被告李勝雄無法預知銷受車輛種類變動,且另有淡旺季、稅率、匯率等不確定因素,都將影響銷售毛利之判斷云云,然依被告李勝雄上開提出之預估損益表,可知被告李勝雄並未就其預估判斷的理由及依據附具理由,亦未告知有上開組裝合作之協議,更未提出福工公司93年1月至4月相關之稅前營收淨利資料供泛亞公司審酌,衡情,難謂無故意隱瞞福工公司營運狀況之嫌。
⒌又被告楊崑山、楊健志、楊健男、李勝雄、李茂芳等人既均
有參與福方集團之實際營運,已如前述,足認其等就上開出售股權與尼歐公司之情,應有犯意聯絡。而福工公司93年5月18日之每股價值為25.59元等情,業有上開勳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7年11月13日函可參(原審卷㈤第121頁),足見,被告等人以每股11元出售上開1530萬股之股權,顯使英屬福方公司原持有之上開1530萬股之股權各受有每股15.59元之價差損失(合計2億2322萬7000元),並使福工公司100%之股權比例降為49%而喪失對福工公司經營權之損害。是被告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李勝雄、李茂芳上開所辯,無非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㈣至於英屬福方公司與福工公司簽定「債務抵償計畫協議書」所犯背信部分(即上揭事實欄四、㈡、⒉所示部分):
⒈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設於林口、汐止、頭份、台中、梧棲、
高雄前鎮等六個廠區之土地,原係分別向禾通企業公司及李賢學、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劉鍾龍珠與鍾榮盛、張文星、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承租,嗣則改以簽訂三方協議之方式,先由李茂芳以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名義與上開各承租人終止租約,再以福工公司(代表人蔡秋桐)名義向各該出租人承租後,再於93年10月1日將上開林口、汐止、頭份、梧棲、高雄前鎮廠區,及於93年10月8日將上開台中廠區,以福工公司名義轉租予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等情,業有禾通企業公司、李學賢各與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及福工公司與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簽定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8433號他卷第43至48、71至75頁)、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與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及福工公司與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第8433號他卷第27至29、55至57頁)、劉鍾龍珠、鍾榮盛分別與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及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與福工公司簽訂之土地契約書(第8433號他卷第39、42、67至70頁)、張文星與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及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與福工公司簽訂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93年10月8日三方簽訂之協議書(第8433號他卷第49至51、53、76至79頁)、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與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及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與福工公司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93年9月30日三方簽訂之協議書(第8433號他卷第31至36、61至66、54、52頁)等件在卷可參,足堪認定。⒉嗣李茂芳、楊健男於94年1月24日分別代表英屬福方臺灣分
公司、福工公司簽訂由福方集團顧問律師謝聰文預先擬定之抵償協議書,雙方除約定得以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抵償上開債務外,竟以與上開債務清償毫不相關之條件即以英屬福方負責人有經變更或停權之為由,約定福工公司得以上開理由終止上揭與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所簽定之各廠房租約,且於福工公司終止租約之同時,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亦應同時:⑴將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承租宜蘭廠(位於宜蘭縣五結鄉利澤工業區)、嘉義廠(嘉義縣太保市○○路○○○號)之權利轉讓予福工公司、⑵將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之設備及生財器具(即抵償協議書附件三所列),以約定之價格(合計1955萬8924元)售予福工公司作為抵償上開債務之用、⑶將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之零組件、附屬配件及其他設備等(即抵償協議書附件四所列),以約定之價格(合計1億0598萬4440元)售予福工公司作為抵償上開債務之用等語,並由謝聰文在場擔任見證人等情,則業據⑴被告李茂芳於原審供稱:伊有於94年1月24日代表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與福工公司簽定債務抵償計劃協議書,這份協議書是因為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欠債,所以依據債權人福工公司代表人楊健男的要求,雙方協議後簽訂的,伊簽定該協議書沒有事先經過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董事會同意,是因為伊認為不需要董事會開會決定,加上伊、楊健男當時都是英屬福方公司三名董事的其中兩位等語(原審卷㈩第7至9頁)、⑵被告楊健男於原審供稱:伊有於94年1月24日代表福工公司與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簽定債務抵償計劃協議書,伊當時是福工公司的總經理,代表福工公司跟李茂芳簽約,因為李茂芳是正式的代理人,所以找他來談這個契約,當時有同時談很多條件,伊等從93年9月間就開始陸續在商談這個協議,直到同年12月間才談好條件,後來找謝聰文律師協助擬定條文並擔任見證人,會簽訂協議書的原因是因為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實在是欠太多錢了等語(原審卷㈩第13頁)、⑶被告謝聰文於原審供稱:債務抵償計畫協議書是伊草擬的等語(原審卷㈩第14頁反面),並有上開協議書及其附件資料1本(外卷)為憑。
⒊雖被告楊崑山、楊健男、李茂芳辯稱:福工公司與英屬福方
臺灣分公司間確有業務往來,而簽訂抵償協議書時,彼此間確尚有車款債務未清償完畢,且協議書內本有明白記載,係以結算日所確定之實際金額為據,要非僅係協議書記載之金額為準。何況,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並無不得讓與主要營業或資產之限制,並不需要香港總公司的授權,臺灣分公司可以自行決定販售固定資產,參以協議書所約定之抵償設備均屬老舊或已逾年限之設備,亦非屬我國公司法所稱之主要財產。至於租賃契約之變更,係因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當時現金不足,怕無法支付租金,而遭出租人收回,才透過福工公司向地主承租後再以相同條件轉租予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云云。被告楊健志辯稱:伊並未未參與英屬福方總公司及臺灣分公司之經營或事務云云。被告謝聰文辯稱:債務抵償協議書,係94年初之事,福工公司當時已取得對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之執行名義,但因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有營業需求,李茂芳才同意簽立協議書,何況該協議書所抵償之設備不過係存貨,亦非主要資產。至於有關李茂芳職務變更或停權約款,係楊健男主動提出,當時伊亦不知道廠房租約之出租人已有變更云云。惟:
①被告楊健男等人逕以上開抵償協議書附件之設備、零件抵償
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對福工公司之車款債務,確有損及有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之營運。茲說明如下:
按英屬福方公司係由英屬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已
如前述,是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由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
又觀諸上開抵償協議書及其附件所載(外卷),可知雙方間
約定用以抵償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積欠福工車款之設備或生財器具、零組件、附屬配件或其他設備物件,區分為「固定資產」及「存貨」兩項,其中「固定資產」之合計金額為1773萬17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貨」之合計金額為1億598萬4440元。而依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原審卷㈩第432頁),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當時之「固定資產」(包括土地、運輸設備、生財器具、房屋及附屬設備、預付設備款等項)淨額合計為1億353萬2371元,「存貨」總額合計則為1億1310萬2720元。經計算上開抵償協議書所載「固定資產」金額約占英屬福方分公司當時「固定資產」淨額之17.13%(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17.13%),該協議書所載前揭「存貨」金額則約占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當時「存貨」總額之93.71%(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93.71%),而合計系爭抵債協議書所載「固定資產」、「存貨」之合計金額1億2371萬618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占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當時「固定資產」淨額及存貨總額之合計金額2億1663萬509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之57.11%(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57.11%),已逾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固定資產及存貨之半數,足以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得認上開抵償協議書約定作為抵償標的之「固定資產」及「存貨」,係屬公司法第185條所指「讓與主要部分之財產」之情形,故被告等人上開辯稱:上開抵償協議書所載上開「固定資產」及「存貨」非屬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之主要財產云云,自無可採。從而,上開固定資產及存貨,被告楊健志等人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28之1條規定,取得董事會之同意即自行與福工公司簽訂上開讓售主要部分財產之約款,自難認無損害於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之權益。
另被告辯稱:除上開127部車款外,尚有英屬福方臺灣分公
司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4年1、2月間止,另向福工公司訂購車輛所積欠之137部車款債務,合計4億1303萬2200元,雖已自94年1月24日起陸續清償,然尚未清償完畢云云。惟:依上開抵償協議書所載,雙方簽訂之緣由係因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積欠福工公司車款3億6761萬1300元,為阻止福工公司依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英屬福方公司之資產始為簽訂,又福工公司上開所指之車款3億6761萬1300元,係指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自93年9月至12月間已組裝之特定127部車款而言,不及雙方事後於93年12月後半段至94年2月間發生之137部車款,嗣上開127部車款已陸續清償並於94年1月31日清償完畢等情,此有福工公司之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原審卷㈠第323至325頁)、該127部車款之發票明細(原審卷㈠第328至33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7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審卷㈠第332至335頁)、福工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之聲請狀(原審卷㈠第304至319頁)、板橋地院94年度票字第22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原審卷㈠第320至32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998號民事判決(原審卷㈢第134至139頁)、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審卷㈢第140至149頁)等件為憑。從而,被告楊健男、李茂芳等人於94年1月24日簽定上開抵償協議書時(距上開94年1月31日清償完畢日不過7日時間),要不可能不知上開127部車款債務已近清償完畢,縱依被告李茂芳等人所辯:用以抵償之數額,係以結算日所確定之實際金額為據,要非僅係協議書記載之金額為準云云,其約定以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半數以上固定資產及存貨供作抵償之用,仍有提供不合理之高額擔保、過度侵害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權益之嫌。再者,縱認上開固定資產及存貨所擔保之債權,尚包括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另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4年2月25日止,再向福工公司訂購特定137部車款債務云云,惟英屬福方分公司與福工公司間既有組裝合作之協議,雙方約定之合作模式為:由福工公司負責組裝後出售予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由英屬福方分公司負責銷售予客戶並負責維修,而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每銷售一部車,不分車種,均能固定獲取每部車15萬元之銷售利潤,已如前述,是雙方間既有業務往來,且英屬福方公司尚持有1470萬股之福工公司股權(已見前述),益見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就上開組裝合作所生之車款債務,當非無清償能力至明,衡情,福工公司倘以取得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主要部分財產作為抵償手段,反而有害於雙方間組裝合作之協議。
再者,依上開抵償協議書所示,其約定以英屬福方臺灣分公
司負責人有變更或停權之情事,作為福工公司得行使上開讓售約款及取得上開原屬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廠區之租賃權限等情,顯與避免福工公司之求償無涉。參以被告謝聰文上開為協助楊健男等人取得經營權,有以自已名義購買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權等情,已如前述,足認上開約款應係為保全被告楊健男、李茂芳等人於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之經營地位而為。
嗣因英屬福方公司於93年9月21日以書面解除楊崑山、楊健
