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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重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

林禮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乙○○於民國96年2月22日前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逛街,見某店內正出售刀型佳之開山刀(連同刀柄共長20至30公分,尖端尖銳,單面開鋒,金屬材質),購得該開山刀1把後,攜帶該開山刀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工作處,因於96年2月22日欲返回苗栗家中,遂將該開山刀放置於其所有隨身攜帶之袋子內。乙○○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附近,攔乘李應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NB號營業用計程車,於車程途中,因發現所攜帶之現金不見,乃引導李應良將車開往桃園縣八德市○○路附近巷弄內,待車行駛至長興路之產業道路處,其認地處偏僻,隨即從隨身攜帶之袋子內取出該開山刀,冀李應良見狀會害怕而讓其下車,李應良見狀以為乙○○要搶劫其財物,即對乙○○表示願給付身上所有之現金三千元,並苦苦哀求不要加害,詎乙○○未發一言,猶持刀作勢要砍李應良,李應良見狀為求保命,即徒手用雙手抓住開山刀以抵抗,乙○○遭李應良徒手頑抗,心生不滿,惱怒之際,雖預見所持有之開山刀係質地堅硬及鋒利之金屬銳器,若持以刺進人體腹部要害,極可能肇生李應良死亡之結果,仍基於縱然李應良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竟於李應良抓住其開山刀時緊握刀柄使勁朝李應良之腹部刺進,造成李應良右手前臂4公分、左手手指4公分(深及肌腱)、左手拇指4.5公分、右手掌1公分防禦性創傷,另腹部由右往左、由下往上、由前往後,造成右側第12肋骨骨折,穿過腹膜深達結腸及腸黏膜,致腹內出血,腸子外露。李應良大聲求救,乙○○始抽出開山刀,攜帶隨身袋子及開山刀逃離現場,並將放置開山刀之袋子及開山刀丟棄至明德水庫,李應良則由民眾報警並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進行急救,緊急腹部手術及傷口縫合,惟手術後,仍併發外傷性腹膜炎和兩側支氣管肺炎,因敗血性休克,於同年3月19日晚上11時20 分許不治死亡。而乙○○則於同年2月26日經檢警人員自李應良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採得指紋等犯罪跡證循線查獲。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㈠被告乙○○坦承有於案發前幾天購買刀子,因要回苗栗,所

以順便將刀子放在身上,且於96年2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路○○○號附近,搭乘李應良所駕駛之計程車,在途中發現身上沒有錢,遂引李應良將車開往八德大廟那邊較偏僻的小路,並在產業道路邊亮出刀子,之後李應良有受傷等情。

㈡被害人李應良指稱:被告係當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

路○○○號攔車搭乘,指定往八德市○○○○○路線均由被告授意;被告待停車後即拿出刀子往我肚子刺下,經哀求仍遭續猛砍;感覺被告要置我於死地,因刺穿腹部後有扭轉2次,造成腸子流出身外等語,證明被告未付車資且持兇器刺被害人之腹部,其有哀求等情。

㈢證人范雪玉警詢時之證詞,看見被告行兇後「離開現場」等情。

㈣證人甲○○警詢、偵訊時之證詞,證明被告行兇後攜帶凶器

「離開現場」,趨前有聽聞被害人喊「搶劫、殺人」等情。㈤證人吳民忠警詢、偵訊時之證詞,證明被告行兇後「離開現場」,案發處係偏僻地區等情。

㈥證人即永欣汽車美容中心負責人游志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詞,證明案發之農曆春節初五,尚未營業,亦無被告所辯曾駕車輛送洗等情。

㈦證人即被告之表妹丁○○於偵訊時之證詞,證明當日下午並

未聽聞被告所稱第一次來電之聲音,僅有案發後被告返回居所後所打借錢一千元電話之事實。

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0439號鑑定報告書

、行政院衛生署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96年3月26日桃醫病歷字第0960002365號函送被害人之病歷資料、相驗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證明被害人係因單面刃銳器造成如事實欄所載之抵抗傷及腹部刺創傷及結腸穿孔造成外傷性腹膜炎併發支氣管肺泡炎敗血性休克死亡其死亡與腹部刺創有連續關連性,而非自身疾病造成及胸腹部裂傷併右側第12肋骨骨折及結腸穿孔之事實。

