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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重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緝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黃塗乾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劉興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0 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潘志鴻(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17日以97年院通刑日緝字第0970000023號通緝在案)、甲○○(原名黃塗乾) 及綽號「阿華」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為圖販毒獲利,明知海洛因係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之違禁物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仍基於自大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私運返臺販售之犯意聯絡,而共同謀議集資,先由「阿華」至大陸地區安排好以每塊海洛因磚新臺幣(下同)58萬7 千5 百元之價格,購入3 塊,並安排好買家後,甲○○乃於94年3 月8 日,分別以不知情之妻馮家鳳、其姐乙○○名義,各匯款33萬7 千5 百元及25萬元,至指定之謝憲宗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潘志鴻乃於94年3 月9日、10日,分別以其不知情之妻楊嘉慧名義,各匯款58萬7 千

5 百元至指定上開謝憲宗帳戶及林詠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其中匯款至謝憲宗帳戶部分,因該帳戶經禁止交易,而未能完成匯款,潘志鴻要再匯款時,本件即被查獲,故未再匯款),而共同販入海洛因3 塊。其間,潘志鴻為了將前揭已購得之海洛因私運來臺交付買家,乃邀丙○○加入,並要其前往大陸地區私運海洛因回臺交付給買家,事成後即許以每塊海洛因磚8 萬元之報酬,丙○○因己身經濟因素遂應允之,而與之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乃將潘志鴻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記載於筆記本上,於94年3 月10日晚間8 、9 時許,潘志鴻撥打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在臺北市○○路○ 段加油站旁之某撞球場見面,潘志鴻乃先交付丙○○前往大陸地區所需之車資、食宿等費用4 萬3 千元及新臺幣百元紙幣半張,並告以至大陸地區後,可以「阿華」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0 號電話聯繫,並囑咐丙○○運輸海洛因返臺後,即至臺北捷運圓山站出口處,會有買主持另半張新臺幣百元紙幣前來,核對無誤取貨後,即會支付報酬。嗣丙○○於94年3 月12日下午,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17 號班機抵達澳門,再搭乘巴士轉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並以上開「阿華」電話與其取得聯繫後,「阿華」乃將之安排投宿在深圳市「金海酒店」。迨於94年3 月16日上午7 時30分許,「阿華」即攜帶於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販入且已分裝成6 包之海洛因至「金海酒店」,並以膠布1 張將該6 包海洛因綑綁在丙○○腹部,嗣丙○○旋於同日下午,自澳門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02 號班機入境臺灣地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將管制進口之海洛因自大陸地區走私、運輸入境臺灣地區。惟丙○○入境後,尚未及將上開海洛因依約攜至臺北捷運圓山站出口處交付買家之際,旋於當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查獲,並當場自丙○○身上扣得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合計976.71公克,空包裝重

37.29 公克,純度71.36 %,純質淨重696.98公克)、膠布

1 張及新臺幣百元紙鈔半張等物,並循線查獲潘志鴻、甲○○二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即共犯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犯丙○○於94年3 月16日、同年6 月27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供述:扣案6 包海洛因係伊受綽號「阿宏」委託,以24萬元之代價,至大陸地區深圳攜帶入境來台,平時都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監聽譯文內容係伊與「阿宏」(同音)之對話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卷第

3 至5 頁、第8 至1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係一綽號「阿華」之人委託伊去大陸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30 頁反面),嗣經檢察官詢問其何以與前於另案向法官及95年5 月19日檢察官訊問之內容不同後,先係改稱:是「阿華」叫伊去的,可是是拜託「阿鴻」拿錢給伊云云;嗣復改稱:當時跟檢察官說是「阿鴻」要伊去大陸帶海洛因回台,並指認同案被告潘志鴻之照片(見偵卷第41頁)即是「阿鴻」部分之陳述是實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31 頁反面);是關於究係「阿宏」抑「阿華」要伊至大陸運輸海洛因入境乙節,證人即共犯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之陳述,與審判中部分陳述不符。惟依其於原審為上開不符之陳述後,旋於交互詰問中改稱確係「阿鴻」即同案被告潘志鴻要伊自大陸運輸海洛因入境等語,並供認卷附通訊監察內容係其與「阿鴻」間之對話無訛,且該通訊監察內容並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結果,其中「阿鴻」之聲紋確與同案被告潘志鴻之音質相同等情,亦有該局95年3 月30日聲紋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至70頁)。綜上,堪認證人即共犯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之陳述,雖與審判中部分之陳述不符,惟其先前之陳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㈡次查,證人即共犯所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

