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13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捷運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捷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未於指定之民國97年9 月14日檢驗日期參加定期檢驗核屬實事,抗告人雖以上開營業小客車已出租他人,惟車輛已行方不明,已積極尋找駕駛人,盼能找回車輛複檢查驗為辯,然上情縱認屬實,惟抗告人並未於舉發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8年1 月9 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於法即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而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於97年7 月28日出租予案外人高三全,租期自96年12月3 日起至97年6 月3 日止,惟高三全違反租約,積欠租金128,400 元,租期屆滿復未將車輛返還,抗告人於97年10月8 日以中和民富街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起訴,經該院以98年板簡字第575 號判決高三全除應給付租金外,並應將該營業小客車、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返還抗告人確定,且抗告人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高三全涉嫌侵占,經該檢察署以98年他字第4784號偵查中,抗告人因高三全占有該營業小客車且行方不明,無法依期檢驗,實難認有何故意、過失,原審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為抗告人不罰之裁定。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5條、第36條、第44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有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之義務。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7條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行政罰。準此,汽車定期檢驗係汽車所有人所負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得依本條例第17條規定裁罰之適格主體乃為汽車所有人,應屬明確。又本條例第
85 條 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該條項係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條文,其修正理由無非將行政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而依本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受處罰人未於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生失權之效果。(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再如前述,本條例第17條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而應受處罰之主體,限於汽車所有人,其非汽車所有人者,縱有可歸責事由,亦不該當該條之構成要件,因之應無本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
5 號著有解釋文。
四、經查,抗告人辯稱其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出租予案外人高三全並為高三全占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97年10月8日中和民富街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784號刑事傳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14日北市警交字00000000000 號請求協助查尋693-EK營業小客車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7年10月9 日北市字第97291 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575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訛,抗告人上開辯解尚非虛妄,則抗告人所有之693-EK營業小客車雖經通知應於97年9 月14日參加定期檢驗,惟該營業小客車抗告人既已於96年12月3 日出租予案外人高三全,嗣高三全積欠租金未付,甚且行方不明,未將車輛返還,抗告人乃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協助查尋,抗告人辯稱其因未占有車輛,致未能按期參加定期檢驗,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等語,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舉發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於法即無不合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稍嫌速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