㈨永欣汽車專業美容施工中心交易資料,證明被告並未於案發當日將車輛送洗之事實。

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含照片、鑑驗書、指紋卡

、勘查紀錄表等),證明血跡集中在被害人所駕車號000-00計程車內前座處(駕駛座、副駕駛座),左後車門外側、右前車門內側車窗邊門板、門把、右前座椅長興路360巷58弄底磚牆上,亦留有被告之血跡,被害人衣著左側衣領、右袖口、後背部均留有疑為兇刀所割劃或穿刺跡證,近右腹部處有長約6公分之破裂縫之事實。

被告所供案發當日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證明當

日14時許,被告仍在桃園縣龍潭地區,案發後16時46分許,曾赴桃園市,旋16時54分轉往八德市,始有被告所供撥電0000000之事實。

檢察官勘驗筆錄、附件之圖解及照片,證明案發現場係僻壤

產業道路,距被告所供搭乘計程車之目的地(洗車場)距約

7 、8公里,該處與被告寄居處亦距約3公里之事實。金融機構回應狀態資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總行函及交易明

細、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函及交易明細,證明被告於查證之全國金融機構存款,分別僅有100元、38元之事實。

八德分局查訪紀錄表、桃園縣政府印製計程車費率表、桃園

縣政府公告計程車運價及桃園縣計程車96年春節運價對照表,證明被告應付之計程車車資約估325元等情。

三、被告辯解要旨:㈠否認有為殺人之犯行。

㈡我僅是想要拿刀子出來嚇嚇李應良,就要逃跑,但沒想到李

應良跟我搶刀子及拉扯,過程中不知道李應良如何受傷,我自己也受傷,我並沒有拿刀猛砍還有捅李應良肚子轉2圈殺害被害人之故意。

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李應良被送往醫院後,經主治醫師開

刀治療後,效果甚佳,人已清醒,並接受警方調查,不料卻於同年3月19日因腹膜炎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以致敗血症休克,期間應係不當診療,造成死亡之結果,故乙○○與李應良拉扯開山刀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又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並長期治療及服用藥物,被告行為時係處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狀態等詞。

四、爭點整理:㈠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攜帶開山刀攔乘被害人李應良所駕駛

之計程車,導引被害人李應良開往偏僻產業道路後持該開山刀猛刺被害人李應良腹部之行為。

㈡被告乙○○持開山刀向被害人李應良之腹部等處重刺及撞擊

,對被害人李應良可能死亡之結果是否有所預見及有縱被害人李應良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

㈢被害人李應良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重刺其腹部之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是否係處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狀態。

五、本院判斷:

甲、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經查:

⒈關於證人范雪玉、甲○○、吳民忠及游志強於警詢中所為陳

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原審96年8月1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98年6月3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證人范雪玉、甲○○、吳民忠及游志強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其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⒉關於證人甲○○、吳民忠、游志強及丙○○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本院細稽渠等偵查中之所證,不僅具體明確,並均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歷次訊問筆錄暨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況被告乙○○及辯護人並未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有關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詞,檢察官雖未命其具結,然證人丁○○於當時係未滿十六歲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之規定,本不得命其具結,而其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詞亦有證據能力。

⒊關於證人即被害人李應良於警詢中之證詞,雖係屬於傳聞證

據,然其業已死亡,其與被告並無仇隙,於司法警察調查時被告亦不在場,所為之陳述係為基於自由意思下所為陳述,且無證據顯係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且此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得為證據,是以證人李應良於警詢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㈡另就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屬本案臨訟所製作

文書,具有個案性質,亦非屬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特信性之文書,故應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業已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㈠被告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攜帶開山刀攔乘被害人李應良所

駕駛之計程車,導引被害人李應良開往偏僻產業道路後持該開山刀殺傷被害人李應良之行為:

證據及理由⒈被害人李應良於96年2月26日之第1次警詢時指稱:於96 年2

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路○○○號附近,被告攔車進而坐在右前方座位,表示要前往八德大廟,我經由被告授意路線將車駕駛至八德市○○路○○○巷產業道路,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持開山刀殺傷我,而我腹部及雙手均有遭砍傷,被告之後將開山刀取走,並未留在現場,案發當時有當地民眾看到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322號偵查卷宗第20至22頁),於同日第2次之警詢中又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對我行兇,僅知道被告叫我將車停在案發地點,然後就從黑色皮包內拿出1支開山刀往我肚子刺下去,有抵抗並哀求被告不要砍,且表示身上有3千元可以給被告,但被告不聽我哀求,繼續往我身上猛砍,造成我雙手及腹部多處刀傷,我感覺被告要置我於死地,因被告刺穿腹部後還有扭轉2次,造成腸子流出身外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322號偵查卷宗第23至24頁),被害人李應良於案發時地確實遭被告乙○○持刀砍殺等情指訴歷歷。另證人范雪玉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在住家外面時,有看到一個年輕人,穿全身黑色衣褲(長袖上衣),當時那位年輕人額頭有流血,經我指認後,該名年輕人就是被告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6322號偵查卷宗第27至29頁);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有看見一部計程車經過,不到2、3秒,聽到車禍聲音,看到計程車倒斜在路旁,我以為發生車禍,但心想應該沒有很嚴重,但卻奇怪怎麼沒有人出來,我就想過去幫忙,接近時有聽到爭吵聲,以為是小朋友被壓住,就迅速打開駕駛座門,就聽到司機喊「搶劫、殺人」,就看到司機整個人倒在副駕駛座,手舉起來都是血,我後退去報警並叫救護車,就看到被告往稻田走去,身上穿著深色的衣服,手上拿手提包包和20幾公分長的刀子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322號偵查卷宗第31至32頁及96年度偵字第6670號偵查卷宗㈠第210至212頁);證人吳民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於96年2月22日下午4時許,在八德市○○路○○○巷○○弄內產業道路,我有看見被告左手拿1把開山刀,右手拿黑色包包,神色倉惶地往長興路52弄方向匆忙離開等語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6322號偵查卷宗第34至35頁及96年度偵字第6670號偵查卷宗㈠第196至197頁),且偵審中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亦不否認於案發前持開山刀攔乘被害人所駕駛之計程車,途經案發地點在被害人受傷後,持開山刀逃逸離去等語互核相符,衡以證人范雪玉、甲○○及吳民忠與被告乙○○並不熟識且無金錢糾紛或宿怨,證人范雪玉、甲○○及吳民忠斷無甘冒偽證刑責來誣攀構陷被告乙○○之動機,足證被害人李應良當時確實將計程車開進八德市○○路巷弄內之產業道路,且遭被告乙○○持刀砍傷,被告乙○○遂持其所有之開山刀及包包逃逸等情已彰彰甚明。

⒉被害人所受之傷並非單純拉扯被告之開山刀所致,其中除有

用手抓住被告開山刀之抵抗傷外,並有遭被告以所持開山刀使勁刺入被害人腹部之致命傷:

證據及理由⑴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於案發前1

、2天在桃園市逛街時,發現刀子漂亮,所以購買該刀子,並將刀子帶回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工作地點,該刀子經警察提示照片給我看確認是開山刀無誤,且材質是金屬製,於案發當天因我要返回苗栗,所以先將刀子放在隨身攜帶之袋子內,又當天在桃園市區內攔計程車,於上車約2至3分鐘左右,發現身上的的錢掉了,所以就叫司機李應良將車子開往人煙稀少的產業道路上,在產業道路某處停車後,我亮出刀子,用意是要讓李應良害怕,讓李應良不要追討車資,以利我逃跑,結果該司機出手搶奪我身上的刀子,我見狀一時心慌,一心要將刀子拿回來,雙方發生拉扯,拉扯中有劃到或割到李應良,我叫李應良將刀子放掉,過一陣子李應良才放掉刀子,我隨即離開現場,之後就將犯案時所穿的衣服打包起來,並帶回苗栗家中清洗,另外將刀子丟到明德水庫內等語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6322號偵查卷宗第10至13頁及96年度偵字第6670號偵查卷宗㈠第131至134、153至1