之陳述,乃該處司法警察人員於偵查犯罪職務權限內所為之調查,且因共犯丙○○甫經查獲接受訊問,尚未與其他共犯謀議勾串,並未有非任意性之取供或其他足致影響其自由意思陳述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全部錄音內容結果,與卷附調查筆錄大致相符,且詢問過程確已全程錄音,並由丙○○與詢問人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7 至161 頁、第181 至192 頁及第193 至

206 頁)。此外,再參諸上開筆錄並經證人即共犯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調查員有無跟你誘導,要你指認在庭的被告潘志鴻?)什麼是誘導,我聽不懂意思」,「(問:就是有無明示或暗示你,說要你帶毒品回來的人,就是被告潘志鴻?)可能是我的腦筋不好,無法瞭解什麼方式是誘導」等語(見原審卷第235 頁),及證人即製作上開調查筆錄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員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當時詢問的過程,是否有按照正當程序進行?)是」,「(問:有無威脅利誘丙○○的情況?)沒有」,「(問:有無刑求逼供的情況?)沒有」,「(問:是否他自行陳述運輸毒品的過程?)是」,「(問:你有無要求他一定要做如何的陳述?)沒有,隨他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堪認證人即共犯丙○○當時所述並未有非任意性之取供或其他足致影響其自由意思陳述之情形,應具可信性。

㈢再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

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原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 、

592 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犯丙○○94年3 月16日、同年6月27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之供述,對本案被告而言,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即共犯丙○○該部分之陳述,業經原審於審理時,命其依法具結後,就其前開陳述,於原審審理時再次詢問,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既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則證人即共犯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認證人即共犯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二、證人即共犯丙○○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訊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即共犯丙○○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前開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已經原審於審理時,命其依法具結後,就其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原審審理時再次詢問,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既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則證人即共犯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被告之辯護人認證人即共犯丙○○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被告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足採。

三、證人即共犯丙○○於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2號審理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犯丙○○於上開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乙案審理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是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95年5 月30日修正施行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該法嗣復於96年12月11日修正為由法院核發,並於公布後

5 個月施行)。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所定方法進行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即屬正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依該法修正前之程序進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定方法進行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即屬正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潘志鴻使用之0000000000號、共犯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其所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即譯文,係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北檢結聲監續字第001662號、94年北檢結聲監續字第000046號、第000150號、第000238號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卷第52至57頁、第60至61頁),合乎通訊及監察保障法所規範之㈠重罪;㈡必要性;㈢相當性;㈣法定期間;㈤書面令狀等法定要件,且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認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及所衍生之譯文無證據能力,自無足採。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183 頁反面至186 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黃塗乾)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4年3 月8 日,分別以不知情之妻馮家鳳、其姐乙○○名義,各匯款33萬7 千5 百元及25萬元至謝憲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辯稱:上開匯款係伊及同案被告潘志鴻,與大陸友人「阿號」合夥經營餐廳之投資,匯款帳號也是「阿號」告訴伊的,因當時臺灣跟大陸沒有通匯,所以才會匯錢給不認識的人頭戶「謝憲宗」,伊匯款並非要投資買賣毒品,監聽譯文內容不實,伊倘要買賣毒品,不可能用自己的親人、太太名義去匯款,本案伊從頭到尾均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本件係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潘志鴻、綽號「阿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謀議自大陸地區販入海洛因來台轉售,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潘志鴻集資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由「阿華」在大陸地區買進海洛因3 塊後,再由同案被告潘志鴻邀共犯丙○○加入,由丙○○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等節,有下列證據為憑:

