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508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2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與育樂街口,有闖越紅燈左轉育樂街之違規情事,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丙○○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2月1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到案陳述,嗣異議人雖於同年1月20日到案陳述,但為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目睹明確,爰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2月17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原處分核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1、員警所站位置於鑰匙店前根本無法看到復興路方向之號誌燈及停等線(附照片1,2,3,4張,第4張為正確)。2、公文包括罰單、桃園分局回函、法院裁決書內容繕寫錯誤,由此可見人為的疏忽亦可能造成誤判,司法及執法人員更應謹慎。3、本人係兩段式左轉既未闖紅燈亦無紅燈左轉情形,唯一有利證據全聯社之監視畫面只保留三天,造成本人無法提出更有利的佐證來證明自己的清白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除紅燈右轉行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定有較輕之罰則外,餘如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均依同條第1 項予以裁罰。
四、經查:
(一)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舉發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訂有明文。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核其性質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依前揭說明,自應依現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送達書面舉發通知,且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丙○○於98年1月12日為本件舉發時,因抗告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書,而經註記「被舉發人拒簽已告知權利到案處所及繳納時間」(見原審卷第10頁),嗣後另以郵務送達予異議人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頁),並有前開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抗告人既已於舉發當場已獲悉舉發之事實及救濟權利,惟因對舉發內容有意見拒絕簽名其上,但嗣後業已收受前開通知書,依上揭說明,已足認業經合法送達前開通知書而生意思通知之效力無誤,先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1)闖紅燈或平交道。(2)搶越行人穿越道。(3)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5)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6)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定有明文;考其上開規定之內容,或有即時性及公益性,故得不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參照)。故警員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且該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而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並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於98年1月12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前開路口時,自桃園縣桃園市○○路闖越紅燈左轉育樂街乙節,業據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問:當日情形為何?)答:當日我執行巡邏勤務兼取締惡性違規,是在桃園市○○路與育樂街口,我站在復興路左轉育樂街的育樂街口,我站在育樂街那裡負責取締,當時復興路是紅燈,甲○○直接左轉過來,當時已經完全變換成紅燈1、2秒後,我有注意路口的號誌,而當紅燈變換後甲○○就左轉,我就上前去攔停他。(問:你如何確定你在注意異議人行車動向時,該時路口已轉換為紅燈,而異議人尚在復興路並未開始左轉?)答:我用目視的方式,大約紅燈過1、2秒後,目視一看就知道號誌是紅燈。(問:在你第一眼注意到異議人的車輛時,其位置為何?)答;在尚未變燈前,黃燈時異議人還沒有到停等線,紅燈之後才越過停等線左轉,而且是從內車道直接左轉切過來。」、「(問:你當日執行取締違規勤務時,總計舉發幾件違規?)答:4到5件左右,都是違反兩段式左轉,只有本件是紅燈左轉,所以我記得比較清楚」、「(問:你如何辨識復興路燈號?)答:可以看到復興路行向與育樂街行向的號誌,我當時是看復興路行向的號誌,確定是紅燈我才攔異議人,我確定我有看到復興路行向的號誌」等語(見原審卷第33、34、37頁),查證人丙○○係執勤員警,當時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彼此間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8年3月19日桃警分交字第0981021336號函檢附舉發路口照片、號誌設置情形照片及道路交通現場圖等件可資參酌。證人丙○○當時既然正在執行道路交通勤務,衡情其對於現場燈號情形、相關車輛動向,應有特別留意,且於原審訊問時,就其當時親眼目睹情節,到庭結證綦詳,亦查無證人所為證詞有顯著瑕疵之處,所為證述應屬可信。則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市○○路與育樂街之交岔路口,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至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員警所站位置於鑰匙店前根本無法看到復興路方向之號誌燈及停等線云云,並提出照片4張。惟查,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伊確定有看到復興路行向的號誌等情,已如前述,況抗告人於原審亦自承:伊被警員攔下來的時候,警員已經站在路中間,所以伊不知道警員確實站在何處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尚難以抗告人自行提出之照片,而認證人丙○○所證不實。
(五)末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內容觀之,行政處分之無效乃指處分之內容有不能、違反公序良俗等實質內容之瑕疵,始屬無效,若屬程序或方式之瑕疵,應認係屬可以補正,而不得逕認為無效。又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另稱本件公文內容繕寫錯誤,可見人為疏失可能造成誤判云云,經查:有關本件(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與違規日期不符乙節,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乙○○於原審證稱:本件實際違規時間為98年1月12日上午9時25分,該函說明三所稱情形係指本件填單日期有誤,違規日期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且抗告人並不否認其有於98年1月12日9時20分左右行經桃園市○○路一節(見抗告人聲明異議狀,原審卷第5頁),足認本件違規之時間應為98年1月12日,而本件違規舉發通知書上所載填單日期為「98年元月11日」;另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98年2月9日桃警分交字第0981016504號函記載;「.... 本分局員警於97年12月18日19時00分,在桃園復興路與育樂街執行交通勤務」,及原裁定理由第四(一)項下記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丙○○於98年1月22日為本件舉發時,.... 」,上開填單日期及舉發日期之記載固有錯誤,惟上開登載錯誤應認僅係文字書寫之顯然錯誤,自不影響於本件交通違規處分之效力,且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仍無礙於抗告人有紅燈左轉違規行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於首揭時地,駕車「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