54、85至86頁及96年度偵字第6670號偵查卷宗㈡第11、60頁及原審卷第47、85至86頁),足認被告乙○○當日確實攜帶開山刀攔乘被害人李應良所駕駛之計程車,且有導引被害人李應良開往偏僻產業道路進而亮出開山刀,而造成被害人李應良受傷之情無訛。雖被告乙○○辯稱:係被害人李應良跟我拉扯刀子,我並沒有猛刺云云。惟查,被害人於警詢時曾稱於96年2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路○○○號附近,被告攔車進而坐在右前方座位,表示要前往八德大廟,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持開山刀殺傷我,我腹部及雙手均有遭砍傷,...被告叫我將車停在案發地點,然後就從黑色皮包內拿出1支開山刀往我肚子刺下去,有抵抗並哀求被告不要砍,且表示身上有3千元可以給被告,但被告不聽我哀求,繼續往我身上猛砍,造成我雙手及腹部多處刀傷,我感覺被告要置我於死地,因被告刺穿腹部後還有扭轉2次,造成腸子流出身外等語,徵之被害人李應良所述,被告乙○○是拿開山刀直接刺,此外還有扭轉,甚至腸子外露,感覺要置於死地之情,詳如前述,則由被害人李應良明確強調被告乙○○直接猛刺甚至還有扭轉之動作,顯見被告乙○○前開辯解,已難遽信,況衡以一般有社會經驗之人均瞭解「猛刺」及「拉扯劃傷」之力道與造成之傷勢截然不同,兩者有顯著差異性,而被害人李應良之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豈有不知前述字義之理,況其於醫院接受警員訊問之際,以其當時傷勢之重及其當時身心狀況,顯無刻意思索杜撰或羅織而加重被告乙○○之罪行之理,堪認被害人李應良證詞之可信,益徵被告乙○○之辯解,委無足取。

⑵另參以證人即急診醫師吳敬堂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有關

被害人急診部分係由我處理,當被害人被送來時,我有看到腸子外露之情形,因為腸子遮住傷口,所以當時並沒有實際去測量傷口的長度,況依當時這樣的情形,會做醫學剖腹探查,所以就不會去移動被害人的腸子避免增加被害人痛苦,又依照病歷記載,被害人後腹腔有受傷,因醫生在處置時係以救人為主,我沒有辦法回想刺到部分有多深,由於每個人的高矮胖瘦都不一樣,一般人要刺到後腹部約15到20公分才能刺到後腹部,但還要看是斜的還是垂直的角度,此外因腹部有腹壓,如果要直接將刀子拔出來會有困難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131、135、138頁),互核被害人李應良及證人吳敬堂之前開證詞,可見被害人李應良之腸子確實因此外露之情至明,足證被害人傷勢至為嚴重。復細繹證人吳敬堂前開所證被害人之後腹部有受傷,甚至腸子外露,按一般經驗法則,倘若僅係因被害人搶刀造成劃傷,縱使該刀子銳利無比,持刀者亦無施以力道,所呈現之傷痕,應僅係細長且深度有限之傷痕,且在被害人以徒手抵抗時即應適可而止,攜刀下車離去,斷無致被害人之後腹部傷痕深達後腹部,甚至腸子外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觀之被害人李應良之後腹部受有傷害,傷勢至深且嚴重,足見被害人李應良確係遭被告乙○○持開山刀使勁用力直接刺腹部等情灼然,所辯僅與被害人拉扯搶刀,不慎劃傷云云,洵無足採。

㈡被告乙○○持開山刀刺進被害人李應良之腹部創傷,對被害

人李應良可能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及有縱被害人李應良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

證據及理由⒈按刑法上構成要件固有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而認定被告主

觀之認識,除被告之供述外,應參酌各項客觀證據以為認定。而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即以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固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不能作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仍不失為認定加害人主觀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且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僅傷害抑或殺人,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戕害之部位致命與否、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情,綜合研析認定之。次按刑法關於犯罪故意,分為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22年度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間接故意,即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而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心態。