㈠本案共犯丙○○於94年3 月16日上午,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

圳市「金海酒店」,以膠布將海洛因6 包綑綁於腹部,嗣於同日下午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02 號班機,自大陸地區私運該6包 海洛因入境,旋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6 包、膠布1 張,及用以與買家核對用之新臺幣百元紙鈔半張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丙○○及查獲丙○○運輸毒品入境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丁○○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0 至239 頁、第231 至243 頁)。此外,並有共犯丙○○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乙紙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卷第91頁)及疑似海洛因6 包、膠布1 張,及用以與買家核對用之新臺幣百元紙鈔半張等物扣案可佐;而扣案之6 包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76.71公克,空包裝重37.29 公克,純度71.36 %,純質淨重696.9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 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080009216 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案共犯丙○○前揭至大陸地區私運海洛因入境,確係受

同案被告潘志鴻之邀,要其前往大陸地區私運海洛因回臺交付買家,事成後丙○○並可取得以每塊海洛因磚8 萬元,3塊海洛因磚計24萬元之報酬,丙○○並將同案被告潘志鴻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記載於筆記本上,嗣同案被告潘志鴻於94年3 月10日晚間8 、9 時許,撥打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至臺北市○○路○ 段加油站旁之某撞球場見面,同案被告潘志鴻先交付丙○○前往大陸地區所需車資食宿等費用4 萬3 千元及新臺幣百元紙幣半張,並告以至大陸地區後,可以「阿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 號電話與之聯繫,待其運輸海洛因返臺後,至圓山捷運站出口處,會有買主持另半張新臺幣百元紙幣前來,核對無誤取貨後,即會支付約定之報酬;嗣共犯丙○○即依指示前往大陸地區與「阿華」聯繫,待丙○○取得6 包海洛因並以膠布綑綁在腹部後,丙○○即於94年3 月16日下午,自澳門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02 號班機入境臺灣地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等節,亦據證人共犯丙○○於被訴運輸毒品案件即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2號審理時供稱:「『阿宏』於93年

3 月10日晚上8 、9 點約我在臺北市○○路○ 段加油站旁的撞球場碰面,撞球場在地下室,這次他有拿4 萬3 千元給我作為買機票及大陸住宿的費用,並交給我扣案的一百元半張紙幣,叫我帶東西回來後,再搭車到圓山捷運站出口,有人會拿另外半張一百元與我核對,若是對,我就將東西交給這個人,這個人會給我這次的報酬24萬元。之後,我就拿4萬3千元買臺北到澳門的來回機票,並於94年3 月12日下午3 點左右,搭長榮BR817 號班機前往澳門,再轉巴士到深圳,到了深圳後,我再撥打『阿宏』給我的『阿華』電話,我與『阿華』聯繫到後,94年3 月14日他就安排我住在深圳的『金海酒店』,94年3 月15日『阿華』說隔天我可以帶東西回臺灣,94年3 月16日早上7 點30分,他拿了6 包東西給我,叫我帶回臺灣,『阿華』是用扣案的塑膠袋將東西綁在我的腹部」等語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2號影印卷第107 頁)。而證人即共犯丙○○上開所指要其前往大陸地區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之「阿宏」之人即為同案被告潘志鴻乙節,亦據證人即共犯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指陳明確在卷(見偵卷第99至100 頁)。再參諸證人即共犯丙○○於同案被告潘志鴻邀其加入運輸海洛因後,丙○○並將潘志鴻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阿華」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 號記載在筆記本上等情,亦有共犯丙○○所有之筆記本影本在卷可佐(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卷第