男、李茂芳之董事職務後,又於94年2月18日以董事會決議撤換李茂芳,改由李靖仁作為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所有訴訟及非訴事務之指定代理人及李茂方在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之經理等情,業據證人戴紹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93年間加入香港羅申美企業顧問公司,伊是作會計師工作,並於93年9月左右開始幫香港福方控股公司作重整。香港福方控股公司有在93年9月16日召開董事會,該次會議有開會通知單,伊也有幫忙草擬議題,至於有無簽到簿伊不清楚,因為是秘書負責,有會議紀錄,也是秘書負責。當時參加的還有范奇宏、馬德維、劉紹基、Paul Davies、Alistair Maclod、公司秘書賴先生等人,當天董事會有討論很多議案,包括董事會決議授權唯一執行董事范奇宏有權委任跟撤換所有子公司或附屬公司的董事、代表人跟管理層。范奇宏是於9月21日將在臺灣、香港公司的董事全部都撤換掉,包括楊崑山、楊健男、李茂芳等人都被解任,是撤換楊崑山、楊健男、李茂芳在英屬福方公司董事職務,根據當時理律事務所給伊的指導,英屬福方公司董事的委任及撤換是由股東決議來決定,要召開股東會議,最後之所以英屬控股公司董事會來授權范奇宏,非由股東會,是因為英屬福方公司唯一股東是英屬福方控股公司,故范奇宏代表英屬福方控股公司去執行撤換,加上前於9月16日已為授權,所以英屬福方控股公司也不需要再召開董事會。范奇宏解任楊崑山等三人時,有以發函、傳真、用電話聯繫的方式通知他們三人,伊事後也有打電話給楊健男、李茂芳聯絡,他們知道有此事。伊有上開9月16日會議決議的草稿,是公司秘書發給公司董事長跟伊,是尚未用印的會議紀錄,賴秘書只交給伊會議草稿,因伊只是顧問,不是董事,所以最後簽署的資料不用給伊,要不要給伊是他們公司決定。至於香港聯合交易所之所以無9月16日之董事會決議申報,是因為董事會的決議不一定要申報,只有重要的交易或決議事項,依照聯交所的規定才要公告,而范奇宏被授權解任子公司董事職務之部分並不需要公告。原審卷㈥第108頁這這份文件就是范奇宏解任英屬福方公司董事楊崑山、李茂芳、楊健男之文件等語(本院卷㈣第15至
18、20頁)。復有經濟部94年3月16函、英屬福方之認許事項變更表、變更登記表、英屬福方公司94年2月18董事會決議證明書、93年9月21日董事會決議證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卷㈢第171頁,第4074號他卷第42至68頁,第6209號偵卷第26頁,原審卷㈥第180頁),足堪認定。從而,被告楊健男於94年3月3日以李靖仁主張其等已遭解任,是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之代表人已有變更為由,逕依上開抵償協議書之約定,據以終止前揭租賃契約,並將英屬福方公司所有之相關廠房設備、生財器具、零組件、附屬配件及其他設備(詳如抵償協議書附件三、四所載),悉數移轉為福工公司所有,致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因上開抵償協議書行使之結果,受有上揭廠房設備、生財器具(即抵償協議書附件三所列,合計1955萬8924元)與其他零組件、附屬配件及其他設備等(即抵償協議書附件四所列,合計1億0598萬4440元)所有權,暨宜蘭廠、嘉義廠等二廠之租賃權利等喪失之損害,乃至無法繼續使用上開設備、生財器具、零組件、附屬配件、其他設備並利用各該廠區經營前揭代理銷售、維修等業務以獲取利潤之重大損害。
②又觀諸卷附楊健志於93年7月22日傳真之日報(市調卷第368
頁)載有:「對Scania已建立之窗口,加強並詳細提供現況之發展,先穩定董事會,上市公司和Scania之代理關係,並要Scania表態,臺灣的代理,在最差的情形下,保留給福方的新代表-福工。」「對臺灣福工和其他子公司的切結-上市公司在台之子公司,切結服務廠之連保和使用權,零件之抵押動作。」等語,兼以被告楊崑山、楊健志、楊健男、李勝雄、李茂芳等人有透過楊健男傳真日報之方式聯繫公司營運方針,且就福方集團之事務均有實際參與、而被告謝聰文亦有協助福方集團爭取經營權之舉,且於代擬上開抵償協議書時,復係以保全被告楊健男、李茂芳等人之經營權地位為目的,已如前述,足認其等間對於上開處分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主要財產之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綜上,因認被告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李勝雄、李茂芳
、謝聰文上開所辯,無非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適用情形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等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增列但書:「但得減輕其刑」等語,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聰文、游素貞。
㈢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有科處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
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㈣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經刪除,牽連犯
及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方法、結果行為及數行為均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㈤綜上比較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被告等人均應適用之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四、論罪部分:㈠破產詐欺部分:
⒈按破產法第154條第1款之詐欺破產罪,以破產人在破產宣告
前一年內或破產程序中,為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故本罪之犯罪主體必須為破產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1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公司等法人本身並無意思能力,其行為均係由其代表人為之,是公司等法人如被宣告破產,而其代表人或負責人未同時被宣告破產者,如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就該法人財產有破產法第154條所列行為之一者,仍能成立該條之詐欺破產罪,此參破產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明定該法關於破產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該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經理人亦適用之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1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福方公司自69年3月4日起至93年7月19日止,係由被告楊崑山擔任其負責人即董事長,自93年7月19日起,則改由被告楊健志擔任董事長,是其等於福方公司經板橋地院於94年4月11日為前揭破產宣告前一年內,均曾具有前揭破產人之代表人或負責人身分,其等與被告楊健男、李勝雄、李茂芳等於前揭一年期間內,復均曾擔任福方公司之董事,被告李茂芳更曾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李勝雄則擔任其財務協理,均各具前揭法文規定之董事長、董事或經理人之身分,自有破產法第154條規定之適用。
⒉核被告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李勝雄、李茂芳、游素貞
(就處分仁愛路停車位部分)、謝聰文等就犯罪事實四、㈠部分所示之犯行,核均係犯破產法第154條第1款之詐欺破產罪。又被告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李勝雄、李茂芳等人與謝聰文、游素貞(就處分仁愛路停車位部分)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被告謝聰文、游素貞,因不具董事長、董事或經理人身分,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正犯論。又被告等人上開數個處分福方公司財產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加重其刑。
至於上開處分福工公司於93年5月12日及同月26日給付之2筆款項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部分,因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背信部分:
⒈就出售英屬福方公司所持有之福工公司股權部分,被告楊崑
山、楊健男、楊健志、李勝雄、李茂芳等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李勝雄、李茂芳與同案被告江照楠(未據上訴)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就讓售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部分,被告楊崑
山、楊健男、楊健志、李勝雄、李茂芳、謝聰文,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等就各該犯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謝聰文,雖不具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之董事長或經理人身分,其與有身分之楊崑山等人共同實行犯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正犯論。
⒊被告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李勝雄、李茂芳等人,就上
開背信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論以連續犯,並皆加重其刑。至於被告謝聰文,因未參與上開出售英屬福方公司所持有福工公司股權之犯行,故其所犯背信犯行,並無連續犯之適用。
㈢又被告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李勝雄、李茂芳、謝聰文
上開連續詐欺破產及背信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破產法第154條第1款詐欺破產罪之規定處斷。
㈣至於被告楊健男等人嗣後將原為英屬福方公司所有之前揭設
備或生財器具、零組件、附屬配件或其他設備物件,移轉予遠方公司而以遠方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核係處分使用贓物之行為,顯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參、被告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李勝雄、李茂芳、謝聰文、游素貞等人不另為無罪諭知,暨被告蔡秋桐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楊健志自90年7月起迄93年間擔任福方集團英屬福方控
股公司董事長及行政總裁,被告李茂芳、楊健男原分別係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董事長、董事兼副總經理(94年2月18日解任)。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於91年12月11日以2122萬9450元購買被告楊健男所有而登記於被告蔡秋桐名義之坐落苗栗縣○○鎮○○○段1113、1376、1377地號等三筆農地。嗣因英屬福方公司委託香港利駿行測量師有限公司 (下稱利駿行)上開交易有關產權登記及使用權能等事項之進行實質評估,詎被告楊健志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松鼎律師聯合事務所洪明俊律師」之92年4月2日法律意見書)、「松鼎聯合律師事務所洪明俊律師」之92年9月17日法律意見書各1件後,於92年間,由福方集團總管理處被告李勝雄傳真至利駿行吳洪梅測量師,表示上開農地能取得工廠設立登記許可,尚無違法疑慮等情而行使之,用以取信利駿行作出有利上開土地交易之評估報告,足生損害於松鼎律師聯合事務所、洪俊明律師、英屬福方公司及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與利駿行對於上開農地交易評估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楊健志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被告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李勝雄、李茂芳、謝聰文等
人明知Nexgen公司已對福方公司採取法律追償動作,為免福方公司固定資產因法院宣告破產而遭納入破產財團,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破產之犯意,於破產人福方公司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以損失債權人為目的,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⒈由被告楊健志於93年5月20日指示李勝雄,虛偽製作福方公
司93年5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在未經由董事會同意情形下,由被告李勝雄及謝聰文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被告楊崑山及李茂芳明知該合約係為規避破產債權人追討,仍基於共同犯意,同意配合用印簽屬合約,將原屬福方公司名下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0000-000建號之建物,以5017萬8800元之價格出售予福工公司,惟福工公司並未實際支付價款。
⒉另被告楊健志於93年7月14日指示被告李勝雄虛偽製作福方
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再徵得長期旅居國外的徐超然同意後,由被告李勝雄使用徐超然印鑑,以買方名義與被告楊健志虛偽簽訂股票買賣契約書,將福方公司持有之勝山實業公司股權計1666萬3494股,以每股1.5元,總價2499萬5241元之價格出售予徐超然,然為掩飾該交易並無實際支付股款之事實,而於同日以相同手法另行製作內容不實之「債權債務互抵協議書」,佯稱「同意福方股份有限公司結欠勝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計新台幣2499萬5241元整,由徐超然君代為清償」等語。
⒊於93年10月11日及10月19日,被告楊健志又指示被告李勝雄
虛偽製作福方公司93年9月24日及93年10月4日之董事會議事錄2份,於該會議紀錄決議記載同意出售原屬福方所有之系爭嘉義縣東石鄉土地及雲林縣麥寮鄉土地(就出售雲林縣麥寮鄉及嘉義縣東石鄉土地部分之犯行,詳如前揭有罪部分)。
⒋綜上,因認被告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李勝雄、李茂芳
、謝聰文、游素貞、蔡秋桐等8人就上開犯行涉犯破產法第154條之1款之詐欺破產罪,及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⒌另公訴人就上開有罪之詐欺破產部分,亦認被告蔡秋桐共犯破產法第154條之1款之詐欺破產罪嫌云云。
㈢福工公司原係英屬福方公司100%投資持股之子公司,詎被告
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李勝雄、李茂芳、謝聰文、游素貞、蔡秋桐等人明知福方香港分公司業經破產宣告,即將喪生英屬福方公司、英屬福方控股公司、福工公司之經營權,為圖繼續掌握福工公司之經營權,在台從事SCANIA車系的組裝業務,竟意圖損失英屬福方公司利益,基於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除於英屬福方公司在93年5月24日出售所持有前揭福工公司51%股權(惟被告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李勝雄、李茂芳等5人就該部分之犯行,詳如前揭有罪部分)外,復再由被告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指示李勝雄製作福工公司93年7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推選被告楊崑山友人即被告蔡秋桐擔任該公司人頭董事長,英屬福方公司、尼歐公司及楊崑山等三人出任董事,吳瑞生則擔任監察人。其後再於同年8月2日召開福工公司董事會,決議增資9900萬元,由被告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等人全數認募,將福工公司資本額由3億元增加至3億9900萬元,藉由上開增資方式將英屬福方公司原持有之福工公司股權由49 %進一步稀釋為38%,使英屬福方公司喪失對福工公司之經營主導權而致生損害於該公司。嗣又指示被告李勝雄虛偽製作不實之福方汽車公司(即福工公司)93年9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指派員工林日尉、唐台明、顏永和及江照楠出任該公司董事,藉此完全掌控福工公司經營權。另於93年10月19日復指示被告李勝雄將前揭尼歐公司所持有之福工公司51%股權,轉售並移轉登記予同屬福方集團,且由被告蔡秋桐擔任負責人之威百公司所有,藉以製造第三人善意取得該股權之形式,以規避債權人之追討。綜上,因認被告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李勝雄、李茂芳、謝聰文、游素貞、蔡秋桐等8人就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㈣被告李茂芳、楊健男等人於93年9月間遭解任英屬福方公司