⒉本件被害人李應良身上所受之銳器傷,其中依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被告及鑑定報告書㈡外傷證據欄載明(甲)右手前臂外側4公分(乙)左手中指4公分傷及肌腱,指端1公分割痕(丙)左手拇指4.5公分破皮(丁)右手掌1公分割痕,研判為防禦性傷口;四、解剖結果㈢單面刃銳器刺創腹部及防禦性傷,兩側上肢等情,依上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本件被害人見被告取出開山刀時雖曾徒手抵抗造成雙手臂及手掌指處有防禦性傷口,惟竟遭被告持該單面刃之開山刀刺進其腹部,已詳如前述,查人之腹部等處,滿佈有維持生命之內臟器官,係人身要害,倘持銳利之開山刀刺向腹部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人所得以預見之事實,而被告乙○○為成年人,有一定社會歷練,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告乙○○主觀上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應已有所預見。被告乙○○既知悉持開山刀向被害人李應良之人體要害腹部刺入,極可能肇生被害人李應良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被害人李應良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持開山刀向被害人李應良之腹部使力刺入,深達腹腔內部,造成腹部右側第12肋骨骨折及結腸穿孔,腹內出血,後腹腔血腫,甚至腸子外露之重大傷勢,則雖被告乙○○與被害人李應良不熟識且無宿怨,然由被害人李應良所受之傷勢深達後腹部及結腸穿孔,且觀以被害人李應良指訴被告乙○○持刀刺入後尚有扭轉之情,顯見被告乙○○有縱令被害人李應良因此而身亡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益徵被告乙○○有殺人之間接故意,斷非被告所辯與被害人李應良拉扯不小心劃傷所可能引致之傷而已。況苟被告乙○○亮刀僅係單純要嚇被害人李應良而無殺人之意思,當被害人哀求,且徒手抗拒,被告乙○○為何不立即罷手停止,即可讓被害人不敢索求計程車資,任令其持刀下車離去,且當刀子刺入被害人李應良之腹部且被害人李應良倒向副駕駛座之際,被害人李應良既以無力抵抗,被告乙○○為何不加以救治,反立即持刀逃逸,綜上足認被告乙○○所辯:並無殺人之意思云云,自不足採。是被告乙○○有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持開山刀猛刺被害人李應良腹部,致被害人李應良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害人李應良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重刺其腹部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證據及理由⒈查被害人李應良因被告乙○○持開山刀猛刺及撞擊之行為,

造成腹部裂傷併右側第12肋骨骨折及結腸穿孔,腹內出血,後腹腔血腫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由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緊急腹部手術及傷口縫合,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病歷等資料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6322號偵查卷宗第26頁及96年度相字第545號卷第15至52頁),並且被害人於手術後因傷重併發腹膜炎不治死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見96年度相字第545號第75至81頁),復有被害人屍傷照片在卷足稽(見96年度相字第545號第7至13頁)。被害人經解剖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觀察後,於切開被害人頭、胸及腹等部,兩側肋膜腔有膿性積液於右側約

30 0公撮,左側約500公撮,腹腔內有化膿性腹水約250公撮併沾黏,且胸部部分,肋骨有骨折於右側第12肋骨,氣管內無異物,舌尖無出血,舌骨無骨折,而腹部器官位於正常位置,闌尾仍存在,胰腺有出血等,又經由病理檢查結果為:㈠敗血性休克,源於外傷性腹膜炎和兩側支氣管肺管肺炎;㈡結腸刺創,術後;㈢單面刃銳器刺創,腹部及防禦性傷,兩側上肢等,經鑑定而研判,死因係因單面刃銳器腹部刺創傷及結腸穿孔造成外傷性腹膜炎併發支氣管肺泡敗血性休克死亡,而死亡方式為「他殺」,其死因與腹部刺創有連續關連性,非自身疾病造成等情,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無訛,並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剖字第0961100439號之解剖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0439號之鑑定書(見96年度相字第389號偵查卷宗第58至66頁)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按(見96年度相字第389號卷第7至13頁),認定被害人李應良係因被開山刀猛刺而引致「腹部刺創傷及結腸穿孔,造成外傷性腹膜炎併發兩側支氣管肺泡肺炎」,併發感染,繼而引致「敗血性休克」而引致「死亡」,已臻明確。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李應良被送往醫院後,於同

年3月19日因腹膜炎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以致敗血症休克,期間已恢復知覺,並能飲食,接受警察訊問製作筆錄,其嗣後應係醫生疏失不當診療,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乙○○所為與被害人李應良死亡並無因果關係,蓋腹膜炎導致死亡通常僅有2、3天云云。惟據證人吳敬堂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因被害人腸子外露時,就將一些器官都已經遮住,所以外表上沒有看見糞便,又被害人主要受傷的部位是大腸破裂及嚴重的後腹腔刺創傷,腹部的穿刺傷如果合併大腸有破裂,糞便出來時,污染腹腔就會引起腹膜炎,有關腹膜炎要看各種情況,有的有到一個月始發生死亡之結果等語歷歷(見原審卷第132、135至136頁),則由證人吳敬堂之證詞可知,被害人李應良之死亡與腹部刺創有連續關連性,其感染係該傷勢難以避免,足證此併發腹膜炎及肺炎,非人力所能控制,其所以併發,乃因遭被告乙○○持開山刀猛刺腹部要害之重創所致,嗣被害人李應良治療罔效而死亡,其死亡即與被告乙○○之持開山刀猛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被害人李應良因被告乙○○持開山刀刺腹部,其死因與腹部刺創有連續關連性,亦即有因果關係,復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附卷可憑,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法醫理字第0960005346號函亦載明:「因為這是一開放性感染傷口加上有溢出之糞便,所以有完善之診治亦不一定不會死亡;至於連續性是死者在刺傷到死亡狀況並無好轉所以判斷有因果關係」等情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0頁),是有關辯護人所辯,被害人於腹膜炎發生後二、三天就死亡,本案要屬醫院治療過程有過失等詞,洵屬無據。

