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77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送達代收人 葉昌銘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7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戶籍地址為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業據受處分人於異議狀內自承。本件自裁字第ZAQ053318 號裁決書,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27日作出裁決後,即將裁決書以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址,又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送達不到,遂以「寄存送達」方式,於97年12月4 日將裁決書寄存汐止社后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7年12月4 日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參諸上開說明,該裁決書顯已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而自寄存之日即97年12月4 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及法務部93年4 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參照)。受處分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20日內聲明異議,又受處分人之住所係在臺北縣汐止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二)款「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 條第1 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 日,亦即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7年12月27日前聲明異議,方屬合法,惟受處分人遲至98年4 月17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內所蓋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收文章日期存卷可證,故其聲明異議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至於受處分人稱其未接獲補繳通行費之通知單及罰鍰舉發通知單,本件送達未完善,其權利受重大影響,顯有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3條、第74條、第100 條、第111 條第7 款、第113 條等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為本辦法之交通案件;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應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應設交通法庭辦理交通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第5 條定有明文,受處分人對本件自裁字第ZAQ053318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所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雖誤用行政訴訟法用語,惟其求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仍應由原審法院審理,先予敘明。又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定。經查:受處分人對前揭違規事實及送達地址皆未爭執,本件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等既無送達至錯誤地址之情形,且已依照前揭規定,先後向受處分人戶籍地送達上開通知單、裁決書,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裁決書及其製作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第9 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10頁),上開送達證書既係由公務員依職權所為,當然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受處分人提出之受處分人住戶管委會(按該委員會係設址於20號,與受處分人之住所12號並非同一地址)97年5 月23日前後、97年8 月28日代收掛號紀錄共3 紙亦不足資推翻前項推定,是依照前揭規定及意旨,送達程序即屬合法。而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
7 款規定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該「重大明顯瑕疵」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至於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主觀見解,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只是得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61號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寄存送達生效與否與行政處分之無效實屬兩事,本件裁決書既經原處分機關踐行前揭法定程序而生其效力,而受處分人主張本件寄存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甚主張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理由,顯係對前揭規定有所誤解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謂:國道高速公路局泰山收費站於97年4 月16日增開ETC 車道,惟當時標誌指引未完善,抗告人之車誤入該車道,後其因未收到ETC 之過路費繳費通知單,致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費,後雖繳費,但仍被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6000元,查過路費繳費通知單未收到之原因,乃因郵政機關未依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之規定送達,該社區之管委會人員係該社區之共同受僱人,代收住戶之掛號信,再寄存送達通知書既未黏貼於送達人之門首,亦未交由鄰居管委會或置於送達處或適當位置,以上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送達要件,原處分機關無法提證,顯然郵政機關未依規定實際為之;撤銷該罰單才符合情理及法制,其認為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才能認定合法送達,既無合法送達,而處罰抗告人,顯見於法不符,應以撤銷該罰單,況本案依其住所環境,郵政機關人員要完成送達要件,實非難事,郵務人員應作而不作,或錯黏他處或便宜行事不實際力行,已是明顯事實,否則遠通公司97年5 月23日寄存繳費通知單之掛號信為何不寄存於管委會?而臆測抗告人不收受信件而阻礙行政程序之進行,其推定違背常理及經驗法則,無人會為不繳40元而要受罰6000元的道理,故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判撤銷原處分,實為法便等語。
三、經查: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前揭規定,寄存送達必須送達於應受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又無法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始能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否則該寄存送達即使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規定,仍不能認為合法送達,只能於應受送達人實際取得文書時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苟非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尚難認已符送達之規定。
(二)抗告意旨指稱該社區之管委會人員係該社區之共同受僱人,代收住戶之掛號信,質疑郵政機關未將裁決書委由該社區之管委會人員代為收受,有違相關文書送達之程序規定之情。參酌受處分人所提該社區住戶管委會相關代收掛號紀錄,顯見該區之郵務機關確實有將寄往該社區之相關信件委由該住戶管委會代收之情形,則本件送達裁決書之郵務人員是否已得知悉受處分人居住之社區管委會人員係該社區之共同受僱人,有無將本件相關文書先送交為受處分人受僱人之管委會人員,嗣因無法將該文書交付,始為寄存送達,並非無疑,自宜傳喚為該送達之郵務人員到庭以查明之。原裁定既有上揭疑義未明之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另為適法之裁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
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