7 頁)。㈢再依卷附共犯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⒈同案被告潘志鴻於94年3 月7 日確有撥打電話給共犯丙○○,其通話內容如下:「B (即潘志鴻):「叔仔」,你星期一去工廠,星期一;A (即丙○○):

星期一,下星期一;B :對,下星期一,到時我再與你聯絡,原則上星期一」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卷第129 頁);且上開通話內容,依證人即共犯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詢問時供述:「這通電話是『阿宏』與我的對話,『阿宏』要我於星期一準備赴大陸拿毒品,『工廠』是大陸的意思」等語(見同卷第11頁)。⒉嗣同案被告潘志鴻復於94年3 月10日撥打電話給共犯丙○○,其通話內容如下:「B:你那個戶頭不對,匯不進去;A :不對;

B :錢要匯也匯不進去;A :匯不進去,我晚一點會過去拿;B:好,你晚一點再過去拿;A :我7 、8 點再過去,我傳好了,我準備東西,我傳好了,我順便跟你講個事情,你叫他準備什麼東西,我再告訴你」等語(見同卷第132 頁);而上開通話內容,依證人即共犯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詢問時供述:「這通電話內容是『阿宏』與我的對話,因為我先前已給『阿宏』我的陽信銀行帳戶,要『阿宏』匯款給我,但『阿宏』來電說我的帳戶匯款進不去,所以我於94年3 月10日晚上8 、9 點,到臺北市○○路○ 段加油站旁之撞球室(位於地下室),『阿宏』當場交給我4 萬

3 千元,作為機票及大陸住宿所需費用,且『阿宏』跟我講,等我回臺灣後再給我24萬元,但要扣掉第一次出國我給『八妹』的7 萬元費用」等語(見同上卷第11頁)。綜上,足認同案被告潘志鴻確有與共犯丙○○聯繫前往大陸地區運輸海洛因入境,及潘志鴻因丙○○之帳戶無法匯款而約其至上開撞球場交付丙○○至大陸之機票及住宿所需費用4 萬3 千元等事實,應無疑義。

㈣再證人即共犯丙○○至大陸地區後,係以同案被告潘志鴻告知之門號00000000000 號電話與「阿華」聯繫,已如前述。

而依證人即共犯丙○○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至大陸地區後,均係與「阿華」聯繫有關毒品事宜,可見「阿華」即係在大陸地區負責販入海洛因之人無疑。且依卷附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於匯款前,亦有撥打上開「阿華」之電話,其通話內容如下:⒈於94年3月7 日夜間6 時25分之通話內容為:「A (即被告):我匯85給你;B (即「阿華」):我知道;A :我匯85給你;B:好,你跟「志鴻」說,錢明天要匯過去,明天東西有,你叫他「伯仔」,是星期四、五,你聽懂嗎?A :我知,我知,你存貨多少給你;B :二個;A :二個半吧;B :半個給你;A :你1.5 就好,二個半,我們二個;B :我本來就是要半個給你,一個是47.5本錢」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卷第169 頁);⒉同日夜間8 時又撥打電話給「阿華」:「B :上海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 謝憲宗,謝謝的謝,吳宗憲的憲,宗教的宗;A :好,上海銀行臺南分行000000 000 00000謝憲宗,B :對對對;A :好」等語(見同卷第172 頁);⒊94年3 月9 日下午5 時49分,同案被告潘志鴻使用被告甲○○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阿華」:「A (即潘志鴻):你沒有告訴我幾號;B :台新;A :台灣的台;B :對,新店的新,北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雙木林,詠,一個言再一個永,林詠琪;A :那個琪;B :一個王再一個其」等語(見同卷第173 頁)。⒋另依同案被告潘志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在匯款後,於94年3 月10日15分34秒,亦有撥打上開「阿華」電話:「A (即潘志鴻):有聽到嗎,你明天就會收到;B (即「阿華」):匯了?什麼名字?A :我太太名字楊嘉慧」等語(見同卷第158 頁)。依前揭被告與同案被告潘志鴻分別於匯款前、後與「阿華」通話之內容觀之,堪認本件係由「阿華」在大陸地區與不詳姓名之人談妥販入3 塊海洛因之金額後,被告及同案被告潘志鴻始分別撥打上開電話與「阿華」聯繫匯款事宜無疑。此外,再參諸被告與「阿華」間之通話內容有關於「半個給你」等語之對話,而同案被告潘志鴻與「阿華」於94年3 月15日通話內容中亦談及下列數量分配事宜:「A (即潘志鴻):好,三塊;

