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89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3 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87 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其停車地點並非人行道,依google map線上之查詢均可知,其停車之路段與人行道分屬不同路段,其停車之路段「專供」國民停放機車之用,每日均有數十台機車停放,並有樹木與板凳路道置於道路中之定點(行人顯難由此路段穿越),絕非供國民行走之範疇,亦即其同每日停放機車之國民置放機車於該處,尚難謂影響國民行走人行道之權益,更非屬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之規範客體;若參酌原裁定書所載之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照片,可發現即便守法之國民亦會判斷於有樹木及板凳置於其間之道路部分,顯難供行人行走,且每日均有數十機車停放,顯非屬禁止停車人行道之路段範圍,此觀當地照片即自明;縱認裁定書所載之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及其停車之處,標誌距其停車地點有數十至數百公尺之遙,其既非居住當地,尚難認有預見此標誌之可能性,更無遵守禁止停車標誌之期待可能性,聲請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 月23日中午12時
13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1 段174 號周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依法採證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百元等語。
㈡受處分人辯以:舉發路段並未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亦無禁
止停車之標線,更無舉發單位所稱以箭頭指示禁止停車範圍之情事云云。然舉發現場即臺北市○○區○○路1 段周邊,自96年8 月6 日起,即由主管機關在同路段126 號起至174號止,共設置有4 面「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誌,緊接之榮光公園出入口前方人行道、石牌路1 段與西安街1 段交岔口,亦分別設有1 面相同內容之標誌,共計6 面號誌之事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6 月26日北市停企字第098343348000號函檢送之現場照片暨標誌位置圖可參,未見受處分人所稱該路段並無設置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之情形;且依上開照片所示,禁止停車標誌下方繪有雙向箭頭,當即表示該標誌兩側延伸之人行道均禁止停車,受處分人以舉發現場並無箭頭指示禁止停車範圍、且無禁止停車標線等語置辯,顯無可採。從而,原審因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受處分人並不爭執其確實有在舉發現場停放機車之違規行為,況舉發地點位於榮光公園入口處旁,屬進出該公園之要道,該處右後方即立有同時面向道路與人行道之雙面禁止停車標誌(參卷附之位置圖E ,見原審卷第18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一再辯稱其停放機車之路段「專供」國民停放機車之用,每日均有數十台機車停放,絕非供國民行走之範疇,更非屬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之規範客體,縱認裁定書所載之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及其停車之處,標誌距其停車地點有數十至數百公尺之遙,其既非居住當地,尚難認有預見此標誌之可能性,更無遵守禁止停車標誌之期待可能性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