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782號抗 告 人即 異議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騎乘「陳彥守」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與中央路口時(由異議人駕車,另外搭載其子、女,合計三人),與李曉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車禍,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員警到場處理蒐證,並查驗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證件,發現異議人有「未帶駕照」「機車附載人員未依規定(三貼)」之違規行為,車輛所有人有「未隨車攜帶行照」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十四條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掣發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甲○○罰鍰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三百元,另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上揭輕型機車所有人陳彥守「未隨車攜帶行照」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三百元。異議人不服就上開三項處分聲明異議,經原審調查後認異議人及車主陳彥守確有前揭違規事實,並以異議人甲○○非原處分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其此部分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等理由,均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貳、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李曉青駕駛汽車違規轉彎才導致車禍,伊女兒因而左腿受傷,汽車駕駛卻不聞不問,態度傲慢冷漠,並拒絕主動和解;又舉發之邵警員疑似於接聽長官關切之電話後,隨即對伊之「微罪」(指未帶行照、駕照、三貼之行為),以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之虞,掣發三張罰單取代施以勸導之方式,明顯抵觸行政罰法第十九條「微罪不舉」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等規定;再邵警員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時受處分人在醫院,致該圖疑似有誤導之嫌,以上均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明確原則、比例原則及濫用裁量權。伊並非繳不起區區九百元,爭的只是合情、合理與合法之審判,爰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云云。
參、不合法部分:
一、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再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乃係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
二、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所有人「陳彥守」,有前開裁決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本院卷第九、二十四頁),且該裁罰所憑之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此乃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並非「汽車駕駛人」,故依法僅「陳彥守」始具提起異議之權限。觀諸本件聲明異議狀具狀人欄所填載者為「異議人甲○○」(見原審卷第七頁),卷內並無「受處分人陳彥守」委任甲○○提起聲明異議之委任狀,而異議狀之內容亦未提及代理受處分人陳彥守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是本件聲明異議係以「甲○○」之名義提出,並非以「陳彥守」之名義提出自明。然異議人甲○○本身非該裁決之受處分人,縱其以自己為汽車駕駛人提出聲明異議,仍非受處分人提出聲明異議,自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至原「舉發通知單」上雖載「駕駛人甲○○,通知單交付車主本人」(見原審卷第十六頁),但此舉發通知單僅屬「通知」性質,非裁罰之行政處分,異議人甲○○並不因此而成為受處分人,附此敘明。
三、原審法院調查後同此認定,從程序上駁回此部分異議之聲明,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時,已在理由中詳細說明此程序應遵守之事項及法條規定,惜異議人仍執情緒,未細究其間異同,抗告爭執該車禍歸責及警員態度等與此處分無關事項,無視原審之教示,遲誤「受處分人陳彥守」本人之異議期間,自無可採(陳彥守因自始未提起異議,已逾期間而告確定),依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此部分之抗告既無理由,即應駁回之。
肆、無理由部分: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帶;又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㈢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又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五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院查:
(一)異議人甲○○騎乘陳彥守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其子、女共三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與中央路口時,與李曉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員警到場處理蒐證,並查驗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證件,發現受處分人有「未帶駕照」「機車附載人員未依規定(三貼)」之違規行為(另該車主陳彥守有未隨車攜帶行照違規部分,詳上述駁回部分),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們接獲通報,我到現場處理車禍案件,是由我本人處理,我到現場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與一輛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現場處理完畢到國泰醫院接續處理,因為異議人的孩子受傷送國泰醫院,到醫院以後有請異議人出示駕照……,但是異議人表示她沒有帶,所以無法出示駕照……。對異議人製作談話紀錄時,異議人也回答共乘在機車上的有三人,當天談話紀錄製作完畢,我本來在醫院就要當場舉發,可是異議人想要跟車禍對造李曉青談和解,就希望我暫時不要舉發,讓她與李曉青談和解,因為異議人確實有違規,隔天異議人來電話表示要對李曉青提出告訴,我做完筆錄後隨即舉發本案。」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第裁51-E00000000號、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新竹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0九七00二三一四七號書函(見原審卷第三十至四十八頁)、原審訊問筆錄(見原審卷第八十九至九十三頁)各一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未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而抵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等規定,原則上即應予以舉發裁處,尚不得由異議人自行主觀認定其違規行為是否影響交通,而任意不加遵守或事後以此解免行政罰責,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繫,此為當然之理,故其辯稱:本案違規行為並未危害交通或行人,警員可以勸導代替處罰云云,已難憑採。又我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保持執法彈性,並依循行政罰法微罪不舉原則,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明定,有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輕微違規勸導」之處理細則,係經立法權授權行政機關行使,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參照),而賦予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就具體個案為裁量之權限,故施以勸導較之罰鍰而言,是否更具效果,實屬行政機關之權限,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基本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之行為,固屬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授權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以勸導方式代替舉發之輕微違規情形之列,惟依前開規定內容,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如欲不予舉發而改以勸導,仍須該違規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前提要件,始得為之。查異議人既於舉發時地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與案外人李曉青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致交通事故,已如前述,此際無論交通事故肇事責任誰屬,過失比例孰輕孰重,倘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事故當事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縱該等違規形態符合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輕微違規情形之一,仍應予掣單舉發,而無以勸導方式代替之餘地。而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亦結證:「(對於異議人質疑你濫用裁量權,不以勸導代替舉發,有何意見?)我只是就異議人違規事實予以舉發,沒有濫用職權。(當時為何認為本件要舉發?)因為我認為本件已經有發生交通事故。」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另就異議人本案騎乘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未依規定之交通違規方面,核該行為非屬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違規情節輕微之態樣,顯然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認為異議人此舉乃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而屬於情節重大之違規行為,尚非得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案件,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之自不得施以勸導。據此,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乙○○針對異議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未依規定等違規行為,未先予勸導而均掣單舉發,實均屬依法行政之行為,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或裁量過當之虞。況證人乙○○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同時對案外人李曉青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案外人李曉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等違規,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二紙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亦足堪認證人乙○○本案執法嚴明,且無權力濫用之情形。異議人辯稱警員基於裁量權堅持開單,有裁量過當與權力濫用云云,洵屬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委無可採。
(三)末按,行政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對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等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參酌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為,是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始於前揭條文明定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至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乃由依法授權之行政機關決定,並視其情節輕重,並考量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始可免罰,非謂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三千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行為人,均應依上開條文而免予處罰,否則所有行政罰鍰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條文豈非均不得處罰,形同具文,自非立法本意。抗告意旨辯稱本件有微罪不舉之適用云云,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信。
(四)又抗告意旨以李曉青駕駛車輛與受處分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女兒受傷,與其有無攜帶行照、駕照無關,更沒有危害交通安全,是警員執法過當等語置辯。然本件車禍意外之因果關係及責任歸屬一節,縱認屬實,亦無從解免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自不能據以主張減輕罰責或免罰。至抗告意旨懷疑舉發警員裁量偏頗,此均為受處分人臆測之詞,況異議人有違規行為屬實,非警員杜撰,豈能以警員舉發即遽指不公,此外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自與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無涉,不得據此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陳彥守所有之QK3-572號普通輕型機車,確有「未帶駕照」「機車附載人員未依規定(三貼)」之違規事由,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等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三百元、三百元,核無違誤。原審法院同此認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已在裁定中詳細說明異議人辨解不可採之理由,異議人徒憑個人主觀解釋提起本件抗告,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諸前揭各節說明並無可採,是此部分之抗告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