之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等職務後,為確保楊氏家族能繼續掌控Scania重車之代理銷售、組裝、維修營權,竟與被告楊崑山、楊健志、謝聰文等人共同意圖為第三人福工公司與遠方公司之利益及損害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與福工公司自93年9月17日至同年12月7日止之部分車款債務3億6711萬1300元,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自93年10月15日起即已陸續支付予被告,截至94年1月31日已全部清償,仍於93年底,對於福工公司聲請法院就上開車款債務核發支付命令時故意不為異議,致鉅額車款債務之支付命令確定。又被告李勝雄、李茂芳、楊健男、謝聰文等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被告李勝雄、李茂芳、楊健男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新任代表人李靖仁於94年2月22日進駐台北市○○區○○○路201之1號12樓之該分公司辦公室後,被告楊健男等人即先於94年2月23、同年月28日,二次召集福工公司員工幹部會議,表示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之帳戶遭凍結,須另開立帳戶處理,要求營業單位向客戶說明,將應付款項轉入新帳戶後,隨即利用被告李勝雄當時仍持有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印鑑章之機會,於94年3月1日通知被告李茂芳持該印鑑章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下稱臺企銀五股分行),假冒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名義,填具不實之開立帳戶申請書,交付不知情之該分行行員開設戶名「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五股分行帳戶)而行使之。另由被告楊健男指示不知情之零件部經理吳萬強傳送匯款帳戶登記卡予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客戶,請各該客戶嗣後將所有應付款均匯入上開帳戶,使各該客戶均陷於錯誤而陸續匯入款項;被告楊健男、李茂芳等乃於94年3月14日起,連續偽造取款轉帳單據等私文書,並提出於不知情之臺企銀五股分行行員而行使之,並以轉帳或現金提領方式,詐領上開帳戶內,屬於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所有之款項計645萬3335元,足以生損害於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及臺企銀五股分行對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楊健男等復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員工自94年3月17日起迄4月7日止,假冒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號碼自EW00000000至EW00000000(缺EW00000000、EW00000 000)、EW00000000至EW00000000,EW00000000至EW00000000,EW00000000至EW00000
000、EW00000000至EW00000000),共125張電子計算機發票予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戶,使各該客戶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各該發票所載之應付帳款,足生損害於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因認被告李茂芳、楊健男、楊崑山、楊健志、李勝雄、謝聰文、蔡秋桐等7人就上開支付命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被告李茂芳、楊健男、李勝雄、謝聰文等人就開立前揭臺企銀五股分行帳戶及提領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前揭假冒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部分,被告李茂芳、楊健男、李勝雄等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71條第1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固以:被告楊健男、楊健志、李勝雄、李茂芳、謝聰文之供述,證人顏永和、吳萬強、黃美婙之證詞,及卷附上開大山腳段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信託占有契約書、松鼎律師聯合事務所函、買賣契約書、法律意見書、福方公司及福工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之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中華航空公司地勤服務處97年12月18日第2008TZ01091號函及所附被告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李勝雄、李茂芳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福方公司股權投資明細表及出售勝山股權摘要、轉帳傳票、證交稅繳款書、暫支證交稅申請書、福方公司與徐超然於93年7月28日簽訂之股權轉讓合約、債權債務互抵協議書、94年度重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楊健男自香港傳回臺灣之日報、福工公司93年8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增資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福工公司支付命令聲請狀、94年度促字第747號支付命令、更正裁定、送達證書、臺灣企銀五股分行94年4月8日函、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存證信函、匯款帳戶登記卡、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臺北(林口)、汐止、頭份、台中、嘉義、高雄(前鎮)、宜蘭廠等廠區於94年3、4月份所開立之發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李勝雄、李茂芳、謝聰文、游素貞、蔡秋桐等人均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就公訴人指述偽造法律意見書部分,被告楊健志辯稱:不知上開二件法律意見書係偽造所得,而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行為等語;就虛偽製作董事會議事錄部分,被告楊崑山等人均辯稱:福方、福工公司均係由楊氏家族負責經營之家族公司,各該公司董事均為家族成員,故如以電話或其他方式確認各董事均同意議題內容及結論後,即囑由被告李勝雄依旨製作會議紀錄,而未嚴格遵守召開董事會議之相關程序,或未由各該董事實際出席會議等語;就所涉詐欺破產部分,被告楊崑山等人則辯稱:當時勝山實業公司之股權淨值已為負數,是其等出售處分福方公司所持有之該項資產,並未造成破產債權人之權益受損等語、被告謝聰文另辯稱出售上開股權之相關合約均非其所製作,其並未參與該部分交易等語;就出售福工公司辦理增資部分,被告楊崑山等人辯稱:當時福工公司曾將上開增資決議通知英屬福方公司,而英屬福方公司係因本身資金不足,而決議不參與前揭增資,其等所為並無背信行為等語;就支付命令部分,被告楊崑山等人辯稱: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當時就所積欠福工公司之127部車之車款債務,確尚未全部清償完畢,且雙方已於94年1月24日簽訂上開抵償協議書,故未就前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無對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背信之行為等語;就開立統一發票、開戶及提領部分,楊崑山等人辯稱:李靖仁等所指已解除被告楊崑山等人在英屬福方公司董事、解除被告李茂芳之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總經理及在台訴訟、非訟代表人之職務、解除被告楊健男在該分公司副總經理職務等,均非合法解任,雙方就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英屬福方公司之經營權尚有爭執,其等認為被告楊崑山、楊健男、李茂芳等仍各有前揭董事身分,被告李茂芳仍為該分公司總經理及在台訴訟、非訟代表人之職權,自得以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名義申請設立前揭臺企銀五股分行帳戶並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亦有權以英屬福方分公司之名義開立前揭發票,且上開提領款項均用以清償英屬福方分公司之各項應付款,並無背信、偽造文書或詐欺犯行等語。至於被告蔡秋桐對於所涉虛偽製作董事會議事錄、詐欺破產、出售福工公司股權及福工公司辦理增資,及就支付命令、開立統一發票、開戶及提領部分,則辯稱:伊係因與楊崑山為初中同學,彼此為認識二十餘年之老友,乃信任楊崑山及其子楊健男而於福工公司增資時投資100萬元,嗣並同意擔任掛名董事長,亦同意由楊健男代刻印鑑章使用,伊雖曾以福工公司董事長身分,配合辦理福工公司向銀行貸款之對保手續而在相關文件上簽名,惟關於上開大山腳段土地買賣及前揭詐欺破產、將伊登記為威百公司董事長及移轉前揭股權等行為,均係楊健男等本於伊前揭同意,以伊交付之上開印章所為,伊從未經手福工公司之相關業務、財務或決策,並不知上情,亦未參與其事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偽造松鼎聯合律師事務所之法律意見書部分,公訴人固
認上開二份不實之法律意見書均係被告楊健志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云云,然:
⒈觀諸卷附以松鼎律師聯合事務所洪明俊律師名義出具之92年
4月2日法律意見書,及以松鼎聯合律師事務所洪明俊律師名義出具之92年9月17日法律意見書(第6209號偵卷第51至52頁)所示,雖均以洪明俊律師及其事務所之名義出具,惟其中於92年4月2日出具之法律意見書所載事務所名稱係「松鼎聯合律師事務所」,而於92年9月17日出具之法律意見書所載事務所名稱則為「松鼎律師聯合事務所」,且二件法律意見書所使用之字體、行距亦顯有不同。再經比對其上所蓋印文之紋線細部特徵結果,上開二件法律意見書雖均蓋用「松鼎律師聯合事務所」、「洪明俊律師」之印文,且其印文外觀形狀、大小均相同,惟其印文中之「松」、「律」、「師」、「合」、「所」等字體之字形、筆劃粗細、間距、轉折角度、紋線寬窄變化及與印邊(印面邊緣)之距離,均略有不同,足認上開二件法律意見書所蓋用前開松鼎律師聯合事務所」、「洪明俊律師」印文,彼此不符,顯係蓋用不同印章所致。
⒉嗣松鼎律師聯合事務所固於94年7月8日函覆:該事務所未與
李茂芳有往來,亦未出具任何法律意見書,92年9月17日之法律意見書,非該事務所或該律師所製作,其印文亦非該事務所或該律師之印文,經比對大小比例及字體均不相符等語,有上開松鼎律師聯合事務所94年7月8日函在卷可參(第6209號偵卷第57頁)。然上開函文僅明確載稱並未出具92年9月17日之法律意見書,並未明確記載亦未出具92年4月2日法律意見書之情,兼以上開二份法律意見書所蓋用之印文,既非出於同一印章所為,已如前述,則究係二份法律意見書均為偽造,抑或僅92年9月17日法律意見書係偽造一節,即待商榷。
⒊復參以92年4月2日法律意見書所載:「關於以李茂芳為所有
權名義人之農地三筆,信託由貴公司(指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占有使用等事宜,提出法律意見書如下:一、本件事實概為坐落於臺灣省苗栗縣○○鎮○○○段第1113號等農地三筆係由貴公司出資購得,惟因法令限制,是以李茂芳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嗣再由李茂芳與貴公司訂立信託契約。」「然李茂芳與貴公司就是件土地訂立之信託契約仍屬有效,僅係不得對抗第三人爾。三、李茂芳將本件三筆農地信託由貴公司占有使用之契約仍屬有效既如上述,因之,貴公司倘與李茂芳另於信託契約上載明如李茂芳不得未經公司同意擅自處分土地,或應配合公司利用該土地等相關約定者,自亦有其效力。四、據此,貴公司已於信託契約內與李茂芳約定渠不得就本件農地有設定負擔或移轉所有權等處分行為,貴公司復保有全部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則貴公司就土地權利應認可獲保障。」等語,可見其內容並無提及起訴書所指「表示上開農地能取得工廠設立登記許可,尚無違法疑慮」之文字或類似用語,而所載上開法律意見,不僅用語精確,且核與我國信託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相符,並無何不實之處,依常理判斷,尚無偽造之動機或必要。
⒋再對照92年9月17日法律意見書所載:「關於福方集團購買
農地而以李茂芳登記為所有權人,及購買農地建築保養、修理有無法律疑義乙節,提出意見如下:一、在農地上興建工廠之作法為臺灣普遍習慣,既能取得工廠設立登記許可,尚無違法疑慮,所以福方集團和李芳茂先生所簽訂之信託為法律上可行使,且福方集團擁有土地之最終所有權。二、李芳茂先生已與福方集團訂立契約,表明伊不得占有、挪用、轉售或以任何形式或方法處分該土地者,是項契約自屬有效。」等語,經與92年4月2日法律意見書之內容、用語兩相比較結果,上開法律意見書所載「為法律上可行使」、「擁有土地之最終所有權」之用語,較不精確;且92年4月2日法律意見書就前揭信託占有契約之約定內容係記載為「與李茂芳約定渠不得就本件農地有設定負擔或移轉所有權等處分行為」,與上開法律意見書記載其約定內容為「不得占有、挪用、轉售或以任何形式或方法處分該土地者」等語,亦有未盡相符之情。此外,92年4月2日法律意見書就被告李茂芳均直稱「李茂芳」,並稱該信託契約之簽約相對人為「貴公司」,而92年9月17日法律意見書則均各稱「李芳茂先生」及「福方集團」,並將被告李茂芳之姓名誤載為「李芳茂」。則上開二件法律意見書是否係由同一人所為,亦非無疑。
⒌觀諸被告李勝雄固於偵查時供稱:法律意見書當時是請謝聰
文律師去請的,伊不清楚,是寄來的,像這種函件都會轉至總管理處,是伊看的,伊印象中是請律師出具意見後,就傳真至香港。92年9月17日之法律見書是伊傳真的,但92年4月2日法律意見書伊不清楚。如果有傳就是伊這邊傳的,但伊不太有印象等語(第16548號偵卷第324至325頁)。然對照被告謝聰文於偵查時供稱:法律意見書,當時是伊介紹楊健志去請的,是上市公司去找的,香港上市公司要請一位臺灣的律師,來臺灣找,楊健志跟香港的財務要伊去找的,伊記得聯絡人是楊健志,伊介紹洪律師給他們認識等語(原審卷㈤第290頁,第16548號偵卷第324至325頁)、被告李茂芳於偵查時供稱:這個律師意見書是香港總公司做的,因為這個土地是經過香港總公司說,伊是負責臺灣地區,英屬的負責人。法律意見書是香港總公司要求做的,因為他們上市公司在香港,可能需要做這些動作來要求我們。不是要求我們做,是他們要做這個東西,是他們要做,但是誰去聯繫,伊就不清楚,因為那是上市公司那邊處理等語(原審卷㈧第29至30頁)。可知僅有被告李勝雄曾提及:法律意見書當時是請謝聰文律師去請的云云,然被告謝聰文則辯稱:伊僅係建議楊健志可找洪律師出具而已,另被告楊健志、李茂芳復均稱不記得是何人提供等語。從而,縱認上開二份法律意見書均可能係偽造,或僅92年9月17日法律意見書係偽造,亦難單以被告李勝雄一人之供述,逕認上開法律意見書係謝聰文或楊健志所偽造。何況,依被告李勝雄上開所述,固可認被告李勝雄有負責傳真92年9月17日法律意見書至香港予英屬控股公司,然尚不能證明被告李勝雄於傳真時即知已悉上開法律意見書係屬偽造。
⒍此外,縱認上開法律意見書係由不詳姓名之第三人所偽造,
然公訴人既未能證明被告楊健志、李勝雄、謝聰文與該不詳姓名之第三人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形,單以被告謝聰文有供稱:伊介紹洪律師給他們認識等語、李勝雄供承:有傳真法律意見書至香港等語,逕認被告楊健志、李勝雄、謝聰文等人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尚嫌率斷。
⒎綜上,因認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健志、
李勝雄、謝聰文等人確涉有前揭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楊健志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李勝雄、謝聰文,因檢察官係以補充理由書之方式表示,然此部分之事實既無法證明犯罪,自不生一部起訴效力及於他部之問題(詳如理由欄壹、一所述),是就被告李勝雄、謝聰文,因非起訴範圍,自無庸就此部分為任何之裁判。
㈡關於詐欺破產及虛偽製作福方公司93年5月5日、7月14日、9月24日及10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部分:
⒈就虛偽製作福方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部分,公訴人固以楊健男
、李勝雄等人之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楊健男、李勝雄於上開93年5月5日召開董事會之日並不在國內等情,認定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係虛偽製作云云。然:
①然觀諸福方公司登記案卷資料所示,可知福方公司係由被告
楊崑山與第三人劉振偉等於69年3月4日共同設立,並自69年3月4日起至93年7月19日止,由楊崑山擔任董事長,自93年7月19日起則改由楊健志(即被告楊崑山次子)擔任董事長,且自93年5月間起,其董事則變更為被告楊健男(即被告楊崑山長子)、李茂芳(即被告楊崑山女婿)、李勝雄及楊慧娟(即被告楊崑山之女),嗣更於同年7月14日改選被告楊健志擔任董事長,並變更董事為被告楊崑山、李茂芳、李勝雄、楊慧娟等情,足見英屬福方公司,實係由被告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李茂芳等楊氏家族實際掌控經營,其董事會成員均為楊氏家族成員。
②兼以被告楊崑山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福方公司係楊氏家族
經營之企業,故大部分決策並未召開正式董事會,而係由家族成員口頭討論後即做成決議等語(市調卷第87頁反面)、被告李茂芳於原審供稱:伊等於93年7月14日沒有一起坐下來開會,但是有製作會議紀錄,有必要時還會作簽到簿,會的目的係為了達成某個共識,所以如果可以達成共識就夠了,大部分總管理處的李勝雄會用電話聯絡,有時楊健男也會聯絡,只要達成共識,伊等就會授權他們用印製作會議紀錄,如果沒有同意,當然就不會出現會議紀錄等語(原審卷㈨第262頁)。足見各該董事對於福方公司之經營事項,縱未依我國公司法第202條以下規定踐行召開董事會之相關程序,且未由各該實際出席董事於各該董事會簽到簿之「出席董事」簽名欄簽名,惟均有於會議前以口頭、電話或其他適當方式,預就各該董事會所召集之議題進行討論並達成共識後,始授權特定人員於事後依上開討論、決議內容作成書面紀錄,並據以執行,雖與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嚴謹會議程序有違,然既係已就上開議題進行實質討論並達成共識後,始授權李勝雄負責製作上開會議紀錄,俾便符合公司法之形式規定及據以執行,自難認行為人於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認識。
③何況,上開董事會議事錄所作成之決議,包括福方公司同意
出售系爭民生段房地、所持有勝山實業公司股權1666萬3494股股權、系爭嘉義縣東石鄉及雲林縣麥寮鄉土地等事實,均有辦理變更登記,此有福方公司之登記案卷資料可稽,亦難認為各該次董事會議事錄決議所載前揭內容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④綜上,因認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崑山等
人另共犯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就出售臺北市○○區○○段土地及建物、勝山實業公司股權部分:
①就出售臺北市○○區○○段土地及建物部分:
福方公司經以93年5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決議出售坐落於臺北
市○○區○○段○○○○○○號土地1筆及其上門牌為敦化北路202-1號12樓建物1棟後,即於93年5月20日以5017萬8800元之價格,將上開房地出售予福工公司,又上開民生段房地前已於92年1月15日起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740萬元予安泰商業銀行等情,有福方公司與福工公司於93年5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3年5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211至213、218至219頁,市調卷第309頁)。
而觀諸上開房地前係連同臺北前揭仁愛路停車位,及非破產
人福方公司名下之台北市○○路○段○○號10樓、及光復南路306號11樓房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安泰銀行抵押借款8500萬元,嗣福方公司於販售上開民生段房地予福工公司後,即將上開與安泰銀行抵押借款8500萬元之債務,轉由福工公司承受等情,有各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安泰銀行授信通知書、安泰商業銀行結欠餘額證明書等件為憑(原審卷㈡第211至217、224頁,原審卷㈥第67頁)。而福方公司出售上開民生段房地所應得之價款,固先以其中之5044萬8511元沖抵福工公司之同業往來,有福方公司之轉帳傳票在卷可參(原審卷㈦第12頁),然嗣已由福工公司承受福方公司對安泰銀行之債務,足認上開處分財產之行為,係為清償有別除權存在之債務,對於一般債權人而言,要難認有損失其債權之情事。
②就出售勝山實業公司股權部分:
福方公司以93年7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決議出售勝山實業股
權(計1666萬3494股)後,即於93年7月28日將所持有之上開股權,以每股1.5元,總價2499萬5241元之價格出售予徐超然(係由楊健志徵得徐超然同意後,再由李勝雄使用徐超然之印鑑,代替徐超然簽訂),並約定福方公司結欠勝山實業公司之款項計2499萬5241元由徐超然代為清償等情,業有上開股權轉讓合約、債權債務互抵協議書、福方公司股權投資明細表及出售勝山股權摘要、轉帳傳票、證交稅繳款書、暫支證交稅申請書等件在卷足憑(第726號他卷㈠第14至19頁)。又上開以徐超然名義購入股權後,確有自徐超然帳戶匯款2499萬5241元予勝山實業公司,再由勝山實業公司用來充抵對福方公司之同業往來等情,亦有徐超然帳戶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勝生實業公司收入及轉帳傳票附卷足憑(原審卷㈡第326至329頁)。
而觀諸卷附勝山實業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原審卷㈠第20
3至204頁)所示,可知勝山實業公司於93年度即因關係人財務困難,致提供作為擔保品之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權遭債權人扣押凍結,經評估後,提列全數擔保損失,致其當時財報淨值為負數。福方公司為免所持有之勝山實業公司股權價值歸零,因而將上開持有之勝山實業公司股權出售,使勝山實業公司對福方公司之同業往來減少2499萬5241元,對福方公司而言,自難認已造成減損福方公司資產,致福方公司之破產債權人遭受損害之結果。
③綜上,因認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崑山、
楊健志、楊健男、李勝雄、李茂芳、謝聰文、游素貞等7人共犯有詐欺破產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楊崑山等人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就蔡秋桐所涉詐欺破產部分(即上開出售民生段土地、出售
勝山實業股權,及前揭楊崑山等人詐欺破產有罪部分),雖被告蔡秋桐於原審有稱;伊有領車馬費,伊總共領過7、8次車馬費,1次領3、4萬元,也有1次領過2萬多,伊第1年即93年有領紅利,紅利大約20幾萬元,因為伊有投資100萬元等語(原審卷㈨第216頁)、被告李勝雄於調查局亦供稱:楊健男有時也會向蔡秋桐報告公司營運情形等語(市調卷第142頁),然查:
①被告蔡秋桐僅係掛名福工公司負責人,並無實際經營公司業
務一節,業據被告蔡秋桐於偵查時供稱:伊只是掛名負責人,未實際參與業務,伊印章及身分證影本都是交給楊健男等語(第16548號偵卷第328頁)。對照被告楊健男於偵查時亦坦承:有拿蔡秋桐的印章及身分證在使用等語(第16548號偵卷第328頁)。此外,被告李茂芳於原審亦供稱:福工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應該是楊健男,蔡秋桐應該不是實際負責人等語(原審卷㈨第262頁反面),核與被告楊健男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稱:蔡秋桐是伊父親的同鄉同學,伊是請他擔任福工公司的掛名負責人,但福工公司的實際運作是伊在運作等語(市調卷第182頁反面)亦相符合,足堪認定。
②被告李勝雄於調查局詢問時曾供稱:楊健男有向蔡秋桐報告
營運情形云云,然嗣於原審則供稱:蔡秋桐擔任董事長是楊健男安排的等語(原審卷㈨第263頁反面),其供述已有未一。何況,楊健男既有向蔡秋桐借名登記,而蔡秋桐亦有投資情事,衡情,楊健男縱與蔡秋桐提及營運情形,亦與一般投資者希望瞭解公司營運情形之類型相當,尚不能率認蔡秋桐對於被告楊健男等人上開犯行,應已知悉。
③至於公訴人另稱:被告每月領取4萬元車馬費及年終10萬元
之報酬,與一般掛名負責人之報酬顯不相當云云。然查蔡秋桐除了身兼掛名負責人外,既係因有實際出資所致,尚難以遽此認定被告蔡秋桐有實際參與公司營運。
④綜上,因認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蔡秋桐犯罪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蔡秋桐有確實參與公司營運情事,自難認被告蔡秋桐就上開犯行與被告楊健志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之存在,從而,自難認為被告蔡秋桐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㈢關於英屬福方公司對福工公司股權之持股比例,及虛偽製作福工公司93年7月14日、9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部分:
⒈虛偽製作福工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部分:
①觀諸福工公司之登記案卷資料所示,福工公司係於91年5月
21日設立,並自91年5月21日起至93年7月19日止,由被告李茂芳、楊健男、楊健志及劉振偉代表100%出資設立該公司之英屬福方公司擔任董事,並由李茂芳擔任董事長,自93年7月19日起則改由被告楊崑山、李茂芳、蔡秋桐(與被告楊崑山係初中同學)代表英屬福方公司擔任董事,並由蔡秋桐登記為董事長,足見福工公司斯時之經營權,仍係由楊氏家族所實際掌控。又楊氏家族對於公司之經營,大部分決策係未召開正式董事會,而係由家族成員口頭討論後即做成決議等情,已如前述。
②何況,上開董事會決議所記載之內容,包括福工公司於前揭
93年7月14日董事會推選被告蔡秋桐為該公司董事長,並由被告李茂芳代表英屬福方公司、被告蔡秋桐代表尼歐公司與被告楊崑山共同擔任董事,第三人吳瑞生則擔任監察人,及指派福工公司員工林日尉、唐台明、顏永和及被告江照楠分別出任該公司董事等事實,既均以辦理變更登記在案,此有福工公司之登記案卷資料可稽,自難認為各該次董事會議事錄決議所載前揭內容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③綜上,因認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崑山等
人另共犯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公訴人認英屬福方公司出售其所持有之福工公司51%股權予
尼歐公司後,嗣再移轉於蔡秋桐擔任負責人之威百公司,因認被告蔡秋桐亦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①依威百公司之登記卷所附之資料所示,固可知被告蔡秋桐係
登記為威百公司負責人,然被告蔡秋桐則否認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於原審供稱:當時楊健男只有說借伊名字當一家公司的董事長等語(原審卷㈨第218頁反面)。
②衡以證人即擔任威百公司董事之黃美婙於偵查時證稱:威百
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楊健男等語(第4號蒞追卷第85至86頁)、證人即威百公司董事江慧娟於偵查時證稱:是楊健男請伊擔任威百公司董事,他說要成立威百公司,請伊擔任掛名董事,伊就答應,威百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楊健男等語(第4號蒞追第91至93頁),核與證人即接替被告蔡秋桐擔任威百公司董事長之吳秀卿,及證人即接替吳秀卿擔任董事長之鄭銘輝均於偵訊時一致證稱:係楊健男請伊等擔任威百公司之登記或人頭負責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該是楊健男等語相符(第4號蒞追卷第98至105頁)。而被告楊健男亦不否認威百公司係由其所設立(市調卷第182頁),足認威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楊健男,被告蔡秋桐應僅係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
③何況,上開尼歐公司於93年10月間將前揭向英屬福方公司買
受取得之福工公司股份計1530萬股,再轉售並移轉予威百公司所有之部分,係屬被告楊健男等人前揭背信犯行後,再為處分之不罰後行為。
④綜上,因認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蔡秋桐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自應為被告蔡秋桐無罪之諭知。
⒊就福工公司決議增資部分:
①被告楊健男於93年8月2日以福工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蔡秋桐之
名義召開該公司董事會,作成增資9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使福工公司資本額由3億元增加為3億9000萬元之決議,並由被告楊健男、楊健志等原股東按比例增認,及該項增資決議雖有通知英屬福方公司,惟經英屬福方公司董事會以該公司當時之資金除須因應本身業務需求外,尚須支援香港福方控股公司不時之需,實無能力再舉債投資福工公司為由,作成不參與上開增資之決議,乃由被告楊健男於福工公司內部會議時,向與會幹部宣佈各該幹部得依照職務高低層級,各認購不同股數而參與上開增資,經各該幹部分別認購繳款而完成上開增資等情,業據證人顏永和於原審供稱:福工公司辦理增資一事,伊有認購,也有實際支付認購款等語(原審卷㈨第154頁),並有福工公司93年8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英屬福方公司93年8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各1件在卷可稽(市調卷第108頁,原審卷㈣第47頁,原審卷㈠第276頁),固堪採認。
②惟英屬福方公司當時既係因前揭原因,認其資金另有其他用
途,並無能力再舉債投資福工公司而決議不參與增資,自難認為該項決議有何對英屬福方公司造成損害之情形。縱認,英屬福方公司因上開增資決議導致所持有福工公司之持股比例因而降低,然以被告楊健男、李勝雄、李茂芳等人前既已將英屬福方公司所持有福工公司51%股權計1530萬股出售予尼歐公司(其等此部分行為係共同對英屬福方公司為背信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已如前述),顯見當時英屬福方公司所持有福工公司股權比例既已降為49%,已然喪失對福工公司之經營主導權地位。縱英屬福方公司當時同意參與上開增資之決議,依其當時持有福工公司49%(計1470萬股)計之,亦僅能認購股數計441萬股,可知英屬福方公司雖未參與前揭福工公司增資,致其對福工公司之持股比例進一步再為降低,惟此部分持股比例之降低顯然對於英屬福方公司對福工公司之經營主導權是否喪失並無決定性之影響,是公訴人認英屬福方公司因未參與上開增資,致其對福工公司之持股比例進一步降低,而受有喪失對福工公司經營主導權之損害,容屬誤會。至於被告蔡秋桐既未參與公司實際經營,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蔡秋桐與被告楊健男等人有共犯關係。
③因認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涉有此部
分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李勝雄、李茂芳、謝聰文、游素貞等7人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於被告蔡秋桐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
㈣關於未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部分,及以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
名義另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開立公司帳戶及偽造取款轉帳單據,暨不實開立發票部分:
⒈英屬福方公司於94年2月18日解除李茂芳之經理及對外代表
人職務,並於94年3月16日辦理代表人變更登記、同年4月1日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等情,已如前述。雖被告楊健男等人辯稱:李靖仁固表示英屬福方公司已解任楊健男、李茂芳之董事職務,然未能提出相關之董事會決議可參,要難認上開李靖仁所述解任楊健男、李茂芳之決議為合法云云,惟查:
依英屬福方公司章程(原審卷㈡第599至658頁)所載,可知
該公司章程有規定:董事可由股東通過決議案或由董事會通過決議案撤職,且股東決議之方式包括有書面同意之決議案等語。參以英屬福方公司當時係由英屬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其股東僅係有英屬控股公司一法人,從而,所指股東之決議,當然係指英屬控股公司一人之決定而言。