B (即「阿華」):走三個回去,你同樣是二塊半,我是半塊等語,我剩半個」等語(見同卷第163 頁),亦堪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潘志鴻、「阿華」等人合資購買,殆無疑義。㈤另被告於94年3 月8 日,分別以其妻馮家鳳、其姐乙○○名

義,各匯款33萬7,500 元及25萬元至謝憲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潘志鴻則於94年3 月9 日、10日,分別以其妻楊嘉慧名義,各匯款58萬7,500 元至謝憲宗上開帳戶及林詠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同案被告潘志鴻匯至謝憲宗帳戶部分,因該帳戶已經禁止交易而未能完成匯款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5 月23日台新作集字第9405433 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既相關傳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94年3 月23日上台南字第0940005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興隆分行95年6 月30日安興字第0956000062 號函及所附存提明細及匯款單等相關傳票等在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卷第99至102 頁、偵卷第133 至14

0 頁),益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潘志鴻確有匯款並與「阿華」聯絡確認等情無訛。

㈥又本件共犯丙○○攜帶海洛因入境被查獲後,同案被告潘志

鴻於96年3 月16日下午5 時56分、6 時32分,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迄同日下午7 時18分許之下列通話內容:「B (即同案被告潘志鴻):「伯仔」;A (即丙○○):我是「阿伯仔」,我車子慢分,你現在晚一點要那邊見面;B :我那天跟你講那邊;A:那邊?B :我那天跟你講那邊沒有;A :好,晚一點去那邊」等語,有證人即共犯丙○○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卷第133 至134 頁),可見共犯丙○○將海洛因運輸入境臺灣地區後,同案被告潘志鴻確有要其至指定地點交付給買家之情,所以在當天丙○○入境後,同案被告潘志鴻才會一再撥打電話給丙○○,並確定先前約定前往交付毒品之地點。

㈦再依卷附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被告於94年3 月16日共犯丙○○被查獲當天,即有撥打電話,欲透過熟識管道瞭解狀況甚至疏通本案,其通話內容如下:⒈「A (即被告)請找漂漂;B :稍等;A :你UNCL

E 呢?C :在基隆;A :在基隆海調處他有認識人嗎?C :海調處,我給你他手機你直接問他,你說你叫阿乾,他就知道了」等語;⒉「A :UNCLE ,我阿乾,我這邊有事情想麻煩你,看你方便?我一個朋友爸爸,不知出了什麼事,你基隆海調處你熟嗎?B :海調處我現在不熟」等語;⒊「A :

UNCLE ,歹勢,我阿乾,向你請教一下,海調處是啥米單位?B :調查局基隆海員調查處……;A :他是專門幹嗎的?

B :跟調查局一樣」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卷第179 至184 頁)。且當日同案被告潘志鴻亦有使用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阿華」在大陸地區所使用之電話,其通話之內容如下:⒈「A (即被告潘志鴻):「伯仔」是不是坐今天的飛機?B (即「阿華」):對啊…還沒到嗎?A人屌車啦,沒到…現在在基隆啦,基隆啥米調查,海巡調查處…對啊,我現在叫人去瞭解一下」;⒉「A :剛剛瞭解是屌車啦;B :對;A :對啦,我現在叫人去瞭解一下,看是不是屌車……;B :在我們這邊還是在那邊;A :在我們這邊;B :在臺灣這邊?A :對,在臺灣這邊」等語(見同卷第185 至189 頁),益徵被告與同案被告潘志鴻確係與「阿華」之人合資購買海洛因私運入境,而於共犯丙○○入境當日,因遲遲未能將海洛因依約持往交付買家,被告及同案被告潘志鴻察覺有異,始撥打電話,欲透過管道瞭解狀況甚至疏通本案,並撥打電話與在大陸地區之「阿華」聯繫確認等情無訛。

