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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交抗字第 1487 號刑事其他文書

抗 告 人即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28號至第1955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北市裁催字第裁00-000000000號,以及96年1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C133466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C132247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C131015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C129917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C125065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C123881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F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A898683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C113825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COP515598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CG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C106313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C105053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C102492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COP514705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A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C097696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C097697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C095139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C09514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C09 26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期間乃法定期間,其逾期提起異議者,異議權即已喪失。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8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

後在附表所示之時、地,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分別經臺北市監理處、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隊、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隊逕行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6年1月12日以附表編號2-28所示之裁決書及於96年7月11日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書,認甲○○先後多次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裁處甲○○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註銷牌照責令檢驗;就附表編號2-28部分分別裁處甲○○罰鍰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㈡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94年上訴字第

929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又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94年上訴字第1401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上訴字第2065號判決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復因犯恐嚇罪,經本院97年上易字第

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97年聲字第116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10月確定,自95年1 月6 日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應執行至105 年3 月17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96年7 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及該裁決書所依據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6年3 月23日北市交監字第2026062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附表編號1 部分),分別係於96年3 月23日、96年7 月19日,對甲○○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路○ 段21之2 號為送達,而由甲○○之父親黃川田收受,有上開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90頁),是上開通知單、裁決書送達時,甲○○係在監服刑中,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89條之規定,上開通知單、裁決書應認皆未合法送達甲○○,而未發生效力,上開裁決處分程序顯有未洽,從而,此部分程序既有違誤,原審將該處分撤銷,並退回原處分機關重新踐行送達程序,經核並無不合。

㈢而原處分機關就附表編號2-28所示之裁決書交由郵務機關送

達至桃園縣龜山鄉宏德新村2號之臺灣臺北監獄,並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各該裁決書交付予甲○○,業經甲○○於96年7月9日親自簽收,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檢附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7月3日北市裁四字第09637065201號函、送達之裁決書清單各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8-80頁)。從而甲○○就附表編號2-28所示裁決書之20日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10日起算,至96年7月29日即已屆滿。甲○○遲至97年10月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所蓋收狀日期戳記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8頁),其異議期間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原審以甲○○就附表編號2-28部分所為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亦無違誤。

三、甲○○提起抗告略以:㈠原處分全無任何提示或要求限期補正之載,使伊無所適從,且伊係因入監服刑,生活受限而無法提出證明僅能依公文書所載行事,並非刻意放棄伊之權利;㈡原處分機關之公文既已明示,若伊能提出上揭違規車輛所有權移轉之證明及買受人之資料,即可將違規罰單移轉於斯人。則豈可僅在未告知權益或逾時補正之情形,即不予調查認定事實云云。

