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
原住臺北縣○○鄉○○村○○路○巷○號選任辯護人 游蕙菁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文玲律師
董子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為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之司機,並於桃○○○鄉○○路之長庚護理之家負責駕駛救護車載送病患,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5 日上午,詹定棟於長庚護理之家中因咳血逾100 毫升亟需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以下簡稱:長庚林口醫院)治療,而由丙○○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特種自用小客車(即救護車),搭載詹定棟、醫師高振益、護理人員高玉珍及外籍看護LISRIYAHALFI等人,沿途開啟鳴笛警報器及警示燈,沿桃園縣○○鄉○○○路外側車道由華亞三路往復興三路方向行駛。而甲○○亦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內側車道由科技五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適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丙○○與甲○○等
2 人駕車行駛至華亞二路與文化二路交岔路口時,恰文化二路直行方向之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燈號,丙○○雖處理救護病患之緊急任務而有通過該路口之優先通行權,且已開啟警示鳴笛及警示燈,然在行經交通號誌為紅燈燈號之路口時,應注意原擁有行使路權之綠燈燈號之車道上,仍可能有貿然搶快之車輛通過路口,闖入救護車通行之車道,且除非能確定路口已完全淨空(如有警察或協助指揮交通之人員疏導),仍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免突有狀況發生,而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甲○○本應注意聽聞有無救護車或其他特種車輛之警號,且於聽聞警號時,縱其行經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綠燈燈號,亦應立即避讓,而依當時天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與甲○○2 人於行經上開地點時,甲○○因未注意丙○○駕駛救護車之警號業已鳴響,而立即停車避讓,即貿然駕車橫越路口;另丙○○未能確定路口已完全淨空,且其若稍加放慢速度,即有餘裕發現甲○○駕駛之小貨車已出現於路口,而得採取必要之措施(如閃避、緊急煞車或鳴笛),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仍以高速駕駛救護車進入該路口,致與甲○○所駕駛之小貨車發生相撞,造成丙○○所駕駛之救護車因而翻覆,使救護車內之高振益受有右手臂肱骨骨折、雙腳及右手多處擦傷,高玉珍右膝受傷、LISRIYAH AL FI右肩受傷,另因救護車翻覆擦撞正立於華亞二路口停等紅燈之張秀萍,使張秀萍受有左手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高振益、高玉珍、LISRIYAH ALFI 、張秀萍告訴);詹定棟及所固定擔架亦因此翻覆,致詹定棟頭部受有鈍挫傷外,更因而引發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導致急性心肌梗塞發作,雖經隨行救護人員緊急招攬行經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林麟益,將詹定棟送醫救治,並於同日上午11時5 分許到達長庚醫院,然到院時詹定棟已無意識,心電圖呈混亂不規則之情形,經救治無效而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宣告死亡。丙○○與甲○○於車禍肇事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動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邱進良自承為車禍肇事者,自承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定棟之子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認須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規定準用同法第202 條應具結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4 月7 日桃縣行字第097520006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行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l月l0日覆議字第0976204225號函、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分係由檢察官、原審法院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規定,指定上開機關就本件交通事故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所為之判斷,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06 條規定結果,其鑑定意見本得以書面為之,是故,上開鑑定程序既無瑕疵可指,其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法院未傳喚上開受法院或檢察官選任、囑託之鑑定團體(即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及國立交通大學)為實際鑑定之人到庭為言詞報告或說明,自不須令其具結,不得謂其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是被告丙○○之辯護人以:因鑑定人未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並經被告丙○○就鑑定事項予以詰問(按被告丙○○及其鑑定人自始即未聲請鑑定人到庭作證),應認前開等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丙○○固坦承駕駛車號0000-00 號救護車行經上開路口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係被告甲○○未依規定禮讓救護車先行而闖入伊之車道,伊應受信賴原則保護,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丙○○與甲○○2 人分別駕駛救護車及小貨車行駛至華亞二路與文化二路交岔路口時,因甲○○所駕駛之小貨車與丙○○所駕駛之救護車相撞,造成丙○○駕駛之救護車因而翻覆,使救護車內之高振益受有右手臂肱骨骨折、雙腳及右手多處擦傷,高玉珍右膝受傷、LISRIYAH ALFI 右肩受傷,另因救護車翻覆擦撞正立於華亞二路口停等紅燈之張秀萍,使張秀萍受有左手受傷;被害人詹定棟及所固定擔架亦因此翻覆,致詹定棟頭部受有鈍挫傷外,更因而引發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導致急性心肌梗塞發作,雖經隨行救護人員緊急招攬行經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林麟益,將詹定棟送醫救治,並於同日上午11時
