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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交抗字第 27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713號

98年度交抗字第2725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申全貨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9號、第331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7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申全貨運有限公司所僱用之駕駛人賴俊明、林天生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21日14時,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53-A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石城稽查站,均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里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5萬3千元、4萬元罰鍰。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石,指礦業法第3 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礦業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金礦、銀礦、銅礦、鐵礦、錫礦、鉛礦、銻礦、鎳礦、鈷礦、鋅礦、鋁礦、汞礦、鉍礦、鉬礦、鉑礦、銥礦、鉻礦、鈾礦、鐳礦、鎢礦、錳礦、釩礦、鉀礦、釷礦、鋯礦、鈦礦、鍶礦、硫磺礦及硫化鐵、磷礦、砒礦、水晶、石棉、雲母、石膏、鹽礦、明礬石、金剛石、天然鹼、重晶石、鈉硝石、芒硝、硼砂、石墨、綠柱石、螢石、火粘土、滑石、長石、瓷土、大理石及方解石、鎂礦及白雲石、煤炭、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寶石及玉、琢磨沙、顏料石、石灰石、蛇紋石、矽砂、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礦業法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里派出所警員方泓鈞

於98年9 月10日原審訊問時證稱:(本件違規案件是否均由你舉發?)是的。(問:請詳述此兩件違規案件舉發經過?)98年2月21日下午2點我剛好是服石城稽查站勤務,當時看到3部砂石車從臺北方向要經過石城稽查站受檢,其中2部是053-AJ、645-AK營業貨運曳引車,我陪同縣政府人員檢查時,發現這3 部車子裝載土方類的砂石,因為要裝載土方類的砂石必須要使用砂石專用車,但是他們使用的車子是不符規定的,且當時司機所提出的運土憑證要交由石城稽查站的人簽收時,顯示是裝載土方類的砂石,當時我有爬上那3 臺曳引車車廂去看車內所裝載的物品,司機也有陪同上去,3 臺車車廂內載運的物品都是土石,我也有詢問3輛車的駕駛,3名駕駛員都承認是不能這樣載的,當時我有請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將帆布整個掀開讓我拍照,因為我3 臺車都有確認是載運相同的物品,所以我就只有拍這部車所載運的物品採證,不過我當時就3 輛車的外觀部分均有拍照存證。(問:當時有無請3 位司機均提出行車執照?)有。(問:就你執行取締經驗,可否知悉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上所載品名B3是表示何物?)代碼B3的意思是土石類的層級區分,最好的是B1,依序為B2、B3,數字愈大表示土石的層級愈差。」等語(見原審第309 號卷第24至25頁),並提出車牌號碼000-00、053-A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影本2 份、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影本2 份、採證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原審第309號卷第10至11頁、第34至40頁、原審第331號卷第4至5頁),堪認屬實。而依上開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顯示於98 年2月21日14時,車牌號碼000-00、053-A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內容均為代碼B3之土質,而該營建剩餘土石方土質類別B3係指粉土質土壤(沉泥),有宜蘭縣政府98年9月7日府建管字第0980127618號函、潤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9日98發冬字第00001 號函、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東澳廠98年8月5日98幸泥東廠字第98153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第309號卷第30頁、第32至33頁)。復觀之車牌號碼000 -00、053-A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執照,亦未加註「砂石專用車」字樣,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可證98年2 月21日14時,受處分人僱用之駕駛人賴俊明、林天生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53-A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均係裝載粉土質土壤(沉泥),並非屬上開礦業法第3條第1項所列之礦,而係屬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所列之土石,故受處分人上開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屬營業貨運曳引車係裝載粉土質土壤即沈土類礦石及黏土質土壤,依法屬於礦業法中之礦石,可作為水泥之原料,有幸福水泥公司東澳廠函、臺灣水泥公司蘇澳廠函及潤泰水泥公司函可證,原審未明確認定該礦石成分即認定抗告人有本件違規,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申全貨運有限公司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僱用駕駛人賴俊明、林天生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53-A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土石」,亦不否認其所屬之上開曳引車非「砂石專用車」,則本件之爭點即在該曳引車所載運之「土石」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指需使用專用車輛(砂石專用車)方能載運之「砂石、土方」。而觀之抗告人所提出之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影本、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影本之記載(見原審第309 號卷第35頁),抗告人之車輛所載運者應係「B3類土石」,則該「B3類土石」究竟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指之「砂石、土方」,顯有調查之必要。然原審並未針對此部分詳予調查或函詢相關單位查明,僅依舉發警員於原審之證述,即逕予認定抗告人係載運砂石專用車始得載運之「砂石、土方」,自有未洽。至原裁定所引用之宜蘭縣政府98年9月7日府建管字第0980127618號函、潤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9日98發冬字第00001號函、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東澳廠98年8月5 日98幸泥東廠字第98153號函(見原審第309號卷第30頁、第32至33頁),均僅敘述B3類土質之成分及可否作為水泥原料之說明,與本件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指之「砂石、土方」之認定無涉。從而,抗告人是否確有本件之違規,尚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能詳查,逕以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信,因而裁定異議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明確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顧正榕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