四、惟原審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裁決書,已因原處分機關未合法送達,而將其撤銷,此部分對甲○○自無不利,甲○○對之提起抗告,為無理由。又甲○○已於96年7 月9 日收受上開附表編號2-28所示之裁決書,並於上開送達證書上簽名無訛,已如上述,觀諸附表編號2-28所示各裁決書(見原審卷第10-36 頁),其上附記欄均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語,足認原處分機關,就原處分之救濟,已為充分之告示,甲○○自難推諉不知。甲○○之異議既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即於法不合,原審駁回甲○○之異議,並無違誤。甲○○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裁決書案號 │違規內容 │所犯法規│ 裁 罰 │├───┼───────┼─────┼────┼─────┤│ │北市裁催字第裁│不依期限於│道路交通│罰鍰1400元││ 1 │00-000000000號│95年11月14│管理處罰│並註銷牌照││ │ │日參加定期│條例第17│責令檢驗 ││ │ │檢驗 │條第1項 │ │├───┼───────┼─────┼────┼─────┤│ 2 │北市裁催字第裁│於95年1月 │道路交通│罰鍰300元 ││ │22-1AC133466號│3日上午10 │管理處罰│ ││ │ │時33分許,│條例第56│ ││ │ │在臺北市和│條第2項 │ ││ │ │平西路3段 │ │ ││ │ │道路收費停│ │ ││ │ │車處所停車│ │ ││ │ │,經催繳不│ │ ││ │ │依規定繳費│ │ │├───┼───────┼─────┼────┼─────┤│ 3 │北市裁催字第裁│於95年1月2│道路交通│罰鍰300元 ││ │22-1AC132247號│日上午9時 │管理處罰│ ││ │ │28分許,在│條例第56│ ││ │ │臺北市和平│條第2項 │ ││ │ │西路3段道 │ │ ││ │ │路收費停車│ │ ││ │ │處所停車,│ │ ││ │ │經催繳不依│ │ ││ │ │規定繳費 │ │ │├───┼───────┼─────┼────┼─────┤│ 4 │北市裁催字第裁│於94年12月│道路交通│罰鍰300元 ││ │22-1AC131015號│31日上午9 │管理處罰│ ││ │ │時30分許,│條例第56│ ││ │ │在臺北市和│條第2項 │ ││ │ │平西路3段 │ │ ││ │ │道路收費停│ │ ││ │ │車處所停車│ │ ││ │ │,經催繳不│ │ ││ │ │依規定繳費│ │ │├───┼───────┼─────┼────┼─────┤│ 5 │北市裁催字第裁│於94年12月│道路交通│罰鍰300元 ││ │22-1AC129917號│30日上午11│管理處罰│ ││ │ │時10分許,│條例第56│ ││ │ │在臺北市和│條第2項 │ ││ │ │平西路3段 │ │ ││ │ │道路收費停│ │ ││ │ │車處所停車│ │ ││ │ │,經催繳不│ │ ││ │ │依規定繳費│ │ │├───┼───────┼─────┼────┼─────┤│ 6 │北市裁催字第裁│於94年12月│道路交通│罰鍰300元 ││ │22-1AC125065號│26日上午9 │管理處罰│ ││ │ │時30分許,│條例第56│ ││ │ │在臺北市和│條第2項 │ ││ │ │平西路3段 │ │ ││ │ │道路收費停│ │ ││ │ │車處所停車│ │ ││ │ │,經催繳不│ │ ││ │ │依規定繳費│ │ │├───┼───────┼─────┼────┼─────┤│ 7 │北市裁催字第裁│於94年12月│道路交通│罰鍰1200元││ │22-C00000000號│25日上午11│管理處罰│ ││ │ │時12分許,│條例第56│ ││ │ │在臺北縣中│條第1項 │ ││ │ │和市○○路│第1款 │ ││ │ │、廟美街口│ │ ││ │ │該禁止臨時│ │ ││ │ │停車處所停│ │ ││ │ │車 │ │ │├───┼───────┼─────┼────┼─────┤│ 8 │北市裁催字第裁│於94年12月│道路交通│罰鍰300元 ││ │22-1AC123881號│24日上午 │管理處罰│ ││ │ │9時20分許 │條例第56│ ││ │ │,在臺北市│條第2項 │ ││ │ │和平西路3 │ │ ││ │ │段道路收費│ │ ││ │ │停車處所停│ │ ││ │ │車,經催繳│ │ ││ │ │不依規定繳│ │ ││ │ │費 │ │ │├───┼───────┼─────┼────┼─────┤│ 9 │北市裁催字第裁│於94年12月│道路交通│罰鍰2400元││ │22-AF0000000號│22日凌晨3 │管理處罰│ ││ │ │時18分許,│條例第40│ ││ │ │行經臺北市│條第1項 │ ││ │ │辛亥隧道北│ │ ││ │ │往南出口時│ │ ││ │ │,測得其行│ │ ││ │ │車速度超過│ │ ││ │ │規定之最高│ │ ││ │ │時速未滿20│ │ ││ │ │公里 │ │ │├───┼───────┼─────┼────┼─────┤│ 10 │北市裁催字第裁│於94年12月│道路交通│罰鍰1200元││ │22-1AA898683號│20日上午11│管理處罰│ ││ │ │時50分許,│條例第56│ ││ │ │在臺北市和│條第1項 │ ││ │ │平西路3段 │第1款 │ ││ │ │該禁止臨時│ │ ││ │ │停車處所停│ │ ││ │ │車 │ │ │├───┼───────┼─────┼────┼─────┤│ 11 │北市裁催字第裁│於94年12月│道路交通│罰鍰1200元││ │22-C00000000號│17日上午9 │管理處罰│ ││ │ │時10分許,│條例第56│ ││ │ │在臺北縣中│條第1項 │ ││ │ │和市○○路│第1款 │ ││ │ │2段該禁止 │ │ ││ │ │臨時停車處│ │ ││ │ │所停車 │ │ │├───┼───────┼─────┼────┼─────┤│ 12 │北市裁催字第裁│於94年12月│道路交通│ 罰鍰300元││ │22-1AC113825號│15日上午9 │管理處罰│ ││ │ │時20分許,│條例第56│ ││ │ │在臺北市和│條第2項 │ ││ │ │平西路3段 │ │ ││ │ │道路收費停│ │ ││ │ │車處所停車│ │ ││ │ │,經催繳不│ │ ││ │ │依規定繳費│ │ │├───┼───────┼─────┼────┼─────┤│ 13 │北市裁催字第裁│於94年12月│道路交通│ 罰鍰300元││ │22-COP515598號│13日上午8 │管理處罰│ ││ │ │時20分許,│條例第56│ ││ │ │在臺北縣中│條第2項 │ ││ │ │和市○○路│ │ ││ │ │道路收費停│ │ ││ │ │車處所停車│ │ ││ │ │,經催繳不│ │ ││ │ │依規定繳費│ │ │├───┼───────┼─────┼────┼─────┤│ 14 │北市裁催字第裁│於94年12月│道路交通│罰鍰2400元││ │22-A00000000號│10日凌晨3 │管理處罰│ ││ │ │時56分許,│條例第40│ ││ │ │行經臺北市│條第1項 │ ││ │ │環河南路快│ │ ││ │ │速道路中興│ │ ││ │ │橋匝道時,│ │ ││ │ │測得其行車│ │ ││ │ │速度超過規│ │ ││ │ │定之最高時│ │ ││ │ │速未滿20公│ │ ││ │ │里 │ │ │├───┼───────┼─────┼────┼─────┤│ 15 │北市裁催字第裁│於94年12月│道路交通│罰鍰2400元││ │22-CG0000000號│9日凌晨0時│管理處罰│ ││ │ │19分許,行│條例第40│ ││ │ │經臺北縣樹│條第1項 │ ││ │ │林市○○路│ │ ││ │ │時,測得其│ │ ││ │ │行車速度超│ │ ││ │ │過規定之最│ │ ││ │ │高時速未滿│ │ ││ │ │20公里 │ │ │├───┼───────┼─────┼────┼─────┤│ 16 │北市裁催字第裁│於94年12月│道路交通│罰鍰300元 ││ │22-1AC106313號│8日下午3時│管理處罰│ ││ │ │40分許,在│條例第56│ ││ │ │臺北市和平│條第2項 │ ││ │ │西路3段道 │ │ ││ │ │路收費停車│ │ ││ │ │處所停車,│ │ ││ │ │經催繳不依│ │ ││ │ │規定繳費 │ │ │├───┼───────┼─────┼────┼─────┤│ 17 │北市裁催字第裁│於94年12月│道路交通│罰鍰300元 ││ │22-1AC105053號│7日上午7時│管理處罰│ ││ │ │50分許,在│條例第56│ ││ │ │臺北市長安│條第2項 │ ││ │ │西路道路收│ │ ││ │ │費停車處所│ │ ││ │ │停車,經催│ │ ││ │ │繳不依規定│ │ ││ │ │繳費 │ │ │├───┼───────┼─────┼────┼─────┤│ 18 │北市裁催字第裁│於94年12月│道路交通│罰鍰300元 ││ │22-1AC102492號│5日上午7時│管理處罰│ ││ │ │45分許,在│條例第56│ ││ │ │臺北市長安│條第2項 │ ││ │ │西路道路收│ │ ││ │ │費停車處所│ │ ││ │ │停車,經催│ │ ││ │ │繳不依規定│ │ ││ │ │繳費 │ │ │├───┼───────┼─────┼────┼─────┤│ 19 │北市裁催字第裁│於94年12月│道路交通│罰鍰300元 ││ │22-COP514705號│5 日下午 4│管理處罰│ ││ │ │時14分許,│條例第56│ ││ │ │在臺北縣中│條第2項 │ ││ │ │和市○○路│ │ ││ │ │道路收費停│ │ ││ │ │車處所停車│ │ ││ │ │, │ │ ││ │ │經催繳不依│ │ ││ │ │規定繳費。