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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交抗字第 26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63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5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飲酒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高架橋下停車場內,於飲酒結束後,因見原停車位置燈光不足,想將車子停在燈光較亮的位置才挪動車子,並非要駕駛汽車回家,是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以:㈠抗告人於民國97年10月29日晚間19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餐廳內飲酒,嗣於同日晚間21時48分許,駕駛車輛自臺北市○○○路○段高架橋下停車場南側,行駛至該停車場南往北方向迴轉道出口附近時,因大燈未開,適為在該處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警員徐羿達發覺有異而上前盤查,並於同日晚間22時08分許對抗告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抗告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之事實,業據警員徐羿達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在新生北路高架橋長安東路段簽巡邏箱,簽完後,準備要遶回新生北路橋外要簽另一個巡邏箱時,發覺有部未開大燈的小客車行駛在新生北路高架橋下南往北方向迴轉道上,我上前將之攔停稽查,請駕駛人即抗告人出示證件,與抗告人對話時,聞到抗告人身上有酒氣,我問抗告人是否結束飲酒15分鐘,抗告人表示他在附近飲酒,只是要移動車位,我依規定對抗告人予以實施酒測,依照抗告人行進方向,他是從停車場的最南邊開車出來到停車場出口處等語,並有舉發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附卷可稽。是抗告人飲酒後駕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㈡抗告人辯稱:

其係因原來停車位置較暗,才駕駛該車在停車場內行駛,目的是要將該車挪動至較亮位置,並無將車駛離停車場,駕駛汽車回家之意云云。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即處1 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上開法律係就飲酒駕車之違規行為,所作之處罰規定,並未明定飲酒駕車者,僅行駛在道路上始處罰,抗告人既已飲酒駕車,所含酒精濃度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上開規定,自應受罰。況不論在公共道路或停車場內,只要駕駛者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下駕駛汽車,對其他用路人或公共停車場之其他人員即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而為法所不許。抗告人所辯縱令屬實,亦難據為免罰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酒後駕車,經檢測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46毫克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欲將車子移至同一停車場之較明亮安全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無規定於停車場挪車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於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情形下駕駛汽車,對其他用路人或公共停車場之其他人員具有潛在危險性,綜合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警員徐羿達之證詞、舉發之證據資料,詳予說明,抗告人之行為,仍屬違規,應予處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