㈧另上開通訊監察內容,確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潘志鴻與共犯丙

○○間之對話乙節,業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結果,通訊監察中被告與同案被告潘志鴻之音質相同,有該局95年3 月30日調科參字第0950013308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1424號卷第51至71頁),且為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志鴻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07 頁),堪認證人即共犯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供述時所指「阿宏」之人即為同案被告潘志鴻無疑。

㈨再本件雖因共犯丙○○入境後尚未及依約前往交付給買家之

際即遭查獲,且被告甲○○復否認本件犯行致未能明確得具體之獲利。惟本件所查獲之海洛因合計淨重976.71公克,且被告及同案被告潘志鴻於偵訊時均陳稱並未施用毒品情形(見卷第34、36頁),故此顯非供個人施用之物品。佐以本件係委請共犯丙○○前往大陸地區攜帶海洛因入境,約定報酬為24萬元,且事前即先交付費用4 萬3 千元。苟非有豐厚之利潤,當不致事前即為此費用支出,且事後許以如此高額之報酬,況且,販賣海洛因事涉重典,苟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此風險,自大陸購入海洛因再私運入境後轉售他人之可能。故本件被告於購入上揭海洛因時,確具有營利意圖,至屬灼然。被告與「阿華」之人基於彼此間事前之謀議,由「阿華」先赴大陸地區談妥、安排販入海洛因事宜,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潘志鴻則負責集資匯款,再由同案被告潘志鴻負責邀丙○○加入,前往大陸地區運輸海洛因入境並交付買主,被告與同案被告潘志鴻、「阿華」等人間,就意圖營利販入海洛因,並私運入境等犯行,暨被告與同案被告潘志鴻、「阿華」及共犯丙○○等人間,就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等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為明確。