㈣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並非係處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狀態:

證據及理由⒈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並長期治療及服用藥物,

經常深夜無故外出,被告行為時係處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狀態等語,並提出被告於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惟觀證人范雪玉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我看被告神態很自然,並沒有特別奇怪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322號偵查卷宗第28頁);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當時比一般人走路速度要快一些,但也不算用跑得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6322號偵查卷宗第21 1頁);另證人吳民忠於警詢中證陳:

當時我看見被告一人匆忙往長興路52弄方向離開之情(見96年度偵字第6322號偵查卷宗第35頁),綜觀上開情詞,可見被告乙○○於案發後尚能從容不迫逃離現場,其精神狀態並無特別之處。

⒉又原審法院依被告乙○○及辯護人聲請,將被告乙○○送往

桃園榮民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除睡眠障礙外,並無精神疾病,縱使被告乙○○之前曾至大千綜合醫院精神科就醫,但並未出現有任何精神病症狀或任何使被告乙○○意志力、判斷力喪失之精神病理,其於案發當時是處於精神正常之狀況下,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的情形,此有桃園榮民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40至243頁),可見被告乙○○案發當時並非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的情狀。另參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我對於案發現場附近情況並不熟悉,有跨過附近社區巷弄內的矮牆,然後向路邊雜貨店借水清洗,但商家不借,所以就先以路邊的水龍頭將自己身上的血跡沖洗後,再攔計程車返回福國街家中等情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6322號偵查卷宗第12頁、96年度偵字第6670號偵查卷宗㈠第154至155頁、96年度偵字第6670號偵查卷宗㈡第11至12頁),由被告乙○○尚能清楚記得當時逃逸過程經過一道矮牆,且向附近商家借水欲沖洗但商家不借,嗣後就攔計程車返家等細節觀之,足認被告乙○○尚有記憶且能清楚分辨事物,況徵之被害人李應良呼救時,被告乙○○亦知道要逃跑,顯見其行為時已然清醒,故精神狀況自非處於耗弱之狀態,是以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

六、論罪科刑適用之法律: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為免除車資而殺害被害人,應成

立強盜殺人罪等情,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關於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固於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連者,即構成此罪。至行為人是否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手段之情形,以行為人出於事先計劃,或行為時已有包括之認識為必要,自應依證據認定之。苟無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係出於事先計劃或於殺人行為時已有以殺人為手段再行強盜之包括之認識;或客觀上其殺人後再取被害人之財物間,並無時間上之銜接性、地點上之關連性,不足以判斷行為人是否係出於事先計劃或行為時已有以殺人為手段再行強盜之包括犯意;或有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係殺人後另行起意取被害人之財物;均不能以強盜殺人之結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47號、94年台上字第6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害人李應良於警詢時所述當時其曾表示要給付其身上之現金三千元,被告未發一言,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要搶劫其財物之意思,且被告並未取得其身上或車內之任何財物,認被告無強盜之意圖等情 (詳見被害人警詢筆錄),難認被告係出於事先計劃或於行為時即有以殺人為實施強盜手段之包括認識,且被告於殺人後亦未拿取被害人之任何財物,與客觀上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於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之情形並不相同,自難率以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相繩,被告被訴強盜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此部分行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就被告及檢察官上訴理由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以當時係要到洗車場牽車,上車後發現沒錢,

為了要逃跑才亮刀;且因當時處於車內狹小空間,拉扯過程中誤傷被害人之情非無可能,被告純係欲求脫身,斷無殺害人之故意,原審僅以被害人之指述及受傷部位遽認被告有殺人犯意,似嫌速斷;又被害人係於傷害行為後約二十日方死亡,則被害人之感染既係該傷勢所難以避免,則其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非無審酌之餘地;再被害人於送醫時已有腸子外流情狀,一般人就此情狀均會對其傷勢恐有傷及腸子之虞有所認識,然證人吳敬堂於原審稱竟以「如果」合併大腸有破裂等假設性用語陳述病情,其疏忽自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當日因為我要回苗栗而先將自

