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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交抗字第 6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623號

98年度交抗字第62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41號、97年度交聲字第27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7 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巷,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逆向行駛」、「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並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款、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逕行製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將舉發通知單交付該分局之裁決室,並由該分局之裁決室統一寄發,異議人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11月25日調查時表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收到舉發單。異議人雖於舉發單所定應到案日期前之97年8月5日提出申訴,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而於97年9月23日分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前開裁決書均於97年10月1日送達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4樓住所,因未會晤本人,而由具有識別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母甲○○簽收,而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等情,有前述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600 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 點,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

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款、第60條第1 項、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裁定以:㈠異議人於前開時、地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劉正蕙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天我與另名員警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內執行取締違規之勤務,該巷道為單行道,我有看到一台機車面對我逆向駛入單行道,我便舉手加以攔停,但該車即迴轉離開143巷。駕駛該機車駕駛之人為年輕男性,但因其配戴安全帽,故我看不到其面貌。我在距離該車約3公尺處攔停該車時,周圍別無他車,因我距離該違規車輛不遠,所以我可以清楚看到該違規車輛之車號,且我與另名員警所見之車號0致,我便以車牌號碼查詢車籍,查詢結果該車牌號碼所登記車輛顏色亦與其所見之銀色重型機車相符,我確認無誤後便填製舉發單舉發等語明確(見原審97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依證人劉正蕙所述,其於舉發前曾與在場值勤之另名員警核對渠等所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且再次經由車牌號碼查詢該車登記之車輛顏色亦與所見相符,其經雙重確認,應無誤判之虞。再佐以異議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97年7月10日時,我所任職之公司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等語(見原審97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異議人前開工作地點與本件違規地點相距約0.5公里一情,亦有地圖1份在卷可按,本件違規地點與異議人所稱其上班地點十分接近,2者顯有相當地緣關係。而本件於異議人為前開陳述前,並無任何相關資料顯示異議人與違規地點有前開地緣關係(舉發單所據之車籍資料登記異議人之住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1樓),證人劉正蕙顯無可能知悉異議人上班地點,苟非確實見聞前開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證人劉正蕙實無可能憑空指述異議人於前開地點違規,而該違規地點適與異議人上班地點如此接近,故證人劉正蕙前開證述自屬信實,堪以採信。再異議人自承: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我所有,僅供我本人使用,並未出借他人使用等語(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故前開車輛違規時,駕駛車輛之人確為異議人無疑。至異議人雖提出97年7月薪資明細證明其於當月並無任何請假紀錄,故97年7月10日上午11時10分正值其上班時間云云,然異議人所提出之前開薪資明細,或可證明異議人於97年7月間無請假記錄,然異議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其在公司擔任產品專員,會接觸廠商,通常係廠商到公司等語(見原審97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則異議人亦有出訪廠商之可能,故縱前開違規時間為異議人上班時間,然亦無法排除異議人因故臨時外出之可能,故該薪資明細尚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證明。又異議人另辯稱其僅有藍色安全帽,並無銀色安全帽云云,然姑不論異議人究竟持有何種顏色之安全帽一節並無可考,況安全帽僅為一般日常用品,駕駛人或可配戴自己所有之安全帽,但向他人臨時借用以配戴之事亦時有所聞,尚難執此而認證人劉正蕙所述不實。另異議人辯稱舉發單上勾選異議人有出示保險證,然既舉發不服稽查而逃逸,如何出示保險證云云,惟觀諸本案舉發單之右上角,就保險證欄處係劃記「α」符號,與其下未填載任何事項之地址欄、出生年月日欄、駕照或身份證統一編號欄、代保管物件欄所劃記之符號相仿,足見此符號係表示該等欄位無可記載之事項,而以予刪除之標示,並非如異議人所稱勾選之意,此經比對舉發單左上角被通知人欄有以「ˇ」符號勾選汽車駕駛人之選項亦可辨明,異議人前開所辯顯有違誤,並無可採。末者,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故本件雖無採證相片,然依證人即舉發之員警劉正蕙前開證述內容佐以相關事證即足認諸異議人前開違規情事,自無須必以採證照片始可認定異議人違規情事,異議人前開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異議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款、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900 元及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有提出97年7月之全勤紀錄,亦請員警提出證據,證明違規車牌號碼確實無誤等語。惟查:

㈠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㈡又按行政罰旨在確保一定行政作用秩序之維持或法所企求公

益目的之達成,並非基於倫理立場,針對行為人主觀上之惡性,施予非難譴責,此觀之行政罰並不區分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異其處罰之標準自明,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職是行為人僅需單純有違反法律所明定之禁止或作為義務者,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抗告人認應由舉發單位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抗告人之違規行為,顯有誤會。

㈢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

,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而該些違規事實亦未必均須由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由人之感官仍可充分判定,此與未有執勤警察在場,全憑採證相片為舉發之逕行舉發情形有別。倘受處分人爭執車輛違規事實是否存在,非不得由法院傳喚舉發稽查之警察充作證人,於命具結後訊問之,以查明違規事實是否存在,要非必須以拍照取證為惟一採證方式,況且執勤警察對於取締交通違規時是否拍照存證,要係取締方式之問題,尚非法定課罰之要件,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從而,本件抗告人未對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另行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且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合卷內資料,應認抗告人確有如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無誤,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鄒賢英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