㈩被告雖否認匯款之目的係為販入海洛因,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其就匯款之原因,先於偵查中供稱:「(問:在大陸有無投資生意?)在廣東保安投資餐廳沒幾個月,跟潘志鴻一起投資,當時各拿40萬元投資,錢是直接拿去的,在93年的時候」,「(問:有無請馮家鳳、乙○○二人或以她們二人名義在94年3 月8 日分別匯款33萬7 千5 百元及25萬元到上海商銀臺南分行?)沒什麼印象,我不記得了,時間太久了」,「(問:剛才問你的匯款有無印象?)我記得我姊姊有跟她借錢,常常借常常還」等語(見偵卷第35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志鴻於偵查中供稱:「……(問:在大陸投資餐廳是跟誰合夥?)……甲○○也有投資」,「一個人差不多新臺幣40萬元」,「(問:有匯錢到大陸去嗎?)沒有」,「(問:投資的錢交給誰?)我們在那邊有認識大陸的人,一開始去是頂他們的店起來做,後來做沒幾個月虧錢就沒做了」,「……(問:有無以你太太名義或請你太太匯款到林詠琪臺新銀行帳戶58萬7 千5 百元,在94年3 月10日匯的?)這個金額伊耳熟,可是好像不是這個名字,是我朋友要用錢,我匯給他的」,「(問:你朋友何名?)我都叫他外號『阿號』」,「……(問:你匯幾次錢給『阿號』?)好像也是一、二次吧,忘記了,後來他也沒還我,我也不想記」,「(問:你有無說何時還你58萬7 千5 百元或利息如何算?)都沒有,好朋友借錢,我沒跟他收……」,「(問:錢是你去匯的嗎?)應該是我老婆幫我匯的,銀行的事我不懂,我老婆的帳戶是安泰銀行興隆分行,是我叫她去匯的」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是依被告及同案被告潘志鴻上開於偵查中所述關於投資餐廳乙節,被告既稱係將投資餐廳之金額40萬元直接拿至大陸地區,顯見上開匯款與投資餐廳無關,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匯款確係投資餐廳之用云云,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再參諸被告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志鴻於原審審理時,復就與之合夥經營之「阿號」之姓名、年籍及職業等節,亦均未能明確交代,不僅與一般人之投資常情有違,且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潘志鴻就如何認識「阿號」、認識多久、餐廳地點等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阿號』如何認識的?)我認識他好幾年了,約3 、4 年,『阿號』住在我家興隆路附近,我們才認識的,我認識『阿號』時,潘志鴻已經先認識他了,所以潘志鴻應該認識他比較久」,「(問:在何處開餐廳?)廣東省的保安,開臺灣小吃,類似臺灣的熱炒」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問:匯款是做何用?)當初是因為大陸朋友『阿號』找我們合資做餐廳的生意,但我不知道『阿號』真實姓名,是潘志鴻認識他比較久」,「(問:你要投資做生意,為何連名字都不知道?)都只知綽號」,「(問:他家住在何處?)是潘志鴻找我是否要投資做餐廳生意,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大家認識一段時間,且大家住在文山區附近,當初投資時我沒有問那麼清楚,認識一段時間,彼此信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志鴻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問:如何認識『阿號』?)到大陸那邊沒多久就認識他,在一個聚會認識他的,因為他住在伊等附近,聊一聊就認識,當時甲○○也在場」,「(問:認識『阿號』多久?)去大陸沒多久,約一年多」,「(問:你們到大陸地區合資開何種餐廳?)臺菜餐廳,在深圳松岡那邊」等語(見原審卷院95年9 月21日訊問筆錄)。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志鴻所述互有出入,並不一致,顯見被告辯稱上開匯款係與同案被告潘志鴻、「阿號」合夥經營餐廳之投資款云云,應非事實。另被告甲○○辯稱:若要購買海洛因就不會用自己妻子或親

友名義匯款,而甘冒被查獲之風險云云。然本件係透過監聽始查獲丙○○運輸海洛因入境之犯行,此已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潘志鴻前揭與「阿華」之人就海洛因如何分配、成本為何等,甚且於共犯丙○○被查獲後撥打電話詢問為何延滯,並於知悉丙○○出事後,亦透過管道欲瞭解狀況,試圖疏通,被告與同案被告潘志鴻均係透過電話聯繫等情,可見被告對於自己所涉犯行已遭監聽乙節並不知情,主觀上認為本件犯行不致被發覺,始會便宜行事,而以配偶及親友之帳戶匯款無疑。

至被告辯稱:如每塊海洛因磚為58萬7 千5 百元,然伊與同

案被告潘志鴻僅匯款2 筆,根本不足以購買3 塊海洛因磚云云。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志鴻原匯款2 筆,金額均為58萬7千5 百元,而被告2 次匯款金額計58萬7 千5 百元,嗣因同案被告潘志鴻匯至謝憲宗之該筆匯款因該帳戶被禁止交易而未能完成,已如前述;此外,再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志鴻有於94年3 月16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阿華」之00000000000 號電話,其通話內容如下:「A (即潘志鴻):他剛剛有刷,銀行的疏失,沒有匯出去;B (即「阿華」):銀行沒匯出去?A :明天我叫他用單子寫,不要用轉帳,直接匯的,明天再弄,同樣戶頭嗎?B :對」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卷第167 頁),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志鴻匯款後,因匯至謝憲宗帳戶之該筆匯款58萬7千5 百元遭退回致未能完成匯款,翌日要再匯款等情無訛。