而依證人戴紹宏上開證稱:香港福方控股公司已在93年9月
16日董事會中,決議授權唯一執行董事范奇宏有權委任跟撤換所有子公司或附屬公司的董事、代表人跟管理層等語,顯見范奇宏嗣以書面方式出具94年2月18日董事會決議證明書(第6209號偵卷第26頁)表明撤換李茂芳職務之決定,尚難認有違反公司章程之情形。因認被告楊健男等人以上開解任未經董事會決議,自不合法云云,要有誤會。
⒉未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部分:
①蔡秋桐固有以福工公司代表人名義於93年12月31日,以英屬
福方臺灣分公司積欠福工公司上開127部車之車款(計3億6711萬1300元)為由,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法院並94年1月7日核發支付命令,嗣因相對人名稱有誤寫之顯然錯誤,又於94年4月15日裁定更正等情,此有福工公司之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原審卷㈠第323至32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7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審卷㈠第332至335頁)等件可參。
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送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民事訴訟法第516條定有明文。然上開94年1月7日核發之支付命令,係於94年2月22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其應受送達處所為台北市○○○路○段○○○巷○○號,而於94年4月15日所為更正裁定,則係於94年4月25日送達至臺北市○○○路○段○○○號2樓,由被告李茂芳親自簽收等情,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㈤第140至141頁)。從而,被告李茂芳既經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於94年2月18日解除其董事職務及其對外代表之職務,顯見被告李茂芳就上開94年2月22日送達之支付命令,依法本即無聲明異議之權限。雖被告李茂芳嗣於94年4月25日仍以代理人身分收受更正裁定一節,並非妥適,然上開94年2月22日送達之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足見上開應提出異議之責任,本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李靖仁承受,要不得以被告李茂芳嗣後又以代理人身分收受更正裁定,即認被告李茂芳有隱匿支付命令裁定之背信行為。
⒊被告李茂芳等人另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開立公司帳戶一節:
①被告楊健男、李茂芳等人因李靖仁於94年2月22日前往英屬
福方臺灣分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201之1號12樓之辦公室,要求楊健男、李茂芳等人離開該辦公室,並交出該分公司在台各廠區,楊健男因而於94年2月23日、同年月28日二次召集福工公司幹部開會,表示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之帳戶遭凍結,須另開立帳戶處理,並要求營業單位向客戶說明,將應付款項轉入新帳戶,並指示李勝雄通知李茂芳以李勝雄當時仍持有之英屬福方分公司印鑑章,於94年3月1日前往臺企銀五股分行,以「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名義申請設立系爭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楊健男另指示該公司零件部經理吳萬強傳送匯款帳戶登記卡予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客戶,請各該客戶將所有應付款均改匯入上開新設帳戶,並自94年3月14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共自上開帳戶提領合計645萬3335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李茂芳於偵查時供稱:伊於94年2月22日進敦化北路辦公室,李靖仁跟伊講伊已經被解職,要伊當天離開,伊認為解職必需要經過公司制式流程來通知伊,伊認為他這樣的表示解職是不合程序,也不生法律效果。去開設銀行帳戶也是基於同一個理由,伊應李勝雄的要求去開戶頭,可以處理後續應收帳款的問題,伊認為伊還是法定代理人等語(第14727號偵卷㈣第332頁)、被告李勝雄於偵查時供稱:李茂芳是94年2月底去開戶的,是伊通知李茂芳去開,章也是伊保管,因為公司其他帳戶被李靖仁拿走等語(第14727號偵卷㈣第332頁),並有臺企銀五股分行94年4月8日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臺企銀五股分行帳戶存摺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吳萬強寄發之存證信函、匯款帳戶登記卡等件在卷足憑(第1631號發查卷第10至13、16至20頁)。
②被告李茂芳固於94年2月18日經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解除代表人及經理職務,然:
觀諸證人顏永和於原審證稱:英屬福方公司於94年2月23日
及2月28日有召開二次主管會議,當時是由副董事會楊健男主持,李茂芳總經理列席,謝聰文律師參加。當時會議中,什麼人說什麼話伊忘記了,大概內容就如伊之前在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64號損害賠償事件作證時所述云云(原審卷㈨第150頁正反),而證人顏永和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則證稱:在2月23日的會議中提到,原任職的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負責人已經被申請變更了,但正式文件還沒有過來,以後的有關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在臺灣的業務轉由福工公司及遠方公司繼續營運。另外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帳戶被凍結,故須開立另一個帳戶來處理,有關客戶的應收帳款的部分必須要求售後服務的營業單位要與客戶說明,必須轉入新的帳戶,2月28日的會議大致與前次會議相同,只是參加人員增加,包括七個廠區的經副理主管都出席,會議由楊健男主持,李茂芳、謝聰文律師出席云云(第64號重訴卷㈡第49頁)。似謂被告李茂芳等人明知已非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仍有偽以公司名義開戶,並收取客戶之應收帳款之舉。證人顏永和於原審亦證稱:於94年2月23日及2月28日兩次會
議,伊是以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的服務處主管去參加會議,伊當時的認知李茂芳是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的總經理,會議是楊健男主持的,楊健男是英屬福方總公司的副總經理。李靖仁雖曾經在94年2月間來林口廠告訴伊李茂芳被撤換,當時伊答覆他,因為他沒有正式文件,伊沒有辦法接受,當時他有提到他是現任總經理等語(原審卷㈨第151頁反面),顯見證人顏永和對於上開李靖仁主張被告李茂芳業經合法解職一節,尚未能肯定,因認被告李茂芳、楊健男等人辯稱:伊等主觀上認為李靖仁所主張解職一事,並非合法云云,尚非毫無可採。從而,被告李茂芳等人主觀上既認為李靖仁上開解任係不合法,為維持公司運作因而另行召集幹部會議,並針對李靖仁前開將李茂芳等人驅離辦公處所之舉,另開立帳戶處理客戶應收款項之問題,尚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背信之意圖而為。
⒋被告等人固有陸續自94年3月14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於上
開五股分行帳戶內提領合計645萬3335元等之情,已如前述。而依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之系爭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原審卷㈡第758至759頁),固可見該帳戶於上開期間內分別提領9筆款項(0000000元、21215元、14513元、306000元、138652元、165955元、628000元、539000元、0000000元),而其中2筆(000000元、0000000元)元係匯予福工公司,另其中3筆(0000000元、628000元、306000元)則係匯予勝山財務公司,此有英屬福方公司支出傳票在卷足憑(原審卷㈡第799至800、760、765、798頁)。又英屬福方公司與福工公司間本有業務往來關係一節,亦有經銷合約在卷(第14727號偵卷㈣第450至473頁)為憑,兼以勝山財務公司、福工公司與英屬福方公司同屬楊氏集團,彼此間本有業務往來關係,足認被告李勝雄於偵查時供稱:提領是因與客戶間資金往來必定要做的等語(第14727號偵卷㈣第332至333頁),尚可採信。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證上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有何特別異常之處,則被告李茂芳等人因主觀上認為李靖仁所稱之解任不合法,仍以公司經營者身分,所為之業務經營行為,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背信、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意。又上開帳戶已於94年3月30日辦理印鑑變更作業,此有該銀行94年4月8日函附於另案卷可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號卷第11至13頁),故該帳戶自當日起之所有款項已無法由被告李茂芳等人提領,從而於該日起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及自該日變更印鑑後所提領之款項,均難認為係由被告等所取得,併此指明。
⒌另公訴人指述上開發票號碼自EW00000000至EW00000000(缺
EW00000000、EW00000000)、EW00000000至EW00000000,EW00000000至EW00000000,EW00000000至EW00000000、EW00000000至EW00000000)等125張發票,係偽以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名義開立云云,然:
①觀諸卷附以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計有
會計部開立之82張、梧棲廠區開立之74張、林口廠區開立之346張、台中廠區開立之111張、汐止廠區開立之8張、前鎮廠區開立之129張、頭份廠區開立之93張、嘉義廠區開立之42張、宜蘭廠區開立43張,合計928張等情,業有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94年3、4月份開立發票彙總表及其台北林口、汐止、頭份、台中、嘉義、高雄前鎮、宜蘭等廠區各於93年3、4月份所開立之發票、發票明細等件在卷足憑(第14727號卷㈡第93至305頁,第14727號卷㈢第1至340頁,第14727號卷㈣第1至228頁、第8433號他卷第97至257頁、第272至297頁)。
②又被告李茂芳等人主觀上既仍認其等為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
之經理及對外代表人,雖證人吳彥峰於偵查時有證稱:伊有受李靖仁委託而於93年3月17日前往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台北(林口)等廠區,要求查看各該廠區時,曾出示該廠區租約作為證明文件等語(第16026號偵卷㈠第40頁),然並無提及是否曾經出示相關解任之證明文件。對照證人顏永和上開證稱:李靖仁雖曾經在94年2月間來林口廠告訴伊李茂芳被撤換,當時伊答覆他,因為他沒有正式文件,伊沒有辦法接受,當時他有提到他是現任總經理等語(原審卷㈨第151頁反面),顯見各廠區之負責人亦不能確知被告李茂芳等人已遭解任之事。從而,各廠區之承辦人員既有正常營運,則以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名義開立發一發票予往來之客戶,亦屬當然之舉,因認被告被告李勝雄於偵查時供稱:提領是因與客戶間資金往來必定要做的,關於這些發票也是基於業務上的推行一定要開出來的,不然帳就不對了等語(第14727號偵卷㈣第332至333頁),要與常理相合。
③至於公訴人指述,其中所開立予福工公司發票計61張(即EW
00000000至00000000、EW00000000至00000000),金額達新台幣000000000元,係以偽稱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轉讓零件、車輛、生財器具等資產之合法憑證云云,固有被告李茂芳於偵查時供稱:發票的部分應該是福工公司去執行他們抵債的事等語(第14727號偵卷㈣第332頁)、同案被告黃美婙於偵查時供稱:91年間3、4月三重廠區的發票是伊開的,伊是依照李勝雄指示,依照抵債協議書去開的,伊認為之前的工作沒有做完,伊是繼續做完等語為據(第14727號偵卷㈣第343頁)。然英屬福方公司與福工公司間既存有上開組裝合作之業務往來,縱被告等人就上開抵償協議之約定,對於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而言,已構成背信犯行(詳如前述有罪部分),惟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既已依上開抵償協議將雙方約定之零件、生財器具讓售與福工公司,自有開立統一發票之必要,要不因上開讓售處分係不利於公司,率認統一發票之開立即有不實。
④又依上開卷附之統一發票所示(缺EW00000000、EZ00000000
0紙),可知:除編號EW00000000、EW00000000至EW00000000等五紙),均係針對94年3月3日之前舊交易所為之作廢重開部分,當時李茂芳等人主觀上仍認其有代表公司之權,自難認為其於主觀上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至於編號EW00000000、EW00000000至EW00000000等五紙統一發票部分,雖其發票日期分別為94年3月16日或17日,且無其他證據足認其係針對94年3月3日前所為之交易而開立,而被告楊健志等人復已於94年3月3日以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解除李茂芳之職務為由,請求履行上開抵償協議之約定,惟衡以上開證人吳彥峰及顏永和所述,既不足證明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各廠區負責人員,於94年3月17日吳彥峰到現場查看各廠房之前,已然知悉代表人確有變更之情事。從而,各廠房之承辦人員,依自身業務權限,對於業務往來之客戶,使用公司營業戳章開立發票,要難認均係受被告李茂芳之指示所為。何況,於辦理代表人之變更登記,公司對外所為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自仍應以登記名義人對外開立,自屬當然,要不得以內部代表人之變更,遽認其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故意。否則,倘公司代表人內部一有決議變更,於辦理變更登記前,一律停止任何須以代表人名義為之的對外業務進行,亦與商業習慣不合。
⑤再者,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法認定上開作廢重開發票所
示之金額,究係何時匯入上開帳戶,亦未能認定是否包括於前揭645萬3335元內,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李茂芳等人對於上開統一發票之開立,另有意圖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上開開立予客戶之統一發票,業據各該客戶持以申報進項稅額,有各該買受人提出說明書及估價單、帳簿、付款簽收簿、交車單、銀行匯款明細、明細分類帳等相關交易資料附於另案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號營業稅案件卷)可佐,自不能否認上開交易應均有實際交易之行為。
⒍綜上,因認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李茂芳、