5 分許到達長庚醫院,然到院時詹定棟已無意識,心電圖呈混亂不規則之情形,經救治無效而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宣告死亡等情,為被告丙○○、甲○○所不否認(見96年度相字第1668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7 頁至第8 頁、第
130 頁至第131 頁;原審97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卷第53頁;原審97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卷第138 頁至第140 頁;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3 頁反面),核與證人高振益、高玉珍、LISRIYAH ALFI 、張秀萍、林麟益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96年度相字第1668號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20至第32頁、第53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原審97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卷第28頁至第38頁)。而被害人詹定棟經被告鍾金鏞駕駛之救護車搭載,因與被告甲○○所駕駛小貨車發生相撞而翻覆,導致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所致心肌梗塞急性發作造成死亡,而車禍發生有加重效果存在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明確,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誤,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法醫所醫鑑字第096110750 號鑑定書各1 份等件附卷可憑(見96年度相字第1668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86頁、第95頁)。足認被告丙○○、甲○○分別駕駛救護車及小貨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詹定棟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超車或讓車時,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該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96年度相字第1668號卷第36頁),故被告甲○○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於案發當時沒有聽到救護車之聲音,行經肇事路口時未禮讓救護車先行而導致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等語(見原審97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卷第53頁;原審97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卷第138 頁;本院卷第32頁),顯見被告甲○○於駕駛時根本未注意聽聞有無救護車或其他特種車輛之警號,至為明確。另依當時當時天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為憑。又觀諸現場、小貨車及救護車車損之照片及現場圖可知,被告甲○○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前車頭凹陷,救護車左側車身中後段有明顯碰撞痕跡,右側全部車身則有嚴重磨擦及滑行痕跡,且救護車遭碰撞後最後停止位置離系爭小貨車停止位置約有30公尺遠,顯見本件被告甲○○駕駛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至華亞二路與文化二路交岔路口,欲通過該路口時,因未注意聽聞被告丙○○駕駛救護車之警號,而未停車避讓,致被告甲○○於通過該交岔路口中心後其車右前車頭碰撞到救護車左側車身中後段處,因而使救護車翻覆往前滑行約30公尺遠。再參酌被告甲○○供稱:因對該交岔路口太熟悉,綠燈起步即加速到20至30公里等語(見
96 年 度相字第1668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30 頁至第
131 頁),及被告丙○○供稱:伊為執行勤務通過該交岔路口時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見96年度相字第1668號卷第
4 頁至第5 頁、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LISRIYAH ALFI證述:被告丙○○及甲○○開車速度均很快等語相符(見96年度相字第1668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原審97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卷第121 頁),足見兩車時速均不慢,衝撞力道甚猛,始導致救護車翻覆滑行30公尺遠,且被告甲○○駕駛之小貨車綠燈起步時速已達20至30公里,顯難及時避讓救護車,益徵被告甲○○於綠燈號誌亮起即加速前進,行車速度並非慢行。且證人高振益、張秀萍及外籍看護LISRIYAH ALFI 均具結證述: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有聽聞救護車警報聲響等語(見原審97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卷第31頁、第38頁、第119 頁)。足見被告丙○○行經肇事地點前即已鳴警報,被告甲○○竟未注意聽聞救護車之警號予以避讓,因而撞擊被告丙○○駕駛之救護車,被告甲○○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而本件被告甲○○駕駛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避讓救護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被告丙○○駕駛救護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紅燈時相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4 月7 日桃縣行字第097520006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97年11月10日覆議字第0976204225號函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96年度相字第1668號卷第135 頁至第13
