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688號抗 告 人即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當時伊有要求觀看路口監視錄影帶,執勤警員不理會,說伊不服可以申訴,伊一時氣不過,所以駕車離去。至法院時值勤警員乃稱:路口監視錄影設備無法拍攝到燈號轉換,且已超過保留期限,則在無證據下,可現場對質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1日下午2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西路與新庄巷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違規,經警攔停後,拒絕出示駕駛執照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林世明於原審結證稱:「(當時舉發情形?)當時我站在五權西路與環中路口,當時我執行防制交通事故勤務,我是一個人值勤,異議人的車輛是沿五權西路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五權西路與新庄巷口時,五權西路東往西行向號誌是紅燈‧‧‧。(異議人的車輛通過五權西路與新庄巷口時,五權西路行向的號誌轉為紅燈已經多久?)已經有三十幾秒,因為異議人車輛本來是行走在內側第二車道,變紅燈後他前方的車輛停下來,異議人車輛就切入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由慢車道穿越已經變為紅燈的路口。(你站立的位置可以清楚的看到五權西路行向的紅綠燈?)可以,視線沒有被擋住。(你看見異議人車輛違規後,你如何處理?)異議人穿越五權西路與新庄巷的交岔路口後,又切入內側第二車道,當時五權西路與環中路的交岔路口,五權西路的行向也是紅燈,所以異議人就停在路口等紅燈,我就上前攔停告訴他闖紅燈了,當場並請異議人回頭看新庄巷交岔路口的號誌是否為紅燈,並請異議人把車輛停到路邊,當時異議人表示他沒有闖紅燈,我請他出示行照、駕照,結果他只有出示行照,不肯拿駕照出來,然後五權西路與環中路口的五權西路號誌轉為綠燈時,他就把車開走了」等語明確,而證人林世明係當場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之員警,其既目睹異議人駕駛車輛違規,自得為交通案件之證人,又其上開證詞業經具結程序之擔保,且與抗告人並無仇恨怨隙,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而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抗告狀上均自承:伊尚未出示駕駛執照予警員時,剛好攔停地點之號誌轉為紅燈,一時氣不過,就駕車離去等情不諱,足認證人林世明之證詞乃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請對質云云,因證人林世明前與抗告人於原審同庭,已就抗告人所爭執之事項詳予說明,本院認無再行對質之必要。是原審據此認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經警攔停拒絕出示駕照逃逸,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因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以抗告人駕駛QU-2278 號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直行」、「拒絕出示駕駛執照、待路口綠燈後逕行駕車離去」兩項違規,分別裁罰罰金新台幣 2,7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第40-GE002882號裁決書 );及罰金新台幣3,0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第40-GE002883號裁決書),而抗告人對上開兩份裁決書均聲明異議,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原審法院僅就抗告人聲明異議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第 40-GE002883號裁決書為裁定,而漏未就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該所第 40-GE002882號裁決書為裁定,應由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裁定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家敏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