楊健男、楊崑山、楊健志、李勝雄、謝聰文、蔡秋桐等7人就上開支付命令部分涉犯背信;李茂芳、楊健男、李勝雄、謝聰文等人就開立前揭臺企銀五股分行帳戶及提領款項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李茂芳、楊健男、李勝雄等人就前揭假冒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71條第1款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李茂芳、楊健男、楊崑山、楊健志、李勝雄、謝聰文等6人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蔡秋桐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因認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李勝雄、游素貞、李茂芳、謝聰文、蔡秋桐等人各別或共同涉有前揭犯行,均屬無法證明,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前揭各犯行,本應就各該部分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李勝雄、游素貞、李茂芳、謝聰文等人上開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均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或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另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蔡秋桐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
肆、非本件起訴範圍之部分:
一、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固主張下列事項與本件起訴範圍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因而以言詞或補充理由書之方式,請求原審就下列事項予以審判:
㈠被告楊健志自90年7月起迄93年間,擔任英屬福方控股公司
董事長兼行政總裁,被告李茂芳、楊健男原分別擔任英屬福方分公司總經理(起訴書誤載為董事長)、副總經理(起訴書贅載兼任董事,其等嗣均於94年2月18日解任),均係為英屬福方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員。緣坐落苗栗縣○○鎮○○○段1113、1376、1377地號等三筆農地前於89年8月30日經被告楊健男拍定承購。嗣被告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李勝雄、李茂芳、謝聰文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及損害英屬福方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明知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於87年11月間,已在苗栗縣○○鎮○○路○○○號設有「頭份服務中心」(下稱「頭份服務中心」),並無另在後龍鎮設置「頭份廠」之需求,該公司董事會亦未作成在後龍鎮設置「頭份廠」取代原「頭份服務中心」之決議,亦均知悉董事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且公司購買不動產應經詢價、比價等鑑價程序,竟未經鑑價程序,由被告楊健男於91年11月1日召開英屬福方公司董事會,由被告楊崑山、李茂芳出席(被告李勝雄擔任紀錄),作成以2122萬9450元之價格,向被告楊健男購買系爭大山腳段土地,作為該公司「頭份廠」預定用地之決議,且為脫免前開董事利害衝突時應迴避之規定,乃先於同年11月6日將上開土地虛偽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知情之被告蔡秋桐(蔡秋桐所支付之購地款係由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暫借予蔡秋桐),再由被告李茂芳代表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於同年11月8日與蔡秋桐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價格同為2122萬9450元,於同年12月11日登記為李茂芳所有,再由被告李茂芳於同年12月12日代表英屬福方分公司與其自己簽訂「信託占有契約書」,將英屬福方分公司所有系爭大山腳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李茂芳名下,致生損害於英屬福方公司,因認被告楊健男、李茂芳、蔡秋桐、楊崑山等就前揭英屬福方公司向被告楊健男購買系爭大山腳段土地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㈡被告楊健男、李勝雄、李茂芳、江照楠等,均因明知Nexgen
公司已向香港高等法院聲請宣告福方香港分公司破產,而均得預見楊氏家族將可能喪失對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英屬福方公司及福工公司之經營權,惟其等為求楊氏家族得繼續掌控福工公司經營權,俾在我國臺灣地區持續瑞典Scania車系之組裝、代理銷售、車輛維修等業務利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福工公司之不法利益,與亦明知上情之被告楊健男表弟江照楠共同基於意圖損害英屬福方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江照楠依被告楊健男、李勝雄之指示,於93年5月19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之福方集團總管理處辦公室內,對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董事會出具系爭董事獨立性聲明書,偽稱:伊係尼歐公司獨資董事及該公司唯一受益人,伊個人、尼歐公司與英屬福方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總經理、大股東間,均無任何關係,乃獨立第三人云云,而認其等所為係共同就性質上屬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系爭董事獨立性聲明書為不實登載,並交由被告李勝雄持以對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行使,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㈢上開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依上開抵償協議之約定將公司所有
之營業據點廠房、營業、機器設備等資產讓售予福工公司後,嗣並因上開營業據點等資產轉移至遠方公司,製造第三人善意取得之形式,企圖規避日後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之追償,致生損失於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因認被告游素貞此部分亦共犯刑法第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㈣被告楊健男等復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員工自94年3月1日起
迄4月7日止,計開立統一發票計928張(原起訴書則係指自94年3月17日起迄4月7日止,計開立統一發票計125張),其中開立予福工公司發票計61張(即EW00000000至00000000、
EW 00000000至00000000),金額達新台幣000000000元,用以製造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轉讓零件、車輛、生財器具等資產確有合法憑證之假象,其餘867張發票則開立予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戶,使各該客戶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各該發票所載之應付帳款,足生損害於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因認被告李茂芳、楊健男、李勝雄、游素貞等人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71條第1款之罪嫌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購買苗栗縣○○鎮○○○段土地部分:
⒈上開苗栗縣○○鎮○○○段土地,原屬第三人鄭朱選所有,
惟因鄭朱選積欠苗栗縣後龍鎮農會抵押借款債務,及積欠勝山實業公司欠款未償還,經該農會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執字第363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而由福方公司實際出資,惟因上開土地均屬農地,而借用被告楊健男之名義參與投標,於89年8月30日以1837萬5000元拍定,經繳足全部價金後取得所有權等事實,業據被告楊健男於原審供稱:後龍的土地是福方公司出資向法院拍賣取得,借用伊名字登記,後來借用蔡秋桐的名字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原審卷㈨第218頁反面),並有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89年6月27日苗院興執人字第3632號通知書、89年8月10日苗院興執人3632字第3594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大山腳段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第6209號偵卷第35至37、39至47、83至84頁),自堪認定。
⒉嗣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以91年11月1日董事會議決議擬以212
2萬9450元購買前開土地,作為頭份廠之預定用地,並於同年11月6日又將前開土地以2122萬9450元出售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秋桐所有,再由被告李茂芳代表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於同年11月8日與被告蔡秋桐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買賣價格同為2122萬9450元,並於同年12月11日登記為被告李茂芳所有,復由被告李茂芳代表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於同年12月12日與其本身簽訂系爭土地之「信託占有契約書」,約定將實際上為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所有之前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李茂芳名下等情,業據被告蔡秋桐於原審證稱:楊健男有先跟伊說過,要借伊名字登記為苗栗縣○○鎮○○○段1113、1367、1377三筆土地的所有權人,伊忘記他是在何時告訴伊,伊也忘記伊是在何時知道被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伊當時有問他為何要登記在伊名下,他說只是借伊名字過戶一下,馬上會轉成公司所有,他說因此我們彼此互相信得過,而且伊不用出錢等語(原審卷㈨第214頁反面至215頁),並有英屬福方公司91年11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暫借款申請單、支出傳票、系爭大山段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前揭信託占有契約書各1件、買賣契約書2件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209號卷第28至34頁、第38頁、第48至50頁、第85至86頁),可資佐證,亦堪認定。
⒊公訴人固以:上開土地係位於農業道路,非緊臨西濱公路,
根本不能作為大型車及重車出入維修之廠區用地,何況,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未經鑑價即購買登記於楊健男名下之上開土地,亦認有違反利益迴避及董事忠實義務之背信情事云云,然:
①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購入上開土地之原因,依上開董事會決
議,係擬供作為頭份廠預定地之用。參照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之公司登記卷資料所示,該公司之實際營業項目除汽車買賣業務外,亦包括汽車維修業務,而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原固設於頭份鎮內之頭份服務中心,其廠區所在○○○鎮○○路○○○號,係向地主劉鍾龍珠、鍾榮盛承租而來,有協議書在卷足憑(第8433號他卷第39、42頁)。衡情,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尚非無自行購地之動機。
②再者,福方公司前於89年9月30日以1837萬5000元之價格拍
定取得上開大山腳段土地所有權(借用被告楊健男名義登記),再於91年11月間轉售予英屬福方公司時,雖未經鑑價,惟福方公司取得上開土地後,既持有逾2年之久,則其於轉售時獲取一定之利益,本屬商業常規,並無何異常之處(縱係出售予同屬福方集團之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亦然)。如按其持有約2年期間,及其獲取之差價利益計285萬44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其原始取得之成本1837萬5000元計算結果,年利率約為百分之7.77【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100=7.77 %】,雖略高於當時國內各大行庫之平均放款利率(平均約為4%),惟尚難認為有何顯然異常之情形,亦難認為英屬福方分公司因購置系爭大山腳段土地而支付上開購地款,有因而遭受損害之具體事證。
③又上開苗栗縣○○鎮○○○段土地,位於西濱公路附近,兼
以我國臺灣地區之本島西部南北運輸幹線,原僅為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及省道台一線,嗣交通部為移轉中山高速公路之擁擠交通量,並配合國家整體經濟暨未來區域發展所衍生之交通需求等因素考量,乃規劃於本島西部另闢建「西部濱海快速公路」(即省道台61線,下稱西濱公路)作為運輸道路,並自89年底起分段陸續通車。而西濱公路通車後,確已發揮疏解交通運量之功能,並有甚多砂石車改以西濱公路作為運輸路線,此為公眾周知,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從而,倘以上開苗栗縣○○鎮○○○段土地設為頭份廠之預定地,對於汽車維修業務之運作而言,可預見對於運輸等交通成本之節省,當有助益。何況,原本承租之頭份服務中心廠址,與上開苗栗縣○○鎮○○○段土地,相距至少逾10公里,亦難認有何業務上衝突之可能。
④至於被告楊健男等人,固為規避公司法及相關法令關於董事
與公司本身交易時應予迴避等規定,而於上開交易過程中,先借用被告蔡秋桐之名義向被告楊健男買受並登記為名義所有人後,再以蔡秋桐名義轉售登記予被告李茂芳名義所有,其所為或有未洽,然衡以上開農地實際上係由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向福方公司所承購,並非係向董事楊健男個人承買,尚難認上開借名買賣,係為圖謀董事楊健男之個人利益所為。再者,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就上開土地之購置,既有購入之動機,且購入之價格亦屬合理,益難認被告楊健男上開購買土地之行為,對於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已造成實質上之損害。
⑤何況,上開大山腳段土地係因屬農業用地,故而需要先用借
用楊健男、李茂芳等人之名義登記,惟李茂芳既有於91年12月12日代表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與其自己訂定信託占有契約書(第6209號偵卷第50頁),載明系爭大山腳段土地實際上屬於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李茂芳名下,並配合為使用權能等相關約定,自均屬維護英屬福方公司權益之作法,亦難認為對英屬福方公司造成任何損害。
⑥雖公訴人另指述:被告楊健男等人上開購地行為,有將勝山
實業公司之負債轉由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承擔之嫌,顯違反利益迴避及董事忠實義務,且有損害於英屬福方分公司之小股東及投資人之權益云云。然衡以當時的買賣雙方(即英屬福方分公司與福方公司)既均係由被告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李茂芳等楊氏家族成員實際控制及經營,且與告訴人Nexgen公司、Leonardo等三家公司尚未發生糾紛,亦查無其他足以影響其等經營權之情形,則被告楊崑山、楊健男、李茂芳等人為上開交易時,自應無損害英屬福方公司之利益,或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動機或意圖,而無刻意提高售價之必要。衡情,若非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果有購入土地之必要,實無大費周章,僅為影響少數股東之權益,即任意移轉土地之所有權。
⒋綜上,因認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楊健男、李茂
芳、蔡秋桐、楊崑山等人犯有背信罪嫌,此外,復查無被告楊健男等人有何背信之具體事證。從而,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非原起訴之範圍,又不能認定係有罪,顯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不生起訴不可分之問題,是就公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爰無庸為任何之裁判。