7 頁;原審97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卷第70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至被告甲○○上訴意旨所稱:本件肇事之主因應非歸責於伊云云,自無可採信。
(三)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始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為公眾交通安全所訂,縱依同規則第93條之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放警示燈及警嗚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開放警示燈及警嗚器執行緊急任務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仍不得以無限制之速度,在公路上任意奔行,蓋同規則第10
2 條另明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則依第93條獲得特別通行權之車輛在路口面對紅燈狀態下,仍應知曉側向可能有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行進之其他車輛。核被告丙○○自95年7 、8 月間開始至本件事故為止受僱於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平日負責駕駛救護車,以駕駛救護車為業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97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卷第3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因執行緊急任務而駕駛救護車,固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然該救護車行經本件肇事路口時,因文化二路直行方向之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燈號,而側向即被告甲○○駕駛小貨車行經之華亞二路之交通號誌為綠燈,即被告甲○○原本係擁有行使之路權,而斯時該交岔路口並無員警或其他協助指揮交通之人員將該路口疏導保持淨空之狀況,被告丙○○自應知曉處於綠燈狀態之華亞二路上仍可能有其他車輛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況以我國國民現行對於守法觀念普遍不足,道路交通駕駛人之駕駛禮讓習慣未臻先進國家之程度,除非於特定道路出現特殊情況(如於高速公路出現行人穿越馬路或機車行駛等),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實難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均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故常見救護車輛穿梭於車陣之中,或於交岔路口停等、閃避其他車輛。基於上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自應將我國國民之一般之守法觀念及駕駛習慣考慮在內。準此,被告丙○○既未能確保案發時之上開交岔路口係處於淨空狀態,其於駕駛救護車時,自仍應減速慢行,待確認行駛於交通號誌為綠燈燈號路口之車輛均確實停車禮讓無虞時,始得通過該時交通號誌為紅燈燈號之文化二路直行方向之路口。依被告丙○○於警訊中供承:當時所駕之救護車時速約50、60公里左右,行駛在外側車道,至事故地點該路為紅燈,因為送病患急救有響警報器及開警示燈,欲通過該路口時有看見對方之車輛稍微踩煞車,就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96年度相字第1668號卷第4 頁);於偵查中供述:經過路口時有看見對方之車輛距離伊之車輛約20公尺,始踩煞車,但就被撞上了,當天想要把病人趕快送到醫院,看到對方之車輛時有煞車,並且往右偏試圖閃避,但是沒有用等語(見96年度相字第1668號卷第131 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通過該路口前,有看到兩輛車停在橫向路口,忽然又有一輛白色車子橫向路口急駛而來,伊根本無法緊急煞車,只能稍為減速,之後就被撞到了等語(見原審97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卷第136 頁),及證人高振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伊坐在車子副駕駛座後方,看不到車前,但是救護車駕駛座後方車身之旁邊有窗戶,伊只能看到車子駕駛座後方側面路口之狀況,到了案發之十字路口時,伊有看到兩個白色車子的影子,其中有一輛正要通過路口,伊覺得很奇怪為何有車子在動,沒有多久,就發生車禍,被告丙○○進入工業區之前就開始鳴放警笛,到案發地點確實有鳴放警笛,被告丙○○駕駛救護車到車禍肇事之交岔路口沒有緊急煞車,但確實有減速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觀之,再衡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96年度相字第1668號卷第21頁),華亞二路之單向車道約10米寬,被告甲○○駕駛之小貨車科斜橫於道路中線(即距文化二路路口約有10米距離)等情,佐以被告丙○○自承於20公尺前即發現被告甲○○駕駛之小貨車等語,及參酌本案救護車以較高速行駛外側車道,且兩車碰撞地點在路口之第一象限(即小客貨車已經完成絕大部份路口之範圍)等情,則得以推論被告甲○○駕駛小貨車進入路口時,被告丙○○駕駛之救護車仍在路口上游若干距離處,亦即救護車甫進入路口範圍時,小貨車已經在路口內行駛等情,至為明確,即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報告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80頁)。再參以被告丙○○駕駛之救護車與被告甲○○駕駛之小貨車相撞後,仍往前繼續滑行約30餘公尺後翻覆等情(見同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丙○○肇事時之車速,自屬高速。