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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交抗字第 27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745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申全貨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所為98年度交聲字第3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本案所裝載之粉土質土壤即沉土類礦石及黏土質土壤,依法均屬礦業法中之礦石,此可參照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東澳廠函、台灣水泥公司蘇澳廠函、潤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函可證明有關公共工程及建築工程產出之B3(分土質土壤─沉土)、B4(黏土質土壤)類可作為水泥原料自明,原裁定未將上開裝載礦土為鑑定,即認抗告人所有車輛所裝載屬礦業法規定以外之土石,即有違誤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申全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由駕駛人賴俊明駕駛,於民國98年2月12日19時35分,在石城稽查站處,因「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違規,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掣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違規事實明確,於98年6月29日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行為,裁處新台幣(下同)53,000元罰鍰。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所承載之土質代碼B3,係水泥原料水泥原料,並非砂石,且有宜蘭縣政府98年6月29日府建管字第0980087189號函、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宜蘭縣政府核准承載土方通行單影本為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申全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賴俊明於民國98年2

月12日19時35分,駕駛申全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因「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在石城稽查站處為警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並有宜蘭縣警察局98年2月12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另證人即舉發之員警方泓鈞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見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曳引車附載拖車,車上載了土石,就像一般工地或者是路旁未經處理的土石,且該車並未使用砂石專用車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6頁),是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係登記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且未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事實甚明。

㈡受處分人雖於原審提出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影本、臺北市營

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影本用已證明所載運上開土石為合法乙節,然依上開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顯示於98年2月12日19時35分,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內容為代碼B3之土質。又其所載運「品名B3」及「載運土質」之內容,經宜蘭縣政府函覆說明略以:「本府公共造產為代辦回填頭城烏石港南堤海埔新生地,於97年11月13日函復同意臺北市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辦理之『台北捷運信義線CR5○○○區段標CR282子施工標工程』所產之工程餘土,土質分類代號為B3,即粉土質土壤,非一般所稱『砂石』,計4萬立方公尺以土方交換方式回填上開基地,即旨揭文件所示之『品名B3』及『載運土質』之內容」等情,此宜蘭縣政府98年9月2日府民業字第098012494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2頁),是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本件確係裝載「粉土質土壤(沉泥)」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受處分人車輛所載運者,既係「粉土質土壤(沉泥)」,既非砂石,亦非屬礦業法第3條第1項所列之礦,則顯係屬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而為「土方」,仍應使用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廂載運。受處分人辯稱並非「砂石」固屬有據,惟裝載「土方」仍應使用專用車輛、車廂,受處分人上開辯解抑或辯稱為「水泥原料」,仍無礙於違規事實之認定。

㈢末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

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所載運粉土質土壤(沉泥),雖持有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惟該證明文件僅係用以證明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載運該粉土質土壤(沉泥),合乎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裝載粉土質土壤(沉泥)既係屬土方,已如前述,自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專用車輛,究不能以合於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載運該粉土質土壤,而免其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使用合於規定專用車輛之責。至於受處分人提出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東澳廠函、台灣水泥公司蘇澳廠函、潤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函,均僅說明公共工程及建築工程產出之B3類之土石土方於一定成份規範範圍內,始可作為水泥原料,亦無礙認定其為「土方」之事實,則受處分人未以專用之車輛或車廂裝載「砂石、土方」之違規事實亦臻明確,受處分人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3,000元,核無不合。

原審裁定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結果,對受處分人上開爭執情詞,亦於理由中論述綦詳,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