㈡關於楊健男、李勝雄、李茂芳等人指示江照楠不實出具董事獨立性聲明書部分:
⒈觀諸同案被告江照楠以負責人名義所出具之董事獨立性聲明
書之內容係記載:「1.我是尼歐公司之唯一受益人及擁有者」「2.我及尼歐公司是與貴公司(指英屬福方控股公司)或貴公司之附屬公司董事、最高行政人員、主要股東,或其任何聯繫人沒有任何關連之獨立第三人」【原文:「1.I am
the sole beneficial owner and director of Neo ChinaGrorp Limited,‧‧2.I and Neo China Grorp Limited
are independent third party not connected with any
of the director, chief executive or substantialshareholder of your company or your subsidiaries or
any of their resp- ective associates.】等語有上開董事獨立性聲明書在卷可參(第8433號他卷第20頁)。⒉又依同案被告江照楠於原審供稱:董事獨立性聲明書是伊親
自簽名的,伊是在93年5月19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簽署的,伊簽完後就交給李勝雄等語(原審卷㈦第214頁)、被告李勝雄於原審供稱:伊在93年5月19日收到江照楠交給伊的這件聲明書後,就在當天傳真到香港給香港福方控股公司的賴先生等語(原審卷㈦第214頁),足見上開董事獨立性聲明書確係由同案被告江照楠所出具無訛。
⒊至於上開董事獨立性聲明書之內容是否真實一節,依「香港
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所載,所指「聯繫人(associates),係區分個人及公司而為不同定義,亦即:①就個人而言,所謂「聯繫人」係指出具該聲明書之個人、其配偶及其等未滿18歲之親生子女或養子女等人,或其等之受託人及(或)任何受託權益直接或間接擁有股本權益之公司,而其等所共擁有之股本權益足以讓其等在股東大會上行使或控制行使30%以上之投票權,或足以讓其等控制董事會大部分成員及前揭公司之任何附屬公司或控股公司或其控股公司之附屬公司;②就公司而言,則指「任何其他公司,而該等公司為其附屬公司或控股公司或其控股公司的附屬公司,或該公司及(或)上開『其他公司』(一家或多家)直接或間接擁有股本權益的公司,而他們所共擁有的股本權益足以讓他們在股東大會上行使或控制行使30%或30%以上的投票權,或足以讓他們控制董事會大部分成員」,及上開公司之任何附屬公司。而所謂「關連人士」,則係指「該公司(指尼歐公司)或其附屬公司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員或主要股東,或任何該等人士的聯繫人」。從而,上開聲明書所指「獨立性」,自應就出具該聲明書之江照楠及尼歐公司,與作為出具對象之「英屬福方控股公司」及其附屬公司,及各該公司之董事、最高行政人員或主要股東間,是否有上開關連,作為是否「聯繫人」、是否具前揭「獨立性」之判斷標準,並應區分被告江照楠個人及尼歐公司之不同屬性判斷之。茲說明如下:
①尼歐公司固係楊健男借用江照楠名義而設立(已如前述),
然從形式負責人之立場觀之,同案被告江照楠固與被告楊崑山之配偶吳彩秀(原姓「江」,因被吳姓人土收養而改姓「吳」)為被告江照楠之父江金池之親妹妹,有被告等人之戶籍資料(第372號警聲搜卷第63至69頁),惟吳彩秀既已為他人收養,則其與江金池及被告江照楠間,於法律上即無親屬關係,其配偶即被告楊崑山及其子即被告楊健男、楊健志等,與被告江照楠間於法律上亦無姻親或血親關係,是同案被告江照楠與被告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間,自非前揭「關連人士」或「聯繫人」。
②縱認同案被告江照楠與被告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間有前
揭三親等姻親或四親等血親關係,惟依上開判斷標準:①就被告江照楠而言,其本身及前揭「家屬權益」並無前開「足以讓其等在股東大會上行使或控制行使30%以上之投票權,或足以讓其等控制董事會大部分成員及前揭公司之任何附屬公司或控股公司或其控股公司之附屬公司」之關係。且亦查無其等之受託人或任何受託權益,及該受託人或受託權益「直接或間接擁有股本權益之公司,而其等所共擁有之股本權益足以讓其等在股東大會上行使或控制行使30%以上之投票權,或足以讓其等控制董事會大部分成員及前揭公司之任何附屬公司或控股公司或其控股公司之附屬公司」之情形;②就尼歐公司而言,雖該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楊健男所設立,惟其係所謂「一人公司」,登記股東及董事均僅有被告江照楠一人,且就其登記形式而言,尼歐公司與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英屬福方公司等間,並無前揭附屬公司、控股公司或其控股公司之附屬公司等關係,亦查無前揭「該公司及/或上開『其他公司』(一家或多家)直接或間接擁有股本權益的公司,而他們所合共擁有的股本權益足以讓他們在股東大會上行使或控制行使30%或30%以上的投票權,或足以讓他們控制董事會大部分成員」等情,足認上開聲明書關於董事「獨立性」之判斷標準在於被告江照楠、其家屬權益及其等之受託人,及尼歐公司之持股情形,判斷有無前揭「關連人士」或「聯繫人」之情況,而與江照楠與被告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等人是否具有前揭姻親、血親關係無涉。且被告江照楠既係尼歐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股東,是就被告江照楠個人與英屬福方控股公司等前揭公司間之關係,暨尼歐公司之登記形式及其與前揭各公司之持股等關係而言,尚難認為與前揭「董事獨立性聲明」所載內容有何不符,而認該聲明書所載內容有何不實之處,自難認為被告楊健男、李勝雄、江照楠等人就該聲明書有何業務上登記不實之行為。
③又同案被告江照楠雖係受被告楊健男之託,而擔任尼歐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且英屬尼歐公司係由楊健男實際掌控及處理相關事務,惟此係其等間之內部關係,並無礙依尼歐公司前揭登記形式所示,其對外關係應以被告江照楠為其唯一登記股東、董事及受益者之前揭判斷。且關於被告江照楠個人是否實際出資設立尼歐公司、其是否福方公司之受僱員工,及尼歐公司是否僅係紙上公司、並無員工等情,核與上開判斷無關。
④同案被告江照楠雖係自74年間起即至福方公司及英屬福方公
司任職,並曾擔任福方、遠方公司董事,復自94年10月間起擔任至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總經理等事實,此有福方、遠方、至遠等公司之登記案卷資料(外放)可稽,然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江照楠、其「家屬權益」或尼歐公司與英屬福方控股公司、其子公司(如英屬福方公司)或其關係企業間,各存有符合前揭定義之「關連人士」或「聯繫人」等關係,亦未證明福方、遠方、至遠等公司與英屬福方控股公司間存有前揭關係,則同案被告江照楠縱曾擔任福方、遠方、至遠等公司董事或董事長,仍無從據以判斷該聲明書所載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
⒋雖公訴人認上開是否獨立第三人之判斷,應以實質負責人的
立場判斷云云,然衡以我國公司法對於公司負責人之概念,並不以實質負責人為限,對於形式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亦多屬肯認,並不當然否認其效力,或逕認為其所為係屬虛偽不實。從而,同案被告江照楠,其以形式負責人之立場,為配合公司承購股權,依規定提供董事獨立性聲明書等文件,尚難單以其非實質負責人為由,即認其所述不實,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嫌。因認公訴人上開指述,似有過於否定形式負責人地位之立場,要與一般商業慣未合。
⒌綜上,因認被告江照楠上開出具董事獨立性聲明書後,交予
被告李勝雄,由李勝雄於同日傳真予香港福方控股公司之行為,亦難認為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此外,復查無被告楊健男、李勝雄、李茂芳等人與同案被告江照楠等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具體事證。從而,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非原起訴之範圍,又不能認定係有罪,顯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不生起訴不可分之問題,是就公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爰無庸為任何之裁判。
㈢就遠方公司取得原屬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主要財產部分,觀
諸公訴人固係以被告游素貞非但登記為遠方公司負責人,且長期擔任福方公司、遠方公司會計職務為由,認被告游素貞共犯背信罪嫌云云。然被告楊健男等人此部分之犯行,因屬不罰之後行為,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游素貞亦否認有參與公司實際營運,於偵查時供稱:是楊健志找伊擔任遠方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伊沒有參與任何公司營運,伊是90年1月開始登記負責人,當時沒有任何營運,伊做到94年5月等語(第14727號偵卷㈣第343至344頁),公訴人僅以被告游素貞係擔任會計職務,逕認有其參與實際營運,尚嫌未周,仍不足認定被告游素貞確有犯意聯絡之情。惟公訴人就游素貞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以言詞之方式於原審主張,既非原起訴範圍,又不能認定係有罪,顯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不生起訴不可分之問題,是就公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爰無庸為任何之裁判。
㈣就開立統一發票部分而言:
⒈公訴人固以言詞及補充理由書之方式,補充:被告除李茂芳
、李勝雄、楊健男之外,尚包括被告游素貞。且犯罪事實應自94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7日間,而開立之發票計有928張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第14727號卷㈡第93至305頁,第14727號卷㈢第1至340頁,第14727卷㈣第1至228頁、第8433號他卷第97至257頁、第272至297頁)為據。
⒉而依卷附統一發票所示,該等發票或係就94年3月3日以前之
舊交易作廢重開者,或係業已作廢者,或係因執行上開抵償協議而開立予福工公司者,縱部分統一發票係對於94年3月3日以後之交易而開立,然衡以上開發票之開立,尚不足證明被告等人有詐欺、偽造文書或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情之理由,已如前述。因認公訴人此部分所陳,既仍不足證明被告游素貞等人犯罪,自不生起訴不可分之問題,是就公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爰無庸為任何之裁判。
伍、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楊崑山等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蔡秋桐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等情,固非無見。惟:⑴觀諸起訴書所載,既就英屬福方公司出售福工股權予尼歐部分,已列有被告謝聰文、游素貞二人,且卷附資料又不能證明該二人有參與此部分,自應就該二人上開部分之犯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審未審究及此,自有未洽。⑵又就檢察官以言詞或補充理由書,補充:①楊健男、李茂芳、楊崑山及蔡秋桐等人就購買坐落於苗栗市○○鎮○○○段農地部分,尚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之行為。②偽造松鼎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部分,補充係被告李勝雄及謝聰文亦與楊健志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之行為。③就江照楠所出具董事獨立性部分,另認被告楊健男、李勝雄、李茂芳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④就盜開英屬福方公司統一發票部分,另認被告游素貞亦涉犯商業會計法之罪嫌,並補充犯罪事實係自94年3月1日起迄4月7日止,計開立統一發票計928張等部分,因各該部分均不足認有罪,已如前述,自無起訴不可分之適用,該部分既非起訴範圍,法院本無庸為任何裁判,然原審仍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就被告蔡秋桐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要有違誤。⑶又就檢察官96年度2692號併案部分(詳如後述),其併案所指之犯罪事實,固與起訴書所載事實相同,然該併案部分,既亦不能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亦無起訴不可分之適用,原審未就該部分予以退併,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非適法。
二、被告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李勝雄、李茂芳、游素貞、謝聰文等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被告等人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李勝雄、李茂芳等人辯稱:就破產詐欺部分,福方公司對Nexgen公司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且與Leonardo等三家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福方公司所為財產處分行為,復係為清償債務而為,非以損害債權為目的;就背信部分,李勝雄所提供之預估損益表僅係供泛亞公司作為鑑價之參考而已,何況,李勝雄於預估當時本不能實際知悉事後真正之營運狀況,並非故意低估。至於抵償協議書簽定時,與福工公司因仍有業務往來,雙方債務明細仍待結算,並非已毫無債務存在,而變更租約亦係當時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現金不足,恐因無法支付租金,而遭出租人收回才會變更,再者,二份租約之條件均屬相同,對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而言,並無不利云云。被告楊健志另辯稱:就所涉詐欺破產部分,應符合減刑條件,另其已未參與英屬福方總公司及臺灣分公司之經營或事務,亦未處理後續法律意見書之製作及處理云云。被告李茂芳另辯稱:伊沒有看過楊健男傳真之日報,且日報僅係楊健男個人之想法而已,並非指示,又伊之所以亦有陪同前往瑞典原廠拜訪,亦係職務上之事務,不能據此認定伊有犯意聯絡。另福方公司對於上開處分財產之行為,亦無價格偏低或虛列負債之情形,且均係依董事會決議而為是難認對公司係損害,何況,告訴人公司既有擔保股權存在,已足擔保債權,何況,該股價最高有到每股3元,原判決卻以每股0.57元計,欠缺根據。泛亞公司之鑑價,伊沒有參與或提供資料。又伊於台企五股分行之開戶,係應楊健男之要求而為,伊不知用途,亦不知有開立發一發票之事云云。被告游素貞辯稱:伊不知福方公司遭債權人聲請破產,主觀上並無詐財破產故意云云。被告謝聰文辯稱:就所指出售福工公司股權及辦理增資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謝聰文亦有共犯;另伊僅係提供法律意見,並未參與楊氏集團之營運,何況,楊健男之日報,僅係其個人手扎,不能證明伊有收過楊健男傳回之日報;至於債務抵償協議書之草擬,係因福工公司當時已取得對英屬之執行名義,又因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仍有營業需要,無法返還零件,李茂芳才同意簽立協議書,又該協議書所抵者乃存貨,非主要資產,另就李茂芳職務變更或停權之約款,亦係楊健男主動提出,當時伊不知租約已於94年1月24日有變更;縱認伊犯罪,亦應有減刑條例之適用云云。