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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交抗字第 1220 號刑事其他文書

抗 告 人即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64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情形,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案外人乙○○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1日4時44分許,駕駛賀彩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原車號00-0000 號車輛(懸掛乙○○所有號碼GK-2517 號之車牌),行經國道一號北上7 公里處,經警攔停稽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舉發(駕駛人乙○○,車主係甲○○「號牌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下: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甲○○罰鍰5,400元,並將GK-2517 號牌照吊銷(按甲○○於97年6 月23日繳納上開罰鍰,並將汽車牌照繳交執行,見原審卷第10頁,原裁決書所載)。

三、嗣甲○○不服該處分聲明異議略以:伊所有之汽車牌照GK-2

51 7號係於97年6月10日15時遭竊,伊已於同月17日11時30分報案,惟上開車牌遭RX-9560號車輛冒用,於同月11日4時4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7公里處因車身顏色不符遭攔停,警方查知上情即開單舉發伊違規,與事實不符,伊亦未曾合法收受上開舉發通知書,警方之舉發程序亦不完備云云。

四、原審法院以:㈠甲○○所有之汽車牌照GK-2517號於上揭時、地,懸掛於乙

○○所駕駛賀彩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原車號00-0000號之車輛上,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攔停舉發違規,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駕駛人乙○○並自承有駕駛上開車輛之行為。

㈡甲○○雖稱未收受舉發單,惟按統一裁罰基準第5條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所稱「以為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參看法務部95年8月21日法律字第0950028034號、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 8號、92年10月1日法律字第0920034228號函)。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送達於車籍地,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又於97年9月26日將系爭文書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臺北市北投區豐年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7年12月10日公警一交字第0970174003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7年10月2日掛號號碼837345號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19頁),是以甲○○違規罰單之送達應於97年10月2日已生寄存送達效力,甲○○於該期日應已擬制收受舉發通知單並知悉其上所載內容,是甲○○所辯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乙節,委無可採。㈢甲○○復辯稱:其所有之上開車牌車輛係伊用來做舊衣回收

停放在北投行天宮附近已1 年多,平時司機會去收舊衣。之前該車牌亦曾遭管區員警拔除,員警係於伊報案時才返還車牌,因此本次失竊,伊才會誤以為管區又將車牌拔除,不以為意,加上伊十分忙碌才於一週後報警掛失,伊不可能出借車牌予他人使用,也不認識駕駛人乙○○云云。惟查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丙○○到庭結證稱:「(問:有無對該駕駛人製作筆錄?)沒有。當場查詢該車引擎號碼,那部車沒有失竊資料。而且駕駛人後來有出示原本那台車(不是改掛車牌的車)舊行照影本。」、「(問:當時駕駛人有無告訴你何以懸掛他人車牌?)他說他是從事資源回收,他所開的這部車是買來做載資源回收物品用的,他當時所開的這部車(登記他們公司:賀彩企業)車牌已經被警察扣走,所以他拿另一部車(車牌00-0000 號,這車也是他們公司股東買來做資源回收用的車)的牌來懸掛。」(見原審卷第31-32頁),又證人即駕駛人乙○○到庭結證稱:「(問:那部車懸掛的車牌從何來?)我被抓時開的那部車已經報廢了沒車牌,所以從別的報廢車輛取下車牌懸掛,但不是我掛的。」、「(問:何以甲○○的車牌00-0000號車牌懸掛在那天你開的車上?)甲○○做舊衣回收,他們都用回收車去做舊衣回收筒,這些舊車有的有車牌,有的沒車牌。那天是賀彩企業有位黃姓小姐要我去開那部車我才開那車,我不知道那車車牌是別車的車牌。」、「(問:賀彩企業和你何關係?)之前我在那裡上班。那天我開的車是賀彩公司的車。」、「(問:你當時是否跟警察說,你是從事資源回收,你所開的這部車是買來做載資源回收物品用的,當時你開的這部車車牌已經被警察扣走,所以拿另一部車車牌來懸掛?(提示證人丙○○筆錄並告以要旨)是,我當時是這樣說。」(見原審卷第41-43頁)。核甲○○所言及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丙○○及駕駛人乙○○所證述關於車牌、車輛使用情節大致相符,證人乙○○亦明確指稱甲○○有從事舊衣回收等情,足見甲○○所有之汽車牌照GK-2517號於違規當時已有合意供他車使用之情形,而非甲○○所辯車牌遭竊冒用懸掛於乙○○駕駛之車輛。又依甲○○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失竊報案資料顯示,受處分人係於97年6月17日11時30分,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報案,當時申報之失竊發生時間為97年6月10日15時,發生地點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而本件舉發違規時間為97年6 月11日4 時44分,係在甲○○向警方報案之前,且甲○○亦無法提出違規車牌係於上開違規時間前業已失竊之相關證據。是甲○○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尚不足以證明其所有之上開車牌於違規時間已經遺失之事實。再者,甲○○既能明確指出車牌失竊日係於本件舉發日前,衡諸常理,應當於發生失竊當時,即行報案協尋,然甲○○遲至本件違規遭舉發後之97年6 月17日始報案協尋,其以前情置辯,不無疑問。

㈣綜上,甲○○既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

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甲○○罰鍰5,400元,核無違誤,乃裁定駁回其異議。

五、甲○○提起抗告,仍執陳詞否認違規,並指摘原審未給伊最後陳述之機會及請求與駕駛人乙○○當庭對質、傳訊賀彩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與乙○○提到的黃小姐等人到庭調查云云。惟依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所載,甲○○係於97年6 月17日11時30分報案,其報案時供稱失竊時間係97年6 月10日15時(見原審卷第12頁)。再甲○○於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時亦載明,於97年6 月17日發現車牌遺失,並未記載車牌何時遺失(見原審卷第11頁)。如該車牌係於97年6 月10日失竊,何以甲○○遲至97年6 月17日始報案?如係97年6月17日始發現失竊,又何得知悉係於97年6 月10日失竊?時間恰在被查獲(6 月11日晨)前一日。再甲○○何以於97年

6 月23日即自行繳納罰鍰?堪認甲○○係於車牌借予乙○○所駕駛車輛使用被查獲違規後,故布疑陣,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本院認無再行傳訊甲○○所請求上揭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且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

290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係適用於訴訟案件之審判程序。原審於98年2 月20日傳喚證人乙○○到庭所進行者,係交通事件聲明異議之調查訊問程序,本質為行政救濟程序,非訴訟案件之審判程序,故有關最後陳述機會並不當然準用於交通事件之訊問程序,故法官於交通事件之訊問程序中縱未踐行最後詢問受處分人有無意見之程序,亦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甲○○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