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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交上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0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本院認定的犯罪事實與附件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的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壹、引用原判決書理由欄記記載的證據。

貳、被告已於98年5 月26日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的父母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550 萬元,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有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

參、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經查:

行為後,被告坦承疏失,毫不推諉避責,且屬自首。犯後已給付喪葬費新台幣(下同)50萬元。供稱多次前往靈堂祭拜並致上水果花束直到被害人出殯。於原審終結前歷經3 次調解,被告的雇主願意承擔被告的「過失」行為,賠償400 萬元,但未獲告訴人同意。應認犯後態度良好,而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10月的拘禁式處遇刑,告訴人竟以未和解為由,犯後態度不佳為詞聲請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冀望再次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原判決量刑之時的審酌標準已經情事變更,上訴有理由,應撤銷改判。

參酌被告家境清寒,有台北縣中和市公所98年3 月27日函及通知可憑、被告於94年12月23日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不符合緩刑要件等情,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並諭知易刑標準。

伍、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