│ │ │├───┼───────┼─────┼────┼─────┤│ 20 │北市裁催字第裁│於94年12月│道路交通│罰鍰2400元││ │22-AA0000000號│4日上午6時│管理處罰│ ││ │ │16分許,行│條例第40│ ││ │ │經臺北市水│條第1項 │ ││ │ │源快速道路│ │ ││ │ │(往北方向│ │ ││ │ │)時,測得│ │ ││ │ │其行車速度│ │ ││ │ │超過規定之│ │ ││ │ │最高時速未│ │ ││ │ │滿20公里 │ │ │├───┼───────┼─────┼────┼─────┤│ 21 │北市裁催字第裁│於94年12月│道路交通│罰鍰2400元││ │22-A00000000號│1日凌晨5時│管理處罰│ ││ │ │38分許,行│條例第40│ ││ │ │經臺北市中│條第1項 │ ││ │ │山南路、濟│ │ ││ │ │南路往北時│ │ ││ │ │,測得其行│ │ ││ │ │車速度超過│ │ ││ │ │規定之最高│ │ ││ │ │時速未滿20│ │ ││ │ │公里 │ │ │├───┼───────┼─────┼────┼─────┤│ 22 │北市裁催字第裁│於94年11月│道路交通│罰鍰300元 ││ │22-1AC097696號│30日上午7 │管理處罰│ ││ │ │時42分許,│條例第56│ ││ │ │在臺北市吉│條第2項 │ ││ │ │林路道路收│ │ ││ │ │費停車處所│ │ ││ │ │停車,經催│ │ ││ │ │繳不依規定│ │ ││ │ │繳費 │ │ │├───┼───────┼─────┼────┼─────┤│ 23 │北市裁催字第裁│於94年11月│道路交通│罰鍰2400元││ │22-A00000000號│30日凌晨0 │管理處罰│ ││ │ │時49分許,│條例第40│ ││ │ │行經臺北市│條第1項 │ ││ │ │水源快速道│ │ ││ │ │路(往北方│ │ ││ │ │向)時,測│ │ ││ │ │得其行車速│ │ ││ │ │度超過規定│ │ ││ │ │之最高時速│ │ ││ │ │未滿20公里│ │ │├───┼───────┼─────┼────┼─────┤│ 24 │北市裁催字第裁│於94年11月│道路交通│罰鍰300元 ││ │22-1AC097697號│30日下午 1│管理處罰│ ││ │ │時43分許,│條例第56│ ││ │ │在臺北市和│條第2項 │ ││ │ │平東路1段 │ │ ││ │ │道路收費停│ │ ││ │ │車處所停車│ │ ││ │ │,經催繳不│ │ ││ │ │依規定繳費│ │ │├───┼───────┼─────┼────┼─────┤│ 25 │北市裁催字第裁│於94年11月│道路交通│罰鍰5400元││ │22-A00000000號│30日晚上11│管理處罰│ ││ │ │時33分許,│條例第53│ ││ │ │行經臺北市│條第1項 │ ││ │ │中山南路、│ │ ││ │ │濟南路(往│ │ ││ │ │北方向)該│ │ ││ │ │有燈光號誌│ │ ││ │ │管制之交叉│ │ ││ │ │路口時闖紅│ │ ││ │ │燈 │ │ │├───┼───────┼─────┼────┼─────┤│ 26 │北市裁催字第裁│於94年11月│道路交通│罰鍰300元 ││ │22-1AC095139號│28日下午1 │管理處罰│ ││ │ │時50分許 │條例第56│ ││ │ │,在臺北市│條第2項 │ ││ │ │和平西路3 │ │ ││ │ │段道路收費│ │ ││ │ │停車處所停│ │ ││ │ │車,經催繳│ │ ││ │ │不依規定繳│ │ ││ │ │費 │ │ │├───┼───────┼─────┼────┼─────┤│ 27 │北市裁催字第裁│於94年11月│道路交通│罰鍰300元 ││ │22-1AC095140號│28日上午7 │管理處罰│ ││ │ │時50分許,│條例第56│ ││ │ │在臺北市 │條第2項 │ ││ │ │長安西路道│ │ ││ │ │路收費停車│ │ ││ │ │處所停車,│ │ ││ │ │經催繳不依│ │ ││ │ │規定繳費 │ │ │├───┼───────┼─────┼────┼─────┤│ 28 │北市裁催字第裁│於94年11月│道路交通│罰鍰300元 ││ │22-1AC092682號│25日上午9 │管理處罰│ ││ │ │時30分許,│條例第56│ ││ │ │在臺北市和│條第2項 │ ││ │ │平西路3段 │ │ ││ │ │道路收費停│ │ ││ │ │車處所停車│ │ ││ │ │,經催繳不│ │ ││ │ │依規定繳費│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