己車子送往八德市○○路上的洗車店清洗,才將購得之刀械放於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於偵訊時則稱:「現在車在我這,是在事發當天後,我去牽的...」等語(見偵字第6670號卷㈠第46、131頁);然證人即永欣汽車專業美容施工中心負責人游志強於警詢時證稱:「(你經營之永欣汽車專業美容施工中心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是否有營業?)當日沒有營業,我當日帶家人外出遊玩,未營業」、「我九十六年二月份除了二月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等五日休息外,其餘均有營業」、「...當日休假員工均無上班」、「(你每日所清洗之車輛是否均有紀錄清洗車輛之車牌號碼?)我均有紀錄洗的車輛車牌號碼,以利經營管理」(見偵字第6670號卷㈠第157頁);於偵訊時亦證稱:「(會不會那台車過年前就放你那邊,初六才去牽?)如果有放我會有印象,我們很少隔夜車,因為如果不見我們要負責,我們跟客人這樣講,他們也不太敢放」、「(你可以很確定這台查證車輛有無在初五當天去洗車?)不可能,初五沒營業...過年前幾天他好像有來洗過」等語(見偵字第6670號卷㈡第23頁),且觀之證人游志強所提供之交易紀錄表,被告所有車牌0000-00之車輛係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前往該洗車場洗車,費用為一百元,有永欣汽車專業美容洗車交易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670號卷㈠第176頁);而縱認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前往該洗車場洗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始欲取車,惟此不僅與被告自承案發當日係將車送往洗車場洗車,於等待期間前往桃園市逛街後,搭乘被害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要回去洗車場取車等情不合,且若被告係於過年前即將車留置於洗車場,證人游志強對此少有之情形應記憶深刻,則被告所辯稱係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將車開往該洗車場、費用為一千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被害人李應良證稱被告係於桃園市○○路附近上車欲前往八德大廟等語(見偵字第66 70號卷㈠第55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字第6670號卷㈠第46、154頁),則依本院卷附地圖所示相關地點之地理位置,被告所稱之永欣洗車場係位於其上車處即民生路與案發地點長興路產業道路之中途,亦即由被告上車之位置前往案發地點,途中會先經過該桃園市○○路之洗車場,兩地點距離僅一、二公里左右,而位於桃園市○○路之洗車場距離案發地點之八德市○○路○○道路則有七、八公里之遠,被告當日若確欲前往位於桃園市○○路之洗車場取車,斷無可能一上車即要被害人開往距離八、九公里外之八德市之理,其搭乘被害人計程車之動機,已有可疑,所辯當日係要到洗車場取車,亦與被害人所證及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⒉再被告乙○○既知悉持開山刀向被害人李應良之人體要害腹

部等處重刺,極可能肇生被害人李應良死亡之結果,仍基於縱被害人李應良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持開山刀向被害人李應良之腹部等處重刺及撞擊,造成腹部穿刺傷併右側第12肋骨骨折及結腸穿孔,腹內出血,後腹腔血腫,甚至腸子外露之重大銳器傷,被告乙○○確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等情,已詳如前述。且被告於案發當日坐上被害人之計程車時,被害人尚能正常開車,則於被告上車後至案發地點期間,車上既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迨至案發地點長興路之產業道路處時,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傾斜卡在水溝內,我打開車門時看到司機的駕駛座旁邊有一個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斯時被害人腹部應已受有重刺等傷害致無法正常駕車,則被害人之傷害顯係被告所為,蓋被害人斷無拉扯被告之開山刀朝自己腹部刺進自殘之理,且亦有證人范雪玉、甲○○、吳民忠證稱被告逃離案發現場等情明確;況若如被告所辯僅係為免遭被害人追討車資而欲脫逃才持刀嚇阻被害人,於其與被害人拉扯間或可能割傷或劃傷被害人,但應不致於造成被害人腹部刺傷併右側第12肋骨骨折及結腸穿孔,腹內出血,後腹腔血腫,甚至腸子外露之重大銳器傷,被害人之傷勢顯係被告「故意」所為。再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於被害人車上發現沒錢時曾打電話到姨丈家要車資,但沒人接,於逃離現場後,有一台計程車經過,我攔他,坐上去之後,我打電話到我姨丈家,我表妹接的,電話是他們家市內電話00-0000000,我表妹拿一千元給我,我交給計程車司機,就這樣回到姨丈家云云,惟依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所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前被告均仍位在苗栗市地區,於同日14時0分左右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在當日14時02分至16時40分左右均無撥打或接受電話之紀錄,嗣於16時54分始有被告所供撥打電00 000000通之事實(見偵字第6670號卷㈡第33至35頁),顯見被告當日係由苗栗北上,且於搭乘被害人計程車期間確未撥打電話無訛,則被告於逃離現場第二次搭乘計程車返家前,既知通知家人拿錢下來,何以於搭乘被害人之計程車發現沒錢時卻不以電話聯絡家人或掉頭返家向家人拿取車資,反指示被告開往偏避之產業道路,竟僅為避免遭被害人索取車資,於被害人徒手抓住開山刀抗拒時,即以開山刀重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傷勢嚴重嗣並不治死亡,顯有違常理,被告辯稱不知有刺傷被害人並無殺人故意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被害人李應良之死因係因單面刃銳器腹部刺創傷及結腸穿孔

