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交抗字第 22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289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易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之裁決案件,始得為之。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以: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對於:㈠其未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而需繳納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㈡其駕駛執照遭吊扣一個月,惟未限期繳送駕駛執照而遭易處吊銷駕駛執照等二部分不服而聲明異議一節,已為其於聲明異議狀內所載明,合先敘明。

㈡就異議人聲明異議之㈠其未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需繳納

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部分,此部分固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對其此一違規行為以板監違道字第4130149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為異議人親自至郵局領取領取該舉發通知單而收受得悉,此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及聲明異議狀各一份在卷可參,惟經原審向原處分機關查詢結果,該站目前尚無對此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製開裁決書,此有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自不得以前開舉發通知單作為異議標的而提起此部分聲明異議,是其此部分所為之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㈢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是就異議人聲明異議之㈡其駕駛執照遭吊扣一個月,惟未限期繳送駕駛執照而遭易處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查此部分違規事實及處罰係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製開板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所作成之裁決,並由郵政機關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送達於異議人當時所設籍之戶籍地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一之二號,惟因於該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將本件裁決書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一節,此有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及司法院電子閘門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各一紙在卷可憑,且異議人於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分別二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起迄今所登記之駕籍地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地均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一之二號,此亦有司法院電子閘門公路監理車籍查詢系統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單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單各一紙在卷可參。再者,異議人亦未曾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或相關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一情,亦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查證明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亦陳明其的確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無誤一節。綜上,自可認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製開本件裁決書當時別無留存其餘居所以供原處分機關作為送達本件裁決書之依據,則原處分機關前揭對於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當為合法,自無瑕疵可言,則異議人空言主張:白天必須上班,家中也沒有其他人在家,或許是郵差先生在送達掛號信件到家中而無人招領情況下有附上郵件招領,通知於家中信箱上或信箱內,但不知是因為什麼因素,異議人並沒有順利收到通知,所以也不知道有掛號需要去領取云云,並不可採,是本件顯難據異議人因自己疏失之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收受本件裁決書而反認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有違法或不當之程序瑕疵可指。從而,足認本件裁決書業早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合法送達(按本件送達期間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九十年一月一日〕,是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內發生效力。」,惟是項送達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一節送達之規定,並無準用之規定,則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自不在準用之列,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開法條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期間即自九十八年二月七日(即本件裁決書合法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止,而異議人戶籍地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一之二號,與原處分機關之間(原處分機關之機關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在途期間為二日,故以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為期間末日,惟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期間末日為星期六,故以九十八年三月二日(星期一)代之而屆滿。從而,異議人遲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逾期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日期蓋印於聲明異議狀一紙可參,則本件異議人提起此部分聲明異議之時點,早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則其此部分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此部分異議駁回。

㈣末以,本件裁決書於處罰主文中所諭知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以及未限期繳送駕駛執照而遭易處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所依據之違規事實及法條乃係依異議人於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來,查異議人確曾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之六個月內有分別二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均經繳納結案一節,此有其二次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及違規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參。則此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除各次闖紅燈違規行為應各處以罰鍰外,依法並應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此等記點處分對於原處分機關而言並無任何裁量空間之餘地,則異議人於六個月內所遭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三點加三點)之處罰及因此而生之遭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以及未限期繳送駕駛執照而遭易處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乃係由此而來,且本件裁決書在送達程序上亦屬合法,自生效力,已如前述,是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辯:因為異議人並沒有收到第一次的上課通知,卻得在毫不知情的情形下必須支付罰款及接受駕照被吊銷之事實云云,仍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第一次寄的上課通知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的通知信件,應該是無人招領,本件郵差是否確有做到黏貼送達通知書的動作?若僅因相關法令規定對於此類掛號信件有黏貼送達通知書即視為收件人有收到信,則法令規定與事實即不相符,其結果顯屬不公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之駕駛執照遭吊扣一個月,惟未限期繳送駕駛執照而遭易處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所作成之裁決,由郵政機關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送達於異議人當時所設籍之戶籍地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一之二號,惟因於該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將本件裁決書為寄存送達,且抗告人於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分別二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起迄今所登記之駕籍地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地均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一之二號;再抗告人亦未曾向原處分機關或相關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一情,亦經原審法院向原處分機關查證明確,可認抗告人於原處分機關製開本件裁決書當時別無留存其餘居所以供原處分機關作為送達本件裁決書之依據,則原處分機關前揭對於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當為合法,抗告人提起此部分聲明異議之時點,早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則其此部分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等情,已詳如前述。又按寄存送達設計之目的,在於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使相關文書送達,以儘速確定相關法律關係,此乃立法者就當事人權益及儘早確定法律關係安定所為之權衡措施,故於無法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法律上設有寄存送達之制度,以資因應,是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法定送達效力,並非以受送達者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始發生效力。本件抗告人既坦承確係居住於戶籍地,且亦未曾陳報更改或增設通信地址,則裁決書自僅得向其戶籍地為送達,而本案於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將本件裁決書為寄存送達,尚難認有何不當,縱抗告人確無收到招領通知,仍無解於本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若認寄存送達之規定並不公平應向立法機關陳情以促其修改相關法令,從而,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鄒賢英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