是雖被告丙○○駕駛救護車不受時速限制之規定,惟其於駕駛救護車進入系爭路口前,本應確實查看其側向是否可能有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行進之其他車輛,且其於進入路口前既見被告甲○○駕駛之小貨車已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又非毫無辦法察覺被告甲○○駕駛之小貨車出現,自仍有餘裕採取緊急措施(如緊急煞車、閃避、急鳴喇叭等),防止車禍之發生,縱其於短瞬間內無法完成有效閃避或煞停之動作,不免發生碰撞,惟如其於進入上開路口前因預料側向可能仍有其他車輛通過,而先行減低車速,縱被告甲○○駕駛之小貨車突然闖入伊之車道,被告丙○○立即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至少可以減低車禍造成之傷亡程度,惟如前述,被告丙○○於進入肇事路口時,僅稍作減速動作,仍以高速通過路口,而未採取任何緊急煞停措施(據被告丙○○及證人高振益均稱僅稍踩煞車等語),自難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前揭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4月7 日桃縣行字第097520006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97年11月10日覆議字第0976204225號函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鑑定報告等,均認定被告丙○○駕駛救護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紅燈時相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次因等情,亦如前述,被告丙○○自難謂無過失。至被告甲○○上訴意旨所稱:本件肇事之至救護車執勤行駛時鳴笛、閃燈之目的在於提供額外明顯之視聽警示,使其他用路人得以聽聞知曉,而被告丙○○於肇事前確實有啟動警鳴器等情,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丙○○未為確認行駛交通號誌為綠燈燈號路口之車輛均確實停車禮讓,而任意奔行致無法採取有效防止事故發生措施之過失責任之判斷,亦附此敘明。
(四)再本件被害人詹定棟雖係因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所致心肌梗塞急性發作造成死亡,但車禍發生有加重之效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法醫所醫鑑字第096110750 號鑑定書可憑(見96年度相字第1668號卷第80頁至第84頁反面),再稽之證人高振益醫師於原院審理時證述:車禍當天早上因詹定棟咳血欲送長庚醫院急救前,有幫他做過治療,做治療同時進行簡易的心電圖檢測,並未發現詹定棟有心肌梗塞的變化圖形出現,所以本件車禍是造成被害人心肌梗塞急性發作的原因之一等語明確(見原審97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卷第34頁),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導致被害人心肌梗塞急性發作而死亡之原因,因此被害人因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丙○○、甲○○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丙○○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為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之司機,並於桃○○○鄉○○路之長庚護理之家負責駕駛救護車載送病患,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另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甲○○、丙○○於肇事後,除在場等候,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邱進良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亦經證人邱進良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97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卷第124 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 紙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本件車禍因被告甲○○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兼衡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9 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認其並非本件肇事主因,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罪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獲致被害人家屬等人諒解等情,有和解書及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第137 頁、第138 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併此敘明。
四、另原審不察,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原本僅係為將已病重之被害人快速送往醫院急救,而於送醫途中因開車不慎,導致本件遺憾結果之發生,並無不良之惡意及任何犯罪之動機,惟仍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兼衡被告丙○○犯罪後已先支付被害人家屬30萬元之慰問金,惟因被害人家屬要求其所屬之救護車公司及長庚林口分院應連帶賠償,且連帶賠償金額甚高(逾千萬元),導致雙方無法和解,被告丙○○犯罪後之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41條規定於98年1 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惟僅於同條第2 項以下增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核屬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對本件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不生法律變更情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鍾正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甲○○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 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