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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交上易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104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1月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該路12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為雨天,但為有自然光線之日間,且該處係視距良好、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撞及適在該處由東往西,亦未注意來車,正穿越馬路之行人甲○○,致甲○○受有左脛骨平臺骨折、左小腿挫傷及擦傷、左膝挫傷疑似韌帶損傷。肇事後,乙○○停留於現場,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與告訴人甲○○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以及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於原審及本院均供陳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於原審中辯稱:案發當時伊車速很慢,是告訴人突然從車陣中衝出來,致伊煞避不及才會撞到告訴人,伊並無過失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稱:願履行和解等語。惟查:

㈠ 被告於96年11月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

30分許,行經該路126號前,與在該處由東往西向穿越馬路之告訴人相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脛骨平臺骨折、左小腿挫傷及擦傷、左膝挫傷疑似韌帶損傷等情,已據告訴人與被告一致陳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揭規定自知之甚稔,其騎乘輕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理應知悉並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被告固辯稱:是告訴人突然自車陣中衝出,始肇致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云云,並於原審中陳稱:伊看到告訴人時,與告訴人僅距離幾公分而已,看到時已經撞到了,並未看到告訴人走路云云(見原審卷第75頁)。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海星幼稚園前,且當時復係幼稚園上學時間,許多家長送小孩上學,路邊停放許多車輛等情,業據告訴人與被告一致陳述在卷,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在上開人車擁擠處所,被告自應注意人車之安全,並保持能隨時停車之準備,俾能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況告訴人為00年0月生,於事故當時年已近80歲,其徒步行走於道路之速度,當非甚快,倘被告能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可及時煞停,以避免肇事,且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是在約5公尺之距離外,發現告訴人要跨越馬路,伊鳴喇叭要告訴人注意,告訴人沒閃躲又站在事發地點,因而直接撞上告訴人的腿部等語(見警卷第1頁),被告在上揭人車擁擠之場所,既在約5公尺之距離外,即發現徒步穿越馬路之告訴人,尚且曾按鳴喇叭警告告訴人,足見被告尚有避免車禍發生之餘裕,惟被告竟仍撞及徒步行走之告訴人,足見被告確有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其辯稱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事故發生原因,亦認被告駕駛輕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右至左穿越道路之告訴人,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97年7月2日基宜鑑字第09700132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確有前揭駕車過失,洵無疑義。

㈢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雖天候為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且為柏油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情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行人即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以觀,肇事路段係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告訴人欲穿越上開道路,自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惟告訴人疏未注意來車,即貿然穿越,堪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惟被告自身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縱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其自身之過失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肇致,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堪認其係就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未記載告訴人「未注意來車」而穿越馬路,亦未記明被告於肇事後,自首情形,認定事實有誤。又法定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拘役係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原判決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竟量處拘役五十九日,與法未合。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而上訴,以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及被告犯罪後否認過失,雖於原審審理中於97年

8 月29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可稽),但除給付5千元外,餘均未依約給付之犯後態度;至本院開庭時告訴人亦到庭表示,被告肇事後,致告訴人住院50多天,從未到醫院探視、或打電話慰問,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被告亦不否認,除給付5千元外,迄今均未再付任何款項等情,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目前在工地做臨時工之工作、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施 俊 堯法 官 蔡 新 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 桂 葱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