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謂:原審就被告等人所為之量刑,均顯然過輕云云;另就被告等人不另為諭知及被告蔡秋桐無罪部分,則以被告等人未經鑑價,且違反董事利益迴避之規定,逕自決議為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所購入上開大山腳段土地,參以上開土地係位於農業道路,非緊臨西濱公路,根本不能作為大型車及重車出入維修之廠區用地,因認被告等人上開購入土地之行為,顯係為將原屬福方公司之負債轉移由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承擔,自有損害其他小股東之情;就松鼎聯合事務所之法律意見書部分,既係被告等人傳真使用,足認被告等人有偽造之動機;又被告李茂芳等人業經合法解除英屬福方公司之董事職務,被告等人明知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對於福工公司之上開127部車款已清償完畢,仍於解任職務後收受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送達,且故意不在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至於同案被告江照楠出具「獨立性董事聲明書」,其有無登載不實之情事,應為實質認定,是同案被告既僅係掛名負責人,則是否符合獨立性之判斷,應以實際負責人楊健志的情形為斷;又被告游素貞登記遠方公司負責人,且有負責會計事宜,另被告蔡秋桐登記福工公司負責人、所領之車馬費及年終紅利顯高於一般掛名負責人,足認被告游素貞、蔡秋桐等人均有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又蔡秋桐對於上開支付命令、購入上開大山腳段土地及前揭詐財破產及虛偽製作董事會議事錄部分亦均有犯意聯絡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上開被告等人,及檢察官之上訴,固均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就被告蔡秋桐部分,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李勝雄、李茂芳、謝聰文、游素貞部分,則予以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李勝雄、李茂芳、謝聰文等面對福方公司應負擔之前揭擔保債務,及英屬福方分公司積欠福工之車款債務時,竟均不思以正當方法解決,反因預慮楊氏家族可能因前揭原因而喪失對福方集團所屬福方公司、英屬福方控股公司或福工公司等公司之經營掌控權,為圖繼續保有楊氏集團所屬公司之經營權,而共謀為前揭行為,被告游素貞亦基於前揭共同犯意聯絡而參與部分行為,均屬非是,犯後並均否認犯行,及本案係因被告楊健志前揭行為所引起,被告楊健男則係在台北科技大學擔任教職,原本並未實際參與福方集團所屬各公司之業務運作,嗣係因被告楊健志為維護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價而與Nexgen公司等簽訂前開契約,致衍生福方公司等連帶保證人違約事件,因而可能危及福方集團之正常經營,亦可能使楊氏家族喪失對福方公司、英屬福方公司之經營權,使其父親楊崑山一手創立之事業毀於一旦,始出面接手處理而為本件犯行;被告楊崑山亦係因前揭原因,為保住自己親手創立之基業而參與;被告李茂芳係因其為被告楊崑山之女婿,且自71年間起即進入福方集團任職,其本件所為係為協助保住岳父楊崑山及楊氏家族之基業;被告李勝雄、游素貞係各自75年間、79年間起即進入福方公司任職,並均係負責會計業務;被告謝聰文則因與被告楊健志大學同學,且擔任福方集團法律顧問多年,是其等與福方集團均各因前揭原因而參與該集團之財務、業務運作達數年甚至數十年之久,對楊氏家族原掌控經營之福方集團及所屬福方公司、英屬福方公司、福工公司等均存有相當深厚之感情,致有為挽救福方集團及繼續楊氏家族對上開各公司經營權而有本件詐欺破產及背信行為之犯罪動機,及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以被告楊健男為使楊氏家族繼續掌控Scania公司在台代理經營權,極盡手段隱匿福方公司資產,並掏空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之各項資產,使各該公司資產遽減,嚴重影響被害人權益,犯後復未盡力與被害人協商解決,而求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另以被告謝聰文身為執業律師,竟以撰擬系爭抵償協議書等手法,協助被告楊健男等為前揭隱匿及掏空等行為,而求處有期徒刑4年,核均屬過重等情,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李勝雄、游素貞、李茂芳、謝聰文等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尚未判決確定,惟因被告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李勝雄、李茂芳、謝聰文等所犯包括詐欺破產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並均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徒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均不得減刑,而被告游素貞雖亦共犯前揭詐欺破產罪,惟其既經本院各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仍符合得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游素貞部分,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其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楊崑山前雖於67年間因犯懲治走私條例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惟其於68年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68年度執字第366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楊健男、李勝雄、游素貞、李茂芳、謝聰文等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4至249頁)。經審酌被告楊崑山、楊健男、李勝雄、游素貞、李茂芳、謝聰文各係因前揭原因而參與本件犯行,及被害人Nexgen公司對福方公司之前揭美金1000萬元有擔保債權,及Leonardo等三家公司對福方公司之前揭美金500萬元有擔保債權,除得各就前揭作為擔保標的之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票(各為4848萬931股、1933萬5868股)求償,及依前揭香港高等法院之破產命令,於香港地區就福方香港分公司之財產求償外,亦得就福方公司之其他有擔保債權人之求償剩餘款項求償【此參板橋地院95年度執破字第6號卷第246至248頁所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7年7月14日陳報狀載稱:福方公司前曾提供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票予該行作為借款擔保,嗣經該行拍賣而完全受償後,尚餘有2044萬股及部分現金(約港幣34萬元,見原審卷㈨第109頁),而其中2000萬股及現金係由該行營業部保管,另44萬股則存放於代該行出售前揭質押股票之香港證券商處;依福方公司破產管理人丁榮聰律師於原審98年7月22日審理期日之證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已依丁榮聰律師與福方香港分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協議,將上開剩餘股票及現金一併交予福方香港分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處理】,是其等所受損害均已獲得或得獲相當賠償等情,應認其等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均當知所惕勉,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就被告楊崑山、楊健男部分,併各宣告緩刑4年,就被告李勝雄、李茂芳、謝聰文部分,併各宣告緩刑3年,就被告游素貞部分,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陸、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146號、第3014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李茂芳前係福工公司負責人,於93年7月19日解任,亦係英屬福方公司董事及該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於94年2月22日解任。被告楊健男前福工公司董事。被告李茂芳於解任或離職後,並無為英屬福方公司或其臺灣分公司處理事務之權限,詎其於遭解任上開董事職務前,為確保被告楊健男所屬楊氏家族能繼續掌控Scania重車代理銷售、組裝、維修經營權,竟於93年5月28日將英屬福方公司所持有福工公司股票計1470萬股,以每股11元之價格設定質權予福工公司,收為質物,福工公司事後自行拍賣上開設質股票,由長期旅居國外之被告楊崑山女婿徐超然拍定。對於上開違法設質及拍賣所致之損害,英屬福方公司乃對福工公司及被告李茂芳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損害,詎被告楊健男、李茂芳為求脫免民事賠償責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英屬福方公司與尼歐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無設定股票質權之合意,竟未經英屬福方公司同意,於94年10月4日起至96年5月3日間某日,持尼歐公司及李茂芳離職時未返還之英屬福方公司印章,各蓋印於編號93NE0000000至93NE0000000號之股票背面,並於96年5月3日板橋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訴訟程序中提出其中編號93NE0000000至93NE0000000號及93NE0000000至93NE0000000號股票作為證物,佯稱係英屬福方公司於93年6月4日收受福工公司返還之股票,於同日又將上開股票設質於尼歐公司,嗣於94年8月1日由尼歐公司拍賣予徐超然等情,企以佯稱上開股票並非福工公司所拍賣。因認被告楊健男、李茂芳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觀諸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公訴人既指述被告楊健男、李茂芳均係在英屬福方公司對福工公司及被告李茂芳提起民事求償訴訟後,為脫免民事賠償責任,而為上開犯行,顯見被告楊健男、李茂芳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要係於前揭板橋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中,為脫免該件民事賠償訴訟始另行起意所為,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法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9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李茂芳、楊健男分別自民國87年8月24日起擔任英屬臺灣分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均係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李茂芳、楊健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與其等有利益關係之福工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圖謀以侵吞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資產並承接該公司業務,先由李茂芳於93年10月1日代表福方公司放棄與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林口廠(廠址:桃園縣○○鄉○○○○段365、367號)地主李賢學及和通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為掩人耳目,暫以協議方式將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上開承租利益無條件轉讓予與福工公司,再由福工公司轉租予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損害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之利益,李茂芳、楊健男再與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法律顧問謝聰文律師謀議,為使福工公司取得對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之確定債權,先由福工公司以英屬福方臺灣公司積欠其新台幣(下同)3億6,761萬1,300元為由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再由李茂芳代表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對該支付命令不為異議而致確定,嗣於94年1月14日,李茂芳旋以清償上開債務為由,未依公司法需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之規定,代表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與福工公司簽訂「債務抵債計畫協議書」,以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積欠福工公司上揭債務為由,約定將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臺灣地區所有資產讓與福工公司,且約定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若變更負責人,福工公司得終止出租林口廠廠房予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之租賃契約,以損害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嗣經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董事會查覺有異,於94年2月18日召開董事會,解除李茂芳、楊健男之職務,詎李茂芳、楊健男於同月22日明知已遭解任,為圖侵占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資產,仍擅自由李茂芳、楊健男於94年2月23日及同年月28日召開公司內部會議,指示不知情之顏永和將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各廠房改以福工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且指示不知情之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零件部經理吳萬強通知客戶將尚未給付之帳款匯入新開設之帳戶,以規避福方公司董事會之查核,李茂芳旋利用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負責人登記尚未及變更之便,於94年3月1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偽以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名義開立帳戶,在收取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應收帳款後,將提領出之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資金達645萬3,335元加以侵占入己,再於94年3月3日,以執行抵債協議為由,指示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某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帳面作業方式,將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林口廠全部資產轉讓與福工公司,嗣經福工公司將上揭對福方公司之債權轉讓予遠方公司,李茂芳、楊健男再以經營權變動為由,鼓動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林口廠大部分員工,轉任至福工公司或遠方公司,又以遠方公司承接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臺灣地區業務名義,由遠方公司承接英屬福方臺灣公司之業務,致生損害於福方公司,因認被告楊健男、李茂芳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等罪嫌云云。然查:上開併案意旨所指未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及開設新帳戶之部分,尚不足認定被告楊健男、李茂芳等人犯罪,又前揭提領帳戶內645萬3,335元,亦不能認定被告楊健男、李茂芳等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所指福工公司復將上揭對福方公司之債權轉讓予遠方公司一節,復係不罰之後行為等情,均已見前述,自難與本件前揭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破產法第154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破產法第154條(詐欺破產罪)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詐欺破產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
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者。
三、毀棄或捏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