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829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
4樓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N0000000號)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八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六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EU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四段十七巷與復興南路一段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拍照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N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等語。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均略以:受處分人由媒體得知颱風天開放紅黃線停車,因非執法人員,不知規定之細節,在找不到停車位之情形下,只能停在舉發地點,許多車輛也停放相似位置卻未遭罰,令人質疑執法標準為何,且違停之位置非在大馬路上,而是在巷弄內,政府機關竟如此裁罰,令人懷疑是否有苦民所苦云云。
三、惟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
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故關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得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之事項」,發布命令;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及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款第一、二點規定,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可知臺北市區之標線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係屬臺北市政府之權限範圍,即臺北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之公路機關及市區主管機關。次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六分許,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EU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與復興南路一段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臺北市災害應變中心宣布自九十八年八月六日下午八時起至同年月十日上午七時止,臺北市市區○○○○○道路路邊紅、黃線開放停車,但併排、交岔路口、公車站牌十公尺內、消防栓前及消防通道等則不開放停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八三三一三三二○○號書函附卷足憑,受處分人於颱風期間,本應隨時注意災害應變中心所發布之各項消息,採取因應措施,且其將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已對其他車輛進出、迴轉產生障礙或造成不便,於緊急災難之際,更可能妨礙救災,況行政罰旨在確保一定行政作用秩序之維持或法所企求公益目的之達成,並非基於倫理立場,針對行為人主觀上之惡性施予非難譴責,此觀之行政罰並不區分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異其處罰之標準自明,是行為人僅需單純有違反法所明定之禁止或作為義務者,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無論其係出於故意、過失或動機為何,是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仍應受罰,至受處分人辯稱:許多車輛也停放相似位置卻未遭罰一節縱令屬實,亦不影響前開違規事實之認定,更不能執此作為免罰之理由。另所稱「政府應苦民所苦」云云,亦無解於受處分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成立。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N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不當。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本案交通違規之事實,至為明確。原法院經詳細調查後,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異議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否認有本案之交通違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