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838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8年度交聲更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8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西側停車場,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3款:「未備具汽車出租單之小客車租賃業,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之規定,而有汽車駕駛人違規攬客營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鄭高同證述在卷,且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證人提出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一樓平面圖1紙、機場入境大廳及停車地點照片16幀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以抗告人係「汽車駕駛人」,明知依前揭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3款之規定,不得進入桃園機場招攬乘客,竟以下車後進入「機場內入境大廳」招攬乘客之方式規避之,其手段已有可議,且抗告人穿梭於繁忙之入境大廳隨機招攬乘客之行為,難謂對「機場內旅客」等用路人之交通秩序不生妨害,更何況抗告人為方便所招攬到之客人上行李、上車,竟違規將渠所駕駛前開車輛違規停車於行人穿越道上,亦係明顯妨害交通秩序之行為。又細繹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裁罰之理由,係肇因於抗告人非法招攬乘客及違法停車於人行道等情,並非處罰抗告人將車輛停放於停車場之行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為維護交通通暢,並無相悖,抗告人此部分異議理由殊無足採。另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記點規定,係針對違反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所為之處罰;同條例第38條第1項後段,則係針對駕駛營業大客車之「車輛」所為之處罰,兩者並不相同,原處分針對本件「汽車駕駛人」所為之記點處分係依法所為,亦無違誤,應予維持。從而舉發警員予以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1,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准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訂有明文。另內政部警政署函頒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也已規範員警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值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並且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法有明文,而人民始有所遵從。㈡抗告人於停車場載客依裁決書為駕駛人於鐵路車站,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為由而依法告發,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
1 項規定,並未有機場違規攬客的處罰規定,故法未明文規定者不罰。再如依同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其立法意旨維護交通通暢,然該舉發地點為機場停車場屬靜態汽車停置處所,非動態行車道路,應難謂交通頻繁處所,且抗告人於地下室停車場載客,並非原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45號裁決所云抗告人駕駛車輛違規停車於行人穿越道上,明顯妨害交通秩序,顯然對此有所誤解。
㈢依原處分如未具出租單即以公路法77條,罰鍰抗告人9,000至15,000元,顯然員警開立1,500元罰鍰不合常理,法庭乃是一個講是非,用證據來辨別是非,但如此之裁定實有欠公允云云。
三、按:㈠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故「著制服」與「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僅達其一即為合法行使職權之方式,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無違,非必以身著制服為唯一之途,本件抗告人既不爭執鄭高同警員製單舉發時未身著制服,依上開規定,鄭高同警員縱未身著警察制服,與法並無抵觸。又交通違規事件之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倘硬性要求舉發警員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供法院酌查,除現實技術可行性困難外,亦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成本,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顯非立法之本意,故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員舉發違規行為之方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可親聞違規事實而「當場舉發」及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逕行舉發」,此種立法規範,並未明文規定交通違規均需以科學採證即拍照始得舉發。從而,抗告人執此主張法定交通違規須以拍照為證,指摘警員執行勤務違法,尚無足取。㈡再本件違規舉發地點為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西側停車場,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鄭高同到庭證述:甲○○在入境大廳中,向客人比手勢,看客人是否要搭車,甲○○把客人帶到第二航廈西側的平面停車場,甲○○本來是停放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西側停車場的停車格中,但是後來有客人來的時候,甲○○就把車子開到航站停車場的人行道的階梯旁,方便客人上行李、上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頁),且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該證人所提出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平面圖及抗告人違規攬客、載客路線暨照片示意圖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至第89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禁止行為人為貪一己之便不遵守交通法規占用車道,而剝奪用路人之順暢通行權致影響交通秩序。所謂「交通頻繁處所」乃一概括構成要件,係指鐵路、公路車站以外,其他例如捷運車站、機場、商站街等人車往來頻繁之處所,此等處所易因行為人之違規攬客營運行為造成交通秩序混亂,故予明文禁止。又所謂違規攬客營運,係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積極或消極之搭載乘客之行為;搭載乘客之行為包括積極開窗戶招呼、鳴喇叭提醒、開後座車門延攬、下車邀請,甚至消極受乘客招手而搭載,或排隊停等於計程車隊中等待載客等,皆足當之。抗告人雖辯稱其在舉發地點為機場停車場屬靜態汽車停車處所,並非動態行車道路云云,亦非足取。又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倘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證人鄭高同其既親眼目睹抗告人之違規經過,故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況證人鄭高同與抗告人素無怨隙,且其於原審訊問時,並供前具結,擔負如為虛偽證言當受刑法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衡情應無故入抗告人有上揭違規事實之可能。㈢又按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國家對於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有所限制,固應以法律定之;惟法律對於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於細節性、技術性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便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發布之命令,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者,自為憲法之所許,司法院早於釋字第360號理由書中即已闡明。次按,公路法第
56 之1條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現行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係交通部於92年9月18日修正,同辦法第39條規定:「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中華民國92年1月1日施行」,然前揭公路法規定,基於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業明確授權行政機關即交通部得對一定事項訂定辦法管制,其立法目的正當,且有立法授權依據,訂定之事項復均明確,並符合比例原則,尚無逾越母法之處,亦與憲法所要求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比例原則,均無違背,本院自可逕為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合,駁回異議,核無不當。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明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