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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交上訴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酒後駕車,過失肇事致人於死,復肇事逃逸等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及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爰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証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惡劣,且於案發後無視法律制裁,仍未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依被害人家屬具狀請求,認原判決量刑似屬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以:於原審原已與被害人家屬談妥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含保險)和解,詎至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被害人家屬突提高賠償金額至三百萬元,致未能和解,嗣再經談妥一百三十萬元賠償金,然因被告家境請求其中三十萬元分期支付,惟未獲同意,要非無和解誠意。茲被告業已籌得款項可一次給付,以明悔過之誠,希冀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各等語。

三、經查,被告對本案其因酒後駕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擊被害人致死及肇事逃逸等情,均供認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按,被告違犯酒後駕駛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暨業務過失致死等罪,事証明確,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審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然酒後駕車上路,漠視法律規定及用路人之安全、駕車疏忽肇事,過失情節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因痛失至親身心受害重大,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之量徒,亦稱妥適。是檢察官與被告認量刑不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被告業於本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付全部賠償款項,此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參。被害人家屬並曾當庭表示如被告全部理賠,渠家屬願原諒被告及同意予其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嗣於和解書亦載明「…請求司法機關給予甲方緩刑之宣告以啟甲方改過自新之機會。」本院經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本案係過失初犯,並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且經吊銷駕照,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衡其過失情節非輕,並命向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二十小時有關交通事務之義務勞務,以資惕勵,並臻妥適。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卅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四十九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居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三六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係菜販,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裝載蔬菜至市場販賣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第一果菜市場飲用酒類,明知已飲酒過量,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均顯然減低,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FK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市○○道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市○○道○段○○○號(起訴書誤載為二二六號),適該處外側車道封閉施工,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服用酒類致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變差、反應速度變慢,而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不慎撞及站立於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DT號電信工程車左前車門旁之工人陳宥銘,並拖行陳宥銘前行,再撞及前方停放之車牌號碼00—八○三三號貨車左後車角後,陳宥銘始落地,甲○○於肇事後未下車對陳宥銘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旋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逃離事故現場,適為陳宥銘之同事許皓翔目睹上情,通知同事游鈞慶上前攔阻,經路人騎機車搭載游鈞慶自後追趕,始在安東街攔獲,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進行酒精測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八毫克(MG/L),陳宥銘則因創傷性心肺功能停止、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左側肢體骨折,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救,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接受心肺復甦術急救無效而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四頁),且:

㈠核與證人許皓翔、游鈞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案發經過情節

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四頁、九十八年度相字第六十六號相驗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X一八九五八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六頁、第五十四頁至第六十八頁),而被害人陳宥銘因本件交通事故肇致創傷性心肺功能停止、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左側肢體骨折,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偵查卷第七頁),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三頁、同上相驗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頁、第七十五頁至第八十四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亦據證人游鈞慶、許皓翔陳述在卷(見同上第四二○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同上第四二○五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至第六十八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服用酒類致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均顯然減低,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已達車禍肇事之具體實害程度,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益證被告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旋即逃逸一節,復據目擊證人許皓翔、游鈞慶一致陳明,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亦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㈢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菜販,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裝載蔬菜至市場販賣為其附隨業務,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反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素行尚佳,其酒後駕車上路,漠視法律規定及用路人之安全、駕車疏忽肇事,過失情節非輕,被害人家屬因痛失至親身心受有莫大之傷害,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