造成外傷性腹膜炎併發支氣管肺泡敗血性休克死亡,而死亡方式為「他殺」,其死因與腹部刺創有連續關連性,而非自身疾病造成等情,除經證人吳敬堂證述明確外,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剖字第0961100439號之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0439號之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法醫理字第0960005346號函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按,其死亡與被告乙○○之持開山刀猛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亦已如前述,而證人吳敬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病患來的時候,依你所見,他的腸子是否外露?)當時看到的時候,腸子有外露」、「(當時你看到被害人的傷口是多大?)因為腸子外露遮住傷口,所以當時並沒有實際去測量傷口的長度」、「...我只處理急診,我們就將被害人的腸子用食鹽水先作覆蓋保護,幫病人作抽血檢驗、手術前的準備,實際上實施手術的不是我...」、「(當時你在對被害人作初步檢測的時候,有無把腸子移位查看傷口?)依照這樣的情形,我們就要作醫學剖腹探查,我們就不會去移動病患的腸子增加他的痛苦」(見原審卷㈡第

131、133、136、137頁),則依證人吳敬堂當時對被害人之急診處理程序觀之,其並未移動或翻看被害人之腸子,僅於目測被害人外露之腸子後,將被害人之腸子稍作覆蓋保護,且證人吳敬堂亦未參與手術,則證人吳敬堂就被害人當時腸子是否有破裂,自無從知悉,其就辯護人所提「腹膜炎怎麼引起?」之問題,以假設「如果」合併大腸有破裂之用語回答,並無悖其專業,被告所辯認證人涉有疏忽且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已因醫療行為不當之介入,因果關係中斷,顯係個人推測之詞,殊屬無據。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對被害人施以不法腕力本即在於取

得免付車資之利益,被告之行為應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強盜罪相繩等語。惟查:綜觀卷內事證,被告主觀上並無藉殺人以強盜被害人財物之故意,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強盜殺人之結合犯犯意與犯行(已如前述),尚難論以強盜殺人罪,檢察官上訴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無不法所有之強盜殺人之犯行,惟確有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害人之死亡與其殺害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明確,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殺人之犯行,惟並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其得心證的理由均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仍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本件被害人李應良受有右手前臂4公分、左手手指4公分(深

及肌腱)、左手拇指4.5公分、右手掌1公分防禦性創傷,另腹部由右往左、由下往上、由前往後,造成右側第12肋骨骨折,穿過腹膜深達結腸及腸黏膜,致腹內出血,腸子外露,已詳如前述,原判決於事實、理由欄中就此部分均未予明確記載,容有事實、理由不備之違誤,已有未合。

㈡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記載,被害人之外傷除上

述所載外,其胸部並未遭被告持開山刀砍傷,原審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均認定被害人受有胸部之裂傷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未洽。

㈢被告及檢察官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九、量刑審酌之事由:爰審酌被告有槍砲、妨害自由及贓物之前科,素行不佳,其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僅因攔乘計程車發現身上沒有車資,即欲以亮刀方式讓被害人害怕,因被害人抵抗,即以開山刀刺入被害人腹部等之方式殺害被害人,且在被害人身上扭轉刀子,不予被害人求生之機會,其手段凶殘,惡性重大,所為不僅剝奪被害人之寶貴生命,且對社會生活之安定性亦造成嚴重之危害,任何具有良知之人見被害人此狀,應均難以忍受,且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惟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履行部分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開山刀1把,雖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殺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據其供述業已丟棄於明德水庫,顯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