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753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者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 項第5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0款亦均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2 月15日下午2 時29分許,於台中市○○○○路大墩12街處,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拖吊分隊員警舉發「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經科學儀器採證)」,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於98年4 月2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G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之後,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竹監新四字第裁51-GP0000000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停車位並未在相對應之路邊人行道立有指示標誌(異議狀誤載為禁制標誌)及未設置斜坡道,而係將相關標誌設置於距系爭停車位10公尺外之大墩十二街街口,致異議人及不特定多數人,均無法認知該指示標制,係指示系爭停車位或其前一停車位或整條永春東路都為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且其停車位寬度明顯不足,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原裁定以:㈠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應於明顯處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標誌及標線,其設置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位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處所、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其寬度應在3.3公尺以上,其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5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8條之1第1項、第19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須同時具備上開標誌及標線。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8條之1第1項所謂之「適當處所」,指可供車輛駕駛人知悉何停車位為身心障礙者之專用停車位之處所。
㈡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事實,有採證照片4幀,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於異議狀所自承,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㈢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17
、18頁),系爭停車格地面顯然繪有身心障礙者圖案,附近並設置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誌,上開標誌雖非緊鄰在標線之側,然距離非遠,且地上既繪有身心障礙者圖案,已足供車輛駕駛人認識該停車位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尚難認該設置標誌之處所並非適當,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又系爭停車位係設置於道路旁之「平行停車位」,與一般停車位有別,並不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6項所定3.3公尺以上寬度之限制,異議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寬度不足,顯係誤解。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之行為,堪以認定。據此,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應按各車位分別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立式指示標誌,本件抗告人違規地點所在之二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未依規定置相對之二個立式指示標誌;又本案繫屬法院後,抗告人所停車位置之地面標誌及標線圖案已經塗抹,足見台中市政府當初並未將該車位指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意等語。惟查:本件系爭停車格地面繪有身心障礙者圖案,附近並設置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誌,上開標誌雖非緊鄰在標線之側,然距離非遠,且地上既繪有身心障礙者圖案,已足供車輛駕駛人認識該停車位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尚難認該設置標誌之處所並非適當,本件異議人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行為,已詳如前述。又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公共停車場應於便捷處所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並視實際需要設置指示標誌。」,可知設立立式指示標誌是由主管機關就實際需要裁量決定是否設置,非謂每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均有設立指示標誌之必要;又本件案發後,台中市政府因交通流量、使用停車位狀況之考量,縱已塗銷原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亦無解被告當時違規之事實,自難執此指為免責之事由。抗告人抗告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鄒賢英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