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51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8年度交聲字第12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認異議
人有前開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7年11月27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 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該裁決書於97年11月27日由異議人到站親自簽收而為送達,有前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 1紙在卷可按。是異議人若不服上開處罰,自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日之翌日(即97年11月28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98年5月8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之收狀戳章可參,異議人顯已逾越前開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而屬不可補正之事項,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其中刑事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支付國庫30,000元,實質上係屬對抗告人之不利益刑事處罰,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不起訴處分應非相當;且因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97年10月16日至98年10月15日),抗告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基於避免重複處罰之危險及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行政機關應不得於97年11月27日即對抗告人裁處罰鍰,行政機關於尚不得裁罰即已裁罰,有違誠實信用。
㈡抗告人之友人陳某亦因酒後駕車行為經緩起訴處分,中壢監
理所裁決日期為97年7月11日,聲明異議具狀日期為97年8月
9 日(超過20天),並經同一法院裁決,卻有不同裁決結果,係非有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
綜上,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27日對抗告人於法未合之裁決罰鍰45,000元,是為公法上不當得利,有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公法上請求權 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 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而,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主管之公路監理機關即得依法作成裁處罰鍰及吊扣或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並以作成裁決書為具體表現。此一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97年11月27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原裁定誤載為24個月),該裁決書於97年11月27日由抗告人到站親自簽收而為送達,完成法定送達程序,有前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公路監理機關所為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賦予之職權,倘有爭執,其法定救濟程序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在未經處分機關自行撤銷前,該行政處分仍屬有效。原裁處罰鍰4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行政處分既係有效存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即無所謂不當得利之情形,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5 年時效規定之餘地。前開裁決書業於97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遲至98年5月8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自無從就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處分進行實質審查,僅從程序上駁回異議之聲明即足。原裁定同此認定,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裁定駁回之,核無違誤。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