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029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原名許陽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警方92年8月29日開罰單,不可能當日送達。其舉發程序不合法,請撤銷改判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2年8月22
日9時1分許,在最高速限為100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24公里處,以時速114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4公里。經雷達測速照相器拍照存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該車超速行駛舉發相片一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15頁),是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92
年8月29日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92年8月29日合法送達而完成舉發程序,有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原舉發機關為本件舉發權之行使,並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之3個月舉發權時效之規定;另外,異議人違規時間為92年8月22日,係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10月14日作成裁處,該裁決書於97年11月3日合法送達,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係在行政罰法施行日即95年2月5日起算3年內所為,揆諸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原處分尚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之3年裁處權消滅期間。是本件裁罰權尚未消滅,且非公法上請求權,而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消滅時效規定,異議人所辯自非可採。
㈢綜上,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予以裁罰,固非無見
。惟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者,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裁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外,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是原處分機關僅裁罰異議人罰鍰6,000元,漏未引據上開規定並記違規點數,容有未洽。而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原裁定:罰甲○○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等語。
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亦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次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49條固規定:
「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惟該條文既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云云,即係指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申請人是否遵守法定期間之證明,基於郵遞送信時間非申請人所能控制,其延誤難以歸責於申請人,為維護人民之權益,爰採發信主義,將郵送時間予以扣除(法務部法律字第006701號函示意旨參照)。是以行政程序法第49條係針對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之情形明定採取發信主義,與同法就行政機關對有相對人所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通知係採取到達主義之規定有所不同,不得混淆。經查:本件有關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92年8月29日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固有舉發單在卷可卷,惟其究有無合法送達通知?舉發機關固檢送於92年8月29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一份為據(原審卷第17頁),惟觀諸其上記載,係郵局收受警方交寄郵件,並非郵局將舉發單送達之證據。如前所述,有關舉發單之送達,依法不採交寄主義。因此,舉發機關以之為送達之證明,尚有誤會。從而,本件究於何時送達舉發單?即非上開大宗掛號函件所得證明。而事關法律適用,自當查明,以昭折服。原審遽行裁罰,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再予調查,另為適法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