是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潘志鴻確係以每塊海洛因磚58萬7 千

5 百元之代價販入海洛因3 塊無疑。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至被告聲請再傳訊證人丙○○,證明被告是否知悉及參與本

案乙節,查證人丙○○係由共犯即同案被告潘志鴻邀其加入並至大陸私運扣案海洛因入境等情,並經原審進行交互詰問,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其就被告與共犯即同案被告潘志鴻、「阿華」同謀並集資販入3 塊海洛因私運入境等情,並不全然知悉,已如前述,是被告聲請再次傳喚證人丙○○證明同一事項,本院爰認並無必要。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黃建隆,證明案發當天係丙○○同居人之女婿黃建隆請被告打電話了解丙○○被扣乙節,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爰認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應均係事後畏罪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及論罪理由: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 號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茲就各項法律修正及適用情形列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但未排除共謀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

96 年 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1037、第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共謀並主導策劃,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主刑之罰金部分原規定:「罰

金:(銀元)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亦即須量處新臺幣30元以上之刑度,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等罪,其法定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被告所犯運輸及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等罪若併科罰金,其最高度為新臺幣1千萬元及3 百萬元,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被告所犯運輸及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等罪若併科罰金,其最高度為新臺幣1 千萬元及3 百萬元,最低度為新臺幣1 千元。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屬該條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而須據之為新、舊法比較,且就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度及刑之加重減輕等與罪、刑有關事項之適用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經立法院修正後,

於98年5 月20日由總統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其中修正後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0,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即行為時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

㈣另按行為後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及第59條等規定,

條文雖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之明文化)。

㈤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運輸、持有;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於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將原第2 項常業犯規定刪除,並將原第3項、第4 項移列至第2 項、第3 項,但內容未予變動)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規定之毒品,屬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次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應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8 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98年5 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進口罪。又所謂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之行為人,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共同犯罪。不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抑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70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上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與同案被告潘志鴻、「阿華」間,暨被告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與共犯丙○○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進口,係一行為觸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臺覆字第1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運輸毒品之目的在販賣,販賣之行為較諸單純運輸毒品之行為,與實害更為貼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8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 條條文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依該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該條應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其理由如下:㈠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特定施行日期,應回歸本條例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㈡符合立法原意,因有關其他相關授權法規作業及執行層面尚未完備,必須有一定緩衝期配合的緣故;㈢97年4 月30 日 修正公布第24條條文,亦未另規定其施行日期,惟實務上仍認有第36條之適用。本次修正,自應為同一解釋;㈣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係以法規有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始有適用。惟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並未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尚屬有間,此時應回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之適用;㈤法律定有特定施行日期,之後如修正條文有自公布日施行之需要時,則應另立一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以資區分。例如公平交易法第49條、政府採購法第114 條、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41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31條;㈥補充理由:98年5 月20 日 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其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為本次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此與司法院主管無日出條款之民、刑事法律之修正(例如:96 年12 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公證法第22條等),向來立法體例上未明定施行日期者,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者,不能等同論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原審未及為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比較說明,其適用法則顯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曾於前有竊盜、殺人未遂等前科,其中殺人未遂部分經本院以84年度上更㈠字第339 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4年台上字第455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84年9 月13日起算刑期,於86年1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構成累犯),及意圖營利而犯下本案,本院審酌被告運輸、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976.71公克,純度71.36 %,純質淨重696.98公克,倘流入市面,非但助長毒品益加氾濫,嚴重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所生危害重大,及犯後否認犯行,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參與本案之情節等一切情狀,仍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合計

976.71 公 克,空包裝重37.29 公克,純度71.36 %,純質淨重696.98公克),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故併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用於夾藏、包裝毒品,防止毒品漏逸,以便於攜帶運輸,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其中包裝袋部分,雖均因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開鑑驗通知書可憑,足證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亦應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98年5 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附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976.71公克,純度71.36%,純質淨重696.98公克)。

附表: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空包裝重37.29公克)、膠布1張及新臺幣百元紙鈔半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